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招商丰乐混合A(002821)

招商丰乐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1
招 商 丰 乐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基 金 管 理 人 : 招 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零一六年八月2
目 录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3
八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6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
十 一 、 基 金 费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
十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 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2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2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3
十 五 、 禁 止 行 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4
十 六 、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5
十 七 、 违 约 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6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7
十 九 、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7
二 十 、 其 他 事 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7
二 十 一 、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73
鉴 于招 商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系 一家 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公 司 ,按 照相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具 备担 任 基金 管 理人 的 资格 和能 力 ,拟 募 集
发行招商丰乐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鉴 于中 国 建设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系 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 律 合法 成 立并 有 效存 续 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 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招 商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拟 担任 招 商 丰乐 灵 活配 置 混合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的
基 金管 理 人, 中国 建 设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 司拟 担 任招 商 丰乐 灵 活配 置混 合 型证 券 投
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 明确 招 商丰 乐 灵活 配 置混 合 型证 券 投 资基 金 的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 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招商丰乐灵 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简
称 “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 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 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 款 解释。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 大道 7088 号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 大道 7088 号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李浩
成立日期:2002 年 12 月 2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2]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1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 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 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 证监会证监基字 [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 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范 围 :吸 收 公众 存 款; 发 放短 期 、 中期 、 长期 贷 款; 办 理国 内 外结 算 ;
办 理票 据 承兑 与贴 现 ;发 行 金融 债 券; 代理 发 行、 代 理兑 付 、承 销政 府 债券 ; 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4
提 供信 用 证服 务及 担 保; 代 理收 付 款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 供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议 依 据《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证 券 投资 基金 法 》 (以 下简 称 “ 《 基 金法 》 ”) 等
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本 协 议的 目 的是 明 确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之 间在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投 资运 作 、净 值计 算 、收 益 分配 、 信息 披露 及 相互 监 督等 相 关事 宜中 的 权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本 着 平等 自 愿 、诚 实 信用 、 充分 保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 签订本协议。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 一)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按照 基 金托 管 人要 求的 格 式提 供 投资 品 种池 ,以 便 基金 托 管
人 运用 相 关技 术系 统 ,对 基 金实 际 投资 是否 符 合《 基 金合 同 》关 于证 券 选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 项进行核查。
本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为 具 有良 好 流动 性 的 金融 工 具, 包 括国 内 依法 发 行上 市 的
股票(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 、 债券 (包括
国 债、 金 融债 、企 业 债、 公 司债 、 次级 债、 可 交换 债 、央 行 票据 、中 期 票据 、 短
期融资券、中小企业私募债、 地方政府债券等) 、资产支持证券、 同业存单、货币
市 场工 具 、权 证、 股 指期 货 、国 债 期货 ,以 及 法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会 允 许基 金 投
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 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 法律 法 规或 监 管机 构 以后 允 许基 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履行 适 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 金投资 于股票的 比例为 基 金资 产的 0%-95%,投 资于权 证的比例 为基金 资
产净值的 0%-3%, 本基金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 保证金后 ,应当保 持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5%的现 金或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
府债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投 资比例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如 果法 律 法规 对 基金 合 同约 定 投资 组 合 比例 限 制进 行 变更 的 ,待 履 行相 应 程
序后,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二)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 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 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5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 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4.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 易日 买 入权 证 的总 金 额 ,不 得 超过 上 一交 易 日基 金 资产 净
值的 0.5%;
5. 本 基金 投 资于 同 一原 始 权益 人 的各 类 资 产支 持 证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基 金
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 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 本 基金 持 有的 同 一 ( 指 同一 信 用级 别 ) 资 产支 持 证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该 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
有 资产 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 果 其信 用 等级 下降 、 不再 符 合投 资 标准 ,应 在 评级 报 告
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9.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 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 如 本 基金 投 资 股 指期 货 , 则 在任 何 交 易 日日 终 , 持 有的 买 入 股 指期 货 合
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
合约 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 持有的 股票 总市 值的 20%; 本基金所 持有的股 票市值 和买
入 、卖 出 股指 期货 合 约价 值 ,合 计 (轧 差计 算 )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关 于 股票 投 资
比 例的 有 关约 定; 在 任何 交 易日 内 交易 (不 包 括平 仓 )的 股 指期 货合 约 的成 交 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20%;
本 基金 在 开始 进 行股 指 期货 投 资之 前 , 应与 基 金托 管 人、 期 货公 司 三方 一 同
就 股指 期 货开 户、 清 算、 估 值、 交 收等 事宜 另 行签 署 协议 《 期货 投资 托 管操 作 三
方备忘录》 ;
12.如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 则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
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
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 市值的 30%;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
交易所要求的内容、 格式与时限向 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
交 易目 的 及对 应的 证 券资 产 情况 等 ;基 金所 持 有的 债 券( 不 含到 期日 在 一年 以 内
的 政府 债 券) 市值 和 买入 、 卖出 国 债期 货合 约 价值 , 合计 ( 轧差 计算 ) 应当 符 合
基 金合 同 关于 债券 投 资比 例 的有 关 约定 ;在 任 何交 易 日内 交 易( 不包 括 平仓 ) 的
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95%,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权 证 、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
押式回购)等;
14. 本 基 金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和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15.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6.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7. 本 基金 持 有的 所 有 流通 受 限证 券 ,其 公 允 价值 不 得超 过 本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2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 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投资限制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6
