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基金鸿阳(184728)

基金鸿阳:关于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公告查看PDF公告


宝 盈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关 于以通讯 方式召 开 
鸿 阳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公告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代码: 184728, 场内简称: 基金鸿阳, 以下简称 “基
金鸿阳 ” 或 “本基金 ” ) 是契约型封闭式基金 , 存续期间为 15 年, 根据 《 鸿阳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 的约定将于 2016 年 12 月 9
日到期 。 为消除基金到期及折价的影响,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 简称 “ 《运作办法》 ” ) 和 《基金合同》 的有关 规定, 本基金
的基金管 理人宝 盈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以下简 称 “基金 管理人 ” )经 与本基金托
管人中国 农业银 行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 基金托管 人” ) 协商一 致, 决定以
通讯方式召开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关于本基金转型的相关事宜 。
本次 会议的具体安排说明如下: 
 
一、 会议基本情况 
1、 会议召开方式:通讯方式。 
2、 会议投票表决起止时间: 自 2016 年 11 月 3 日起至 2016 年 12 月 2 日 17:00
止(以本 公告中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公证机关 收到表决票的时间为准) 。 
3、 会议通讯表决票的寄达地点 
公证机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环广场塔三楼 11 层 1113 室 
联系人:王顺心 
联系电话:010-58073628 
邮政编码:100044 
请在信封上注明:“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专用” 。 
基金管理人客户服务统一咨询电话: 400-8888-300 (全国统一, 免长途 话费) 
 
二、 会议审议事项 
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拟审议的事项为 《关于鸿阳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有关
事项的议案》 ( 详见附件 1)。 
对上述议案的说明及 《基金合同》 的详细修订内容详见 附件 2 《 鸿阳证券投
资基金 转型方案说明书》 及附件 3《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修订对照表》 。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本次大会的权益登记日为 2016 年 11 月 7 日, 即 2016 年 11 月 7 日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时间结束后, 在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登记在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均有
权参 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投票表决 。 
 
四、 表决票的填写和寄交方式 
1、本次 持有人 大会的 表决方式 仅限于 书面纸 质表决。 本次会 议表决 票详见
附件 4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从 相 关 报 纸 上 剪 裁 、 复 印 、 登 陆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www.byfunds.com )下载并打印表决票。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按照表决票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其中: 
(1 )个 人投资 者自行 投票的, 需在表 决票上 签字,并 提供本 人 有效 身份证
件 正反面 复印件; 
(2 )机 构投资 者自行 投票的, 需在表 决票上 加盖本单 位公章 或经授 权的业
务公章 或基金管理人认可的其他印章 (以下合称 “公章” ) , 并提供加盖公章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有权
部门的批文、 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 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自行投票的,
需在表决票上加盖本机构公章 (如有) 或由授权 代表在表决票上签字 (如无公章) ,
并提供该授权代表的有效身份证件 正反面复印件, 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所签署
的授权委托书或者证明该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签署表决票
的其他证明文件, 以及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营业执照、 商业登记证或者其他
有效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和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 )个 人投资 者委托 他人投票 的,应 由代理 人在表决 票上签 字或盖 章,并
提供个人投资者 有效 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 以及填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详见
附件 5) 。如代 理人为 个人,还 需提供 代理人 的 有效身 份证 件 正反面 复印件;如
代理人为机构, 还需提供代理人的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
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有权部门的批文、 开户证明 或登记证
书复印件等) ; 
(4 )机 构投资 者委托 他人投票 的,应 由代理 人在表决 票上签 字或盖 章,并
提供机构投资者的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
其他单位 可使用 加盖公 章的有权 部门的 批文、 开户证明 或登记 证书复 印件等) ,
以及填妥 的授权 委托书 原件(详 见附件 5)。 如代理人 为个人 ,还需 提供代理人
的 有效身份证件 正反面 复印件; 如代理人为机构, 还需提供代理人的加盖公章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 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有
权部门的 批文、 开户证 明或登记 证书复 印件等 ) 。合格 境外机 构投资 者委托他人
投票的, 应由代理人在表决票上签字或盖章, 并提供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营
业执照、 商业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以及取得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资格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和填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如代理人为个人, 还
需提供代理人的 有效 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 如代理人为机构, 还需提供代理人
的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
加盖公章的有权部门的批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 
(5 )以 上各项 及本公 告中的公 章、批 文、开 户证明及 登记证 书等文 件,以
基金管理人的认可为准。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人 需将填 妥的表 决票和所 需的相 关文件 在前述
会议投票表决起止时间内 ( 以本公告中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公证机关收到表决票时
间为准) 通过专人送交或邮寄的方式送达至本次持有人大会会议通讯表决票的 下
述 寄达地 点 ,并 请在信 封上注明 : “鸿 阳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表决
专用” : 
公证机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环广场塔三楼 11 层 1113 室 
联系人:王顺心 
联系电话:010-58073628 
邮政编码:100044 
4、 投资者如有任何疑问, 可致电基金管理人客户服务电话 400-8888-300 (全
国统一, 免长途话费)咨询。 
 
五、 计票 
1、本次 通讯会 议的计 票方式为 :由基 金管理 人授权的 两名 监 督员 在 基金托
管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在表决截止日次 一工作 日 (即 2016 年 12 月 5 日) 进行计
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基金托管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2、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所 持每份基 金份额 享有一 票表决权 ,且每 份基金 份额享
有平等的表决权。 
3、表决票效力的认定如下: 
(1 )表 决票填 写完整 清晰,所 提供文 件符合 本会议通 知规定 ,且在 截止时
间之前送达指定联系地址的, 为有效表决票; 有效表决票按表决意见计入相应的
表决结果, 其所代表的基金份额计入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
额总数。 
(2 )如 表决票 上的表 决意见未 选 、多 选 、模 糊不清或 相互矛 盾,但 其他各
项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 视为弃权表决, 计入有效表决票; 并按" 弃权" 计入对应
的表决结果, 其所代表的基金份额计入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
份额总数。 
(3 )如 表决票 上的签 字或盖章 部分填 写不完 整、不清 晰的, 或未能 提供有
效证明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或代理人经有效授权的证明文件的, 或未能在截止时
间之前送达指定联系地址的, 均为无效表决票; 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参加本次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4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重复提交 表决票 的,如 各表决票 表决意 见相同 ,则视
为同一表决票;如各表决票表决意见不相同,则按如下原则处理: 
①送达时间不是同一天的, 以最后送达的填写有效的表决票为 准, 先送达的
表决票视为被撤回; 
②送达时间为同一天的, 视为在同一表决票上做出了不同表决意见, 计入弃
权表决票; 
③送达时间按如下原则确定: 专人送达的以实际递交时间为准, 邮寄的以 本
公告 中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公证机关 收到的时间为准。 
 
六、决议生效条件 
1、本人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出 具书面意 见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含 50% ) , 则本次通讯
开会有效; 
2、本次 议案须 经参加 本次持有 人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或代 理人所 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 
3、 本次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 定的事 项自表 决通过之 日起生 效,基 金管理
人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二次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二次授权 
根据 《基金法》 和 《鸿 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的规定, 本次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需要有效表决 票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的 50% 以
上方可举行。如果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符合前述要求而不能够成功召开,
根据《基 金法》 ,本基 金管理人 可在规 定时间 内就同一 议案重 新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重新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时, 除非授权文件另有载明, 本次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作出的各类授权依然有效, 但如果授权
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重新作出授权,则以最新方式或最新授权为
准,详细说明见届时发布的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 
 
八、 本次大会相关机构 
1、召集人(基金管理人) :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联系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 115 号投行大厦 10 楼 
联系电话:0755-83276688 
客服电话:400-8888-300 
电子邮箱:public@byfunds.com 
2、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公证机关: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 
4、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九、重要提示 
1、请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在提交表 决票时 ,充分 考虑邮寄 在途时 间,提 前寄出
表决票。 
2、 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 以及深圳 证券交 易所业 务规则要 求,本 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集、 召开期间 涉及两次停牌: 第一次停牌时间为 本公告发布之日 (2016
年 11 月 3 日)开市起 至当日 10:30 ,10:30 后 复牌 。第二次停牌时间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计票之日 (2016 年 12 月 5 日) 开市起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
效公告发布日 10:30 止 (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公告发布日为非交易日,
则 发布日 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 
3、上述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有 关公告 可通过 宝盈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网站查
询, 投资者如有任何疑问, 可致电本基金管理人客户服务电话 400-8888-300 (免
长途话费)咨询。 
4、本通知的有关内容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释。 
 
附件 1: 《关于鸿阳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有关事项的议案》 
附件 2: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方案说明书》 
附件 3:《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修订对照表 》 
附件 4: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票》 
附件 5: 《授权委托书》 (样本) 
 
 
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6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1: 关 于鸿阳 证券投资 基金转 型有关事 项的议 案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根据 《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的约定 ,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代码: 184728 , 以下简称“ 基 金鸿阳” 或“ 本基金” ) 将于 2016 年 12 月 9 日到期 。 为消除 基金到期及折价的影响,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和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 经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本基金托 管人中国 农业银 行股份 有限公司 协商一 致, 提 议对基金 鸿阳实 施转型 。 《鸿阳证 券投资基金转型方案说明书》见附件 2。 为实施基金鸿阳转型方案, 提议授权基金管理人 根据 《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转 型方案说明书 》 的相关内容 办理本次基金鸿阳转型的有关具体事宜, 包括但不限 于根据市场情况确定转型的具体时间和方式, 根据现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和 《 鸿 阳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修 订 对 照 表》、 《 鸿 阳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转 型 方 案 说 明 书 》的有关内容 对《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进行修改和补充。 以上议案,请予审议。 基金管理人: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6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2: 鸿 阳证券 投资基金 转型方 案说明书 一、重要提示 (一) 根据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的约定,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代码:184728, 以下 简称“ 基金鸿阳” ) 将于 2016 年 12 月 9 日到期 。 为消除基金到期及折价的影响,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和 《基 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 经 基金鸿阳的基金管理人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基金 鸿 阳的基金 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 决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关于鸿阳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有关事项的议案。 (二) 本次基金鸿阳转型方案需经参加本次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 存在无法获得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的可能。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并自通过之 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对本次基金鸿阳转型方案的备案, 不 代表其对本次转型方案或本基金的 投资价值 、 市场前景或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 保证。 二、基金鸿阳转型方案要点 基金鸿阳转型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基金鸿阳由封闭式基金转型为开放式基金, 在完成有关转型程序后, 将开放 申购、赎回等业务。 (二)调整基金存续期限 基金存续期调整为不定期 。 (三)更名 基金名称由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 变更为 “宝盈消费主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或“宝盈消 费主题” ) 。


(四) 授权基金管理人 根据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的规定, 在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 基金鸿阳正式转型前, 预留至少二十个 交易日的选择期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做出选择; 同时 根据转型业务安排 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申请终止基金鸿阳的上市交易并进行变更登记。 在宝盈消费主题 开放申购、 赎回业务后, 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直销机构或 代销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 日常申购、赎回。 (五)修改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条款 基金鸿阳转型后,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条款拟调整如下: 1、投资目标 本基金重点投资于符合时代发展趋势的消费主题行业公司, 追求基金资产的 长期稳定增值。 2、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 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 、 债券 (包 括国内依法发行的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 司债、 次级债、 可转换 债券、 分离 交易可转 债、央 行票据 、中期票 据、短 期融资 券) 、资 产支持 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股指期货、 权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 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参与融资业务。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股票 ) 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95% ,其中投 资于消费主题 行业公司证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 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权证投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3%;本 基金投资于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或对投资比例要求有变 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做出相应调整。 3、投资策略 本基金的投资策略具体由大类资产配置策略、 股票投资策略、 固定收益类资 产投资策略、金融衍生品投资策略和参与融资业务的投资策略组成。 (1 )大类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的大类资产配置策略以投资目标为中心, 一方面 尽力规避相关资产的 下行风险,另一方面使组合能够跟踪某类资产的上行趋势。 本基金将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 结合对宏观经济形势与资本市场环 境的深入剖析,自上而下地实施积极的大类资产配置策略。 大类资产配置策略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1 )宏观经济环境 ①季度 GDP 及其增长 速度; ②月度工业增加值及其增长率; ③月度 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及其增长速度; ④月度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及其增长速度; ⑤月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工业品价格指数以及主要行业价格指数; ⑥月度进出口数据以及外汇储备等数据; ⑦货币供应量 M0 、M1 、M2 的增长率以及贷 款增速。 2 )政策环境 ①财政政策; ②货币政策; ③产业政策; ④证券市场监管政策。 3 )市场指标 ①市场整体估值水平; ②市场资金的供需; ③市场的参与情绪。 (2 )股票投资策略 1 )消费主题的界定 随着社会经济、 文化的发展、 技术进步、 人口结构的变化, 消费主题在国民 经济发展不同阶段将体现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本基金重点投资于符合时代发展趋 势的消费主题行业公司, 包括有形商品消费行业和以生活服务业为代表的新型泛 消费行业,具体界定如下: ①有形商品消费: 指提供实物消费商品的行业, 如食品饮料、 纺织服装、 家 电、汽车、家用轻工等。 ②生活服务消费: 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劳务形式作为消费载体, 为居民生活 提供服务的泛消费行业,具体包括餐饮旅游、医疗健康、家政管理、金融 服务、 教育、通信、影视传媒、文化出版、体育休闲、商贸零售等。 基于本基金对消费主题的界定, 本基金可投资的行业包括: 建筑装饰、 汽车、 家用电器、纺织服装、轻工制造、商业贸易、农林牧渔、食品饮料、休闲服务、 医疗保健、传媒、通信、金融服务等。 未来如果由于经济发展、 生活方式变化或政策调整造成消费主题行业的覆盖 范围发生变动,基金管理人有权对上述界定进行调整和修订。 2 )主题投资策略 在可投资行业的基础上,本基金重点关注消费行业的两类投资机会: ①由于社会人口构成、消费偏好或需求变化带来增长的消费主题 行业公司; ②消费行业间的融合或与其他技术、 商业模式相结合衍生出的新兴消费行业 蕴含的投资机会, 如互联网融合、 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新兴消费形态, 或国内人口 结构变化带来的消费行业融合发展机会等。 3 )个股精选策略 本基金 在主题筛选的基础上, 通过 定性分析 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 精选 优质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①首先, 使用定性分析的方法, 从 竞争优势 、 市场前景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等 方面对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分析。 竞争优势分析:一是考察上市公司的市场优势,包括市场地位和市场份额、 在细分市场的领先地位、品牌号召力与行业知名度以及营销渠道的优势和潜力 等; 二是考察上市公司的资源优势, 包括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例如市场资源、 技 术资源等; 三是考察上市公司的产品优势, 包括专利保护、 产品竞争力、 产品创 新能力和产品定价能力等优势。 市场前景 分析: 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市场的广度、 深度、 政策扶持的强度以 及上市公司利用科技创新能力取得竞争优势、 开拓市场, 进而创造利润增长的能 力。 公司治理分析: 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劣对包括公司战略、 创新能力、 盈利能力 乃至估值水平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基金将从上市公司的管理层评价、 战略定 位和管理制度体系等方面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评价。 ②其次, 使用定量分析的方法, 通过财务和运营数据进行企业价值评估。 本 基金主要从盈利能力、成长能力以及估值水平等方面进行考量。 a.盈利能力 本基金通过盈利能力分析评估上市公司创造利润的能力, 主要参考的指标包 括净资产收益率(ROE ) ,毛利率,净利率,EBITDA/ 主营业务收入等。 b.成长能力 本基金通过成长能力分析评估上市公司未来的盈利增长速度, 主要参考的指 标包括 EPS 增长率和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等。 c.估值水平 本基金通过估值水平分析评估当前市场估值的合理性, 主要参考的指标包括 市盈率(P/E ) 、市净率 (P/B ) 、市盈增长比率 (PEG ) 、自由现金流贴 现(FCFF , FCFE )和企业价值/EBITDA 等。 (3 )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策略 在进行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时, 本基金将会考量利率预期策略、 信用债券投 资策略、 套利交易策略、 可转换债券投资策略 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 选择合 适时机投资于低估的债券品种,通过积极主动管理,获得超额收益。 1 )利率预期策略 通过全面研究 GDP 、 物 价、 就业以及国际收支等主要经济变量, 分析宏观经 济运行的可能情景, 并预测财政政策、 货币政策等宏观经济政策取向, 分析金融 市场资金供求状况变化趋势及结构。 在此基础上, 预测金融市场利率水平变动趋 势,以及金融市场收益率曲线斜度变化趋势。 组合久期是反映利率风险最重要的指标。 本基金将根据对市场利率变化趋势 的预期, 制定出组合的目标久期: 预期市场利率水平将上升时, 降低组合的久期; 预期市场利率 水平将下降时,提高组合的久期。 2 )信用债券投资策略


根据国民经济运行周期阶段, 分析企业债券、 公司债券等发行人所处行业发 展前景、 业务发展状况、 市场竞争地位、 财务 状况、 管理水平和债务水平等因素, 评价债券发行人的信用风险, 并根据特定债券的发行契约, 评价债券的信用级别, 确定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的信用风险利差。 债券信用风险评定需要重点分析企业财务结构、 偿债能力、 经营效益 等财务 信息, 同时需要考虑企业的经营环境等外部因素, 着重分析企业未来的偿债能力, 评估其违约风险水平。 3 )套利交易策略 在预测和分析同一市场不同板块之间(比如国债与金融债) 、不同市场的同 一品种、 不同市场的 不同板块之间的收益率利差基础上, 基金管理人采取积极策 略选择合适品种进行交易来获取投资收益。 在正常条件下它们之间的收益率利差 是稳定的。 但是在某种情况下, 比如某个行业在经济周期的某一时期面临信用风 险或者市场供求发生变化时这种稳定关系便被打破,若能提前预测并进行交易, 就可进行套利或减少损失。 4 )可转换债券投资策略 着重对可转换债券对应的基础股票的分析与研究, 同时兼顾其债券价值和转 换期权价值, 对那些有着较强的盈利能力或成长潜力的上市公司的可转换债券进 行重点投资。 本基金 管理人将对可转换债券对应的基础股票的基本面进 行分析, 包括所处 行业的景气度、 成长性、 核心竞争力等, 并参考同类公司的估值水平, 研判发行 公司的投资价值; 基于对利率水平、 票息率及派息频率、 信用风险等因素的分析, 判断其债券投资价值; 采用期权定价模型, 估算可转换债券的转换期权价值。 综 合以上因素,对可转换债券进行定价分析,制定可转换债券的投资策略。 5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策略 本基金将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特征, 估计违约率和提前偿付比率, 并利 用收益率曲线和期权定价模型, 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估值。 本基金将严格控制资 产支持证券的总体投资规模并进行分散投资,以降低流动性风险 。 (4 )金融衍生品投资策略 1 )权证投资策略


本基金还可能运用组合财产进行权证投资。 在权证投资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 主要通过采取有效的组合策略,将权证作为风险管理及降低投资组合风险的工 具: ①运用权证与标的资产可能形成的风险对冲功能, 构建权证与标的股票的组 合,主要通过波幅套利及风险对冲策略实现相对收益; ②构建权证与债券的组合,利用债券的固定收益特征和权证的高杠杆特性, 形成保本投资组合; ③针对不同的市场环境, 构建骑墙组合、 扼制组合、 蝶式组合等权证投资组 合,形成多元化的盈利模式; ④在严格风险监控的前提下, 通过对标的股票、 波动率等影响权证价值因素 的深入研究,谨慎参与以杠杆放大为目标的权证投资。 2 )股指期货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 本着谨慎原则, 参与股指期货的投资, 以管理投资组合的系统性风险, 改善组合 的风险收益特性。 若未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有新规定的, 本基金可相应调整和更新相关投资 策略。 (5 )参与融资业务的投资 策略 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时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主要选择流动性好、 交易活 跃的个股。 本基金力争利用融资业务的杠杆作用, 降低股票仓位频繁调整的交易 成本和跟踪误差,从而更好地实现本基金的投资目标。 4 、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股票( 包含中 小板 、创业板 及其他 经中国 证监会允 许基金 投资的 股票) 投资 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为 0% –95% ,其 中投 资于 消费 主题 行业 公司 证券 的比例 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每个交 易日日 终在 扣除股指 期货合 约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 后,保 持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行的 证券, 不超过 该证券 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7 )本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买入权 证的总 金额, 不得超过 上一交 易日基 金资产 净值的 0.5% ; 8 )本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 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资产支持 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本基金参与股票发 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5 )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遵照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 】141 号)及相关规定 执行。 16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 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7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规定: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债 券) 、权 证、资 产支持 证券、买 入返售 金融资 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20%;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⑤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8 ) 本基金参与融资业 务后 ,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1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除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另 有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 调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 限制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须提前公告。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 和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禁止的 其他活动 。基金 管理人 运用基 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 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 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 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 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 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 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六)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1、基金的集中申购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后 1 个月内开始办理集中申购, 期间不开放赎回, 集 中申购期的具体安排详见基金招募说明书及集中申购公告。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 金销售情况适当延长或缩短集中申购期,但最长不超过 1 个月。 本基金份额的 集中申购价格为 1.00 元。 2、由原基金鸿阳转型所得宝盈消费主题基金份额的折算 集中申购期结束后, 基金管理人将对由原基金鸿阳转型所得到的宝盈消费主 题基金份额进行折算,折算后此类基金份额的净值将调整为 1.0000 元。 基金份 额折算由基金管理人办理, 并由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份额折 算后, 基金份额总额与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额将发生调整, 基金资产净值保 持不变, 份额折算对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 基金管理人将就基金份额折算 结果进行公告。 3、基金的日常申购 (1 )集中申购期结束后不超过 1 个月,宝盈消费主题将开放日常申购、赎 回。


