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东方红战略精选混合A(003044)

东方红战略精选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东方红战略精选沪港深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上 海东方证 券资产 管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上 海浦东发 展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2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4 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 三、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1 四、 基金财产保管.................................................................................................... 12 五、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5 六、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8 七、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2 八、 基金收 益分配.................................................................................................... 29 九、 信息披露............................................................................................................ 30 十、 托管费用............................................................................................................ 32 十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4 十二、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35 十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5 十四、 禁止行为........................................................................................................ 37 十五、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8 十六、 违约责任........................................................................................................ 40 十七、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41 十八、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41 十九、 其他事项........................................................................................................ 41 3 东 方红战略 精选 沪 港深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管协 议 基 金管 理人 : 上海 东方 证券 资产管 理有 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 318 号31 层 授权代表:陈光明 成立时间: 2010 年7 月2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字[2010]518 号 注册资本:3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电话: (021)63325888 基 金托 管人: 上海 浦东发 展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办公地址: 上海市中山东一路 12 号 法定代表人: 吉晓辉 成立日期:1992 年10 月19 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10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 186.5347 亿元 经营期 限:永久存续 4 一、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 的 、 原则和解释 (一) 依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基 金法》 ) 、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下简 称《运 作办法 》 ) 、 《 证券投 资基金 销售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销 售办法》 ) 、 《证 券投 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信息披 露办 法》 ) 、 《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业 务管 理办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内 容与 格式 准则 第7 号 〈托 管协 议的 内容与 格式 〉 》 、 《 东 方红 战略 精选 沪港 深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以 下 简称 《基 金合 同》 )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 法 规 制定 。 (二) 目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托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 运作、 净值 计算、 收益 分配 、 信 息披 露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 中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本 协议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 围 、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 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融 工具: 本基金的 投资 范围为 具有 良好流动 性的 金融工 具, 包括国内 依法 发行上 市的 股票(含中 小板、 创业板 及其他 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 上市的 股票) 、沪港 股票市 场交易 互联 互通机 制试点 允许买 卖的 规定 范围 内的 香港联 合交 易所 上市 的股 票 ( 以下 简称 “港 股通 标 的股票 ” ) 、 固 定 收益类 金融 工具 、 权 证 、 股指期 货 、 国 债期货 以及 经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其 他金 融工 具(但 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相 关规定)。 5 本基金 投资 的具 有良 好 流 动性的 固 定 收益 类金 融工 具,包 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国 债 、 地方政 府债 、 政 府支 持机 构债、 金融 债、 次 级债、 中央银 行票 据、 企业 债、 公司债 、 中 小企 业私募 债券、 中期 票据、 短期融 资券、 债券 回购、 可转换 债券、 可分 离交 易 可转债、 可交 换 债、证 券公 司发 行的 短期 公司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银行 存款 (包 括协 议存 款、通 知存 款 、 定期存 款) 、 同 业存 单 、 货 币市场 工具等 金融工 具以 及法律 法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基 金投资 的其他 固定 收益 类证 券品 种(但 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关 规定 )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 合同 》 已 明确 约定 基金投 资风 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按 照基金 托管 人要求 的格 式提 供投 资品 种, 以 便基 金托 管人 运用 相关技 术系 统, 对基 金实 际投资 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 于证 券选 择标准 的约 定进 行监 督, 对存在 疑义 的事 项进 行核 查。 本基金 不得 投资 于相 关法 律、法 规、 部门 规章 及《 基金合 同》 禁止 投资 的投 资工具 。 2.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进 行监督 : (1)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本 基金的 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中股 票资 产投资 比例 为 基 金资 产 的0%—30% (其中 投资 于国 内 依法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的 比 例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0-30% , 投 资 于 港 股 通 标 的 股 票 的 比 例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0-30%) ; 本 基金 每个 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 货及 国债期 货合 约需 缴纳 的交 易保证 金后 , 保 持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投资 比例 合计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5% 。 (2)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及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 本 基金投 资组 合遵 循以 下投 资限制 :


1 )本基 金投资 组合中 股票 资产投资 比例 为基金 资产 的 0%—30% ( 其中投 资于 国内依 法 发行上市的股票的比 例占 基金资产的 0-30% , 投 资于 港 股 通 标 的 股 票 的比 例占 基 金 资 产 的 0-30%); 2 )基金 财产参 与股票 发行 申购,本 基金 所申报 的金 额不超过 本基 金的总 资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3 )本基 金每个 交易日 日终 在扣除国 债期 货和股 指期 货合约需 缴纳 的交易 保证 金后, 保 持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4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公 司发 行 的 证 券 , 其 市值 ( 同一 家 公 司 在 境 内 和香 港 同时 上 市 的 A+H 股 合计 计算 )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5 )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金持 有一 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 同一 家公司 在境 内和香 港6 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 计计 算) ,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6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7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8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9 )本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10 %; 10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 11 )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该资 产支持 证 券 规模 的 10 %; 12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 得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13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含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 持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再符 合投 资标准 ,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4 )本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净资 产 的140% ; 15 ) 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 有的 买入股 指期 货合约 价值 ,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10%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合 约价 值,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5% ; 16 ) 本基 金每 个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国债 期货或 股指 期货合 约的 , 持有的 买入 国债期 货 和 股指期 货合 约价 值和 有价 证券市 值之 和,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95% ; 其中,有 价证 券指股 票、 债券(不 含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支 持 证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17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 的卖 出股 指期 货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持有的 股票 总市值 的20%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卖 出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 的债券 总市 值 的30% ; 本基金 管理 人将 按照 中国 金融期 货交 易 所 要求 的内 容、 格式 与时 限向 交易 所报 告所交 易 和持有 的卖 出期 货合 约情 况、交 易目 的及 对应 的证 券资产 情况 等; 18 ) 本 基金 所持 有的 股票 市值和 买入 、 卖 出股 指期 货合约 价值 , 合 计 ( 轧差 计算) 应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本基 金所持 有的 债券 (不 含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7 的政府 债券 ) 市 值和 买入 、 卖出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 , 合计 (轧 差计 算) 应 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债券 投资 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19 ) 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内交易 ( 不包 括平仓 ) 的 股指期 货合 约的 成交 金额 不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内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 的 国债期 货合 约 的成交 金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 20 )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21 ) 流 通受 限证 券投 资遵 照 《关 于基 金投 资非 公开 发行股 票等 流通 受限 证券 有关问 题的 通知》 (证 监基 金字[2006]141 号 )及 相关 规定 执行 ; 22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本 基金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后 不得 展 期; 23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投资 限制 。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本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则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本 基金 投资 不 再受相 关限 制, 基金 管理 人及时 根据 《 信息披 露办 法》 规定 在指 定媒介 公告 , 且 不需 要经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基金托 管人 对上 述指 标的 监督义 务 , 仅 限于 监督 由基 金管理 人管 理且 由托 管人 托管的 全 部公募 基金 及基 金专 户产 品是否 符合 上述 比例 限制 。 《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规 或监 管 部门取 消上 述限 制的 ,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基金 不受 上述限 制。 (3)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基 金 投资比 例调 整期 限 除投资限 制中 3)、 13 )条 外, 因证 券、 期货市 场波 动、证券 发行 人合并 、基 金规模 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 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形 除外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定 的,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在 上述 期间 内,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4) 本基 金可 以按 照国 家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融资 。 (5) 相关 法律 、法 规或 部 门规章 规定 的其 他比 例限 制。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的 监督和 检查 自 本 托管 协议 生效 之 日起 开始 。 8 3.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为 进行监 督: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提供 担保 ;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 中 国证监 会及 《基 金 合 同》 规定禁 止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











































































































