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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ETF(512100)

1000ETF: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南方中证 1000 交易型 开放 式 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合同 
 1 
目录 
第一部分前言 ................................................................. 1 
第二部分释义 ................................................................. 2 
第三部分基金的基本情况 ....................................................... 6 
第四部分基金份额的发售 ....................................................... 7 
第五部分基金备案 ............................................................. 9 
第六部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13 
第七部分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18 
第八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4 
第九部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31 
第十部分基金的托管 .......................................................... 33 
第十 一部分基金份额的登记 .................................................... 34 
第十二部分基金的投资 ........................................................ 36 
第十三部分基金的财产 ........................................................ 42 
第十四部分基金资产估值 ...................................................... 43 
第十五部分基 金费用与税收 .................................................... 48 
第十六部分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51 
第十七部分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53 
第十八部分基金的信息披露 .................................................... 54 
第十九部分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59 
第二十部分违约责任 .......................................................... 61 
第二十一部分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 62 
第二十二部分基金合同的效力 .................................................. 63 
第二十三部分其他事项 ........................................................ 64 
第二十四部分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65 基金合同 
 1 
第 一 部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目 的是保护投 资人合法权 益,明确基 金合同当事 人的权利义 务 , 规范基金运作。 2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 同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公开募集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办法》 ( 以下简称“ 《运 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销售 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他与基金相 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为 准。基金合 同当事人按 照《基金法》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 规定享有权 利、承担 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人自依本 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 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南方中证 1000 交易 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 国证监会”)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注册 ,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 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 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 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 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 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人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 书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内容涉及界 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以基金合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基金合同 2 第 二 部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 基金:指 南方中证 10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 人:指 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 人:指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 基金合同 或本基金合同: 指《 南方中证 1000 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 托管协议 :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 南方中证 1000 交易型开 放 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托 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 招募说明书: 指《 南方 中证 1000 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其 定期的更新 7 、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指《 南方中证 1000 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 8 、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 、 《基金法 》 : 指 2012 年12 月 28 日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修改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 修订 10 、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 《证券 投 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 露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 《运作办 法》 : 指中国 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 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 《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 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指 《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 实施细则 》定义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14 、ETF 联 接基金: 是指将其绝大部分基金财产投资于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 ETF (以 下简称目标 ETF ) ,紧密跟踪标的指 数表现,追 求跟踪偏离 度和跟踪误 差最小化, 采用开放 式运作方式的基金,简称联接基金 15 、中国证 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合同 3 16 、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7 、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 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8 、个人投 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9 、 机构投 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 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20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 指符合 《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 境内证券投 资管理办法》 (包 括其不时修订)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 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 者 21 、 人民币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按照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 点办法》 (包 括其不时修 订)及相关 法律法规规 定,运用来 自境外的人 民币资金进 行境内证 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22 、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3 、基金份 额持有人: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24 、 基金销 售业务: 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 金 份额的申购、赎回等业务 25 、销售机 构: 指直销机构、发售代理机构及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26 、基金销 售网点: 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27 、发售代 理机构: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代理本基金发售业务的机构 28 、申购赎 回代理券商: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办理本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 又称为代办证券公司 29 、 登记业 务: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 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定义的基金份额的登记、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30 、 登记机 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 31 、 基金合 同生效 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 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32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产清算完毕, 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3 、 基金募 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34 、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5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基金合同 4 36 、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 的开放日 37 、T+n 日 :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 作日( 不包含 T 日) ,n 为 自然数 38 、开放日 :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9 、开放时 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0 、 《业务规 则》 : 指上海 证券交易所发布实施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 金业务实施细则》 (包括 其不时修订)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实施的 《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关 于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 (包括其不时修订)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 的其他相关规 则和规定 41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2 、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 以申购赎回 清单规定的申购对价向基金管理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3 、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 向基金管理人 卖出基金份额以取得申购赎回清单所规定的赎回对价的行为 44 、 申购赎 回清单: 指由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用以公告申购对价、 赎回对价等信息的文件 45 、 申购对 价: 指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应交付的组合 证券、现金替 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46 、 赎回对 价: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规定应交付给赎回人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47 、 标的指 数: 指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并发布的 中证 1000 指数及其未 来可能发生的 变更 48 、组合证 券:指本基金标的指数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证券 49 、 最小申 购赎回单位: 指本基金申购份额、 赎回份额的最低数量, 投资人申购或赎 回 的基金份额数应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倍 50 、 现金替 代: 指申购或赎回过程中, 投资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用于 替 代组合证 券中部分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现金 51 、 现金差额 : 指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资产净值与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最小申购赎回单 位中的组合证券市值和现金替代之差; 投资人申购或赎回时应支付或应获得的现金差额根据 最小申购赎回单位对应的现金差额、申购或赎回的基金份额数计算 52 、元:指 人民币元 53 、 基金利润 : 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 费 用后的余额 54 、 基金资 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购款及 其 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基金合同 5 55 、基金资 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6 、基金份 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7 、 基金资 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的过程 58 、 指定媒介 :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其他 媒介 59 、不可抗 力:指本 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基金合同 6 第 三 部分


基金 的 基本 情 况 一、基金名称 南方中证 1000 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交易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 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五、标的指数 本基金标的指数为中证 1000 指数,及 其未来可能发生的变更 。 六、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 金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 份。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 金额(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市值) 为 2 亿 元人民币。 七、基金份额 发售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具体 认购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八、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九、发行联接基金或增设新的份额类别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基金发展 需要,募集 并管理以本 基金为目标 ETF 的一只或多只联接 基金,或为 本基金增设 新的份额 类别,而无需召开持有人大会审议 。 基金合同 7 第 四 部分


基金 份 额的 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 、发售方式 基金管理人 可选择网上现金认购、网下现金认购和网下股票认购 3 种方式。具体开通 方式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相关业务公告。 网 上 现 金 认 购 是 指 投资人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发 售 代 理 机 构 用 上海证 券 交 易 所 网 上 系统以现金进 行的认购; 网下现金认购是指 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 以现金进行的认购; 网下股票认购是指 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以股票进 行的认购。 网上现金认购、 网下现金认购和网下股票认购的具体安排详见 《招募说明书》 的 相关规定。 基金发售机构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发售机构确实接收到 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的确认结果为准。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 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 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 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3 、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 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 和 人 民 币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他投资人 。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 金财产 。 2 、募集期间 认购资金与股票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 募 集的股票按照交易所和登记机构的规则和流程办理股票的冻结与过户, 最终将投资人申请认 购的股票过户至基金证券账户。投资人的认购 股票在募集冻结期间的权益归投资人所有。 3 、基金认购 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合同 8 三、 基金份额认购数额的限制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投资人的认购数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四、基金认购的其他具体规定 投资人具体的认购原则、 认购限额、 认购份额的计算公式、 募集期利息的处理、 认购时 间安排、 投资人认购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等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披露。 基金合同 9 第 五 部分