资比例限制。
因 证券 、 期货 市 场波 动 、证 券 发行 人 合 并、 基 金规 模 变动 等 基金 管 理人 之 外
的 因素 致 使基 金投 资 比例 不 符合 上 述规 定投 资 比例 的 ,除 上 述第 8 点外 , 基 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 整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自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 起 6 个 月内 使 基金 的 投资 组 合比 例 符合
基 金合 同 的有 关约 定 。期 间 ,本 基 金的 投资 范 围、 投 资策 略 应当 符合 本 基金 合 同
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 果法 律 法规 对 本基 金 合同 约 定投 资 组 合比 例 限制 进 行变 更 的, 以 变更 后 的
规 定为 准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 取 消上 述限 制 ,如 适 用于 本 基金 ,则 本 基金 投 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需提前公告, 不需要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三)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本 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十二)款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运 用 基金 财 产买 卖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控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人 或 者与 其有 重 大利 害 关系 的 公司 发行 的 证券 或 者承 销 期内 承销 的 证券 , 或
者 从事 其 他重 大关 联 交易 的 ,应 当 符合 基金 的 投资 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 循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优先 的 原则 , 防范 利 益冲 突, 建 立健 全 内部 审 批机 制和 评 估机 制 ,
按 照市 场 公平 合理 价 格执 行 。相 关 交易 必须 事 先得 到 基金 托 管人 的同 意 ,并 履 行
信息披露义务。
( 四)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参 与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符 合法 律 法规 及 行业 标 准的 、经 慎 重选 择 的、 本 基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 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名 单 ,并 约 定各 交 易对 手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 方式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严 格按 照 交易 对手 名 单的 范 围在 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选 择 交易 对 手。 基金 托 管人 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按 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进行 交易 。 基金 管 理
人 可以 每 半年 对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名 单 及结 算 方式 进 行更 新, 新 名单 确 定
前 已与 本 次剔 除的 交 易对 手 所进 行 但尚 未结 算 的交 易 ,仍 应 按照 协议 进 行结 算 。
如 基金 管 理人 根据 市 场情 况 需要 临 时调 整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名 单 及结 算 方
式 的, 应 向基 金托 管 人说 明 理由 , 并在 与交 易 对手 发 生交 易 前 3 个 工作 日 内与 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对交 易 对手 的 资信 控 制 ,按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的交 易 规则 进 行
交 易, 并 负 责解 决 因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 合同 而 造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基 金 托管 人不 承
担 由此 造 成的 任何 法 律责 任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 基金 托管 人 与基 金 管
理 人确 定 的时 间前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 任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
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以 承 担, 然 后再 向 相关 交易 对 手追 偿 。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监 督。 如 基金 托 管人 事 后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没
有 按照 事 先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 或交 易 方式 进行 交 易时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提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 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
基 金管 理 人投 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应 事 先 根据 中 国证 监 会相 关 规定 , 明确 基 金
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券 的 比例 , 制 订严 格 的投 资决 策 流程 和 风险 控 制制 度, 防 范流 动
性 风险 、 法律 风险 和 操作 风 险等 各 种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是 否遵 守 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 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 本 基金 投 资的 流 通受 限 证券 须 为经 中 国证 监 会 批准 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公7
开 发行 股 票网 下配 售 部分 等 在发 行 时明 确一 定 期限 锁 定期 的 可交 易证 券 ,不 包 括
由 于发 布 重大 消息 或 其他 原 因而 临 时停 牌的 证 券、 已 发行 未 上市 证券 、 回购 交 易
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 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 基金 投 资的 流 通受 限 证券 限 于可 由 中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或 中 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负责 登 记和 存管 , 并可 在 证券 交 易所 或全 国 银行 间 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 基金 投 资的 流 通受 限 证券 应 保证 登 记存 管 在 本基 金 名下 ,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
相 关工 作 的落 实和 协 调, 并 确保 基 金托 管人 能 够正 常 查询 。 因基 金管 理 人原 因 产
生 的流 通 受限 证券 登 记存 管 问题 , 造成 基金 托 管人 无 法安 全 保管 本基 金 资产 的 责
任 与损 失 ,及 因流 通 受限 证 券存 管 直接 影响 本 基金 安 全的 责 任及 损失 , 由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 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基 金管 理 人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应 制 订流 动 性风 险 处置 预 案并 经 其董 事
会 批准 。 风险 处置 预 案应 包 括但 不 限于 因投 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需要 解决 的 基金 投 资
比 例限 制 失调 、基 金 流动 性 困难 以 及相 关损 失 的应 对 解决 措 施, 以及 有 关异 常 情
况 的处 置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首 次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 前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基 金投 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 置预案。
基 金管 理 人对 本 基金 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 券 的流 动 性风 险 负责 , 确保 对 相关 风 险
采 取积 极 有效 的措 施 ,在 合 理的 时 间内 有效 解 决基 金 运作 的 流动 性问 题 。如 因 基
金 巨额 赎 回或 市场 发 生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导 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 保证 提 供足 额现 金 确保 基 金的 支 付结 算, 并 承担 所 有损 失 。对 本基 金 因投 资 流
通 受限 证 券导 致的 流 动性 风 险,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 任 何责 任 。如 因基 金 管理 人 原
因 导致 本 基金 出现 损 失致 使 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连 带赔 偿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赔 偿
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本 基金 投 资非 公 开发 行 股票 , 基金 管 理 人应 至 少于 投 资前 三 个工 作 日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交 有关 书 面资 料 ,并 保 证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供的 有 关资 料真 实 、准 确 、
完 整。 有 关资 料如 有 调整 , 基金 管 理人 应及 时 提供 调 整后 的 资料 。上 述 书面 资 料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 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 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 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 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 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本基 金 投资 非 公开 发 行 股票 后 两个 交 易日 内 ,在 中 国证 监
会 指定 媒 介披 露所 投 资非 公 开发 行 股票 的名 称 、数 量 、总 成 本、 账面 价 值, 以 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 基金 有 关投 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比例 如 违 反有 关 限制 规 定, 在 合理 期 限内 未 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 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 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 况。
(4)信息披露情况。8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基 金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 债券 , 基 金管 理 人应 根 据审 慎 原则 , 制定 严 格
的 投资 决 策流 程、 风 险控 制 制度 和 信用 风险 、 流动 性 风险 处 置预 案, 并 经董 事 会
批准,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 险等各种风险。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 债 券是 否 符合 比 例限 制 进行 事 后监 督 ,
如 发现 异 常情 况,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 式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 人应 积 极配 合 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因 投资 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券导 致的 信 用风 险 、
流 动性 风 险,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任 何责 任。 如 因基 金 管理 人 原因 导致 基 金出 现 损
失 致使 基 金托 管人 承 担连 带 赔偿 责 任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赔 偿 基金 托管 人 由此 遭 受
的损失。
( 七)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资 产净 值 计算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