如法律 、 行 政法 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上 述禁 止性 规定 , 本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可 不受上 述规 定的 限制 。 4.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于 基金 关联 投资限 制进 行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 当符 合基金 的投 资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原则 , 防 范利 益 冲突, 建立 健全 内部 审批 机制和 评估 机制 , 按 照市 场公平 合理 价格 及法 律法 规监管 要求 的投 资程序 执行 ,并 予以 披露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半 年对 关联 交易 事项 进行审 查。 在本基 金开 展 关 联投 资 前 , 基金 管理 人应 就 “基 金托 管人对 本基 金开 展关 联投 资的具 体 监督事 项及 执行 标准 ” 与 基金托 管人 进行 具体 约定 , 之 后基 金管 理人方 可开 展关联 交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相 互 提 供 与 本机 构 有 控 股关 系 的 股 东 或与 本 机 构 有其 他 重 大 利害 关系的 公司 名单 及其 更新 , 并加 盖业 务章 并书 面提 交, 确 保关 联交 易名 单真 实、 完 整、 全 面 。 基金管 理人 有责 任保 管关 联交易 名单 , 名 单变 更后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发 送基 金托管 人。 如果 基金托 管人 在运 作中 严格 遵循了 监督 流程 , 基 金管 理人仍 违规 进行 关联 交易 , 并造 成基 金资 产损失 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责 任。 5. 基金 托管 人 依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债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1)基 金托管 人按以 下方 式对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市场交 易的 交易对 手的 资信风 险9 控制措 施进 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其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交 易对 手库 , 交易 对手 库由银 行 间 交易 会员 中财 务状 况较 好、 实力 雄厚 、 信 用等 级 高的交 易对 手组 成。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根据 实际情 况的 变化 , 及 时对 交易对 手库 予以 更新 和调 整, 并及 时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据 以对 基金 银行 间债 券市场 交易 的交 易对 手是 否符合 上述 名单 进行 监督 。 (2) 基金 托管 人对 银行 间 交易市 场的 交易 方式 的控 制按如 下约 定进 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审 慎的 风险控 制原 则, 对银 行间 交易对 手的 资信 状况 进行 评估, 控制 交易对 手的 资信 风险 , 确 定与各 类交 易对 手所 适用 的交易 结算 方式 , 在 具体 的交易 中 , 应 尽 力争取 对基 金有 利的 交易 方式。 由于 交易 对手 资信 风险引 起的 损失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6.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 进行 监督 。 基金如 投资 银行 存款 , 基 金管理 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事先 确定符 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的 名单 , 并 及时 提供 给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的 变化 , 及时对 存款 银行的 名单 予以 更新 和调 整, 并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托 管人 据此 对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交 易对手 是否 符合 上述 名单 进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对存 款银 行的资 信控 制, 并对 投资 银行存 款的 信用 风险 (包 括但不 限于 存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 存 款银行 的支 付能 力等 ) 进 行评估 。 对 于基 金投 资 的 银行存 款, 由于 存款银 行发 生信 用风 险事 件而造 成损 失时 , 先 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赔 偿, 之后 有权要 求相 关责 任人进 行赔 偿。 7.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应事 先根 据中 国证 监会相 关规 定, 明确 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比 例 , 制订 严格 的投资 决策 流程 和风 险控 制制度 , 防范 流动性 风险 、 法 律风 险和 操 作风险 等各 种风 险。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是否 遵守相 关制 度、 流动 性风 险处置 预案 以及 相关投 资额 度和 比例 等的 情况进 行监 督。 (1)本 基金投 资的流 通受 限证券须 为经 中国证 监会 批准的非 公开 发行股 票、 公开发 行 股票网 下配售 部分等 在发 行时明 确一定 期限锁 定期 的可交 易证券, 不包 括由于 发布重 大消息 或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 牌的 证券、 已发 行未 上市 证券 、回购 交易 中的 质押 券等 流通受 限证 券 。 本基金 不投 资有 锁定 期但 锁定期 不明 确的 证券 。 (2) 基 金管 理人 投资 非公 开发行 股票 , 应 制订 流动 性风险 处置 预案 并经 其董 事会批 准。 风险处 置预 案应 包括 但不 限于因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需要解 决的 基金 投资 比例 限制失 调 、 基 金 流动性 困难 以及 相关 损失 等问题 的应 对解 决措 施, 以及有 关异 常情 况的 处置 。 基金 管理 人应10 在 首 次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前 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 基 金投 资 非 公 开 发行 股 票 的 相关 流 动 性 风 险 处置预 案。 基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流动 性风 险负责 , 确保 对相 关风 险采 取积极 有 效的措 施, 在合 理的 时间 内有效 解决 基金 运作 的流 动性问 题。 如因 基金 巨额 赎回或 市场 发生 剧烈变 动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现金 周转 出现 困难 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保证 提供 足额 现金确 保基 金 的支付 结算 , 并承担 所有 损失 。 对 本基 金因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导致 的流 动性 风险 , 基 金托 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如因 基金管 理人 原因 导致 本基 金出现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3)本 基金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股票, 基金 管理人 应至 少于执行 投资 指令之 前 一 个工作 日 将有关 资料 书面 提交 基 金 托管人 ,并 保证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的 有关 资料 真实 、准确 、完 整 。 有关资 料如 有调 整,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提 供调 整后 的资料 。上 述书 面资 料包 括但不 限于 : 1 )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发行 非 公开发 行股 票的 批准 文件 。 2 )有 关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的 发行数 量、 发行 价格 、锁 定期等 发行 资料 。 3 )基 金拟 认购 的数 量、 价 格、总 成本 、账 面价 值。 4 )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 关 于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等流 通受 限证 券有 关问 题的通 知》 规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是否 遵守法 律法 规进 行监 督, 并审核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有关书 面信 息 。 基金托 管人 认为 上述 资料 可能导 致基 金出 现风 险的 , 有权要 求基 金管 理人 在投 资流通 受限 证 券前就 该风 险的 消除 或防 范措施 进行 补充 书面 说明 , 并保留 查看 基金 管理 人风 险管理 部门 就 基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出 具的风 险评 估报 告等 资料 的权利 。 否 则,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执 行 有关指 令 。 因 拒绝执 行该 指令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的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 并 有权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 人无法就上述问题达 成一 致,应及时上报中国 证监 会请求解 决。基 金托 管人 履行 了本 协议规 定的 监督 职责 后,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 8.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投资 中小企业 私募 债券、 中期 票据的监 督责 任仅限 于依 据本协 议 第二条 第( 一) 款第 2 项 对投资 比例 和投 资限 制进 行事后 监督 ;除 此外 ,无 其它监 督责 任 。 如发现 异常 情况 , 应 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基 金因投 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中期 票据 导致的 信用 风险 、 流 动性 风 险,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任 。 如因 基金管 理人 原因导 致基 金出 现损 失的 ,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11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基 金在 投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中 期票据 前, 基金 管理 人须 根据法 律 、 法规 、 监 管部 门的规 定 , 制定严 格的 关于 投资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 中期票 据的 风险控 制制 度和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管 理人在 此承 诺 将 严格 执行 该风险 控制 制度 和流 动性 风险处 置 预 案 。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资产净 值 计算、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净 值计算 、 应 收资 金到 账、 基 金费用 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收 益分 配、 相关信 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三)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及其 他运作 违反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等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后 应在 下一 个工 作日 及时核 对 , 并 以书 面形 式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 进行 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人 改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管理 人应 积极配 合和 协助基金 托管 人依照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议 对 基金业 务的 监督 和核 查, 对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书面 提示,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基 金托 管人 并改正 , 或就 基金托 管人 的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 数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若基金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管理 人 发 出 但 未 执 行 的投 资指 令 或 依 据 交 易 程 序已 经生 效 的 投 资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反 《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并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 金管 理人 的上 述违规 失信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对于必 须于 估值 完成 后方 可获知 的监 控指 标或 依据 交易程 序已 经成 交的 投资 指令 , 基 金 托管人 发现 该投 资指 令违 反法律 法规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 约定 的, 应当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等 手段 妨碍 基金 托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核查 12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托 管 人是否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是 否分 别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 证券账 户 、 期货账 户等 投资 所需账 户 , 是否 复核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各类 基 金份 额 的 净值 , 是否 根据 管理 人指令 办理 清算 交收 , 进 行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无故 未执 行或无 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泄露 基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以 书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人 限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 面形 式向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托管人 改正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通 知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 管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立即报 告中 国证 监 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同 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纠 正。