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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鑫盛18个月定开混合(003350)

广发鑫盛18个月定开混合: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广发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广发 鑫盛 18 个月定期开放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基金 管理人: 广发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 托管人: 平安 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二零一 六 年十 月








录 第一部分


前言 .................................................... 1 第二部分


释义 .................................................... 3 第三部分


基金 的基本 情况 .......................................... 7 第四部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9 第五部分


基金 备案 ............................................... 11 第六部分


基金 份额的 申购与 赎回 ................................... 12 第七部分


基金 合同当 事人及 权利义 务 ............................... 20 第八部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 27 第九部分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更换 条件和 程序 .................. 35 第十部分


基金 的托管 ............................................. 38 第十一部 分


基 金份额 的登记 ....................................... 39 第十二部 分


基 金的投 资 ........................................... 41 第十三部 分


基 金的财 产 ........................................... 49 第十四部 分


基 金资产 估值 ......................................... 50 第十五部 分


基 金费用 与税收 ....................................... 55 第十六部 分


基 金的收 益与分 配 ..................................... 57 第十七部 分


基 金的会 计与审 计 ..................................... 59 第十八部 分


基 金的信 息披露 ....................................... 60 第十九部 分


基 金合同 的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66 第二十部 分


违 约责任 ............................................. 68 第二十一 部分


争议的 处理和 适用的 法律.............................. 69 第二十二 部分


基金合 同的效 力 ..................................... 70 第二十三 部分


其他事 项 ........................................... 71 第二十四 部分


基金合 同内容 摘要 ................................... 72


1 第一部分


前言 一、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 依据和 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 的目 的是 保护投 资人 合法 权益, 明确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权利义务 ,规范 基金运 作。 2 、订立 本基金 合同 的依 据是《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同 法 》 ( 以 下简 称 “ 《 合同 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国 证券投 资基金 法》 ( 以下简 称 “ 《 基金法 》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 基金运 作管理 办法 》 ( 以下 简称 “ 《运作 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 金销售管 理办法 》 ( 以下 简称 “ 《 销售 办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 《信息 披露办 法》 ”) 和其他 有关法 律法规 。 3 、订立 本基金 合同 的原 则是 平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 投资 人合 法权 益。 二、 基 金合同 是规定 基金合 同当事 人之间 权利义 务关系 的基本 法律文 件, 其 他与基金 相关的 涉及基 金合同 当事人 之间权 利义务 关系的 任何文 件或 表述, 如 与 基金合 同有 冲突, 均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 定享有 权利、 承担义 务。 基金合同 的当事 人包括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基 金投 资人自依 本基金 合同取 得基金 份额, 即成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本基 金合 同的当事 人,其持 有基金 份额的 行为本 身即表 明其对 基金合 同的承 认和接 受。 三、广发 鑫盛 18 个月 定期开 放 混合 型 证券 投资基金 由基金 管理人 依照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募 集, 并经中 国证 券监 督管理 委员 会 (以下 简 称 “ 中国 证监会 ” ) 注册 。 中国证监 会对本 基金募 集的注册 , 并 不表明 其对本基 金的价 值和收 益做 出实 质性判断 或保证 , 也 不表明 投资于 本基金 没有风 险。 投资者 应当认 真阅 读基金招 募说明书、 基金合 同等信 息披露 文件, 自 主判断 基金的 投资价值, 自主 做出投资 策略,自 行承担 投资风 险。 基金管理 人依照 恪尽职 守、 诚 实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 财产, 但不保证 投资于 本基金 一定盈 利,也 不保证 最低收 益。 四、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在 本基金 合同之 外披露 涉及本 基金 的 信息 , 其 2 内容涉及 界定基 金合同 当事人 之间权 利义务 关系的 , 如 与基金 合同有 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 准。 五、 本基金按 照中国 法律法 规成立 并运作 , 若 基 金合同的 内容与 届时有 效的 法律法规 的强制 性规定 不一致 ,应当 以届时 有效的 法律法 规的规 定为 准。


3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基金 合同中 ,除非 文意另 有所指 ,下列 词语或 简称具 有如下 含义 : 1 、基金或本 基金: 指 广发 鑫盛 18 个 月定期 开放 混 合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2 、基金管理 人:指 广发基 金管理 有限公 司


3 、基金托管 人:指 平安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4 、 基金合同或 本基金 合同: 指 《 广发鑫盛 18 个月定 期开放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基金 合同》 及对本 基金合 同的任 何有效 修订和 补充 5 、 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广发 鑫盛 18 个月定期 开放 混 合型 证 券投资 基金托 管协议 》 及对该 托管协 议的任 何有 效修订和 补充 6 、 招募说明书: 指 《 广发 鑫盛 18 个 月定期 开放 混合 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招 募说 明书》及 其定期 的更新 7 、 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 指 《 广发 鑫盛 18 个 月定期开 放 混合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份额 发售公 告》 8 、 法律法规: 指 中国现 行有效 并公布 实施的 法律、 行 政法规、 规范性 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 章以及 其他对 基金合 同当事 人有约 束力的 决定、 决 议 、 通知等 9 、 《基 金法 》 :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经第十 一届全国 人民代 表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三十 次会议 通过,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 民代表 大会常 务委员 会第十 四次会 议通过 修改 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 法》及 颁布机 关对其 不时做 出的修 订 10、 《销售办法 》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 年 6 月 1 日 实施 的《证券 投资基 金销售 管理办 法》及 颁布机 关对其 不时做 出的修 订 11 、 《信息披露 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 证券投 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理 办 法》 及颁布 机关对 其不时 做出 的修订 12、 《运作办 法》 :指中 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 公开 募集 证 券投资 基金运 作管理 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 其不时 做出 的修订 13、 中国证监会 :指中 国证券 监督管 理委员 会 14、 银 行业 监 督管 理 机构 : 指中 国 人民 银 行和/ 或中 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 委员 4 会 15、 基金合同当事 人: 指受 基金合 同约束, 根据基金 合同享 有权利 并承 担义 务的法律 主体, 包括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16、 个人投资 者 : 指依 据有关 法律法 规规定 可投资于 证券投 资基金 的自 然人 17、 机构投资者: 指 依法可 以投资 证券投 资基金 的、 在中华 人民共 和国 境内 合法登记 并存续 或经有 关政府 部门批 准设立 并存续 的企业 法人 、 事业 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 他组织 18、 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 指符合 《 合格境 外机构投 资者境 内证券 投资 管理 办法》 及 相关法 律法规 规定可 以投资 于在中 国境内依 法募集 的证券 投资 基金的中 国境外的 机构投 资者 19 、 投资人: 指个人 投资者、 机构投 资者和 合格境外 机构投 资者以 及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 允许购 买证券 投资基 金的其 他投资 人的合 称 20、 基金份额 持有人 : 指依基 金合同 和招募 说明书合 法取得 基金份 额的 投资 人 21 、 基金销售业 务: 指 基金管 理人 或 销售机 构宣传 推介基 金, 发 售基金 份额, 办理基金 份额的 申购、 赎 回、 转换、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及 定期定 额投 资等业务 22 、 销售机构: 指广发 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以及符 合 《销售 办法》 和 中国 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条 件, 取 得基金 销售 业 务资格 并与基金 管理人 签订了 基金 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 ,代为 办理基 金销售 业务的 机构 23、 登记业务: 指 基金登 记、 存管 、 过户、 清算和 结算业 务, 具体 内容 包括 投资人基 金账户 的建立 和管理、 基金份 额登记、 基金销 售业务的 确认、 清算和结 算、代理 发放红 利、建 立并保 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和办 理非交 易过 户 等 24 、 登记机构: 指办 理 登记 业务的 机构。 基 金的登记 机构为 广发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或 接受 广 发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委托代 为办理 登记业 务的机 构 25 、 基金账户: 指登 记机构 为投资 人开立 的、 记录 其持有 的、 基金 管理 人所 管理的基 金份额 余额及 其变动 情况的 账户 26 、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 机构为 投资人 开立的、 记 录投资 人通过 该销 售机 构买卖基 金的基 金份额 变动及 结余情 况的账 户 27 、 基金合同生 效日 : 指基 金募集 达到法 律法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规定的 条件, 5 基金管理 人向中 国证监 会办理 基金备 案手续 完毕, 并 获得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认的 日期 28 、 基金合同终止 日: 指基 金合同 规定的 基金合 同终止 事由出现 后, 基 金财 产清算完 毕,清 算结果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确 认后 予 以公告 的日期 29 、 基金募集期: 指 自基金 份额发 售之日 起至发 售结束 之日止的 期间, 最长 不得超 过 3 个月 30、 存续期:指 基金合 同生效 至终止 之间的 不定期 期限 31 、 工作日:指 上海证 券交易 所、深 圳证券 交易所 的正常 交易日 32 、T 日: 指销售 机构在 规定时 间受理 投资人 申购、 赎回或 其他业 务申 请的 开放日 33 、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 日( 不 包含 T 日) 34 、封闭期:指 自《基 金合同 》生 效 之日起 (包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或自每 一开 放期 结束之 日次 日起 (包括 该 日)18 个月的 期间。 本基 金 的第一 个 封闭期为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 至 18 个月后的 对应日 的期间 。下 一个封闭 期为首个 开放期 结束之 日次日 起至 18 个月 后的对应 日的期 间,以 此类 推。如该 对应日为 非工作 日或不 存在对 应日期 的, 则顺延 至下一 工作日 。 本 基金 封闭期内 不办理申 购与赎 回业务 ,也不 上市交 易 35、 开放期: 指自封 闭期结 束之日 后第一 个工作 日起 (含 该日) 五至 二 十个 工作日的 期间, 具 体期间 由基金 管理人 在封闭 期结束 前公告 说明。 开 放期内, 本 基金采取 开放运 作模式, 投资人 可办理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或其 他业 务, 开放期 未赎回的 份额将 自动转 入下 一 个封闭 期。 如 在开放期 内发生 不可抗 力或 其他情形 致使基金 无法按 时开放 或需依 据 《基金 合同》 暂 停申购 与赎回业 务的, 基金管理 人有权合 理调整 申购或 赎回业 务的办 理期间 并予以 公告 36 、 开放日:指 为投资 人办理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或其他 业务的 工作 日 37 、 开放时间: 指开放 日基金 接受申 购、赎 回或其 他交易 的时间 段 38 、 《业 务规则 》 :指《 广发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开 放式 基金业 务规 则 》 , 是规 范基金管 理人所 管理的 开放式 证券投 资基金 登记方 面的业 务规则, 由基 金管理人 和投资人 共同遵 守 39 、 认购:指在 基金募 集期内 ,投资 人申请 购买基 金份额 的行为


6 40、 申购: 指基金合 同生效 后, 投资 人根据 基金合同 和招募 说明书 的规 定申 请购买基 金份额 的行为 41、 赎回: 指基金合 同生效 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按基 金合同 规定的 条件 要求 将基金份 额兑换 为现金 的行为 42 、 基金转换 : 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按 照本基 金合同和 基金管 理人届 时有 效公 告规定的 条件 , 申请 将其持 有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 、 某 一基金 的基金 份额 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 其他基 金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3 、 转托管 : 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在本 基金的 不同销售 机构之 间实施 的变 更所 持基金份 额销售 机构的 操作 44 、 定期定额投资 计划: 指 投资人 通过有 关销售 机构提 出申请 , 约 定每 期 申 购 日、 扣款金 额及扣 款方式 , 由销售 机构于 每期约定 扣款日 在投资 人指 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 完成扣 款及基 金申购 申请的 一种投 资方式 45 、 巨额 赎 回: 指 本基 金单 个 开放 日, 基 金净 赎 回申 请( 赎回 申 请份 额 总数 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 及基金转 换中转入 申请份额 总数后 的余额) 超过上 一开放 日基金 总份额 的 20% 46 、 元:指人民 币元 47 、 基金收益: 指 基金投 资所得 红利、 股 息、 债 券利息、 买卖证 券价差 、 银 行存款利 息、 已 实现的 其他合 法收入 及因运 用基金财 产带来 的成本 和费 用的节约 48 、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 拥有 的 各类有 价证券、 银行存 款本息、 基金 应收 申购款及 其他资 产的价 值总和 49 、 基金资产净 值:指 基金资 产总值 减去基 金负债 后的价 值 50、 基金份额净 值:指 计算日 基金资 产净值 除以计 算日基 金份额 总数 51、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 评估基 金资产 和负债 的价值, 以 确定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 值的过 程 52 、 指定媒介: 指中 国证监 会指定 的用以 进行信 息披露 的报刊、 互 联网 网站 及其他媒 介 53 、 不可抗力: 指本合 同当事 人不能 预见 、 不能 避免且不 能克服 的客观 事件。


7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 名称 广发鑫盛 18 个月定 期开放 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二、基金 的类别 混合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三、基金 的运作 方式 契约型 、 定期 开 放式 本基金以定期开放的方式运作,即采用封闭运作和开放运作交替循环 的方 式。 在封闭 期内, 本 基金采 取封闭 运作模 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不 得申请 申购、 赎 回本基金 。本基 金的第 一个封 闭期为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 至 18 个月后的 对应日的 期间; 下一个 封闭期 为首个 开放期 结束之 日次日 起至 18 个月 后的对应 日的期间, 以此类 推。 如该 对应日 为非工 作日或 不存在 对应日期 的, 则 顺延至下 一工作日 。本基 金封闭 期内不 办理申 购与赎 回业务 ,也不 上市交 易。 每一个封 闭期结 束后 , 本 基 金即进 入开放 期 , 开放期 的期限 为自封 闭期 结束 之日后第 一个工 作日起 ( 含该日) 五至二 十个工 作日的 期间, 具体 期间 由基金管 理人在封 闭期结 束前公 告说明。 开放期 内, 本基 金采取 开放运作 模式, 投资人可 办理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或 其他业 务 。 开放 期未赎回 的份额 将自动 转入 下一个封 闭期。 如在开放 期内发 生不可 抗力或 其他情 形致使 基金无 法按时 开放或 需依 据 《基 金合同 》 暂停 申购与 赎回业 务的 , 基 金管理 人有权合 理调整 申购或 赎回 业务的办 理期间并 予以公 告。 四、基金 的投资 目标 在深入研 究、 严格 控制风 险的基 础上, 通 过投资定 向增发 ( 非公开 发行 股份) 主题的 股 票以及 固定收 益类金 融工具 ,力争 获取超 越业绩 比较基 准的 投资回报 , 实现基金 资产的 长期稳 健增值 。 五、基金 的最低 募集份 额总额 本基金的 最低募 集份额 总额 为 2 亿份 。 六、基金 份额面 值和认 购费用


8 本基金基 金份额 发售面 值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具 体认购 费率按 招募说 明书的 规定执 行。 七、基金 存续期 限 不定期


9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基金 份额的 发售时 间、发 售方式 、发售 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 额发售 之日起 最长不 得超 过 3 个月 , 具体发 售时间 见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2 、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 售机构 的基金 销售网 点公 开 发售, 各销售机 构的具 体名单 见基 金份 额发售公 告以及 基金管 理人届 时发布 的增加 销售机 构的相 关公告 。 本基金认 购采取 全额缴 款认购 的方式 ,基金 投资者 在募集 期内可 多次 认购, 认购一旦 被登记 机构确 认,就 不再接 受撤销 申请。 基金销售 机构对 认购申 请的受 理并不 代表该 申请一 定生效, 而仅代 表销 售机 构确实接 收到认 购申请 。认购 的确认 以登记 机构的 确认结 果为准 。 3 、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 法规规 定的可 投资于 证券投 资基金 的个人 投资者、 机构投 资者 和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 投资基金 的其他投 资人 。 二、基金 份额的 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 认购费 率由基 金管理 人决定 , 并 在招募 说明书 中列示 , 基 金认 购费 用不列入 基金财 产。 2 、募集期利 息的处 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 有人 所有,其 中利息 转份额 以登记 机构的 记录为 准。 3 、基金认购 份额的 计算 基金认购 份额具 体的计 算方法 在招募 说明书 中列示 。 4 、认购份额 余额的 处理方 式 认购份额 的计算 保留到 小数点 后 2 位 , 小 数点 2 位以后 的部分 四舍五 入, 由 此误差产 生的收 益或损 失由基 金财产 承担。


10 三、 基金 份额认 购金额 的限制 1 、投资人认 购时, 需按销 售机构 规定的 方式全 额缴 款。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对每 个基 金交易 账户 的单 笔最低 认购 金额 进行 限制 ,具 体限制请 参看招 募说明 书 或相 关公告 。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对募 集期 间的单 个投 资人 的累计 认购 金额 进行 限制 ,具 体限制和 处理方 法请参 看招募 说明书 或相关 公告 。