(2 )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① “未知价” 原则, 即 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②“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③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④赎回遵循 “先进先出 ” 原则, 即按照投资人 持有的原基金鸿阳转为宝盈消 费主题的份额、 集中申购 份额、申购份额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 ⑤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三、调整基金的费率结构 1 、集中申购费率如下: 表 1 :集 中申 购费 率表 购买金额(M ) 集中申购费率 M<100 万 1.20% 100 万≤M<200 万 0.80% 200 万≤M<500 万 0.60% M ≥500 万 固定费 用 1000 元 2 、日常申购费率如下: 表 2 :日 常申 购费 率表 购买金额(M ) 申购费率 M<100 万 1.50% 100 万≤M<200 万 1.00% 200 万≤M<500 万 0.80% M ≥500 万 固定费 用 1000 元 3 、赎回费率 表 3 :赎 回费 率表 持有期限 赎回费率 持有期 限<7 日 1.50% 7 日≤ 持 有期 限<30 日 0.75% 30 日≤ 持有 期限<180 日 0.50% 180 日≤ 持有 期限<365 日 0.20% 365 日≤ 持有 期限<730 日 0.10% 持有期 限≥730 日 0% 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 金份额时收取。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30 日的投 资人收取的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 产;对持续持有期不少于 30 日但少于 90 日 的 投资人收取的赎回费总额的 75% 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不少于 90 日但 少于 180 日的投资人收 取的赎回费 总额的 50% 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不少于 180 日但少于 730 日 的投资人, 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 25% 计入基金财产。 上述未纳入基金财产的赎回费用于支 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基金 鸿阳份额持有人在基金 鸿阳终止上市前持有的原 鸿阳份额, 持有期限自 《 宝盈消费主题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起计算; 基金 份额持有人通过集中申购和日常申购所得的基金份额, 持有期限自注册登记机构 确认登记之日起计算。 四、 《宝盈消费主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生效 根据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的规定, 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生效后 、 基金 鸿阳正式转型前, 将有至少二十个交易日的选择期供基金 份额持有人做出选择。 选择期间, 基金管理人将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基金 鸿阳 终止上市, 并在获得 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后公告基金鸿阳将于选择期届满后终止 上市,具体安排请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公告 。 自基金 鸿阳终止上市之日起,原《 鸿阳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终止, 《 宝 盈消费主题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生效, 基金鸿阳 正式转型为 开放式基金, 存续期限调整为不定期, 基金投资目标、 范围和策略予以调整, 同 时基金更名为“ 宝盈消费主题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 鸿阳终止上 市的具体日期以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公告为准。 五、基金管理人就方案相关事项的说明 (一)基金鸿阳的历史沿革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51 号文批准, 由中 国对外 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 (后更名为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 ) 、 联合证 券有限责任公司 (后更名为 “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 重庆国际信托投资 公司 (后更名为 “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 、 天津信托投资公司 (后更名为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 、 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后更名为 “山东省国际 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和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 法》 (该法规 1997 年 11 月 5 日经国务院批准 、1997 年 11 月 14 日由 国务院证券 委员会发布,2004 年 8 月 12 日经国务院批准 废止)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 《鸿阳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 (自 2004 年 10 月 15 日起更名为“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合同》 ” )发起设立。基金鸿阳成立于 2001 年 12 月 10 日,基金总 份额为 20 亿份, 存续期 15 年, 至 2016 年 12 月 9 日。 基金鸿阳于 2001 年 12 月 18 日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基金转型有利于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根据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鸿阳 将于 2016 年 12 月 9 日到期。 如任其到期清算, 基金份额持有人需要承担 全部非现金资产变现的冲击 成本, 还需要承担有关的清算费用及清算 期间的机会成本。 实施基金转型可降低 到期清算产生的相关成本, 消除基金折价交易 现象, 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 因此, 根据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鸿阳证 券投资基金 拟通过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使基金鸿阳转型为开放式基金 , 存续 期限 相应 调整为不定期 ,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 (三 )基金转型的可行性 1 、法律可行性 根据《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转换基金运作 方式应当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经参加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 因此, 基金 鸿阳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基金转型事宜 具备法律可行性 。 2 、技术可行性 基金鸿阳终止上市后, 将进行基金份额变更登记。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和基金管理人已就基金退市和变更登 记做好充分准备。因此,基金鸿阳转型 具备技术可行性。 3 、调整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的可行性 基金鸿阳转型后, 基金管理人将按照宝盈消费主题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 的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调整基金资产配置, 以符合转型后基金的 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 六、 基金转型的主要风险及预备措施 (一)转型方案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否决的风险 在制订转型方案之前, 基金管理人已 与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了交流, 认 真听取基金份额持有人意见, 拟定的转型方案综合考虑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诉求 和市场环境 。 议案公告后, 基金管理人将积极联系持有人沟通转型事宜。 基金管 理人可在必要情况下,推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 如果议案未获得持有人大会的批准,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到期后, 将按照基金 合同的相关条款进入清算流程。 (二)基金转型开放后遭遇大规模赎回的风险 1 、基金转型后将设立集中申购期 基金转型后将设立不超过 1 个月的集中申购期, 通过增量资金的进入作为防 范大规模赎回的主要方法。 宝盈消费主题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将对集中 申购期和日常申购设置不同的费率, 集中申购期的申购费率整体略低于日常申购 费率。 表 4 :宝 盈消 费主 题申 购 费率表 申购金额(M ) 集中申购费(率) 日常申购费(率) M<100 万 1.20% 1.50% 100 万≤M<200 万 0.80% 1.00% 200 万≤M<500 万 0.60% 0.80% M ≥500 万 固定费 用 1000 元 固定费 用 1000 元 2 、预估赎回数量, 降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 原基金鸿阳持有人沟通的结果, 预估原基金鸿阳份额持有 人 计划赎回 的数量, 逐步调整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 降低原基金鸿阳份额持有 人赎回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


附件 3 : 鸿 阳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 同修订对 照表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合 同 宝盈消费主题灵活配 置混 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 基金发 起人 : 中 国对 外经 济贸易 信托 投资 公 司

















联 合证 券有 限责任 公司

















重 庆国 际信 托投资 公司




















天 津信 托投 资公司

















山 东省 国际 信托投 资公 司




















宝 盈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金管 理人 :宝 盈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农 业银 行 基金管 理人 : 宝 盈基 金管 理有限 公 司 基金托 管人 : 中 国农 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一、前





言 (一) 订立 《鸿 阳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 的目的 、依 据和 原则 : 1 、 订立 《 鸿阳 证券 投资 基 金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称“ 本 基金 合同” 或“ 基 金合同” ) 的目 的是 保 护基金 投资 者合 法权 益、 明确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的权利 与义 务、 规范 鸿阳 证券投 资基 金 ( 以下 简 称“ 本 基金” 或“基金” )运 作; 2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 是《证 券投 资基 金管理 暂行 办法 》 (以 下简 称 《暂 行办 法》 ) 及 其 实施准 则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 3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用 、充 分保 护投 资者 合法权 益。 (二) 本基 金由 中国 对外 经济贸 易信 托投 资 公司、 联合 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重庆 国际 信托 投 资公司 、 天 津信 托投 资公 司、 山 东省 国际 信托 投 资公司 、 宝 盈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六方 发起 人依 照 《暂行 办法 》 、 本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规定 发起 设立 。 中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以下 简称“中国 证监会” ) 对本 基金 设立 的 批准, 并不 表明 其对 基金的 价值 和收 益做 出实 质性判 断或 保证 , 也 不 表明投 资于 本基 金没 有风 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诚实 信用 、 勤勉 尽责 的原 则 管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但 不保证 基金 一定 盈利 ,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三) 本基 金合 同的 当事 人按照 《暂 行办 法》 、 本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享有 权利 、承 担义务 。 第一部 分


前言 一、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 依 据和 原则 1、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 是保护 投 资人合 法权 益, 明确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权 利义务 ,规 范基 金运 作。 2、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 是《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以 下 简称“ 《合 同 法》 ” ) 、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投 资基 金 法》 (以下 简称 “ 《基金 法》 ” )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 《 证券 投 资基金 销售 管 理办法 》 ( 以下 简称 “ 《 销 售办法 》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和 其他有 关法 律 法规。 3、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 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 保护 投 资人合 法权 益。 二、 基 金合 同是 规定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 基本 法律文 件, 其他 与基金 相关 的涉 及基 金合 同当事 人之 间 权利义 务关 系的 任何 文件 或表述 , 如 与基 金合同 有冲 突, 均以 基金 合同为 准。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享 有权 利、 承担义 务。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包 括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投资 人自依 本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额 , 即 成为 (四) 基金 投资 者自 取得 依基金 合同 所发 售 的基金 份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其 持有 基 金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基 金合 同的 承认 和接受 ,并 按照 《暂 行办 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规 定享 有权 利、 承担 应有的 义务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和本 基金 合同的 当事 人, 其持有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表 明其 对 基金合 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三、 宝 盈消 费主 题灵 活配 置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由鸿 阳证 券投 资基金 转型 而 来。 鸿 阳证 券投 资基 金由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相关法 律法 规及 《鸿 阳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契约》 ( 自 2004 年 10 月 15 日起更 名为 “ 《鸿 阳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 )发 起设 立, 并经中 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 以下 简称 “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 中国证 监会 对鸿 阳证 券投 资基金 转 型为本 基金 的变 更注 册, 并不表 明其 对本 基金的 投资 价值 及市 场前 景等作 出实 质 性判断 或者 保证 , 也 不表 明投资 于本 基金 没有风 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诚实 信 用、谨 慎勤 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用 基金 财 产, 但 不保 证投 资于 本基 金一定 盈利 , 也 不保证 最低 收益 。 投 资人 应当认 真阅 读基 金合同 、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等信息 披露 文 件, 自 主判 断基 金的 投资 价值, 自主 作出 投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四、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本基 金合同 之外 披露 涉及 本基 金的信 息, 其内 容涉及 界定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 务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 有冲突 , 以 基金 合同为 准。 五、 本 基金 按照 中国 法律 法规成 立并 运作, 若基 金合 同的 内容 与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规 的强 制性 规定 不一 致, 应 当以 届时 有效的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为 准。 无 第二部 分 释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 指,下 列词 语或 简称 具有 如下含 义: 1、基 金或 本基 金: 指宝 盈 消费主 题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本基 金由 鸿阳证 券投 资基 金转 型而 来 2、 基 金鸿 阳: 指鸿 阳证 券 投资基 金, 运作方 式为 契约 型封 闭式 3、基 金管 理人 :指 宝盈 基 金管理 有 限公司 4、基 金托 管人 :指 中国 农 业银行 股 份有限 公司


5、基 金合 同或 本基 金合 同 :指《 宝 盈消费 主题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 金基金 合同 》 及 对本 基金 合同的 任何 有效 修订和 补充 6、托 管协 议: 指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 托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 之 《 宝盈消 费主 题灵 活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托管 协议 》 及 对该托 管协 议的 任何 有效 修订和 补充 7、招 募说 明书 :指 《宝 盈 消费主 题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招 募说 明 书》及 其定 期的 更新 8、集 中申 购公 告: 指《 宝 盈消费 主 题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集中 申 购公告 》 9、法 律法 规: 指中 国现 行 有效并 公 布实施 的法 律、 行政 法规 、 规范 性文 件、 司法解 释、 行政 规章 以及 其他对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 决议、 通知 等 10、 《 基金 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常 务委 员 会第五 次会 议通 过, 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 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常 务委 员 会第三 十次 会议 修订 ,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11 、 《销 售办 法》 : 指 中国 证 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 布、 同年 6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12、 《 信息 披露 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 布、 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 《 运作 办法》 : 指 中国 证 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 颁布 、 同 年 8 月 8 日实 施的 《公 开募集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及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14、 中 国证 监会 : 指 中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员 会 15、 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指中 国人 民银行 和/ 或 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理 委员 会 16、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指 受基金 合同 约束, 根据 基金 合同 享有 权利并 承担 义务 的法律 主体 , 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17、 个 人投 资者 : 指 依据 有关法 律法 规规定 可投 资于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自然 人 18、 机 构投 资者 : 指 依法 可以投 资证 券投资 基金 的、 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境 内合 法登记 并存 续或 经有 关政 府部门 批准 设 立并存 续的 企业 法人 、 事 业法人 、 社 会团 体或其 他组 织 19、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 : 指符合 《 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 者境 内证 券投资 管理 办 法》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可以投 资于 在中 国境内 依法 募集 的证 券投 资基金 的中 国 境外的 机构 投资 者 20、 人 民币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 : 指 按照 《 人民 币合 格境 外机 构投资 者境 内证 券投资 试点 办法 》 ( 包括 颁 布机关 对其 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及相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 运 用来自 境外 的人 民币 资金 进行境 内证 券 投资的 境外 法人 21、 投资 人 : 指 个人投 资 者、 机构 投 资者、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和人 民币 合格 境外机 构投 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 监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 金的其 他投 资 人的合 称 2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指 依基金 合同 和招募 说明 书合 法取 得基 金份额 的投 资 人 23、 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基 金管理 人或 销售机 构宣 传推 介基 金, 办理基 金份 额的 集中申 购、 申购 、 赎 回、 转换、 转托 管及 定期定 额投 资等 业务 24、 销 售机 构: 指宝 盈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以 及符 合 《 销售 办法 》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条件 , 取 得基 金销售 业务 资格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签订 了基 金销售 服务 代 理协议 ,代 为办 理基 金销 售业务 的机 构


25、登 记业 务: 指基 金登 记、存 管、 过户、 清算 和结 算业 务, 具体内 容包 括投 资人基 金账 户的 建立 和管 理、 基 金份 额登 记、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确认 、清算 和结 算、 代理发 放红 利、 建立 并保 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和办 理非 交易 过户 等 26、 登 记机 构: 指办 理登 记业务 的机 构。 基 金的 登记 机构 为宝 盈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或 接受 宝盈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委 托 代为办 理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27、 基 金转 型: 指对 包括 基金鸿 阳由 封闭式 基金 转为 开放 式基 金, 调 整存 续期 限, 终止 上市 , 调整投 资 目标 、 范 围和 策 略, 调 整收 益分 配原 则等 条款及 相应 修订 基金合 同, 并更 名为 “宝 盈消费 主题 灵活 配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等一 系列 事项 的统称 。 28、 基 金账 户: 指登 记机 构为投 资人 开立的 、 记 录其 持有 的、 基金管 理人 所管 理的基 金份 额余 额及 其变 动情况 的账 户 29、 基 金交 易账 户: 指销 售机构 为投 资人开 立的 、 记 录投 资人 通过该 销售 机构 办理基 金份 额的 集中 申购 、申购 、赎 回、 转换、 转托 管、 定期 定额 投资等 业务 而引 起的基 金份 额变 动及 结余 情况的 账户 30、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 指 《宝 盈消 费 主题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基 金 合同》 生效 日即 基金 鸿阳 终止上 市之 日, 原 《鸿 阳证 券 投 资基 金基 金合同 》 自 同一 日起失 效 31、 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 指 基金合 同规 定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 由出 现后, 基金 财产 清算完 毕,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予以公 告的 日期 32、 集 中申 购期 : 指 本基 金合同 生效 后开放 集中 申购 的一 段时 间, 最 长不 得超 过 1 个月


33、 工作 日 : 指 上海证 券 交易所 、 深 圳证券 交易 所等 主要 证券 交易所 及相 关 金融期 货交 易所 的正 常交 易日 34、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定时 间受 理投资 人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业务 申请 的开 放日 35、T+n 日: 指 自 T 日起 第 n 个 工作 日(不 包 含 T 日) ,n 为 自 然数 36、 开 放日 : 指 为投 资人 办理基 金份 额申购 、赎 回或 其他 业务 的工作 日 37、 开 放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接 受申 购、赎 回或 其他 交易 的时 间段 38、 《业务 规则 》 : 指 《宝 盈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开 放式 基金 业务 规则》 ,是 规范 基金管 理人 所管 理的 开放 式证券 投资 基 金登记 方面 的业 务规 则, 由基金 管理 人和 投资人 共同 遵守 39、 申购 : 指基 金合同 生 效后 , 投 资 人根据 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的 规定 申 请购买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0、 赎回 : 指基 金合同 生 效后 ,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按基 金合 同和 招募说 明书 规 定的条 件要 求将 基金 份额 兑换为 现金 的 行为 41、 基 金转 换: 指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按 照本基 金合 同和 基金 管理 人届时 有效 公 告规定 的条 件, 申请 将其 持有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 某 一基 金的 基金 份额转 换为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其 他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 42、 转 托管 : 指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本 基金的 不同 销售 机构 之间 实施的 变更 所 持基金 份额 销售 机构 的操 作 43、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指投资 人通 过有关 销售 机构 提出 申请 , 约定 每期 申购 日、 扣 款金 额及 扣款 方式 , 由销 售机 构于 每期约 定扣 款日 在投 资人 指定银 行账 户 内自动 完成 扣款 及受 理基 金申购 申请 的 一种投 资方 式 44、 巨 额赎 回: 指本 基金 单 个开放 日, 基金净 赎回 申请 (赎 回申 请份额 总数 加上 基金转 换中 转出 申请 份额 总数后 扣除 申 购申请 份额 总数 及基 金转 换中转 入申 请 份额总 数后 的余 额) 超过 上一开 放日 基金 总份额 的 10% 45、元 :指 人民 币元 46、 基 金收 益: 指基 金投 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 债 券利 息 、 买卖 证 券价差 、 银行 存 款利息 、 已 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入 及因 运用 基金财 产带 来的 成本 和费 用的节 约 47、 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拥有 的各 类有价 证券 、 银 行存 款本 息、 基 金应 收款 项及其 他资 产的 价值 总和 48、 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 值 49、 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 金份 额总数 50、 基 金资 产估 值: 指计 算评估 基金 资产和 负债 的价 值, 以确 定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过 程


51、 指 定媒 介: 指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用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 报刊 、 互联 网网 站及 其他媒 介 52、 不 可抗 力: 指本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不能预 见、 不能 避免 且不 能克服 的客 观事 件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一) 基金 名称 :鸿 阳证 券投资 基金 (二) 基金 类型 :契 约型 封闭式 (三) 基金 总份 额:20 亿份 (四) 基金 份额 每份 面值 为人民 币 1.00 元, 发售价 格 1.01 元 (五) 存续 期间:15 年 ( 自








日 至








日) 第三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基 金名 称 宝盈消 费主 题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 投资基 金 二、基 金的 类别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四、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重点 投资 于符 合时 代发展 趋 势的消 费主 题行 业公 司, 追求基 金资 产的 长期稳 定增 值。 五、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六、基 金份 额类 别设 置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 基金合 同的 约定以 及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 性不利 影响 的情 况下 ,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 基金发 展需 要, 在与 基金 托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为 本基 金增 设新 的基 金份额 类别 。 新 的基金 份额 类别 在按 照监 管部门 要求 履 行适当 程序 后可 设置 不同 的费率 , 而 无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有关 基金 份额 类别的 具体 规则 等相 关事 项届时 将另 行 公告。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一) 基金 份额 的募 集期 间、 发 售方 式、 发 售对象 1 、募 集期 间:2001 年





日 2 、发 售方 式: 本次 发售 采 用网上 向社 会公 众投资 者公 开发 售和 网下 向以商 业保 险公 司为 主的机 构投 资者 定向 配售 相结合 的方 式发 售 3 、发 售对 象: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境 内自 然人 及我国 境内 依法 设立 的以 商业保 险公 司为 主的 机构投 资者( 法律 、法 规及 其他有 关规 定禁 止购 买者除 外) (二) 基金 份额 每份 发售 价格 基金份 额每 份发 售价 格 为 1.01 元 ,其 中, 第四部 分


基金 的历 史沿 革 本基金 由鸿 阳证 券投 资基 金转型 而 成。 鸿阳证 券投 资基 金经 中国 证监会 证 监基金 字[2001]51 号文 批 准, 由中 国对 外 经济贸 易信 托投 资公 司 ( 后更名 为 “ 中国 对外经 济贸 易信 托有 限公 司” ) 、 联合 证券 有限责 任公 司 ( 后更 名为 “华泰 联合 证券 有限责 任公 司” ) 、 重 庆国 际信托 投资 公司 (后更 名为 “重 庆国 际信 托股份 有限 公 司” ) 、 天 津信 托投 资公 司 (后 更名 为 “天 津信托 有限 责任 公司 ” ) 、 山东省 国际 信托 投资公 司 ( 后更 名为 “山 东省国 际信 托股 面值 为 1.00 元 ;发 售费 用 为 0.01 元。 (三) 基金 发起 人认 购的 份额 基金发 起人 认购 基金 总份 额的 1%,即 2000 万份。 本基金 发起 人认 购的 基金 份额, 自基 金合 同 生效之 日起 一年 内不 得转 让。 一 年以 后, 在本 基 金存续 期间 , 发 起人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不得 低于 认 购份额 的 50% 。 (四)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和 持有限 额 本基金 份额 发售 认购 最低 数额不 得低 于 1000 份, 超过 1000 份的 必须 为 1000 份 的整 数 倍, 每 一账 户不 设申 购上 限, 可 以重 复申 购, 但 每笔申 购委 托不 得超 过 99.9 万份 基金 份额 。 根据中 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29 号文 的 有关规 定, 除另 有规 定外 , 一个 投资 者直 接或 间 接持有 本基 金的 份额 不得 超过基 金总 份额 的 3%, 即 6000 万 份基 金份 额。 (五) 在募 集期 间, 基 金 发起人 、 基 金管 理 人不得 动用 基金 已募 集资 金进行 任何 形式 的投 资。 份有限 公司 ” ) 和宝 盈基 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依照《 证券 投资 基金 管理 暂行办 法》 (该 法规 1997 年 11 月 5 日经 国 务院批 准、 1997 年 11 月 14 日 由国 务院 证 券委员 会发 布, 2004 年 8 月 12 日经 国务 院批准 废止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和 《鸿 阳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契约》 ( 自 2004 年 10 月 15 日起更 名为 “ 《鸿 阳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 )发 起设 立。 基金鸿 阳成 立 于 2001 年 12 月 10 日 ,基 金总份 额为 20 亿份 , 存 续 期 15 年, 至 2016 年 12 月 9 日。 基金 鸿阳 于 2001 年 12 月 18 日 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上 市交易 。 基 金管 理人为 宝盈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基金 托管 人为中 国农 业银 行股 份有 限公司 。 自 2016 年 11 月 3 日至 2016 年 12 月 2 日鸿 阳证 券投 资基 金以 通讯方 式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会议 审议通 过了 鸿阳 证券投 资基 金转 型议 案, 内容包 括鸿 阳证 券投资 基金 由封 闭 式 基金 转为开 放式 基 金、 调整 存续 期限 、 终 止 上市 、 调 整投 资 目标、 投资 范围 和投 资策 略、 调 整收 益分 配原则 等条 款以 及相 应修 订 《鸿 阳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 等 。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并 自表 决通过 之日 起生 效。 依 据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 基金 管理 人将 向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申 请基 金终止 上市 , 自 基金终 止上 市之 日起 , 原 《鸿阳 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 终止 , 《 宝 盈消费 主题 灵 活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合同 》 生 效, 基 金鸿 阳正 式转 型为 开放式 基金 , 存 续期限 调整 为不 定期 ,对 基金投 资目 标、 投资范 围和 投资 策略 、 收 益分配 原则 等予 以调整 , 同 时基 金更 名为 “宝 盈 消费 主题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招 募说 明书亦 同步 更新 。 五、基 金合 同生 效和 交易 安排 (一)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的 条件 本基金 份额 发售 期满 时, 如实际 募集 的资 金 超过 16 亿 元人 民币 ,即 超 过本基 金批 准规 模的 80% , 则本 基金 依法 成立 ; 否则 , 本 基金 不成 立。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前, 投资 者的认 购款 项只 能 存入商 业银 行, 不得 动用 。 (二) 基金 不能 成立 时已 募集资 金的 处理 方 式 第五部 分


