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中国世纪人民币份额(003243)

中国世纪: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上 投摩 根 中国 世纪 灵活配 置混 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QDII ) 托 管协 议 
 
 
 
 
 
 
 
 
 
 
























基金管理人: 上投摩 根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 设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零一六年九 月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1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2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 查......................... 3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10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11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 行 ................................................... 14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17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22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27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28 十一、基 金费用 ........................................................................ 30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保管 ............................................ 32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32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33 十五、禁 止行为 ........................................................................ 35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 算....................... 36 十七、违 约责任 ........................................................................ 37 十八、争 议解决 方 式 ................................................................. 39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39 二十、其 他事项 ........................................................................ 40 二十一、 托管协 议 的签订 .......................................................... 40


4-1 鉴 于 上 投 摩 根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上投摩根中国世纪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上 投 摩 根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上 投 摩 根 中 国 世 纪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证 券投资基金(QDII )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上 投 摩根 中国世纪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上 投 摩 根 中 国 世 纪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QDII )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上 投 摩 根 中 国 世 纪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QDII ) 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 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上投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富城路 99 号震旦国际大楼 20 层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富城路 99 号震旦国际大楼 20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穆矢 成立日期:2004 年 5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4] 56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5 亿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4-2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4-3 三、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业 务监督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 1 、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 股票期权、 权证、 资产 支持证券、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2 、 在香港、 美国等海外证券市场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 挂 牌 交 易 的 普 通 股 、 优 先 股 、 存 托 凭 证 、 房 地 产 信 托 基 金 ; 政 府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住 房 按 揭 支 持 证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投 资 工 具 ; 银 行 存 款 、 可 转 让 存 单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 银 行 票 据 、 商 业 票 据 、 回 购 协 议 、 短 期 政 府 债 券 等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 已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证 券 监 管 机 构 登 记 注 册 的 公 募 基 金 ( 包 括 ETF 等) ; 与固定收益、 股权、 信用、 商品指数、 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 产品; 远期合约、 互换及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 期权、 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在 中 国 境 内 及 香 港 、 美 国 等 海 外 证 券 市 场 ( 已 与 中 国 证监 会 签 署 双 边 监管 合 作 谅解 备 忘 录 的 国家 或 地 区) 上 市 的 中 国企 业 股 票, “ 中 国 企 业” 是指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上市公司:1 ) 上市公司注册地在中国 (包含中国内 地及香港) ;2 ) 上市公司至少 50% 的主营业 务收入或利润来自于中国;3 ) 控股公 司,其子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要经营活动在中国。 本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为 : 股票 资产 占基 金资产 的 0%-95% , 其余资 产 投 资 于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金 融 工 具 ; 权 证 投 资 占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0-3% 。 其中不低 于 80% 的非现金基金 资产应投资于与本基金所定义的在中 国 境 内 及 香 港 、 美 国 等 海 外 证 券 市 场 ( 已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 上 市 的 中 国 企 业 股 票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证金后,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期以内的政府债券 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市 场 包 含 中 国 境 内 及 香 港 、 美 国 等 海 外 市 场 ( 已 与 中 国 证 监会 4-4 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 , 其中投资于中国境内市场的比例为 0-90% , 投资于香港、 美国等海外市场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 忘录的国家或地区) 的比例为 5%-50% 。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 股票资产占基金 资产的 0%-95% , 其中 不低于 80% 的非现金 基金资产应 投 资 于 与 本 基 金 所 定 义 的 在 中 国 境 内 及 香 港 、 美 国 等 海 外 市 场 ( 已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 上市的中国企业股票; (2 ) 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银行应当 是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或机构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5 ) 本基金在境外投资中, 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国 家 或 地 区 以 外 的 其 他 国 家 或 地 区 证 券 市 场 挂 牌 交 易 的 证 券 资 产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10% ,其中 持 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3% 。 本基金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债券等金融工具及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不受上述限制; (6 )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持有货 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8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 (9 )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10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1 )本基金持有的同 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2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 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4-5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 入 全 国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 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 )本基金持有非流 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前 项非流动 性 资 产 是 指 法 律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资 产 ; (16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7 )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境内 股 指 期 货 时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 证 券 指 股 票 、 债 券 ( 不 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 权 证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资 产 ( 不 含 质 押 式 回 购 ) 等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本基 金管理人应当 按 照 中 国 金 融 期 货 交 易 所 要 求 的 内 容 、 格 式 与 时 限 向 交 易 所 报 告 所 交 易 和 持 有 的 卖 出 期 货 合 约 情 况 、 交 易 目 的 及 对 应 的 证 券 资 产 情 况 等 ;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市 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 95%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 基 金 在 开 始 进 行 股 指 期 货 投 资 之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期 货 公 司 三 方 一同 就 股 指 期 货 开 户 、 清 算 、 估 值 、 交 收 等 事 宜 另 行 签 署 协 议 《 期 货 投 资 托 管 操 作 三 方备忘录》 。


