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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A(002898)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3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4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5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6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7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20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3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 估值和 会计 核算 ............................................................................. 25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7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28 十一、 基金 费用 ........................................................................................................................ 30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1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2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3 十五、 禁止 行为 ........................................................................................................................ 34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4 十七、 违约 责任 ........................................................................................................................ 36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37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8 二十、 其他 事项 ........................................................................................................................ 39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0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规 定 ......................................................................................... 42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鉴于富 国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富国 两 年期 理 财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 鉴 于 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富 国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担任 富 国 两年 期 理财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的基金 管 理 人, 招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富 国两 年期 理财 债券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为明确富国 两 年期 理 财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之间的 权 利 义务 关系, 特制 订本 托管 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 富 国两 年 期理财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 简称 “ 基金合 同”) 中 定 义的 术 语在 用 于本 托管 协 议时 应 具有 相 同的 含义 ; 若有 抵 触应 以 基金 合同 为 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 释。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也可 称资产 管理 人 、 管理 人 ) 名称: 富国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中国 (上 海) 自由 贸易试 验区 世纪 大 道 8 号 上海国 金中 心二 期 16-17 楼 法定代 表人 :薛 爱东 设立日 期:1999 年4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金 字【1999 】11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8 亿元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 (021 )20361818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也可 称资产 托管 人 、 托管 人 )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招 商银 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李 建红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结 算; 办 理票据 贴 现 ;发 行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 债券 ; 同业 拆借 ; 提供 信 用证 服 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 险业 务 ;提 供保 管 箱服 务 。外 汇 存款 ;外 汇 贷款 ; 外汇 汇 款 ;外 币 兑换 ; 国际 结算 ; 结汇 、 售汇 ; 同业 外汇 拆 借; 外 汇票 据 的承 兑和 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 担 保; 发 行和 代理 发 行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 券; 买 卖和 代 理买 卖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 价 证券 ; 自营 和 代客 外汇 买 卖;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离 岸 金融 业务 。 经中 国 人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协 议 依据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证 券投 资 基金 法 》(以下 简 称 “《 基 金法 》 ”)等有 关 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制订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以 及 《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 基 金投资 范围 、 投资比 例 、投 资风 格、 投 资限制 、 关联 方交 易等 , 进行严 格监 督。 《基 金合 同 》明 确约 定基 金 投 资 风格 或 证券 选 择标 准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事先 或定 期 向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 投资 品 种池 , 以便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实 际投 资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证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 监督。 1.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和投 资风格 为: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 具,包 括 国 内依 法 发行 的 债券、 货 币 市场 工 具 、资 产 支持 证 券等 固定 收 益类 金 融工 具 以及 法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允 许基 金 投资 的 其他 金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会 相关 规定 。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固 定收 益类金 融工 具 ,具 体包 括 :企 业债 、公 司债 、国 债 、央 行票 据、 金融债 、 地方 政府 债 、 次 级债 、 短 期融 资券 ( 含超 短期融 资券 )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 中 期票 据、 资产支 持证 券、 债券 回购 及银行 存款 等。 本基金不 进 行 股票 等 权益类 资 产 的投 资 。 本 基 金不投 资 可 转换 债 券, 但 可以投 资 分 离交 易可转 债上 市后 分离 出来 的债券 。 本基金严格 采用 持有 到期投 资 的 策略 , 投资 于 剩余期 限 ( 权利 在 投资 者 一方的 含 权 债按 照行权 剩余 期限 计算 )不 超过基 金剩 余封 闭期 的固 定收益 类工 具。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其 投资比 例遵 循届 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和 相关 规定 。 2. 本基 金各 类品 种的 投资 比例、 投资 限制 为: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主 要投 资于 固 定收益 类金 融工 具 ,具体 包括 :企 业债 、公 司债 、 国债 、央 行 票据 、金 融债 、地 方政 府 债、 次级 债、 短期 融资 券 (含 超短 期融 资券) 、中 小 企业私 募债 、 中 期票据 、资 产支 持证 券、 债券回 购及 银行 存款 等; (2)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支 持证 券规模 的 10 %; (7)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8) 本基 金投 资中 小企 业 私募债 的合 计市 值比 例不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0% ; (9)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10 ) 本基 金 投资 中 小企业 私 募 债券 的 剩余 期 限( 权 利 在 投资 者 一方 的 含权债 按 照 行权 剩余期 限计 算 ) ,不 得超 过 自投资 之日 起至 本次 封闭 期结束 之日 的时 间长 度 ; (11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持 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2 ) 本基 金 进入 全 国银行 间 同 业市 场 进行 债 券回购 的 资 金余 额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40% ,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不 展期 ;


