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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久稳(003290)

长城久稳: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长城久稳 债券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长城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兴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 〇一 六年 十 月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9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0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3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6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2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6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7 十一、 基金 费用 ...................................................................................................................... 29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1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2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3 十五、 禁止 行为 ...................................................................................................................... 35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36 十七、 违约 责任 ...................................................................................................................... 38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39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0 二十、 其他 事项 ...................................................................................................................... 41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2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鉴于长城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 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长城 久稳 债 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 鉴 于 兴 业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长城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担任 长城 久稳 债 券型证 券 投 资 基金的 基 金 管理人 , 兴 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长城 久稳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的 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长城 久稳 债 券 型证券 投 资 基金 的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之间 的 权利义 务 关 系, 特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长城 久稳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同 》( 以 下简 称 “ 基金 合同 ”) 中定 义 的 术语 在 用于 本 托管 协议 时 应具 有 相同 的 含义 ;若 有 抵触 应 以基 金 合同 为准 , 并依 其 条款 解释。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长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益田 路 6009 号新 世 界商务 中 心 41 层 办公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益田 路 6009 号新 世 界商务 中 心 41 层 邮政编 码:518026 法定代 表人 : 杨 光裕 成立日 期:2001 年 12 月 27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1] 5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5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基 金募 集 、基金 销 售 、资 产 管理 、 特定客 户 资 产管 理 及中 国 证监会 批 准 的其 它业务 。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 兴业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简称 :兴 业银 行 ) 注册地 址: 福建 省福 州市 湖东 路 154 号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江 宁 路 168 号 邮政编 码:350013 法定代 表人 :高 建平 成立日 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和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人民 银行 总行 ,银复[1988]347 号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金 字[2005]7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190.52336751 亿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 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 债券 、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股 票以 外 的有 价证 券 ;买 卖 、代 理 买卖 股票 以 外的 有 价证 券 ;资 产托 管 业务 ; 从事 同 业 拆借 ; 买卖 、 代理 买卖 外 汇; 结 汇、 售 汇业 务; 从 事银 行 卡业 务 ;提 供信 用 证服 务 及担 保 ; 代理 收 付款 项 及代 理保 险 业务 ; 提供 保 管箱 服务 ; 财务 顾 问、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 经中 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 构批 准 的其 他 业务 (以 上 范围 凡 涉及 国 家专 项专 营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 《 基金 法》 ”) 、《 公开募 集 证 券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 称 “ 《 运作 办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 理办法 》 ( 以下 简称 《销 售办 法》 ) 、 《证 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信息 披 露办法 》 ” ) 、 《 证 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业务 管理 办法》 、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露 内容 与格 式准 则第 7 号〈 托管 协 议 的内容 与格 式〉 》 等 有关 法 律法规 、 《 长城 久稳 债券 型 证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 以下简 称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制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法 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的约 定 , 对基 金 投资 范 围、投 资 对 象进 行 监 督。 基 金合 同 明确 约定 基 金投 资 风格 或 证券 选择 标 准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金 托 管人 要 求 的格 式 提供 投 资品 种池 , 以便 基 金托 管 人 运 用相 关 技术 系 统, 对 基金 实际 投 资是 否 符合 基金合 同关 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约 定进 行监 督, 对存 在疑义 的事 项进 行核 查。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固定 收 益类品 种 , 包括 国 债、 金 融债、 企 业 债、 公 司 债、 央 行票 据 、中 期票 据 、短 期 融资 券 、同 业 存单、 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资 产 支持 证 券、 次 级 债、 可 分离 交 易可 转债 的 纯债 部 分、 债 券回 购、 银 行存 款 等法 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监 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固定 收益 类金融 工具 (但 须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 本 基 金 不投 资 于股 票 、权证 等 权 益类 资 产, 也 不投资 于 可 转换 债 券( 可 分离交 易 可 转债 的纯债 部分 除外 ) 、 可交 换 债券。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 他品种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 序 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本基金持有 现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投 资比 例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如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变更投 资品 种的 投资 比例 限制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后 , 可以调 整上 述投 资品 种的 投资比 例。 (二)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 融 资 比例 进行监 督。 基金托 管人 按下 述比 例和 调整期 限进 行监 督: (1) 本基 金债 券投 资比 例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 (2 )本 基金 持有 现金 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投 资比 例合 计不 低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5%;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展期 ;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6)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7)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8)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 该资产 支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9)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10)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 持有 资 产 支持 证 券期 间 ,如 果其 信 用等 级 下降 、 不再 符合 投 资标 准 ,应 在 评级 报告 发 布之 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1 )本 基金 中小 企业 私 募债券 比例 合计 不高 于基 金资产 的 10% ; (12) 基金 资产 总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40% ; (13)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证 券发行 人 合 并、 基 金规 模 变动等 基 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 因素致 使 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 进行 调 整, 但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在上 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 投资 策 略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 或 调整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基 金管 理 人在履 行 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按 照调 整后 的规定 执行 。 (三)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本托管 协 议 第十 五 章 基金 投 资禁 止 行为 进行 监 督。 基 金托 管 人通 过事 后 监督 方 式对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投 资 行为 进行监 督。 基 金 管 理人 运 用基 金 财产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 及 其控 股 股东 、 实际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司 发 行的 证 券或 者 承销 期内 承 销的 证 券, 或 者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 的 ,应 当 符合 基 金的 投资 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 循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优 先原 则 ,防 范 利益 冲 突 ,建 立 健全 内 部审 批机 制 和评 估 机制 , 按照 市场 公 平合 理 价格 执 行。 