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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家鑫安纯债A(003329)

万家鑫安纯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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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家鑫安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万家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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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2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5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6 十一、基金费用 ..................................................................................................... 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1 十五、禁止行为 ..................................................................................................... 3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3 十七、违约责任 ..................................................................................................... 3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6 二十、其他事项 ..................................................................................................... 3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38 3 鉴于万家 基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万家 鑫 安纯 债 债券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于广 发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万家 基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担任 万 家 鑫安 纯 债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基金管 理 人 , 广 发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万家 鑫安 纯债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万家 鑫 安纯 债 债券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的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之 间的权 利 义 务关 系,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 万 家鑫 安纯债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 称 “ 基金合 同”) 中 定 义的 术 语在 用 于本 托管 协 议时 应 具有 相 同的 含义 ; 若有 抵 触应 以 基金 合同 为 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 释。 4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万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中国 (上 海) 自由 贸易试 验区 浦电 路 360 号 8 层( 名义 楼层 9 层) 法定代 表人 : 方 一天 设立日 期:2002 年 8 月 2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2 】4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 壹亿 元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21-38909626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广发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州 市越 秀区 东风 东路 713 号 办公地 址: 广州 市越 秀区 东风东 路 713 号 邮政编 码:510080 法定代 表人 :董 建岳 成立时 间:1988 年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 证监许 可【2009 】363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结 算; 办 理票据 贴 现 ;发 行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 债券 ; 同业 拆借 ; 提供 信 用证 服 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 险业 务 ;提 供保 管 箱服 务 。外 汇 存款 ;外 汇 贷款 ; 外汇 汇 款 ;外 币 兑换 ; 国际 结算 ; 结汇 、 售汇 ; 同业 外汇 拆 借; 外 汇票 据 的承 兑和 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 担 保; 发 行和 代理 发 行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 券; 买 卖和 代 理买 卖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 价 证券 ; 自营 和 代客 外汇 买 卖;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离 岸 金融 业务 。 经中 国 人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54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5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 以 下简称 “ 《基 金法 》 ” ) 等 有 关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制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6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以 及 《 基金合 同 》 的 约定 ,对基金投资 范围、 投资比 例 、投 资风 格、 投 资限制 、 关联 方交 易等 , 进行严格 监 督。 《基 金合 同 》明 确约 定基 金 投 资 风格 或 证券 选 择标 准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事先 或定 期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 投资 品 种池 , 以便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 实 际投 资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证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 监督。





1 、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和投资 风格 为 :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 具,包 括 国 内依 法 发行 上 市的国 家 债 券、 地 方 政府 债 券、 金 融债 券、 次 级债 券 、中 央 银行 票据 、 企业 债 券、 公 司债 券、 证 券公 司 短期 公 司 债券 、 中期 票 据、 短期 融 资券 、 超短 期 融资 券、 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可 分离 交 易 债 券 的纯 债 部 分、 资 产支 持 证券 、 债券回购 、 同业 存 单和 银行 存 款等 固 定收 益 类资 产、 国 债期 货 以及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但 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关 规定 ) 。 本 基 金 不投 资 于股 票 、权证 等 权 益类 资 产, 也 不投资 于 可 转换 债 券( 可 分离交 易 可 转债 的纯债 部分 除外 ) 、 可交 换 债券。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投资 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每个交 易 日 日终 在 扣除 国 债期 货合 约 需交 纳 的交 易 保证 金后 , 本基 金 持有 的 现金 或者 到 期日 在 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 。 