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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货币D(001240)

民生货币:关于修改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公告查看PDF公告

1 
 
民 生加 银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关 于 民 生加 银现金 增利 货 币市 场基
金 修改 基金 合同 及托 管协 议的 公告 
 
根据中 国证 监会 、中 国人 民银 行 2015 年 12 月 17 日 发布的 《货 币市 场基 金监 督管理 办
法》 、 《关 于实 施<货 币市 场基金 监督管 理办法 >有 关问题 的规定》 , 民 生加银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以下简 称“本 公司” )经与 基金托 管人中 国建设 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协商 一致, 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决 定 于 2016 年8 月26 日 起修 订 《 民 生加银 现金 增利 货币 市场 基金基 金合 同》
(以下 简称“ 《 基金 合同》 ” )等相 关法律 文件。 ( 《 民 生加银 现金增利 货币 市场 基金基 金合同
修改前 后文 对照 表》 、 《 民 生加银 现金 增利 货币 市场 基金托 管协 议修 改前 后文 对照表 》附后 ) 
 
一 、重 要提示 
1. 本次 《 基金 合同 》 因 相应 的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 进行 修改 , 修 订已 经履 行了 规定 的程序 ,
符合相 关法 律法 规及 《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无 需召 开持有 人大 会。 
2. 根据 《基 金合 同》 修订 内容, 本公 司将 在更 新基 金招募 说明 书时 , 对 招募 说明书 中的
相关内 容进 行修 订。 
3.投资 者可 以通 过 本 公司 网站查 阅修 订后 的 《 基金 合同》 等法 律文 件并 可以 通过 以 下途
径咨询 有关 详情 : 
 a)本 公司 客户 服务 热线 :400-8888-388 (免 长途 通话费 用) ; 
b)本 公司 网址 :www.msjyfund.com.cn 。 
二 、风 险提示 : 
本公司 承诺 以诚 实信 用 、 勤 勉尽责 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资 产 , 但 不保 证基 金一 定盈利 ,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敬请 投资者 留意 投资 风险 。 
特此公 告。 
 
 
 
 
 2 
 
附件1:《 民生 加银 现金 增利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修改前 后文 对照 表》 
附件2:《 民生 加银 现金 增利 货币 市场 基金 托管 协议 修改前 后文 对照 表》 
 
 
 
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6 年 8 月26 日 3 
 
附件 1:《 民生 加银 现金 增利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修改前 后文 对照 表》 
 
 
章节 原 基 金 合同 修 改 后 的基 金 合同 修改依据 
前言 ( 一)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依 据和原 则 
2 、 订立本 基金合 同的依 据 是 《中 华人民 共和国 合同法 》
( 以下 简 称“ 《 合 同法》 ”) 、 《中 华 人民 共 和国 证 券投 资
基金 法 》( 以 下 简称 “ 《 基金 法》 ”) 、 《 证券 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 办法 》( 以下 简 称“ 《 运作 办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 售管 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 销售 办 法》 ”) 、 《证
券投资基 金信息 披露管 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 《 信息披 露
办法》 ” ) 、 《 货币市 场基金 管 理暂行规 定》 ( 以 下简称 “ 《暂
行规定 》 ”) 和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一 )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依 据和原 则 
2 、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以
下简称 “ 《合 同法 》 ” ) 、 《中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 投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 《 基金法 》 ” ) 、 《 公开 募集 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以下简 称 “ 《销售 办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 《 关 于 实 施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有 关 问
题的规定 》 和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根据法规 更新修 改。 
前言 ( 三) 民 生 加 银 现 金 增 利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基 金 法》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募 集, 并 经中
国证券监 督管理 委员会( 以 下简称 “中 国证监 会” ) 核 准。 
中国证监 会对本 基金募 集的 核准, 并不 表明其 对本基 金
的价值和 收益做 出实质 性判 断或保证, 也不表 明投资 于
( 三) 民 生 加 银 现 金 增 利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募 集, 并 经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员会( 以 下简称 “中国 证监会”) 核 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 证 , 也 不 表 明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没
根据《监 督办法 》第 18
条补充。 4 
 
本基金没 有风险 。 有风险。 
投 资 者 购 买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并 不 等 于 将 资 金 作 为 存 款 存 放 在 银
行 或 者 存 款 类 金 融 机 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保 证 基 金 一 定 盈 利 ,
也不保证 最低收 益。 
释义 在本基金 合同中 , 除 非文意 另有所指 , 下 列词语 或简称
具有如下 含义: 
9. 《基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 国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 员会第 五次 会议通过 ,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证券 投资基 金法》 及 颁
布机关对 其不时 做出的 修订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中 , 除 非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 下 列 词 语 或 简 称 具 有
如下含义 : 
9.《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 全国人 民代表
大会常务 委员会 第五次 会议 通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并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并 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 二 届全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等 七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 修 改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对其不 时做出 的修订 
根据法规更新情况修
改。 
释义 10. 《销售办法 》 : 指中国 证 监会 2011 年 6 月9 日颁布、
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 证 券投资基 金销售 管理办 法》
及颁布机 关对其 不时做 出的 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 国 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
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 券 投资基金 销售管 理办法 》及 颁布机
关对其不 时做出 的修订 
根据法规更新情况修
改。 
释义 12. 《运作办法 》 : 指中 国证监 会 2004 年6 月29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 理办法 》 、
2012 年6 月19 日 《关于修改 〈证券投 资基金 运作管 理
办法〉 第六条 及第十 二条的 决定》 及颁布 机关对 其不时
做出的修 订 
12、 《运作办法 》 : 指中国 证 监会 2014 年 7 月7 日 颁布、 同年
8 月 8 日实施的 《公开 募集 证券投资 基金运 作管理 办法 》 及颁
布机关对 其不时 做出的 修订 
根据法规更新情况修
改。 
释义 13.《暂 行规 定》 : 指中 国 证 监会 及 中 国人 民 银行 2004
年 8 月 16 日颁布并实施 的 《货币市 场基金 管理暂 行规
定》及颁 布机关 对


其不时 做出的修 订





删除。 根据法规更新情况修 改。 释义 59. 摊余 成本 法 :指 估值 对 象以 买 入 成本 列 示, 按 照票 59. 摊余成本法: 指 计价对 象以买入 成本列 示, 按 照票 面利率 根据实施通知修改摊余5 面利率或 协议利 率并考 虑其 买入时的 溢价与 折价, 在 其 剩余存续 期内按 实际利 率法 摊销,每 日计提 损益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其 剩 余 存 续 期 内按实际 利率法 摊销, 每日 计提损益 成本法的 定义。 释义