11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一、基金 备案的 条件 本基金自 基金份 额发售 之日起 3 个 月内 , 在基 金募集 份额总 额不少 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 金额不 少于 2 亿元人 民币且 基金认 购人数 不少 于 200 人的条 件下, 基 金 管理人依 据法律 法规及 招募说 明书可 以决定 停止基 金发售 ,并在 10 日 内聘请法 定验资机 构验资 ,自收 到验资 报告之 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 证监会 办理 基金备案 手续。 基金募集 达到基 金备案 条件的 , 自基 金管理 人办理完 毕基金 备案手 续并 取得 中国证监 会书面 确认之 日起 , 《基 金合同 》生效 ;否则 《基金 合同》 不 生效。基 金管理人 在收到 中国证 监会确 认文件 的次日 对《基 金合同 》生效 事宜 予以公告 。 基金管理 人应将 基金募 集期间 募集的 资金存 入专门 账户, 在基金 募集 行为结束 前,任何 人不得 动用。 二、基金 合同不 能生效 时募集 资金的 处理方 式 如果募集 期限届 满,未 满足募 集生效 条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承担 下列 责任: 1 、以其固有 财产承 担因募 集行为 而产生 的债务 和费用 ; 2 、 在基金 募 集期 限届满 后 30 日内 返还投 资者已 缴纳的 款项 , 并加 计银 行同 期 活期存 款利息 ; 3 、如基 金募集 失败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 销售 机 构不 得请 求报 酬。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和销售 机构 为基金 募集支付 之一切 费用应 由各 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 存续期 内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数量和 资产规 模 《基金合 同》 生效 后, 连续 二十个 工作日 出现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数 量不 满 200 人或者基 金资产 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情形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在定 期报告中 予以披露 ; 连 续六十 个工作 日出现 前述情 形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向 中国 证监会报 告并提出 解决方 案, 如转 换运作 方式、 与 其 他基 金合并 或者终止 基金 合同等, 并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进行 表决。 法律法规 另有规 定时, 从其规 定。


12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一、申购 和赎回 场所 本基金的 申购与 赎回将 通过销 售机构 进行。 具体的销 售网点 将由基 金管 理人 在招募说 明书或 其他相 关公告 中列明 。 基金 管理人可 根据情 况变更 或增 减销售机 构, 并 予以公 告 。 基金 投资者 应当 在 销售机 构办理基 金销售 业务的 营业 场所或按 销售机构 提供的 其他方 式办理 基金份 额的申 购与赎 回。 二、申购 和赎回 的开放 日及时 间 1 、开放日及 开放时 间 本基金开 放期内 , 投 资人在 开放日 办理基 金份额 的申购 和赎回 , 具 体办 理时 间为上海 证券交 易所 、 深圳 证券交 易所的 正常交 易日的 交易时 间, 但基 金管理人 根据法律 法规 、 中国 证监会 的要求 或本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公告暂 停申购 、 赎回时除 外。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若 出现新 的证券 交易市 场 、 证券交 易所交 易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情 况, 基金管 理人将 视情况 对前述 开放日 及开放 时间进 行相应 的调整 , 但 应在实施 日前依 照《信 息披露 办法》 的有关 规定在 指定媒 介上公 告。 2 、申购、赎 回开始 日及业 务办理 时间 本基金每 个封闭 期结束 之后第 一个工 作日起 进入开 放期, 开 放期的 期限 为自 封闭期结 束之日 后第一 个工作 日起 (含 该日) 起 五至 二 十个工作 日的 期间, 具体 期间由基 金管理 人在封 闭期结 束前公 告说明 。 如在开放 期内发 生不可 抗力或 其他情 形致使 基金无 法按时 开放或 需依 据 《基 金合同 》 暂停 申购与 赎回业 务的 , 基 金管理 人有权合 理调整 申购或 赎回 业务的办 理期间并 予以公 告。 在开放期 内, 基 金管理 人不得 在基金 合同约 定之外的 日期或 者时间 办理 基金 份额的申 购或者 赎回或 者转换 。 投资 人在基 金合同约 定之外 的日期 和时 间提出申 购、 赎回或 转换申 请 且登 记机构 确认接 受 的, 其 基金份 额申购、 赎 回价 格为下一 开放日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的 价格。 三、申购 与赎回 的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 申购、 赎 回价 格以申 请当日收 市后计 算的基 金份 额净 13 值为基准 进行计 算; 2、“ 金额 申购、 份额赎 回 ” 原 则,即 申购以 金额申 请,赎 回以份 额申 请; 3 、当日的申 购与赎 回申请 可以在 基金管 理人规 定的时 间以内 撤销; 4 、赎回 遵循 “ 先进 先出 ” 原 则,即 按照 投资 人认购 、申 购的 先后 次序 进行 顺序赎回 。 基金管理 人可在 法律法 规允许 的情况 下, 对上述 原则进 行调整 。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在新 规则开 始实施 前依照 《信息 披露办 法》的 有关规 定在指 定媒 介上公告 。 四、申购 与赎回 的程序 1 、申购和赎 回的申 请方式 投资人必 须根据 销售机 构规定 的程序 , 在开 放日的具 体业务 办理时 间 内 提出 申购或赎 回的申 请。 2 、申购和赎 回的款 项支付 投资人申 购基金 份额时, 必须全 额交付 申购款 项, 投资 人交付 申购 款 项, 申 购 成立; 本基金 登记机 构确认 基金份 额时, 申购生 效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递交赎 回申请, 赎回成 立; 本基 金登记 机构确认 赎回 时, 赎 回生效。 投资人 赎回申 请 生效 后,基 金管理 人将 在 T +7 日( 包括 该日 )内支付 赎回款项 。在发 生巨额 赎回时 ,款项 的支付 办法参 照本基 金合同 有关 条款处理 。 3 、申购和赎 回申请 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 申购 或赎回申 请日 (T 日 ) ,在 正常情 况下, 本基金 登记 机 构在 T+1 日内对 该交易的 有效性进 行确认 。T 日提 交的有 效申请 , 投 资人 可 在 T+2 日后 (包括 该日 ) 到销 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 况。销售 机构对申 购、 赎回 申请的 受理并 不代表 申请一 定 生效 , 而 仅代表销 售机构 确实接 收到申请 。 申购、 赎回 的确认 以登记 机构的 确认结 果为准。 对于申 请的确认 情况, 投资者应 及时查询。 因投资 者怠于 履行该 项查询 等各项 义务, 致 使其相关 权益 受损的,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销售 机构不 承担由 此造成 的损失或 不利 后果 。 若申 购不 生效 ,则申 购款项 退还给 投资人 。 五、申购 和赎回 的数量 限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规定 投资 人首次 申购 和每 次申购 的最 低金 额以 及每 次赎 14 回的最低 份额, 具体规 定请参 见招募 说明书 或相关 公告 。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规定 投资 人每个 基金 交易 账户的 最低 基金 份额 余额 ,具 体规定请 参见招 募说明 书 或相 关公告 。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规定 单个 投资人 累计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上限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招募 说明书 或相关 公告 。 4 、基金 管理人 可在 法律 法规 允许的 情况 下, 调整上 述规 定申 购金 额和 赎回 份额的数 量限制。 基金管 理人必 须在调 整前依 照 《信息 披露办法》 的有 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 六、申购 和赎回 的价格 、费用 及 其用 途 1 、本基金份 额净值 的计算 ,保留 到小数 点后 4 位 ,小数 点后 第 5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产 生的收 益或损 失由基 金财产 承担。T 日的 基金份 额净值 在当 天收市后 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 情况, 经中国证 监会同 意,可 以适 当延迟计 算或公告 。 2 、申购 份额的 计算 及余 额的 处理方 式: 本基 金申购 份额 的计 算详 见《 招募 说明书 》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由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并 在招 募说明 书中 列 示。申 购 的有效份 额为净 申购金 额除以 当日的 基金份 额净值 , 有 效份额 单位为 份, 上 述计 算结果均 按四舍 五入方 法, 保留到 小数点 后 2 位 , 由 此产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基金 财产承担 。 3 、 赎回金额 的计算 及处理 方式: 本基金 赎回金 额的计 算详见 《招募 说明 书》 , 赎回金额 单位为 元。 本基金 的赎回 费率由 基金管 理人决 定, 并在招 募说 明书中列 示。 赎回 金额为 按实际 确认的 有效赎 回份额 乘以当日 基金份 额净值 并扣 除相应的 费用, 赎回金 额单位 为元 。 上述 计算结 果均按 四舍五 入方法 , 保 留到 小数点 后 2 位,由此 产生的 收益或 损失由 基金财 产承担 。 4 、申购费用 由投资 人承担 ,不列 入基金 财产。 5 、赎回 费用由 赎回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担 ,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赎 回基金份 额时收 取。 赎回费 用归入 基金财 产的比 例应根 据相关 规定执 行, 并 在招 募说明书 中列示 。 6 、本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申购 份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 赎回 费率 、赎 回金 额具 体的计算 方法和 收费方 式由基 金管理 人根据 基金合 同的规 定确定, 并在 招募说明 15 书中列示 。 基 金管理 人可以 在基金 合同约 定的范 围内调 整费率 或收费 方式, 并最 迟应于新 的费率 或收费 方式实 施日前 依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 7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在不 违反 法律法 规规 定及 基金合 同约 定的 情形 下根 据市 场情况制 定基金 促销计 划。针 对基金 投资者 定期和 不定期 地开展 基金 促销活动 。 在基金促 销活动 期间 , 按相 关监管 部门要 求履行 必要手 续后 , 基金 管理 人可以适 当调低基 金申购 费率和 基金赎 回费率 。 七、 拒绝 或暂停 申购的 情形 发生下列 情况时 ,基金 管理人 可拒绝 或暂停 接受投 资人的 申购申 请: 1 、因不可抗 力导致 基金无 法正常 运作。 2 、发生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 基金资 产估 值情 况时, 基金 管理 人可 暂停 接收 投资人的 申购申 请。 3 、证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非正 常停市 ,导 致基 金管理 人无 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4 、 接受某笔 或某些 申购申 请可能 会影响 或损害 现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时。 5 、基金 资产规 模过 大, 使基 金管理 人无 法找 到合适 的投 资品 种, 或其 他可 能对基金 业绩产 生负面 影响, 从而损 害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的情 形。 6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销售 机构 或登 记机构 的技 术 故 障等 异常 情况 导致基金 销售系 统、基 金注册 登记系 统或基 金会计 系统无 法正常 运行 。 7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 他情形 。 发生上述 第 1 、2 、3 、5 、6 、7 项暂 停申购 情形 且基 金管理 人决定 拒绝 或暂 停接受投 资者的 申购申 请 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根据有 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 上刊登暂 停申购公 告。 如 果投资 人的申 购申请 被拒绝 , 被 拒绝的申 购款项 将退还 给投资人 。 在暂停申 购的情 况消除 时,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恢复 申购业 务的办 理。 八、 暂停 赎回或 延缓支 付赎回 款项的 情形 发生下列 情形时 , 基 金 管理人 可暂停 接受投 资人的赎 回申请 或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不可抗 力导致 基金管 理人不 能支付 赎回款 项。 2 、发生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 基金资 产估 值情 况时, 基金 管理 人可 暂停 接收 16 投资人的 赎回申 请或延 缓支付 赎回款 项。 3 、证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非正 常停市 ,导 致基 金管理 人无 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4 、连续两个 或两个 以上开 放日发 生巨额 赎回。 5 、 接受某笔 或某些 赎回申 请可能 会影响 或损害 现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时。 6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 他情形 。 发生上述情形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 付赎 回款 项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在当日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已 确认的赎 回申 请, 基金管 理人应足 额支付 ; 如 暂时不 能足额 支付 , 应 将可支付 部分按 单个账 户申 请量占申 请总量的 比例分 配给赎 回申请 人, 未支付 部分可 延期支 付, 并以后 续开 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 值为依 据计算 赎回金 额。 若出现 上述 第 4 项所 述情形 , 按 基金 合同的相 关条款处 理。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在申请 赎回时 可事先选 择将当 日可能 未获 受理部分 予以撤销 。 在 暂停赎 回的情 况消除 时 , 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恢 复赎回 业务 的办理并 公告。 九、 巨额 赎回的 情形及 处理方 式 1 、巨额赎回 的认定 若本 基金 单 个开 放 日内 的基 金 份额 净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请 份额 总 数加 上 基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 换中转入 申请份额 总数后的 余额) 超 过前一 开放日 的基金 总份额 的 20% , 即 认为是 发生了 巨额赎回 。 2 、巨额赎回 的处理 方式 当基金出 现巨额 赎回时 , 基金 管理人 可以根 据基金当 时的资 产组合 状况 决定 全额赎回 或部分 延期赎 回。 (1 )全 额赎回 :当 基金 管理 人认为 有能 力支 付投资 人的 全部 赎回 申请 时, 按正常赎 回程序 执行。 (2 )部 分延期 赎回 :当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支付 投资人 的赎 回申 请有 困难 或认 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 资产净值 造成较大 波 动 时, 基 金管 理 人在 当日 接 受赎 回比 例 不低 于 上一 开放 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20% 的前提下, 可对其 余赎回 申请延 期办理。 对于当 日的赎 回申请, 应 当按 单个账户 赎回申请 量占赎 回申请 总量的 比例 , 确定 当日受 理的赎 回份额 ; 对 于未 能赎回部 17 分,投资 人在提 交赎回 申请时 可以选 择延期 赎回或 取消赎 回。选 择延 期赎回的 , 将自动转 入下一 个开放 日继续 赎回, 直 到全部 赎回为 止; 选择取 消赎 回的, 当日 未获受理 的部分 赎回申 请将被 撤销。 延期的 赎回申请 与下一 开放日 赎回 申请一并 处理, 无 优先权 并以下 一开放 日的基 金份额 净值为 基础计 算赎回 金额, 以此类推 , 直到全部 赎回为 止。 如投 资 人在提 交赎回 申请时 未作明 确选择 , 投 资人 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 动延期 赎回处 理。 若下一 个工作 日进入 封闭期 , 则 投资人 的赎 回申请在 开放期最 后一个 工作日 全部受 理并确 认, 基金管 理人可 以延缓 支付赎 回款项 , 但 最长不超 过 20 个工作 日,赎 回价格 为该开 放期内最 后一个 工作日 的基 金份额净 值。 (3 )暂停赎 回:连 续 2 个工 作 日以 上 ( 含 本数 ) 发 生巨额 赎回, 如基 金管 理人认为 有必要 , 可 暂停接 受基金 的赎回 申请 ; 已经 接受的 赎回申 请可 以延缓支 付赎回款 项,但 不得超 过 20 个工 作日, 并应当 在指定 媒介上 进行公 告 。 3 、巨额赎回 的公告 当发生上 述延期 赎回并 延期办 理时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通 过邮寄 、 传 真或 者招 募说明书 规定的 其他方 式在 3 个交易 日内通 知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说 明有 关处理方 法,同时 在指定 媒介上 刊登公 告。 十、 暂停 申购或 赎回的 公告和 重新开 放申购 或赎回 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情况的 ,基 金管 理人当 日应 立即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在规定 期限内 在指定 媒介上 刊登暂 停公告 。 2 、如发生暂 停的时 间为 1 日 ,基金 管理人 应于重新 开放日 ,在指 定媒 介上 刊登基金 重新开 放申购 或赎回 公告, 并公布 最近 1 个开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值。 3 、如果 发生暂 停的 时间 超过 一天但 少于 两周 ,暂停 结束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 赎回时 , 基金 管理人 应提 前 2 个工 作日在 至少一家 指定媒 介刊登 基金 重新开放 申购或赎 回的公 告, 并 在重新 开始办 理申购 或赎回的 开放日 公告最 近一 个工作日 的基金份 额净值 。 4 、如果 发生暂 停的 时间 超过 两周, 暂停 期间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两 周至 少重 复刊登暂 停公告 一次 。 暂停 结束基 金重新 开放申 购或赎 回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 在至少 一家指 定媒介 连续刊 登基金 重新开 放申购 或赎回 的 公告, 并在 重新开放 申购或 赎回日 公告最 近一个 工作日 的基金 份额净 值。


