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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普医药(161126)

标普医药: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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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方达 标普医疗 保健指数 证券投资 基
金(LOF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 人:易 方达基 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建设 银行股 份有限 公司 二 零一 六年十 一 月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6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 责 .......................................................................... 6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8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 15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8 八、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 21 九、基金申购、赎回与分红安排 .................................................................................. 24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6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 .................................................................................................... 33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 .................................................................................................... 34 十三、基金费用和税收 ................................................................................................. 36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9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9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0 十七、禁止行为 ........................................................................................................... 43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4 十九、违约责任 ........................................................................................................... 46 二十、争议解决方式 .................................................................................................... 48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 ............................................................................................. 49 二十二、其他事项 ........................................................................................................ 49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签订 ............................................................................................. 50


鉴 于 易 方 达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力,拟募集发行易方达标普医疗保健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 易 方 达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易 方 达 标 普 医 疗 保 健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易方达标普医疗保健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托管人; 为 明 确 易 方 达 标 普 医 疗 保 健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易 方 达 标 普 医 疗 保 健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 ( 以下简称“基金 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 4004-8 室 办公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珠江东路 30 号广州银行大厦 40-43 楼 邮政编码:510620 法定代表人:刘晓艳 成立日期:2001 年 4 月 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1]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贰仟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合 格 境 内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外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试 行办法》 、 有关法律法规( 以下简称“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 保护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 发 现 投 资 指 令 或 资 金 汇 出 入 违 法 、 违 规 , 应 当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 国 家 外 汇 局 报告; 2. 安 全 保管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基 金 财 产 , 准 时 将 公 司 行 为 信 息 通 知 基 金 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 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 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5. 确保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 (含人民币基金份额和美元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 值,下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 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 认购、 赎 回等日常 交易; 7. 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基金托管人名义或其指定的境外托管 人名义登记资产; 9. 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情 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 中国证 监会和国家 外汇局根据 审慎监管原 则规定 、基 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 职 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 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开设或委托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 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 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 汇入、 兑 换、 收汇、 付汇、 资金往来、 委托及成交记 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4.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财产严格分开。 如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制 度 不 再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上 述 职 责 的 , 基 金 托 管人按照变更后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 存 在 疑 义 的 事 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 备 选 成 份 股 、 在 已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证 券 监 管 机 构 登 记 注 册 的 跟 踪 同 一 标 的 指 数 的 公 募 基 金 、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其 他 股 票 、 债 券 、 存 托 凭 证 ( 包 括 全 球 存 托 凭 证 、 美 国 存托凭证等) 、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 易 的 期 权 、 期 货 等 金 融 衍 生 产 品 和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金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其 投 资 原 则 及 投 资 比 例 按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的 相 关规定执行。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本基金投资标的指数成份 股 、 备 选 成 份 股 、 跟 踪 同 一 标 的 指 数 的 公 募 基 金 的 资 产 不 低 于 非 现 金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若法律 法 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 本基金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为 了 便 于 本 基 金 所 投 资 相 关 基 金 的 清 算 和 托 管 业 务 , 本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中 所 涉 及的非场内交易的基金仅通过本基金境外托管人认可的交易系统购买。