(13 ) 本基 金 的存 款 银行应 为 具 有基 金 托管 人 资格、 证 券 投资 基 金销 售 业务资 格 或 合格 境外机 构投 资者 托管 人资 格的商 业银 行。 (14) 本基 金封 闭期 内, 本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净资 产的 200% ;开 放期 内,本 基 金 总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净资 产的 140% ; (15)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债 券发行 人 合 并、 基 金规 模 变动、 股 权 分置 改 革中 支 付对价 等 基 金管 理 人 之外 的 因素 致 使基 金投 资 比例 不 符合 上 述规 定投 资 比例 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10 个 交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 但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 起3个 月 内或 每个 封 闭 期运 作 满3 个 月内 使基 金 的投 资 组 合比 例 符合 基 金合 同的 有 关约 定 。 在 上 述期 间内 , 本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投 资 策略 应 当符 合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基 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基 金管 理 人在履 行 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3. 本基 金财 产不 得用 于以 下投资 或者 活动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或 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运用 基金 财产买 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 实际控 制人 或 者 与其 有 重大 利 害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 券 或者 承销 期 内承 销 的证 券 ,或 者从 事 其他 重 大关 联 交 易。 相 关交 易 必须 事先 得 到基 金 托管 人 的同 意, 并 按法 律 法规 予 以披 露。 重 大关 联 交易 应提交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审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 上的独 立董 事通 过。 (二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 金合同 》 的约 定, 对基 金 管理人 选择 存 款 银行 进 行监 督 。基 金投 资 银行 定 期存 款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及 《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符 合条 件 的所 有 存款 银 行的 名单 , 并及 时 提供 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 据以 对 基金 投 资银 行存 款 的交 易 对手 是 否符 合有 关 规定 进 行监 督 。对 于不 符 合规 定 的银 行存款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拒绝执 行,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本基 金的 存款 银行 应是 具有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资 格、 证 券投 资基 金 销 售业 务资格 或 合 格境外 基金 投资 人托 管人 资格的 商业 银行 。 2. 本 基金 投资 银行 定期 存 款的比 例, 应当 符合 相关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制定 的定期 存 款投资 政策 。 有关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制定或 修改 新的 定期 存款 投资政 策 ,基 金公 司履 行 适当程 序后 , 可相应 调整 投资 组合 限制 的规定 。 3.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对本 基 金存款 银行 的评 估与 研究 , 建 立健 全银 行定 期存 款 的业务 流程 、 岗 位 职责 、 风险 控 制措 施和 监 察稽 核 制度 , 切实 防范 有 关风 险 。基 金 托管 人负 责 对本 基 金银 行 定 期存 款 业务 的 监督 与核 查 ,审 查 、复 核 相关 协议 、 账户 资 料、 投 资指 令、 存 款证 实 书等 有关文 件, 切实 履行 托管 职责。 (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信用风 险 。信 用风 险主 要 包括存 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存 款银 行 的 支 付能 力 等涉 及 到存 款银 行 选择 方 面的 风 险。 因选 择 存款 银 行不 当 造成 基金 财 产损 失 的,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流动性 风险 , 并承 担因 控 制不力 而造 成的 损失 。 流 动性风 险主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要 包 括基 金 管理 人 要求 全部 提 前支 取 、部 分 提前 支取 或 到期 支 取而 存 款银 行未 能 及时 兑 付的 风 险 、基 金 投资 银 行存 款不 能 满足 基 金正 常 结算 业务 的 风险 、 因全 部 提前 支取 或 部分 提 前支 取而涉 及的 利息 损失 影响 估值等 涉及 到基 金流 动性 方面的 风险 。 (3) 基金 管理 人须 加强 内 部风险 控制 制度 的建 设 。 如因基 金管 理人 员工 的个 人行为 导致 基金财 产受 到损 失的 ,需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由 此造 成的损 失。 (4)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银 行 存款时 , 应就 相关 事宜 在 更新招 募说 明书 中予 以披 露, 进行 风 险揭示 。 (5)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三)基金 投 资银 行 存款协 议 的 签订 、 账户 开 设与管 理 、 投资 指 令与 资 金划拨 、 账 目核 对、到 期兑 付、 提前 支取 和文件 保管 1.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 的签订 (1) 符合 资格 的存 款银 行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存款 银 行总行 或其 授权 分行 签订 《基 金存 款 业务总 体合 作协 议》 (以 下 简称《 总体 合作 协议 》 ) , 确定《 存款 协议 书》 的格 式范本 。 《 总体 合作协 议》 和《 存款 协议 书》的 格式 范本 由基 金托 管人与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商 定。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明 确存 款证 实书或 其他 有效 存款 凭证 的办理 方式 、 邮寄地 址、 联系 人和 联系 电话, 以及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有 效凭 证在 邮寄 过程 中遗失 后, 存款 余额的 确认 及兑 付办 法。 (3) 由存 款银 行指 定的 存 放存款 的分 支机 构 (以 下 简称 “存 款分 支机 构” ) 寄送存 款证 实书或 其他 有效 存款 凭证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规 定基 金托 管人可 向存 款分 支机构 的上 级行 发出 存款 余额询 证函 ,存 款分 支机 构及其 上级 行应 予配 合。 (4)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基 金 存放到 期或 提前 兑付 的资 金应全 部划 转到指 定的 基金 托管 账户 ,并在 《存 款协 议书 》写 明账户 名称 和帐 号, 未划 入指定 账户 的, 由存款 银行 承担 一切 责任 。 (5)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相 关 法规对 《总 体合 作协 议》 和《存 款证 实书 》的 内容 进行复 核 , 审查存 款银 行资 格等 。 2.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的 账户开 设与 管理 (1)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 款 时,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依 据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 《总 体 合作协 议》 ,以 本基 金的 名 义在存 款银 行总 行或 授权 分行指 定的 分支 机构 开立 银行账 户。 (2) 银行 存款 的预 留印 鉴 由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和 使用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3. 存款 投资 指令 的发 送与 执行 (1)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投 资 指令应 采用 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方 约定 的其 他方 式。 存款投 资指 令包 括存 款资 金划拨 指令 、提 前支 取存 款指令 等。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及 托管 协议 的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存款投 资指 令。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依约 定程序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投 资指 令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执 行投资 指令 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需 的时 间。投 资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 的划 款时 间,导 致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 投资 指令 的确 认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并与 基金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投 资指 令到 达基 金托管 人后 ,基 金托 管人 应指定 专人 立即 审慎验 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名 的表 面一 致性 。 (3) 投资 指令 的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验证 投资 指令 后,应 及时 执行。 若因基 金托 管人 过错 致使 资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或 者投 资指令 执行 差错 所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投 资指 令执 行完毕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若基金 托管 人未 能执 行或 仅可部 分执 行投 资指 令( 无论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还 是基金 管理 人原因 )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4. 资金 划拨 、账 目核 对及 到期兑 付 (1) 资金 划拨 基金管 理人 的划 拨指 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审 核无 误后 应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存 款资金 只能 存放于 存款 银行 总行 或者 其授权 分行 指定 的分 支机 构。 (2)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领取





