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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惠南纯债债券(003314)

浙商惠南纯债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浙商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浙 商 惠 南 纯债 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浙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兴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〇一六年六 月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5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0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2 十一、基金费用 .................................................... 3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五、禁止行为 .................................................... 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42 十七、违约责任 .................................................... 4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6 二十、其他事项 .................................................... 4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7 浙商惠南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


















































( 四) 托管协议 (草 案) 4-1 鉴于浙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 浙 商惠南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浙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浙 商 惠 南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浙 商 惠 南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基金 托管人; 为明确 浙 商 惠 南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浙商 惠南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 金合同 ”) 中定 义的术 语在用于本 托管协 议时 应具有相同 的含义 ;若 有抵触应以基 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 208 号 1801 室 法定代表人:肖风 设立日期: 2010 年 10 月 2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证 监 许 可 [2010]1312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 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业务、 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 他业务。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兴业银行 )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邮政编码:350013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银复[1988]347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 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33675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 债券; 买卖政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 买卖、 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 价证券; 资产托管业务;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结汇 、 售汇业务;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 管箱服务; 财务顾问、 资信调查、 咨询、 见证 业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 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等有关法律法规、 《浙商惠南纯 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 非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 本 协 议 所 使 用 的 所 有 术 语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相 同含义。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 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对存在 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具有良好流动性的 固定收益类品种, 包括国债 、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 央行 票据、 中期票据、 短期 融资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 资产支持 证券、 次级债、 可分离 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债券回购、 同业存单 、 银行存款等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 也不 投资于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 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 、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为 : 本基金 对债券 的 投资 比例不低 于基金 资产 的 80% ;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比 例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对 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 ) 本 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别) 资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 本基金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比例合计不高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12)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除上述第 (10) 条外, 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但需提前公 告。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托管协议 第十五 章 第九 条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持有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 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 并确保所提 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 完整性、 全面性。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 完整、 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 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 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 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基金管 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 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 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 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 基 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 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基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托管人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人应及时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8 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 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 查。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 与基金托管人、 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 面 协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相 关 法 规 及 协 议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与 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4、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 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 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9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 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 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0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 但 不限于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及投资 所需的其他账户 、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 、 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 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 人核查托管财产 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 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券账户 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 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合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 (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 易 交 收 、 托 管 资 产 开 户 银 行 扣 收 结 算 费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等 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 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 配 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 。 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 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停 止募 集时 ,募 集的基 金 份额 总额 、基 金募集 金 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基金合同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规定时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 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 有效。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2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 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 也称为资金 账户, 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存款。 该基金托管专户同时也是基金托管人在法人集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担。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 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 为本基金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 以办 理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3、 基金托管专 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专户 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 托管专户 办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四)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 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 预 留 印 鉴 经 各 方 商 议 后 预 留 。 本 着 便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保 管 和 日 常 监 督 核 查 的 原 则, 存款行应尽量选择托管人经办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 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 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 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 任何方式被抵押, 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 须划至托管专户 (明确户名、 开户行、 账号等 ) , 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 如定期 存款协议中 未体现前述条款, 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在取得存 款证实书后, 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或者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若产生息差 (即本 基金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 额) ,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3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 有关规定,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股 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资金结算账户, 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 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 结算互保基金、 交收 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 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 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开立。 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的 保管库,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 分公 司/ 深 圳分 公司 、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 所股份 有限 公司 或票 据 营业中 心的代 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持有。 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 产 不 承担保管责任。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4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同,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 本的原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 合 同 终 止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 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前述时间,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 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 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 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 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 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 权限发送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 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 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该交 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6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确认。 