基金 备 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 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 金额 (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市值) 不少于 2 亿元 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 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中国证监会 书面确认之 日起, 《基金 合同》生效 ;否则《基 金合同》不 生效。基金 管理人在收 到中国证 监会确认文件的次 日对 《基金合同》 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 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 基金备案 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 、以其固有 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 在基金募 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 还投资 人 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 利息。 对于基金募集期间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 登记机构应予以解冻 , 基金管理人不 承担相关股票冻结期间交易价格波动的责任 。 登记机构及发售代理机构将协 助基金管理人完 成相关资金和证券的退还工作。 3 、 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 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 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 金 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连续 60 个工作 日出现 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 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合同 10 第 六 部分


基金 份 额折 算 与变 更 登记 一、基金份额折算的时间 本基金份额上市前不进行基金份额折算。 在本基金份额上市后, 为了更好的跟踪标的指 数,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运作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决定是否对基金份额进行折算 并提前公告, 同时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无需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份额折算的原则 基金份额折算由基金管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 并由登记机构进行基金份额的变更登 记。基金份额折算的比例和具体安排本基金管 理人将另行公告。 基金份额折算后,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额将发生 调整, 但调整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占基金份额总额的比例不发生变化。 基金 份额折算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 基金份额折算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照 折算后的基金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三、基金份额折算的方法 对基金份额折算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计算至整数位 (小数部分舍去, 舍 去部分计入 基金财产) , 加总得到折 算后的基金 总份额。基 金份额折算 的比例和具 体安排本 基金管理人将另行公告。本基金管理人将根 据折算比例调整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等安排。 基金合同 11 第 七 部分


基金 份 额的 上 市交 易 一、基金上市 基金合同生效后, 具备下列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 上市规则》 ,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1 、基金募集 金额( 含募集 股票市值) 不 低于 2 亿元 ;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 、 《上海证 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上市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 基金获准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发布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 二、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本基金基金份额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 《 上 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上海证 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 则》等有关规定。 三、终止上市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终止基金的上市交易,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不再具备 本部分第一款规定的上市条件; 2 、基金合同 终止;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上市; 4 、基金合同 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5 、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收到 上海证券交 易所终止基 金上市的决 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 发 布 基金终止上市公告。 若因上述 1 、3 、4 、5 项等 原因使本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 市的, 本基金将由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变更为非上市的契约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有关本基金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的相关事项见基金管理人届时相关公告。 届 时,基金管理人可变更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并相应调整申购赎回业务规则。 四、基金份额参考净值(IOPV) 的计算 与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在 相 关 证 券 交 易 所 开 市 后 根 据 申 购 赎 回 清 单基金合同 12 和组合证券内各只证券的实时成交数据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IOPV )并由上海证券交 易 所在交易时间内发布, 供投资人交易、 申购、 赎 回基金份额时参考。 参考净值的具体计算方 法参照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方法,并予以公告。 五、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后, 本基金可申请在包括境外交易所在内的其他交易所上市交易, 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13 第 八 部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与 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投资人应当在申购赎回代理券 商办理基金申购、 赎回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申购赎回代理 券商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本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基金管理人在开始申购、 赎回业务前公告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的名单, 并可依据实际情况 增加或减少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并予以公告。 在未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直销可以开通申购赎回业务, 具体业务的办理时 间及办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将另行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 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 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2 、申购、赎 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 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 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 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 若其后基金申请上市,上市期间基金可暂停办理申购、赎回业务。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本基金采 用份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方式, 即申购和赎回均以份额申请。 2 、本基金的 申购对价、赎回对价包括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3 、申购、赎 回申请提交后不得撤销。 4 、 申购、 赎 回应遵守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关 于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实 施 细基金合同 14 则》 的规定; 如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修改或更新上述规则并适 用于本基金的,则按照新的规则执行,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 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 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须按申购赎回代理券商规定的手续, 在开放日的开放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的申请。 投资人申购本基金时, 须根据申购、 赎回清单备足申购对价。 投资人提交赎回申请时, 必 须 持有足够 的基金份额余额和现金,否则所提交的赎回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2 、申购和赎 回申请的确认 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在受理当日进行确认。如投资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购对价, 则 申 购 申 请 失 败 。 如 投 资 人 持 有 的 符 合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足 或 未 能 根 据 要 求 准 备 足 额 的 现 金, 或本基金投资组合内不具备足额的符合要求的赎回对价, 或投资人提交的赎回申请超过 基金管理人设定的当日净赎回份额上限、 当日累计赎回份额上限、 单个账户当日净赎回份额 上限或单个账户当日累计赎回份额上限, 则赎回申请失败。 