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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物流产业股票A(003298)

嘉实物流产业股票: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嘉实物流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管理人 : 嘉实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基 金托管人 :中国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二○ 一六年 九月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1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5 九、基金收益分配 ......................................................................................................................... 1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18 十一、基金费用 ............................................................................................................................. 2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2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 22 十五、禁止行为 ............................................................................................................................. 2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3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 24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 25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 26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 26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2 鉴于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嘉实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嘉实 物 流 产 业 股票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理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嘉实物流产业 股票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嘉实 物流产业股 票型 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 义务 关系 , 特制订本协议。 一 、 托 管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 “管理人”) 名称: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 中心二期 53 层09-11 单元 法定代表人: 邓红国 成立时间:1999 年3 月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1999】5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 币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 “托管人”)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3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时间: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 】2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 元整 经营范围: 吸 收 人 民 币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 贷 款 ; 外 汇 汇 款 ; 外 汇 兑 换 ; 国 际 结 算 ; 同 业 外 汇 拆 借 ; 外 汇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结 汇 、 售 汇 ; 发 行 和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和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外 汇 买 卖 ; 代 客 外 汇 买 卖 ; 外 汇 信 用 卡 的 发 行 和 代 理 国 外 信 用 卡 的 发 行 及 付 款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组 织 或 参 加 银 团 贷 款 ; 国 际 贵 金 属 买 卖 ; 海 外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与 当 地 法 律 许 可 的 一 切 银 行 业 务 ; 在 港 澳 地 区 的 分 行 依 据 当 地 法 令 可 发 行 或 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 、 托 管协议 的 依 据、目 的 、 原则和 解 释 (一)依据 本 协 议依 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证 券投 资基 金 法 》 (以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 公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作办 法》” )、 《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及其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与 《 嘉实物流产业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金合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4 同》” )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嘉实物流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 基金托管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建 立 和 保 管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经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 本 协议。 (四)解 释 除 非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 本 协 议 的 所 有 术 语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 相 同 含 义 。 若有抵触的,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 、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管 理 人 的业务 监 督 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对基金的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拟 投 资 的 物 流 产 业 范 围 内 股 票 库 等 各 投 资 品 种 的 具 体 范 围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的 变 化 , 对 各 投 资 品 种 的 具 体 范 围 予 以 更 新 和 调 整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等 金 融 工 具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具 体 包 括 : 股 票 ( 包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及其他 经 中国证监会 核准 上市的 股票) ,股指 期货、权证 ,债券〔国 债、金融债 、企业债 、 公司债、 次 级债、可转 换债券(含 分离交易可 转债) 、可交 换公司债券 、央行票据 、短期融 资券、超短 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中小企业私 募债等〕 、资 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等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以 及 现 金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5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股 票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其 中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界 定 的 物 流 产 业 范 围 内 股 票 不 低 于 非 现 金 基金资产的 80%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货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 5%的现金或到 期日在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 、对基金投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股票资 产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 产的 80%, 其中投资于 本基金界定 的 物流产业 范围 内股票不低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的 80% 。 (2 )在扣除 股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 后, 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 5 %的 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 券 的 10 %; (5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 超 过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10%; (9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 信用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资产支持 证券。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6 (14)基金 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5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40% ,回 购的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到期不得展期 ; (16)本基 金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②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与 有 价 证 券 市 值 之 和 ,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有价 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 权证、资产 支 持 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股 票 总 市 值的 20% 。 ④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⑤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7)本基 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 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8)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 比例限制。 因证券、期货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关信息披 露 中登载基 金业绩表现 数据等进行 复核。 (三) 基金托管人 在上述第( 一) 、 (二)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7 款的监督和 核查中发现 基金管理人 违反法律 法规 的规定、 《 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的 约定,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并 改 正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告。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 及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 应 当 及时 通 知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资 料和制度 等。 四 、 基 金管理 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的业务 核 查 1 、在本协议 的有效期内 ,在不违反 公平、合理 原则以及不 妨碍基金托 管人遵守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行 业 监 管 要 求 的 基 础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情 况 进 行 必要的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户、 证 券 账 户 、 期 货 结算账户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 、基金管理 人发现基金 托管人擅自 挪用基金财 产、未对基 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执 行 或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本 协 议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人收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 、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配 合基金管理 人的核查行 为,包括但 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 以 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8 五 、 基 金财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指 令 或 法 律 法 规 、 《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 4 、基 金 托管人 对 所托 管的 不 同基 金财 产 分别 设置 账 户, 与基 金 托管 人的 其 他业 务和 其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除 依 据《基 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法 律法 规 规定 外, 基 金托管 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 、基 金 募集期 满 或 基 金管 理 人依 据法 律 法规 及招 募 说明 书决 定 停止 基金 发 售 时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中 国注册会 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 、基 金 管理人 应 将属 于本 基 金财 产的 全 部资 金划 入 在基 金托 管 人处 为本 基 金开 立的 基 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3 、若 基 金募集 期 限届 满, 未 能达 到基 金 募集 备案 条 件, 《基 金 合同 》未 能 生效 , 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 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 金 托管人 以 本基 金的 名 义开 设本 基 金的 银行 账 户。 本基 金 的银 行预 留 印鉴 由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 、 支 付 赎 回 金 额 、 支 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9 3 、本 基 金银行 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 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 业务 的 需要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银行 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 点 开 立 存 款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该 账 户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的 保 管 和 使 用 。 在 上 述 账 户 开 立 和 账 户 相 关 信 息 变 更 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 (五)基金证券账户 、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 金 托管人 应 当代 表本 基 金, 以基 金 托管 人和 本 基金 联名 的 方式 在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本 基 金证券 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 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 业务 的 需要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转 让 本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托管人 以 自身 法人 名 义在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开 立结 算 备付 金账 户 , 用 于 办 理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在 内 的 全 部 基 金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所 涉 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 、在 本 托管协 议 生效 日之 后 ,本 基金 被 允许 从事 其 他投 资品 种 的投 资业 务 的, 涉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 使 用 的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比 照 并 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金合同》 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和 资 金 的 清 算 。 在 上 述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之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10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 本 的 原 件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持有 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 合同复印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 六 、 指 令的发 送 、 确认及 执 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 金 管理人 应 当事 先向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书 面通 知 (以 下称 “ 授权 通知 ” ), 载明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发 送 指 令 的 人 员 名 单 ( 以 下 称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 ) 及 各 个 人 员 的 权 限 范 围 。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 样本。 2 、基 金 管理人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授 权 通知 应加 盖 公章 并由 法 定代 表人 或 其授 权签 字 人 签 署 , 若 由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通 知后以电话确认。 3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授 权通 知 及其 更改 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 内容 不 得向 指令 发 送 人 员 及 相 关 操 作 人 员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披 露 、 泄 露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 审 计 机 构 要 求的除外 。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相 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11 1 、指 令 由 “授 权 通知 ”确 定 的指 令发 送 人员 代表 基 金管 理人 用 加密 传真 的 方式 或其 他 双 方 确 认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对 于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收 到 该 通 知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不承担 责任。 2 、基 金 管理人 应 按照 《基 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基 金合 同 》和 有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 并 依 据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发 送 指 令 。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 金 托管人 在 接受 指令 时 ,应 对指 令 的要 素是 否 齐全 、印 鉴 是否 与授 权 通知 相符 等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的 检 查 , 对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不合 理延误 或拒绝执行 。 