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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日鑫A(003034)

平安日鑫: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平安大华 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平安 大 华基 金 管 理有 限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国泰 君 安证券 股 份有 限公司 
 
 
 
 
 



1 目录 第一部分前 言 ................................................................. 2 第二部分释 义 ................................................................. 4 第三部分基 金的基本 情况 ....................................................... 9 第四部分基 金份额的 发售 ...................................................... 11 第五部分基 金备案 ............................................................ 13 第六部分基 金份额的 折算与上 市交易 ............................................ 14 第七部分基 金份额的 申购与赎 回 ................................................ 16 第八部分基 金合同当 事人及权 利义务 ............................................ 25 第九部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32 第十部分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更 换条件和 程序 .............................. 39 第十一部分 基金的托 管 ........................................................ 42 第十二部分 基金份额 的登记 .................................................... 43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投 资 ........................................................ 45 第十四部分 基金的财 产 ........................................................ 51 第十五部分 基金资产 估值 ...................................................... 52 第十六部分 基金费用 与税收 .................................................... 56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收 益与分配 .................................................. 58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会 计与审计 .................................................. 60 第十九部分 基金的信 息披露 .................................................... 61 第二十部分 基金合同 的变更、 终止与基 金财产的 清算 .............................. 67 第二十一部 分违约责 任 ........................................................ 69 第二十二部 分争议的 处理和适 用的法律 .......................................... 70 第二十三部 分基金合 同的效力 .................................................. 71 第二十四部 分其他事 项 ........................................................ 72 第二十五部 分基金合 同内容摘 要 ................................................ 73 2 第一部分前言 一、订立本 基金合同 的目的、 依据和原 则 1、 订立本基金合 同的目的是 保护投资人 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当 事人的权利 义务, 规范基金运 作。 2 、订 立本 基金合 同的依 据是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合同法 》( 以下 简称 “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以 下简称 “《 基金法》 ”)、《 公开募集 证 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法》 ”) 、 《证券 投 资基金销售 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 《销 售办法》 ”)、 《证券投 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 理办法》( 以 下简称 “ 《信 息披露办 法》 ”) 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 规。 3、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 原则是平 等自愿、 诚实信 用、 充分保护投 资人合法 权益。 二、 基金合同 是规定基 金合同当 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 关 系的基本法 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 相 关的涉及基 金合同当 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 关系的任 何文 件或表述, 如 与基金合 同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 事人按照《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享有 权利、承担 义务 。 基金合同的 当事人包 括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 基 金份额持有 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 本 基金合同取 得基金份 额, 即成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 本 基金合同的 当事人, 其 持有基金 份额的 行为本身即 表明其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三、平安大华交 易型货币市 场基金 由基 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基金 合同及其他 有关 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 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 会(以下 简称 “ 中国证监 会 ”) 注册 。 中国证监会 对本基金 募集的注册 , 并不表明 其对本基 金的价值和 收益做出 实质性判 断或 保证, 也不表 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 有风险。 中 国证监会 不对基金的 投资价值 及市场前 景等作出 实质性判断 或者保证。 基 金管理人 依照恪尽 职守、 诚 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 金财产,但 不保证投 资于本基 金一定盈 利,也不 保证 最低收益。 四 、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在本基金 合同之外 披露 涉及本基金 的信息, 其内 容涉及界 定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 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 ,如与基 金合 同有冲突, 以基金合 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 照中国法 律法规成 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 同的内容与 届时有效 的法律法 规的3 强制性规定 不一致, 应当以届 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 的规 定为准。


4 第二部分释义 在本基金合 同中,除 非文意另 有所指, 下列词语 或简 称具有如下 含义: 1、 基金或本 基金:指 平安大华 交易型货 币市场 基金 2、 基金管理 人:指 平 安大华基 金 管理有 限公司 3、 基金托管 人:指 国 泰君安证券 股份有 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 基金合同: 指《 平安大 华交易型货 币市场基金 基金 合同》及对 本基金 合同的任何 有效修订 和补充 5、 托管协议:指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就本基金 签订之《 平安大 华交易型货 币市场 基金 托管协 议》及对 该托管协 议的任何 有效修订 和补 充 6、 招募说明 书:指《 平安大华 交易型货 币市场 基金 招募说明书 》及其定 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指《 平 安大华交 易型货 币市 场基金 基金 份额发售 公告》 8、 法律法 规: 指中国现 行有效并 公布实施 的法律 、 行 政法规、 规范性文 件、 司 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 及其他对 基金合同 当事人有 约束力的 决定 、决议、通 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 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 会议 通过,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并在 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一 届全国 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 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实 施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 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 四次会议 《全 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 于修改< 中华人民 共和国港口 法> 等七 部法律的 决定》 修改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 金法》 及颁布机 关 对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10 、 《销售办 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 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 《证券 投 资基金销售 管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 订 11 、 《信息披露 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证 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 做出的修订 12 、 《运作办 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14 年7 月7 日颁 布、同年 8 月8 日实 施的《 公 开募 集证券投资 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 做出的修订 13 、 中国证 监会:指 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 委员会 14 、 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指 中国人民 银行和/ 或中 国 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 会 15 、 基金合同当 事人: 指受基 金合同约 束, 根据基金 合同享有权 利并承担 义务的法 律主 体,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 有人 5 16 、 个人投 资者:指 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可投 资于 证券投资基 金的自然 人 17 、 机构投资者: 指 依法可以 投资证券 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 内合法登 记并 存续或经有 关政府部 门批准设 立并存续 的企业法 人、 事业法人、 社 会团体 或其他组 织 18 、 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 者: 指符 合 《合格 境外机构 投 资者境内证 券投资管 理办法》 及 相 关法律法规 规定可以 投资于中 国境内证 券市场的 中国 境外的机构 投资者 19 、 人民币合格 境外机构 投资者: 指按 照 《人民币合 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券投 资试 点办法》及 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 ,运用来 自境外的 人民 币资金进行 境内证券 投资的境 外法人 20 、 投资人: 指个人投 资者、 机 构投资者 、 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 和人民币 合格境外 机构 投资者 以及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允许 购买证券 投资 基金的其他 投资人的 合称 21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指依基 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 书 合 法取得基金 份额的投 资人 22 、 基金销售 业务: 指 基金管理 人或销售 机构宣传 推 介基金, 发售 基金份额 , 办理基 金 份额的申购 、赎回、 转换、非 交易过户 、转托管 及定 期定额投资 等业务 23 、销售场 所:场外 销售场所 和场内销 售场所, 分别 简称为场外 和场内 24 、 场内: 指 利用上海 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 统进行基 金 份额认购、 申 购、 赎回 以及上市 交 易的场所 25 、 场外: 指不利用 上海证券 交易所交 易系统, 而通 过各销售机 构柜台系 统或其他 交易 系统进行基 金份额认 购、申购 和赎回的 场所 26 、 销售机构 : 直销机 构和代销 机构。 直 销机构指 平 安大华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代销 机 构包括场外 代销机构 和场内代 销机构, 场 外代销机 构 包括办理本 基金场外 认购、 申购 和赎回 业务的销售 机构,场 内代销机 构指发售 代理机构 和/ 或 申购赎回代 理券商 27 、 发售代理 机构: 指 符合 《销 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其 他条件, 由 基金管 理人 指定的、在 募集期间 代理本基 金场内发 售业务的 机构 28 、 申购赎回 代理券商 : 指符合 《销售办 法》 和中 国 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条 件, 由基 金管 理人指定的、 在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代理 办理本基 金 场内申购、 赎 回业务的 证券公 司, 又称 为代办证券 公司 29 、 登记 业务: 指基金登 记、 存 管、 过 户、 清 算和结 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 人基金 账户的建立 和管理、 基 金份额 登记、 基金 销售业务 的 确认、 清算和 结算、 代 理发放红 利、 建 立并保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 交易过户 等 30 、 登记机构: 指办 理登记业 务的机构。 基 金的登记 机构为 平安 大华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或接受 平安 大华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委托 代为办理 登记 业务的机构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的6 注册 登记机 构为 平安 大华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 E 类基 金份额的注 册登记机 构为 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31 、 开放式 基 金账户: 指登记机 构为投资 人开立的 、 记录其持有 的 、 基金管 理人所管 理 的基金份额 余额及其 变动情况 的账户 , 通 过场外进 行 基金份额认 购、 申购和 赎回等业 务确认 的基金份额 (以下简 称场外份 额) 记录 在该账户 下 32 、证券 账 户: 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的上 海证券交易所 A 股账户 或证券投 资基金账户,通 过场内进行 认购、申购 和赎回等业 务 确认的基金份额 (以下简称 场内份额) 记录在该账 户下 33 、 基金合同生 效日: 指基金 募集达到 法律法规 规定 及基金合同 规定的条 件, 基金管理 人向中国证 监会办理 基金备案 手续完毕 ,并获得 中国 证监会书面 确认的日 期 34 、 基金合 同终止日 : 指基 金合同规 定的基金 合同终止 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 产清算完 毕,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予以公告 的日期 35 、 基金募集 期: 指自 基金份额 发售之日 起至发售 结 束之日止的 期间, 最长 不得超 过 3 个月 36 、 存续期 :指基金 合同生效 至终止之 间的不定 期期 限 37 、 工作日 :指上海 证券交易 所、深圳 证券交易 所的 正常交易日 38 、T 日:指销售机 构在规定 时间受理 投资人申 购、 赎回或其他 业务申请 的开放日 39 、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 包含 T 日) , n 为自然数 40 、 开放日 :指为投 资人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赎 回或 其他业务的 工作日 41 、 开放时 间:指开 放日基金 接受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交易的时间 段 42 、 《业务规则》 : 指 平安大华 基金 管理 有限公司、 上 海证券交易 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 司的相关 业务规则 43 、 认购: 指在基金 募集期内, 投 资人根据 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申请购买 基金 份额的行为 44 、 申购: 指基金合 同生效后, 投 资人根据 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申请购买 基金 份额的行为 45 、 赎回: 指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按基 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 规定的条 件要 求将基金份 额兑换为 现金的行 为 46 、 基金份额折 算: 本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 金管理人 根据基金合 同规定将 投资者的 基金 份额进行变 更登记的 行为 7 47 、 上市交 易:指基 金合同生 效后,基 金管理人 根据 规定向上海 证券交易 所申请 E 类 基金份额的 上市。申 请成功后 ,投资者 可在上海 证券 交易所进行 本基金 E 类 基金份额 的买 入和卖出操 作 48 、 申购赎回清 单: 指由基金 管理人编 制的用以 公告 场内申购对 价、 赎回对价 等信息的 文件 49 、 申购对价: 指投 资人场内 申购基金 份额时, 按基 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 规定应交 付的 现金替代及 其他对价 50 、 赎回对价: 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场内 赎回基金 份额 时, 基金管理人 按基金合 同和招募 说 明书规定 应交付给 基金赎回 人的现金 替代及其 他对 价 51 、 现金替代 : 指场内 申购、 赎 回过程中 , 投资人 按 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 用 于替代组合 证券的一 定数量的 现金 52 、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按照本基 金合同和 基金管理人 届时有效 公告规定 的条 件, 申请将其 持有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 某一 基金的基 金份额转换 为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其他基 金基金份额 的行为 53 、 转托管: 指 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 本基金的 不同销售 机构之间实 施的变更 所持基金 份额 销售机构的 操作 54 、 定投计划 : 指投资 人通过有 关销售机 构提出申 请 , 约定每期 申购 日、 扣 款金额及 扣 款方式, 由销售 机构于每 期约定扣 款日在投 资人指定 银行账户内 自动完成 扣款及 受理 基金申 购申请的一 种投资方 式 55 、 巨额赎回: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 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 放日基金 总份额的 10% 56 、 元:指 人民币元 57 、 基金收益 : 指基金 投资所得 债券利息 、 票据投 资 收益、 买卖证 券价差、 银行存款 利 息以及其他 收入,因 运用基金 财产带来 的成本或 费用 的节约计入 收益 58 、 摊余成本法: 指 估值对象 以买入成 本列示, 按照 票面利率或 协议利率 并考虑其 买入 时的溢价与 折价,在 剩余存续 期内平均 摊销,每 日计 提损益 59 、每万份 基金已实 现收益:指 A 类基金 份额 按照 相关法规计 算的每万 份基金份 额的 日已实现收 益 60 、每百份 基金已实 现收益: 指 E 类基金 份额 折算 后, 按照相 关法规计 算的每百 份基8 金份额的日 已实现收 益 61 、7 日年化 收益率 :指以最 近 7 日( 含节假 日) 收益 所折算的年 资产收益 率 62 、 销售服务费: 指 本基金用 于持续销 售和服务 基金 份额持有人 的费用, 该笔 费用从基 金财产中扣 除,属于 基金的营 运费用 63 、 基金资 产 总值: 指 基金拥有 的各类有 价证券、 银 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申购款及 其 他资产的价 值总和 64 、 基金资 产净值: 指基金资 产总值减 去基金负 债后 的价值 65 、 基金份 额净值: 指计算日 基金资产 净值除以 计算 日基金份额 总数 66 、 基金资产估 值: 指计算评 估基金资 产和负债 的价 值, 以确定基金 资产净值 和 各类基 金份额每万 份或每百 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 化收 益率 的过程 67 、 收益账户: 指本 基金为份 额投资人 分配的虚 拟账 户, 用于登记投 资人基金 份额的累 计未付收益 68 、 指定媒介 : 指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用 以进行信 息披 露的报刊、 互联 网网站及 其他 媒介 69 、 不可抗 力:指本 基金 合同 当事人不 能预见、 不能 避免且不能 克服的客 观事件


9 第三部分基 金的基本 情况 一、基金名 称 平安大华交 易型货币 市场基金 二、基金的 类别 货币市场基金 三、基金的 运作方式 契约型、交 易型 开放 式 四、基金的 投资目标 在控制投资 组合风险 ,保持流 动性的前 提下,力 争实 现超越业绩 比较基准 的投资回 报 。 五、基金的 最低募集 份额总额 和金额 本基金的最 低募集份 额总额为 2 亿份 , 基金募集 金额 不少于 2 亿 元人民币 。 六、基金份 额 初始面 值和认购 费用 本基金基金 份额 初始 面值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不收 取认购费 。 七、基金存 续期限 不定期 八、上市交 易所 上海证券交 易所 九、募集规 模上限 本基金可设 定募集规 模上限, 具体方案 见招募说 明书 或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 10 十、基金份 额类别设 置 本基金设 A 类和 E 类 两 类基 金份额,A 类为 场外基 金份额,E 类为场 内基金份 额。 两 类 基金份额 单独设置 基金代码, 并 分别公布 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或 每百份基 金已实现 收益和 两 类份额的 七 日年化收 益率。 A 类基 金份额通 过基金管 理人指定的 场外销售 机构办理 认购、 申 购和赎回等 业务。 E 类 基金份额 通过上海 证券交易 所 场内交易平 台办理认 购、 申购和 赎回等 业务, 并在上 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 交易。 有关 基金份额 分类 的具体 规定详见 招募说明 书相关章 节。 在不违反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的约 定以及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 不利影响 的情 况下, 基金管理 人可增加、 减 少或调整 基金份额 类别 设置、 对基金份 额分类办 法及规则 进行 调整并在调 整实施之 日前 依照 《信 息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定在指 定 媒介 上 公告 , 不需要 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1 第四部分基 金份额的 发售 一、基金份 额的发售 时间、发 售方式、 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 发售之日 起最长不 得超过 3 个月,具 体发 售时间见基 金份额发 售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将通 过场外认购 和场内 认购两种 方式公开 发售 。 场外将通过基 金管理人 的直销网 点及基金场外 代销机 构的代销 网点发售 ; 场内 认购包 括网上现金 认购和网 下现金认 购两种方 式。 网上现金认 购方式是 指投资人 通过基金 管理人指 定的发售代 理机构用 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 上系统以现 金进行的 认购, 网下现 金认购方 式是指投 资人通过基 金管理人 及其指定 的发售代 理机构以现 金进行的 认购。 销售机 构 具体名 单见基金 份额发售公 告以及基 金管理人 届时发布 的 调整销售 机构的相 关公告。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的 可投资于 证券投资 基金的个 人投 资者、 机构投 资者 、 合格 境外机构 投 资者 和人民 币合格 境外 机构投 资者 以 及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允 许购买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其他投资人 。 二、基金份 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不收 取认购费 。 2、募集期利 息的处理 方式 场外有效认 购款项在 募集期间 产生的利 息将折算 为基 金份额归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有, 其 中利息转份 额以登记 机构的记 录为准。 场内有效认 购款项在 募集期间 产生的利 息计入基 金财 产。 3、基金认购 份额的计 算 本基金基金 份额 初始 面值为人 民币 1.00 元 ,按 初始 面值发售, 认购价格 为每份基 金份 额人民币 1.00 元。基 金认购份 额具体的 计算方法 在招 募说明书中 列示。 4、 认购份额 余额的处 理方式 认购份额余 额 具体的 处理方式 在招募说 明书中列 示。 5、认购申请 的确认 12 销售机构对 认购申请 的受理并 不代表该 申请一定 成功 , 而仅代表销售 机构已经 接收到认 购申请。 认购的 确认以登 记机构的 确认结果 为准。 对 于认购申请 及认购份 额的确认 情况, 投 资人应及时 查询并妥 善行使合 法权利。 三 、 基金份 额认购金 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 购时,需 按销售机 构规定的 方式全 额缴 款。 2、 基金管理人可 以对每个基 金交易账户 的单笔最低 认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体限 制请参 看招募说明 书。 3、 基金管理人可 以对募集期 间的单个投 资人的累计 认购金额进行限 制,具体限 制和处 理方法请参 看招募说 明书。