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 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 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银行应当是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2 ) 本基 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其 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3 )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非流动性资 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4 )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但持有 货 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5 ) 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 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6 ) 为应付赎回、 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临时借入现金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为准。 (7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 (1 )- (6 ) 项规定的, 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 工 作 日 内 采 用 合 理 的 商 业 措 施 进 行 调 整 , 以 符 合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要 求 。 法 律 法 规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金融衍生品投资限制 基 金 投 资 衍 生 品 应 当 仅 限 于 投 资 组 合 避 险 或 有 效 管 理 , 不 得 用 于 投 机 或 放 大 交 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2 ) 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 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 投资柜 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 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 (中资商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 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 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 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 )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 ) 基金拟投资衍生品, 基金管理人在产品募集申请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基金投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 (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 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6 )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四)证券借贷交易投资限制 (1 ) 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 (中资商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 应当 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 的 102%。 (3 ) 借方应当在交易期 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利息 和 分 红 。 一 旦 借 方 违 约 , 本 基 金 根 据 协 议 和 有 关 法 律 有 权 保 留 和 处 置 担 保 物 以 满 足索赔需要。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 ) 现金; 2 ) 存款证明; 3 ) 商业票据; 4 ) 政府债券; 5 )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或 由 不 低 于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级 的 境 外 金 融 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 本基 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 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五)回购交易投资限制 (1 ) 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 (中资商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 参与正回购交易, 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 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一旦买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 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 买 方 应 当 在 正 回 购 交 易 期 内 及 时 向 本 基 金 支 付 售 出 证 券 产 生 的 所 有 股 息 、 利息和分红。


(4 ) 参与逆回购交易, 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 保已购 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 一旦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 )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 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 失负相应责任。 (6 ) 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 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 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前 项 比 例 限 制 计 算 , 基 金 因 参 与 证 券 借 贷 交 易 、 正 回 购 交 易 而 持 有 的 担 保 物 、 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 协 议 第 十七 条第 九 款第 (1 ) 至第 (8 ) 项及 第(11 ) 至第 (12 )项 的 基金 投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监督。 (八)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同意,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 基金投资境外期货的, 基金投资期货的清算经纪商 (Clearing broker ) 由基金管理人选任, 但须取得基金托管人的认可。 基金管理人须对其选任的期 货经纪商的资信负责,并在与清算经纪商的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1 、 存 放 在 清 算 经 纪 商 处 的 基 金 资 产 须 与 清 算 经 纪 商 的 自 有 资 产 和 清 算 经 纪 商 其 他 客 户 的资产隔离;2 、存放在清算经纪商处的基金资产不得列入清算经纪商的清算 财产;3 、清算经纪商须对存放在其账户内的保证金及相关资产的安全承担责 任。 基金托管人如对清算经纪商持有异议, 应以书面方式向基金管理人提出充 分说明。 (十)投资远期的风险控制 1 .流动性风险控制 (1 ) 基金管理人负责远期交易的流动性风险控制, 并对远期交易资金的流动 性承担责任。 (2 ) 基金管理人提前或延期执行远期合约时, 基金管理人需保证本基金有可 用 现 金 头 寸 , 否 则 认 为 本 基 金 是 因 为 流 动 性 不 足 而 违 约 , 由 此 给 本 基 金 造 成 的 手 续费、违约金及资产估值方面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 基金管 理人投资远期等金融衍生产品, 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控制投资风险。 (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督和核查。 ( 十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十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十 四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十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试行办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保管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托管人委托或同意存放的机构处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4.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6.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 财产,并按指令进行结算,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 . 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 进 行 终 止 清 算 时 , 不 得 将 托 管 证 券 及 其 收 益 归 入 其 清 算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理 解 现 金 于 存 入 现 金 账 户 时 构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等 额 债 务 , 除 非 法 律 法 规 及 撤 销 或 清 盘 程 序 明 文 许 可 该 等 现 金 不 归 于 清 算 财 产 外 , 该 等 现 金 归 入清算财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的规定。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 该 账 户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并 管 理 。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 前 , 任 何 人 不 得动用。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试 行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 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供境内资金划拨使用。 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 (境外) , 境 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委 托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境 外 , 根 据 当 地 市 场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开 立 和 管 理证券账户。 (五)期货账户的开立 如基金投资境外期货,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与期货经纪商订立期货合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其 经 纪 商 处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期 货 账 户 , 并 将 相 关 的 账 户 信 息 发 送 基 金托管人。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机构负责开立。


