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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鹰货币A(210012)

金鹰货币: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016 年 9 月修订) 基 金 管 理 人 : 金鹰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金鹰 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 目


录 一、前言 ....................................................................................................................................... 1 二、释义 ....................................................................................................................................... 3 三、基金 的基本 情况 ................................................................................................................... 8 四、基金 份额的 分类 ................................................................................................................... 9 五、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10 六、基金 备案 ............................................................................................................................. 12 七、基金 份额的 申购与 赎 回 ..................................................................................................... 13 八、基金 合同当 事人及 权 利义务 ............................................................................................. 21 九、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 28 十、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的更 换条件 和程序 ................................................................. 36 十一、基 金的托 管 ..................................................................................................................... 38 十二、基 金份额 的登记 ............................................................................................................. 39 十三、基 金的投 资 ..................................................................................................................... 40 十四、基 金的财 产 ..................................................................................................................... 47 十五、基 金资产 的估值 ............................................................................................................. 48 十六、基 金的费 用与税 收 ......................................................................................................... 53 十七、基 金的收 益与分 配 ......................................................................................................... 55 十八、基 金的会 计和审 计 ......................................................................................................... 57 十九、基 金的信 息披露 ............................................................................................................. 58 二十、基 金合同 的变更 、 终止与基 金财产 的清算 ................................................................. 63 二十一、 违约责 任 ..................................................................................................................... 66 二十二、 争议 的 处理 ................................................................................................................. 67 二十三、 基金合 同的效 力 ......................................................................................................... 68 二十四、 其他事 项 ..................................................................................................................... 69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 一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 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 利义 务,规范基金运作 。 2 、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货币市 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管 理办法》 ” ) 、 《关于实施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有关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 称“ 《实施规定》 ”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3、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 ( 二)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 三) 金 鹰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募 集 , 并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 中 国 证 监 会 ”) 核 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 资 者 购 买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并 不 等 于 将 资 金 作 为 存 款 存 放 在 银 行 或 者 存 款 类金 融机构。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 (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 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基 金合同为准。 ( 五 ) 本 基 金 按 照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成 立 并 运 作 , 若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效 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 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金鹰货币市 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及对 本基 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金鹰货币市场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 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书: 指 《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其定期的更 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法律法规:指中国现 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 《基金法》 :指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 全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港 口 法> 等 七 部 法 律 的决 定 》 修 改 的 《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04 年 6 月8 日颁布、 同年7 月 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2014 年7 月 7 日颁布、 同 年8 月8 日实施的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指 受 基 金 合 同 约 束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享 有 权 利 并 承 担义 务的 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 17 、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现 实 有 效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于 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 投资 者 :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0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依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合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投资 人 21、 基金销售业务: 指 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销售机构:指直销 机构和代销机构 23、直销机构:指 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4 、 代 销 机 构 :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业务的机构 25、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 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6 、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容 包括投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 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7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金鹰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金鹰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机构 28 、 基 金 账 户 : 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9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投 资 人 通 过 该 销 售机 构买卖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 基金合同生效日 :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 31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 指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后 , 基 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32 、 基 金 募 集 期 : 指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至 发 售 结 束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 最长 不得超过3 个月 33、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4、日/天:指公历日 35、月:指公历月 36、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7、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作日 38、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39、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 工作日 40、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1、 《业务规则》 : 指 《 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业务规则》 , 是规范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42、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3、发售:指在基金募集期内,销售机构向投资人销售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44 、 申 购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5 、 赎 回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要求 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6 、 基 金 转 换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有 效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7 、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的 变 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8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扣 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 49 、 销 售 服 务 费 : 指 本 基 金 用 于 持 续 销 售 和 服 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费 用 ,该 笔费用从基金财产中扣除,属于基金的营运费用 50、 基金份额分类: 本基金分设两类基金份额: A 类基金份额和B 类基金份额。