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 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基金托 管人无正当理 由,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 人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 取 拖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管理 人进 行有 效监 督, 情节严 重或 经基 金管 理人 提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四、基金财产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 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本 协议 规定安 全保 管托 管财 产。 未经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不得自 行运 用、处 分、分 配基金 的任 何财产 ( 基金 托管人 主动 扣收的 汇划费 除外) 。 基金 托管人 不对处 于自身 实际 控制 之外 的账 户及财 产承 担责 任。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为 托管的 基金 财产 开设 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户 、 期货 账户 以及投 资 所需的 其他 专用 账户 。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与基 金托 管人 的其 他业 务和其 他 基金的 托管 业务 实行 严格 的 分账 管理 , 独 立核 算、 分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整 与 独 立 。 5. 对于 因基 金认 (申 ) 购、 基金投 资过 程中 产生 的应 收财产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与 有13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 基金财 产没 有到 达基 金托 管人处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失 ,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担 责任 。 (二) 募集 资金 的验 证 1 、基金 设立募集 期满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聘请具 有证 券相关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 进 行验 资 并 出具 验资 报告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不 迟于 基金成 立当 日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注册 会 计师事 务所 正式 出具 的验 资报告 及管 理公 司出 具的 加盖公 章的 成立 公告 。 2 、基金 成立,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全部 募集 期募集 的属 于本基金 的全 部 资金 划转入 基金 托 管人 为 基金 开立 的资产 托 管账户 中, 并确 保 划 转入 的资金 与验 资确 认金 额一 致。 在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有效 认购 资金 当日 以书面 形式 确认 资金 到账 情况 , 并 及时 将资 金到 账凭 证传真 给基 金 管理人 ,双 方进 行账 务处 理 ,基金 托 管人 正式 承担 托管职 责。 3 、若基 金募集 期限届 满, 未能达到 《基 金合同 》生 效的条件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规定 办 理退款 事宜 ,基 金托 管人 应充分 协助 。 (三) 基金 资产 托管 专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的 名义 在其营 业机 构开 设资 产托 管专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有效 指 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及 托管 行的 相关 要求 , 提供 开户 所需 的资料 并提 供其 他必 要协 助。 本基 金的 资产 托管 专户 的预留 印鉴 的印 章由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和 使用。 本基金 的一 切货 币收 支活 动, 均 需通 过基 金托 管人 或基金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进 行。 基 金的 资产托 管专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除因本 基金 业务需 要 , 基 金 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假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其 他任何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以基 金名 义 开立的 银行 账户 进行 本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资 产 托 管 专 户的 管 理 应 符合 《 人 民 币 银行 结 算 账 户管 理 办 法》 、 《 现金 管 理 暂行 条 例》、 《人民 币利 率管 理规 定》 、 《利 率管 理暂 行规定 》 、 《 支付结 算办 法 》 以及 银行 业监督 管理 机构 的其他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与证 券交易 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 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 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公司 上海分公 司/深 圳分 公司 开立 专门 的 证券账 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出借 和未 经对 方同 意擅自 转让 本基 金的 任何 证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 金的任 何证 券14 账户进 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动 。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由基 金托管 人负 责, 管理 和运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 基金托 管人 保管 证券 账户 卡原件 。 基金托管 人以 基金托 管人 的名义在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公 司/深圳 分 公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 基金托 管人 代表 所托 管的 基金完 成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 公司的 一级 法人 清算 工作 , 基金 管理 人应 予以 积极 协助。 结算 备付 金、 结算 互保基 金、 交收 价 差 资 金 等 的收 取 按 照 中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公 司 的 规 定 和基 金 托 管 人为 履 行 结 算参 与人的 义务 所制 定的 业务 规则执 行。 (五) 银行 间市 场债 券托 管和资 金结 算专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及市 场准 入备 案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符合监 管机 构要 求的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以基 金的名 义申 请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拆 借市 场的 交易 资格 , 并代 表基 金进 行交 易;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 中国人 民银 行、 中央 国债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银行间 市场 清算 所股 份有 限公司 的有 关规 定, 以 本基 金的 名义 分别 在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开立 债券 托管 账户 和资 金结算 账户 , 并 代表 基金 进行银 行间 市场 债券 交易 的结算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 负责完 成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准入备 案。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1 、 因 业务 发展而 需要 开立 的其它 账户 , 可 以根 据 《 基金合 同》 或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 经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为 基金 开立 。 新 账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并 管理 。 2 、法 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 对相关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办 理。 (七)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账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 ,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应 比照 《货 币市 场基 金监 督管 理办法 》 等有关 规定 ,就 本基 金投 资银行 存款 业务 签订 书面 协议。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 款应 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 银行 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 订总 体合作协 议,并 将资 金存 放于 存款 银行总 行或 其授 权分 行指 定的分 支机 构。 存款账 户必 须以 基金 名义 开立, 账户 名称 为基 金名 称, 存 款 账 户开 户文 件上 加盖预 留印 鉴。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与存 款银 行签订 具体 存款 协议 , 明 确存款 的类 型、期 限、 利率 、金 额、 账号、 对账 方式 、支 取方 式、账 户管 理等 细则 。 为防范 特殊 情况 下的 流动 性风险 ,定 期存 款协 议中 应当约 定提 前支 取条 款。 15 基金所 投资 定期 存款 存续 期间,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 银行 建立 定期对 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 存款 业务账 目及 核对 的真 实、 准确。 (八)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单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中 实物证 券 也可存 入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或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海分 公司/ 深 圳分公 司或 票据 营业 中心 的代保 管库 。 实 物证 券的 购买和 转让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办 理。 属于 基金 托管人 实际 有效 控制 下的 实物证 券在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期间 的损 坏 、 灭失,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以外 机构实 际有 效控 制或保 管的 实物 证券 、银 行定期 存款 存单 对应 的财 产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九)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在合 同签 署后 5 个工 作日 内通 过专 人送达 、 挂 号邮 寄等 安全 方式将 合同 原件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合同 原件应 存放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各 自文 件保 管部门 15 年以 上。 五、指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 及其 他款 项付 款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且 符合 本协 议相 关约 定的指 令 、 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往 来等 有 关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预留 印鉴 和被 授权 人签字 样本 , 事 先书 面通 知 (以 下称 “授权 通知” ) 基金 托管人 有权发 送指令 的人员 名单 ,注明 相应的 交易权 限, 并规定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 发送人 员身 份的 方法 。 基金 管理人 的划 款 指令授 权通 知书 由基 金管 理人的 法定 代表 人或 其授 权代理 人签 署并 加盖 公章 , 若由授 权代 理 人签署 的, 还应 附上 法定 代表人 的授 权书 。 基 金托 管人在 收到 授权 通知 当日 回函或 回电 向基 金管理 人确 认。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 其 内容 不得向 授权 人及 相关 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露 。 16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令 是指基 金管理 人在 运用基金 财产 时向基 金托 管人发送 的付 款指令 (含 赎回、 分 红付款 、 回购 到期付 款指 令等 ) 以 及其 它资金 划拨 的指令 等 , 证 券交易 所证 券投资 的资 金 结 算不需 要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的结 算 数据进 行资 金结 算。 2 、 基 金管 理人发 给基 金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付 款账 号、 付 款户 名、 开户 行、 收 款账号 、 收款户 名、 开户 行、 款 项 事由、 支付 时间、 到账 时 间、 金 额、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印 鉴并 有被 授权人 签字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的时 间和 程 序 指令由“ 授权 通知” 确定 的有权发 送人 (下称 “被 授权人” )代表 基金管 理人 用传真 的 方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 过的 方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 基 金管理 人有 义 务在发 送指 令后 及时 与托 管人进 行确 认 , 因 基金 管理 人未能 及时 与基金 托 管人 进行指 令确 认, 致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所 造成的 损失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 基 金托 管人依 照 “授 权 通知” 规定 的方 法确 认指 令有效 后, 方可 执行 指令 。 对于 被授 权人 发出 的指 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否 认其效 力。基 金管 理人应 按照《 基金法 》 、有 关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在 其合法 的经 营权 限和 交易 权限内 发 送 划款 指令 , 被 授权 人 应按 照其 授权 权限 发送划 款指 令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指 令时 ,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留 出执 行指令 所必 需的 时间 。 发 送指令 日完 成划 款的指 令 , 基 金管 理人 应给 基金托 管人 预留 出距 划款 截止时 点至 少2 个工 作小 时的指 令执 行 时间 。 定 期存 款、 非担 保 交收等 特定 用途 划款 指令 关于截 止时 间点 另有 约定 的, 以另 行约 定 为准 。 