13 第五部分 基 金备案 一、基金备 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 金份额发 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 集 份额总额不 少于 2 亿 份, 基金募 集 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 民币且基 金认购人 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 金管理人 依据法律 法规 及招募说明 书可以决 定停止基 金发售, 并在 10 日内 聘请法定验 资机构验 资,自收 到验资报 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 中国证监 会办理基 金备案 手续 。 基金募集达 到基金备 案条件的, 自 基金管理 人办理完 毕基金备案 手续并取 得中国证 监会 书面确认之 日起, 《基 金合同》 生效;否 则《基 金合 同》不生效 。基金管 理人在收 到中国证 监会确认文 件的次日 对 《基金合同》 生 效事宜予 以公 告。 基金管理人 应将基金 募集期间 募集 的资金存入 专门账户 ,在基金 募集行为 结束前, 任何 人不得动用 。 二、基金合 同不能生 效时募集 资金的处 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 限届满, 未满足 基 金备案 条 件,基金 管理 人应当承担 下列责任 : 1、以其固有 财产承担 因募集行 为而产生 的债务 和费 用; 2、 在基金募集 期限届满 后 30 日 内返还投 资 人已缴 纳 的款项, 并加 计银行同 期 活期存款 利息 ; 3、 如基 金募集失 败,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及 销售 机构不得请 求报酬 。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 和 销售机 构为基金 募集支付 之一切费 用应 由各方各自 承担。 三、基金存 续期内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数 量和资产 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 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 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 ,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 连 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 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 合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时,从其规定。


14 第六部分 基 金份额的 折算与上 市交易 一、基金份 额的折算 本基金合同 生效后 , 本基金E 类基金 份额进行 基金份 额折算,A 类基金 份额不进 行基金 份额折算。 下述为 E 类基金份 额的折算 规则: 1、基金份额 折算的时 间 基金合同生 效当日, 基金管理 人办理 E 类基金份 额折 算。 2、基金份额 折算的原 则 基金份额折 算由基金 管理人办 理, 并 由 注册登 记机构 进行基金份 额的变更 登记。E 类基 金份额折算后, 本基金的基 金份额总额 与基金份额 持 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数额将 发生调整, 但调整后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有的基金 份额的净 值占 基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 不发生变 化。 基金 份额折算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权益无实 质性影响 。 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每一基 金份额在 其对应的 份额 类别内拥有 平等的投 票权 。 E 类基 金份额折算 后,每份 E 类基 金份额与 每 100 份 A 类基 金份额拥有 同等投票 权。 由于 A 类基 金份额的初 始面值为 1 元, E 类 基金份额 在基金合 同 生效日折算 后的面值 为 100 元, 因此在 计算包括但 不限于提议 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参 加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提案 和表决、 提 名新任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 人、 基金财产 清算后剩 余资产分 配等事 项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持有的 基金份额 和基金总 份额 时,每 100 份 A 类基 金份额等 同于 1 份 E 类基金 份额。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持 有的 同一 类别内 的 每一基金 份额拥有 平等的投 票权。 如果基金份 额折算过 程中发生 不可抗力 ,基金管 理人 可延迟办理 基金份额 折算。 3、基金份额 折算的方 法 折算后E 类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基金份 额=折算 前 E 类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 额/100 折算后E 类 每份基金 份额对应 的面值为100 元 。 E 类基金份额 折算的 具体安排 和结果将 另行公告 。 二、E 类基金 份额 的 上市交易 (一)基金 份额的上 市 基金合同生 效后, 具备下 列条件的, 基 金管理人 可依 据 《上海证券交 易所证券 投资基金 上市规则》 , 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 申请 E 类 基金 份 额上 市: 15 1、 基金募集金 额不低于 2 亿元人 民币; 2、 基金份额持 有人不少 于 1000 人; 3、 《上海证 券交易所 证券投资 基金上市 规则》规 定的 其他条件。 基金上市前, 基金管理 人应与上 海证券交 易所签订 上 市协议书。 基 金获准在 上海证券 交 易所上市的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基金上市 日前至少 3 个 工作日发布 基金上市 交易公告 书。 (二)基金 份额的上 市交易 本基金基金 份额在上 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 交易的规 则、 费用、 停复牌 、 暂停上 市、 恢复 上 市等 需遵照 《上 海证券交 易所交易 规则》 、 《上海 证券 交易所证券 投资基金 上市规则》 等 有关 规定。 (三)终止 上市交易 基金份额上 市交易后, 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 上海 证券 交易所可终 止基金的 上市交易, 并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1、不再具备 本部分第 二条第( 一)款规 定的上 市条 件; 2、基金合同 终止; 3、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上市; 4、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 为应当终 止上市的 其他情 形。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收到上海 证券交易所终 止基金上市 的决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 发布 基金终止上 市公告。 ( 四) 相 关法律 法规、 中国证 监会及上 海证券 交易所对 基金上 市交易 的规则 等相关 规定 进 行调整的 , 应当 以届时 有效的法 律法规 和规则为 准 。 若上海证 券交易 所、中 国证券登 记结 算 有限责任 公司增 加本基 金上市交 易方面 的新功能 ,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 协商一致 增加 相应功能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在实施 日前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 指 定媒介 上 公告, 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6 第七部分 基 金份额的 申购与赎 回 一、申购和 赎回场所 本基金基金 份额的申 购与赎回 包括场外 和场内两 种方 式。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通过场 外方式办理 申购和赎 回等业务 ;E 类基 金份额通 过场 内方式办理 申购和赎 回等业务 ; 场外申购和 赎回:通 过基金管 理人的直 销网点及 基金 场外代销机 构的代销 网点办理 。 场内申购和 赎回: 通过 申购赎回 代理券商 办理基金 申 购、 赎回业务 的营业场 所或按申购 赎回代理券 商 提供的 其他方式 办理。 具 体的 销售网 点 及 申购 赎回代 理券 商名单 将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招募说 明书 或其 他相关 公 告中列明。 基金 管理人可 根据情况 变更或增 减销售机 构, 并予以公告。 基 金投资 人 应当在销 售 机构 办理基 金销售 业务 的营业 场所或 按销 售机构 提供 的其 他方式 办理基 金份 额的申 购与 赎 回。 若基金管 理人或其 指定的销 售机构开 通电话、 传真或网上 等交易方 式, 投资人可 以通 过上述方式 进行申购 与赎回。 二、申购和 赎回的开 放日及时 间 1、 开放日及 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 放日办理 基金份额 的申购和 赎回, 具体 办 理时间 在招 募说明书 中规定 , 但 基 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 规、 中国证 监会的要 求或本基 金 合同的规定 公告暂停 申购、 赎回 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 效后, 若出 现新的证 券交易市 场、 证券交 易 所交易时间 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 况, 基金管理人 将视情况 对前述开 放日及开 放时间进 行相 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 日前依照 《 信息 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 2、 申购、赎 回开始日 及业务办 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不超 过 3 个月 开始 办理申购, 具体 业务办理 时间在申 购开始公告 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不超 过 3 个月 开始 办理赎回, 具体 业务办理 时间在赎 回开始公告 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 开始与赎 回开始时 间后, 基金管 理人应在 申购、 赎回开放 日前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 指定媒 介 上公告 申购与赎 回的 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人 不得在基 金合同约 定之外的 日期或者 时间 办理基金份 额的申购 、 赎 回或者转 换。 投资人在 基金合同 约定之外 的日期和 时间提出 申 购、 赎回或转 换申请 且 登记机构 确认接 受 的,视为 下一开放 日的申购 、赎回或 转换申请 。 17 三、场外申 购与赎回 A 类基金份额通过 场外进行 申购赎回 。 (一)申购 与赎回的 原则 1、 “确定价 ”原则, 即申购、 赎回价格 以每份 A 类基 金份额净值 为 1.00 元的基准 进行 计算 ; 2、 “ 金额 申购、 份额赎回 ” 原则 ,即申购 以金额申 请, 赎回以份额 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 赎回申请可 以在基金管 理人规定的 时间以内撤销 , 基金销售机 构另有 规定的,以 基金销售 机构的规 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 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 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 则 进行调整。 基 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 规 则开始实施 前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 指 定媒介 上公 告。 (二)申购 与赎回的 程序 1、 申购和赎 回的申请 方式 投资人必须 根据销售 机构规定 的程序, 在开 放日的具 体业务办理 时间内提 出申购或 赎回 的申请。 2、 申购和赎 回的款项 支付 投资人申购 基金份额 时, 必须全额 交付申购 款项, 否 则所提交的 申购申请 不成立。 投资 人在提交赎 回申请时 须持有足 够的基金 份额余额, 否 则所提交的 赎回申请 不成立。 投 资人交 付申购 款项 ,申购 成 立;登记 机构确认 基金份额 时, 申购生效 。 基金份额持 有人递交 赎回申请 ,赎回成 立;登记 机构 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 效。 投资人 T 日赎回 申请成功 后,基金 管理人将 在 T +7 日( 包括该 日) 内 支付赎回 款项。 如 遇证券交易 所或交易 市场数据 传输延迟、 通讯系统 故 障、 银行交换 系统故障 或其他非 基金管 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所 能控制的 因素影响 了业务流 程, 则赎回款项 划付时间 相应顺延。 在发生 巨额赎回时 ,款项的 支付办法 参照本基 金合同有 关条 款处理。 3、 申购和赎 回申请的 确认 基 金管 理人应 以 开 放日 规定时 间 结 束前受 理有效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的 当天 作为 申购或 赎 回申请日(T 日) ,在正常 情况下, 本基金登 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 有效性 进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 资人 可 在 T+2 日后( 包括该日) 及时 到销 售网点柜 台或以 销售机构 规 定的其他方 式查询申 请的确认 情况。若 申购不成 功, 则申购款项 退还给投 资人。 基金销售机 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 的受理并 不代表申 请 一定成功, 而 仅代表销 售机构确 实 接收到申请。 申购、 赎 回的确认 以登记机 构的确认 结 果为准。 对于 申请的确 认情况, 投资人18 应及时查询 并妥善行 使合法权 利。 (三)申购 和赎回的 数量限制 1、 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投资 人首次申购 和每次申购 的最低金额以及 每次赎回的 最低份 额,具体规 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 书。 2、 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投资 人每个基金 交易账户的 最低基金份额余 额,具体规 定请参 见招募说明 书。 3、 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单个 投资人累计 持有的基金 份额上限,具体 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 明书。 4、 基金管理 人可以设 置单日累 计申购金 额/ 净申购 金 额上限、 单个 账户单日 累计申 购金 额/ 净申购金额 上限、单 笔申购上 限。 5、 基金管理人可 在法律法规 允许的情况 下,调整上 述规定申购金额 和赎回份额 的数量 限制。 基金管理 人必须在 调整 实施 前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介 上公 告并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四)申购 和赎回的 价格、费 用及其用 途 1、本基金不 收取申购 费用和赎 回费用。 2、本基金的 申购、赎 回价格为 每份基金 份额 1.00 元。 3、 申购份额的 计算及余 额的处理 方式详见 招募说明 书。 4、 赎回金额的 计算及余 额的处理 方式详见 招募说明 书。 四、场内申 购与赎回 E 类基金份 额通过场 内进行申 购赎回。 (一)申购 与赎回的 原则 1、 “确定价 ”原则, 即本基金 的申购、 赎回价格 以每 份 E 类基金 份额人民 币 100.00 元 为基准进行 计算; 2、 “份额申 购、份额 赎回”原 则,即申 购和赎回 均以 份额申请 ; 3、 本基金的 申购对价 、赎回对 价包括现 金替代 及其 他对价 ; 4、当日的 申 购、赎回 申请提交 后不得撤 销 ; 5、申购、赎 回应遵守 上海证券 交易所和 登记机 构相 关业务规则 。 基金管理人 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 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 则 进行调整。 