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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增强(161035)

医药增强: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富 国 基金 管 理 有限 公 司
富 国 中证 医 药 主题 指 数 增 强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LOF ) 基 金合 同
基 金管 理人 : 富 国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司
基 金托 管人 : 交 通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司
二 零 一六 年九 月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前 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第 二 部 分 释 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第 四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0
第 五 部 分 基 金 备 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2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的 上 市 交 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3
第 七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4
第 八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注 册 登 记 、 转 托 管 及 其 他 业 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
第 九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3
第 十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
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
第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的 托 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2
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3
第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的 投 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5
第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的 财 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2
第 十 六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3
第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与 税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
第 十 八 部 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 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2
第 十 九 部 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4
第 二 十 部 分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5
第 二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
第 二 十 二 部 分 违 约 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3
第 二 十 三 部 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4
第 二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效 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5
第 二 十 五 部 分 其 他 事 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6
第 二 十 六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内 容 摘 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7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一 部分 前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是 保护投 资者合 法权益 ,明确 基金合 同当事 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是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 以下 简称 “ 《 合同
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 基金法》 ” ) 、 《 公开募
集证 券投 资基 金 运作 管 理办 法 》 ( 以下 简称 “ 《 运作 办法 》 ” ) 、 《 证券 投资 基 金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原则是 平等自 愿、诚 实信用 、充分 保护 投资 者合法 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均以基 金合同为 准。基 金合同 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者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富国中证医药主题指数 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L O F ) 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 定募集, 并经中 国证券 监督管 理委员 会(以
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 做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
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 的信息 ,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 基金合同应当适用 《 基金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若因法律法规的
修 改 或 新 法 律 法 规 的 颁 布 施 行 导 致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强
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二 部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富国中证医药主题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 O F )
2、基金管理人:指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 合同或 本基金 合同: 指《 富国 中证医 药主题 指数 增强 型 证券 投资基
金(L O F )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 协议: 指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 就本基 金签订 之《 富国 中证医 药
主题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L O F ) 托管协议 》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
订和补充
6、 招 募说 明 书 :指 《 富 国中 证 医 药主 题 指 数 增 强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L O F )
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指 《 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 O F )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经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三 十次会 议修 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 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 等 七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 修 改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 1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指 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 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 作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 、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13、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 或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15、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
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合称
20、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者
21、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 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 发售基金份额 ,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 销售机构: 指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 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以及可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会员单位。 其中可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
销售业务的机构必须是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 可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销售
业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23、 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 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4、 登记机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富国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或接受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本基金的登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5、 开放式基金账户: 指投资者通过场外销售机构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注册的开放式基金账户, 用于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
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6、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 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
构办理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及转托管等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
况的账户
27、 深圳证券账户: 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即 A 股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28、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29、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0、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 期间 ,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1、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2、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3、 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 资者申购 、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4、T + 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35、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6、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7、 《业务规则》 :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实施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
