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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日鑫A(003034)

平安日鑫: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平安大华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务 
( 一 )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依法募 集 资金; 
(2)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根据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独 立运用并管 理基金
财产; 
(3)依照《基金 合同》收取 基金管理费 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 其他费
用; 
(4)销售基 金份额; 
(5)按照规 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6) 依据 《基 金合同 》 及有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金 托管 人, 如认 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 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 有关法律 规定, 应呈报 中国证监 会和 其他监管部 门,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
金投资 人 的 利益; 
(7)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托管 人; 
(8)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9)担任或 委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基 金登记业 务; 
(10 )依据 《基金合 同》及有 关法律规 定决定基 金收 益的分配方 案;


(11 )在《基金 合同》约 定的范围 内,拒 绝或暂停 受 理申购与赎 回申请; (12 ) 在遵守 届时有效 的法律法 规和监管 规定, 且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 不利 影响的前提 下, 为支付本 基金应付 的赎回、 交易 清算 等款项, 基金管 理人有权 代表基金 份额 持有人在必 要限度内 以基金资 产作为抵 押进行融 资; (13 ) 以基金 管理人的 名义, 代表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14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 证券 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 提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15 ) 在 符合有关 法律、 法规的前 提下, 制订和调 整 有关基金认 购、 申 购、 赎 回、 转 换1 和非交易过 户 等业务 规则; (16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依法募集 资 金,办理或 者委托经中 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代 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 发售、申购 、赎回和 登记事宜 ; (2)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用 、 谨慎 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 产 ; (4)配备足够的 具有专业资 格的人员进 行基金投资 分 析、决策,以 专业化的经 营方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保证 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 分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运作基金 财产 ; (7)依法接 受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 (8) 采 取适当合 理的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额认 购、 申购 、 赎回和 注销价格 的方法符 合 《 基 金合同》 等法律 文件的规 定, 按有关规 定计算并 公告 基金资产 净值 、 各类基金 份额的每 万份 或每百份 基 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 (9)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 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 及报告 义务 ; (12 ) 保 守基金商 业秘密 , 不泄露 基金投资 计划、 投 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公 开披 露前应予保 密,不向 他人泄露 ; (13 ) 按 《基 金合同》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 益分配方 案 , 及时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理申 购与赎回 申 请,及 时、足额 支付 赎回款项 或 对价 ;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6 )按规定保 存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活动 的会计账册 、报表、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2 (17 ) 确保需 要向基金 投资 人提 供的各项 文件或资 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 人 能够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 , 随时查 阅 到与基金有 关的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合 理成本的条 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 的复印件 ; (18 ) 组织并参 加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基 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 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的损失或 损 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 金托管人 按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 管理人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 偿; (22 ) 当基金 管理人将 其义务委 托第三方 处理时, 应 当对第三方 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 管理人名 义, 代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 使诉讼权利 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24 )基金管理 人在募集期 间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案条 件, 《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 基金 管理人承担 全部募集 费用, 将已募 集资金并 加计银行 同期 活期存 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 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 基金认购 人; (25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7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依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 定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2)依《基金合 同》约定获 得基金托管 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管 部门批准的 其他费 用; (3)监督基金管 理人对本基 金的投资运 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违 反《基金合 同》及 国家法律法 规行为, 对基 金财产、 其他 当事人的 利益 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投资者的 利益; 3 (4)根据相 关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证 券 账户 、为 基金办理证 券交易资 金清算 ; (5)提议召 开或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6)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 人; (7)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以诚实 信用、勤 勉尽责的 原则持有 并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 基金托管部 门,具有符 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足 够的、合格 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3)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 证其托管 的基金财 产与基金 托管人自 有 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 财产相互 独 立; 对 所托管的不同的 基金分别设 置账户,独 立核算,分 账 管理,保证不同 基金之间在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 等方面相 互独立; (4)除依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5)保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6)按规定开设 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和 证券账户 , 