基金 的存 续 一、基 金份 额的 变更 登记 鸿阳证 券投 资基 金终 止上 市后, 基金 管理人 将向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 公司申 请办 理基 金份 额的 变更登 记。 基金 管理人 向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 司深圳 分公 司取 得终 止上 市权益 登记 日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之 后, 将 进行 基金 份额更 名以 及必 要的 信息 变更。 本基 金管 如本基 金不 成立 , 基 金发 起人将 承担 基金 募 集费用 , 并 指示 基金 托管 人将已 募集 资金 加计 银 行活期 存款 利息 在发 售期 结束 后 30 天内 退还 基 金认购 人。 (三)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交易安 排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将根 据 《暂 行办 法》 及 有关规 定申 请在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上市 。 理人将 根据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 公司提 供的 明细 数据 进行 投资者 持有 份 额的初 始及 变更 登记 。 二、 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和 资产 规模 基金存 续期 内, 连 续 20 个 工作日 出 现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数 量不 满 200 人或 者基 金资产 净值 低 于 5000 万 元 的,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在定 期报 告中 予以 披露; 连 续 60 个工作 日出 现前 述情 形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并提 出解决 方案 , 如 转换运 作方 式、 与其 他基 金合并 或者 终止 基金合 同等 , 并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进行表 决。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时 , 从 其规定 。 无 第六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集 中申购 、 申 购与赎 回 一、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本基金 的申 购与 赎回 将通 过销售 机 构进行 。 具体的 销售 网点 将由 基金 管理人 在 招募说 明书 或其 他相 关公 告中列 明 。 基金 管理人 可根 据情 况变 更或 增减销 售机 构, 并予以 公告 。 基 金投 资人 应当在 销售 机构 办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营业 场所或 按销 售 机构提 供的 其他 方式 办理 基金份 额的 申 购与赎 回。 二、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投资人 在开 放日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申 购和赎 回, 具体 办理 时间 为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 常交易 日的 交易 时间,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会 的要 求或 本基 金合 同的规 定公 告 暂停申 购、 赎回 时除 外。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 出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场 、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变 更或 其他 特殊情 况, 基金 管理 人将 视情况 对前 述开 放日及 开放 时间 进行 相应 的调整 , 但 应在 实施日 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 2、集 中申 购、 申购 、赎 回 开始日 及 业务办 理时 间


本基金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开始 办 理集中 申购 , 暂 不开 放赎 回, 集 中申 购期 不超 过 1 个 月。 集中 申购 具体规 定请 参见 集中申 购公 告。 集中申 购期 内的 申购 申请 , 经登 记机 构进行 投资 者集 中申 购份 额的登 记确 认 后,将 开放 基金 份额 的日 常申购 、赎 回。 在确定 申购 开始 与赎 回开 始时间 后, 基金 管理人 应在 申购 、 赎 回开 放日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介 上公 告申购 与赎 回的 开始 时间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在基 金合 同约定 之 外的日 期或 者时 间办 理基 金份额 的申 购、 赎回或 者转 换。 投资 人在 基金合 同约 定之 外的日 期和 时间 提出 申购 、 赎回 或转 换申 请且登 记机 构确 认接 受的 , 其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为 下一 开放 日基金 份额 申 购、赎 回的 价格 。 三、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未 知价 ” 原 则, 即申 购、 赎 回价 格以申 请当 日收 市后 计算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为基 准进 行计 算; 2、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 原则 , 即 申购以 金额 申请 ,赎 回以 份额申 请; 3、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 金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 以内 撤销; 4、赎 回遵 循“ 先进 先出 ” 原则, 即 按照投 资人 集中 申购 、 申 购的先 后次 序进 行顺序 赎回 ; 5、办 理申 购、 赎回 业务 时 ,应当 遵 循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 先原则 。 基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规 允许的 情 况下, 对上 述原 则进 行调 整。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在 新规 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介上 公告 。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1、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方 式 投资人 必须 根据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程 序, 在 开放 日的 具体 业务 办理时 间内 提出 申购或 赎回 的申 请。 投资人 在提 交申 购申 请时 须按销 售 机构规 定的 方式 备足 申购 资金, 投资 人在 提交赎 回申 请时 须持 有足 够的基 金份 额 余额, 否则 所提 交的 申购 、 赎回 申请 不成 立。 2、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投资人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 必须在 规定 的时间 内全 额交 付申 购款 项, 投 资人 交付 申购款 项, 申购 成立 ; 基 金份额 登记 机构 确认基 金份 额时 , 申 购生 效。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递 交赎 回申 请, 赎回 成立; 基金 份额 登记机 构确 认赎 回时 ,赎 回生效 。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基金管 理人 将在 T +7 日 (包括 该日 ) 内支付 赎回 款 项。 在 发生 巨额 赎回 或本 基金合 同载 明的 其他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 形时, 款项 的支 付办 法参 照本基 金合 同有 关条款 处理 。 遇交易 所或 交易 市场 数据 传输延 迟、 通讯系 统故 障、 银行 数据 交换系 统故 障或 其他非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 金 托管人 所能 控 制的因 素影 响业 务处 理流 程, 则 赎回 款顺 延至上 述情 形消 除后 的下 一个工 作日 划 往投资 人银 行账 户。 3、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金管 理人 应以 交易 时间 结束前 受 理有效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 当天作 为申 购 或赎回 申请 日(T 日) , 在 正常情 况下 , 本基金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内对该 交易 的 有效性 进行 确认 。T 日 提 交的有 效申 请, 投资人 可 在 T+2 日后 ( 包 括该日 ) 到 销售 网点柜 台或 以销 售机 构规 定的其 他方 式 查询申 请的 确认 情况 。 若 申购不 成功 , 则 申购款 项本 金退 还给 投资 人。 销售机 构对 申购 、 赎 回申 请的受 理并 不代表 该申 请一 定成 功, 而仅代 表销 售机 构确实 接收 到申 购 、 赎 回 申请 。 申 购 、 赎 回的确 认以 基金 登记 机构 的确认 结果 为 准。 对于 申购 、 赎回申 请 的确认 情况 , 投 资人应 及时 查询 并妥 善行 使合法 权利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在法 律法 规允许 的 范围内 , 对 上述 申购 和赎 回申请 的确 认时 间进行 调整 , 并 在调 整实 施日前 按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五、申 购和 赎回 的数 量限 制 1、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规定 投 资人首 次 申购和 每次 申购 的最 低金 额以及 每次 赎 回的最 低份 额, 具体 规定 请参见 招募 说明 书或相 关公 告。 2、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规定 投 资人每 个 基金交 易账 户的 最低 基金 份额余 额, 具体 规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 书或 相关公 告。 3、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规定 单 个投资 人 累计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上限 , 具体 规定 请参 见招募 说明 书或 相关 公告 。 4、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 规允许 的 情况下 , 调 整上 述规 定申 购金额 和赎 回份 额等数 量限 制。 基金 管理 人必须 在调 整实 施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介上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六、 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及 其用 途 1、本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保留 到 小数点 后 4 位, 小数 点后 第 5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产 生的 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财 产承 担。 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在 当 天收市 后计 算, 并在 T+1 日 内公 告。 遇 特 殊情况 , 经 中国 证监会 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算 或公 告 。 2、申 购份 额的 计算 及余 额 的处理 方 式: 本 基金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详见 《招 募说 明书》 。本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由基金 管理 人 决定, 并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申购 的有 效份额 为净 申购 金额 除以 当日的 基金 份 额净值 , 有 效份 额单 位为 份, 申 购份 额计 算结果 均按 四舍 五入 方法 ,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 , 由 此产 生的 收益 或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担 。 3、赎 回金 额的 计算 及处 理 方式: 本 基金赎 回金 额的 计算 详见 《招募 说明 书》 。 本基金 的赎 回费 率由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 并 在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赎 回金额 为按 实际 确认的 有效 赎回 份额 乘以 当日基 金份 额 净值并 扣除 相应 的费 用, 赎回金 额单 位为 元。 上 述计 算结 果均 按四 舍五入 方法 , 保 留到小 数点 后 2 位, 由此 产生的 收益 或损 失由基 金财 产承 担。 4、申 购费 用由 投资 人承 担 ,不列 入 基金财 产。 5、赎 回费 用由 赎回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承担 , 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赎回 基金份 额时 收取 。 赎 回费 归入基 金财 产的 比例依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设 定, 具 体见 招募 说明书 的规 定。 6、本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申 购份额 具 体的计 算方 法、 赎回 费率 、 赎回 金额 具体 的计算 方法 和收 费方 式由 基金管 理人 根 据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确 定, 并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示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在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围 内调 整费 率或 收费 方式, 并最 迟应 于新的 费率 或收 费方 式实 施日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7、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在不 违 反法律 法 规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约 定以 及对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的 情形 下 根据市 场情 况制 定基 金促 销计划 , 定 期或 不定期 地开 展基 金促 销活 动。 在 基金 促销 活动期 间,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按相 关监 管部 门要求 履行 必要 手续 后, 适当调 低基 金申 购费率 和赎 回费 率等 。 七、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停 接受 投资 人 的 申购 申请: 1、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 作。 2、发 生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 停基金 资 产估值 情况 。 3、本 基金 投资 的证 券或 期 货交易 市 场交易 时间 非正 常停 市, 导致基 金管 理人 无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或者 无法 办 理申购 业务 。 4、接 受某 笔或 某些 申购 申 请可能 会 影响或 损害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时 。 5、基 金资 产规 模过 大, 使 基金管 理 人无法 找到 合适 的投 资品 种, 或 其他 可能 对基金 业绩 产生 负面 影响 , 从而 损害 现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情 形。 6、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 销售机 构或 登记 结算 机构 因技术 故障 或 异常情 况导 致基 金销 售系 统、 基 金 登 记系 统、 基 金会 计系 统或 证券 登记结 算系 统无 法正常 运行 。 7、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 的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 第 1、2、3 、5 、6、7 项暂 停申购 情形 之一 且基 金管 理人决 定拒 绝 或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申购 申请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根 据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介上 刊 登暂停 申购 公告 。 如 果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被拒绝 , 被 拒绝 的申 购款 项本金 将退 还给 投资人 。 在 暂停 申购 的情 况消除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恢 复申 购业 务的办 理。 八、 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投 资人 的赎 回申 请或 延缓支 付赎 回 款项: 1、因 不可 抗力 导 致 基金 管 理人不 能 支付赎 回款 项。 2、发 生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 停基金 资 产估值 情况 。 3、本 基金 投资 的证 券或 期 货交易 市 场交易 时间 非正 常停 市, 导致基 金管 理人 无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或者 无法 办 理赎回 业务 。 4、连 续两 个或 两个 以上 开 放日发 生 巨额赎 回。 5、继 续接 受赎 回申 请将 损 害现有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情形 。 6、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 的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情 形之 一而 基金 管理人 决 定暂停 接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赎 回申 请 或者延 缓支 付赎 回款 项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当日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已确 认的 赎回 申请, 基金 管理 人应 足额 支付; 如暂 时 不 能足额 支付 , 应 将可 支付 部分按 单个 账户 申请量 占申 请总 量的 比例 分配给 赎回 申 请人, 未支 付部 分可 延期 支付。 若出 现上 述第 4 项所 述情 形, 按基 金合同 的相 关条 款处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申请 赎回 时可 事先选 择将 当日 可能 未获 受理部 分予 以 撤销。 在暂 停赎 回的 情况 消除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 业务 的办理 并公 告 。 九、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若本基 金单 个开 放日 内的 基金份 额 净赎回 申请 (赎 回申 请份 额总数 加上 基金 转换中 转出 申请 份额 总数 后扣除 申购 申 请份额 总数 及基 金转 换中 转入申 请份 额 总数后 的余 额) 超过 前一 开放日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即 认为 是发 生了巨 额赎 回 。 2、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当基金 出现 巨额 赎回 时, 基金管 理人 可以根 据基 金当 时的 资产 组合状 况决 定 全额赎 回或 部分 延期 赎回 。 (1) 全额 赎回 :当 基金 管 理人认 为 有能力 支付 投资 人的 全部 赎回申 请时 , 按 正常赎 回程 序执 行。 (2) 部分 延期 赎回 :当 基 金管理 人 认为支 付投 资人 的赎 回申 请有困 难或 认 为因支 付投 资人 的赎 回申 请而进 行的 财 产变现 可能 会对 基金 资产 净值造 成较 大 波动时 , 基 金管 理人 在当 日接受 赎回 比例 不低于 上一 开放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的 前提下 , 可 对其 余赎 回申 请延期 办理 。 对 于当日 的赎 回申 请, 应当 按单个 账户 赎回 申请量 占赎 回申 请总 量的 比例, 确定 当日 受理的 赎回 份额 ; 对 于未 能赎回 部分 , 投 资人在 提交 赎回 申请 时可 以选择 延期 赎 回或取 消赎 回。 选择 延期 赎回的 , 将 自动 转入下 一个 开放 日继 续赎 回, 直 到全 部赎 回为止 ; 选 择取 消赎 回的 , 当日 未获 受理 的部分 赎回 申请 将被 撤销 。 延期 的赎 回申 请与下 一开 放日 赎回 申请 一并处 理, 无优 先权并 以下 一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为 基础计 算赎 回 金 额, 以此 类推, 直到 全部 赎回为 止。 如投 资人 在提 交赎回 申请 时未 作明确 选择 , 投 资人 未能 赎回部 分作 自动 延期赎 回处 理, 部分 延期 赎回不 受单 笔赎 回最低 份额 的限 制。 (3) 暂停 赎回 :连 续 2 个 开放日 以 上 ( 含本 数 ) 发 生巨额 赎 回, 如基 金管 理 人认为 有必 要, 可暂 停接 受基金 的赎 回申 请; 已 经接 受的 赎回 申请 可以延 缓支 付赎 回款项 ,但 不得 超 过 20 个 工作日 ,并 应 当在指 定媒 介上 进行 公告 。 3、巨 额赎 回的 公告 当发生 上述 巨额 赎回 并延 期办理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通过 邮寄 、 传真 或者 招募 说明书 规定 的其 他方 式在 3 个交 易日 内通 知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说明 有关处 理方 法 , 同时在 指定 媒介 上刊 登公 告。


十、 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 告和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 1、 发 生上 述暂 停申 购或 赎 回情况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规定 期限 内向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并 在规 定期 限内 在指定 媒介 上刊 登暂停 公告 。 2、如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为 1 日,基 金 管理人 应于 重新 开放 日, 在指定 媒介 上刊 登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公告 , 并 公布 最近 1 个开 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值 。 3、如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超 过 1 日 ,基 金管理 人应 按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介刊 登 基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 并 在重 新开始 办理 申购 或赎 回的 开放日 公告 最 近 1 个 工作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十一、 基金 转换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相关 法律法 规 以及本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决 定开办 本基 金 与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之 间的 转 换业务 ,基 金转 换可 以收 取一定 的转 换 费, 相 关规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届时 根据 相关 法律法 规及 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制 定并 公 告,并 提前 告知 基金 托管 人与相 关机 构 。 十二、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基金的 非交 易过 户是 指基 金登记 机 构受理 继承 、 捐 赠和 司法 强制执 行等 情形 而产生 的非 交易 过户 以及 登记机 构认 可、 符合法 律法 规的 其他 非交 易过户 , 或 者按 照相关 法律 法规 或国 家有 权机关 要求 的 方式进 行处 理的 行为 。 无 论在上 述何 种情 况下, 接受 划转 的主 体必 须 是依 法可 以持 有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 投资 人。 继承是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死亡, 其持 有的基 金份 额由 其合 法的 继承人 继承 ; 捐 赠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将其 合法持 有的 基 金份额 捐赠 给福 利性 质的 基金会 或社 会 团体; 司法 强制 执行 是指 司法机 构依 据生 效司法 文书 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持 有的 基 金份额 强制 划转 给其 他自 然人、 法人 或其 他组织 。 办 理非 交易 过户 必须提 供基 金登 记机构 要求 提供 的相 关资 料, 对 于符 合条 件的非 交易 过户 申请 按基 金登记 机构 的 规定办 理, 并按 基金 登记 机构规 定的 标准 收费。


十三、 基金 的转 托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办 理已 持有基 金 份额在 不同 销售 机构 之间 的转托 管 , 基金 销售机 构可 以按 照规 定的 标准收 取转 托 管费。 十四、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为投 资人 办理定 期 定额投 资计 划, 具体 规则 由基金 管理 人另 行规定 。 投 资人 在办 理定 期定额 投资 计划 时可自 行约 定每 期扣 款金 额, 每 期扣 款金 额必须 不低 于基 金管 理人 在相关 公告 或 更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所规 定的定 期定 额 投资计 划最 低申 购金 额。 十五、 基金 份额 的冻 结和 解冻 基金登 记机 构只 受理 国家 有权机 关 依法要 求的 基金 份额 的冻 结与解 冻, 以及 登记机 构认 可、 符合 法律 法规的 其他 情况 下的冻 结与 解冻 。基 金份 额的冻 结手 续、 冻结方 式按 照登 记机 构的 相关规 定办 理。 基金份 额 被 冻结 的, 被冻 结部分 产生 的权 益按照 我国 法律 法规 、 监 管规章 及国 家有 权机关 的要 求以 及登 记机 构业务 规定 来 处理。 十六、 基金 份额 的转 让 在法律 法规 允许 且条 件具 备的情 况 下, 基 金管 理人 可受 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通 过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 交易 场所或 者交 易 方式进 行份 额转 让的 申请 并由登 记机 构 办理基 金份 额的 过户 登记 。 基金 管理 人拟 受理基 金份 额转 让业 务的 ,将提 前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应根 据基 金管理 人公 告 的业务 规则 办理 基金 份额 转让业 务。 十七、 其他 业务 在相关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条 件下, 基金 登记机 构可 依据 其业 务规 则, 受 理基 金份 额质押 等业 务, 并收 取一 定的手 续费 用 。 二、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一) 基金 发起 人 1 、中 国对 外经 济贸 易信 托 投资公 司 注册地 址: 北 京市 复兴 门 外大 街 A2 号 中化 大厦 8 层 法定代 表人 :王 世珍 成立时 间:1987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人民 银 第七部 分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 义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一) 基金管 理人 简况 名称: 宝盈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6008 号 特区 报业大 厦 15 楼 法定代 表人 :李 文众


行 K15311000169 组织形 式: 国有 独资 实收资 本:8.7493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2 、联 合证 券有 限责 任公 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深南东 路 5047 号 发展银 行大 厦 10 层 法定代 表人 :王 世宏 成立时 间:1997 年 9 月 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 Z26774000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0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3 、重 庆国 际信 托投 资公 司 注册地 址: 重庆 市渝 中区 上清寺 路 110 号 法定代 表人 :陈 辉明 成立时 间:1985 年 5 月 27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人民 银 行 K13416530047 组织形 式: 国有 独资 注册资 本:13.2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4 、天 津信 托投 资公 司 注册地 址 : 天 津市 河西 区 围堤 道 125-127 号 天信大 厦 法定代 表人 :吕 延年 成立时 间:1980 年 10 月 2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人民 银 行 K10211100186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5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5 、山 东省 国际 信托 投资 公 司 注册地 址: 山东 省济 南市 解放 路 166 号 法定代 表人 :赵 奎 成立时 间:1988 年 2 月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人民 银 行 K12214500098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1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6 、宝 盈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深圳 特区 报 设立日 期:2001 年 5 月 18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会 证监 基金 字【2001 】9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0000 万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限: 持 续经 营 联系电 话:0755-83276688 (二)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基金 管理 人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 , 根据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独 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财 产; (2) 依照 《基 金合 同》 收 取基金 管 理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证 监会 批 准的其 他费 用; (3) 销售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5)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 规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如 认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 同》 及国 家 有关法 律规 定, 应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其他 监管部 门, 并采 取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投资 人的利 益; (6)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 的基金 托管 人; (7)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 基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 行为 进行监 督和 处 理;


(8) 担任 或委 托其 他符 合 条件的 机 构担任 基金 登记 机构 办理 基金登 记业 务 并获得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费用 ;


(9)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 规定决 定基 金收 益的 分配 方案;


(10) 在 《 基金 合同 》 约 定 的范围 内, 拒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赎 回与转 换申 请 ; (11 )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资 公司 行使 股东 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使因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产 生的 权 利; (12)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 为 基金的 利益 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资 ; (13)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业大厦 第 15 层 法定代 表人 :谭 向东 成立时 间:2001 年 5 月 18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 证监基 金字[2001] 9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宝盈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深圳 特区 报 业大厦 第 15 层 法定代 表人 :谭 向东 成立时 间:2001 年 5 月 18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 证监基 金字[2001] 9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三)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农业 银行 注册地 址: 北京 市复 兴路 甲 23 号 法定代 表人 :尚 福林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人民 银 行 组织形 式: 国有 独资 实收资 本:1338.65 亿元 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九、基 金发 起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一) 基金 发起 人的 权利 1 、 申 请设 立基 金, 并 按基 金发起 人协 议书 的 约定认 购基 金份 额; 2 、出 席或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3 、取 得基 金收 益; 4 、依 法转 让基 金份 额; 5 、监 督基 金经 营情 况, 获 取基金 业务 及财 务状况 的资 料; 6 、参 与基 金清 算, 取得 基 金清算 后的 剩余 财产; 7 、法 律、 法规 认可 的其 他 的权利 。 (二) 基金 发起 人的 义务 1 、公 告招 募说 明书 ; 2 、在 基金 存续 期间 持有 符 合规定 比例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行使 诉讼权 利或 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 为;


(14 ) 选 择 、 更 换律师 事 务所 、 会 计 师事务 所、 证券 或期 货经 纪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供 服务 的外 部机 构;