基 金收 益 分配 、相 关 信息 披 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 材料 中 登载 基 金业 绩表 现 数据 等 进
行监督和核查。
( 八) 基 金托 管 人发 现 基金 管 理人 的 上 述事 项 及投 资 指令 或 实际 投 资运 作 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议的规定 ,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限期 纠 正。 基 金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 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理 人 收到 书 面通 知 后应 在下 一 工作 日 前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回 函 ,就 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说 明违 规 原因 及 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在 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 改正 。在 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 随
时 对通 知 事项 进行 复 查, 督 促基 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托 管 人通 知 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 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对基 金 业务 执 行核 查 。对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规 定 时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 基金 托管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 释或 举证 ; 对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法 规 和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 反《 基金 合 同》 约 定的 , 应当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 十一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 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
会 ,同 时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 正 ,并 将纠 正 结果 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 基 金管 理 人
无 正当 理 由, 拒绝 、 阻挠 对 方根 据 本托 管协 议 规定 行 使监 督 权, 或采 取 拖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 一)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 人履 行 托 管职 责 情况 进 行核 查 ,核 查 事项 包 括
基 金托 管 人安 全保 管 基金 财 产、 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 金 账户 和 证券 账户 等 投资 所 需
账 户、 复 核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值 和 基金 份 额净 值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基 金管 理 人发 现 基金 托 管人 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 产 、未 对 基金 财 产实 行 分9
账 管理 、 未执 行或 无 故延 迟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 资 金划 拨 指令 、 泄露 基金 投 资信 息 等
违反《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本 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
理 人发 出 回函 ,说 明 违规 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证 在 规定 期 限内 及时 改 正。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 金托 管 人应 积极 配 合基 金 管理 人 的核 查行 为 ,包 括 但不 限 于: 提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 基金 管 理人 核查 托 管财 产 的完 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 规 定时 间 内答 复基 金 管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 正, 并 将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 会。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
当 理由 , 拒绝 、阻 挠 对方 根 据本 协 议规 定行 使 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 延、 欺 诈等 手 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效 监 督, 情 节严 重 或经 基金 管 理人 提 出警 告 仍不 改正 的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 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 基 金托 管 人对 所 托管 的 不同 基 金财 产 分 别设 置 账户 , 确保 基 金财 产 的完 整
与独立。
5.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基 金 合同 》 和本 协 议 的约 定 保管 基 金财 产 ,如 有 特殊 情
况 双方 可 另行 协商 解 决。 基 金 托 管人 未 经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 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
分 、分 配 本基 金的 任 何资 产 (不 包 含基 金托 管 人依 据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结 算 数据 完成 场 内交 易 交收 、 开户 银行 或 登记 结 算机 构 扣收 结算 费 和账 户 维
护费等费用) 。
6. 对 于因 为 基金 投 资产 生 的应 收 资产 ,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与 有关 当 事人 确
定 到账 日 期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 账日 基金 财 产没 有 到达 基 金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收 。 由此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损 失 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财 产的 损 失, 基 金托 管 人对 此不 承 担任 何 责
任。
7. 除 依据 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 规 定 外, 基 金托 管 人不 得 委托 第 三人 托
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 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 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 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 金募 集 期满 或 基金 停 止募 集 时, 募 集 的基 金 份额 总 额、 基 金募 集 金额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人 数 符合 《基 金 法 》 、 《 运作 办法 》 等有 关 规定 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
将 属于 基 金财 产的 全 部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人 开 立的 基 金银 行 账户 ,同 时 在规 定 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 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 基金 募 集期 限 届满 , 未能 达 到《 基 金 合同 》 生效 的 条件 , 由基 金 管理 人1 0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 管理
1. 基 金托 管 人可 以 基金 的 名义 在 其营 业 机 构开 立 基金 的 银行 账 户, 并 根据 基
金 管理 人 合法 合规 的 指令 办 理资 金 收付 。本 基 金的 银 行预 留 印鉴 由基 金 托管 人 保
管和使用。
2. 基 金银 行 账户 的 开立 和 使用 , 限于 满 足 开展 本 基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 管
人 和基 金 管理 人不 得 假借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立 任 何其 他 银行 账 户; 亦不 得 使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 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 符合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条件 下 ,基 金 托 管人 可 以通 过 基金 托 管人 专 用账 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 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托 管 人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 任 公 司为 基 金开 立 基金 托 管人 与 基
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 金证 券 账户 的 开立 和 使用 , 仅限 于 满 足开 展 本基 金 业务 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 人和 基 金管 理人 不 得出 借 或未 经 对方 同意 擅 自转 让 基金 的 任何 证券 账 户,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证 券 账户 的 开立 和 证券 账 户卡 的 保 管由 基 金托 管 人负 责 ,账 户 资产 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本基金财产 承担 。 此项开户费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待本
基 金 启 始 运 营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将 代 垫 开 户 费 从 本
基 金托 管 资金 账户 中 扣还 基 金管 理 人。 账户 开 立后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将证 券 账
户开通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4. 基 金托 管 人以 基 金托 管 人的 名 义在 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开 立 结
算 备付 金 账户 ,并 代 表所 托 管的 基 金完 成与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 任 公 司的 一
级 法人 清 算工 作, 基 金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协 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保 证 金、 交 收
资 金等 的 收取 按照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 任 公 司的 规 定以 及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
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 结算协议》执行。
5. 若 中国 证 监会 或 其他 监 管机 构 在本 托 管 协议 订 立日 之 后允 许 基金 从 事其 他
投 资品 种 的投 资业 务 ,涉 及 相关 账 户的 开立 、 使用 的 ,若 无 相关 规定 , 则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 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 管理
《 基金 合 同》 生 效后 ,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 以基 金 的名 义 申请 并 取得 进 入全 国 银
行 间同 业 拆借 市场 的 交易 资 格, 并 代表 基金 进 行交 易 ;基 金 托管 人根 据 中国 人 民
银 行、 银 行间 市场 登 记结 算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 在银 行 间市 场 登记 结算 机 构开 立 债
券 托管 账 户, 持有 人 账户 和 资金 结 算账 户,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 银行 间市 场 债券 的 结
算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共 同 代表 基金 签 订全 国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债 券回 购 主
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 本托 管 协议 订 立日 之 后, 本 基金 被 允 许从 事 符合 法 律法 规 规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的 其他 投 资品 种 的投 资 业务 时, 如 果涉 及 相关 账 户的 开设 和 使用 , 由
基 金管 理 人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 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 开
