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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兴安定期开放混合(003186)

鹏华兴安定期开放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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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4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 原 则 和 解 释--------------------------------------------------- 6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7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1 4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1 5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 1 8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2 1
八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2 6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3 2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3 3
十 一 、 基 金 费 用---------------------------------------------------------------------------------------- 3 5
十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 管---------------------------------------------------------------- 3 7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3 8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3 9
十 五 、 禁 止 行 为---------------------------------------------------------------------------------------- 4 2
十 六 、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4 3
十 七 、 违 约 责 任---------------------------------------------------------------------------------------- 4 5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4 6
十 九 、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4 7
二 十 、 其 他 事 项---------------------------------------------------------------------------------------- 4 8
二 十 一 、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4 9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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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 于 鹏 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
集发行鹏华兴安定期开放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平 安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 鹏 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鹏华兴安定期开放灵活配
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 明 确 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鹏华兴安定期开放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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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 168 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 43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 168 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 43 层
邮政编码:518048
法定代表人:何如
成立日期:1998 年 12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1998]31 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 5047 号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 5047 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一
成立时间:1987 年 12 月 22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伍拾壹亿贰仟叁百叁拾伍万零肆佰壹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永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1037 号
经营范围: 办理人民币存 、 贷、 结算、 汇兑业务; 人民币票据承兑和贴现各
项信托业务; 经监管机构批准发行或买卖人民币有价证券;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
发行、 代理兑付 、 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 外汇存款、 汇款; 境内境外借
款; 从事同业拆借; 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 ; 在境内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
证券; 买 卖或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 自营外汇买卖; 贸易、 非贸易结算;
办理国内结算; 国际结算 ; 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 外汇贷款; 资信调查、 咨询 、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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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代理收付款项; 黄金进口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
及担保; 提供保管箱服务; 外币兑换; 结汇 、 售汇; 信用卡业务; 经有关监管机
构批准或允许的其他业务。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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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 原 则 和 解 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 简 称 “ 《基金 法》 ”) 《 公 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 下简 称
“ 《运作 办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 《信息 披露办
法》 ” ) 、 《鹏 华兴安 定期 开放灵 活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基 金基 金合同 》 (以 下简称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 收益分配 、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 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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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
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和交易对手库, 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
系统, 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对
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股票
(包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债券(含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票 据 、 地方政府债、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次
级债、 可 转换债券 、 可交换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 债券回购、 超短期融资券等) 、
货币市场工具(含通知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等) 、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
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封 闭 期 内 , 股 票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为 0 % -
1 0 0 % ; 开放 期 内 ,股 票 资产 占 基 金资 产 的比 例 为 0 % - 9 5 % , 现金 或 到 期日 在 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 1 ) 封 闭 期 内 , 股 票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为 0 % - 1 0 0 % ; 开 放 期 内 , 股
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 9 5 %
(2 ) 开放期内保持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 5 %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 0 % ;
(4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持有一 家公 司发行 的证 券,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 0 %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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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 0 % ;
(7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买入 权证 的总金 额, 不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的 0 . 5 % ;
(8 )本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 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 0 % ;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 0 % ,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 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 0 % ;
(1 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 0 % ;
(1 2 ) 本基金应投资于 信用级 别评级为 B B B 以上 (含 B B B )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 3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 4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 0 % ;
(1 5 )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 0 % ;
(1 6 )在 封闭 期内 ,本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净 资产 的 2 0 0 % ;在 开放 期
内,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 4 0 % ;
(1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例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 1 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期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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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托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
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 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
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保关联交易
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准的、 经慎重选择的 、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 基金管理
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
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
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 新名单确定前已与
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
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 应向基金托
管 人 说 明 理 由 , 并 在 与 交 易 对 手 发 生 交 易 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解
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 并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
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
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
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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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 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与存 款银行 建立 定期 对账机 制, 确保基 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规定 ,就 本基 金银行 存款 业务另 行
签订书面协议, 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 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
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
