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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鹰500B(150089)

金鹰500B: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托管协议 
 
 
 
 
 
 
金鹰 量化 精选 股票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1 
目录 
一 、基金 托管协 议当事 人 ................................................................................................................. 2 
二 、基金 托管协 议的依 据、目 的和原 则 ......................................................................................... 3 
三 、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管理人 的业务 监督和 核查 ......................................................................... 3 
四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托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9 
五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10 
六 、指令 的发送 、确认 和执行 ....................................................................................................... 13 
七 、交易 及清算 交收安 排 ............................................................................................................... 15 
八 、基金 资产净 值计算 和会计 核算 ............................................................................................... 17 
九 、基金 收益分 配 ........................................................................................................................... 22 
十 、基金 信息披 露 ........................................................................................................................... 22 
十 一、基 金费用 ............................................................................................................................... 24 
十 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的 保管 ............................................................................................... 25 
十 三、基 金有关 文件档 案的保 存 ................................................................................................... 26 
十 四、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 ....................................................................................... 27 
十 五、禁 止行为 ............................................................................................................................... 29 
十 六、基 金托管 协议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 的清 算 ............................................................... 30 
十 七、违 约责任 ............................................................................................................................... 32 
十 八、争 议解决 方式 ....................................................................................................................... 34 
十 九、基 金托管 协议的 效力 ........................................................................................................... 34 
二 十、其 他事项 ............................................................................................................................... 34 
二 十一、 基金托 管协议 的签订 ....................................................................................................... 34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1 
鉴于金鹰基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 国 法律 合 法 成 立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 交 通 银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 国 法律 合 法 成 立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的 基 金 管 理人 , 交 通 银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拟 担 任 金 鹰 量 化 精选 股 票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L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 非 文 义 另有 所 指 , 本协 议 的 所 有术 语 与 《 金鹰 量 化 精 选股 票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LOF ) 基金合同》 (以下简 称 《基金合同》 ) 中定 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2 
一 、 基 金 托管 协 议 当 事人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名称: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段商业银行大厦 7 楼 16 单元 
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 28 号越秀金融大厦30 层 
法定代表人:凌富华 
成立时间:2002 年 12 月 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97 号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2.5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 基 金托 管 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 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
办 理 票 据 承兑 与 贴 现 ;发 行 金 融 债券 ; 代 理 发行 、 代 理 兑付 、 承 销 政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券 、 金 融 债券 ; 从 事 同业 拆 借 ; 买卖 、 代 理 买卖 外 汇 ; 从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信 用 证 服 务及 担 保 ; 代理 收 付 款 项业 务 ; 提 供保 管 箱 服 务; 经 国 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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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 、 基 金 托管 协 议 的 依据 、 目 的 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证 券 投 资基 金 销 售 管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销 售 办 法 》) 、 《 公 开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作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称 《 运 作 办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称 《 信 息 披露 办 法 》 )、 《 金 鹰 量化 精 选 股 票型 证券投
资基金(LOF)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 协 议 的 目的 是 明 确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 在 基 金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值 计 算 、 收益 分 配 、 信息 披 露 及 相互 监 督 等 有关 事 宜 中 的权 利 、 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遵 循 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 分保 护 投 资 者合 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管 理 人 的 业务 监 督 和 核查 
( 一 ) 基 金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的投 资 行 为 行使 监 督 权 
(1 ) 基 金 托管 人 根 据 有关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约 定 ,
对 基 金 的 投资 范 围 、 投资 对 象 进 行监 督 。 
本 基 金 的 投资 范 围 为 具有 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 融 工具 , 包 括 国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包 括 创 业 板、 中 小 板 以及 其 他 经 中国 证 监 会 批准 上 市 的 股票 ) 、 债
券 (包括国债、 地方政府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可转换债券、
可 交 换 债 券、 分 离 交 易可 转 债 、 央行 票 据 、 中期 票 据 、 短期 融 资 券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 小企 业 私 募 债等 ) 、 资 产支 持 证 券 、债 券 回 购 、银 行 存 款 、货 币 市 场
工具、 权证、 股指期货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 机 构以 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 其 他品 种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履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80%-95%;