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分 设 不 同 的 基 金 代 码 , 收 取 不 同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并 分 别 公 布 每 万 份 基 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 51、A 类基金份额:指按照 0.25%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类别 52、B 类基金份额:指按照 0.01%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类别 53、 基金份额的升级: 指当投资人在单个基金账户保留的 A 类基金份额达到 B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最 低 份 额 要 求 时 ,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动 将 投 资 人 在 该 基 金 账 户 保留的A 类基金份额全部升级为 B 类基金份额 54、基金份额的降级:指当投资人在单个基金账户保留的 B 类基金 份额不能 满 足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最 低 份 额 要 求 时 ,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动 将 投 资 人 在 该 基 金账户保留的B 类基金份额全部降级为 A 类基金份额 55 、 摊 余 成 本 法 : 指 计 价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并 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 按实际利率法 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56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指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的 日 已 实现 收益 57、7 日年化收益率:指以最近 7 日(含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58、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59、元:指人民币元 60 、 基金 收 益 : 包 括 债 券 利 息 、 票 据 投 资 收 益 、 买 卖 证 券 差 价 、 银 行 存 款利 息以及其他收入,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计入收益 61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2、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的价值 63 、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指 计 算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 产净 值和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7 日年化收益率的过程 64 、 指 定 媒 体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 互 联 网 网站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 及其他媒体 65 、 不 可 抗 力 : 指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预 见 、 无 法 克 服 、 无 法 避 免 且 在本 基 金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 66、 《管理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于 2015 年12 月17 日颁布、 于2016 年2 月1 日起实施的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 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67 、 偏 离 度 : 指 采 用 影 子 定 价 法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采 用 摊 余 成 本 法 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之间的偏离程度, 计算公式 : 偏离度=(NAVS-NAVA)/ NAVA , 其中 NAVA 代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NAVS 为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 68 、 交 易 日 : 指 中 国 银 行 间 市 场 或上海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可 以 进 行 交 易 的日 期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的名称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货币市场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在力求 保 持 基 金 资 产 本 金 的 安 全 性 和 资 产 高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力争 获 得 超过 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稳定收益。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 四、 基 金份额 的分类 (一)基金份额分类 本 基 金 根 据 投 资 人 认( 申) 购 本 基 金 金 额 的 不 同 , 对 投 资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按 照 不 同 的 费 率 计 提 销 售 服 务 费 , 因 此 形 成 不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本 基 金 分 设 两 类 基金份额: A 类基金份额和 B 类基金份额。 两类基金份额分别设置不同的基 金代码, 并分别公布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根 据 基 金 实 际 运 作 情 况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对 基 金 份 额 分类 进行调整并公告。 (二)基金份额限制 投 资 人 可 自 行 选 择 认(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不 同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之 间 不 得 互 相 转 换 , 但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因 认( 申) 购 、 赎 回 而 发 生 基 金 份 额 自 动 升 级 或 降 级 的除外。 本基金 A 类和 B 类基 金份额的金额限制具体见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可以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在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后 , 调 整 认( 申) 购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最 低 金额限制及规则,基金管 理人必须在开始调整之日前 2 日至少在一 家指定媒体上 刊登公告。 (三)基金份额的自动升降级 当 A 类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单个基金账户保留的基金份额达到 B 类基金份额的 最 低 份 额 要 求 时 ,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动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该 基 金 账 户 保 留 的A 类基金份额全部升级为 B 类基金份额。 当 B 类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基金账户保留的基金份额不能满足 B 类基金份 额 的 最 低 份 额 要 求 时 ,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动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该 基 金 账 户 保留的B 类基金份额全部降级为 A 类基金份额。 1、 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升降级的数量限制及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 书中规定。 2、 基金管理人可以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在履行相关程序后, 调整基金份 额升降级的数量限制及规则,基金管理人必须在开始调整之日前 2 日至少在一家 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0 五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基金销售网点(包括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具体 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公开发售。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认 购 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3、发售对象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会 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有, 其中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采用截尾原则 舍去,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享有或承担。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资人在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不允许撤 销。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1 3、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 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4、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募集期间的单个投资人的累计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 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2 六、 基 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 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 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且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 之日起 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 证监会提交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金管理人 应当 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 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 予 以公告 。 3、 本基金合同生效前, 投资 人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 专用账户, 任何人不得动 用 。 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折 成 投 资 人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归投资 人所有。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 备案条件, 则基金募集失败。 2、 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 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30 日内返还投资 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 。 3、 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及代销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 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人民币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并提出 解决 方案 ,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3 七、 基 金份额 的 申 购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机 构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代 销 机 构 。 具 体 的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代 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开 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申 购 与 赎 回 , 具体 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 外 。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具 体 业 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 始 办 理 赎 回 ,具体业 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 一开放日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确定价” 原则, 即 申购、 赎回价格以每份基金份额净值为 1.0000 元的基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4 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投资人在全部赎回其持有的本基金余额时, 其账户内待结转的基金收益将 全 部 结 转 , 再 进 行 赎 回 款 项 结 算 。 部 分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账 户 未 付 收 益 为 正 时 不 兑 付 账 户 未 付 收 益 ; 账 户 未 付 收 益 为 负 时 , 剩 余 的 基 金 份 额 必 须 足 以 弥 补 其 当 前 累 计 收 益 为 负 时 的 损 益 , 否 则 将 自 动 按 部 分 赎 回 份 额 占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总 份 额 的 比例结转当前部分累计收益,再进行赎回款项结算;