相关 交 易必 须 事先 得到 基金 托 管人 的 同意 ,并 按 法律 法 规予 以 披露 。 重 大 关联 交 易应 提 交 基 金管 理 人 董 事 会审 议 , 并经 过 三分 之 二以 上的 独 立董 事 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 董事 会 应至 少 每半 年对 关 联交 易 事项 进行审 查。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根 据 法 律法 规 有关 基 金从事 的 关 联交 易 的规 定 ,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应事 先 相 互提 供 与 本机 构 有控 股 关系 的股 东 、实 际 控制 人 或者 与其 有 其他 重 大利 害 关系 的公 司 名单 及 有关 关 联 方发 行 的证 券 名单 ,加 盖 公章 并 书面 提 交, 并确 保 所提 供 的关 联 交易 名单 的 真实 性 、完 整 性 、全 面 性。 基 金管 理人 有 责任 保 管真 实 、完 整、 全 面的 关 联交 易 名单 ,并 负 责及 时 更新 该名单 。名 单变 更后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发 送 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 于 2 个 工作日 内进 行 回 函 确 认已 知 名单 的 变更 。 基 金 管理 人 收到 基 金托 管人 书 面确 认 后, 新 的关 联交 易 名单 开 始生 效。 法 律 、 行政 法 规或 监 管部门 取 消 或调 整 上述 禁 止性规 定 , 如适 用 于本 基 金,基 金 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则本 基金投 资按 照取 消或 调整 后的规 定执 行。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参与 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基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 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 行业 标 准的 、 经慎 重选 择 的、 本 基金 适 用的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单 , 并约 定 各交 易 对 手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方 式 。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按 照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在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金 托管 人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 是 否按 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进 行交 易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 每半 年 对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及结 算方 式 进行 更 新, 新 名 单确 定 前已 与 本次 剔除 的 交易 对 手所 进 行但 尚未 结 算的 交 易, 仍 应按 照协 议 进行 结 算。 如 基 金管 理 人 根 据 市场 情况 需 要临 时 调整 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 算 方 式的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 理由 ,协 商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基 金托 管 人 不 承 担由 此造 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 及损 失 。若 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 基金 托 管人 与 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间 前仍 未 承担 违 约责 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 有 权 向相 关交 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人 应 予以 必 要的 协 助 与配 合 。 基 金 托管 人 则 根 据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成交 单 对合 同 履行 情 况进 行监 督 。如 基 金托 管人 事后 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没 有 按照 事 先约 定 的交 易对 手 或交 易 方式 进 行交 易时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 时提 醒 基金 管 理人 ,经 提 醒后 仍 未改 正 时造 成基 金 财产 损 失的 ,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由此 造成的 相应 损失 和责 任。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 六) 基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投资银 行存 款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 应当 与存 款银 行建 立定 期对账 机制 , 确保 基金 银 行存款 业务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账目及 核算 的真 实、 准确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按照 有 关法规 规定 , 与 基 金托 管 人 、 存款 机构 签订 相关 书 面协议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据 有 关相 关法 规 及协 议 对基 金 银行 存款 业 务进 行 监督 与 核查 ,严 格 审查 、 复核 相关协 议、 账户 资料 、投 资指令 、存 款证 实书 等有 关文件 ,切 实履 行托 管职 责。 3、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 在开 展基 金存 款业 务时 , 应严 格遵 守 《 基金 法》 、 《 运作办 法》 等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 家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 理、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 定。 4、基 金投 资银 行存 款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确定 符 合 条 件的 所 有存 款 银行 的名 单 ,并 及 时提 供 给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据以 对 基金 投 资银 行 存 款的 交 易对 手 是否 符合 有 关规 定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对 定期 存 款提 前支 取 的损 失 由其 承担。 ( 七) 基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投资中 期票 据的 监督 1、 基 金管 理人 在投 资中 期 票据前 , 应当 对投 资中 期 票据业 务进 行研 究 ,认 真 评估中 期票 据 投 资业 务 的风 险 ,本 着审 慎 、勤 勉 尽责 的 原则 进行 中 期票 据 的投 资 业务 。 基 金 管理 人 应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监 管部 门的 规 定, 制 定严 格 的关 于投 资 中期 票 据的 风 险控 制制 度 和流 动 性风 险 处 置预 案( 以 下简 称“ 《制 度 》 ” ) , 以规 范对 中 期票据 的 投资 决策 流 程、 风险控 制 ,并 书面 提供给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 依 据 上述 文 件对 基金 管 理人 投 资中 期 票据 的额 度 和比 例 进行 监督。 2、如 未来 有关 监管 部门 发 布的法 律法 规对 证券 投资 基金投 资中 期票 据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 规定。 3、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在 相关 基金 投资 中期票 据时 的法 律法 规遵 守情况 , 有 关 制 度、 信 用风 险 、流 动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的 完善 情况 , 有关 额 度、 比 例限 制的 执 行情 况 。 基 金 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 上 述事 项 违反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以及 本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书 面 形式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纠正。 基 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配 合 和协 助 基金 托 管人 的监 督 和核 查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相 关 托管 协议 要 求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及 时发 出 回函 , 并及 时 改正 。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 对所 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 金管 理 人 改 正。 如 果 基 金 管理 人 违规 事项 未 能在 限 期内 纠正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4、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上述 投 资限制 对基 金投 资中 期票 据的行 为进 行监 控 。 基 金 托管人 如认 真履行 了上 述监 督责 任, 则就 基 金管 理人 因投 资中 期票据 所导 致的 风险 不承 担责任 。 ( 八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电 话提 醒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正。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 的 监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书 面通 知 后应 在 下 一工 作 日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 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 回函 , 就 基 金 托管 人 的 疑 义进 行 解释 或 举 证, 说 明违 规 原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 在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 改正 。 在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 对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管 理 人 改正。 基 金 管理 人 对 基 金托 管 人 通 知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 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 九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本 基 金投资 中 小 企业 私募债 券进 行监 督, 监督 内容包 括但 不限 于以 下几 个方面 : (1) 基金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 募债券 应遵 守 《关 于证 券 投资基 金投 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 有关 问题的 通知 》等 法律 法规 规定。 (2) 基金 在投 资中 小企 业 私募债 券前 , 基 金管 理人 须根据 法律 、 法 规、 监管 部 门的规 定, 制 定 严格 的 关于 投 资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券的 投 资决 策流 程 和风 险 控制 制 度。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 债券 是否 符 合比 例 限制 进 行监 督, 如 发现 异 常情 况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 式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3 )如 未来 有关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另 有规 定或 托管 协议 当事人 对 基 金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的监督 管理 另有 约定 时, 从其约 定。 ( 十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 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对 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书面 提示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规 定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 或就 基 金托 管 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 议的 要 求需 向 中国 证监 会 报送 基 金监 督 报告 的事 项 , 基 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配 合 提供 相 关数 据资料 和制 度等 。 ( 十 一 )若 基 金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交 易程序 已 经 生效 的 指令 违 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 和 其他 有 关规 定 ,或 者违 反 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 应当 立 即 以 书 面或 以 双方 认可 的 其他 方 式 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 由此 造成 的相应 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十 二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为 ,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同 时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限 期 纠正 ,并 将 纠正 结 果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 基 金 管理 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 绝 、阻 挠 对 方根 据 本托 管 协议 规定 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延 、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进 行 有效 监 督, 情节严 重或 经 基 金托 管人 提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 基 金托管 人 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四、 基金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履行 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 但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人 安 全保 管 基金 财产 、 开设 基 金财 产 的资 金账 户 、证 券 账户 及 投资 所需 的 其他 账 户 、 复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 算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净值 、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 指 令办 理 清算 交 收、 相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运 作等 行为 。 (二)基金 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未 执 行 或无 故 延迟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 资 金 划拨 指令 、泄露 基 金投 资 信息 等违 反《基 金 法 》 、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限 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 基 金 管理 人 发 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 金管理 人 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 , 督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核 查行 为 ,包 括但 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 资料 以 供 基 金 管理 人 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 整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复 基 金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基金 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方根 据 本 协议 规 定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效 监 督, 情 节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 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 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 未 经基 金管 理 人依据 合法 程序 作出 的合 法合规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分 、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及 投资 所需 的其 他账户 。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与基 金托 管人 的其 他 业务和 其他 基金的 托管 业务 实行 严格 的分账 管理 ,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完 整与 独立 。 5、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的 指令 , 按照 基金 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基 金财产 , 如 有特殊 情况 双方 可另 行协 商解决 。 6、 对 于因 为基 金投 资产 生 的应收 资产 ,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期 并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及时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此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 应 负 责向 有关 当 事人 追 偿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 对此 予以 必要 的 配 合与 协助, 但不 承担 任何 相应 责任。 7、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 金 募集 期间 募 集的 资 金 应存 于 在基 金托 管人 的 营 业机 构 开立 的“ 基金 募 集 专户 ” 。 该账户 由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登记机 构开 立 并 管理 。 2、 基 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停 止募集 时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 开 立的 基 金银 行 账户 , 同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聘 请 具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进行 验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效 。 3、 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能达 到基 金合 同生 效的 条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 按 规 定办理 退款 等事宜 ,基 金托 管人 应提 供充分 协助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 的名义 开设 本基 金的 基金 托管专 户 ,保 管基 金财 产 的银行 存款 。 该 基 金托 管 专户 同 时也 是基 金 托管 人 在法 人 集中 清算 模 式下 , 代表 所 托管 的包 括 本基 金 财产 在 内 的所 有 托管 资 产与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 进行 一 级结 算 的专 用账 户 。 该 账 户的 开 设 和管 理 由 基 金 托管 人 承 担 。本 基 金的 一 切货 币收 支 活动 , 均需 通 过 基 金托 管 人 的 基金 托 管 专 户进 行 。 基 金 托管 人 可 根 据实 际 情况 需 要, 为本 基 金开 立 资金 清 算辅 助账 户 ,以 办 理相 关的资 金汇 划业 务。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开 户过 程中 给予必 要的 配合 ,并 提供 所需资 料。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基金托 管专 户 的开 立 和使用 , 限 于满 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 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基 金 的名 义开 立 任何 其 他银 行 账户 ;亦 不 得使 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户 进 行本 基 金业 务以外 的活 动。 基金托 管专 户的 管理 应符 合 《人 民币 银行 结算 账户 管理办 法》 、 《现 金管 理暂 行条例 》 、 《 人 民币利 率管 理规 定》 、 《利 率管理 暂行 规定 》 、 《 支付 结算办 法》 以及 银行 监管 机构的 其他 规 定 。 ( 四) 定期 存款 账户 基 金 财 产投 资 定期 存 款在存 款 机 构开 立 的银 行 账户, 包 括 实体 或 虚拟 账 户,其 预 留 印鉴 经 各 方商 议 后预 留 。 本 着便 于 本基 金 的安 全 保管 和日 常 监督 核 查的 原 则, 存款 行 应尽 量 选择 基 金 托管 人 经办 行 所在 地的 分 支机 构 。 对 于 任何 的定 期 存款 投 资, 基 金管 理人 都 必须 和 存款 机 构 签订 定 期存 款 协议 ,约 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该 协 议作 为 划款 指 令附 件。 该 协议 中 必须 有如下 明确 条款 : “ 存款 证 实书不 得被 质押 或以 任何 方式被 抵押 , 并不 得用 于 转让和 背书 ; 本 息到期 归还 或提 前支 取的 所有款 项必 须划 至托 管专 户( 明确 户名 、开 户行 、 账号等 ) , 不得 划 入其他 任何 账户 ” 。 如定 期 存款协 议中 未体 现前 述条 款,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 定期存 款投 资的 划 款 指令 。 在取 得 存款 证实 书 后, 基 金托 管 人 保 管证 实 书正 本 或者 复 印件 。 基 金 管理 人 应该 在 合 理的 时 间内 进 行定 期存 款 的投 资 和支 取 事宜 ,若 基 金管 理 人 提 前 支取 或部 分 提前 支 取定 期存款 , 若产 生息 差( 即 本基金 已计 提的 资金 利息 和提前 支取 时收 到的 资金 利息差 额) ,该 息 差的处 理方 法 由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协商 解决。 (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中 国人 民银 行 、 银行间 市场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有关 规定 , 在 中 央国 债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 和 银行 间 市场 清算 所 股份 有 限公 司 开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并代 表基金 进行 银行 间市 场债 券的结 算。 ( 六)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在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 基 金托管 人 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出 借 或未 经对 方同意 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券 账户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的 任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 责。 4、 基金 托管 人 以 基金 托管 人 的名 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 账 户,并 代表 所托 管的 基金 完成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一级 法人 清算工 作, 基金 管理人 应予 以积 极协 助。 结算备 付金 、结 算互 保基 金、交 收价 差资 金等 的收 取按照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中 国证 监会 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 协议 订立 日之后 允许 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 的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七)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 业务 发展 需要 而开 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在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协 商一 致后开 立。 新账 户按 有关 规定使 用并 管理 。 2、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 八)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 实物 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单 等 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由 基 金托管 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 管 人 的保 管 库 , 但 要 与 非本 基 金的 其 他有 价凭 证 分开 保 管; 也 可存 入中 央 国债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中 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 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 基 金 托 管人 持 有。 实 物证 券等 有 价凭 证 的购 买 和转 让,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共同 办 理。 基金托 管人 对由 基金 托管 人 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 的资产 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 九)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 由 基金 管理 人 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由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 除本 协 议另 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年度 审计 合同 、 基 金 信息 披 露协 议 及基 金投 资 业务 中 产生 的 重大 合同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至少 各持 有一 份正 本的原 件。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限 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取 得 二份 以 上的正 本 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加 盖 公章的 合 同 传真 件,未 经双 方协 商一 致, 合同原 件不 得转 移。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金 划 拨 及其 他 款项 付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金 管理 人 应 指定 专人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 送指 令。 2.