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银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交银 施罗 德 新 生活 力 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六 年 九 月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2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4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8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2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3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4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5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6
第十四 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6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28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9
第十 七条 违约责任 -------------------------------------------------- 31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2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2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2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3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交 银 施 罗 德 新 生 活 力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 交 银 施 罗 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上海 市浦东新 区银城中 路 188 号 交通银行 大楼二层 (裙)
邮 政编码:200120
电 话: (021 )61055050
传 真: (021 )61055034
法 定代表人 : 于亚利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住 所:北京 市东城区 朝阳门北 大街 9 号
邮 政编码:100027
电 话:(010) 89936330
传 真:(010)85230024
法 定代表人 : 李庆萍
鉴 于 :
1 . 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理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2.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资 格
和 能力;
3. 交 银 施 罗 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交 银 施 罗 德 新 生 活 力 灵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交 银 施 罗 德 新 生 活 力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金
托 管人 ;
为 明 确 双 方 在 基 金 托 管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责 任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保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依据 《 中华人民 共和 国 合
同 法》 等法 律法规以 及相关规 定,双方 本着平等 自愿、诚 实守 信 的
原 则特签订 本协议。
释 义 :
除 非另有约 定, 《 交 银施罗德 新生活力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基金合同 》( 以下简 称“基金 合同”) 中定 义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并 依 其
条 款解释。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第 一 条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1.1 基金管 理人 :
名 称: 交银 施罗德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住 所: 上海 市浦东新 区银城中 路 188 号 交通银行 大楼二层 (裙)
法 定代表人: 于亚利
成 立时间:2005 年 8 月 4 日
批 准设立机 关: 中国 证监会
批 准设立文 号: 证监 基金字[2005]128 号
组 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 册资本:2 亿元人 民币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其 它业务 。
存 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 管人 :
名 称:中信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住 所: 北京 市东城区 朝阳门北 大街 9 号
法 定代表人 : 李庆萍
成 立时间:1987 年 4 月 7 日
批 准设立文 号: 中华 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 办公厅 国 办函[1987]14 号
基 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 中国 证监会 证 监基金字[2004]125 号
组 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 册资本:467.873 亿 元人民 币
存 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代 理
开 放 式 基 金 业 务 ; 办 理 黄 金 业 务 ; 黄 金 进 出 口 ; 开 展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 保 险 资 金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托 管 业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业
务 (有效期 至 2017 年 09 月 08 日) 。(依法 须经批准 的项目, 经
相 关部门批 准后依批 准的内容 开展经营 活动。)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第 二 条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2.1 基金托 管协议的 依据
订 立本协议 的依据是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合同法》 、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 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
券投资基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 》 (以下简 称“ 《信 息披露办 法》 ”) 、
《 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 则第 7 号 〈托管协 议的 内 容
与 格 式 〉 》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2.2 基金托 管协议的 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有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
2.3 基金托 管协议的 原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 益的原则 ,经协商 一致,签 订本协议 。
第 三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3.1 基金托 管人 对 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行 为行使监 督权
3.1.1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的 约定 , 对
下 述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本 基 金 将 投 资 于 以 下 金
融 工具: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上市的 股票 (含 中小板、 创业板及 其他经中 国证监会 核准上 市
的 股票 ) 、 债券 (含 国债、央 行票据、 金融债、 地方政府 债、企业
债 、 公 司 债 、 可 转 债 (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换 债 券 ) 、 可 交 换 公 司
债 、 次 级 债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级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募债等) 、 资产 支持证券 、货币市 场工具、 银行存款 、股指 期
货 、 权 证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 监会相关 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其 纳入投资 范围。
本 基金各类 资产的投 资比例范 围为:
股 票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0%-95% , 股 票 资 产 按 照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市 值 以 及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本基金
投资于 与 新 生 活 力 主 题 相 关 证 券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非 现 金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权证 的投资比 例不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3% ;每个交 易日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基 金 保 留 的 现 金 或
者 投 资 于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5%。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可 以调整上 述投资品 种的投资 比例。
3.1.2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对 下
述 基金投融 资比例进 行监督:
(1 ) 股票 资产占基 金资产的 0%-95% , 股票资产 按照基金 所持有 的
股票市值以及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与 新 生 活 力 主 题 相 关 证 券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非 现 金 基 金 资
产的80% ;
(2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保持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 5 %的现 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 年以 内 的
政 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 过该证券 的 10% ;
(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的 10% ;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5% ;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 值的 20% ;