18 十一 、基 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 基金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基金转换可 以收取一 定的转换 费, 相关 规则由 基金管 理人届 时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及 本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制定并公 告,并提 前告知 基金托 管人与 相关机 构。 十二 、基 金份额 的转让 在法律法 规允许 且条件 具备的 情况下 , 基金 管理人可 受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通 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 申请并由 登记机构 办理基金 份额的 过户登 记。 基 金管理 人拟受 理基金 份额转 让业务 的, 将 提前公告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应根据 基金管 理人公 告的业 务规则 办理基 金份额 转让 业务。 十三、 基 金的非 交易过 户 基金的非 交易过 户是指 基金登 记机 构 受理继 承、 捐赠 和司法 强制执 行 等 情形 而产生的 非交易 过户以 及登记 机构认 可、 符合法 律法规 的其它 非交易 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 种情况 下, 接 受划转 的主体 必须是 依法可以 持有本 基金基 金份 额的投资 人。 继承是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死亡 ,其持 有的基 金份额 由其合 法的继 承人 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 性质的基 金会或社 会团体; 司法强 制执行 是指司 法机构 依据生 效司法文 书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强制划 转给其 他自然 人、 法人或 其他组 织。 办理非 交易过 户必 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 构要求 提供的 相关资 料, 对 于符合 条件的非 交易过 户申 请 按基 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 办理, 并按基 金登记 机构规 定的标 准收费 。 十四、 基 金的转 托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可办理 已持有 基金份 额在不 同销售 机构之 间的转 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 可以按 照规定 的标准 收取转 托管费 。 十五、 定 期定额 投资计 划 基金管理 人可以 为投资 人办理 定期定 额投资 计划, 具 体规则 由基金 管理 人另 行规定 。 投资 人在办 理定期 定额投 资计划 时可自 行约定 每期扣 款金额 , 每期扣款 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中所规定 的定期定 额投资计 划最低 申购金 额。


19 十六、 基 金的冻 结和解 冻 与质 押 基金登记 机构只 受理国 家有权 机关依 法要求 的基金 份额的 冻结与 解冻, 以及 登记机构 认可、 符合法 律法规 的其他 情况下 的冻结 与解冻 。 如相关法 律法规 允许基 金管理 人办理 基金份 额的质 押业务 或其他 基金 业务, 基金管理 人将制 定和实 施相应 的业务 规则。


20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 利义务 一、基金 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 人简况 名称: 广 发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住所: 广 东省珠 海市横 琴新区 宝中 路 3 号 4004-56 室 法定代表 人: 孙 树明 设立日期 :2003 年 8 月 5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证 监 基 金 字 [2003]91 号 组织形式 : 有限 责任公 司 注册资本: 人民 币 1.2688 亿元 存续期限 : 持续 经营 联系电话 :020-83936666 (二) 基金管理 人的权 利与义 务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依法募 集 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根据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 同》 独立 运用 并管理基 金财产 ; (3 )依 照《基 金合 同》 收取 基金管 理费 以及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其他 费用; (4 )销售基 金份额 ; (5 ) 按照规 定 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 (6 )依 据《基 金合 同》 及有 关法律 规定 监督 基金托 管人 ,如 认为 基金 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 合同》 及国家 有关法 律规定 , 应 呈报中国 证监会 和其他 监管部门 , 并采取必 要措施 保护基 金投资 者的利 益; (7 )在基金 托管人 更换时 ,提名 新的基 金托管 人; (8 )选 择、更 换基 金销 售机 构,对 基金 销售 机构的 相关 行为 进行 监督 和处 21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 他符 合条 件的机 构担 任基 金登记 机构 办理 基金 登记 业务 并获得《 基金合 同》规 定的费 用;


(10 )依据《基 金合同 》及有 关法律 规定决 定基金 收益的 分配方 案;


(11 )在《基金合 同》约 定的范 围内, 拒绝或 暂停受 理申购 与赎回 申 请;


(12 ) 依照法 律法规 为基金 的利益 对被投 资公司 行使股 东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因 基金财 产投资 于证券 所产生 的权利 ;


(13 )在法律法 规允许 的前提 下,为 基金的 利益依 法为基 金进行 融资 ;


(14 ) 以基金 管理人 的名义 , 代表基 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他 法律行 为;


(15 ) 选择、 更换律 师事务 所、 会计 师事务 所、 证券 经纪商 或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的 外部机 构;


(16 )在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 的前提 下,制 订和调 整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转 换和非 交易过 户的业 务规则 ; (17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 理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份额 的发售 、申购 、赎回 和登记 事宜; (2 )办理基 金备案 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谨 慎勤 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金财 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 有专 业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经营方 式管理 和运作 基金财 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证所管 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金 管理人 的财产 相互独 立, 对所 管理的 不同 基金分别 管理,分 别记 账 ,进行 证券投 资; (6 )除 依据《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外 ,不 得利 用基 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何 第三人 谋取利 益,不 得委托 第三人 运作基 金财产 ; (7 )依法接 受基金 托管人 的监督 ; (8 )采 取适当 合理 的措 施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申 购、 赎回 和注 销价 格的 22 方法符合 《基金 合同》 等法律 文件的 规定 , 按有 关规定计 算并公 告基金 资产净值 , 确定基金 份额申 购、赎 回的价 格; (9 )进行基 金会计 核算并 编制基 金财务 会计报 告; (10 )编制季度 、半年 度和年 度基金 报告; (11 ) 严格 按 照 《基 金 法》 、 《 基金 合 同 》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 履 行 信息 披露 及报告义 务; (12 ) 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 不泄露 基金投 资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另 有规定 外, 在基 金信息 公开披露 前应 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 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 确定基 金收益 分配方 案, 及时 向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配基 金收益 ; (14 )按规定受 理申购 与赎回 申请, 及时、 足额支 付赎回 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配合 基金托 管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依法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6 ) 按规定保存 基金财 产管理 业务活 动的会 计账册、 报表、 记录 和 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 以上; (17 ) 确保需 要向基 金投资 者提供 的各项 文件或 资料在 规定时 间发出 , 并且 保证投资 者能够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的 时间和 方式, 随时 查阅到 与基 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 ,并在 支付合 理成本 的条件 下得到 有关资 料的复 印件; (18 )组织并参 加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参与 基金财 产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19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 销或者 被依法 宣告破 产时, 及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知基 金托管 人; (20 ) 因违反 《基金 合同》 导 致基金 财产的 损失或损 害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时, 应当承 担赔偿 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退 任而免 除 ; (21 ) 监督基金托 管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履 行自己 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 违反 《基 金合同》 造成基 金财产 损失时, 基 金管理 人应为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托 管人追 偿; (22 ) 当基金 管理人 将其义 务委托 第三方 处理时 , 应 当对第 三方处 理有 关基 23 金事务的 行为承 担责任 ; (23 ) 以基金 管理人 名义 , 代 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使诉 讼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律行 为;


(24 )基金 在募 集期间 未能 达到 基金 的备案 条件 , 《 基金 合同 》不 能生 效, 基金管理 人承担 全部募 集费用 , 将已 募集资 金并加计 银行同 期 活期 存款 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 结束 后 30 日内退 还基金 认购人 ; (25 )执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并保 存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27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 二、基金 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 人简况 名称:平安 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住所: 广 东省深 圳市深 南东 路 5047 号 法定代表 人: 孙 建一 成立时间 :1987 年 12 月 22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和 批准设 立文号 : 银复 [1987] 365 号








组织 形式 :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 资本: 伍拾壹 亿贰仟 叁百叁 拾伍万 零肆佰 壹拾陆 元整 存续期间 : 永续 经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文及文 号: 中 国证监 会证监 许可[2008]1037 号 (二) 基金托管 人的权 利与义 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 金托管 人, 的 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安全 保管基金 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 定获 得基金 托管 费以 及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其他 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如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 违反 《基 金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规 行为, 对 基金财 产、 其他当 事人的 利益造 成重 大损失的 24 情形,应 呈报中 国证监 会,并 采取必 要措施 保护基 金 投资 者的利 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 规则 ,为 基金开 设证 券 账户 、为 基金 办理 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5 )提议召 开或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6 )在基金 管理人 更换时 ,提名 新的基 金管理 人; (7 ) 法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以诚实 信用、 勤勉尽 责的原 则持有 并安全 保管基 金财产 ; (2 )设 立专门 的基 金托 管部 门,具 有符 合要 求的营 业场 所, 配备 足够 的、 合格的熟 悉基金 托管业 务的专 职人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管 事宜; (3 ) 建 立健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证其 托管的 基金财 产与基金 托管人 自有财 产以 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 相互独 立; 对 所托管 的不同 的基金 分别设 置账户 , 独立 核算, 分账管理 , 保证不同 基金之 间在账 户设置 、资金 划拨、 账册记 录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 )除 依据《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外 ,不 得利 用基 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何 第三人 谋取利 益,不 得委托 第三人 托管基 金财产 ; (5 ) 保管由 基金管 理人代 表基金 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的重 大合同 及有关 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按 照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投资指 令,及 时办理 清算、 交割事 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 秘密 ,除《 基金 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 开披露 前予以 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 露; (8 )复 核、审 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9 )办理与 基金托 管业务 活动有 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季度、 半年度 和年度 基金报 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 人在各 重要方 面的运 作是否 严格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 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 有未执 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行 为, 还应当 说明基 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 施;


25 (11 )保存基金托 管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 存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13 )按规定制 作相关 账册并 与基金 管理人 核对; (14 ) 依据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 或有关 规定向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支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配 合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6 )按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监督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7 ) 参加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参与基 金财产 的保管 、 清 理、 估价 、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 销或者 被依法 宣告破 产时, 及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行监 管机构 ,并通 知基金 管理人 ; (19 ) 因违反 《基 金合同 》 导 致基金 财产损 失时 , 应承 担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因 其退任 而免除 ; (20 ) 按规定监督 基金管 理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金管 理人因 违反 《基 金合同》 造成基 金财产 损失时, 应为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 金管理 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决 定; (22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 三、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基金投资 者 持有 本基金 基金份 额的行 为即视 为对 《 基金合 同》 的 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 者自依 据 《 基金合 同》 取得的 基金份 额, 即成为 本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基 金合同 》 的当 事人 , 直至 其不再 持有本 基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作为 《基 金合同》 当事人 并不以 在《基 金合同 》上书 面签章 或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每份基金 份额具 有同等 的合法 权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包括但不 限于: (1 )分享基 金财产 收益;


26 (2 )参与分 配清算 后的剩 余基金 财产; (3 )依法申 请赎回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 (4 )按照规 定要求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事项 行使表 决权; (6 )查阅或 者复制 公开披 露的基 金信息 资料; (7 )监督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运作 ;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服务 机构损 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诉 讼或仲 裁; (9 )法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包括但不 限于: (1 )认真阅 读并遵 守《基 金合同 》 ; (2 )了解所 投资基 金产品 ,了解 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自行承 担投资 风 险; (3 )关注基 金信息 披露, 及时行 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4 )缴 纳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款 项及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 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或 者《 基金 合同 》终 止的 有限责任 ; (6 )不从事 任何有 损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合法权 益的活 动 ; (7 )执行生 效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决定; (8 )返还在 基金交 易过程 中因任 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得 利; (9 )法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义务 。


27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组成 ,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合 法授 权代 表有权代 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出 席会议 并表决 。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 的每 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 等的投 票权。 本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不设日 常机构 。 一、召开 事由 1 、除法 律法规 ,或 基金 合同 ,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外 ,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列事 由之一 的,应 当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 (1 )终止《 基金合 同》 ; (2 )更换基 金管理 人; (3 )更换基 金托管 人; (4 )转换基 金运作 方式; (5 )提 高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法律 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标准 的除外 ; (6 )变更基 金 类别 ; (7 )本基金 与其他 基金的 合并; (8 )变 更基金 投资 目标 、范 围或策 略 ( 法律 法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9 )变更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要求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 持有本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以基 金管理 人收到 提议当 日的基 金份额 计算, 下同) 就同 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2 )对基金合同 当事 人权利 和义务 产生重 大影响 的其他 事项; (13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事 项。 2 、在不 违反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并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协商后修 改,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28 (1 )法律法 规要求 增加的 基金费 用的收 取; (2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调整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调 低赎回费 率 或变 更收费 方式 ; (3 )因相应 的法律 法规发 生变动 而应当 对《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 《基金 合同 》的 修改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或修 改不涉及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权利义 务关系 发生变 化; (5 ) 《基 金合同 》明确 约定无 需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情况 ; (6 )基 金管理 人、 登记 机构 、基金 销售 机构 在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 许可的范 围内调 整有关 认购、 申 购、 赎 回、 转换 、 基金 交易、 非 交易过 户、 转托 管等业务 规则; (7 )基金推 出新业 务或服 务; (8 )按 照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以 外的其他 情形。 二、会议 召集人 及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规定 或《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理人 召集 。 2 、基金管理 人未按 规定召 集或不 能召集 时,由 基金托 管人召 集 。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自收 到书面 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 的,应 当 由基金托 管人自 行召集 。 4 、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 面提议 。 基 金管 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召 集,并书 面告知 提出提 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和基 金托管 人。 基金管 理 人决 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代 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 , 应当 向基金 托管人 提出书 面提议 。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 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基 29 金份额持 有人代 表和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决 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 5 、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 同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而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都 不召集的, 单独 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有权自 行召集 ,并 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依法 自行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应当 配合, 不得阻 碍、干 扰。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会议 的召 集人负 责选 择确 定开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权 益登记日 。 三、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通知 时间、 通知内 容、通 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人 应于会 议召开 前 30 日,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通知 应至少 载明以 下内容 : (1 )会议召 开的时 间、地 点和会 议形式 ; (2 )会议拟 审议的 事项、 议事程 序和表 决方式 ; (3 )有 权出 席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益 登记日 ; (4 )授 权委托 证明 的内 容要 求(包 括但 不限 于代理 人身 份, 代理 权限 和代 理有效期 限等 ) 、送 达时间 和地点 ; (5 )会务常 设联系 人姓名 及联系 电话; (6 )出席会 议者必 须准备 的文件 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7 )召集人 需要通 知的其 他事项 。 2 、采取 通讯开 会方 式并 进行 表决的 情况 下, 由会议 召集 人决 定在 会议 通知 中说明本 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所采 取的具 体通讯 方式、 委 托的公 证机 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 联系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交 的截止 时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督 ; 如 召集人 为基金 托管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基 金份额 持有人 ,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基 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派代 表对书 面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督 的, 不 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 票效力 。