基金 管理 人 应 于本 基金 成立前 三个 工作 日内 , 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书面 授权 文件 , 该 文件 应加盖 公章 ( 已出 具统 一 授权书 的除 外) 。文 件 内 容 包括被 授权 人名 单 、预 留 印鉴及 被授 权人 签字样 本, 授权 文件 应注 明被授 权人 相应 的权 限。 3.基金 托管 人 在 收到 授权 文件原 件并 经电 话确 认后 , 授 权文 件即 生效 。 如 果 授权文 件中 载 明 具 体生 效 时间 的 ,该 生效 时 间不 得 早于 基 金托 管人 收 到授 权 文件 并 经电 话确 认 的时 点 。如 早于前 述时 间, 则以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授权 文件 并经 电话确 认的 时点 为授 权文 件的生 效时 间。 4.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内 容不 得向 被授 权 人及相 关操 作 人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露。 但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 权机 关要求 的除 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1.指令 包括 赎回、 分红 付款 指令、 回购 到期 付款 指令 、 与投 资有 关的 付款 指令 、 实物 债券 出入库 指令 以及 其他 资金 划拨指 令等 。 2.基金 管理 人发给 基 金托 管人 的 指令 应 写 明款 项事 由、 支 付时 间、 到 账时 间 、 金额、 账户 等, 加 盖预 留印 鉴并 由被 授权人 签字 。 3. 相 关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结 算 通 知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令。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令 的发 送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指 令 应采用 传 真 方式 或 其他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双 方书面 共 同 确认 的方式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在其 合 法 的经 营 权限 和 交易权 限 内 发送 指 令 ;被 授 权人 应 严格 按照 其 授权 权 限发 送 指令 。对 于 被授 权 人依 约 定程 序发 出 的指 令 ,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否 认 其效 力。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 已 经撤 销 或更 改 对交 易 指令 发送 人 员的 授 权, 且 上 述授 权 的撤 销 或更 改基 金 管理 人 已在 指 令执 行前 按 照本 协 议约 定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经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 议确 认后 , 则对 于 此后 该 交易 指令 发 送人 员 无权 发 送的 指令 , 或超 权 限发 送的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 不 承担责 任, 授权 已更 改但 未经 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的情 况除外 。 指 令 发 出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及 时 以电 话 方式 向 基金托 管 人 确认 。 基金 托 管人在 复 核 后应 在 规 定期 限 内执 行 ,不 得延 误 。基 金 托管 人 仅对 基金 管 理人 提 交的 指 令按 照本 协 议的 约 定进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行 表 面一 致 性审 查 ,基 金托 管 人不 负 责审 查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指 令同 时 提交 的其 他 文件 资 料的 合 法 性、 真 实性 、 完整 性和 有 效性 , 基金 管 理人 应保 证 上述 文 件资 料 合法 、真 实 、完 整 和有 效 。 如因 基 金 管 理 人提 供的 上 述文 件 不合 法 、不 真实 、 不完 整 或失 去 效力 而影 响 基金 托 管人 的审核 或给 任何 第三 人带 来损失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何 形式 的责 任。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交 易 结束后 将 银 行间 同 业市 场 债券交 易 成 交单 加 盖 印章 后及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人 , 并电 话 确认 。如 果 银行 间 簿记 系 统已 经生 成 的交 易 需要 取 消或 终止 , 基金 管 理人 要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于划 款 前一日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送 投资划 款 指 令并 确 认, 如 需在划 款 当 日下 达投资 划款 指令 ,在 发送 指令时 ,应 为留有 2 个工作 小时 的复 核和 审批 时间 。 基金 管理 人 在 每个工 作日 的 15:00 以 后 发送的 要求 当日 支付 的划 款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尽 力 执行 , 但 不能 保证 划 账 成功 , 如有 特 殊情 况, 双 方协 商 解决 。 基金 托管 人 不保 证 当天 能 够执 行。 有 效划 款 指令 是 指 指令 要 素( 包括 付 款人 、 付款 账 号、 收款 人、收 款 账号 、 金额 (大 、小写 ) 、 款项 事由 、 支 付 时间 ) 准确 无 误、 预留 印 鉴相 符 、相 关 的指 令附 件 齐全 且 头寸 充 足的 划款 指 令。 因 基金 管理人 自 身 原因 造 成的 指令 传 输不 及 时、 未 能留 出足 够 的划 款 时间 , 致使 资金 未 能及 时 到账 所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2.指令 的确 认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预先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其 名单, 并 与 基金 管 理人 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慎 验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 名,如 有疑 问必 须及 时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 3.指令 的时 间和 执行 基 金 托 管人 对 指令 验 证后, 应 及 时办 理 。指 令 执行完 毕 后 ,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时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下 达 指 令时 , 应确 保 基金资 金 账 户有 足 够的 资 金余额 , 对 基金 管理人 在 没 有充 足 资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出的 投 资指 令 、赎 回 、分 红资 金 等的 划 拨 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 可 不予 执行 , 但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审 核、 查 明原 因 ,出 具 书 面文 件 确认 此 交易 指令 无 效。 在 及时 通 知后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因未 执行 该 指令 造 成损 失的责 任。 对 于 发 送时 资 金不 足 的指令 ,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 不予执 行 , 应当 立 即通 知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确 认该 指令 不予 取消的 ,资 金备 足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的时 间视 为指 令收到 时间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的约定 ,指 令 发 送人 员 无 权或 超 越权 限 发送 指令 , 指令 发 送人 员 发送 的指 令 不能 辨 识或 要 素不 全导 致 无法 执 行等 情形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 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如需 撤 销指 令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出 具书 面 说明 , 并加 盖业 务 用章 。 但基 金 托 管人 因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而 对 基金 财产 造 成损 失 的,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 赔 偿责 任 。 基金 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 依据 交 易程 序已 经 生效 的 指令 对 本基 金资 产 造成 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五) 基金 托管 人 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的 指令 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 规 和其 他 有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应当 视情 况暂缓 或拒 绝执 行, 并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六) 基金 托管 人 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 于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法 、 有 效指 令 , 基 金 托管人 由 于 自身 原 因, 未 按照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 的指 令 执行 , 应在 发现 后 及时 采 取措 施 予以 弥补 ; 若对 基 金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 或 投 资人 造成直 接损 失, 由 基 金托 管人 赔 偿由 此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被 授 权人、 更 改 或终 止 对被 授 权人的 授 权 , 应 至 少提 前 一个工 作 日 ,以 书面方 式 (以 下简 称“ 授 权变更 通知 书” )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 同时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 新 的被 授 权人 的 姓名 、权 限 、预 留 印鉴 和 签字 样本 。 基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授权 变 更 通知 书 原件 应 加盖 公章 。 基金 托 管人 在 收 到 授权 文 件传 真 并经 电 话确 认后 , 授权 文 件即 生 效 。被 授 权人 变 更通 知生 效 前, 基 金托 管 人仍 应按 原 约定 执 行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不 得 否认 其 效 力。 基 金管 理 人更 换被 授 权人 通 知生 效 后, 对于 已 被撤 换 的人 员 无权 发送 的 指令 , 或被 改 变 授权 人 员超 权 限发 送的 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不 承担 责 任, 托 管人 不 应再 执已 被 撤换 的 人员 无权发 送的 指令 ,或 被改 变授权 人员 超权 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 托 管人 更 换接 受 基金管 理 人 指令 的 人员 , 应提前 通 过 录音 电 话 或 以 书面或 以 双 方认 可的其 他方 式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 (八) 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应 对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全 、 印 鉴与 被 授权 人 是否与 预 留 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的程 序 1、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 理本基金 财 产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并 与其 签 订证券 交易 单元使 用协 议。 2、基金 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本 基金财 产证 券交 易单 元号 、佣 金费 率等 基本 信息 以 及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3、 基金 管理 人应 配合 基金 托管人 在计 划财 产 开 始进 行场内 交易 前办 妥专 用交 易单元 合 并 清算手 续。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关于 托管 资产 在证 券交 易所市 场达 成的 符合 中国 结算公 司多 边净 额结 算要 求的证 券 交 易以及 新股 业务 : (1)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应 共同 遵守 双方 签订 的《托 管银 行证 券资 金结 算协议 》 。 (2) 托管 人遵 照中 登公 司 上海分 公司 和中 登公 司深 圳分公 司备 付金 、 保证 金 管理办 法有 关 规 定, 确 定和 调 整该 委托 财 产最 低 结算 备 付金 、证 券 结算 保 证金 限 额, 管理 人 应存 放 于中 登 公 司的 最 低备 付 金、 结算 保 证金 日 末余 额 不得 低于 托 管人 根 据中 登 公司 上海 和 深圳 分 公司 备 付 金、 保 证金 管 理办 法规 定 的限 额 。托 管 人根 据中 登 公司 上 海和 深 圳分 公司 规 定向 委 托财 产支付 利息 。 (3) 根据 中登 公司托 管行集 中清 算规则 ,如 委托 财产 T 日进 行了中 登公 司深 圳分 公司 T+1DVP 卖 出交 易, 管理 人不能 将该 笔资 金作 为 T+1 日 的可用 头寸 ,即 该笔 资金 在 T+1 日不 可用也 不可 提, 该笔 资金在 T+2 日才 能划 拨至 托管 专户。 (4) 根据 法律 法规 规定 , 具备股 票配 售资 格且 在中 国证券 业协 会登 记备 案的 股票配 售 对 象 , 应根 据 中登 深 圳分 公司 业 务规 则 ,由 托 管银 行向 中 登深 圳 分公 司 提供 实际 划 拨资 金 的配 售 对 象名 单 ,基金管理 人在 发 送深 圳 新股 网 下申 购划 款 指令 时 (指 令 的发 送应 及 时且 最 晚于 12 :00 之 前) , 应 配合 提供 “配 售对 象 ID 号码 ” 、 “委 托序号 ” 、 “证 券代 码” 、 “ 申请数 量” 、 “ 申 请 价 格” 等 新股 申 购要 素信 息 ,以 便 基金 托 管人 及时 准 确向 中 登深 圳 分公 司上 报 配售 对 象名 单。 (5) 根据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 定 , 结算备 付金 账 户 内的 最低 备付金 、 交 易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金 按月 调 整按 季 结息 , 因此 , 基金合同 终 止时 , 基金 可能 有 尚存 放 于结 算 公 司的 最 低备 付 金、 交易 保 证金 以 及结 算 公司 尚未 支 付的 利 息等 款 项。 对上 述 款项 , 基金 托 管 人将 于 结算 公 司支 付该 等 款项 时 扣除 相 应银 行汇 划 费用 后 划付 至 基金 清算 报 告中 指 定的 收 款 账户 。 基金 合 同终 止后 , 中登 根 据结 算 规则 ,调 增 计划 的 结算 备 付以 及交 易 保证 金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配合 基金 托 管人 , 向 基金托管 人 及时 划付 调 增款 项 ,以 便 基金 托管 人 履行 交 收职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责。 (6 )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本合 同/ 协议 , 即视 为同意 基金 管理人 在构 成资 金交 收违 约且未 能 按 时指定 相 关 证券 作 为交 收履 约 担保 物 时, 基 金托 管人 可 自行 向 结算 公 司申 请由 结 算公 司 协助 冻结基 金管 理人 证券 账户 内相应 证券 ,无 需基 金管 理人另 行出 具书 面确 认文 件。 2、 关于 托管 资产 在证 券交 易所市 场达 成的 符合 中国 结算公 司 T+0 非 担保 结算 要求的 证 券 交易: (1) 对于 在沪 深交 易所 交 易的采 用 T+0 非 担保 交收 的交易 品种 ( 如中 小企 业 私募债 、 股 票质押 式回 购、 深圳 公司 债大宗 交易 、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 , 管理 人需 在交 易当 日不晚 于 14 :00 向 托 管人 发 送交 易 应付 资金 划 款指 令 ,同 时 将相 关交 易 证明 文 件传 真 至托 管人 , 并与 托 管人 进 行 电话 确 认, 以 保证 当日 交 易资 金 交收 的 顺利 进行 。 若管 理 人未 及 时通 知托 管 人有 关 交易 信 息 ,托 管 人有 权 (但 并非 确 保) 仅 根据 中 国结 算公 司 的清 算 交收 数 据, 主动 将 托管 产 品资 金托管 账户 中的 资金 划入 中国结 算公 司用 以完 成当 日 T+0 非担 保交 收交 易品 种的交 收, 管 理 人承诺 在日 终前 向托 管人 补出具 资金 划款 指令 。 (2 )鉴 于目 前中 国结 算公 司仅对 前述 部分 交易 品种 采取可 由托 管银 行指 定不 交收的 模 式 , 并且中 国结 算公 司 对 T+0 资金划 款的 时效 性要 求高 ,因此 ,为 确保 托管 人各 托管产 品交 易 交 收的顺 利完 成 ,管 理人 在 此申明 如下 : “ 一旦 出现 交 易后无 法履 约的 情况 , 管 理人应 在第 一时 间 通 知托 管 人。 对 于中 国结 算 公司 允 许托 管 人指 定不 履 约的 交 易品 种 ,管 理人 应 向托 管 人出 具 书 面的 取 消交 收 指令 ;对 于 中国 结 算公 司 不能 取消 交 收的 交 易品 种 ,管 理人 知 悉并 同 意托 管 人 有权 仅 根据 中 国结 算公 司 的清 算 交收 数 据, 主动 将 托管 产 品资 金 托管 账户 中 的资 金 划入 中国结 算公 司用 以完 成当 日 T+0 非担 保交 收交 易品 种的交 收, 管理 人承 诺在 日终前 向托 管 人 补出具 资金 划款 指令 。 ” (3) 若管 理人 未及 时出 具 交易应 付资 金划 款指 令 , 或管理 人在 托管 产品 资金 托管账 户头 寸 不 足的 情 况下 交 易, 并最 终 占用 托 管人 所 托管 其他 产 品在 中 国结 算 公司 的备 付 金而 交 收成 功 的 ,管 理 人应 在 日终 前 补 足 交收 款 项 , 并 承担 可能 造 成的 损 失; 若 是占 用了 托 管人 其 他托 管 产 品存 放 中国 结 算公 司的 备 付金 而 导致 托 管人 所托 管 的其 他 产品 交 收失 败的 , 所有 损 失将 由 管 理人 承 担。 同 时, 托管 人 保留 根 据上 海 银行 间市 场 同业 拆 借利 率 向管 理人 追 索利 息 的权 利。 (4) 管理 人已 充分 了解 托 管行结 算模 式下 可能 存在 的交收 风险 , 管理 人承 诺 若由于 托管 人托管 的其 他产 品过 错而 导致本 托管 产品 交易 交收 失败的 ,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5) 对于 托管 产品 采用T+0 非担 保交 收下 实时 结算 (RTGS ) 方式 完成 实时 交收 的收款 业 务 , 管理 人 可根 据 需要 在交 易 交收 后 且不 晚 于交 收当 日14:00 向托 管 人发 送交 易 应收 资 金收 款 指 令, 同 时将 相 关交 易证 明 文件 传 真至 托 管人 ,并 与 托管 人 进行 电 话确 认, 以 便托 管 人将 交收金 额提 回至 托管 产品 资金托 管账 户。 3、关于托管 资产在证 券交 易所市场达 成的符合 中国 结算公司T+N 非担 保结算 要求的证 券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交易 管 理 人 知悉 并 同意 托 管人仅 根 据 中国 结 算公 司 的清算 交 收 数据 主 动完 成 托管产 品 资 金清 算 交 收。 若 管理 人 出现 交易 后 无法 履 约的 情 况, 并且 中 国结 算 公司 的 业务 规则 允 许托 管 人对 相关交 易可 以取 消交 收的 ,管 理人 应于 交收 日前 一 工作日 向托 管人 出具 书面 的取消 交收 指令 , 并与托 管人 进行 电话 确认 。 4、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中登 公司上 海预 交收 制度 的规 定配合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登 公司开 立 的 备付金 账户 实行 预交 收 。 根据中 登公 司的 结算 制度 , 为 确保 基金 管理 人场 内 交易的 正常 进行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于场 内交 易发生 当 日 15 :30 前在 托 管专户 备足 当日 交易 的支 付头寸 。 同时 基 金管理 人承 诺 , 当 基金 管 理人通 过大 宗交 易系 统进 行买入 大宗 交易 时 , 最 晚 于当 日 15 :30 以 书 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因 基金 托 管人 所 有直 接托 管 的产 品 均统 一 使用 基金 托 管人 在 中登 公 司 开立 的 备付 金 账户 清算 场 内资 金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 根据 中 登公 司 的结 算制 度 和当 日 场内 资金的 净收 付情 况适 时调 整基金 管理 人存 放中 登公 司的备 付金 头寸 。 5、根 据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 ,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结 算保 证 金账户 内的 最 低 备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 按 月 调整 按 季结 息 ,因 此, 基 金合 同 终止 时 ,基 金可 能 有尚 存 放于 结 算 公司 的 最低 备 付金 、 结算保证 金 以及 结 算公 司尚 未 支付 的 利息 等 款项 。对 上 述款 项 , 基 金 托 管人 将 于结 算 公司 支付 该 等款 项 时扣 除 相应 银行 汇 划费 用 后划 付 至 基 金管 理 人指 定 的账 户 。 《 基金 合同 》 终止 后,中 登 根据 结 算规 则, 调增 基金 财产 的 最低 备付 金以及 结 算 保 证 金, 基 金 管理 人 应配 合 基金 托管 人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及 时划 付 调增 款 项, 以 便 基 金托 管 人 履 行 交收 职责。 (三) 银行 间债 券交 易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对交 易 对手的 资信 控制 , 按银 行 间债券 市场 的交 易规 则进 行交易 , 并 负 责 解决 因 交易 对 手不 履行 合 同或 不 及时 履 行合 同而 造 成的 纠 纷及 损 失,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由此造 成的 任何 法律 责任 及损失 。 2、 基金 管理 人 应 在交 易结 束后将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债 券交易 成交 单加 盖 预 留印 鉴 后及 时 传 真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电 话确 认 。如 果 银行 间 中债 综合 业 务平 台 或上 海 清算 所客 户 终端 系 统已 经生成 的交 易需 要取 消或 终止, 基金 管理 人 要 书面 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 3、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有效 指 令( 包括 原指 令被 撤销 、 变更后 再次 发送 的新 指令 )的 截止 时 间为当 天的 15:00 。15:00 之后发 送的 ,基 金托 管人 尽力执 行, 但不 能保 证划 账成功 ,如 有 特 殊情况 ,双 方协 商解 决。 如基金 管理 人 要 求当 天某 一时点 到账 ,则 交易 结算 指令需 提前 2 个 工 作 小时 发 送, 并 进行 电话 确 认。 指 令、 成 交单 传输 不 及时 、 未能 留 出足 够的 操 作时 间 ,致 使资金 未能 及时 到账 、债 券未能 及时 交割 所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 4 、 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 金托 管人 下 达 指令 时 ,应 确保 基金 财 产 托管 专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 余 额, 对 基 金管 理 人 在 没 有充 足资 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 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可 不予 执 行, 并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因为 不执 行 该指 令 而造 成 损失 的责 任 。 基 金 管理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人 确认 该指 令不 予取 消的 ,资金 备足 并通 知 基 金托 管人 的 时间 视为 指令 收到 时间。 5、 银 行间 交易 结算 方式 采 用券款 对付 的 , 托 管专 户 与该产 品在 登记 结算 机构 开立 的 DVP 资金账 户之 间的 资金 调拨 , 除 了登 记结 算机 构系 统 自动 将 DVP 资 金账 户资 金 退回至 托管 专户 的 之 外, 应 当由 基 金管 理人 出 具资 金 划款 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 审 核无 误 后执 行。 由 于 基 金 管理 人 未及 时出 具指 令导 致该 产品在 托管 专户 的头 寸不 足或 者 DVP 资 金 账户 头寸 不足导 致的 损 失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四) 交易 记录 、资 金和 证券账 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对 基 金 的交 易 记录 , 由 基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托 管 人 按日 进 行 核对 。 对外 披 露基金 份 额 净值 之 前 ,必 须 保证 当 天所 有实 际 交易 记 录与 基 金会 计账 簿 上的 交 易记 录 完全 一致 。 如果 实 际交 易 记 录与 会 计账 簿 记录 不一 致 ,造 成 基金 会 计核 算不 完 整或 不 真实 , 由此 导致 的 损失 由 基金 的会计 责任 方承 担。 2、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账实 相符。 3、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每 交 易 日结 束 后根 据 第三方 存 管 机构 发 送的 对 账数据 进 行 证券 对账, 确保 账实 相符 。 4、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每月 月末 核对 实物 证券 账目。 (五)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 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每个 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回 的数 据 传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应对 传 递 的申 购 、赎 回 的数 据真 实 性负 责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查 收 申购 资 金的 到账 情 况并 根 据 基 金管理 人 指 令及 时划 付赎 回款项 。 3、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本 基 金(或 本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 日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 相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 托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 送有关 数据( 包括 电子 数据 和盖章 生 效 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 正 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 决 处理方式。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保 存。 5 、如基金 管 理人 委 托其 他机 构 办 理本 基 金的 登记 业务 , 应 保证 上 述相 关事 宜按 时 进 行。 否则,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及 分红资 金 汇 划的 需 要, 由 基金管 理 人 开立 资 金清 算 的专用 账 户 ,该 账户由 登记 机构 管理 。 7、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款 ,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期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并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基金 托管 人 予 以必 要的配 合。 8、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 如 基金 资金 账户 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金 托管 人 应按时 拨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 基 金 托管 人 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 基 金管 理 人 的 过 错原 因造成 ,相 应责 任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 垫款 义务 。 9、资 金指 令





