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交易公告书
鹏华增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上市交易公
告书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登记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时间:2016 年9 月29 日
公告日期:2016 年9 月26 日
上市交易公告书
目录
一、 重要声明与提示 ..................................................... 3
二、 基金概览 ........................................................... 3
三、 基金的募集与上市交易 ............................................... 3
四、 持有人户数、持有人结构及场内前十名持有人 ........................... 5
五、 基金主要当事人简介 ................................................. 6
六、 基金合同摘要 ...................................................... 11
七、 基金财务状况 ...................................................... 11
八、 基金投资组合 ...................................................... 12
九、 重大事件揭示 ...................................................... 15
十、 基金管理人承诺 .................................................... 15
十一、 基金托管人承诺 .................................................... 15
十二、 基金上市推荐人意见 ................................................ 16
十三、 备查文件目录 ...................................................... 16
附件:鹏华增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摘要 ........................ 17
3
一、 重 要 声 明与提 示
鹏华增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 上市交 易公告书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 下简称“ 《基 金法》 ”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 1 号<上市交易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 交
易规则》的规定编制,本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对其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本 报 告 书 中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资 料 等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承
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本基金 上市交易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均不表明对本基金的任
何保证。
本公告书第七节“基金财务状况”未经审计。
凡本上市交易公告书未涉及的有关内容, 请仔细阅读 2016 年 9 月3 日 刊登在 《 中国证券
报》和本公司指定销售机构网站上的《鹏华增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二、 基金概览
1 、基金名称 : 鹏华增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类型 : 混合型
3 、基金运作 方式:契约型开放式
4 、本基金的 存续期限为不定期。
5 、基金份额 总额:截至2016年9 月22 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为806,482,338.30 份
6 、基金份额 净值:截至2016年9 月22 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为0.9995元
7 、 本次上市 交易的基金份额简称及其基金代码: 基金简称: 鹏华增瑞 , 基金代码:160642
8 、本次上市 交易的基金份额总额:6,178,415.00 份
9 、上市交易 的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10 、上市交 易日期:2016年9 月29日
11 、基金管 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2 、基金托 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3 、本次上 市交易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三、 基金的 募集与 上 市 交易
(一) 本基金募集情况
1 、基金募集 申请的核准机构和核准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6[1437]
号
4
2 、基金运作 方式:契约型开放式
3 、基金合同 期限:不定期
4 、发售日期 :2016 年9 月6 日至2016 年9 月12 日
5 、发售价格 :1.00 元人 民币
6 、发售方式 :场外、场内认购
7 、发售机构 :
(1 )场内发 售机构:
本基金场内发售的机构为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具体名单详见深圳证券交易所网
站(www.szse.cn) 。
(2 )场外发 售机构:
直销机构包括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直销中心、 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上海分公司、武汉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及本公司网上交易系统。
8 、验资机构 名称: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9 、 募 集 资 金 总 额 及 入 账 情 况 : 本 次 募 集 的 有 效 净 认 购 金 额 为806,229,904.49 元 人 民 币 ,
折合基金份额806,229,904.49份;利 息结转份额252,433.81份 ,总确认份额为
806,482,338.30 份。 上述有效净认购资金及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已于2016 年9
月20 日全额 划入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 鹏华增瑞灵活配
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专户。
本基金通过场外、场内两种方式公开发售,按照每份基金份额1.00 元 计算,本基金募
集期间含本息共募集806,482,338.30 份基金份额,其中场外认购的基金份额为
800,303,923.30份;场内 认购的基金份额为6,178,415.00份。
10 、本基金 募集备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鹏华增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 简称 “基金合同” ) 的有 关约定, 本基金募集结果符合备案条件,
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基金管理人” )已向 中国证监会办理完毕基金备案
手续,并于2016 年9 月20 日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本基金合同自该日起正式生效。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基金管理人正式开始管理本基金。
11 、基金合 同生效日:2016 年9 月20 日
12 、基金合 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总额:806,482,338.30 份
(二)本基金上市交易的主要内容
1 、基金上市 交易的核准机构和核 准文号: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16]658 号
2 、上市交易 日期:2016年9 月29 日
3 、上市交易 的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5
4 、基金简称 : 鹏华增瑞混合 ( 场内 简称: 鹏华增瑞)
5 、交易代码 :160642
6 、本次上市 交易份额:6,178,415.00 份(截至2016年9 月22日 )
7 、基金资产 净值的披露:每个工作日的次日公布 鹏华增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份额净值,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8 、未上市交 易份额的流通规定:未上市交易的份额托管在场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转
托管至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内后即可上市流通。
9 、本基金转 托管的主要内容 : 为了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本基金管理人 已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从2016年9 月29 日
起开通转托管业务的办理事宜。
四、 持 有 人 户数、 持 有 人结构 及 场内 前十 名 持 有人
(一)基金份额持有情况
截至2016 年9 月22日,鹏 华增瑞 的持有人总户数1,261 户,其 中场外持有人总户数4户, 场
内持有人总户数1,257 户 ,平均每户持有的场内基金份额:4,915.21份。
截至2016 年9 月22日,鹏 华增瑞 基金份额总额:806,482,338.30 份,其中 场内份额:
6,178,415.00份,场内机 构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场内基金总份额比例:机构持有
4,000.00 份, 占0.06% 场 内个人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场内基金总份额比例:个人持有
6,174,415.00份, 占99.94%。
(二)截至2016年9 月22 日,场内 鹏华增瑞基金份额前十名持有人情况:
序号
持有人名称
持有鹏华增
瑞份额
占鹏华增瑞
份额比(%)
1
张德伟 478,046.00 7.74%
2
申银伏 432,041.00 6.99%
3
李荣敏 239,023.00 3.87%
4
唐竞 236,022.00 3.82%
5
叶信意 217,021.00 3.51%
6
翁贤福 175,017.00 2.83%
7
李征珍 169,016.00 2.74%
8
李蛟 145,014.00 2.35%
9
曾玉铁 120,011.00 1.94%
6
10
何菲菲 95,011.00 1.54%
合计
2,306,222.00 37.33%
(三)截至 2016 年9 月22 日,基金管 理人的从业人员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情况
本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持有本基金份额总量为 0.00 份, 占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为
0% 。其中,本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持有该只基金份额总量
为 0.00 份, 该只基金的基金经理持有该只基金份额总量为 0.00 份。
注:以上信息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提供的持有人信息编制。
五、 基 金 主 要当事 人 简 介
( 一) 基金管 理人
1 、名称:鹏 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 、法定代表 人:何如
3 、总经理: 邓召明
4 、注册资本 :1.5 亿元人 民币
5 、注册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168 号深圳 国际商会中心43层
6 、设立批准 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31号
7 、工商登记 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文号:4403011013037
8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9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10 、股东及 其出资比例:公司股东由国信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意大利欧利盛资本资产管
理股份公司(Eurizon Capital SGR S.p.A. )、 深圳市北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成,三家
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0% 、49% 、1% 。
11 、内部组 织结构及职能:
权 益 投 资一部
负责公司公募基金产品、社保、企业年金和专户理财投资业务,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
下,实现基金持有人的投资回报最大化和委托理财合同的投资目标。
权 益 投 资二部
负责公司公募基金产品和专户理财投资业务,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实现基金持有
人的投资回报最大化和委托理财合同的投资目标。
绝 对 收 益投资 部
7
以新股业务为核心,旗下包括现有以及即将发行和改造的新股产品,同时兼顾以绝对回
报为目标的非保险、社保专户,实现基金持有人的投资回报最大化和委托理财合同的投资目
标。
研究部
研究部负责行业及上市公司研究,在公司既定的投资理念和研究理念的基础上,以系统
性的研究方法和高质量的研究成果为公司投资部门提供持续有效的支持。
固 定 收 益部
固定收益部负责公司固定收益类产品的研究与投资,并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实现
委托理财合同的投资目标。
量 化 及 衍生品 投 资 部
量化及衍生品投资部负责公司公募、专户理财及其他委托投资业务的数量化及衍生品的
研究和投资,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实现产品的投资目标。
国 际 业 务部
国际业务部负责QDII 基 金海外投资研究和QFII业务开拓,进行相关国际业务产品研究分
析。
投 资 银 行部
负责公司新三板和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业务工作。
集 中 交 易室
集中交易室负责及时、合规、准确地完成基金经理/ 投资经 理下达的投资指令,防范交易
风险,提供投资建议和分析报告。
机 构 理 财部
机构理财部负责开展公募基金直销、专户理财、社保、企业年金等各项业务的营销和服
务工作。
市 场 发 展部
市场发展部贯彻公司管理层的战略规划,组织基金销售工作,进行渠道管理以及客户服
务工作。
渠 道 业 务部
渠道业务部负责证券公司渠道管理和服务工作。
营 销 策 划部
营销策划部负责公司品牌管理、 媒体和广告管理、 营销策划与销售支持等各项 职能工作。
8
电 子 商 务部
电子商务部负责公司电子商务平台的搭建、业务推广和公司网站的建设、更新、内容维
护,以及第三方销售机构的渠道管理工作。
分 公 司 及营销 中 心 (北京 分 公 司、上 海 分 公司、 广 州 分公司 、 武 汉分公 司 、 华南营 销 中
心 、 北 方营销 中 心 、东南 营 销 中心、 西 北 营销中 心 )
各分公司及营销中心贯彻实施公司整体营销战略,建立和维护各区域营销渠道,开展各
项产品销售业务,完成公司整体销售任务。同时,北京分公司还负责公司与北京地区各家银
行、券商总部及国家相关部委日常沟通、信息反馈及关系维护工作。
总 裁 办 公室
总裁办公室负责公司财务管理、日常行政事务管理等。
人 力 资 源部
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工作。
登 记 结 算部
登记结算部负责安全高效地完成资产组合的估值,注册登记及资金清算业务,保障后台
运作正常运行。
产 品 规 划部
产品规划部负责制定公司产品规划与发展策略以及产品设计、 产品管理和产品研究工作,
完善公司产品线,丰富公司产品储备。
信 息 技 术部
信息技术部负责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开发、 运行和维护, 为公司战略和业务发展提供全面、
及时、可靠的信息技术支持。
监 察 稽 核部
监察稽核部负责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审核,对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
况进行监察、稽核,以及采用定量分析的手段,对公司管理的各种资产组合的投资收益进行
风险和绩效评估。
鹏 华 资 产管理 ( 深 圳)有 限 公 司
负责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12、人员情 况
截至 2016 年6 月30 日, 公司共有员工 319 人, 其 中, 博士占比 3.4% , 硕 士占比 62.1% ,
本科占比 31.3% ,其他占 比 3.2% 。
9
13 、信息披 露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张戈 0755-82825720
14 、本基金 基金经理
谢书英女士,国籍中国,经济学硕士,8 年证券 从业经验。曾任职于高盛高华证券有限公
司投资银行部;2009 年4 月加盟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历任研究部高级研究员、投资经理助
理,从事行业研究及投资助理相关工作,2014 年4 月 起 担 任 鹏 华 金 刚 保 本 混 合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2015 年6 月起 兼任鹏华价值优势混合(LOF )基金 基金经理,2016年1 月起 兼任鹏华文化传媒娱
乐股票基金基金经理,2016年9 月起 兼任鹏华增瑞混合基金基金经理。谢书英女士具备基金从
业资格。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基本情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成立时间:1984 年1 月1 日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
注册资本:人民币 35,640,625.71 万元
联系电话:010-66105799
联系人:蒋松云
二、主要人员情况
截至 2016 年6 月末,中国 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共有员工 190 人,平均年龄 30 岁,95% 以
上员工拥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高管人员均拥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技术职称。
三、基金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作为中国大陆托管服务的先行者, 中 国工商银行自 1998 年在 国内首家提供托管服务以来,
秉承“ 诚实信 用、 勤勉尽责 ” 的宗旨, 依靠严密科学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规范的管理模
式 、 先 进 的 营 运 系 统 和 专 业 的 服 务 团 队 , 严 格 履 行 资 产 托 管 人 职 责 , 为 境 内 外 广 大 投 资 者 、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机 构 和 企 业 客 户 提 供 安 全 、 高 效 、 专 业 的 托 管 服 务 , 展 现 优 异 的 市 场 形 象 和 影
响力。 建立了国内托管银行中最丰富、 最成熟的产品线。 拥有包括证券投资基金、 信托资产、
保险资产、 社会保障基金、 企业年金基金、QFII 资产、QDII 资产、 股权投资基金、 证券公 司
集 合 资 产 管 理 计 划 、 证 券 公 司 定 向 资 产 管 理 计 划 、 商 业 银 行 信 贷 资 产 证 券 化 、 基 金 公 司 特 定
客户资产管理、QDII 专 户资产、ESCROW 等门类齐全的托管产品体系, 同时在国内率先开展
绩效评估、 风险管理等增值服务, 可以为各类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托管服务。 截至 2016 年 6 月,