(10 ) 本基 金持有的 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例 ,
不 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 的 10% ;
(11 )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 各 类
资 产支持证 券,不得 超过其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合 计规模的 10% ;
(12 )本基 金 应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 证 券 。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予 以 全 部 卖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出;
(13 ) 基金 财产参与 股票发行 申购,本 基金所申 报的金额 不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发行股 票的总量 ;
(14 ) 本基 金进入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资 金余 额 不
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 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 场中 的 债
券 回购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 后不得展 期 ;
(15 )本基 金若投资 股指期货 ,则:
1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
2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
券 市值之和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95% 。其 中,有价 证券 指 股
票 、债券 ( 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 、权证、 资产 支 持
证 券、买入 返售金融 资产(不 含质押式 回购)等 ;
3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 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 值的 20% ;
4 )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
计 (轧差计 算) 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 股票投资 比例的有 关约 定,
即 占基金资 产的 0%-95% ;
5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
成 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16 )本基 金的基金 资产总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40% ;
(17 ) 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超 过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10% ;
(18 ) 本基 金持有的 同一流通 受限证券 , 其公允 价值不得 超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10% ;
(19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 的其他 投
资 限制。
基 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及 其控 股 股
东 、 实际控 制人或者 与其 有重 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 发行的证 券或 者 承
销 期内承销 的证券, 或者从事 其他重大 关联交易 的, 应当 符合 基 金
的 投资目标 和投资策 略, 遵循 持有人利 益优先原 则, 防范 利益冲突 ,
建 立健全内 部审批机 制和评估 机制,按 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 格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大关 联交易应 提交基金 管理人董 事会审议 , 并经过 三分 之 二
以 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 。 基金管 理人董事 会应至少 每半年对 关联 交 易
事 项进行审 查。
因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但中国 证监 会 规
定 的特殊情 形除外 。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的,从其 规定。
基 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6 个月内 使基金的 投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监督与 检查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开始。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则本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限 制 。
3.1.3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 对 下
述 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 进行监督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下 列 行
为:
(1 ) 承销 证券;
(2 )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款或 提供担保 ;
(3 ) 从事 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 买卖 其他基金 份额,但 是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的除 外;
(5 ) 向其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 动;
(7 ) 法律 、行政法 规 和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禁止的 其他 活动 。
如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可 不 受 上 述 规 定 的
限 制。
3.1.4 基金 托管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的 约定 对 于
基 金关联投 资进行监 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及
其 更 新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名 单 变 更 后 应 及 时 发
送 对方,收 到方 于2 个 工作日 内进行回 函确认已 知名单的 变更。 名
单 变 更 时 间 以 收 到 方 回 函 确 认 的 时 间 为 准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人在运
作 中 严 格 遵 循 了 监 督 流 程 ,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违 规 进 行 交 易 ,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损失和责 任。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方 进 行 违反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 关联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并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 止 该 交 易 的 发
生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后 仍 无 法 阻 止 该 交 易 发 生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和 责 任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对 于 交 易 所 场 内 已 成 交 的 违 规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交 易 所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结 算 , 同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告,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 此造成的 损失和责 任。
3.1.5 基金 托管人 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的 约定 对 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银行间 债券市场 进行监督 :
(1 )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时 面 临 的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进 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名单后2 个工作 日内回函 确认收到 该名单。 基金管理 人应定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时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托管 人 于2 个 工作日内 回函确认 收到后, 对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结算的 交易,仍 应按照双 方原定协 议进行结 算。
如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执 行 交 易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承
担 责任。
(2 )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醒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损 失 和 责
任。
3.1.6 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监 督 :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
限 证 券 指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 范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
证券、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 质 押 券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2 )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 基 金 托 管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投 资额度和 投资比例 控制情况 。
基 金管理人 应至少于 首次执行 投资指令 之前2 个 工作日将 上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 上述资料 后2 个工 作日内, 以书面或 其他 双 方
认 可的方式 确认收到 上述资料 。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 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必 要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至 基金 托管人 。