2. 投 资所在 国 家或 地区 法 律法 规对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和 管理 另 有规 定的 , 从 其 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境 外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定 期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委 托 境 外 托 管 代 理 人 存 放 于 其 保 管 库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期货的保管责任 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银行 (XX 银行) 不承担与期货投资相关资产 (包括 但 不 限 于 期 货 合 约 、 保 证 金 ) 的 保 管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通 权 限 , 提 供 数 据 查 询 功 能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查 询 的 数 据 或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指定的查询途径取得的数据进行估值和核算,不承担核实该数据的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本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合同,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上述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20 年。 基金管理人与期货经纪商签订 的 有 关 金 融 衍 生 产 品 的 合 同 , 应 该 发 送 复 印 件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存完整的基金档案资料。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收 付 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 一) 指令 的发送形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只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境 外 投 资 顾 问通过 swift 、或经授 权的传真方式发送的书面指令,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 人 双 方 认 可 的 指 令 形 式 。 接 收 的 传 真 方 式 的 书 面 指 令 应 通 过 电 话 进 行 确 认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其 境 外 投资顾问指令负责。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发送指令、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指令的执行 1 、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行事。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合 理 确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指 令 有 任 何 模 糊 或 不 完 整 , 其 应 在 收 到 指 令 后 及 时 就 该 等 指 令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寻 求 澄 清 或 确 认 , 以 保 证 在 约 定 的 结 算 截 止 时 限 以 前 对 其 境 外 托 管 代 理 人 发 送 交 割 指 令 。 在 未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澄 清 或 确 认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着 诚 信 原 则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对 在 寻 求 澄 清 或 确 认 期 间 造 成 的 延 误 所 导 致 的损失负责, 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 欺诈、 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2. 如果没有其他另外的说明,所有的指令在取消或被取代前均是有效的。 3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指 令 而 引 起 的 任 何 可 能 发 生 的 损 失 , 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负 责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人的故意、疏忽、失职或不诚之举造成的除外。 4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 (三)指令与法律法规相背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合 理 理 由 , 认 为 指 令 与 中 国 或 投 资 地 法 律 、 法 规 不 符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无 须 按 指 令 行 事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指 令 后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并 出 具 拒 绝 执 行 指 令 的 合 理 证 据 或 理 由 , 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予 以 修 订 或 修 正 。 在 未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修 订 或 修 正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着 诚 信 原 则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直 至 基 金 管 理 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发送经修订或修正的指令为止。 (四)指令截止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在 附 件 中 约 定 某 些 指 令 的 接 收 截 止 时 间 。 如 果 非 因基金托管人本身原因, 基金托管人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指令, 为保障基金管理人 交 易 安 全 , 应 在 收 到 指 令 后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是 否 继 续 执 行 。 在 未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着 诚 信 原 则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直 至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继 续 执 行 为 止 。 同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指 令 在 规 定 时 间 后 发 出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责 任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故 意 不 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五)指令授权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提 供 经 授 权 的 业 务 操 作 人 员 名 单 , 并 预 留 授 权 人 签 字 样 本 , 在 指令无法以 SWIFT 发送的情况下, 由经授权人员签字, 发出相应书面指令。 基金 托 管 人 在 以 合 理 审 慎 对 签 字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后 方 可 执 行 , 但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上 述 形 式 审 查 不 得 延 误 对 指 令 的 执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确 保 只 由 被 授 权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该等书面指令。 (六)授权变更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改 或 终 止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 留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原 件 当 日 银 行 营 业 时 间 结 束 前 将 回 函 传 真 至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电 话 确 认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或 终 止 通 知 , 自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 应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规 定 的 截 止 时 间 发 出 。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七)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的情形 1 、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视同为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有效指令需载明如下内容: (1 )SWIFT 指令发报方 BIC (Bank Identifier Code); (2 )SWIFT 指令账户栏位中载明境外证券投资托管账户号; (3 )适用的 SWIFT 报文类型和 SWIFT 报文发送时间。 上述内容由基金管理人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基金托管人。 2 、 若第三方发送指令存在错误、 延误等不当行为, 由此给基金资产以及交易 对手方、 经 纪商等相关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由于第三方发送 指 令 存 在 错误 、 延 误 等不 当 行 为 所造 成 的 一 切法 律 后 果, 基 金 托 管 人均 不 承 担 任 何 责任。 