(18 )本基金在投资境 内股票期权时,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 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 持 有 足 额 标 的 证 券 ; 开 仓 卖 出 认 沽 期 权 的 , 应 持 有 合 约 行 权 所 需 的 全 额 现 金 或交 易 所 规 则 认 可 的 可 冲 抵 期 权 保 证 金 的 现 金 等 价 物 ; 本 基 金 未 平 仓 的 期 权 合 约 面 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其中,合约 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本 产 品 参 加 期 权 交 易 , 应 当 按 照 现 有 证 券 账 户 开 立 方 式 向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申 请 新 开 立 一 个 普 通 证 券 账 户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将 该 证 券 账 户 指 定 交 易 在 证 券 公 司 或 期 货 公 司 , 由 相 应 证 券 公 司 ( 或 期 货 公 司 ) 为 本 产 品 开 立 衍 生 品合约账户后,再通过该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参与期权交易。 (19 )本基金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扣除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 在一年期以内的政府债券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20)本基金总资产不 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4-6 (21)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三)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 基 金 投 资 衍 生 品 应 当 仅 限 于 投 资 组 合 避 险 或 有 效 管 理 , 不 得 用 于 投 机 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2 ) 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 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 投 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 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 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 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 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 1 ) 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 (中资商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 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 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 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 )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 )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 四 ) 基 金 可 以 根 据 正 常 市 场 惯 例 参 与 正 回 购 交 易 、 逆 回 购 交 易 , 并 且 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1 ) 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 (中资商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 参与正回购交易, 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 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 一旦买方 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 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 买方应当在正回 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利息和分红。 (4 ) 参与逆回购 交易, 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 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 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 )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 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 损失负相应责任。 ( 五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4-7 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不 需 要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 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查。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 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4-8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 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以 及 相 关 投 资 额 度 和 比 例 等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1.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 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公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 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应 保 证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相 关 工 作 的 落 实 和 协 调 , 并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能 够 正 常 查 询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产 生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问 题 ,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安 全 保 管 本 基 金 资 产 的 责 任 与 损 失 , 及 因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存 管 直 接 影 响 本 基 金 安 全 的 责 任 及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 形式的保证金。 2. 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 开发行股票, 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 批 准 。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因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需 要 解 决 的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失 调 、 基 金 流 动 性 困 难 以 及 相 关 损 失 的 应 对 解 决 措 施 , 以 及 有 关 异 常 情 况 的 处 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投 资 非 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赔 偿 4-9 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 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 管 人 提 交 有 关 书 面 资 料 , 并 保 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资 料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有 关 资 料 如 有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供 调 整 后 的 资 料 。 上 述 书 面 资 料 包 括但不限于: (1 )中国证监会批准发 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 )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 非公开发行股票 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 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 基 金 有 关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比 例 如 违 反 有 关 限 制 规 定 ,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 )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 )信息披露情况。 6. 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九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监督和核查。 ( 十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4-10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十 二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的业 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及 投 资 所 需 其 他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 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4-11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其他账 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 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 易 交 收 、 开 户 银 行 或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扣 收 结 算 费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 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 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的“ 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4-12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 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使用。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委 托 境 外 托 管 人 开 立 境 外 资 金 账 户 , 境 外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应 符 合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及账户 所在国或地区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 金 开 立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联 名 的 证 券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委 托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境 外 , 根据当地市场法律法规的规定,开立和管理境外基金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 户开 户费 由本 基 金财产 承担 。此 项开 户 费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垫 付, 待托 管产品启始运营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将 代 垫 开 户 费 从 本 产 品 托 管 资 金 账 户 中 扣 还 基 金 管 理 人 。 账 户 开 立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证 券 账 户开通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证 金、交收 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4-13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回 购 主 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 本托 管协 议订 立日 之 后, 本基 金被 允许从 事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开 立 有 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办 理 。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银 行间 市场 清 算股份 有限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约 定 办 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合同复印件或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 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4-14 六、指令的发送 、确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 基金托管人执行基 金管理人 或其境外运作平台 (JFAM , 下同 ) 的指令、 办理 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 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 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 发给基金 托管人的 指令应写 明款 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 、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运作平台 发送指令应采用 SWIFT 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 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境 外 运 作 平 台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在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金管理人 或 其 境 外 运 作 平 台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境 外 运 作 平 台 不 承 担 责 任 , 授 权 已 更 改 但 未 经 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传真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基 金管 理人应确保其发送指令、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4-15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 并相关 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 款 条 件 具 备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对 新 股 申 购 网 下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网 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 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 午 10:00 。对于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 担保交收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 :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在 深 圳 市 场 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 户 交 易 失 败 、 赔 偿 因 占 用 结 算参与人 最 低 备 付 金 带 来 的 利 息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指 令 时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收 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行 事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合 理 确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有 任 何 模 糊 或 不 完 整 , 其 应 在 收 到 指 令 后 及 时 就 该 等 指 令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寻 求 澄 清 或 确 认 , 以 保 证 在 约 定 的 结 算 截 止 时 限 以 前 对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发 送 交 割 指 令 。 在 未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澄 清 或 确 认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着 诚 信 原 则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对 在 寻 求 澄 清 或 确 认 期 间 造 成 的 延 误 所导 致 的 损 失 负 责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故 意 不 当 行 为 、 欺 诈 、 疏 忽 或 者 违 约 造 成 的 除 外。 如果没有其他另外的说明,所有的指令在取消或被取代前均是有效的。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而 引 起 的 任 何 可 能 发 生的 损 失 , 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故 意 、 疏 忽 、 失 职 或 不 诚 之 举 造 成的除外。


