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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惠盈A(003236)

信诚惠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信 诚惠 盈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基 金管理 人: 信 诚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基 金托管 人: 中 信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1 目录 第 一条 基 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 3 第 二条 基 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 、目的和 原则 -------------------- 4 第 三条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 务监督和 核查 ------------ 4 第 四条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 务核查 ----------------- 11 第 五条 基 金财产保 管 ------------------------------------- 12 第 六条 指 令的发送 、确认和 执行 --------------------------- 14 第 七条 交 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 16 第 八条 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 19 第 九条 基 金收益分 配 ------------------------------------- 23 第 十条 信 息披露 ----------------------------------------- 24 第 十一条 基金 费用 --------------------------------------- 25 第 十二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 27 第 十三条 基金 有关 文件和档 案的保存 ----------------------- 27 第 十四条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 ------------------- 28 第 十五条 禁止 行为 --------------------------------------- 30 第 十六条 基金 托管 协议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 31 第 十七条 违约 责任 --------------------------------------- 33 第 十八条 争议 解决 方式 ----------------------------------- 34 第 十九条 基金 托管 协议的效 力 ----------------------------- 35 第 二十条 基金 托管 协议的签 订 ----------------------------- 35 第 二十一条 不可 抗力 ------------------------------------- 35


2 信 诚 惠盈债 券 型证券 投 资基金 托 管协议 基金管 理 人:信 诚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住 所:上海 市浦东新 区世纪大 道 8 号上 海国金中 心汇丰银 行大 楼 9 层 邮 政编码:200120 电 话:021-68649788 传 真:021-50120888 法 定代表人 :张翔燕 基金托 管 人:中 信 银行股 份 有限公 司


住 所:北京 市东城区 朝阳门北 大街 9 号 邮 政编码:100010 电 话:4006800000 传 真:010-85230024 法 定代表人 :常振明 鉴于: 1 . 信诚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系 一家依照 中国法律 合法成立 并有效存 续 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 和 能力;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 行,按照 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具备担 任基金托 管人的资 格和能力 ; 3. 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信诚惠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信诚惠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 基金托管 人; 为 明确双方 在基金托 管中的权 利、 义务 及责任, 确保 基金 财产的安 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 本 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 《 信诚惠盈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 中定 义的术语 在用于本 托管协议 时应具有 相同的含 义; 若 有抵触应 以基金合 同为准, 并依其条 款解释。





3 第一条 基 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1.1 基金管 理人: 名 称:信诚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 市浦东新 区世纪大 道 8 号上 海国金中 心汇丰银 行大 楼 9 层 法 定代表人: 张翔燕 成 立时间:2005 年 9 月 30 日 批 准设立机 关:中国 证监会 批 准设立文 号: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金字[2005]142 号 组 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 册资本: 人民币贰 亿元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境外证券投资管理和中 国 证监会许 可的其他 业务(涉 及行政许 可的凭许 可证经营 )


存 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 管人: 名 称:中信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 市东城区 朝阳门北 大街 9 号 法 定代表人 :常振明 成 立时间:1987 年 4 月 7 日 批 准设立文 号:国办 函[1987]14 号 基 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证监 基金字[2004]125 号 组 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 册资本:467.87 亿 元人民币 存 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 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 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 构批准的 其他业务 。