3 、申购和赎 回的清算交收与登记 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 基金份额、 组合证券、 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的清算交收适用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 《中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参与各方相 关协议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则在招募说明书中说明。 如果登记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在清算交收时发现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 则依据 《上海证 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 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 如上海证券 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修改或更新上述规则并适用于本基 金的,则按照新的规则执行,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更新。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基金管理人在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并不违背交易所和 登记机构相关规则的情况下可更改上述程序。 基 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 4 、基金管理 人在不损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权益、 并不违背交 易所和登记 机构相关规 则 的 情况下可更改上述程序。 基金管理 人最迟须于新规则开始日前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在指定媒介 公告。 基金合同 15 五、申购和赎回 的数额限制 1 、投资人申 购、赎回的 基金份额需 为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 的整数倍。 最小申购、 赎 回 单位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和调整,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 、基金管理 人可 根据市 场情况, 在 法律法规允 许的情况下 , 合理调整 上述规定申 购 和 赎回的 数额 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六、申购和赎回的 对价、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份 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 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 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 、 申购对价、 赎回对价根据申购、 赎回清单和投资人申购、 赎回的基金份额数额确定 。 申购对价是指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应交付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赎 回 对 价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交 付 的 组 合 证 券 、 现 金 替 代 、 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申购、 赎回 清单由基金管理人编制。T 日的申购 、 赎回清单 在当日 上 海证券交易所开市前公告。申购赎回清单的内容与格式见《招募说明书》 。 3 、投资人在 申购或赎回 基金份额时 ,申购赎回 代理券商可 按照 一定的 标准收取佣 金 , 其中包含证券交易所、登记机构等收取的相关费用,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 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发生基金 合同规定的 暂停基金资 产估值情况 时,基金管 理人可暂停 接受投资人 的 申 购申请。 3 、证券、期 货 交易所交 易时间非正 常停市,导 致基金管理 人无法计算 当日基金资 产 净 值或者无法办理申购业务 。 4 、接受某笔 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 、当日申购 申请达到基金管理 人设定的申购份额上限时。 6 、基金资产 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 人无法找到 合适的投资 品种,或其 他可能对基 金 业 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7 、相关证券 交易所、申 购赎回代理 券商、登记 机构等因异 常情况无法 办理申购, 或 者 指数编制单位、 相关证券交易所等因异常情况使申购赎回清单无法编制或编制不当。 上述异 常情况指基金管理人无法预见并不可控制的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 通讯基金合同 16 故障、电力故障、数据错误等。 8 、基金管理 人开市前因异常情况未公布申购赎回清单。 9 、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 他情形。 发生上述 除第 4 项以外 的 暂停申购情形 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申购申请 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 拒绝的申购 对价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 务的办理。 八、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对价 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对价: 1 、因不可抗 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 对价 。 2 、发生基金 合同规定的 暂停基金资 产估值情况 时,基金管 理人可暂停 接受投资人 的 赎 回申请或延缓支付 赎回对价。 3 、证券、期 货 交易所交 易时间非正 常停市,导 致基金管理 人无法计算 当日基金资 产 净 值或者无法办理赎回业务 。 4 、相关证券 交易所、申 购赎回代理 券商、登记 机构等因异 常情况无法 办理赎回, 或 者 指数编制单位、 相关证券交易所等因异常情况使申购赎回清单无法编制或编制不当。 上述异 常情况指基金管理人无法预见并不可控制的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 通讯 故障、电力故障、数据错误等。 5 、基金管理 人开市前 因异常情况未公布申购赎回清单。 6 、当日赎回 申请超过基 金管理人 根 据市场情况 设置的当日 净赎回份额 上限、当日 累 计 赎回 份额上限、单个账户当日净赎回份额上限或单个账户当日累计赎回份额上限 7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优先原 则, 继续接 受赎回申请 将损害现有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的情形时 。 8 、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第 6 项和第7 项 以外的 暂停赎回情形 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申请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暂停赎回公告。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公告。 九、集合申购与其他服务 在条件允许时, 基金管理人可开放集合申购, 即允许多个投资人 集合其持有的组合证券, 共同构成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 进行申购。 在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制定集合申购业务的相关规则, 集合申购业务的相关规则在开始执行前 将予以公告。 基金合同 17 在对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也可采取其他合理的申购 方式,并于新的申购方式开始执行前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指定的代理机构可依据本基金合同开展其他服务, 双方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 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登记结算机构可依据其业务规则, 受理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业务, 并收取一 定的手续 费用。 十一 、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登记机构认 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份额的冻结手续、 冻结方式按照登记机 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 监管规 章及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以及登记机构业务规定来处理。 十二 、联接基金的特殊申购 若基金管理人推出以本基金为目标 ETF 的联接基金,本基金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向本 基金的联接基金开通特殊申购,不收取申购费用。具体见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18 第 九 部分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及 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福田街道福华一路六号免税商务大厦塔楼 31-33 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 吴万善 设立日期:1998 年 3 月 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3 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755 )82763888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 资金; (2 )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独立 运用并管理 基 金 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 理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 或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 他 费 用; (4 )销售基 金份额; (5 )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 金投资人 的利益; (7 )在基金 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 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 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 构担任基金 登记机构办 理基金登记 业务并获得 《 基 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 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法 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 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基金合同 19 (13)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以基金 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 律行为 ;