4-16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 由于头寸管理不善导致的透支及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托管 人没 有 调查 任何 指 令是 否符 合 相应 法律 法 规规 定 或 市 场惯 例的 义 务, 但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合 理 理 由 , 认 为 指 令 与 中 国 或 投 资 地 法 律 、 法 规 和 市 场 惯 例 不 符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无 须 按 指 令 行 事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指 令 后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出 具 拒 绝 执 行 指 令 的 合 理 证 据 或 理 由 , 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修 订 或 修 正 。 在 未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修 订 或 修 正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着 诚 信 原 则 拒绝执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发送经修订或修正的指令为止。 (五)指令截止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另 行 约 定 某 些 指 令 的 接 收 截 止 时 间 。 如 果 非 因基 金 托 管 人 本 身 原 因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截 止 时 间 后 收 到 指 令 , 为 保 障 基 金 管 理 人 交易 安全, 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要求基金管理人确认是否继续执行。 在 未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着 诚 信 原 则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直 至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继 续 执 行 为 止 。 同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指令在规定时间后发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 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六)指令授权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提 供 经 授 权 的 业 务 操 作 人 员 名 单 , 并 预 留 授 权 人 签 字 样 本 ,在 指令无法以 SWIFT 发送的情况下, 由经授权人员签字, 发出相应书面指令。 基金 托 管 人 在 以 合 理 审 慎 对 签 字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后 方 可 执 行 , 但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上 述 形 式 审 查 不 得 延 误 对 指 令 的 执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确 保 只 由 被 授 权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该等书面指令。 (七)授权变更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改 或 终 止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提 供 新的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 留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原 件 当 日 银 行 营 业 时 间 结 束 前 将 回 函 传 真 至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电 话 确 认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或 终 止 通 知 , 自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 应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规 定 的 截 止 时 间 发 出 。 指 令 传 输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八)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第 三方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视同为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 4-17 效指令需载明如下内容: (1 )SWIFT 指令发报方 BIC (Bank Identifier Code); (2 )SWIFT 指令账户栏位中载明境外证券投资托管账户号; (3 )适用的 SWIFT 报文类型和 SWIFT 报文发送时间。 上述内容由基金管理人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基金托 管人。 2. 若第三方发送指令存 在错误、 延误等不当行为, 由此给基金资产以及交易对 手方、 经纪 商等 相关 第 三方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由 于第三 方发送 指 令 存 在 错 误 、 延 误 等 不 当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一 切 法 律 后 果 ,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不 承 担 任 何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及 交 易 信 息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中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的 真 实 、 准 确 和 完 整 ,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其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或 证 券 ) 可 用 于 清 算 与 交 割 。 并对无充足的资金(或证券)用于清算与交割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1 ) 境外证券结算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将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资 金 汇 划 及 交 易 过 户 记 录 获 取 等 职责委托给境外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结 算 指 令 截 止 时 间 ( 另 行 约 定 )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结 算指 令 , 该 等 指 令 需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包 含 所 有 要 素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该 结 算 指 令 4-18 按 约 定 方 式 发 送 给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根 据 投 资 地 交 易 规 则 准 确 及 时 地 办 理 结 算 。 除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故 意 不 当 行 为 、 欺 诈 、 疏 忽 或 者 违 约 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其 以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相 关 投 资 产 品 的 条 款 条 件 及 有 关 市 场 规 则 的 方 式 在 收 到 对 手 方 的 对 价 之 前 交 付 金 融 资 产 或 者 支 付 资 金 的 风 险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要求下, 应协助基金管理人 提起法律诉讼或对责任方采取类似措施以追究责任, 由 此 发 生 的 合 理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对 于 未 成 功 交 割 的 结 算 指 令 以 及 特 殊 情 况 下 的 延 迟 交 收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以 便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成 交 回 报 或 清 算 交 割 指 令 进 行 相 应 的 会 计记 录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交 割 情 况 调 整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所 作 出 的 会 计 记 录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此 种 调 整 所 发 生 的 任 何 支 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解决。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流 动 性 管 理 不 慎 ,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 由 基 金管 理人承担。 (2 )期货保证金的划拨 基金管理人应于 T+1 日 14 :00 之前以电邮 、传真等方式发送期货经纪商的 关于追加保证金等事项 的报告(statement ) 给基金托管人,并同时 在与基金托管 人 确 认 的 截 至 时 间 点 前 发 送 境 外 账 户 划 付 保 证 金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境 外 账 户资金余额足够支付保证金。