基金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及对
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实施的 《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及对其不时做出的修
订,以及销售机构业务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
38、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0、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 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1、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2、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43、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 约定每期 申
购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4 、 巨 额 赎 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5、元:指人民币元
46、 基金利润: 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
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
余额
47、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款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8、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49、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0、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1、标的指数:指中证医药主题指数
52、日/ 天:指公历日
53、月:指公历月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54、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介
55、 场外: 指不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而通过自身的柜台或者其他交
易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场所
56、 场内: 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
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上市交易业务的场所
57、 登记结算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
系统,通过场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系统
58、 证券登记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
系统,通过场内会员单位认购、申购或买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系统
59、 上市交易: 指基金存续期间投资者通过场内会员单位以集中竞价的方式
买卖本基金相关份额的行为
60、 系统内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内
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交易单元) 之间进
行转登记的行为
61、 跨系统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和
证券登记系统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62、 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三 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
富国中证医药主题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 O F )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为增强型股票指数基金, 在力求对中证医药主题指数进行有效跟踪的
基础上, 通过数量化的方法进行积极的指数组合管理与风险控制, 力争实现超越
目标指数的投资收益,谋求基金资产的长期增值。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募集金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六、基金份额发售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具体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标的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中证医药主题指数。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四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发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通过场内、场外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场外将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公开发售 (具体名单详见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增加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或按各销售机构提
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公开发售。 场内将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
格 并 经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会 员 单 位 发 售
(具 体名单 详见基 金份额 发售公告 或相关 业务公 告 ) 。本 基金认 购期结 束前获 得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也可代理场内基金份额的发售。 尚未取得基金销售
业务资格, 但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的其他机构, 可在本基金上市后 , 代理投
资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参与本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通 过 场 外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户下; 通过场内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
账户下。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
资者。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
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注册登记等募集期间发生
的各项费用。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5、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者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投 资者在 募集期 内可以 多次认 购基金 份额, 但已受 理的认 购申请 不允许
撤销。
3、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基 金交易 账户的 单笔最 低认购 金额进 行限制 ,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期 间的单 个投资 者的累 计认购 金额进 行限制 ,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五 部分 基金 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
募集期届满或者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
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 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 基金管理人
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
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
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基金备案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税后) ;
3、如 基金募 集失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及 销售 机构 不得请 求报酬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 连续 20 个工作日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 满 200
人或 者基金 资产净 值低于 5000 万 元 情形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 定期报 告中予 以
披露 ;连续 60 个工 作日出 现前述 情形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向 中国证 监会报 告并
提出解决方案,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 , 并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六部分 基金 的上 市交易
一、上市交易的基金份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本基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将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本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二、上市交易的地点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地点为深圳证券交易所。
三、上市交易的时间
在确定上市交易的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
登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
四、上市交易的规则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循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
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
五、上市交易的费用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
六、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基金份额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交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行
情发布系统同时揭示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七、上市交易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
基金份额的停复牌、 暂停上 市、 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按照 《基金法》 相关规
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等
相关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 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 且此项修改无须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九、 若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基金上市交
易的新功能,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七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者可通过场内或场外两种方式对基金份额进行
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投 资 者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场 内 申 购 和 赎 回 业 务 的 场 所 为 具 有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且 经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员单位。 投资者需使用深圳证券账户,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基金