(15)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 、 期货 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 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和非 交 易过户 等 业务规则; (17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 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 经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 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金份 额 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 (3 )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 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 员进行基金 投资分析、 决策,以专 业化的经营 方 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保证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 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 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 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 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 《基 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的 对价,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 (9 )进行基 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 按照《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 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 收益; (14)按规 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 对价; (15)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20 (16)按规定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业 务活动的会 计账册、报 表、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 要向基金 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 投资人 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 合 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 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 托管人; (20)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 偿; (22) 当基金 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 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 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 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 集期间未能 达到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活期存 款 利 息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 30 日内退还 基金认购人; (25)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26)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 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 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李建红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字(1986)175 号文 、银复(1987) 86 号文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合同 21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证监基金字[2002]83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安全保管基 金 财 产; (2 )依《基 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 托管费以及 法律法规规 定或监管部 门批准的其 他 费 用; (3 )监督基 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 资运作,如 发现基金管 理人有违反 《基金合同 》 及 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 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 投资人 的利益; (4 )根据相 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证券 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 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 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以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 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 有符合要求 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 的、合格的 熟 悉 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确保基 金 财 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 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 己 及 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 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 户 和证券账 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根 据 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外 , 在 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 净值; (9 )办理与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 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 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 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基金合同 22 (11 )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 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 对价; (15)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监管 机构 ,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 赔偿责任不因 其 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 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 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22)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 投资人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 投资 人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金合同》 当事人并不以在 《基 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 定,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权利包括但 不 限 于: (1 )分享基 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 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 让或者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 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席或 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事 项 行 使表决权; (6 )查阅或 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 信息资料; (7 )监督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 构损害其合 法权益的行 为依法提起 诉 讼基金合同 23 或仲裁; (9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 定,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义务包括但 不 限 于: (1 )认真阅 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了解所 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 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 金认购 款项 或股票 、应付 申购赎回 对价 及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所 规 定 的费用; (5 )在其持 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 )不从事 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8 )返还在 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24 第 十 部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本基金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成, 上述两类持有人可以委托其合法授权代表参会并表决。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 的每一基 金份额为一参会份额, 每一参会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 设日常机构。 若 以 本 基 金 为 目 标 基 金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本 基 金 相 同 的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生效, 鉴于本基金和联接基金的相关性, 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有的联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直接出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在计算参会份额和票数 时, 联接基金持有人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参会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 在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该持有人所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 占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 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 保留到整数位。 联接基金折算为 本基金后的每一参会份额和本基金的每一参会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若将来法律法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准。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 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 金管理人; (3 )更换基 金托管人; (4 )转换基 金运作方式 ,但法律法 规、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 定或基金合 同另有约定 的 除 外; (5 )提高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法 律法规的要 求提高该等 报 酬 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 金类别; (7 )本基金 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 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9 )变更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终止基 金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 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除外; (11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25 (13 )对基 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 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应 当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事项。 2 、 以下情况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 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 (2 )法律法 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围内 调整本基金 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 率 或变更收费方式 ; (4 )因相应 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基 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或修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 变化; (6 )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以外的其 他 情 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 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由基金管理 人 召 集; 2 、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必 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应 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书 面 提 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召 集 , 并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基金份基金合同 26 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 前 30 日 , 在指定 媒介公告。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 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 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 括但不限于 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 期 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 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 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 开会方式并 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 会议召集人 决定在会议 通知中说明 本 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表决 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理 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见 的 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 通讯开会 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 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证明 委派代表出 席 ,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 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受 托出席会议 者出具的委 托人持有基 金 份 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基金合同 27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 权益登记日 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显 示,有效的 基 金 份额不少于 本基金在权 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含 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 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 月以后、6 个 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 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 其对表决事 项的投票以 召集人通知 的 非 现场方式 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或系统。 通讯开会应以 召集人通知的非 现场方式 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 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 约定通知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 人,则为基 金 管 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 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 接出具 表决 意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出 具 表决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 有 的基金份额 不小于在权 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含 二分之一); 若本人直 接出具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 接出具 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 表决意 见的代 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 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及委 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符合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3 、在不与法 律法规冲突 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可 通过网络、 电话或其他 方 式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 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具体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基金份额 持有人授权 他人代为出 席会议并表 决 的,授权 方式可以采 用书面、网 络 、 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基金合同 28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 合同》 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 止《基金合 同》 、更换基 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 管人、与其 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 及《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 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 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选举产 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 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 称)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 表有表决权 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 名(或单位 名称)和 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同等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 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 其代理人 所 持表决权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 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 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 更换基 金 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基金合同 29 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 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 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意见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 决。 在上述规则的前提下,具体规则以召集人发布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为准。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应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一 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 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 表决后立即 进行清点并 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公布 计 票 结果。 (3 )如果会 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代理 人对于提交 的表决结果 有怀疑,可 以 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 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 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票过 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 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 关 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 公证 员 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合同 30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 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 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合同 31 第 十一 部分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的更 换 条件 和 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 消基金管理资格; 2 、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 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 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 (含 三分之 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 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 、备案: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基 金管理人更 换后,由基 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 理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 会 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接:基 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妥善保管 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 时 向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 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基 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规定 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 金 财 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 、基金名称 变更:基金 管理人更换 后,如果原 任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要 求,应按其 要 求基金合同 32 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基 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 金 托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上(含 三 分之二