2 、 本 基金 各类 品种 的投 资 比例、 投资 限制 为: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对 债券 资产 的 投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 (2)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 扣 除国债 期货 合约 需交 纳的 交易保 证金 后 ,保 持不 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 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7)本基 金持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用级 别) 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持证 券规模 的 10 %; (8)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9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 金持有 资产7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 以 全部 卖出 ; (10 ) 本基 金 进入 全 国银行 间 同 业市 场 进行 债 券回购 的 资 金余 额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40% ;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最长期 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期 后不 得 展 期; (11 )本 基金 投资 于单 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的市 值,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2) 基金 资产 总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40% ;


(13) 本基 金投 资于 国债 期货, 还应 遵循 如下 投资 组合限 制: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本基 金 持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15% ; 本 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 卖 出国 债 期货 合约 价 值不 得 超 过 基 金持 有的 债 券总 市 值的 30%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 日内交 易 ( 不包 括平 仓) 的国债 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得 超过 上一 交 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市值 和 买 入、 卖 出国 债 期货 合约 价 值, 合 计( 轧 差计 算) 应 当符 合 《基 金 合同 》关 于 债券 投 资比 例的有 关约 定; (14 ) 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证 券公司 短期 公司 债券 , 其 市值不 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5)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第 (9 ) 条以 外 , 因 证券 、期 货 市 场波 动、 证 券发行 人合 并 、基 金规模 变动 等 基金 管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资 比例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但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上述 期 间,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 投 资策 略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或 变 更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基 金管 理 人在履 行 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但须 提前 公告 。 3 、 本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 以 下投资 或者 活动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向 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4 、 基 金 管理 人 运用 基 金财产 买 卖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及其 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其 有 重大 利 害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 券 或者 承销 期 内承 销 的证 券 ,或 者从 事 其他 重 大关8 联 交 易的 , 应当 符 合基 金的 投 资目 标 和投 资 策略 ,遵 循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优 先 原则 , 防范 利 益 冲突 , 建立 健 全内 部审 批 机制 和 评估 机 制, 按照 市 场公 平 合理 价 格执 行。 相 关交 易 必须 事 先 得到 基 金托 管 人的 同意 , 并按 法 律法 规 予以 披露 。 重大 关 联交 易 应提 交基 金 管理 人 董事 会 审 议, 并 经过 三 分之 二以 上 的独 立 董事 通 过。 基金 管 理人 董 事会 应 至少 每半 年 对关 联 交易 事项进 行审 查。 5 、法 律、 行政 法规 或监 管 部门取 消或 变更 上述 禁止 性规定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基金 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则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或 按变 更后 的规 定执 行。 (二)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金管 理 人 选择 存 款 银行 进 行监 督 。基 金投 资 银行 定 期存 款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及 《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符 合条 件 的所 有 存款 银 行的 名单 , 并及 时 提供 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 据以 对 基金 投 资银 行存 款 的交 易 对手 是 否符 合有 关 规定 进 行监 督 。 对 于不 符 合规 定 的银 行存款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拒绝执 行,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对本 基金 存款银 行的 评估 与研 究, 建立健 全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业务流 程、 岗位职 责、 风险 控制 措施 和监察 稽核 制度 ,切 实防 范有关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对 本基 金银 行定期 存款 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审查 、复 核相 关协 议 、账 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 书等 有关文 件, 切实 履行 托管 职责。 (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信用风 险 。信 用风 险主 要 包括存 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存 款银 行 的 支 付能 力 等涉 及 到存 款银 行 选择 方 面的 风 险。 因选 择 存款 银 行不 当 造成 基金 财 产损 失 的,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流动性 风险 。 流动 性风 险 主要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全部提 前支 取 、 部分 提 前支 取 或到 期支 取 而存 款 银行 未 能及 时兑 付 的风 险 、基 金 投资 银行 存 款不 能 满足 基 金 正常 结 算业 务 的风 险、 因 全部 提 前支 取 或部 分提 前 支取 而 涉及 的 利息 损失 影 响估 值 等涉 及到基 金流 动性 方面 的风 险。 (3) 基金 管理 人须 加强 内 部风险 控制 制度 的建 设。 (4)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银 行 存款时 , 应就 相关 事宜 在 更新招 募说 明书 中予 以披 露, 进行 风 险揭示 。 (5)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三)基金 投 资银 行 存款协 议 的 签订 、 账户 开 设与管 理 、 投资 指 令与 资 金划拨 、 账 目核 对、到 期兑 付、 提前 支取 和文件 保管 。 1、 基 金投 资银 行存 款协 议 的签订 (1) 符合 资格 的存 款银 行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存款 银 行总行 或其 授权 分行 签订 《基 金存 款9 业务总 体合 作协 议》 (以 下 简称《 总体 合作 协议 》 ) , 确定《 存款 协议 书》 的格 式范本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明 确存 款证 实书或 其他 有效 存款 凭证 的办理 方式 、 邮寄地 址、 联系 人和 联系 电话, 以及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有 效凭 证在 邮寄 过程 中遗失 后, 存款 余额的 确认 及兑 付办 法。 (3) 由存 款银 行指 定的存 放存款 的分 支机 构 ( 以下 简称 “ 存款 分支 机构 ” ) 寄 送存款 证 实 书或其 他有 效存 款凭 证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款 协议书 》中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可向 存款 分支 机构的 上级 行发 出存 款余 额询证 函, 存款 分支 机构 及其上 级行 应予 配合 。 (4)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基 金 存放到 期或 提前 兑付 的资 金应全 部划 转到指 定的 基金 托管 账户 ,并在 《存 款协 议书 》写 明 账户 名称 和账号 , 未划 入指定 账户 的, 由存款 银行 承担 一切 责任 。 (5)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相 关 法规对 《总 体合 作协 议》 和《存 款证 实书 》的 内容 进行复 核 , 审查存 款银 行资 格等 。 2 、基 金投 资 银 行存 款时的账户开 设与 管理 (1)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 款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依 据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 《总 体 合作协 议》 ,以 基金 的名 义 在存款 银行 总行 或授 权分 行指定 的分 支机 构开 立银 行 账户 。 (2) 银行 存款 的预 留印 鉴 由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和 使用 。 3 、存 款投 资指 令的 发送 与 执行 (1)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投 资 指令应 采用 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方 约定 的其 他方 式。 存款投 资指 令包 括存 款资 金划拨 指令 、提 前支 取存 款指令 等。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及 托管 协议 的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存款投 资指 令。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依约 定程序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投 资指 令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执 行投资 指令 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需 的时 间。投 资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 的划 款时 间,导 致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投资 指令 的确 认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并与 基金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投 资指 令到 达基 金托管 人后 ,基 金托 管人 应指定 专人 立即 审慎验 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名 的表 面一 致性 。 (3) 投资 指令 的执 行 10 基金托 管人 验证 投资 指令 后,应 及时 执行 。 若因基 金托 管人 过错 致使 资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或 者投 资指令 执行 差错 所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投 资指 令执 行完毕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若基金 托管 人未 能执 行或 仅可部 分执 行投 资指 令( 无论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还 是 基金 管理 人原因 )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4、 资 金划 拨、 账目 核对 及 到期兑 付 (1) 资金 划拨 基金管 理人 的划 拨指 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审 核无 误后 应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存 款资金 只能 存放于 存款 银行 总行 或者 其授权 分行 指定 的分 支机 构。 (2)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领取





存 款银 行分 支机 构应 为基金 开具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有 效存 款凭 证名 称, 该存款 证实 书为 基金托 管人 存款 确认 或到 期提款 的有 效凭 证。 资金 到账当 日, 由存 款银 行分 支机构 指定 的会 计主管 传真 一份 存款 证实 书复印 件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电话确 认收 妥后 ,用 特快 专递将 存款 证实 书原 件 寄送 基金 托管 人指 定联系 人 。 (3 )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的遗 失补 办 存款证 实书 在邮 寄过 程中 遗失的 ,由 基金 托管 人向 存款银 行提 出补 办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应督促 存款 银行 尽快 补办 存款证 实书 或基 金托 管人 兑付时 可作 为兑 付依 据的 存款证 明文 件, 并按以 上(2) 的方 式 特 快 专递 给 托管 人。 (4) 账目 核对 每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各项 银行存 款投 资余 额及 应计 利息。 定期存 款 行 应 配 合基 金托 管人 广 发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对“ 存款 证实 书” 的询 证,并 在询 证函上 加盖 定期 存款 行公 章寄送 至基 金托 管人 指定 联系人 。 (5 ) 到期 兑付 到 期 兑 付时 , 相关 人 员前往 基 金 托管 人 处自 取 存款证 实 书 原件 ; 也可 由 基金管 理 人 提前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通 过特 快专 递 将存 款 证实 书 原件 或其 他 存款 证 明原 件 寄给 存款 银 行分 支 机构 指 定 的会 计 主管 。 存款 行未 收 到存 款 证实 书 原件 的, 应 与基 金 托管 人 电话 询问 。 存款 到 期前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行 确认 存款证 实书 收到 并于 到期 日兑付 存款 本息 事宜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存款 到 期日未 收 到 存款 本 息或 存 款本息 金 额 不符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 人 与存 款 行 接洽 存 款到 账 时间 及利 息 补付 事 宜。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将接 洽 结果 告 知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收 妥存 款本 息的 当日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11 存 款 证 实书 在 邮寄 过 程中遗 失 的 ,存 款 行应 立 即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人 在 原 存款 证 实 书复 印 件上 加 盖公 章并 出 具相 关 证明 文 件后 ,与 存 款行 指 定会 计 主管 电话 确 认后 , 存款 行分支 机构 应在 到期 日将 存款本 息划 至指 定基 金 的 资金账 户 。 如 果 存 款到 期 日为 法 定节假 日 , 存款 行 顺延 至 到期后 第 一 个工 作 日支 付 ,存款 行 需 按当 期利率 和实 际延 期天 数支 付延期 利息 。 5、 提 前支 取 如果在 存款 期限 内, 由于 基金规 模发 生缩 减的 原因 或者出 于流 动性 管理 的需 要 等原 因 , 经 向 存 款行 说明 理由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提 前支 取全 部 或部 分 资 金。 提前支 取的 具体 事项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行 签订 的《存 款协 议书 》执 行 。 6、 基 金投 资 银 行存 款 的 相 关文件 保管 (1) 基金 资金 存入 存款 银 行当日 , 存款 行分 支机 构 开具存 款证 实书 或其 他有 效存款 凭证 , 同时传 真复 印件 给 基 金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理 人, 并寄 送原件 给基金 托 管人 代为 保管 。 (2)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 有 效存款 凭证 原件 由基 金托 管人保 管 。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 在 选择 存 款银 行 时有 违反 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的 行为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 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 即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或 拒绝 结 算 , 若基金 管理 人拒 不执 行造 成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四) 本基金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的 应符 合证 监会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