权证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高于 3%;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
约 需 缴 纳 的交 易 保 证 金后 , 基 金 保留 的 现 金 或者 到 期 日 在一 年 以 内 的政 府 债 券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4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
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当 法 律 法 规的 相 关 规 定变 更 时 , 基金 管 理 人 在履 行 适 当 程序 后 可 对 上述 资
产配置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管 理人 业 务 进 行监 督 和 核 查的 义 务 自 基金 合 同 生 效日 起
开始履行。 
(2 )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融 资 比 例进 行 监 督 。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为 80%-95%; 
2. 本 基 金 每个 交 易 日 日终 在 扣 除 股指 期 货 合 约需 缴 纳 的 交易 保 证 金 后, 应
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 基 金 与基 金 管 理 人管 理 的 其 他基 金 持 有 一家 公 司 发 行的 证 券 总 和, 不
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0.5%; 8.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产 支 持 证 券期 间 , 如 果其 信 用 等 级下 降 、 不 再符 合 投 资 标准 , 应 在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5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5.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1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1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 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18.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9.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 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 计算)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为 80%-95% ; 20.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21.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 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 期间 , 本 基 金的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策 略应 当 符 合 本基 金 合 同 的约定。因证 券 市 场 波动 、 证 券 发行 人 合 并 、基 金 规 模 变动 等 基 金 管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基 金 投 资 不符 合 基 金 合同 约 定 的 投资 比 例 规 定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 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取消上述限制规定时, 本基金不受上述投资组合限制并相应修改其投资组合限制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 金 投 资禁 止 行 为 进行 监 督 。 基金 财 产 不 得用 于 下 列 投资 或 者 活 动。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6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运 用 基 金 财产 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及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 重大 利 害 关 系的 公 司 发 行的 证 券 或 者承 销 期 内 承销 的 证 券, 或 者 从 事 其他 重 大 关 联交 易 的 , 应当 符 合 本 基金 的 投 资 目标 和 投 资 策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 益 优先 原 则 , 防范 利 益 冲 突, 建 立 健 全内 部 审 批 机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市 场 公 平 合理 价 格 执 行。 相 关 交 易必 须 事 先 得到 基 金 托 管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规 予 以 披 露。 重 大 关 联交 易 应 提 交基 金 管 理 人董 事 会 审 议,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上 的 独 立 董事 通 过 。 基金 管 理 人 董事 会 应 至 少每 半 年 对 关联 交 易 事 项进行审查。 如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 部 门取 消 上 述 禁止 性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 )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及基 金 合 同 和本 协 议 的 约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参 与 银 行 间债 券 市 场 进行 监 督 。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 符 合法 律 法 规 及行 业 标 准 的银 行 间 市 场交 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定 期和 不 定 期 对银 行 间 市 场现 券 及 回 购交 易 对 手 的名 单 进 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 金 托 管 人确 认 当 日 生效 。 新 名 单生 效 前 已 与本 次 剔 除 的交 易 对 手 所进 行 但 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 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7 (5 )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及基 金 合 同 和本 协 议 的 约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选 择 存 款 银行 进 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银行 定 期 存 款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根 据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 确定 符 合 条 件的 所 有 存 款银 行 的 名 单,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当 与存 款 银 行 建立 定 期 对 账机 制 , 确 保基 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 订 书 面 协议 , 明 确 双方 在 相 关 协议 签 署 、 账户 开 设 与 管理 、 投 资 指令 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划 拨 、 账 目核 对 、 到 期兑 付 、 文 件保 管 以 及 存款 证 实 书 的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流 程 中 的 权利 、 义 务 和职 责 , 以 确保 基 金 财 产的 安 全 , 保护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等 有 关 法律 法 规 , 以及 国 家 有 关账 户 管 理 、利 率 管 理 、支 付 结 算 等的各项规定。 (6 ) 基 金托 管 人 对 基金 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 券 的监 督 1.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应 遵 守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包 括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 范 的 非 公 开 发 行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 管 理 人 董事 会 批 准 的有 关 基 金 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 券 的 投 资决 策 流 程 、风 险 控 制 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8 流 动 性 风 险处 置 预 案 。上 述 资 料 应包 括 但 不 限于 基 金 投 资流 通 受 限 证券 的 投 资 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 作 日 将 上 述资 料 书 面 发至 基 金 托 管人, 保 证 基金 托 管 人 有足 够 的 时 间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 料 后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以 书 面 或 其 他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发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总 成 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投 资 出 现 风 险 的,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 )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及 《 基金 合 同 》 和本 协 议 的 约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其他 方 面 进 行监 督 。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 本 机 构 有 控股 关 系 的 股东 或 者 与 本机 构 有 其 他重 大 利 害 关系 的 公 司 名单 , 以 上 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 二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根据 有 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 对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净值 计 算 、 应收 资 金 到 账、 基 金 费 用开 支 及 收 入确 认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相 关 信 息披 露 、 基 金宣 传 推 介 材料 中 登 载 基金 业 绩 表 现数 据 等 进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9 行 监 督 和 核查 。如 果 基金 管 理 人 未经 基 金 托 管人 的 审 核 擅自 将 不 实 的业 绩 表 现 数 据 印 制 在宣 传 推 介 材料 上 , 则 基金 托 管 人 对此 不 承 担 任何 责 任 , 并有 权 在 发 现 后 报 告 中国 证 监 会 。 ( 三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积极 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 托 管人 的 监 督 和核 查 , 在 规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就 基 金 托管 人 的 疑 义进 行 解 释 或举 证 。 对 基金 托 管 人 按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证 监 会 报 送基 金 监 督 报告 的 ,基 金管 理 人 应 积极 配 合 提 供相 关 数 据 资 料 和 制 度等 。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投 资指 令 或 实 际投 资 运 作 违反 《 基 金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 和 本协 议 规 定 的行 为 , 应 及时 以 书 面 形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期 纠 正 , 基金 管 理 人 收到 通 知 后 应及 时 核 对 ,并 以 电 话 或书 面 形 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 限 期 内 ,基 金 托 管 人有 权 随 时 对通 知 事 项 进行 复 查 , 督促 基 金 管 理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对 基 金 托 管人 通 知 的 违规 事 项 未 能在 限 期 内 纠正 的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有 重 大违 规 行 为 ,应 立 即 报 告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指 令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其 他 有 关 规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当 拒 绝 执 行,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有 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依 据 交易 程 序 已 经生 效 的 指 令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当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 、 基 金 管理 人 对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业务 核 查 根 据 《 基 金法 》 及 其 他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规 定 , 基 金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管 人 履 行 托管 职 责 的 情况 进 行 核 查, 核 查 事 项包 括 但 不 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安全 保 管 基 金财 产 、 开 立基 金 财 产 的资 金 账 户 和证 券 账 户 及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是 否及 时 、 准 确复 核 基 金 管理 人 计 算 的基 金 资 产 净值 和 基 金 份额 净 值 , 是 否 根 据 基金 管 理 人 指令 办 理 清 算交 收 , 是 否按 照 法 规 规定 和 《 基 金合 同 》 规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10 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 金 管 理 人定 期 和 不 定期 地 对 基 金托 管 人 保 管的 基 金 资 产进 行 核 查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极 配 合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核查 行 为 , 包括 但 不 限 于: 提 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 金 管 理 人发 现 基 金 托管 人 未 对 基金 资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擅 自 挪 用 基金 资 产 、 未 执 行或 无 故 延 迟执 行 基 金 管理 人 资 金 划拨 指 令 、 泄露 基 金 投 资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合 同 》 、 本协 议 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 的, 应 及 时 以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 在 限 期内 纠 正 , 基金 托 管 人 收到 通 知 后 应及 时 核 对 并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发 出 回函 。 在 限 期内 , 基 金 管理 人 有 权 随时 对 通 知 事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 托 管 人 改正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管 理 人 通 知的 违 规 事 项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报 告 中国 证 监 会 。 对 基 金 管 理人 按 照 法 规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报 送 基 金 监督 报 告 的 ,基 金 托 管 人应 积 极 配 合提 供 相 关 数据 资 料 和 制度等。 基 金 管 理 人发 现 基 金 托管 人 有 重 大违 规 行 为 ,应 立 即 报 告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 、 基 金 财产 的 保 管 ( 一 ) 基 金财 产 保 管 的原 则 (1)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 期货账户 和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和独立。 (5)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 理 人 负 责 与有 关 当 事 人确 定 到 账 日期 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到 账 日 基 金 资 产 没 有到 达 基 金 银行 存 款 账 户的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收 。 由 此 给基 金 造 成 损失 的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负责 向 有 关 当事 人 追 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11 ( 二 ) 基 金的 银 行 存 款账 户 的 开 立和 管 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 基 金托 管 人 以 本基 金 的 名 义在 其 营 业 机构 开 立 基 金的 银 行 存 款账 户 , 并 根 据 中 国人 民 银 行 规定 计 息 。 本基 金 的 银 行预 留 印 鉴 由基 金 托 管 人制 作 、 保 管 和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一切 货 币 收 支活 动 , 包 括但 不 限 于 投资 、 支 付 赎回 金 额 、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 。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管 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 基 金的 名 义 开 立其 他 任 何 银行 存 款 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申 请 开 通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企 业 网 上 银 行 业 务 进 行 资 金支 付 , 并 使用 交 通 银 行企 业 网 上 银行 ( 简 称 “交 通 银 行 网银 ” ) 办 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 民 币 银 行 账户 结 算 管 理办 法 》 、 《现 金 管 理 暂行 条 例 实 施细 则 》 、 《人 民 币 利 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 三 ) 基 金证 券 交 收 账户 、 资 金 交收 账 户 的 开立 和 管 理 基 金 托 管 人以 基 金 托 管人 和 本 基 金联 名 的 方 式在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 金 证 券 账户 的 开 立 和使 用 , 限 于满 足 开 展 本基 金 业 务 的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 出借 和 未 经 对方 同 意 擅 自转 让 基 金 的任 何 证 券 账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不 得 对 基 金证 券 交 收 账户 、 资 金 交收 账 户 进 行证 券 的 超 卖或 超 买。 基 金 托 管 人以 基 金 托 管人 的 名 义 在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开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户 即 资 金 交收 账 户 , 用于 证 券 交 易资 金 的 结 算。 基 金 托 管人 以 本 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四 ) 债 券托 管 账 户 的开 立 和 管 理 (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 管人负责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并在备案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12 通 过 后 在 中央 国 债 登 记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和 银行 间 市 场 清算 所 股 份 有限 公 司 以 本 基 金 的 名义 开 立 债 券托 管 账 户 ,并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基金 的 债 券 及资 金 的 清 算。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申请 基 金 进 入全 国 银 行 间同 业 拆 借 市场 进 行 交 易, 由 基 金 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 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五 ) 其 他账 户 的 开 立和 管 理 (1 ) 基 金管 理 人 根 据投 资 需 要 按照 规 定 开 立期 货 保 证 金账 户 及 期 货交 易 编 码等,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完成上述账户开 立后, 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 码和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告知基金托管人。 资金密码和保证金监 控中心登录密码重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知托管人。 (2)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 其 他 投 资 品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 及 相关 账 户 的 开立 、 使 用 的,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根 据 有 关 法律 法 规 的 规定 和 《 基 金合 同 》 的 约定 , 开 立 有关 账 户 。 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六 ) 基 金财 产 投 资 的有 关 实 物 证券 、 银 行 存款 定 期 存 单等 有 价 凭 证的 保 管 实 物 证 券 由基 金 托 管 人存 放 于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保管 库 。 