60. 影子定价: 为了避 免采 用 “摊余成 本法” 计算的 基 金资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估值对 象进行 重新评 估, 即“影子 定价” 后文涉及该内容,故补 充。 基金备案 ( 三) 基金存续期 内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数量和 资金数 额 基金合同 生效后 的存续 期内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数量不 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基金管 理人 应当及时报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连 续 2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 或连续20 个工作日 基金资 产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向 中国证 监会 说明出现 上述情 况的原 因并 提出解决 方案 。 ( 三) 基金存续期 内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数量和 资金数 额 基金合同 生效后 的存续 期内 , 连续 20 个工作 日出现 基 金份额 持有人数 量不满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 净值低 于5000 万元 情形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定期 报告中予 以披露 ; 连续60 个工作 日 出 现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说 明 出 现 上 述 情 况 的 原 因 并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进行表决 。 根据《运 作办法 》第 41 条修改。 基金份额的申 购与赎回 ( 五) 申购和赎回 的金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低金额 以及每 次赎回 的最 低份额, 具 体规定 请参见 招 募说明书 或相关 公告。 2.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每 个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的 最 低基金份 额余额, 具体规 定 请参见招 募说明 书或相 关公 告。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人 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上限, 具体规 定请参 见招 募说明书 或相关 公告。 4. 基金管理人可 以根据 市场 情况,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情 ( 五) 申购和赎回 的金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 回 的 最 低 份 额 , 具 体 规 定 请 参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相关公告 。 2.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每 个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的 最 低 基 金 份额余额 ,具体 规定请 参见 招募说明 书 或相 关公告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人 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上 限,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 募说 明书或相 关公告 。 4. 基金管理人可以 依照相 关法律法 规以及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在 特 定 市 场 条 件 下 暂 停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一 定 金 额 以 上 的 资 金 申 根据《监 督办法 》第 14 条的内容补充及调整序 号。 6 况下,调 整上述 规定申 购金 额和赎回 份额的 数量限 制。 基金管理 人必须 在调整 前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有 关 规定在指 定媒体 上公告 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购,具体 以基金 管理人 的公 告为准。 5. 基金管理人可 以根据 市场 情况, 在法律 法规允 许的情 况下, 调 整 上 述 规 定 申 购 金 额 和 赎 回 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公告并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基金份额的申 购与赎回 ( 六) 申购和赎回 的价格 、费 用及其用 途 1. 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净 值保 持为人民 币 1.00 元。 2. 本基金不收取 申购费 用和 赎回费用 。 ( 六) 申购和赎回 的价格 、费 用及其用 途 1.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净 值保 持为人民 币 1.00 元。 2. 本基金在一般情 况下不 收取申购 费用和 赎回费 用, 但当基 金持有的 现金、 国 债、 中 央 银行票据、 政策性 金融 债券 以及 5 个 交 易 日 内 到 期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低于 5%且偏离度 为负时 , 为确保基 金平稳 运作, 避免 诱发系 统 性 风 险 , 对 当 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申 请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超 过基金总 份额的 1%以上 的赎 回申请 (超 过 1%的部分) 征收1% 的 强 制 赎 回 费 用 , 并 将 上 述 赎 回 费 用 全 额 计 入 基 金 资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上 述 做 法 无 益 于 基 金 利 益 最 大化的情 形除外 。 根据《监 督办法 》第 17 条规定修 改。 基金份额的申 购与赎回 ( 七) 拒绝或暂停 申购的 情形 发生下列 情况时, 基金管 理 人可拒绝 或暂停 接受投 资人 的申购申 请: 1. 因不可抗力导 致基金 无法 正常运作 。 2. 证券交易所交 易时间 临时 停市, 导致 基金管 理人无 法 计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 3. 发生本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 停基金资 产估值 情况。 4.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或损害 现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时 。 5. 基金资产规模 过大, 使 基 金管理人 无法找 到合适 的投 ( 七) 拒绝或暂停 申购的 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拒 绝 或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 致基金 无法 正常运作 。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临 时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日基金 资产净 值。 3.发生本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暂 停基金资 产估值 情况。 4.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现有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时。 5.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根据《监 督办法 》第 12 条及本基金的实际情况 修改。 7 资品种 , 或其 他可能 对基金 业绩产生 负面影 响, 从而损 害现有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情形。 6. 法律法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情 形。 发生上述 第 1 、2 、3 、5 、6 项暂停申 购情形 且基金 管理 人决定暂 停申购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当 根据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体上 刊登暂 停申购 公告 。 如果投资 人的申 购申请 被 拒绝, 被拒绝 的申购 款项将 退还给投 资人 , 基金 管理人 不承担该 退回款 项产生 的利 息等损失。 在暂停 申购的 情 况消除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恢复申 购业务 的办理 。 种 , 或 其 他 可 能 对 基 金 业 绩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 从 而 损 害 现 有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的情 形。 6 、当日超出 基金管 理人规 定的总规 模限额 。 7 、某笔申购 超过基 金管理 人公告的 单笔申 购上限 。 8 、 当影子 定价确 定的基 金 资产净值 与摊余 成本法 计算 的基金 资产净值 的正偏 离度绝 对值 达到 0.5%时。 9. 法律法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情 形。 发生上述第 1 、2 、3 、5 、6 、7 、9 项暂停申购 情形且 基金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申 购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该 退 回 款 项 产 生 的 利 息 等 损 失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理人应 及时恢 复申购 业务 的办理。 基金份额的申 购与赎回 ( 八) 暂停赎回或 延缓支 付赎 回款项的 情形 发生下列 情形时, 基金管 理 人可暂停 接受投 资人的 赎回 申请或延 缓支付 赎回款 项: 1. 因不可抗力导 致基金 无法 正常运作 。 2. 证券交易所交 易时间 临时 停市, 导致 基金管 理人无 法 计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 3. 连续两个或两 个以上 开放 日发生巨 额赎回 。 4. 发生本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 停基金资 产估值 情况。 5. 法律法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情 形。 ( 八) 暂停赎回或 延缓支 付赎 回款项的 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延缓支 付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 致基金 无法 正常运作 。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临 时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日基金 资产净 值。 3.连续两个或两 个以上 开放 日发生巨 额赎回 。 4.发生本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 停基 金资 产估值 情况。 5 、 为公平对 待不同 类别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权 益, 单个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单 个 开 放 日 申 请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超 过 基 金 总 份 额10% 的, 基金管 理人可 以 采取延期 办理部 分赎回 申请 或者延 缓支付赎 回款项 的措施 。 6 、 当影子 定价确 定的基 金 资产净值 与摊余 成本法 计算 的基金 根据 《监 督办法 》 第 12、 17 条补充及根据实 际情 况调整。 8 资产净值 的负偏 离度绝 对值 连续两个 交易日 超过 0.5%时,基 金管理人 决定履 行适当 程序 终止基金 合同的 。 7. 法律法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情 形。 基金份额的申 购与赎回 ( 十二) 基金的非 交易过 户 基金的非 交易过 户是指 基金 登记机构 受理继 承、 捐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等 情 形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认可 、 符合 法律法 规的其 它非交易 过户 。 无论 在上述 何种情况 下, 接受 划转的 主 体必须是 依法可 以持有 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投 资人。 继承是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死 亡,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由 其 合法的继 承人继 承; 捐赠 指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合 法持 有的基金 份额捐 赠给福 利性 质的基金 会或社 会团体;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 基金份 额强 制划转给 其他自 然人、 法 人 或其他组 织。 办理 非交易 过 户必须提 供基金 注册登 记机 构要求提 供的相 关资料, 对 于符合条 件的非 交易过 户申 请按基金 注册登 记机构 的规 定办理, 并 按基金 注册登 记 机构规定 的标准 收费。 ( 十三) 基金的转 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之间的 转托管, 基金销 售 机构可以 按照规 定的标 准收 取转托管 费。 ( 十四) 定期定额 投资计 划 基金管理 人可以 为投资 人办 理定期定 额投资 计划,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中确定。 投资人 在办理 定 期定额投 资计划 时可自 行约 ( 十二) 基金份额的 转让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且 条 件 具 备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办理基金 份 额 的 过 户 登 记 。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转 让 业 务 的 , 将 提 前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的 业 务 规 则 办 理 基 金 份额转让 业务。 ( 十三) 基金的非 交易过 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等 情 形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规定办 理,并按 基金注 册登记 机构 规定的标 准收费 。 ( 十四) 基金的转 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根据《运 作办法 》第 29 条补充及根据本基金的 实际情况 调整。 9 定每期扣 款金额, 每期扣 款 金额必须 不低于 基金管 理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 投资计划 最低申 购 金额 。 ( 十五) 基金的冻 结和解 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份额的 冻结与 解冻 , 以及 注册登记 机构认 可、 符合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份 额 被 冻 结 的, 被冻结 部分产 生的权 益 按照我国 法律法 规以及 国家 有权机关 的要求 来决定 是否 冻结。 在国 家有权 机关作 出 决定之前 , 被 冻结部 分产生 的权益一 并冻结 , 被 冻结部 分份额仍 然参与 收益分 配。 的转托管 , 基 金销售 机构可 以按照规 定 的标 准收取 转托 管费。 ( 十五) 定期定额 投资计 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招募说 明书中 所规定 的定 期定额投 资计划 最低申 购金 额。 ( 十六) 基金的冻 结和解 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份 额 被 冻 结 的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按 照 我 国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的 要 求 来 决 定 是 否 冻 结 。 在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之 前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权益一 并冻结 ,被冻 结部 分份额仍 然参与 收益分 配。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组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有 权 代 表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出 席会议 并表 决。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 的 每一基金 份额具 有同等 的投 票权。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具 有同等的 投票权 。 本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不设 日常机构 。 根据《基金法》 明 确 本 基金不设 持有人 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三) 召集人和召 集方式 2. 基金托管人认 为有必 要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 应当向基 金管理 人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人 应当自 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 告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决 定召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 基金管理 人决定 不召集 ,基 金托管人 仍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应当 自行召 集 。 ( 三) 召集人和召 集方式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 书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管理人 决定召 集的 , 应当 自出具书 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当 自行召 集 , 并自出 具书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并 根据《运 作办法 》第 43 条修改。 10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应当向 基金管 理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 自收 到 书 面提 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 告知提出 提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代表 和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管理人 决定召 集的 , 应当 自出具书 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召集 , 代 表基金 份额 10%以上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仍认 为有必要 召开的 , 应 当向基 金托管人 提出书 面提议 。 基 金托管人 应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 召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提 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和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决定 召集的 , 应当 自出具 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 告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当配 合 。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决定召 集的 ,应当自 出具书 面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 定 不召集, 代 表基金 份额 10%以上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书面提 议。 基金托 管人应 当自收到 书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 并告 知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配 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2. 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现 场会议方 可举行 : 1) 对到会者在权 益登记 日持 有基金份 额的统 计显示, 全 部 有 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占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额的50%以上( 含50% ,下同) ; 2.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现 场会议方 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 部 有 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占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以上( 含 50%, 下同) 。 若到 会者在权 益登记 日代表 的有 效的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人可以 在原公 告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召 开时间的 3 个月 以后、6 个月以 内, 就原 定 审议事项 重新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额的三 分之一 (含三 分之 一) ; 根据 《 基金法 》 第 86 条 的规定补充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二次召集的相 关内容。 11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通 讯会议方 可举行 : 1) 召集人按本基 金合同 规定 公布会议 通知后, 在 2 个工 作日内连 续公布 相关提 示性 公告; 2) 召集 人 按基 金 合同 规 定通 知基 金 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管 理人( 分别或 共同称 为 “ 监 督人”) 到 指定地 点对书 面 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督 ;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 的,不影 响表决 效力; 4) 本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占 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50% 以上;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通 讯会议方 可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 金合同 规定 公布会议 通知后 ,在 2 个 工作日 内连续公 布相关 提示性 公告 ;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 和基金管理人 (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 监 督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票进行 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经通 知拒 不到场监 督的 , 不影 响表决 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占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份额的 50%以上 。 若本 人 直接出具 书面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开时 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 内, 就 原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根据 《 基金法 》 第 86 条 的规定补充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二次召集的相 关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七) 决议形成的 条件、 表决 方式、程 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享 有 平 等 的 表 决 权。 2.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分为一般 决议和 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 七) 决议形成的 条件、 表决 方式、程 序 1.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 每一 基金份额 享有平 等的表 决权 。 2.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分为一般 决议和 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持 表决权的 50% 以上通 过方为 有效,除 下列(2) 所规定的 须以特 根据 《 基金法 》 第 86 条 的规定,基金合并应以 特别决议 通过。 12 人) 所持表决 权的 50%以上通 过方为有 效 , 除下 列(2)所 规 定 的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事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均 以 一 般决议的 方式通 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决 权 的 三分 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 二) 通过 方为 有效; 涉 及更换 基金管 理人 、 更换基 金托管 人、 转 换基 金运作方 式、 终止 基金合 同 必须以特 别决议 通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定 的事项, 应 当依法 报中国 证 监会核准 或者 备 案,并 予以 公告。 别决议通 过事项 以外的 其他 事项均以 一般决 议的方 式通 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终 止 基金合同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必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方为 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并 予以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后的公 告时间 、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通过 的一般决 议和特 别决议, 召 集人 应 当 自通 过 之日 起 5 日内 报 中 国证 监 会 核 准 或者 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定的事 项自 中 国证监 会依 法核准或 者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起生 效。 ( 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的 公 告 时 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当自通 过之日起 5 日 内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 定的事 项自 表 决通 过 之日起 生效。 根据《运 作办法 》第 48 条 修改,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决议自表决通过 即生效。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和程 序 ( 一)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 2. 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程 序 (3)核准 :新 任 基金 管 理 人 产生 之 前 ,由 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临时基 金管理 人; 更换 基 金管理人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应 经 中 国证监 会 核 准生效后 方可执 行 备案 ; (6)公告 :基 金 管理 人 更 换 后, 由 基 金托 管 人在 新 任基 金管理人 获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内公告 ; ( 一)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 2.