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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利得合赢债券A(675051)

西部利得合赢债券: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1 
 
西 部 利得 合 赢债 券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 
基 金 合同 内 容摘 要 
 
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 关规定,基金管理 人的 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根据 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 》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费 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 监督 基金托管人,如认 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对基金 销售 机构的相关行为进 行监 督和处
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 符合条件的机构担 任基 金登记机构办理基 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 《基 金合同》 规定的费用 , 若委托其他机构办理登记业务的, 应对委托的
基金 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的行为进行监督 ; 
(10 )依据《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 拒 绝 或 暂 停 受 理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2 申请; (1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 )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定期定额投资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6 )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 关规定,基金管理 人的 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 国证 监会认定的其他机 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以诚 实信 用、谨慎勤勉的原 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 专业资格的人员进 行基 金投资分析、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 险控制、监察与稽 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 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外,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3 (8 )采取适当合理的 措施使计算基金份 额认 购、申购、赎回和 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 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及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 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 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4 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24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募 集 期 间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的 备 案 条 件 , 《 基 金 合 同 》 不 能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 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 )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按 规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 关规定,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 (1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依法 律法 规、《基金合同》 和《 托管协 议》 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依《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基金托管 费以 及法律法规规定或 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 对本基金的投资运 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 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和 《托管协议》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 益; 5 (4 )根据相关市场规 则,为基金开设资 金账 户、证券账户等投 资所 需的其 他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 关规定,基金托管 人的 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 托管部门,具有符 合要 求的营业场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 险控制、监察与稽 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 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 、 《 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 关 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金账 户、 证券 账户等投资所需的 其他 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和 《 托管协议》 的约定, 根 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 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 密,除《基金法》 、《 基金合同》、《托 管协 议》及 其他有关 规定另 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 公开披 露前予以 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因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机构提供的情况除外; (8 )复核、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 资产 净值、基金份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6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 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及 《托 管协议》 的 约 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 理人有未 执行《 基金合 同》 及《 托管协 议》 约 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 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 托 管 协 议 》 的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 托 管 协 议 》 规定履 行自己的义务 ,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7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金法》、 《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 关规定,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 表出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对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 服务 机构损害其合法权 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 关规定,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 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解所投资基金 产品,了解自身风 险承 受能力,自主判断 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8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内,承担 基金 亏损或者《基金合 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程 序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同一类别每 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若将来法律法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 的,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准。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除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外 ,当 出现或需要决定下 列事 由之一 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 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含 10% )基金份 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合同当事 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在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以及 在不损害已有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权益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 范围 内调整本基金的申 购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或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变更收 费方式或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对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进行调整;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在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 内 以 及在不损害已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权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登记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 国 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基金交易、 非 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6 )在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 内 以 及在不损害已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权益的前提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10 (7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 不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另有 约定 外,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开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应当向 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 理人决定不召集 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作出书面答复 ,基金 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 理人决定不召集 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作出书面答复 ,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 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都不召集 或在规定时间内未 能作出书面答复 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11 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人负责选 择确 定开会时间、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 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依据 有关规 定进行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 内容要求(包括但 不限 于代理人身份,代 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情况 下, 由会议召集人 决定 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行书 面通 知基金托管人到指 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人出 席或 以代理投票授权委 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 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 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核对,汇总到 会者出示的在权益 登记 日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 若到会者在权益 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 、通讯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额持 有人 将其对表决事项的 投票 以书面 形式或大会公告载明的其他方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 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大会公告载明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 同约定通知基金托 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 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 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 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13 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表 决意见或授权他人 代表 出具表决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 若本人直接出具 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 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表决意见;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表决意见 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 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记 录 相 符 。 3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本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 亦可采 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他方式,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 列明; 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非 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 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 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终止 《基金合 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1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 (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 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 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 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 通过方 可做出。 除基金 合同另 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同》 、 本基15 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监督员及公证机关均认为有充分的 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 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 金份额持有人表决 后立 即进行清点并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 或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代 理人对于提交的表 决 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 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16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 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 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50% ,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 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 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任一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该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值 ; 4、同一类别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 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 、与 基金财 产管 理、运 用有 关费用 的提 取、支 付方 式与比 例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于次 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款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于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于次 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于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3、 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18 率为 0.05% 。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E ×0.05%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于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到指定账户。 基金销售服务费由登记机构代收, 登记机构收到 后按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等。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 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 中第 4-11 项费 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 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 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直接购买股票、 权证, 但可持有因可转换债券转股所形成的股票和因投资分离交易可转债所形成的权 证。因上述原因持有的股票和权证等资产,基金将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 10 个交 易日内卖出。 本基金为 债券型 基金, 主要投资 于固定 收益类 金融工具 ,具体 包括企 业债、 公司债、 国债、 央行票 据、 金融债、 地方政府 债、 次级债券、 可转换 债券、 分离 交易可转债、 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中小企业私募债、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 购及银行存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19 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 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二)投资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组合限制 本基金在投资策略上兼顾投资原则以及开放式基金的固有特点, 通过分散投 资降低基金财产的非系统性风险, 保持基金组合良好的流动性。 基金的投资组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本基金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本基 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 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 (4 ) 本基金持有一 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5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 (6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7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8 )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指同 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9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20 (12)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如果法律 法规或 监管部 门对本基 金合同 约定投 资组合比 例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不需要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 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 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三)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 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有人 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 。基金 管理人 董事会应 至少每 半年对 关联交易 事项进 行审查 。若法律、21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 ,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履行适当 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六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除 本部分 另有约 定的品种 外,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 以其估 值日在 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 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 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 值, 具体估值机构 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首次 公开发 行未上 市的债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等 固定收 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 债券同 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 场交易 的,按债 券所处 的市场 分别估 值。 5、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 ,采用估 值技术 确定公 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 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22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 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七 、基 金合同 解除 和终止 的事 由、程 序以 及基金 财产 清算方 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本 基金 合同约定应经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法律法规规 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意后 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于 《基金合同》 变 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并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3 2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产清 算小 组成员由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登记机构、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进行 外部 审计,聘请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 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24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 报 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受中国法律 (为本基金合同之目的, 在此不包括香港、 澳门特 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九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人 取得基 金合 同的方 式 《基金合 同》可 印制成 册,供投 资者在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销 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基金合同条款及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