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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丰凯混合A(002581)

招商丰凯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招商丰凯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招 商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 一六 年 八 月 






鉴 于 招商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是 一家 依照 中国 法律 合法 成 立并 有效 存续 的有 限责 任 公司,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于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丰凯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银 行 股 份有 限公 司 拟 担 任招 商 丰凯 灵 活配 置 混 合 型证 券 投 资基 金的 基 金 托 管人 ; 为明确招商丰凯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务关 系, 特制 订本 协议 。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 “管 理人 ” ) 名称:


招商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住所:


深圳市 福田 区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法定代 表人: 李浩 成立时 间:


2002 年 12 月 27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2]100 号文 组织形 式: 有限责 任公 司 注册资 本: 2.1 亿 元人 民币 经营范 围: 发起设 立基 金、 基金 管理 及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存续期 间: 持续经 营 电话: (0755 )83199596 传真: (0755 )83076974 联系人 :


赖思斯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 “托 管人 ” ) 名称:


中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住所:


北京市 西城 区复 兴门 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 田 国立 成立时 间:


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币 贰仟 柒佰 玖拾 壹亿 肆仟柒 佰贰 拾贰 万叁 仟壹 佰玖拾 伍元 整 经营范 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发 放短 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 理结算;办理票据 贴 现;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 发行、代理兑付、承 销政 府债券;买卖政府 债 券;从事同业拆借; 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 收付款项及代理保 险 业务;提供保险箱服 务; 外汇存款;外汇贷款 ;外 汇汇款;外汇兑换 ; 国际结算;同业外汇 拆借 ;外汇票据的承兑和 贴现 ;外汇借款;外汇 担 保;结汇、售 汇 ; 发行 和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外 币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和代 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 币有 价证券;自营外汇买 卖; 代客外汇买卖;外 汇 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 国外 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资 信调查、咨询、见 证 业务;组织或参加银 团贷 款;国际贵金属买卖 ;海 外分支机构经营与 当 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 行业 务;在港澳地区的分 行依 据当地法令可发行 或 参与代 理发 行当 地货 币; 经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 的其 他业务 。 存续期 间: 持续经 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 的、原则和解释 (一) 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 》 ( 以下简称 “ 《基 金法》 ”) 、 《 公开 募集证 券投资 基金运 作管 理办法》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信息披 露办法 》 ”) 及其 他有关 法律法 规与《 招商丰凯 灵活 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简 称 “ 《基金 合同》 ”)订 立。 (二)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 确招商丰凯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招 商 丰 凯 灵 活 配 置混 合 型 证券 投资 基 金 基 金管 理 人 之间 在基 金 财 产 的保 管 、 投资 运作 、 净 值 计算 、 收 益 分 配 、信 息 披 露及 相互 监 督 等 相关 事 宜 中的 权利 、 义 务 及职 责 , 确保 基金 财 产 的 安全 ,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三) 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 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 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 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若 有抵触 ,应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 金合同》的约定,建 立相 关的技术 系统,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作 进行 监督 。主 要包 括以下 方面 : 1 、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具有 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 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 股票(包 括中小 板、创 业板及 其他 中国证 监会允 许基金 投资 的股票) 、债券 (含 中小企 业私募 债、地 方政府 债券 、 可转换 公司 债 等) 、 资产支 持证 券、货 币市场 工具、 权证、 股指 期货, 以及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规 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 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 本基金投 资于股 票的 比例 为基金资 产的 0%-95% ,投 资于权证 的比 例为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0%-3%, 本基 金每个 交易日 日终在扣 除股 指期货 合约 需缴纳的 交易 保证金 后, 应当保持 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金 或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券, 股指 期货的 投资 比例遵循 国家 相关法 律法 规。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 合同 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 制进 行变更的,以变更后 的规 定为准, 不需要 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基金管理人应将拟 投资的 股票库、债券库等 各投资 品种的具体范围提 供给基 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可以 根 据 实 际情 况 的 变 化 ,对 各 投 资 品种 的 具 体 范 围予 以 更 新 和调 整 , 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上 述投 资范 围对 基金 的投资 进行 监督 。 