4 、基 金 管理人 应 在交 易结 束 后将 银行 间 同业 市场 债 券交 易成 交 单经 有权 人 员签 字并 加 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 、基 金 管理人 在 发送 指令 时 ,应 为基 金 托管 人执 行 指令 留出 执 行指 令时 所 必需 的时 间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致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合理 的 执 行 时 间 , 致 使 指 令 未 能 及 时 执 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 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 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其 变 更 或 撤 销 相 关 指 令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上 述 通 知 后 仍 未 变 更 或 撤 销 相 关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 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12 确 保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证 券 余 额 。 对 超 头 寸 的 指 令 , 以 及 超 过 证 券 账 户 证 券 余 额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担 责任 。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基金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除 此 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指 令 对基金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 及/ 或权限的 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 基金管 理 人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若 由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还 应 附 上 法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修 改 应 当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形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后 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电 话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的 修 改 自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确 认 后 于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起 生 效。基金 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 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七 、 交 易及清 算 交 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 、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1 )资金雄 厚,信誉良好。 (2 ) 财 务状况 良 好, 经营 行 为规 范, 最 近一 年未 因 重大 违规 行 为而 受到 有 关管 理机 关 的处罚。 (3 ) 内 部管理 规 范、 严格 , 具备 健全 的 内控 制度 , 并能 满足 本 基金 运作 高 度保 密的 要 求。 (4 ) 具 备基金 运 作所 需的 高 效、 安全 的 通讯 条件 , 交易 设施 符 合代 理基 金 进行 证券 交 易的需要,并能为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13 (5 ) 研 究实力 较 强, 有固 定 的研 究机 构 和专 门研 究 人员 ,能 及 时、 定期 、 全面 地为 基 金 提 供 宏 观 经 济 、 行 业 情 况 、 市 场 走 向 、 个券 分 析 的 研 究 报 告 及 周 到 的 信 息 服 务 , 并 能 根 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 、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并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委托 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3 、相关信息 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 佣金费 率 等 基 金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 其 中 交 易 单 元 租 用 应 至 少 在 首 次 进 行 交 易 的 10 个工作 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清算交收 1 、因 本 基金投 资 于证 券发 生 的所 有场 内 、场 外交 易 的清 算交 收 ,由 基金 托 管人 负责 根 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原因 导 致基 金资 金 透支 、超 买 或超 卖等 情 形的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在 发 生 以 上 情 形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原因 导 致基 金无 法 按时 支付 清 算款 时, 责 任方 应对 由 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 日)10: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 交 易所的证 券 交 易 资 金 清 算 , 如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 5 、基 金 管理人 应 保证 基金 托 管人 在执 行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划 款 指令 时, 基 金银 行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 对 于 要 求 当 天 到 帐 的 指 令 , 应 在 当 天 15:00 前发送;对 于要求当天 某一时点到 账,则指令 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 送, 且相关 付款条件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14 已 经 具 备 。 对 于 新 股 申 购 网 下 公 开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网 下 申 购 缴 款 日(T 日) 的前 一日下班前将 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基金 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 00 时。 对 上 海 证券交 易 所 认购权 证 行 权交易 , 基 金管理 人 应 于行权 日 15:00 前 将 需 要交付 的 行权金额及 费用书面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登记结算公 司指定 账 户。 对 于 中 国证券 登 记 结算有 限 责 任公司 实 行 T+0 非 担 保 交收的 业 务 , 基金 管 理 人应在 交 易日 14:00 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因 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在 深 圳 市 场 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 户 交 易 失 败 、 赔 偿 因 占 用 中 登 深 圳 公 司 最 低 备 付 金 带 来 的 利 息 损 失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 不合理 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 、T 日,投 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基金份额 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 发送 至相关信息披露媒 介。 2 、T+1 日,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 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 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 、基金管理人应要求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基金申购赎回款项清算的“基 金清算账户” 。 4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净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 T+2 日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 应付额 (含 T+3 日赎回 资金 及扣除归基金财产的赎回费、T+2 日基金转 换转出款及 扣除归 基金财 产的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15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将 托 管 账户 净 应 收 额 在 交收日 15:00 前从 “ 基金清算账户 ” 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 人 按管理人 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交收 日 12:00 前划到 “基 金清算账户 ”。 5 、因 基 金管理 人 原因 导致 未 能按 上款 约 定将 托管 账 户净 应收 额 全额 、及 时 汇至 基金 托 管 账 户 , 由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该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按 上 款 约 定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全额 、 及 时 汇 至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不 可 抗力或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形除外) 。 6 、基 金 管理人 应 将每 个开 放 日的 申购 、 赎回 、转 换 开放 式基 金 的数 据传 送 给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 、 基 金资产 净 值 计算和 会 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以计算 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余额所得的单位基金份额的价值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和 C 类基 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 2 、基金管理 人应每个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估值 , 但基金管理 人根据法律 法规或《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业 务 指 引 》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结 束 后 计算 得 出 当 日 的 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进 行 复 核 , 并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将 复 核 结 果 传 送 给 基 金 管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以及 相 关法律 法 规 的规定 或 者 未能充 分 维 护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时,双 方 应 及时进 行 协 商 和纠正。