除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资 金 账 户需 双 方按 约 定方式 对 账 外, 回 购到 期 付款和 与 投 资有 关 的 付 款 、赎 回 和分 红 资金 划拨 时 , 基 金 管理 人 需向 基金 托 管人 下 达指 令 。资 金指 令 的格 式 、内 容、发 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与 投资 指令 相同 。 (六)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金申 购、 赎回 等款 项采 用轧差 交收 的结 算方 式,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注 册登 记清算 账户 ” 间,申 购款 实 行 T+2 日交 收,赎 回款 实 行 T+3 日交 收,转 换转出 款实行 T+2 交收。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与“ 注 册登记 清 算 账户 ” 间的 资 金清算 遵 循 “净 额 清算 、 净额交 收 ” 的原 则, 即按 照托管 账户 当日 应收资 金 (包括 申购 资金 及基金 转换 转入 款) 与托 管账户 应付 额 ( 含 赎回资 金、 赎回 费、 基 金转 换转出 款及 转换 费) 的差 额来确 定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或净 应付 额 , 以 此 确定 资 金交 收 额。 当存 在 托管 账 户净 应 收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 将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 额在 当日 15:00 前从“注册 登记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账务 处理;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付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 在当日 9 :30 前 将 划 款指 令 发送 给 基金 托管人,基 金 托管 行 按 基 金管 理 人 的 划 款指 令 将托 管账 户 净应 付 额在 当日 12:00 前 划往 “注 册 登记清 算账 户” , 基 金托 管 人 在资 金划 出后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账务处 理。 如 果 当 日基 金 为净 应 收款,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查收资 金 是 否到 账 ,对 于 因 基金 管 理 人 的 原因未 准时 到账 的资 金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划 付,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如 果 当 日基 金 为净 应 付款, 基 金 托管 人 应根 据 基金管 理 人 的指 令 及时 进 行划付 。 对 于因 基 金 托管 人 的原 因 未准 时划 付 的资 金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及 时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划付 , 由此 产 生的 责任应 由 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七) 基金 转换 1、在 本基 金与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其它 基金 开展 转换 业务之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函告 基 金托 管人 并 就相 关事 宜进 行协 商。 2、 基 金托 管人 将根 据 基 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 金转 换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 具体 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 程序 及托 管协议 当事 人承 担的 权责 按 基金 管理 人 届 时的 公告 执行。 3、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进 行公 告。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八)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 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介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2、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 人 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 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 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 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九) 基金 融资 、融 券 如本基 金按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融 资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为基 金融 资 、 融 券提 供 必要的 协助 。 在开展 融资 、融 券业 务前 , 基金 管理 人 应 就相 关事 项与 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 金 份 额净 值 是按 照 每个估 值 日 闭市 后 ,基 金 资产净 值 除 以当 日 基金 份 额的余 额 数 量计 算,精 确到 0.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 5 位 四舍 五入 。 国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 金管 理人 每个 估 值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按 规定 公告。 2. 复 核程 序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每个 估 值日 对 基 金 资产 估 值, 但 基金管 理 人 根据 法 律法 规 或基金 合 同 的规 定 暂 停估 值 时除 外 。基 金管 理 人每 个 估值 日 对基 金资 产 估值 后 ,将 基 金份 额净 值 结果 发送 基 金托管 人,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无 误后 , 由 基金 管理 人 按约定 对 外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债 券、 银行 存款本 息、 应收 款项 、其 它投资 等资 产和 负债 。 2.估值 方法 (1)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 交易 所上 市 交 易或 挂 牌转让 的固 定收 益品 种 ( 本基金 合同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选取 估 值 日 第三 方 估值 机 构提 供的 相 应品 种 对应 的 估值 净价 估 值, 具 体估 值 机构 由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另 行协 商约 定; 2 ) 交 易所 上 市不 存 在活跃 市 场 的有 价 证券 , 采用估 值 技 术确 定 公允 价 值。交 易 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 处于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 上市的 债券 , 采用 估值 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估 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 (3)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品 种的 估值 全 国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交易的 债 券 、资 产 支持 证 券等固 定 收 益品 种 ,以 第 三方估 值 机 构提 供的价 格数 据估 值。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6) 同业 存单 的估 值方 法 同 业 存 单按 估 值日 第 三方估 值 机 构提 供 的估 值 净价估 值 ; 选定 的 第三 方 估 值机 构 未 提供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估值价 格的 ,按 成本 估值 。 (7) 债券 回购 以成 本列 示 ,按协 议商 定利 率在 实际 持有期 内逐 日计 提利 息 。 (8)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 上述方 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9)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 从 其规定 。 如有 新增 事项 , 按国家 最新 规定估 值。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3、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1 )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按 估值 方 法的 第(8 )项 进 行 估值 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 不作 为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 (2)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或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 及 登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等其他 原因 ,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虽 然 已经 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进 行 检查 ,但 是 未能 发 现该 错误 的, 由 此 造 成 的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 极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消 除或 减轻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 小数点 后 4 位以 内( 含 第 4 位) 发生 估值 错误 时 , 视 为 基金份 额净 值错 误。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应 按照 以下约 定处 理: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 如果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 、 或登 记 机构 、 或销售 机 构 、或 投 资 人自 身 的过 错 造成 估值 错 误, 导 致其 他 当事 人遭 受 损失 的 ,过 错 的责 任人 应 当对 由 于该 估值错 误遭 受损 失当 事人( “受损 方”) 的直 接损 失按 下述 “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 给予 赔偿 , 承 担赔偿 责任 。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数据 传输 差错、 数据 计算差 错 、 系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 差错等 。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 估值 错 误已 发 生, 但尚 未 给 当事 人 造成 损失 时, 估 值 错误 责 任方 应及 时协 调 各 方,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及 时 进行 更 正, 因 更正 估值 错 误发 生 的费 用 由估 值错 误 责任 方 承担 ; 由于 估值 错 误责 任 方未 及 时 更正 已 产生 的 估值 错误 , 给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 的, 由 估值 错 误责 任 方对 直接 损 失承 担 赔偿 责 任 ;若 估 值错 误 责任 方已 经 积极 协 调, 并 且有 协助 义 务的 当 事人 有 足够 的时 间 进行 更 正而 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估 值 错误 责任 方 应对 更 正的 情 况向 有关 当 事人 进 行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 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对 有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不对 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仅 对估 值错误 的有 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对 第三 方负 责。 (3) 因估 值错 误而 获得 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 估值错 误责 任 方 仍应 对 估值 错 误负 责。 如 果由 于 获得 不 当得 利的 当 事人 不 返还 或 不全 部返 还 不当 得 利造 成其他 当事 人的 利益 损失( “受损 方”) , 则估 值错误 责任方 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 失, 并 在其 支 付 的 赔 偿金 额 的范 围 内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 人享 有要 求 交付 不 当得 利 的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 利 的当 事 人已 经 将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 受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 其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 还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 的差额 部分 支付 给估 值错 误责任 方。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5)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 根据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确 定估 值错误 的责 任方 ;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 )根 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 损 失; (4)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的 方法 ,需 要修 改基 金登 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基 金 登记机 构进 行更正 ,并 就估 值错 误的 更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4、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出现 错 误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 即 予以 纠 正, 通报 基金 托 管 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 并同时 报中 国 证 监会备 案 。