如出现影响按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 尽 力 与 期 货 经 纪 商 争 取 宽 限 期 或 其 他 解 决 方 法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付 款 时 效 或 金 额 错 误 而 出 现 影 响 及 时 划 付 保 证 金 的 异 常 情 况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责 任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故 意 或 过 失 而 出 现 影 响 及 时 划 付 保 证 金 的 异 常 情 况 , 由 基 金托管人承担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基 金 项 下 现 货 、 期 货 、 赎 回 等 资 金 的 头 寸 管 理 , 在 资 金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明 示 清 算 顺 序 , 如 无 基 金 管 理 人 明 示 的 清 算 顺 序 , 则 由 境 外 托 管 银 行 按 照 先 现 货 , 后 期 货 的 清 算 顺 序 进 行 清 算 。 由 于 头 寸 管 理 不 善 导 致 的 透 支 及 相 关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 从 保 证 金 账 户 划 出 保 证 金 的 指 令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接 发 送 给 期 货 清 算 经 纪 商,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核 对 其 前 台 交 易 数 据 与 期 货 清 算 经 纪 商 数 据 , 确 认 保 证 金 金 额准 确 , 并 保 证 其 得 到 安 全 划 出 , 并 立 即 通 知 境 内 托 管 人 。 如 果 保 证 金 出 现 任 何 未 能 4-19 及时到账的异常情况,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对 非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失 造 成 的 资 金 划 拨 延 迟 或 资 金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责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对 期 货 保 证 金 进 行 垫 付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失 造 成 的 资 金 划 拨延 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