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 义务和职责, 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3、基 金托 管人应 加强 对基 金银行 存款 业务的 监督 与核 查,严 格审 查、复 核
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结算等
的各 项规 定。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 金 管理人 在选择 存款 银行时 有违 反有关 法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的 行 为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
违规 行为 ,应立 即报 告中国 证监 会,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正
或拒绝结算, 若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
何责任。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应遵 守《 关于规 范基 金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证券 行
为 的 紧 急 通 知 》 、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 通受 限证券 ,包 括由 《上市 公司 证券发 行管 理办 法》规 范的 非公开 发
行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
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证券、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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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
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 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 避免基金出现流
动性风险。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 投 资 比 例 控 制 情
况。
上 述 规 章 制 度 须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 上 述 规 章 制 度 经 董 事 会 通 过 之
后,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
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在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之 前,基 金管 理人应 按约 定时 间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 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 有 ) :拟 发行 证券主 体的 中国证 监会批 准文 件、拟 发行 数量、 定价 依据、 锁
定期、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 、 价格 、 总成本、 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已持
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划款账号、 划款金额、 划款时间文
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银行
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协议应包括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
度、流动型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
6.基 金管 理人应 在基 金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股票 后两 个交 易日内 ,在 中国证 监
会制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 数量、 总成本、 账面价值, 以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7.基 金托 管人应 对基 金管 理人是 否遵 守法律 法规 、投 资决策 流程 、风险 控
制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 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
信息。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 并保留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资料的权利。 否则,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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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请 求 解
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 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没
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
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八)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
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
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十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
(十一)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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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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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本 协 议 及其他 有关规 定时 ,应及 时以 书面形 式通 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
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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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 金托 管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
整与独立;
5.基 金托 管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按照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的 约定保 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 于因 为基金 投资 产生 的应收 资产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与有 关当事 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
责任;
7.除 依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 不得委 托第 三人托 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 金募 集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存 于基 金募集 专户 ,该 账户由 基金 管理人 开
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 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 同时在规定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 基金 募集期 限届 满, 未能达 到基 金合同 生效 的条 件,由 基金 管理人 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以 本基 金的 名义在 其营 业机构 开设 基金 托管专 户, 保管基 金
的银行存款。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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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基金收益、 收取申购款, 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
托管人办理托管专户的开立、销户、变更工作,本基金托管账户无需预留印鉴,
具体按基金托管人要求办理。
2.基 金托 管专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 金托 管专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有关法 律法 规以 及银行 业监 督管理 机
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 金证 券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仅限 于满足 开展 本基 金业务 的需 要。基 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 金证 券账户 的开 立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管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 账户资 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 金托 管人以 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上 海
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
备 付 金 、 交 收 价 差 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执
行。
5.若 中国 证监会 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 之后允 许基 金从事 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的
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 并代
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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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正本, 基金管理人保
存协议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开立
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保管库,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深圳 分公 司或票 据营 业中心 的代保 管库 ,保管 凭证 由基金 托
管人持有。 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证 券 不 承 担 保 管 责
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 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 15 年。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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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
指令, 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授 权文 件于载 明的 生效 日期生 效。 授权文 件中 载明 的具体 生效 时间不 得
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
到授权文件的时间为生效时间。
4.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 得向被 授
权 人 及 相 关 操 作 人 员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泄 漏 。 但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要 求 的 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 令包 括赎回 、分 红付 款指令 、回 购到期 付款 指令 、与投 资有 关的付 款
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 金管 理人发 给基 金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明 款项 事由 、支付 时间 、到账 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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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为基金托管人预留出合理的指令执行时间, 并电话
确认。 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 基金管理人要书面
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 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 在发送指令时, 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 还需给
资产托管人留有至少 2 个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 资产管理人向资产托管人发送
要求当日支付的场外划款指令的最晚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 15:00。 划款指令到达
时间以资产托管人认定该划款指令为有效划款指令的时间为准。 有效划款指令是
指指 令要 素(包 括付 款人、 付款账 号、 收款人 、收 款账号 、金 额(大 、小 写 )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准确无误、 预留印鉴相符、 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
足的划款指令。 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预 先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其 名
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 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指令传真件与原件内容不符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 应及时办理。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赔
偿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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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 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 应当至少提前一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 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
名、 权限、 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 授权变更文件于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 原授权
同时失效。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 , 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 基金