(15)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订 和调 整有 关基 金 申购 、 赎 回 、 转 换和非 交易 过户 等业 务规 则; (16)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 的 和《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权利 。 2、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基金 管理 人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依法 办理 或者 委托 经 中国证 监 会认定 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金 份额 的 集中申 购、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 , 以诚实 信用 、 谨 慎勤 勉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财 产; (4)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 资格的 人 员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 决 策, 以 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管 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5)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监 察 与稽核 、 财 务管 理及 人事 管理等 制度 , 保 证所管 理的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 人的 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 不同基 金分 别管 理,分 别记 账, 进行 证券 投资; (6 )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 自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不得 侵占 、挪 用基 金 财产; (9) 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 使计算 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的 方法 符合 《基金 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定 , 按 有关 规定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 的价 格; (10)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会 计报 告; (11 ) 编制季 度 、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12 )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 基金合 金份额 ; 3 、遵 守基 金合 同; 4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终 止 时的有 限责 任; 5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的 活动 ; 6 、基 金不 能设 立时 ,及 时 退还所 募集 资金 本息和 按比 例承 担费 用; 7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义务。 十、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和 义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1 、根 据法 律、 法规 和本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管 理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2 、保 护基 金财 产不 受非 法 侵害; 3 、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 获得本 基金 的管 理费; 4 、依 照有 关规 定, 代表 基 金行使 基金 投资 而获得 的任 何权 利; 5 、在 必要 并事 先征 得基 金 托管人 书面 同意 的前提 下,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授权 有关 人员 履行 基 金管理 人在 本基 金合 同项 下的有 关义 务或 责任 ; 6 、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本 基金 合同 及国 家有 关法律 法规 , 应 呈报 中 国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 ,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 护 基金投 资人 的利 益。 除非 法律法 规、 本基 金合 同 及托管 协议 另有 规定 , 否 则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 管人的 行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7 、除 非基 金管 理人 违反 法 律法规 或本 基金 合同的 任何 规定 、 或 者基 金管理 人故 意不 履行 本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任何 义务 , 否则 ,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财 产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利 益所 发生 的或 遭致的 损害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8 、有 关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权 利。 (二)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尽 责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金 财产 ; 2 、配 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资 分析 、 决 策, 以专 业化的 经营 方式 管理 和 运作基 金财 产; 3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 证所 管理 的基 金 财产和 管理 人的 财产 相互 独立, 保证 不同 基金 在 资产运 作、 财务 管理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 、 除依 据 《暂 行办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外,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履 行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3)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泄 露基 金投资 计划 、 投资 意向 等 。 除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另 有规 定 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 不 向他人 泄露 , 不 得利 用该 信息从 事或 者明 示、暗 示他 人从 事相 关的 交易活 动; (14 ) 按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确 定基 金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 时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基 金收 益; (15)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额 支付 赎回 款项 ; (16) 依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或配 合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7) 按规 定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的 会计 账册 、 报 表、 记录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15 年 以上 ,法 律法 规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18)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人提 供的 各项文 件或 资料 在规 定时 间发出 , 并 且保 证投资 人能 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时 间和方 式, 随时 查阅 到与 基金有 关的 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 合理 成本 的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料 的复 印件 ;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 分配 ; (20)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中国 证监 会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21 ) 因 违反 《 基金合 同 》 导 致基 金 财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合 法 权益时 , 应 当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2)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 规 定履 行自 己的义 务, 基金 托管人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 (23)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处 理时 , 应 当对 第三 方处理 有关 基金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5 、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 ; 6 、按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 资产净 值及 基金 份额净 值; 7 、严 格按 照《 暂行 办法》 、 《鸿阳 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 及其 上市 交易所 有关 规定 , 履 行 信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 8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不 得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投资 意向 等。 除《 暂行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 露前应 予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露 ; 9 、 按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分配 基金 收益 ; 10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11 、 依据 《暂 行办 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法规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2 、保 存基 金的 会计 账册 、报表 、记 录 15 年以上 ; 13 、 参 加基 金清 算小 组, 参与基 金财 产的 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4 、 面 临解 散、 依 法被 撤 消、 破 产或 者由 接 管人接 管其 财产 时, 及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 15 、 因 过错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损失 , 应 承担 赔 偿责任 ,其 过错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16 、基 金托 管人 因过 错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应 代表 基金 向基 金托 管人追 偿; 17 、有 关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其他 义务 。 十一、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与义务 (一)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1 、根 据法 律、 法规 和本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监 督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2 、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 得基金 托管 费; 3 、除 非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法 律法规 或本 基金 合同的 任何 规定 、 或 者基 金托管 人故 意不 履行 本 基金合 同所 规定 的任 何义 务, 否 则,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金 财产 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利益 所发 生的 或遭致 的损 害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4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如 认 为基金 管理 人违 反了本 基金 合同 及国 家有 关法律 法规 , 应 呈报 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投资 人的 利 益。 除 非法 律法 规、 本基 金合同 及托 管协 议另 有 规定, 否则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行为 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5 、在 必要 事先 征得 基金 管 理人书 面同 意的 事务的 行为 承担 责任 , 但 因第三 方责 任导 致基金 财产 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受 到 损失, 而基 金管 理 人 首先 承担了 责任 的情 况下,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向 第三方 追偿 ; (24)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 代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或 实施 其 他法律 行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决 议;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义务 。 二、基 金托 管人 (一) 基金托 管人 简况 名称: 中国 农业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建国 门 内大 街 69 号 法定代 表人 :周 慕冰 成立时 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和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银监会 银监 复【2009 】13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32,479,411.7 万 元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字 【1998 】23 号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基金 托管 人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 , 依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 的规 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2) 依《 基金 合同 》约 定 获得基 金 托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 准的其 他费 用; (3)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 资运作 , 如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违 反 《 基金 合同》 及国 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当 事人 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监 会, 并采 取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人 的利 益; (4) 根据 相关 市场 规则 , 为基金 开 前提下 ,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授权有 关人 员履 行基 金 托管人 在本 基金 合同 项下 的有关 义务 或责 任; 6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对基 金 管理人 的违 法、 违规投 资指 令不 予执 行, 并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7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权利。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1 、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 的原则 保管 基金 财产; 2 、设 有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业 场所 , 配 备有 足够 的、 合 格的 熟悉 基金 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安 全, 保 证其 托管 的基 金财 产与基 金托 管人 自有 财 产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 不同 的基 金 分别设 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 分账 管理, 保证 不同 基金之 间在 名册 登记 、 账 户设置 、 资 金划 拨、 账 册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 、 除依 据 《暂 行办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外,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 管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6 、以 基金 的名 义设 立证 券 账户、 银行 账户 等基金 财产 账户 ,负 责基 金投资 证券 的清 算交 割, 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 并 负责 办理 基 金名下 的资 金往 来; 根据 管理人 的要 求保 管基 金 财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 ; 7 、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暂 行办 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法 规另 有规定 外, 在基 金信 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 、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 9 、按 规定 出具 基金 业绩 和 基金托 管情 况的 报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人 民银 行; 10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11 、 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基 金的会 计账 册、 报 表和记 录 15 年 以上 ; 12 、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 对; 13 、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赎 回款 项; 14 、 参 加基 金清 算小 组, 参与基 金财 产的 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设资金 账户 、 证 券账 户、 期货账 户及 投资 所需其 他账 户, 为基 金办 理证券 、 期 货交 易资金 清算 ;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 的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权利 。 2、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 基金 托管 人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 持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 部门, 具 有符合 要求 的营 业场 所, 配备足 够的 、 合 格的熟 悉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监 察 与稽核 、 财 务管 理及 人事 管理等 制度 , 确 保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证 其托管 的基 金财 产与基 金托 管人 自有 财产 以及不 同的 基 金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 管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设 置账 户 , 独 立核 算 , 分 账管 理 , 保 证不同 基金 之间 在账 户设 置、资 金划 拨、 账册记 录等 方面 相互 独立 ; (4 )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 自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不得 侵占 、挪 用基 金 财产; (6)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 订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及有 关凭 证 ; (7)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 户、 证 券账 户、 期货 账户 和投资 所需 其他 账户, 按照 《基 金合 同》 的约定 , 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 及 时办理 清算 、 交 割事宜 ; (8)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基 金 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予 以保 密, 不得向 他人 泄露 , 不 得利 用该信 息从 事或 者明示 、暗 示他 人从 事相 关的交 易活 动 ; (9)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 15 、 面 临解 散、 依 法被 撤 消、 破 产或 者由 接 管人接 管其 财产 时, 及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和中 国 人民银 行,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16 、 因 过错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损失 , 应 承担 赔 偿责任 ,其 过错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17 、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的过 错造成 基 金 财产 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追 偿; 18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与 义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权 利 1 、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2 、取 得基 金收 益; 3 、监 督基 金经 营情 况, 获 取基金 业务 及财 务状况 的资 料; 4 、依 法转 让基 金份 额; 5 、取 得基 金清 算后 的剩 余 财产; 6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 利; 7 、每 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 的合法 权益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义 务 1 、遵 守基 金合 同; 2 、 交 纳基 金认 购款 项及 本 合同规 定的 费用 ; 3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终 止 时的有 限责 任; 4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的 活动 ; 5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义务。 除另有 规定 外, 一个 投资 者直接 或间 接持 有 本基金 的份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总份 额 的 3% 。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价 格; (10)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息 披露 事项 ; (11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 告、季 度、 半年度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出 具意见 , 说 明基 金管理 人在 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是 否严 格 按照 《基 金合 同 》 的规 定 进行 ; 如 果基 金 管理人 有未 执行 《基 金合 同 》 规定 的行 为,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 的措施 ; (12)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 录、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5 年以 上,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其规 定; (1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金 收益 和 赎回款 项; (16) 依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 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配 合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7)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运 作; (18)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 变 现和 分 配; (19)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监 管机 构, 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20 ) 因 违反 《 基金合 同 》 导 致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履 行自己 的义 务, 基金管 理人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损 失时 ,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管 理人 追偿 ; (22)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决 议; (23)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义务 。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 资人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 行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 合同 》 的承认 和接 受, 基金投 资人 自依 据 《 基金 合同》 取得 基金 份额, 即成 为本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 《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 直 至其 不再持 有本 基金 的基金 份额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作 为 《 基金 合同 》 当 事人 并不 以在 《 基金合 同 》 上 书 面签章 或签 字为 必要 条件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 1、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于 :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 产; (3)依 法 申请 赎回 或转 让 其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或 者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使 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 信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服 务机 构损 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依 法提起 诉讼 或仲 裁;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权利 。 2、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 招募说 明书 等信 息披 露文 件;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了解 自 身风险 承受 能力 , 自 主判 断基金 的投 资价 值, 自 主做 出投 资决 策, 自行承 担投 资风 险;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 权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 基金 集中 申购 、 申购款 项 及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 所规定 的费 用;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 承担基 金亏 损或 者 《 基金 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合法 权益 的活动 ;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的决 议;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 原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义务 。 十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授 权代表 共同 组成 。 ( 一) 召开 事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因无 法满 足《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条件 而终止 基金 合同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3) 基金 扩募 或者 延长 基 金合同 期限 ;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6)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7)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或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其它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事 项。 2 、以 下情 况可 由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后 变更 《基 金合 同》 , 不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2) 在《 基金 合同 》规 定 的范围 内变 更本 基金的 申购 费率 、赎 回费 率或收 费方 式;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 行变 更; (4) 对《 基金 合同 》的 变 更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变 更不 涉及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 发生变 化; (5) 除按 照法 律 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 应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以外 的其 它情 形。 (二) 召集 方式 1 、除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 基 金合同 》另 有约 定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 第八部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组 成,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授 权代 表有权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席 会议 并 表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每 一基 金份 额拥有 平等 的投 票权 。 若 将来法 律法 规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 规定的 , 以 届时 有效的 法律 法规 为准 。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设日常 机 构。 一、召 开事 由 1、除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 会另有 规 定的,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事 由之 一 的,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调整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的报酬 标准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 略;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1 )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提议 当日 的基 金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同 一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2)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和 义务 2 、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 由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3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十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六 十日内 召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基 金托 管 人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由 基金 托管 人自 行 召集。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十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 并 书面 告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代 表 和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 集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日 起六 十日 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 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 (含 10 % )以 上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开 的, 应当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之 日起 十日 内决 定是否 召集 ,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六十 日内 召开 。 5 、如 在上 述第 4 条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单独或 合计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有权 自 行召集 ,并 至少 提前 三十 日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开 会时 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 记日 。 (三) 通知 1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召 集人 应于 会议召 开 前 30 天, 在中 国 证监会 指定 的至 少一 种全国 性信 息披 露报 刊上 公告通 知。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 以下内 容: (1) 会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方式 ; (2) 会议拟 审议 的事 项、 议 事程序 ; (3) 有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权益 登记 日; (4) 代理投 票授 权委 托书 送 达时间 和地 点; (5) 会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及 联系电 话。 2 、 采 取通 讯开 会方 式并 进 行表 决 的情 况下 , 由会议 召集 人决 定通 讯方 式和书 面表 决方 式, 并 在会议 通知 中说 明本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产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 事项 ; (13)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或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其 他 应当 召开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事 项。 2、以 下情 况可 由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协商 一致 后修 改基 金合同 , 不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 的收取 ; (2) 在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范 围内 且在 对现 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利益无 实质 不利 影响 的前 提下调 整本 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更 收费 方式, 调整 基金 份额 类别 的设置 ;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 应当对 《基 金合 同》 进行 修改; (4) 对《 基金 合同 》的 修 改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或 修 改不涉 及 《 基金 合同 》 当 事人权 利义 务关 系发生 重 大 变化 ; (5) 基金 管理 人、 销售 机 构、登 记 机构在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且 在对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无 实质不 利影 响的 前提 下调 整有关 基金 申 购、 赎 回、 转换 、 非 交易 过户、 转托 管等 业务的 规则 ; (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 规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以 外的其 他情 形。 二、会 议召 集人 及召 集方 式 1、除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 基 金合同 》 另有约 定外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人 召集 。 2、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 召开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3、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之 日 起 10 日内 决定 是 否召集 ,并 书 面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不 召集, 基金 托管 人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由 基金 托管 人自行 召集 , 并 自出 具书 面 决定之 日 起 60 采取的 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 托的公 证机 关及 其联 系 方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决 意见的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 和收取 方式 。 (四) 召开 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或通讯 开会 方式 召开 。 会议的 召开 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确 定, 但更 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必须以 现场 开会 方式 召开。 1 、现 场开 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以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书 委派代 表出 席, 现场 开 会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列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现场 开会 同时 符合 以 下条件 时,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出 席会 议者 持有 基 金份额 的凭 证 、 受 托出席 会议 者出 具的 委托 人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及委 托人 的代 理投 票授 权委托 书符 合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 会议 通 知的规 定; (2) 经核对 , 汇总 到会 者出 示的在 权益 登记 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不 少 于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份 额 的 50% (含 50%)。 2 、通 讯开 会。 通讯 开会 应 以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 为有效 : (1) 召集人 按 《基 金合 同》 规定公 布会 议通 知 后,在 两个 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相 关提 示性 公告 ; (2) 召集人 在基 金托 管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为 召集人 ,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 和公 证机 关的 监督 下 按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书面 表决 意见 ; (3) 本人直 接出 具书 面意 见 或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有 的基 金 份额不 小于 在权 益登 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50% (含 50%); (4) 上述第(3) 项中 直接 出具 书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具 书面 意见 的代 理人, 同时 提交 的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 受托 出 具书面 意见 的代 理人 出具 的委托 人持 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书 符合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 会议通 知的 规定 ; (5)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 日内召 开并 告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配 合。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书 面要 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代表和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不 召集,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向 基金 托管 人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 起 10 日内 决 定是否 召集 , 并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并 告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配合。 5、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而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都 不召 集的 , 单 独或合 计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配 合 , 不 得阻 碍 、 干 扰。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 责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 地 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三、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知 内容 、通 知方 式 1、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召 集 人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 在指定 媒介 公 告。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应 至少 载明 以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 形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 和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充分的 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 则提交 符合 会议 通知 中 规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 件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者 ; 表 面符 合法 律法规 和会 议通 知规 定 的书面 表决 意见 即视 为有 效的表 决, 表决 意见 模 糊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总 数。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项 , 如 《基 金合 同 》 的重大 变更 、 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 与其他 基金 合并 、 法 律法 规及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他 事项 以及 会议 召集 人认为 需提 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讨 论的 其他 事项。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含 10% ) 以 上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在 大会 召集人 发出 会议 通知 前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需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表 决的 提案 ; 也 可以 在现场 会议 通知 发出 后 向大会 召集 人提 交临 时提 案, 临 时提 案应 当在 大 会召开 日 前 20 天提 交召 集 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现 场会议 的通 知后 , 对 原有 提案的 修改 应当 在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日 15 天前公 告。 否则 ,会 议的召 开日 期应 当顺 延并 保证至 少 有 15 天的 间 隔期。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以 通讯 方式开 会的 通知 后,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增加 、 减 少或 修改 需由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内 容进 行表 决。 召集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提交 的临 时提 案进行 审核 , 符 合条 件 的应 当 在大 会召 开 日 15 天 前公告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审 核: (1) 关联性 。 大会 召集 人对 于提案 涉及 事项 与 基金有 直接 关系 , 并 且不 超出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职 权范 围的 , 应提交 大会 审议 ; 对 于不 符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 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如 果召 集人 决定 不 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 应 当在 该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上 进行解 释和 说明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益 登记日 ; (4) 授权 委托 证明 的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不 限于 代理 人身 份, 代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期 限等 ) 、 送达 时间 和 地点;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 话;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 必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采 取通 讯开 会方 式并 进 行表决 的 情况下 , 由 会议 召集 人决 定在会 议通 知中 说明本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所 采取 的 具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 证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和 联系 人、 表决 意见 寄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取 方式 。 3、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应 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到 指定地 点对 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 基金 托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地 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人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应 另行 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 地 点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派代 表对表 决意 见 的计票 进行 监 督 的, 不影 响表决 意见 的计 票效力 。 四、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 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 会方式 、 通 讯开 会方 式或 法律法 规和 监管 机关允 许的 其他 方式 召开 ,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 。 1、现 场开 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本 人出席 或以 代理 投票 授权 委托证 明委 派 代表出 席, 现场 开会 时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 席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不派 代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现场 开会 同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 基金份 额 的凭证 、 受 托出 席会 议者 出具 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代 理投 票 授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且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2) 程序性 。 大会 召集 人可 以对提 案涉 及的 程 序性问 题做 出决 定。 如将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 决,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 同意 ; 原提 案人 不同 意变 更 的, 大 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 序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做出 决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定 的程 序进 行审 议。 单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 10% (含 10% )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交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案 , 或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提 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提 案, 未获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通过 , 就同一 提案 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其时间 间隔 不少 于六 个月 。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开 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 照下列 第七 条规 定程 序确 定和公 布监 票人 , 然 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并 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 主持 人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出 席会议 的代 表, 在基 金管 理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 持 大会的 情况 下, 由基 金托 管人授 权其 出席 会议 的 代表主 持;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代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授权 代表 均未 能主 持大 会, 则 由出 席大 会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50% 以上 (含 50% ) 选举产 生一 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作 为该 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公 告会议 通知 时应 当 同时公 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决 截止 日期 后两 个 工作日 内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 形成决 议。 (六) 表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权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决 议: 1 、一 般决 议, 一般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 为有 效; 除下 列第 2 项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 决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 其他 事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 方式通 过。 2 、特 别决 议, 特别 决议 应 当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三 分之 二 ( 含三 分 之二) 以上 通过 方可 做出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凭证与 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资 料相 符 ; (2) 经核 对, 汇总 到会 者 出示的 在 权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显示 , 有 效的基 金份 额不 少于 本基 金在权 益登 记 日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 分之 一) 。 若到会 者在 权益 登记 日代 表的有 效的 基 金份额 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 , 召 集人 可以在 原公 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时间 的 3 个 月以 后、6 个月 以内 ,就 原定 审议事 项重 新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重新召 集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到会 者在 权益登 记日 代 表的有 效的 基金 份额 应不 少于本 基金 在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三分之 一 ( 含三 分之一 ) 。 2、通 讯开 会。 通讯 开会 系 指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将 其对 表决 事项 的投票 以召 集 人通知 的非 现场 方式 在表 决截止 日以 前 送达至 召集 人指 定的 地址 或系统 。 通 讯开 会应以 召集 人通 知的 非现 场方式 进行 表 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视 为有 效: (1)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 金 合同》 约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相 关提 示性 公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约 定通知 基 金托管 人 (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金 管理 人) 到指 定地 点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会议 召集 人在基 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和公 证机 关的 监督 下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的 方式 收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表 决 意见; 基金 托管 人或 基金 管理人 经通 知不 参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不 影响表 决效 力 ; (3) 本人 直接 出具 表决 意 见或授 权 他人代 表出 具表 决意 见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不小 于在权 益登 记 日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 分之 一) 。 若本人 直接 出具 表决 意见 或授权 他人 代 表出具 表决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小 于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 , 召 集人 可以在 原公 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时间 的 3 个 月以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人 、 提 前终 止基 金 合同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方为 有效。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提交 符合 会议 通 知中规 定 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席 的投 资者 , 符 合会 议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 决 意见视 为有 效表 决, 表决 意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 盾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份 额总 数。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内 并列 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开 审议 、逐 项表 决。 (七)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如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 始后宣 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中 选举 两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与大会 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监 督员 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中选 举三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2)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进 行清 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 布计 票结 果。 (3) 如果 会议 主持 人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对 于提交 的表 决结 果有 怀疑 , 可以 在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即 对所 投票 数要 求进 行重新 清点 。 监 票人 应 当进行 重新 清点 , 重 新清 点以一 次为 限。 重新 清 点后, 大会 主持 人应 当当 场公布 重新 清点 结果 。 (4)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 关予以 公证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 会 召集人 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 (若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 票过程 予以 公证 。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当由 会议 召集 人自通 过之 日起 五日 内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自 中国 证监 会依 法核准 或者 出具 无异 议 意见之 日起 生效 。 除非 《 基金 合同》 或法 律 法规另 有规 定, 生 效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后、6 个月 以内 ,就 原定 审议事 项重 新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重新召 集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应当 有代 表三分 之一 以 上 (含 三分 之一 ) 基 金份 额的持 有人 直接 出具表 决意 见或 授权 他人 代表出 具表 决 意见; (4 ) 上述 第 (3 ) 项 中直 接出具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代 表他 人 出具表 决意 见的 代理 人, 同时提 交的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 托出 具表决 意见 的代 理人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 及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 授权 委托证 明符 合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 会议通 知的 规 定,并 与基 金登 记机 构记 录相符 。 3、在 法律 法规 和 监 管机 关 允许的 情 况下, 经会 议通 知载 明, 本基金 亦可 采用 网络、 电话 等其 他非 现场 方式或 者以 非现 场方式 与现 场方 式结 合的 方式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会 议程 序比照 现场 开会 和通讯 方式 开会 的程 序进 行。 4、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授权 他 人代为 出 席会议 并表 决的 ,授 权方 式可以 采用 书 面、 网 络、 电话 、 短 信或 其他方 式, 具体 方式在 会议 通知 中列 明。 五、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 益的重 大事 项 , 如 《基 金 合同 》 的 重大 修 改、决 定终 止《 基金 合同 》 、更换 基金 管 理人、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与 其他基 金合 并、 法律法 规及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事项 以及会 议召 集人 认为 需提 交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讨 论的 其他 事项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 召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案 的修 改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前 及时 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 公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 表决 。 2、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按 照下 列第 七条 规定 程序确 定和 公 布监票 人, 然后 由大 会主 持人宣 读提 案, 持有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均 有法 律约 束 力。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5 个工作 日内 在至 少一 种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信息 披露媒 体公 告。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并形 成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持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出席 会议 的 代表, 在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未 能主 持大 会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 托管 人授权 其出 席会 议的代 表主 持;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 含二 分之 一) 选 举产 生一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作 为该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人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拒 不出 席或主 持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不 影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 的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 加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 明 文件号 码、 持 有或代 表有 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委托 人姓 名(或 单位 名称 )和 联系 方式等 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 所 通知的 表决 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机 关监 督下 由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形成 决议 。 六、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 有同等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 决议和 特别 决议 : 1、一 般决 议, 一般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 会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 表 决权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 一) 通过 方为有 效; 除下 列第 2 项 所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议 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 他事项 均以 一 般决议 的方 式通 过。 2、特 别决 议, 特别 决议 应 当经参 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其代理 人所 持 表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 上 ( 含三分 之二 ) 通 过方可 做出 。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式 、 与 其他 基金合 并、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终止 《 基金 合同 》 以 特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 进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有 充分 的相 反证 据证 明, 否 则提 交符 合会议 通知 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人 身份 文 件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 投资人 , 表 面符 合会议 通知 规定 的表 决 意 见视为 有效 表 决,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矛 盾的 视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表决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 同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 各项 议题应 当分 开 审议、 逐项 表决 。 在上述 规则 的前 提下 , 具 体规则 以召 集人发 布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通知 为 准。 七、计 票 1、现 场开 会 (1) 如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 管人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代理 人中 选举两 名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授 权的 一 名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自行 召集 或大 会虽然 由基 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未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议 开始 后 宣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中 选 举三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担任 监票 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出席 大会 的, 不影响 计票 的效 力。 (2)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表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 并由 大会主 持人 当 场公布 计票 结果 。 (3) 如果 会议 主持 人或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或 代理 人对 于提 交的 表决结 果有 怀 疑, 可 以在 宣布 表决 结果 后立即 对所 投票 数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 票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点 , 重 新清 点以 一次 为限。 重 新 清点 后, 大 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重 新清 点结 果。 (4)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 关予以 公 证,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拒 不出 席大 会的, 不影 响计 票的 效力 。 2、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会 召集 人授 权的 两名 监督员 在基 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 由基 金托管 人召 集, 则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拒 派代 表对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决 结果 。 八、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召 集人 应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 表决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 日起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如果 采用 通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公 告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时, 必须 将公 证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决议 。 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 力。 九、 本 部分 关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召开事 由 、 召 开条 件、 议 事程序 、 表决 条 件等规 定, 凡是 直接 引用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规则的 部分 , 如 将来 法律 法 规或 监管 规则 修改导 致相 关内 容被 取消 或变更 的,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并 提前 公 告后, 可直 接对 本部 分内 容进行 修改 和调 整,无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和程序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批 准,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 (1)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者由 接管 人接 管其 财产 的; (2) 基金 托管 人有 充分 理 由认为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符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的; (3) 代表 50% 以上 基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要 求基 金管 理人 退任 的; 第九部 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一) 基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 宣告破 产;