按照《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 ,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宜 ; (7)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 定另有规定 外,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复核、审查 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 或每 百份 基 金已实现收 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 率; (9)办理与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有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金 财务会计 报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年度 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 人 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 是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同》 的 规 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 行 《基 金合同》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 取了适当的 措施; (11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表 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按规 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 依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或有 关规定向 基金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 项 或 对价 ; 4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规 定 ,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理人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6 )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17 )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 银行监管 机构,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责 任,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免除 ; (20 ) 按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 规定履行 自己的义 务, 基金 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 同》 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 应为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 (21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 议; (22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三)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权利 和义务 同一类别 每 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 于: (1)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2)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3)依法申 请赎回其 持有的基 金份额; (4)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或 者召 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出席或者委 派代表出席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 使表决权; (6)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7)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8)对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基金 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的 行为依法提 起诉讼 或仲裁;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 于: (1)认真阅 读并遵守 《基金合 同》 、招 募说明书 等信 息披露文件 ; 5 (2)了解所投资 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 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金 的投资价值 ,自主 做出投资决 策,自行 承担投资 风险; (3)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及时 行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缴纳基 金认购、 申购款项 或对价 及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 的费用; (5)在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担 基金亏 损或 者《基金合 同》终止 的有限责 任; (6)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7)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 议; (8)返还在 基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组成, 基 金份 额持有人的 合法授权 代表有权 代表 基金份额持 有人出席 会议并表 决。 由 于A 类基金份额 的初始面值 为1元, E 类基金 份额在基 金 合同生效日 折算后的 面值为100 元,因此 在本部 分中 ,在计算包 括但不限 于提议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 参加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以 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提案和 表决等事 项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所持有的 基金份额 和基金总 份额时, 每100 份A 类基金份额等 同于1份E 类基金 份 额。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同 一类别内 的每一基 金份 额拥有平等 的投票权 。 本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不设日 常机构。 ( 一 ) 召开 事由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 ,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的 除外 ;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调整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6)变更基 金类别; (7)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9)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10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6 (11 )单独或合 计持有本 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以基金管 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 额计算, 下 同 ) 就同一事项 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2 ) 终止基 金上市, 但 因基金不 再具备上 市条件而 被 上海证券交 易所终止 上市的除 外; (13 )对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和义务产 生重大影 响的 其他事项; (14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事项。 2、 在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允许范 围内以及 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 性不 利影响的情 况下, 以下 情况可由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人协商后 修改, 不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2)调低基金的 销售服务费 率或变更收 费方式,增 加、减少或调整 基金份额类 别设置 及对基金份 额分类办 法、规则 进行调整 ; (3)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4) 对 《基金 合同 》 的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重大 变化; (5)基金管理人 、销售机构 、登记机构 调整有关基 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 、非交 易过户、转 托管等业 务的规则 ; (6)按照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以外的 其他情 形。 ( 二 ) 会议 召集人及 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 定或《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外,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管 理人召 集;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召集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基金托管人认 为有必要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提出 书面提 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 召集, 基 金托 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当 由基 金托管 人自 行召 集 ,并 自出具 书面 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 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应当 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 基金7 份额持有人 大会,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 认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当向基 金托管人 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 托管人应 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决定 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 基 金管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当配合 ; 5、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召 集, 并至少 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 份 额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 6、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 三 )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通知 时间、通 知内 容、通知方 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人应 于会议召 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媒介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通知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容 :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2)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授权委托证 明的内容要 求(包括但 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权 限和代理有 效期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采取通讯开会 方式并进行 表决的情况 下,由会议 召集人决定在会 议通知中说 明本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 的 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方 式和联系 人、 表决 意见寄交的 截止时间 和收取方 式。 3、如召集人为基 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 为基金托 管人, 则应 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如召 集人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则应 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8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派 代表对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 督的,不 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 票效力。 ( 四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出席会 议的方式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可 通过现 场开 会方式 或通 讯开 会 或 法律 法规和 监管 机关 允许的 其 他 方式召开 ,会议的 召开方式 由会议召 集人确定 。 1、现场开会。由 基金份额持 有人本人出 席或以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证 明委派代表 出席, 现场开会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授权代表 应当 列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 理人 或托管人不 派代表列 席的, 不影响 表决效力。 现 场开 会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可以进行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议程 : (1)亲自出席会 议者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 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的 委托人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证及 委 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 并且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 持有的登 记资 料相符; (2)经核对,汇 总到会者出 示的在权益 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 显示,有效 的基金 份额不少于本基 金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的 有效的基 金份额少 于本基金 在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 的 3 个月 以后 、6 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 新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重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 表 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 不少于本 基金在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 一) 。 2、通讯开会。通 讯开会系指 基金份额持 有人将其对 表决事项的投票 以 召集人确 定的非 现场方式 在 表决截至 日以前送 达至召集 人指定的 地址 或系统 。 通讯开 会应以 召 集人确定 的非 现场方式 进 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会议召 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 关 提示性公告 ; (2)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 约定 通知基金托 管人(如果 基金托管人为召 集人,则为 基金管 理人) 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 。 会议 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 果基金托 管人 为召集人, 则 为基金管 理人) 和公 证机关的 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 规定的方 式收取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表决 意见; 基金 托管人或 基金管理 人经通知 不 参加收取表 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3 ) 本 人直接出 具 表决 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 出具表决 意见的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不小 于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 。若本人直 接出具表9 决 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 具表决 意见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有 的基金 份额小 于在 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 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 6 个月以内 ,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重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应当有代 表三分之 一以上 (含 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 的持有人直 接出具表 决意见或 授权他人 代表出具表 决意见 ; (4) 上述第 (3) 项中直 接出具表决 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表决 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 的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受托 出具 表决意 见的代理 人出具的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及委托人 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 明 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 登记机构 记录相符 。 3、在不与法律法 规冲突的前 提下,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可通过网络 、电话或其 他方式 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可以采 用书面、 网 络、 电话 、 短信或其他 方式进行 表决, 具 体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 确定并在 会议通知 中列明。 4、基金份额持有 人授权他人 代为出席会 议并表决的 ,授权方式可以 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短信 或其他方 式,具体 方式在会 议通知中 列明 。 ( 五 ) 议事 内容与程 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 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 终 止《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 理人、更换 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 并、法律法 规及《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事 项以及会 议召集人 认为需提 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讨 论的其他 事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 知后 , 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当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 式下,首先 由大会主持 人按照下列第 七条规定程序确 定和公布监 票人, 然后由大 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 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 管理 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表未 能 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 基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代 表主持;如 果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表 和 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 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拒10 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不 影响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 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 (或单位 名 称) 、身份证明文 件号码、持 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 金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 位名称)和 联系方式等 事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集 人统计全 部有 效表决,在公 证 机 关监 督 下 形成 决 议 。 ( 六 ) 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一 般决议须经 参加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 分之一 ) 通过 方为有效; 除 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 别决议应当 经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 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二 ) 通过方 可做出 。 转换 基金运 作方式 ( 本基金合 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 ) 、 更换基金管 理人或者 基金托管 人、 终止 《 基金合同 》 ( 本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 的除外) 、 本基金 与其他基金 合并 以特 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 在计票时 有充分的 相 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 通 知中规定的 确认投资 人身份文 件的表决 视为有效 出席 的投资 人, 表面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 的表 决意见视为 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 或相互矛 盾 的视为弃权 表决, 但应 当计入出 具 表决 意见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表 决。 在上述规则 的前提下 ,具体规 则以召集 人发布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通知 为准 。 ( 七 ) 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人应 当在会 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代理 人中 选举 两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集人授 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自 行召集或 大会虽然11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召 集, 但是基 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未出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应 当在 会议开 始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中 选举 三名基 金份 额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不出席大会 的,不影 响计票的 效力。 (2)监票人应当 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表决 后立即进 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 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 结果。 (3)如果会议主 持人或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结 果有怀疑, 可以在 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 对所投票 数要求进 行重新清 点。 监票人应当 进行重新 清点, 重新 清点以 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 后,大会 主持人应 当当场公 布重 新清点结果 。 (4)计票过程应 由公证机关 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拒 不出席大会 的,不 影响计票的 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 由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由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 为基金管 理人授权 代 表)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 并由 公 证机关 对其计票过程予 以公证。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拒 派代表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 和表决结 果。 ( 八 ) 生效 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召集人应 当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 起生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 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果 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 决, 在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时, 必须将公证 书全文、 公 证机构、 公证员 姓名等一同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应当执行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均有 约束 力。 ( 九 ) 本部分 关于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开事由、 召 开条件、 议事 程序、 表 决条件等 规 定, 凡是直接引 用法律法 规的部分, 如 将来法律 法规 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 更的, 基 金管理人提 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 本部分内 容进行修 改 和调整, 无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12 (一)收益 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 分配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本基金同 一类别 内 的每份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 分配 权; 2、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 式为红利 再投资, 免收再 投资 的费用; 3、每日分配收益 :本基金根 据每日收益 情况,将当 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 实现收 益大于零时,为 投资人记正 收益;基金 管理人将采 取 必要措施尽量避 免基金净收 益小于零, 若当日已实 现收益小 于零时, 为投 资人记负 收益; 若 当日已实现 收益等于 零时, 当日投 资人 不记收益; 4、 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额 采用“每 日分配、 按月支付 ”原则。本 基金根据 每日基金 收益 情况, 以每 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为基准 , 为投 资人每日 计算当日收 益并分配 , 每月集 中支付。 投资人当日 收益分配 的计算保 留到小数 点后 2 位, 小 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 原则处理, 因去尾 形成的余额 进行再次 分配,直 到分完为 止。 5、 本基 金 E 类基金 份额采 用 “每 日分配 、 利随 本清” 的原则。 根据每日 基金收益 情况, 以每百份基 金已实现 收益为基 准, 为投资 人每日计 算 当日收益并 分配, 记入 投资人收 益账户。 投资人赎回E 类基金 份额时, 其对 应比例的 累计收益 将立即结清, 以 现金支付 给投资人; 若 累计收 益为 负值, 则从 投资人赎 回基金款 中按比例 扣 除。 