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程 序 (3)备案 : 新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前 ,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6)公告: 基金管理 人更换 后, 由基 金托管 人在新 任基 金管理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 2 日内 公告; 根据 《 基金法 》 第 86 条 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报证监会备 案、根据《运作办法》 第48 条规定 决议自 表决 通过之日 起生效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 (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 2. 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程 序 (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 2.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程 序 根据 《 基金法 》 第 86 条 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13 更换条件和程 序 (3)核准 :新 任 基金 托 管 人 产生 之 前 ,由 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临时基 金托管 人, 更换 基 金托管人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应 经 中 国证监 会 核 准生效后 方可执 行 备案 ; (6)公告 :基 金 托管 人 更 换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 新 任基 金托管人 获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内公告 。 (3)备案: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前 ,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6)公告: 基金托管 人更换 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在新 任基 金托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 2 日内 公告。 人大会决议报证监会备 案、根据《运作办法》 第48 条规定 决议自 表决 通过之日 起生效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和程 序 ( 三)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更 换 3. 公告: 新任基金 管理人 和 新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获 得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2 日内 在指定媒 体上联 合公告 。 ( 三)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更 换 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 生效后 2 日内 在指定媒 体上联 合公告 。 根据《运 作办法 》第 48 条规定决议自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 效。 基金份额的登 记 ( 四) 注册登记机 构承担 如下 义务: 1. 配备足够的专 业人员 办理 本基金的 注册登 记业务 ; 2.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办 理 基 金 的注册登 记业务 ; 3. 保存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及相关的 申购、 赎 回业务 记 录15 年以上; ( 四) 注册登记机 构承担 如下 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 业人员 办理 本基金的 注册登 记业务 ; 2.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办 理 基 金 的 注 册 登记业务 ; 3. 妥 善 保 存 登 记 数 据 , 并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称 、 身 份 信 息 及 基 金 份 额 明 细 等 数 据 备 份 至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机 构 。 其 保 存期限自 基金账 户销户 之日 起不得少 于二十 年 ; 根 据 《 基 金 法 》 第 102 条的表述 进行修 改。 基 金 的 投资 ( 二) 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投 资 的 金 融 工 具, 包 括 现金 , 通知 存 款, 短期 融 资 券, 一 年以 内( 含 一年) 的银行 定期存 款与大 额存单, 期 限在一 年以内( 含 一年) 的中央 银行票 据与债 券回购, 剩余期 限在 397 天 以内( 含397 天) 的债券 , 剩 余期限 在397 天以内( 含397 天) 的资 产 支持 证 券 ,剩 余 期限 在 397 天以 内( 含 397 天) 的 中 期 票据 , 以及 中 国 证监 会 、 中国 人 民银 行 认可 的其他具 有良好 流动性 的货 币市场工 具。 ( 二) 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投 资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现金, 期限在 一年以 内 ( 含一年) 的银行 存款、 债券 回购、 中央银行 票据、 同业存 单, 剩余期限 在 397 天以 内( 含 397 天 ) 的 债 券 、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他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货币市场 工具。 根据《监督办法》第 4 条补充。 基 金 的 投资 ( 七) 投资限制 ( 七) 投资限制 根据《监督办法》第 514 1. 本基金不得投 资于以 下金 融工具: (1)股票、股指期货 ;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AAA 级以下的企业债 券; (5)以定 期存 款 利率 为 基 准 利率 的 浮 动利 率 债券 , 但市 场条件发 生变化 后另有 规定 的,从其 规定; (6)非在 全国 银 行间 债 券 交 易市 场 或 证券 交 易所 交 易的 资产支持 证券; (7)流通受限证券; (8)权证; (9)中国证监会禁止 投资的 其他金融 工具。 1.本基金不得投 资于以 下金 融工具: (1 )股票; (2 )可转换 债券、 可交换 债券; (3 ) 信用 等级在 AA+ 以下的 债券与非 金融企 业债务 融资 工具; (4 ) 以定期 存款利 率为基 准利率的 浮动利 率债券 , 已 进入最 后一个利 率调整 期的除 外; (5 )中国证 监会、 中国人 民银行禁 止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条修改。 基 金 的 投资 2. 本基金的投资 组合将 遵循 以下比例 限制: (1)本基 金投 资 组合 的 平 均 剩余 期 限 在每 个 交易 日 均不 得超过120 天; (2)本基 金与 由 基金 管 理 人 管理 的 其 他基 金 持有 一 家公 司发行的 证券, 不得超 过该 证券的 10%; (3)本基 金投 资 于定 期 存 款 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30% , 根据协 议可提 前 支取且没 有利息 损失的 银行 存款,可 不受此 限制; (4)本基金持有的剩 余期限 不超过 397 天但剩余 存续期 超过 397 天 的浮 动 利 率债 券的 摊 余 成本 总 计 不得 超过 当日基金 资产净 值的 20% ; (5)本基 金买 断 式回 购 融 入 基础 债 券 的剩 余 期限 不 得超 过397 天; (6)本基 金存 放 在具 有 基 金 托管 资 格 的同 一 商业 银 行的 2.本基金的投资 组合将 遵循 以下比例 限制: (1 ) 本基金 投资组 合的平 均剩余期 限不得 超过 120 天, 平均 剩余存续 期不得 超过 240 天; (2 ) 本基金 持有同 一机构 发行的债 券、 非 金融企 业债 务融资 工 具 及 其 作 为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例合计 不得超 过 10%, 国债、 中央银 行票据 、 政策 性 金融债 券除外; (3 ) 本基金 投资于 固定期 限银行存 款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30%, 但如果基 金投资有 存款期 限, 根据 协 议可提 前支取的 银行存 款不受 上述 比例限制 ; (4 )到期日在 10 个交 易 日以上的 逆回购 、银行 定期 存款等 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5 ) 本基 金投资 于具有 基 金托管资 格的同 一商业 银行 的银行 根据《监督办法》及本 基金的实 际情况 修改。 15 存款 , 不 得超 过 基金 资 产 净 值的 30 %; 存 放在 不 具有 基金托管 资格的 同一商 业银 行的存款, 不得超 过基金 资 产净值的 5% ; (7)本基 金投 资 于同 一 公 司 发行 的 短 期企 业 债券 及 短期 融资券的 比例, 合计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8)本基 金持 有 的全 部 资 产 支持 证 券 ,其 市 值不 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20% ; 本基 金持 有 的 同一( 指 同 一信 用 级别) 资 产 支持 证 券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该 资 产支 持 证券 规模的10%; 本基 金投资 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 不 得 超过其各 类资产 支持证 券合 计规模的 10%; (9)除发 生巨 额 赎回 的 情 形 外, 本 基 金债 券 正回 购 的资 金余额在 每个交 易日均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20%; 因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致 使 本 基 金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20%的,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5 个交 易日 内进行调 整; (10)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 1 年,债券 回购到 期后不 得展 期; (11)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金余额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 40%; (12)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 比例限制 。 除上 述 第(9) 条 外, 因 基 金 规模 或 市 场变 化 导致 本 基金 投资 组 合 不符 合 以上 比 例 限 制的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10 个交易日 内调整 完毕 , 以达 到上述标 准。 法律法 规另有 存款、 同业 存单占 基金资 产 净值的比 例合计 不得超 过 20%;投 资 于 不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单占基 金资产 净值的 比例 合计不得 超过 5%; (6 ) 本基 金持有 的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得 超过该 资产支 持证 券规模的 10 %; 本基金 持 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20%; (7 )除发生 巨额赎 回、连 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 者连续 5 个交易 日累计 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 , 债券 正回 购的 资金余额 占基金 资产净 值的 比例不得 超 过 20%; (8 ) 现金、 国债 、 中央 银 行票据、 政策性 金融债 券占 基金资 产净值的 比例合 计不得 低于 5% ; (9 ) 现金、 国债 、 中央 银 行票据、 政策性 金融债 券以 及五个 交 易 日 内 到 期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低于 10% ; (10 ) 债 券 与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 评 级 , 信 用 评 级 主 要 参 照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主 体 信 用 评 级 , 如 果 对 发 行 人 同 时 有 两 家 以 上 境 内 机 构 评 级 的 , 应 采 用 孰 低 原 则 确 定 其 评 级 , 并 结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内 部 信 用 评 级 进 行 独 立 判 断 与 认 定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持证券 不得低 于国内 信用 评级机 构 评定的 AAA 级或 相当于 AAA 级; 持有资产支持 证券 期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再 符合投资 标准, 本基金 应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 日起 3 个 月内予 以全部卖 出; (11 )基金资产 总值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40%; (12 )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40%; 债券回购的 最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回16 规定时, 从其规 定。 3.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的 信 用 评 级 应 不 低 于 以 下 标准: (1)国内信用评级机 构评定 的 A-1 级或相当于 A-1 级的 短期信用 级别; (2)根据 有关 规 定予 以 豁 免 信用 评 级 的短 期 融资 券 ,其 发 行 人 最 近 三 年 的 信 用 评 级 和 跟 踪 评 级 应 具 备 下 列 条 件之一: ①国内信 用评级 机构评 定的AAA 级或相当于AAA 级的长 期信用级 别; ② 国 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 低 于 中 国 主 权 评 级 一 个 级 别的信用 级别( 例如, 若中 国主权评 级为 A- 级, 则低 于 中国主权 评级一 个级别 的为 BBB+级) 。 同一发行 人同时 具有国 内信 用评级和 国际信 用评级 的, 以国内信 用级别 为准。