存 款银 行分 支机 构应 为基金 开具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有 效存 款凭 证名 称, 该存款 证实 书为 基金托 管人 存款 确认 或到 期提款 的有 效凭 证。 资金 到账当 日, 由存 款银 行分 支机构 指定 的会 计主管 传真 一份 存款 证实 书复印 件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电话确 认收 妥后 ,用 特快 专递将 存款 证实 书原件 寄送 基金 托管 人指 定联系 人 ; 若开 户行 代为 保管存 单的 ,由 存款 行分 支机构 指定 会计 主管传 真一 份存 款证 实书 复印件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电 话确认 收妥 。 (3 )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的遗 失补 办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存款证 实书 在邮 寄过 程中 遗失的 ,由 基金 托管 人向 存款银 行提 出补 办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应督促 存款 银行 尽 快 补办 存款证 实书 或基 金托 管人 兑付时 可作 为兑 付依 据的 存款证 明文 件, 并按以 上(2) 的方 式 特 快 专递 给 托管 人。 (4) 账目 核对 每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各项 银行存 款投 资余 额及 应计 利息。 定期存 款 行 应配 合基 金托 管人 招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对 “存 款证 实书 ”的 询 证, 并在 询证 函上加 盖 定 期存 款 行 公章 寄送至 基金 托管 人指 定联 系人。 (5 ) 到期 兑付 基 金 管 理人 提 前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通过 特 快专 递 将存款 证 实 书原 件 或其 他 存款证 明 原 件寄 给 存 款银 行 分支 机 构指 定的 会 计主 管 。存 款 行未 收到 存 款证 实 书原 件 的, 应与 基 金托 管 人电 话询问 。 存款 到期 前基 金 管理人 与存 款行 确认 存款 证实书 收到 并于 到期 日兑 付存款 本息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存款 到 期日未 收 到 存款 本 息或 存 款本息 金 额 不符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 人 与存 款 行 接洽 存 款到 账 时间 及利 息 补付 事 宜。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将接 洽 结果 告 知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收 妥存 款本 息的 当日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存 款 证 实书 在 邮寄 过 程中遗 失 的 ,存 款 行应 立 即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人 在 原 存款 证 实 书复 印 件上 加 盖公 章并 出 具相 关 证明 文 件后 ,与 存 款行 指 定会 计 主管 电话 确 认后 , 存款 行分支 机构 应在 到期 日将 存款本 息划 至指 定基 金的 资金账 户 。 如 果 存 款到 期 日为 法 定节假 日 , 存款 行 顺延 至 到期后 第 一 个工 作 日支 付 ,存款 行 需 按当 期利率 和实 际延 期天 数支 付延期 利息 。 5.提前 支取 如果在 存款 期限 内, 由于 基金规 模发 生缩 减的 原因 或者出 于流 动性 管理 的需 要等原 因, 经向存 款行 说明 理由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提 前支 取全 部或部 分资 金, 但应 继续 按原有 利率 计提 利息, 因提 前支 取导 致的 利息损 失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提前支 取的 具体 事项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行 签 订 的《存 款协 议书 》执 行。 6.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相 关文件 保管 (1) 基金 资金 存入 存款 银 行当日 , 存款 行分 支机 构 开具存 款证 实书 或其 他有 效存款 凭证 , 同 时 传真 复 印件 给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管理 人 ,并 寄送 原 件给 基 金托 管 人代 为保 管 ;若 存 款行 代为保 管存 单原 件, 存款 行传真 复印 件给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2)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 有 效存款 凭证 原件 由基 金托 管人保 管 。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 在 选择 存 款银 行 时有 违反 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的 行为 , 应及 时 以书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 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 即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或 拒绝 结 算 , 若基金 管理 人拒 不执 行造 成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四)本基 金 投资 中 小企业 私 募 债券 的 应符 合 证监会 《 关 于证 券 投资 基 金投资 中 小 企业 私募债 券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 1.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在 基 金首 次投 资 中 小 企业 私 募 债券 前,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 供经 基金 管 理 人 董 事会 批 准的 有 关基 金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 债券 的投 资 决策 流 程、 风 险控 制制 度 、流 动 性风 险处置 预案 、信 用风 险处 置预案 等。 2. 基 金 管 理 人应 至 少 于首 次执 行 投 资 指令 之 前 两个 工作 日 将 上 述资 料 书 面发 至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基金 托 管人 有足 够 的时 间 进行 审 核。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收 到 上述 资料 后 两个 工 作日 内,以 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方 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3. 基 金 管 理 人对 本 基 金投 资中 小 企 业 私募 债 券 的流 动性 风 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风 险 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措 施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有效 解 决基 金运 作 的流 动 性问 题 。如 因基 金 巨额 赎 回或 市 场 发生 剧 烈变 动 等原 因而 导 致基 金 现金 周 转困 难时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提供 足 额现 金 确保 基金的 支付 结算 。 4. 基 金 托 管 人有 权 根 据基 金管 理 人 制 定的 风 险 控制 制度 对 基 金 管理 人 投 资中 小企 业 私 募 债 券的 额 度和 比 例进 行监 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对相 应 风险 控 制制 度 进行 修改 的 ,应 及 时修 订后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5.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投资 中小 企 业 私 募债 券 是 否符 合比 例 限 制 进行 事 后 监督 ,如 发 现 异 常 情况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 式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 督 和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接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向 基 金托 管 人说 明 原因 和解 决 措施 。 基金 托 管 人有 权 随时 对 所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 促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基 金 管理 人违 规 事项 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6. 如 因 市 场 变化 , 基 金管 理人 投 资 的 中小 企 业 私募 债券 超 过 投 资比 例 的 ,基 金托 管 人 有权要 求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将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 调整 至规 定的 比例 要求 ,但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五)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行 业 标准 的 、经 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并约 定 各交 易 对手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 方式 。基 金 管理 人 有责 任 确保 及时 将 更新 后 的交 易 对手 名单 发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否 则 由此 造 成的 损失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 按照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 在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金 托 管人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 按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进 行交 易 。在 基 金存 续 期间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调 整 交易 对手 名 单, 但 应将 调 整 结果 至 少提 前 一个 工作 日 书面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新 名单 确 定前 已 与本 次剔 除 的交 易 对手 所 进 行但 尚 未结 算 的交 易, 仍 应按 照 协议 进 行结 算。 如 基金 管 理人 根 据 市 场需 要 临时 调 整银 行 间 债券 交 易对 手 名单 及结 算 方式 的 ,应 向 基金 托管 人 说明 理 由, 并 在与 交易 对 手发 生 交易 前 3 个 交易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内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 然后 再 向相 关 交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六)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应 遵 守《 关 于规范 基 金 投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行 为 的紧 急 通 知 》 、 《 关于 基金 投 资非 公 开发 行 股票 等流 通受限 证 券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等 有 关法 律 法规 规定。 1. 本 协 议所 称 的流 通 受限证 券 , 包括 由 《上 市 公司证 券 发 行管 理 办法 》 规范的 非 公 开发 行 股 票、 公 开发 行 股票 网下 配 售部 分 等在 发 行时 明确 一 定期 限 锁定 期 的可 交易 证 券, 不 包括 由 于 发布 重 大消 息 或其 他原 因 而临 时 停牌 的 证券 、已 发 行未 上 市证 券 、回 购交 易 中的 质 押券 等流通 受限 证券 。 本 基 金 可以 投 资经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 且 限于 由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或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负责 登记 和 存管 的 ,并 可 在证 券交 易 所或 全 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证券 。 基金不 得投 资未 经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 基 金 参 与非 公 开发 行 证券的 认 购 ,不 得 预付 任 何形式 的 保 证金 ,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 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基 金 不 得投 资 有锁 定 期但锁 定 期 不明 确 的证 券 ,但法 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另有 规 定 的除 外。