基 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 规 则开始实施 前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 指 定媒介 上公 告。 19 (二)申购 与赎回的 程序 1、 申购和赎 回的申请 方式 投资人必须 根据 申购 赎回代理 券商 规定 的程序, 在开 放日的具体 业务办理 时间内提 出申 购或赎回的 申请。 2、 申购和赎 回的款项 支付 投资人在申 购本基金 时须根据 申购赎回 清单备足 相应 数量的现金。 投 资人在提 交赎回申 请时,必须 有足够的 基金份额 余额,否 则所提交 的申 购、赎回的 申请无效 而不予成 交。 投资人 T 日赎回申请 成功后, 基金管 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 日) 内 支付赎回 款项。 3、 申购和赎 回申请的 确认 如投资人未 能提供符 合要求的 申购对价, 则申购申 请 失败。 如投资 人持有的 符合要求 的 基金份额不 足, 则赎回申 请失败。 投资 人申购、 赎回 申请按上海 证券交易 所和 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相 关业务规 则 进行确 认。 基金销售机 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 的受理并 不代表申 请 一定成功, 而 仅代表销 售机构确 实 接收到申请。 申购、 赎 回的确认 以登记机 构的确认 结 果为准。 对于 申请的确 认情况, 投资人 应及时查询 并妥善行 使合法权 利。 (三)申购 和赎回的 最小申购 、赎回单 位及数量 限制 1、 投资人申购、 赎回的基金 份额需为最 小申购、赎 回单位的整数倍 。最小申购 、赎回 单位由基金 管理人确 定和调整, 具体详见 招募说明 书 或相关公告 的规定。 基 金管理人 必须在 调整 实施前依 照《信 息披露办 法》的有 关规定在 指定 媒介 上公告 。 2、基金管理人根 据基金每日 运作情况, 可对基金场 内每日总申购份 额和赎回份 额进行 控制并在基 金管理人 网站公布 。 3、 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投资 人每个基金 交易账户的 最低基金份额余 额,具体规 定请参 见招募说明 书 或相关 公告 。 4、 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单个 投资人累计 持有的基金 份额上限,具体 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 明书 或相关 公告 。 (四)申购 和赎回的 清算交收 与登记 本 基金 申购赎 回过 程中 涉及的 资金 和基金 份额 交收 适用 上海 证券交 易所 和登 记机构 的 结算规则。 登记机构可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 范围内, 对清算交 收和 登记的办理 时间、方 式进行调 整 。 (五)申购 和赎回的 价格、费 用及其用 途 20 1、 本基金采用摊 余成本法计 价,通过每 日计算收益 并分配的方式, 使每份基金 份额净 值保持在人 民币 100.00 元。 2、本基金不 收取申购 费用和赎 回费用。 3、 申购对价是 指投资人申 购基金份 额时应交付 的现 金替代及其他 对价。赎回 对价是指 投资人赎回 基金份额 时, 基金管理 人应交付 给申请赎 回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现金替 代及其他 对价。申购 对价、赎 回对价根 据申购、 赎回清单 和投 资人申购、 赎回的基 金份额数 额确定 。 4、 申购、赎 回清单由 基金管理 人编制。T 日的申购 、赎回清单 在当日上 海证券交 易所 开市前公告 。申购、 赎回清单 的内容与 格式见本 基金 招募说明书 。 五、拒绝或 暂停申购 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 况时,基 金管理人 可拒绝或 暂停接受 投资 人的 场外和/ 或 场内 申购 申请: 1、 因不可抗 力导致基 金无法正 常运作。 2、发生基金合同 规定的暂停 基金资产估 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受投资 人的申 购申请。 3、 证券交易 所交易时 间非正常 停市,导 致基金 管理 人无法计算 当日基金 资产净值 。 4、 上海证券交 易所、 申 购赎回代 理券商、 登 记机构因 异常情况无 法办理场 内申购业 务 。 5、 基金资产规模 过大,使基 金管理人无 法找到合适 的投资品种,或 其他可能对 基金业 绩产生负面 影响, 或 基金管理 人认定的 其他 损害 现有 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的情形。 6、本基金出现当 日净收益或 累计未分配 净收益小于 零的情形,为保 护投资人的 利益, 基金管理人 可暂停本 基金的申 购。 7、场外或场 内申购达 到基金管 理人设定 的数额 限制 。 8、当影子定价确 定的基金资 产净值与摊 余成本法计 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的正偏离 度绝对 值达到 0.5% 时。 9、 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 他情形 。 发生上述 第 1 至 6 项、8、9 项暂 停申购情 形 之一且 基金管理人 决定 暂停 申购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 根据有关 规定在 指 定媒介 上 刊登暂停 申购 公告。 对于上述 第 7 项拒 绝申购的 情形, 基金管理人将在 基金管理人 网站上公布 相关申购上 限 设定。 如果投资 人的申购申 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 购款项将 退还给投 资人。 在暂 停申购的 情 况消除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恢 复申购 业务的办理 。 六、暂停赎 回或延缓 支付赎回 款项的情 形 发 生下列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 场 外和/ 或场内 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21 赎回款项: 1、 因不可抗 力导致基 金管理人 不能支付 赎回款 项。 2、发生基金合同 规定的暂停 基金资产估 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受投资 人的赎 回申请或延 缓支付赎 回款项。 3、 证券交易 所交易时 间非正常 停市,导 致基金 管理 人无法计算 当日基金 资产净值 。 4、 连续两个 或两个以 上开放日 发生巨额 赎回。 5、 上海证券交 易所、 申 购赎回代 理券商、 登 记机构因 异常情况无 法办理场 内 赎回业务。 6、 本基金出现当 日净收益 或累计 未分配净 收益小于 零的情形, 为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利益,基 金管理人 可暂停本 基金的赎 回。 7、场内赎回 达到基金 管理人设 定的数额 限制。 8、遵循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优先原则, 发生损害持 有人利益的情形 时, 可暂停 接受投 资人的赎回 申请。 9、 当影子定价确 定的基金资 产净值与摊 余成本法计 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的负偏离 度绝对 值连续两个 交易日超 过 0.5% 时 ,基金管 理人决定 履行 适当程序终 止基金合 同 。 10 、 法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情形 。 发生上述 第 1 至 6 项、8、9、10 项情形 之 一而基金 管理人决定 暂停接受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赎回申 请或者延 缓支付赎 回款项 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当根据有 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 上刊登暂 停 赎回公告。 对于上述 第 7 项暂停 接受赎 回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 将在基金 管理人网 站上公布 相关赎回上 限设定。 已 确认的赎 回申请, 基金管理 人 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 能足额支 付, 应 将可支付部 分按单个 账户申请 量占申请 总量的比 例分 配给赎回申 请人, 未支付 部分可延 期支 付。 若出现上述 第 4 项所 述情形, 按基 金合同的 相关 条款处理。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在申请 赎回 时可事先选 择将当日 可能未获 受理部分 予以撤销。 在 暂停赎回的 情况消除 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恢复赎 回业务的 办理并公 告。 七、巨额赎 回的情形 及处理方 式 1、 巨额赎回 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 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 开放日的基 金总份额 的 10% ,即认为 是发生 了巨额赎 回。 2、 巨额赎回 的 场外 处 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 巨额赎回 时, 基金管理 人可以根 据基金当 时的资产组 合状况决 定全额赎 回或22 部分延期赎 回。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能 力支付投资 人的全部赎回申 请时,按正 常赎回 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 回:当基金 管理人认为 支付投资人 的赎回申请有困 难或认为因 支付投 资人的赎回 申请而进 行的财产 变现可能 会对基金 资产 净值造成较 大波动时, 基 金管理人 在当 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 理。 对于当日的 赎回申请, 应 当按单个 账户赎回 申请 量占赎回申 请总量的 比例, 确定当 日受 理的赎回份 额; 对于未 能赎回部 分, 投资人 在提交赎 回 申请时可以 选择延期 赎回或取 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 回的, 将 自动转入 下一个开 放日继 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 回为止; 选择取消 赎回的, 当日未获受理的 部分赎回申 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 回 申请与下一开放 日赎回申请 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 以 此类推, 直到全部 赎回为止 。 如投资 人 在提交赎回 申请时未 作明确选 择, 投资 人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 动延期赎 回处理。 (3)暂停赎 回:连续 2 日以 上( 含 本数) 发 生巨额赎 回,如基金 管理人认 为有必要 ,可 暂停接受基 金的赎回 申请;已 经接受的 赎回申请 可以 延缓支付赎 回款项, 但不得超 过 20 个 工作日,并 应当在指 定媒介上 进行公告 。 3、巨额赎回 的场内处 理方式 巨额赎回业 务的场内 处理, 按照上 海证券交 易所及中 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的有 关规定办理 。 4、 巨额赎回 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 延期赎回 并延期办 理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当 通过邮寄、 传 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 规 定的其他方 式 ( 包括但不 限于短信、 电 子邮件或 由基 金销售机构 通知等方 式) 在 3 个交 易日 内通知基金 份额持有 人,说明 有关处理 方法,同 时在 指定媒介 上 刊登公告 。 5、 为公平对待不 同类别基金 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单个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单 个开放 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10% 的,基金 管理人可以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 申请 或者延缓支 付赎回款 项的措施 。 八、强制赎 回费用 基金管理人 应当建立 健全内部 流动性风 险控制制 度, 细化流动性 风险管理 措施。 在满 足 相关流动性 风险管理 要求的前 提下, 当 货币市场 基金 持有的现金、 国债、 中 央银行票 据、 政 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5% 且偏离度为 负时, 为确保 基金平稳 运作, 避免诱 发系 统性风险,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对当日 单个23 基金份额持 有人申请 赎回基金 份额超过 基金总份额 1% 以上的 赎回申请 征收 1% 的 强制赎回 费用,并将 上述赎回 费用全额 计入基金 财产。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 确认上述 做法无益 于基 金利益最大 化的情形 除外。 九 、 暂停申 购或赎回 的公告和 重新开放 申购或赎 回的 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 申购或赎回 情况的,基 金管理人 应 及时 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在规定 期限内在 指 定媒介 上 刊登暂停 公告。 2、基金管理 人可 以根据暂停 申购或赎回 的时间,依 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 规定, 最迟于重新 开放日在 指定媒介 上刊登重 新开放申 购或 赎回的公告; 也 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 在暂 停公告中明 确重新开 放申购或 赎回的时 间,届时 不再 另行发布重 新开放的 公告。 十 、 基金转 换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本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决 定开办 本基 金与 基金管 理 人管理 的同 一登记机 构下 的其 他基金之 间的转换 业务 , 基金转换可 以收取一 定的转换 费, 相 关规则由基 金管理人 届时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及本 基金 合同的规定 制定并公 告, 并提前告 知基 金托管人与 相关机构 。 十 一 、 基金 的非交易 过户 基金的非交 易过户是 指基金登 记机构受 理继承、 捐赠 和司法强制 执行 等情 形 而产生 的非 交易过户以 及登记机 构认可、 符合 法律法规 的其它非 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 种情况下, 接 受划转的主 体必须是 依法可以 持有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 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 基金份额 由 其合法的继 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 金 份额持有人 将其合法 持有的基 金份额捐 赠给福利 性质 的基金会或 社会团体; 司 法强制执 行是 指司法机构 依据生效 司法文书 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 的基金份额 强制划转 给其他自 然人、 法 人或其他组 织。 办理非 交易过户 必须提供 基金登记 机 构要求提供 的相关资 料, 对于符 合条件 的非交易过 户申请按 基金登记 机构的规 定办理, 并按 基金登记机 构规定的 标准收费 。 十 二 、 基金 的转托管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可 办理 已持有 基金 份额在 同一 登记 机构 下的 不同销 售机 构之 间的转 托 管,基金销 售机构可 以按照规 定的标准 收取转托 管费 。 十 三 、定投 计划 基金管理人 可以为投 资人办理 定投计划, 具体规则 由 基金管理人 另行规定。 投资人在 办 理 定投计划 时可自行 约定每期 扣款金额, 每 期扣款金 额必须不低 于基金管 理人在相 关公告或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中 所规定的 定投计划 最低申购 金额 。 24 十 四 、 基金 份额的冻 结和解冻 基金登记机 构只受理 国家有权 机关依法 要求的基 金份 额的冻结与 解冻, 以及登 记机构认 可、 符合法律法 规的其他 情况下的 冻结与解 冻。 基金 份额的冻结 手续、 冻结方 式按照登 记机 构的相关规 定办理。 基金 份额被冻 结的, 被冻结 部分 产生的权益 按照我国 法律法规、 监 管规 章及国家有 权机关的 要求以及 登记机构 业务规定 来处 理。 十 五 、其他 业务 在相关法律法规 允许的条件 下,基金登 记机构可依据 其业务规则,受 理基金份额 质押 、 场外基金份 额转让 等 业务,并 收取一定 的手续费 用。


