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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利得合赢债券A(675051)

西部利得合赢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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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部 利得 合赢 债券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西 部 利得 基 金 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国 泰 君安 证 券股 份 有限 公 司





录 一 、 基 金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 3 二 、 基 金托 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 和 原则 ......................................................................................... 5 三 、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核 查 ......................................................................... 6 四 、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 业 务核 查 ................................................................................... 12 五 、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13 六 、 指 令的 发 送、 确 认和 执行 ....................................................................................................... 16 七 、 交 易及 清 算交 收 安排 ............................................................................................................... 19 八 、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 算 ............................................................................................... 22 九 、 基 金收 益 分配 ........................................................................................................................... 28 十 、 基 金信 息 披露 ........................................................................................................................... 29 十 一 、 基金 费 用............................................................................................................................... 31 十 二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的 登 记 与保 管 ................................................................................... 34 十 三 、 基金 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保 存 ................................................................................................... 35 十 四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 36 十 五 、 禁止 行 为............................................................................................................................... 39 十 六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变 更、 终 止 与基 金 财产 的 清算 ............................................................... 40 十 七 、 违约 责 任............................................................................................................................... 42 十 八 、 争议 解 决方 式 ....................................................................................................................... 44 十 九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效 力 ........................................................................................................... 45 二 十 、 其他 事 项............................................................................................................................... 46 二 十 一 、基 金 托管 协 议的 签订 ....................................................................................................... 47