份额场内申购、赎回业务。
投 资 者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场 外 申 购 和 赎 回 业 务 的 场 所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机 构 和
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它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投资者需使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账户办理基金份额场外申购、赎回业务。
投资者应当在基金管理人和场内、 场外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业
务的营业场所或按基金管理人和场内、 场外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
额的申购和赎回。 本基金场内、 场外销售机构名单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 、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其他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并予以公告。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销售机构开通电话、 传真或网上等交易方式, 投资
者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者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申购, 具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赎回, 具
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或者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
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 基金
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 知价 ” 原 则, 即 申购 、 赎回 价 格以 申 请 当日 收 市后 计 算的 基 金份 额 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场 外赎回 遵循 “ 先进 先出 ” 原则 ,即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在场外 销售机 构赎
回基金份额时按照投资者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5、投 资者通 过深圳 证券交 易所交 易系统 办理基 金份额 的场内 申购、 赎回业
务时,需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若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场内申购、 赎回业务规则有
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者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者办理申购、 赎回等业务时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手续、 办理时间 、 处理
规则等在遵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前提下, 以各销售机构的具体规定为
准。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否则所提
交的申购申请无效。 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
所提交的赎回申请无效。
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 申购 成立; 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 , 申购生效。 基
金份额持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若申购不成立或无效, 销售机构将投资者已缴付的申购款项本金退还给投资
者,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该退回款项产生的利息等损失。
投资者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包括该日)内将赎回款
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银行账户。 遇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 通讯系统
故障、 银行数据交换系统故障或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
影响业务处理流程, 则赎回款顺延至上述情形消除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往投资者
银行账户。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本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
项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赎回 申请日( T 日) ,在正 常情况下 ,本基金 登记机构 在 T + 1 日内对 该交易的
有效性进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 投资者应在 T + 2 日后 (包括该日) 及时
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基金销售机
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
到申请。 申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 , 投资者
应及时查询。若申购不成功,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者。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 者首次 申购和 每次申 购的最 低金额 以及每 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 者每个 基金交 易账户 的最低 基金份 额余额 ,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个 投资者 累计持 有的基 金份额 上限, 具体规 定请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情况下 ,调整 上述规 定申购 金额和 赎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 《 信息披露办法 》 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 基金 基金 份额净 值的计 算,保 留到小 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 后第 4 位四
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
市 后 计 算 , 并 在 T + 1 日 内 公 告 。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计算或公告。
2、申购 份额的 计算及 余额的 处理方 式: 本基 金申购 份额的 计算及 余额的 处
理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3、赎回 金额的 计算及 处理方 式: 本基 金赎回 金额的 计算及 处理方 式在招 募
说明书中列示。
4、申购费用由投资者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赎回 费用由 赎回基 金份额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承 担,在 基金份 额持有 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用纳入基金财产的比例详见招募说明书, 未归入基金
财产的部分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6、本 基金 的申 购费率 、申购 份额具 体的计 算方法 、赎回 费率、 赎回金 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履行适当程序
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迟应于
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
告。
7、基 金管理 人可以 在不违 反法律 法规规 定及基 金合同 约定的 情形下 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针对投资者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
金促销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
低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等。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 生基金 合同规 定的暂 停基金 资产估 值情况 时,基 金管理 人可暂 停接受
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3、 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
金资产净值。
4、 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
5、基金 资产规 模过大 ,使基 金管理 人无法 找到合 适的投 资品种 ,或其 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其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基 金销售 机构或 登记机 构的异 常情况 导致基
金销售系统、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 上述第 1 、2、3 、5 、6、 7 项暂 停申购 情形 之一 且基金 管理人 决定暂 停
申购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
资者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者,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该退回款项产生的利息等损失。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 生基金 合同规 定的暂 停基金 资产估 值情况 时,基 金管理 人可暂 停接受
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 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
金资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发 生继续 接受赎 回申请 将损害 现有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的 情形时 ,基金
管理人应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 基金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管理人应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已确认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
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 , 按基金合
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
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
办理并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 额赎回 :当基 金管理 人认为 有能力 支付投 资者的 全部赎 回申请 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 分延期 赎回: 当基金 管理人 认为支 付 投资 者的赎 回申请 有困难 或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的前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
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
分,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 当日
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
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者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部分顺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当出现巨额赎回时, 场内赎回申请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相应规则进行处理; 基金转换中转出份额的申请的处理方式遵照相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关的业务规则及届时开展转换业务的公告。
(3)暂 停赎回 :连续 2 个开 放 日以 上(含 本数) 发生巨 额赎回 ,如基 金管
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
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
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