25 第八部分 基 金合同当 事人及权 利义务 一、基金管 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 简况 名称:平安 大华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住所:深圳 市福田区 福华三路 星河发展 中心大厦 酒店 01:419 法定代表人 : 罗春风 设立日期:2011 年 1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及批准 设立文号 :中国证 监会证监 许可 【2010】1917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中 外合资) 注册资本: 人民币 30000 万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22627627 (二)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依法募 集 资金; (2)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根据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独 立运用并管 理基金 财产; (3)依照《基金 合同》收取 基金管理费 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 其他费 用; (4)销售基 金份额; (5)按照规 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6) 依据 《基 金合同 》 及有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金 托管 人, 如认 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 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 有关法律 规定, 应呈报 中国证监 会和 其他监管部 门,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 金投资 人 的 利益; (7)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托管 人; (8)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9)担任或 委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基 金登记业 务; (10 )依据 《基金合 同》及有 关法律规 定决定基 金收 益的分配方 案;


26 (11 )在《基金 合同》约 定的范围 内,拒 绝或暂停 受 理申购与赎 回申请; (12 ) 在遵守 届时有效 的法律法 规和监管 规定, 且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 不利 影响的前提 下, 为支付本 基金应付 的赎回、 交易 清算 等款项, 基金管 理人有权 代表基金 份额 持有人在必 要限度内 以基金资 产作为抵 押进行融 资; (13 ) 以基金 管理人的 名义, 代表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14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 证券 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 提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15 ) 在 符合有关 法律、 法规的前 提下, 制订和调 整 有关基金认 购、 申 购、 赎 回、 转 换 和非交易过 户 等业务 规则; (16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依法募集 资 金,办理或 者委托经中 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代 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 发售、申购 、赎回和 登记事宜 ; (2)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用 、 谨慎 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 产 ; (4)配备足够的 具有专业资 格的人员进 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以 专业化的经 营方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保证 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 分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运作基金 财产 ; (7)依法接 受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 (8) 采 取适当合 理的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额认 购、 申购 、 赎回和 注销价格 的方法符 合 《 基 金合同》 等法律 文件的规 定, 按有关规 定计算并 公告 基金资产净 值, 各类基金 份额的每 万份 或每百份 基 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 (9)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 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 及报告 义务 ; 27 (12 ) 保 守基金商 业秘密 , 不泄露 基金投资 计划、 投 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公 开披 露前应予保 密,不向 他人泄露 ; (13 ) 按 《基 金合同》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 益分配方 案 , 及时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理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及 时、足额 支付 赎回款项 或 对价 ;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6 )按规定保 存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活动 的会计账册 、报表、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 要向基金 投资 人提 供的各项 文件或资 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 人 能够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 , 随时查 阅 到与基金有 关的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合 理成本的条 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 的复印件 ; (18 ) 组织并参 加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基 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 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的损失或 损 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 金托管人 按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时, 基金 管理人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 偿; (22 ) 当基金 管理人将 其义务委 托第三方 处理时, 应 当对第三方 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 管理人名 义, 代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 使诉讼权利 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24 )基金管理 人在募集期 间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案条 件, 《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 基金 管理人承担 全部募集 费用, 将已募 集资金并 加计银行 同期 活期存 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 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 基金认购 人; (25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 决议 ; (26 ) 建立 并 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7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基金托 管人 28 (一) 基金托管人 简况 名称:国泰 君安证券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地址: 中国(上 海)自由 贸易试验 区商城路 618 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 :杨德红 成立时间:1999 年 8 月 18 日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 柒拾陆亿 贰仟伍佰 万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机 关及文号 :证监构 字 【1999 】77 号 基金托管资 格批准文 号:证监 许可【2014 】511 号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依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 定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2)依《基金合 同》约定获 得基金托管 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管 部门批准的 其他费 用; (3)监督基金管 理人对本基 金的投资运 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违 反《基金合 同》及 国家法律法 规行为, 对基 金财产、 其他 当事人的 利益 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投资者的 利益; (4)根据相 关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证 券 账户 、为 基金办理证 券交易资 金清算 ; (5)提议召 开或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6)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 人; (7)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以诚实 信用、勤 勉尽责的 原则持有 并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 基金托管部 门,具有符 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足 够的、合格 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3)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 证其托 管 的基金财 产与基金 托管人自 有 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 财产相互 独立; 对29 所托管的不同的 基金分别设 置账户,独 立核算,分 账 管理,保证不同 基金之间在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 等方面相 互独立; (4)除依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5)保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6)按规定开设 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和 证券账户 , 按照《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 ,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宜 ; (7)保守基金 商 业秘密,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 定另有规定 外,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复核、审查 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每 万份 或每百 份 基金 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 (9)办理与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有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金 财务会计 报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年度 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 人 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 是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同》 的 规 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 行 《基 金合同》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 取了适当的 措施; (11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表 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按规 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 依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或有 关规定向 基金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 项 或 对价 ;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规 定 ,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理人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6 )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17 )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 银行监管 机构,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责 任,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免除 ; (20 ) 按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 规定履行 自己的义 务, 基金 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 同》 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 应为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 30 (21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 议; (22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三、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 人 持有 本基 金基金份 额 的行为 即视为对 《基 金合同》 的承认 和接受, 基金 投资 人 自依据《基金 合同》取得 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 金 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 持有本基 金的基金 份额。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作为 《基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以 在 《基 金合同》上 书面签章 或签字为 必要条件 。 同一类别 每 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 于: (1)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2)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3)依法申 请赎回其 持有的基 金份额; (4)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或 者召 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出席或者委 派代表出席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 使表决权; (6)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7)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8)对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基金 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的 行为依法提 起诉讼 或仲裁;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 于: (1)认真阅 读并遵守 《基金合 同》 、招 募说明书 等 信 息披露文件 ; (2)了解所投资 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 险承受能力 , 自主判断基金 的投资价值 ,自主 做出投资决 策, 自行 承担投资 风险; (3)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及时 行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缴纳基 金认购、 申购款项 或对价 及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 的费用; (5)在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担 基金亏 损或 者《基金合 同》终止 的有限责 任; (6)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31 (7)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 议; (8)返还在 基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32 第九部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组成,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合法授权 代表有权 代表 基金份额持 有人出席 会议并表 决。 由于 A 类基金 份 额的初始面 值为 1 元,E 类基金 份额在 基金合同生 效日折算 后的面值 为 100 元, 因此在本 部 分中, 在计算 包括但不 限于 提议 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参加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以及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提 案和表决 等事项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有的基金 份额和基 金总份额 时, 每 100 份 A 类基 金份额等 同于 1 份 E 类基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 同 一类别内 的 每 一基金份额 拥有平等 的投票权 。 本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不设日 常机构。 一、召开事 由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 ;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调整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6)变更基 金类别; (7)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9)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10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 计持有本 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以基金管 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 额计算, 下 同 ) 就同一事项 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2 ) 终止基 金上市, 但 因基金不 再具备上 市条件而 被 上海证券交 易所终止 上市的除 外; (13 )对基 金 合同当 事人权利 和义务产 生重大影 响的 其他事项; (14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事项。 33 2、 在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允许 范 围内 以及 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 性不 利影响的情 况下, 以下 情况可由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人协商后 修改, 不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2)调低基金的 销售服务费 率或变更收 费方式,增 加、减少或调整 基金份额类 别设置 及对基金份 额分类办 法、规则 进行调整 ; (3)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4) 对 《基金 合同 》 的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5)基金管理人 、销售机构 、登记机构 调整有关基 金 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 、非交 易过户、转 托管等业 务的规则 ; (6)按照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以外的 其他情 形。 二、会议召 集人及召 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 定或《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外,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管 理人召 集;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召集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基金托管人认 为有必要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提出 书面提 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 召集, 基 金托 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当 由基 金托管 人自 行召 集 ,并 自出具 书面 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 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应当 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 认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当向基 金托管人 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 托管人应 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决定 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 金管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当配合 ; 34 5、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召 集, 并至少 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 会备 案 。基金 份 额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 6、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三、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通知时 间、通知 内容 、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人应 于会议召 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媒介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通知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容 :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2)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授权委托证 明的内容要 求(包括但 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权 限和代理有 效期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采取通讯开会 方式并进行 表决的情况 下,由会议 召集人决定在会 议通知中说 明本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 的 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方 式和联系 人、 表决 意见寄交的 截止时间 和收取方 式。 3、如召集人为基 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 为基金托 管人, 则应 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如召 集人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则应 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派 代表对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 督的,不 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 票效力。 四、基金份 额持有人 出席会议 的方式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可 通过现 场开 会方式 或通 讯开 会 或 法律 法规和 监管 机关 允许的 其 他 方式召开 ,会议的 召开方式 由会议召 集人确定 。 1、现场开会。由 基金份额持 有人本人出 席或以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证 明委派代表 出席,35 现场开会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授权代表 应当 列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不派代 表列席的, 不 影响表决 效力。 现 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 条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议程: (1)亲自出席会 议者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 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的 委托人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 并且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 持有的登 记资 料相符; (2)经核对,汇 总到会者出 示的在权益 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 显示,有效 的基金 份额不少于本基 金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的 有效的基 金份额少 于本基金 在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 的 3 个月 以后 、6 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 新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重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 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 不少于本 基金在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 一) 。 2、通讯开会。通 讯开会系指 基金份额持 有人将其对 表决事项的投票 以 召集人确 定的非 现场 方式在 表决截至 日以前送 达至召集 人指定的 地址 或系统 。 通讯开 会应以 召 集人确定 的非 现场方式 进 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会议召 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 关 提示性公告 ; (2)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 约定 通知基金托 管人(如果 基金托管人为召 集人,则为 基金管 理人) 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 会议 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 果基金托 管人 为召集人, 则 为基金管 理人) 和公 证机关的 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 规定的方 式收取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表决 意见; 基金 托管人或 基金管理 人经通知 不 参加收取表 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3 ) 本 人直接出 具 表决 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 出具表决 意见的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不小 于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 。若本人直 接出具表 决 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 具表决 意见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有 的基金 份 额小 于在 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 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 6 个月以内 ,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重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应当有代 表三分之 一以上 (含 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 的持有人直 接出具表 决意见或 授权他人 代表出具表 决意见 ; (4) 上述第 (3) 项中直 接出具表决 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表决 意36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 的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受托 出具 表决意 见的代理 人出具的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及委托人 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 明 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 会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 登记机构 记录相符 。 3、在不与法律法 规冲突的前 提下,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可通过网络 、电话或其 他方式 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可以采 用书面、 网 络、 电话 、 短信或其他 方式进行 表决, 具 体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 确定并在 会议通知 中列明。 4、基金份额持有 人授权他人 代为出席会 议并表决的 ,授权方式可以 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短信 或其他方 式,具体 方式在会 议通知中 列明 。 五、议事内 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 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 终 止《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 理人、 更换 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 并、法律法 规及《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事 项以及会 议召集人 认为需提 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讨 论的其他 事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 知后 , 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当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 式下,首先 由大会主持 人按照下列第 七条规定程序确 定和公布监 票人, 然后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 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 管理 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表未 能 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 基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代 表主持;如 果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表 和 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 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拒 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不 影响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 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 (或单位 名 称) 、身份证明文 件号码、持 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 金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 位名称 )和 联系方式等 事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后37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集 人统计全 部有 效表决,在公 证 机 关监 督 下 形成 决 议 。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一 般决议须经 参加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 分之一 ) 通过 方为有效; 除 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 别决议应当 经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 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二 ) 通过方 可做出 。 转换 基金运 作方式 ( 本基金合 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 ) 、 更换基金管 理人或者 基金托管 人、 终止 《 基金合同 》 ( 本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 的除外) 、 本基金 与其他基金 合并 以特 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 在计票时 有充分的 相 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 通 知中规定的 确认投资 人身份文 件的表决 视为有效 出席 的投资 人, 表面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 的表 决意见视为 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 或相互矛 盾 的视为弃权 表决, 但应 当计入出 具 表决 意见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表 决。 在上述规则 的前提下 ,具体规 则以召集 人发布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通知 为准 。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人应 当在会 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代理 人中 选举 两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集人授 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自 行召集或 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召 集, 但是基 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未出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应 当在 会议开 始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中 选举 三名基 金份 额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不出席大会 的,不影 响计票的 效力。 (2)监票人应当 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表决 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 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 结果。 (3)如果会议主 持人或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结 果有怀疑, 可以在 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 对所投票 数要求进 行重新清 点。 监票人应当 进行重新 清点, 重新 清点以38 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 后,大会 主持人应 当当场公 布重 新清点结果 。 (4)计票过程应 由公证机关 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拒 不出席大会 的,不 影响计票的 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 由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由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 为基金管 理人授权 代 表)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 并由公 证机关 对其计票过程予 以公证。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拒 派代表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 和表决结 果。 八、生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召集人应 当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 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果 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 决, 在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时, 必须将公证 书全文、 公 证机构、 公证员 姓名等一同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应当执行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均有 约束 力。 九、 本部分关 于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 事由、 召 开条 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 等规定 , 凡是直接引 用法律法 规的部分 , 如将来法 律法规修 改 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 或变更的, 基金管 理人提前公 告后, 可直 接对本部 分内容进 行修改和 调 整, 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39 第十部分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更换条件和 程序 一、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被依法取 消基金管 理资格; 2、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产;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情 形。 (二)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被依法取 消基金托 管资格; 2、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产;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情 形。 二、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一)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 新任基 金管理人 由基金托 管人或由 单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2、决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 理 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所持表 决权 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3、临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产 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 人; 4、 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选任基金 管理人的决 议自表决通过之 日起生效, 自通过 之日起五日 内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 5、公告:基金管 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 管人在 更换 基金管理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 定媒介公告 ; 6、交接: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 止的,基金 管理人应妥 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务资料, 及时向 临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办理 基金管理 业务 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40 金管理人应 及时接收 。新任基 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 托管 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7、审计: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 止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 新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应按 其要求 替换或删除 基金名称 中与原基 金管理人 有关的名 称字 样。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 新任基 金托管人 由基金管 理人或由 单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2、决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 管 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3、临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产 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 人; 4、 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选任基金 托管人的决 议自表决通过之 日起生效, 自通过 之日起五日 内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 5、公告:基金托 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 理人在 更换 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 定媒介公告 ; 6、交接: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 止的,应当 妥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 续,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 托管人应 当及时接 收。新任基 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 总值 ; 7、审计: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 止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三)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 换的条件 和程 序。 1、 提名 :如 果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换 , 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分别 按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新任基 金管理人和 新任基金托 管人应在更 换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上联合公告 。 三、 新任或临时 基金管理 人接受基 金管理业 务或新任 或临时基金 托管人接 受基金财 产和 基金托管业 务前, 原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应依据 法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继续履 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利益造 成 损害。 原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在继41 续履行相关 职责期间 ,仍有权 按照本合 同的规定 收取 基金管理费 或基金托 管费。


42 第十一部分 基金的托 管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 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订 立托管协 议 。 订立托管协 议的目的 是明确基 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 理人 之间在基金 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 净值计算、 收益 分配、 信息披 露及相互 监督等相 关事 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 责, 确保基金 财产 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43 第十二部分 基金份额 的登记 一、基金的 份额登记 业务 本基金的登 记业务指 本基金登 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 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 人 基金账户的 建立和管 理、 基金份 额登记、 基金销售 业务 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 、 代 理发放 红利、 建立并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和办理 非交易过 户 等 。 二、基金登 记业务办 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 记 机构为 平安大华 基金 管理 有限公司 和中 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本 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登记 业务由 平 安大华基 金 管理有 限公司办理 ;本基金 E 类基 金份额的 登记业务由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办理。 基 金管理人 应与 登记机 构 签订委 托代理协 议, 以明确基金 管理人和 代理机构 在投资 人 基金账户 管理、 基金份额 登记、 清算及 基金交易 确认、 发放红利、 建 立并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等 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法 权益。 三、基金登 记机构的 权利 基金登记机 构享有以 下权利: 1、取得登记 费; 2、建立和管 理投资 人 基金账户 ; 3、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开户资 料、交易 资料、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 许的范围内 ,对登记业 务的办理规则 进行调整,并 依照有关规 定于开 始实施前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5、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权 利。 四、基金登 记机构的 义务 基金登记机 构承担以 下义务: 1、配备足够 的专业人 员办理本 基金份额 的登记 业务 ; 2、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 定的条 件办 理本基金份 额的登记 业务; 3、 妥善保存登记 数据,并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基金 份额明细等 数据备 份至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机构。 其保存期 限自基金 账户 销户之日起 不得少于 20 年; 4、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基金 账户信息负 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 义务对投资 人或基 金带来的损 失, 须承担 相应的赔 偿责任, 但 司法强制 检查情形及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44 的和《基金 合同》约 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 5、按《基金合同 》及招募说 明书规定为 投资 人办理 非交易过户业务 、提供其他 必要的 服务; 6、接受基金 管理人的 监督; 7、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义 务。