本基金持 有的短 期融资 券信 用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投 资 标准的, 基金管 理人应 在评 级报告发 布之日 起 20 个交 易日内对 其予以 全部减 持。 4.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级机构 进行持 续信用 评级 , 且其信用 评级应 不低于 国 内信用评 级机构 评定的AAA 级或相当于AAA 级的信用级 别。 本基金持 有的资 产支持 证券 信用等级 下降、 不 再符合 投 资标准的, 基金管 理人应 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 日起 3 个月 内对其予 以全部 卖出。 5.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发 生 修 改 或 变 购到期后 不得展 期; (13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他投资 限制。 除上述第(1)、( 8)、( 10 ) 项 以 外 , 因 市 场 波 动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投资 比例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当在10 个交 易日内 进 行调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 金 的投资组 合比例 符合基 金合 同的有关 约定。 自 2016 年2 月 1 日起, 本 基金投资 组合中 已持有 的金 融 工 具 及 比 例 不 符 合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规 定 的 , 可 以 在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调 整;投资组合中已有的流动性资产比例不符合上述第(5)、 (11 ) 项 规 定 的 , 可 以 在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施 行之日起 6 个月 内调整 。 但 新投资的 金融工 具及比 例, 自 《货 币市场基 金监督 管理办 法》 施行之日 起应符 合要求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取 消或 调整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限制或 按调整 后的规 定执 行 。 17 更, 基 金管理 人履行 适当程 序后, 本基金 可相应 调整投 资限制规 定。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 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 使基金的 投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开始。 基 金 的 投资 ( 九) 投资组合平 均剩余 期限 的计算 1. 平均剩余期限( 天) 的 计算 公式如下 : 投资 组 合 平均 剩 余期 限 =( Σ投 资 于 金融 工 具产 生 的资 产 × 剩 余 期 限 - Σ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剩 余 期限 + 债 券正 回 购× 剩 余 期 限)/(投 资于 金 融工 具 产生 的资产- 投资于 金融工 具产 生的负债 +债券 正回购) 其中 : 投 资于 金 融工 具 产生 的资 产 包 括现 金 类资 产( 含 银行存款、 清算备 付金、 交 易保证金、 证券清 算款、 买 断式回购 履约金) 、 一 年以内( 含一年) 的银行 定期存 款、 大额存单 、剩余 期限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剩余期限 在 397 天以内( 含397 天) 的资产支持证 券、 期 限在 一 年以 内( 含 一年) 的 逆 回购 、 期限 在 一年 以 内( 含 一年) 的中央 银 行票 据、 买断 式回购产 生的待 回购债 券、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他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的货币 市场工 具。 投资 于 金 融工 具 产生 的 负债 包括 期 限 在一 年 以内( 含一 年) 正回购、 买断式 回购产 生的待返 售债券 等。 ( 九) 投资组合平 均剩余 期限 与平均剩 余存续 期 的计 算 1. 本基金按下列公 式计算 平均剩余 期限: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剩 余 期 限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具产生 的负债 ×剩余 期限 +债券正 回购× 剩余期 限)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债 券正回购 ) 本基金投 资组合 平均剩 余存 续期限的 计算公 式为: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剩余存续期限- ∑ 投资于 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 × 剩余存续期限+ 债券正回购 × 剩余存 续期限)/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的负债+ 债 券正回 购) 其中: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包 括 现 金 类 资 产 ( 含 银 行 存 款 、 清算备付 金、 交 易保证 金、 证券清算 款、 买 断式回 购履 约金)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 债 券 、 逆 回 购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回 购 债 券 、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他 具 有 良好流动 性的货 币市场 工具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包 括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含 一 年) 的 正回购、 买断式 回购产 生的 待返售债 券等。 根据 《 实施规 定 》 修改 。 18 基 金 的 投资 2. 各类资产和负 债剩余 期限 的确定 (1)银行 存款 、 清算 备 付 金 、交 易 保 证金 的 剩余 期 限为 0 天; 证券 清算款 的剩余 期 限以计算 日至交 收日的 剩余 交易日天 数计算 ; 买断式 回 购履约金 的剩余 期限以 计算 日至协议 到期日 的实际 剩余 天数计算 。 (2)一年以 内( 含 一年) 银 行 定期 存 款 、 大 额 存单 的 剩余 期限以计 算日至 协议到 期日 的实际剩 余天数 计算。 (3)组合 中债 券 的剩 余 期 限 是指 计 算 日至 债 券到 期 日为 止所剩余 的天数 ,以下 情况 除外: 允 许 投 资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 一 个利率调 整日的 实际剩 余天 数计算。 (4)回购( 包括 正 回购 和 逆回 购) 的 剩 余 期限 以 计算 日至 回购协议 到期日 的实际 剩余 天数计算 。 (5)中央 银行 票 据 、 资 产 支 持证 券 的 剩余 期 限以 计 算日 至中央银 行票据 、 资产支 持 证券 到期 日的实 际剩余 天数 计算。 (6)买断 式回 购 产生 的 待 回 购债 券 的 剩余 期 限为 该 基础 债券的剩 余期限 。 (7)买断 式回 购 产生 的 待 返 售债 券 的 剩余 期 限以 计 算日 至回购协 议到期 日的实 际剩 余天数计 算。 (8)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 另有规定 的,从 其规定 。 2.各类资产和负 债剩余 期限 和剩余存 续期限 的确定 (1)银行 活期存款、 清算备 付金、 交 易保证 金的剩 余期 限 和剩 余存续期 为 0 天 ;证券 清 算款的剩 余期限 和剩余 存续 期限 以 计算日至 交收日 的剩余 交易 日天数计 算。 (2)一年以内( 含一年) 银行 定期存款 、 同 业存单 的的 剩 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有 存 款 期 限 , 根 据 协 议 可 提 前 支 取 且 没 有 利 息 损 失 的 银 行 存 款 ,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银 行 通 知 存 款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以存款 协议中 约定的 通知 期计算。 (3) 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 是 指 计 算 日 至 债 券到期日 为止所 剩余的 天数 ,以下情 况除外 : 允 许 投 资 的 可 变 利 率 或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一个利 率调整 日的实 际剩 余天数计 算。 