)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 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 、备案: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基 金托管人更 换后,由基 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 会 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 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接:基 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 管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 及 时 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 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基 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规定 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 金 财 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新 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 金 托管人应 在更换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 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三、 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继续履行相 关职责, 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 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 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 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合同 33 第十二部分


基 金 的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 金 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34 第十三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 登记 一、基金的份额 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 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定义的基金份额的登记、 存管、 结算及相关业务。 基金管 理 人应与登记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投资人和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 、取得登记 费; 2 、建立和管 理 投资人基金账户; 3 、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范 围内,对登 记业务 规则 进行调整, 并依照有关 规定于开始 实 施 前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 、配备足够 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 、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3 、妥善保存 登记数据, 并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 称、身份信 息及基金份 额明细等数 据 备 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 年; 4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基金账户信 息负有保密 义务,因违 反该保密义 务对 投资人 或基 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 、按《基金 合同》及招 募说明书规 定为 投资人 办理非交易 过户业务、 提供其他必 要 的 服务; 6 、接受基金 管理人的监督; 基金合同 35 7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基金合同 36 第十四部分


基 金 的投 资 一、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 为更 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可少 量投资于非 成份股(包 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 他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发 行的股票) 、 衍生工具 (权证、 股指期货等) 、 债券资产 (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可转换债券 、 分离交易可 转债、央行 票据、中期 票据、短期 融资券等) 、 资产支持证 券、债券回 购、银行 存款等固定收益类资产、 现金资产、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 监会的相关 规定) 。 在建 仓完成后, 本基金投资 于标的指数 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且不低 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为被动式指数基金, 采用完全复制法, 按照成份股在标的指数中的基准权重构建 指数化投资组合,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 当预期成份股发生调整和成份股发生配股、 增发、 分红等行为时, 或因基金的申购和赎 回等对本基金跟踪标的指数的效果可能带来影响时,或因某些特殊情况导致流动性不足时, 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有效复制和跟踪标的指数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投资组合管理进行适当 变通和调整,从而使得 投资组合紧密地跟踪标的指数。 本基金可投资股指期货和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的衍生金融产品。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 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以套期保值为目的, 对冲系统性风险和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 险等, 主要采用流动性好、 交易活跃的股指期货合约, 通过多头或空头套期保值等策略进行 套期保值操作。 本基金力争利用股指期货的杠杆作用, 降低股票仓位频繁调整的交易成本和 跟踪误差,达到有效跟踪标的指数的目的。 四、投资管理体制和程序 (1 )决策依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和标的指数的相关规定是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的决策依 据。 基金合同 37 (2 )投资管 理体制 本基金管理人实行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经理团队制。 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制定 有关指数重大调整的应对决策、 其他重大组合调整决策以及重大的单项投资决策; 基金经理 负责日常指数跟踪维护过程中的组合构建、调整决策以及每日申购、赎回清单的编制决策。 (3 )投资程 序 研究支持、 投资决策、 组合构建、 交易执行、 绩效评估、 组合维护等流程的有机配合 共 同构成了本基金的投资管理程序。 严格的投资管理程序可以保证投资理念的正确执行, 避免 重大风险的发生。 研究支持: 指数化投资团队依托基金管理人整体研究平台, 整合外部信息以 及券商等外 部研究力量的研究成果, 开展指数跟踪、 成份股公司行为等相关信息的搜集与分析、 流动性 分析、误差及其归因分析等工作,撰写研究报告,作为基金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投资决策: 投资决策委员会依据指数化投资团队提供的研究报告, 定期或遇重大事项时 召开投资决策会议, 决定相关事项。 基金经理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 进行基金投资管 理的日常决策。 组合构建: 根据标的指数, 基金经理构建组合。 在追求跟踪误差和偏离度最小化的前提 下,基金经理将采取适当的方法,降低买入成本、控制投资风险。 交易执行:中央交易室负责具体的交易执行, 同时履行一线监控的职责。 投资绩效评估: 投资绩效评估: 指数化投资团队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进行投资绩效评估, 以确认组合是否实现了投资预期、 组合误差的来源及投资策略成功与否, 基金经理可以据此 检视投资策略,进而调整投资组合。 组合维护: 基金经理将跟踪标的指数变动, 结合成份股基本面情况、 流动性状况、 基 金 申购和赎回的现金流量情况以及组合投资绩效评估的结果, 对投资组合进行监控和调整, 密 切跟踪标的指数。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确 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有 权 根 据 环 境 变 化 和 实 际 需 要 对 上 述 投资管理体制和程序做出调整,并在《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五、投资组合管理 1 、构建投资 组合 构建本基金投资组合的过程主要分为三步:确定目标组合、适当替代和逐步购入。 本基金采取复制法确定目标组合, 其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如因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基金申购或赎回带来现金等因素导 致基金不符合这一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将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将对成份股的流动性进行分析, 如发现流动性欠佳的个股将采用合理方法寻 求替代。 基金合同 38 2 、日常投资 组合管理 (1 )可能引 起跟踪误差 各种因素的 跟踪与分析 :基金管理 人将对 标的 指数成份股 的 调 整 、 股 本 变 化 、 分 红 、 停/ 复 牌 、 市 场 流 动 性 、 标 的 指 数 编 制 方 法 的 变 化 、 基 金 每 日 申 购 赎 回情况等因素进行密切跟踪,分析其对指数跟踪的影响。 (2 )投资组 合的调整: 利用数量化 分析模型, 优选组合调 整方案,并 利用自动化 指 数 交易系统调整投资组合,以实现更好的跟踪标的指数的目的。 (3 ) 制作并 公布申购、 赎回清单: 以 T 日标的 指数权重为基础, 考虑 T 日可能发生的 上市公司变动情况,设计 T 日的申 购赎回清单并公告。 3 、定期投资 组合管理 基金管理人将定期进行投资组合管理,主要完成下列事项: (1 )定期对 投资组合的跟踪误 差进行归因分析,制定改进方案并实施; (2 )根据标 的指数的编制规则及调整公告,制定组合调整方案并实施; (3 )根据基 金合同中基 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等的支付要 求,及时检 查组合中现 金 的 比例,进行支付现金的准备。 4 、投资绩效 评估 (1 )定期对 基金的绩效评估进行,主要是对跟踪偏离度进行评估; (2 )指数化 投资团队对本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量化评估; (3 )基金经 理根据量化 评估报告, 重点分析本 基金的偏离 度和跟踪误 差产生原因 、 现 金的控制情况、标的指数调整成份股前后的操作、未来成份股的变化等。 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力争控制本基金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 0.1% , 年跟 踪误 差不超过 2% 。 如因指数编 制规则调整或其他因素导致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超过上述范围,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跟踪偏离度、跟踪误差进一步扩大。 为 了 实 现 更 好 的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的 目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将 综 合 考 虑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的 数 量、 流动性、 投资限制、 交易费用及成本, 以及税务及其他监管限制, 决定是否采用抽样复 制的策略。 对于复制方法的变更, 本基金管理人需在方法变更前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 告,并阐明变更复制方法的原因。 六、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 下限制: (1 )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资 产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90% , 且不低 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 本基金 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基金合同 39 值之和, 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 债券) 、权证 、资产支持 证券、买入 返售金融资 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 等;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 值的 20% ; 在任何交 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期 货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 当保持不低 于交易保 证金一倍的现金;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3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4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6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10% ; (7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8 )本基金 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 持 证券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不 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 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本基金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40% ; (13)基金 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4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10 ) 项另有约 定 外, 因证券、 期货 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不包括发 生相关交易 所规定的连 续竞价时间 持续指数熔 断的交易日 ) 内进行 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 日起 3 个月内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 合 同 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基金合同 40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 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依照法 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七、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标的指数。本基金标的指数为 中证 1000 指数 。 如果指数编制单位变更或停止标的指数的编制、 发布或授权, 或标的指数由其他指数替 代、 或由于指数编制方法的重大变更等事项导致本基金管理人认为原标的指数不宜继续作为 标的指数, 或证券市场有其他代表性更强、 更适合投资的指数推出时,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 据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变更本基金的标的指数、 业绩比较基准和 基金名称。 其中, 若变更标的指数涉及本基金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的实质性变更, 则基金管 理人应就变更标的指数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且在指定 媒介公告。 若 变 更 标 的 指 数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策 略 无 实 质 性 影 响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指 数 编 制 单 位 变 更、指数更 名等事项) , 则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 一致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及时公告。 八、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属股票基金, 风险与收益高于混合基金、 债券基金与货币市场基金。 本基金采用 完全复制法 跟踪标的指数的表现, 具有与标的指数、 以及标的指数所代表的股票市场相似的 风险收益特征。 九、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不谋求对 上市公司的控股, 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 、有利于基 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基金合同 41 3 、基金管理 人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代 表基金独立 行使债权人 权利,保护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的利益。 基金合同 42 第十五部分


基 金 的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申购基金款 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证券 账户以及投资 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开立 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 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 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 的, 基金财产不属 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 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 得相互抵销。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基金合同 43 第十 六部分