实 物证 券 的 购 买和 转 让 , 由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基 金 管 理 人的 指 令 办 理。 基 金 托 管人 对 由 基 金托 管 人 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七 ) 与 基金 财 产 有 关的 重 大 合 同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代 表 基 金签 署 的 与 基金 有 关 的 重大 合 同 的 原件 分 别 由 基金 托 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保 管, 相 关 业 务程 序 另 有 限制 除 外 。 除本 协 议 另 有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代 基 金 签署 与 基 金 有关 的 重 大 合同 时 应 尽 可能 保 证 持 有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便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至 少 各持 有 一 份 正本 的 原 件 ,基 金 管 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 于 无 法 取得 二 份 以 上的 正 本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 供 加盖 授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13 权 业 务 章 的合 同 传 真 件, 未 经 双 方协 商 或 未 在合 同 约 定 范围 内 , 合 同原 件 不 得 转移。 六 、 指 令 的发 送 、 确 认和 执 行 (一)基 金管 理 人 对 发送 指 令 人 员的 书 面 授 权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事 先 书 面通 知 ( 以 下称 “ 授 权 通知 ”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权发 送 指 令 的 人 员名 单 、 签 字样 本 、 预 留印 鉴 和 启 用日 期 , 注 明相 应 的 权 限, 并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向 基 金 托 管人 发 送 指 令时 基 金 托 管人 确 认 有 权发 送 人 员 (以 下 简 称 “ 被 授 权 人” ) 身 份 的方 法 。 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出 的 授 权 通知 应 加 盖 公 章 。 基 金管 理 人 发 出授 权 通 知 后, 以 电 话 形式 向 基 金 托管 人 确 认 ,授 权 通 知 自 其 上 面 注明 的 启 用 日期 开 始 生 效, 在 此 后 三个 工 作 日 内基 金 管 理 人应 将 授 权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收 到 授 权 通知 后 , 将 签字 和 印 鉴 与预 留 样 本 核对 无 误 后 ,应 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对 授 权 文件 负 有 保 密义 务 , 其 内容 不 得 向 授权 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 二 ) 指 令的 内 容 指 令 是 基 金管 理 人 在 运用 基 金 资 产时 ,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出的 资 金 划 拨及 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 三 ) 指 令的 发 送 、 确认 和 执 行 的时 间 和 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应 按 照 《 基金 法 》 及 其他 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 和 本 协议 的 规定,在 其合 法 的 经 营权 限 和 交 易权 限 内 发 送指 令 , 被 授权 人 应 按 照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指 令 由 “授 权 通 知 ”确 定 的 被 授权 人 代 表 基金 管 理 人 用传 真 或其 他双方认可 的 方 式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送 。 发 送 后基 金 管 理 人及 时 通 过 电话 与 基 金 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 令并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足的, 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 对基金管理人 在 没 有 充 足资 金 的 情 况下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 的指 令 , 基 金托 管 人 可 不予 执 行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14 并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不 承 担 因为 不 执 行 该指 令 而 造 成损 失 的 责 任。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 发 送 付 款 指令 并 与 基 金托 管 人 电 话确 认 。 基 金管 理 人 指 令传 输 不 及 时或 账 户 资 金 不 足 , 未能 留 出 足 够的 执 行 时 间, 致 使 指 令未 能 及 时 执行 的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导致 的 损 失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将 银 行 间市 场 成 交 单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人 。 对 于 被授 权 人 发 出的 指 令 , 基金 管 理 人 不得 否 认 其 效力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授 权 通 知” 规 定 的 方法 确 认 指 令的 有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指令 。 指令 执 行 完 毕 后,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仅 根 据基 金 管 理 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 四 ) 基 金管 理 人 发 送错 误 指 令 的情 形 和 处 理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发 送 错 误 指令 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 发 送人 员 无 权 或超 越 权 限 发送 指 令 及 交 割 信息 错 误 , 指令 中 重 要 信息 模 糊 不 清或 不 全 等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指 令错 误 时 , 有权 拒 绝 执 行, 并 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 理人改正。 ( 五 ) 基 金托 管 人 依 照法 律 法 规 暂缓 、 拒 绝 执行 指 令 的 情形 和 处 理 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对 基 金 场外 投 资 指 令进 行 审 核 时, 如 发 现 基金 管 理 人 的投 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易未生效, 则 不 予 执 行并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如 交 易 已生 效 , 则 以书 面 形 式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正 。 基 金 管理 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 及 时核 对 , 并 以约 定 形 式 向基 金 托 管 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对 基 金 场外 投 资 指 令进 行 审 核 时, 如 发 现 投资 指 令 有 可能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 、 本 协议 的 规 定 ,应 暂 缓 执 行指 令 ,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 基 金托 管 人 未 按照 基 金 管 理人 指 令 执 行的 处 理 方 法 基 金 托 管 人由 于 自 身 原因 造 成 未 按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正常 指 令 执 行, 应 在 发 现 后 及时 采 取 措 施予 以 弥 补 , 给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造 成损 失 的 , 对由 此 造 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15 ( 七 ) 被 授权 人 员 的 更换 基 金 管 理 人撤 换 被 授 权人 员 或 改 变被 授 权 人 员的 权 限 , 必须 提 前 至 少三 个 工 作 日 , 使用 传 真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出 加 盖 公 章的 被 授 权 人变 更 通 知 ,注 明 启 用 日 期 , 同 时电 话 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被 授 权 人 变更 通 知 自 其上 面 注 明 的启 用 日 期 起 开 始 生 效。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授 权 通知 的 内 容 的修 改 自 启 用日 期 起 生 效。 基 金 管 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 果 基 金 管理 人 已 经 撤销 或 更 改 对指 令 发 送 人员 的 授 权 ,并 且 书 面 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对 于 在 变更 通 知 的 启用 日 期 后 该指 令 发 送 人员 无 权 发 送的 指 令 ,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 、 交 易 及清 算 交 收 安排 ( 一 ) 选 择代 理 证 券 、期 货 买 卖 的证 券 、期货 经 营 机 构 的标 准 和 程 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代 表 基 金与 被 选 择 的证 券 经 营 机构 签 订 交 易单 元 租 用 协议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及 时 将 基金 交 易 单 元号 、 佣 金 费率 等 基 本 信息 以 及 变 更情 况 及 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基 金 管 理 人负 责 选 择 代理 本 基 金 股指 期 货 交 易的 期 货 经 纪机 构 , 并 与其 签 订 期 货 经 纪合 同 , 其 他事 宜 根 据 法律 法 规 、 基金 合 同 的 相关 规 定 执 行, 若 无 明 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 二 ) 基 金投 资 证 券 后的 清 算 交 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 于 基 金 管理 人 的 资 金划 拨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复 核 无 误后 应 在 规 定期 限 内 执 行 , 不得 延 误 。 基金 管 理 人 应保 证 基 金 托管 人 在 执 行基 金 管 理 人发 送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时 , 基 金 银行 账 户 或 资金 交 收 账 户上 有 充 足 的资 金 。 基 金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基 金 托 管 人有 权 拒 绝 基金 管 理 人 发送 的 划 款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时 应 充 分 考虑 基 金 托 管人 的 划 款 处理 时 间 和 在途 时 间 。 