2 鉴于西 部 利 得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续的 有限责 任公 司, 按照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备 担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格和 能力, 拟募集 发行 西部 利得合赢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以下 简称 “本 基金”或 “基金”); 鉴于国 泰君 安证券 股份 有限公 司系 一家依 照中 国法律 合法 成立并 有效 存续 的证券公司,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西 部利 得基金 管理 有限责 任公 司 拟担 任 西 部利得 合赢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基金管 理人 ,国 泰君安 证券股 份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西部 利得 合赢 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西部 利得合赢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与 《 西 部利得 合赢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 中 定 义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3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西部利得基金 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 799 号 11 层 02、03 单元 法定代表人:安保和 设立日期:2010 年 7 月 2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86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叁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 )38572888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其 他 业 务。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商城路618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68 号29层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 成立时间:1999 年8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7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柒拾陆亿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证监许可[2014]511 号 联系人:王健 联系电话:021-38676666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投资咨询;与证 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融资融券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 4 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股票期权做市业务;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5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售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销售 办法 》) 、《公开 募集证 券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运作 办法》 ) 、 《证 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 的内容与格式〉》、 《西部利得 合赢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合同》 (以 下简 称《基 金合同 》) 及其 他有关规 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 诚实 信用 、 充分 保护投 资者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 除非本 协议 另有约 定, 本协议 所使 用的词 语或 简称与 其在 《基金 合同 》的 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6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对 基金的 投资 范围 、 投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的投 资范围 为具 有良好 流动 性的金 融工 具,包 括国 内依法 发行 上市 的债券 、货币 市场 工具 、资产 支持证 券以 及法 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需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 本 基 金 不 直 接 购 买 股 票、权 证,但 可持 有因 可转换 债券转 股所 形成 的股票 和因投 资分 离交 易可转债 所形成 的权证 。因 上述 原因持 有的股 票和 权证 等资产 ,基金 将在 其可 交易之日 起的10个交易日内卖出。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 基 金 , 主 要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具 体 包 括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次 级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分 离交易 可转 债、 短期 融 资券、 中期 票据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资 产支持证 券、债券回购及银行存款等。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品种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比 例进行 监督 。 (1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 基金合同 》 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 比例为: 本基金 对债券 的 投资比 例不低 于基 金资 产的 80% ;对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的 投资比 例不高 于基 金资 产的 20% ;现金 或者 到 期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的投 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如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变更 投资 品种的 投资 比例限 制, 基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 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对债券 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 )本基金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 本基 7 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本 基金 应当保 持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值 5%的现金 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 4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6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8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 资标 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本 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行 债券 回购的 资金 余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40% ; 本 基金在 全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中 的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如果法 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对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合比 例限 制进行 变更 的, 以变更 后的规 定为 准。 法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基金管 理人 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限 制 , 不需 要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证券 发行人 合并 、基金 规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人 之外 的因 8 素致使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上 述规定 投资 比例 的,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4)相关法律 、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投资禁 止行 为进行 监督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 理人 运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股 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或 者从事 其他 重大 关联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基金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遵 循持有 人利益 优先 原则 ,防范 利益冲 突, 建立 健全内 部审批 机制 和评 估机制, 按照市 场公平 合理 价格 执行。 相关交 易必 须事 先得到 基金托 管人 的同 意,并按 法律法 规予以 披露 。重 大关联 交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会 审议 ,并 经过三分 之二以 上的独 立董 事通 过。基 金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少 每半年 对关 联交 易事项进 行审查 。若法 律、 行政 法规或 监管部 门取 消 或变 更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 如适用于 本 基 金 , 则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4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对基 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监 督。 基金托 管人 依据有 关法 律 、法 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对基金 管理 人参 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应在基 金投 资运作 之前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 、 法规 及行 业标准 的 、经 慎重 选择 的 、本 基金适 用的 银行 间市场 交易对 手的 名单 ,并约定 9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 话或回 函确认 收到 该名 单。 基 金管理 人应 严格 按照交 易对手 名单 的范 围在银行 间债券 市场选 择交 易对 手。基 金托管 人监 督基 金管理 人是否 按事 前提 供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和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基金管 理人 应定期 (每 半年) 和不 定期对 银行 间市场 现券 及回购 交易 对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 认,新 名单自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当日生 效。 新名 单生效 前已与 本次 剔除 的交易对 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市场交 易时 , 应按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的交易 规则 进行 交易, 并 有责 任控制 交 易对手 的资信 风险, 由 于交易 对手资 信风险 引 起的损 失,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负 责向 相关责 任人追 偿。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 由此 造成 的任何法 律责任及损失。 如基金 托管 人事后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没有按 照事 先约定 的交 易对手 或交 易方 式进行 交易时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但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由此 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5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选择 存款银 行进 行监督 。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 、 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确 定符 合条 件的所 有存款 银行 的名 单,并 及时提 供给 基金 托管人 。 基金管 理人应 严格 按照 名单范 围选择 投资 对象 ,基金 托管人 监督 基金 管理人是 否按事 前提供 的对 手名 单进行 投资。 基金 管理 人超越 名单范 围进 行投 资的,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提 醒基 金管理 人,但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失和 责任。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 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 、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 另行签 订 书面 协议 ,明 确双方 在相关 协议 签署 、账户 开设与 管理 、 投 资指令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 划 拨 、 账 目 核 对 、 到 期 兑 付 、 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10 立 、传递 、保 管等 流程 中的权 利 、义 务和 职责 ,以确 保基金 财产 的安 全,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 、 复核相 关协议 、账 户资 料 、投 资指令 、存 款证 实书等 有关文 件, 切实 履行托管 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 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律 、 法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率管 理 、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5 )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 同的约 定,确 定符 合条 件的所 有存款 银行 的名 单,并 及时提 供给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基金管理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6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产品 禁投池 进行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 、 法规 及行业 标准 的基金 禁投 池清 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 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 管理人 应定期 和不 定期 对基金 禁投池 清单 进行 更新。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清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 电话 或书 面回函 确认, 新清 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清 单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按原禁投池清单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超 越 名 单 范 围 进 行 投 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认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载 基金业 绩表 现数据 等进 行监督 和核 查。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关 数据资 料和 制度等 。