10
中国工商银行共托管证券投资基金 587 只 。自 2003 年以来 , 本行连续十一年获得香港《亚洲
货 币 》 、 英 国 《 全 球 托 管 人 》 、 香 港 《 财 资 》 、 美 国 《 环 球 金 融 》 、 内 地 《 证 券 时 报 》 、 《 上 海 证
券报》等境内外权威财经媒体评选的 51 项最佳 托管银行大奖;是获得奖项最多的国内托管银
行,优良的服务品质获得国内外金融领域的持续认可和广泛好评。
(三)登记机构
名称: 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 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7 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7 号
联系电话:010-59378856
传真:010-59378907
联系人:崔巍
(四)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名称: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 中心 19 楼
负责人:俞卫锋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 代金融中心 19 楼
联系电话:021-31358666
传真:021-31358666
联系人: 丁媛
经办律师:黎明、丁媛
(五)会计师事务所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18 号星展银 行大厦 6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湖滨路 202 号普 华永道中心 11 楼
执行合伙人:李丹
联系电话:021-23238888
传真:021-23238800
联系人:陈熹
经办会计师:单峰、 陈熹
11
六、 基 金 合 同摘要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见附件。
七、 基 金 财 务状况
(一)基金募集期间费用
本 次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 不 从 基 金 资
产中支付。
(二)基金上市前重要财务事项
本基金发售后至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告前无重要财务事项发生。
(三)基金资产负债表
本基金 2016 年 9 月22 日 资产负债表如下:
资
产 2016 年 9 月22 日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2016 年 9 月22 日
余额
余额
资
产 :
负债:
银行存款 56,541,029.14 短期借款
-
结算备付金 - 交易性金融负债
-
存出保证金 - 衍生金融负债
-
交易性金融资产 79,622,202.52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
其中:股票投资 79,622,202.52 应付证券清算款
28,675,096.11
债券 投资 - 应付赎回款
-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 应付管理人报酬
66,105.74
基金 投资 - 应付托管费
11,017.63
衍生金融资产 - 应付销售服务费
-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644,700,000.00 应付交易费用
72,899.08
应收证券清算款 54,047,498.84 应付税费
-
应收利息 16,130.82 应付利息
-
应收股利 - 应付利润
-
应收申购款 - 其他负债
4,718.46
其他资产 - 负债合计
28,829,837.02
所有者权益:
12
实收基金
806,482,338.30
未分配利润
-385,314.00
所有者权益合计
806,097,024.30
资产合计 834,926,861.32 负债与持有人权益总计:
834,926,861.32
八、 基 金 投 资组合
截至 2016 年9 月22 日,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如下:
(一)基金资产组合情况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占基金总资产
的比例(% )
1 权益投资
79,622,202.52
9.54
其中:股票
79,622,202.52
9.54
2 固定收益投资
-
0.00
其中:债券
-
0.00
资产 支持证券
-
0.00
3 金融衍生品投资
-
0.00
4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644,700,000.00
77.22
其中:买断式回购的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
0.00
5 银行存款和结算备付金合计
56,541,029.14
6.77
6 其他各项资产
54,063,629.66
6.48
7 合计
834,926,861.32
100.00
(二)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
代码 行业类别 公允价值(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A 农、林、牧、渔业
B 采矿业
C 制造业
D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
供应业
41,902,452.00 5.20
13
E 建筑业
F 批发和零售业
8,315,750.52 1.03
G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H 住宿和餐饮业
I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
务业
J 金融业
K 房地产业
8,220,000.00 1.02
L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7,344,000.00 2.15
M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N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O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P 教育
Q 卫生和社会工作
R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3,840,000.00 0.48
S 综合
合计
79,622,202.52 9.88
(三)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细
序号 股票代码 股票名称 数量(股) 公允价值 (元 )
占基金资产净值
比例(%)
1
600151 航天机电 1,599,950 17,535,452.00 2.18
2
600057 象屿股份 1,600,000 17,344,000.00 2.15
3
002444 巨星科技 500,000 8,715,000.00 1.08
4
600327 大东方 899,973 8,315,750.52 1.03
5
000631 顺发恒业 1,500,000 8,220,000.00 1.02
6
600309 万华化学 400,000 7,940,000.00 0.99
7
000792 盐湖股份 400,000 7,712,000.00 0.96
8
000665 湖北广电 250,000 3,840,000.00 0.48
注:截止 2016 年9 月22 日,以上股票明细为本基金持有的所有股票。
14
(四)按券种分类的债券投资组合
注:截至 2016 年9 月22 日,本基金未持有债券。
(五)按公允价值占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债券明细
注:截至 2016 年9 月22 日,本基金未持有债券。
(六)按公允价值占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明细
注:截至 2016 年9 月22 日,本基金未持有资产支持证券。
(七)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贵金属投资明细
截至 2016 年9 月22 日, 本基金未持有贵金属。
(八)按公允价值占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权证投资明细
注:截至 2016 年9 月22 日,本基金未持有权证。
(九)本基金投资的股指期货交易情况说明
1 、本基金本 报告期内未发生股指期货投资。
2 、本基金投 资股指期货的投资政策
本 基 金 投 资 股 指 期 货 将 根 据 风 险 管 理 的 原 则 , 以 套 期 保 值 为 目标, 选 择 流 动 性 好 、 交 易
活跃的股指期货合约, 充分考虑股指期货的风险收益特征, 通过多头或空头的套期保值策略,
以改善投资组合的投资效果,实现股票组合的超额收益 。
(十)本基金投资的国债期货交易情况说明
1 、 本期国 债期货投资政策
本基金基金合同的投资范围尚未包含国债期货投资。
2 、报告期末 本基金投资的国债期货持仓和损益明细
本基金基金合同的投资范围尚未包含国债期货投资。
3 、 本期国 债期货投资评价
本基金基金合同的投资范围尚未包含国债期货投资。
(十一)投资组合报告附注
1 、截至2016 年9 月22 日,本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证券的发行主体没有被监管部门立案调
查,或在报告编制日前一年内受到公开谴责、处罚。
2 、基金投资 的前十名股票中,没有投资超出基金合同规定备选股票库之外的股票。
3 、其他各项 资产构成
序号 名称 金额(元)
1 存出保证金 -
2 应收证券清算款 54,047,498.84
3 应收股利 -
4 应收利息 16,130.82
15
5 应收申购款 -
6 其他应收款 -
7 待摊费用 -
8 其他 -
9 合计 54,063,629.66
4 、截至 2016 年9 月22 日,本基金未持有处于转股期的可转换债券。
5 、截至 2016 年9 月22 日,本基金投资前十名股票中存在流通受限情况的说明。
无。
6 、投资组合 报告附注的其他文字描述部分
由于四舍五入的原因,分项之和与合计项之间可能存在尾差。
九、 重 大 事 件揭示
本 基 金 自 合 同 生 效 至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公 告 前 未 发 生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较 大 影 响 的 重 大
事件。
十、 基 金 管 理人承 诺
本基金管理人就基金上市交易之后履行管理人职责做出承诺:
( 一 ) 严 格 遵 守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 二 )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和 及 时 地 披 露 定 期 报 告 等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披 露 所 有 对 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并接受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
( 三 ) 在 知 悉 可 能 对 基 金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任 何 公 共 传 播 媒 介 中 出
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后,将及时予以公开澄清 。
十一、 基 金 托 管人承 诺
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上市交易后履行托管人职责做出如下承诺:
( 一) 严格遵 守 《基金法》 及其他证券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 设立专门 的基金托管部,
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 二) 根据《 基金法》及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 对基金的 投资范围、基金资
产的投资组合比例、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基金管理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托管人报酬
的计提和支付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
16
( 三) 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违反《基金法》及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 将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在限 期内, 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 四)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将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 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二、 基金上 市推荐 人 意 见
本基金无上市推荐人。
十三、 备 查 文 件目录
(一)备查 文件目录
1 、中国证监 会 准予鹏华增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募集的文件
2 、中国证监 会关于 鹏华增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备案确认的文件
3 、 《鹏华增 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 、 《鹏华增 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法律意见 书
5 、基金管理 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7 、基金托管 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二)存放 地点
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 168 号深圳国 际商会中心第 43 层鹏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三)查阅 方式
投 资 者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营 业 时 间 内 免 费 查 阅 , 也 可 按 工 本 费 购 买 复 印 件 , 或 通 过 本 基 金
管理人网站(http ://www.phfund.com )查阅。
投 资 者 对 本 报 告 书 如 有 疑 问 , 可 咨 询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鹏 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本 公 司 已 开
通客户服务系统,咨询电话:4006788999 。
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6 年 9 月26 日
17
附件:鹏华增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一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基 金 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的 权 利、义 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 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 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 让或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 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席或 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
表决权;
(6 )查阅或 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 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
仲裁;
(9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据 《基 金法》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 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解所 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
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 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交纳基 金认购、申购、赎回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 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 限责任;
(6 )不从事 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 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1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 资金;
18
(2 )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财
产;
(3 )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 金份额;
(5 )按照规 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 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 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
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 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法
律行为;
(15 ) 选 择、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期货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
的外部机构;
(16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和非交易过户等的业务规则;
(17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 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
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 金备案 手续;
(3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 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 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
19
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 账 , 进 行 证
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
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 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 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的价格;
(9 )进行基 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 按照《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 配 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 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
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 保 证 投 资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公 开 资 料 , 并 在 支 付 合
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 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并 通 知 基 金