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事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会 批 准的 有 关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的投 资 决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制 度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基 金 管理 人 还应 提供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批 准的 流 动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上 述 资料 应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控 制情 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 够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基 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个 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流 通 受 限证 券 的流 动 性风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 风险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 的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 作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 金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 导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 足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 的支 付 结 算, 并 承担 所 有损 失。 对 本基 金 因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导 致 的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3. 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前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向 基金托 管 人 提供 符 合法 律 法规要 求 的 有关 书面信 息 ,包 括但 不限 于 拟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 监会批 准文 件 、发 行证 券 数量 、发 行价 格、 锁 定 期, 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应 划付 的 认购 款 、资 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保证 上 述信 息 的真 实、 完 整, 并 应至 少 于拟 执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 工作 日将 上 述信 息 书面 发至基 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核 。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未 及 时提供 有 关 证券 的 具体 的 必要的 信 息 ,致 使 托管 人 无法审 核 认 购指 令而影 响认 购款 项划 拨的 ,基金 托管 人免 于承 担责 任。 4.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 》 、 《 托管 协 议》 审核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 行为 。 如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违反 了 《基 金合 同 》 、 《 托 管协 议 》以 及其 他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并 呈报 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采 取合 理 措施 保护 基 金投 资 人的 利 益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 对基 金 管理 人 的违 法、 违规以 及 违反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 协议 》 的投 资 指 令不 予 执行 , 并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纠 正, 基金 管 理人 不 予纠 正 或已 代表 基 金签 署 合同 不得不 执行 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七)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对投 资 中 期票 据 业务 进 行研究 , 认 真评 估 中期 票 据投资 业 务 的风 险 , 本着 审 慎、 勤 勉尽 责的 原 则进 行 中期 票 据的 投资 业 务。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法 律 、法 规 、监 管部门 的规 定, 制定 了经 公司董 事会 批准 的《 中期 票据投 资管 理办 法》 (以 下 简称《 制度 》 ) , 以 规 范对 中 期票 据 的投 资决 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 基金 管 理人 《 制度 》 的内 容与 本 协议 不 一致 的,以 本协 议的 约定 为准 。 1.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 应遵 循以下 投资 限制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1 ) 中期 票 据属 于 固定收 益 类 证券 ,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 据 应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 基 金合 同》中 关于 该基 金投 资固 定收益 类证 券的 相关 比例 ; (2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公募 基金 投资 于一 家企 业发行 的单 期中 期票 据合 计 不超 过 该 期证券 的10% 。 2.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的 监督 职责限 于: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期 票 据 是否 符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事 后监 督 ,如 发 现异常 情 况 ,应 及 时 以书 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 接到 通 知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 向基 金 托管 人说 明 原因 和 解决 措 施。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理 人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3. 如 因 市场 变 化, 基 金管理 人 投 资的 中 期票 据 超过投 资 比 例的 , 基金 托 管人有 权 要 求基 金管理 人 在10 个交 易日 内 将中期 票据 调整 至规 定的 比例要 求 ,但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八)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各 类 基金 份 额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 计算 、 应收 资 金到 账、 基 金费 用 开支 及 收入 确定 、 基金 收 益分 配、相 关信 息披 露、 基金 宣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查 。 (九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电 话提 醒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 正 。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 对 并回 复 基金 托 管人 ,对 于 收到 的 书面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应 以书 面 形式 给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回函 ,就 基金 托管 人的 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 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 在 上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十)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的 提 示,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规 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 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 和本 托 管协 议 的要 求需 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 送基 金监 督 报告 的 事项 , 基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十一) 若 基 金托 管 人发现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交 易程序 已 经 生效 的 指令 违 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 和 其他 有 关规 定 ,或 者违 反 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 应当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纠 正, 由 此造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二)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为 ,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 纠 正。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证券 账 户等 投 资所 需 账户 、复 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和 各类 基 金份 额 的 基 金 份额 净值 、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办 理 清算 交 收、 相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运 作等 行为 。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书 面通 知 后应 在 下一 工作 日 前及 时 核对 并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内 ,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 管人 改正 。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投资 所需 的相 关账户 。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未 经 基 金管 理 人的 正 当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分 、分 配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属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资产 及实 物 证券 等 在基 金 托管 人保 管 期间 的 损坏 、 灭失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由此 产生 的责 任。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基金 管 理人 未 及时 催 收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财产 的损失 。 7 基金托管人对因为 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委托财 产 , 或交 由 证券 公 司负 责清 算 交收 的 委托 资 产及 其收 益 ;由 于 该等 机 构或 该机 构 会员 单 位等 本 合 同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 诈 、疏 忽 、过 失 或破 产等 原 因给 委 托财 产 造成 的损 失 等不 承 担责 任。 8.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开 立 “ 基金 募集 专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 开立并 管 理 。