11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上述 事项及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法 律法规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议 的规 定, 应及时 以电话 提醒 或书 面提示等 方式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正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的监 督和核 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书 面通知 后 应 在下 一工作 日前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给基 金托管 人发 出回 函,就 基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或 举证 ,说 明违规原 因及纠 正期限 ,并 保证 在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改正 。在上 述规定 期限 内, 基金托管 人有权 随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督 促基 金管 理人改 正。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依据 交易程 序已 经生效 的指 令违反 法律 、行 政法规 和其他 有关 规定 ,或者 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应 当立 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并将纠 正结 果报 告中国 证监会 。基 金管 理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 挠对 方根据 本托管 协议 规定 行使监 督权, 或采 取拖 延、欺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2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银行结 算账户 、证 券账 户 、债券 托管账 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是 否及时 、准 确复 核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 基 金份额 净值, 是否 根据 基金管 理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收, 是否按 照法规 规定 和《 基金合 同》规 定进 行相 关信息 披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运作 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 不定期 地对 基金托 管人 保管的 基金 资产进 行核 查。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基 金管 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提交相 关资 料以 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 、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 ,说 明违规 原因 及纠 正期限 ,并保 证在 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正 。在限 期内 ,基 金管理 人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管 人改正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未 能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金 管理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对 基金管 理人 按照 法规要 求需向 中国 证监 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在限 期内纠 正。 基 金托 管人 无正当 理由, 拒绝 、阻 挠对方根 据本协 议规定 行使 监督 权,或 采取拖 延、 欺诈 等手段 妨碍对 方进 行有 效监督,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13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 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银行结算账户、 证券账户 、 债券 托管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 其他业 务和其 他基 金的 托管业 务实行 严格 的分 账管理 ,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整和 独立。 5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和 基 金 申 购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应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到账 日基金 资产没 有到 达基 金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人 采取措 施进行 催收 。由 此给基 金造成 损失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事人 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 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 人托管基金财产。 ( 二) 基金合 同生 效时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 集期 间募集 的资 金应存 于基 金管理 人在 具有托 管资 格的商 业银 行开 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之日起 10 日内, 募 集 的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符 合 《 基 金 法 》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规 定后, 由基金 管理 人聘 请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 以上(含 2 名)中国注 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 督促本基 金的基 金登记 机构 将募 集到的 全部资 金存 入基 金托管 人为基 金开 立的 资产托管 账户 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基金 的 资产 托管 账 户, 并根 据 基金 管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指令 办理资 金首 付并 根据 中国 14 人民银 行规定 计息 。本 基金的 银行预 留印 鉴由 基金托 管人制 作 、 保管 和使用。 本基金 的一切 货币 收支 活动, 包括但 不限 于投 资 、支 付赎回 金额 、 支 付基金收 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 资产托管账户进行。 3 、 本 基 金 资 产 托 管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不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其 他任 何银 行存款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 行资金 支付, 并使 用企 业网上 银行( 简称 “网 银”) 办理托 管资 产的 资金结算 汇划业务。 5 、 基金资产托管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 、 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的其他规定。 ( 四) 基金 的 证券 交收账 户 和 资金交 收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 、 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 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上 海分 公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即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 用 于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的 结算。 基金托 管人 以本 基金的 名义在 托管 人处 开立基 金的证 券交 易资 金结算的 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 募集资金经验资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及 银 行间市 场清 算所 股份有 限公司 以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债 券托 管账 户,并由 基金托 管人负 责基 金的 债券及 资金的 清算 。在 上述手 续办理 完毕 后, 由基金托 管人向 人民银 行进 行报 备。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申 请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拆借 市 场 进 行 交 易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中 国 外 汇 交 易 中 心 开 设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交 易 账 户 。


15 2、基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对外签订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交易主协议 。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 、 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开立 有关 账户。该 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办 理。 ( 七 )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定 期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保管 实物证 券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于 基金 托管人 或其 他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协 商一 致的第 三方 机构 的保管 库。实 物证 券的 购买和 转让, 由基 金托 管人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办理 。基金 托管人 对由 基金 托管人 以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制的 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以上 的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管理 人在合 同签署 后 15 个 工作日 内通过 专人 送达 、挂号 邮寄等 安全 方式 将合同原 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 与 原件 核对一 致后 加 盖授 权业 务章的 合同传 真件 或复 印件 , 未经双 方协 商或 未在合同 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因基金 管理 人未按 本协 议约 定 及时 向基金 托管 人送达 重大 合同原 件 、 传真 件 或复印件导致的法律责任,基金托管人不予承担。