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 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 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办理。1 1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 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财 产 投资 的 有关 实 物证 券 、银 行 存 款开 户 证实 书 等 有价 凭 证由 基 金托 管
人 存放 于 基金 托管 人 的保 管 库, 也 可存 入中 央 国债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中 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上 海分 公 司 /深 圳分 公司 /北 京分 公司 、 银行 间 市场 清
算 所股 份 有限 公司 或 票据 营 业中 心 的代 保管 库 ,保 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管 人 持有 。 实
物 证券 、 银行 定期 存 款证 实 书等 有 价凭 证的 购 买和 转 让, 按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双 方 约定 办理 。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基 金托 管 人以 外 机构 实 际有 效控 制 的资 产 或
其保管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的保管
与 基金 财 产有 关 的重 大 合同 的 签署 ,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 由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
基 金签 署 的、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 重 大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保 管。 除 本协 议另 有 规定 外 ,基 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 签 署的 与 基金 财产 有 关的 重 大
合 同包 括 但不 限于 基 金年 度 审计 合 同、 基金 信 息披 露 协议 及 基金 投资 业 务中 产 生
的 重大 合 同,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至 少各 持有 一 份正 本 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后 及时 以 加密 方 式将 重 大合 同传 真 给基 金 托
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 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
基 金管 理 人在 运 用基 金 财产 时 向基 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 金 划拨 及 其他 款 项付 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 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 金管 理 人应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供书 面 授 权文 件 ,内 容 包括 被 授权 人 名单 、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 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 金托 管 人在 收 到授 权 文件 原 件并 经 电 话确 认 后, 授 权文 件 即生 效 。如 果
授 权文 件 中载 明具 体 生效 时 间的 , 该生 效时 间 不得 早 于基 金 托管 人收 到 授权 文 件
并 经电 话 确认 的时 点 。如 早 于前 述 时间 ,则 以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授 权文 件 并经 电 话
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
4.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对 授 权文 件 负 有保 密 义务 , 其内 容 不得 向 被授 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 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 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 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 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 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 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管 理 人应 按 照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 在其 合 法的 经 营权 限 和
交 易权 限 内发 送指 令 ;被 授 权人 应 严格 按照 其 授权 权 限发 送 指令 。对 于 被授 权 人
依 约定 程 序发 出的 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不 得否 认 其效 力 。但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已 经 撤
销 或更 改 对被 授权 人 的授 权 ,并 且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本 协议 确 认后 ,则 对 于此 后 该1 2
被 授权 人 无权 发送 的 指令 , 或超 权 限发 送的 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不 承担 责 任, 授 权
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 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交易 结 束后 将 银行 间 同 业市 场 债券 交 易成 交 单加 盖 预留 印 鉴
后 及时 传 真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电 话 确认 。如 果 银行 间 簿记 系 统已 经生 成 的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 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 ,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基 金 管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 收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 管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审 慎 验证 指 令的 要 素是 否齐 全 ,并 将 指令 所 载签 字和 印 鉴与 授 权
文 件进 行 表面 真实 性 及权 限 范围 核 对, 复核 无 误后 应 在规 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 得 延
误,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尽 量 于划 款 前 1 个 工作 日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 指 令并 确 认 。对 于 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 指令 需 要提 前 2 个 工作 小 时发 送, 并 相关 付 款条 件 已经 具备 。 基金 托 管人 将 视
付 款条 件 具备 时为 指 令送 达 时间 。 对新 股申 购 网下 发 行业 务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网
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 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对 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
保交收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 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
金 管理 人 指令 传输 不 及时 , 致使 资 金未 能及 时 划入 中 登公 司 所造 成的 损 失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包括 赔 偿在 深 圳市 场 引起 其他 托 管客 户 交易 失 败、 赔偿 因 占用 结 算
参与人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
基 金资 金 账户 有足 够 的资 金 余额 , 在 基金 资 金头 寸充 足 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 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
基 金托 管 人在 履 行监 督 职能 时 ,发 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错 误 时, 有 权拒 绝 执
行 ,并 及 时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改正 。 如需 撤销 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应 出具 书 面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 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违 反法 律 法规 , 或者 违 反《 基 金合 同 》
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 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 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托 管 人由 于 自身 原 因, 未 按照 基 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 指令 执 行并 对 基金 财 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 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管 理 人更 换 被授 权 人、 更 改或 终 止 对被 授 权人 的 授权 , 应立 即 将新 的 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 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送 达 之前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新 的授 权文 件 传真 件 内容 执 行有 关业 务 ,如 果 新
的 授权 文 件正 本与 传 真件 内 容不 同 ,由 此产 生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 担 。 基 金托1 3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 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托 管 人在 接 收指 令 时, 应 对指 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印 鉴 与被 授 权人 是 否
与 预留 的 授权 文件 内 容相 符 进行 检 查, 如发 现 问题 , 应及 时 报告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 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参 与 认购 未 上市 债 券时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代 表本 基 金与 对 手方 签 署相 关 合
同 或协 议 ,明 确约 定 债券 过 户具 体 事宜 。否 则 ,基 金 管理 人 需对 所认 购 债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设 计选 择 证券 买 卖的 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 标 准和 程 序。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选 择 证券 经营 机 构, 租 用其 交 易单 元作 为 基金 的 专用 交 易单 元。 基 金管 理 人
和 被选 中 的证 券经 营 机构 签 订委 托 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应提 前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 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 金管 理 人应 根据 有 关规 定 ,在 基 金的 半年 度 报告 和 年度 报 告中 将所 选 证券 经 营
机 构的 有 关情 况及 交 易信 息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 交易 单元 号 、佣 金 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选择 代 理本 基 金股 指 期 货、 国 债期 货 交易 的 期货 经 纪机 构 ,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 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 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 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 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 据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规 定, 在 每月 前 3 个 工作 日 内,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 对 结算 参 与人 的最 低 结算 备 付金 、 结算 保证 金 限额 进 行