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 为 基金 开 立的 基 金资 金 账户 ,同 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基 金管 理 人应 聘 请具 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 务所 进 行验 资, 出 具验 资 报告 。 出具 的验 资 报告 由 参加 验资 的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 。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 也 可 称 为 “ 托 管 账 户 ” ) ,保 管 基金 的银 行 存款 , 并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 办理 资 金收 付。 本基金 的 资金 账 户预 留印鉴 由基 金托 管人 刻制 、保管 和使 用。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2.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上海 分 公 司、 深 圳分 公 司为基 金 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仅限 于 满足 开 展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证 券 账 户卡 的 保管 由 基金托 管 人 负责 , 账户 资 产的管 理 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人 的 名 义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立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管 机 构 在本 托 管协 议 订立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从 事 其他投 资 品 种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 关 规 定, 以 本基 金 的名 义在 中 央国 债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立债 券 托管 账户 , 并代 表 基金 进行银 行间 市场 债券 的结 算。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管 理 人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 协议 的约 定 协商 后 开立 。 新账 户按 有 关规 定 使用 并管理 。 2. 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按 约 定由基 金 托 管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存 入中 央国 债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公 司/ 深 圳 分 公司 或 票据 营 业中 心的 代 保管 库 , 实 物 保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人 持 有。 实物 证 券等 有 价凭 证 的 购买 和 转让 , 由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 办理 。 基金 托 管人 对由 上 述存 放 机构 及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效 控制 的有 价凭 证不 承担保 管责 任。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签署 的 、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重 大 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应保 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 后及 时 将重 大 合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15 年。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授权通 知的 内容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事先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书 面授 权 通 知( 以下 称“授 权通 知” ) , 指定 投资 指令 的被 授权人 员及 被授 权印 鉴, 授权通 知的 内容 包括 被授 权人 的 名单 、 签 章样本 、权 限和 预留 印鉴 。授权 通知 应加 盖基 金管 理人公 司公 章并 写明 生效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对授权 通知 负 有保 密 义务, 其 内 容不 得 向 授 权 人、 被 授 权 人及 相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 泄露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投资指 令是 在 管理 资 产管理 计 划 时, 基 金管 理 人向基 金 托 管人 发 出的 交 易成交 单 、 交易 指令及 资 金 划拨 类指 令 (以 下 简称 “ 指令 ” ) 。 指令 应 加 盖预 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 签章 。 基金 管 理 人发 给 基金 托 管人 的资 金 划拨 类 指令 应 写明 款项 事 由、 时 间、 金 额、 出款 和 收款 账 户信 息等。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的发送: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依 照授 权 通知的授 权 用传 真 方式 或其 他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理 人 认可 的 方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送 。基 金管 理 人在 发 送 指令时 , 应确 保 相关 出 款 账 户 有足 够的 资 金余 额 , 并 为基金 托管 人留 出执 行指 令所必 需的 时间 。 对于新 债申 购等 网下 公开 发行业 务,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网下 申购 缴款 日 的 10:00 前 将指 令 发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对 于 场 内业 务, 首 次进 行场 内 交 易前 基金 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确 认 已完 成交 易 单 元和 股东代 码设 置后 方可 进行 。 对于银 行间 业务 ,基 金管 理人应 于交 易 日 15:00 前 将银行 间成 交单 及相 关划 款指令 发 送 至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 与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基金 托 管人 已 完成 证 书和 权限 设 置后 方 可进 行资产 管理 计划 的银 行间 交易。 对于指 定时 间出 款的 交易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应 提 前 2 小 时将 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 托管人 ;对 于基金 管理 人 于 15:00 以 后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的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尽 力配 合出款 ,但 如 未 能出款 时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任 。 2. 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以录音电话的方式进行确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认 。 指令 以 获得 基 金托 管人 确 认该 指 令已 成 功接 收之 时 视为 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对 于依 照 “授 权通知 ”发 出的 指令 ,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 3. 指令 的执 行: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指 令后 , 应 对指 令进 行形式 审查 , 验 证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传 真指 令 还应 审 核印 鉴和 签 章是 否 和预 留 印鉴 和签 章 样本 相 符, 指令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执行 ,不 得延 误。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 超 越权 限 发送 指 令, 指令 发 送人 员 发送 的 指令 不能 辨 识或 要 素不 全 导致 无法 执 行等 情 形 ,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与基 金管 理 人进 行 电话 确 认, 暂停 指 令的 执 行并 要 求基 金管 理 人重 新 发送 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要求 基 金管 理 人传 真 提供 相关 交 易凭 证 、合 同 或其 他有 效 会计 资 料, 以 确 保基 金 托管 人 有足 够的 资 料来 判 断指 令 的有 效性 。 基金 托 管人 待 收齐 相关 资 料并 判 断指 令 有 效后 重 新开 始 执行 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合 理时 间 内补 充 相关 资 料, 并给 基 金托 管 人预 留 必 要的 执 行时 间 。在 指令 未 执行 的 前提 下 ,若 基金 管 理人 撤 销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原指 令 上 注明 “ 作废 ” 并加 盖预 留 印鉴 及 被授 权 人签 章后 传 真给 基 金托 管 人, 并电 话 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有 可能 违反 《基 金法》 、 《 试点 办 法》 、 基金合同或 其他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时,应 暂缓 执行 指令 ,并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应 及时 核对 并纠 正; 如相关 交易 已生 效, 则应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在10 个工 作日内 纠正 ,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拖 延执 行 。基 金 托管 人 未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及本 协 议 规定 的 有效 指 令执 行或 拖 延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前 述 有效 指 令, 致 使基 金的 利 益受 到 损害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赔偿 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 法指 令对 基金 财产 造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必 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使用 传真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 的方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加盖 基金管 理人 公司 公章的 书面 变更 通知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以电 话方 式或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的 方式 确认 后, 于授 权通知 载明 的生 效时间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后 三日 内将 被授 权人 变更通 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人 。变 更通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知书书 面正 本内 容与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的传 真不 一致 的,以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的 传真为 准。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收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指令 的保管 指令若 以传 真形 式发 出, 则正本 由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指 令传 真件。 当两 者不一 致时 ,以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的指 令传 真件 为准 。 (九) 相关 责任