允 许 投 资 的 可 变 利 率 或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算日至 债券到 期日的 实际 剩余天数 计算。 (4) 回购( 包 括 正 回 购 和 逆 回 购) 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 以计算日 至回购 协议到 期日 的实际剩 余天数 计算。 (5) 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中 央银行票 据到期 日的实 际剩 余天数计 算。 (6)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为该基 础债券 的剩余 期限 。 (7) 买 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以计算 日至回 购协议 到期 日的实际 剩余天 数计算 。 (8) 对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于 审 慎 原 则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 或 参 照 行 业 公 认 的 方 法 计 算 根据 《 实施规 定 》 修改 。 19 其剩余期 限和剩 余存续 期限 。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的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至 整 数 位 , 小 数 点 后 四 舍 五 入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平均 剩 余期限和 剩余存 续期限 计算 方法另有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资产的估 值 ( 三) 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 以下方 式进行 估值 : 1. 本基 金 估值 采 用“ 摊 余成 本法” , 即 估值 对 象以 买入 成本列示, 按票面 利率或 协 议利率并 考虑其 买入时 的溢 价与折价 ,在剩 余存续 期内 平均摊销 ,每日 计提损 益。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计算基 金资产 净值。 在 有 关法律法 规允许 交易所 短期 债券可以 采用 “ 摊余成 本法 ” 估值前, 本基金 暂不 投资 于交易所 短期债 券。 2. 为了避免采用 “摊 余成本 法” 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离, 从而 对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利益 产生稀 释和不 公平 的结果, 基金管 理人于 每一 估值日, 采用估 值技术 , 对 基金 持 有 的估 值 对象 进 行重 新评 估 , 即“ 影 子定 价” 。 当“摊余 成本法 ”计算 的基 金资产净 值与“ 影子定 价” 确定的基 金资产 净值偏 离达 到或超过 0.25%时, 基金 管 理人应根 据风险 控制的 需要 调整组合 , 其 中, 对于偏 离 程度 达 到 或超 过 0.5%的情 形,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与基 金托 管人协商 一致后 , 参 考成交 价、 市 场利率 等信息 对投资 组合进行 价值重 估, 使基 金 资 产净值 更能公 允地反 映基 金资产价 值。 ( 三) 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 以下方 式进行 估值 : 1.本基金估值采 用 “摊 余成 本法” , 即计价 对象 以买入 成本列 示 , 按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在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可 以 采 用 “ 摊 余成本法 ”估值 前,本 基金 暂不投资 于交易 所短期 债券 。 2. 为 了 避 免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 行 重 新 评 估 , 即 “ 影 子 定 价 ” 。 当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与 “影子定 价”确 定的基 金资 产净值的 负偏离 度达到 0.25%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5 个 交 易 日 内 将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调 整 到 0.25% 以 内 , 当 正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 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暂停接 受申购 并在 5 个 交易日内 将正偏 离度绝 对值 调整到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 绝 对 值达到 0.5% 时,基金管 理 人应当 使 用 风 险 准 备 金 或 者 固 有 资 金 弥 补 潜 在 资 产 损 失 , 将 负 偏 离 度绝对值 控制在 0.5%以内 。当负偏 离度绝 对值连 续两 个交易 日超过 0.5%时,基金管 理 人应当采 用公允 价值估 值方 法对持 有 投 资 组 合 的 账 面 价 值 进 行 调 整 , 或 者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采 取 根据 《实施 规定》 及 《监 督办法》 第 12 条修改。 20 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 施。当前 述情形 发生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履行 信息披 露义 务。 基金的信息披 露 ( 六) 临时报告与 公告 11.涉及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财产、 基金托 管业务 的诉讼 ; 26.当“ 摊余 成 本法 ” 计 算 的基 金 资 产净 值 与“ 影 子定 价” 确 定 的基 金 资 产净 值 偏 离程 度 达 到或 超 过 0.5%的 情形; ( 六) 临时报告与 公告 11.涉及基金管理业务 、 基 金财产、 基金托 管业务 的诉 讼 或仲 裁; 26.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 值的负 偏离度 绝对 值达到 0.25% 、 正偏离度 绝 对值达 到0.50% 、 负偏离度绝对值 达到 0.50%以及负偏离度绝 对值连 续两个交 易日超 过 0.50%的 情形; 根据《监 督办法 》第 12 条修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 八)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定的 事项, 应当 依法报 中国证 监 会 核准或 者 备案 , 并 予以公 告。 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召 集人应 当至少 提 前 30 日公告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召 开时间 、 会议 形式 、 审议事 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式等 事项。 ( 八)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予 以 公 告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召 集 人 应 当 至少提前 30 日公告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召开时 间、 会议形 式、审议 事项、 议事程 序和 表决方式 等事项 。 根据 《 基金法 》 第 86 条 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报证监会备 案。 21 基金合同的变 更、终止与基 金 财 产 的清 算 ( 一) 基金合同 的变更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国证监 会 核准 或 备案, 并 于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出 具无 异议意见 后生效 执行, 并 自 生效之日 起 2 日内在指 定媒 体公告。 ( 一) 基金合同 的变更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自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在指 定媒体 公告。 根据 《 基金法 》 第 86 条 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报证监会备 案、根据《运作办法》 第48 条规定 决议自 表决 通过之日 起生效 。