重 新核 算 、调 整。 基 金托 管 人在 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调整 最 低结 算 备
付 金、 结 算保 证金 当 日, 在 账户 资 金报 告中 反 映调 整 后的 最 低备 付金 和 结算 保 证
金 。基 金 管理 人应 预 留最 低 备付 金 和结 算保 证 金, 并 根据 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公 司 确定 的实 际 最低 备 付金 、 结算 保证 金 数据 为 依据 安 排资 金运 作 ,调 整 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托 管 人负 责 基金 买 卖证 券 的清 算 交 收。 场 内资 金 结算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结 算 数据 办理 ; 场外 资 金汇 划 由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 理。
如 果因 为 基金 托 管人 自 身原 因 在清 算 上 造成 基 金财 产 的直 接 损失 , 应由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赔 偿; 如 果因 为 基金 管 理人 未事 先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增 加交 易 单元 等 事
宜 ,致 使 基金 托管 人 接收 数 据不 完 整, 造成 清 算差 错 的责 任 由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
如 果因 为 基金 管理 人 未事 先 通知 需 要单 独结 算 的交 易 ,造 成 基金 资产 损 失的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如 果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违 反市 场 操作 规 则的 规 定进 行超 买 、超 卖 及
质 押券 欠 库等 原因 造 成基 金 投资 清 算困 难和 风 险的 , 基金 托 管人 发现 后 应立 即 通1 4
知 基金 管 理人 ,由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解决 ,由 此 给基 金 托管 人 、本 基金 和 基金 托 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的 资金 交 收; 如 因基 金管 理 人原 因 导致 资 金头
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 午 12: 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
果 未遵 循 上述 规定 备 足资 金 头寸 , 影响 基金 资 产的 清 算交 收 及基 金托 管 人与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之 间 的一 级清 算 ,由 此 给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资 产 及基
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 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结 算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在 进行 融 资 回购
业 务时 , 用于 融资 回 购的 债 券将 作 为偿 还融 资 回购 到 期购 回 款的 质押 券 。如 因 基
金 管理 人 原因 造成 债 券回 购 交收 违 约或 因折 算 率变 化 造成 质 押欠 库, 导 致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 任 公 司欠 库 扣款 或对 质 押券 进 行处 置 造成 的投 资 风险 和 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 T+0 交收的资金清算 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 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管 理 人按 日 进行 交 易记 录 的核 对 。 每日 对 外披 露 净值 之 前, 必 须保 证 当
天 所有 实 际交 易记 录 与基 金 会计 账 簿上 的交 易 记录 完 全一 致 。如 果实 际 交易 记 录
与 会计 账 簿记 录不 一 致, 造 成基 金 会计 核算 不 完整 或 不真 实 ,由 此导 致 的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每 交 易日 结 束 后核 对 基金 交 易所 场 内证 券 账目 , 确
保 双方 账 目相 符。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每 月月 末 最后 一 个交 易日 核 对非 交 易
所场内的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 理的基本规定
1. 基 金份 额 申购 、 赎回 的 确认 、 清算 由 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 委托 的 注册 登 记机 构
负责。
2. 基 金管 理 人应 将 每个 开 放日 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开 放 式基 金 的数 据 传送 给
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 应 对传 递 的申 购、 赎 回、 转 换开 放 式基 金的 数 据真 实 性
负 责。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 收申 购 及转 入资 金 的到 账 情况 并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本 基 金( 或 本基 金 管 理人 委 托) 的 注册 登 记机 构 每个 工
作 日 15:00 前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 前 一开 放 日上 述 有 关数 据 ,并 保 证相 关 数据 的 准
确、完整。
4.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包 括 电
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 表 ), 如因各种原因 ,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
方 可协 商 解决 处理 方 式。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的 数 据, 双方 各 自按 有 关
规定保存。
5. 如 基金 管 理人 委 托其 他 机构 办 理本 基 金 的注 册 登记 业 务, 应 保证 上 述相 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 管理
为 满足 申 购、 赎 回及 分 红资 金 汇划 的 需 要, 由 基金 管 理人 开 立资 金 清算 的 专1 5
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 理。
7. 对 于基 金 申购 过 程中 产 生的 应 收款 ,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与 有关 当 事人 确
定 到账 日 期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 账日 应收 款 没有 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户 的 ,基 金 托
管 人应 及 时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 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赎 回 款或 进 行基 金 分红 时 ,如 基 金 资金 账 户有 足 够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按时 拨 付; 因基 金 资金 账 户没 有 足够 的资 金 ,导 致 基金 托 管人 不能 按 时拨 付 ,
如 系基 金 管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 ,责 任 由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基 金 托管 人不 承 担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购 款 项到 达 基金 资 金账 户 需双 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 账 外, 回 购到 期 付款 和 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 、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 户 ”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 原则 , 每日 (T 日 :资 金 交收 日 ,下 同 ) 按 照托 管 账户 应 收资 金 (T-2 日 申购 申 请
对应申购金额与 T-2 日基金转换转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与应付资金(T-3 日赎回申
请对应赎回金额与 T-2 日基金转换 转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
净 应收 额 或净 应付 额 ,以 此 确定 资 金交 收额 。 当存 在 托管 账 户净 应收 额 时,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T 日 15:00 之 前从 基 金清 算 账户 划 到基 金 托管 账 户 ;当 存 在托 管 账户
净 应付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T-1 日 将划 款 指令 发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 基金 管 理人 的 划款 指 令将 托 管账 户 净 应付 额 在 T 日 12:00 之 前划 往 基金 清 算账
户。
(五)基金转换
1. 在 本基 金 与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 其它 基 金 开展 转 换业 务 之前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 协商。
2. 基 金托 管 人将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传送 的 基 金转 换 数据 进 行账 务 处理 , 具体 资
金 清算 和 数据 传递 的 时间 、 程序 及 托管 协议 当 事人 承 担的 权 责按 基金 管 理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 基金 开 展基 金 转换 业 务应 按 相关 法 律 法规 规 定及 《 基金 合 同》 的 约定 进
行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 金管 理 人确 定 分红 方 案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双 方核 定 后 依 照《 信 息披 露 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 金托 管 人和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分 红 进 行账 务 处理 并 核对 后 ,基 金 管理 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 指令 ,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 定
1. 本 基金 投 资银 行 存款 前 ,应 与 基金 托 管 人签 署 《证 券 投资 基 金投 资 银行 定
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 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 办理存款支取时 ,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 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1 6
八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 金资 产 净值 是 指基 金 资产 总 值减 去 负 债后 的 金额 。 基金 份 额净 值 是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 , 精 确 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 金资产估值 。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
金 合同 》 的规 定暂 停 估值 时 除外 。 基金 管理 人 每个 工 作日 对 基金 资产 估 值后 , 将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果 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基 金 管理 人 对
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 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所 拥 有的 股 票、 债 券、 衍 生工 具 和 银行 存 款本 息 、应 收 款项 、 其它 投 资
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 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 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 证等 ) , 以其 估 值日 在 证券 交 易所
挂 牌的 市 价(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
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 机构 未 发生 影 响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件 的 ,以 最近 交 易日 的 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或 证券 发 行机 构 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 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 按估值日
收 盘价 或 第三 方估 值 机构 提 供的 相 应品 种当 日 的估 值 净价 进 行估 值; 估 值日 没 有
交 易的 , 且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或 第