对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指 令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 清算 所 造成 的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因 基金 管理 人原 因造成 的传 输不 及时 、未 能留出 足够 执行 时间、 未能 及时 与基 金托 管人进 行指 令确 认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 清算 或交 易失 败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人 正确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有 效指 令, 资产 管理计 划发 生损 失的,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任何形 式的 责任 。在 正常 业务受 理渠 道和 指令 规定 的时间 内, 因基 金托管 人原 因未 能及 时或 正确执 行合 法合 规的 指令 而导致 资产 管理 计划 受损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但如 遇到不 可抗 力的 情况 除外 。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合 同相关 规 定 履行 形 式审 核 职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存 在 事 实上 未 经 授权 、 欺诈 、 伪造 或未 能 及时 提 供授 权 通知 等情 形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因 执 行有 关 指令 或 拒 绝执 行 有关 指 令而 给基 金 管理 人 或资 产 管理 计划 或 任何 第 三方 带 来的 损失 , 全部 责 任由 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 但基 金托 管 人未 按 合同 约 定尽 形式 审 核义 务 执行 指 令而 造成 损 失的 情 形除 外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并 按照有 关 合 同和 规 定 行使 基 金财 产 投资 权利 而 应承 担 的义 务 ,包 括但 不 限于 选 择经 纪 商及 投资 标 的等 。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 金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 使用 其交 易单 元作 为 基金的 交易 单元 。 基 金 管理 人 和被 选 中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签订 委 托协 议, 基 金管 理 人应 提 前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并 将 交 易单 元 租用 协 议及 相关 文 件及 时 送达 基 金托 管人 , 确保 基 金托 管 人申 请接 收 结算 数 据。 交 易 单元 保 证金 由 被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交 付。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有 关规 定, 在 基金 的 半年 度 报 告和 年 度报 告 中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 机构 的 有关 情况 、 基金 通 过该 证 券经 营机 构 买卖 证 券的 成 交 量、 回 购成 交 量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 交易 单元 号 、佣 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委 托 财产 场 内 清 算 交收及 相 关 风险 控 制方 面 的职责 按 照 附件 《托管 银行 资金 结算 规定 》的要 求 执 行。 (三) 基金 申购 、赎 回和 转换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 转换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责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 日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 相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 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 送 有关 数 据, 如 因各 种原 因 ,该 系 统无 法 正常 发送 , 双 方 可 协商 解 决处 理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 据,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 账户 由登 记机 构管 理。 7. 对于基金申购 、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 日 期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基金的 损失 。 8. 赎回 、转 换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 责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9. 资金 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资金 净额 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 个 交收 日 按照 资 金账 户应 收 资金 与 应付 资 金的 差额 来 确定 资 金账 户 净应 收额 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 确定 资 金交 收 额,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为 基 金管 理人 提 供适 当 方式 , 便于 基金 管 理人 进 行查 询和账 务管 理。 当存 在资 金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在 交收 日 15:00 时之前 从基 金 清 算 账 户划 往 基金 资 金账 户, 基 金管 理 人通 过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 的 方式 查 询结 果; 当 存在 资 金账 户 净 应付 额 时, 基 金托 管人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的划 款指 令 将托 管 账户 净 应付 额在 交 收日 及 时划 往基金 清算 账户 ,基 金管 理人通 过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的方式 查询 结果 。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托管 人 不承 担责 任 ;如 系 基金 管 理人 的原 因 造成 ,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介 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 。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 时将 分红款 划往 基金 清算 账户 。 3.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由于基 金费 用的 不同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和 C 类 基金份 额将 分别 计算 基金 份额净 值 。 计算公 式为: T 日某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T 日该类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资 产净值/T 日该 类基 金份 额 余额总 数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 确到 0.001 元 ,小 数点 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各 类基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核 ,按 规定 公告 。 2. 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资 产 净值 、 各类 基 金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净值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规 定 对 外公布 。 3. 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基 金会计 核 算 的义 务 由 基 金 管理人 承 担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进 行估 值。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处 理份 额净 值错 误。 (四)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录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 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 资产 的 安全 。 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对 会计 处 理方 法 存在 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处 理 方法 为 准。 若 当日 核对 不 符, 暂 时无 法 查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册 为准 。 (六)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2. 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及复 核 ;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在 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及 复核 ;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9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国 家 有关 规定 为 准。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审 计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者 年度 报告 。 ( 七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季 度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收 益分 配。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为 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 判决或 裁 定 、仲 裁 裁决 或 中国证 监 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 基金 募 集情 况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基 金资 产净 值 、 各 类 基金 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基 金 份 额累 计 净值 、 基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价 格 、基 金定 期 报告 、 临时 报 告、 澄清 公 告、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 信息 。基 金 年度 报 告需 经 具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后,方 可披 露。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基 金投资 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券 后两个 交 易 日内 , 在中 国 证监会 指 定 媒介 披 露 所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债 券 的名 称 、数 量 、期 限、 收 益率 等 信息 , 在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 年度 报告 等定 期报 告 和招募 说明 书 (更 新) 等 文件中 披露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的 投资 情况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季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告 、 年度 报告 等 定期 报 告和 招 募说 明书 ( 更新 ) 等文 件 中 披露 国 债期 货 交易 情况 , 包括 投 资政 策 、持 仓情 况 、损 益 情况 、 风险 指标 等 ,并 充 分揭 示国债 期货 交易 对基 金总 体风险 的影 响以 及是 否符 合既定 的投 资政 策和 投资 目标。