(4 )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令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经 提 前 告 知 基
金 管理人于 合理时间 内提供说 明的除外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请 求 解 决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基金托 管人 应承 担 连带责任 。
3.1.7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 和中小企 业私募债 的监督:
(1 ) 基金管理人 管 理 的 基 金 在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须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 行监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 票据 和中 小企业私 募债 另有 规定的, 从其约定 。
(3 )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时 的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导致 基金出现 风险, 基 金托管人 应承担连带 责任。
3.1.8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 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 银行进行 监督: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手是否 符合有关 规定进行 监督。
本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应符合如 下规定:
(1 ) 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 建 立 定 期 对 账 机
制 ,确保基 金银行存 款业务账 目及核算 的真实、 准确。
(2 )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 业 务 另 行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 明 确 双 方 在 相 关 协 议 签 署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 划 拨 、 账 目 核 对 、 到 期 兑
付 、 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 流 程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职 责 , 以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法权益 。
(3 )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
文 件,切实 履行托管 职责。
(4 )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 《基金法 》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法 律法规, 以及国家 有关 账 户
管 理、利率 管理、支 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的 监 督 应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执 行 , 如 基 金 托
管人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该 名 单 之 外 的 存 款 银 行 ,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 该 名 单 如 有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启 用 新 名 单 前
提前 及时将 新名单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
3.2 基金托 管人 对 基 金管理人 业务进行 监督和核 查的有关 措施 :
3.2.1 基金 托管人 应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材料中 登载基金 业绩表现 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 核查。
3.2.2 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作及 其他运作 违反 《 基
金 法》 、基 金合同、 本托管协 议及其他 有关规定 时,应及 时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个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进 行
解 释或举证 。
3.2.3 在限 期内, 基 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 查,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
3.2.4 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违 反 相 关法 律法 规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3.2.5 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交易程序 已经生效 的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应依 法承担相 应责任。
3.2.6 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和协助 基 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 核查 , 必
须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资 料 和 制
度 等。
3.2.7 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规行 为,应立 即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 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 限期纠 正。
3.2.8 基金 管理人 无 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第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4.1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 职责情况 进行核查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和 期 货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算交收 、相关信 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 投资运作 等行为。
4.2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 人 擅自挪 用基金财 产、未对 基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泄露基 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本 托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或 未 在 合 理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期 限 内 确 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义
务 要求 基金 托管人 赔 偿基金 、 基金管理 人 因此所 遭受的损 失。
4.3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 人 有重大 违 规行为 ,应立即 报告 中 国
证 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 ,同时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4.4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在规定 时间内答 复 基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4.5 基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由, 拒绝、阻 挠 基金管 理人 根据 本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 应报告 中国证监 会。
第 五 条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5.1 基金财 产保管的 原则
5.1.1 基金 财产应独 立于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 的固有 财产。
5.1.2 基金 托管人 应 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除依据 法律法规 规定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外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处分 、分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5.1.3 基金 托管人 按 照规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 券账 户 ,
协 助开立股 指期货业 务相关账 户及交易 编码 。
5.1.4 基金 托管人 对 所托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分别 设置账户 ,与 基金
托 管 人 的 其 他 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确 保基金财 产的完整 与独立。
5.1.5 基金 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按照 基金合同 和本 协 议
的 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 ,如有特 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 协商解决 。
5.1.6 除依 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 定外, 基 金托管人 不得 委 托
第 三人托管 基金资产 。
5.2 募集资 金的验资
5.2.1 基金 募集期间 募集 认购 款项 应存 于 基金认 购专用账 户 ,该账
户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管理人 委托的登 记机构开 立并管理 。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 、基金募 集金额、 基金份额 持有人人 数符合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等有 关规定后 ,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募集的属 于本基金 财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出 具 确 认 文 件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的验资 报告应由 参加验资 的 2 名以 上 ( 含 2 名 ) 中国 注册会 计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师 签字有效 。
5.2.3 若基 金募集期 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备案 条件,由 基金 管 理
人 按规定办 理退款事 宜 ,基金 托管人应 提供充分 协助 。
5.3 基金的 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金 托管人 以 本基金的 名义在其 营业机构 开立基金 的银 行 账
户 ,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预留印 鉴由 基金 托管人 刻 制、保管 和使用。