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 上述暂 停申购 或赎回 情况的 ,基金 管理人 当日应 立即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消除的,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基 金管理 人可以 根据暂 停申购 或赎回 的时间 ,依照 《信息 披露办 法》的
有关规定, 最迟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介上刊登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也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届时不再另行
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
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者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八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注册 登记 、转托 管及其 他业 务
一、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1、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
(1)本 基金的 份额采 用分系 统登记 的原则 。场外 认购或 申购的 基金份 额登
记在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认购、 申购的 基金份
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
(2)登 记在证 券登记 系统中 的基金 份额可 以直接 申请场 内赎回 或在 深圳 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3)登 记在登 记结算 系统中 的基金 份额既 可以直 接申请 场外赎 回,也 可以
在办理跨系统转托管后通过跨系统转托管转至证券登记系统,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
2、系统内转托管
(1)系 统内转 托管是 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将 持有的 基金份 额在登 记结算 系统
内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交易单元) 之间
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基 金份额 登记在 登记结 算系统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在 变更办 理基金 份额
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网点)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基 金份额 登记在 证券登 记系统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在 变更办 理基金 份额
场内赎回的会员单位(交易单元)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4)募集期内不得办理系统内转托管。
3、跨系统转托管
(1)跨 系统转 托管是 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将 持有的 基金份 额在登 记结算 系统
和证券登记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基 金份额 跨系统 转托管 的具体 业务按 照中国 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3)处 于质押 、冻结 状态及 深圳交 易所、 登记机 构规定 的其他 情形时 ,基
金份额不能办理跨系统转托管。
4、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转托管费。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5、处于募集期内的基金份额不能办理跨系统转托管。
6、基金 管理人 、基金 登记机 构或深 圳证券 交易所 可视情 况对上 述规定 作出
调整,并在正式实施前 2 日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 记 机 构
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 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 将提前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三、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而产生
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在上述
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或
者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权机关要求的划转主体。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办理非
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
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四、基金份额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除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另有规定外, 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一并冻结 , 被冻结部
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
本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冻结与解冻、 质押等,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相关机构的规定办理。 如本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与上
述规定不一致,以该等规定为准。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九 部分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及权 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16- 17 楼
法定代表人:薛爱东
设立日期:1999 年 4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1 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8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 20361818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 据《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管 理人的 权利包 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独立运 用并管 理基
金财产;
(3)依 照基金 合同收 取基金 管理费 以及法 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
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 据基金 合同及 有关法 律规定 监督基 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
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
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 构,对 基金销 售机构 的相关 行为进 行监督 和处
理;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9)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 件的机 构担任 基金登 记机构 办理基 金登记 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 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及转融
通;
(14)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 期货经纪商或其他为
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等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管 理人的 义务包 括
但不限于:
(1)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 者委托 经中国 证监会 认定的 其他机 构代为 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 以诚 实信用 、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
金财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 格的人 员进行 基金投 资分析 、决策 ,以专 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 与稽核 、财务 管理及 人事管 理等制 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 计算基 金份额 认购、 申购、 赎回和 注销价 格的
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份额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 1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向他
人泄露;
(13) 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
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 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
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
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 ,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税
后)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 3 月 30 日
批准 设立机 关和 批准设 立文号 :国务 院国发 ( 1986)字 第 81 号文 和中国 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742.6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 据《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托 管人的 权利包 括
但不限于:
(1)自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定安 全保管 基金
财产;
(2)依 基金合 同约定 获得基 金托管 费以及 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其他费用;
(3)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 金的投 资运作 ,如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有违反 基金
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 基金开 设证券 账户 等投 资所需 账户 、为 基金办
理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托 管人的 义务包 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 门,具 有符合 要求的 营业场 所,配 备足够 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 与稽核 、财务 管理及 人事管 理等制 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
(6)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 资金账 户和证 券账户 等投 资所需 账户 ,按 照基
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 交割事
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
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 披露前予以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因审计、 法
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情况除外;
(8)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 计算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及 申购赎
回价格;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
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 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15 年以
上;
( 1 2 )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处 接 收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依 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