45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投 资 一、投资目 标 在控制投资 组合风险 ,保持流 动性的前 提下,力 争实 现超越业绩 比较基准 的投资回 报 。 二、投资范 围 本基金投资 于法律法 规及监管 机构允许 投资的金 融工 具, 包括现 金、 期限 在一年以 内( 含 一年) 的银 行存款、 债券回 购、中央 银行票据 、同业存 单 ;剩余期 限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 资工具、 资产支持 证 券; 以及中国 证监会、 中国人民 银行认 可的其他具 有良好流 动性的货 币市场工 具。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三、投资策 略 本基金将采 用积极管 理型的投 资策略, 在 控制利率 风 险、 尽量降低 基金净值 波动风险 并 满足流动性 的前提下 ,提高基 金收益。 1、利率策略 本基金将首 先采用 “自 上而下” 的研究方 法, 综合 研 究主要经济 变量指标、 分析宏观 经 济情况, 建立 经济前景 的情景模 拟, 进而 判断财政 政 策、 货币政策 等宏观经 济政策取 向。 同 时, 本基金还 将分析金 融市场资 金供求状 况变化趋 势 , 对影响资金 面的因素 进行详细 分析与 预判,建立 资金面的 场景模拟 。 在宏观分 析与流 动性分析的 基础上,结 合历史与经验 数据,确定当前 资金的时间 价值、 通货膨胀补 偿、 流动性溢 价等要素, 得 到当前宏 观与 流动性条件 下的均衡 收益率曲 线。 区分 当前利率债 收益率曲 线期限利 差、 曲率与 券间利差 所 面临的历史 分位, 然后 通过市场 收益率 曲线与均衡 收益率曲 线的对比, 判断收益 率曲线参 数 变动的程度 和概率, 确 定组合的 平均剩 余期限,并 据此动态 调整投资 组合。 2、骑乘策略 当市场利率 期限结构 向上倾斜 并且相对 较陡时, 投 资 并持有债券 一段时间, 随着时间 推 移, 债券剩余 年限减少 , 市场同 样年限的 债券收益 率 较低, 这时将 债券按市 场价格出 售, 投 资人除了获 得债券利 息以外, 还可 以获得资 本利得。 在多数情况 下, 这样的骑 乘操作策 略可 以获得比持 有到期更 高的收益 。 46 3、 放大策略 放大策略即 以组合现 有债券为 基础, 利用买 断式回购 、 质押式回购等 方式融入 资金, 并 购买剩余年 限相对较 长的债券, 以 期获取超 额收益的 操作方式。 在回 购利率过 高、 流动性不 足、或者市 场状况不 宜采用放 大策略等 情况下, 本基 金将适时降 低杠杆投 资比例。 4、 信用债投 资策略 (1) 信用风险控制。本基 金拟投资的 每支信用 债券必 需经过 平安大华 基金 债券 信用评级 系统进行内 部评级, 符 合基金所 对应的内 部评级规 定 的方可进行 投资 , 以事 前防范和 控制信 用风险。 (2) 信用利差策略。信用 产品相对国 债、政策 性金融 债等利率产品的 信用利差 是获取较 高投资收益 的来源。 首 先, 伴随 经济周期 的波动, 在 经济周期上 行或下行 阶段, 信用 利差通 常会缩小或 扩大, 利差的 变动会带 来趋势性 的信用产 品投资机会。 同 时, 研究不同 行业在经 济周期和政 策变动中 所受的影 响, 以确定 不同行业 总 体信用风险 和利差水 平的变动 情况, 投 资具有积极 因素的行 业, 规避具有 潜在风险 的行业。 其次, 信用产品 发行人资 信水平和 评级 调整的变化 会使产品 的信用利 差扩大或 缩小, 本基金 将充分发挥 内部评级 在定价方 面的作用 , 选 择评级有 上调可能 的信用债, 以 获取因利 差下降带 来的价差收 益。 第三, 对信用 利差期限 结构进行研 究, 分析各 期限信用 债利差水 平相对历 史 平均水平所 处的位置, 以及不同 期限之 间利差的相 对水平, 发现 更具投资 价值的期 限进行投 资; 第四, 研究分析 相同期限 但不同信 用评级债券 的相对利 差水平, 发现偏离 均值较多 、相 对利差有收 窄可能的 债券。 (3) 类属选择策略。国内 信用产品目 前正经历 着快速 发展阶段,不同 审批机构 批准发行 的信用产品 在定价、 产品 价格特性、 信 用风险方 面具 有一定差别, 本 基金将考 虑产品定 价的 合理性、 产品 主要投资 人的需求 特征、 不同 类属产 品 的持有收益 和价差收 益特点和 实际信用 风险状况, 进行信用 债券的类 属选择。 5、资产支持 证券投资 策略 当前国内资 产支持证 券市场以 信贷资产 证券化产 品为 主 (包括以银 行贷款资 产、 住房抵 押贷款等作为基 础资产) ,仍 处于创新试 点阶段。产 品投资关键在于 对基础资产 质量及未来 现金流的分 析, 本基金 将在国内 资产证券 化产品具 体 政策框架下, 采用基本 面分析和 数量化 模型相结合, 对个券进 行风险分 析和价值 评估后进 行 投资。 本基金 将严格控 制资产支 持证券 的总体投资 规模并进 行分散投 资,以降 低流动性 风险 。 6、其他金融 工具投资 策略 本基金将密切跟 踪银行承 兑 汇票、商业 承兑汇票等商 业票据以及各种 衍生产品的 动向,47 一旦监管机构允 许基金参与 此类金融工 具的投资, 本 基金将在届时相 应法律法规 的框架内, 根据对该金 融工具的 研究, 制定 符合本基 金投资目 标 的投资策略, 在充分考 虑该投资 品种风 险和收益特 征的前提 下,谨慎 投资。 四、投资限 制 (一)本基 金不得投 资于以下 金融工具 : (1)股票; (2)可转换 债券、可 交换债券 ; (3) 以定期存 款利率为 基准利率 的浮动利 率债券, 已 进入最后一 个利率调 整期的除 外 ; (4)信用等 级在 AA+ 以下的债券 与非金融 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 (5)中国证 监会、中 国人民银 行禁止投 资的其 他金 融工具。 法律、 行政法规 和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的, 在适用于本 基金的情 况下, 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二)投资 组合 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现金、 国债、中 央银行票 据、政策 性金融 债券 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 得低 于5% ; (2)现金、国债 、中央银行 票据、政策 性金融债券 以及五个交易日 内到期的其 他金融 工具占基金 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 计不得低 于 10% ; (3)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 以上的逆回 购、银行定 期存款等流动性 受限资产投 资占基 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 计不得超 过 30% ; (4)除发生 巨额赎回 、连续 3 个交易 日累计赎 回 20% 以上或 者连续 5 个交易 日累计 赎回 30% 以上的情 形外,债 券正回购 的资金 余额占基 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不 得超过 20% ; (5)同一机构发 行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 具及其作为原始 权益人的资 产支持 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 ,国 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 外; (6)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 证 券 ,不 超 过 该证 券 的 10% ; (7)本 基金 投资 于有固定 期限银行 存款的比 例, 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30% ,但 投 资于有存款 期限, 根据 协议可提 前支取的 银行存款 不 受上述比例 限制 ; 本基 金 投资于 具有基 金 托管 人资格 的同一 商业 银行的 银行存 款、 同业存 单占 基金 资产净 值的比 例合 计不得 超过48 20% , 投 资于不具 有基金 托管人资 格的同一 商业银行 的银行存款 、 同业存 单占基金 资产净 值 的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 5% 。 (8)本基金 投资组合 的平均剩 余期限在 每个交 易日 均不得超过 120 天 ,平 均剩余存 续 期不得超过 240 天; (9)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本基 金持有的 全部资产 支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本基 金 持有 的同一 (指同 一信 用级别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产 支持 证券规 模的 10% ; 本 基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得超 过 其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合计规模 的 10% ; 本基 金应投 资 于信用级别 评级为 AAA 以上( 含 AAA)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 券期间,如 果 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 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 日起 3 个 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0 ) 本基金投 资的债券与 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 具 的信用评级 ,不 得低于 AA+ ,债 券与非金融 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 的信用等 级应主要 参照 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的 主体信用 评级; 本基金持有 债券与非 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 工具 期间, 如 果其信用等 级下降、 不 再符合投 资 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 起 20 个交 易日内 予以 全部减持。 (11)本基金总 资产不得 超过基金 净资产 的 140% ; (12 )在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场 的债券回 购最长期 限为 1 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 不得展期 ; 在全国银行 间债券市 场债券回 购的资金 余额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净 值的 40% ; (13 )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 比例限制 。 除上述第 (1)、 (9) 、 (10) 项另有约 定 外, 因证 券市 场波动、 证券 发行人 合 并、 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 符合上述 规定 投资比 例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 特殊情形除 外 。 法律法 规另有规 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 在上述期 间内, 本 基金的投 资范围、 投 资策略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 定 。 基金 托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自本 基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开始 。 如果法律法 规及监管 政策等对 本基金合 同约定投 资组 合比例限制 进行变更 的, 本基金可 相应调 整投 资比例限 制规定, 不 需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审议。 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 述限制,如 适用于本 基金,则 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 上述 限制。 (三)禁止 行为 49 负债+债券正回购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 资产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 剩余期限 剩余期限+债券正回购 负债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 剩余期限- 资产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 ? ? ? ? ? ?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承销证 券; (2)违反规 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保 ; (3)从事承 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买卖其 他基金份 额,但是 中国证监 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5)向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 (6)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格 及其他 不正 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动 。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及其控股 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 者 与其有重大 利害关系 的公司发 行的证券 或者承销 期内 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 他重大关 联交 易的, 应当符合 基金的投 资目标和 投资策略, 遵 循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 先原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建立健全 内部审批 机制和评 估机制, 按照 市场 公平合理价 格执行。 相关 交易必须 事先 得到基金托 管人的同 意, 并按法 律法规予 以披露。 重 大关联交易 应提交基 金管理人 董事会审 议, 并经过三 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应 至少每半 年对关联 交易事项 进行 审查。 法律、 行政法规 和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的, 在适用于本 基金的情 况下, 则本 基 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五、投资组 合平均剩 余期限 与 平均 剩余 存续期限 计算 方法 1、计算公式 货币市场基 金投资组 合 平均剩 余期限的 计算公式 为: 货币市场基 金投资组 合 平均剩 余 存续 期 限的 计算 公式 为: 2、 各类资产 和负债剩 余期限和 剩余存续 期限的 确定 (1)银行活 期存款、 清算备付 金、交易 保证金 的剩 余期限和剩 余存续期 限为 0 天; 证 券清算款的 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 续期限以 计算日至 交收 日的剩余交 易日天数 计算; (2)回购(包括 正回购和逆 回购)的剩 余期限和剩 余存续期限以计 算日至回购 协议到 期日的实际 剩余天数 计算; 买断式 回购产生 的待回购 债券的剩余 期限和剩 余存续期 限为该基 础债券的剩 余期限, 待返 售债券的 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 续期限以计 算日至回 购协议到 期日的实50 际剩余天数 计算; (3)银行定期存 款、同业存 单的剩余期 限和剩余存 续期限以计算日 至协议到期 日的实 际剩余天数 计算; 有存款 期限, 根据协 议可提 前 支取 且没有利息 损失的银 行存款, 剩余 期限 和剩余存续 期限以计 算日至协 议到期日 的实际剩 余天 数计算; 银行通 知存款的 剩余期限 和剩 余存续期限 以存款协 议中约定 的通知期 计算; (4)中央银行票 据的剩余期 限和剩余存 续期限以计 算日至中央银行 票据到期日 的实际 剩余天数计 算; (5)组合中债券 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 期限是指计 算日至债券到期 日为止所剩 余的天 数,以下情 况除外: 允 许投 资的可 变利 率或 浮动利 率债 券的剩 余期 限以 计算 日至 下一个 利率 调整 日的实 际 剩余天数计 算。 允 许投 资的可 变利 率或 浮动利 率债 券的剩 余存 续期 限以 计算 日至债 券到 期日 的实际 剩 余天数计算 。 (6)对其它金融 工具,本基 金管理人将 基于审慎原 则,根据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 监会的 规定、或参 照行业公 认的方法 计算其剩 余期限。 平均剩余期 限的计算 结果保留 至整数位, 小数点后 四 舍五入。 如法 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 会 对剩余期限 计算方法 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 定。 六 、业绩比 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 绩比较基 准为同期 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 的 七 天通知存款 利率 (税 后) 。 根据基金的 投资标的、 投资目标 及流动性 特征, 本基 金选取同期 七天通知 存款税后 利率 作为本基金 的业绩比 较基 准。 如果今后法 律法规发 生变化, 或 者有更权 威的、 更能 为市场普遍 接受的业 绩比较基 准推 出, 或者是市场 上出现更 加适合用 于本基金 业绩基准 时, 经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 一致, 本基金 可以在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后变 更业绩比 较基准并 及时 公告, 而无需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 七 、风险收 益特征 本基金为货币市 场基金,其 长期平均风 险和预期收益 率低于股票型基 金、混合型 基金和 债券型基金 。


51 第十四部分 基金的财 产 一、基金资 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 值是指购 买的各类 证券及票 据价值、 银行 存款本息和 基金应收 的申购基 金款 以及其他投 资所形成 的价值总 和。 二、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三、基金财 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 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 件为本基 金 开立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以及投 资 所需的其他 专用 账户。 开 立的基金 专用账户 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销售 机构和基 金登记机构 自有的财 产账户以 及其他基 金财产账 户相 独立。 四、基金财 产的保管 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 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销售 机构的财 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 保 管。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基 金登记机 构和基金 销售机构以 其自有的 财产承担 其自身的 法律责任, 其 债权人不 得对本基 金财产行 使请求冻 结、 扣押或其他 权利。 除依 法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处分 外,基金 财产不得 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因依法 解散、 被依 法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等 原因进行 清算 的, 基金财产不 属于其清 算财产。 基金 管理人管 理运 作基金财产 所产生的 债权, 不得与 其固 有资产产生 的债务相 互抵销; 基金 管理人管 理运作不 同基金的基 金财产所 产生的债 权债务不 得相互抵销 。


52 第十五部分 基金资产 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金 的估值 日为 本基 金相关 的证 券交易 场所 的交 易日 以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规 定需要 对 外披露基金 资产 净值、 各 类基金份 额每万份 或每百份 基金已实现 收益及 7 日年化收 益率 的非 交易日。 二、估值对 象 基金所拥有 的各类证 券和银行 存款本息 、应收款 项、 其它投资等 资产及负 债。 三、估值方 法 1、 本基金估 值采用 “摊 余成本 法” , 即估 值对象以 买 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 利率或协 议 利率并考虑 其买入时 的溢价与 折价, 在剩余 存续期内 平均摊销, 每日 计提损益。 本 基金不采 用市场利率 和上市交 易的债券 和票据的 市价计算 基金 资产净值。 2、为了避免采用 “摊 余成本 法”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 值与按市场利率 和交易市价 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 值发生重 大偏离, 从 而对基金 份额持有 人 的利益产生 稀释和不 公平的结 果, 基金 管理人于每 一估值日 , 采用 估值技术 , 对基 金持有 的估 值对象进行 重新评估 , 即 “影子定 价” 。 当 影子 定价确 定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与摊余 成本 法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负偏 离度 绝对值 达到 0.25% 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5 个交易日 内将负偏 离 度绝对值调 整到 0.25% 以内 。 当 正偏离 度绝对值达 到 0.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暂 停接受申 购 并在 5 个交 易日内将 正偏离度 绝对值 调整到 0.5% 以内 。 当负 偏离度 绝对值达 到 0.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使用 风险准备 金或者固 有资金弥补 潜在资产 损失,将 负偏离度 绝对值控 制 在 0.5% 以内。 当负偏离 度绝对值 连续两 个交易日超 过 0.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采 用公允价 值估值方法 对持有投 资组合的 账面价值 进行调整, 或者采取 暂停接受 所有赎回 申请并终 止基 金合同进行 财产清算 等措施。 3、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上述 方法进行估 值不能客观 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商 定后,按 最能反映 公允 价值的价格 估值。 4、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 门有强制规 定的,从其 规定。如有新增 事 项,按国 家最新 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估 值违反基 金合 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序 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 者未能充分 维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 益 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 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 决。 53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 基 金资产净 值 、 各类基 金份额的 每万份或每 百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及 7 日年化收益 率 计算 和基金会 计核算的 义务由基 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 金的基金 会计责任 方由 基金管理人 担任, 因此, 就与 本基金有 关的会计 问题 , 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 础上充分 讨论 后, 仍无法达成 一致的意 见, 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 基金 资产净值 、 各类 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 或每 百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及 7 日年 化收益率 的计算结 果对 外予以公布 。 四、估值程 序 1、 每万份或每百 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是按 照相关法规 计算的每万份或 每百份基金 份额的 日已实现收 益, 精确到小 数点后第 4 位, 小数点 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本基金的 7 日年化 收益 率是以最近 7 日( 含 节假日) 收益所 折算的年 收益率 , 精确到 0.001% , 百分号 内小数点 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2、基金管理人应 每个工作日 对基金资产 估值。但基 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或本 基金合 同的规定暂 停估值时 除外。 基金 管理人每 个工作日 对 基金资 产估 值后, 将估值 结果发 送基金 托管人,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 误后,由 基金管理 人对 外公布。 五、估值错 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将 采取必要、 适当、合理的 措施确保基金资 产估值的准 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 资产的计 价导致每 万份或每 百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小数点后 4 位或 7 日年化收 益率百分号 内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发生差 错时,视 为估 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应按照以 下约定处 理: 1、估值错误 类型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 如 果由于基 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 人、 或登记机 构、 或销 售机构、 或 投资人自身 的过错造 成估值错 误, 导致其 他当事人 遭 受损失的, 过 错的 责任 人应当对 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 ” 给予 赔偿,承担 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 误的主要 类型包括 但不限于 : 资料 申报差 错、 数据传 输差错 、 数据计 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 错、 下达指令 差错等。 对于 因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错, 若系 同行业现 有技术水 平不 能预见、不 能避免、 不能克服 ,则属不 可抗力, 按照 下述规定执 行; 由于不可抗 力原因造 成投资人 的交易资 料灭失或 被错 误处理或造 成其他差 错, 因不可抗 力原因出现 差错的当 事人不对 其他当事 人承担赔 偿责 任, 但因该差错 取得不当 得利的当 事人 仍应负有返 还不当得 利 的义务 。 2、估值错误 处理原则 54 (1) 估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给 当事人造 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 方, 及时进行更 正, 因更正 估值错误 发生的费 用由估值 错 误责任方承 担; 由于估 值错误责 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 产生的估 值错误, 给 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 责任方对 直接损失 承担赔偿 责任; 若估值 错误责任 方已经积 极协调, 并 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事 人有足够 的时间进 行更正而 未更正, 则其 应当承担 相应赔偿 责任。 估值 错误责任 方应对更正 的情况向 有关当事 人进行确 认,确保估 值错误已 得到更正 。 (2)估值错误的 责任方对有 关当事人的 直接损失负 责,不对间接损 失负责,并 且仅对 估值错误的 有关直接 当事人负 责,不对 第三方负 责。 (3)因估值错误 而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 人负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的 义务。但估 值错误 责任方仍应 对估值错 误负责。 如果 由于获得 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不 返还或不 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 事人的利 益损失 (“ 受 损方”) ,则 估值错误 责任方应赔 偿受损方 的损失, 并在其支 付的赔偿金 额的范围 内对获得 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 享有 要求交付不 当得利的 权利; 如果获 得不 当得利的当 事人已经 将此部分 不当得利 返还给受 损方 , 则受损方应当 将其已经 获得 的赔 偿额 加上已经获 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 的总和超 过其实际 损失 的差额部分 支付给估 值错误责 任方。 (4)估值错 误调整采 用尽量恢 复至假设 未发生 估值 错误的正确 情形的方 式。 3、估值错误 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 发现后, 有关的当 事人应当 及时进行 处理 ,处理的程 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 误发生的原 因,列明所 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 误发生的原 因确定 估值错误的 责任方; (2)根据估 值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协 商的方 法对 因估值错误 造成的损 失进行评 估; (3)根据估值错 误处理原则 或当事人协 商的方法由 估值错误的责任 方进行更正 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 误处理的方 法,需要修 改基金登记 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 记机构 进行更正, 并就估值 错误的更 正向有关 当事人进 行确 认。 4、基金估值 错误处理 的方法如 下: (1)基金 估值出 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立即予 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 并采取 合理的措施 防止损失 进一步扩 大。 (2)错误偏 差达到基 金 资产 净 值的 0.25%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 偏差达到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公 告。 (3)前述内容如 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关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处理。 如果行业有 通行做55 法,双方当 事人应本 着 平等和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 益的原则进 行协商。 六、暂停估 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 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 定节假 日或 因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 力致使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3、 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 合同认定 的其它情 形。 七、基金净 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 基金资产 净值、 各类基 金份额的 每万份或每 百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计算 , 基金 托管人 负责进行复 核。 基 金管理人 应于每个 工 作 日交易结 束后计算 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 值、 各类基金 份额的每万 份或每百 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并 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 人 复核确认后 发送给基 金管理人, 由基金 管理人予以 公布。 八、特殊情 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按 估值方法 的第 3 项进 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 为基 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 2、由于不可抗力 原因,或由 于证券交易 所、登记公 司及存款银行发 送的数据错 误,或 国家会计政策变 更、市场规 则变更等,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 已经采取必 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 但 未能发现 错误的, 由此 造成 的基金资产 估值错误, 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 任。 但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应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 措施减轻 或消除由 此造成的影 响。