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16 5 、当基金资 产的估值导 致基金份额 净值小数点 后三位(含 第三位)内 发生差错时 , 视 为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估 值 错 误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当 计 价 错 误 达 到 基 金 份额净 值 的 0.25% 时,基 金管理人应 当 通知基金 托管人并 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当计 价错误达到 基金份 额 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 通 知基金托管 人并 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的同时 ,及 时进行 公 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除基金合同和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 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直接损失,基金管理人应依据基金合同及本协议 的约定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 任 ; 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 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 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 利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 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 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 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 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 、基金账册 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 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 、会计数据 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定 期 就 会 计 数 据 和 财 务 指 标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存 在 不 符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17 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 、基金财务 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 度 报 表 的 编 制 , 应 于 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更新并公告一 次,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 。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编 制 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公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在 会 计 年 度 半 年 终 了后 4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予以 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 90 日内予以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 月的,基金 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 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 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 其他方式 进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 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 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 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 、 基 金收益 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按收益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金额和比例根 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18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2 、收益分配 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 、基金管理人应于 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 金 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 基 金 管理人,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 办 公 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 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 情 况 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 管 理 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 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 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4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 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十 、 基 金信息 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 要 之 外 , 不 得 为 其 他 目 的 使 用 、 利 用 其 所 知 悉 的 基 金 的 信 息 , 并 且 应 当 将 基 金 的 信 息 限 制 在 为 履 行 前 述 义 务 而 需 要 了 解 该 信 息 的 职 员 范 围 之 内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为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或中 国证 监 会等 监管 机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19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 各 自承 担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 此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本 基 金信息 披 露的 所有 文 件, 包括 《 基金 合同 》 和本 协议 规 定的 定期 报 告、 临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公 告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公 告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 、基 金 年度报 告 中的 财务 会 计报 告必 须 经具 有从 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务 所 审计后方可公布 。 4 、本 基 金的信 息 披露 ,应 根 据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通 过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全 国 性报 刊( 以 下 简称 “ 指 定 报 刊 ” )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 以 下 简 称 “ 网站 ” ) 等 媒 介 进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不 得 早 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 、信息文本 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将招募说明书、 定期报 告 等 文 本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并 接 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查 询 和 复 制 要 求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文 本 存 放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查 询 有 关 文 件 提 供 必 要的场所 和 其 他 便 利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 所 公 告 的 内 容 完 全 一 致。 6 、对于因不 可抗力等原 因导致基金 信息的暂停 或延迟披露 的(如暂停 披露基金资 产 净 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 ,基 金管理人应 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 ,并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 采取补救 措施。不可抗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出具托管人报告。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20 十 一 、 基金费 用 (一)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1.5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方核对后 ,由基金托 管人于次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 理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 付 日 支 付。 (二)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5%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H =E×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核对后,由 基金托管人 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支 取。 