30 四、基金 份额持 有人出 席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可 通过现 场开会 方式 、 通讯开会 方式 或 法律法 规和 监管 机关允许 的其他 方式 召 开,会 议的召 开方式 由会议 召集人 确定。 1 、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以代理 投票 授权 委托 证明 委派 代表出席 , 现场 开会时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授 权代表 应当列 席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 理人或 托管人 不派代 表列席 的, 不影 响表决效 力。 现 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 下条件 时,可 以进行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 受托出 席会 议者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投 票授 权委 托证明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 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 , 并且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与 基金管 理人持 有的 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 到会 者出 示的在 权益 登记 日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显 示, 有效的 基 金份额 不少于 本基金 在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50% (含 50%)。 2 、通讯 开会。 通讯 开会 系指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将其对 表决 事项 的投 票以 书面 形式在表 决截至 日以前 送达至 召集人 指定的 地址。 通 讯开会 应以书 面方 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通讯 开会的 方式视 为有效 : (1 )会议召 集人按 《基金 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知后 ,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公布相 关提示 性公告 ; (2 )召 集人按 基金 合同 约 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为基金 管理人 ) 到 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督 。 会 议召 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 人, 则 为基金 管理人) 和 公证机 关的 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 知规定 的方式 收取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书面 表决意 见; 基金 托管 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 通知不 参加收 取书面 表决意 见的, 不影响 表决效 力; (3 ) 本人直接 出具书 面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具 书面意 见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所持 有的基 金份额 不小于 在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50% (含 50%); (4 ) 上述第 (3 ) 项中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或受托 代表 他人 出具书面 意见的 代理人 , 同 时提交 的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 受托出 具书 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 票授权委 托证明符 31 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定, 并与基金 登记注 册机构 记录相符 ; (5 )会议通 知公布 前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 参加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持 有人的 基金份 额低于 第 1 款第(2 ) 项、 或者 第 2 款第(3 ) 项规定 比例的 ,召集 人可以 在原公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 个月以 后、 六 个月以 内, 就原定 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 金份额的 持有人参 加,方可 召开。 3 、在不 与法律 法规 冲突 的前 提下,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网 络、 电话 或其他方 式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可以 采用书 面 、 网络、 电话、 短 信或 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 ,具体 方式由 会议召 集人确 定并在 会议通 知中列 明。 4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授权 他人 代为出 席会 议并 表决的 ,授 权方 式可 以采 用书 面、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他 方式, 具体方 式在会 议通知 中列明 。 五、议事 内容与 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 权 议事内容 为关系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的重大 事项, 如 《 基金合同》 的重 大修 改、决 定终 止《基 金合 同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基金 托管人 、与 其 他基金 合 并、 法律法 规及 《基 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事 项以及会 议召集 人认为 需提 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讨 论的其 他事项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召集 人 发出召 集会议 的通知 后, 对原 有提案 的修 改应 当在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召开 前及时 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不 得对未 事先公 告的议 事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 会的方 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 持人按 照下列第 七条规 定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 宣读提 案,经 讨论后 进行表 决,并 形成 大会决议 。 大会主持 人为基 金管理 人授权 出席会 议的代 表, 在基 金管理 人授权 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 况下 , 由基 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 会议的 代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 金托管 人授权 代表均 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 席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 代理人所 持表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选举产生 一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作为该 32 次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 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拒不出 席或 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不影 响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作出 的决议 的效力 。 会议召集 人应当 制作出 席会议 人员的 签名册 。 签名册 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 明文件 号码 、持 有或代 表有 表决 权的基 金份 额 、委托 人 姓名(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事 项。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 会的情 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 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 在所通 知的 表决 截止日期 后 2 个 工作日 内在公 证机关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计 全 部有 效表 决, 在公 证 机关监督 下形成 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持每 份基金 份额有 一票表 决权。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分为 一般决 议和特 别决议 : 1 、一般 决议, 一般 决议 须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 代理 人所 持表 决权的 50% 以 上(含 50% )通过 方为有 效;除 下列第 2 项 所规定 的须 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 项以外 的其他 事项均 以一般 决议的 方式通 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 决议 应当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其代 理人 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二 )通过 方可做 出。 除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外 , 转换基 金运 作方式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或 者基 金托 管 人、 终止 《基 金合 同》 、与其 他基金合 并 以特 别决议 通过方 为有效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采 取记名 方式进 行投票 表决。 采取通讯 方式进 行表决 时, 除非在 计票时 有充分 的相反 证据证 明, 否则 提交 符合会议 通知中 规定的 确认投 资者身 份文件 的表决 视为有 效出席 的投 资者, 表 面 符合会议 通知规 定的书 面表决 意见视 为有效 表决, 表 决意见 模糊不 清或 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 权表决 , 但应 当计入 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所代 表的 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 分开 审议、逐 项表决 。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33 (1 )如 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 理人中选 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 表与大 会召集 人授权 的一名 监督员 共同担 任监票 人; 如 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 有人自 行召集 或大会 虽然由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召 集, 但 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未出 席大会 的,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主 持人应 当在 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 担任监票 人。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不出席 大会的 ,不影 响计票 的效力 。 (2 )监 票人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表决 后立 即进行 清点 并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公布计 票结果 。 (3 )如 果会议 主持 人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代 理人对 于提 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可 以在宣 布表决 结果后 立即对 所投票 数要求 进行重 新清点 。 监 票人 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 点以一 次为限。 重新清 点后, 大会 主持人 应当当 场公 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 公证 机关 予以公 证,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出席 大会的, 不影响 计票的 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 会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为 : 由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两 名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授 权代表 ( 若由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则为基 金管理 人授权代 表) 的 监督下进 行计票 , 并由 公证机 关对 其 计票过 程予以 公证 。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 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 监督的 ,不影 响计票 和表决 结果。 八、生效 与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决议, 召集人 应当自 通过之日 起 5 日 内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决议自 表决通 过 之日 起生效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自生 效之日 起 2 个 工作日 内在 指 定媒介 上公 告。 如 果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表 决, 在公告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时 , 必 须将 公证书全 文、公证 机构、 公证员 姓名等 一同公 告。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应当执行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决 议。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决议对 全体基 金份额 持有人 、 基金管理 34 人、基金 托管人 均有约 束力。 九、 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 不利影 响的前 提下 , 本部 分关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召开 事由、 召 开条件、 议事程 序、 表决 条件等 规定, 凡 是直 接引用法 律法规或 监管规 则的部 分, 如 将来法 律法规 或监管规 则修改 导致相 关内 容被取消 或变更的 , 基 金管理 人经与 基金托 管人协 商一致 报监管 机关并 提前公 告后, 可直 接对本部 分内容 进行修 改和调 整,无 需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35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 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 止的情 形 (一) 基金管理 人职责 终止的 情形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基 金管理 人职责 终止: 1 、被依法取 消基金 管理资 格; 2 、被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解任; 3 、依法解散 、被依 法撤销 或被依 法宣告 破产;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情形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 1 、被依法取 消基金 托管资 格;


2 、被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解任; 3 、依法解散 、被依 法撤销 或被依 法宣告 破产;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的 更换 程序 (一) 基金管理 人的更 换程序 1 、提名:新 任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 托管人 或由单 独或合 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在 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管 理人形 成决议 , 该决 议需经 参加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 上(含 三分之 二 )表 决通过 ; 3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产 生之 前,由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决 议 自 表决 通过 之日 起生 效, 生效 后方可 执行 , 且该决 议应当 自通过 之日起 五日 内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 作 日内 在 指定 媒介公告 ; 6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妥 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 务资 36 料, 及 时向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或新任 基金管 理人办 理基金 管理业 务的移 交手续 , 临 时基金管 理人或 新任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接收 。 新任基 金管理 人应与 基金 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 产总值 ; 7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当 按照 法律法 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金 财产进 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 金财产 中列支 ; 8 、基金 名称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更换 后, 如果 原任或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应按其要 求替换 或删除 基金名 称中与 原基金 管理人 有关的 名称字 样。 (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序 1 、提名:新 任基金 托管人 由基金 管理人 或由单 独或合 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的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在 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表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产 生之 前,由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人 ; 4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决 议 自 表决 通过 之日 起生 效, 生效 后方可 执行 , 且该决 议应当 自通过 之日起 五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 作日内 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 6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当 妥善 保管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时办 理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的移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 及时接 收。新 任基金 托管人 与基金 管理人 核对基 金资 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 职 责终 止的, 应当 按照 法律法 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金 财产进 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 金财产 中列支 。 (三)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的 条件和 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由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提名 新的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37 人;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分别 按上述 程序进 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 生效 后 2 个 工作 日 内在指 定媒介 上联 合公告。 三、 本部分 关于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更换条 件和程 序的约定, 凡是 直接 引用法律 法规或 监管规 则的部 分, 如 将来法 律法规或 监管规 则修改 导致 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 变更的 ,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 人协商 一致并 提前公 告后 , 可 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 行修改 和调整 ,无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 议。


38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按照 《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订立 托管协议 。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 信息 披露及相 互监督 等相关 事宜 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 责,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39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基金 的份额 登记业 务 本基金的 登记业 务指本 基金登 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和结 算业务, 具体 内容 包括投资 人基金 账户的 建立和 管理、 基 金份额 登记、 基 金销售业 务的 确认、 清算 和结算、 代理发 放红利 、建立 并保管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和办理 非交 易过户 等 。 二、基金 登记业 务办理 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 机构 办理。 基金管 理人委 托其他 机构办 理本基 金登记 业务的 , 应 与代理 人签 订委托代 理协议, 以明确 基金管 理人和 代理机 构在投 资者基 金账户 管理、 基金 份额登记 、 清算及基 金交易 确认 、 发放 红利 、 建 立并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等事 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 ,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合 法权益 。 三、基金 登记机 构的权 利 基金登记 机构享 有以下 权利: 1 、取得登记 费; 2 、建立和管 理投资 者基金 账户; 3 、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开 户资料 、交易 资料、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等 ; 4 、在法 律法规 允许 的范 围内 ,对登 记业 务的 办理时 间进 行调 整, 并依 照有 关规定于 开始实 施前在 指定媒 介上公 告; 5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 登 记机 构的义 务 基金登记 机构承 担以下 义务: 1 、配备足够 的专业 人员办 理本基 金份额 的登记 业务; 2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条件办 理本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业 务; 3 、妥善 保存登 记数 据, 并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称、 身份 信息 及基 金份 额明 细等数据 备份至 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机 构, 其 保存期限 自基金 账户销 户之 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 4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基金 账户信 息负 有保 密义务 ,因 违反 该保 密义 务对 40 投资者或 基金带 来的损 失, 须承担 相应的 赔偿责 任, 但司法 强制检 查情 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 情形 除外; 5 、按《 基金合 同》 及招 募说 明书规 定为 投资 者办理 非交 易过 户业 务、 提供 其他必要 的服务 ; 6 、接受 基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基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机 构办 理本 基金 注册 登记 业务的 ) ; 7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41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 目标 在深入研 究、 严格 控制风 险的基 础上, 通 过投资定 向增发 ( 非公开 发行 股份) 主题的股 票以及 固定收 益类金 融工具 ,力争 获取超 越业绩 比较基 准的 投资回报 , 实现基金 资产的 长期稳 健增值 。 二、投资 范围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为具 有良好 流动性 的金融 工具, 包 括国内 依法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包括 中小板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上 市的 股票 ) 、 债 券(包 括 国债、 地 方政府 债、 金融债 、 企业 债、 公 司债 、 次级 债、 可 转换债 券、 分离交易 可转债 、可 交换债 券、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央 行票 据、中 期票 据、 短期 融资券 ) 、 资产支持 证券、 债 券回购 、 银行 存款、 货 币市场 工具、 权证、 股 指期货 、 国债期 货以及法 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会 允许基 金投资 的其他 金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证监 会相关规 定) 。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以后允 许基金 投资其 他品种,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入 投资范 围。 本基金为 混合型 基金 , 基金 的投资 组合比 例为 : 股票 投资占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为 0-50% , 其中通过 定向 增发 (非 公开发 行) 投资于 上市公 司的 股 票的 成本不超 过基金资 产的 30%;债 券 等固定 收益类 资产投 资占基 金资产 的比例 不 低于 50% ; 在封闭期 内, 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 股指期 货合约和 国债期 货合约 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本基金的期货交易账户内应当保持不低于期货交 易保证金 一倍的现 金; 在 开放期 内 , 每个 交易日 日终在 扣除股 指期货合 约和国 债期货 合约 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 金后, 应当保 持现金 或者到 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权 证、股 指期货 、国债 期货及 其他金融 工具的 投资比 例依 照法 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的 规定执 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或对投资比例要求 有变 更的,基 金管理 人在履 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 做出相 应调整 。 三、投资 策略 (一)大 类资产 配置


42 本基金在 研究宏 观经济 基本面 、 政 策面和 资金面 等多种 因素的 基础上 , 判断 宏观经济 运行所 处的经 济周期 及趋势 , 分 析不同 政策对 各类资 产的市 场影响 , 评 估股票 、 债券 及货币 市场工 具等大 类资产 的估值 水平和 投资价 值, 根据 大类资产 的风险收 益特征 进行配 置,确 定合适 的资产 配置比 例,并 适时进 行调 整。 (二)股 票投资 策略 在封闭期 内, 本 基金 股 票投资 上将优 先考虑 定向增 发主题 的股票 进行 投资, 包括一级 市场参 与定 向 增 发 , 以及 二级市 场买入 涉及定 增主题 的股票 ; 同时将其 余资金投 资于固 定收益 类金融 工具 , 以及进 行一些 套利操作 。 本基金将 通过 “自上 而下 ” 和 “自下 而上 ” 相结 合的投 资思路 , 在 综合 深入 研究宏观经济形势、行业生命周期以及上市公司具体涉及的 定向增发 项目基础 上, 结合定 向增发 项目的 事件性 特征与 折价优 势, 优选 能够改善、 提升 企业基本 面与经营 状况或 者能提 升企业 估值的 定向增 发股票 进行投 资。 本基金将 从实施 定向增 发的上 市公司 基本面 情况 (所处 行业的 生 命周 期、 主 营业务 竞争 优势、 盈利 水平 、资 本负 债 结构 、内 部管理 水平 等) 、定 向 增发项 目 目的、 定向 增发项 目类别、 定向增 发对象 结构, 多层 面地分 析备选 定向 增发项目 所对应的公司业务环节的竞争优势和劣势,分析定向增发项 目对公司 未来的影 响。 对于一级 市场参 与上市 公司的 定向增 发项目 的投资, 本基金 将在上 述分 析的 基础上, 进 一步结 合定向 增发价 格的折 价水平、 锁定时 间、 股票市 场的 整体运行 状况, 以及 基金的 流动性 安排等 因素进 行综合 考虑, 积 极参与成 长性 较高、 风险 较低的定 向增发 项目 。 在定 向增发 股票锁 定期结 束后 , 本基 金将根 据对 股票内在 投资价值 和成长 性的判 断,结 合股票 市场环 境的分 析,选 择适 当 的时 机卖出。 (三 )债 券投资 策略 本基金通 过对国 内外宏 观经济 态势 、 利率 走势 、 收益 率曲线 变化趋 势和 信用 风险变化 等因素 进行综 合分析 , 构 建和调 整固定 收益证 券投资 组合 , 力 求获得稳 健的投资 收益。 1 、久期配置 策略 本基金将 考察市 场利率 的动态 变化及 预期变 化, 对 GDP 、CPI 、 国 际收 支等 引起利率 变化的 相关因 素进行 深入的 研究 , 分析 宏观经 济运行 的可能 情景, 并在 43 此基础上 判断包 括财政 政策 、 货币 政策在 内的宏 观经济 政策取 向, 对市 场利率水 平和收益 率曲线 未来的 变化趋 势做出 预测和 判断, 结 合债券 市场资 金供 求结构及 变化趋势 ,确定 固定收 益类资 产的久 期配置 。 2 、类属配置 策略 类属配置 主要包 括资产 类别选 择、 各 类资产 的适当组 合以及 对资产 组合 的管 理。本 基金 通过情 景分 析和 历史 预测相 结合 的方 法, “自 上而下 ”在 债 券一级 市 场和二级 市场, 银 行间市 场和交 易所市 场, 银行 存款、 信 用债、 政 府债 券等资产 类别之间 进行类 属配置 ,进而 确定具 有最优 风险收 益特征 的资产 组合 。 3 、个券选择 策略 对于国债 、 央 行票据 等非信 用类债 券 , 本基 金将根据 宏观经 济变量 和宏 观经 济政策的 分析 , 预测 未来收 益率曲 线的变 动趋势 , 综 合考虑 组合流 动性 决定投资 品种; 对于 信用类 债券, 本基 金将根 据发行 人的公 司背景、 行 业特 性、 盈利能力 、 偿债能力、 流动性 等因素, 对信用 债进行 信用风 险评估, 积 极发掘 信用 利差具有 相对投资 机会的 个券进 行投资 , 并 采取分 散化投 资策略 , 严 格控制 组合 整体的违 约风险水 平。 4 、可转债投 资策略 可转债兼 具权益 类证券 与固定 收益类 证券的 特性, 本 基金一 方面将 对发 债主 体的信用 基本面 进行深 入挖掘 以明确 该可转 债的债 底保护 , 防 范信用 风险, 另一 方面,还 会进一 步分析 公司的 盈利和 成长能 力以确 定可转 债中长 期的 上涨空间 。 本基金将 借鉴信 用债的 基本面 研究, 从行业 基本面 、 公司 的行业 地位、 竞争优势 、 财务稳健 性、 盈利 能力、 治 理结构 等方面 进行考 察, 精选 财务稳 健、 信 用违约风 险小的可 转债进 行投资 。 5 、中小企业 私募债 券投资 策略 本基金对 中小企 业私募 债的投 资综合 考虑安 全性、 收 益性和 流动性 等方 面特 征进行全 方位的 研究和 比较, 对 个券发 行主体 的性质、 行业、 经 营情况 、 以及债 券的增信 措施等 进行全 面分析 , 选 择具有 优势的 品种进 行投资 , 并 通过 久期控制 和调整、 适度分 散投资 来管理 组合的 风险。 6 、资产支持 证券投 资策略 资产 支持 证券 主要 包括 资产 抵押 贷款 支持 证券 (ABS ) 、住 房抵 押贷 款 支持 44 证券(MBS )等证券品种。本基金将重 点对市场利率、 发行条款、支 持资产的 构成及质 量、 提前偿 还 率 、 风 险补偿 收益和 市场流动 性等影 响资产 支持 证券价值 的因素进 行分析 , 并 辅助采 用蒙特 卡洛方 法等数 量化定 价模型 , 评 估资 产支持证 券的相对 投资价 值并做 出相应 的投资 决策。 (四)金 融衍生 品投资 策略 1 、股指期货 投资策 略 本基金投 资股指 期货将 根据风 险管理 的原则 , 以 套期保 值为目 的, 选择 流动 性好、 交易 活跃的 期货合 约, 并根 据对证 券市场 和期货 市场运行 趋势 的研判, 以 及对股指 期货合 约的估 值定价 , 与 股票现 货资产 进行匹 配, 实现多 头或 空头的套 期保值操 作, 由此 获得股 票组合 产生的 超额收 益。 本基 金在运用 股指 期货时, 将 充分考虑 股指期 货的流 动性及 风 险收 益特征 , 对冲系 统性风 险以及 特殊 情况下的 流动性风 险,以 改善投 资组合 的风险 收益特 性。 2 、权证投资 策略 权证为本 基金辅 助性投 资工具 , 投 资原则 以套期 保值为 目的 , 为有 利于 加强 基金风险 管理 。 在进 行权证 投资时 , 基金管 理人将通 过对权 证标的 证券 基本面的 研究, 并结 合权证 定价模 型寻求 其合理 估值水 平, 根据 权证的高 杠杆 性、 有限损 失性、 灵活性 等特性 , 通 过限量 投资 、 趋势 投资 、 优化 组合 、 获利 等投 资策略进 行权证投 资。基 金管理 人将充 分考虑 权证资 产的收 益性、 流动性 及风 险性特征 , 通过资产 配置、 品种与 类属选 择,谨 慎进行 投资, 追求较 稳定的 当期 收 益。 3 、国债期货 投资策 略 国债期货 作为利 率衍生 品的一 种, 有助于 管理债 券组合 的久期 、 流 动性 和风 险水平 。 管理 人将按 照相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 , 结合对 宏观经 济形势 和政 策趋势的 判断、 对债 券市场 进行定 性和定 量分析。 构建量 化分析 体系, 对国 债期 货和现货 基差、国 债期货 的流动 性、波 动水平 、套期 保值的 有效性 等指标 进行 跟踪监控 , 在最大限 度保证 基金资 产安全 的基础 上, 力求实 现基金 资产的 长期稳 定增值 。 国 债期货相 关投资 遵循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的规定 。 四、投资 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 资组合 应遵循 以下限 制:


45 (1 ) 股票资 产占基 金资产 的比例 为 0-50% ,其中通过 定向 增发( 非公 开发 行) 投资 于上市 公司 的 股票的 成本不 超过基 金资产 的 30% ; 债券等 固定 收益类资 产投资占 基金资 产的比 例不低 于 50% ; (2 ) 在 封闭期 内, 每个 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货 合约 和国 债期 货合 约需 缴纳的交 易保证 金后, 本基金 的期货 交易账 户内应当 保持不 低于期 货交 易保证金 一倍的现 金; 在开放 期内 , 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国 债期货 和股指 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 后, 保持不 低于基 金资产 净值 5 %的 现金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 (3 ) 本基 金持有 一家公 司 发行 的证券 , 其 市值不超 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4 )本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5 )本基金 持有的 全部权 证,其 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0.5 %; (8 )本 基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10 ) 本基金持有 的同一 ( 指同一 信用级 别 ) 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证 券规模 的 10%; (11 ) 本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投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不 得超过 其各类 资产支 持证券 合计规 模的 10 %; (12 ) 本基金 应投资 于信用 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持 有资产 支持证 券期间, 如果其 信用等 级下降、 不再符 合投资 标准, 应 在评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卖 出; (13 ) 基金财 产参与 股票发 行申购 , 本基金 所申报的 金额不 超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本 基金所 申报的 股票数 量不超 过拟发 行股票 公司本 次发行 股票 的总量;


46 (14 ) 本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间 同业市 场进行 债券回购 的资金 余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40% ; (15 ) 本基金 持有单 只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 ,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16 ) 本基金 持有的 全部中 小企业 私募债 券 , 其市值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7 )本基金参 与股指 期货交 易后, 还须遵 守以下 限制: 在任何交 易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股 指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在 任何交 易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国 债期货和 股指期 货合约 价值 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 和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95% , 其 中, 有 价证券 指股票 、 债券 (不 含 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支 持证 券、 买入返 售金 融 资产( 不 含质押式 回购) 等; 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 持 有的卖出 股指 期 货合约 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 的股票 总市值 的 20% ; 在 任何交 易日内 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 股指期货 合约的成 交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本基金 所持 有的股票 市值和买 入、 卖出 股指期 货合约 价值合 计 (轧差 计算) 应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于股 票投资比 例的有 关约定 ; (18 )本基金参 与 国债 期货交 易后, 还须遵 守以下 限制: 在任何交 易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国 债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 在 任何交 易日日 终, 持有的 卖出国 债期货合 约价值 不得超 过基 金持有的 债券总市 值的 30% ;本基 金所持 有的债 券(不 含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 的 政府债券 ) 市值和买 入、 卖出 国债期 货合约 价值, 合 计 (轧差 计算) 应 当符合 基金 合同关于 债券投资 比例的 有关约 定; 在任 何交易 日内交 易 (不包 括平仓) 的 国债 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 额不得 超过上 一交易 日基金 资产净 值的 30% ; (19 )封闭期内 ,本基 金资产 总值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200% ;开 放期 内, 基金 总资产 不得超 过基金 净资产 的 140% ; (20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投资 限制。 因证券 、 期 货 市场 波动、 上 市公司 合并、 基 金规模变 动等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使 基金投 资比例 不符合 上述规 定投资 比例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 行调整 。


47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基金合 同的有 关约定。 在上述 期间内, 本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自 本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开始。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 或取 消限制的, 在 不改 变基金 投资目 标、 不改 变基金 风险收 益特征的 条件 下, 本基金 可根据法 律法规 规定作 出调整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 议。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合法 权益, 基金财 产不得 用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 违反规 定 向他 人贷款 或者提 供担保 ; (3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 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 份额, 但是国 务院 证 券监督 管理机 构 另有 规定的 除 外; (5 )向其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出资 ; (6 )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 证券交 易价格 及其他 不正当 的证券 交易活 动 ; (7 )依照法 律法规 有关规 定,由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禁 止 的其他 活动 。 基金管理 人运用 基金财 产买卖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及其控 股股东 、 实际 控制人或 者与其 有重大 利害关 系的公 司发行 的证券 或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 他重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当 符合本 基金的 投资目 标和投 资策略 ,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优先原 则,防 范利益 冲突, 建立健 全内部 审批机 制和 评估机制 , 按照市场 公平合 理价格 执行 。 相关 交易必 须事先 得到基 金托管 人同意 ,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 披露 。 重大 关联交 易应提 交基金 管理人 董事会 审议 , 并经 过三 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 董事通 过。基 金管理 人董事 会应至 少每半 年对关 联交易 事项 进行审查 。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部门 取消上 述禁止 性规定 , 本基金 管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可不受 上述规 定的限 制。 五、业绩 比较基 准 沪深 300 指数 收益率 ×30%+ 中证全 债指数 收益率× 70% 沪深 300 指数综 合反映 沪深证 券市场 的整体 状况 , 市场 代表性 较强 , 适 合作 为本基金 股票部 分的业 绩比较 基准。 中证全 债指数能 够较好 的反映 债券 市场变动 48 的全貌, 适 合作为 本基金 债券投 资的比 较基准。 此外, 本基 金还参 考预 期的大类 资产配置 比例设 置了业 绩比较 基准的 权重。 如果指数 编制单 位停止 计算编 制以上 指数或 更改指 数名称、 或今后 法律 法规 发生变 化、 或有更 适当 的、 更能 为市场 普遍 接受 的业绩 比较 基准 推出 、 或市场 上 出现 更加适 用于 本基 金的业 绩基 准的 指数时 ,本 基金 可以在 与基 金 托管人 协 商一致 , 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后变更 业绩比 较基准 并及时 公告 , 无须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 六、 风险收 益特征 本基金是 混合型 基金, 其预期 收益及 风险水 平高于货 币市场 基金和 债券 型基 金,低于 股票型 基金, 属于中 高收益 风险特 征的基 金。


































































































49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 资产总 值 基金资产 总值是 指购买 的各类 证券及 票据价 值、 银行 存款本 息和基 金应 收的 申购基金 款以及 其他投 资所形 成的价 值总和 。 二、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基金 资产总 值减去 基金负 债后的 价值。 三、基金 财产的 账户 基金托管 人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 、 规 范性文 件为本 基金开 立资金 账户 、 证 券 账 户 以及投 资所需 的其他 专用账户 。 开立的 基金专 用账户 与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 基金财产 账户相独 立。 四、基金 财产的 保管和 处分 本基金财 产独立 于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 销售 机构的 财产 , 并 由基 金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登记 机构和 基金销 售机 构以其自 有的财产 承担其 自身的 法律责 任, 其债权 人不得 对本基 金财产 行使请 求冻结 、 扣 押或其他 权利。 除 依法律 法规和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处分 外, 基金 财产 不得被处 分。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因 依法解 散 、 被依 法撤销或 者被依 法宣告 破产 等原 因进行清 算的 , 基金 财产不 属于其 清算财 产 。 基金管 理人管 理运作 基金 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 不 得与其 固有资 产产生 的债务 相互抵 销; 基金管 理人管 理运 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 财产所 产生的 债权债 务不得 相互抵 销。


50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值 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 法规 规定需要 对外披 露基金 净值的 非交易 日。 二、估值 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股 票、 债券 、 衍生工 具 和银 行存款 本息、 应 收款项、 其它 投资 等资产及 负债。 三、估值 方法 本基金所 持有的 投资品 种,按 如下原 则进行 估值: 1 、证券交易 所上市 的权益 类证券 的估值


交易所 上市 的权 益类证 券( 包括 股票 、权证 等 ) ,以 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估值日 无交易 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或证券 发行机 构未发 生影响 证券价 格的重 大事件 的, 以最 近交 易日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如 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环 境发生了 重大变 化或证 券发 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市 价 及 重大 变 化 因 素,调整 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


2 、处于未上 市期间 的权益 类证券 应区分 如下情 况处理 :


(1 )送 股、转 增股 、配 股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按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一股 票的估 值方法 估值; 该日 无交易 的, 以最 近一日 的市价 ( 收盘 价) 估值 ;


(2 )首 次公开 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和 权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技术 难以可 靠计量 公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成本 估值。


(3 )首 次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同 一股票 在交 易所 上市 后, 按交 易所上市 的同一 股票的 估值方 法估值 ; 非 公开发 行有明 确锁定 期的股 票, 按 监管 机构或行 业协会 有关规 定确定 公允价 值。


3 、交易所市 场交易 的固定 收益品 种的估 值


(1 )对 在交易 所市 场上 市交 易或挂 牌转 让的 固定收 益品 种(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选取第 三方估 值机构 提供的 相应品 种当日 的估值 净价进 行估值 ;


(2 )对 在交易 所市 场上 市交 易的可 转换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减 去可 转换 51 债券收盘 价中所 含债券 应收利 息后得 到的净 价进行 估值; (3 )对 在交易 所市 场挂 牌转 让的资 产支 持证 券和私 募债 券,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 技术难 以可靠 计量公 允价值 的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4 、银行 间市场 交易 的固 定收 益品种 ,选 取第 三方估 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 品种 当日的估 值净价 进行估 值。 对银行 间市场 未上市 , 且 第三方 估值机 构未 提供估值 价格的债 券,按 成本估 值。


5 、同一 证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 个以上 市场 交易 的,按 证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6 、因持 有股票 而享 有的 配股 权,采 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可靠 计量公 允价值 的情况 下,按 成本估 值。


7 、本基 金投资 股指 期货 合约 ,一般 以估 值当 日结算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当日 无结算价 的, 且最近 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未 发生重 大 变化 的, 采用最 近交 易日结算 价估值。 8 、国债 期货合 约以 估值 日的 结算价 估值 。估 值当日 无结 算价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 未发生 重大变 化的 , 采用 最近交 易日结 算价估 值。 如法 律法规今 后另有规 定的, 从其规 定。


9 、如有 确凿证 据表 明按 上述 方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 的价格估 值。


10、相关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 门有强 制规定 的,从 其规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 新规定 估值。


如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估值违 反基金 合同订 明的估 值方 法、 程 序及相关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或者 未能充 分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时, 应 立即通知 对方,共 同查明 原因, 双方协 商解决 。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基 金资产 净值计 算和基 金会计核 算的义 务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基 金的基 金会计 责任方 由基金 管理人 担任, 因 此, 就与本 基金 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 经相关 各方在 平等基 础上充 分讨论 后, 仍无 法达成一 致的 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 人对基 金资产 净值的 计算结 果对外 予以公 布。 四、估值 程序


52 1 、基金 份额净 值是 按照 每个 工作日 闭市 后, 基金资 产净 值除 以当 日基 金份 额的余额 数量计 算,精 确到 0.0001 元,小 数点后 第 5 位四 舍五入 。国 家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每个工作 日计算 基金资 产净值 及基金 份额净 值,并 按规定 公告。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 个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 后, 将基金 份额净 值结果 发送基 金托管 人, 经基 金托管 人复核无 误后, 由基金管 理人对外 公布。 五、估值 错误的 处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将采 取必要 、 适 当 、 合理的 措施确 保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性 、 及时 性。 当 基金份 额净值 小数点 后 4 位 以内(含第 4 位) 发生 估值错误 时,视为 基金份 额净值 错误。 本基金合 同的当 事人应 按照以 下约定 处理: 1 、估值错误 类型 本基金运 作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 或登记 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 投资人 自身的 过错造 成估值 错误, 导 致其他 当事人遭 受损 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 应当对 由于该 估值错 误遭受 损失当 事人( “ 受损方 ”) 的直 接损 失按下述 “ 估值错 误处理 原则 ” 给予赔 偿,承 担赔偿 责任。 上述估值 错误的 主要类 型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差 错、 数据传 输差 错、 数 据计算差 错、系 统故障 差错、 下达指 令差错 等。 2 、估值错误 处理原 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 生, 但尚 未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时 ,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应及 时协调各 方, 及 时进行 更正 , 因更 正估值 错误 发 生的费用 由估值 错误责 任方承担 ; 由于估值 错误责 任方未 及时更 正已产 生的估 值错误 , 给 当事人 造成损 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 任方对 直接损 失承担 赔偿责 任; 若估值 错误责 任方已 经积极 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 务的当 事人有 足够的 时间进 行更正 而未更 正, 则其 应当承 担相 应赔偿责 任。 估 值错误 责任方 应对更 正的情 况向有 关当事 人进行 确认 , 确保 估值 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 错误的 责任方 对有关 当事人 的直接 损失负 责, 不对间 接损失 负责, 53 并且仅对 估值错 误的有 关直接 当事人 负责, 不对第 三方负 责。 (3 )因 估值错 误而 获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 不当 得利 的义 务。 但估值错 误责任 方仍应 对估值 错误负 责。 如 果由于获 得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 返还不 当得利 造成其 他当事 人的利 益损失( “ 受 损方 ”) ,则估 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 偿受损 方的损 失, 并 在其支 付的赔 偿金额的 范围内 对获得 不当 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 要求交 付不当 得利的 权利; 如果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已 经将 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 还给受 损方, 则受损 方应当 将其已 经获得的 赔偿额 加上已 经获 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 的总和 超过其 实际损 失的差 额部分 支付给 估值错 误责任 方。 (4 ) 估值错 误调整 采用尽 量恢复 至假设 未发生 估值错误 的正确 情形的 方式。 3 、估值错误 处理程 序 估值错 误 被发现 后,有 关的当 事人应 当及时 进行处 理,处 理的程 序如 下: (1 )查 明估值 错误 发生 的原 因,列 明所 有的 当事人 ,并 根据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原因确 定估值 错误的 责任方 ; (2 )根 据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或当事 人协 商的 方法对 因估 值错 误造 成的 损失 进行评估 ; (3 )根 据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或当事 人协 商的 方法由 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进行 更正和赔 偿损失 ; (4 )根 据估值 错误 处理 的方 法,需 要修 改基 金登记 机构 交易 数据 的, 由基 金登记机 构进行 更正, 并就估 值错误 的更正 向有关 当事人 进行确 认。 4 、基金份额 净值估 值错误 处理的 方法如 下: (1 )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 错误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立 即予 以纠 正, 通报 基金托管 人,并 采取合 理的措 施防止 损失进 一步扩 大。 (2 )错误偏 差达 到基金 份额净 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错误偏 差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 (3 )前述内 容如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定 处理。 六、暂停 估值的 情形 1 、 基金投资 所涉及 的证券 交易市 场遇法 定节假 日或因其 他原因 暂停营 业时; 2 、 因不可 抗力致 使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无 法准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 值时;


54 3 、中国证监 会和基 金合同 认定的 其它情 形。 七、基金 净值的 确认 用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 金资产 净值和 基金份 额净值 由基金 管理人 负责 计算, 基金托管 人负责 进行复 核。 基 金管理 人应于 每个开放 日交易 结束后 计算 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并 发送给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管 人对净 值计 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 发送给 基金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净值予 以公布 。 八、特殊 情形的 处理


1 、基金管理 人按估 值方法 的第 9 项 进行估 值时,所 造成的 误差不 作为 基金 资产估值 错误处 理;


2 、由于 证券交 易所 及其 登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错 误, 或由 于其 他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虽 然 已经采 取必要、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进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误 的, 由此 造成的 基金资 产估值 错误,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 以免除 赔偿责 任。 但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应当 积极采 取必 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 除由此 造成的 影响。


55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 费用的 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 理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 管费; 3 、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 相关的 信息披 露费用 ; 4 、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 相关的 会计师 费、律 师费和 诉讼费 ;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费 用; 6 、基金的证 券交易 费用; 7 、基金的银 行汇划 费用; 8 、证 券账户 开户费 用和银 行账户 维护费 ; 9 、按照 国家有 关规 定和 《基 金合同 》约 定, 可以在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二、基金 费用计 提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方 式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 理费