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时 ,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 金 事 务 的 行
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 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 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 基金合同》不能生 效,基金管
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
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 )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 自 《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 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合同》及国
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据相 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 设证券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为基 金办理证券/ 期货交
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 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 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以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 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
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21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 不 同 基 金 之 间 在 账 户 设 置 、 资
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
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按照《基金合同》的
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
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办理与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 基
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 )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5 )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监 管
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 因 其
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2
二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召 集 、议事 及 表 决的程 序 和 规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拥 有 平 等 的 投 票 权 。
本基金暂不设置日常机构,日常机构的设置和相关规则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 )终止《 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 金管理人;
(3 )更换基 金托管人;
(4 )转换基 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 金类别;
(7 )本基金 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 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12 )对基 金 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终 止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 但 因 本 基 金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而 被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终 止 上 市
的除外;
(14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事项。
2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 )法律法 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 或
变更收费方式;
(3 )在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23
的情况下,增加、减少、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4 )在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 登 记 机 构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调 整 有 关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非 交
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5 )在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情况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6 )因相应 的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
规则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7 )对《基 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基
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 变化;
(8 )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
2 、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不能召 开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
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 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
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而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都 不 召集 的 , 单 独或 合 计 代 表基 金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
24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配 合 , 不 得 阻 碍 、 干
扰。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 前 30 日,在指定媒 介公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 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 记日;
(4 )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 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 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 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表 决 意
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或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关 允 许 的
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 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时 , 可 以 进 行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 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
25
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
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基金份
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 6 个月以 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 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 会议通知载明的形
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 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公布相关提
示性公告。