由 基金 管理人 原因 造成的 指令 传输 不及 时、 未能留 出足 够划 款所 需时 间, 致使 资金 未 能及时 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交 易结 束后 将同 业市场 债券 交 易成交 单加 盖 预 留印 鉴 后 及时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并 电话通 知基金 托 管人 。 指令到 达基 金托 管人 后,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及 时对指 令的 要素 是否 齐全 、 印鉴 与被 授权人 是否 与预 留的 授权 文件内 容相 符进 行检 查 , 如 发现问 题或 有疑 问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 人,并 有权 附注 相应 说明 后立即 将指 令退 还给 基金 管理人 ,要 求其 重新 下达 有效指 令。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 确保 相关 托管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 基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不予执 行, 并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因 为不 执行 该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 任何 责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同业 市场 国债交 易通 知单 加盖 预留 印鉴后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 17 指令执 行完 毕后 , 基 金托 管人应 将执 行完 毕的 指令 回传给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应授 权专人 接收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预先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名 单, 并与 基金 管理 人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收 方式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 指令 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 权限 发送指令 及交割 信息错 误,指 令中 重要信 息模糊 不清或 不全, 指令违 反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及本 协议约 定等 。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错误 , 有权拒 绝执 行, 并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后 应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面形 式对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回函 确认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预留印 鉴。 (五)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除本协 议另 有约 定外 , 基金 托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造成 未按照 或者 未及 时按 照基 金管理 人 发送的 符合 本协 议约 定的 、 按 照正 常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执行 , 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基 金管理 人 造 成损 失的 ,应 负责赔 偿相 应的 直接 损失 。 (六)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被授 权人 、 更改 或终 止对 被授 权人 的授权 范围 的, 必须 提前 至少一 个交 易日 , 使 用传 真或 其他 基 金 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的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加 盖基 金 管理人 公章 , 并 由法 定代 表人或 其授 权代 理人 签字 的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变更 通知应 载明 生效时 间 , 并 提供新 的被 授权人 的签 字样 本。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变 更 通知当 日将 回函 书面 传真 基金管 理人 或通 过电 话向 基金管 理人 确认 。 授权 变更 于变更 通知 载 明的生 效时 间起 生效 。 若 变更通 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早于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变更 通知时 间, 则授 权变更 于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变更通 知时 生效 。 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 生效 前, 基金 托管人 仍应 按原 约定执 行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基金 管理人 在此 后三 日内 将被 授权人 变更 通知 的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人员 名单 、 权 限有 变化时 , 未 能按本 协议 约定 及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并预 留新的 印鉴 和签 字样 本而 导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受损 的,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担 任何 形式 的责 任。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过 录音 电话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七) 其它 事项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下达 违法 、 违规或 违反 《基 金合 同》 和 本协议 约定 的指 令所 导致 的责任 。18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执 行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按 照 正常 交 易 程 序已 经 生 效 的 指令 对 基 金 财产 造 成 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六、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纪 机构的 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构 。 基金管 理人 和被 选择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签订 交易 单元 租用 协 议 , 由 基金 管理 人通 知基金 托 管人, 并 依 照有 关规 定履 行信息 披露 义务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基金 交易单 元 号 、 佣金 费率 等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 以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并将被 选中证 券经营 机构提 供的 《交易 单元租 用协议 》及 时送达 基金托 管人, 确保 基金 托管 人申 请接收 结算 数据 。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期货 交易 的期 货经 纪机构 ,并 与其 签订 期货 经纪合 同 , 其他事 宜根据 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的 相关规 定执 行,若 无明确 规定的 ,可 参照有 关证券 买卖、 证券 经营 机构 选择 的规则 执行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本 基金 投资 于证 券发 生 的所有 场内 、场 外交 易的 资金清 算交 割, 全部 由基 金托管 人 负责办 理。 2 、本 基金 投资 于场 内交 易 的投资 品种 前,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另行 签署托 管 银行证 券资 金结 算协 议。 3 、本 基金 投资 于非 担保 交 收的投 资品 种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遵守 基金 托管 人提 前以告 客 户书形 式提 供的 书面 通知 。 4 、银 行间 债券 券款 对付 结 算 本基金 投资 于银 行间 债券 市场若 采用 券款 对付 结算 模式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当 另行签 署券 款对 付结 算业 务服务 标准 协议 。 5 、定 期投 资 本基金 若需 投资 于定 期存 款,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在定 期存 款投 资开 始前另 行 签署补 充协 议。 6 、基 金参 与上 交所 港股 通 交易的 清算 交收 安排 19 基金参 与上 交所 港股 通交 易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 在 T 日 日终 之前 在托 管的 托管专 户或 沪港通 备付 金账 户上 有足 够的头 寸用 于上 交所 港股 通 T+1 日公 司行 动 、 证 券组 合费和 风控 资 金的交 收, 在 T+1 日 11 :00 之前 在托 管的 托管 专户 或沪港 通备 付金 上有 足够 的头寸 用于 上 交所港 股 通T+2 日交 易资 金的交 收。 对于T 日 港股 通交易 清算 结果 为净 应付 的, 基 金托 管人 于 T+1 日 11 :00 扣 收应 付 资金。 对 于 T 日港 股通 交 易清算 结果 为净 应收 的, 基金托 管人 在 与中登 公司 完成 净应 收资 金交割 后, 于 T+3 日 上午12:00 前返 还应 收资 金。 若 因非托 管人 原 因造成 净应 收资 金划 付延 迟的, 托管 人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如由于 基金 管理 人的 原因 导致上 交所 港股 通交 收失 败, 由 此给 托管 人、 托 管人 托管的 其 他资产 组合 造成 的经 济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如 由于非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 导致上 交所 港股 通交 收失 败, 由此 给基 金资 产组 合造 成的经 济损 失 , 可 先由 基金 管理人 垫付 , 基金管 理人 再向 过错 人追 偿。


(三) 可用 资 金 余额 的确 认 基金托管 人应 于每个 工作 日上午 9 :30 前将 托管账 户的可用 资金 余额以 双方 认可的 方 式提供 给基 金管 理人 。 (四) 交易 记录 、资 金、 证券账 目的 核对 1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 每日 对外 披露 净值 之前, 必须保 证 当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 易记 录一致 。 2 、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资金账 目包 括基 金的 银行 存款等 会计 资料 。资 金账 目由基 金托 管人 每日 进行 账实核 对 , 基金管 理人 复核 托管 人提 供的可 用头 寸表 核对 资金 余额。 银行 存款 账户 每日 核对, 做到 账账 相符、 账实 相符 。 3 、证 券账 目的 核 对 证券账 目是 指以 基金 名义 开立的 证券 交易 账户 和实 物托管 账户 中的 证券 种类 、 数量和 金 额。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每 日核 对证 券账 目余 额。 证 券账 目的 账实 核对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证 券交 易所 证券 账目 每交易 日结 束后 核对 一次 ,银行 间市 场证 券账 目每 月末核 对一 次 , 确保账 实相 符。 4 、期 货账 目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日核 对期 货账 目 。 (五) 基金 申购 、赎 回、 转换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20 1 、本 基金 自《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不超 过3 个月 的时 间起开 始办 理申 购与 赎回 ,具体 办 理时间 以公 告为 准。 基金 份额申 购 、 赎 回的确 认 、 清算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其委 托的 登 记 机 构负 责。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每个 交 易日按 本协 议第 六 条 相关 规定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基 金管理 人 确认的 申购 、 赎 回和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有 关数 据, 并对上 述数 据的 真实 、 准 确、 完 整性 负责。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申 购及转 入资 金的 到账 情况 并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付 赎回 及 转出款 项 。 基 金管理 人应 保证 本 基金 管理 人 ( 或本 基金管 理人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 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前一 开放 日的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保 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整 。 3 、基 金管 理人 通过 与基 金 托管人 建立 的共 同约 定的 数据传 送系 统发 送申 购赎 回等有 关 数据, 如因 各种 原因 , 该 系统无 法正 常发 送, 双方 可协商 解决 处理 方式 。 由 此引起 基金 或本 协议一 方损 失的 , 由 系统 无法正 常传 送数 据的 一方 承担赔 偿责 任, 但不 可抗 力导致 的情 形除 外; 若由 双方 共同引 起 , 根据各 自过 错程 度承 担相 应责任 。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存 。 4 、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发 送的登记 数 据的 接口 规范 与基金 托管 人的 接口 规范 保持一 致 。 5 、基 金登记 清 算专 用账 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为满足 申购 、 赎回等 资金 汇划的 需要 , 基金管 理人 应开立 用于 基金 申购 、 赎 回等资 金 清 算的基 金登记 清 算专 用账 户。 6 、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 日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到账日 基金 资产 没有 到达 基金托 管人 处的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损 失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关 当事 人追 偿基金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 7 、赎 回资 金的 支付 基金托 管人 在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支 付赎 回款 时, 如托管 专户 中本 基金 有足 够的资 金 ,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议 的规定 支付 ; 如 托管 专户 中本基 金有 足额的 资金 且 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合理 的时 间进行 划款 , 而 基金 托管 人未及 时执 行合 法合 规的 指令的 , 责 任由 基金托 管人 承担 , 但 不可 抗力导 致的 情形 除外 。 因 托管专 户中 本基 金没 有足 够的资 金 , 导 致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按时 支付 , 如 是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 , 责 任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 人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如是 除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外的 第三 方原 因造 成的 , 责 任由 第三 方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垫款义 务 , 若 给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负有 配 合 基金管 理人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义务 。 21 8 、资 金支 付执 行和 责任 界 定 除申 购款 项到 达基 金托 管 人处的 基金 账户 需双 方按 约定方 式对 账外 ,净 额划 出、赎 回 资金支 付时 , 应按 照本 协议 第五条 规定 执行 。 若本 协议 没有规 定的 按双 方协 商一 致内容 执 行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采取 所有 必要 措施 确保 申购和 赎回 等资 金在 本协 议第七 条 规定的 时间 内划 到指 定账 户。 