如果 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 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留有 2 个工作小 时 的复核和审 批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 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 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 (包括付款人、 付款 账 号 、 收 款 人 、 收 款 账 号 、 金 额 ( 大 、 小 写 ) 、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准 确 无 误 、 预留印鉴相符、 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 充足的划款指令。 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 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 基金托管人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以 书面或以双 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 应及时办理。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 可不予执行, 但应立即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 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 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 时, 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 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7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 并立即 以录音电话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 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 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 应在发现后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若对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 接损失, 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 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 应立即将新的授权 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 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送达之前, 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 如果新的授 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 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 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 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 他方式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或协议, 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 否则, 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 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收 到 的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或 深 、 沪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交 易 数 据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投 资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交易的清算交收,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基金管 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照中登上海预交收制度、 中登深圳结算互保金制度、 中登上海深圳备付金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所 做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及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调 整 也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有 效 指 令 , 无 须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另 行 出 具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8 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发 生 的 银 行 结 算 费 用 等 银 行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直 接 从 资金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1、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 订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 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 财产开始进行场内交易前办妥专用交 易单元合并清算手续。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 (2) 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 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确定和调整该 基金 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 限额, 基金 管理人应存放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于 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 托管 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 基金 财产支付利息。 (3)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 如 基金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 圳分公司 T+1DVP 卖出 交易 ,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 用头寸,即 该笔资金在 T+1 日不可 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托 管专户。 (4)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付金、 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 因此, 基金合同终止时, 基 金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息等款项。 对上述款项, 基金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银行 汇划费用后划付至 基金 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 基金合同终止后, 中登根据结 算规则, 调增 基金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保证金,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0 (5)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 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自 行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冻 结 基 金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 无 需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出 具书面确认文件。 2、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0 非 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 保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深圳公司 债大宗交易) , 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 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 款指令, 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 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以保 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 若管理人未及时通知托管人有关交易信息, 托管 人有权 (但并非确保) 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 主动将托管产品资金 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 收,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2) 鉴于目前中国结算公司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可由托管银行指定不 交收的模式,并且中国结算公司对 T+0 资金划款 的时效性要求高,因此,为确保 托管人各托管产品交易交收的顺利完成, 管理人在此申明如下: “一旦出现交易后 无法履约的情况, 管理人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托管人。 对于中国结算公司允许托管人 指定不履约的交易 品种 ,管理人应向托管 人出 具书面的取消交收 指令 ; 鉴于中登 公 司对取 消交 收 ( 指定 不履 约) 申报 时间有 限 , 托 管 人有权 在电 话通 知管 理人 后, 先行 完成取 消 交收操作,管理人承诺日 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 收指令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不 能 取 消 交 收 的 交 易 品 种 ,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托 管 人 有 权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主动将托管产 品资 金托管账户中的资 金划 入中国结算公司用 以完 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 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 (3) 若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或管理人在托管产品资金 托 管 账 户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交 易 , 并 最 终 占 用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其 他 产 品 在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备 付金 而交 收成功 的 ,管 理人 应在 日终前 补 足交 收款 项, 并承担 可 能造 成 的 损 失 ; 若 是 占 用 了 托 管 人 其 他 托 管 产 品 存 放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备 付 金 而 导 致 托 管 人 所托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的, 所有损失将由管理人承担。 同时, 托管人保留根据 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 管理人知 悉并 同意 : 若 管理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1 人 未 及时 出 具交 易 应付 资金 划 款指 令 ,或 管 理人 在托 管 产品 资 金托 管 账户 头寸 不 足的 情 况下 交 易 ,托 管 人有 权 在中 登公 司 取消 交 收截 止 时点 前半 小 时内 主 动对 该 笔交 易进 行 取消 交 收申 报,所 有损 失由 管理 人承 担。 。 (4) 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管理人承诺 若 由 于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过 错 而 导 致 本 托 管 产 品 交 易 交 收 失 败 的 , 托 管 人 不 承担责任。 (5)对于托管产品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 实时结算(RTGS )方式完成实时 交收的收款业务, 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00 向托 管人 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 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 并与托 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3、关于托管资产在证 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 合中国结算公司 T+N 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主 动 完 成 托管 产品资金清算交收。 若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并且中国结算公司的业 务 规 则 允 许 托 管 人 对 相 关 交 易 可 以 取 消 交 收 的 , 管 理 人 应 于 交 收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向 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 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不 及 时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确认。 如 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业务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 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于 15:00 以后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 力配合出款。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 并进行电话确认。 指令、 成交单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 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 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2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 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 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 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 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 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 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 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该 产 品 在 托 管 专 户 的 头 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 对外披露基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一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 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根 据 第 三 方 存 管 机 构 发 送 的 对 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五)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 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 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3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据 和盖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 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系统 无法正 常发 送,双方可协 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 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 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 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 义务。 9、 资金指令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 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 令。