本基金的 管理费 按前 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的 1.0% 年费 率计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如下 : H =E× 1.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金 管理费 E 为前 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 计算, 逐 日累计 至每月 月末, 按 月支付, 由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基 金管理 费划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 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 性支付 给基金 管理人。 若遇 法 定节假 日、 公休假 等, 支 付日期顺 延。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 管费 本基金的 托管费 按前一 日基金 资产净 值的 0.25% 的年费 率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法如 下: H =E× 0.25%÷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金 托管费


56 E 为前 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 费每日 计算, 逐 日累计 至每月 月末, 按 月支付, 由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基 金托管 费划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 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 给基金 托管人 。 若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日 等, 支 付日期顺 延。 上述 “一、 基 金费用 的种类 中第 3 -9 项费用 ” , 根据 有关法 规及相 应协 议规 定 ,按费 用实际 支出金 额列入 当期费 用,由 基金托 管人从 基金财 产中 支付。 三、不列 入基金 费用的 项目 下列费用 不列入 基金费 用: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因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行 义务 导致 的费 用支 出或 基金财产 的损失 ;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处理 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事 项发生 的费用 ; 3 、 《基金 合同》 生效前 的相关 费用; 4 、其他 根据相 关法 律法 规及 中国证 监会 的有 关规定 不得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四、 费用 调整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协商 一致 并 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可 根 据基金 发展 情况 调整基金 管理费 率和基 金托管 费率等 相关费 率。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前 2 个工 作日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五、基金 税收 本基金运 作过程 中涉及 的各纳 税主体 , 其 纳税义 务按国 家税收 法律 、 法 规执 行。


57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 利润的 构成 基金 利 润 指基 金 利息 收 入 、投 资 收益 、 公 允价 值 变动 收 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 值变动收 益后的余 额。 二、基金 可供分 配利润 基金 可 供 分配 利 润指 截 至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 基金 未 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中 已实现收 益的孰 低数。 三、基金 收益分 配原则 1 、在符合有 关基金 分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基金 每年收 益分配 次数最 多 为 6 次, 每次 收益分 配比例 不得低 于该次 可供分 配利润 的 10% , 若 《基 金 合同》 生 效 不满 3 个 月可不 进行收 益分配 ; 2 、 本基金 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两种 : 现 金分红 与红利 再投资 , 投 资者可 选 择现 金红利或 将现金 红利自 动转为 基金份 额进行 再投资 ; 若 投资者 不选择 ,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 分配方 式是现 金分红 ; 3 、 基金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额 净值不 能低于 面值; 即基 金收益 分配基 准 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减 去每单 位基金 份额收 益分配 金额后 不能低 于面值 。 4 、每一基金 份额享 有同等 分配权 ; 5 、法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定 。 四、收益 分配方 案 基金 收 益 分配 方 案中 应 载 明截 止 收益 分 配 基准 日 的可 供 分 配利 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 象、分 配时间 、分配 数额及 比例、 分配方 式等内 容。 五、收益 分配方 案的确 定、公 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由 基金管 理人拟 定,并 由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告 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 基金 红 利 发放 日 距离 收 益 分配 基 准日 ( 即 可供 分 配利 润 计 算截 止 日) 的时 间不得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法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定 。


58 六、基金 收益分 配中发 生的费 用 基金 收 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 的 银行 转 账或 其 他 手续 费 用由 投 资 者自 行 承担 。当 投资者的 现金红 利小于 一定金 额, 不足于 支付银 行转账 或其他 手续费 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 可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现金 红利自 动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计算 方法,依 照《业 务规则 》执行 。


59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 会计政 策 1 、基金管理 人为本 基金的 基金会 计责任 方; 2 、基金的会 计年度 为公历 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次募 集的 会计年度 按如下 原则: 如 果 《基金 合同》 生 效少 于 2 个月, 可以并 入下 一个会计 年度; 3 、基金核算 以人民 币为记 账本位 币,以 人民币 元为记 账单位 ; 4 、会计制度 执行国 家有关 会计制 度; 5 、本基金独 立建账 、独立 核 算; 6 、基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各自保 留完 整的 会计账 目、 凭证 并进 行日 常的 会计核算 ,按照 有关规 定编制 基金会 计报表 ; 7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与基 金管 理人就 基金 的会 计核算 、报 表编 制等 进行 核对 并以书面 方式确 认。 二、基金 的年度 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 聘请 与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相互 独立 的具 有证 券从 业资 格的会计 师事务 所及其 注册会 计师对 本基金 的年度 财务报 表进行 审计 。 2 、会计师事 务所更 换经办 注册会 计师, 应事先 征得基 金管理 人同意 。 3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有充 足理 由更换 会计 师事 务所, 须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会计师 事务所 需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 介 公告 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60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相 关法律 对信息 披露的 方式、 登 载媒介 、 报备方 式等规定 发生变 化时, 本基金 从其最 新规定 。 二、信息 披露义 务人 本基金信 息披露 义务人 包括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 人、法人 和其他组 织。 本基金信 息披露 义务人 按照法 律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 的规定 披露基 金信 息, 并 保证所披 露信息 的真实 性、准 确性和 完整 性。 本基金信 息披露 义务人 应当在 中国证 监会规 定时间 内, 将应 予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过中 国证监 会指定 的媒介 和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的互 联网网 站 (以 下简 称 “网站 ” )等 媒介 披露 ,并保 证基 金投 资者能 够按 照《 基金合 同》 约 定的时 间 和方式查 阅或者 复制公 开披露 的信息 资料。 三、本基 金信息 披露义 务人承 诺公开 披露的 基金信 息,不 得有下 列行 为: 1 、虚假记载 、误导 性陈述 或者重 大遗漏 ; 2 、对证券投 资业绩 进行预 测; 3 、违规承诺 收益或 者承担 损失; 4 、诋毁其他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或 者基金 销售机 构; 5 、 登载任何自 然人、 法 人或者 其他组 织的 祝 贺性、 恭维 性或推 荐性的 文字; 6 、中国证监 会禁止 的其他 行为。 四、 本基金 公开披 露的信 息应采 用中文 文本。 如 同时采 用外文文 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 义务人 应保证 两种文 本的内 容一致 。 两 种文本 发生歧 义的 , 以 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 开披露 的信息 采用阿 拉伯数 字; 除特别 说明外 , 货 币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五、公开 披露的 基金信 息 公开披露 的基金 信息包 括:


61 (一)基 金招募 说明书 、 《 基金合 同》 、基金 托管协 议 1 、 《基金合 同》 是 界定 《基 金合同 》 当事 人的各 项权利、 义务关 系, 明 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召开 的规则 及具体 程序, 说明基金 产品的 特性等 涉及 基 金投资 者重大利 益的事 项的法 律文件 。 2 、基金 招募说 明书 应当 最大 限度地 披露 影响 基金投 资者 决策 的全 部事 项, 说明基金 认购 、 申购 和赎回 安排 、 基金 投资 、 基金 产品特 性、 风险揭 示 、 信息 披 露及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服 务等内 容。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基金 管理人 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 起 45 日内, 更新招 募说明 书并登 载在网站 上,将 更新后 的招 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 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 管理人 在公告 的 15 日前向主 要办公 场所 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 会派出 机构报 送更新 的招募 说明书 ,并就 有关更 新内容 提供 书面说明 。 3 、基金 托管协 议是 界定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在 基金 财产 保管 及基 金运 作监督等 活动中 的权利 、义务 关系的 法律文 件。 基金募集 申请经 中国证 监会注册 后, 基金管 理人在 基金份 额发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募 说明书 、 《基 金合同 》摘 要登 载在指 定媒 介上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应当 将《基 金合同 》 、 基金托 管协议 登载在 网站上 。 (二)基 金份额 发售公 告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就基金 份额发 售的具 体事宜 编制基 金份额 发售公 告, 并 在披 露招募说 明书的 当日登 载于指 定媒介 上。 (三) 《基金 合同》 生效公 告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收到 中国证 监会确 认文件 的次日 在指定 媒介上 登载 《 基金 合同》生 效公告 。 (四)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在基金封 闭期内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至 少每周 公告一次 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在开放期 内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 每个开 放日的 次日, 通 过网站、 基 金份 额发 售网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露开 放日的 基金份 额净值 和基金 份额累 计净 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 金份额净 值。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在前款 规定的 市场交 易日的 次日, 将基金 资产净值 、 基金份额 净值和 基金份 额累计 净值登 载在指 定媒介 上。


62 (五)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合 同 》 、招 募说 明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 额申购、 赎 回价格 的计 算 方式及 有关申 购、 赎回 费率, 并保 证投资 者能 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 网点查 阅或者 复制前 述信息 资料。 (六) 基金 定期报 告, 包括 基金年 度报告、 基金半年 度报告 和基金 季度 报告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每年 结束之 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 成基金 年度报 告, 并将 年度报告 正文登 载于网 站上 , 将年 度报告 摘要登 载在指 定媒介 上。 基金 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 计报告 应当经 过审计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上半 年结束 之日起 60 日 内,编制 完成基 金半年 度报 告, 并将半年 度报告 正文登 载在网 站上, 将半年 度报告 摘要登 载在指 定媒 介上。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每个 季度结 束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 内,编 制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并 将季度 报告登 载在指 定媒介 上。 《基金合 同》 生效 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 理人可 以不编 制当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度报告 或者年 度报告 。 基金定期 报告在 公开披 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分别报中 国证监 会和基 金管 理人 主要办公 场所所 在地中 国证监 会派出 机构备 案。 报备 应当采 用电子 文本 或书面报 告方式。 (七)临 时报告 本基金发 生重大 事件, 有关信 息披露 义务人 应当在 2 个工作 日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予以公 告 , 并在 公开披 露日分 别报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 管理人 主要 办公场所 所在地的 中国证 监会派 出机构 备案。 前款所称 重大事 件, 是 指可能 对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权益 或者基 金份额 的价 格产 生重大影 响的下 列事件 :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召开; 2 、终止《基 金合同 》 ; 3 、转换基金 运作方 式; 4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 5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的法 定名称 、住所 发生变 更; 6 、基金管理 人股东 及其出 资比例 发生变 更;


63 7 、基金募集 期延长 ; 8 、基金 管理人 的董 事长 、总 经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人 员、 基金 经理 和基 金托 管人基金 托管部 门负责 人发生 变动; 9 、基金管理 人的董 事在一 年内变 更超过 百分之 五十; 10、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基金托 管部门 的主要业 务人员 在一年 内变 动超 过百分之 三十 ; 11 、涉及基金管理 人、基 金财产 、基金 托管业 务的诉 讼; 12、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受到监 管部门 的调查 ; 13、 基金管理人及 其董事、 总经理 及其他 高级管 理人员、 基 金经理 受到 严重 行政处罚 ,基金 托管人 及其基 金托管 部门负 责人受 到严重 行政处 罚; 14、重大关联交 易事项 ; 15、基金收益分 配事项 ; 16、管理费、托 管费等 费用计 提标准 、计提 方式和 费率发 生变更 ; 17、基金份额净 值计价 错误达 基金份 额净值 百分之 零点五 ; 18、基金改聘会 计师事 务所; 19、变更基金销 售机构 ; 20、更换基金登 记机构 ; 21、本基金 进入 开放期 ; 22、本基金申购 、赎回 费率及 其收费 方式发 生变更 ; 23、本基金发生 巨额赎 回并延 期支付 ; 24、本基金连续 发生巨 额赎回 并暂停 接受赎 回申请 ; 25、本基金暂停 接受申 购、赎 回申请 后重新 接受申 购、赎 回; 26 、 基金推出新 业务或 服务; 27 、中国证监会 或本基 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事 项。 (八)澄 清公告 在 《基金合 同》 存续 期限内, 任何公 共媒介 中出现的 或者在 市场上 流传 的消 息可能对 基金份 额价格 产生误 导性影 响或者 引起较 大波动 的, 相关 信息 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 应当立 即对该 消息进 行公开 澄清, 并将有 关情况 立即报 告中 国证监会 。 (九)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


6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备 案,并予 以公告 。 (十) 投 资于中 小企业 私募债 券的信 息披露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基金 投资中 小企业 私募债 券后两 个交易 日内, 在 中国 证监 会指定媒 介披露 所投资 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的 名称、 数量、 期限、 收益 率等信息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季度 报告 、 半年 度报告 、 年度报告 等定期 报告和 招募 说明 书(更新 )等文 件中披 露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 的投资 情况。 (十一) 投资资 产支持 证券信 息披露 基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年 报及半 年报中 披露其 持有的 资产支 持证券 总额、 资产 支持证券 市值 占 基金净 资产的 比例和 报告期 内所有 的资产 支持证 券明 细。 基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季 度报告 中披露 其持有 的资产 支持证 券总额、 资产 支持 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 产比例大 小排序的 前 10 名资 产支持 证券明 细。 (十二) 投资股 指期货 相关公 告 基金管理 人应在 季度报 告、 半年度 报告 、 年 度报告等 定期报 告和招 募说 明书 (更新) 等 文件中 披露股 指期货交 易情况, 包括投 资政策、 持仓情 况、 损益情况 、 风险指标 等, 并 充分揭 示股指 期货交 易对基 金总体风 险的影 响以及 是否 符合既定 的投资政 策和投 资目标 等。 (十三) 投资国 债期货 相关公 告 基金管理 人应在 季度报 告、 半年度 报告 、 年 度报告等 定期报 告和招 募说 明书 (更新) 等 文件中 披露国 债期货交 易情况, 包括投 资政策、 持仓情 况、 损益情况 、 风险指标 等, 并 充分揭 示国债 期货交 易对基 金总体风 险的影 响以及 是否 符合既定 的投资政 策和投 资目标 等。 (十四)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其 他信息 。 六、信息 披露事 务管理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应 当建立 健全信 息披露 管理制 度, 指定专 人负 责管 理信息披 露事务 。 基金信息 披露义 务人公 开披露 基金信 息, 应 当符合中 国证监 会相关 基金 信息 披露内容 与格式 准则的 规定。


65 基金托管 人应当 按照相 关法律 法规、 中 国证监 会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理 人编制 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 、 基金定期 报告和 定期更 新的招 募说明 书等公 开披露 的相关 基金信 息进 行复核、 审 查,并向 基金管 理人出 具书面 文件或 者盖章 确认。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应当 在指定 媒介中 选择披 露信息 的报刊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除 依法在 指定媒 介上披 露信息 外, 还可以 根据 需要 在其他公 共媒介 披露信 息, 但是其 他公共 媒介不 得早于 指定媒 介披露 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 介上披 露同一 信息的 内容应 当一致 。 为基金信 息披露 义务人 公开披 露的基 金信息 出具审 计报告、 法律意 见书 的专 业机构 ,应 当制 作工作 底稿 ,并 将相关 档案 至少 保存 到《基 金合 同》 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 披露文 件的存 放与查 阅 招募说明 书公布 后, 应当分 别置备 于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销 售机 构的住所 ,供公 众查阅 、复制 。 基金定期 报告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住 所, 以 供公众查 阅、复 制。 八、暂停 或延迟 披露基 金信息 的情形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可暂 停或延 迟披露 基金 信息: (1 )不可抗 力; (2 )基 金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日 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 )出 现基金 管理 人认 为属 于 会导 致基 金管 理人不 能出 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的紧急事 故的任 何情况 ; (4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情况。


66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一、 《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1 、变更基金 合同涉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本 合同约 定应经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决议通 过的事 项的 , 应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通过 。 对于 可不 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通过 的事项 ,由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意 后变 更并公告 , 并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2 、 关于 《基 金合同》 变更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自表 决通过 之日 起生 效, 生效后 方可执 行, 通 过 之日起 五个工 作日内 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 生 效 之日起 两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告 。 二、 《 基金合 同》的 终止事 由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 合同》 应当终 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 基金管 理人 、新 基金托管 人承接 的; 3 、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情 形; 4 、相关法律 法规和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 财产的 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 同》 终 止事由之 日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清算 小组, 基金管 理人组 织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并 在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进行 基金 清算 。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成员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 的注册 会计师 、 律 师以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的人 员组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 以聘用 必要的 工作人 员。 3 、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 现和分 配。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可以 依法进 行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4 、基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 《基 金合同 》终止 情形出 现时, 由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统一接 管基 金; (2 )对基金 财产和 债权债 务进行 清理和 确认;


67 (3 )对基金 财产进 行估值 和变现 ; (4 )制作清 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出具 法律意 见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确认 并公告 ; (7 )对基金 财产进 行分配 。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 期限为 6 个月, 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可根 据清算 的具 体情 况适当延 长清算 期限, 并提前 公告 。 四、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 用,清算 费用由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优 先从基 金财产 中支付 。 五、基金 财产清 算剩余 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金 财产清 算的分 配方案 , 将基 金财产 清算后的 全部剩 余资产 扣除 基金 财产清算 费用 、 交纳 所欠税 款并清 偿基金 债务后 , 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 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 进行分 配。 六、基金 财产清 算的公 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重大 事项须 及时公 告; 基 金财产清 算报告 经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并由 律师事 务所出 具法律 意见书 后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并公告。 基金 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 财产 清算报 告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确认 后 5 个 工作日 内由 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进 行公告 。 七、基金 财产清 算账册 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有 关文件 由基金 托管人 保存 15 年 以上。