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四)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3、 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 决 定延 迟 估值 ; 如果 出现 基 金管 理 人认 为 属于 紧急 事 故的 任 何情 况 ,导 致基 金 管理 人 不能 出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时; 4、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核 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独 立地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 套账 册。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理人 的 处 理方 法 为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时 无法 查 找到 错 账的 原 因而 影响 到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 基 金管理 人 的 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1)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结 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在 每年 结束 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编制 。 基金 年度 报 告的财 务会 计报 告 应 当经 过 审计 。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足 两个 月 的,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不 编 制当 期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2) 报表 的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表 编 制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 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行 调整 ,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八)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编制 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告或 者 年 度报 告 之前 及 时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数 据和 编制 结果 。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 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 除相关 费 用 后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 未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 收 益的 孰低数 。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 红利或 将现 金 红 利自 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进 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 基 金默 认 的收 益分 配 方式 是 现金 分红; 2、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3、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4、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 不 违 反法 律 法规 且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无 实质不 利 影 响的 前 提下 , 基金管 理 人 可对 基金收 益分 配原 则进 行调 整,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截 止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的可 供 分 配利 润 、基 金 收益分 配 对 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本 基 金 收益 分 配方 案 由基金 管 理 人拟 定 ,并 由 基金托 管 人 复核 , 依据 相 关规定 进 行 公告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即 可供 分配 利润计 算截 止日 )的 时间 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 日。 (六)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费 用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银 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 费用由 投 资 者自 行 承担 。 当投资 者 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于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登 记机 构可 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 则》执 行。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公 开 披露 之前应 予 保密 。除 按 《基 金法 》 、 《 基金 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外,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 运 作中 产 生的 信息 以 及从 对 方获 得的业 务信 息应 予保 密。 但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保 密义 务: 1.非因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 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 3.监管 机关 要求 披露 的; 4.因不 可抗 力发 生信 息披 露或公 开的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主 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 《 基金 合 同 》 、 托 管协 议 、基 金份 额 发售 公 告 、基 金 合同 生 效公 告、 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额 净 值、 基 金份 额 申购 、赎 回 价格 、 基金 定期报 告 (包 括基 金年 度 报告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和 基金季 度报 告) 、临 时报 告 、澄 清公 告、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 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券 的投 资情 况 、资 产 支持 证 券 投 资情 况 及 中 国 证监 会 规 定的 其 他信 息 。基 金年 度 报告 需 经具 有 从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 资格 的 会计 师事 务 所审 计 后, 方可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于 本章 第 (二 ) 条 中应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的 事项进 行复 核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予 以公 布。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的 媒介 和 基金 管 理人 的互 联 网网 站 等媒 介 披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 露的 信息, 基金 托管 人 将 通过 指定媒介 或 基金 托管 人 的 互联网 网站 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2) 发生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3)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4)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 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 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和 诉讼 费;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7、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8、 证 券账 户开 户费 用、 银 行账户 维护 费用 ; 9、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 ,可 以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二、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30 % 的 年费率 计提 。 管 理费 的计 算 方法如 下 : H =E ×0.30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 金 管 理费 每 日 计算 ,逐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末 , 按月支 付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 管 人发 送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 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公 休假 等, 支付日 期顺 延。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10% 的 年费率 计提。 托管 费的 计算 方 法如 下: H =E ×0.10%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 金 托 管费 每 日 计算 ,逐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末 , 按月支 付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 管 人发 送基金 托管 费划 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 月 首日 起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 性 支取。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休日 等 , 支付 日期 顺延 。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中 第 3 -9 项费 用”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按 费 用 实际支 出金 额列 入当 期费 用,由 基金 托管 人从 基金 财产中 支付 。 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 失;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4、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基 金税 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和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 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制 和 保管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分 别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保 存期 不少 于 20 年。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及 时向 基金 托 管 人提 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 册, 《 基金 合 同》 生效 日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日 等 涉及 到基 金 重要 事 项日 期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应 于发 生日 后 十个 工 作日 内提交 。 基 金 托 管人 以 电子 版 形式妥 善 保 管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 并定 期 刻成 光 盘备份 , 保 存期 限为 20 年 。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将所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外 的其 他 用 途 , 并应 遵 守保 密 义务 。若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由 于自 身 原因 无 法妥 善保 管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应按 有关 法规 规定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 基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 保管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用 于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 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基金 管理 人 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 基 金托 管人 处。 2.基金 管理 人 应 及时 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 金划 拨 等有关 的合 同、 协议 传真 基 金托管 人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 少 15 年 以上 ,法 律法 规另 有 规定或 有权 机关 另有要 求的 除外 。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 的 更换 1.