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六) 申赎净额结算基金申购、 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 基金托 管账户与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净额清算、 净额 交收” 的原则, 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 (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 额 (含赎回资金、 赎回费、 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 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 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5:00 前从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划到基金托管 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当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9: 3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 12:00 前划往 “注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4 册 登 记 清 算 账 户 ”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划 出 后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 对于因基金 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划 付。 对于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 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七)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 本 基 金 开 展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应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进 行 公告。 (八)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 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均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 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 金份额净值结果以双方约定的方 式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 及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除本部分另有约定的品种外; 除本部分另有约定的品种外, 交易所上市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第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市场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 收盘全价减去上一起息日至估值 日每百元债券的税后应计利息 (算头算尾) 得到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 没有 交易的 ,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 收盘全价 减去上 一起息日至估值日每百元债券的税后应计利息 (算头算尾) 得到的估 值净价进行估 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 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6 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 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以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价 格 数 据 估 值 。 同 业 存 单 按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估 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 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债券回购: 持有的回购协议以成本列示, 按商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 逐日计提利息。 (7) 定期存款以本金列示, 按商定的存款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应 收利息,在利息到账日以实收利息入账。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 估值错误处理。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 原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7 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 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 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 为基金份 额净 值估值错误; 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 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计价错误达到或超过 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计价 错误达到或超过 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 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 2、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差 错给 基金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失 需要 进行 赔偿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 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而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 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 ③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 虽 然 多 次 重 新计 算和核对或对基金管理人采用的估值方法,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 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信 息错 误(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申购 或赎 回金 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由 于各 自技 术系 统设 置而 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8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 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 2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分别 独立地设置、 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若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 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对 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 进行调整, 直至双方 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 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9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 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 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0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4 次,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该 次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可 供 分配利润的 1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本基金每一基金份 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且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的有关业务规则进行调整, 并及时公告, 且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据相关规定 进行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 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1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 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 的划付。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 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记 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 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2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 除按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信息披 露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 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但是, 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保 密 信 息 被 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 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 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旨, 诚实信用, 严守秘密。 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于本章第 (二) 条 中应由基 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 互相监督, 保证其履 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3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 并 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 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 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4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30%÷ 当年 实际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 =E× 0.10%÷ 当年 实际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 账户开户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 基金 的银行汇划费用、 账户维护费、 基 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 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 律师费、 仲裁费和诉讼费 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 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5 管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或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托管人 或一次性 支取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付 日支付。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6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如不能妥善保管, 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 并保证其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8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 金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 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9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务 的 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0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予以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 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1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 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提供担 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 金份额, 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 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 、 行政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 上述禁止 性规定 ,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 关限制 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十)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 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 分配。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3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财产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4 十七、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 金法》 或 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 一方当事人违约 ,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 应就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和/ 或基 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 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 4、 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 电力故障、 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 它非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 (四) 一方当事人违约, 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 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此造成的 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 “损失” ,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解不能 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 地点为 上海市, 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忠 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 (为本协议之目的, 在此不包括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 湾地区法律) 管辖。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 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一式六份, 协议双方各持二份, 上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各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浙商惠南纯债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7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尽 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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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4-48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 为 《 浙商 惠南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的签 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浙商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上海 签 订 日:二〇一 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