4、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 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进行确 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可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的 确 认 以 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交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申购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申 请 成 交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按 规 定向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正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T 日)申 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应指示基金托管人于 T+1 日将赎回款项从基金托管专户划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5 出 ,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和 销 售 机 构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划 往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特殊情况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 (T 日) 申请 成功后, 基金 管 理 人 可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遇 交 易 所 或 交 易 市 场 数 据 传 输 延 迟 、 通 讯 系 统 故 障 、 银 行 数 据 交 换 系 统 故 障 或 其 他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能 控 制 的 因 素 影 响 业 务 处 理 流 程 , 则 赎 回 款 项 划 付 时 间 相 应 顺 延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 赎 回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按 本 基 金 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五)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 人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 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2、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每个 基金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 ,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 具体规定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 。 4、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 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在特定市场条件 下暂停或者拒绝接受一定金额以上的资金申购,具体以基金管理人的公告为准。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基金申购和赎回以每份基金份额净值为 1.0000 元的基准进行计算。 2、 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 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 明书》 。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申购的有 效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有 效 份 额 单 位 为 份 。 上述计算 结 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截尾原则处理,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 损 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 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上述计 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截尾 原则处理 ,由此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4、 除本基金合同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和赎回费率均为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6 0% 。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申 购 份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 赎 回 费 率 、 赎 回 金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示。 5、 在本基金持有的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 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 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低于 5%,且采用影子定价确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 余 成 本 法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偏 离 度 为 负 的 情 形 时 , 对 当 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的基金份额超 过基金总份额 1%以上的赎回申请 收 取 1%的强制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用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 基金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 6、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 对 以 特 定 交 易方式( 如 网 上 交 易 、 电 话 交 易 等) 等进行 基金交易的投资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金管理人 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 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正偏 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上述1、2、3 、5、6、7 暂停申购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 购 业 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7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 2、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 3、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 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5、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的负偏 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基金管理人 有权决定暂停接受所有赎回 申请 并终止基金合同。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以后续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依 据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若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额赎回, 延期支付最长 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 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投资 人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予以公告 。 为 公 平 对 待 不 同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如 本 基 金 单 个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 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10%的, 基金管理人可 以采取 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施。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 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8 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 连续 2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但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 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每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包括 2 周) ,暂停结 束,基金重 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 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4、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 暂停期间, 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9 停公告 1 次。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 指定媒体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每 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且 由 同 一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注 册 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0 (十六)其他业务 在 不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开展 将 基 金 份 额 在 依 法 设 立 的 交 易 所 进 行 交 易 或 按照法律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等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协 议 转 让 、 质 押 等业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制 定 相 应 的 业 务 规 则 , 届 时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但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 并提前公告。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1 八、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段商业银行大厦 7 楼16 单元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 28 号越秀金融大厦 30 楼


邮政编码:510623 法定代表人:凌富华 成立时间: 2002 年12 月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9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伍仟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 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2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以在 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 用基金 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情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 选 择 、 更 换 代 销 机 构 , 并 依 据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供 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3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 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 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七日年 化收益率;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 的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 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分 配收益;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4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其 他法律行为; 19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 现和分配;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 除; 21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益 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 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的 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 获得基金托管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 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 ,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 合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行为,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 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5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基金托管人的 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 除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 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七 日 年 化 收 益率 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 回款项 ; 16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因 其退任而免除;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6 18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 管理 人追偿; 19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20.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 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 提供基金管理人和监管机构要求提供的信息, 以及不时的更新和补充, 并 保证其真实性;