16 六 、指 令的发 送 、 确认和 执行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预 留印鉴 和授 权人签 字样 本,事 先书 面通 知(以 下称“ 授权 通知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发 送指令 的人员 名单 ,注 明相应的 交易权 限,并 规定 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令 时基金 托管 人确 认有权发 送人员 身份的 方法 。 基 金管理 人应通 过传 真加 盖公章 的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发出 授权通 知。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到 授权通 知当 日回 函向基 金管理 人确 认, 授权通知 自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管 理人发 出确认 回函 时生 效。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此 后三个工 作日内 将授权 通知 的正 本送交 基金托 管人 。 传 真件如 与正本 不一 致, 基金托管 人以传 真件为 准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授权文件 负有保 密义务 ,其 内容 不得向 授权人 及相 关操 作人员 以外的 任何 人泄 露 。但法 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 收付的 指令 。指 令应写 明款项 事由 、 支 付时间 、到账 时间 、金额 、账户 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基金管 理人 同意基 金托 管人根 据其 收到的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或深、 沪证券 交易 所的 交易数 据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进 行交收。 基金财 产投资 发生 的所 有场内 交易的 清算 交收 ,由基 金托管 人根 据相 关登记结 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照中 登上 海预交 收制 度、中 登深 圳结算 互保 金制度 、中 登上海 深圳 备付 金管理 办法等 有关 规定 所做的 结算备 付金 、保 证金及 最低结 算备 付金 的调整也 视为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的 有效 指令 ,无须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人 另行出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 本基金 银行 账户发 生的 银行结 算费 用等银 行费 用,由 基金 托管人 直接 从银 行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被授权 人应 按照 其授权权 17 限发送 指令。 指令 由“ 授权通 知”确 定的 被授 权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用 传真的方 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 发送后 基金管 理人 及时 通过电 话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指令 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30 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15:30 之后 发送付 款指令 的, 基金 托管人 不能保 证划 账成 功。如 基金管 理人 要求 当天某一 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 话确认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传输 不及时 ,未 能留 出足够 的执行 时间 ,致 使指令未 能及时 执行的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人 下达指 令时, 应确 保基 金银行 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额 ,对基 金管 理人 在没有充 足资金 的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的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可不 予执 行, 并立即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因 为不 执行 该指令 而造成 损失 的责 任。基金 管理人 应将银 行间 市场 成交单 加盖印 章后 传真 给基金 托管人 。对 于被 授权人发 出的指 令,基 金管 理人 不得否 认其效 力。 基金 托管人 依照“ 授权 通知 ”规定的 方法确 认指令 的有 效后 ,方可 执行指 令。 指令 执行完 毕后, 基金 托管 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仅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授 权文件 对指 令进行 表面 相符性 的形 式审 查,对 其真实 性不 承担 责任。 基金托 管人 对执 行基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对 基金财产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发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权 限发 送指 令及交 割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基 金托 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错 误时 ,有 权拒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律、 法规暂缓 、 拒 绝 执 行 指 令 的 情 形 和 处 理 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发 送的 指令违 反《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 、 本协议 或有关 基金 法律 法规的 有关规 定, 应当 视情况 暂缓或 不予 执行 ,并应及 时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纠正,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通知后 应及 时核 对,并以 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18 基金托 管人 由于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 应 在 发 现 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补 救 ,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造 成 损 失 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员或 改变 被授权 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 至少 一个 工 作 日 , 使 用 传 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加 盖 公 章 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包 括 姓 名 、权限 、预 留印 鉴和 签字样 本等) ,注 明启 用日期 ,同时 电话 通知 基金托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自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传 真 并 电 话 确 认 后 , 方 视 为 通 知 送 达。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 在送达后 , 自 其 上 面 注 明 的 启 用 日 期 起 开 始 生 效 ; 如通 知送达 的日期 晚于 通知 中 载明 的生效 日期 的, 则变更 通知自 通知 送达 时生效 。 被授权 人变更 通知 生效 前,基 金托管 人仍 应按 原约定 执行指 令, 基金 管理人不 得否认 其效力 。基 金管 理人在 此后 七 个工 作日 内将被 授权人 变更 通知 的正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与正本不一致时,以传真 件为准。