八、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一) 交易的清算与交割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试行办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的 指 令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投 资 的 清 算 、 交 割 事 宜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的 , 应 保 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的 真 实 、 准 确 和 完 整 ,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其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或 证 券 ) 可 用 于 清 算 与 交 割 。 并 对 无 充 足 的 资 金 ( 或 证 券 ) 用 于清算与交割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将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资 金 汇 划 及 交 易 过 户 记 录 获 取 等 职责委托给境外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在 结 算 指 令 截 止 时 间 ( 另 行 约 定 )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结 算 指 令 , 该 等 指 令 需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包 含 所 有 要 素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该 结 算 指 令 按 约 定 方 式 发 送 给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根 据 投 资 地 交 易 规 则 准 确 及 时 地 办 理 结 算 。 除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故 意 不 当 行 为 、 欺 诈 、 疏 忽 或 者 违 约 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其 以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相 关 投 资 产 品 的 条 款 条 件 及 有 关 市 场 规 则 的 方 式 在 收 到 对 手 方 的 对 价 之 前 交 付 金 融 资 产 或 者 支 付 资 金 的 风 险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要 求 下 , 应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起 法 律 诉 讼 或 对 责 任 方 采 取 类 似 措 施 以 追 究 责 任 , 由 此 发 生 的 合 理 费 用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对 于 未 成 功 交 割 的 结 算 指 令 以 及 特 殊 情 况 下 的 延 迟 交 收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基金管理人,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成 交 回 报 或 清 算 交 割 指 令 进 行 相 应 的 会 计 记 录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交 割 情 况 调 整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所 作 出 的 会 计 记 录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此 种 调 整 所 发 生 的 任 何 支 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解决。


(二)期货保证金的划拨 基金管理人应于约定的时间之前以电邮、 传真等方 式发送期货经纪商的关于追 加保证金等 事项的报告 (statement )给基金 托管人,并 同时发送境 外账户划付 保 证金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保证境外账户资金余额足够支付保证金。 如 出 现 影 响 按 时 划 付 保 证 金 的 异 常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尽 力 与 期 货 经 纪 商 争 取 宽 限 期 或 其 他 解 决 方 法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付 款 时 效 或 金 额 错 误 而 出 现 影 响 及 时 划 付 保 证 金 的 异 常 情 况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责 任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而 出 现 影 响 及 时 划 付 保 证 金 的 异 常 情 况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承担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基 金 项 下 现 货 、 期 货 、 赎 回 等 资 金 的 头 寸 管 理 , 在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明 示 清 算 顺 序 , 如 无 基 金 管 理 人 明 示 的 清 算 顺 序 , 则 由 境 外 托 管 银 行 按 照 先 现 货 , 后 期 货 的 清 算 顺 序 进 行 清 算 。 由 于 头 寸 管 理 不 善 导 致 的 透 支 及 相 关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 从保证金账户划出保证金的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发送给期货清算经纪商, 基 金管理人负责核对其前台交易数据与期货清算经纪商数据, 确认保证金金额准确, 并 保 证 其 得 到 安 全 划 出 , 并 立 即 通 知 境 内 托 管 人 。 如 果 保 证 金 出 现 任 何 未 能 及 时 到账的异常情况,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对非基金托管人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迟或资金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对基金托管人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 (三)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 交 易 记录 的 核 对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定 期 进 行交 易 记 录 的核 对 。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保 证 实 际 交 易 结 果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完全一致。 2 、 资 金 账目 的 核 对 。资 金 账 目 按日 核 实 , 账实 相 符 。 基金 托 管 人 每个 估 值 日 向基金管理人提供资金余额报告, 并保证其所记录的资金余额、 币种与实际相符。 3 、 证 券 账目 的 核 对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每 个 估 值日 核 对 证 券账 户 中 证 券的 种 类 和 数 量 。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证 券 数 量 月 度 报 告 , 并 保 证 其 所 记 录 的 证券数量与实际相符。























九、基金申购、赎回与分红安排 (一)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2 、 开 放 日为 上 海 证 券交 易 所 、 深圳 证 券 交 易所 和 美 国 主要 证 券 交 易所 同 时 开 放 交 易 的 工 作 日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 外 。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中载明。 3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将 每个 开 放 日 的申 购 和 赎 回开 放 式 基 金的 数 据 传 送给 基 金 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4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于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确认日的下一工作日 16:00 前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开放日的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5 、 基金管理人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 据 和 盖章 生效 的 纸制 清算 汇 总表) , 如 因各 种原 因 ,该 系统 无 法正 常发 送 ,双 方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存。 6 、 如 基 金管 理 人 委 托其 他 机 构 办理 基 金 的 登记 结 算 业 务, 应 保 证 上述 相 关 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7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结算机构管理。 8 、申购、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申购和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 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 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 内容、 发送、 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 其他 部分另行规定。 (二)净额交收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不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各 自 计 算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在 交 收 日 15:00 前将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从“基金清算账户” 划出,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 并通知基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 后 果 严 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令在交收日 12:00 前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从基金托管账户划出,对于未准时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责 任 方 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 国 家 外 汇 局 相 关 规 定 有 变 更 或 本 基 金 境 外 投 资 主 要 市 场 的 交 易 清 算 规 则 有 变 更 、 基 金 境 外 投 资 主 要 市 场 及 外 汇 市 场 休 市 或 暂 停 交 易 、 交 易 所 或 交 易 市 场 数 据 传 输 延 迟 、 通 讯 系 统 故 障 、 银 行 数 据 交 换 系 统 故 障 或 其 它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能 控 制 的 因 素 影 响 业 务 处 理 流 程 , 则 赎 回 款 项 的 支 付 时 间 可 相 应 顺 延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或 《 基 金 合 同 》 载 明 的 其 他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人 民 币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指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后 得 出 的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值 ,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为 计 算 日 各 币 种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的 合 计 数 ; 美 元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以 人 民 币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 按 照 计 算 日 的 估 值 汇 率 进 行 折 算 。 人 民 币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美 元 基 金 份额净值的计算分别精确到 0.0001 元和 0.0001 美元, 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特 殊 情 况 下 ,经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调 整 净 值 计 算 及 披 露 的 小数点后位数并及时公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复核程序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将 计 算 的 前 一 估 值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本基金所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及本基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有的其它资产。 2 、估值时间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开 放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 披 露 基金净值的非开放日。每个工作日对 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进行 估值。 3. 估值方法 (1 )股票估值方法 1 ) 上 市 流 通 的 股 票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股票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 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价估值; ②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增发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 的收盘价进行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收盘价估值; ③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估值日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进行估值。 (2 )存托凭证估值方法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3 )基金估值方法 1 ) 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 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非上市流通基金以估值截止时点能够取得的最新基金份额净值进行估值。 (4 )债券估值方法 1 ) 对于上市流通的债券, 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在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所含的最近交易日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估值。 2 ) 对于非上市债券, 参照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 值。 (5 )衍生品估值方法 1 ) 上 市 流 通 衍 生 品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 非上市衍生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汇率 1 ) 估值计算中涉及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 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 供 的 汇 率 为 基 准 : 当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与 主 要 货 币 的 中 间 价 。 主 要 外 汇种类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最新公 布为准。 2 ) 其他货币采用美元作为中间货币进行换算, 具体汇率来源详见基金招募说 明书。 若 无 法 取 得 上 述 汇 率 价 格 信 息 时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所 提 供 的 合 理 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7 )税收 对 于 按 照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投 资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交 纳 的 各 项 税 金 , 本 基 金 将 按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进 行 估 值 ; 对 于 因 税 收 规 定 调 整 或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实 际 交 纳 税 金 与 估 算 的 应 交 税 金 有 差 异 的 , 基 金 将 在 相 关 税 金 调 整 日 或 实 际 支 付 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8 ) 在任何 情 况 下,基 金 管 理人如 采 用 上述第(1)-(7) 项规 定 的 方法对 基 金 资 产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9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根据 《基金法》 , 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当 发 生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 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提 出 合 理 意 见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采 纳 的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而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 虽 然 多 次 重 新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提 出 合 理 意 见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采 纳 的 ,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 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特殊情况的处理 (1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上述估值方法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 对于 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 发 生 制 进 行 估 值 的 应 交 税 金 有 差 异 的 , 相 关 估 值 调 整 不 作 为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3) 全球投 资涉及不同市场及时区, 由于时差、 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 在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时 间 点 前 无 法 确 认 的 交 易 , 导 致 的 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 或 证 券 交 易 所 、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及 存 款 银 行 等 第 三 方 机 构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主要证券交易所、 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交易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 现重大转变, 延迟估值有利于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理人分别独立地设置、 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 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 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场 外 人 民 币 基 金 份 额 以 及 登 记 在 易 方 达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下 的 美 元 份 额 ,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下 的 场 内 人 民 币 基 金 份 额 , 只 能 选 择 现 金 分 红 的 方 式 。 具 体 权 益 分 配 程 序 等 有 关 事 项 遵 循 深 圳 证 券 交 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2. 人民币基金份额的现金分红币种为人民币, 美元基金份额的现金分红币种 为 美元;不同币种份额红利再投资适用的净值为该币种份额的份额净值 ; 3. 基金收益分配后人民币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 人 民 币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对 于 美元基金 份 额 , 由 于 汇 率 因 素 影 响 , 存 在 收 益 分 配 后 美 元 基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低于对应的基金份额面值的可能; 4.