4 第二条 基金托 管 协议的 依 据、目 的 和原则 2.1 基金托 管协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 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信息 披露办法 》 ” ) 、 《证 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 露内容与 格 式 准 则第 7 号 〈 托管协 议的内容 与格式〉 》 、 《 信诚 惠盈债券 型证券投 资基 金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 2.2 基金托 管协议的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 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 人的合法 权益。 2.3 基金托 管协议的 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 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的 原则,经 协商一致 ,签订本 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 管 人对基 金 管理人 的 业务监 督 和核查 3.1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行 为行使监 督权 3.1.1 基金 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的 约定 , 对 下述 基 金投资范 围、投资 对象进行 监督。本 基金将投 资于以下 金融工具 : 本基金 的 投资范 围 主要为 具 有良好 流 动性的 金 融工具 , 包括国 内 依法 发行 上市 的股 票( 包含 中小 板、 创业 板及 其他 经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 权证等 权益类资 产; 债券 (包括国 债、 金融 债、 地方 政府债、 企业债 、 公司 债、 央行 票据 、中 期票 据、 短期 融资 券、 次级 债、 可转 换债 券、 可交 换 债券等) 、 资产支 持证券、 债 券回购、 货币市 场工具、 银 行存款、 同业 存 单等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 工具(但 须符合中 国证监会 相关规定)。 基金的 投 资组合 比 例为: 本基 金 对债券 的 投资比 例 不低于 基 金资产 的 80% ; 本 基金 持有的股 票、 权证 等权益类 资产的比 例不超过 基金资产 的20% ; 5 本 基金 持有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投 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 产 净值的5%。 如法律 法 规或监 管 机构以 后 允许基 金 投资的 其 他品种 ,基 金 管理人 在 履 行适当程 序后,可 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 金投融资 比例进行 监督: (1 ) 本基 金 对债券 的 投资比 例 不低于 基 金资产 的80% , 投 资于股 票、 权 证等权益 类资产的 比例不超 过基金资 产的20% ; (2 ) 本基金 持有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投 资比例合 计 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 的5% ; (3 ) 本 基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其 市值不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 (4 ) 本 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 券, 不超 过 该 证券的10% ; (5 ) 本基 金持有的 全部权证 ,其市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3%; (6 ) 本 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的同一权 证, 不得 超过该权 证 的10% ; (7 ) 本 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总 金额, 不 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 基 金 资产净值 的0.5% ; (8 ) 本 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 (9 ) 本 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 市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 的20% ; (10 )本基 金 持有的 同 一(指同一 信 用级别) 资 产 支持证 券 的比例 ,不 得超 过该资 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10% ; (11 )本基 金 管理人 管 理的全 部 基金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权益 人 的各类 资 6 产 支持证券 ,不得超 过其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10% ; (12 )本基 金 应投资 于 信用级 别 评级为BBB以上( 含BBB) 的资产 支持证 券。 基金 持有 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 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 布之日起3 个 月内 予以全部 卖出; (13 ) 基金 财 产参与 股 票发行 申 购,本 基 金所申 报 的金额 不 超过本 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 的总量; (14 ) 本基 金 进入全 国 银行间 同 业市场 进 行债券 回 购的资 金 余额不 得 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40% ; 债券 回购最长 期限为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 后不得 展 期; (15 )基金 资产总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140% ; (16 ) 法律 法 规及中 国 证监会 规 定的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 的 其他投 资 限 制。 因证券 市 场波动 、 证 券 发行人 合 并、基 金 规模变 动 等基金 管 理人之 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 整,但法 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 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 符合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约 定。 在上 述期 间内,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投 资策 略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 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 规 或监管 部 门取消 上 述限制 或 调整上 述 限制的 ,如 适 用于本 基 金 ,基 金管 理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或按 调 整 后的规定 执行,但 须提前公 告,不需 要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 金投资禁 止行为进 行监督: 根 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 ,本基金 禁止从事 下列行为 : (1 ) 承销 证券;


7 (2 ) 违反 规定向他 人贷款或 提供担保 ; (3 ) 从事 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 向其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出 资; (5 ) 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格 及其他不 正当的证 券交易活 动 ; (6 ) 法律 、行政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动 。 基 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及 其控股股 东 、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 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 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 突 , 建 立健 全内部审 批机制和 评估机制 , 按 照市 场公平合 理价格执 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 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 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 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或以变 更后的规 定为准。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 金 关联投资 限制进行 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 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 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名单 变 更后应及 时发送对 方,收到 方于 2 个工 作日 内进行回 函确认已 知名 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收到方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 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 何 损失和责 任。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 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 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 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造 成的损失 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8 管 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进 行监督: (1 ) 基金 托管人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的 约定对于 基 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 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 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 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在 收到名单 后 2 个 工作日内 回函确认 收到该名 单。基金 管理人应 定 期 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 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 于 2 个 工作日内 回函确认 收到后, 对名单进 行更新。 基 金 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 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 按 照双方原 定协议进 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 人 仍执行交 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 损失的,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 责任。 (2 ) 基金 托管人对 于基金管 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 易的交易 方 式 的 控制。 基金 管理 人在银行 间债券市 场进行现 券买卖和 回购交易 时, 需按 交易 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 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 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 金 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 。 (3 ) 基金 管理人有 责任控制 交易对手 的资信风 险, 按银 行间债券 市场 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 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 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失 和责任。 3.1.6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监 督: (1 ) 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应遵守 《 关于基 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 股票 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 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 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 9 市 证券、回 购交易中 的质押券 等流通受 限证券。 (2 ) 基金 管理人应 在基金首 次投资流 通受限证 券前 , 向 基金托管 人提 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 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 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 不 限于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 比例控制 情况。 基 金管理人 应至少于 首次执行 投资指令 之前 2 个工 作日 将上述资 料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 管 人应在收 到上述资 料后 2 个工 作日 内,以书 面或其他 双方认可 的方 式 确认收到 上述资料 。 (3 ) 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前, 基金 管理人应 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 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 管 人。 (4 ) 基金 托管人应 对基金管 理人是否 遵守法律 法规、投 资决策流 程、 风 险控制制 度情况进 行监督, 并 审核基 金管理人 提供的有 关书面信 息 。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 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 证 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 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 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 人应 承担相 应责任。 3.1.7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 的监督: (1 ) 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基金 在投资中 期票据前 , 基 金管 理人须根 据法 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 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 依据上述 文件对基 金管理人 投资中期 票据的额 度和比例 进行监督 。 (2 ) 如未 来有关监 管部门发 布的法律 法规对证 券投资基 金投资中 期 票 据 另有规定 的,从其 约定。 (3 ) 基金 托管人有 权监督基 金管理人 在相关基 金投资中 期票据时 的 法 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 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 10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 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 督 促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如 果基金管 理人违规 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 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 督 职责,导 致基金出 现风险, 基金托管 人应承担 相应责任 。 3.1.8 基金 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管 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督 :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 合 有关规定 进行监督 。 本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应符合如 下规定: (1 )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应当与 存款银行 建立定期 对账机制, 确 保 基金银行 存款业务 账目及核 算的真实 、准确。 (2 )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 相关规定 , 就 本基 金银行存 款业 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 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 确 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3 ) 基金托 管人应加 强对基金 银行存款 业务的监 督与核查 , 严格审 查 、 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 履 行托管职 责。 (4 ) 基 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在开展基 金存款业 务时, 应 严格遵守 《 基 金法》 、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 管 理、支付 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 金管理人 将基金资 产投资于 该名单之 外的存款 银行, 有 权拒绝执 行 。 该 名单如有 变更,基 金管理人 应在启用 新名单前 提前 2 个工 作日 将新 名 单发送给 基金托管 人。 3.2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业务进行 监督和核 查的有关 措施: 3.2.1 基金 托管人应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 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 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 载 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