19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一) 代理证 券经 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 制 定 选 择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并 负 责 根 据 相关标 准 以 及 内 部 管 理 制度对 有关证 券经 营机 构进行 考察后 确定 代理 本基金 证券买 卖证 券经 营机构, 并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择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交 易 单 元 租 用 协 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 理人 应及时 将基 金交易 单元 、佣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变 更情 况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及相关 业务 规则, 签订 《证 券交易 资金结 算协 议》 ,用以 具体明 确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 在证 券交易资 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 管理 人的资 金划 拨指令 ,基 金托管 人在 复核无 误后 应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发生 的所有 场内 、场外 交易 的资金 清算 交割, 全部 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的 清算 交割, 由基 金托管 人通 过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 基金 托管人 原因 在清算 和交 收中造 成基 金财产 的 损 失,应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赔偿 基金 的损 失;如 果因为 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进行证券 投资或 违反双 方签 订的 《证券 交易资 金结 算协 议》而 造成基 金投 资清 算困难和 风险的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后应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解决,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合理 必 要 的 配 合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行 监督 职能时 ,如 果发现 基金 投资证 券过 程中出 现超 买或 超卖现 象,应 立即 提醒 基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解决 ,由 此给 基金造成 20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基金管理人发生超买行为,必须于 T+1 日上 午 12 时之前备足头寸,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确保 基金 托管人 在执 行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时, 有足 够的 头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 资金 头寸不 足时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拒绝 基金管 理人 发送的 划款 指令 但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发送 划款指 令时应 充分 考虑 基金托管 人的划 款处理 时间 。如 由于基 金管理 人的 原因 导致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 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 资金 头寸充 足的 情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指 令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行 。如由 于基 金托 管人的原 因导致 基金无 法按 时支 付证券 清算款 ,由 此给 基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托管人承 担。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日进 行核 对。每 日对 外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 实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完全 一致。 如果交 易记 录与 会计账 簿记录 不一 致, 造成基 金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不真 实,由 此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责 任方 承担 。基金 管理人 每一 交易 日以双方 认可的 方式在 当日 全部 交易结 束后, 将编 制的 基金资 金 、证 券账 目传 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 、 赎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托 管协议 当事 人的责 任界 定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 、转换中的责任


本基金 的申 购与赎 回将 通过销 售机 构进行 。具 体的销 售 机构 将由 基金 管理 人在招 募说明 书或 其他 相关公 告中列 明。 由基 金管理 人 或登 记机 构 办 理基金份 额的过 户和登 记, 基金 托管人 负责接 收并 确认 资金的 到账情 况, 以及 依照基金 21 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本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 理人 应保证 本基 金(或 本基 金管理 人委 托)的 登记 机构每 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前 一开 放日上 述有 关数据 。 基 金管理 人应 对传递的 申购 、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 数据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本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申 购 、 赎回等 款项 采用轧 差交 收的结 算方 式,净 额在 最晚不 迟于 交收 当日 15 :00 前 在基 金 管理人 总清算 账户 和资 产托管 专户之 间交 收。 申购资金 交割时 间最晚 不迟 于 T+2 日(T 日为 申请 日 ,下同 ) ,赎 回资 金交 割时间 最晚 不迟于 T+2 日。基金转 换资金交割时间最晚不迟于 T+2 日。如果当日 基金为净 应收款, 基金管理人应在 15:00 之前从基金管 理人总清算账户划往资产托管专 户。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查收资 金是否 到账 ,对 于未准 时到账 的资 金,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划付 。对 于未准 时划付 的资 金, 基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划付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后果 严重的 基金 托管 人应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当 日基 金为净 应付 款,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将净 应付 额在12 :00前 划往 基金 管理人 总清算 账户 。对 于未准 时划付 的资 金,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划付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由 基金托 管人 承担 。后果严 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 五) 基金收 益分 配的清 算交 收安排 1 、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分 发现 金红 利的划 款指令 ,基 金托 管人依据 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 款时间。