68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一、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在 履行各 自职责 的过程 中, 违反 《基金 法 》 等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或者 《基 金合同》 约定, 给 基金财产 或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 别对各 自的行 为依法 承担赔 偿责任 ; 因 共同行 为给基 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偿 责任, 对 损失的赔 偿, 仅 限于直接 损失。 但 是发生 下列情 况,当 事人可 以免责 : 1 、 基金管 理人及/ 或基 金托管 人按照 当时有 效的法律 法规 或 证监会 的规 定 的 作为或不 作为而 造成的 损失; 2 、基金 管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投资原 则而 行使 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而造 成的损 失; 3 、不可抗力 。 二、 在 发生一 方或多 方违约 的情况 下 , 在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前 提下 , 《 基金 合同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应当 继续 履行 。非违 约方 当 事人在 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时采 取必要 的措施 , 防 止损失 的扩大 。 没 有采取 适当 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 步扩大 的, 不得就 扩大的 损失要 求赔偿 。 非 违约方 因防止 损失 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 费用由 违约方 承担。


三、 由于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可控 制的因 素导致 业务出现 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虽 然已经 采取必 要、 适当、 合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 的, 由此造 成基金 财产或 投资人 损失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积 极采取必 要的措 施消除 或减 轻 由此造 成的影响 。


69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 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 人同意 , 因 《基 金合同 》 而 产生的 或与 《基金 合同 》 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如 经友好 协商未 能解决 的 , 应提 交 华南 国际经济 贸易仲 裁委员 会 根 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 仲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裁 地点为 深圳 , 仲裁 裁决是 终局性 的并 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 约束力 ,仲裁 费由败 诉方承 担。 争议处理 期间, 基 金合同 当事人 应恪守 各自的 职责继 续忠实、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金 合同规 定的义 务,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合 同》受 中国法 律管辖 。


70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 同 》 是约定 基金当 事人之 间 、 基金 与基金当 事人之 间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律文 件。 1 、 《基金合 同》 经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双方盖章 以及双 方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表 签字并 在募集 结束后 经基金 管理人 向中国 证监会 办理基 金备 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 监会书 面确认 后生效 。 2 、 《基 金合同 》 的有效 期自其 生效之 日起至 基金财产 清算结 果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日 止。 3 、 《基金合 同》 自生 效之日 起对包 括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内 的《基 金合同 》各方 当事人 具有同 等的法 律约束 力。 4 、 《基金合 同》 正本 一式六 份, 除上 报有关 监管机 构一式 二份外, 基 金 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各持有 二份, 每份具 有同等 的法律 效力。 5 、 《基 金合同 》 可 印制成 册, 供投资 者在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 销 售机 构的办公 场所和 营业场 所查阅 。


71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基金合 同》 如有 未尽事 宜, 由 《基 金合同 》 当事人 各方按 有关法 律法 规协 商解决。 72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 要 一、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利 义务 (一 )基 金管理 人 1 、基金管理 人简况 名称: 广 发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住所: 广 东省珠 海市横 琴新区 宝中 路 3 号 4004-56 室 法定代表 人: 孙 树明 设立日期 :2003 年 8 月 5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证 监 基 金 字 [2003]91 号 组织形式 : 有限 责任公 司 注册资本 : 人民 币 1.2688 亿元 存续期限 : 持续 经营 联系电话 :020-83936666 (二) 基金管理 人的权 利与义 务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依法募 集 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根据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 同》 独立 运用 并管理基 金财产 ; (3 )依 照《基 金合 同》 收取 基金管 理费 以及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其他 费用; (4 )销售基 金份额 ; (5 ) 按 照规 定 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 (6 )依 据《基 金合 同》 及有 关法律 规定 监督 基金托 管人 ,如 认为 基金 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 合同》 及国家 有关法 律规定 , 应 呈报中国 证监会 和其他 监管部门 , 并采取必 要措施 保护基 金投资 者的利 益; (7 )在基金 托管人 更换时 ,提名 新的基 金托管 人;


73 (8 )选 择、更 换基 金销 售机 构,对 基金 销售 机构的 相关 行为 进行 监督 和处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 他符 合条 件的机 构担 任基 金登记 机构 办理 基金 登记 业务 并获得《 基金合 同》规 定的费 用;


(10 )依据《基 金合同 》及有 关法律 规定决 定基金 收益的 分配方 案;


(11 )在《基金 合 同》约 定的范 围内, 拒绝或 暂停受 理申购 与赎回 申 请;


(12 ) 依照法 律法规 为基金 的利益 对被投 资公司 行使股 东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因 基金财 产投资 于证券 所产生 的权利 ;


(13 )在法律法 规允许 的前提 下,为 基金的 利益依 法为基 金进行 融资 ;


(14 ) 以基金 管理人 的名义 , 代表基 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他 法律行 为;


(15 ) 选择、 更换律 师事务 所、 会计 师事务 所、 证券 经纪商 或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的 外部机 构;


(16 )在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 的前提 下,制 订和调 整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转 换和非 交易过 户的业 务规 则; (17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 理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份额 的发售 、申购 、赎回 和登记 事宜; (2 )办理基 金备案 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谨 慎勤 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金财 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 有专 业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经营方 式管理 和运作 基金财 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证所管 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金 管理人 的财产 相互独 立, 对所 管理的 不同 基金分别 管理,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 资; (6 )除 依据《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外 ,不 得利 用基 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何 第三人 谋取利 益,不 得委托 第三人 运作基 金财产 ; (7 )依法接 受基金 托管人 的监督 ;


74 (8 )采 取适当 合理 的措 施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申 购、 赎回 和注 销价 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 合同》 等法律 文件的 规定 , 按有 关规定计 算并公 告基金 资产净值 , 确定基金 份额申 购、赎 回的价 格; (9 )进行基 金会计 核算并 编制基 金财务 会计报 告; (10 )编制季 度 、半年 度和年 度基金 报告; (11 ) 严格 按 照 《基 金 法》 、 《 基金 合 同 》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 履 行 信息 披露 及报告义 务; (12 ) 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 不泄露 基金投 资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另 有规定 外, 在基 金信息 公开披露 前应 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 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 确定基 金收益 分配方 案, 及时 向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配基 金收益 ; (14 )按规定受 理申购 与赎回 申请, 及时、 足额支 付赎回 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配合 基金托 管人、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6 ) 按规定保存 基金财 产管理 业务活 动的会 计账册、 报表、 记录 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 以上; (17 ) 确保需 要向基 金投资 者提供 的各项 文件或 资料在 规定时 间发出 , 并且 保证投资 者能够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的 时间和 方式, 随时 查阅到 与基 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 ,并在 支付合 理成本 的条件 下得到 有关资 料的复 印件; (18 )组织并参 加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参与 基金财 产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19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 销或者 被依法 宣告破 产时, 及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知基 金托管 人; (20 ) 因违反 《基金 合 同》 导 致基金 财产的 损失或损 害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时, 应当承 担赔偿 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退 任而免 除; (21 ) 监督基金托 管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履 行自己 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 违反 《基 金合同》 造成基 金财产 损失时, 基 金管理 人应为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托 管人追 偿;


75 (22 ) 当基金 管理人 将其义 务委托 第三方 处理时 , 应 当对第 三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的 行为承 担责任 ; (23 ) 以基金 管理人 名义 , 代 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使诉 讼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律行 为;


(24 )基金 在募 集期间 未能 达到 基金 的备案 条件 , 《 基金 合同 》不 能生 效, 基 金管理 人承担 全部募 集费用 , 将已 募集资 金并加计 银行同 期 活期 存款 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 结束 后 30 日内退 还基金 认购人 ; (25 )执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并保 存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27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 (三) 基 金托管 人 1 、基金托管 人简况 名称: 平 安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住所: 广 东省深 圳市深 南东 路 5047 号 法定代表 人: 孙 建一 成立时间 :1987 年 12 月 22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和 批准设 立文号 : 银复 [1987] 365 号








组织 形式 :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 资本: 伍拾壹 亿贰仟 叁百叁 拾伍万 零肆佰 壹拾陆 元整 存续期间 : 永续 经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文及文 号: 中 国证监 会证监 许可[2008]1037 号 (四 ) 基金托管 人的权 利与义 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 金托管 人, 的 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安全 保管基金 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 定获 得基金 托管 费以 及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其他 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如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 违反 《基 76 金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 行为, 对 基金财 产、 其他当 事人的 利益造 成重 大损失的 情形,应 呈报中 国证监 会,并 采取必 要措施 保护基 金投资 者的利 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 规则 ,为 基金开 设证 券 账户 、为 基金 办理 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5 )提议召 开或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6 )在基金 管理人 更换时 ,提名 新的基 金管理 人; (7 ) 法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以诚实 信用、 勤勉尽 责的原 则持有 并安全 保管基 金财产 ; (2 )设 立专门 的基 金托 管部 门,具 有 符 合要 求的营 业场 所, 配备 足够 的、 合格的熟 悉基金 托管业 务的专 职人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管 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证其 托管的 基金财 产与基金 托管人 自有财 产以 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 相互独 立; 对 所托管 的不同 的基金 分别设 置账户 , 独立 核算, 分账管理 , 保证不同 基金之 间在账 户设置 、资金 划拨、 账册记 录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 )除 依据《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外 ,不 得利 用基 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何 第三人 谋取利 益,不 得委托 第三人 托管基 金财产 ; (5 ) 保管由 基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的重 大合同 及有关 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按照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投资指 令,及 时办理 清算、 交割事 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 秘密 ,除《 基金 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 开披露 前予以 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 露; (8 )复 核、审 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9 )办理与 基金托 管业务 活动有 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季度、 半年度 和年度 基金报 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 人在各 重要方 面的运 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 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 有未执 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行 为, 还应当 说明基 金托管 人是 否采取了 77 适当的措 施; (11 )保存基金托 管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 存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13 )按规定制 作相关 账册并 与基金 管理人 核对; (14 ) 依据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 或有关 规定向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支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配 合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6 )按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监督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7 ) 参加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参与基 金财产 的保管 、 清 理、 估价 、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 销或者 被依法 宣告破 产时, 及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行监 管机构 ,并通 知基金 管理人 ; (19 ) 因违反 《基 金合同 》 导 致基金 财产损 失时 , 应承 担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因 其退任 而免除 ; (20 ) 按规定监督 基金管 理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金管 理人因 违反 《基 金合同》 造成基 金财产 损失时, 应为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 金管理 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 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决 定; (22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 (五)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基金投资 者 持有 本基金 基金份 额的行 为即视 为对 《 基金合 同》 的 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 者自依 据 《 基金合 同》 取得的 基金份 额, 即成为 本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基 金合同 》 的当 事人 , 直至 其不再 持有本 基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作为 《基 金合同》 当事人 并不以 在《基 金合同 》上书 面签章 或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每份基金 份额具 有同等 的合法 权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包括但不 限于:


78 (1 )分享基 金财产 收益; (2 )参与分 配清算 后的剩 余基金 财产; (3 )依法申 请赎回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 (4 )按照规 定要求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事项 行使表 决权; (6 )查阅或 者复制 公开披 露的基 金信息 资料; (7 )监督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运作 ;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服务 机构损 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诉 讼或仲 裁; (9 )法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包括但不 限于: (1 )认真阅 读并遵 守《基 金合同 》 ; (2 )了解所 投资基 金产品 ,了解 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自行承 担投资 风 险; (3 )关注基 金信息 披露, 及时行 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4 )缴 纳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款 项及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 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或 者《 基金 合同 》终 止的 有限责任 ; (6 )不从事 任何有 损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合法权 益的活 动 ; (7 )执行生 效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决定; (8 )返还在 基金交 易过程 中因任 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得 利; (9 )法律 法 规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义务 。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集、 议事 及表 决的 程序 规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组成 ,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合 法授 权代 表有权代 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出 席会议 并表决 。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 的每 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 等的投 票权。 本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不设日 常机构 。


79 (一 )召 开事由 1 、除法 律法规 ,或 基金 合同 ,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外 ,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列事 由之一 的,应 当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 (1 )终止《 基金合 同》 ; (2 )更换基 金管理 人; (3 )更换基 金托管 人; (4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5 )提 高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法律 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标准 的除外 ; (6 )变更基 金类别 ; (7 )本基金 与其他 基金的 合并; (8 )变 更基金 投资 目标 、范 围或策 略 ( 法律 法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9 )变更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要求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 持有本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以基 金管理 人收到 提议当 日的基 金份额 计算, 下同) 就同 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2 )对基金合同 当事 人权利 和义务 产生重 大影响 的其他 事项; (13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事 项。 2 、在不 违反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并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协商后修 改,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1 )法律法 规要求 增加的 基金费 用的收 取; (2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调整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调 低赎回费 率 或变 更收费 方式 ; (3 )因相应 的法律 法规发 生变动 而应当 对《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 《 基金 合同 》的 修改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或修 改不涉及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权利义 务关系 发生变 化; (5 ) 《基 金合同 》明确 约定无 需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情况 ;


80 (6 )基 金管理 人、 登记 机构 、基金 销售 机构 在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 许可的范 围内调 整有关 认购、 申 购、 赎 回、 转换 、 基金 交易、 非 交易过 户、 转托 管等业务 规则; (7 )基金推 出新业 务或服 务; (8 )按 照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以 外的其他 情形。 (二 )会 议召集 人及召 集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规定 或《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理人 召集 。 2 、基金管理 人未按 规定召 集或不 能召集 时,由 基金托 管人召 集 。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自收 到书面 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 的,应 当 由基金托 管人自 行召集 。 4 、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 面提议 。 基 金管 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召 集,并书 面告知 提出提 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和基 金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决 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代 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 , 应当 向基金 托管人 提出书 面提议 。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 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 表和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决 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 5 、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 同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而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都 不召集的, 单独 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有权自 行召集 ,并 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依法 自行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应当 配合, 不得阻 碍、干 扰。


81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会议 的召 集人负 责选 择确 定开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权 益登记日 。 (三 )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通 知时间 、通知 内容、 通知方 式 1 、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人 应于会 议召开 前 30 日,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通知 应至少 载明以 下内容 : (1 )会议召 开的时 间、地 点和会 议形式 ; (2 )会议拟 审议的 事项、 议事程 序和表 决方式 ; (3 )有权出 席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益 登记日 ; (4 )授 权委托 证明 的内 容要 求(包 括但 不限 于代理 人身 份, 代理 权限 和代 理有效期 限等 ) 、送 达时间 和地点 ; (5 )会务常 设联系 人姓名 及联系 电话; (6 )出席会 议者必 须准备 的文件 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7 )召集人 需要通 知的其 他事项 。 2 、采取 通讯开 会方 式并 进行 表决的 情况 下, 由会议 召集 人决 定在 会议 通知 中说明本 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所采 取的具 体通讯 方式 、 委 托的公 证机 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 联系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交 的截止 时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督 ; 如 召集人 为基金 托管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基 金份额 持有人 ,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基 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派代 表对书 面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督 的, 不 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 票效力 。 (四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出席会 议的方 式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可 通过现 场开会 方 式 、 通讯开会 方式 或 法律法 规和 监管 机关允许 的其他 方式 召 开,会 议的召 开方式 由会议 召集人 确定。 1 、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以代理 投票 授权 委托 证明 委派 代表出席 , 现场 开会时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授 权代表 应当列 席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 理人或 托管人 不派代 表列席 的, 不影 响表决效 力。 现 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 下条件 时,可 以进行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议程:


82 (1 )亲 自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 受托出 席会 议者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投 票授 权委 托证明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 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 , 并且 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与 基金管 理人持 有的 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 到会 者出 示的在 权益 登记 日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显 示, 有效的基 金份额 不少于 本基金 在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50% (含 50%)。 2 、通讯 开会。 通讯 开会 系指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将其对 表决 事项 的投 票以 书面 形式在表 决截至 日以前 送达至 召集人 指定的 地址。 通 讯开会 应以书 面方 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通讯 开会的 方式视 为有效 : (1 )会议召 集人按 《基金 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知后 ,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公布相 关提示 性公告 ; (2 )召 集人按 基金 合同 约 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为基金 管理人 ) 到 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督 。 会 议召 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 为基金 管理人) 和 公证机 关的 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 知规定 的方式 收取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书面 表决意 见; 基金 托管 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 通知不 参加收 取书面 表决意 见的, 不影响 表决效 力; (3 ) 本人直接 出具书 面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具 书面意 见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所持 有的基 金份额 不小于 在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50% (含 50%); (4 ) 上述第 (3 ) 项中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或受托 代表 他人 出具书面 意见的 代理 人 , 同 时提交 的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 受托出 具书 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 票授权委 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定, 并与基金 登记注 册机构 记录相符 ; (5 )会议通 知公布 前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 参加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持 有人的 基金份 额低于 第 1 款第(2 ) 项、 或者 第 2 款第(3 ) 项规定 比例的 ,召集 人可以 在原公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 个月以 后、 六 个月以 内, 就原定 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 金份额的 持有人参 加 ,方可 召开。