3、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7 4、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7、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8 九、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 (二)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经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 ,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基金销售服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 用; (2)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赎回费率或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9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3、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 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 并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的 , 则 基 金 合 同 将 根 据 第 二 十 部 分 的 约 定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并 终 止,且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 3、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 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 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0 1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 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 通讯方式开会 及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开会。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1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表决 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 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经 会 议 通 知 载 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授权他人 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5)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若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三 个 月 以 后 、 六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2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合同和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三 个 月 以 后 、 六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意见 。 (六)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 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4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 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5 主持人应当立 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自 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效。 2、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取消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新 颁 布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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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 36 十、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4) 交接: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新任基金管理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7)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7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新任基金托管人 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联合公 告。 ( 四)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8 十一、 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9 十 二、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 一)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中 的 权 利 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制定和调整注册登记业务的 相关规则;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 资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外; 5、 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人办理非交易 过户等业务, 并提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0 十 三、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 力 求 保 持 基 金 资 产 本 金 的 安 全 性 和 资 产 高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力争 获 得 超过 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稳定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具体范围如下: 1、现金; 2、 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银行存款、 债券回购、 中央银行票据、 同业 存单; 3、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资产支持证券; 4、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 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 结 合 “ 自 上 而 下 ”和“ 自 下 而 上 ” 的 研 究 方 法 对 各 类 可 投 资 资 产 进行 合 理 的 配 置 和 选 择 。 本 基 金 审 慎 考 虑 各 类 资 产 的 收 益 性 、 流 动 性 及 风 险 性 特 征 , 在 风 险 与 收 益 的 配 比 中 , 力 求 将 各 类 风 险 降 到 最 低 , 并 在 控 制 投 资 组 合 良 好 流 动 性的基础上为投资者获取稳定的收益, 具体投资策略包含以下几个层面: 1、整体资产配置策略 首 先 根 据 宏 观 经 济 形 势 、 央 行 货 币 政 策 、 短 期 资 金 市 场 状 况 等 因 素 对 短 期 利 率 走 势 进 行 综 合 判 断 , 然 后 形 成 利 率 动 态 预 期 , 进 而 调 整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余期限。 (1)利率分析策略 本 基 金 通 过 对 通 货 膨 胀 、GDP 增 长 、 货 币 供 应 量 、 国 际 利 率 水 平 、 汇 率 、 政 府 宏 观 政 策 导 向 等 因 素 进 行 分 析 , 形 成 对 基 本 面 的 宏 观 研 判 。 同 时 , 对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开 市 场 操 作 、 主 流 机 构 投 资 者 的 短 期 投 资 倾 向 、 债 券 供 给 、 货 币 市 场 与 资 本 市 场 资 金 等 微 观 层 面 的 因 素 进 行 考 察 , 合 理 预 期 货 币 市 场 利 率 曲 线 动 态 变 化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1 以此决定基金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 (2)久期管理策略 当 预 期 市 场 利 率 上 升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通 过 增 加 持 有 剩 余 期 限 较 短 债 券 并减 持剩余 期 限 较 长 债 券 等 方 式 降 低 组 合 久 期 , 以 降 低 组 合 跌 价 风 险 ; 在 预 期 市 场 收 益 率 下 降 时 , 通 过 增 持 剩 余 期 限 较 长 债 券 等 方 式 提 高 组 合 久 期 , 以 分 享 债 券 价 格 上升的收益。 2、类属配置策略 本基金将合理配置各类短期金融工具,如央行票据、国债、金融债、企业短 期融资券以及现金等投资品种,通过类属配置满足基金流动性需求并获得投资收 益。本基金将对市场资金面、基金申购赎回金额的变化进行动态分析,在高流动 性资产和流动性较低资产之间寻找平衡,以满足组合的日常流动性需求;基金管 理人通过对各类属的相对收益、利差变化、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因素的分析 来确定类属配置比例,选择具有投资价值的品种,以获取较高回报。





3、债券类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以安全性为第一考量,优先选择央票、短期国债等高信用等级的债券 品种以回避信用违约风险。本基金还可配置外部信用评级等级较高(符合法规规 定的级别)的企业债、短期融资券等信用类债券 。在具体的券种选择上,基金管 理人将在正确拟合收益率曲线的基础上,客观分析收益率出现偏离的原因,寻找 收益率明显偏高的券种。本基金将重点关注价格被低估品种。 4、流动性管理策略 本 基 金 将 对 基 金 的 申 购 赎 回 情 况 、 季 节 性 资 金 流 动 情 况 和 日 历 效 应 等 因 素进 行 跟 踪 , 对 投 资 组 合 的 现 金 比 例 进 行 结 构 化 管 理 , 使 得 基 金 具 备 较 高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综 合 平 衡 基 金 资 产 在 流 动 性 资 产 和 收 益 性 资 产 之 间 的 配 置 比 例 , 通 过 现 金 留 存 、 持 有 高 流 动 性 券 种 、 降 低 组 合 久 期 等 方 式 提 高 基 金 资 产 整 体 的 流 动 性,将 回购或债券的到期日进行均衡等量配置,以确保基金资产的变现需求。 5、逆回购策略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密 切 关 注 由 于 季 节 性 需 求 、 新 股 申 购 等 原 因 导 致 短 期 资 金 需求 激增的机会,通过逆回购的方式融出资金以分享短期资金利率陡升的投资机会。