11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本 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 关规定时, 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 时 核对,并 以书面形 式向基金 托管人发 出回函, 进行解释 或举证。 3.2.3 在限 期内, 基 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 查, 督促 基 金 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 正的,基 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 者 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 的,应当 拒绝执行 ,立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 承担相应 责任。 3.2.6 基金 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 和协助基 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 核查 , 必 须在 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 ,基金管 理人应积 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3.2.7 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有重 大违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中 国证 监 会,同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限 期纠正。 3.2.8 基金 管理人无 正当理由 , 拒绝、 阻挠基金 托管人根 据本协议 规 定 行 使监督权 , 或 采取 拖延 、 欺 诈等手段 妨碍基金 托管人进 行有效监 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 国 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 理 人对基 金 托管人 的 业务核 查 4.1 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 职责情况 进行核查 ,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 关信息披 露和监督 基金投资 运作等行 为。 4.2 基金管 理人发现 基金托管 人擅自挪 用基金财 产、 未对 基金财产 实行 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 金 投资信息 等违反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本托 管协议及 其他有关 规定 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 12 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 损 失。 4.3 基金管 理人发现 基金托管 人有重大 违规行为 , 应 立即 报告中国 证监 会 和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同 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 。 4.4 基金托 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 金管理人 的核查行 为, 包括 但不限于 : 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 时 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 4.5 基金托 管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 阻 挠基金管 理人根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 国 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 产 保管 5.1 基金财 产保管的 原则 5.1.1 基金 财产应独 立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固有 财产。 5.1.2 基金 托管人应 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 除依据 法律法规 规定、 基 金 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 分 、分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 资 所需账户 。 5.1.4 基金 托管人对 所托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分别 设置账户 , 与 基金 托管 人 的其他业 务和其他 基金的托 管业务实 行严格的 分账管理, 独立核 算 , 确 保基金财 产的完整 与独立。 5.1.5 基金 托管人根 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 按照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 的约 定 保管基金 财产,如 有特殊情 况双方可 另行协商 解决。 5.1.6 除依 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 定外 , 基 金托管人 不得委托 第三 人 托管基金 资产。 5.2 募集资 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 业机构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 户 由基金管 理人或其 委托的登 记机构开 立并管理 。