但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外 的第 三方 原因、 不可 抗议 力原因 导致 资金 不能 按时 到账的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由此 产生 的责任 。 如 因此 给基金 造成 损失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负 责向 第三 方追 偿,基 金托 管人 有义 务协 助追偿 。 9 、暂 停赎 回和 巨额 赎回 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应严 格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对暂 停赎 回 的情形 进行 相应处 理, 并在 发生 暂停 赎回的 当日 及时 以双 方认 可的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应 严格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对 巨额赎 回的 情形 进行 相应 处理, 并在 决 定部分 延期 赎回 的当 日及 时以双 方认 可的 形式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六) 申购 赎回 资金 结算 1 、T+1 日前 (含T+1 日,T 日为 申请 日) ,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根 据T 日 投资 人申 购、 赎 回 基金的 确认 数据 汇总 传输 给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据 此进 行申 购的基 金会 计 处理。 T 日申购 申 请的 对应 款项 应在 T +2 日进 行交收 ,T 日赎回 申请 的对 应款 项 应 在 T +3 日 进行交 收。 基 金托 管账 户 与 “基 金清算 账户” 间的 资金结 算遵 循 “全 额清 算 、 净额交 收” 的 原则 , 每 日按 照托 管账 户应 收资金 与应 付资 金的 差额 来确定 当日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或 净应 付 额,以 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如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2 日 15:00 之 前从基 金清 算账 户划 到基 金托管 账户 , 基 金托 管人 在资金 到账 后应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并 将有关 书面 凭证 传真 给基 金管理 人进 行账 务管 理; 如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前 一工 作日 将划 款指 令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人 按基 金管 理人 的划 款指令 将托 管 账户净 应付 额 在T+3 日12:00 之 前划 往基 金清 算账 户,基 金托 管人 在资 金划 出后立 即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并 将有 关书 面凭证 交给 基金 管理 人进 行账务 管理 。 当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 时,如 基金 银行 账户 有足 够的资 金,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时拨 付 ; 因基金 银行 账户 没有 足够 的资金 , 导 致基 金托 管人 不能按 时拨 付, 基金 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 如 系基金 管理 人的原 因造 成 , 责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垫 款 义 务。 (七) 基金 转换 22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 以及 本协 议的 规定 办理基 金 转换。 ( 八) 基金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如果 发现 基金 投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 由 此给基 金及 基金 托管 人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如 果非 因基 金托管 人原 因发 生超 买行 为,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于 T+1 日上 午 12 时 之前划 拨资 金, 用以 完成 清算交 收。 七、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 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 复 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 金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 资产 总 值 扣除 负 债后 的 净 资产 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指估值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除以 估值 日基 金份额 总数 的数 值。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 算 保留 到小 数点后 4 位, 小数点 后 第5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产生 的 收 益或 损失 由 基金 财产 享有 或承 担 。 每 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应 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估值原 则应 符合 《基 金合 同 》 、 《 证券 投 资基金 会计 核算 业务 指引 》 、证监 会计 字[2007]21 号 《关于 证券 投资 基金 执行< 企业会 计准 则>估 值业 务及 份额 净值 计 价有关 事项 的通 知》 、中 国 证监会[2008]38 号 公告 《 关于进 一步 规 范证 券投 资基 金估值 业务 的指 导意 见》 、 《中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业协 会估值 核算 工作 小组 关 于2015 年1 季 度固 定收 益 品种的 估值 处理 标准 》 及 其他法 律 、 法 规的 规定 。 用于基 金信 息 披 露的 基 金 资产 净值 和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净值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计算, 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每个 工作 日交 易结 束后 计算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资产 净值并 以双 方认 可 的 方式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 计算结 果复 核后 以双 方认 可的方 式发 送给 基 金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 净值 予以 公布 。 根据 《 基金 法》 ,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审 查基金 管 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本基 金的 会计 责任 方是基 金管 理人 ,就 与本 基金有 关的 会计 问 题 ,如 经相 关各 方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予 以公 布。 法 律法 规 以及监 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规定 。 如有新 增事 项, 按国 家最 新规定 估值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债券 、 权证 、 股 指期 货合 约、 国债期 货合 约 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应收23 款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和 负债。 2. 估值 方法 以 下 估值 方法 中所 指的 固定 收 益品 种, 是指 在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深 圳证券 交易 所及 中国 证监 会认可 的其 他交 易场 所上 市交易 或挂 牌转 让的 国债 、 中 央银 行债 、 政策性 银行 债 、 短 期融 资 券、 中期 票据 、 企 业债 、 公司债 、 商业 银行 金融 债 、 可 转换 债券、 中小企 业私 募 债 券、 证券 公司短 期公 司债 、资 产支 持证券 、同 业存 单等 品种 。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① 交易所 上市 的权益 类证 券(包括 股票 、权证 等) , 以其估值 日在 证券交 易所 挂牌的 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 值日 无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且证 券发 行 机构未 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 以最 近交 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或 证券 发行 机构 发生 了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 可 参考 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②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 价交 易的固定 收 益 品 种 按估 值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供 的相 应 品 种 当日的 估值 净价 估值 ,具 体估值 机构 由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另 行协 商约 定 ; ③ 交易所上市交 易 的可 转换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价 减去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应收 利息 得 到 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易 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按最 近交 易 日收盘 价减 去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市 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 ④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的 权益 类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① 送股 、 转增 股、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 估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 的,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 值 ; ②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 债 券和 权证 ,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③ 对在 交易 所市 场发 行未 上市或 未挂 牌转 让的 债券 , 对存 在活 跃市 场的 情况 下, 应 以活 跃市场 上未 经调 整的 报价 作为计 量日 的公 允价 值 ; 对 于活跃 市场 报价 未能 代表 计量日 公允 价24 值的情 况下 , 应 对市 场报 价进行 调整 以确 认计 量日 的公允 价值 ; 对 于不 存在 市场活 动或 市场 活动很 少的 情况 下, 则应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其 公允 价值 ; ④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 一股 票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交 易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 非 公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 股票,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业 协会有 关规 定确 定公允 价值 。 (3)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的 债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同 业存 单等 固定 收益 品种, 以 第三方 估值 机构 提供 的价 格数据 估值 ; 对 银行 间市 场未上 市, 且第 三方 估值 机构未 提供 估值 价格的 债券 ,按 成本 估值 。 (4)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5) 同一 债券 或股 票同 时 在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债 券或 股票 所处 的市场 分 别估值 。 (6) 基金 所持 有的 证券 公 司短期 公司 债券 ,以 第三 方估值 机构 提供 的价 格数 据估值 , 选定的 第三 方估 值机 构未 提供估 值价 格的 ,按 成本 估值。 (7) 投资 证券 衍生 品的 估 值方法 ① 从持 有确 认日 起到 卖出 日或行 权日 止 , 上 市交 易的 权证按 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牌 的 该权证 的收 盘价 估值 ; 估 值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 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 按 最 近交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将参 考监管 机构 或行 业协会 有关 规定 , 或 者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 调整 最近 交易市 价 , 确 定 公允价 格。 ② 首次 发行 未上 市的 权证 ,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③ 因持 有股 票而 享有 的配 股权, 以及 停止 交易 但未 行权的 权证 ,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进 行估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进 行估 值。 ④ 股指 期货 合约 以估 值日 金融期 货交 易所 的当 日结 算价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近 一 日的结 算价 估值 。 ⑤ 国债 期货 合约 , 一 般以 估值当 日结 算价 进行 估值 , 估 值当 日无 结算价 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的 ,采 用最 近交 易日 结算价 估值 。 (8) 存款 的估 值方 法 持有的 银行 定期 存款 或通 知存款 以本 金列 示, 按协 议或合 同利 率逐 日确 认利 息收入 。 如25 提前支 取或 利率 发生 变化 ,管理 人及 时进 行账 务调 整。 (9) 汇率 本基金 外币 资产 价值 计算 中, 涉 及港 币对 人民 币汇 率的, 应当 以基 金估 值日 中国人 民银 行或其 授权 机构 公布 的人 民币汇 率中 间价 为准 。 若本基 金现 行估 值汇 率不 再发布 或发 生重 大变 更, 或市场 上出 现更 为公 允、 更适合 本基 金的估 值汇 率时 ,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可根 据实 际情 况调 整本 基金的 估值 汇 率,并 及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若无法 取得 上述 汇率 价格 信息时 , 以基 金托 管人 所提 供的合 理公 开外 汇市 场交 易价格 为 准。 (10)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上述 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反 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金管 理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11)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 按国 家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 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基 金法》 ,基金 管理 人计算并 公告 基金资 产净 值,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审 查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和基 金会计 核算 的义 务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本 基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 基金管 理人 担任 , 因 此 , 就与本 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如经 相关 各 方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三) 估值 差错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时性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4 位以 内(含第4 位)发生 估值 差错 时, 视 为基 金份额 净值 差 错。 