若遇法 定节假日 、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 (三)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50% ,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50%÷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 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 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方核对后 ,由基金托 管人于次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资产中 划出,经注 册登记机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21 构 分 别 支 付 给 各 个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 ( 四 )经 双方 当 事人 协商 一 致,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可 酌 情调 低该 基 金管 理费 和/ 或托管费。 ( 五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 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 六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的 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十 二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名 册 的 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 、基金募集 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 、基金权益 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 、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束 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对于 基金募集期 结束时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 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22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妥 善 保 存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并 代 为 履 行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职 责 。 基 金 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十 三 、 基金有 关 文 件档案 的 保 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保 存 期 限 至少 为 15 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 行保密义务。 十 四 、 基金托 管 人 和基金 管 理 人的更 换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管 理 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 五 、 禁止行 为 (一) 《基金 法》第二十 一条、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 二 ) 《 基 金 法 》 第 七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一 ) 、 ( 二 ) 、 ( 三 ) 、 ( 五 ) 、 ( 六 ) 、 (七)项 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 据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或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另 有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 不 得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23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 十 六 、 托管协 议 的 变更、 终 止 与基金 财 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变 更 后 的 新 协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本 协 议 约 定 事 项 如 与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相 冲 突 的 , 应 以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为 准。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 之一的,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2 、本基金更 换基金托管人; 3 、本基金更 换基金管理人; 4 、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 其 他法 律法 规 规定 、中 国 证监 会规定或《 基金 合 同》约定 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本 基 金 的 财 产 进行清算。 本基金被其他基金吸收合并或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为新基金引起本基金基金合同终 止 的 , 本 基 金 财 产 应 清 理 、 估 价 , 但 可 根 据 届 时 有 效 的 相 关 规 定 , 基 金 财 产 不 予 变 现 和 分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24 配 , 并 直 接 并入或 过 户 至 合 并 后 的 基 金 。 本 基 金 的 债 权 债 务 由 合 并 后 的 基 金 享 有 和 承 担 。 本基金清算的其他事项参照 基金合同的 约定执行。 十 七 、 违约责 任 和 责任划 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因 本 协 议 当 事 人 违 约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自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相 应的当事人免责: 1 、不可抗力 ; 2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 不 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 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损 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 四 )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 违 约 方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 损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 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基 金 管理人 的 指令 下达 人 员在 授权 通 知载 明的 权 限范 围内 下 达的 指令 所 导致 的责 任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25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即 使 该 人 员 下 达 指 令 并 没 有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实 际 授 权 ( 例 如 基 金 管 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 金 托管人 未 对指 令上 签 名和 印鉴 与 预留 签字 样 本和 预留 印 鉴进 行表 面 真实 性审 核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了 应 当 无 效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未 审 核 指 令 的 责 任 , 如 管 理 人 内 部管理不当导致指令下达人员发出无效指 令,管理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 4 、属 于 基金托 管 人实 际有 效 控制 下的 基 金财 产( 包 括实 物证 券 )在 基金 托 管人 保管 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 、基 金 管理人 应 承担 对其 应 收取 的管 理 费数 额计 算 错误 的责 任 。如 果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 、基 金 管理人 应 承担 对基 金 托管 人应 收 取的 托管 费 数额 计算 错 误的 责任 。 如果 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 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未 正 确 履 行 复 核 义 务 的 相 应责任; 7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 原因 导 致本 基金 不 能依 据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及 时 清 算 的 ,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受 损 害 方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 若 由 于 双 方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不 能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 、在 资 金交收 日 ,基 金资 金 账户 资金 首 先用 于除 新 股申 购以 外 的其 他资 金 交收 义务 , 交 收 完 成 后 资 金 余 额 方 可 用 于 新 股 申 购 。 如 果 因 此 资 金 不 足 造 成 新 股 申 购 失 败 或 者 新 股 申 购 不 足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因 此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 相 关 法 律 责 任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八 、 适用法 律 与 争议解 决 方 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任 何 一 方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位 于 北 京 市 的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并 按 其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仲 裁 各 方 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26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 九 、 托管协 议 的 效力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字 并 加 盖 公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本 协 议 自 双 方 签 署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本 协 议 的 有 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壹 份,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 十 、 托管协 议 的 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