(4) 中国 证监 会有 充分 理 由认为 基金 管理 人不能 继续 履行 基金 管理 职责的 。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名 :新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中国证 监会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3) 批准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经中 国证 监会 审查批 准方 可继 任, 原任 基金管 理人 经中 国证 监 会批准 方可 退任 ; (4)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将由 基金 托管人 在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在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信息 披露 报刊上 公告 。 如 果基 金 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同时 更换, 由基 金发 起人 在 获得批 准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在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信息披 露报 刊上 公告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和 中国 人 民银行 批准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1)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者由 接管 人接 管其 财产 的; (2) 基金 管理 人有 充分 理 由认为 更换 基金 托管人 符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的; (3) 代表 50% 以上 基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要 求基 金托 管人 退任 的; (4) 中国 人民 银行 有充 分 理由认 为基 金托 管人不 能继 续履 行基 金托 管职责 的。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名 :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中国 证监 会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3) 批准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经中 国证 监会 和中国 人民 银行 审查 批准 后方可 继任 ; 原 任基 金 托管人 经中 国证 监会 和中 国人民 银行 审查 批准 方可退 任; (4)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将由 基金 管理人 在获 得中 国证 监会 和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在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信息 披露 报刊上 公告 。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同 时 更换, 由基 金发 起人 在获 得批准 后 5 个工 作日 内 在至少 一家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信 息披 露报 刊上 公告。 4、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 宣告破 产; 4、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他 情形。 二、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程序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 管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 持 有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 ; 2、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 被提 名的 基金管 理人 形成 决议 , 该 决议需 经参 加大 会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权 的三 分 之二以 上( 含三 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3、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 人产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选 任 基金管 理人 的决 议自 表决 通过之 日起 生 效, 自 通过 之日 起五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由 基 金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6、交 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妥 善保 管基 金管理 业务 资 料, 及 时向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新 任基 金管 理人办 理基 金管 理业 务的 移交手 续,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接 收。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值 ; 7、审 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聘 请会计 师事 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审 计, 并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审 计费 用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8、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 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中 与原 基 金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 理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 持 有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持 有人提 名; 2、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 被提 名的 基金托 管人 形成 决议 , 该 决议需 经参 加大 会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权 的三 分 之二以 上( 含三 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3、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 人产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选 任 基金托 管人 的决 议自 表决 通过之 日起 生 效, 自 通过 之日 起五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由 基 金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6、交 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妥 善保 管基 金财 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 资料, 及时 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管 业务 的移交 手续 ,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管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 金资产 总值 ;


7、审 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聘 请会计 师事 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审 计, 并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审 计费 用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的 条件 和程 序 1、提 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 3、公 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和新任 基 金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生效 后 2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上联 合公 告。 三、 新 任或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接受 基金 管理业 务或 新任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接 受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前, 原 基金 管理 人或原 基金 托管 人应 依据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 的 规定 继续 履行 相关职 责, 并保 证不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 害。 原基金 管理 人或 原基 金托 管人在 继续 履 行相关 职责 期间 , 仍 有 权 按照本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收取 基金 管理 费或 基金托 管费 。 四、 本 部分 关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的约 定, 凡 是直 接引 用法律 法规 或监 管规 则的 部分,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规 则修 改导 致相 关内容 被取 消 或变更 的,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并 提前 公告 后, 可直 接对相 应内 容进 行修改 和调 整, 无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 六、基 金的 托管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必须按 照 《 暂行 办 法》 、 本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订立 《鸿 阳证 券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 。 订 立托管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之 间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登记 、 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基金 财产 的 管理和 运作 及相 互监 督等 事宜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 职责,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第十部 分


基金 的托 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订 立托 管协议 。 订立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是明 确基金 托 管人与 基金 管理 人之 间在 基金财 产的 保 管、 投 资运 作、 净值 计算 、 收益 分配 、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中 的权 利 义务及 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无 第十一 部分


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一、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业务 本基金 的登 记业 务指 本基 金登记 、 存 管、 过户 、 清算 和结算 业 务, 具体 内容 包 括投资 人基 金账 户的 建立 和管理 、 基 金份 额登记 、 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确认、 清算 和结 算、 代 理发 放红 利、 建立 并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和办 理非 交易 过户等 。 二、基 金登 记业 务办 理机 构 本基金 的登 记业 务由 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管 理人 委托 的其 他符 合条件 的机 构 办理。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机构 办理 本基 金登记 业务 的, 应与 代理 人签订 委托 代理 协议, 以明 确基 金管 理人 和代理 机构 在投 资人基 金账 户管 理、 基金 份额登 记、 清算 及基金 交易 确认 、 发 放红 利、 建 立并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等事 宜中的 权利 和 义务,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 三、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权利 基金登 记机 构享 有以 下权 利: 1、取 得登 记费 ; 2、建 立和 管理 投资 人基 金 账户; 3、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 交易资 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等; 4、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对登 记业务 的办 理时 间进 行调 整, 并 依照 有关 规定于 开始 实施 前在 指定 媒介上 公告 ; 5、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他 权利。 四、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义务 基金登 记机 构承 担以 下义 务: 1、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 份额的 登记 业务 ; 2、 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条件 办理 本基 金份 额的登 记业 务 ; 3、妥 善保 存登 记数 据, 并 将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名 称、 身份 信息 及基金 份额 明细 等数据 备份 至中 国证 监会 认定的 机构 。 其 保存期 限自 基金 账户 销户 之日起 不得 少 于 20 年; 4、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基 金账户 信 息负有 保密 义务 , 因 违反 该保密 义务 对投 资人或 基金 带来 的损 失, 须承担 相应 的赔 偿责任 , 但 司法 强制 检查 情形及 法律 法规 及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除外 ; 5、按 《基 金合 同》 及招 募 说明书 规 定为投 资人 办理 非交 易过 户业务 , 并 提供 其他必 要的 服务 ; 6、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7、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他 义务。 七、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 投 资决 策、 投资组 合和 投资 限制 (一) 投资 目标 第十二 部分


基 金的 投资 一、投 资目 标 本基金 重点 投资 于符 合时 代发展 趋 本基金 为成 长价 值复 合型 ( 即平衡 型) 基金, 主要投 资于 业绩 能够 持续 高速增 长的 成长 型上 市公司 和业 绩优 良而 稳定 的价值 型上 市公 司, 所 追求的 投资 目标 是利 用成 长型和 价值 型两 种投 资方法 的复 合效 果更 好地 分散和 控制 风险 , 在 保 持基金 资产 良好 的流 动性 的基础 上, 实现 基金 资 产的稳 定增 长, 为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谋 求长 期最 佳 利益。 (二) 投资 理念 成长价 值复 合型 是国 际通 行的基 金管 理风 格之一,将 基金 资产 部分 投 资于成 长型 上市 公 司,部 分投 资于 价值 型上 市公司,并 根据 市场 情 况的变 化调 整二 者的 投资 比例, 使复 合投 资的 结 果更适 应市 场环 境的 变化 , 以求 更好 地分 散和 控 制风险 ,实 现基 金长 期稳 定的投 资收 益。 目前我 国是 国际 上发 展最 为快速 的经 济之 一, 国 民经 济持 续快 速增 长, 增 长速 度远 高于 发 达国家 的平 均增 长速 度。 深化改 革、 扩大 开放 、 调整和 优化 产业 结构 以及 加入世 界贸 易组 织等 大的宏 观背 景必 将使 一大 批上市 公司 经营 环境 发生根 本性 改变 , 从 传统 业务中 脱颖 而出 , 业 绩 出现跳 跃式 增长 。 这 些都 为成长 型公 司的 选择 提 供了坚 实的 基础 ; 另 一方 面, 我 国证 券市 场也 有 相当多 的上 市公 司业 绩优 良而稳 定, 市盈 率或 市 净率较 低, 成为 价值 型投 资的良 好选 择。 国际 资 本市场 的经 验表 明, 在经 济景气 周期 的上 升时 期, 证 券市 场也 比较 繁荣 , 成长型 公司 表现 较好 , 在经济 景气 周期 的下 降时 期, 证 券市 场也 相对 萧 条, 价 值型 公司 表现 较好 , 从一 个完 整的 经济 周 期来看 , 成 长价 值复 合型 基金在 取得 满意 的收 益 率的同 时, 风险 水平 适中 。 本基金 将利 用成 长型 与价 值型投 资收 益相 关度低 的特 点, 有效 地把 握 市场偏 好、 趋势 变化 时所产 生的 机会 , 体 现主 动、 灵 活的 管理 原则 并 更好地 分散 与控 制风 险, 实现稳 定增 长的 投资 目 标。 本 基金 的投 资整 体策 略是在 对市 场和 公司 深 入研究 把握 的基 础上 ,采 取较为 积极 的投 资策 略, 即 在严 格遵 循投 资组 合原则 的前 提下 , 根 据 对市场 的判 断, 灵活 调整 成长型 公司 与价 值型 公 司在股 票投 资组 合中 的比 例。 (三)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投资 范围 仅限 于具 有良好 流动 性和 收益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 国内依 法公 开发 行、 上 市的股 票和 债券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势的消 费主 题行 业公 司, 追求基 金资 产的 长期稳 定增 值。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 性的金 融工 具, 包括 国内 依法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 包含 中小 板、 创业 板及其 他经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股 票) 、 债券 (包 括国内 依法 发行 的国 债、 金 融债、 企业 债、 公司债 、 次级 债 、 可转 换 债券 、 分 离交 易 可转债 、 央行 票据 、 中 期 票据 、 短 期融 资 券) 、 资产 支持 证券 、债 券 回购、 银行 存 款、 货币 市场 工具 、 股 指 期货 、 权 证以 及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 投资 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规定 。 本基金 可参 与融 资业 务。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股票 ( 包含 中小板 、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股票 ) 投 资 占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为 0% –95% ,其 中投 资于 消费主 题行 业 公司证 券的 比例 不低 于非 现金基 金资 产 的 80% ; 本 基金 每个 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金 后, 保持 现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权证 投资 比 例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本基 金 投资于 其他 金融 工具 的投 资比例 依照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机 构的 规定 执行。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或对 投资 比例要 求有 变 更的,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可 以做出 相应 调整 。 三、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的投 资策 略具 体由 大类资 产 配置策 略、 股票 投资 策略 、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投资 策略 、 金 融衍 生品 投资策 略和 参与 融资业 务的 投资 策略 组成 。 (一) 大类 资产 配置 策略 本基金 的大 类资 产配 置策 略以投 资 目标为 中心 , 一 方面 尽力 规避相 关资 产的 下行风 险, 另一 方面 使组 合能够 跟踪 某类 资产的 上行 趋势 。 本基金 将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投资 范 围内, 结合 对宏 观经 济形 势与资 本市 场环 的其它 金融 工具 。 基 金的 股票投 资部 分主 要投 资 于成长 型公 司股 票与 价值 型公司 股票 。 (四) 投资 组合 1 、投 资组 合的 原则 : (1) 本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将 遵循流 动性 、安 全性 、 收 益性 的原 则, 综合 分析宏 观经 济 、 行 业、 企业以 及证 券市 场各 种因 素, 确 定投 资组 合, 达 到分散 和降 低投 资风 险, 确 保基金 资产 安全,谋求 基金长 期稳 定收 益的 目的 。 (2) 本基 金为 成长 价值 复 合型基 金, 其股 票 投资包 括两 部分 :一 部分 为成长 型投 资, 另一 部 分为价 值 型 投资 。 成 长型 和价值 型投 资的 比例 关 系,根 据市 场情 况的 变化 进 行调整,但 不论 对成 长 型亦或 价值 型上 市公 司的 投资最 低均 不得 低于 股票投 资总 额 的 30 %,最 高 均不得 高于 股票 投资 总额 的 70 %。 本基金 投资 的成 长型 上市 公司应 具有 以下 主要特 点: 公司 处于 市场 导入后 期或 高速 成长 前 期, 目 前规 模较 小, 但 主 营业务 前景 良好 , 主 营 业务收 入、 主营 业务 利润 在过去 、 现 在以 及可 以 预见的 将来 可以 保持 较高 的增长 速度 , 公 司盈 利 也相应 增长 ,股 本扩 张能 力较强 ,在 主营 领域 , 公司有 优于 同行 业其 他公 司的竞 争优 势; 或公 司 的经营 发展 将发 生积 极变 化从而 使未 来价 值有 较大增 长, 但市 场价 格并 未完全 反映 这种 变化 。 本基金 投资 的价 值型 上市 公司应 具有 以下 主要特 点: 公司 利润 稳定 且处于 较高 水平 , 经 营 管理科 学而 规范 , 经 营性 现金流 充足 , 公 司的 市 盈率或 市净 率与 同行 业平 均的水 平相 比, 处于 偏 低的水 平; 或公 司具 备某 些领域 的独 特优 势, 如 资源垄 断、 政策 性垄 断、 自然垄 断、 专有 技术 、 专利权 、 品 牌等 , 其 实际 价值未 被市 场充 分认 识 或被市 场低 估; 或并 购与 重组已 经成 功, 公司 主 营业务 成功 转型 ,按 照新 行业的 标准 市盈 率偏 低。 2 、本 基金 投资 组合 应符 合 以下规 定: (1) 投资 于股 票、 债券 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总 值 的 80 %; (2) 投资 于国 家债 券的 比 例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3)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的 股票,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本 基金与 由本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持 有一 家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总 和,不 得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境的深 入剖 析, 自上 而下 地实施 积极 的大 类资产 配置 策略 。 大类资 产配 置策 略主 要考 虑的因 素 包括: 1、宏 观经 济环 境 (1) 季度 GDP 及其 增长 速度; (2) 月度 工业 增加 值及 其 增长率 ; (3) 月度 固定 资产 投资 完 成情况 及 其增长 速度 ; (4) 月度 社会 消费 品零 售 总额及 其 增长速 度; (5) 月度 居民 消费 价格 指 数、工 业 品价格 指数 以及 主要 行业 价格指 数; (6) 月度 进出 口数 据以 及 外汇储 备 等数据 ; (7) 货币 供应 量 M0 、M1 、M2 的增 长率以 及贷 款增 速。 2、政 策环 境 (1) 财政 政策 ; (2) 货币 政策 ; (3) 产业 政策 ; (4) 证券 市场 监管 政策 。 3、市 场指 标 (1) 市场 整体 估值 水平 ; (2) 市场 资金 的供 需; (3) 市场 的参 与情 绪。 (二) 股票 投资 策略 1、消 费主 题的 界定 随着社 会经 济、 文化 的发 展、 技 术进 步、 人 口结 构的 变化 , 消 费主题 在国 民经 济发展 不同 阶段 将体 现不 同的内 涵和 外 延。 本 基金 重点 投资 于符 合时代 发展 趋势 的消费 主题 行业 公司 , 包 括有形 商品 消费 行业和 以生 活服 务业 为代 表的新 型泛 消 费行业 ,具 体界 定如 下: (1) 有形 商品 消费 :指 提 供实物 消 费商品 的行 业, 如食 品饮 料、纺 织服 装、 家电、 汽车 、家 用轻 工等 。 (2) 生活 服务 消费 :指 不 以实物 形 式而以 劳务 形式 作为 消费 载体, 为居 民生 活提供 服务 的泛 消费 行业 , 具体 包括 餐饮 旅游、 医疗 健康 、家 政管 理、金 融服 务、 教育、 通信 、 影 视传 媒、 文化出 版、 体育 休闲、 商贸 零售 等。