(四)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税后) ,即: (1-利息税率)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2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本 基 金 为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是 流 动 性 与 收 益 性 相 平 衡 的 投 资 工 具 , 是 储 蓄 存款 的 良 好 替 代 品 种 , 所 以 投 资 业 绩 基 准 确 定 为 :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 税 后 ) 。 本 比 较 基 准 与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的 收 益 率 有 一 定 的 相 关 性 , 能 够 反 映 货 币 市 场 的 收 益 率 水平。 如 果 今 后 证 券 市 场 中 有 其 他 代 表 性 更 强 或 者 更 科 学 客 观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适用 于 本 基 金 时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据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根 据 实际情况对业绩比较基准进行相应调整。 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应经基金托管人同意,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管理人应在调整前 3 个工作日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上刊登公告。


(五)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是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的 低 风 险 品 种 。 本 基 金 的 风 险和 预期收益低于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 (六)投资限制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权证、股指期货;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 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6)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比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 平均剩余存续期限不 得超过240 天; (2) 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 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 国债、 中央银 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3 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 (3 ) 本基金投资于 有 固 定 期 限 银 行 存 款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 受该比例限制; (4)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 投 资 于 不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占 基 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2)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3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4)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 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 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信用级别。本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 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 出; (6)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 为1 年, 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展期; (7) 本基金持有的 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 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例合计不 得低于 5%; (8) 本基金持有的 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 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 易日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9)本基金持有的 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 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 动性受限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10) 除发生巨额赎回、 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5 个交易 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 超过20%; (11)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4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1 )条、第(5 )条 4 )项、第(7 )条外,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的 比 例 及 基 金 合 同 约定的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 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 基金管理人履行适 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4、禁止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后 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七)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和平均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方法


1、计算公式


本基金按下列公式计算平均剩余期限: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5 -+ -+ ? ?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债 券 正 回 购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债 券 正 回 购 负债+债券正回购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 资产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剩余期限 +债券正回购 剩余期限 负债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 剩余期限 资产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 ? ? ? ?





按下列公式计算平均剩余存续期限: 其 中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包 括 现 金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 含 一 年 )的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逆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 )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回 购债券; 中国证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包 括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含 一 年) 的 正 回 购 、 买 断 式 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附 息 债 券 成 本 包 括 债 券 的 面 值 和 折 溢 价 ; 贴 现式 债券成本包括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方法 (1)银行活期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 0 天 ; 证 券 清 算 款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交 收 日 的 剩 余 交 易 日 天 数 计算;