13 5.2.2 基金 募集期满 或基金提 前结束募 集时, 募 集的基金 份额总 额 、基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等有 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 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 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 资的2 名以 上( 含2 名 )中国 注册会计 师签字有 效。 5.2.3 若基 金募集期 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备案 条件, 由 基金管理 人 按 规 定办理退 款事宜, 基金托管 人应提供 充分协助 。 5.3 基金的 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金 托管人以 本基金的 名义在其 营业机构 开立基金 的银行账 户 , 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 印 鉴由基金 托管人刻 制、保管 和使用。 5.3.2 基金 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 使用,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金 业务的需 要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 户 ;亦不得 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 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 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 督 管理机构 的有关规 定。 5.4 基金证 券账户与 证券交易 资金账户 的开设和 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 深 圳分 公司开设 证券账户 。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 司上海分 公司/ 深 圳分公司 开立基金 证券交易 资金账户, 用于证 券清 算。 5.4.3 基金 证券账户 的开立和 使用,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金 业务的需 要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 何 证券账户; 亦不得 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 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 动 。 5.5 债券托 管账户的 开立和管 理 5.5.1 基金 合同生效 后, 基金 管理人负 责以基金 的名义申 请并取得 进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 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 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 及 资金的清 算。 5.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 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 14 本。 5.6 其他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 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 约定,开 立有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 规则使用 并管理。 5.7 基金财 产投资的 有关实物 证券 、 银 行定期存 款存单等 有价凭证 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 所 股份有限 公司或票 据营业中 心的代保 管库。 实 物证券的 购买和转 让 ,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 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 证 券不承担 保管责任 。 5.8 与基金 财产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 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 本的原件 。基金管 理人在合 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 人 处。 合同 应存放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各 自文件保 管部 门15 年 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 围 内,合同 原件不得 转移,由 基金管理 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 发 送、确 认 和执行 6.1 基金管 理人对发 送指令人 员的书面 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 书 面通知 (以 下简称 “ 授权通 知”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发送 指令的人 员名 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 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 15 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 露。 6.2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 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 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 授 权人签字 或盖章。 6.3 指令的 发送、确 认和执行 的时间和 程序 6.3.1 指令 由 “授权 通知” 确 定的有权 发送人 ( 以下简称 “被授权 人” ) 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 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 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 令 确认, 致 使资金未 能及时到 账所造成 的损失不 由基金托 管人承担。 基 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 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 理 人应按照 《 基金法 》 、 有关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 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 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 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 损 失。 6.3.2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 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 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 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 何 第三人带 来损失,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 任何形式 的责任。 6.3.3 基金 托管人应 指定专人 接收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 , 预 先通知基 金管 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 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 名 ,复核无 误后应在 2 小时内 执行,不 得延误。 6.3.4 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下达指 令时 , 应 确保基金 银行账户 有足 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因为不 执行该指 令而造成 损失的责 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 16 金 托管人。 6.4 基金管 理人发送 错误指令 的情形和 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 指 令中重要 信息模糊 不清或不 全等。 6.4.2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监督 职能时, 发现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错误 时 , 有 权拒绝执 行,并及 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改正。 6.5 基金托 管人依照 法律法规 暂缓、拒 绝执行指 令的情形 和处理程 序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发 送的指令 违反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决定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 责 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 方 能执行。 6.6 基金托 管人未按 照基金管 理人指令 执行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 人 造成损失 的,应负 赔偿责任 。 6.7 更换被 授权人的 程序 基 金管理人 撤换被授 权人或改 变被授权 人的权限 ,必须提 前至少 1 个 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 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 确 认时开始 生效。基 金管理人 在此后 5 日内 将被授权 人变更通 知的 正 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 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 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 权 人员超权 限发送的 指令,基 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 任。 第七条 交 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7.1 选择代 理证券买 卖的证券 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 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 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 17 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 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 营 机构支付 。 7.1.2 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将基 金专用交 易单元号 、 佣 金费 率等基本 信息 以 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 托管人。 7.2 基金投 资证券后 的清算交 收安排 7.2.1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 清算和交 收中的责 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 《 证券交易 资金结算 协议 》 , 用 以具体 明确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在 证 券交易资 金结算业 务中的责 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 限 内执行, 不得延误 。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 由 基金托管 人负责办 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 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 司/ 深圳 分公司及 清算代理 银行办理 。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 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 担。 7.2.2 基金 出现超买 或超卖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 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 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7.2.3 基金 无法按时 支付证券 清算款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程 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 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 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 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 18 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 托管人承 担。 7.3 资金、 证券账目 及交易记 录的核对 7.3.1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按日进 行交易记 录的核对 。 每 日对 外披 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 簿 上的交易 记录完全 一致。 如 果实际交 易记录与 会计账簿 记录不一 致 , 造 成基金会 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 真实,由 此导致的 损失由责 任方承担 。 7.3.2 对基 金的资金 账目, 由 相关各方 每日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各 方 账 账 相符。 对 基金证券 账目, 由 相关各方 每日进行 对账。 对 实物券账 目, 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 账 一次。 7.4 申购、 赎回 、 转 换开放式 基金的资 金清算、 数据传递 及托管协 议当 事 人的责任 7.4.1 托管 协议当事 人在基金 的申购赎 回、转换 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 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 其 委托的登 记机构负 责。 基金 托管人负 责接收并 确认资金 的到账情 况 , 以 及依照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 令来划付 赎回款项 。 7.4.2 基金 的数据传 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 开 放日 16 :00 之前将 本基金的 申购、 赎 回、 转换 的数据传 送给基金 托 管 人。基金 管理人应 对传递的 数据的真 实性、准 确性和完 整性负责 。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 人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有关数据 , 如 因各 种原因, 该系 统无 法正常发 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 方 各自按有 关规定保 存。 7.4.3 基金 的资金清 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 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 定 托管账户 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 额,以此 确定资金 交收额。 如 果当日基 金为净应 收款, 基 金托管人 应在 T +2 日 15:00 之前查 收资 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划付。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 指令在 T+2 日 中午 12:00 前 进行划付 。对于未 准时划付 的资金,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 19 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 第八条 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 会 计核算 8.1 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算、复 核的时间 和程序 8.1.1 基金 资产净值 是指基金 资产总值 减去负债 后的净资 产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是指计算日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总份 额 后的数值 。 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保留 到小数点 后 4 位, 小数点后 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在遇巨额赎回或其他特 殊情况下,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一致后,可直接增加基金份额净值的保留位数并在指定媒介公告, 而 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8.1.2 基金 管理人应 每工作日 对基金资 产估值。 估值 原则 应符合基 金合 同 、 《 证券 投资基金 会计核算 业务指引》 及其他 法律、 法 规的规定。 用 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 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 计 账目的核 对同时进 行。 8.1.3 根据 《基金法 》 , 基金 管理人计 算并公告 基金资产 净值,基 金托 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 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资产 净值的计 算结果对 外予以公 布。 8.2 基金资 产估值方 法 8.2.1 估值 对象 基 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 资 等资产及 负债。 8.2.2 估值 方法 1 、证 券交 易所上市 的有价证 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 ,以其估值日在证 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 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 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 20 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 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 易 市价,确 定公允价 格。 (2 ) 交易 所市场上 市交易或 挂牌转让 的固定收 益品种 ( 基金 合同 另有 规 定的除外 ) , 选取 估值日第 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 种对应的 估 值 净 价估值。 (3 ) 对在 交易所市 场上市交 易的可转 换债券, 选取 每日 收盘价作 为估 值 全价。 (4 ) 对在 交易所市 场挂牌转 让的资产 支持证券 , 采 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其 公允价值,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基金管理 人 应持续评 估上述做 法的适当 性, 并在 情况发生 改变时做 出适当调 整 。 2 、处 于未 上市期间 的有价证 券应区分 如下情况 处理: (1 )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 公开增发 的新股, 按 估值日 在证券交 易所 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 收盘价) 估值。 (2 ) 首次公 开发行未 上市的股 票和权证 , 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 , 在 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 况下,按 成本估值 。 (3 ) 首次 公开发行 有明确锁 定期的股 票,同一 股票在交 易所上市 后, 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 的 股票,按 监管机构 或行业协 会有关规 定确定公 允价值。 (4 ) 对在 交易所市 场发行未 上市或未 挂牌转让 的债券, 对存 在活 跃市 场的情况下,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 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对市场报价进 行调整以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 少 的情况下 ,则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其公 允价值。 3 、全 国银 行间市场 交易品种 的估值 (1 ) 全国 银行间市 场交易的 固定收益 品种 , 以 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 供的 价 格数据估 值。 (2 ) 对银行 间市场未 上市, 且 第三方估 值机构未 提供估值 价格的债 券 , 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 有 发生大的 变动的情 况下,按 成本估值 。 4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 允 价值的价 格估值。 5 、税 收