56 第十六部分 基金费用 与税收 一、基金费 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销售服务 费; 4、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信 息披露费 用; 5、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会 计师费、 律师 费和诉讼费 ; 6、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7、基金的证 券交易费 用; 8、基金上市 费及年费 ; 9、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 用; 10 、 证券账 户开户费 用、账户 维护费用 ; 11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可以 在 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 他费用。 二、基金费 用计提方 法、计提 标准和支 付方式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 33%年费率 计提。 管理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 H =E× 年管理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假等,支 付日 期顺延。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08% 的年 费率计提 。 托管费 的计算方 法如 下 : H =E× 年托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57 送基金托管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日等, 支付日期 顺延。 3、基金销售 服务费


本基金的 A 类 和 E 类 基金 份额的年 销售服务 费率均 为 0.01% 。 销售服务费 计提的计 算公式具 体如下: H =E ×年 销售服务 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销售 服务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 务费每日 计算, 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 按 月支付。 由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 费划付指 令, 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登 记机构, 由登 记机构代 付给销售 机构。 若遇法定 节假日、 休息 日或不可 抗力致使无 法按时支 付的,支 付日期顺 延至最近 可支 付日支付。 上述“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中 第 4-11 项 费用” ,根 据有关法规 及相应协 议规 定, 按费 用实际支出 金额列入 当期费用 ,由基金 托管人从 基金 财产中支付 。 三、不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 列入基金 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 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 事项发生的 费用; 3、 《基金合 同》生效 前的相关 费用; 4、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 项目。 四、费用调 整 在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相关 规定,及不损 害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 提下,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协商 一致并履 行相应程 序后 , 可酌情调整基 金管理费 和基金托 管费, 此项调整需 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通过。 基金管 理人必须最 迟于新的 费率实施 日 2 日前 在指定 媒介 上刊登公 告。 五、基金税 收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涉 及的各纳 税主体, 其纳税义 务按 国家税收法 律、法规 执行。


58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收 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 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变动 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 后的 余额;基金 已实现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去 公允价值 变动 损益后的余 额。 二、收益分 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 分配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本基金同 一类别内 的每份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 分配 权; 2、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 式为红利 再投资, 免收再 投资 的费用; 3、每日分配收益 :本基金根 据每日收益 情况,将当 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 实现收 益大于零时,为 投资人记正 收益;基金 管理人将采 取 必要措施尽量避 免基金净收 益小于零, 若当日已实 现收益小 于零时, 为投 资人记负 收益; 若 当日已实现 收益等于 零时, 当日投 资人 不记收益; 4、 本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采 用 “每 日分配、 按月 支付 ” 原则。 本基金 根据每日 基金收益 情况, 以每 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为基准 , 为投 资人每日 计算当日收 益并分配 , 每月集 中支付。 投资人当日 收益分配 的计算保 留到小数 点后 2 位, 小 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 原则处理, 因去尾 形成的余额 进行再次 分配,直 到分完为 止。 5、 本基 金 E 类基金 份额 采 用 “每 日分配 、 利随本 清” 的原则。 根据每日 基金收益 情况, 以每百份基 金已实现 收益为基 准, 为投资 人每日计 算 当日收益并 分配, 记入 投资人收 益账户。 投资人赎回E 类基金 份额时, 其对 应比例的 累计收益 将立即结清, 以 现金支付 给投资人; 若 累计收益为 负值, 则从 投资人赎 回基金款 中按比例 扣 除。 投资人当 日收益分 配的计算 保留到 小数点后 2 位,小数 点后第 3 位按去尾 原则处 理; 6、 本基金根据每 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 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实现 收益大于零 时,为 投资人记正 收益; 若当日 已实现收 益小于零 时, 为投 资人记负收 益; 若当日已 实现收益 等于 零时,当日 投资人不 记收益 ; 7、当日申购的基 金份额自下 一个工作日 起,享有基 金的收益分配权 益;当日赎 回的基 金份额自下 一个工作 日起,不 享有基金 的收益分 配权 益 ; 8、 投资人卖出部分 E 类基金份额时, 不支付对 应的收益; 但投资人全部卖出 E 类基金份额时,以现金方式将全部累 计收益与投 资人结清; 9、当日买入的基 金份额自买 入当日起享 有基金的收 益分配权益;当 日卖出的基 金份额59 自卖出当日 起,不享 有基金的 收益分配 权益; 10 、 在不违反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约定以 及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 影响 的情况下, 基 金管理人 可调整基 金收益的 分配原则 和 支付方式, 不 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1 、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 三、收益分 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 计算并分 配收益, 基金管理 人不另行 公告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 四、收益分 配的时间 和程序 本基金每日 进行收益 分 配。 在开始办理基金 份额申购或 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将 在每个工作日的 次日,通过 网站、 基金份额销 售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 披露工作 日的各类 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或 每百份基 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 率。 若遇法定节 假日, 应于 节假日结 束后第二 个自然日, 披露节假日 期间的各 类基金份 额的 每万份或每 百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和节假 日最后一 日的7 日年化收益 率, 以及节 假日后首 个工 作日的各类 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 或每百份 基金已实 现收 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经 中国证监 会同 意,可以适 当延迟计 算或公告 。法律法 规另有规 定的 ,从其规定 。 本基金每日 例行的收 益分配不 再另行公 告。 五、本基金 各类基金 份额的每 万份或每 百份基金 已实 现收益及 7 日年化 收益率的 计算 见本基金合 同“基金 的信息披 露”章节 。


60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会 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 计政策 1、基金管理 人为本基 金的基金 会计责任 方; 2、基金的会 计年度为 公历年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次 募集的会 计年度 按 如下原则: 如果《基 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 并入下一个 会计年度 披露; 3、基金核算 以人民币 为记账本 位币,以 人民币 元为 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 执行国家 有关会计 制度; 5、本基金独 立建账、 独立核算 ; 6、基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 各自保留完 整的会计账 目、凭证并进行 日常的会计 核算, 按照有关规 定编制基 金会计报 表; 7、基金托管人每 月与基金管 理人就基金 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 行核对并以 书面方 式确认。 二、基金的 年度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 请与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相互 独立的具有证券 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 事务所及其 注册会计 师对本基 金的年度 财务报表 进行 审计。 2、会计师事 务所更换 经办注册 会计师, 应事先 征得 基金管理人 同意。 3、基金管理人认 为有充足理 由更换会计 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托管 人。更换会 计师 事 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61 第十九部分 基金的信 息披露 一、本基金的信 息披露应符 合《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 《信息披露办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 相关法 律法规关 于信息披 露的披露 方式、 登载 媒介 、 报 备方式等 规定发生 变化时,本 基金从其 最新规定 。 二、信息披 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 等法律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自然 人、 法人和其他 组织。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按照法 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 会的 规定披露基 金信息, 并保 证 所披露 信息的真实 性、准确 性和完整 性。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应当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时 间内 , 将应予披露的 基金信息 通过中国 证监会指定 的 媒介和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的互联 网网站 ( 以下简 称 “ 网站 ” ) 等媒 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 投资 人能 够按照 《基 金合同》 约 定的时间 和方式查阅 或者复制 公开披露 的信息资 料。 三、本基金 信息披露 义务人承 诺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 ,不得有下 列行为: 1、虚假记载 、误导性 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 2、对证券投 资业绩进 行预测; 3、违规承诺 收益或者 承担损失 ; 4、诋毁其他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或 者基金 销售 机构; 5、登载任何 自然人、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的祝贺 性、 恭维性或推 荐性的文 字; 6、中国证监 会禁止的 其他行为 。 四、 本基金公开 披露的信 息应采用 中文文本。 如 同时 采用外文文 本的, 基金信 息披露义 务人应保证 两种文本 的内容一 致。两种 文本发生 歧义 的,以中文 文本为准 。 本基金公开 披露的信 息采用阿 拉伯数字 ;除特别 说明 外,货币单 位为人民 币元。 五、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 公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包括: (一)基金 招募说明 书、 《基金 合同》 、 基金托管 协议 1、 《基金 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的各 项权 利、 义务 关系, 明确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开 的规则及 具体程序, 说 明基金产 品的特性 等涉及基金 投资 人重 大利益的 事项的法62 律文件。 2、基金招募说明 书应当最大 限度地披露 影响基金投 资 人决策的全部 事项,说明 基金认 购、 申购和赎 回安排、 基金投资 、 基金产 品特性、 风 险揭示、 信息 披露及基 金份额 持有人服 务等内容。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 人在每 6 个 月结束之日 起 45 日内 , 更新招 募说明 书 并登 载在网 站上, 将更 新后的 招募说 明书 摘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金 管理 人在公 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 公场所所在 地的 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 构报送更新的招 募说明书, 并就有关更 新内容提供 书面说明 。 3、基金托管协议 是界定基金 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在 基金财产保管及 基金运作监 督等活 动中的权利 、义务关 系的法律 文件。 基金募集申 请经中国 证监会注册 后, 基金 管理人在 基 金份额发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 说明书、 《基金 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 定媒介 上;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将 《 基金合同 》 、 基金托管协 议登载在 网站上。 (二)基金 份额发售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就基 金份额发 售的具体 事宜编制 基金 份额发售公 告, 并在披露 招募说明 书的当日登 载于 指定 媒介 上。 (三) 《基金 合 同》生 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收 到中国证 监会确认 文件的次 日在 指定媒介上 登载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四)基金 资产净值 、 每万份 或每百份 基金已实 现收 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公告 1、 本基金的基金 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 理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 人将至 少每周公告 一次基金 资产净值 、 A 类基金份额 的每万 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 E 类基 金份额的 每 百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 (1)A 类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 基金已实 现收益 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 的计算方 法如下: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当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已 实 现 收 益/ 当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10000 7 日年化收益 率={ 7 365 7 1 )] 10000 1 ( [ ? ? ? i i R -1 }×100% ; 其中,Ri 为最近 第 i 个自然 日( 包括 计算当 日) 的每 万 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 (2)E 类基 金份额 的每百份 基金已实 现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的 计算方法 如下: 每 百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当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已 实 现 收 益/ 当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63 100 其中,当日 该类基金 份额总额 包括截至 上一工作 日( 包括节假日 )未结转 份额。 7 日年化收益 率= { 7 365 7 1 )] 10000 1 ( [ ? ? ? i i R -1 }× 100% ; 其中,Ri 为最近 第 i 个自然 日( 包括 计算当 日) 的每 百 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和每百 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采用 四舍五入保 留至小数 点后第 4 位, 7 日年化收益 率采用 四舍五入 保留至百 分号内小 数点 后第 3 位 。 如果基 金成立不 足七日 , 按 类似规则计 算。 2、 在开始办理基 金份额申购 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 人将在每个工作 日的次日, 通过网 站、 基金份额 销售网点 以及其他 媒介, 披露 工作日的 各类基金份 额的每万 份或每百 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若遇 法定节假 日, 于节 假日结束后 第 2 个自 然日, 公告节 假日 期间的各类 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 或每百份 基金已实 现 收 益、 节假日最后 一日的 7 日年化收 益率, 以及节假日后首 个工作日的 各类基金份 额的每万份 或 每百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经中 国证监会 同意,可 以适当延 迟计算或 公告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的,从其 规定。 3、 基金管理人将 公告半年度 和年度最后 一个市场交 易日(或自然日 )基金资产 净值、 各类基金份 额的每万 份或每百 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上述 市场交易日 ( 或自然日 ) 的次日 , 将基金 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 额的每万 份或每百 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登 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五)基金 开始申购 、赎回公 告 基金管理人 应于申购 开始日、 赎回 开始日前 依照 《信 息披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 在 指定媒 介 上公告。 ( 六 ) 基金 申购赎回 清单公告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之后,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个 开放日公 告当日的 申购 赎回清单。 (七)基金 份额上市 交易公告 书 E 类基金份 额获准在 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 易的, 基金 管 理人应当在 基金份额 上市交易 前 3 个工作日将 基金份额 上市交易 公告书登 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 八 )基金 定期报告 ,包括基 金年度报 告、基金 半年 度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 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年结束之 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 成基金年度 报告,并 将年度报 告正 文登载于网 站上, 将年 度报告摘 要登载在 指定媒介 上 。 基金年度报 告的财务 会计报告 应当经64 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 之日起 60 日 内,编制 完成基金半 年度报告 ,并将半 年度 报告正文登 载在网站 上,将半 年度报告 摘要登载 在 指 定媒介 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编制完 成基金季 度报告, 并将 季度报告登 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金合同》 生 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 管理人可 以不 编制当期季 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 基金定期报 告在公开 披露的第 2 个工作 日, 分别报中 国证监 会和 基金管理 人主要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 备案。报 备应当采 用电 子文本 或书 面报告方 式。 ( 九 )临时 报告 本基金发生 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 披露义务 人应当 在 2 个工作日内 编制临时 报告书, 予 以 公告, 并在公开 披露日分 别报中国 证监会和 基金管理 人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 地的中国 证监会派 出机构备案 。 前款所称重 大事件, 是指 可能对基 金份额持 有人权益 或者基金 资 产净值 产 生重大影 响的 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 ; 2、终止《基 金合同》 ; 3、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4、更换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5、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的 法 定名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基金管理 人股东及 其出资比 例发生变 更; 7、基金募集 期延长; 8、基金管理人的 董事长、总 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 员、基金经理和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部门负责 人发生变 动; 9、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 在一年内 变更超过 百分之 五十 ; 10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基金 托管部门 的主要业 务人员在一 年内变动 超过百分 之三 十; 11 、涉及基金管 理 业务 、 基金财产 、基金 托管业务 的 诉讼 或仲裁 ; 12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受到监管 部门的调 查; 13 、基金管理人 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 员、基金经理受 到严重行政 处罚,65 基金托管人 及其基金 托管部门 负责人受 到严重行 政处 罚; 14 、重大关 联交易事 项; 15 、基金收 益分配事 项 ,但本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 的除 外 ; 16 、管理费 、托管费 、销售服 务费 等费 用计提标 准、 计提方式和 费率发生 变更; 17 、基金资产 净值计 价错误达 基金 资产 净值百分 之零 点五; 18 、基金改 聘会计师 事务所; 19 、变更基 金销售机 构; 20 、更换基 金登记机 构; 21 、本基金 开始办理 申购、赎 回; 22 、本基金 收费方式 发生变更 ; 23 、本基金 发生巨额 赎回并延 期 办理 ; 24 、本基金 连续发生 巨额赎回 并暂停接 受赎回申 请; 25 、本基金 暂 停接受 申购、赎 回申请后 重新接受 申购 、赎回; 26 、 当 “摊余 成本法” 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 值与 “影 子 定价” 确定的 基金资产 净值偏 离度 绝对值达到 或超过 0.5% 的 情形; 27 、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其他事 项。 根据基金合同约 定,上述第 2 项基金合 同终止事项 中,若《基金合 同》生效后 , 连续 20 个工作 日出现基 金份额 持有人数 量不满 200 人或 者基金资产 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情 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 予以披露 ;连续 60 个 工作日出现 前述情形 的,基金 管理人应 当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并提出解 决方案, 如 转换运作 方 式、 与其他基 金合并或 者终止基 金合同 等,并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进行表 决。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时 ,从其规 定。 ( 十 )澄清 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 期限内, 任何 公共 媒介 中出现的 或者在市场 上流传的 消息可能 对基 金 资产净值 产生误导 性影响或 者引起较 大波动的, 相 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知 悉后应当 立即对该 消息进行公 开澄清, 并将有关 情况立即 报告中国 证监 会。 ( 十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 项,应当 依法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予以公 告。 (十二)资 产支持证 券的投资 情况 基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 年报及半 年报中披 露其持有 的资 产支持证券 总额、 资产支 持证券市 值占基金净 资产的比 例和报告 期内所有 的资产支 持证 券明细。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基金季度 报告66 中披露其持 有的资产 支持证券 总额、 资产支 持证券市 值占基金净 资产的比 例和报告 期末按市 值占基金净 资产比例 大小排序 的前 10 名 资产支 持证 券明细。 ( 十 三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信息。 六、信息披 露事务管 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建 立健全信 息披露管 理 制度, 指定专 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 露 事务。 基金信息披 露义务人 公开披露 基金信息, 应 当符合中 国证监会相 关基金信 息披露内 容与 格式准则的 规定。 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 法规、 中 国证监会 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 管理人编制 的基金资 产净值 、 各类基 金份额的 每万份 或每百份 基 金已实现 收益、7 日年化 收 益率 、基金定期 报告和定期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等公 开 披露的相关基金 信息进行复 核、审查, 并向基金管 理人出具 书面文件 或者盖章 确认。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在 指定媒 介 中选择 披露 信息的报刊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除依法 在 指定媒 介 上披露 信 息外, 还可以 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 共 媒介 披露信 息, 但是其 他公共媒介 不得早 于 指定媒 介 披露信息, 并 且在不同 媒介上披 露同一 信息的内容 应当一致 。 为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出具 审计 报告、 法律意 见书的专 业机构, 应 当制作工作 底稿,并 将相关档 案至少保 存到《基 金合 同》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 露文件的 存放与查 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 后,应当分 别置备于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 住所, 供公众查阅 、复制。 基金定期报 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 置备于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 阅、 复制。