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因违反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基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金投资者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
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
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 据《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服务 机构 损害其 合法权 益的行 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 了解自 身风险 承受能 力, 自主 判断基 金的投 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 围内, 承担基 金亏损 或者基 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
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十 部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
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二、召开事由
1、除 法律法 规、监 管机构 或基金 合同另 有规定 的,当 出现或 需要决 定下列
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报酬 标准 ,但 根据法 律法规 的要求 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1 )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本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终止基金份额的上市, 但因本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
易所终止上市的除外;
(14)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事项。
2、在不 违背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约 定,以 及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 范围内 调整 本基 金 的申 购费率 、调低 赎
回费率或者在不影响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 调整基金
份额类别、停止现有基金份额类别的销售或者增减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
(3)因 相应的 法律法 规、深 圳证券 交易所 或登记 机构的 相关业 务规则 发生
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 基金合 同的修 改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
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6) 按照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 规定不 需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其他 情
形。
三、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 法律法 规规定 或基金 合同另 有约定 外,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要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 书面提 议。基 金管理 人应当 自收到 书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或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能 作 出 书 面 答 复 , 基 金
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 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提 议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 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或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能 作 出 书 面 答 复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基金 托管人 提出书 面提议 。基金 托管人 应当自 收到书 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决 定召集 的,应 当自出 具书面 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并告 知基金 管理人 ,基
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 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有 权自 行 召集 , 并至 少 提前 30 日 报中 国
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会议的 召集人 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指定媒介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 求(包 括但不 限于代 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 取通讯 开会方 式并进 行表决 的情况 下,由 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人 ,还应 另行书 面通知 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等基金合同约定的 方式
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须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1、现 场开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本人出 席或以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受托 出席会 议者出 具的委 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 料 相
符;
(2)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 示的在 权益登 记日持 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显 示,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若 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代 表的有效 的基金 份额少 于本基 金在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重新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通 讯开会 。通讯 开会系 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将 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 式 或 会 议 通 知 等 相 关 公 告 中 指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会议通知等相关公告中指定的其他形式 进
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 议召集 人按基 金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知后 ,在 2 个工 作日内 连续公
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 定 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 基金托 管人为 召集人 ,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
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
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
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 人直接 出具 表决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具 表决意 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若 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 持有 的 有效 的基金 份额小 于本基 金在权益 登记日 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重新召
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一) 以上基金份额的持
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表决 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5)在 法律法 规和监 管机关 允许的 情况下 ,本基 金亦可 采用网 络、电 话或
其他方式进行表决或者授权他人表决; 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
知中列明。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 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 与其他基金合并、 法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 单位名 称 ) 、身 份证明 文件号 码、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 讯开会 的情况 下,首 先由 召集人 提前 30 日公 布提案 ,在所 通知的 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七、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 般决议 ,一般 决议须 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 别决议 ,特别 决议应 当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基金合同、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
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监督员及公证机关均认为有充分的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
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在上述规则的前提下, 具体规则以召集人发布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为
准。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 持有人 表决后 立即进 行清点 并由大 会主持 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代理人 对于提 交的表 决结果 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 予以公 证,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拒不 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九、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十、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 或监管
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
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十 一部分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条 件和 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 议: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在 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 基金管 理人产 生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换 后,由 基金托 管人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责 终止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管 理人更 换后, 如果原 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 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 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 议: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在 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 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 基金托 管人产 生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换 后,由 基金管 理人在 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妥善保 管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