在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情 况 下 , 基金 托 管 人 对基 金 管 理 人符 合 法 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 、 本 协 议 的 指令 不 得 拖 延或 拒 绝 执 行。 对 超 头 寸的 划 款 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 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16 (2)结算方式 支 付 结 算 以转 账 形 式 进行 。 如 中 国人 民 银 行 有更 快 捷 、 安全 、 可 行 的结 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 基 金 投 资于 证 券 而 发生 的 场 内 、场 外 交 易 的清 算 交 割 ,由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办理。 本 基 金 证 券投 资 的 清 算交 割 , 由 基金 托 管 人 通过 登 记 结 算机 构 办 理 。如 因 基 金 托 管 人的 自 身 原 因在 清 算 上 造成 基 金 资 产的 损 失 , 应由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失 ; 如 果 因为 基 金 管 理人 违 反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进 行 证 券 投资 而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算 困 难 和 风险 的 , 基 金托 管 人 发 现后 应 立 即 通知 基 金 管 理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解 决 , 基金 托 管 人 应给 予 必 要 的配 合 , 由 此给 基 金 造 成的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完 成 相 关登 记 结 算 公司 通 知 的 事项 后 应 以 书面 形 式 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由 于 基 金 管理 人 的 原 因造 成 基 金 无法 按 时 支 付证 券 清 算 款, 按 照 登 记结 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 基 金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进行 资 金 、 证券 账 目 和 交易 记 录 的 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易 记 录 , 由基 金 管 理 人按 日 进 行 核对 。 每 日 对外 披 露 基 金份 额 净 值 之 前 ,必 须 保 证 当天 所 有 实 际交 易 记 录 与基 金 会 计 账簿 上 的 交 易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交 易 记 录 与会 计 账 簿 记录 不 一 致 ,造 成 基 金 会计 核 算 不 完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致 的 损 失 由基 金 的 会 计责 任 方 承 担。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一 交 易日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在 当 日 全 部交 易 结 束 后, 将 编 制 的基 金 资 金 、证 券 账 目 传送 给 基 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 四 ) 申 购、 赎 回 、 转换 开 放 式 基金 的 资 金 清算 和 数 据 传递 的 时 间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人 的 责 任 界定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17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 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对传 递 的 申 购、 赎 回 、 转换 开 放 式 基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 准确 性 、 完 整性 负 责 。 基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 查 收 申购 资 金 的 到账 情 况 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在 T+3 日前将申购净额(不包含申购费)划至托管账 户 。 如 申 购净 额 未 能 如期 到 账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此 给 基 金 造成 损 失 的 ,由 责 任 方 承担 。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向责 任 方 追 偿基金的损失。 (4)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 基 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T+3 日 (包含赎回产生的应付费用) 划至基金管理人 指定账户。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若赎回金额未能如期划拨,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五 ) 基 金收 益 分 配 的清 算 交 收 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及 时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送 分 发 现 金红 利 的 划 款指 令 , 基 金托 管 人 依 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 划款时间。 八 、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和 会 计 核 算 ( 一 ) 基 金资 产 净 值 及基 金 份 额 净值 的 计 算 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管 理 人应 每 工 作 日对 基 金 资 产估 值 。 估 值原 则 应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 《 关 于 证 券投 资 基 金 执行< 企 业 会计 准 则> 估值 业 务 及 份额 净 值 计 价有 关 事 项 的 通知 》 及 其他 法 律 、 法规 的 规 定 。用 于 基 金 信息 披 露 的 基金 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金 管 理 人 负责 计 算 , 基金 托 管 人 复核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于 每个 工 作 日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18 交 易 结 束 后计 算 当 日 的基 金 资 产 净值 , 以 约 定方 式 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计 算 结 果 复核 后 , 将 复核 结 果 反 馈给 基 金 管 理人 ,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对 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 易 所 上 市的 有 价 证 券( 包 括 股 票、 权 证 等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 券 交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日 无 交 易 的, 且 最 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或 证 券 发 行机 构 未 发 生影 响 证 券 价格 的 重 大 事件 的 , 以 最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盘 价 ) 估 值; 如 最 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环 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 化 或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响 证 券 价 格的 重 大 事 件的 , 可 参 考类 似 投 资 品种 的 现 行 市价 及 重 大 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 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银行间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品 种,按成本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19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 所 上 市 的 同一 股 票 的 估值 方 法 估 值; 非 公 开 发行 有 明 确 锁定 期 的 股 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6) 本基金投资的股指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股指期货的结算价进行 估 值 , 估 值当 日 无 结 算价 的 , 且 最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 未发 生 重 大 变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日 结 算 价 估值 。 当 日 结算 价 及 结 算规 则 以 《 中国 金 融 期 货交 易 所 结 算细则》为准。 (7 ) 如 有确 凿 证 据 表明 按 上 述 方法 进 行 估 值不 能 客 观 反映 其 公 允 价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可 根 据 具 体情 况 与 基 金托 管 人 商 定后 , 按 最 能反 映 公 允 价值 的 方 法 估值。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 基 金估 值 违 反 基金 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以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或 者 未能 充 分 维 护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 益 时, 发 现 方 应 及 时 通 知对 方 , 以 约定 的 方 法 、程 序 和 相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进 行 估值 , 以 维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 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 和 基金 会 计 核 算的 义 务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担 。 因 此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的 会 计 问 题, 本 基 金 的会 计 责 任 方是 基 金 管 理人 。 如 经 相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充 分 讨 论 后, 仍 无 法 达成 一 致 的 意见 , 基 金 管理 人 有 权 按照 其 对 基 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二 ) 净 值差 错 处 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下条 款进行赔偿。 (1 ) 如 采用 本 协 议 第八 章 “ 基 金资 产 净 值 及基 金 份 额 净值 的 计 算 与复 核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20 中估值方法的第 (1) - (6) 、( 8) 进行处理时, 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复 核 过 程中 没 有 发 现, 且 造 成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损 失 的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定 对 投 资 者或 基 金 支 付赔 偿 金 , 就实 际 向 投 资者 或 基 金 支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 管 人按 照 管 理 费率 和 托 管 费率 的 比 例 各自 承 担 相 应的责任; (2)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计 算 结果 对 外 公 布, 由 此 给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和 基 金 造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易 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顺 延 错 误 而引 起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赔付,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3 )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按股 票 估 值 方法 的 第 (7) 项 进 行 估值 时 ,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 于 交 易 所及 登 记 结 算公 司 发 送 的数 据 错 误 ,有 关 会 计 制度 变 化 或 由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原 因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虽然 已 经 采 取必 要 、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查 , 但 是 未能 发 现 该 错误 的 , 由 此造 成 的 基 金资 产 估 值 错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可以 免 除 赔 偿责 任 。 但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积 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 对 净 值 差错 处 理 , 如果 法 律 法 规或 证 监 会 有新 的 规 定 ,则 按 新 的 规定 执 行 ; 如 果 行业 有 通 行 做法 , 在 不 违背 法 律 法 规且 不 损 害 投资 者 利 益 的前 提 下 , 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三)基金 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四 ) 基 金账 册 的 建 立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在 《 基 金合 同 》 生 效后 , 应 按 照双 方 约 定 的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会 计 处 理 原则 , 分 别 独立 地 设 置 、登 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 的 全套 账 册 , 对 双 方 各 自的 账 册 定 期进 行 核 对 ,互 相 监 督 ,以 保 证 基 金财 产 的 安 全。 若 双 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五 ) 会 计数 据 和 财 务指 标 的 核 对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21 双 方 应 每 个交 易 日 核 对账 目 , 如 发现 双 方 的 账目 存 在 不 符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必 须 及 时查 明 原 因 并纠 正 , 确 保核 对 一 致 。若 当 日 核 对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到 错 账 的 原因 而 影 响 到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计 算 和公 告 的 , 以基 金 管 理 人的账册为准。 ( 六 ) 基 金定 期 报 告 的编 制 和 复 核 基 金 财 务 报表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每 月分 别 独 立 编制 。 月 度 报表 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 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 结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在 月 度 报 表完 成 当 日 ,对 报 表 盖 章后 , 以 传 真方 式 或 双 方约 定 的其他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 将 复 核 结果 及 时 书 面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季度 报 表 完 成当 日 , 以 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 将 复 核 结果 反 馈 给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 人在 更 新 招 募说 明 书 完 成当 日 , 将 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15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 反 馈 给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管 理 人 在半 年 度 报 告完 成 当 日 ,将 有 关 报 告提 供 基 金 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 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年 度报 告 完 成 当日 , 将 有 关报 告 提 供 基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人在收到后30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 过 程 中 , 发现 双 方 的 报表 存 在 不 符时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整 , 调 整 以双 方 认 可 的账 务 处 理 方式 为 准 。 如果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于 应 当 发 布公 告 之 日 前就 相 关 报 表达 成 一 致 ,基 金 管 理 人有 权 按 照 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 可 以 出 具 复核 确 认 书 (盖 章 ) 或 以其 他 双 方 约定 的 方 式 确认 , 以 备 有权 机 构 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22 九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是 指 将 本基 金 的 可 分配 收 益 根 据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数 量 按比 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 一 ) 基 金收 益 分 配 应该 符 合 基 金合 同 中 收 益分 配 原 则 的规 定 , 具 体规 定 如 下: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10%, 若 《基 金合同》 生 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 账 户 下 的 基金 份 额 , 只能 选 择 现 金 分 红 的 方 式, 具 体 权 益分 配 程 序 等有 关 事 项 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2) 本基金场外份额的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 资 者 可 选 择现 金 红 利 或将 现 金 红 利自 动 转 为 基金 份 额 进 行再 投 资 ; 若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金 场 外 份 额默 认 的 收 益分 配 方 式 是现 金 分 红 ;本 基 金 场 内份 额 的 收 益分配方式仅能为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 基 金收 益 分 配 方案 的 确 定 与公 告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方 案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拟定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核实 后 确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时 在 至 少 一家 中 国 证 监会 指 定 媒 介公 告 并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备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 下达 收 益 分 配的 付 款 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按 指 令 将收 益 分 配 的 全 部 资 金划 入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指 定账 户 , 并 由基 金 管 理 人负 责 分 配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须载 明 基 金 收益 的 范 围 、基 金 收 益 分配 对 象 、 分配 原 则 、 分配 时 间 、 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十 、 基 金 信息 披 露 ( 一 ) 保 密义 务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23 除 按 照 《 基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露 办 法 》 及中 国 证 监 会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露 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 披 露以 外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对公 开 披 露 前 的 基 金 信息 、 从 对 方获 得 的 业 务信 息 及 其 他不 宜 公 开 披露 的 基 金 信息 应 予 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在基 金 信 息 披露 中 的 职 责和 信 息 披 露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 据 相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 的 规 定各 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 基 金 信 息披 露 的 文 件, 包 括 《 基金 合 同 》 规定 的 定 期 报告 、 临 时 报告 、 基 金 资 产 净值 公 告 及 中国 证 监 会 规定 的 其 他 必要 的 公 告 文件 ,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拟 定并公布。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本 协 议第 八 条 第 (六 ) 款 的 规定 对 相 关 报告 进 行 复 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 公 告, 必 须 在 《中 国 证 券 报》 、 《 上 海证 券 报 》 和《 证 券时报》中选择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介发布。 ( 三 ) 暂 停或 延 迟 信 息披 露 的 情 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 基 金托 管 人 报 告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24 基金托管 人应 按 《 基 金法 》 和 中 国证 监 会 的 有关 规 定 出 具基 金 托 管 情况 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 一 、 基 金费 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 仲裁费 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期货交易及结算 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10、基金注册登记 TA 服务费; 11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 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1.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每 日 计 算 ,逐 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 末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双 方 核 对 无误 后 , 基 金托 管 人 按照 与 基 金 管 理人 协 商 一 致的 方式于 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25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 托 管费按前 一 日基金资 产 净值的 0.25% 的年费 率计提。 托 管费 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 日 计 算 ,逐 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 末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双 方 核 对 无误 后 , 基 金托 管 人 按照 与 基 金 管 理人 协 商 一 致的 方 式 于 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11 项费 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由于 本基金为开放式基金, 规模随时可变, 当本基金达到一定规模或 市场发生变化时, 在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的前提下, 基金管 理人可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或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低基金托管费率。 此项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前三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四) 从基金资产中列支的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等有关规 定以及 《基 金合同 》 的 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 金 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果基 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 可 以拒绝支付。 十 二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人可 委 托 基 金登 记 机 构 登记 和 保 管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 基金 份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26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包 括 基 金 募集 期 结 束 时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册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登 记 日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每 年 最 后一 个 交 易 日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记 机 构 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 金 管 理 人应 根 据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要求 定 期 和 不定 期 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基 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 基金 管理人于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 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 基金 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四 ) 除 上述 约 定 时间外 , 如 果确因 业 务 需要, 基 金 托管人 与 基 金管理 人 商 议 一 致 后,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 由 登 记 机 构编 制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册。 基 金 托 管 人以 电 子 版 形式 妥 善 保 管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并 定 期 刻 成光 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 金 托 管 业务 以 外 的 其他 用 途 , 并应 遵 守 保 密义 务 。 若 基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原 因 无 法 妥善 保 管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 应 按有 关 法 规 规定 各 自 承 担相应的责任。 十 三 、 基 金有 关 文 件 档案 的 保 存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保 存 基 金财 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 的 记录 、 账 册 、报 表 和 其 他相 关 资 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保存 基 金 托 管业 务 活 动 的记 录 、 账 册、 报 表 和 其他 相 关 资 料。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各 自职 责 完 整 保存 原 始 凭 证、 记 账 凭 证、 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27 基 金 管 理 人签 署 重 大 合同 文 本 后 ,应 及 时 将 合同 文 本 正 本送 达 基 金 托管 人 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及 时将 与 本 基 金账 务 处 理 、资 金 划 拨 等有 关 的 合 同、 协 议 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 管人 变 更 后 ,未 变 更 的 一方 有 义 务 协助 接 任 人 接收 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 四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的更 换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规定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 基 金 管 理人 职 责 终 止后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需 在 六 个月 内 选 任 新基 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六个月内 对 被 提 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并 自 表 决 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5)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28 理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 要 求 , 应 按 其 要 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 金 名 称 中 与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关 的 名 称字样。 (3)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新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 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的利 益 造 成 损失 , 并 有 义务 协 助 新 基金 管 理 人 或临 时 基 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二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 基 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 止后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需 在 六 个月 内 选 任 新基 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六个月内 对 被 提 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并 自 表 决 通过之日起生效;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29 3) 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 国证监会指 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5) 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 产 和 基 金托 管 业 务 前, 原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管 理 人 需 采取 审 慎 措 施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不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的 利 益 造 成损 失 , 并 有义 务 协 助 新基 金 托 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 基 金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同时 更 换 原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分 别 按上 述 程 序 职责 终 止 后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需 在 六个 月 内 选 任新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 在 新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十 五 、 禁 止行 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30 ( 一 ) 《基金 法 》 第 二十 条 、 第 三十 八 条 禁 止的 行 为 。 ( 二 ) 除 非法 律 法 规 及中 国 证 监 会另 有 规 定 ,托 管 协 议 当事 人 不 得 用基 金 财 产 从 事 《 基 金法 》 第 七 十 三 条 禁 止 的投 资 或 活 动。 ( 三 ) 除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不 得 利 用基 金 财 产 为自 身 和 任 何第 三 人 谋 取利 益 。 ( 四 )基 金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对基 金 运 作 过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 有 关 法规 规 定 的 方 式 公 开 披露 的 信 息 ,不 得 对 他 人泄 露 。 ( 五 ) 基 金管 理 人 不 得在 资 金 头 寸不 足 的 情 况下 ,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送划 款 指 令。 ( 六 ) 在 资金 头 寸 充 足且 为 基 金 托管 人 执 行 指令 留 出 足 够时 间 的 情 况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符合 法 律 法 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 的 指 令 不得 拖 延 或 拒 绝执行。 ( 七 ) 除 根据 基 金 管 理人 指 令 或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的, 基 金 托 管人 不 得 动 用 或 处 分 基金 财 产 。 ( 八 ) 基 金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不得 为 同 一 机构 , 不 得 相互 出 资 或 者持 有 股 份。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行 政上 、 财 务 上互 相 独 立 ,其 高 级 基 金管 理 人 员 或 其 他 从 业人 员 不 得 相互 兼 职 。 ( 九 ) 《基金 合 同 》 投资 限 制 中 禁止 投 资 的 行为 。 ( 十 )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 和本 协 议 禁 止的 其 他 行 为。 法律法规和监 管 部 门 取消 上 述 禁 止性 规 定 的 ,则 本 基 金 不受 上 述 相 关限 制 。 十 六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变 更 、 终 止与 基 金 财 产的 清 算 ( 一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变 更 本 协 议 双 方当 事 人 经 协商 一 致 , 可以 对 协 议 进行 修 改 。 修改 后 的 新 协议 , 其 内 容 不 得与 《 基 金 合同 》 的 规 定有 任 何 冲 突。 修 改 后 的新 协 议 , 应报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 二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终 止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31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 法》 、 《运 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 三 ) 基 金财 产 的 清 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 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 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32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指 基 金 财 产清 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 财 产清 算 过 程 中发 生 的 所 有合 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 分 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2日内应就清算组的成立进行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 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 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十 七 、 违 约责 任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 协 议或 履 行 本 协议 不 符 合 约定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责 任 。 (二)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 自 职责 的 过 程 中, 违 反 《 基金 法 》 规 定 或 者 本 托管 协 议 约 定, 给 基 金 财产 或 者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行 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 责 任;因 共 同 行为 给 基 金 财产 或 者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的 , 应 当 承担 连 带 赔 偿责 任 , 对 损失 的 赔 偿 ,仅 限 于 直 接损 失 , 一 方 承 担 连 带责 任 后 有 权根 据 另 一 方过 错 程 度 向另 一 方 追 偿。但 是 发 生下 列 情 况, 当 事 人 可 以免 责 : (1 ) 基 金管 理 人 和/或 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 中 国证 监 会 的 规定 或 当 时 有效 的 法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33 律、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 定 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 证 券 公 司 等其 他 机 构 负责 清 算 交 收的 基 金 资 产及 其 收 益 ,由 于 该 机 构欺 诈 、 疏 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 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签署 之 日 后 发生 的 , 使 本协 议 当 事 人无 法 全 部 履行 或 无 法 部分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任 何不 可 抗 力 事件 , 包 括 但不 限 于 洪 水、 地 震 及 其他 自 然 灾 害、 战 争 、 骚 乱 、 火 灾、 政 府 征 用、 没 收 、 法律 变 化 、 突发 停 电 或 其他 突 发 事 件、 证 券 交 易 所 非 正 常暂 停 或 停 止交 易 、 中 国人 民 银 行 结算 系 统 故 障、 计 算 机 系统 故 障 、 网 络 故 障 、通 讯 故 障 、电 力 故 障 、计 算 机 病 毒攻 击 及 其 他非 基 金 托 管人 故 意 造 成的意外事故。 如 果 由 于 本协 议 一 方 当事 人 ( “ 违约 方 ” ) 的违 约 行 为 给基 金 资 产 或基 金 投 资 者 造 成损 失 , 而 另一 方 当 事 人( “ 守 约 方” ) 赔 偿 了基 金 资 产 或基 金 投 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 事 人 一 方违 约 , 另 一方 在 职 责 范围 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 取 必要 的 措 施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扩 大 。 没 有采 取 适 当 措施 致 使 损 失进 一 步 扩 大的 , 不 得 就扩 大 的 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 于 不 可 抗力 原 因 ,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虽 然 已 经 采取 必 要 、 适当 、 合 理 的 措 施进 行 检 查 ,但 是 未 能 发现 该 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基 金 资 产 或基 金 投 资 者 损 失 ,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可 以 免 除 赔偿 责 任 。 但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 ) 托 管协 议 当 事 人违 反 托 管 协议 , 给 另 一方 当 事 人 造成 损 失 的 ,应 承 担 赔 偿责任。 ( 四 ) 违 约行 为 虽 已 发生 , 但 本 托管 协 议 能 够继 续 履 行 的, 在 最 大 限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继 续 履行 本 协 议。 ( 五 ) 本 协议 所 指 损 失均 为 直 接 损失 。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34 十 八 、 争 议解 决 方 式 相 关 各 方 当事 人 同 意 ,因 本 协 议 而产 生 的 或 与本 协 议 有 关的 一 切 争 议, 应 通 过 友 好 协商 或 者 调 解解 决 。 托 管协 议 当 事 人不 愿 通 过 协商 、 调 解 解决 或 者 协 商 、 调 解 不成 的 , 任 何一 方 当 事 人均 有 权 将 争议 提 交 中 国国 际 经 济 贸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根 据该 会 当 时 有效 的 仲 裁 规则 进 行 仲 裁, 仲 裁 的 地点 在 上 海 市, 仲 裁 裁 决是终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间 , 相 关 各方 当 事 人 应恪 守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职 责, 继 续 忠 实 、 勤勉 、 尽 责 地履 行 《 基 金合 同 》 和 本协 议 规 定 的义 务 , 维 护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 九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效 力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向中 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 售 基金 份 额 时 提交 的 基 金 托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 事人 双 方 盖 章以 及 双 方 法定 代 表 人 或授 权 代 表 签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根 据 中 国 证监 会 的 意 见修 改 托 管 协议 草 案 。托管 协 议 以 报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的 文本 为 正 式 文本 。 ( 二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的 有 效 期自 其 生 效 之日 起 至 基 金财 产 清 算 结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 公 告 之 日止 。 ( 三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约 束 力 。 ( 四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一式 6 份,除上报中国证 监会和中国 银监会各 1 份外,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分 别 持 有 2 份 , 每 份 具有 同 等 的 法律 效 力 。 二 十 、 其 他事 项 本 协 议 未 尽事 宜 , 当 事人 依 据 基 金合 同 、 有 关法 律 法 规 等规 定 协 商 办理 。 二 十 一 、 基金 托 管 协 议的 签 订


金鹰量化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35 (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金 鹰 量 化 精 选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托 管 协 议 》 签 署页) 基金管理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日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