67 第二十部分 基金合同 的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基金合 同》的变 更 1、变更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本 基金合 同约 定应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通过的事项 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 过 。 对于 法律法 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 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通过的事 项,由基 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 意后变更 并公告 , 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2、关于《基金合 同》变更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 议 自表决通过 后 方可执行, 自决议 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 在 指 定媒介 公 告。 二、 《基金合 同》的终 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基金合同 》应当终 止: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 承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 的其他情 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财 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 终止事 由 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 小 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成员 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 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出 现时,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68 (5)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 (7)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 月。 四、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 过程 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 用, 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五、基金财 产清算剩 余资产的 分配 本基金发生 一般终止 的情形, 本 基金变现 期结束且 资 产全部变现 的情况下, 依据基金 财 产清算的分 配方案, 将 基金财产 清算后的 全部剩余 资 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 费用、 交纳 所欠税 款并清偿基 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 金 份额比例进 行分配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持 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在 其对应的 份额 类别 内拥有平 等的 分配 权。每份 E 类基 金份额与 每 100 份 A 类基金份额拥 有同等分配 权,下 同) 。 六、基金财 产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 由律 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清 算报 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进行公 告。 七、基金财 产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69 第二十一部 分 违约责 任 一、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各自 职责的过 程 中, 违反 《基 金法》 等 法律法规 的 规定或者 《基 金合同》 约定, 给 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 份 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 对各自 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 责任; 因共 同行为给 基金财产 或 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 应当承 担连带赔偿 责任, 对 损失的赔 偿,仅限 于直接损 失。 但是发生下 列情况, 当事人可 以免责 : 1、不可抗力 ; 2、 基金管理 人和/ 或基金 托管人按 照当时有 效的法律 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 或不 作为而造成 的损失等 ; 3、基金管理人由 于按照基金 合同规定的 投资原则行 使或不行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 的损失 等 ; 二、 在发生一 方或多方 违约的情 况下, 在最 大限度地 保 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基金合同》 能够继续 履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 非违约 方当事人在 职责范围 内有义务 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 防 止损失的 扩大。 没有采 取适当措 施致 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 不 得就扩大 的损 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 方因防止 损失扩大 而支出的 合理 费用由违约 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不可 控制的因 素导 致业务出现 差错,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进 行 检查, 但是未 能发现错 误的, 由 此造成 基金财产或 投资人损 失,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免 除 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 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 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 的影 响。


70 第二十二部 分 争议的 处理和适 用的法 律 各方当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生 的或与 《基 金合同》 有关的一 切争议 , 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 解决的, 应 提交华南 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 委 员会, 根据该 会届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 行仲裁, 仲裁地 点为深圳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性 的并 对各方当事 人具有约 束力, 仲裁费 用由 败诉方承担 。 争议处理期 间, 基金合 同当事人 应恪守 各自的职 责, 继续忠实、 勤 勉、 尽责 地履行基 金 合同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管辖 。


71 第二十三部 分 基金合 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 基金 合同 当事人之 间权利义 务关 系的法律文 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双方盖章 以及双方法 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表签 字 或签章 并 在募集结 束后经基 金管理人 向中国证 监会 办理基金备 案手续, 并经 中国证监 会书 面确认后生 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 自其生效 之日起至 基金财产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 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 效之日起 对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 内的 《基金合同 》各方当 事人具有 同等的法 律约束力 。 4、 《基金合同 》 正本一 式六份, 除上报有 关监管机 构 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各持有 二份,每 份具有同 等的法律 效力。 5、 《基金合同 》 可印制 成册, 供 投资 人在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 、 销售机 构的办公 场 所和营业场 所查阅。


72 第二十四部 分 其他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 尽事宜, 由《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各方按有关 法律法规 协商解决 。


73 第二十五部 分 基金合 同内容摘 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务 ( 一 )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依法募 集 资金; (2)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根据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独 立运用并管 理基金 财产; (3)依照《基金 合同》收取 基金管理费 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 其他费 用; (4)销售基 金份额; (5)按照规 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6) 依据 《基 金合同 》 及有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金 托管 人, 如认 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 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 有关法律 规定, 应呈报 中国证监 会和 其他监管部 门,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 金投资 人 的 利益; (7)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托管 人; (8)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9)担任或 委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基 金登记业 务; (10 )依据 《基金合 同》及有 关法律规 定决定基 金收 益的分配方 案;