7、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
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3、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 新任基 金托管 人应在 更换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 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
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 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应内
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十 二部分 基金 的托 管
基金 托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订立 托
管协议。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十 三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登记
一、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 法律法 规允许 的范围 内,对 登记业 务的办 理时间 及规 则 进行 调整, 并
依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3、妥善 保存登 记数据 ,并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称 、身份 信息及 基金份 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4、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基 金账户 信息负 有保密 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 同及招 募说明 书规定 为投资 者办理 非交易 过户业 务、提 供其他
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十 四部分 基金 的投 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为增强型股票指数基金, 在力求对中证医药主题指数进行有效跟踪的
基础上, 通过数量化的方法进行积极的指数组合管理与风险控制, 力争实现超越
目标指数的投资收益,谋求基金资产的长期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的 成 份
股、 备选成份股、 其他股票 (包括中小板 、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
的股 票 ) 、债券 (国 债、金 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 债、可 转换债 券、可 交
换债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 央行票据、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 含超短期融资券 )
等) 、 资 产 支持证 券、质 押及买 断式回购 、银行 存款( 包括银 行 定期存款 、银行
协议 存款、 银行通 知存款 等 ) 、同 业存单 、衍 生工具 (股指 期货、 权证等) 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
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的 股 票 资 产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其中投资于中证医药主题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
金资产的 80%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
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三、投资策略
1、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 金以 “ 指数 化投资 为主、 主动性 投资为 辅 ” ,在 复制目 标指数 的基础 上
一定程度地调整个股,力求投资收益能够跟踪并适度超越目标指数。
本基金主要策略为复制目标指数, 投资组合将以成份股在目标指数中的基准
权重为基础, 利用富国定量投资模型在有限范围内进行超配或低配选择。 一方面
将严格控制组合跟踪误差, 避免大幅偏离目标指数, 另一方面在指数跟踪的同时
力求超越指数。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富 国 研 发 的 定 量 投 资 模 型 借 鉴 国 际 一 流 定 量 分 析 的 应 用 经 验 , 利 用 多 因 子
a l pha 模 型预 测股 票 超额 回 报, 在有 效 风险 控 制及 交易 成 本最 低 化的 基础 上 优化
投资组合。
(1)多因子 a l pha 模型——股票超额回报预测
富国多因子 a l pha 模型以对中 国股票市场的长期研究为基础 , 一定程度上结
合前瞻性市场判断, 用精研的多个因子捕捉市场有效性暂时缺失之处, 以多因子
在不同个股上的不同体现估测个股的超值回报。 概括来讲, 本基金 a l pha 模型的
因子可 归为如下几类 : 价值 (va l ue ) 、 动量 (m om e nt um ) 、 成长 (g r ow t h ) 、 情绪
(s e nt i m e nt ) 、质量(qua l i t y ) 。
这些类别综合了来自市场各类投资者, 公司各类报表, 分析师及监管政策等
各方面信息。 富国多因子 a l pha 模型利用富国长期积累并最新扩展的数据库, 科
学客观地综合了大量的各类信息。 基金经理根据市场状况及变化对各类信息的重
要性做出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判断,适时调整各因子类别的具体组成及权重。
(2)风险估测模型——有效控制风险预算
指数化投资力求跟踪误差最小, 主动性投资则需要适度风险预算的支持。 风
险 预 算 即 最 大 容 忍 跟 踪 误 差 。 本 基 金 将 结 合 市 场 通 用 及 自 主 研 发 的 风 险 估 测 模
型,有效将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在预算范围内。
本基金采取 “跟踪误差” 和 “ 跟踪偏离度” 这两个指标对投资组合进行监控
与评估。 其中, 跟踪误差为核心监控指标 , 跟踪偏离度为辅助监控指标, 以求控
制投资组合相对于目标指数的偏离风险。
本基金对标的指数的跟踪目标是: 力争使基金净值增长率与业绩比较基准之
间的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 0.5% ,年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8% 。
(3)交易成本模型——控制成本并保护业绩
本基金的交易成本模型既考虑固定成本, 也考虑交易的市场冲击效应, 在控
制成本最低的基础上减少交易造成的负业绩影响。
(4)投资组合优化模型
本基金将综合考虑预期回报, 风险及交易成本进行投资组合优化。 其选股范
围将以成分股为主, 并包括非成分股中与成分股相关性强, 流动性好 , 基本面信
息充足的股票。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2、固定收益资产投资策略
本基金管理人将基于对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的深入分析、 国内财政政策与货
币市场政策等因素对债券市场的影响, 进行合理的利率预期, 判断债券市场的基
本走势, 制定久期控制下的资产类属配置策略。 在债券投资组合构建和管理过程
中, 本基金管理人将具体采用期限结构配置、 市场转换、 信用利差和相对价值判
断、信用风险评估、现金管理等管理手段进行个券选择。
本基金债券投资的目的是在保证基金资产流动性的基础上,降低跟踪误差。
3、金融衍生工具投资策略
在法律法规许可时, 本基金可基于谨慎原则运用权证、 股票指数期货等相关
金融衍生工具对基金投资组合进行管理, 以控制并降低投资组合风险、 提高投资
效率,降低跟踪误差,从而更好地实现本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主要选择流动性好、 交易活跃
的股指期货合约。 本基金力争利用股指期货的杠杆作用, 降低股票仓位频繁调整
的交易成本。
基金管理人将建立股指期货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 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
股指期货的投资审批事项, 同时针对股指期货交易制定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
等制度并报董事会批准。
4、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将综合运用久期管理、 收益率曲线变动分析、 收益
率利差分析和公司基本面分析、 把握市场交易机会等积极策略, 在严格控制风险
的情况下, 通过信用研究和流动性管理, 选择风险调整后的收益高的品种进行投
资,以期获得长期稳定收益。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基金在投资策略上兼顾投资原则以及开放式基金的固有特点, 通过分散投
资降低基金财产的非系统性风险, 保持基金组合良好的流动性。 基金的投资组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的股 票资产投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80% ,其中投资于 中证
医药主题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2)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持有一 家公司 发行的 证券, 不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5)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 入权证 的总金 额,不 得超过 上一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值的 0.5% ;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 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8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9)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指 同一信 用级别 )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 1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为 B B B 以上 (含 B B B )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 不含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政 府债券 ) 、权 证、资 产支持 证券、 买入返售 金融资 产(不 含质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押式回购)等;
(16)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17)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 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9)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20)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定, 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托管协议中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 根据比
例进行投资。 基金管理人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防范流动
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21)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投 资比例 不符合 上述规 定投资 比例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
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 相关交
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
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五、标的指数与业绩比较基准
1、标的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是中证医药主题指数。
如果标的指数被停止编制及发布, 或标的指数由其他指数替代 (单纯更名除
外) ,或 由于指 数编制 方法等 重大变更 导致标 的指数 不宜继 续作为 标的指 数,或
证券市场上有代表性更强、 更适合投资的指数推出,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审慎
性原则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依法变更本基金的标的指数和投资对象, 并依据市场代表性 、 流
动性、与原指数的相关性等诸多因素选择确定新的标的指数。
由于上述原因变更标的指数, 若标的指数变更涉及本系列基金投资范围或投
资 策 略 的 实 质 性 变 更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就 变 更 标 的 指 数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若标的指数变更对基金投资无实
质性 影响( 包括但 不限于 编制机构 变更、 指数更 名等 ) ,基 金管理 人应与 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2、业绩比较基准
95% ×中证医药主题指数收益 率+ 5% ×银行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税后)