5.3.2 基金 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 使用,限 于满 足开 展本基金 业务 的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动。
5.3.3 基金 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应符 合有关法 律法规以 及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 构的有关 规定。
5.4 基金证 券账户与 证券交易 资金账户 的开设和 管理 :
5.4.1 基金 托管人 以 基金托管 人 和本基 金联名的 方式在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 司/ 深圳 分公司开 设证券账 户。
5.4.2 基金 托管人 以 基金托管 人 的名义 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 限 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 用 于
证 券清算。
5.4.3 基金 证券账户 的开立和 使用,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金 业务 的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外的活 动。
5.5 债券托 管账户的 开立和管 理
5.5.1 基金 合同生效 后,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以 本 基 金的名义 申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责
本 基金的债 券的后台 匹配及资 金的清算 。
5.5.2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应一起 负责为 本 基金对外 签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国 债 市 场 回 购 主 协 议 , 正 本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存副本 。
5.6 其他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助基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开 立 有 关 账 户 。 该 账 户 按 有 关 规 则 使
用 并管理。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5.7 基金财 产投资的 有关实物 证券、银 行定期存 款存单等 有价 凭 证
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人 的
保 管 库 ;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 圳 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实 物
证 券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于基 金 托 管 人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证 券 不 承 担 保 管 责 任 , 但 应
勤 勉履行定 期查询等 合理注意 。
5.8 与基金 财产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由基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本 基 金 签 署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原
件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管理人 在合同签 署后 30 个工作日 内通过专 人送达、 挂号 邮 寄
等 安 全 方 式 将 合 同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合 同 应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各自文 件保管部门 15 年 以上。对 于无法取 得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不
得 转移,由 基金管理 人 保管。
第 六 条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和 执 行
6.1 基金管 理人 对发 送指令人 员的书面 授权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预 留 印 鉴 和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样 本 ,
事 先书面通 知 (以下 简称“授 权通知” )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发送 指 令
的 人 员 名 单 , 注 明 相 应 的 交 易 权 限 , 并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人 发 送 指 令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 。 基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通 知 当 日 回 函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确 认 回 函 之 后 , 授 权 通 知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 权 人
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外 的任何人 泄露。
6.2 指令的 内容
指 令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时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支 付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 等 , 加 盖 预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留 印鉴并由 被授权人 签字或盖 章。
6.3 指令的 发送、确 认和执行 的时间和 程序
6.3.1 指令 由“授权 通知”确 定的有权 发送人( 以下简称 “被 授 权
人 ”) 代表 基金管理 人 用传真 的方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 书 面 确 认 过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 时 与 基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确 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及 时与
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 有 效 后 , 方 可 执 行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金
管 理人 不得 否认其效 力。 基金 管理人 应 按照 《基 金法》 、 有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发 送 人 应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划 款 所 需
时 间,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资金 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 成的损失 。
6.3.2 基金 托管人不 负责审查 基金管理 人发送指 令同时提 交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合 法 、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或 给 任 何 第 三 人 带 来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形 式
的 责任。
6.3.3 基金 托管人 应 指定专人 接收 基金 管理人 的 指令,预 先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其 名 单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 签名 及 权 限 等 ,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误。
6.3.4 基金 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 人 下达指 令时,应 确保基金 银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 在 及 时 通 知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损失的 责任。
6.3.5 基金 管理人 应 将同业市 场国债交 易通知单 加盖 预留 印鉴 后传
真给 基金托 管人 。
6.4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指令 的情形和 处理程序
6.4.1 基金 管理人 发 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 包括指令 违反相关 法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及 交 割 信 息
错 误,指令 中重要信 息模糊不 清或不全 等。
6.4.2 基金 托管人 在 履行监督 职能时,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 指令 错 误
时 ,有权拒 绝执行, 并及时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改正 。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6.5 基金托 管人 依照 法律法规 暂缓、拒 绝执行指 令的情形 和处 理 程
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或 有 关 基 金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有 权 不 予 执 行 , 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损 失
和 责 任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正 并 重 新 发 送 后 的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确认后方 能执行。
6.6 基金托 管人 未按 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的处 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 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补 救 。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造
成 直接损失 的,应负 赔偿责任 。
6.7 更换被 授权人的 程序
基 金管理人 撤换被授 权人或改 变被授权 人的权限 ,必须提 前至少 1
个 交 易 日 , 使 用 传 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字 和 盖 章
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当 日 将 回 函 书 面 传 真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通 过 电 话 向 基 金 管
理人 确 认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传 真 形 式 发 出 的 回 函 确 认 并 通 过 电 话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之 时 起 开
始 生效。 基 金管理人 在此 后5 日 内将被 授权人变 更通知的 正本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应 与 传 真 内 容 一 致 , 若 有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件 为 准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通 知 生 效 后 , 对 于 已 被 撤 换 的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被