(11 )在《基金 合同》约 定的范围 内,拒 绝或暂停 受 理申购与赎 回申请; (12 ) 在遵守 届时有效 的法律法 规和监管 规定, 且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 不利 影响的前提 下, 为支付本 基金应付 的赎回、 交易 清算 等款项, 基金管 理人有权 代表基金 份额 持有人在必 要限度内 以基金资 产作为抵 押进 行融 资; (13 ) 以基金 管理人的 名义, 代表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14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 证券 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 提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15 ) 在 符合有关 法律、 法规的前 提下, 制订和调 整 有关基金认 购、 申 购、 赎 回、 转 换 和非交易过 户 等业务 规则; 74 (16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依法募集 资 金,办理或 者委托经中 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代 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 发售、申购 、赎回和 登记事宜 ; (2)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用 、 谨慎 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 产 ; (4)配备足够的 具有专业资 格的人员进 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以 专业化的经 营方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保证 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 分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运作基金 财产 ; (7)依法接 受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 (8) 采 取适当合 理的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额认 购、 申购 、 赎回和 注销价格 的方法符 合 《 基 金合同》 等法律 文件的规 定, 按有关规 定计算并 公告 基金资产净 值 、 各类基金 份额的每 万份 或每百份 基 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 (9)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 规定,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告 义务 ; (12 ) 保 守基金商 业秘密 , 不泄露 基金投资 计划、 投 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公 开披 露前应予保 密,不向 他人泄露 ; (13 ) 按 《基 金合同》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 益分配方 案 , 及时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理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及 时、足额 支付 赎回款项 或 对价 ;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6 )按规定保 存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活动 的会计账册 、报 表、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 要向基金 投资 人提 供的各项 文件或资 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 人75 能够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 , 随时查 阅 到与基金有 关的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合 理成本的条 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 的复印件 ; (18 ) 组织并参 加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基 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 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的损失或 损 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 退 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 金托管人 按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 管理人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 偿; (22 ) 当基金 管理人将 其义务委 托第三方 处理时, 应 当对第三方 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 管理人名 义, 代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 使诉讼权利 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24 )基金管理 人在募集期 间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案条 件, 《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 基金 管理人承担 全部募集 费用, 将已募 集资金并 加计银行 同期 活期存 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 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 基金认购 人; (25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7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依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 定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2)依《基金合 同》约定获 得基金托管 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管 部门批准的 其他费 用; (3)监督基金管 理人对本基 金的投资运 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违 反《基金合 同》及 国家法律法 规行为, 对基 金财产、 其他 当事人的 利益 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投资者的 利益; (4)根据相 关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证 券 账户 、为 基金办理证 券交易资 金清算 ; 76 (5)提议召 开或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6)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 人; (7)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以诚 实 信用、勤 勉尽责的 原则持有 并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 基金托管部 门,具有符 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足 够的、合格 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3)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 证其托管 的基金财 产与基金 托管人自 有 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 财产相互 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同的 基金分别设 置账户,独 立核算,分 账 管理,保证不同 基金之间在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 等方面相 互独立; (4)除依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5)保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6)按规定开设 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和 证券账户 , 按照《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 ,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宜 ; (7)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 定另有规定 外,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复核、审查 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 或每 百份 基 金已实现收 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 率; (9)办理与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有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金 财务会计 报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年度 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 人 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 是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同》 的 规 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 行 《基 金合同》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 取了适当的 措施; (11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表 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按规 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 依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或有 关规定向 基金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 项 或 对价 ;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规 定 ,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77 基金管理人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6 )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17 )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 银行监管 机构,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责 任,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免除 ; (20 ) 按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按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 规定履行 自己的义 务, 基金 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 同》 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 应为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 (21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 议; (22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三)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权利 和义务 同一类别 每 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 于: (1)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2)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3)依法申 请赎回其 持有的基 金份额; (4)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或 者召 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出席或者委 派代表出席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 使表决权; (6)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7)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8)对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基金 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的 行为依法提 起诉讼 或仲裁;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 于: (1)认真阅 读并遵守 《基金合 同》 、招 募说明书 等信 息披露文件 ; (2)了解所投资 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 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金 的投资价值 ,自主78 做出投资决 策,自行 承担投资 风险; (3)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及时 行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缴纳基 金认购、 申购款项 或对价 及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 的费用; (5)在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担 基金亏 损或 者《基金合 同》终止 的有限责 任; (6)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7)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 议; (8)返还在 基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 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组成, 基 金份 额持有人的 合法授权 代表有权 代表 基金份额持 有人出席 会议并表 决。 由 于A 类基金份额 的初始面值 为1元, E 类基金 份额在基 金 合同生效日 折算后的 面值为100 元,因此 在本部 分中 ,在计算包 括但不限 于提议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 参加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以 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提案和 表决等事 项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所持有的 基金份额 和基金总 份额时, 每100 份A 类基金份额等 同于1份E 类基金 份 额。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同 一类别内 的每一基 金份 额拥有平等 的投票权 。 本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不设日 常机构。 ( 一 ) 召开 事由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 ,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的 除外 ;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调整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6)变更基 金类别; (7)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9)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10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 计持有本 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79 (以基金管 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 额计算, 下 同 ) 就同一事项 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2 ) 终止基 金上市, 但 因基金不 再具备上 市条件而 被 上海证券交 易所终止 上市的除 外; (13 )对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和义务产 生重大影 响的 其他事项; (14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事项。 2、 在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允许范 围内以及 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 性不 利影响的情 况下, 以下 情况可由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人协商后 修改, 不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2)调低基金的 销售服务费 率或变更收 费方式,增 加、减少或调整 基金份额类 别设置 及对基金份 额分类办 法、规则 进行调整 ; (3)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4) 对 《基金 合同 》 的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重大 变化; (5)基金管理人 、销售 机构 、登记机构 调整有关基 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 、非交 易过户、转 托管等业 务的规则 ; (6)按照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以外的 其他情 形。 ( 二 ) 会议 召集人及 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 定或《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外,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管 理人召 集;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召集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基金托管人认 为有必要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提出 书面提 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 召集, 基 金托 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当 由基 金托管 人自 行召 集 ,并 自出具 书面 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 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应当 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80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 当 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 认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当向基 金托管人 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 托管人应 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决定 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 金管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当配合 ; 5、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召 集, 并至少 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 份 额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 6、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 三 )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通知 时间、通 知内 容、通知方 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人应 于会议召 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媒介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通知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容 :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2)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授权委托证 明的内容要 求(包括但 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权 限和代理有 效期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采取通讯开会 方式并进行 表决的情况 下,由会议 召集人决定在会 议通知中说 明本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 的 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方 式和联系 人、 表决 意见寄交的 截止时间 和收取方 式 。 3、如召集人为基 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 为基金托 管人, 则应 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如召 集人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则应 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派 代表对表 决意见的81 计票进行监 督的,不 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 票效力。 ( 四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出席会 议的方式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可 通过现 场开 会方式 或通 讯开 会 或 法律 法规和 监管 机关 允许的 其 他 方式召开 ,会议的 召开方式 由会议召 集人 确定 。 1、现场开会。由 基金份额持 有人本人出 席或以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证 明委派代表 出席, 现场开会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授权代表 应当 列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 理人 或托管人不 派代表列 席的, 不影响 表决效力。 现 场开 会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可以进行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议程 : (1)亲自出席会 议者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 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的 委托人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 并且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 持有的登 记资 料相符; (2)经核对,汇 总到会者出 示的在权益 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 显示,有效 的基金 份额不少于本基 金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的 有效的基 金份额少 于本基金 在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 的 3 个月 以后 、6 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 新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重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 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 不少于本 基金在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 一) 。 2、通讯开会。通 讯开会系指 基金份额持 有人将其对 表 决事项的投票 以 召集人确 定的非 现场方式 在 表决截至 日以前送 达至召集 人指定的 地址 或系统 。 通讯开 会应以 召 集人确定 的非 现场方式 进 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会议召 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 关 提示性公告 ; (2)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 约定 通知基金托 管人(如果 基金托管人为召 集人,则为 基金管 理人) 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 会议 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 果基金托 管人 为召集人, 则 为基金管 理人) 和公 证机关的 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 规定的方 式收取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表决 意见; 基金 托管人或 基金管理 人经通知 不 参加收取表 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3 ) 本 人直接出 具 表决 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 出具表决 意见的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不小 于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 。若本人直 接出具表 决 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 具表决 意见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有 的基金 份额小 于在 权益登 记日82 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 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 6 个月以内 ,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重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应当有代 表三分之 一以上 (含 三分之一) 基金 份额 的持有人直 接出具表 决意见或 授权他人 代表出具表 决意见 ; (4) 上述第 (3) 项中直 接出具表决 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表决 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 的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受托 出具 表决意 见的代理 人出具的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及委托人 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 明 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 登记机构 记录相符 。 3、在不与法律法 规冲突的前 提下,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可通过网络 、电话或其 他方式 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可以采 用书面、 网 络、 电话 、 短信或其他 方式进行 表决, 具 体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 确定并在 会议 通知 中列明。 4、基金份额持有 人授权他人 代为出席会 议并表决的 ,授权方式可以 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短信 或其他方 式,具体 方式在会 议通知中 列明 。 ( 五 ) 议事 内容与程 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 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 终 止《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 理人、更换 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 并、法律法 规及《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事 项以及会 议召集人 认为需提 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讨 论的其他 事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 知后 , 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当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 式下,首先 由大会主持 人按照下列第 七条规定程序确 定和公布监 票人, 然后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 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 管理 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表未 能 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 基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代 表主持;如 果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表 和 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 主持大会, 则由 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拒 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不 影响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 83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 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 (或单位 名 称) 、身份证明文 件号码、持 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 金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 位名称)和 联系方式等 事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 公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集 人统计全 部有 效表决,在公 证 机 关监 督 下 形成 决 议 。 ( 六 ) 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一 般决议须经 参加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 分之一 ) 通过 方为有效; 除 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 别决议应当 经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 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二 ) 通过方 可做出 。 转换 基金运 作方式 ( 本基金合 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 ) 、 更换基金管 理人或者 基金托管 人、 终止 《 基金合同 》 ( 本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 的除外) 、 本基金 与其他基金 合并 以特 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 在计票时 有充分的 相 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 通 知中规定的 确认投资 人身份文 件的表决 视为有效 出席 的投资 人, 表面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 的表 决意见视为 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 或相互矛 盾 的视为弃权 表决, 但应 当计入出 具 表决 意见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表 决。 在上述规则 的前提下 ,具体规 则以召集 人发布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通知 为准 。 ( 七 ) 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人应 当在会 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代理 人中 选举 两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集人授 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自 行召集或 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召 集, 但是基 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未出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持84 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应 当在 会议开 始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中 选举 三名基 金份 额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不出席大会 的,不影 响计票的 效力。 (2)监票人应当 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表决 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 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 结果。 (3)如果会议主 持人或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结 果有怀疑, 可以在 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 对所投票 数要求进 行重新清 点。 监票人应当 进行重新 清点, 重新 清点以 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 后,大会 主持人应 当当场公 布重 新清点结果 。 (4)计票过程应 由公证机关 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拒 不出席大会 的,不 影响计票的 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 由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由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 为基金管 理人授权 代 表)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 并由公 证机关 对其计票过程予 以公证。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拒 派代表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 和表决结 果。 ( 八 ) 生效 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召集人应 当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 起生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 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果 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 决, 在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时, 必须将公证 书全文、 公 证机构、 公证员 姓名等一同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应当执行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均有 约束 力。 ( 九 ) 本部分 关于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开事由、 召 开条件、 议事 程序、 表 决条件等 规 定, 凡是直接引 用法律法 规的部分, 如 将来法律 法规 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 更的, 基 金管理人提 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 本部分内 容进行修 改 和调整, 无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收益 分配原则 85 本基金收益 分配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本基金同 一类别内 的每份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 分配 权; 2、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 式为红利 再投资, 免收再 投资 的费用; 3、每日分配收益 :本基金根 据每日收益 情况,将当 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 实现收 益大于零时,为 投资人记正 收益;基金 管理人将采 取 必要措施尽量避 免基金净收 益小于零, 若当日已实 现收益小 于零时, 为投 资人记负 收益; 若 当日已实现 收益等于 零时, 当日投 资人 不记收益; 4、 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额 采用“每 日分配、 按月支付 ”原则。本 基金根据 每日基金 收益 情况, 以每 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为基准 , 为投 资人每日 计算当日收 益并分配 , 每月集 中支付。 投资人当日 收益分配 的计算保 留到小数 点后 2 位, 小 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 原则处理, 因去尾 形成的余额 进行再次 分配,直 到分完为 止。 5、 本基 金 E 类基金 份额采 用 “每 日分配 、 利随 本清” 的原则。 根据每日 基金收益 情况, 以每百份基 金已实现 收益为基 准, 为投资 人每日计 算 当日收益并 分配, 记入 投资人收 益账户。 投资人赎回E 类基金 份额时, 其对 应比例的 累计收益 将立即结清, 以 现金支付 给投资人; 若 累计收 益为 负值, 则从 投资人赎 回基金款 中按比例 扣 除。 投资人当 日收益分 配的计算 保留到 小数点后 2 位,小数 点后第 3 位按去尾 原则处理 ; 6、 本基金根据每 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 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实现 收益大于零 时,为 投资人记正 收益; 若当日 已实现收 益小于零 时, 为投 资人记负收 益; 若当日已 实现收益 等于 零时,当日 投资人不 记收益 ; 7、当日申购的基 金份额自下 一个工作日 起,享有基 金的收益分配权 益;当日赎 回的基 金份额自下 一个工作 日起,不 享有基金 的收益分 配权 益 ; 8、 投资人卖 出部 分 E 类基金份 额时,不 支付对应 的 收益;但投 资人全部 卖出 E 类基 金 份额时,以 现金方式 将全部累 计收益与 投资人结 清; 9、当日买入的基 金份额自买 入当日起享 有基金的收 益分配权益 ;当 日卖出的基 金份额 自卖出当日 起,不享 有基金的 收益分配 权益; 10 、 在不违反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约定以 及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 影响 的情况下, 基 金管理人 可调整基 金收益的 分配原则 和 支付方式, 不 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1 、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 (二)收益 分配方案 86 本基金按日 计算并分 配收益, 基金管理 人不另行 公告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 (三)收益 分配的时 间和程序 本基金每日 进行收益 分配。 在开始办理基金 份额申购或 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将 在每个工作日的 次日,通过 网站、 基金份额销 售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 披露工作 日的各类 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或 每百份基 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 率。 若遇法定节 假日, 应于 节假日结 束后第二 个自然日, 披露节假日 期间的各 类基金份 额的 每万份或每 百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和节假 日最后一 日的7 日年化收益 率, 以及节 假日后首 个工 作日的各类 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 或每百份 基金已实 现收 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经 中国证监 会同 意,可以适 当延迟计 算或公告 。法律法 规另有规 定的 ,从其规定 。 本基金每日 例行的收 益分配不 再另行公 告。 (四) 本基金各 类基金份 额的每万 份或每百 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及7 日年化 收益率的 计算 见本基金合 同“基金 的信息披 露”章节 。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 提取、支付方 式与比例 (一)基金 费用的种 类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销售服务 费; 4、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信 息披露费 用; 5、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会 计师费、 律师 费和诉讼费 ; 6、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费用; 7、基金的证 券交易费 用; 8、基金上市 费及年费 ; 9、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 用; 10 、证券账 户开户费 用、银行 账户维护 费用; 11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可以 在 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 他费用。 (二)基金 费用计提 方法、计 提标准和 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33% 年费 率 计提。管 理费 的 计算 方 法 如下 : E =E× 年 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 87 E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假等,支 付日 期顺延。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08% 的年 费率计提 。 托管费 的计算方 法如 下 : E =E× 年 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 E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 复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日等, 支付日期 顺延。 3、基金销售 服务费 本基金的 A 类 和 E 类 基金 份额的年 销售服务 费率均 为 0.01% 。 销售服务费 计提的计 算公式具 体如下: E=E ×年销 售服务费 率÷当年 天数 E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销售服 务费 E 为前一日 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 务费每日 计算, 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 按 月支付。 由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 费划付指 令, 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登 记机构, 由登 记机构代 付给销售 机构。 若遇法定 节假日、 休息 日或不可 抗力致使无 法按时支 付的,支 付日期顺 延至最近 可支 付日支付。 上述 “ (一 ) 基 金费用的 种类中 第 4 -11 项费用” , 根 据有关法规 及相应协 议规 定, 按 费 用实际支出 金额列入 当期费用 ,由基金 托管人从 基金 财产中支付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 范围 本基金投资 于法律法 规及监管 机构允许 投资的金 融工 具, 包括现 金、 期限 在一年以 内( 含 一年) 的银 行存款、 债券回 购、中央 银行票据 、同业存 单;剩余期 限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 资工具、 资产支持 证 券; 以及中国 证监会、 中国人民 银行认88 可的其他具 有良好流 动性的货 币市场工 具。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二)投资 限制 一)本基金 不得投资 于以下金 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 债券、可 交换债券 ; (3) 以定期存 款利率为 基准利率 的浮 动利 率债券, 已 进入最后一 个利率调 整期的除 外 ; (4)信用等 级在AA+ 以下的债券 与非金融 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 (5)中国证 监会、中 国人民银 行禁止投 资的其 他金 融工具。 法律、 行政法规 和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的, 在适用于本 基金的情 况下, 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二)投资组 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现金、 国债、中 央银行票 据、政策 性金融 债券 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 得低 于5% ; (2)现金、 国债、中 央银行票 据、政策 性金融 债券 以及五个交 易日内到 期的其他 金融 工具占基金 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 计不得低 于10% ; (3) 到期日在10 个交 易日以上 的逆回购、 银行定期 存款等流动 性受限资 产投资占 基金 资产净值的 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30% ; (4)除发生 巨额赎回 、连续3 个交易日 累计赎 回20% 以上或者连 续5 个交 易日累计 赎 回30% 以 上的情形 外,债券 正回购的 资金余额 占基金 资产净值的 比例不得 超过20% ; (5)同一机 构发行的 债券、非 金融企业 债务融 资工 具及其作为 原始权益 人的资产 支持 证券占基金 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 计不得超 过10% , 国债、 中央银行票 据、 政策性金 融债券 除外; (6)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10% ; (7)本基金 投资于有 固定期限 银行存款 的比例 ,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30% ,但投 资于有存款 期限, 根据 协议可提 前支取的 银行存款 不 受上述比例 限制; 本基 金投资于 具有基 金托管人资 格的同一 商业银行 的银行存 款、同业 存单 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 得超过 20% , 投 资于不具 有基金 托管人资 格的同一 商业银行 的银行存款 、 同业存 单占基金 资产净 值 的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5% 。 89 (8) 本基金投 资组合的 平均剩 余期限在 每个交易 日均 不得超过120 天, 平均剩 余存续 期 不得超过240 天; (9)本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 值的10% ; 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 支持证券 , 其市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20% ; 本基金 持有的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 的10% ; 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不 得超过其 各类 资产支持证 券合计规 模的10% ; 本 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为AAA 以上( 含AAA)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 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信用 等 级下降、 不再 符合投资 标准, 应 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 日起3个月 内予以全 部卖出; (10 ) 本基金投 资的债券 与非金 融企 业债 务融资工 具 的信用评级, 不 得低于AA+ , 债券 与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 资工具的 信用等级 应主要参 照最 近一个会计 年度的主 体信用评 级; 本基金持有 债券与非 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 工具期间, 如 果其信用等 级下降、 不 再符合投 资 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 起20个交 易日内予 以全 部减持。 (11 )本基金总 资产不得 超过基金 净资产 的140% ; (12 )在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场 的债券回 购最长期 限为1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 不得展期 ; 在全国银行 间债券市 场债券回 购的资金 余额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净 值的40% ; (13 )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 比例限制 。 除上述第 (1) 、 (9) 、 (10) 项另有约 定外, 因证 券市 场波动、 证券 发行人合 并、 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 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 例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10 个 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但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 特殊情形除 外。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6 个月内 使基 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 同的 有关约定。 在 上述期间 内, 本基 金的投资 范围、 投 资 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 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本基 金合同生 效之 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 规及监管 政策等对 本基金合 同约定投 资组 合比例 限制 进行变更 的, 本基金可 相应调整投 资比例限 制规定, 不 需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审议。 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 述限制,如 适用于本 基金,则 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 上述 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本基金的基 金合同生 效后, 在开 始办理基 金份额申 购 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 人将至少 每周公90 告一次基金 资产净值 、各类基 金份额的 每万份或 每百 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 益率 ;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后, 基金 管理人将 在每个工作 日的次日, 通 过网站、 基金 份额销售网 点以及其 他媒介, 披露 工作日的 各类基金 份额的每万 份或每百 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和7日年化收 益率。 若遇法 定节假 日, 于节假日 结束后 第2个自然日, 公 告节假日 期间的 各类 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或 每百份基 金已实现 收益、节 假日 最后一日的7 日年化收 益率,以 及节假 日后首个工 作日的各 类基金份 额的每万 份或每百 份基 金已实现收 益和7日年 化收益率 。经中 国证监会同 意,可以 适当延迟 计算或公 告。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以及基 金财产 清算方式 (一)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1、变更基金 合同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本 基金合 同约 定应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 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 对于法律法 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可不 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 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同意 后变更并 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2、关于《基 金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自表决通 过后方可 执行,自 决议 生效之日起2 个工作日 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 (二) 《基金 合同》的 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基金合同 》应当终 止: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 终 止的; 2、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 在6个月内 没 有新基金管 理人、 新基 金托管人 承 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 的其他情 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 财产的清 算 1、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 同》终 止事 由之日起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清 算小 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职责: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的 保管、清 理、估价 、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91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出 现时,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 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出 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7)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6 个 月。 (四)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 过程 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 用, 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五)基金 财产清算 剩余资产 的分配 本基金发生 一般终止 的情形, 本 基金变现 期结束且 资 产全部变现 的情况下, 依据基金 财 产清算的分 配方案, 将 基金财产 清算后的 全部剩余 资 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 费用、 交纳 所 欠税 款并清偿基 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 金 份额比例进 行分配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持 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在 其对应的 份额类别 内拥有平 等的 分配权。 每份E 类 基金份额 与每100 份A 类基金份额 拥有同等 分配权, 下同) 。 (六)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 由律 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清 算报 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5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进行公 告。 (七)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 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 生或与之 相关的争 议, 双方 当事人应 通过 协商、 调解解 决, 协商 、 调解不 能 解决的, 任何一 方均有权 将争议提 交 华南国 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 会 , 仲裁地点 为 深圳 市, 按 照 华南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 届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 进行仲裁。 仲 裁裁决是 终局的, 对 当事92 人均有约束 力。 争议处理期 间, 双方 当事人应 恪守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职责 , 各自继 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规定 的义务, 维护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 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 律并从其 解释。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人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 册, 供投 资 人 在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 所 和营业场所 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