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年报及 半 年 报中 披 露其 持 有的资 产 支 持证 券 总额 、 资产支 持 证 券市 值 占 基金 净 资产 的 比例 和报 告 期内 所 有的 资 产支 持证 券 明细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基 金季 度 报告 中 披 露其 持 有的 资 产支 持证 券 总额 、 资产 支 持证 券市 值 占基 金 净资 产 的比 例和 报 告期 末 按市 值占基 金净 资产 比例 大小 排序的 前 10 名 资产 支持 证 券明细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对 于 不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 或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的信 息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前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全国 性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的互 联 网网 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不 可抗 力; (2)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人的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 (4)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 阅。 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十一、 基金费用 基 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 证件 号 码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不 少于 15 年 。如 不能 妥善 保 管, 则按 相关 法 律法规 承担 责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密 义务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本 基 金 账务 处 理、 资 金划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 议传真 至 基 金托 管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 管基 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 保 证不 做 出对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的 利 益造 成 损害 的行 为 , 并 与 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或 临时 基 金管 理 人 及 时办 理 基金 管 理业 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托 管人 应 给予 积 极配 合 ,并 与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 或 临时 基金 管 理人 核 对基 金资产 总值 。 (二 )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 管基 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 保 证不 做出 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利 益造 成 损害 的 行为 , 并与 新任 基 金托 管 人或 临 时基 金托 管 人 及 时 办理 基 金 财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 基 金 管理 人应 给 予积 极 配合 , 并与 新任 基 金托 管 人或 临时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总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付款 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托 管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基 金管 理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 人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4、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十七、 违约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 根 据 各自 的过错 程度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2、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本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投 资 原则而 行使 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而 造成 的损失 等; 3、不 可抗 力; 4、 基金 托管 人对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 放或 存管在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的基金资 产 , 或交 由 证券 公 司负 责清 算 交收 的 基金 资 产及 其收 益 ,由 于 该等 机 构或 该机 构 会员 单 位等 本合同 当事 人外 第三 方的 欺诈、 疏忽 、过 失或 破产 等原因 给 基 金资 产造 成的 损失等 ; 5、 计 算机 系统 故障 、网 络 故障 、通 讯故 障、 电力 故 障、 计算 机病 毒攻 击及 其 它非基 金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造 成的意 外事 故。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本协议 而 产 生的 或 与本协议 有关 的 一 切争 议 ,如 经 友好协 商 未 能解 决的, 均 应 提交 上 海国 际经 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照 申 请仲 裁 时该 会 届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进 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 为上 海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 局性 的并 对 各方 当 事人 具 有约 束力 , 仲裁 费 由败 诉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并正 式签 署托 管协议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叁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壹份 , 剩余由 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需 要上报 监 管 机构 壹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本页无 正文 ,为 《托 管协 议》的 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 理人 :富 国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招 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 点:


签 订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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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42 附 件: 托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 规定 资 产 托 管人 和资 产 管理 人为 确 保 证券 交易 资 金结 算业 务 安 全、 高效 运 行, 有效 防 范 结算 风 险 ,规 范 结算 行 为, 进一 步 明确 资 产托 管 人与 其代 理 结算 客 户在 证 券交 易资 金 结算 业 务中 的 责 任,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证 券法 》 、 《中 华人民 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法 》 、 《 证券 登 记结 算 管 理办 法 》 、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结算 参 与人 管 理规 则》 等有关 法 律法 规 、部 门规章 及相 关业 务规 则 , 资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 管人 就参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以 下简称 “结 算公 司” )多 边 净额结 算业 务相 关事 宜规 定如下 : 第 一 条 资产 托管 人 系经 中国 银 监 会、 中国 证 监会 、中 国 保 监 会 及其 他 相关 部门 核 准 具备 证 券 投资 基 金、 保 险资 产、 企 业年 金 基金 以 及其 他与 结 算公 司 结算 业 务相 关的 托 管业 务 资格 的商业 银行 ; 资产 管理 人 系经中 国证 监会 、 中国 保 监会批 准设 立的 证券 公司 、基 金管 理公 司、 保险公 司、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等 投资 管理 机构 。 。 第 二 条 资产 管理 人 管理 并由 资 产 托管 人托 管 的资 产在 证 券 交易 所市 场 达成 的符 合 多 边净 额 结 算要 求 的证 券 交易 ,采 取 托管 银 行结 算 模式 的( 包 括公 募 基金 、 专户 账户 、 企业 年 金、 社保基 金等 ) , 应由 资产 托 管人与 结算 公司 办理 证券 资金结 算业 务 ;资 产托 管 人负责 参与 结算 公 司 多边 净 额结 算 业务 ,资 产 管理 人 应当 按 照资 产托 管 人提 供 的清 算 结果 ,按 时 履行 交 收义 务,并 承担 对资 产托 管人 的最终 交收 责任 。 第三条 资产 管理 人和 资产 托管人 同意 遵守 结算 公司 制定的 业务 规则 。 第 四 条 多边 净额 结 算方 式下 , 证 券和 资金 结 算实 行分 级 结 算原 则。 资 产托 管人 负 责 办理 与 结 算公 司 之间 证 券和 资金 的 一级 清 算交 收 ;同 时负 责 办理 与 资产 管 理人 之间 证 券和 资 金的 二级清 算交 收。 第五条 资产 托管 人依 据交 易清算 日 (T 日 ) 清 算结 果 , 按 照结 算业 务规 则 , 与 结算公 司 完 成 最 终不 可 撤销 的 证券 与资 金 交收 处 理; 同 时在 规定 时 限内 , 与资 产 管理 人完 成 不可 撤 销的 证券、 资金 交收 处理 。 第六条 资产 管理 人管 理资 产交收 违约 应遵 循谁 过错 谁赔偿 的原 则。 ( 一 ) 因资 产管 理 人头 寸匡 算 错 误等 资产 管 理人 原因 导 致 的交 收违 约 实际 损失 , 由 资产 管理人 承担 。 ( 二 ) 因资 产托 管 人操 作失 误 等 资产 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的 交 收违 约实 际 损失 ,由 资 产 托管 人承担 。 ( 三 ) 由第 三方 过 错导 致的 交 收 违约 损失 , 按照 最大 程 度 保护 资产 管 理人 管理 托 管 资产 持有人 合法 权益 的原 则, 由双方 协商 处理 ,并 由双 方共同 承担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责任 。 除 依 据 相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规 定 约 定外 ,资 产 托管 人不 得 擅 自动 用资 产 管理 人管 理 托 管资 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从 事证 券交 易 。