22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 各 类基 金份额 的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计算 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 理人 应每 个 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值 。 但 基金管 理人 根据法 律法 规或 基金合 同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除 外。 估 值原 则应 符合《 基金合 同》 、 《 关于证券 投 资 基 金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估 值 业 务 及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 《证券 投资基 金会 计核 算业务 指引》 及其 他法 律 、法 规的规 定。 用于 基金信息 披露的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各类基 金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算, 基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 管理人 应于每 个工 作日 交易结 束后计 算当 日的 基金资产 净值 和 各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 ,以 约定方 式发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对净值 计算结 果复核 后, 将复 核结果 反馈给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管 理人 按规 定 对各类 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除本部分另有约定的品种外,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 在证券 交易所 挂牌 的市 价(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无 交易的 ,且 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未发 生重 大变 化或证 券发行 机构 未发 生影响 证券价 格的 重大 事件的, 以最近 交易日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大变 化或证 券发行 机构 发生 影响证 券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可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的现 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 除 外 ) , 选 取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对 应 的 估 值 净 价 估值,具 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交 易所上 市的 资产 支持证 券,采 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 23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与 基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7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估值 违反 基金合 同订 明的估 值方 法、 程序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任 ,因此 ,就 与本 基金有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二) 估值错 误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将采 取必 要、适 当、 合理的 措施 确保基 金资 产估 值的准 确性、 及时性 。 当 某一 类 基金 份额净 值 小数点 后4位 以内 ( 含 第4位 )发 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中 ,如 果由于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 或登记 机构 、或 销售机 构、或 投资 人自 身的过 错造成 估值 错误 ,导致 其他当 事人 遭受 损失的, 过错的 责任人 应当 对由 于该估 值错误 遭受 损失 当事人 (“受 损方 ”) 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主 要类 型包括 但不 限于: 资料 申报差 错、 数据传 输差 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4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 及时协 调各方 ,及 时进 行更正 ,因更 正估 值错 误发生 的费用 由估 值错 误 责任方 承担; 由于估 值错 误责 任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值 错误, 给当 事人 造成损失 的,由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对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责 任;若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已经积极 协调, 并且有 协助 义务 的当事 人有足 够的 时间 进行更 正而未 更正 ,则 其应当承 担相应 赔偿责 任。 估值 错误责 任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向 有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确 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 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但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仍应 对 估值错 误负 责。 如果由 于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人 不返还 或不全 部返 还不 当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人 的利益 损失( “受 损方 ”),则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 赔偿 受损方 的损失 ,并 在其 支付的 赔偿金 额的 范围 内对获得 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 享有 要求交 付不当 得利 的权 利;如 果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人 已经将 此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给 受损方 ,则 受损 方应当 将其已 经获 得的 赔偿额加 上已经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返还的 总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部 分支 付给 估值错误 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 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 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 失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 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 25 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 的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 达到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 行赔偿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实 际情况 界定双 方承 担的 责任,经 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如 经双方 在平 等基 础上充 分讨论 后, 尚不 能达成 一致时 ,按 基金 管理人的 建议执 行,由 此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 ②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份 额净 值已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确认后 公告 ,而 且基金 托管人 未对 计算 过程提 出疑义 或要 求基 金管理 人书面 说明 ,基 金份额净 值出错 且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根 据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对投 资者或基 金支付 赔偿金 ,就 实际 向投资 者或基 金支 付的 赔偿金 额,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份额 净值 的计算 结果 ,虽然 多次 重新 计算和 核对, 尚不 能达 成一致 时,为 避免 不能 按时公 布基金 份额 净值 的情形,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申 购 或 赎 回 金 额 等), 进而导 致基 金份 额净值 计算错 误而 引起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基 金财产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 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26 ( 三) 暂停估 值的 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不能出售基金资 产或 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 障投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 四) 基金 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五)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六)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日 核对 账目, 如发 现双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纠 正, 确保 核对一 致。若 当日 核对 不符,暂 时无法 查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 七) 基 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 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 报表 的编 制,应 于每季 度终 了 后 15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 ;更新 的招 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 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以 约 定 方 式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 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反馈给基金管理 人。 27 基金管 理人在 季度 报表 完成当 日,以 约定 方式 将有关 报表提 供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 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在 更新招 募说 明书 完成当 日,将 有关 报告 提供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在 收到 15 日内进 行复 核 ,并将 复核结 果反 馈给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半年 度报告 完成当 日, 将有 关报告 提供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人 在收 到 后 20 日内 进 行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反 馈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将 有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管 人,基 金托 管人 在收到 后 30 日 内复 核 ,并将复 核结果 反馈给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中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存在不 符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共 同查 明原 因,进 行调整 ,调 整以 双方认可 的账务 处理方 式为 准。 如果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不能于 应当 发布 公告之日 前就相 关报表 达成 一致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按照 其编制 的报表 对外 发布 公告,基 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报 表 、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年 度 报 告 复 核 完 毕 后,可 以出具 复核 确认 书(盖 章)或 以其 他双 方约定 的方式 确认 ,以 备有权机 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28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本 基金的 可分 配收益 根据 持有基 金份 额的数 量按 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 一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应 该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中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的 规 定 , 具 体 规 定 如下 :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每次收益分配比 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 配利润的50% ,若《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 现金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自动转 为 相应 类别 的 基 金份额 进行再 投资 ;若 投资者不 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 的 任一 类 基 金份 额净值 减去 该类 每 单位 基金份 额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能低 于面值; 4 、同一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符合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约 定, 并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无实 质不 利影 响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 人可对 基金收 益分 配原 则和支 付方式 进行 调整 ,不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由基 金托管 人核 实后确 定,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在 中 国证 监会指 定 媒介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下 达收 益分 配的付 款指令 ,基 金托 管人按 指令将 收益 分配 的全部资 金划入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定账户 ,并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分配。 基金 收益 分配方案 须载明 基金收 益的 范围 、基金 收益分 配对 象 、 分配原 则 、分 配时 间 、 分配数额 及比例 、分配方式、 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29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 的有 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信 息及 其 他 不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 泄露或公 开;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中 的 职 责 和 信 息 披 露 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各 自承担 相应的 信息 披露 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理 人在信 息披 露过 程中应以 保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宗 旨,诚 实信 用, 严守秘 密。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负 有积极 配合 、互 相督促 、彼此 监督 ,保 证其履 行按照 法定 方式 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定 期报 告 、 临 时报 告 、 基金资 产净值 公告 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必 要的公 告文件 ,由 基金 管理人拟 定 并 公 布 。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应按本 协议 第八条 第( 七)款 的规 定对相 关报 告进行 复核 。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公告 ,必须 在《 中国证 券报 》 、《 上海 证券报 》和 《证 券时报》中选择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 媒介发布。 ( 三) 暂停或 延迟 信息披 露的 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30 2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 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 年 度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 基 金 合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31 十一 、 基金费 用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 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 管理 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1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三) 销售服 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 率为 0.05% 。本基金 销 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 本 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 额 持有人服 务,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 下: H =E ×0.05%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 四 ) 从基金资产中 列 支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以及 C类份 额的销 售服 务费 之外的 其他基 金费 用, 应当依 据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 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 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 、 会 计 师 费 、诉讼费和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32 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 、 法规的 有 关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从 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 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 五) 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待履行相关程序后可降低基金管理费 和基金 托管费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2个 工作 日前 予以刊 登公 告。 ( 六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 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次月首 日起5 个工 作日 内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 金管理 费划款 指令 ,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无误 后于5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法 定节 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次月首 日起5 个工 作日 内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 金托管 费划款 指令 ,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无误 后于5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付 给基金 托管 人。 若遇法 定节 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次月首 日起5 个工 作日 内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销 售服务 费划付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无误 后于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到 指定账 户。基 金销 售服 务费由 登记 机构代收,登记机构收到后按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等。若遇法定 33 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34 十二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登记与 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登记 机构 登 记和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登记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每年 最后 一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 记 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 、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 于《 基金合同 》生 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 止日后 10 个 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 于每 年最后一 个交 易日后 10 个工作 日内 向基金 托 管人 提供由登记 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 间 外,如果 确因 业务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 理人 商议一 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记 机构编 制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备份, 保存期 限为 自《 基金合 同》终 止之 日 起 20 年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部 门另 有规定 的除外 。 基 金托 管人不 得将所 保管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用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并应遵 守保密 义务 。若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自 身原因 无法妥 善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应 按有关 法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应的 责任。