三 方估 值 机构 提供 的 相应 品 种当 日 的估 值净 价 进行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采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允价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 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 按估值
日 收盘 价 或第 三方 估 值机 构 提供 的 相应 品种 当 日的 估 值全 价 减去 收盘 价 或估 值 全
价 中所 含 的债 券应 收 利息 得 到的 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 值 日没 有 交易 的, 且 最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近 交易 日 收盘 价 或第 三 方估 值机 构 提供 的 相
应 品种 当 日的 估值 全 价减 去 收盘 价 或估 值全 价 中所 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息 得 到的 净 价
进 行估 值 ;如 最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 允
价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上 市 的资 产支 持 证券 、 中小 企 业私 募债 , 采用 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允 价 值, 在 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 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 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的新股 ,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 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 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1 7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 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的 同 一股 票的 估 值方 法 估值 ; 非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 锁定 期 的股 票, 按 监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数 据进行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等衍生品种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
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 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 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 合 同订 明 的估 值 方法 、 程
序 及相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或 者未 能 充分 维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时, 应 立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 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 , 并担任基金会计责任方。
就 与本 基 金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 相关 各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
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 理方式
1. 当 基金 份 额净 值 小数 点 后 3 位 以内 (含 第 3 位 ) 发 生差 错 时, 视 为基 金 份额
净 值错 误 ;基 金份 额 净值 出 现错 误 时,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立 即 予以 纠正 , 通报 基 金
托 管人 , 并采 取合 理 的措 施 防止 损 失进 一步 扩 大; 错 误偏 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 值 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 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公 告 ;当 发生净值 计算错误 时,由 基金管
理 人负 责 处理 ,由 此 给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基 金 造成 损 失的 ,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 先 行
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 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差 错给 基 金和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 成损 失 需要 进 行赔 偿
时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根 据实 际情 况 界定 双 方承 担 的责 任, 经 确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
如 经双 方 在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尚 不能 达 成一 致 时, 按 基金 管理 人 的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 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 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 而且
基 金托 管 人未 对计 算 过程 提 出疑 义 或要 求基 金 管理 人 书面 说 明, 基金 份 额净 值 出
错 且造 成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损 失的 , 应根 据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投资 者或 基 金支 付 赔
偿 金, 就 实际 向投 资 者或 基 金支 付 的赔 偿金 额 ,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1 8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 和核 对 ,尚 不能 达 成一 致 时, 为 避免 不能 按 时公 布 基金 份 额净 值的 情 形, 以 基
金 管理 人 的计 算结 果 对外 公 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和 基 金造 成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 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导 致 基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错误 而 引起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 基金 财产 的 损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 于证券交易所 、期货公 司及登记结算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 由于 其 他不 可抗 力 原因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
合 理的 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 是 未能 发 现该 错误 而 造成 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计 算 错误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免 除赔 偿 责任 。但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 积极 采 取
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 影响。
4.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由 于 各自 技 术 系统 设 置而 产 生的 净 值计 算 尾差 ,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 述内 容 如法 律 法规 或 者监 管 部门 另 有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 如果 行 业另 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 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 额净值的情形
1. 基 金投 资 所涉 及 的主 要 的证 券 、期 货 交 易市 场 遇法 定 节假 日 或因 其 他原 因
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 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 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管 理 人进 行 基金 会 计核 算 并编 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 告。 基 金管 理 人独 立 地
设 置、 记 录和 保管 本 基金 的 全套 账 册。 若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会 计处 理 方
法 存在 分 歧, 应以 基 金管 理 人的 处 理方 法为 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符 ,暂 时 无法 查 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 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 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托 管 人在 收 到基 金 管理 人 编制 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 后 ,进 行 独立 的 复核 。 核
对 不符 时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共同 查出 原 因, 进 行调 整 ,直 至双 方 数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 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在每 月 结束 后 5 个 工作 日 内完 成 月度 报 表的 编 制; 在 每 个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的 编 制 ; 在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 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 时完 成 报表 编 制,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基 金 托1 9
管 人在 复 核过 程中 , 发现 双 方的 报 表存 在不 符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 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 ,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编制 季 度报 告 、 半年 度 报告 或 者年 度 报告 之 前及 时 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 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 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
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或 将 现金 红利 自 动转 为 基金 份 额进 行再 投 资; 若 投资 者 不选 择, 本 基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 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A 类基 金份额和 C 类基 金份额之 间由于 A 类基 金份额不 收取而 C 类基 金份
额 收取 销 售服 务费 将 导致 在 可供 分 配利 润上 有 所不 同 ;本 基 金同 一类 别 的每 份 基
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基金可供分配利润为正的 情况下,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6、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和红利再 投资形成的基金份额均保留到小数点后 第 2 位,
小数点后第 3 位开始舍去,舍去部 分归基金资产;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 程序
本 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由 基金 管 理人 拟 订 ,并 由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在 2 个 工作
日 内在 指 定媒 介公 告 并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基 金红 利 发放 日距 离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公 告后 ( 依 据具 体方 案 的规 定 ) , 基金 管理 人 就支 付 的现 金红 利 向基 金 托管 人发 送
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 金收 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 的银 行 转账 或 其 他手 续 费用 由 投资 者 自行 承 担。 当 投
资 者的 现 金红 利小 于 一定 金 额, 不 足以 支付 银 行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 费用 时 ,基 金 登