(3 )境内证券结算指令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账 户 资 金 报 告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 运 作 , 调 整 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日 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T+1 日上午 12: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 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4-20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 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 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 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本 基 金 ( 或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 的 登 记 机 构 每 个 工 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前一开放 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 记 机构 应 通 过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密 系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括电 子 数 据 和盖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 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系统 无法正 常发 送,双方可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规定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 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 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 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4-21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 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 户与 “基金 清算账户 ”间的 资 金结 算遵循“ 全额清 算、净 额交收” 的原 则, 每日(T 日: 资金交收日, 下同) 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 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 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 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 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 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 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 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 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4-22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 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前, 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定期 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 基金管理人 投资银行 存款或办 理存款支 取时 ,应提前 书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本基金分别计算不同类 别 份 额 对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人 民 币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交 易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 , 外 币 份 额 净 值 为 当 日 人 民 币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除 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最 新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对 外 币 汇 率 中 间 价 , 人民币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精确到 0.001 元,美元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精确到 0.001 美元,小数点后 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交易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 各类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估 值 日 估 值 时 间 点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约 定 对 外 公布。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 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基 金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股 指期 货、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 估值时间


4-23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T+1 日完成 T 日估值。 3.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 、 存托凭证、ETF 基金 等) , 以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 取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对 应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具 体 估 值 机 构 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 协商约定。 3)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固 定 收益品种收 盘 价 减 去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 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因 持 有 股票 而 享有的 配 股 权证 , 从配 股 除权 日 起 到配 股 确认 日 止, 若 配 股 权证可以在交易所交易,则按照 1 中确定的 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在交易所交易的 配 股 权 证 , 如 果 收 盘 价 高 于 配 股 价 , 则 按 收 盘 价 和 配 股 价 的 差 额 进 行 估 值 , 如 果 收盘价低于或等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4-24 (4) 全 国 银 行间 债 券市场 交 易 的债 券 、资 产 支持 证 券 等固 定 收益 品 种, 以 第 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5) 本 基 金 投资 股 指期货 合 约 ,一 般 以估 值 当日 结 算 价进 行 估值 , 估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 估值。 (6) 衍生工具估值方法 1) 上市流通衍生工具按估值日当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 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未上市衍生工具按成本价估值, 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 则采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允价值。 (7) 开 放 式 基金 的 估值以 其 在 估值 日 公布 的 净值 进 行 估值 , 开放 式 基金 未 公 布 估值日的净值的,以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8) 外汇汇率 1) 估值计算中涉 及美元、 港币、 日元、 欧元 、 英 镑等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 将 依 据 下 列 信 息 提 供 机 构 所 提 供 的 汇 率 为 基 准 : 当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与主要货币的中间价。 2) 其他货币采用美元作为中间货币进行换算, 与美元的汇率则以估值日 伦敦时 间 16:00 的汇率(WM 公司公布的其他币 种 与 美 元 之 间 收 盘 价 的 中 间 价 ) 套 算 。 (9 )税收 对 于 按 照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投 资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交 纳 的 各 项 税 金 , 本 基 金 将 按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进 行 估 值 ; 对 于 因 税 收 规 定 调 整 或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实 际 交 纳 税 金 与 估 算 的 应 交 税 金 有 差 异 的 , 基 金 将 在 相 关 税 金 调 整 日 或 实 际 支 付 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 基金管理人可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 情 况 给 予 意 见 和 建 议 。 境 外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示 具 体 协 调 基 金 在 海 外 税 务 的 申 报 、 缴 纳 及 索 取 税 收 返 还 等 相 关 工 作 。 