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调整基金 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6.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公告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试 行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的 要求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 可 披 露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投 资 者 充 分 揭 示 境 外 期 货 投 资的具体产品及相关风险。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 信 息: (1) 不可抗 力; (2)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主 要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到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营 业时; (3) 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 管 人 处 , 投 资 者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三、基金费用和税收 ( 一 )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费 用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 基 金 托管人委托的境外托管代理行所收取的费用。 (二)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8%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 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 通 常 情况下 , 基 金托管 费 按 前一日 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 0.25% 年 费 率计 提 。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年托 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四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基 金 进 行 外 汇 兑 换 交 易 的 相 关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诉 讼 费 和 仲 裁 费 、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与 指 数 数 据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不 得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 以 及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 此 项 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 付日支付。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 九 ) 投 资 所 在 国 家 或 地 区 对 基 金 投 资 征 收 的 相 关 税 费 , 根 据 中 国 与 该 国 家 或地区签署的相关税收协定履行。 对于非代扣 代缴的税收, 基金管理 人可聘请税 收顾问对相 关投资市场 的税收 情 况 给 予 意 见 和 建 议 。 境 外 托 管 银 行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示 具 体 协 调 基 金 在 海 外 税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银行不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十四、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规 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发 生 变 更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变 更 后 的 接 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 账册 、交 易 记录 和重 要 合同 等, 承 担保 密义 务( 除非法 律 、法 规、 规 章另 有规 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 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依法解 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 备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 告。 (6 )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 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依法解 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 被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 )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 备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 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 告。 (6 )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 序进行; (3 )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七、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 销 证 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 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 不动产; (5) 购买 房地产抵押按揭;(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7) 购买实物商品;(8) 除 应 付 赎 回 、 交 易 清 算 等 临 时 用 途 以 外 , 借 入 现 金;(9) 利 用 融 资 购 买 证 券 , 但 投 资金融衍生品除外;(10)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 ) 购 买 证 券 用 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 ) 直接 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 生 品 ; (13 )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14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价 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 法律 、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 事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事 的 其 他 行为。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组 (1) 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金清算。 (2) 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 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3.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九、违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投 资 或 不 投 资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 七) 对 于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 忽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财产受到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 八) 对 于 境 外 托 管 人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 忽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受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 九) 在决定 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 疏忽不当行为时, 应根据相关当事人之 间 的 协 议 约 定 的 适 用 法 律 以 及 当 地 的 证 券 市 场 惯 例 , 依 照 约 定 的 诉 讼 或 仲 裁 程 序 决 定 。 如 根 据 上 述 适 用 法 律 及 市 场 惯 例 , 境 外 托 管 人 某 些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受 损 的 行 为不被视为过错、疏忽行为,则基金托管人免责。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美 国 、 欧 盟 、 联 合 国 等 出 台 的 相 关 制 裁 规 定 以 及 审 慎 、 尽 职 的 原 则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委 托 财 产 背 后 的 客 户 进 行 制 裁 名 单 筛 查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履 行 该 等 名 单 筛 查 的 义 务 , 或 未 能 有 效 发 现 受 制 裁 的 主 体 , 或 发 生 其 他 违 反 前 述 制 裁 规 定 的 情 形 , 投 资 者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理 解 并 同 意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境 外 托 管 人 将 无 法 继 续 为 本 基 金 提 供 托 管 服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境 外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的 责 任 , 对 于 因 此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境 外 托 管 人 受 到 处 罚 等 可 能 遭 受 的 任 何损失,基金管理人须承担全部责任。 二十、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八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备 存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二、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 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