关于估 值差 错处 理, 本合 同的当 事人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1 、估 值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登 记机 构、 或销 售机构 、 或 投资人 自身 的原 因造 成差 错, 导 致其 他当 事人 遭受 损失的 , 责 任方 应当 对由 于该差 错遭 受损 失的当 事人 ( “受 损方 ” ) 的 直接损 失按 下述 “估 值差 错处理 原则 ” 给 予赔 偿, 承 担赔偿 责任 。 26 上述估 值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 错、 数 据传 输差 错、 数 据 计 算差错 、 系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 差错等 。 2 、估 值差 错处 理原 则 (1) 估值 差错 已发 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估 值差 错责 任方应 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 行更 正, 因更 正估 值差错 发生 的费 用由 差错 责任方 承担 ; 由 于估 值差 错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已 产生 的估 值差 错,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由估 值差错 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 承担赔 偿责 任 ; 若 估 值 差 错 责任 方 已 经 积极 协 调 , 并 且有 协 助 义 务的 当 事 人 有 足够 的 时 间 进行 更 正 而 未更 正, 则 有协 助义 务的 当事 人 应当 承担 相应 赔偿 责任 。 估值 差错 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情 况向 有关 当事人 进行 确认 ,确 保差 错已得 到更 正。 (2)估 值差错 的责任 方对 可能导致 有关 当事人 的直 接损失负 责, 不对间 接损 失负责 , 并且仅 对估 值差 错的 有关 直接当 事人 负责 ,不 对第 三方负 责。 (3)因 估值差 错而获 得不 当得利的 当事 人负有 及时 返还不当 得利 的义务 。但 估值差 错 责任方 仍应 对估 值差 错负 责, 如果 由于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不 当得 利 造成其 他当事 人的利 益损 失( “受 损方” ) ,则估 值差 错责任 方应赔 偿受损 方的 损失, 并在其 支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享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 权利 ; 如 果获 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已 经将 此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 给受 损方 ,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 经获得 的赔偿 额加上 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差 错责任 方。 (4) 估值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5)估 值差错 责任方 拒绝 进行赔偿 时, 如果因 基金 管理人原 因造 成基金 资产 损失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为 基 金 的 利益 向 基 金 管 理人 追 偿 , 如果 因 基 金 托 管人 原 因 造 成基 金 资 产 损失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为 基金 的利益 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 除基 金管 理人 和托 管人 之外的 第三 方造 成基金 资产 的损 失, 并拒 绝进行 赔偿 时,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向 差错 责任 方追 偿。 (6)如 果出现 估值差 错的 当事人未 按规 定对受 损方 进行赔偿 ,并 且依据 法律 、行政 法 规、 《基 金合同 》或 其他规 定,基 金管理 人自行 或依 据法院 判决、 仲裁裁 决对 受损方 承担了 赔偿责 任, 则基 金管 理人 有权向 出现 过错 的当 事人 进行追 索, 并有 权要 求其 赔偿或 补偿 由此 发生的 费用 和遭 受的 损失 。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估值 差错 。 3 、估 值差 错处 理程 序 估值差 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估值 差错 发生 的 原因, 列明 所有 的当 事人 ,并根 据估 值差 错发 生的 原因确 定27 估值差 错的 责任 方; (2) 根据 估值 差错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错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估值 差错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的 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损 失 ; (4) 根据 估值 差错 处理 的 方法, 需要 修改 基金 登记 机构的 交易 数据 的, 由基 金登记 机 构进行 更正 ,并 就估 值差 错的更 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认 。 4 、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差 错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金 份额 净值 的0.5% 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3)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差错给 基金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失需 要进 行赔 偿时,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实 际情 况界 定双 方承 担的责 任, 经确 认后 按以 下条款 进行 赔 偿: ①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如经双 方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尚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按基 金管理 人的 建议 执行 , 由 此给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②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认 后公 告 , 由 此给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根 据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 投资 者 或基 金支 付赔 偿金 , 就 实际向 投资 者或 基金支 付的 赔偿 金额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过错 程度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③如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虽 然多 次重 新计 算和核 对 , 尚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为避 免不能 按时 公布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情形 ,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④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信息错 误(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申 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 进而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赔 付。


(4)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 如 果行业 另有 通行做 法,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处理 。 (四)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与 本基 金投 资有 关的 证 券、期 货交 易场 所遇 法定 节假日 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 28 2 、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 、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 而基 金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 4 、 出 现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属 于会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不能 出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的紧 急事故 的 任何情 况; 5 、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 金合 同》 认定 的其他 情形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应 按 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 账方 法 和会 计处 理原 则, 分别独 立地 设置 、登 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 册, 对相关 各方 各自 的 账册定 期进 行核 对 , 互 相 监督 , 以 保证 基金 资产 的 安全 。 若 双方 对会 计处 理 方法存 在分 歧, 应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准 。 经 对 账发 现相 关各 方的 账目 存 在不 符的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 原因 并 纠正 ,保 证相 关各 方平行 登录 的账 册记 录完 全相符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暂时 无法 查找 到 错账的 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六) 基金 定期 报告 的编 制和复 核 基 金 财务 报表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每 月分 别独 立 编制 。月 度报 表的 编制 , 应于 每月终 了 后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在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每 六个月 结束 之日 起 45 日 内 , 基 金管 理人 对招 募说 明 书更新 一 次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并将更 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金管 理人 在每 个 季度结 束之 日起 15 个 工 作日内 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公告 ;在 会计 年度 半年 终了后 60 日内 完成半 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在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 内完成 年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在 每 个月 度结 束之日 起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度 报告 , 在月 度报 告 完成当 日, 对报告 加盖 公章 后, 以加 密传真 方式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人 在 3 个 工 作日 内进 行复 核, 并将复 核结 果及 时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 个月 度结 束 之日起 7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季度报 告, 在季 度报 告完 成当日 ,将 有关 报告 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复 核,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后 7 个工 作日内 进行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会计 年度 半年 终了 后 40 日内 完成 半年 度 报告, 在半 年报完 成当 日 , 将有 关报告 提供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 后 20 日 内 进行复 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 书面 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在 会 计年度 结束 后 60 日 内完 成 年度报 告 , 在 年度 报告 完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告 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 金托 管人在 收到 后30 日 内复 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面 通知 基29 金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过程 中, 发 现相 关各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共 同查 明原 因, 进行调 整, 调整 以相 关各 方认可 的账 务处 理方 式为 准。核 对无 误后 , 基 金托 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提 供的 报告 上加 盖 业务 印鉴 或者 出具 加盖 托管 业务部 门 公章 的复 核 意见 书, 相关 各方 各自留 存一 份。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不能 于应当 发布 公告 之 日 之前 就相 关报 表达 成一致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按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 外发 布公告 ,基 金托 管 人有权 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 会备案 。 基 金 托管 人在 对财 务会 计报 告 、 季 度报 告、 半年度 报 告 或年 度报 告复 核完 毕后 , 需盖 章确认 或出 具相 应的 复核 确认书 ,以 备有 权机 构对 相关文 件审 核时 提示 。 基金定 期报 告应 当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要 办 公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八、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 本基 金的 同一 类别 的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 分配权, 由于 本基 金各 类基 金份额 收 取 销售服 务费 情况 不同 ,各 基 金份 额类 别对 应的 可供 分配利 润将 有所 不同 ; 2 、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 投 资人 可选 择现 金 红利或 将 现 金红 利按 除权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同 一类别 的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投 资人 不 选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 分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3 、 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 某类基 金份 额净 值减 去每 单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不 能 低于面 值; 4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 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 质不 利影 响的 前提 下, 基 金管 理人 可对 基金 收益 分 配原 则进行 调整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制定 和实 施程 序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收益 分配 方案确 定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介 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30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收 益分 配的 付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 及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 九、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除 按照 《基 金法 》 、 《 信息披 露办 法 》 、 《基 金合 同》及 中国 证监 会关 于基 金信息 披露 的 有 关规 定进 行披 露以 外,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 信息以 及从 对方 获 得 的业 务信 息应 恪守 保密的 义务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的任 何信息 ,除 法律 法 规 规定 之外 ,不 得在 其公开 披露 之前 ,先 行对 任何第 三方 披露 。