改 变授权人 员超权限 发送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 承担责任 。
第 七 条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7.1 选择代 理证券买 卖 、股指 期货交易 的证券经 营机构 、 期货 经 纪
机构
7.1.1 基金 管理人 应 制定选择 代理证券 买卖的证 券经营机 构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在法定信 息披露公 告中披露 有关内容 。
7.1.2 基金 管理人 应 及时将基 金专用交 易单元号 、佣金费 率等 基 本
信 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 人 。
7.1.3 基金 管理人负 责选择代 理本基金 股指期货 交易的期 货经 纪 机
构 ,并与其 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 。
7.2 基金投 资证券后 的清算交 收安排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7.2.1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基金 清算和交 收中的责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签 订 《证券 交易资金 结算协议 》 ,用以 具体明确 基金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在证 券交易资 金结算业 务中的责 任。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限内执 行并在执 行完毕后 回函确认 ,不得延 误。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 场 外 交 易 的 资 金 清 算 交 割 ,
全 部由 基金 托管人 负 责办理。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清 算 交 割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 分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及清算 代理银行 办理。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在 清 算 和 交 收 中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法
律 法规的规 定进行证 券投资或 违反双方 签订的 《 证券交易 资金 结 算
协 议》 而造 成基金投 资清算困 难和风险 的, 基金 托管人 发 现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7.2.2 基金 出现超买 或超卖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程 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如 果 发 现 基 金 投 资 证 券 过 程 中 出
现 超 买 或 超 卖 现 象 , 应 立 即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解 决,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7.2.3 基金 无法按时 支付证券 清算款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时 ,
有 足 够 的 头 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所
需 的 合 理 时 间 。 如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款,由 此给基金 造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或 拒 绝 执 行 。 如
由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给 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托管 人 承担。
7.3 资金、 证券账目 及交易记 录的核对
7.3.1 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按日进 行交易记 录的核对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由责任 方承担。
7.3.2 对基 金的资金 账目,由 相关各方 每日对账 一次,确 保相 关 各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方 账 账 相 符 。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进 行 对 账 。 对 实
物 券 账 目 , 每 月 月 末 由 相 关 各 方 进 行 账 实 核 对 。 对 交 易 记 录 , 由
相 关各方每 日对账一 次。
7.4 申购、 赎回、 转 换开放式 基金的资 金清算、 数据传递 及托 管 协
议 当事人的 责任
7.4.1 托管 协议当事 人在基金 的申购赎 回、转换 中的责任
基 金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机 构 的 销售网点
进 行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 确 认 、 清 算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接 收 并 确 认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 以 及 依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来 划 付 赎 回 款
项。
7.4.2 基金 的数据传 递
基 金管理人 应保证本 基金 (或 本 基金管 理人 委托 ) 的登记 机构 于 每
个 开放日 16 :00 之前将本 基金的申 购、赎回 、转换的 数据传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对 传 递 的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负责。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的数据 ,双方各 自按有关 规定保存 。
7.4.3 基金 的资金清 算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如 果当日基 金为净应 收款, 基 金托管人 应在资金 交收 日15:00 之前
查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在 资金 交收 日中 午12:00 前 进行划 付。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因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 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
第 八 条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8.1 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算、复 核的时间 和程序
8.1.1 基金 资产净值 是指基金 资产总值 减去负债 后的 价值 。基金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份
额 的余额数 量计算, 精确 到0.001 元, 小数点后 第 四位四 舍五入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国 家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8.1.2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工作日 对基金资 产估值 , 但基金管 理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及 相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值计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值复核 与基金会 计账目的 核对同时 进行。
8.1.3 根据 《基金法 》, 基金 管理人 每 工作日分别 计算并 公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公布。
8.2 基金资 产估值方 法
8.2.1 估值 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债 券 、 衍 生 工 具 和 其 它 投 资 等 持 续 以 公 允 价
值 计量的金 融资产及 负债。
8.2.2 估值 方法
(1 )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有市价的,采用市价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估 值 日 无 市 价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且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采
用 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 公允价值 。
(2 )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无市价,且最近交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了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等
因 素,调整 最近交易 市价,确 定公允价 值。
(3 ) 当投资品种不存在活跃市场,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
被 以 往 市 场 实 际 交 易 价 格 验 证 具 有 可 靠 性 的 估 值 技 术 , 确 定 投 资
品 种的公允 价值。
(4 ) 如有充足理由认为按原有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上述资
产 或 负 债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后,按 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 的方法估 值。
(5 ) 存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相关规范的,从其规定。
如 有新增事 项,按监 管部门最 新规定估 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 方 ,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计 算结果对 外予以公 布。
8.3 估值错误 处理
8.3.1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 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对不 应由其承 担的责任 ,有权向 过错人追 偿。
8.3.2 当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 值、基金 份额净值 已由 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过错
程度 各自承 担相应的 责任 。
8.3.3 由于 一方当事 人提供的 信息错误 ,另一方 当事人在 采取 了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投
资 人或基金 的损失, 由提供错 误信息的 当事人一 方负责赔 偿。
8.3.4 由于 不可抗力 原因,或 由于证券 、期货 交 易所 、证 券经 纪 机
构 、 期 货 公 司 或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 措施 减轻 或 消除由 此造成的 影响。
8.3.5 当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 值与 基金 托管人 的 计算 结 果
不 一 致 时 , 相 关 各 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为 准 对 外 公
布。
8.3.6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4 ) 项 进 行 估 值