记 机构 可 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现 金 红利 自动 转 为基 金 份额 。 红利 再投 资 的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2 0
露 ,拟 公开 披 露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保 密 。除 按《 基 金法 》 、 《 基金 合同 》 、
《 信息 披 露办 法》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进行 信息 披 露外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的 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 务 信息 应 予保 密 。但 是, 如 下情 况 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 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为 遵 守和 服 从 法院 判 决或 裁 定、 仲 裁裁 决 或中 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 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的 信 息披 露 内容 主 要包 括 基金 招 募说 明书 、 《 基金 合 同 》 、 托管 协 议、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份额开始申购、赎
回 公告 、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 金份 额 净值 、基 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价 格、 基 金定 期 报
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 、 基金 投 资股 指期 货 、国 债 期货 的 相关 公告 及 中国 证 监
会 规定 的 其他 信息 。 基金 年 度报 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 务
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托 管 人和 基 金管 理 人在 信 息披 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 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 为
宗 旨, 诚 实信 用, 严 守秘 密 。基 金 管理 人负 责 办理 与 基金 有 关的 信息 披 露事 宜 ,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的 约定 , 对于 上一 款 规定 的 应
由 基金 托 管人 复核 的 事项 进 行复 核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 管 理人 予 以
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复核的 信息 ,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积 极配 合 、 互相 监 督, 保 证其 履 行按 照 法定 方 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在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时 间内 , 将应 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通 过 指
定 媒介 披 露。 根据 法 律法 规 应由 基 金托 管人 公 开披 露 的信 息 ,基 金托 管 人将 通 过
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 站公开披露。
当 出现 下 述情 况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可暂 停 或延 迟 披露 基 金相 关 信
息:
(1) 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主要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关 规 定须 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的 信 息 披露 文 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起 草、 并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后 由 基金 管 理人 公 告。 发生 《 基金 合 同》 中 规定 需要 披 露的 事 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在 支 付工 本费 后 可在 合 理时 间 获得 上述 文 件的 复 制件 或 复印 件。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 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2 1
十 一 、 基 金 费 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 和计提方法
本基 金的管理 费按前 一日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0.6%年费 率计提。 管理费 的计算 方
法如下:
H=E×0.6%÷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 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 0.25%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 售服务费 ,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基金
管 理人 将 在基 金年 度 报告 中 对该 项 费用 的列 支 情况 作 专项 说 明。 销售 服 务费 计 提
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 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
( 四) 证 券、 期 货账 户 开户 费 用、 证 券 、期 货 交易 费 用、 基 金财 产 划拨 支 付
的银行费用、账户维护费、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 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 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 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 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计 提 的基 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 托 管费 等 ,根 据 本托 管 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 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管 理 费、 基 金托 管 费、 基 金销 售 服 务费 每 日计 提 ,按 月 支付 。 由基 金 托
管 人根 据 与基 金管 理 人核 对 一致 的 财务 数据 , 自动 在 月初 5 个 工作 日 内、 按照 指
定 的账 户 路径 进行 资 金支 付 ,基 金 管理 人无 需 再出 具 资金 划 拨指 令。 若 遇法 定 节
假 日、 休 息日 等, 支 付日 期 顺延 。 费用 自动 扣 划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进 行 核对 , 如
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在 首期 支 付基 金 管理 费 前, 基 金管 理 人 应向 托 管人 出 具正 式 函件 指 定基 金 管2 2
理 费的 收 款账 户。 在 首期 支 付基 金 销售 服务 费 前, 基 金管 理 人应 向托 管 人出 具 正
式函件指定基金销售服务费的收款 账户 。 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 应提前 5
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 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托 管 人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违 反 《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 、 《 运作 办 法》 及其
他 有关 规 定从 基金 财 产中 列 支费 用 时, 基金 托 管人 可 要求 基 金管 理人 予 以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 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 管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至 少应 包 括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名 称和 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名 册 由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制 和 保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 责任。
在 基金 托 管人 要 求或 编 制半 年 报和 年 报 前, 基 金管 理 人应 将 有关 资 料送 交 基
金 托管 人 ,不 得无 故 拒绝 或 延误 提 供, 并保 证 其真 实 性、 准 确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
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保 管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用 于基 金 托管 业 务以 外的 其 他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或监管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存基 金 财产 管 理业 务 活 动的 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
料 。基 金 托管 人应 保 存基 金 托管 业 务活 动的 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 关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 规定的期限保管 。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监管机关另有要求 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管 理 人签 署 重大 合 同文 本 后, 应 及 时将 合 同文 本 正本 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2.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 时将 与 本基 金 账务 处 理 、资 金 划拨 等 有关 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 生变更 ,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账 册 、交 易记 录 和重 要 合同 等 ,承 担保 密 义务 并 保存 至 少十 五年 以 上, 法 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监管机关另有要求 的除外。2 3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 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 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 程序进行:
(1)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 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 金管 理 人形 成决 议 ,该 决 议需 经 参加 大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
管理人的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向 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办 理 基金 管 理业 务 的移 交手 续 ,临 时 基
金 管理 人 或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接收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 应 与基 金托 管 人核 对 基
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 基金 财 产进 行审 计 ,并 将 审计 结 果予 以公 告 ,同 时 报中 国 证监 会备 案 ,审 计 费
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 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 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 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 金管理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 金托 管 人形 成决 议 ,该 决 议需 经 参加 大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2 4
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
托管人的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 基金 财 产和 基 金托 管 业务 的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 者临 时 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 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 基金 财 产进 行审 计 ,并 将 审计 结 果予 以公 告 ,同 时 报中 国 证监 会备 案 ,审 计 费
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 名: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同 时更 换 ,由 单 独或 合 计持 有 基金 总