由于本基金投资标的指数为中证医药主题指数, 且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投资于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 因此, 本基金将业绩比较基准定为 95% ×中证医药
主题指数收益率+5% ×银行人民 币活期存款利率(税后 ) 。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基准的指数时, 本
基金可以在与本基金托管人协商同意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若业绩比
较基准和标的指数变更涉及本基金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的实质性变更, 则基金管
理人应就变更业绩比较基准、 标的指数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若业绩比较基准、 标的指数变更对基金投资无实质
性影 响(包 括但不 限于编 制机构变 更、指 数更名 、指数 编制方 案调整 等 ) ,基 金
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股票型基金, 其预期收益及预期风险水平高于混合型基金、 债券型
基金与货币市场基金,属于较高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水平的投资品种。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十 五部分 基金 的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 证券账
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账 户 相 独
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
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
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十 六部分 基金 资产 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 股指期货合约、 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本节所称的固定收益品种, 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 上海证券交易所 、 深圳
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国债、 中央银行债、 政
策性银行债、 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企业债 、 公司债、 商业银行金融债、 可转
换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债、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等债券品种。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非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交易 所上市 的 非固 定收益 品种 (包 括股票 、权证 等 ) ,以 其估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
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
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
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对 在交易 所市场 上市交 易或挂 牌转让 的固定 收益品 种(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对 在交易 所市场 上市交 易的可 转换债 券,按 估值日 收盘价 减去可 转换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3)对 在交易 所市场 挂牌转 让的资 产支持 证券和 私募债 券,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银 行间市 场交易 的固定 收益品 种,选 取第三 方估值 机构提 供的相 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 股、转 增股、 配股和 公开增 发的新 股,按 估值日 在证券 交易所 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 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和 权证, 采用估 值技术 确定公 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 定期的 股票, 同一股 票在交 易所上 市后, 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对 在交易 所市场 发行未 上市或 未挂牌 转让的 债券, 采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对 银行间 市场未 上市, 且第三 方估值 机构未 提供估 值价格 的债券 ,按
成本估值。
5、本 基金投 资股指 期货合 约,一 般以估 值当日 结算价 进行估 值,估 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
价估值。
6、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上 述方法 进行估 值不能 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7、相 关法律 法规以 及监管 部门有 强制规 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不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赔付。
四、估值程序
1、基 金份额 净值是 按照每 个工作 日闭市 后,基 金资产 净值除 以当日 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2、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日 对基金 资产估 值。但 基金管 理人根 据法律 法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 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
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 未给当 事人造 成损失 时,估 值错误 责任方 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 得利的 当事人 负有及 时返还 不当得 利的义 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 不全 部 返还 不当 得 利造 成 其他 当 事人 的 利益 损失 ( “ 受 损方 ” ) , 则估 值 错误 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
(5)估 值错误 责任方 拒绝进 行赔偿 时,如 果因基 金管理 人过错 造成基 金财
产损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
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基金管
理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向估值错误方追偿; 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 应列入基金费用 , 从
基金资产中支付。
(6)如 果出现 估值错 误的当 事人未 按规定 对受损 方进行 赔偿, 并且依 据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对受
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估值错误的当事人进行追索, 并
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原 因,列 明所有 的当事 人,并 根据估 值错误 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 或当事 人协商 的方法 对因估 值错误 造成的 损失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进行评估;
(3)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 或当事 人协商 的方法 由估值 错误的 责任方 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 法,需 要修改 基金登 记机构 交易数 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 错误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立 即予以 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 2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 ,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公告。
(3)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由于 各自技 术系统 设置而 产生的 净值计 算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按规定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按估 值方法 的第 6 项进 行估值 时,所 造成的 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证券 / 期货交易所 、 登记结算公司或标的指数供应商发送的数据错误 ,
或由于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和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等, 基金管理人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
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十 七部分 基金 费用 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相关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基金的上市费用和年费;
1 1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2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 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根据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
的约定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支付指数许可使用费。 如上述指数许可使用协议约定
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费率、 计算方法及其他相关条款发生变更, 本条款将相应变
更。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 《 信息披露办法 》 的规定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 指数
许可使用费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从基金资产中计收,计算方法如下: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按 前 一 日 的 基 金资 产 净 值 的 0.016%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指 数 许
可使用基点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按季支付。计算方法如下:
H = E ×年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所在季度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按实际计提金额收取, 不设
下限。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所在季度的下一个季度起, 指数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下
限为每季度 5 万元。指数许可使用费将按照上述指数许可协议的约定进行支付。
标 的 指 数 供 应 商 根 据 相 应 指 数 许 可 协 议 变 更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率 和 计 算
方式时, 基金管理人需依照有关规定最迟于新的费率和计费方式实施日前 2 日在
指定媒介公告。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4-1 1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因未 履行或 未完全 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 他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的有关 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四、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
管理人须最迟于新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介刊登公告。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
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十八 部分 基金 的收 益与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6
次,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两 种:现 金分红 与红利 再投资 。 登记 在登记 结算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