的 ,所造成 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
8.3.7 估值 错误责任 方拒绝 进 行赔偿时 ,如果因 基金管理 人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除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负责向 差错方追 偿。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8.4 基金账 册的建立
8.4.1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基金 合同生效 后,应按 照相 关 各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分歧, 应以 基金 管理人 的 处理方法 为准。
8.4.2 经对 账发现相 关各方的 账目存在 不符的,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 册 为
准。
8.5 基金定 期报告的 编制和复 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月度报 表的编制 ,应于每 月终了后 5 个工作 日内完成 。
8.5.2 在基 金合同生 效后每六 个月结束 之日起 45 日内 , 基金管 理
人 对 招 募 说 明 书 进 行 更 新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全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介上。 基 金 管
理人 在每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完 成季度报 告编制并 公
告 ;在会计 年度半年 终了后 60 日内 完成半年 报告编制 并公告; 在
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完成 年度报告 编制并公 告。
8.5.3 基金 管理人 应 及时完成 报表编制 ,将有关 报表提供 基金 托 管
人 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应当在收 到报告之 日起2 个 工作日内 完成 月 度
报 表的复核 ;在收到 报告之日 起7 个工 作日内完 成基金季 度报 告 的
复 核;在收 到报告之 日起 20 日内完成 基金半年 度报告的 复核 ; 在
收 到报告 之 日起 30 日内完成 基金年度 报告的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共同 查明原因 ,进行调 整,调整 以国家有 关规定为 准。
8.5.4 核对 无误后, 基金托管 人 在 基金 管理人 提 供的报告 上加 盖 业
务 印 鉴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相 关 各 方
各 自留存一 份。
8.5.5 基金 托管人在对 月度报 表 、季度 、半年度 报告或年 度报 告 复
核 完 毕 后 , 需 盖 章 确 认 或 出 具 相 应 的 复 核 确 认 书 , 以 备 有 权 机 构
对 相关文件 审核时提 示。
8.5.6 基金 定期报告 应当在公 开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分 别报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8.6 暂停估 值的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他 原因暂停 营业时;
(2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无
法 准确评估 基金资产 价值时;
(3 )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 基 金 管
理人 为保障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决 定延迟估 值时;
(4 ) 中国 证监会 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其 他情形。
第 九 条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9.1 基金利 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值变动 收益后的 余额。
9.2 基金可 供分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数 。
9.3 收益分 配原则
(1 )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
数 最多 为 12 次,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 收益分
配;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资者不 选择,本 基金默认 的收益分 配方式是 现金分红 ;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于面值 ;
(4 ) 每一 基金份额 享有同等 分配权 ;
(5 )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9.4 收益分 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例、支 付方式等 内容。
9.5 收益分 配的时间 和程序
9.5.1 基金 收益分配 方案由 基 金管理人 拟订,由 基金托管 人复核,
依 照 《信息 披露办法 》 的有关 规定在指 定 媒介上 公告并报 中国 证 监
会 备案。
9.5.2 在收 益分配方 案公布后 ,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具体方案 的规 定 就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 基
金 管理人 的 指令及时 进行分红 资金的划 付。
9.5.3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第 十 条 信 息 披 露
10.1 保 密义 务
10.1.1 除按 照 《 基金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金合同 及中国证
监 会 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保密义 务:
(1 )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 露或公开 ;
(2 )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 裁 决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等 监 管 机 构 的 命 令 、 决 定 所 做 出 的 信 息 披 露
或 公开。
10.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中 的 职 责 和 信 息 披 露 程
序
10.2.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 此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时限披露 的义务。
10.2.2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文 件 主 要 包 括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回 价格、 本 协议规定 的定期报 告、临时 报告、基 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份 额净值公 告 、 澄清 公告、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及其
他 必 要 的 公 告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规定予 以公布。
10.2.3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金
管 理人 出具 书面文件 或者盖章 确认。
10.2.4 基 金 年 报 中 的 财 务 报 告 部 分 , 经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后,方可 披露。
10.2.5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媒介 公开披 露。
10.2.6 予 以 披 露 的 信 息 文 本 ,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投 资 人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容与所 公告的内 容完全一 致。
10.3 可 暂停 或延迟信 息披露的 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 原因暂停 营业时;
(2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无
法 准确评估 基金资产 价值时;
(3 )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 基 金 管
理人 为保障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 利益,决 定延迟估 值;
(4 ) 法律 法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他 情形。
10.4 基 金托 管人 报告
基 金托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和
其他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于每 个上半年 度结束后 60 日内 、每 个 会
计 年度结束后 90 日 内在基金 半年度报 告及年度 报告中分 别出 具 基
金 托管人 报 告。
第 十 一 条 基 金 费 用
11.1 基 金管 理费的计 提比例和 计提方法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1.5%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H =E ×1.5% ÷当年天 数
H 为 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 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致后, 由 基金托 管人 于次 月首日起 第3 个工 作日从基 金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使 无法按 时支付的 ,支付日 期顺延。
11.2 基 金托 管费的计 提比例和 计提方法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 0.25% 年 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 如
下:
H =E ×0.25% ÷ 当年 天数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H 为 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 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致后, 由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次月 首日起第3 个工作 日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力致使 无法按时 支付的, 支付日期 顺延。
11.3 为 基 金 财 产 及 基 金 运 作 所 开 立 账 户 的 开 户 费 和 维 护 费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费 、 仲 裁费 和诉 讼费 、基金 的银行 汇划费用 及按照国 家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由 基 金 托
管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根 据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支 付 , 列
入 或摊入当 期基金费 用。
11.4 不 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目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 验 资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项目也 不列入基 金费用。