1、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首 次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经 基金管 理人 董 事 会批 准 的有 关 基金 投资 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券的 投资 决 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 制度 、 流动 性 风险 处置预 案、 信用 风险 处置 预案等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至少 于首 次执行 投资 指令 之前 两个 工作日 将上 述资 料书 面发 至基金 托 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 够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基 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个 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3、 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 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的流 动性风 险负 责 ,确 保对 相 关风险 采取 积极有 效的 措施 。


4、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根 据基 金管理 人制 定的 风险 控制 制度对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中 小企业 私 募 债 券 的额 度 和比 例 进行 监督 。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对 相应 风 险控 制 制度 进 行修 改的 , 应及 时 修订 后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12 5、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是 否符 合比例 限制 进行 事后 监督 ,如 发现 异 常 情 况,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 应 积 极配 合 和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的监 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接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 对并 向基 金 托管 人 说明 原 因和 解决 措 施。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随 时对 所通 知事 项进行 复查, 督 促基 金管 理人改 正 。 基 金管 理人 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6、 如 因市 场变 化, 基金 管 理人投 资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超 过投 资比 例的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要求 基金 管理 人 在 10 个 交易日 内将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调 整至 规定 的比 例要 求。 (五)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作 之 前 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行 业 标准 的 、经 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并约 定 各交 易 对手 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 方式 。 基 金 管理 人 有责 任 确保 及时 将 更新 后 的交 易 对手 名单 发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否 则 由此 造 成的 损失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 按照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 在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金 托 管人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 按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进 行交 易 。在 基 金存 续 期间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调 整 交易 对手 名 单, 但 应将 调 整 结果 至 少提 前 一个 工作 日 书面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新 名单 确 定前 已 与本 次剔 除 的交 易 对手 所 进 行但 尚 未结 算 的交 易, 仍 应按 照 协议 进 行结 算。 如 基金 管 理人 根 据市 场需 要 临时 调 整银 行 间 债券 交 易对 手 名单 及结 算 方式 的 ,应 向 基金 托管 人 说明 理 由, 并 在与 交易 对 手发 生 交易 前 3 个 交易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基金 托 管 人则 根 据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 对合 同 履行 情况 进 行监 督 。如 基 金托 管人 事 后发 现 基金 管 理 人没 有 按照 事 先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 进行 交 易时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提醒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和 责任 。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对投 资 中 期票 据 业务 进 行研究 , 认 真评 估 中期 票 据投资 业 务 的风 险 , 本着 审 慎、 勤 勉尽 责的 原 则进 行 中期 票 据的 投资 业 务。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法 律 、法 规 、监 管部门 的规 定, 制定 了经 公司董 事会 批准 的《 中期 票据投 资管 理办 法》 (以 下 简称《 制度 》 ) , 以 规 范对 中 期票 据 的投 资决 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 基金 管 理人 《 制度 》 的内 容与 本 协议 不 一致 的,以 本协 议的 约定 为准 。 1、 基 金投 资中 期票 据应 遵 循以下 投资 限制 :


(1) 中期 票据 属于 固定 收 益类证 券 ,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应 符合 法律 、 法 规及 《基 金合 同》 中关于 该基 金投 资固 定收 益类证 券的 相关 比例 ;


(2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公募 基金 投 资 于一 家企 业发行 的单 期中 期票 据合 计不超 过 该 期证券 的 10% 。


13 2、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的 监督 职责限 于: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期 票 据 是否 符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事 后监 督 ,如 发 现异常 情 况 ,应 及 时 以书 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 接到 通 知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 向基 金 托管 人 说 明 原因 和 解决 措 施。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理 人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3、 如 因市 场变 化, 基金 管 理人 投 资的 中期 票据 超过 投资比 例的 , 基金 托管 人 有权要 求基 金管理 人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将中期 票据 调整 至规 定的 比例要 求。 ( 七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 八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电 话提 醒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 正 。