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授权通知及其变更均应以正本形式送达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 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形式检查, 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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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 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
将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 《基金用户交易单位变更申请书》 及时送达基金托
管人, 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
机构交付。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 在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
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 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 回购
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
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 理办法 》 和 《 证券结算
保证金管理办法》 等相关规定, 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
证金当日, 在资金流量表中反映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调整的情况。 基金管理
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 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
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 调整所需的现金
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 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 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 但因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央国债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资 金 结 算 系 统 以 及 其 他 机 构 的 结 算 系 统 发 生 故 障 等 非 基 金
托管人的原因造成清算资金无法按时到账的情形, 基金托管人可免责; 如果因为
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 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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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完整,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
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由于基
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 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
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目 前 对 固 定 收 益 平 台 全 部 债 券
品种实行 T+0 预交收制度, 因此基金管理人须于 T 日 15: 30 之前备足当日上海
固定 收益 平台交 易担 保交收 需支付 的资 金头寸 ,以 便基金 托管 人履行 T + 0 预交
收职 责; 若有大 宗交 易,基 金管 理人还 需于 T 日 15: 30 之前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交
易金 额。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的原 因导致 预交收 失败 ,由此 引起 的后果 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
T + 1 日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的 资 金 结 算 。
若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托管人交收失败, 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行权交收日为 T 日, 为避
免交收失败, 基金管理人须在 T 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划款指令传真给基金托管
人。 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非担保交收的品种, 由于非基金托管
人的原因导致交收失败,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若结算机构的交收规则发生变
化,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新的交收规则作出相应变动, 基金管理人应
配合基金托管人为完成交收提供必要的帮助。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托
管专户或资金交收账户 (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 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
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
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
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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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由
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网点无需与基金管理人进行银企对
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 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 金份 额申购 、赎 回的 确认、 清算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其委托 的登 记机构 负
责。
2.基 金管 理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赎回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传 送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 金管 理人应 保证 本基 金(或 本基 金管理 人委 托) 的登记 机构 每个工 作
日 15:00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前 一 开 放 日 上 述 有 关 数 据 , 并 保 证 相 关 数 据 的 准
确、完整。
4.基 金管 理人或 其委 托登 记机构 应通 过与基 金托 管人 建立的 数据 传输系 统
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
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
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 基金 管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的 登记 业务 ,应保 证上 述相关 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 于基 金申购 过程 中产 生的应 收款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与有 关当事 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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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 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
原则, 每日(T 日: 资金交收日 , 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T-2 日申购申请对
应申购金额与 T-2 日基金转换入 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 与应付资金 (T-3 日赎回申请
对应 赎回 金额与 T-2 日基 金转 换出申 请对 应金额 之和 ) 的差 额来 确定托 管账 户净
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
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
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T 日 12:00 之 前 划 往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如基金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 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 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在 本基 金与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其它 基金开 展转 换业 务之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 金托 管人将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金 转换 数据 进行账 务处 理,具 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 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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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的公告执行。
3.本 基金 开展基 金转 换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法 规规 定及 基金合 同的 约定进 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 金管 理人确 定分 红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双 方核 定后依 照《 信息披 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行 账务 处理 并核对 后, 基金管 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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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
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金 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
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 所上 市的有 价证 券( 包括股 票、 权证等 ) ,以 其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
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 (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 发行机构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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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
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④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⑤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送股、 转增股 、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 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债 券、 资产支 持证 券等 固定收 益品 种,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中 小企 业私募 债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估值 。如使 用的 估值技
术难以确定和计量其公允价值的, 按成本估值。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如有 确凿 证据表 明按 上述方 法进 行估值 不能 客观反 映其 公允价 值的 ,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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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按估值 方法 的第( 5)项 进行 估值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
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 受 损 方 ”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 误已发 生, 但尚未 给当 事人造 成损 失时,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2 9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 错误而 获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人 负有 及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不 当得利 造成 其他当 事人的 利益 损失( “受损 方 ” ) ,则 估值 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估 值错 误责任 方拒 绝进行 赔偿 时,如 果因 基金管 理人 过错造 成基 金资
产损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
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除基金
管理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6 )如 果出 现估值 错误 的当事 人未 按规定 对受 损方进 行赔 偿,并 且依 据法
律、 行政 法规 、 《基 金合 同》或 其 他 规定, 基金管 理人 自行或 依据 法院判 决、 仲
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