(2) 回 购 ( 包 括 正 回 购 和 逆 回 购)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3)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券 的 剩 余 期 限 , 待 返 售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 议 到 期 日 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4)银行定期存款、 同业存单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 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有 存 款 期 限 , 根 据 协 议 可 提 前 支 取 且 没 有 利 息 损 失 的 银 行 存 款 , 剩 余 期 限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银 行 通 知 存 款 的 剩 余 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5) 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 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 算; (6) 本基金资产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6 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 ,以下情况除外: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可 变 利 率 或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 一 个 利 率调 整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债 券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算。 (7) 对其它金融工具, 本基金管理人将基于审慎原则, 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或参照行业公认的方法计算其剩余期限。 平均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结果保留至整数位, 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剩余期限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 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 雇员、 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九)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7 十 四、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 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 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 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8 十 五、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1 、 本 基 金 估 值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 即 计价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本 基 金 采 用 上 述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核 算 , 可 能 会 带 来 基 金 净值 的波动。 2、 为了避免采用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 。 当 影 子 定 价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 余 成 本 法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负 偏离 度绝对值达到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 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0%时,基金管理人应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到 0.50%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0% 时, 基金管 理 人 应 当 使 用 风 险 准 备 金 或 者 固 有 资 金 弥 补 潜 在 资 产 损 失 , 并 将 负 偏 离 度 绝对值控制在0.50%以内。 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0%时,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用 公 允 价 值 估 值 方 法 对 持 有 投 资 组 合 的 账 面 价 值 进 行 调 整 , 或者采 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3、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届 时 有 效 且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其他估值方法进行估值。 4、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 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9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本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有价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及 其 他 资 产 和承 担的 负债。 (四)估值程序 1、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实现 收益, 精确到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本基金的收益分配是按月结 转份额的,7 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 7 日(含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精确到0.001%, 百分号 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后,将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 差错时,视为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错误。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百 分号内小数点 后3 位以内(含第3 位)发生差错时,视为7 日年化收益率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差 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0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 失负责, 并且仅 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 不对第三方负责。(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 差 错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损方”)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 给 差 错 责任 方。 (3)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4)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支付。 (5)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1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6)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 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估值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估值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通报基金托管人后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因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差 错 情 形 , 有 权 向 其他当事人追偿。 (4)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 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2 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七) 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每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并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 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 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3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 此造成的影响。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3 十 六、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销售服务费;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3%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4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 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25% , 对于由B 类降级为A 类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降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 A 类基金份 额的费率。B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01% , 对于由A 类升级为B 类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升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享受 B 类基金份 额的费率。两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相同,具体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金 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由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代 付 给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 付, 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4、 除管理费和托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规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 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5 十 七、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收益的构成 基金收 益 包 括 债 券 利 息 、 票 据 投 资 收 益 、 买 卖 证 券 差 价 、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以及 其他收入。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计入收益。 (二) 基金已实现收益 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 再投资的费用; 3、 “每日分配、 按月支 付” 。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 以每万份基金已 实 现 收 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每 月 集 中 支 付 。 投 资 人 当 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截尾原则处理,因去 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计算并分配时, 每月累计收益支付方式只采 用红利再 投资( 即 红 利 转 基 金 份 额)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获 得 现 金 收 益 ; 若 投 资 人 在 每 月 累 计 收 益 支 付 时 , 其 累 计 收 益 为 正 值 , 则 为 投 资 人 增 加 相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累 计 收 益 为 负 值 , 则 缩 减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 若 投 资 人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其 对应收益将立即结清;若收益为负值,则从投资人赎回基金款中扣除; 6、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 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日 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确定。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 基 金 每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每 万 份 基金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6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 日,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收益 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经中 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 基 金 每 月 例 行 对 上 月 实 现 的 收 益 进 行 收 益 结 转( 如 遇 节 假 日 顺 延) , 每 月 例 行的收益结转不再另行公告。 (六)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 的计算见 本基金合同第十九部分。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7 十 八、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1 日至 12 月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金管理人保留完整的会计 账目、 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 按照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 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核 对并 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经基金托 管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基金管理人应当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8 十 九、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体 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更 新 后 的 招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9 募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1 日。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效 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五)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公告 1、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 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总已实现收益/ 当日该类基 金份额总额×10000 其中, 当日该类基金份额总额包括截至上一工作日(包括节假日)未结转份额。 本基金收益分配是按日结转份额的, 7 日年化收益率以最近七个自然 日的每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按每日复利折算出的年收益率。计算公式为: % 100 1 10000 1 % 7 7 / 365 7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 i R )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其中, i R 为最近第i 个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 7 日年化收益率 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 2、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当日,基金管理人应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披 露 截 止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基金合同生效至前一日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前一日的 7 日年化收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0 益率。 3、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体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 4、 基金管理人将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基金资 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 交易日(或自然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六)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 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 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 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 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4、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八)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及决议;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1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超 过30%;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资产净值估值错误达基金资产净值 0.5%;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 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 当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 0.25% 或 正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 0.5% 的情形;当 “ 影子定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连续 2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2 个交易日出现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的情形; 27、中国证监会或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准 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告。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开 时 间 、 会 议 形 式 、 审 议 事 项 、 议 事 程 序 和 表 决 方 式等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不 依 法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的 , 召 集 人 应 当 履 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 (十二)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 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发布 新 的 监 管 规 定 导 致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信息 披露的相关 规则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新 颁 布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则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3 二 十、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 影响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基金销售服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 用; (2)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赎回费率或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 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 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 关于 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自决 议生效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体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成立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 在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接 管 基 金 财 产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5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6 二 十一 、 违约 责任 (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规 定或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 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直接损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应当继续履行。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一方 当事 人 造 成 违 约 后 ,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 于 其 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 五)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7 二 十二 、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任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8 二 十三 、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 持 两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 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9 二 十四 、其他 事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定 协商解决。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0 本页无正文,为《 金鹰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