2 、对 基金 投融 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1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占 基 金资产 的比 例 为 0% –95% ; (2)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3)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4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5 )本基金 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7 ) 本 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 同 一信 用级 别) 资 产 支持证 券 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该资 产 支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8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 持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期 间 , 如 果其 信 用 等 级 下降 、 不 再 符合 投 资 标 准 ,应 在 评 级 报告 发 布 之 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9 )基金财 产参与 股票发 行申购,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超 过本 基金的 总资 产,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0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 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40%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 期后不 得展 期; (11 )如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则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在 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 券 市值之 和,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95% ,其 中, 有 价证券 指股 票、 债券 (不 含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政府 债券) 、权证 、资产 支持证 券、买 入返 售金融 资产( 不含质 押式 回购) 等;在 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票 市 值 和 买入 、 卖 出 股 指期 货 合 约 价值 , 合 计 ( 轧差 计 算 ) 应当 符 合 基 金合 同 关 于 股 票 投资 比 例 的 有关 约 定 ; 在 任何 交 易 日 内交 易 ( 不 包 括平 仓 ) 的 股指 期 货 合 约的 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20%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的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如 不投 资股指 期货 ,则 不受 股指 期货相 关条 款限 制; (12 )本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 140% ; (13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 他投资比 例限制 。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 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 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 的因素致 使基金 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定 投资 比例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行 调整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 有 关 约 定 。期 间 , 本 基金 的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策 略应 当 符 合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基 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 合同 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 制进 行变更的,以变更后 的规 定为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管 部 门 取 消上 述 限 制 , 如适 用 于 本 基金 , 则 本 基 金投 资 不 再 受相 关 限 制 ,但 需提前 公告 ,不 需要 再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二)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 金资产净 值 计 算 、 基 金份 额 净 值 计算 、 应 收 资 金到 账 、 基 金费 用 开 支 及 收入 确 定 、 基金 收 益 分 配、 相关信 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行 复核 。 (三)基金托管人 在上述 第(一 ) 、 (二)款的 监督 和核查中发现基金 管理人 违反法律 法规的 规定、 《 基金 合同》 及本协 议的约 定,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限期 纠正 ,基金 管理人收 到 通 知 后 应及 时 核 对 确认 并 以 书 面 形式 对 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 回 函并 改 正 。 在限 期 内 , 基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时 对 通 知 事项 进 行 复 查 。基 金 管 理 人对 基 金 托 管 人通 知 的 违 规事 项 未 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四)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人 的投 资指令 违反 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议 的 规 定 , 应 当 拒绝 执 行 , 并立 即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 并依 照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及 时向 中 国 证 监会 报 告 。 基 金 托管 人 发 现 基金 管 理 人 依 据交 易 程 序 已经 生 效 的 指 令违 反 法 律 法规 和 其 他 有关 规定, 或者违 反 《基 金合 同》 、本 协议约 定的 ,应当 立即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并 依照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的 监督和核查,包括但 不限 于:在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基 金 托 管 人并 改 正 , 就 基金 托 管 人 的疑 义 进 行 解 释或 举 证 , 对基 金 托 管 人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向 中 国 证 监会 报 送 基 金 监督 报 告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积 极 配 合 提供 相 关 数 据资 料和制 度等 。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 效期 内,在不违反公平、 合理 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 托管 人遵守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其 行 业 监 管要 求 的 基 础 上, 基 金 管 理人 有 权 对 基 金托 管 人 履 行本 协 议 的 情况 进 行 必 要 的 核查 , 核 查 事项 包 括 但 不 限于 基 金 托 管人 安 全 保 管 基金 财 产 、 开设 基 金 财 产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券 账 户 等 投资 所 需 账 户 、复 核 基 金 管理 人 计 算 的 基金 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 份 额净 值、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为 。 (二)基金管理人发 现基 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 金财 产、未对基金财产实 行分 账管理、 无 正 当 理 由 未执 行 或 延 迟执 行 基 金 管 理人 资 金 划 拨指 令 、 泄 露 基金 投 资 信 息等 违 反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议 有关规 定时, 应及时 以书 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限 期纠正 ,基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 及 时核 对 并 以 书 面形 式 对 基 金管 理 人 发 出 回函 。 在 限 期内 , 基 金 管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通 知 事 项 进行 复 查 , 督 促基 金 托 管 人改 正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管 理 人 通 知的 违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依照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三)基金托管人应 积极 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 查行 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 相关资料 以供基 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的 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定 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并 改正 。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指 令 或 法 律 法 规 、 《基金 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证券账 户及 投资 所需 的其 他账户 。 4 、基金 托管人 对所托 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 分别设 置账 户,与基 金托 管人的 其他 业务和 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除依据《基金法 》 、 《运 作办法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外 ,基金托 管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和 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 基金管 理人宣布停止募集 时,募 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 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人 数符 合《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等 有 关 规 定的 , 由 基金 管理 人 在 法 定期 限 内 聘 请 具 有从 事 相 关 业务 资 格 的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基 金 进 行 验 资, 并 出 具 验资 报 告 , 出具 的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 以上 ( 含2 名 )中 国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 属于本 基金财产的全部资 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人处为 本基金 开立的基 金银行 账户 中, 并确 保划 入的资 金与 验资 确认 金额 相一致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 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开设本基金的 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使 用 。 本 基金 的 一 切 货 币收 支 活 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投 资 、 支 付赎 回 金 额 、支付基金 收益 、收 取申 购款 ,均需 通过 本基 金的 银行 账户进 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 基 金的 名 义 开 立 其他 任 何 银 行账 户 ; 亦 不 得使 用 本 基 金的 银 行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管理 应 符合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进行 定期 存款 投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管理人以本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负责 该 账 户 银行 预 留 印 鉴 的保 管 和 使 用。 在 上 述 账 户开 立 和 账 户相 关 信 息 变更 过程中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开户 或账户 变更 所需 的相 关资 料。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 代表本 基金,以基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出 借 或 转 让本 基 金 的 证 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 用 本 基 金的 证 券 账 户进 行 本 基 金业 务以外 的活 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 身法人 名义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 付金账户, 用 于 办 理 基 金托 管 人 所 托管 的 包 括 本 基金 在 内 的 全部 基 金 在 证 券交 易 所 进 行证 券 投 资 所涉 及的资 金结 算业 务。 结算 备付金 的收 取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定 执行 。 4、在本托管协议生 效日之 后,本基金被允许 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的 ,涉及相 关 账 户 的 开设 、 使 用的 ,若 无 相 关 规定 , 则 基金 托管 人 应 当 比照 并 遵 守上 述关 于 账 户 开设 、 使用的 规定 。 5、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办理 。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 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 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市 场 的 交 易 资格 , 并 代 表基 金 进 行 交 易;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以 基 金的 名 义 在 中央 国 债 登 记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和 银 行 间市 场 清 算 所 股份 有 限 公 司开 设 银 行 间 债券 市 场 债 券托 管 账 户 ,并 代表基 金进 行银 行间 债券 市场债 券和 资金 的清 算。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 基金托 管人 对其 以外 机构 实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担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 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署 有关 重大 合同 后应在 收到 合同 正本 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 本 的 原 件 提 交给 基 金 托 管人 。 除 本 协 议另 有 规 定 外, 基 金 管 理 人在 代 表 基 金签 署 与 基 金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时 应 保 证 基金 一 方 持 有 两份 以 上 的 正本 , 以 便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至少 各持有 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重大合 同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少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两 份 以 上 正本 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向 基金 托 管 人 提 供加 盖 公 章 的合 同 复 印 件, 未经双 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 约定范 围内 ,合 同原 件不 得转移 。