基 金 资产 估 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股指期货、 债券 、 衍生工具 和其它投资等持续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 融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 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 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 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 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 交易所 上市 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 估值 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 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 人另行协商约定。 (3 )交易所 上市 的可转 换 债券按估 值日收盘价 减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应收 利 息 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 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 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交易所 上市不存在 活跃市场的 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允 价值。 交易 所 上 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 公允价值的情况 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 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配 股和公开增 发的 股票, 按估值日在 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同一 股 票 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 开发行未上 市 或未挂牌 转让 的股票 、债券和权 证,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 公 允 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 开发行 有明 确锁定期的 股票,同一 股票在交易 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上 市 的基金合同 44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 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 间债券市场 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 证券等固定 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 术 确 定公允价值。 4 、同一证券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 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本基金投 资期货合约 ,按 估值当 日结算价进 行估值,估 值当日无结 算价的,且 最 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如法律法规今后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6 、如有确凿 证据表明 按 上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能 客观反映其 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 人 可 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 、相关法律 法规 、监管 部门 及自律 规则另 有规 定的,从其 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 按 国 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 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基金份额 净值是按照 每个工作日 闭市后,基 金资产净值 除以当日基 金份额的余 额 数 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 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 人应每个工 作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 人根据法律 法规或本基 金 合 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 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 发生 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 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 类型 基金合同 45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售机构、 或 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 因不可抗 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 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 、估值错误 处理原则 (1 ) 估值错 误 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 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 误的责任方 对有关当事 人的直接损 失负责,不 对间接损失 负责,并且 仅 对 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 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 错误而获得 不当得利的 当事人负有 及时返还不 当得利的义 务。但估值 错 误 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 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 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 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 、估值错误 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 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列 明所有的当 事人,并根 据估值错误 发生的原因 确 定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 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估 值错误处理 原则或当事 人协商的方 法由估值错 误的责任方 进行更正和 赔 偿 损失; (4 )根据估 值错误处理 的方法,需 要修改基金 登记机构交 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记 机 构基金合同 46 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 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 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 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 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公告。 (3 )当基金 份额净值计 算差错给基 金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 成损失需要 进行赔偿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 下 条 款 进 行 赔 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 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由此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 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 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 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 管理人提供 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申 购或赎回金 额等) ,进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付。 (4 )前述内 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 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 资品种的估 值出现重大 转变, 而基 金管理人为 保障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 、如果出现 基金管理人 认为属于紧 急事故的任 何情况,会 导致基金管 理人不能出 售 或 评估基金资产的; 5 、法律法规 规定、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基金合同 47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 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 管理人, 由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 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 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 、期货交易 所及登记结 算公司发送 的数据错误 等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 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合同 48 第十七部分


基 金 费用 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3 、基金管理 人与标的指数供应商签订的相应指数许可协议约定的指数使用费; 4 、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审计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 券交易费用; 8 、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用; 9 、基金上市 费及年费; 10 、基金相 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11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自动于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日等, 支付日 期顺延。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 , 基金托管人 自动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 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 顺延。 3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基金合同 49 本 基 金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方 所 签 订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中 所 规 定 的 指 数 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支付指数许可使用费。 其中,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许可使用固定费不列入 基金费用。 指数许可使用 费的费率、收取下限、具体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请参见招募说 明书。 如 果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约 定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 费 率 和 支 付 方 式 等 发 生 调 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指数使用费。 基金管理人应在招募说明书及其更 新中披露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费 率 、 计 算 方 法 及 支 付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费率、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等发生变更,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 -11 项费用 ”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 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证券账户 开户费用: 证券账户开 户 费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核 对无误后, 自 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一个月内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划付, 如基金财产余额不足支付该开 户费用, 由基金管理人于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后的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垫付,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垫付开户费用义务。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 履行义务导 致的费用支 出或基金财 产 的 损失;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 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 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 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基 金托管费率,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除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以外, 提高上述费率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 定媒介 上公告。 五、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基金合同 50 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基金合同 51 第十 八部分


基 金 的收 益 与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 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当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 1% 以上时, 可进行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的计算方法参见《招募说明书》 ; 2 、本基金以 使收益分配 后基金份额 净值增 长率 尽可能贴近 标的指数同 期增长率为 原 则 进行收益分配。 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 收 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3 、 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基 金份 额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由基金管理人根据上述原则确定 ,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4 、本基金收 益分配采取现金分红方式; 5 、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 管理人、 登记机构可对基金收 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15 个工作日 。 基金合同 52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 投资人自行承担。 基金合同 53 第十 九部分


基 金 的会 计 与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 、基金管理 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 、基金的会 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 金首次募集的会计年度按 如下原则: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披露; 3 、基金核算 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 、会计制度 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 、本基金独 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金管理 人及基金托 管人各自保 留完整的会 计账目、凭 证并进行日 常的会计核 算 , 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基金托管 人每月与基 金管理人就 基金的会计 核算、报表 编制等进行 核对并以书 面 方 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管理 人聘请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相互独立的 具有证券从 业资格的会 计 师 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 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充 足理由更换 会计师事务 所,须通报 基金托管人 。更换会计 师 事 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54 第 二十 部分


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一、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披露方式、 披露内容、 登载媒介、 报备方式 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保证所披露 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 证监会 指定的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 投资人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 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 、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对证券投 资业绩进行预测; 3 、违规承诺 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 、诋毁其他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 、中国证监 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 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 《基金合 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 投资人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 律文件。 2 、基金招募 说明书应当 最大限度地 披露影响基 金 投资人决 策的全部事 项,说明基 金 认基金合同 55 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 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 服 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 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公 告 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 所在地的中 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报送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并 就有关更 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本基金在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 包括投资政策、 持仓 情 况、 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 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3 、基金托管 协议是 界定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 人在基金财 产保管及基 金运作监督 等 活 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 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 前, 将基金招募 说明书、 《基 金合同》 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将 《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露招募说明 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 媒介上。 (三)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 媒介上登载 《基金合同》 生效 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 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五)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六)申购赎回清单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 通过网站以及 其他媒介公告当日的申购赎回清单。 (七 )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合同 56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 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 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 过审计。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 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 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 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 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书面报告方式。 本基金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 告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 包括投资政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 风 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 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 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 细。 (八 )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在 2 个工作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 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的下列事件: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 、终止《基 金合同》 ; 3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4 、更换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 、基金管理 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 、基金募集 期延长; 8 、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基 金经理和基 金托管人基 金 托 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基金合同 57 9 、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 十; 11 、涉及基 金管理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裁; 12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 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重大关 联交易事项; 15 、基金收 益分配事项; 16 、管理费 、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 费率发生变更; 17 、基金份 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 、基金改 聘会计师事务所; 19 、变更基 金销售机构; 20 、更换基 金登记机构; 21 、本基金 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 、本基金 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本基金 发生 场外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 、本基金 连续发生 场外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 、本基金 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 )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 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 能对基 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 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 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基金合同 58 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 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 件或者盖章 或者 XBRL 电子方式复核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 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 媒介 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 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 披露信息, 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 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 应 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住所, 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供公众查阅、 复制。 基金合同 59 第 二 十一 部分


基 金 合同 的 变更 、 终止 与 基金 财 产的 清 算 一、 《基金合 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 合同 涉及法 律法规规定 或本 基金合 同约定应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 议 通 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 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不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基 金合同》变 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自生 效后 方可执 行,自决议 生 效 后 2 个工作 日 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 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 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 承接的; 3 、 《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清算 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组 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成员由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具 有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职 责: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负责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 、 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1 ) 《基金 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 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告; (5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审 计,聘请律 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 具 法 律意见书; 基金合同 60 (6 )将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 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 致或基金资 产清算小组 认为有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 更 为有利的清算方法, 本基金财产的清算可按该方法进行, 并及时公告,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 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 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 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基金合同 61 第二十 二 部分