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 对 并回 复 基金 托 管人 ,对 于 收到 的 书面 通 知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以书 面 形式 给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回函 ,就 基金 托管 人的 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 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 在 上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九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的 提 示,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规 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 正 , 或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 和本 托 管协 议 的要 求需 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 送基 金监 督 报告 的 事项 , 基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十)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应 当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及 时纠 正 ,由 此 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十一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为 ,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14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履行 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基 金 托 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等 投 资所 需 账户 、复 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和 基金 份 额 净值、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指令 办 理清 算 交收 、相 关 信息 披 露和 监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应 在 下一 工作 日 前及 时 核对 并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内 ,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 管人 改正 。 (三)基金 托 管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管 理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15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投资 所需 的相 关 账户 。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 按照 基金 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基 金财产 。 未 经 基 金管 理 人的 正 当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分 、分 配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属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资产 及实 物 证券 等 在基 金 托管 人保 管 期间 的 损坏 、 灭失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由此 产生 的责 任 。 6、 对于 因为 基金 投资 产生 的应收 资产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 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基金 管 理人 未 及时 催 收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财产 的损失 。 7、 基金 托管 人对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 放或 存管在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的基金资 产 , 或交 由 证券 公 司负 责清 算 交收 的 基金 资 产及 其收 益 ;由 于 该等 机 构或 该 机 构 会员 单 位等 本 协议 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 诈 、疏 忽 、过 失 或破 产等 原 因给 基 金资 产 造成 的损 失 等不 承 担责 任。 8、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开 立 “基 金募 集专 户” 。 该 账户 由基 金管 理人 开 立并管 理 。 2、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停 止募集 时 ,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 为 基金 开 立的 基 金资金 账户 ,同 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 基 金管 理 人应 聘 请具 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 务所 进 行验 资, 出 具验 资 报告 。 出具 的验 资 报告 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3、 若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 未能达 到基 金合 同生 效的 条件 ,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 定办理 退款 等事宜 。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资金账户 ( 也 可 称 为 “ 托 管 账 户” ) , 保 管基金 的银 行存 款, 并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办 理资 金收 付。 托管 账户名 称应 为 “ 万 家鑫安 纯债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 , 预留 印鉴 为基金托管人 印章 。 2、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管16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 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在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金 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 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中 国证 监会 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 协议 订立 日之后 允许 基 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中 国人 民银 行、 银行间 市场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有关 规定 , 以 基 金的 名 义 在 银 行间 市场 登 记结 算 机构 开 立债 券托 管 账户 , 并代 表 基金 进行 银 行间 市 场债 券的结 算。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 在开 户过 程中 相互 配合 ,并 提供 所需 资料 。 基金管 理人 保 证 所提 供 的账 户 开户 材料 的 真实 性 和有 效 性, 且在 相 关资 料 变更 后 及时 将变 更 的资 料 提供 给 基金 托管 人。 2、 因业 务发 展需 要而 开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协助 基 金托管人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 协议 的约 定 协商 后 开立 。 新账 户按 有 关规 定 使用 并管理 。 3、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基 金 托 管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 圳 分 公司 或 票据 营 业中 心的 代 保管 库 , 实物 保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 人 持 有。 实物 证 券等 有 价凭17 证 的 购买 和 转让 , 由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 办理 。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 上 述存 放 机构 及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效 控制 的 有 价凭 证 不 承担保 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签署 的 、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重 大 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应保 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 后及 时 将重 大 合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18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授权通 知的 内容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事先 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供书 面授 权 通 知( 以下 简 称“ 授权 通知” ) ,指 定投 资指 令的 被授权 人员 及被 授权 印鉴 ,授权 通知 的 内 容包 括被 授权人 的名 单、 签章样 本、 权限 和 预 留印 鉴 。授权 通知 应 加盖 基金 管理人 公司 公章 并写 明生 效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对授权 通知 负 有保 密 义务, 其 内 容不 得 向 授 权 人、 被 授 权 人及 相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 泄露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投资指 令是 在 管理 本 基金时,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 金托管 人 发 出的 交 易成 交 单、交 易 指 令及 资 金 划拨 类 指令 (以 下 简称 “ 指令 ” ) 。 