基 金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投 资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最 终 税 务 的 处 理 的 真 实 准 确负责。 除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疏 忽 、 故 意 行 为 导 致 的 基 金 在 税 收 方 面 造 成的 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10)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 上述 方法 进行 估值不 能 客观 反映 其公允价 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的 , 从其 规定 。如有新 增事 项, 4-25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 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 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书 面 说 明 后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10)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 差不作为基金份 额净值错误处理。 (2) 对 于 因 税收 规 定调整 或 其 他原 因 导致 基 金实 际 交 纳税 金 与基 金 按照 权 责 发 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 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3) 由 于 时 差、 通 讯或其 他 非 可控 的 客观 原 因, 在 本 基金 管 理人 和 本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时 间 点 前 无 法 确 认 的 交 易 , 导 致 的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影 响 , 不 作 为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 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净值的 0.5% 时, 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 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责 任 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 题 ,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 基 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已 由 基金 托 管 人复 核 确认 后 公告 ,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4-26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 计 算结 果 ,虽 然 多次 重 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证券交易所、 期 货公司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 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 券、 期货 、 外汇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 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 人 的 利 益 , 决 定 延 迟 估 值 ; 如 果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紧 急 事 故 的 任 何 情 况 , 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4-27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 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 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 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4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30% ,若《基金 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4-28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日 除 权 后 的 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如 果 投 资 者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现 金 分 红 形 式 , 则 美 元 份 额 ( 美 元 份 额 又 分 为 美 元 现 钞 份 额 和 美 元 现 汇份 额 ) 以 美 元 现 汇 进 行 现 金 分 红 , 人 民 币 份 额 以 人 民 币 进 行 现 金 分 红 ; 如 果 选 择 红 利 再 投 资 形 式 , 则 同 一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的 分 红 资 金 将 按 除 权 日 除 权 后 的 该 类 别 基 金 净 值 转 成 相 应 的 同 一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对 不 同 类 别 份 额 分 别 选 择 不 同 的 分 红 方 式 , 但 同 一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同 一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只 能 选 择 一 种 分红方式 ;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对 于 外 币 认 购 、 申 购 的 份 额 , 由 于 汇 率 等 因 素 影 响 , 存 在 收 益 分 配 后 外 币 折 算 净 值 低 于 对 应 的 基 金份额面值的可能; 4 、本基金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 收益分配币种与其对应份额的认购/ 申购币种相同。 外币每单位收益分配金 额 按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最 新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对 外 币 汇 率 中 间 价 折 算 为 相 应的外币金额。 折算的每 10 份美元份额的分红金额精确到 0.01 美 元,小数点后 第 3 位舍去。 6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 收益分配方案 公告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 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 》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4-29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募集情况、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股 指 期 货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信 息 披 露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4-30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 货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时; (3) 出 现 基 金管 理 人认为 属 于 会导 致 基金 管 理人 不 能 出售 或 评估 基 金资 产 的 紧 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4)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的管理费包含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境外投资顾问的投资顾问费 (如有) 两部分, 其中境外投资顾问的投资顾问费在境外投资顾问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 《顾 问协议》中进行约定。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的托管费包含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和境外托管人的托管费两部分。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 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4-31 ( 三 )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账户维护费、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律 师 费 、 会 计 师 费 和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不 得 从 基 金 财 产中 列 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 此 项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 金管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 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 资 金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及 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在 首 期 支 付 基 金 管 理 费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函 件 指 定基 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 提前 5 个 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 八 ) 投 资 所 在 国 家 或 地 区 对 基 金 投 资 征 收 的 相 关 税 费 , 根 据 中 国 与 该 国家 或地区签署的相关税收协定履行。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 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 情 况 给 予 意 见 和 建 议 。 