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和新 任 基金 托 管 人应 在 更换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生 效 后依 照《 信 息披 露 办法 》 的有 关规 定 在指 定 媒
介上联合公告。
( 四) 新 任或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接收 基 金 管理 业 务或 新 任或 临 时基 金 托管 人 接
收 基金 财 产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前, 原 基金 管理 人 或原 基 金托 管 人应 继续 履 行相 关 职
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五 、 禁 止 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将 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 他 人财 产 混同 于 基金 财 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基 金管 理 人不 公 平地 对 待其 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 财 产, 基 金托 管 人不 公 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利 用 基 金财 产 或职 务 之便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 四)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向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违 规承 诺 收益 或 者承 担 损
失。
( 五)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对 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 作 和管 理 过程 中 任何 尚 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 信息。
( 六) 基 金管 理 人在 没 有充 足 资金 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投 资 指令 和 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在 行 政 上、 财 务上 不 独立 , 其 高级 管 理人 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 分的除外。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 十)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泄 露 因 职务 便 利获 取 的未 公 开信 息 、利 用 该2 5
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 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 十二 ) 基 金财 产 用 于下 列 投资 或 者活 动 : 1. 承 销证 券 ; 2. 违 反规 定 向他 人
贷 款或 者 提供 担保 ; 3. 从 事承 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 4. 买 卖其 他 基金 份额 , 但中 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
操 纵证 券 交易 价格 及 其他 不 正当 的 证券 交易 活 动; 7. 法 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 监
会 规定 禁 止的 其他 活 动。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消 上 述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 金 ,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三 ) 法律 法 规和 《 基金 合 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 依 照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关 规 定, 由国 务 院证 券 监督 管 理机 构规 定 禁止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从 事
的其他行为。
十 六 、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议 双 方当 事 人经 协 商一 致 ,可 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 改 。修 改 后的 新 协议 , 其
内 容不 得 与《 基金 合 同》 的 规定 有 任何 冲突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变 更须 报 中国 证 监
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 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 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 清算 小 组, 基金 管 理人 组 织基 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并 在 中国 证 监会 的监 督 下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组 成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成 员由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具 有 从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 资格 的 注册 会计 师 、律 师 以及 中 国证 监会 指 定的 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职 责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负 责基 金 财产 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 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5.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期限 为 6个 月 (若 遇 基 金持 有 的股 票 出现 长 期休 市 、停 牌
或其他流通受限的情形除外) 。2 6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 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 配:
依 据基 金 财产 清 算的 分 配方 案 ,将 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 的 全部 剩 余资 产 扣除 基 金
财 产清 算 费用 、交 纳 所欠 税 款并 清 偿基 金债 务 后, 按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 关重 大 事项 须 及时 公 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报 告 经会 计 师事 务 所
审 计并 由 律师 事务 所 出具 法 律意 见 书后 报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 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公 告于 基 金财 产清 算 报告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 内由 基金 财 产清 算 小组
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 七 、 违 约 责 任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不 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 行 本协 议 不符 合 约定 的 ,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在 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 过 程中 , 违反 《 基金 法 》
或 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
的 ,应 当 分别 对各 自 的行 为 依法 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承 担 连带 赔偿 责 任, 对 损失 的 赔偿 ,仅 限 于直 接 损
失。
( 三) 一 方当 事 人违 约 ,给 另 一方 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
偿 ;给 基 金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 损失 进 行赔 偿 ,另 一 方当 事人 有 权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 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 同规定,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 四) 一 方当 事 人违 约 ,另 一 方当 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 内 有义 务 及时 采 取必 要 的
措 施, 尽 力防 止损 失 的扩 大 。没 有 采取 适当 措 施致 使 损失 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 得 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 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违 约行 为 虽已 发 生, 但 本托 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 履 行的 , 在最 大 限度 地 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 素 导致 业 务出 现 差错 ,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虽 然 已经 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 是 未
能 发现 错 误的 ,由 此 造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人 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 偿责 任 。但 是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应 积 极采 取 必要 的 措施 减轻 或 消除 由 此
造成的影响。2 7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 议 ,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不 能 解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 将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 贸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
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按 照中 国 国际 经 济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 届时 有 效的 仲裁 规 则进 行 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当事 人 均有 约束 力 ,仲 裁 费用 和 律师 费用 由 败诉 方 承
担。
争 议处 理 期间 , 双方 当 事人 应 恪守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职责 , 各自 继 续
忠 实、 勤 勉、 尽责 地 履行 《 基金 合 同》 和本 托 管协 议 规定 的 义务 ,维 护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 九 、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 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 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 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根据 中 国证 监 会的 意 见修 改托 管 协议 草 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 国证 监 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托 管协 议 自《 基 金合 同 》成 立 之 日起 成 立, 自 《基 金 合同 》 生效 之 日
起 生效 。 托管 协议 的 有效 期 自其 生 效之 日起 至 基金 财 产清 算 结果 报中 国 证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 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本 协议 一 式六 份 ,协 议 双方 各 持 二份 , 上报 监 管机 构 二份 , 每份 具 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十 、 其 他 事 项
如 发生 有 权司 法 机关 依 法冻 结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 金 份额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协 议 有明 确 定义 外 ,本 协 议的 用 语 定义 适 用《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 同 》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 一 、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本页 无正 文, 为《 招商 丰乐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 点:北京
签 订 日:二 零一六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