(2 )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表决意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 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 本人直接出具 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表决意见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有的
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 若本人直接出具 表决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表决意见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 以后、 6 个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 含 三 分 之 一 )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表决意见。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表决意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
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在法律法 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可采用其他非书面
方 式 授 权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在 会 议 召 开 方 式 上 ,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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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 议 程 序 比 照
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 修 改 、 决 定 终
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 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
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选举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
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 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
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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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
之二以 上 ( 含 三分之二 )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除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同》 、 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表决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 议 、 逐 项 表
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 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 )如果会 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 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
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证机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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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 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 证 机 构 、 公 证 员
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九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三 、 基 金收益 分 配 原则、 执 行 方式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
孰低数。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封闭期内 , 本基金 每年分红 不得少于一次, 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
利润的 90% ;
2 、 转换为上 市开放式基金 (LOF ) 后,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管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具 体 分 配 方 案 以 公 告 为 准 , 若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不 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 、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 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
持有人深圳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系 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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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场 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 只 能 选 择 现 金 分 红 的 方 式 , 具 体 权 益 分
配 程 序 等 有 关 事 项 遵 循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相 关 规 定 ; 封闭
期内,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 ;
4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5 、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 、 与 基金财 产 管 理、运 用 有 关费用 的 提 取、支 付 方 式与比 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3 、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仲裁费和诉讼费;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费用;
6 、基金的证 券/ 期货交易费用;
7 、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用;
8 、证券/ 期货 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 、基金的上 市 费和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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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1.5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自动在月初 2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
资 金 支 付 ,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用自动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自动在月初 2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
资 金 支 付 ,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用自动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 -10 项费 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
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
失;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 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五 、 基 金财产 的 投 资目标 、 投 资范围 和 投 资方向
(一)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将 灵 活 运 用 多 种 投 资 策 略 , 充 分 挖 掘 和 利 用 市 场 中 潜 在 的 投 资 机 会 , 力 争 为 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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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持有人创造绝对收益和长期稳定的投资回报。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包含中小