(4) 遵守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 的其他 比例 限制 。 (五) 投资 决策 1 、决 策依 据: (1) 国内 国际 宏观 经济 环 境是本 基金 进行 投资决 策的 基础 ; (2) 根据 国家 有关 法律 、 法规和 本基 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 依法 决策 是本基 金进 行投 资的 前 提; (3) 财政 货币 政策 、利 率 走势; 证券市 场的 发展 水平 和走 势及基 金业 发展 状况是 进行 投资 决策 的重 要参考 ; (4) 上市 公司 的行 业发 展 状况、 公司 创新 能力及 对公 司综 合价 值的 评估是 投资 决策 的关 键因素 。 2 、决 策程 序: 本基金 的投 资决 策实 行投 资决策 委员 会领 导下的 基金 经理 负责 制, 决策程 序如 下: (1) 在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投资方 向、 投资 理念和 投资 限制 的范 围内 , 基金 经理 委托 研究 发 展部对 宏观 经济 、 政 策取 向、 市 场趋 势和 特点 进 行深入 研究 , 在 此基 础上 制定整 体投 资策 略和 投 资建议 , 作 为投 资决 策委 员会进 行投 资整 体方 案 决策的 依据 ; 同 时, 研究 发展部 在对 上市 公司 进 行详细 调研 的基 础上 , 向 基金经 理和 投资 决策 委 员会提 出推 荐股 票的 清单 ; (2) 基金 经理 根据 投资 整 体方案 和股 票推 荐清单 , 结 合自 己对 市场 的分析 和判 断制 定投 资 组合草 案, 投资 组合 草案 包括计 划投 资股 票的 清 单和数 量范 围; (3)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对 基 金经理 的投 资组 合草案 进行 讨论 和表 决, 通过后 形成 投资 组合 方 案; 如 草案 不获 通过 , 基 金经理 负责 对草 案进 行 修改后 ,提 交投 资决 策委 员会继 续讨 论; (4) 基金 经理 根据 投资 组 合方案 制定 具体 的操作 计划 ,形 成投 资组 合; (5) 风险 评估 小组 定期 对 投资组 合进 行风 险评估 , 并 将评 估结 果和 调整建 议向 投资 决策 委 员会反 馈; (6)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和 基 金经理 根据 市场 变化和 风险 评估 结果 对基 金投资 组合 进行 调整 。 (六) 投资 限制 本基金 禁止 从事 以下 行为: 1 、投 资于 其他 基金 ; 2 、将 基金 资产 用于 抵押 、 担保、 资金 拆借 基于本 基金 对消 费主 题的 界定, 本基 金可投 资的 行业 包括 :建 筑装饰 、汽 车、 家用电 器 、 纺 织服 装、 轻 工制造 、 商业 贸 易、 农 林牧 渔、 食品 饮料 、 休闲 服务 、 医 疗保健 、传 媒、 通信 、金 融服务 等。 未来如 果由 于经 济发 展、 生活方 式变 化或政 策调 整造 成消 费主 题行业 的覆 盖 范围发 生变 动, 基金 管理 人有权 对上 述界 定进行 调整 和修 订。 2、主 题投 资策 略 在可投 资行 业的 基础 上, 本基金 重点 关注消 费行 业的 两类 投资 机会: (1) 由于 社会 人口 构成 、 消费偏 好 或需求 变化 带来 增长 的消 费主题 行业 公 司; (2) 消费 行业 间的 融合 或 与其他 技 术、 商 业模 式相 结合 衍生 出的新 兴消 费行 业蕴含 的投 资机 会, 如互 联网融 合、 科技 进步所 带来 的新 兴消 费形 态, 或 国内 人口 结构变 化带 来的 消费 行业 融合发 展机 会 等。 3、个 股精 选策 略 本基金 在主 题筛 选的 基础 上, 通 过定 性分析 与定 量分 析相 结合 的方法 , 精 选上 市公司 进行 投资 。 (1) 首先 ,使 用定 性分 析 的方法 , 从竞争 优势 、 市 场前 景以 及公司 治理 结构 等方面 对上 市公 司的 基本 情况进 行分 析 。 竞争优 势分 析: 一是 考察 上市公 司的 市场优 势, 包括 市场 地位 和市场 份额 、 在 细分市 场的 领先 地位 、 品 牌号召 力与 行业 知名度 以及 营销 渠道 的优 势和潜 力等 ; 二 是考察 上市 公司 的资 源优 势, 包 括物 质和 非物质 资源 , 例 如市 场资 源 、 技术 资源 等; 三是考 察上 市公 司的 产品 优势, 包括 专利 保护、 产品 竞争 力、 产品 创新能 力和 产品 定价能 力等 优势 。 市场前 景分 析: 需要 考量 的因素 包括 市场的 广度 、 深 度、 政策 扶持的 强度 以及 上市公 司利 用科 技创 新能 力取得 竞争 优 势、 开 拓市 场, 进而 创造 利 润增长 的能 力。 公司治 理分 析: 公司 治理 结构的 优劣 对包括 公司 战略 、 创 新能 力、 盈 利能 力乃 至估值 水平 都有 至关 重要 的影响 。 本 基金 或者贷 款; 3 、以 基金 的名 义使 用不 属 于基金 名下 的资 金买卖 证券 ; 4 、从 事证 券信 用交 易; 5 、以 基金 资产 进行 房地 产 投资; 6 、从 事可 能使 基金 承担 无 限责任 的投 资; 7 、将 基金 资产 投资 于与 基 金托管 人或 者基 金管理 人有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 8 、进 行内 幕交 易、 操纵 市 场,通 过关 联交 易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9 、从 事任 何形 式的 证券 承 销业务 ;


10 、 配 合管 理人 的发 起人 、 本基 金的 发起 人 及其他 任何 机构 的证 券投 资业务 ; 11 、 故 意维 持和抬 高管 理 人的发 起人 、 本基 金的发 起人 及其 他任 何机 构所承 销股 票的 价格 ; 12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从事的 其他 行为 。 将从上 市公 司的 管理 层评 价、 战 略定 位和 管理制 度体 系等 方面 对公 司治理 结构 进 行评价 。 (2) 其次 ,使 用定 量分 析 的方法 , 通过财 务和 运营 数据 进行 企业 价 值评 估。 本基金 主要 从盈 利能 力、 成长能 力以 及估 值水平 等方 面进 行考 量。 ①盈利 能力 本基金 通过 盈利 能力 分析 评估上 市 公司创 造利 润的 能力 , 主 要参考 的指 标包 括净资 产收 益率 (ROE ) , 毛利率 ,净 利 率,EBITDA/ 主 营业 务收 入等。 ②成长 能力 本基金 通过 成长 能力 分析 评估上 市 公司未 来的 盈利 增长 速度 , 主要 参考 的指 标包 括 EPS 增 长率 和主 营 业务收 入增 长 率等。 ③估值 水平 本基金 通过 估值 水平 分析 评估当 前 市场估 值的 合理 性, 主要 参考的 指标 包括 市盈率 (P/E ) 、 市 净率 (P/B ) 、 市盈 增长 比率(PEG ) 、自 由现 金流 贴现(FCFF , FCFE )和企业价 值/EBITDA 等。 (三)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投 资策略 在进行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投 资时, 本基 金将会 考量 利率 预期 策略 、 信用 债券 投资 策略、 套利 交易 策略 、 可 转换债 券投 资策 略和资 产支 持证 券投 资策 略, 选 择合 适时 机投资 于低 估的 债券 品种 , 通过 积极 主动 管理, 获得 超额 收益 。 1、利 率预 期策 略 通过全 面研 究 GDP 、 物价 、 就业 以及 国际收 支等 主要 经济 变量 , 分析 宏观 经济 运行的 可能 情景 , 并 预测 财政政 策、 货币 政策等 宏观 经济 政策 取向 , 分析 金融 市场 资金供 求状 况变 化趋 势及 结构。 在此 基础 上, 预 测金 融市 场利 率水 平变动 趋势 , 以 及金融 市场 收益 率曲 线斜 度变化 趋势 。 组合久 期是 反映 利率 风险 最重要 的 指标。 本基 金将 根据 对市 场利率 变化 趋势 的预期 , 制 定出 组合 的目 标久期 : 预 期市 场利率 水平 将上 升时 ,降 低组合 的久 期; 预期市 场利 率水 平将 下降 时, 提 高组 合的 久期。


2、信 用债 券投 资策 略 根据国 民经 济运 行周 期阶 段, 分 析企 业债券 、 公 司债 券等 发行 人所处 行业 发展 前景 、 业 务发 展状 况、 市 场竞争 地位 、 财 务状况 、 管 理水 平和 债务 水平等 因素 , 评 价债券 发行 人的 信用 风险 , 并根 据特 定债 券的发 行契 约, 评价 债券 的信用 级别 , 确 定企业 债券 、公 司债 券的 信用风 险利 差 。 债券信 用风 险评 定需 要重 点分析 企 业财务 结构 、 偿 债能 力、 经营效 益等 财务 信息, 同时 需要 考虑 企业 的经营 环境 等外 部因素 ,着 重分 析企 业未 来的偿 债能 力, 评估其 违约 风险 水平 。 3、套 利交 易策 略 在预测 和分 析同 一市 场不 同板块 之 间(比 如国 债与 金融 债) 、 不同市 场的 同 一品种 、 不 同市 场的 不同 板块之 间的 收益 率利差 基础 上, 基金 管理 人采取 积极 策略 选择合 适品 种进 行交 易来 获取投 资收 益。 在正常 条件 下它 们之 间的 收益率 利差 是 稳定的 。 但 是在 某种 情况 下, 比 如某 个行 业在经 济周 期的 某一 时期 面临信 用风 险 或者市 场供 求发 生变 化时 这种稳 定关 系 便被打 破, 若能 提前 预测 并进行 交易 , 就 可进行 套利 或减 少损 失。 4、可 转换 债券 投资 策略 着重对 可转 换债 券对 应的 基础股 票 的分析 与研 究, 同时 兼顾 其债券 价值 和转 换期权 价值 , 对 那些 有着 较强的 盈利 能力 或成长 潜力 的上 市公 司的 可转换 债券 进 行重点 投资 。 本基金 管理 人将 对可 转换 债券对 应 的基础 股票 的基 本面 进 行 分析, 包括 所处 行业的 景气 度、 成长 性、 核心竞 争力 等, 并参考 同类 公司 的估 值水 平, 研 判发 行公 司的投 资价 值; 基于 对利 率水平 、 票 息率 及派息 频率 、 信 用风 险等 因素的 分析 , 判 断其债 券投 资价 值; 采用 期权定 价模 型, 估算可 转换 债券 的转 换期 权价值 。 综 合以 上因素 , 对 可转 换债 券进 行定价 分析 , 制 定可转 换债 券的 投资 策略 。 5、资 产支 持证 券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将分 析资 产支 持证 券的资 产 特征, 估计 违约 率和 提前 偿付比 率, 并利 用收益 率曲 线和 期权 定价 模型, 对资 产支 持证券 进行 估值 。 本 基金 将严格 控制 资产 支持证 券的 总体 投资 规模 并进行 分散 投 资,以 降低 流动 性风 险 。 (四) 金融 衍生 品投 资策 略 1、权 证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还可 能运 用组 合财 产进行 权 证投资 。 在 权证 投资 过程 中, 基 金管 理人 主要通 过采 取有 效的 组合 策略, 将权 证作 为风险 管理 及降 低投 资组 合风险 的工 具 : (1) 运用 权证 与标 的资 产 可能形 成 的风险 对冲 功能 , 构 建权 证与标 的股 票的 组合, 主要 通过 波幅 套利 及风险 对冲 策略 实现相 对收 益; (2) 构建 权证 与债 券的 组 合,利 用 债券的 固定 收益 特征 和权 证的高 杠杆 特 性,形 成保 本投 资组 合; (3) 针对 不同 的市 场环 境 ,构建 骑 墙组合 、 扼 制组 合、 蝶式 组合等 权证 投资 组合, 形成 多元 化的 盈利 模式; (4) 在严 格风 险 监 控的 前 提下, 通 过对标 的股 票、 波动 率等 影响权 证价 值因 素的深 入研 究, 谨慎 参与 以杠杆 放大 为目 标的权 证投 资。 2、股 指期 货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将根 据风 险管 理的 原则, 以套 期保值 为目 的, 在风 险可 控的前 提下 , 本 着谨慎 原则 , 参 与股 指期 货的投 资, 以管 理投资 组合 的系 统性 风险 , 改善 组合 的风 险收益 特性 。 若未来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有新 规 定的, 本基 金可 相应 调整 和更新 相关 投资 策略。 (五) 参与 融资 业务 的投 资策略 本基金 参与 融资 业务 时将 根据风 险 管理的 原则 , 主 要选 择流 动性好 、 交 易活 跃的个 股。 本基 金力 争利 用融资 业务 的杠 杆作用 , 降 低股 票仓 位频 繁调 整 的交 易成 本和跟 踪误 差, 从而 更好 地实现 本基 金的 投资目 标。 四、投 资限 制 1、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股票 (包 含中 小板 、 创业板 及 其他经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股 票) 投资占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 为 0% –95% ,其 中投资 于消 费主 题行 业公 司证券 的比 例 不低于 非现 金基 金资 产 的 80% ; (2)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 扣 除股指 期 货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保持 现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不 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 券,其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 持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 持有的 同一 权证 ,不 得超 过该权 证的


10% ; (7)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入权 证 的总金 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8)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 券,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2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 用级别 ) 资 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该资产 支持 证券 规模 的 10% ; (11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资 产支 持 证券, 不得 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 上 ( 含 BBB ) 的 资产支 持证 券。 基金持 有资 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发 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 (13) 本基 金参 与股 票发 行申购 ,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金 额不 超过 本基金 的总 资 产, 本 基金 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不 超过 拟发 行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量 ; (14) 本基 金 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 金余 额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40% , 本基 金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限 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得 展期 ; (15) 本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遵照 《关于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票 等流 通 受限证 券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 (证监 基金 字 【2006 】141 号 )及 相关 规定执 行。 (16) 本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 140% ; (17) 本基 金参 与股 指期 货交易 需遵 守下列 规定 : 1)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持 有 的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2)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持 有 的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价 证券 市 值之和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95% , 其中 , 有 价证 券指 股票 、 债券 (不 含到 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权证 、资 产 支持证 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 不含 质押 式回购 )等 ; 3)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持 有 的卖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 的股票 总市 值 的 20% ; 4)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内 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股 指期 货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5) 本 基金 所持 有的 股票 市 值和买 入、 卖出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 合 计 (轧 差计 算) 应当符 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资 比例 的 有关约 定; (18) 本基 金参 与融 资业 务后, 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持 有的 融资 买入股 票与 其 他有价 证券 市值 之和 , 不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95% ; (1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投资 限制 。 因证券 、 期 货市 场波 动、 证券发 行人 合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上 述规 定 投资比 例的 , 除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另有 规定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情 形外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 日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 的投 资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的 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期 间内 , 本 基金的 投资 范围 、 投 资策 略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与 检查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开 始。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上述 投资 组合比 例 限制进 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规 定为 准。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无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但须 提前公 告。 2、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财 产不 得用 于下 列投 资或者 活动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中 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 价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控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 有其 他重 大利害 关系 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或者从 事其 他重 大关 联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基金的 投资 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 循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优 先的 原则 ,防范 利益 冲 突,建 立健 全内 部审 批机 制和评 估机 制, 按照市 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并按 法律 法规予 以披 露。 重大 关联 交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审 议, 并经 过三分 之二 以上 的独立 董事 通过 。 基 金管 理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半 年对 关联 交易 事项 进行审 查。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消 或变 更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或按 变更后 的规 定 执行。 五、业 绩比 较基 准 中证消 费服 务领 先指 数收 益率× 70% + 中证 综合 债券 指数 收 益率×30% 中证消 费服 务领 先指 数是 反映沪 深 A 股 消费 服务 类股 票整 体 表现的 指数 , 适 合作为 本基 金 A 股投资 业 绩比较 基准 。 中 证综合 债券 指数 是由 中证 指数有 限公 司 编制, 是综 合反 映银 行间 和交易 所市 场国 债、 金融 债 、 企 业债 、 央 票及短 融整 体走 势的跨 市场 债券 指数 , 适 合作为 本基 金债 券部分 的业 绩基 准。 若未来 指数 编制 单位 停止 计算编 制 这些指 数或 更改 指数 名称 , 或法 律法 规并 更, 或 市场 发生 变化 导致 此业绩 比较 基准 不再适 用或 有更 加适 合的 业绩比 较基 准,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根据 市场 发展状 况及 本 基金的 投资 范围 和投 资策 略, 调 整本 基金 的业绩 比较 基准 。 业 绩比 较基准 的变 更须 经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 并 在调整 实施 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定 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介上 刊登 公 告,而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六、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 为混 合型 基金 , 其 预期收 益及 预期风 险水 平低 于股 票型 基金, 高于 债券 型基金 及货 币市 场基 金, 属于中 高收 益/ 风险特 征的 基金 。 七、基 金的 融资 本基金 将根 据基 金合 同、 《 基金参 与 融资融 券及 转融 通证 券出 借业务 指引 》 及 其他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要求 参与融 资业 务 。 八、基 金专 用交 易席 位的 选用 (一) 选择 使用 其交 易席 位的证 券经 营机 构 的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证券 经营机 构, 选用 其 专用交 易席 位供 本基 金证 券买卖 专用 , 最 终由 公 司董事 会做 出决 议。 选择 的标准 是: 1 、实 力雄 厚, 信誉 良好 , 注册资 本不 少于 3 亿元 人民 币。 2 、财 务状 况良 好, 各项 财 务指标 显示 公司 经营状 况稳 定。 无


3 、经 营行 为规 范, 最近 两 年未因 发生 重大 违规行 为而 受到 中国 证监 会处罚 。 4 、内 部管 理规 范、 严格 , 具备健 全的 内控 制度, 并能 满足 基金 运作 高度保 密的 要求 。 5 、具 备基 金运 作所 需的 高 效、安 全的 通讯 条件, 交易 设施 符合 代理 本基金 进行 证券 交易 的 需要, 并能 为本 基金 提供 全面的 信息 服务 。 6 、研 究实 力较 强, 有固 定 的研究 机构 和专 门研究 人员 , 能 及时 为本 基金提 供高 质量 的咨 询 服务, 包括 宏观 经济 报告 、 行业 报告、 市场 走向 分析、 个股 分析 报告 及其 他专门 报告 , 并 能根 据 基金投 资的 特定 要求 ,提 供专门 研究 报告 。 有关证 券经 营机 构由 基金 管理人 根据 上述 标准考 察后 确定 。 基 金管 理人和 被选 中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签订 委托 协议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二) 席位 使用 期限 及更 换方式 席位使 用期 限暂 定为 半年 。 使用 期满 后, 基 金管理 人将 根据 证券 经营 机构所 提供 的各 类研 究报告 和信 息资 讯进 行综 合评价 ,包 括: 1 、提 供的 研究 报告 的数 量 和质量 ; 2 、研 究报 告被 基金 采纳 的 情况; 3 、因 采纳 其报 告而 为基 金 运作带 来的 直接 效益和 间接 效益 ; 4 、因 采纳 其报 告为 基金 运 作避免 或减 少的 损失; 5 、证 券经 营机 构根 据基 金 管理公 司提 出的 课题所 撰写 的研 究论 文的 质量; 6 、证 券经 营机 构资 料库 的 开放程 度。 根据上 述综 合评 价的 结果 进行排 名。 在这 一 过程中 , 管 理人 不但 对已 使用席 位的 证券 经营 机 构进行 评价 排名 , 同 时亦 关注并 接受 其他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研 究报 告和 信息 资讯, 为半 年后 的席 位 更换做 准备 。 若证券 经营 机构 所提 供的 研究报 告及 信息 服务不 符合 管理 人的 要求 , 管理 人有 权提 前终 止 使用其 交易 席位 。 (三) 席位 运作 方式 根据 《 关于 加强 证券 投资 基金监 管有 关问 题 的通知 》 的 要求 , 基 金通 过一个 证券 经营 机构 买 卖证券 的年 成交 量, 不得 超过本 基金 买卖 证券 年 成交量 的 30% 。 基金 管理 人将根 据该 项规 定并 结 合各证 券经 营机 构提 供研 究报告 及信 息服 务的 质量, 分配 基 金 在各 席位 买卖证 券的 交易 量。