指令 应 加 盖预 留 印鉴 并 由被 授权 人签 章 。 基金 管 理人 发给 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金划 拨类指 令应 写明 款项 事由 、时间 、金 额、 出款 和收 款账户 信息 等。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 的发 送 : 基 金管 理 人 应按 照 相 关法 律法 规 以 及本协议 的 规定 , 在其 合 法的经 营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依 照授 权 通知的授 权 用传 真 方式 或其 他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理 人 认可 的 方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基 金管 理 人在发送 指 令 时, 应确 保 相关 出 款 账 户 有足 够的 资 金余 额 , 并 为 基金 托管 人 留 出执 行指 令所必 需的 时间 。 对于新 债申 购等 网下 公开 发行业 务, 基金 管理 人 应 于网下 申购 缴款 日 的 10:00 前将 指令 发 送给 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 场 内业 务, 首 次进 行场 内 交 易前 基金 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 认 已完 成交 易 单 元和 股东代 码设 置后 方可 进行 。 对于银 行间 业务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于交 易 日 15:00 前 将银行 间成 交单 及相 关划 款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与基金 托 管人 确认 基 金托 管 人 已 完 成证 书 和权 限设 置 后方 可 进行 本基金 的银 行间 交易 。 对于指 定时 间出 款的 交易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 2 工作 小时 将指 令发 送至 基金托 管人 ; 对于 基 金管 理人 于 15:00 以后发 送至 基金 托管 人 的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应尽 力 配合出 款 , 但 如未 能出款 时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任 。 2、 指令 的确 认 : 基金 管理 人 有义 务在 发送 指令 后与 基金托 管人 以录 音电 话的 方式进 行 确 认 。 指令 以 获得 基 金托 管人 确 认该 指 令已 成 功接 收之 时 视为 送 达 基 金 托管 人 。 对 于依 照 “授19 权通知 ”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理 人 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 3、 指 令的 执行 : 基 金托 管 人 确认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 发 送的指 令后 , 应对指 令进 行形式 审查 , 验 证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传 真指 令 还应 审 核印 鉴和 签 章是 否 和预 留 印鉴 和签 章 样本 相 符, 指令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执行 ,不 得延 误。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 超 越权 限 发送 指 令 , 指令 发 送人 员 发送 的 指令 不能 辨 识或 要 素不 全 导致 无法 执 行 等情形 ,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与 基 金管 理 人 进 行 电话 确 认, 暂停 指 令的 执 行并 要 求 基 金管 理 人 重 新 发送 指令。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要求 基 金管 理 人 传 真 提供 相关 交 易凭 证 、合 同 或其 他有 效 会计 资 料, 以确保 基 金 托管 人 有足 够的 资 料来 判 断指 令 的有 效性 。 基金 托 管人 待 收齐 相关 资 料并 判 断指 令 有 效后 重 新开 始 执行 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合 理时 间 内补 充 相关 资 料, 并给 基 金托 管 人 预 留 必 要的 执 行时 间 。在 指令 未 执行 的 前提 下 ,若 基金 管 理人 撤 销指 令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原指 令 上 注明 “ 作废 ” 并加 盖预 留 印鉴 及 被授 权 人签 章后 传 真给 基 金托 管 人 , 并电 话 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指 令 有 可能 违反 《基 金法 》 、 本协议 或 其他 有关法律法 规的 规定 时 ,应 暂缓 执 行指 令 ,并 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 人 收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纠正 ; 如 相关 交易 已生 效, 则 应通 知 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 并 报告中 国证 监 会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 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拖 延执 行 。基 金 托管 人 未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及本 协 议 规定 的 有效 指 令执 行或 拖 延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前 述 有效 指 令, 致 使 基金 、 基 金管 理 人 的 利益受 到损 害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负赔 偿责 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 法指 令对 基金 财产 造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或改变 被授 权人 的权 限, 必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使用 传真 方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认可 的方 式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加盖 基金 管理人 公司 公章 的书面 变更 通知 ,同 时电 话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被授 权人变 更通 知, 经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以电 话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 的方式 确认 后, 于授 权通 知载明 的生 效时 间生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 后三日 内将 被 授 权人 变更 通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变 更通 知书 书面正 本内 容与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的传 真不 一致 的, 以基金 托管 人收 到的 传真 为准。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 收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指令 的保管 20 指令若 以传 真形 式发 出, 则正本 由 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基金 托管 人 保 管指 令传 真件。 当两 者不一 致时 ,以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指 令传 真件 为准 。 ( 九) 相关 责任


对 基金 管理 人 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指 令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 清算 所 造成 的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因 基金 管理 人 原 因造成 的传 输不 及时 、未 能留出 足够 执行 时间、 未能 及时 与 基 金托 管人 进 行指 令确 认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 清算 或交 易失 败所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 金 托管人 正确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有 效指 令 , 基 金 财产 发 生损 失的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形 式的责 任。 在正 常业 务受 理渠道 和指 令规 定的 时间 内,因 基金 托管 人 原因 未能 及时 或正 确执 行合法 合规 的指 令而 导致 基金财 产 受 损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但 如遇 到不 可抗 力的情 况除 外。