21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 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 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 将 在相关税 金调整日 或实际支 付日进行 相应的估 值调整。 6 、 相关法 律法规以 及监管部 门有强制 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如有新 增事 项 ,按国家 最新规定 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时,应立 即通知对 方,共同 查明原因 ,双方协 商解决。 8.3 估值差 错处理 8.3.1 因基 金估值错 误给投资 人造成损 失的应先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基 金 管理人对 不应由其 承担的责 任,有权 向过错人 追偿。 8.3.2 当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净值 已由基金 托管 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应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金支付 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 比 例各自承 担相应的 责任。 8.3.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 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 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由 提 供错误信 息的当事 人一方负 责赔偿。 8.3.4 由于证券交易场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或由于其 他 不可抗力 原因 ,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虽然 已经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 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 除或降低 由此造成 的影响。 8.3.5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 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 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 的 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赔偿 责任,基 金托管人 不负赔偿 责任。 8.3.6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按 8.2.2 估值 方法的第 4 项进行 估值 时 ,所造成 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


22 8.4 基金账 册的建立 8.4.1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 合同生效 后, 应按 照相关各 方约 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 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 管 理人的处 理方法为 准。 8.4.2 经对 账发现相 关各方的 账目存在 不符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 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 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 产 净值的计 算和公告 的,以基 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 准。 8.5 基金定 期报告的 编制和复 核 8.5.1 基金 财务报表 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每月分别 独立编制 。 月 度 报表的编 制,应于 每月终了 后 5 个工 作日内完 成。 8.5.2 在基 金合同生 效后每六 个月结束 之日 起 45 日内 ,基 金管理人 对 招募说明书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全文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 度 结束之日 起 15 个 工作日内 完成季度 报告编制 并公告; 在 会计年 度半 年 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 半年报告 编制并公 告;在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 完成年度 报告编制 并公告。 8.5.3 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完成 报表编制 , 将 有关 报表提供 基金托管 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应当 在收到报 告之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完 成月度报 表 的 复 核;在收 到报告之 日起 7 个工 作日 内完成基 金季度报 告的复核 ;在 收 到报告之 日起 20 日 内完成 基金半年 度报告的 复核; 在 收到报告 之日 起 30 日内 完成基金 年度报告 的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在复核 过程中, 发现 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 行调整, 调整以国 家有关规 定为准。 8.5.4 核对 无误后, 基金 托管 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 供的报告 上加盖业 务印 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 一 份。 8.5.5 基金 托管人在 对财务会 计报告、 季度 、 半 年度报告 或年度报 告复 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 关 文件审核 时提示。 8.5.6 基金 定期报告 应当在公 开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 分 别报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 办公场所 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 备案。 8.6 暂停估 值的情形