但 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 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保 密义 务: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或 中国 证监 会等 监 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各 自承 担 相应的 信 息 披露 职责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合 、互 相督 促、 彼此 监督、 保证 其履 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主 要包括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 《 基金合 同 》 、 基金 托管 协议 、基金 份 额 发售公 告、 《基 金合 同 》 生 效公告 、 基金 开始 申购 、 赎回公 告 、 基金 定 期报 告 、 临 时 报 告与 公 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净值 等其 他必 要的 公告 文件, 由基 金管 理 人拟定 并负 责公 布。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应 严 格遵 守《 基金 合同 》所 规 定的 信息 披露 要求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基 金定期 报告 和定 期更 新的 招募说 明书 等公 开 披露的 相关 基金 信息 按有 关规定 需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 须由 基金托 管人 进 行复核 、 审查 , 并向基 金管 理人 出具 书面 文件或 者盖 章确 认 。 相 关 信息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方 可公 布。 其他不 需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信 息披 露内 容, 应及 时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年 度 报告 中的 财务 报告 部分 , 需经 有证 券业 务从 业资 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 方可31 披露。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时 间内 ,将 应予 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媒 介披 露。 根据 法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公开披 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将 通过 指定 报 刊或基 金托 管人 的互 联网 网站公 开披 露。 (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 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 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 诚 实 信用, 严守 秘密 。基 金管 理人负 责办 理应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信息披 露事 宜 , 对于本 条第 (二 ) 款 规定 的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 事项, 应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接到 通知 后的 规定 时间内 予以 书面 答复 。 2 、程 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并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 规定 需要披 露的 事项 时, 按《 基金合 同》 规定 公告 。 3 、信 息文 本 的 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销售 代理 人的 办公场 所 、 营业场 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公 众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以获得 上述 文件 的复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4 、暂 停 或 延迟 披露 基金 相 关信息 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场所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停 市时 ; (2)因 不可抗 力或其 他情 形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价 值 时; (3) 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品种 的估 值出 现重 大转 变, 而 基金管 理人 为保 障 投资人的 利益, 决定 延迟 估值 ; (4) 出现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 属于会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不 能出售 或评 估基 金资 产的 紧急事 故 的任何 情况 ; (5) 法律 法规 、 中 国证 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 定的 其他情 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各 自承 担 相应的 信32 息 披露 职责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合 、互 相督 促、 彼此 监督、 保证 其履 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根据《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要求,本 基金 信息披 露的 文件包括 基金 招募说 明书、 《基金 合 同》 、 基 金托 管协 议、 基 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公告、 定期 报告、 临时报 告、 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各类 基 金份 额 的净 值等 其他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文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拟定 并负 责 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 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 对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 净值 、 基金 业绩表 现数 据、 基金 定期 报 告和定 期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等公 开披 露的 相关 基金 信息进 行复 核、 审查, 并向 基金管 理人 出 具书面 文件 或者 盖章 确认 。 基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经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可 披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 将 应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指 定媒介 披露 。 根 据法 律法 规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公 开披 露的信 息, 基金 托管 人将 通过指 定报 刊或 基金托 管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公开披 露。 予以披露 的信 息文本 ,存 放在基金 管理 人/基金 托管 人处,投 资者 可以免 费查 阅。在 支 付工本 费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获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 复印件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保 证 文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全 一致 。 十、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7%的 年 费率计 提 。 管 理费 的计 算 方法如 下: H =E×0.7%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经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 双 方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与基 金管 理人 协商 一致的 方式 , 于 次月 前3 个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公 休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 延。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33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2%的 年 费率计 提 。 托 管费 的计 算 方法如 下: H =E×0.2%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经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 双 方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与基 金管 理人 协商 一致的 方式 , 于 次月 前3 个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取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公休 日等, 支付日 期顺 延。 (三)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金各 类份额 的年 销售 服务费率 最高 为 0.4%, 具 体设置见 基金 管理人 届时 更新的 招 募说明 书或 相关 公告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计提的 计算 公式 如下 : H =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 日该 类基 金份 额应 计提的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E 为前 一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 按月支 付 。 经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 管 人双方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与基 金管 理人 协商一 致的 方式 , 于 次月 前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登记 机构 , 由登记 机构 代付给 销售 机构 。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 休 息 日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 时支付 的, 支付 日期 顺延 至最近 可支 付日 支付 。 根据有 关法 规及 相应 协议 规定, 按费 用实 际支 出金 额列入 当期 费用 , 由 基金 托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四) 《基 金合同 》 生 效后 与基金 相关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 《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 的会计 师费 、 律 师费 和诉 讼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用 , 基 金的 证券 、 期 货交易 费用 , 基 金的银 行汇 划费 用, 证券、 期货账 户开 户费 和账 户维 护费, 投资 港股 通标 的股 票 的相关 费用 , 以及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 可以 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根据 有关 法 规及相 应协 议规 定, 按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 支 付 。 (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包括 但不 限于 验资费 、 会 计师 和律 师费 、 信息 披露34 费用等 费用 ; 4 、其 他 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 六) 费用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后 , 可 根据 基金 发展情 况调 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 金托 管费和 销售 服务 费。 调 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管费 率 , 或 调高销 售服 务费 , 须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审 议; 调 低销 售服 务费 , 无 须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 金管 理人 调整 管理 费、 托 管费 或销 售服务 费, 需于 调整 实施 前书面 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介 上公 告。 (七 ) 基 金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的 复核 程序 、 支付 方 式和时 间 。 基 金托 管人 对 不符合 《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有 关规定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其他 费用 有权 拒绝 执行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等 , 根 据本托 管协 议和 《基 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八)如 果基 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 违反有 关法 律法规的 有关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 本协议 的约 定 , 从基 金财 产中列 支费 用 , 有权 要求 基金管 理人 做出 书面 解释 , 如 果基 金托 管 人认为 基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或合理 的理 由, 可以 拒绝 支付。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保 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 《 基金 合同 》 生效 日、 《基金 合同 》终 止日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权益 登 记日、 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的 内容 必须 包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名 称和持 有的 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基金 登记 机 构编 制和 保管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按 照目前 相关 规则 保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保 管方 式可以 采用 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保管 期限 为15 年。 在基金 托管 人编 制半 年报 和年报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 金持有 人名 册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文件 方式 可以 采用 电子或 文档 的形 式并 且保 证其的 真实 、 准35 确、完 整。 基金 托管 人应 妥善保 管, 不得 将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 用 途 。 十二、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本 基金的 基金 账册 、 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交 易记 录、 公告、 重 要合同 等相 关资 料, 承担 保密义 务并 按规 定的 期限 保管。 