违 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 的 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 自 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 应当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 资原则投资 或不投资造 成的直接损 失或 潜在损失等 ; 4 、基金托管人由于按基 金管理人符 合《基金合 同》及托管 协议约定的 有效指令执 行而 造成的损失等; 5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 存管在基金 托管人以外 机构的基金 资产,或交 由商业银行 、证 券经纪机构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委托资产及 其收益,因该等机构欺诈、疏忽、过失、 破产等原因给委托资产带来的损失等,但由于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6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对由于 第三方(包 括但不限于 证券交易所 、中登公司 、 保 证金监控中心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合同》 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 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错误 或因前述原因 未能避免或更正错误 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合同 62 第二十 三 部分


争 议 的处 理 和适 用 的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华南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 华南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 深圳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 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 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 (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管辖。 基金合同 63 第二十四 部分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 合同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 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法律文件。 1 、 《基金合 同 》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字或签章 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经中国证监会书 面确认后生效。 2 、 《基金合同 》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3 、 《基金合 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内的 《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 《基金合 同》 正本 一式三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 一式一份外,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各持有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基金合 同》 可印 制成册, 供 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的办公 场 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基金合同 64 第二十 五 部分


其 他 事项 《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基金合同 65 第二十六 部分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基 金 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的 权 利、义 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 定,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权利包括但 不 限 于: (1 )分享基 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 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 让或者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 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席或 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事 项 行 使表决权; (6 )查阅或 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 构损害其合 法权益的行 为依法提起 诉 讼 或仲裁; (9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 定,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义务包括但 不 限 于: (1 )认真阅 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了解所 投资 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 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 金认购 款项 或股票 、应付 申购赎回 对价 及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所 规 定 的费用; (5 )在其持 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 )不从事 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8 )返还在 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 资金; (2 )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独立 运用并管理 基 金基金合同 66 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 理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 或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 他 费 用; (4 )销售基 金份额; (5 )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 金投资人 的利益; (7 )在基金 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 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 构担任基金 登记机构办 理基金登记 业务并获得 《 基 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 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法 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 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 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以基金 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 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 、 期货 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 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和非 交 易过户 等 业务规则; (17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 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 经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 他机构代为 办理 基金份 额 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 (3 )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 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 员进行基金 投资分析、 决策,以专 业化的经营 方 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保证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资; 基金合同 67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 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 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 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 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 《基 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的 对价,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 (9 )进行基 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 按照《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 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 收益; (14)按规 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 对价; (15)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业 务活动的会 计账册、报 表、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 要向基金 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 投资人 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 合 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 托管人; (20)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 偿; (22) 当基金 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 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 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 集期间未能 达到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活期存 款 利 息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基金合同 68 30 日内退还 基金认购人; (25)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26)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安全保管基 金 财 产; (2 )依《基 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 托管费以及 法律法规规 定或监管部 门批准的其 他 费 用; (3 )监督基 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 资运作,如 发现基金管 理人有违反 《基金合同 》 及 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 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人 的利益; (4 )根据相 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证券 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 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 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以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 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 有符合要求 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 的、合格的 熟 悉 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确保基 金 财 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 己 及 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 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 户 和证券账 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根 据 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外 , 在 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 净值; (9 )办理与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基金合同 69 (10) 对基 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 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 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 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 对价; (15)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监管 机构 ,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 其 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 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 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22)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召 集 、议事 及 表 决的程 序 和 规则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 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 金管理人; (3 )更换基 金托管人; (4 )转换基 金运作方式 ,但法律法 规、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 定或基金合 同另有约定 的 除 外; (5 )提高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法 律法规的要 求提高该等 报 酬 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 金类别; (7 )本基金 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 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9 )变更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终止基 金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除外; 基金合同 70 (11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13 )对基 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应 当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事项。 2 、 以下情况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 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 (2 )法律法 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围内 调整本基金 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 率 或变更收费方式 ; (4 )因相应 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基 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 变化; (6 )按照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其他情 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 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由基金管理 人 召 集; 2 、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必 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应 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书 面 提 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召 集 , 并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基金合同 71 5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 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 开前 30 日 , 在指定 媒介公告。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 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 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 括但不限于 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 期 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 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 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 开会方式并 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 会议召集人 决定在会议 通知中说明 本 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表决 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理 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见 的 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 通讯开会 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 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证明 委派代表出 席 ,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议程: (1 )亲自出 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受 托出席会议 者出具的委 托人持有基 金 份 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基金合同 72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 权益登记日 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显 示,有效的 基 金 份额不少于 本基金在权 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含 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 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 月以后、6 个 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 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 其对表决事 项的投票以 召集人通知 的 非 现场方式 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或系统。 通讯开会应以 召集人通知的非 现场方式 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 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 按基金 合同 约定通知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 人,则为基 金 管 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 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 接出具 表决 意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出 具 表决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 持 有 的基金份额 不小于在权 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含 二分之一); 若本人直 接出具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 接出具 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 表决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 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及委 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符合 法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3 、在不与法 律法规冲突 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可 通过网络、 电话或其他 方 式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 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具体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基金份额 持有人授权 他人代为出 席会议并表 决 的,授权 方式可以采 用书面、网 络 、 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基金合同 73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 合同》 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 止《基金合 同》 、更换基 金 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 管人、与其 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 及《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 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 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选举产 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 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 称)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 表有表决权 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 名(或 单位 名称)和 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同等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 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 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 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 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 更换基 金 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 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基金合同 74 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意见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 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 决。 在上述规则的前提下,具体规则以召集人发布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为准。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应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 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 表决后立即 进行清点并 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公布 计 票 结果。 (3 )如果会 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代理 人对于提交 的表决结果 有怀疑,可 以 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 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票过 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 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 关 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 公证 员 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基金合同 75 约束力。 