23 (1 ) 与本 基金投资 有关的证 券交易市 场遇法定 节假日或 因其他原 因 暂 停 营业时; (2 ) 因不 可抗力或 其他情形 致使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法准 确评 估 基金资产 价值时; (3 ) 中国 证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其 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 益 分配 9.1 基金利 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 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 动 收益后的 余额。 9.2 基金可 供分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 润 中已实现 收益的孰 低数。 9.3 基金收 益分配原 则 (1 ) 《基金 合同》生 效不 满3 个 月可不 进行收益 分配;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 可 选择 现金 红利 或将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相应 类别 的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若 投资者不 选择,本 基金默认 的收益分 配方式是 现金分红 ; (3 ) 同一 类别内的 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4 )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本 基金每次 收益分配 比例详见 届时基金 管理人发 布的公告 。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 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 9.4 收益分 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 分 配方式等 内容。 9.5 收益分 配的时间 和程序 9.5.1 基金 收益分配 方案由基 金管理人 拟订 , 由 基金托管 人复核, 在 2 24 个 工作日内 在指定媒 介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9.5.2 在收 益分配方 案公布后 , 基 金管 理人依据 具体方案 的规定就 支付 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 的 指令及时 进行分红 资金的划 付。 9.5.3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第十条 信息披 露 10.1 保密 义务 10.1.1 除按 照 《基金 法》 、 《信 息披露办 法》 、 基金 合同及中 国证监会 关 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 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 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 况 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违 反保密义 务: (1 ) 非因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息 被披露、 泄 露 或 公开; (2 )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或 裁定 、 仲 裁裁 决 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 命令、决 定所做出 的信息披 露或公开 。 10.2 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在信息披 露中的职 责和信息 披露程序 10.2.1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根 据相关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 规 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 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 义 务。 10.2.2 本 基金信息 披露的文 件主要包 括招募说 明书、基 金合同、 本 托 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申购、赎 回价格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公告、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按照 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予以公 布。 10.2.3 基 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 、行政法 规、中国 证监会的 规 定 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 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 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 件 或者盖章 确认。


25 10.2.4 基 金年报中 的财务报 告部分, 经有从事 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 的 会 计 师事务所 审计后, 方可披露 。 10.2.5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时 间内,将 应予披露 的 基 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基 金托管人 将通过中 国证监会 指定媒介 公开披露 。 10.2.6 予 以披露的 信息文本 ,存放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处 , 投 资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 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10.3 暂 停或 延迟信息 披露的情 形 (1 ) 基金 投资所涉 及的证券 交易市场 遇法定节 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 暂 停 营 业时; (2 ) 因不 可抗力或 其他情形 致使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法准 确评 估 基金资产 价值时; (3 ) 法律 法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他 情形。 10.4 基 金托 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 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于 每个上半 年度结束 后 60 日 内、 每个 会计年度 结束 后 90 日内 在基金半 年度报告 及年度报 告中分别 出具基金 托管人报 告。 第十一 条 基 金费用 11.1 基 金管 理费的计 提比例和 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5% 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 下: H =E×0.5% ÷当年天 数 H 为 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 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 人 与基金托 管人核对 一致后, 由基金托 管人于次 月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 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 付日期顺 延。 11.2 基 金托 管费的计 提比例和 计提方法


26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1% 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 下: H =E×0.1% ÷当年天 数 H 为 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 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 人 与基金托 管人核对 一致后, 由基金托 管人于次 月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提取,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 法 定节假日 、 休 息日 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 法按时支 付的 , 支 付日期顺 延。 11.3 C 类基 金份额的 销售服务 费的计提 比例和计 提方法 本基 金 A 类 基金份额 不收取销 售服务费, C 类基 金份额的 年销售服 务费 率为0.1% 。


在 通常情况 下, C 类 基金份额 销售服务 费按前一 日 C 类基 金份额资 产净 值的0.1% 年 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 =E×0.1%÷ 当年天 数 H 为 每日应 计提 的C 类 基金份 额的销售 服务费 E 为 前一日 C 类基金 份额的基 金资产净 值 C 类 基金份 额的销售 服务费每 日计算, 逐日累计 至每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经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 ,由基金 托管人于 次月前 5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支取,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 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 可 支付日支 付。 11.4 为基 金财产及 基金运作 所开立账 户的开户 费和维护 费、证券 交 易 费用或结算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银行汇划费用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 用 实际支出 金额支付 ,列入或 摊入当期 基金费用 。 11.4 不 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 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验资 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 27 费 用。 11.5 基 金管 理费、基 金托管费 和销售服 务费率的 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调整基金管 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率。调低销售服务费率无须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按照 《 信息披露 办法》的 规定在指 定媒介上 刊登公告 。 11.6 如果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 定 和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 理 由,可以 拒绝支付 。 第十二 条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 有 的基金份 额。 12.2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由 基金的基 金登记机 构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 指 令 编制和保 管, 保管 期限 为20 年 。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按照 目 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 文 档的形式 。保管期 限为 15 年。 12.3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及时向 基金托管 人定期或 不定期提 交下列日 期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 形 式妥善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 保 存期限为 15 年。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 ,并应遵 守保密义 务。 12.4 若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由于 自身原因 无法妥善 保管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应按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 责任。 第十三 条 基 金有关 文 件和档 案 的保存 13.1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按各自 职责完整 保存原始 凭证、记 账 凭 证、 基金账 册、 交易 记录和重 要合同等, 保存期 限不少于 15 年 ,对 相 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 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 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 录 、账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