基金 管理 人 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 金合 同 》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金 管理 人 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 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基金管 理人 形成 决 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 加大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表 决权 的 三分 之二 以 上( 含 三分 之二) 表决 通过 ; (3 )临时 基 金管 理人 :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 理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 自 表决 通过 之日 起生 效, 自通 过 之日起 五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生 效 后 2 日 内在 指定 媒 介公 告; (6) 交接 :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妥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 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或 新任 基金 管 理人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临时 基 金管 理 人 或 新任 基 金管理 人 应 及时 接收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8) 基金 名称 变更 :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要 求 , 应按其 要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任 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1.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4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 产;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 金合 同 》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程序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 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基金托 管人 形成 决 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 加大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表 决权 的 三分 之二 以 上( 含 三分 之二) 表决 通过 ; (3 )临时 基 金托 管人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 管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 自 表决 通过 之日 起生 效, 自通 过 之日起 五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生 效 后 2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公告 ; (6) 交接 :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者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与 基 金管理 人 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 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三) 基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提名 : 如 果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 单独或 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 2.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公告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和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日内在 指定 媒 介 上联 合公 告。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5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二)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 回、分红 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务 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管理 人 员 和其他 从业 人 员相互 兼职 。 (八)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 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侵占 、挪 用基 金财 产。 ( 十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泄露 因 职务 便 利获取 的 未 公开 信 息、 利 用该信 息 从 事或 者明示 、暗 示他 人从 事相 关的交 易活 动。 (十一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玩 忽职 守, 不按 照规定 履行 职责 。 ( 十 二) 基 金财 产 用于 下列 投 资或 者 活动 : (1 ) 承销 证 券 ; (2 )违 反 规定 向他 人 贷款 或 者 提 供担 保 ; (3 )从 事承担 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 其他 基金 份 额, 但是 中 国 证监 会 另有 规 定 的除 外;( 5 )向其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出资 ; (6) 从事 内 幕交 易、操 纵 证券 交易 价 格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动 ; (7 )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基 金 管 理人 运 用基 金 财产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及 其控 股 股东 、 实际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其 他 重大 利 害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 券 或承 销期 内 承销 的 证券 , 或者 从事 其 他重 大 关联 交 易 的, 应 当遵 循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优 先 的原 则, 防 范利 益 冲突 , 符合 国务 院 证券 监 督管 理机构 的规 定, 并履 行信 息披露 义务 。 法律、 行政 法 规或 监 管部门 取 消 或变 更 上述 限 制,如 适 用 于本 基 金, 则 本基金 投 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按 照变 更的 规定执 行 。 (十三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禁 止的 其 他行 为 ,以及 法 律 、行 政 法规 和 中国证 监 会 规定 禁止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基金 合同 终止 ; 2.基金 托管 人 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 基 金托管 人 接 管基 金资 产; 3.基金 管理 人 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 基 金管理 人 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发生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 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具有 从 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 格的 注册 会 计师 、 律师 以 及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 的人 员 组成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变 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4、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 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 5、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月,若 遇基 金持 有 的有价 证券 出现 长期 休市 、停 牌或 其他 流通受 限的 情形 除外 。 6、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清 算过程 中 发 生的 所 有合 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7、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7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的 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财 产 清 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8、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 告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并 由律 师 事 务所 出 具法 律 意见 书后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并 公告 。 基金 财 产清 算 公告 于基 金 财产 清 算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9、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8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 等 法 律 法规 的规定 或 者 基金 合 同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 基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 别 对各 自 的行 为 依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 同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 无 论本 合同 或任 何相 关合同 、 书 面约 定有 任何 其它相 反的 约定 , 在 任 何情 况 下, 在 托管 人和 管 理人 之 间的 最 终责 任的 分 配和 承 担上 , 由双 方分 别 根据 其 过错 程 度 承担 各 自应 负 的赔 偿责 任 ; 若 一 方先 行 承担 了应 由 另一 方 根据 其 过错 应承 担 的责 任 ,该 方有权 向另 一方 追偿 。 对 损失的 赔偿 , 仅 限于 直接 损失 。 但 是发生 下列 情况 的, 当事 人 免 责 : 1.不可抗力 ; 指任何无法预见、无法克 服、无法避免的事件和因素 ,包括但不限于洪水 、 地 震 及其 他 自然 灾 害、 战争 、 疫情 、 骚乱 、 火灾 、政 府 征用 、 没收 、 法律 变化 、 突发 停 电、 电 脑 系统 或 数据 传 输系 统非 正 常停 止 以及 其 他突 发事 件 、证 券 交易 场 所非 正常 暂 停或 停 止交 易 等 ,因 中 国人 民 银行 银行 间 结算 系 统出 现 故障 导致 银 行间 的 结算 无 法进 行的 情 形, 因 电信 服务商 原因 导致 托管 人资 金划付 的网 络中 断、 无法 使用的 情形 ; 2.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 或不作 为 而 造成的 损失 等; 3.基金 管理 人 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则 行使 或 不行 使其 投资 权 而 造成 的 损失 等 。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 止 损失 的 扩大 。 没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 失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 损失 要求 赔 偿。 守 约方 因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 事人 同 意, 因 本协议 而 产 生的 或 与本协议 有关 的 一 切争 议 ,如 经 友好协 商 未 能解 决的, 任 何 一方 均 可向 华南 国 际经 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会 提 起仲 裁 ,仲 裁 地点 为深 圳 。仲 裁 裁决 是终局 性的 并对 各方 当事 人具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 议 处 理期 间 , 本协议 当事 人 应 恪守 各 自的 职 责,继 续 忠 实、 勤 勉、 尽 责地履 行 本 协议 规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一)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章,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注册 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双方公章/ 合同专用章之日 起 成 立, 自 基金 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生 效 。托 管 协议 的有 效 期自 其 生效 之 日起 至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上报 监 管 部 门两 份 ,每 份 具有同 等 的 法律 效力。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章、 签订 地、 签订日 。 (以下 无正 文) 长城久稳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 本页无 正文 ,为 《长 城久稳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议 》的 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 理人 :长城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兴 业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 点:


签订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