三 、 基 金收益 分 配 原则、 执 行 方式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当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 1% 以上时, 可进行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的计算方法参见《招募说明书》 ; 2 、本基金以 使 收益分配 后基金份额 净值增长率 尽可能贴近 标的指数同 期增长率为 原 则 进行收益分配。 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 收 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3 、 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基 金份 额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由基金管理人根据上述原则确定 ,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4 、本基金收 益分配采取现金分红方式; 5 、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 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登记机构可对基金收 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四)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 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 投资人自行承担。 四 、 基 金费用 计 提 方法、 计 提 标准和 支 付 方式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3 、基金管理 人与标的指数供应商签订的相应指数许可协议约定的指数使用费; 4 、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审计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 76 7 、基金的证 券交易费用; 8 、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用; 9 、基金上市 费及年费; 10 、基金相 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 用; 11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自动于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日等, 支付日 期顺延。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 , 基金托管人 自动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 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 顺延。 3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 基 金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方 所 签 订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中 所 规 定 的 指 数 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支付指数许可 使用费。 其中,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许可使用固定费不列入 基金费用。 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费率、收取下限、具体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如 果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约 定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 费 率 和 支 付 方 式 等 发 生 调 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指数使用费。 基金管理人应在招募说明书及其更 新中披露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费 率 、 计 算 方 法 及 支 付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费率、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等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 -11 项费用 ”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 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基金合同 77 4 、证券账户 开户费用: 证券账户开 户费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核 对无误后, 自 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一个月内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划付, 如基金财产余额不足支付该开 户费用, 由基金管理人于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后的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垫付,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垫付开户费用义务。 (三 ) 、不列 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 履行义务导 致的费用支 出或基金财 产 的 损失; 2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 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 ) 、费用 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 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基 金托管费率,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除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以外, 提高上述费率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 定媒介 上公告。 五 、 基 金财产 的 投 资方向 和 投 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可少 量投资于非 成份股(包 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 他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发 行的股票) 、 衍生工具 (权证、 股指期货等) 、 债券资产 (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可转换债券 、 分离交易可 转债、央行 票据、中期 票据、短期 融资券等) 、 资产支持证 券、债券回 购、银行 存款等固定收益类资产、 现金资产、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 监会的相关 规定) 。 在建 仓完成后, 本基金投资 于标的指数 成份股 、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且不低 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基金合同 78 (1 ) 本基金投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资 产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90% , 且不低 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 本基金 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 值之和, 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 债券) 、权证 、资产支持 证券、买入 返售金融资 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 等;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在任何交 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期 货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 当保持不低 于交易保 证金一倍的现金;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0% ; (3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4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6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10% ; (7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8 )本基金 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 持 证券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不 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本基金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40% ; (13)基金 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4)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10 ) 项另有约 定 外, 因证券、 期货 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79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 日起 3 个月内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 合 同 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 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 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依照法 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六 、 基 金资产 估值 (一 ) 、估值 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 ) 、估值 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股指期货、 债券 、 衍生工具 和其它投资等持续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 融资产及负债。 (三 ) 、估值 方法 1 、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 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 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 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 交易所 上市 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 估值 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 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 人另行协商约定 。 (3 )交易所 上市 的可转 换 债券按估 值日收盘价 减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应收 利 息基金合同 80 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 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 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交易所 上市不存在 活跃市场的 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允 价值。 交易 所 上 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 公允价值的情况 下,按 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 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配 股和公开增 发的 股票, 按估值日在 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同一 股 票 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 开发行未上 市 或未挂牌 转让 的股票 、债券和权 证,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 公 允 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 开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的 股票,同一 股票在交易 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上 市 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 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 间债券市场 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 证券等固定 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 术 确 定公允价值。 4 、同一证券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本基金投 资期货合约 ,按 估值 当 日结算价进 行估值,估 值当日无结 算价的,且 最 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如法律法规今后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6 、如有确凿 证据表明按 上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能 客观反映其 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 人 可 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 、相关法律 法规 、监管 部门 及自律 规则 另有规 定的,从其 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 按 国 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 ) 、估值 程序 1 、基金份额 净值是按照 每个工作日 闭市后,基 金资产净值 除以当日基 金份额的余 额 数基金合同 81 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 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 人应每个工 作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 人根据法律 法规或本基 金 合 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 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五 ) 、估值 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 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 发生 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 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 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售机构、 或 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 系统 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 因不可抗 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 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 、估值错误 处理原则 (1 ) 估值错 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 及时更正 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 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 误的责任方 对有关当事 人的直接损 失负责,不 对间接损失 负责,并且 仅 对 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 错误而获得 不当得利的 当事人负有 及时返还不 当得利的义 务。但估值 错 误 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 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基金合同 82 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 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 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 、估值错误 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 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列 明所有的当 事人,并根 据估值错误 发生的原因 确 定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 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估 值错误处理 原则或当事 人协商的方 法由估值错 误的责任方 进行更正和 赔 偿 损失; (4 )根据估 值错误处理 的方法,需 要修改基金 登记机构交 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记 机 构 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 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 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 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 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公告。 (3 )当基金 份额净值计 算差错给基 金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 成损失需要 进行赔偿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 下 条 款 进 行 赔 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 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由此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 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 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 管理 人提供 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申 购或赎回金 额等) ,进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付。 基金合同 83 (4 )前述内 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 ) 、暂停 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 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 资品种的估 值出现重大 转变, 而基 金管理人为 保障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 、如果出现 基金管理人 认为属于紧 急事故的任 何情况,会 导致基金管 理人不能出 售 或 评估基金资产的; 5 、法律法规 规定、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 ) 、基金 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 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公布。 (八) 、特殊 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 金资产估值错 误处理。 2 、由于不可 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 、期货交易 所及登记结 算公司发送 的数据错误 等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 但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 、 基 金合同 解 除 和终止 的 事 由、程 序 以 及基金 财 产 的清算 方 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 合同 涉及法 律法规规定 或本 基金合 同约定应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 议 通 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 对于 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不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基 金合同》变 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自生 效后 方可执 行,自决议 生 效 后 2 个工作 日 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 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基金合同 84 承接的; 3 、 《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清算 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组 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成员由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具 有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职 责: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负责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 、 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 清算 程序: (1 ) 《基金 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 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告; (5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审 计,聘请律 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 具 法 律意见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 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 致或基金资 产清算小组 认为有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 更 为有利的清算方法, 本基金财产的清算可按该方法进行, 并及时公告, 不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八 、 争 议的处 理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华南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 华南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 深圳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 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 合同规定的义务,维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 (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管辖。 九 、 基 金合同 的 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 合同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 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金合同 85 法律文件。 1 、 《基金合 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字或签章 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经中国证监会书 面确认后生效。 2 、 《基金合同 》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3 、 《基金合 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有人在内的 《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 《基金合 同》 正本一式 三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 一份外,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各持有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基金合 同》 可印制成册, 供 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的办公 场 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