28 13.2 基金 管理人签 署重大合 同文本后 ,应及时 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 达 基 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 关 的合同、 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 管人。 13.3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变更后 ,未变更 的一方有 义务协助 接 任 人 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 件。 第十四 条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的更换 14.1 基 金管 理人的更 换 14.1.1 基金 管理人的 更换条件 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 ) 基金 管理人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理 资格; (2 ) 基金 管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告 破产; (3 ) 基金 管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情形。 14.1.2 基金 管理人的 更换程序 更 换基金管 理人必须 依照如下 程序进行 : (1 ) 提名 : 新 任基 金管理人 由基金托 管人或者 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总 份额10%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 (2 ) 决议 :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原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自表 决 通过之日 起生效; (3 ) 临时 基金管理 人: 新任 基金管理 人产生之 前, 由中 国证监会 指定 临 时基金管 理人; (4 )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选任 基金管理 人的决议 须报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5 ) 公告: 基金管 理人更换 后, 由基 金托管人 在更换基 金管理人 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 定媒介公 告; (6 ) 交接: 基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金 管理 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接收。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应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 值;


29 (7 ) 审计: 原基金 管理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审计 费用在基 金财产中 列支; (8 ) 基金 名称变更: 基金管 理人更换 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 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 称 字样。 14.2 基 金托 管人的更 换 14.2.1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 : 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 ) 基金 托管人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管 资格; (2 ) 基金 托管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布 破产; (3 ) 基金 托管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情形。 14.2.2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程序 (1 ) 提名 : 新 任基 金托管人 由基金管 理人或者 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总 份额10%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 (2 ) 决议 :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原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自表 决 通过之日 起生效; (3 ) 临时 基金托管 人: 新任 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 前, 由中 国证监会 指定 临 时基金托 管人; (4 )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更换 基金托管 人的决议 须报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5 ) 公告: 基金托 管人更换 后, 由基 金管理人 在更换基 金托管人 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 定媒介公 告; (6 ) 交接: 原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 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 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 总值和净 值; (7 ) 审计: 原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审计 费用从基 金财产中 列支。


30 14.3 基 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换 14.3.1 提 名:如果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 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新的基 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14.3.2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进 行。 14.3.3 公 告:新任 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 基金托管 人应在更 换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后 2 个工 作日内在 指 定 媒 介上联合 公告。 14.4 新基 金管理人 接收基金 管理业务 或新基金 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 产 和 基 金托管业 务前, 原 基金管理 人或原基 金托管人 应继续履 行相关职 责 , 并 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 造成损害 的行为。 第十五 条 禁 止行为 15.1 本 协议 当事人禁 止从事的 行为,包 括但不限 于: 15.1.1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将其 固有财产 或者他人 财产混同 于 基 金 财产从事 证券投资 。 15.1.2 基 金管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产 ,基金托 管 人 不 公平地对 待其托管 的不同基 金财产。 15.1.3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利用 基金财产 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 外 的 第三人牟 取利益。 15.1.4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向基 金份额持 有人违规 承诺收益 或 者 承 担损失。 15.1.5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对他 人泄漏基 金运作和 管理过程 中 任 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 公开披露 的信息。 15.1.6 基 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 足资金的 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 人发出投 资 指 令 和赎回、 分红资金 的划拨指 令,或违 规向基金 托管人发 出指令。 15.1.7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在行 政上、财 务上不独 立,其高 级 管 理 人员和其 他从业人 员相互兼 职。 15.1.8 基 金托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基 金财产, 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 合 法 指 令、基金 合同或托 管协议的 规定进行 处分的除 外。 15.1.9 基金 财产用于 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 承销 证券; (2 ) 违反 规定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担 保;


31 (3 ) 从事 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 向其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出 资; (5)从 事 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格 及其他不 正当的证 券交易活 动 ; (6 ) 法律 、行政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动 。 基 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及 其控股股 东 、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 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 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 突 , 建 立健 全内部审 批机制和 评估机制 , 按 照市 场公平合 理价格执 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 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 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 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或以变 更后的规 定为准。 15.1.10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其 他行为, 以及依照 法律、 行 政 法 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 其 他行为。 第十六 条 基 金托管 协 议的变 更 、终止 与 基金财 产 的清算 16.1 托 管协 议的变更 与终止 16.1.1 托管 协议的变 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 的 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协议 的 变更应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16.1.2 基金 托管协议 终止的情 形 发 生以下情 况,本托 管协议终 止: (1 ) 基金 合同终止 ; (2 ) 基金 托管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由 其他基金 托管人接 管基 金 资产; (3 ) 基金 管理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由 其他基金 管理人接 管基 金 管理权; (4 ) 发生 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 同规定的 终止事项 。