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议 相关 规 定 履行 形 式审 核 职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存 在 事 实上 未 经 授权 、 欺诈 、 伪造 或未 能 及时 提 供授 权 通知 等情 形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因 执 行有 关 指令 或拒绝 执 行 有关 指 令而 给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财产 或任 何 第三 方 带来 的 损失 ,全 部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但 基金 托管 人 未按 合同 约定 尽形 式审 核义务 执行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情 形除 外 。 21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并按照有 关 合 同和 规 定 行使 基 金财 产 投资 权利 而 应承 担 的义 务 ,包 括但 不 限于 选 择经 纪 商及 投资 标 的等 。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 金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 使用 其交 易单 元作 为 基金的 交易 单元 。 基 金 管理 人 和被 选 中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签订 委 托 协 议, 基 金管 理 人应 提 前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并 将 交 易单 元 租用 协 议及 相关 文 件 及 时 送达 基 金托 管人 , 确保 基 金托 管 人申 请接 收 结算 数 据。 交 易 单元 保 证金 由 被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交 付。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有 关规 定, 在 基金 的 半年 度 报 告和 年 度报 告 中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 机构 的 有关 情况 、 基金 通 过该 证 券经 营机 构 买卖 证 券的 成 交 量、 回 购成 交 量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 交易 单元 号 、佣 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为本基 金 提 供期 货 交易 服 务的期 货 经 纪公 司 ,并 与 其签订 期 货 经纪 合同 。其 他事 宜根 据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的相 关 规定执 行 ,若 无明 确规 定 的, 可参 照有 关 证券买 卖、 证券 经纪 机构 选择的 规则 执行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在 委 托 财产 场 内 清 算 交收及 相 关 风险 控 制方 面 的职责 按 照 基金 托管人 《托 管银 行证券 资 金结算 规定 》的 要求 执行 。 (三)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 转换 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 转换 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责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每个 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回 、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本 基 金 (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 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 日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 相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 管理人 建立 的系 统发 送有 关数据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 送 有关 数 据, 如 因各 种原 因 ,该 系 统无 法 正常 发送 , 双方 可 协商 解 决处 理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 据,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5、 如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登 记业 务,应 保证 上述 相关 事宜 按时进 行 。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 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 、转换 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 账户 由登 记机 构管 理。 22 7、 对于 基金 申购 、 转换 过 程中产 生的 应收 款 , 应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确 定到 账 日 期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金的 损失 。 8、赎回 、 转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 时,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 责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9、 资 金指 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资金 净额 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 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 每日 (T 日: 资金 交收 日, 下同 ) 按照 托管 账户 应收 资金 (T-2 日申 购申 请对 应 申购净 额 与 T-3 日基金 转换 转入 申请 对应 净额之 和 ) 与应 付资 金 (T-3 日赎回申 请对 应赎 回金 额扣除 归基 金 资 产的费 用 与 T-3 日基 金转 换转出 申请 对应 金额 扣除 归基金 资产 的费 用之 和 ) 的 差额来 确定 托 管 账户净 应收 额或 净应 付额 , ,以 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为基 金管 理人提 供适 当方 式 , 便于 基 金管 理 人进 行查 询 和账 务 管理 。 当存 在资金账户 净 应收 额 时,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 交 收 日 15:00 时 之前 从基 金 清算账 户划 往基金 资金 账 户, 基 金管 理人 通过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的方 式 查询结 果 ; 当存 在 资金 账户 净 应付 额 时, 基 金托 管人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的划 款指 令 将托 管 账户 净应付 额在 交收 日及时 划 往基金 清算 账户 , 基金 管 理人通 过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的方式 查询 结 果 。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 资金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托管 人 不承 担责 任 ; 如 系 基金 管 理人 的原 因 造成 ,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介 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 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 时将 分红款 划往 基金 清算 账户 。 3、 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23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 估值 和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各 类 基 金份 额 净值 是 按照每 个 工 作日 闭 市后 , 各类基 金 资 产净 值 除以 当 日该类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 数量 计算 , 精 确到 0.0001 元, 小 数点 后 第 5 位 四舍五 入 。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 其规 定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每个 工 作日计 算 各类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及基 金 份 额净 值 ,经 基 金托管 人 复 核, 按规定 公告 。 2、 复 核程 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对基 金 资 产估 值 后, 将 基金份 额 净 值结 果 发送 基 金托管 人 , 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基 金 管理 人 对外 公 布。 但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暂停 估值 时除 外。 3、 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和基 金会 计核算 的义 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进 行估 值。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处 理份 额净 值错 误。 ( 四)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 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 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 资产 的 安全 。 