22 附件 2:《 民生 加银 现金 增利 货币 市场 基金 托管 协议 修改前 后文 对照 表》 修改部分 原托管协议内容 修改为 修订理由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 监督和 核查 1. 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投 资 的 金 融 工 具, 包 括现 金, 通知 存款 , 短期 融资 券, 一年 以内( 含一 年)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与 大 额 存 单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含一 年) 的 中央 银行 票据 与债 券 回购 , 剩 余期 限在 397 天 以内 ( 含 397 天) 的 债券 ,剩 余 期限 在 397 天以 内( 含 397 天)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剩 余期 限在 397 天以 内( 含 397 天) 的 中期票据,以及中 国证监 会、中 国人民银行 认可的 其他 具有良 好流 动性 的货 币市 场工具 。 1. 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 具,包括现金,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 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剩余期限 在 397 天以 内(含 397 天 )的债 券、 非金 融企 业债 务 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 民银行 认可 的其 他具 有良 好流动 性的 货币 市场 工具 。 根 据 《 货 币 市 场基 金 监 督管理 办法 》修 改。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 监督和 核查 2. 对 基金 投资 比例 进行监 督。 (1)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以 下 金融工 具: 1) 股票 、股 指期 货; 2) 可转 换债 券; 3) 剩余 期限 超过 397 天的 债券; 2. 对 基金 投资 比例 进行监 督。 (1)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以 下 金融工 具: 1 ) 股票 ; 2 ) 可转 换债 券、 可交 换债 券; 3 ) 信用 等级 在 AA+ 以下 的 债券与 非金 融企 业债 务融 资 根据《货 币 市 场基 金 监 督管理 办法 》修 改。 23 4) 信用 等级 在 AAA 级以 下 的企业 债券 ; 5) 以 定 期存 款利 率为 基准利 率 的浮 动利 率债 券, 但市 场 条件发 生变 化后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6) 非 在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交易 市 场或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的 资 产支持 证券 ; 7) 流通 受限 证券 ; 8) 权证 ; 9) 中国 证监 会禁 止投 资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取消 上述限制后,本基 金不受 上述 规定的 限制 。 工具; 4 ) 以 定期 存款 利率 为基 准 利率的 浮动 利率 债券 , 已 进 入最后 一个 利率 调整 期的 除外; 5 ) 中 国证 监会 、 中 国人 民 银行禁 止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 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 述规定 的限 制。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 监督和 核查 (2) 本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 循以下 比例 限制 : 1) 本 基 金投 资组 合的 平均剩 余 期限 在每 个交 易日 均不 得 超过 120 天; 2) 本 基 金投 资于 定期 存款的 比 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0% ,根 据协 议可 提前 支取且 没有 利息 损失 的银 行存 款,可 不受 此限 制; (2) 本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 循以下 比例 限制 : 1 )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的 平均 剩余期 限不 得超 过 120 天, 平均剩 余存 续期 不得 超 过 240 天; 2 ) 本 基金 持有 同一 机 构 发 行的债 券、 非金 融企 业债 务 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 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计不得超 过 10% ,国债、中 央银行 根据 《运 作办 法 》 及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管 理 办 法》修 改。 24 3) 本基 金持 有的 剩余 期限 不超 过 397 天 但剩 余存 续 期超 过 397 天的 浮动 利率 债券 的摊余 成本 总计 不得 超过 当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4) 本 基 金买 断式 回购 融入基 础 债券 的剩 余期 限不 得超 过 397 天; 5) 本 基 金存 放在 具有 基金托 管 资格 的同 一商 业银 行的 存 款,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0 %; 存放 在不 具有 基金 托管资格的同一商 业银行 的存款,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5% ; 6) 本 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公司发 行 的短 期企 业债 券及 短期 融 资券的 比例 ,合 计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7) 本 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本基 金 持有的 同一( 指 同一 信用 级 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 模的 10%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8) 除 发 生巨 额赎 回的 情形外 , 本基 金债 券正 回购 的资 金 票据、 政策 性金 融债 券除 外; 3 ) 本 基金 投资 于固 定期 限 银行存 款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30% ,但如果基金 投资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 议可 提前 支取 的银 行存款 不受 上述 比例 限制 ; 4 ) 到期 日在 10 个 交易 日 以上的 逆回 购、 银行 定期 存 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 不得超 过 30% ; 5 ) 本 基金 投资 于具 有基 金 托管资 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的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 超过 20% ;投资于不 具有基金托管 资格的同一商业银 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 不得超 过 5% ; 6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同 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 支持证 券规 模 的 10 %; 本 基 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7 ) 除发 生巨 额赎 回、 连续 3 个 交易 日累 计赎 回 20% 以25 余额在 每个 交易 日均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因 发生巨额赎回致使 本基金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 余额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 20% 的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5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整 ; 9)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的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得 展期 ; 10)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40% ; 11)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 比例限 制。 除上述 第 8) 条外 ,因 基金 规模或 市场 变化 导致 本基 金投 资组合 不符 合以 上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10 个交 易日内调整完毕, 以达到 上述标准。法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上或者 连续 5 个 交易 日累 计赎回 30% 以 上的 情形 外 ,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 过 20% ; 8 ) 现 金、 国债 、 中 央银 行 票据、 政策 性金 融债 券占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合 计不 得低 于 5% ; 9 ) 现 金、 国债 、 中 央银 行 票据、 政策 性金 融债 券以 及 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比例合 计不 得低 于 10% ; 10 )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 务融资工具须具有评级资 质 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信用评级主要参 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主体信用评级,如果对发行人 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机构评级的,应采用孰低原则确 定其评级,并结合基金管理人内部信用评级进行独立 判断与认定;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 内信用 评级 机构 评定 的 AAA 级或 相当 于 AAA 级 ; 持 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 投资标 准, 本基 金应 在 评 级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26 予以全 部卖 出; 11 )基 金资 产总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12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 场的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40% ; 债券 回购 的最 长期 限为 1 年,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得 展期; 13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第 1)、 8)、 10 ) 项 以外, 因市 场波 动、 基金 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 符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 但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 使 基 金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基 金合同 的有 关约 定。 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 , 本 基金投 资组 合中 已持 有的 金 融工具及比例不符合《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规定的,可以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施行27 之日起一年内调整;投资组合中已有的流动性资产比 例不符 合上 述 第 4)、 9 ) 项 规定的 , 可以 在 《货 币市 场 基金监 督管 理办 法》 施行 之日起 6 个月 内调 整。 但 新 投资的金融工具及比例,自《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 办法》 施行 之日 起应 符合 要求。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 监督和 核查 5. 本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款 应符合 以下 规定 : (1) 本 基 金 的 存 款 银 行 应 当 是 具 有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人 资格、证券投资基 金代销 业务资格或合格境 外机构 投资 人托管 人资 格的 商业 银行 。 (2) 本基 金 定 期 存 款的 期 限不 得 超 过 一 年( 含一 年) ,且 到 期后不 得展 期。 (3) 存 放在 具有 基金 托管 资 格的同 一商 业银 行的 存款 ,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百 分之三 十。 (4) 存 放在 不具 有基 金托 管 资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的存 款,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百分之 五。 (5) 本 基金 投资 于定 期存 款 的比例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5. 本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款 应符合 以下 规定 : (1) 本 基金 定期 存款 的期 限 不得超 过一 年( 含一 年) , 且 到 期后不 得展 期。 (2) 存 放在 具有 基金 托管 资格 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的 存款、 同业存 单, 合计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百分 之二 十 。 (3) 存 放 在 不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 五。 (4) 本 基金 投资 于固 定期 限 银行存 款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30% ,但如果基金 投资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 议可 提前 支取 的银 行存款 不受 上述 比例 限制 。 根 据 《 货 币 市 场基 金 监 督管理 办法 》修 改。 28 值的百分 之三十, 根据协 议可提前支取且没 有利息 损失 的银行 存款 ,可 不受 此限 制。 基金托 管人 将据 此监 督。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 算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2. 估 值方 法 本基金 按以 下方 式进 行估 值: (1) 本 基 金 估 值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 即 估 值 对 象 以 买 入 成本列示,按票面 利率或 协议利率并考虑其 买入时 的溢 价与折价,在剩余 存续期 内平均摊销,每日 计提损 益。 本基金不采用市场 利率和 上市交易的债券和 票据的 市价 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在有 关法律法规允许交 易所短 期债 券可以采用“摊余 成本法 ”估值前,本基金 暂不投 资于 交易所 短期 债券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2. 估 值方 法 本基金 按以 下方 式进 行估 值: (1) 本 基金 估值 采用 “摊 余 成本法 ” , 即 计价 对象 以买 入 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 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摊销,每日 计提损益。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 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在有关法律法规允 许交易所短期债券可以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前, 本基金 暂不 投资 于交 易所 短期债 券。 根据 《 关于 实施< 货 币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有关问 题的 规定 》 修改。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 算 (2) 为 了避 免采 用 “ 摊余 成 本法 ” 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与 按市场利率和交易 市价计 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发生重 大偏 离,从而对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利益产生稀释 和不公 平的 (2) 为 了避 免采 用“ 摊余 成本 法 ”计 算的 基金 资 产净值 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 大偏离,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 根据《货 币 市 场基 金 监 督管理 办法 》修 改。 29 结果,基金管理人 于每一 估值日,采用估值 技术, 对基 金持有 的估 值对 象进 行重 新评估 , 即 “ 影子 定价” 。 