11.5 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管费 的调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等 相 关 费 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的费率 实施日 前 按照 《信 息披露办 法》 的规 定在指定 媒介 上刊
登 公告。
11.6 如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做 出 书 面 解 释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认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当 或合理 的理由, 可以拒绝 支付。
第 十 二 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 管
12.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 。
12.2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指
令 编制和保 管, 保管 期限为 20 年。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应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管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电子或文 档的形式 , 保管期 限为 15 年。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12.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提 交 下 列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 档 的 形 式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存 期 限 为 15
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务以外 的其他用 途,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12.4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名册,应 按有关法 规规定各 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
第 十 三 条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和 档 案 的 保 存
13.1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 记
账 凭 证 、 基 金 账 册 、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保 存 期 限 不 少 于 15
年 , 对 相 关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 记录、账 册、报表 和其他相 关资料。
13.2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等有关 的合同、 协议传真 给 基金托 管人 。
13.3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变 更 后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接 任人接受 基金的有 关文件。
第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14.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14.1.1 基金 管理人 的 更换条件
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 职责终 止:
(1 ) 基金 管理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理 资格;
(2 ) 基金 管理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告 破产;
(3 ) 基金 管理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情形。
14.1.2 基金 管理人 的 更换程序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如下 程序进行 :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由 基金托管 人 或者单 独或合计 持有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原 基金管理 人 职责终 止后 6 个
月 内 对 被 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 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 二以上 ( 含三分之 二) 表 决
通 过 , 新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资
格 条件;
(3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 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向 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5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 效 后 2 日内 在指定 媒介 公告 ;
(6 )交接: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新任基 金管理人 应 与 基金 托管人 核 对基金资 产总值 和 净值 ;
(7 )审计: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审计 费用在基 金财产中 列支;
(8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 金 管
理人 要 求 , 应 按 其 要 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 金 名 称 中 与 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关的名称 字样。
14.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14.2.1 基金 托管人 的 更换条件 :
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 职责终 止:
(1 ) 基金 托管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管 资格;
(2 ) 基金 托管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布 破产;
(3 ) 基金 托管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情形。
14.2.2 基金 托管人 的 更换程序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由 基金管理 人 或者单 独或合计 持有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原 基金托管 人 职责终 止后 6 个
月 内 对 被 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 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 二以上 ( 含三分之 二) 表 决
通 过 , 新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资
格 条件;
(3 )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 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向 中国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证 监会备案 ;
(5 )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 效 后 2 日内 在指定 媒介 公告 ;
(6 )交接: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金管理 人 核对基 金资产总 值 和净值 ;
(7 )审计: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审计 费用从基 金财产中 列支。
14.3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换
14.3.1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 名 新
的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
14.3.2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的更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进 行。
14.3.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日 内在 指 定
媒介 上联合 公告。
14.4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第 十 五 条 禁 止 行 为
15.1 本 协议 当事人禁 止从事的 行为,包 括但不限 于:
15.1.1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 投资。
15.1.2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金托
管人 不公平 地对待其 托管的不 同基金财 产。
15.1.3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 益。
15.1.4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承担损 失。
15.1.5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 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 披露的信 息。
15.1.6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出投
资 指令和付款 指令, 或违规向 基金托管 人 发出指 令。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15.1.7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未能独立,其
高 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职 。
15.1.8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指令、 基金合同 或托管协 议的规定 进行处分 的除外。
15.1.9 基金 财产用于 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 承销 证券;
(2 )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担 保;
(3 ) 从事 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 买卖 其他基金 份额,但 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
(5 ) 向其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 动;
(7 ) 法律 、行政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动 。
如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 ,则本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制。
15.1.10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其 他行为, 以及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事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十 六 条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6.1 托 管协 议的变更 与终止