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的基
金份额, 只能选择现金分红的方式, 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
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基 金收益 分配后 基金份 额净值 不能低 于面值 ;即基 金收益 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 一基金 份额享 有同等 分配权 ;如本 基金在 未来条 件成熟 时,增 减基金
份额类别,则同一类别内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
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十九 部分 基金 的会 计与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 金的会 计年度 为公历 年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基金首 次募集 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披露;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 金管理 人及基 金托管 人各自 保留完 整的会 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 金托管 人每月 与基金 管理人 就基金 的会计 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托管协议约定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 金管理 人聘请 与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 金管理 人认为 有充足 理由更 换会计 师事务 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二十 部分 基金 的信 息披露
一、 本基金 的信息 披露应 符合《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 、 《信 息披露 办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披露方式、登载媒体、
报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的指定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
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期货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1、基 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 同当事 人的各 项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者重大
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 金招募 说明书 应当最 大限度 地披露 影响基 金投资 者决策 的全部 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
之日 起 45 日内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并 登载在 其网站 上,将 更新后 的招募 说明书 摘
要登 载在指 定媒介 上;基 金管理 人在公 告的 15 日前 向主要 办公场 所所在 地的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说明。
3、基 金托管 协议是 界定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在基 金财产 保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应当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三)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登 载 基 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 《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
市交易 3 个工作日前,将《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五)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1、本 基金的 基金合 同生效 后,在 基金份 额开始 上市交 易或者 开始办 理申购
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在 基金份 额上市 交易或 者开始 办理基 金份额 申购或 者赎回 后,基 金管理
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其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 披
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3、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公告半 年度和 年度最 后一个 市场交 易日( 或自然 日)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
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
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六)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 申
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份额
销售机构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 每年结 束之 日起 90 日内 ,编制 完成基 金年度 报告 ,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其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年度报
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 上半年 结束 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 完成基 金半年 度报 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其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 每个季 度结 束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内 ,编制 完成基 金季 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 书面报
告方式。
(八)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 金管理 人的董 事长、 总经理 及其他 高级管 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 1 、 涉及基金管理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者仲裁;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24、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27、基金份额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8、调整基金份额类别;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29、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30、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澄清公告
在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
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
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
(十一)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
若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 年度报告
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 , 包括投资政
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 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
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十二)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
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末 按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比 例 大 小 排 序 的
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三)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 数量、 总成本、 账面价值, 以及总成
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七、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或 者 盖 章 或 者 以 X B R L 电 子 方 式 复 核 审 查 并
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八、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二十 一 部分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 更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法 规规定 或基金 合同约 定应经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 于基金 合同变 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自表 决通过 后方可 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 内没有 新基金 管理人 、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
清算。
2、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 算报告 进行外 部审计 ,聘请 律师事 务所对 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二 十 二 部分 违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
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 金管理 人由于 按照基 金合同 规定的 投资原 则行使 或不行 使其投 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下, 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
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
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
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者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 由此造
成的影响。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二 十 三 部分 争议 的处 理和适 用的 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
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该会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 并对各
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 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二 十 四 部分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基 金合同 经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双方盖 章以及 双方法 定代表 人或授
权代表签章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经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基 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 生效之 日起至 基金财 产清算 结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3、基 金合同 自生效 之日起 对包括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基 金合同 可印制 成册, 供投资 者在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销 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富 国 中 证 医 药 主 题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第二 十 五 部分 其他 事项
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