(四) 其他 事宜 基金管 理公 司将 根据 有关 规定, 在基 金半 年 度报告 和年 度报 告中 将所 选证券 经营 机构 的有 关情况 、 基 金通 过该 证券 经营机 构买 卖证 券的 成 交量、 支付 的佣 金等 予以 披露,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 报告。 十五、 基金 财产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基金资 产总 值包 括基 金购 买的各 类证 券价 值、 银 行存 款本 息以 及其 他投资 所形 成的 价值 总 和。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按照 国家有 关规 定可 以在 基金 资产中 扣除 的费 用后 的价值 。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基金 财产 以“ 鸿阳 证券 投 资基金 专户” 的 名义在 中国 农业 银行 开立 基金专 用银 行存 款账 户, 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自有 的财 产账 户 以及其 他基 金财 产账 户相 独立,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四) 基金 财产 的处 分 本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和托 管人 的财产 , 并 由托 管人 保管 。 管理 人、 托 管人 以其 自有的 财产 承担 相应 的法 律责任 , 其 债权 人不 得 对基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 扣押 或其 他权 利。 除 依据《 暂行 办法 》 、 本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处分外 ,基 金财 产不 得被 处分。 第十三 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基 金拥 有的各 类 有价证 券、 银行 存款 本息 、 基金 应收 款项 及其他 资产 的价 值总 和。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 去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范 性文件 为本 基金 开立 资金 账户、 证券 账 户、 期 货账 户以 及投 资所 需的其 他专 用账 户。开 立的 基金 专用 账户 与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销 售机 构和基 金登 记机 构自有 的财 产账 户以 及其 他基金 财产 账 户相独 立。 四、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和处 分 本基金 财产 独立 于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财产,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登 记机 构和 基金 销售 机构以 其自 有 的财产 承担 其自 身的 法律 责任, 其债 权人 不得对 本基 金财 产行 使请 求冻结 、 扣 押或 其他权 利。 除依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的规定 处分 外, 基金 财产 不得被 处分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因依法 解 散、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告 破产 等原 因进行 清算 的, 基金 财产 不属于 其清 算财 产。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运作 基金财 产所 产生 的债权 , 不 得与 其固 有资 产产生 的债 务相 互抵销 ;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运作不 同基 金的 基金财 产所 产生 的债 权债 务不得 相互 抵 销。 十六、 基金 资产 估值 (一) 估值 目的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目的 是客 观、 准 确的 反映 基 金相关 金融 资产 和金 融负 债的公 允价 值, 并为 基 金份额 提供 计价 依据 。 第十四 部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一、估 值日 本基金 的估 值日 为本 基金 相关的 证 券、 期 货交 易场 所的 交易 日以及 国家 法律 法规规 定需 要对 外披 露基 金净值 的非 交 (二) 估值 日 本基金 的估 值日 为相 关的 证券交 易场 所的 正常营 业日 。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依 法拥 有的 各类 有价 证券, 以及 应收 应 付款等 项目 。 (四) 估值 方法 1 、股 票估 值方 法: (1) 上市 流通 股票 按估 值 日其所 在证 券交 易所的 收盘 价估 值; 估值 日无交 易的 , 以 最近 交 易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如果 估值日 无交 易, 且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变 化的 , 将 参考 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 近交易 日收 盘价 ,确 定公 允价值 进行 估值 。 (2) 未上 市股 票的 估值 : ① 首次 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价 估值 ; ② 送股 、 转 增股 、 配 股和 公开增 发新 股等 发 行未上 市的 股票 , 按 估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进行 估值 ; ③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 一 股票在 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 估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上 市的同 一股 票的 市价 进行 估值; ④ 非公 开发 行的 且在 发行 时明确 一定 期限 锁定期 的股 票, 按监 管机 构或行 业协 会有 关规 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3) 在任 何情 况下 ,基 金 管理人 如采 用本 项第 (1)-(2 ) 小 项规 定的方 法对 基金 资产 进 行估值 , 均 应被 认为 采用 了适当 的估 值方 法。 但 是,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按本项 第(1) -(2 ) 小项规 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4)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2 、债 券估 值方 法: (1) 在证 券交 易所 市场 挂 牌交易 实行 净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 易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估值 ; 如 果估 值日 无 交易,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 的, 将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 易日。 二、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 股指 期货 合约、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应 收款 项、 其他投 资等 资产 及负 债。 三、估 值方 法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 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 券(包 括 股票、 权证 等) ,以 其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 所挂牌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估 值日 无 交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或 证券 发行 机构 未发生 影响 证 券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 以 最近交 易日 的市 价 ( 收盘 价 ) 估 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或证 券发行 机构 发 生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2) 对在 交易 所市 场上 市 交易或 挂 牌转让 的固 定收 益品 种, 选取第 三方 估值 机构提 供的 相应 品种 当日 的估值 净价 进 行估值 。 (3) 对在 交易 所市 场上 市 交易的 可 转换债 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减去 可转 换债 券收盘 价中 所含 债券 应收 利息后 得到 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 有价证 券,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交易所 上市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 分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 发的新 股, 按估 值日 在证 券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该日 无交 易 的,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 值 。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和 权证 ,采 用 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 值,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 股票, 同一 股票 在交 易所 上市后 , 按 交易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日收 盘价, 确定 公允 价值 进 行估值 。 (2) 在证 券交 易所 市场 挂 牌交易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 值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债券 收盘 价减 去债 券 收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 应收 利息得 到的 净价 估值 ; 如果估 值日 无交 易,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 生了重 大变 化的 , 将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确 定公允 价值 进行 估值 。 (3) 首次 发行 未上 市债 券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的公 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 量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4) 交易 所以 大宗 交易 方 式转让 的资 产支 持证券 ,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进 行 后续计 量。 (5) 在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交易 的债 券、 资产支 持证 券等 固 定 收益 品种,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6) 在任 何情 况下 ,基 金 管理人 如采 用本 项第 (1)-(5 ) 小 项规 定的方 法对 基金 资产 进 行估值 , 均 应被 认为 采用 了适当 的估 值方 法。 但 是,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按本项 第(1) -(5 ) 小项规 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金 管理人 在综 合考 虑市 场 成交价 、 市 场报 价、 流 动 性、 收 益率 曲线 等多 种 因素基 础上 形成 的债 券估 值,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 具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7)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3 、权 证估 值办 法: (1) 基金 持有 的权 证, 从 持有确 认日 起到 卖出日 或行 权日 止, 上市 交易的 权证 按估 值日 在 证券交 易所 挂牌 的该 权证 的收盘 价估 值; 估值 日 没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 大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 调 整最 近 交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首次 发行 未上 市的 权 证,采 用估 值技 所上市 的同 一股 票的 估值 方法估 值; 非公 开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 票, 按 监管 机构 或行业 协会 有关 规定 确定 公允价 值。 3、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产支 持证 券等 固定 收益 品种, 采用 第三 方估值 机构 提供 的估 值价 格确定 公允 价 值。 4、本 基金 投资 股指 期货 合 约,一 般 以估值 当日 结算 价进 行估 值, 估 值当 日无 结算价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最近 交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5、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 市场交 易的 ,按 债券 所处 的市场 分别 估 值。 6、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 行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公 允价值 的, 基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托 管人 商 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 7、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 制规定 的 , 从 其规 定。 如 有新增 事项 ,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 金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 订明 的估值 方法 、 程 序及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未 能充 分 维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即 通知 对方, 共同 查明 原因 ,双 方协商 解决 。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基 金会 计核 算的 义务 由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方 由基 金管 理人担 任, 因此 , 就 与本 基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如经 相关 各方 在平 等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按照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结 果对 外 予以公 布。 四、估 值程 序 1、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按照 每 个工作 日 闭市后 , 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额 数量 计算 , 精 确到 0.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 5 位 四舍 五入 。国 家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每个 工作 日计 算基金 资 产净值 及基 金份 额净 值, 并按规 定公 告 。 2、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个工 作 日对基 金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因持 有股 票而 享有 的 配股权 ,以 及停 止交易 、 但 未行 权的 权证 ,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 允价值 进行 估值 。 (4) 在任 何情 况下 ,基 金 管理人 如采 用本 项第 (1)-(3 ) 项 规定 的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 行 估值, 均应 被认 为采 用了 适 当的估 值方 法。 但是,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按本 项第 (1)-(3 ) 项 规 定的方 法对 基金 资产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 映其 公允价 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 并 与 基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 格 估值。 (5)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4 、其 他有 价证 券等 资产 按 国家有 关规 定进 行估值 。 (五) 估值 程序 基金日 常 估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一同进 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完 成估 值 后, 将 估值 结果 以书 面形 式报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管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估值 方法 、 时 间、 程 序进行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无 误后 签章 返回 给 基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本基 金合 同和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予 以公 布。 月 末、 年中 和年 末 估值复 核与 基金 会计 账目 的核对 同时 进行 。 (六)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估 值的 准确 性、 及 时性。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托 管人 或注 册登 记机 构或代 销机 构或 投资 者自身 的过 错造 成差 错, 导致其 他当 事人 遭受 损 失的, 过错 的责 任人 应当 对由于 该差 错遭 受损 失 的当事 人 (“ 受 损方” ) 按 下述“ 差错 处理 原则” 给 予赔偿 ,承 担赔 偿责 任。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 报差错 、 数 据传 输差 错、 数据计 算差 错、 系统 故 障差错 、 下 达指 令差 错等 ; 对于 因技 术原 因引 起 的差错 , 若 系同 行业 现有 技术水 平不 能预 见、 不 能避免 、 不 能克 服, 则 属 不可抗 力, 按照 下述 规 定执行 。 资产估 值。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据法 律 法 规或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除 外。 基金 管理人 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 将 基金份 额净 值结 果发 送基 金托管 人,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 由 基金管 理人 对外 公布。 五、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 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确 保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及时 性。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小数 点后 4 位以 内 ( 含第 4 位 ) 发生 估值 错误 时,视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 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 定处理 :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 或登 记机构 、 或 销售 机构、 或投 资人 自身 的过 错造成 估值 错 误, 导 致其 他当 事人 遭受 损失的 , 过 错的 责任人 应当 对由 于该 估值 错误遭 受损 失 当事人 ( “ 受损 方” ) 的直 接损失 按下 述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 给 予赔偿 , 承 担赔 偿责任 。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 限于 : 资 料申 报差 错、 数 据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算 差错 、 系 统故 障差 错、 下 达指 令差 错等。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估值 错误 已发 生, 但 尚未给 当 事人造 成损 失时 , 估 值错 误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 进行 更正 , 因更 正估 值错 误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 错 误 责任方 承担 ; 由 于估值 错误 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已 产生 的 估值错 误, 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的 , 由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已经 积极 协调, 并且 有协 助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 行更 正 而未更 正, 则其 应当 承担 相应赔 偿责 任。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应对 更正 的情况 向有 关 当事人 进行 确认 , 确 保估 值错误 已得 到更 正。 (2) 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对 有关当 事 人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不对 间接损 失负 责, 并且仅 对估 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当 事人 负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或 被错 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差 错, 因不 可抗 力 原因出 现差 错的 当 事 人不 对其他 当事 人承 担赔 偿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仍 应 负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1) 差错 已发 生, 但尚 未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差错 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 进行 更 正,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 用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差 错责 任方 未及 时更 正已产 生的 差错 , 给 当 事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 责任方 承担 ; 若 差错 责 任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并且 有协助 义务 的当 事人 有 足够的 时间 进行 更正 而未 更正, 则其 应当 承担 相 应赔偿 责任 。 差 错责 任方 应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 当事人 进行 确认 ,确 保差 错已得 到更 正; (2) 差错 的责 任方 对可 能 导致有 关 当 事人 的直接 损失 负责 , 不 对间 接损失 负责 , 并 且仅 对 差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 责,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 因差 错而 获得 不当 得 利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差 错责 任方 仍应 对 差错负 责。 如果 由于 获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不 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人 的利 益损失 , 则 差错 责任 方应 赔偿受 损方 的损 失, 并 在其支 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 围内对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 人享 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利 的权 利; 如果 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已经 将此部 分不 当得 利返 还给受 损方 ,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其 已经 获得 的赔 偿 额加上 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损 失的 差 额 部分 支付 给差错 责任 方;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5) 差错 责任 方拒 绝进 行 赔偿时 ,如 果因 基金管 理人 的行 为造 成基 金财产 损失 时, 基金 托 管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 金管理 人追 偿, 如果 因 基金托 管人 的行 为造 成基 金财产 损失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 金托管 人追 偿。 基金 管 理人和 托管 人之 外的 第三 方造成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并 拒绝 进行 赔偿 时,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向 差 错方追 偿; 追偿 过程 中产 生的有 关费 用, 应列 入 基金费 用, 从基 金资 产中 支付; (6)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进 行赔 偿, 并且 依据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其他规 定, 基金 管理 人自 行或依 据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决 对受 损方 承担 了赔 偿责任 , 则 基金 管理 人 责,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 因估 值错 误而 获得 不 当得利 的 当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 不当 得利的 义务 。 但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仍 应 对估 值错误 负责 。 如 果由于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不 返还 或 不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 其他当 事人 的 利益损 失( “受 损方” ) , 则 估值错 误责 任 方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 失, 并在其 支付 的赔 偿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 人享有 要求 交付 不当 得利 的权利 ; 如 果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已经 将此部 分不 当 得利返 还给 受损 方, 则受 损方应 当将 其已 经获得 的赔 偿额 加上 已经 获得的 不当 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 分支付 给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 假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 (5)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 理差错 。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时 进行 处理 ,处 理的 程序如 下: (1) 查明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 列 明所有 的当 事人 , 并 根据 估值错 误发 生的 原因确 定估 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 人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 值错 误造成 的损 失 进行评 估; (3)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 人协商 的方 法由 估值 错误 的责任 方进 行 更正和 赔偿 损失 ; (4)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的 方法, 需 要修改 基金 登记 机构 交易 数据的 , 由 基金 登记机 构进 行更 正, 并就 估值错 误的 更正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4、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 法如下 : (1)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 予以 纠正, 通报 基金 托管人 , 并 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大 。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通报基 金托 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错误偏 差达 到基 有权向 有责 任的 当事 人进 行追索 , 并 有权 要求 其 赔偿或 补偿 由此 发生 的费 用和遭 受的 损失 ;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 处理, 处理 的程 序如 下: (1)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列明 所有 的当 事人, 并根 据差 错发 生的 原因确 定差 错的 责任 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因 差错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差 错的 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损 失; (4) 根据 差错 处理 的方 法 ,需要 修改 基金 注册登 记机 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 正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 认; (5)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 管人基 金资 产净 值计算 错误 偏差 达到 或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管 理公 司应 当及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 会; 错误 偏差达 到基 金资 产净 值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公告、 通报 基金托 管人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4 、基 金份 额净 值差 错处 理 的原则 和方 法 (1)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小数 点后 4 位以 内 ( 含 第 4 位 )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 基金份 额净 值出 现错 误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 即 予以纠 正,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 合理 的措 施 防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当 错误达 到或 超过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公 司应 当及 时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 份额净 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公告 、通 报基金 托管 人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当发 生净 值 计算错 误时 ,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处理 , 由 此给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 损失的 , 应 由基 金管 理 人先行 赔付 ,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错 情形 , 有 权向 其 他当事 人追 偿。 (2)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差错给 基金 和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失需 要进行 赔偿 时,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实际情 况界 定双 方承 担的责 任, 经确 认后 按以 下条款 进行 赔偿 : ①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与本 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题 , 如 经双 方在 平 等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尚 不能达 成一 致时 , 按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公告、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 关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处理。 六、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 易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 营业时 ; 2、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产 价值 时 ; 3、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 同认定 的其 他情 形。 七、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计 算,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进行 复核 。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每个 工作 日交 易结 束后 计算当 日的 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并发 送给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计 算结 果复 核确认 后发 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八、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1、 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 “三、 估值方 法” 的第 6 项 进行 估值时 , 所 造成 的误差 不作 为基 金资 产估 值错误 处理 。 2、由 于不 可抗 力, 证券 、 期货交 易 所及登 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错 等原 因,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 必要 、 适 当 、 合 理的措 施 进行检 查 , 但 是 未能发 现该 错误 而造 成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计算错 误,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免除 赔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轻 或消除 由此 造 成的影 响。


金会计 责任 方的 建议 执行 , 由此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② 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确认 后公 告, 而 且基 金托 管人 未 对计算 过程 提出 疑义 或要 求基金 管理 人书 面说 明,份 额净 值出 错且 造成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损失 的, 应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投 资者 或基 金支 付 赔偿金 ,就 实际 向投 资者 或基金 支付 的赔 偿金 额, 其 中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50% ,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50% ; ③ 如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计算 结果 , 虽 然多 次重新 计算 和核 对, 尚 不能达 成一 致时 , 为 避免 不能按 时公 布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情形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对 外公 布,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④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信息错 误 ( 包括 但 不限于 基金 申购 或赎 回金 额等) ,进 而导 致基 金 份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赔付 。 (3)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及 登 记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据 错误 , 有 关会 计制 度变化 或由 于其 他不 可 抗力原 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 取必要 、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 能 发现该 错误 而造 成的 基金 份额净 值计 算错 误,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 除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4)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由 于各 自技 术系统 设置 而产 生的 净值 计算尾 差, 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者监 管部 门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 法, 双 方当事 人应 本着 平等 和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原 则进 行协 商。 (七)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2 、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资 产价 值时 ; 3 、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转 变, 而基 金管 理人 为保障 投资 者的 利益 ,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4 、如 出现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 属于紧 急事 故的 任何情 况, 会导 致基 金管 理人不 能出 售或 评估 基 金资产 的; 5 、 中 国证 监会 和 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八)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算 , 基 金托 管人 负 责进行 复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工 作日 交易 结 束后将 当日 的净 值计 算结 果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托 管人 对净 值计 算结 果复核 确认 后发 送给 基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本基 金合 同和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 基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 5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另 有规 定的 , 从 其 规定。 (九)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按股票 估值 方法 的第 (3 ) 项 、 债 券估 值方 法的第 (6 ) 项或 权证 估值方 法的 第(4) 项进 行 估值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作 为基 金资 产估 值错 误处理 。 十七、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上 市年 费; 4 、基 金交 易佣 金; 5 、基 金证 管费 、印 花税 ; 6 、基 金登 记过 户费 ; 7 、基 金信 息披 露费 用; 8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9 、与 基金 相关 的会 计师 费 用和律 师费 用;


10 、自 动扣 款的 银行 手续 费、服 务费 ; 1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服务月 费; 12 、基 金分 红手 续费 ; 13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可 以列入 的其 他费 用。 本基金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 方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以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年费 率计 提。 具体 计算方 法如 下: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的基 金 第十五 部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披 露费 用; 4、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师 费、 律师 费、 仲裁 费和诉 讼费 ;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基 金的 相关 账户 的开 户 及维护 费 用; 7、基 金的 证券 、期 货交 易 费用; 8、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9、货 币经 纪服 务费 用; 10、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 可以 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的 其他 费 用。 二、 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方 式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1.50% 年 费率 计提 。 管 理费 的计 算 方法如 下: H =E ×1.50%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资产净 值 的 1.5 %的 年费 率 计提, 基金 合同 生效 三个月 后, 如持 有现 金比 例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超过 部分 不计 提基 金管理 费。 计算 方法 如 下: H =E× 1.5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付 的基 金管 理 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扣 除超 过规 定 比例现 金后 的资 产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逐日 累计 至 每月最 后一 个工 作日 (遇 公众假 期延 至节 假日 结 束后的 第一 个工 作日 ) , 按 月支付 ,由 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前 两个 工作 日内 从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应给 付基 金托 管人 托管费 , 按 前一 日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5‰ 的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 H =E×2.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支 付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基金 托管 费 计算逐 日累 计至 每月 月底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托 管人于 次月 前两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取 。 3 、上 述( 一) 中费 用由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其 他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的 规定, 按费 用实 际支 出 金额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列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因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行 义务 导致 的费 用支 出或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 以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 的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可磋 商酌 情 降低基 金管 理费 和基 金托 管费,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 准后公 告, 无须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五) 基金 税收 本基金 及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据 国家 有关 规定依 法纳 税。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基 金管 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 顺 延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0.25% 年 费率 计提 。 托 管费 的计 算 方法如 下: H =E ×0.2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基 金托 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取。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 的, 顺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支 付。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中 第 3 -10 项费 用, 根 据有 关法 规及相 应协 议规 定,按 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当 期费 用, 由基金 托管 人从 基金 财产 中支付 。 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因未 履 行或未 完全 履行 义务 导致 的费用 支出 或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 基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 4、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 监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 列入 基金费 用的 项 目。 四、基 金税 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 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 家税 收法律 、 法 规执 行。 基 金财 产投 资的 相关 税收,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承 担, 基金 管理 人或者 其他 扣缴 义务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税收 征收的 规定 代 扣代缴 。


十八、 基金 收益 与分 配 (一) 基金 收益 的构 成 1 、基 金投 资所 得红 利、 股 息、债 券利 息; 2 、买 卖证 券价 差; 3 、存 款利 息; 4 、其 他收 入。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或费 用的 节约 计入收 益。 (二) 基金 净收 益 基金净 收益 为基 金收 益扣 除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可 以在 基金 收益 中扣 除的费 用后 的余 额。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1 、基 金收 益分 配比 例不 得 低于基 金净 收益 的 90% ; 2 、基 金收 益分 配采 取现 金 方式, 每年 至少 分配一 次, 分配 在基 金公 布半年 度报 告后 三个 月 或会计 年度 结束 后的 四个 月内完 成; 3 、 基 金当 年收 益应 先弥 补 上一年 度亏 损后 , 才可进 行当 年收 益分 配; 4 、 基 金投 资当 年亏 损, 则 不进行 收益 分配 ; 5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方 案中 应载 明基 金收益 的范 围、 基 金净收 益、 基金 收益 分配 对象、 分配 原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方 式、 支付 方式 等 内容。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由 基金托 管人 核实 后确 定, 在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公 告。 第十六 部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投资 收 益、 公 允价 值变 动收 益和 其他收 入扣 除相 关费用 后的 余额 , 基 金已 实现收 益指 基金 利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 益后的 余额 。 二、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金可 供分 配利 润指 截至 收益分 配 基准日 基金 未分 配利 润与 未分配 利润 中 已实现 收益 的孰 低数 。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 下,基 金收 益分 配每 年最 多为 12 次 ,每 次收益 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基金收 益分 配 基准日 每份 基金 份额 可供 分配利 润的 10% , 若 《基 金合 同 》生 效不 满 3 个 月可 不进行 收益 分配 ; 2、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 金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可 选择现 金红 利或 将现 金红 利自动 转为 基 金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若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不 选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 分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3、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 能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额 收益 分 配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每 一基 金份 额 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分配 时间 、分 配数额 及比 例、 分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 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 公告 与实 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 拟定, 并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 日 (即 可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日 ) 的 时间 不得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六、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 或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 资人 自行承 担。 当投 资人的 现金 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不足 以支 付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时, 基金 登记 机构可 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现金 红利 自 动转为 基金 份额 。红 利再 投资的 计算 方 法,依 照《 业务 规则 》执 行。 十九、 基金 的会 计与 审计 (一) 基金 会计 政策 1 、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2 、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3 、基 金执 行国 家有 关的 会 计制度 ; 4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5 、本 基金 管理 人及 托管 人 各自保 留完 整的 会计账 目、 凭证 并进 行日 常的会 计核 算, 按照 有 关规定 编制 基金 会计 报表 ; 6 、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与基 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核 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对 并以 书面 方式 确 认。 (二) 基金 审计 1、 本 基金 管理 人聘 请具 有证券 从业 资格 的 会计师 事务 所及 其具 有证 券从业 资格 的注 册会 计师对 基金 年度 财务 报表 进行审 计; 2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须 事先征 得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意, 并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3 、基 金管 理人 (或 托管 人 )认为 有充 足理 由更换 会计 师事 务所 , 经 托管人 (或 管理 人) 同 意, 并 报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 后可以 更换 。 更 换会 计 师事务 所需 在 5 个工 作日 内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信息 披露 报刊 上公 告。 第十七 部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计 一、基 金会 计政 策 1、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基金会 计 责任方 ; 2、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年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民 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会计制 度; 5、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 人各自 保 留完整 的会 计账 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 的会 计核算 ,按 照有 关规 定编 制基金 会计 报 表; 7、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与基 金 管理人 就 基金的 会 计 核算 、 报 表编 制等进 行核 对并 以书面 方式 确认 。 二、基 金的 年度 审计 1、基 金管 理人 聘请 与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相互 独立 的具 有证券 从业 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及 其注 册会计 师对 本 基金的 年度 财务 报表 进行 审计。 2、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 师,应 事先 征得 基金 管理 人同意 。 3、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有充 足 理由更 换 会计师 事务 所, 须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更换 会计师 事务 所需 在 2 日内 在指定 媒介 公告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十、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一) 信息 披露 的形 式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应 符合 《暂行 办法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指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 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事项 必须 固定 在至 少 一种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信 息披露 报刊 上公 告。 (二) 基金 的定 期报 告 基金的 定期 报告 包括 年度 报告、 半年 度报 第十八 部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一、 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应 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信 息 披露办 法》 、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相关 法律 法规 关于信 息披 露的 披露 方式 、 登载 媒介 、 报 备方式 等规 定发 生变 化时 , 本基 金从 其最 新规定 。 二、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公 告、 季度报 告等 。 1 、基 金的 年度 报告 、半 年 度报告 基金年 度报 告经 注册 会计 师审计 后在 基金 会计年 度结 束 后 90 日内 公 告,同 时一 式五 份分 别报送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上市的 证券 交易 所备 案;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在基 金会计 年度 前六 个月 结 束后 30 日 内公 告, 同时 一 式五份 分别 报送 中国 证监会 和基 金上 市的 证券 交易所 备案 。 基金年 度报 告与 半年 度报 告按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编 制, 并反 映基 金在 报告期 间所 有重 大事 项。 2 、基 金资 产净 值公 告 本基金 资产 净值 每周 公告 一次, 在每 次公 告 截止日 后第 一个 工作 日内 公告基 金资 产净 值及 基金份 额净 值, 同时 分别 报送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 上市的 证券 交易 所备 案。 基金管 理人 在计 算基 金 资产净 值时 , 基 金所 持股 票应当 按照 公告 截止 日 当日平 均价 计算 。 在计划 分配 收益 确定 后, 基金资 产净 值应 扣 除此部 分; 在基 金收 益未 经审计 之前 同时 公告 未 扣除与 拟扣 除计 划分 配收 益的两 项基 金资 产净 值, 收 益经 审计 后仅 公告 已扣除 计划 分配 收益 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3 、基 金季 度报 告 基金投 资组 合每 季度 公告 一次, 在每 次公 告 截止日 后十 五个 工作 日内 公告基 金投 资组 合 ( 应 披露基 金投 资组 合分 类比 例及基 金投 资按 市值 计算的 前十 名股 票明 细) , 同时分 别报 送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上市 的证 券交 易所备 案。 除特殊 情况 外, 年度 报告 以外的 定期 报告 无 需经过 会计 事务 所审 计。 (三) 基金 的临 时报 告与 公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 有 关信息 披 露 义务 人 必须在 第一 时间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和基 金上 市的 证券交 易所 , 并 编制 临时 报告书 , 经 证券 交易 所 核准后 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送中国 证监 会。 重大事 件是 指可 能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权益 及基金 份额 的交 易价 格产 生重大 影响 的事 件, 包 括下列 情况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2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变更 ; 3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长 、 总经理 、基 金托 管银行 基金 托管 部的 总经 理变动 ; 4 、 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一年 内变更 超 过 50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包 括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等 法律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自然 人、 法人和 其他 组 织。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按 照法律 法 规和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披 露基金 信息 , 并 保证所 披露 信息 的真 实性 、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在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时间 内, 将应 予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过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媒介和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 网网站 (以 下简 称“网 站” )等 媒介 披露 , 并保证 基金 投 资人能 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约定 的时 间和 方式查 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的信 息资 料 。 三、 本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诺 公开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不 得有 下列行 为: 1、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 遗漏; 2、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或者 基金 销售 机构 ; 5、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 组织的 祝贺 性、 恭维 性或 推荐性 的文 字 ; 6、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 为。 四、 本 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应采 用中 文文本 。 如 同时 采用 外文 文本的 , 基 金信 息披露 义务 人应 保证 两种 文本的 内容 一 致。 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 数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 货 币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五、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合 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 1、 《基 金合 同》 是界 定《 基金合 同》 当事人 的各 项权 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的规 则及具 体程 序, 说明基 金产 品的 特性 等涉 及基金 投资 人 重大利 益的 事项 的法 律文 件。