32 16.2 基 金财 产的清算 16.2.1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1 ) 自出 现基金合 同终止事 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 立清算小 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 算。 (2 )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注 册会计师、 律师以 及中国证 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可 以聘用必 要的工作 人员。 (3 ) 在基 金财产清 算过程中 , 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各自履 行职 责, 继续忠 实、 勤勉、 尽责地 履行基金 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 规定的义 务, 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4 )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可以依 法进行必 要的民事 活动。 16.2.2 基金 财产清算 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 基 金财产进 行清算。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主要包括 : (1 ) 基金 合同终止 情形发生 后,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统 一接管基 金财 产; (2 ) 对基 金财产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 和确认; (3 ) 对基 金财产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 制作 清算报告 ; (5 ) 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 计, 聘请 律师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出 具法律意 见书; (6 ) 将清 算报告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7 ) 对基 金剩余财 产进行分 配。 基 金财产清 算的期限 为 6 个月 ,但因 本基金所 持证券的 流动性受 到 限 制 而不能及 时变现的 ,清算期 限相应顺 延。 16.2.3 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 有 合理费用 ,清算费 用由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 从基金财 产中支付 。 16.2.4 基金 财产按下 列顺序清 偿: (1 ) 本基金 不涉及二 次清算的 情况下, 依据基金 财产清算 的分配方 案 ,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 33 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 分 配。 (2 ) 若因 本基金所 持有的资 产在变现 期内不能 顺利变现 且基金需 要 进 行二次清算的,二次清算原则上需待所涉及二次清算资产恢复交易或 流 动性满足 要求或能 够变现的10 个交 易日内进 行变现, 但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采用其他方法或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认为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更 为有利的 方法或法 律法规及 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 在 本基金涉及二次清算的情况下,当二次清算资产恢复交易或流动性 满 足要求或 能够变现 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在 10 个 交易日内 将未变现 资产 全部变现,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已变现的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 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按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对于在变现期出现基金资产无法完全变现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可 按照 基金 合同约 定的管理 费率、 托 管费率、C 类基金 份额的销 售服务费,并 按 照基金资 产完全变 现后的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管 理费、 托 管费、C 类基 金 份额的销 售服务费 。具体安 排以基金 管理人届 时公告为 准。 16.2.5 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基 金财产清 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止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 内 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公告; 清 算过程 中的有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公 告 ; 基金财产清算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后 ,由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16.2.6 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 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 15 年以 上。 第十七 条 违 约责任 17.1 如果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不 履行本托 管协议或 者履行本 托 管 协 议不符合 约定的, 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 17.2 因托 管协议当 事人违约 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 害 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 生 下列情况 ,当事人 可以免责 : (1 ) 不可 抗力; (2 ) 基金 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 会 的 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 损失等;


34 (3)基 金 管理人由 于按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投资 原则而行 使或不行 使 其 投 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 等; 17.3 如 果由 于本协议 一方当事 人 (以下 简称 “违 约方 ” ) 的违约行 为给 基 金财产或 基金投资 人造成损 失, 另一 方当事人 ( 以下简 称 “守约 方” ) 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 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则 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 有 成本、费 用和支出 ,以及由 此遭受的 损失。 17.4 当事 人一方违 约,非违 约方当事 人在职责 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 采 取 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 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 的 合理费用 由违约方 承担。 17.5 违约 行为虽已 发生,但 本托管协 议能够继 续履行的 ,在最大 限 度 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 继 续履行本 协议。 17.6 由 于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不可 控制的因 素导致业 务出现差 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积 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 消除或降 低由此造 成的影响 。 17.7 本 协议 所指损失 均为直接 损失。 第十八 条 争议 解 决方式 18.1 本协 议及本协 议项下各 方的权利 和义务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 法 律 ( 为本协议 之目的, 不包括香 港、澳门 法律和台 湾地区的 有关规定), 并 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 国法律解 释。 18.2 凡因 本协议产 生的及与 本协议有 关的争议 ,当事人 双方均应 协 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 的并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 败 诉 方承担。 18.3 争议 处理期间 ,相关各 方当事人 应恪守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 人 职 责, 继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 地履行基 金合同和 托管协议 规定的义 务, 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35 第十九 条 基 金托管 协 议的效 力 19.1 基金 管理人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提 交的托管 协 议 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 见 修改托管 协议草案。 托管协 议以中国 证监会注 册的文本 为正式文 本 。 19.2 本托 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 起成立,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 19.3 本托 管协议自 生效之日 起对托管 协议当事 人具有同 等的法律 约 束 力。 19.4 本托 管协议正 本一式六 份,除上 报有关监 管机构一 式两份外 , 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分别持 有两份, 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 律效力。 第二十 条 基 金托管 协 议的签 订 20.1 本托 管协议经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认 可后,由 该双方当 事 人 在本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 权 代理人签 字,并注 明本托管 协议的签 订地点和 签订日期 。 第 二 十一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果 本协议任 何一方因 受不可抗 力事件影 响而未能 履行其在 本 协 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 间 应予中止 。 21.2 声称 受到不可 抗力事件 影响的一 方应尽可 能在最短 的时间内 通 过 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 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 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 合 理的努力 消除或减 轻此等不 可抗力事 件的影响 。 21.3 不可 抗力事件 发生时, 各方应立 即通过友 好协商决 定如何执 行 本 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 自 在本协议 项下的各 项义务。 21.4 本条 所述的不 可抗力事 件是指不 能预见、 不能避免 并不能克 服 的 客 观情况。 ( 本页以下 无正文)


( 本页无正 文, 为 《 信 诚惠盈 债券型 证 券投资基 金托管协 议》 签署 页) 基 金管理人 (盖章) :信 诚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法 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盖章) :中 信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 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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