基金 管理 人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基金 托管人 应保 存基 金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在签署 与本 基金有 关的 合同文本 后, 应及时 按 相 关法律 法 规及本 协议 的规 定将 合同 正本或 副本 提交 对方 。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 保管 就基 金资产 对外 签署 的全 部合 同的正 本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发生 变更 , 未变 更的 一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 应文件 。 十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它 情形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36 理人形 成决 议 ,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2/3 以 上 ( 含 2/3)表 决通过 ;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托管人 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公告 ; (6)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及 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 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3.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 止后,新任基金管理 人或 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 基金 管理业务 前, 原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需 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 不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利 益造 成损 失 , 并 有义 务协助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尽快 恢复 基金财 产的 投 资运作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被 依 法 宣告 破产 ;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2/3 以 上 ( 含 2/3)表 决通过 ; 37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管理人 在更 换基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公告 ; (6)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7)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3.原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后 ,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 临时基 金托管人 接受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需采 取审 慎措施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不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尽 快交接 基金 资 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同时 更换 程序 1、提 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在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上 联合公 告。 十四、禁止行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将其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券 投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或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利用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利 益。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对他人 泄漏基金 经营过 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 规 定38 的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基金管 理人在没 有充足 资金的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 赎回、 分红 资金的 划拨 指令 ,或 违规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符 合本 协议 约定 的有效 指令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八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在行政 上、财务 上不独 立,其高 级基金管 理人员 相互 兼职。


(九 )基金托 管人私自 动用或 处分基金 资产,根 据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同 或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十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 人不得利 用基金财产用于 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承销 证券; (2) 违 反规定 向他 人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 (3 ) 从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卖 其 他基金 份额 , 但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出资; (6) 从 事内幕 交易 、 操纵 证券价 格及 其他 不 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7 ) 法律、 行政 法 规、中 国证 监会 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其 他行为 。 如法 律、行政 法规或监 管部门 取消上述 禁止性规 定,本 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 序后 可不受 上述 规定 的限 制。 (十 一)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 禁止的其 他行为, 以及法 律 、行政 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五、 基金托管协议 的变更 、终 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止 1.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并 需 经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加 盖公 章或合 同专 用章 以及 双方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理人 签字( 或盖 章) 确认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2.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 形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 本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9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4.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发 布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2) 《 基金 合同 》终 止 情 形出现 时 ,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3)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5) 制作 清算 报告 ; (6)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 )将 清算 报告 报 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8)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月。 6.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7.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三)基金财产清算 的公 告 40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后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四)基金财产清算 账册 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六、违约责任 (一 ) 如 果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的 过错 ,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者违 反本 协议 约定的 , 有过错 的一 方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给另 一方当 事人 造成损 失的 , 应就直 接损 失进行 赔偿 。 如 果由于 双方 的过 错,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者违 反本 协议 约定的 , 应根 据实际 情况 , 由 双方 分别 承 担各自 应负 的违 约责 任 , 给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分别对 各自 的行 为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 共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连 带赔偿 责任 。对 损失 的赔 偿,仅 限于 直接 损失 。 但 是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 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 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 为或不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2.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 《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而行 使或 不行 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的 损失等 ; 3. 发 生自 然灾 害等 不可 抗 力情形 ; 4. 计算 机系 统故 障、 网络 故障、 通讯 故障、 电力 故障 、 计算 机病 毒攻 击、 法 律法 规变化 、 注册与 过户 登记 人非 正常 的暂停 或终 止业 务、 证券 交易所 非正 常暂 停或 停止 交易等 、 证 券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 公 司 发 送的 数 据 错 误 及其 它 基 金 管理 人 及 基 金 托管 人 不 可 控制 的 因 素 导致 业务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必 要、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 但是未 能发 现错 误的 , 由 此造成 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免除 赔偿 责任。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措 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三) 在发 生一 方或 多方 违约的 情况 下, 在最 大限 度地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的 前提 下, 《基 金合同 》能 够继续 履行的 应当继 续履行 。非 违约方 当事人 在职责 范围 内有义 务及时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 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 没 有采取 适当 措施致 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 的损失 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41 十七、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方式 (一)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 ( 仅为 本合 同之目 的, 在此 不包 括香 港、澳 门 、 台湾地 区法 律) ,并 从其 解 释。 (二 ) 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同 意, 因本 协议 而产生 的或 与本协 议有 关的 一切 争议 , 除 经友 好 协商可 以解 决的 , 应 提交 上海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根据 该会 届时 有效 的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 裁的 地点 在 上海 ,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 性的 并 对相关 各方 均有 约束 力 , 仲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相关 各 方 当 事人应 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 继 续忠 实 、 勤勉、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十八、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和文 本 (一) 本协 议经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法定 代表人 或授 权代 理人 签字 (或盖 章 ) 并加盖 公章 后成 立 。 本协 议以中 国证 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正 式文 本。 (二 ) 本 协议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 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财 产 清 算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之日 止。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各 当事 人具 有同 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四 ) 本 协议 一式陆 份 , 除上报 有关 监管 机构 贰 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贰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力 。 十九、 其他事项 (一) 双方 在此 确认 ,双 方均已 充分 了解 和知 悉各 方反对 其员 工利 用职 务之 便谋取 任 何 形 式 利 益 之 立场 , 并 承 诺将 本 着 廉 洁 公平 原 则 避 免此 类 情 形 , 不向 对 方 的 员工 私 自 提 供任 何 形 式 的 回 扣、 礼 金 、 有价 证 券 、 贵 重物 品 、 各 种奖 励 、 私 人 费用 补 偿 、 私人 旅 游 、 高消 费娱乐 等不 当利 益。 (二) 本协 议未 尽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 《 基金 合同》 以及 有关法 律、 法规 和规 定协 商办 理 。 (三) 双方 约定 的其 他事 项(若 有) (以下 无正 文) (本页 为签 署页 ,无 正文 )





本 协议 由 下述 双方 于__________ 年______ 月______ 日 签 署。 双方 确 认, 在签 署 本协 议 时 ,双 方已 就全 部条 款进行 了详 细地 说明 和讨 论,双 方对 协议 的全 部条 款均无 疑义 ,并 对 本协议中当事人有关 权利 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 除条 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 无误 的理解。 基金管理人(公章或 合同 专用章)

















基 金托管人(公章或合 同专 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理人





























法 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 人 (签字或盖章)






































(签 字或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