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含国 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票据、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 次级债、 可转换债券、 可交换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等)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股 指 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为 : 封闭期内 ,股票资产 投资比例为 基金资产的 0% —100% ; 转换
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 )后,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 —95% 。
封闭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
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 后,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保 持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会做相
应调整。
(三)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封闭期 内, 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 —100% ; 转 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
后,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 —95% 。
(2 )封闭期 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 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
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 后,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保 持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合
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3 )本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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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9 )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中 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 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本 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
展期;
(15 ) 封闭期 内, 本基金总 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 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
后,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6 )本基 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 ;
(18 ) 在投资 股指 期货的 情况 下 ,转 换为 上市开 放式 基金(LOF ) 后的 任何 交易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期 货 合 约 价值 与 有 价 证券 市 值 之 和, 不 得 超 过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95% ;封 闭期内的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和 有 价 证 券 市 值 之 和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0% ;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资产支持证
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9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股 票 总
市值的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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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21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22 ) 本 基 金 参 与 融 资 的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融 资 买 入 股 票 与 其 他 有 价 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23 )在封 闭期内, 本基金投资 于一家公司发行的流通受限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 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 后 , 本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流通受限证
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 ;
(24 ) 在封闭 期内 , 本基金 投资全部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合计 不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 后, 本基金投资全部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合计 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60% ;
(25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 定 。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变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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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违反规 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 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六 、 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计算 方 法 和公告 方 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 少 每 周
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七 、 基 金合同 变 更 和终止 的 事 由、程 序 以 及基金 财 产 清算方 式
(一) 《基金 合同》的变更
1 、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基 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
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 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 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 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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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的;
3 、基金合同 生效后,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
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
4 、 《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 、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立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1 ) 《基金 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 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告;
(5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
意见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 财产进行分配 。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限 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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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八 、 争 议解决 方 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九 、 基 金合同 存 放 地和投 资 者 取得基 金 合 同的方 式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 构 的 办 公 场 所
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