5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主要 业务 人员 一年内 变更 超 过 30 %以 上 ; 6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及其 董事 、监 事和高 级管 理人 员受 到重 大处罚 ; 7 、重 大关 联事 项; 8 、重 大诉 讼、 仲裁 事项 ; 9 、基 金提 前终 止; 10 、基 金扩 募、 续期 或转 型; 11 、 其他 重大 事项 。 (四) 澄清 公告 与说 明 在任何 公共 传播 媒介 中出 现的或 者在 市场 上流传 的消 息可 能对 本基 金价格 产生 误导 性影 响或引 起较 大波 动时 , 相 关的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必 须立即 对该 消息 进行 公开 澄清, 并将 有关 情况 立 即报送 中国 证监 会和 相应 的证券 交易 所。 ( 五) 信息 披露 事务 管理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事项 将刊 登在至 少一 家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信息 披露 报刊上 。 本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指 定专 人负 责信息 管理 事务 。 基金托 管人 须对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的定 期报 告中有 关内 容进 行复 核, 并就此 向基 金管 理人 出 具书面 文件 。 本基金 定期 公告 、 临 时公 告等文 本存 放在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办公场 所, 在办 公时 间 内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免费 查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印 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保证文 本的 内容 与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 一致 。 2、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应当 最 大限度 地 披露影 响基 金投 资人 决策 的全部 事项 , 说 明基金 申购 和赎 回安 排、 基金投 资、 基金 产品特 性、 风险 揭示 、 信 息披露 及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服 务等 内容 。 《 基 金合同 》生 效 后, 基 金管 理人 在每 6 个 月 结束之 日 起 45 日内,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并 登载在 网站 上, 将更新 后的 招募 说明 书摘 要登载 在指 定 媒介上 ;基 金管 理人 在公 告的 15 日 前向 主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 的中 国证监 会派 出 机构报 送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并 就有 关更 新内容 提供 书面 说明 。 3、基 金托 管协 议是 界定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 财产 保管及 基金 运 作监督 等活 动中 的权 利、 义务关 系的 法律 文件。 基金转 型事 宜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完成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手续 后,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将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基 金合 同》 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将《 基金 合同》 、基 金托 管协议 登载 在网 站上 。 (二) 集中 申购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集中 申 购的具 体事 宜编 制集 中申 购公告 , 并 在披 露招募 说明 书的 当日 登载 于指定 媒介 上 。 (三)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额 净 值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前,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至少每 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 份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 后,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开放 日的 次 日, 通 过网 站、 基金 份额 销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 最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 金份额 净值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前款 规定 的市场 交易 日的 次日 ,将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净 值登 载 在指定 媒介 上。 (四)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基金 合同》 、招 募说明 书等 信息 披露 文件 上载明 基金 份 额申购 、赎 回价 格的 计算 方式及 有关 申 购、 赎 回费 率, 并保 证投 资人能 够在 基金 份额销 售网 点查 阅或 者复 制前述 信息 资 料。 (五) 基金 定期 报告 , 包 括基金 年度 报告、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和 基金季 度报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 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年 度报告 , 并 将年 度报告 正文 登载 于网 站上 , 将年 度报 告摘 要登载 在指 定媒 介上 。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财 务会计 报告 应当 经过 审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 起 60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 半年度 报告 , 并将半 年度 报告 正文 登载 在网站 上, 将半 年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介上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 日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编 制 完成基 金季 度 报告, 并将 季度 报告 登载 在指定 媒介 上 。 《基金 合同 》 生 效不 足 2 个月的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 季度报 告、 半年 度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 2 个工 作日,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 备案。 (六) 临时 报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 有 关信息 披露 义务人 应当 在 2 日内 编制 临时报 告书 , 予 以公告 , 并 在公 开披 露日 分别报 中国 证监 会和基 金管 理人 主要 办公 场所所 在地 的 中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是指 可能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 基金 份额的 价格 产 生重大 影响 的下 列事 件: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终 止《 基金 合 同》 ; 3、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 名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 6、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 生变更 ; 7、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长 、 总经理 及 其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负责 人发 生变动 ; 8、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 超过百 分之 五十 ; 9、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 管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 员在 一年内 变动 超 过百分 之三 十; 10、涉 及基 金管 理业 务、 基金财 产、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诉讼 或者 仲裁; 11 、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门 的调 查; 12、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 总经 理及 其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受 到严 重行 政处罚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托 管部 门负 责人受 到严 重行 政处 罚; 13、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4、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5、 基 金管 理费 、 基 金托 管费等 费用 计提标 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生 变更 ; 16、 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值 百分 之零 点五 ; 17、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8、变 更基 金销 售机 构; 19、更 换基 金登 记机 构; 20、 本 基金 集中 申购 结束 后, 开 始办 理申购 、赎 回; 21、 本 基金 申购 、 赎 回费 率及其 收费 方式发 生变 更; 22、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 延期 办 理; 23、 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并 暂停 接受赎 回申 请; 24、 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 申请 后重新 接受 申购 、赎 回; 25、 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及 本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事 项。 (七) 澄清 公告 在 《 基金 合同 》 存续期 限 内, 任何 公 共媒体 中出 现的 或者 在市 场上流 传的 消 息可能 对基 金份 额价 格产 生误导 性影 响 或者引 起较 大波 动的 , 相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知悉 后应 当立 即对 该消 息进行 公开 澄 清,并 将有 关情 况立 即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 (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 应 当依法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予 以公 告 。 (九) 投资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信息 披 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年报 及半年 报 中披露 其持 有的 资产 支持 证券总 额、 资产 支持证 券市 值占 基金 净资 产的比 例和 报 告期内 所有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明细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季度 报告中 披 露其持 有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总额、 资产 支持 证券市 值占 基金 净资 产的 比例和 报告 期 末按市 值占 基金 净资 产比 例大小 排序 的 前 10 名资 产支 持证 券明 细 。 (十)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的信 息披 露 基金管 理人 在本 基金 投资 非公开 发 行股票 后两 个交 易日 内, 在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介 披露 所投 资非 公开 发行股 票的 名 称、 数 量、 总成 本、 账面 价值, 以及 总成 本和账 面价 值 占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比例 、 锁 定期等 信息 。 (十一 )投 资股 指期 货的 信息披 露 在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 报告 、 年度 报告 等定期 报告 和招 募说 明书 (更新 ) 等 文件 中披露 的股 指期 货交 易情 况, 应 当包 括投 资政策 、 持仓 情况 、 损 益 情况 、 风 险指 标 等, 并 充分 揭示 股指 期货 交易对 本基 金总 体风险 的影 响以 及是 否符 合既定 的投 资 政策和 投资 目标 等。 (十二 )参 与融 资业 务的 信息披 露 本基金 参与 融资 业务 ,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 报告 、 年度 报告 等定 期报告 和招 募说 明书 (更 新) 等 文件 中披 露参与 融资 交易 情况 , 包 括投资 策略 、 业 务开展 情况 、 损 益情 况、 风险及 其管 理情 况等。 (十三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信 息。 六、信 息披 露事 务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建 立健 全信息 披露 管理 制度 , 指 定专人 负责 管理 信息披 露事 务。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公开 披露基 金 信息, 应当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相关 基金 信息 披露内 容与 格式 准则 的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 中国证 监会 的规 定和 《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净 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基金 定期报 告和 定期 更新 的招 募说明 书等 公 开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核 、审 查, 并向基 金管 理人 出具 书面 文件或 者盖 章 确认。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媒介中 选择 披露 信息 的媒 介。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除依法 在指 定媒介 上披 露信 息外 , 还 可以根 据需 要在 其他公 共媒 介披 露信 息, 但是其 他公 共媒 介不得 早于 指定 媒介 披露 信息, 并且 在不 同媒介 上披 露同 一信 息的 内容应 当一 致 。 为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公 开披露 的 基金信 息出 具审 计报 告、 法律意 见书 的专 业机构 , 应 当制 作工 作底 稿, 并 将相 关档 案至少 保存 到 《 基金 合同 》 终止 后 10 年。 七、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 与查阅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销售 机构 的住所 ,供 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住 所, 以供 公众查 阅、 复制 。 八、暂 停或 延迟 信息 披露 的情形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可 暂停 或延 迟披 露基金 相关 信 息: 1、不 可抗 力; 2、发 生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 3、 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 国证 监会或 《基 金合同 》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二十一 、基 金的 扩募 、续 期或转 型 (一) 基金 的扩 募或 续期 本基金 的类 型为 契约 型封 闭式, 如果 进行 扩 募或续 期,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1 、本 基金 年收 益率 高于 全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平均收 益率 ; 2 、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最 近三 年内 无重大 违规 、违 法行 为;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意 扩募或 续期 ; 第十九 部分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1、变 更基 金合 同涉 及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本基 金合 同约 定应 经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通 过的 事项 的, 应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对 于法律 法规 规定 和基金 合同 约定 可不 经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通 过的 事项 , 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意后 变更 并公 告, 并 报中 国证 4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 条件。 本基金 在具 备上 述条 件后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 制定基 金扩 募或 续期 的方 案, 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 后实施 。 (二) 基金 的转 型 基金的 转型 是指 本基 金由 契约型 封闭 式转 变为契 约型 开放 式, 基金 的转型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 件: 1 、本 基金 管理 人( 托管 人 )必须 具备 管理 (托管 ) 开 放式 基金 所必 须的人 才、 技术、 设施 等必要 条件 ; 2 、本 基金 管理 人、 托管 人 最近三 年内 无重 大违法 、违 规行 为;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同 意基金 的转 型; 4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 条件。 本基金 在具 备上 述条 件后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 制定基 金转 型方 案, 报中 国证监 会核 准后 实施 。 二十二 、基 金的 终止 和清 算 (一) 基金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应当终 止: 1 、基 金封 闭期 满, 未被 批 准续期 的; 2 、基 金经 批准 提前 终止 的 ; 3 、因 重大 违法 、违 规行 为 ,基金 被中 国证 监会责 令终 止的 ; 4 、有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情形 。 (二) 基金 清算 小组 1 、自 基金 终止 之日 起三 个 工作日 内成 立清 算小组 , 清 算小 组必 须在 中国证 监会 的监 督下 进 行基金 清算 ; 2 、基 金清 算小 组成 员由 基 金发起 人、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 格的注 册会 计师 、 具 有从 事证券 法律 业务 资格 的 律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员 组成 。 基 金清 算 小组可 以聘 请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 金清 算小 组负 责基 金 财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 和分 配 , 编制基 金清 算报 告 , 并 将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清算 小组 可以 依 法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三) 基金 清算 程序 1 、基 金终 止后 ,由 清算 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财产; 2 、清 理并 确定 基金 财产 ; 3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评估 ; 4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变现 ; 监会备 案。 2、 关于 《 基金 合同 》 变 更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后 方可执 行, 并自 决议生 效后 两日 内在 指定 媒介公 告。 二、 《 基金 合同 》的 终止 事 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应 当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 止, 在 6 个 月内 没有 新基 金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承 接的 ; 3、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4、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其他 情况 。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 金合同 》终 止事 由之 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清 算小 组, 基金 管理 人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成员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注 册会 计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 以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4、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统一 接管基 金;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 理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 进行外 部审 计, 聘请 律师 事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 并公告 ; (7)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5、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5 、将 基金 清算 结果 报告 中 国证监 会; 6 、公 布基 金清 算公 告; 7 、进 行基 金剩 余财 产的 分 配。 (四)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清 算小 组在 进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 由清 算小 组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五) 基金 剩余 财产 的分 配 基金清 算后 的全 部剩 余财 产扣除 基金 清算 费用后 ,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 进行分 配。 (六) 基金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由 基金 清算 小组 公告 ; 清算 过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将及 时公 告; 基金 清算结 果由 基金 清算 小 组经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后 3 个工作 日内 公告 。 (七) 基金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 由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 上。 二十六 、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和终止 (一)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 1 、修 改基 金合 同应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 金合 同修 改的 内容 应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同意 ;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对合 同其 他当 事人有 法律 约束 力; 3 、若 有关 法律 、法 规修 订 ,基金 合同 即依 修订后 的法 律、 法规 办理 , 并自 该修 订法 律、 法 规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4 、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应报 中 国证监 会批 准。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1 、基 金的 终止 出现下 列情 况之 一, 应当 终止基 金: (1) 基金 封 闭 期满 又未 被 批准续 期或 转型 ; (2) 基金 经批 准提 前终 止 ; (3) 因重 大违 法行 为, 基 金被中 国证 监会 责令终 止。 2 、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基金终 止后 , 应 当对 基金 进行清 算。 中国 证 监会对 清算 结果 批准 并予 以公告 后基 金合 同方 能终止 。 四、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 进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 的所有 合理 费 用, 清 算费 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优 先从 基金财 产中 支付 。 五、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的分 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将基 金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 剩余 资产扣 除基 金 财产清 算费 用、 交纳 所欠 税款并 清偿 基金 债务后 ,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例 进行 分配 。 六、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 公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报告 经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并 由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意 见书 后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金 财产 清算 报告 报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进行公 告。 七、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的 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 金托管 人保 存 15 年 以上 , 法律法 规另 有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 二十三 、违 约责 任 (一) 由于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的 过错 , 造 成 基金合 同不 能履 行或 不能 完全履 行的 , 由 有过 错 第二十 部分


违 约责 任 一、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职 责的 过程 中 , 违 反 《基 金法 》 等法 的一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 如 属基金 合同 双方 或三 方 当事人 的过 错, 根据 实际 情况, 由双 方或 三方 分 别承担 各自 应付 的违 约责 任。 (二) 当事 人违 反基 金合 同, 应 向对 方支 付 违约金 , 如 果由 于违 约已 给对方 造成 的损 失超 过 违约金 的, 还应 进行 赔偿 。 在发生 一方 或几 方违 约的 情况下 , 基 金合 同 能继续 履行 的, 应当 继续 履行。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 《基 金 合同 》 约 定 ,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对 各自 的行 为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 限于直 接损 失。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免责 : 1、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 人按照 当 时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的规 定 作为或 不作 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2、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投资 原则 进行 投资 或不投 资而 造 成的损 失等 ; 3、不 可抗 力。 二、在 发生 一方 或多 方违 约的情 况 下,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前 提下 , 《 基金 合同 》 能够继 续履 行 的应当 继续 履行 。 非 违约 方当事 人在 职责 范围内 有义 务及 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防止 损失的 扩大 。 没 有采 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的损 失要 求赔 偿。 非 违约 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三、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不 可控制 的因 素导 致业 务出 现差错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是 未能 发现 错误的 ,由 此造 成基 金财 产或投 资人 损 失,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积极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或减 轻由此 造成 的 影响。 二十四 、争 议的 处理 (一) 本合 同在 履行 过程 中如在 当事 人之 间 出现意 见分 歧或 争端 , 首 先应由 争执 双方 通过 友 好协商 的方 式解 决。 若无 法解决 , 可 将争 执情 况 向主管 机关 报告 , 由 主管 机关进 行调 解。 任何 不 接受上 述协 商或 调解 的争 执方均 可向 人民 法院 提起民 事诉 讼。 (二) 解决 上述 争端 的依 据为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有关 法规 。 第二十 一部 分


争议 的处 理和适 用 的法律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 基 金合同 》 而 产生的 或与 《基 金合 同》 有 关的一 切争 议, 如经友 好协 商未 能解 决的 , 应提 交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照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 效的仲 裁规 则 进行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北 京市。 仲裁 裁决 是终局 的, 对各 方当 事人 均有约 束力 。 除 非仲裁 裁决 另有 规定 , 仲 裁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自 的职 责 , 继 续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义务 ,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二十五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一) 本基 金合 同经 各方 当事人 盖章 以及 各 方法定 代表 人或 其授 权的 代理人 签字 , 报 中国 证 监会核 准后 生效 。 基 金合 同的有 效期 自生 效之 日 至基金 清算 结束 报中 国证 监会批 准并 公告 之日 。 (二) 本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对 本基 金合 同 各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约束 力。 (三) 本基 金合 同正 本一 式十二 份, 除报 中 国证监 会一 份外 , 基 金发 起人各 持一 份,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各 持二 份, 其 余由 宝盈 基金 管 理有限 公司 存档 。每 份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四) 本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并存 放于 基 金管理 人和 托管 人办 公场 所, 投 资者 可在 办公 时 间查阅 ,但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为 准。 第二十 二部 分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金 合同 》 是 约定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 法律 文件。 1、本 基金 合同 由《 鸿阳 证 券投资 基 金基金 合同 》修 订而 成。 《 宝盈消 费主 题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 生效日 即基 金鸿 阳终 止上 市之日 , 原 《鸿 阳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自同 一日 起失 效。 2、 《基 金合 同》 的有 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国 证监 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3、 《基 金合 同》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包括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内 的 《 基金 合同 》 各 方当事 人具 有同 等的法 律约 束力 。 4、 《 基金 合同 》 正本一 式 六份 , 除 上 报有关 监管 机构 二份 外,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各 持有 二份 , 每 份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力 。 5、 《 基金 合同 》 可印制 成 册, 供投 资 人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销售 机构 的办公 场所 和营 业场 所查 阅, 但 应以 基金 合同的 正本 为准 。 二十七 、其 他事 项 (一) 在基 金存 续期 内, 基金管 理人 的内 部 机构设 置、 职能 划分 可能 会发生 变化 , 职 能也 会 相应地 做出 调整 ,但 不会 影响本 基金 的投 资理 念、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和投资 运作 。 (二) 本基 金合 同如 有未 尽事宜 , 由 本基 金 合同当 事人 各方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程 序及 有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 解决。 第二十 三部 分


其他 事项 《基金 合同 》 如有 未尽 事 宜, 由 《基 金合同 》 当 事人 各方 按有 关法律 法规 协商 解决。 无 第二十 四部 分


基金 合同 内容摘 要 略


附件 4 : 鸿 阳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表 决票 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或名称


证件号码 ( 身份证件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证券账户卡 号


审议事项 同意 反对 弃权 《 关 于 鸿 阳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转 型 有 关 事 项 的议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2016 年





日 说明: 1 、 本表决票中 “证件 号码” , 仅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或在证券交易所买卖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时所使用的证件号码或该证件号码的更新。 2 、请以“ √”标 记在 审议事项 后标明 表决意 见。持有 人必须 选择一 种且只 能选择一种表决意见。 表决意见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填证券账户卡号下的 全部 基金份额的表决意见。 表决意见未选、 多选、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但其他各项 符合会议 通知规 定的表 决票均视 为“弃 权” , 其所代表 的基金 份额计 入参加本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表决 的 基 金份 额 总数 。 表决 票 上 的签 字/ 盖 章部分 不 完 整 、 不清晰的, 或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持有人身份或代理人经有效授权的证明文件的, 或未能在截止时间之前送达本公告中表决票指定寄达地点的,均 视为无效表决。 3 、 本 表 决 票中 “ 证 券账户 卡 号 ” , 仅 指持 有 鸿阳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证 券账 户 卡 卡号 。 同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拥有多个此类证券账户且需要按照不同账户持有基金 份额分别行使表决权的 , 应当填写证券账户卡号 , 其他情况可不必填写。 此处空 白、 多填、 错填、 无法 识别等情况的 , 将被默认为代表此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 的 所有鸿阳证券投资基金 份额。


(本表决票可剪报、 复印或按以上格式自制, 在填 写完整并签字盖章后均为 有效。 )


附件 5 : 授 权委托 书(样本 ) 兹委托











先生/女士/ 公 司 代 表 本 人 ( 或 本 机 构 ) 参 加 投 票 截 止 日 为





2016 年





日的以 通讯方式 召开的 鸿阳证 券投资基 金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并代为全权行使对所有议案的表决权。 授权有效期自签署日起至本次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会议结束之日止。 若鸿阳证券投资基金重新召开审议相同议案的持有人大会的, 本授权继续有 效。 委托人(签字/ 盖章) : 委托人 证件号码 (身份证件号或营业执照注册号 ) : 委托人 证券账户卡 号: 受托人(签字/ 盖章) : 受托人 证件号码( 身份证件号或营业执照注册号 ) : 委托日期:











日 附注: 此授权委托书剪报、 复印或按以上格式自制、 在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 后均为有效。 授权委托书填写注意事项: 1、本授权委托书仅为样本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参考使用。基金份额持有人也 可以自行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及 《鸿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要求的授权委托书。 2、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授权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的表决权。 3、本授权委托书 (样本)中“委托人证件号码”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或 在证券交易所买卖鸿阳证券投资基金 时的证件号码或该证件号码的更新。 4、 本授权委托书 (样本) 中 “证券账户卡号” , 仅指持有基金鸿阳基金份额 的证券账户卡卡号。 同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拥有多个此类证券账户且需要按照不同 账户持有基金份额分别行使表决权的, 应当填写证券账户卡号, 其他情况可不必 填写。 此处空白、 多填、 错填、 无法识别等情况的, 将被默认为代表此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有的鸿阳 证券投资基金所有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