35 十三 、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 会计 报告 、交 易记录 和重要 合同 等, 保存期 限 自《 基金 合同 》终止之 日起 不少于15 年。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 资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36 十四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 决 议: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在 基 金 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 被 提名的 基金管 理人 形成 决议, 该决议 需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表决 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 时基金管理人; (4 )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 (5 )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时 向临 时基 金管理 人或新 任基 金管 理人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交手 37 续,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或临时基 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 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 决 议: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在 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 被 提名的 基金托 管人 形成 决议, 该决议 需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表决 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 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 时基金托管人; (4 )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 (5 ) 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及 时办 理基 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 业务 的移交 手续, 新任 基金 托管人或 者临时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及时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名 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38 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4 ) 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 告。 (三) 新基 金管理 人或 临时基 金管 理人接 收基 金管理 业务 ,或新 基金 托管 人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接 收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前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原基金 托管人 应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并保证 不做 出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损害 的行为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在继 续履 行相关 职责期 间, 仍有 权按照 基 金 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 本部 分关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更 换条件 和程 序的约 定, 凡是 直接引 用法律 法规 或监 管规则 的部分 ,如 将来 法律法 规或监 管规 则修 改导致相 关内容 被取消 或变 更的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一致 并提 前公 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9 十五 、 禁止行 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 一) 《基金法》禁止 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 、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 ,托管协 议当 事人用 基 金财 产从事《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 三 ) 除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及其董 事、 监事 、高级 管理人 员和 其他 从业人员 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 基 金托管人 对基 金运作 过 程中任何 尚未 按有关 法 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对他人泄露;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 足 且为基金 托管 人执行 指 令留出足 够时 间的情 况 下,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管 理 人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 本协议 的 指令拖 延或 拒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 理 人指令或 《基 金合同 》 另有规定 的, 基金 托 管 人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 基 金托管人 为同 一 机构 , 相互出资 或者 持有股 份 。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在行政 上 、财 务上 互相 不独立 ,其高 级管 理人 员或其他 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九) 《基金合同》投 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 十)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的 , 本 基 金 投 资 按 照 调 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法律 、法 规和 监管 部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的, 则本基 金不 受上 述相关限 制。