资 产 托管 人 擅自 动用 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 托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当 对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 资产 及 资产 管理 人 遭受 的 实际 损 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资产 托 管 人擅 自 动用 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托 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资 金 得到 盈 利的 , 所有 因此 而 取得 的 收益 归于托 管资 产, 且资 产管 理人不 承担 任何 相关 费用 。 若 资 产 管理 人过 错 且利 用自 有 资 金或 按照 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 使用 风险 准 备金 垫付 资 金 交收 透支,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归 托管资 产, 由此 产生 的实 际损失 由资 产管 理人 承担 。 第 七 条 资产 托管 人 按照 结算 公 司 的规 定, 以 资产 托管 人 自 身名 义向 结 算公 司申 请 开 立相 关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证 券交 收 账户 以 及按 照 结算 公司 相 关 业 务 规定 应 开立 的其 他 结算 账 户,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用 于 办理 资 产托 管 人所 托管 资 产在 证 券交 易 所市 场的 证 券交 易 及非 交 易涉 及的 资 金和 证 券交 收业务 。 第 八 条 根据 结算 公 司业 务规 则 , 资产 托管 人 依法 向资 产 管 理人 管理 资 产收 取存 入 结 算公 司 的 最低 结 算备 付 金、 交收 价 差保 证 金及 结 算保 证金 等 担保 资 金, 该 类资 金的 收 取金 额 及其 额度调 整按 照结 算公 司规 则以及 资产 管理 人和 资产 托管人 的其 他书 面协 议或 约定执 行。 若 资 产 管理 人管 理 资产 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日 末 余额 低于 其 最 低结 算备 付 金限 额的 , 资 产管 理人应 于规 定时 间内 补足 款项。 第 九 条 资产 托管 人 收到 结算 公 司 按照 与结 算 银行 商定 利 率 计 付 的结 算 备付 金( 含 最 低备 付金) 、交 收价 差保 证金 等 资金利 息后 ,于 收息 当日 向资产 管理 人管 理资 产支 付。 第十条 资产 托管 人于 交易 清算日 (T 日) ,根 据结 算 公司按 照证 券交 易成 交结 果计算 的 资 金 清 算数 据 和证 券 清算 数据 以 及非 交 易清 算 数据 ,分 别 用以 计 算资 产 管理 人管 理 资产 资 金和 证 券 的应 收 或应 付 净额 ,形 成 资产 管 理人 当 日交 易清 算 结果 。 资产 托 管人 应及 时 、高 效 、安 全 地 完成 托 管资 产 的证 券交 易 资金 清 算交 收 ,对 于结 算 公司 已 退还 各 托管 资产 的 交收 资 金应 及时计 入各 托管 资产 的银 行账户 。 第 十 一 条资 产托 管 人完 成托 管 资 产清 算后 , 对于 交收 日 可 能发 生透 支 的情 况, 应 及 时与 资产管 理人 沟通 。 资产托 管人 于交 收日 (T+1 日 )根据 交易 所或 结算 公司数 据计 算的 资产 管理 人 T 日交易 清算结 果, 完成 资产 管理 人管理 资产 资金 、证 券的 交收。 第十二 条资 产管 理人 对资 产托管 人提 供的 清算 数据 存有异 议 , 应 及时 与资 产 托管人 沟通 , 但 资 产管 理 人不 得 因此 拒绝 履 行或 延 迟履 行 当日 的交 收 义务 。 经双 方 核实 ,确 属 资产 托 管人 清 算 差错 的 ,资 产 托管 人应 予 以更 正 并赔 偿 托管 资产 及 资产 管 理人 实 际损 失; 若 经核 实 ,确 属 结 算公 司 清算 差 错的 ,资 产 管理 人 应配 合 资产 托管 人 与 结 算 公司 沟 通。 若因 资 产管 理 人在 托 管 交易 单 元上 进 行非 托管 资 产交 易 等事 宜 ,致 使资 产 托管 人 接收 清 算数 据不 完 整不 正 确, 造成清 算差 错的 ,责 任由 资产管 理人 承担 。 第十三条 为确 保 资产 托管 人 与 结算 公司 的 正常 交收 , 不 影响 资产 托 管人 所有 托 管 资产 的正常 运作 , 正 常情 况下 , 交易 日 (T 日) 日终 资产 管理人 应保 证其 管理 的各 托管资 产资 金 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可完 成与 结算公 司于 交收 日(T+1 日)的 资金 交收 。 第十四 条若 资产 管理 人管 理资产 资金 账户 T 日 余额 无法满 足 T+1 日交 收要 求 时,资 产 管 理人应 按照 《 托管 协议 》 或 《 备忘 录》 中约 定的 时 点补足 金额 , 未有 约 定 的 , 应 于 T+1 日 12 : 00 前补 足金 额, 确保 资产 托管人 及时 完成 清算 交收 。对于 创新 产品 ,补 足金 额的时 点可 在 托 管协议 或其 他文 件中 约定 。 第 十 五 条资 产管 理 人未 按本 规 定 第十 四条 约 定时 限补 足 透 支金 额, 其 行为 构成 资 产 管理 人资金 交收 违约 ,资 产托 管人依 法按 以下 方式 处理 ,且资 产管 理人 应予 以配 合: ( 一 ) 资产 管理 人 应在 不晚 于 结 算公 司规 定 的时 点前 两 个 小时 向资 产 托管 人书 面 指 定托 管资产 证券 账户 内相 当于 透支金 额价 值 120% 的 证券 (按照 前一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计算 ) 作 为 交 收 履 约担 保 物。 资 产管 理人 未 能按 时 指定 的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 自行 确 定相 关证 券 作 为 交 收履 约担保 物 ,并 及时 书面 通 知资产 管理 人 。资 产管 理 人未及 时向 资产 托管 人指 定或指 定错 误的 , 相关责 任由 资产 管理 人承 担。 资 产 托 管人 可向 结 算公 司申 请 , 由结 算公 司 协助 将相 关 交 收履 约担 保 物予 以冻 结 , 资产 管 理 人应 向 资产 托 管人 出具 同 意结 算 公司 协 助资 产托 管 人冻 结 其证 券 账户 内相 应 证券 的 书面 文 件 (对 于 企业 年 金基 金等 涉 及资 产 托管 人 、资 产管 理 人及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的 托 管资 产 ,资 产 管 理人 向 资产 托 管人 出具 的 书面 文 件应 经 资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确 认。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与 资产 托 管人 、 资产 管理 人 签署 的 合同 、 操作 备忘 录 等法 律 文件 中 有相 关内 容 的, 视 为 确 认)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二) 资产 管理 人于 T+2 日在结 算公 司规 定时 间前 补足相 应资 金的 ,资 产托 管人可 向 结 算 公 司申 请 解除 对 相关 证券 的 冻结 ; 否则 , 资产 管理 人 应配 合 资产 托 管人 对冻 结 证券 予 以处 置 , 如资 产 管理 人 不配 合,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 对冻 结证 券 进行 处 置, 但 须及 时书 面 通知 资 产管 理人。 ( 三 ) 证券 处置 产 生的 资金 , 如 相关 交易 尚 未完 成交 收 的 ,应 首先 用 于完 成交 收 , 不足 部分资 产管 理人 及时 补足 。 第 十 六 条资 产管 理 人知 晓并 确 认 ,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资 产 中 用于 融资 回 购的 债券 将 作 为资 产 托 管人 相 关结 算 备付 金账 户 偿还 融 资回 购 到期 购回 款 的质 押 券, 若 资产 管理 人 债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结 算公 司 依法 对质 押 券进 行 处置 , 但须 及时 书 面通 知 资产 管 理人 。资 产 管理 人 应就 债 券 回购 交 收违 约 后结 算公 司 对质 押 券的 处 置以 及资 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人 所 应承 担 的委 托 债 券投 资 风险 , 预先 书面 告 知资 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或 受 托人 , 并由 资 产管 理人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签 字确 认 。委 托 人或 受托 人 与资 产 托管 人 、资 产管 理 人签 署 的合 同 、操 作备 忘 录等 法 律文 件中有 相关 内容 的, 视为 确认。 第十七条 由于 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 ,其 管理 资 产发 生证 券 超 额卖 出或 卖 出回 购质 押 债 券而 导 致 证券 交 收违 约 行为 的, 资 产托 管 人暂 不 交付 其相 应 的应 收 资金 , 并依 法按 照 结算 公 司有 关违 约金 的 标准 向 资产 管理 人 收取 违 约金 。 资产 管理 人 须在 两 个交 易 日内 补足 相 关证 券 及其 权 益 。资 产 管理 人 未能 补足 的 ,资 产 托管 人 依法 根据 结 算公 司 相关 业 务规 则进 行 处理 , 由此 产生的 实际 损失 由资 产管 理人承 担, 收益 归托 管资 产所有 。 第 十 八 条因 资产 管 理人 原因 发 生 资金 交收 违 约时 ,资 产 托 管人 依法 采 取以 下风 险 管 理措 施,但 须提 前书 面通 知资 产管理 人: (一) 按照结 算公 司标 准计 收违 约资金 的利 息和 违约 金; (二) 按结算 公司 标准 调高 资产 管理人 管理 资产 的最 低备 付金或 结算 保证 金比 例; (三) 报告监 管部 门及 结算 公司 ; (四) 按照结 算公 司业 务规 则 向 结算公 司申 报暂 停资 产管 理人的 相关 结算 业务 ; (五) 根据监 管部 门或 结算 公司 要求采 取的 其他 措施 。 第十九条 如因 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 造成 资产 托 管人 对结 算 公 司出 现违 约 情形 时, 结 算 公司 实 施 相关 风 险管 理 措施 引发 的 后果 由 资产 管 理人 自行 承 担, 由 此造 成 资产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及 资产托 管人 实际 损失 ,资 产管理 人应 负责 赔偿 。 如 因 资 产托 管人 原 因造 成未 及 时 将资 产管 理 人应 收资 金 支 付给 资产 管 理人 或未 及 时 委托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机 构 将资 产管 理 人应 收 证券 划 付到 资产 管 理人 证 券账 户 的, 资产 托 管人 应 当对 资 产 管理 人 承担 违 约责 任; 如 因资 产 托管 人 原因 造成 对 结算 公 司交 收 违约 的, 相 应后 果 由资 产托管 人承 担。 以上 造成 的托管 资产 及资 产管 理人 的实际 损失 ,资 产托 管人 应负责 赔偿 。 第 二 十 条本 规定 任 何一 方未 能 按 本规 定的 约 定履 行各 项 义 务均 将被 视 为违 约, 除 法 律法 规 或 结算 公 司业 务 规则 另有 规 定, 或 本规 定 另有 约定 外 ,违 约 方应 承 担因 其违 约 行为 给 对方 和 托 管资 产 造成 的 实际 损失 。 如双 方 均有 违 约 情 形, 则 根据 实 际情 况 由双 方分 别 承担 各 自应 负的违 约责 任。 第 二 十 一条 如果 协 议的 一方 或 双 方因 不可 抗 力不 能履 行 本 规定 时, 可 根据 不可 抗 力 的影 响 部 分或 全 部免 除 责任 。不 可 抗力 是 指资 产 托管 人或 资 产管 理 人不 能 预见 、不 可 避免 、 不能 克 服 的客 观 情况 。 任何 一方 因 不可 抗 力不 能 履行 本规 定 时, 应 及时 通 知对 方并 在 合理 期 限内 提供受 到不 可抗 力影 响的 证明, 并采 取适 当措 施防 止损失 的扩 大。 第 二 十 二条 本规 定 未尽 事宜 及 因 履行 本规 定 而产 生的 争 议 或纠 纷, 如 经友 好协 商 未 能解 决的 ,采 取以 下第_1_ 种 方 式解决 : (1) 提交 上海 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按照申 请仲 裁 时 该 会 届时 有 效的 仲 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裁 地 点为 上海 市 。 仲 裁 裁决 是 终局 性的 并 对各 方 当事 人具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由 败诉方 承担 。 (2 )向 有管 辖权的 法院 提起 诉讼 解决 。 富国两年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第 二 十 三条 资产 管 理人 和资 产 托 管人 本规 定 适用 于现 在 及 以后 由资 产 管理 人管 理 、 资产 托管人 托管 的所 有业 务品 种。资 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 管人 第 二 十 四条 本规 定 有效 期间 , 若 因法 律法 规 、结 算公 司 业 务规 则发 生 变化 导致 本 规 定的 内 容 与届 时 有效 的 法律 法规 、 业务 规 则的 规 定不 一致 的 ,应 当 以届 时 有效 的法 律 法规 、 业务 规 则 的规 定 和上 述 协议 的约 定 为准 , 协议 双 方应 根据 最 新的 法 律法 规 、业 务规 则 和上 述 协议 对本规 定进 行相 应的 修改 和补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