83 3 、在不 与法律 法规 冲突 的前 提下,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网 络、 电话 或其他方 式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可以 采用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 信或 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 ,具体 方式由 会议召 集人确 定并在 会议通 知中列 明。 4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授权 他人 代为出 席会 议并 表决的 ,授 权方 式可 以采 用书 面、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他 方式, 具体方 式在会 议通知 中列明 。 (五 )议 事内容 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 权 议事内容 为关系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的重大 事项, 如 《 基金合同》 的重 大修 改、决 定终 止《基 金合 同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基金 托管人 、与 其 他基金 合 并、 法律法 规及 《基 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事 项以及会 议召集 人认为 需提 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讨 论的其 他事项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召集人 发出召 集会议 的通知 后, 对原 有提案 的修 改应 当在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召开 前及时 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不 得对未 事先公 告的议 事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 会的方 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 持人按 照下列第 七条规 定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 宣读提 案,经 讨论后 进行表 决,并 形成 大会决议 。 大会主持 人为基 金管理 人授权 出席会 议的代 表, 在基 金管理 人授权 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 况下 , 由基 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 会议的 代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 金托管 人授权 代表均 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 席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 持表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选举产生 一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 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拒不出 席或 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不影 响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作出 的决议 的效力 。 会议召集 人应当 制作出 席会议 人员的 签名册 。 签名册 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 明文件 号码 、持 有或代 表有 表决 权的基 金份 额 、委托 人 姓名(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事 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 会的情 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 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 在所通 知的 表决 84 截止日期 后 2 个 工作日 内在公 证机关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计 全部有 效表 决, 在公 证 机关监督 下形成 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持每 份基金 份额有 一票表 决权。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分为 一般决 议和特 别决议 : 1 、一般 决议, 一般 决议 须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 代理 人所 持表 决权的 50% 以 上(含 50% )通过 方为有 效;除 下列第 2 项 所规定 的须 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 项以外 的其他 事项均 以一般 决议的 方式通 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 决议 应当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其代 理人 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二 )通过 方可做 出。 除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外 , 转换基 金运 作方式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终止 《基 金合 同》 、与其 他基金合 并 以特 别决议 通过方 为有效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采 取记名 方式进 行投票 表决。 采取通讯 方式进 行表决 时, 除非在 计票时 有充分 的相反 证据证 明, 否则 提交 符合会议 通知中 规定的 确认投 资者身 份文件 的表决 视为有 效出席 的投 资者, 表 面 符合会议 通知规 定的书 面表决 意见视 为有效 表决, 表 决意见 模糊不 清或 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 权表决 , 但应 当计入 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所代 表的 基金份额 总 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 分开 审议、逐 项表决 。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 理人中选 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 表与大 会召集 人授权 的一名 监督员 共同担 任监票 人; 如 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 有人自 行召集 或大会 虽然由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召 集, 但 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未出 席大会 的,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主 持人应 当在 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代 表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不出席 大会的 ,不影 响计票 的效力 。


85 (2 )监 票人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表决 后立 即进行 清点 并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公布计 票结果 。 (3 )如 果会议 主持 人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代 理人对 于提 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可 以在宣 布表决 结果后 立即对 所投票 数要求 进行重 新清点 。 监 票人 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 点以一 次为限。 重新清 点后, 大会 主持人 应当当 场公 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 公证 机关 予以公 证,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出席 大会的, 不影响 计票的 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 会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为 : 由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两 名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授 权代表 ( 若由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则为基 金管理 人授权代 表) 的 监督下进 行计票 , 并由 公证机 关对其 计票过 程予以 公证 。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 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 监督的 ,不影 响计票 和表决 结果。 (八 )生 效与公 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决议, 召集人 应当自 通过之日 起 5 日 内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决议自 表决通 过 之日 起生效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自生 效之日 起 2 个 工作日 内在 指 定媒介 上公 告。 如 果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表 决, 在公告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时 , 必 须将 公证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公证员 姓名等 一同公 告。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应当执行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决 议。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对 全体基 金份额 持有人 、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均有约 束力。 (九 )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无实 质不利 影响的 前提下 , 本 部分关 于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召 开事由、 召开条 件、 议事 程序、 表 决条件 等规定, 凡是 直接引用 法律法规 或监管 规则的 部分, 如将来 法律法 规或监管 规则修 改导致 相关 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 的, 基金管 理人经 与基金 托管人 协商一 致报监 管机关 并提前 公告后 , 可 直接对本 部分内 容进行 修改和 调整, 无需 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86 三、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 基 金收益 分配原 则 1 、在符合有 关基金 分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基金 每年收 益分配 次数最 多 为 6 次, 每次 收益分 配比例 不得低 于该次 可供分 配利润 的 10% , 若 《基 金 合同》 生 效 不满 3 个 月可不 进行收 益分配 ; 2 、 本基金 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两种 : 现 金分红 与红利 再投资 , 投 资者可 选 择现 金红利或 将现金 红利自 动转为 基金份 额进行 再投资 ; 若 投资者 不选择 ,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 分配方 式是现 金分红 ; 3 、 基金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额 净值不 能低于 面值; 即基 金收益 分配基 准 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减 去每单 位基金 份额收 益分配 金额后 不能低 于面值 。 4 、每一基金 份额享 有同等 分配权 ; 5 、法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定 。 (二) 收 益分配 方案 基金 收 益 分配 方 案中 应 载 明截 止 收益 分 配 基准 日 的可 供 分 配利 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 象、分 配时间 、分配 数额及 比例、 分配方 式等内 容。 (三) 收 益分配 方案的 确定、 公告与 实施 本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由 基金管 理人拟 定,并 由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告 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 基金 红 利 发放 日 距离 收 益 分配 基 准日 ( 即 可供 分 配利 润 计 算截 止 日) 的时 间不得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法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 其规定 。 (四) 基 金收益 分配中 发生的 费用 基金 收 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 的 银行 转 账或 其 他 手续 费 用由 投 资 者自 行 承担 。当 投资者的 现金红 利小于 一定金 额, 不足于 支付银 行转账 或其他 手续费 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 可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现金 红利自 动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计算 方法,依 照《业 务规则 》执行 。 四 、与 基金 财产 管理 、运作 有关 费用 的提 取、 支付 方式与 比例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 理费


本基金的 管理费 按前 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的 1.0% 年费 率计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87 方法如下 : H =E× 1.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金 管理费 E 为前 一日的 基 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 计算, 逐 日累计 至每月 月末, 按 月支付, 由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基 金管理 费划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 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 性支付 给基金 管理人。 若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假 等, 支 付日期顺 延。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 管费 本基金的 托管费 按前一 日基金 资产净 值的 0.25% 的年费 率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法如 下: H =E× 0.25%÷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金 托管费 E 为前 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 费每日 计算, 逐 日累计 至每月 月末, 按 月支付, 由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基 金托管 费划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 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 给基金 托管人 。 若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日 等, 支 付日期顺 延。 五、 基 金资 产的 投资 方向 和投资 限制 (一) 投 资范围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为具 有良好 流动性 的金融 工具, 包 括国内 依法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包括 中小板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上 市的 股票 ) 、 债 券(包 括 国债、 地 方政府 债、 金融债 、 企业 债、 公 司债 、 次级 债、 可 转换债 券、 分离交易 可转债 、可 交换债 券、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央 行票 据、中 期票 据、 短期 融资券 ) 、 资产支持 证券、 债 券回购 、 银行 存款、 货 币市场 工具、 权证、 股 指期货 、 国 债期 货以及法 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会 允许基 金投资 的其他 金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证监 会相关规 定) 。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以后允 许基金 投资其 他品种,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入 投资范 围。


88 本基金为 混合型 基金, 基金的 投资组 合比例 为 股票投 资占基 金资产 的比 例为 0-50% , 其中 通过 定 向增发(非 公开发行 ) 投资于上 市公司 的股票 的成 本不超过 基金资产的 30% ; 债券 等固定 收益类 资产投 资占基 金资产 的比例 不低 于 50% ; 在封闭期 内, 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 股指期 货合约和 国债期 货合约 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本基金的期货交易账户内应当保持 不 低 于 期 货 交易 保 证 金一 倍 的 现 金; 在 开放期 内 , 每个 交易日 日终在 扣除股 指期货合 约和国 债期货 合约 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 金后, 应当保 持现金 或者到 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权 证、股 指期货 、国债 期货及 其他金融 工具的 投资比 例依 照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的 规定执 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或对投资比例要求 有变 更的,基 金管理 人在履 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 做出相 应调整 。 ( 二) 投资 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 资组合 应遵循 以下限 制: (1 ) 股票资 产占基 金资产 的比例为 0-50% ,其中通过 定向 增发( 非公 开 发 行) 投资 于上市 公司 的 股票的 成本不 超过基 金资产 的 30% ; 债券等 固定 收益类资 产投资占 基金资 产的比 例不低 于 50% ; (2 ) 在 封闭期 内, 每个 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货 合约 和国 债期 货合 约需 缴纳的交 易保证 金后, 本基金 的期货 交易账 户内应当 保持不 低于期 货交 易保证金 一倍的现 金; 在开放 期内 , 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国 债期货 和股指 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 后, 保持不 低于基 金资产 净值 5 %的 现金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 (3 ) 本基 金持有 一家公 司 发行 的证券 , 其 市值不超 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4 )本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一 家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5 )本基金 持有的 全部权 证,其 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89 产净值 的 0.5 %; (8 )本 基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10 ) 本基金持有 的同一 ( 指同一 信用级 别 ) 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证 券规模 的 10%; (11 ) 本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投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不 得超过 其各类 资产支 持证券 合计规 模的 10 %; (12 ) 本基金 应投资 于信用 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持 有资产 支持证 券期间, 如果其 信用等 级下降、 不再符 合投资 标准, 应 在评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卖 出; (13 ) 基金财 产参与 股票发 行申购 , 本基金 所申报的 金额不 超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本 基金所 申报的 股票数 量不超 过拟发 行股票 公司本 次发行 股票 的总量; (14 ) 本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间 同业市 场进行 债券回 购 的资金 余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40% ; (15 ) 本基金 持有单 只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 ,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16 ) 本基金 持有的 全部中 小企业 私募债 券 , 其市值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7 )本基金参 与股指 期货交 易后, 还须遵 守以下 限制: 在任何交 易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股 指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在 任何交 易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国 债期货和 股指期 货合约 价值 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 和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95% , 其 中, 有 价证券 指股票 、 债券 (不 含 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支 持证 券、 买入返 售金 融 资产( 不 含质押式 回购) 等; 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 持 有的卖出 股指期 货合约 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 的股票 总市值 的 20% ; 在 任何交 易日内 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 股指期货 合约的成 交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本基金 所持 有的股票 市值和买 入、 卖出 股指期 货合约 价值合 计 (轧差 计算) 应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于股 90 票投资比 例的有 关约定 ; (18 )本基金参 与 国债 期货交 易后, 还须遵 守以下 限制: 在任何交 易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国 债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 在 任何交 易日日 终, 持有的 卖出国 债期货合 约价值 不得超 过基 金持有的 债券总市 值的 30% ;本基 金所持 有的债 券(不 含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 的 政府债券 ) 市值和买 入、 卖出 国债期 货合约 价值, 合 计 (轧差 计算) 应 当符合 基金 合同关于 债券投资 比例的 有关约 定; 在任 何交易 日内交 易 (不包 括平仓) 的 国债 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 额不得 超过上 一交易 日基金 资产净 值的 30% ; (19 )封闭期内 ,本基 金资产 总值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200% ;开 放期 内,基金 总资产 不得超 过基金 净资产 的 140% ; (20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投资 限制。 因证券 、 期 货 市场 波动、 上 市公司 合并、 基 金规模变 动等 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使 基金投 资比例 不符合 上述规 定投资 比例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 行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基金合 同的有 关约定。 在上述 期间内, 本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自 本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开始。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 或取 消限制的, 在不改 变基金 投资目 标、 不改 变基金 风险收 益特征的 条件 下, 本基金 可根据法 律法规 规定作 出调整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 议。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合法 权益, 基金财 产不得 用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 违反规 定 向他 人贷款 或者提 供担保 ; (3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 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 份额, 但是国 务院 证 券监督 管理机 构 另有 规定的 除 外; (5 )向其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出资 ; (6 )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 证券交 易价格 及其他 不正当 的证券 交易活 动 ;


91 (7 )依照法 律法规 有关规 定,由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基金管理 人运用 基金财 产买卖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及其控 股股东 、 实际 控制人或 者与其 有重大 利害关 系的公 司发 行 的证券 或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 他重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当 符合本 基金的 投资目 标和投 资策略 ,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优先原 则,防 范利益 冲突, 建立健 全内部 审批机 制和 评估机制 , 按照市场 公平合 理价格 执行 。 相关 交易必 须事先 得到基 金托管 人同意 ,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 披露 。 重大 关联交 易应提 交基金 管理人 董事会 审议 , 并经 过三 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 董事通 过。基 金管理 人董事 会应至 少每半 年对关 联交易 事项 进行审查 。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部门 取消上 述禁止 性规定 , 本基金 管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可不受 上述规 定的限 制。 六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方 法和 公告 方式 (一)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基金 资产总 值减去 基金负 债后的 价值 。 (二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在基金封 闭期内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至 少每周 公告一次 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在开放期 内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 每个开 放日的 次日, 通 过网站、 基 金份 额发 售网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露开 放日的 基金份 额净值 和基金 份额累 计净 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 金份额净 值。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在前款 规定的 市场交 易日的 次日, 将基金 资产净值 、 基金份额 净值和 基金份 额累计 净值登 载在指 定媒介 上。 七 、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1 、变更基金 合同涉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本 合同约 定应经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决议通 过的事 项的 , 应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通过 。 对于 可不 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通过 的事项 ,由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意 后变 更并公告 , 并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2 、 关于 《基 金合同》 变更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自表 决通过 之日 起生 92 效, 生效后 方可执 行, 通过 之日起 五个工 作日内 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 生 效 之日起 两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告 。 (二 ) 《基金 合同》 的终止 事由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 合同》 应当终 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 基金管 理人 、新 基金托管 人承接 的; 3 、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情 形; 4 、相关法律 法规和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其 他情况 。 (三 )基 金财产 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 同》 终 止事由之 日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清算 小组, 基金管 理人组 织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并 在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成员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 的注册 会计师 、 律 师以及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的人 员组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 以聘用 必要的 工作人 员。 3 、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 现和分 配。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可以 依法进 行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4 、基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 《基 金合同 》终止 情形出 现时, 由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统一接 管基 金; (2 )对基金 财产和 债权债 务进行 清理和 确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 行估值 和变现 ; (4 )制作清 算报告 ; (5 )聘 请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出具 法律意 见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确认 并公告 ; (7 )对基金 财产进 行分配 。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 期限为 6 个月, 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可根 据清算 的具 体情 况适当延 长清算 期限, 并提前 公告 。


93 (四 )清 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 用,清算 费用由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优 先从基 金财产 中支付 。 (五 )基 金财产 清算剩 余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 财产清 算的分 配方案 , 将基 金财产 清算后的 全部剩 余资产 扣除 基金 财产清算 费用 、 交纳 所欠税 款并清 偿基金 债务后 , 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 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 进行分 配。 (六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重大 事 项须 及时公 告; 基 金财产清 算报告 经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并由 律师事 务所出 具法律 意见书 后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并公告。 基金 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 财产 清算报 告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确认 后 5 个 工作日 内由 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进 行公告 。 (七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有 关文件 由基金 托管人 保存 15 年 以上。 八 、 争 议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方当事 人同意 , 因 《基 金合同 》 而 产生的 或与 《基金 合同 》 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如 经友好 协商未 能解决 的 , 应提 交 华南 国际经济 贸易仲 裁委员 会 根 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 仲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裁 地点为 深圳 , 仲裁 裁决是 终局性 的并 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 约束力 ,仲裁 费由败 诉方承 担。 争议处理 期间, 基 金合同 当事人 应恪守 各自的 职责继 续忠实、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金 合同规 定的义 务,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合 同》受 中国法 律管辖 。 九 、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 投资 者取 得合 同的方 式 《基金合 同》 可印 制成册, 供投资 者在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销售 机构 的办公场 所和营 业场所 查阅。


94 (本页为 《广发 鑫盛 18 个月 定期开 放 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 同》 签署 页,无正 文) 基金管理 人: 广 发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盖章 )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代表 (签字 或签章 ) :


基金托管 人:平安 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盖章 )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代表 (签字 或签章 ) :


签订地点 :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