40 十六 、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 基金托管人解散 、 依法被撤销、 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 基金管理人解散 、 依法被撤销、 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 4 、 发生《基金法》 、 《销售办法》、 《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 、 法规规 定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成立 清算小 组, 基金 管理人 组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并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 基金 登记 机构 、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注册 会计 师、 律师以及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41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 金财 产清算 的期 限为 6 个月 ,但因 本 基金所 持证 券的流 动性 受到限 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6、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在 进行基 金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所 有合 理费 用,清 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算 的分 配方案 ,将 基金财 产清 算后的 全部 剩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产 清算费 用、 交纳 所欠税 款并清 偿基 金债 务后, 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关 重大 事项须 及时 公告; 基金 财产清 算报 告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并由律 师事 务所 出具法 律意见 书后 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42 十七 、 违约责 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基金 法》 规 定或者 本托 管协 议 约定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的, 应当分 别对各 自的 行为 依法承 担赔偿 责任 ;因 共同行 为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金份 额持有 人造成 损害 的, 应当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对损 失的赔 偿, 仅限 于直接损 失 ,一 方承担 连带 责任 后有权 根据另 一方 过错 程度向 另一方 追偿 。 但 是发生下 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 金管理 人和/或 基 金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律 法规、 规章 、市 场交 易规则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 而造成的损失等; 如果由 于本 协议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造成损 失, 而另 一方当 事人( “守 约方 ”)赔 偿了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一 方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 大。 没有 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的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协议一方 当 事人违反 托管 协议, 给 另一方当 事人 造成损 失 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 发 生,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 继续履行 的, 在最大 限 度地 保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行本 协议;


43 ( 五) 本协议所指损失 均为直接损失。


44 十八 、 争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者协 商、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上海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根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 的地点 为上 海市 ,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继 续忠实 、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华人民 共和 国 (不 包括 香港、 澳门 特别行 政区 及台湾 地区 )法 律管辖。


45 十九 、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 向 中国证监 会申 请发售 基 金份额时 提交 的基金 托 管协 议草案 ,应经 托管 协议 当事人 双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定 代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章, 协议当 事人双 方根 据中 国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报中国 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 自 《基金合 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生效 。基 金托 管协议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 自 生效之日 起对 托管协 议 当事人具 有同 等的法 律 约束 力; ( 四) 基金托管协议一 式 6 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 2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6 二十 、 其他事 项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当 事 人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 有关法律 、 法 规 等 规 定 协 商 办 理。


47 二 十一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签订 本 托 管 协 议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签订地、 签 订 日 , 见 签 署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