境 外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示 具 体 协 调 基 金 在 海 外 税 4-32 务的申报 、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基金管理人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除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疏 忽 、 故 意 行 为 导 致 的 基 金 在 税 收 方 面 造 成的 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十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 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 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 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4-33 十四、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 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管理人; (4) 备案: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 告 :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 后 ,由 基 金托 管 人在 更 换 基金 管 理人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 : 基金 管 理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8) 基 金 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 人更 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要 求 ,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4-34 1.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自表决通过之日起 生效; (3) 临 时 基 金托 管 人: 新 任 基 金托 管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托管人; (4) 备案: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5) 公 告 : 基金 托 管人更 换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 : 基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妥 善保 管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 : 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4-35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 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 贵重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除应付赎回、 交易清 算等临时用途以外, 借入现金。 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 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 但投资金融衍生品 以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10.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 产的卖空交易; 11.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 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4-36 12.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 品相关的衍生品; 13. 向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出资; 14. 从事内幕交易、操 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 当时有效的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有 关 规 定 ,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事 的 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 的变更、终止与基 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 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 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37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 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 会 计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 进 行外 部 审计 , 聘 请律 师 事务 所 对清 算 报 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 为 6 个月。 6.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 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9.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4-38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 ,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的投 资原则投 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4. 非因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的原因, 境内 外相关监 管机构、 证券 交易所、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机 构 或 其 他 有 权 第 三 方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市 场 惯 例 对 基 金 资 产 实 施 冻 结 、 扣 押 、 质 押 或 施 加 其 他 权 利 负 担 ; 在 可 行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将提出抗辩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保护基金资产安全; 5. 现金于存入托管账户 时构成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 除非法律 法 规 及 撤 销 或 清 盘 程 序 明 文 禁 止 该 等 现 金 归 于 清 算 财 产 外 , 该 等 现 金 归 入 清 算 财 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基 金管 理人 应根据 美 国 OFAC 、 欧盟、 联 合国 等相 关制 裁规定 以 及 审 慎、 尽职的原则, 对 QDII 资产、QDII 资产背后的客户进行制裁名单筛查。 若基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履 行 该 等 名 单 筛 查 的 义 务 , 或 未 能 有 效 发 现 受 制 裁 的 主 体 , 或 发 生 其 他 违 反 前 述 制 裁 规 定 的 情 形 , 基 金 管 理 人 理 解 并 同 意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境 外托管人 将 无 法 继 续 为 该 等 资 产 提 供 托 管 服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境 外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的责任, 对于因此导致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受到处罚等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 基金管理人须承担全部责任。 ( 七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 4-39 造成的影响。 ( 八 ) 对 于 境 外 托 管 人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 忽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金 财 产 受 到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然 而 , 在 决 定 境 外 托 管 人 是 否 有 过 错 、 疏 忽 等 不 当 行 为 , 应 根 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境 外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协 议 的 适 用 法 律 及 当 地 的 证 券 市 场 惯 例 决 定 。 如 根 据 上 述 适 用 法 律 及 市 场 惯 例 , 境 外 托 管 人 某 些 导致基金资产受损的行为不被视为过错、疏忽行为,则基金托管人免责 。 十八、争议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地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 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方根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的 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 基 金 合 同 》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4-40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 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


本页无正文, 为 《 上投摩根中国世纪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QDII ) 托管 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上投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 六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