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对 会计 处 理方 法 存在 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处 理 方法 为 准。 若 当日 核对 不 符, 暂 时无 法 查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册 为准 。 ( 六)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 表复 核 24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 务报 表 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及复 核 ;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在 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及 复核 ;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国 家 有关 规定 为 准。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审 计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者 年 度 报告 。 25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收 益分 配。 26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份 额 净值 、 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 括基 金年度 报告 、 基 金半年 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 、 临 时报 告、 澄 清 公告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 中 小 企业 私募 债 券 投 资 情况 公 告 、 国债 期 货投 资 情况 公告 、资 产 支持 证 券投 资情 况 公告 、 证券 公 司短 期公 司 债券 投 资情 况 公告 及 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其 他信 息 。基 金 年度 报告 需 经具 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 的 会计 师 事务 所审 计 后, 方 可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在公告前 应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或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全国 性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的互 联 网网 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27 (2) 发生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 (3)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 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28 十一、 基金费用 基 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29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 证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不 少于 15 年 。如 不能 妥善 保 管, 则按 相关 法 律 法规 承担 责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金 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密 义务 。 30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 至基 金托 管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 文件。 (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31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 保 证 不做出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的 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保 证 不做 出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 的行 为 ,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管 理人 应 给予 积 极配 合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 32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 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 付款 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33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托 管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 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基 金管 理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与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财 产 的 清算 。 34 十七、 违约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 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 根 据 各自 的过错 程度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对 损失 的赔 偿, 仅限于 直接 损失 。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 或 基 金财产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 失 进 行赔 偿 , 另一 方 当事 人 有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 基金 向 违约 方追 偿 。但 是 如发 生 下列 情况 , 当事 人 可以 免责: 1、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2、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投资 原 则而行 使或 不 行 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的 损失等 ; 3、不 可抗 力; 4、 基金 托管 人对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 放或 存管在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的基金资 产 , 或交 由 证券 公 司负 责清 算 交收 的 基金 资 产及 其收 益 ,由 于 该等 机 构或 该机 构 会员 单 位等 本 协议 当事 人外 第三 方的 欺诈、 疏忽 、过 失或 破产 等原因 给 基 金资 产造 成的 损失等 。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资者 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35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托管协议而 产生 的 或与 之 有关的 一 切 争议 , 如经 友 好协商 未 能 解决 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议 提 交 上海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 裁 委员 会 ,按 照 上海 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员会 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地点 为 上海市。 仲 裁裁 决 是终 局的 , 对各 方 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 除非 仲裁 裁决另 有决 定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托管协议 (为本 托 管 协议 之 目 的 ,在 此 不包 括 香港、 澳 门 特别 行 政区 和 台湾地 区 法 律) 受中国 法律 管辖 。 36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并正 式签 署 托 管协议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三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一份, 剩余由 基金管理 人 根据 需 要 上报 监 管 机构 一 份 , 每份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 37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38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章、 签订 地、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