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 值错误 发生 的原因 ,列 明所有 的当 事人, 并根 据估值 错误 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 值错误 处理 原则或 当事 人协商 的方 法对因 估值 错误造 成的 损失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3 0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 值错误 处理 原则或 当事 人协商 的方 法由估 值错 误的责 任方 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 值错误 处理 的方法 ,需 要修改 基金 登记机 构交 易数据 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 金份 额净值 计算 出现错 误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立即 予以纠 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 2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或 超 过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0 . 2 5 %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或 超 过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 . 5 % 时 ,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独立地设置、 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 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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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 , 进行调整, 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完成 基金半 年度 报告的 编制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金年 度报 告
的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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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在 符合 有关基 金分 红条件 的前 提下, 本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根据 实际 情况 进
行收益分配,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 告为准,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
3 、基 金收 益分配 后基 金份额 净值 不能低 于面 值,即 基金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调 整 基
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 《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
告后, 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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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信息披露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但是, 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法 院判 决或 裁定、 仲裁 裁决或 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募集情况、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
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基 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
报告 和基 金季度 报告 ) 、临 时报 告、澄 清公 告、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宗旨, 诚实信用, 严守秘密。 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 , 对于本章第 (二) 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 互相监督, 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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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
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 不可 抗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准确 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 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 披露 的信息 文本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处, 投资 者可 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3 5
十 一 、 基 金 费 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0.7%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法如下:
H=E×0.7%÷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1%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 证券交易费用 、 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 、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
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列入当期基
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因未 履行或 未完 全履行 义务 导致的 费用 支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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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 他根 据相关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不得 列入基 金费 用的 项
目。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
管费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费 、基 金托管 费划付 指令 ,经基 金托 管人复 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 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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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 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
档的形式,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编 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等 合 理 原 因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时, 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 ,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 并保
证其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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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 金管 理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托 管
人处。
2.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资金 划拨 等有关 的合 同、协 议
传真 基金 托管人 ,并 在 30 个工 作日 内将正 本送 达基金 托管 人处。 重大 合同的 保
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发生 变更 ,未 变更的 一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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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 持有 10%以上 (含
1 0 % )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 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
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生 之前 ,由中 国证 监会指 定临 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选 任基金 管理 人的决 议须 经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
(5 )公告 : 基金 管理 人更换 后, 由基 金托管 人在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 基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妥善 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 基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 基金名称变更 :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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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 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 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之 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决 议须 经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
(5 )公 告: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后,由 基金 管理人 在 更换 基金 托管人 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同 时更 换,由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
金总份额 1 0 % 以上 (含 1 0 %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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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告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和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在更换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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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 、 禁 止 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政上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 资或者活动 :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
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
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 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
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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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六 、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由 其他 基金 管理人 接管 基金管 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
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 组成 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 基金 财产清 算过 程中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各自 履行 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 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 组负 责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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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 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于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金财产清算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结
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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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七 、 违 约 责 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就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
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的规 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
(四) 一方当事人违约, 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 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
要支持。
(六) 由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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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 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
裁 地 点 为 深 圳 , 按 照 华 南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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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 、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
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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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 其 他 事 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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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一 、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鹏 华 兴 安 定 期 开 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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