当 “摊 余成本法”计算的 基金资 产净值与“影子定 价”确 定的 基金资产净值偏离达到或 超过 0.2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 根据风险控制的需 要调整 组合,其中,对于 偏离程 度达 到或超 过 0.5% 的 情形 , 基 金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后,参考成交 价、市 场利率等信息对投 资组合 进行 价值重估,使基金 资产净 值更能公允地反映 基金资 产价 值。 公平的结果,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 术,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 定价” 。 当 “ 摊余 成本 法”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与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 0.25%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5 个交 易日 内将 负偏 离 度 绝对值 调整 到 0.25% 以内 。 当正偏 离度 绝对 值达 到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暂停 接受申 购并 在 5 个 交易 日 内 将正偏 离度 绝对 值调 整 到 0.5% 以 内。 当负 偏离 度绝 对 值达 到 0.5%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使用 风险 准备 金或 者 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 在 0.5% 以 内。 当负 偏离 度 绝对值 连续 两个 交易 日超 过 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用 公 允 价 值 估 值 方 法 对 持 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履行适当程序后 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 清算等措施。当前述情形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应履行 信息披 露义 务。 九、 基金 收益 2. “ 每日 分配 、 按 月支 付” 。 本 基金 根据 每日 基金 收 益情 2. 本基金 A 类基 金份 额和 B 类 基金 份额 按 “每 日分 配 、 根据本基金基金 份额类30 分配 况,以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为基准,为投 资者每 日计 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每月 集中支付。投资者 当日收 益分 配的计 算保 留到 小数 点后 2 位, 小数 点后 3 位按 去 尾原 则处理,因去尾形 成的余 额进行再次分配, 直到分 完为 止。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 益情况 ,将当日收益全部 分配, 若当 日净收益大于零时 ,为投 资者记正收益;若 当日净 收益 小于零 时 , 为 投资 者记 负 收益 ; 若 当日 净收 益等 于 零时, 当日投 资者 不记 收益 。 按月支 付” 。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额 和 B 类 基金 份额 根 据 每日基 金收 益情 况, 以每 万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为基 准, 为投资者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每月集中支付。 投资者 当日 收益 分配 的计 算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小 数点后 3 位按 去尾 原则 处 理,因 去尾 形成 的余 额进 行 再次分 配, 直到 分完 为止 。 本基 金 D 类 基金 份额 按 “ 每日分 配、 按日 支付 ” 。 本 基 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为基准,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每日进 行支付 。 投资 人当 日收 益分 配的计 算保 留到 小数 点 后 2 位,小 数点 后第 3 位按 去 尾原则 处理 ,因 去尾 形成 的 余额进 行再 次分 配, 直到 分完为 止。 别修改 收益 分配 规则 。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4. 本 基 金 收益 每 月 集中 支付 一 次 , 成立 不 满 一个 月不 支 付。每月累计收益 支付方 式采用红利再投资 (即红 利转 基金份 额方 式) 。 如当 期累 计分配 的基 金收 益为 正值 , 则 4. 本 基金 每期 累计 收益支 付方式 采用 红利 再投 资 ( 即 红 利转基 金份 额方 式) 。 如 当 期累计 分配 的基 金收 益为 正 值,则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相应的基金份额;如当 根 据 本 基 金 特 点修 改 累 计收益 支付 时间 。 31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增加相 应的基金份额;如 当期累 计分 配的基金收益为负 值,则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缩减相 应的 基金份 额。 投资 者可 通过 赎回基 金份 额获 取现 金收 益。 期累计分配的基金收益为负值,则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缩减相应的基金份额。投资者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 取现金 收益 。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四)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本基金每个工作日 进行收 益分配。每个开放 日公告 前一 个开放日各类基金 份额每 万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及七 日年 化收益率。若遇法 定节假 日,应于节假日结 束后第 二个 自然日,披露节假 日期间 的各类基金份额每 万份基 金已 实现收益和节假日 最后一 日的七日年化收益 率,以 及节 假日后首个开放日 的各类 基金份额每万份基 金已实 现收 益和七日年化收益 率。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适 当延 迟计算或公告。法 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本基 金 每 月 例 行 对 上 月 实 现 的 收 益 进 行 收 益 结 转( 如 遇 节 假 日顺延) , 具 体做 法是 将基 金投资 者账 户的 当前 累计 收益 结转为该基金投资 者账户 的本基金 份额,结 转的基 金份 额精确 至 0.01 份, 小数 点 后第三 位截 尾 。 每 月例 行 的收 (四)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本基金每个工作日进行收益分配。每个开放日公告前 一个开放日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七 日年化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 第二个自然日,披露节假日期间的各类基金份额每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节假日最后一日的七日年化收益 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 可以 适当 延迟 计算 或 公告 。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 的, 从其规定。本基金每期例行对当期实现的收益进行收 益结转( 如 遇节 假日 顺延) , 具体做 法是 将基 金投 资者 账 户的当前累计收益结转为该基金投资者账户的本基金 份额, 结转 的基 金份 额精 确至 0.01 份, 小数 点后 第 三 根 据 本 基 金 特 点修 改 收 益分配 和程 序 。 32 益结转 不再 另行 公告 。 位截尾,因截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 为止。 每期 例行 的收 益结 转不再 另行 公告 。 十一 、 基 金费 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0.33%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 H =E ×年 管理 费率 ÷当 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和 B 类基金 份额 的管 理费 年费 率 为 0.33%,D 类基 金份 额的 管理费 年费 率 为 0.33% 。 在 通 常情况 下 , A 类基 金份 额和 B 类 基金份 额基 金管 理 费 按 前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33% 年费 率计 提,D 类 基金 份 额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33% 年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年 管理 费率 ÷当 年 天数 H 为 该类 份额 每日 应计 提 的基金 管理 费 E 为前 一日 的该 类基 金资 产净值 根 据 本 基 金 基 金份 额 类 别 修改管 理 费 计提 比 例 和方式 。 十一 、 基 金费 用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0.10%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0.10%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 根 据 本 基 金 基 金实 际 情 况 修 改 托 管 费 计提 比例 和方式 。 33 H =E ×年 托管 费率 ÷当 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H =E ×年 托管 费率 ÷当 年 天数 H 为 该类 份额 每日 应计 提 的基金 托管 费 E 为前 一日 的该 类基 金资 产净值 十一 、 基 金费 用 (三)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25% ,对 于由 B 类 降级 为 A 类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年基 金销 售服 务费率 应自 其降 级后 的下 一个工 作日 起适 用 A 类基 金份 额持有人 的费率 。B 类基 金份额的 销售服 务费 年费 率为 0.01% ,对 于由 A 类升 级 为 B 类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年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率应 自其 达到 B 类条 件的 开放 日后 的下 一个工 作日 起享受 B 类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费率 。各 类基 金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计提 的计算 公式 如下 : H =E ×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销售 服 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三)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25%,对 于由 B 类 降级为 A 类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年基 金销 售 服务费 率应 自其 降级 后的 下一个 工作 日起 适 用 A 类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费率。 B 类 基金份 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 率为 0.01% , 对于由 A 类升 级为 B 类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年基金 销售 服务 费率 应自 其达到 B 类条 件的 开放 日 后 的下一 个工 作日 起享 受 B 类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费率 。 D 类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率 为 0.185% ,D 类基金 份额不 适用 A 类与 B 类基 金份额 间的 升级 和降 级规 则。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销售 服务 费计提 的计 算公 式如 下: H =E ×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 该类 份额 每日 应计 提 的销售 服务 费 根 据 本 基 金 基 金份 额 类 别 修 改 销 售 服 务费 计 算 方式。 34 E 为前 一日 的该 类基 金资 产净值 十四 、 基 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 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序 …… (3) 核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产生之 前 ,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 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 (6) 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新 任 基金 管理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后 2 日 内公 告; (一)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序 …… (3) 备 案: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产 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会指 定临时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应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 (6) 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 新任基 金管理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日内公 告; 根据 《运 作办法 》 修改。 十四 、 基 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 换 (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序 …… (3) 核 准: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产生之 前 ,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换基 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序 …… (3) 备 案: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产 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会指 定临时基金托管人,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 根据 《运 作办法 》 修改。 35 会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 (6) 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新 任 基金 托管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后 2 日 内公 告。 人大会 决议 应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 (6) 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 新任基 金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日内公 告。 十四 、 基 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 换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 3. 公 告 : 新任 基 金 管理 人和 新 任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在 更换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获得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 在指定 媒体 上联 合公 告。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 3. 公 告: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 效后 2 日 内在 指定 媒体 上 联合公 告。 根据 《运 作办法 》 修改。 十六 、 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 终 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 经协商 一致,可以对协议 进行修 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 不得与基金合同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基金托管协 议的变 更报中国证监会核 准或备 案后 生效。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 议进 行修 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 何冲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根据《 基金 法》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