投资人当 日收益分 配的计算 保留到 小数点后 2 位,小数 点后第 3 位按去尾 原则处理 ; 6、 本基金根据每 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 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实现 收益大于零 时,为 投资人记正 收益; 若当日 已实现收 益小于零 时, 为投 资人记负收 益; 若当日已 实现收益 等于 零时,当日 投资人不 记收益 ; 7、当日申购的基 金份额自下 一个工作日 起,享有基 金的收益分配权 益;当日赎 回的基 金份额自下 一个工作 日起,不 享有基金 的收益分 配权 益 ; 8、 投资人卖 出部 分 E 类基金份 额时,不 支付对应 的 收益;但投 资人全部 卖出 E 类基 金 份额时,以 现金方式 将全部累 计收益与 投资人结 清; 9、当日买入的基 金份额自买 入当日起享 有基金的收 益分配权益 ;当 日卖出的基 金份额 自卖出当日 起,不享 有基金的 收益分配 权益; 10 、 在不违反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约定以 及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 影响 的情况下, 基 金管理人 可调整基 金收益的 分配原则 和 支付方式, 不 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1 、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 13 (二)收益 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 计算并分 配收益, 基金管理 人不另行 公告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 (三)收益 分配的时 间和程序 本基金每日 进行收益 分配。 在开始办理基金 份额申购或 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将 在每个工作日的 次日,通过 网站、 基金份额销 售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 披露工作 日的各类 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或 每百份基 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 率。 若遇法定节 假日, 应于 节假日结 束后第二 个自然日, 披露节假日 期间的各 类基金份 额的 每万份或每 百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和节假 日最后一 日的7 日年化收益 率, 以及节 假日后首 个工 作日的各类 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 或每百份 基金已实 现收 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经 中国证监 会同 意,可以适 当延迟计 算或公告 。法律法 规另有规 定的 ,从其规定 。 本基金每日 例行的收 益分配不 再另行公 告。 (四) 本基金各 类基金份 额的每万 份或每百 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及7 日年化 收益率的 计算 见本基金合 同“基金 的信息披 露”章节 。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 提取、支付方 式与比例 (一)基金 费用的种 类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销售服务 费; 4、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信 息披露费 用; 5、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会 计师费、 律师 费和诉讼费 ; 6、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7、基金的证 券交易费 用; 8、基金上市 费及年费 ; 9、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 用; 10 、证券账 户开户费 用、银行 账户维护 费用; 11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可以 在 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 他费用。 (二)基金 费用计提 方法、计 提标准和 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33% 年费 率 计提。管 理费 的 计算 方 法 如下 : 14 E =E× 年 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 E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由基 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假等,支 付日 期顺延。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08% 的年 费率计提 。 托管费 的计算方 法如 下 : E =E× 年 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 E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日等, 支付日期 顺延。 3、基金销售 服务费 本基金的 A 类 和 E 类 基金 份额的年 销售服务 费率均 为 0.01% 。 销售服务费 计提的计 算公式具 体如下: E=E ×年销 售服务费 率÷当年 天数 E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销售服 务费 E 为前一日 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 务费每日 计算, 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 按 月支付。 由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 费划付指 令, 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登 记机构, 由登 记机构代 付给销售 机构。 若遇法定 节假日、 休息 日或不可 抗力致使无 法按时支 付的,支 付日期顺 延至最近 可支 付日支付。 上述 “ (一 ) 基 金费用的 种类中 第 4 -11 项费用” , 根 据有关法规 及相应协 议规 定, 按 费 用实际支出 金额列入 当期费用 ,由基金 托管人从 基金 财产中支付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 范围 本基金投资 于法律法 规及监管 机构允许 投资的金 融工 具, 包括现 金、 期限 在一年以 内( 含 一年) 的银 行存款、 债券回 购、中央 银行票据 、同业存 单;剩余期 限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15 天) 的债券、 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 资工具、 资产支持 证 券; 以及中国 证监会、 中国人民 银行认 可的其他具 有良好流 动性的货 币市场工 具。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二)投资 限制 一)本基金 不得投资 于以下金 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 债券、可 交换债券 ; (3) 以定期存 款利率为 基准利率 的浮动利 率债券, 已 进入最后一 个利率调 整期的除 外 ; (4)信用等 级在AA+ 以下的债券 与非金融 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 (5)中国证 监会、中 国人民银 行禁止投 资的其 他金 融工具。 法律、 行政法规 和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的, 在适用于本 基金的情 况下, 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二)投资组 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现金、 国债、中 央银行票 据、政策 性金融 债券 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 得低 于5% ; (2)现金、 国债、中 央银行票 据、政策 性金融 债券 以及五个交 易日内到 期的其他 金融 工具占基 金 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 计不得低 于10% ; (3) 到期日在10 个交 易日以上 的逆回购、 银行定期 存款等流动 性受限资 产投资占 基金 资产净值的 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30% ; (4)除发生 巨额赎回 、连续3 个交易日 累计赎 回20% 以上或者连 续5 个交 易日累计 赎 回30% 以 上的情形 外,债券 正回购的 资金余额 占基金 资产净值的 比例不得 超过20% ; (5)同一机 构发行的 债券、非 金融企业 债务融 资工 具及其作为 原始权益 人的资产 支持 证券占基金 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 计不得超 过10% , 国债、 中央银行票 据、 政策性金 融债券 除外; (6)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10% ; (7)本基金 投资于有 固定期限 银行存款 的比例 ,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30% ,但投 资于有存款 期限, 根据 协议可提 前支取的 银行存款 不 受上述比例 限制; 本基 金投资于 具有基 金托管人资 格的同一 商业银行 的银行存 款、同业 存单 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 得超过 20% , 投 资于不具 有基金 托管人资 格的同一 商业银行 的银行存款 、 同业存 单占基金 资产净 值16 的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5% 。 (8) 本基金投 资组合的 平均剩 余期限在 每个交易 日均 不得超过120 天, 平均剩 余存续 期 不得超过240 天; (9)本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 值的10% ; 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 支持证券 , 其市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20% ; 本基金 持有的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 的10% ; 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不 得超过其 各类 资产支持证 券合计规 模的10% ; 本 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为AAA 以上( 含AAA)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 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信用 等 级下降、 不再 符合投资 标准, 应 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 日 起3个月 内予以全 部卖出; (10 ) 本基金投 资的债券 与非金 融企业债 务融资工 具 的信用评级, 不 得低于AA+ , 债券 与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 资工具的 信用等级 应主要参 照最 近一个会计 年度的主 体信用评 级; 本基金持有 债券与非 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 工具期间, 如 果其信用等 级下降、 不 再符合投 资 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 起20个交 易日内予 以全 部减持。 (11 )本基金总 资产不得 超过基金 净资产 的140% ; (12 )在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场 的债券回 购最长期 限为1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 不得展期 ; 在全国银行 间债券市 场债券回 购的资金 余额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净 值的40% ; (13 )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 比例限制 。 除上述第 (1) 、 (9) 、 (10) 项另有约 定外, 因证 券市 场波动、 证券 发行人合 并、 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 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 例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10 个 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但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 特殊情形除 外。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6 个月内 使基 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 同的 有关约定。 在 上述期间 内, 本基 金的投资 范围、 投 资 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 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本基 金合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如果法律法 规及监管 政策等对 本基金合 同约定投 资组 合比例限制 进行变更 的, 本基金可 相应调整投 资比例限 制规定, 不 需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审议。 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 述限制,如 适用于本 基金,则 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 上述 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17 本基金的基 金合同生 效后, 在开 始办理基 金份额申 购 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 人将至少 每周公 告一次基金 资产净值 、各类基 金份额的 每万份或 每百 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 益率 ;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后, 基金 管理人将 在每个工作 日的次日, 通 过网站、 基金 份额销售网 点以及其 他媒介, 披露 工作日的 各类基金 份额的每万 份或每百 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和7日年化收 益率。 若遇法 定节假 日, 于节假日 结束后 第2个自然日, 公 告节假日 期间的 各类 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或 每百份基 金已实现 收益、节 假日 最后一日的7 日年化收 益率,以 及节假 日后首个工 作日的各 类基金份 额的每万 份或每百 份基 金已实现收 益和7日年 化收益率 。经中 国证监会同 意,可以 适当延迟 计算或公 告。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以及基金财产 清算方式 (一)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1、变更基金 合同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本 基金合 同约 定应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 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 对于法律法 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可不 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 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同意 后变更并 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2、关于《基 金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自表决通 过后方可 执行,自 决议 生效之日起2 个工作日 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 (二) 《基金 合同》的 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基金合同 》应当终 止: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在6个月内 没 有新基金管 理人、 新基 金托管人 承 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 的其他情 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 财产的清 算 1、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 同》终 止事 由之日起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清 算小 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职 责: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的 保管、清 理、估价 、变18 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出 现时,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 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出 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7)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6 个 月。 (四)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 过程 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 用, 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五)基金 财产清算 剩余资产 的分配 本基金发生 一般终止 的情形, 本 基金变现 期结束且 资 产全部变现 的情况下, 依据基金 财 产清算的分 配方案, 将 基金财产 清算后的 全部剩余 资 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 费用、 交纳 所欠税 款并清偿基 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 金 份额比例进 行分配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持 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在 其对应的 份额类别 内拥有平 等的 分配权。 每份E 类 基金份额 与每100 份A 类基金份额 拥有同等 分配权, 下同) 。 ( 六)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 由律 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清 算报 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5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进行公 告。 (七)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 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 生或与之 相关的争 议, 双方 当事人应 通过 协商、 调解解 决, 协商 、 调解不 能 解决的, 任何一 方均有权 将争议提 交 华南国 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 会 , 仲裁地点 为 深圳 市, 按19 照 华南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 届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 进行仲裁。 仲 裁裁决是 终局的, 对 当事 人均有约束 力。 争议处理期 间, 双方 当事人应 恪守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职责 , 各自继 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规定 的义务, 维护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 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 律并从其 解释。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人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 册, 供投 资 人 在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 所 和营业场所 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