16.1.1 托管 协议的变 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本
托 管协议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16.1.2 基金 托管协议 终止的 情形
发 生以下情 况,本托 管协议终 止:
(1 ) 基金 合同终止 ;
(2 )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 接
管 基金资产 ;
(3 )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 接
管 基金管理 权;
(4 ) 发生 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 同规定的 终止事项 。
16.2 基 金财 产的清算
16.2.1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
(1 ) 自 出 现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组,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金清算 。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组成。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 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 各 自 履
行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义务, 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 分配。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可 以依法进 行必要的 民事活动 。
16.2.2 基金 财产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行清算 。基金财 产清算程 序主要包 括: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 财产;
(2 ) 对基 金财产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 和确认;
(3 ) 对基 金财产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 制作 清算报告 ;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 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
(6 ) 将清 算报告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7 ) 对基 金 剩余财 产进行分 配。
基 金财产清 算的期限 为6 个月 ,若遇基 金持有的 有价证券 出现 长 期
休 市、停牌 或其他流 通受限的 情形除外 。
16.2.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优 先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付。
16.2.4 基金 财产按下 列顺序清 偿:
(1 ) 支付 清算费用 ;
(2 ) 交纳 所欠税款 ;
(3 ) 清偿 基金债务 ;
(4 )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配。
基 金财产未 按前款 (1 ) - (3 ) 项 规定 清偿前, 不分配给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16.2.5 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告经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日 内 由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公告 。
16.2.6 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 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 基金托 管人 保存 15 年以 上。
第 十 七 条 违 约 责 任
17.1 如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或 者 履 行 本
托 管协议不 符合约定 的,应当 承担违约 责任。
17.2 因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违 约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 当
事 人可以免 责:
(1 ) 不可 抗力;
(2 ) 基金管 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当时有效 的法律法 规或中 国
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损 失等;
(3 )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
其 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 失等 。
17.3 如 果由 于本协议 一方当事 人 (以下 简称“违 约方”) 的 违约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失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 以 下 简 称
“ 守约方” ) 有权利 并且有义 务代表基 金对违约 方进行追 偿; 如 果
由 于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导 致 守 约 方 赔 偿 了 该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人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则 守 约 方 有 权 向 违 约 方 追 索 , 违 约 方 应 赔 偿 和
补 偿 守 约 方 由 此 发 生 的 所 有 成 本 、 费 用 和 支 出 , 以 及 由 此 遭 受 的
损 失。
17.4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违 反 托 管 协 议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成损失
的 ,应承担 赔偿责任 。
17.5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约 , 非 违 约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 违 约 方 因 防 止 损
失 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 费用由违 约方承担 。
17.6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当继 续履行本 协议。
17.7 由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17.8 本 协议 所指损失 均为直接 损失。
第 十 八 条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协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除 非 仲 裁 裁 决 另 有 规 定 , 仲 裁
费用 、律师 费 由败诉 方承担 。
本 协议 受中 国法律管 辖。
第 十 九 条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19.1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理 人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可 能 不 时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的 文本为正 式文本。
19.2 本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果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
19.3 本 托 管 协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约 束力。
19.4 本 托 管 协 议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两 份
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分 别 持 有 两 份 , 每 份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力。
第 二 十 条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20.1 本 托管 协议经 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认可 后, 由该 双方当 事
人 在 本 托管 协 议 上加 盖 公 章或 合 同 专用 章 , 并由 各 自 的法 定 代表人
或 授权代理 人签 章, 并注明本 托管协议 的签订地 点和签订 日期。
交银施罗德新生活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第 二 十 一 条 不可抗力
21.1 如 果 本 合 同 任 何 一 方 因 受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影 响 而 未 能 履 行 其 在
本 合 同 下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义 务 , 该 义 务 的 履 行 在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妨 碍
其 履行期间 应予中止 。
21.2 声 称 受 到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影 响 的 一 方 应 尽 可 能 在 最 短 的 时 间 内
通 过 书 面 形 式 将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发 生 通 知 其 他 当 事 人 , 并 及时 向
其 他 当 事 人 提 供 关 于 此 种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适 当 证 据 。 声 称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导 致 其 对 本 合 同 的 履 行 在 客 观 上 成 为 不 可 能 或 不 实 际 的 一
方 , 有 责 任 尽 一 切 合 理 的 努 力 消 除 或 减 轻 此 等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影
响。
21.3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发 生 时 , 各 方 应 立 即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决 定 如 何 执
行 本 合 同 。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或 其 影 响 终 止 或 消 除 后 , 各 方 须 立 即 恢
复 履行各自 在本合同 项下的各 项 义务。
21.4 本 条 所 述 的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是 指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客观情 况。
( 本页以下 无正文)( 本页无正 文,为 《 交银施罗 德 新生活 力 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托管协 议》签署 页)
基 金管理人 (盖章) : 交银施 罗德 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法 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盖章) :中信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 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理人:
合 同签订地 :北京东 城区
合 同签订日 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