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 “ 授权通知 ” ) , 载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发 送 指 令 的人 员 名 单 ( 以下 称 “ 指 令发 送 人 员 ” )及 各 个 人 员的 权 限 范 围。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指令 发送 人员 的人 名印鉴 的预 留印 鉴样 本和 签字样 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的授权通知 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 授权签字 人 签 署 , 若 由授 权 签 字 人签 署 , 还 应 附上 法 定 代 表人 的 授 权 书 。基 金 托 管 人在 收 到 授 权通 知后以 电话 确认 。 3、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 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 容不得 向指令发 送人员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任 何人 披露 、泄 露。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 要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 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 相 关登记 结算 公司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的 结算 通知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指令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 知 ”确 定的指令发送人员 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加密传 真的方 式或其他 双 方 确 认 的 方式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 对于 指 令 发 送人 员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 否认 其 效 力 。 但 如果 基 金 管 理人 已 经 撤 销 或更 改 对 指 令发 送 人 员 的 授权 , 并 且 基金 托 管 人 已收 到 该 通 知 , 则对 于 此 后 该指 令 发 送 人 员无 权 发 送 的指 令 , 或 超 权限 发 送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不承 担责 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 、 《 基 金合同》和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在 其 合 法 的 经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 并依 据 相 关 业务 规 则 发 送 指令 。 指 令 发出 后 ,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3、基金托管人在接 受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 知相符等 进 行 表 面 真 实性 的 检 查 ,对 合 法 合 规 的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规定 期 限 内 执行 , 不 得 不合 理延误 。 4、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易结 束后将银行间同业 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单经有 权人员 签字并加 盖印章 后及 时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5、基金管理人在发 送指令 时,应为基金托管 人执行 指令留出执行指令 时所必 需的时间。 因基金管理人 指 令 传 输 不及 时 未 能 留 出足 够 的 执 行时 间 , 致 使 指令 未 能 及 时执 行 所 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 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 留 印鉴错 误等 情形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 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改 正。对 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发 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 视 情况暂缓或 不予 执 行 , 并立 即 书 面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要 求 其 变 更 或撤 销 相 关 指令 , 若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 上述 通 知 后 仍 未变 更 或 撤 销相 关 指 令 , 基金 托 管 人 应当 拒 绝 执 行, 并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确 保 基 金 的 证券 账 户 有 足够 的 证 券 余 额。 对 超 头 寸的 指 令 , 以 及超 过 证 券 账户 证 券 余 额的 指 令 , 基 金 托管 人 可 不 予执 行 , 但 应 立即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 由 此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理 人承担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 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 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在 发 现 后 及时 采 取 措 施 予以 补 救 , 并承 担 相 应 的 责任 。 除 此 之外 , 基 金 托管 人对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合 法合规 指令 对基 金造 成的 损失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七) 被授 权人 员及 授权 权限的 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 及/或权 限的修 改) , 应当 至少提 前 1 个 工作 日通知 基金托 管人; 修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加盖 公 章 并 由法 定 代 表 人 或其 授 权 签 字人 签 署 , 若 由授 权 签 字 人签 署 , 还 应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的 授 权 书 。基 金 管 理 人 对授 权 通 知 的修 改 应 当 以 加密 传 真 的 形式 或 其 他 双方 确 认 的 方 式 发送 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同 时 电话 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收 到变 更 通 知 后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电 话 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对授 权 通 知 的内 容 的 修 改 自基 金 托 管 人电 话 确 认 后于 通知载明 的生 效时间 起生 效。基金 管理 人在此 后 3 个工作日 内将 对授权 通知 修改的文 件原 件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1、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 准: (1) 资金 雄厚 ,信 誉良 好 。 (2)财务状况良好 ,经营 行为规范,最近一 年未因 重大违规行为而受 到有关 管理机关 的处罚 。 (3)内部管理规范 、严格 ,具备健全的内控 制度, 并能满足本基金运 作高度 保密的要 求。 (4)具备基金运作 所需的 高效、安全的通讯 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 基金进 行证券交 易的需 要, 并能 为基 金提 供全面 的信 息服 务。 (5)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 定的研究机构和专 门研究 人员,能及时、定 期、全 面地为基 金 提 供 宏 观 经济 、 行 业 情况 、 市 场 走 向、 股 票 分 析的 研 究 报 告 及周 到 的 信 息服 务 , 并 能根 据基金 投资 的特 定要 求, 提供专 题研 究报 告。 2、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程 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 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 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 择 的 证 券 经 营 机构 签 订 委 托协 议 , 并 按 照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向 中 国 证监 会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将委 托 协议 (或 交易 单元 租用协 议) 的复 印件 及时 送交基 金托 管人 。 3、相 关信 息的 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 、 佣金费 率等 基金 基本 信息 以及变 更情 况, 其中 交易 单元租 用应 至少 在首 次进 行交易 的 10 个 工作日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交易 单元 退租 应在 次日 内通知 到基 金托 管人 。 (二) 基金 清算 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 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 外交易 的清算交收,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根 据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 等情形 的,由责 任方承 担 相 应的 责 任 。 基金 管 理 人 同 意在 发 生 以 上情 形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按照 中 国 证 券登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定 办理 。 3、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 方应对由 此给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承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4、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在 交 收日(T+1 日)12:00 前 基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用于 交 易 所 的 证 券 交易 资 金 清 算, 如 基 金 的 资金 头 寸 不 足则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照 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户 上 有 充 足的 资 金 。 基 金的 资 金 头 寸不 足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权拒 绝 基 金 管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指 令 , 由 此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发 送 划 款指 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 托管 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对于 要求当天到帐的指令 ,应 在当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 要求当 天某 一时点到 账, 则指令 需提 前 2 个 工作小 时发 送,并 相关付款 条件 已 经 具 备 。 对于 新 股 申 购网 下 公 开 发 行业 务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网下 申 购 缴 款日(T 日) 的前 一日下 班前 将新 股申 购指 令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指 令发送 时间 最迟 不应 晚 于 T 日 上午 10: 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 权 证行权交易,基金管理 人 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 需 要交付的 行权金额 及费 用书面 通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在 16:00 前 支付至 登记 结 算公司指 定账 户。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 保交收的业务,基金 管理 人应在交 易日 14 :00 将划 款指 令发 送至基 金托 管人 。因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传输 不及 时, 致使资 金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公 司 所 造 成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包 括 赔 偿 在深 圳 市 场 引起 其 他 托 管客 户交易 失败 、赔 偿因 占用 中登深 圳公 司最 低备 付金 带来的 利息 损失 。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 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 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失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承 担 。 在基 金 资 金 头寸 充 足 的 情 况下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管 理人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本 协议 的指 令不 得 不合理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 账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 (四) 申购 、赎 回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T 日,投资者进 行基金 申购、赎回和转换 申请,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分别计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进 行 核对 ; 基 金 管 理人 将 双 方 盖章 确 认 的 或 基金 管 理 人 决定 采 用 的 基金 份额净 值以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的 形式 传真 至相 关信 息披露 媒介 。 2、T+1 日, 注册 登记机 构根据 T 日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申购份额、赎 回金额 及转换份 额 , 更 新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数 据 库 ; 并 将确 认 的 申 购、 赎 回 及 转 换数 据 向 基 金托 管 人 、 基金 管理人 传送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确 认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 3、为满足申购、赎 回及分 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登 记机构开立 “基金 清算账 户 ” ,该 账户由 登记 机构 管理 。 4、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 清算账户 ”间的资 金清算 遵循 “净额清算、 净额交 收 ” 的原 则 , 即 按 照 托管 账 户 当 日应 收 资 金 ( 包括 申 购 资 金及 基 金 转 换 转入 款 ) 与 托管 账 户 应 付额 ( 含 赎 回 资 金、 赎 回 费 、基 金 转 换 转 出款 及 转 换 费) 的 差 额 来 确定 托 管 账 户净 应 收 额 或净 应付额 ,以此 确定资 金交 收额。 当 T 日(T 指交收 当前工 作日) 存在托 管账 户净应 收额时 ,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将托 管账 户净应 收额 在 T 日 15:00 前从“ 基金 清算 账户 ”划 往基金 托管 账 户;当 T 日存 在托 管账户 净应付额 时, 基金托 管行 按管理人 的划 款指令 将托 管账户净 应付 额在T 日12:00 前划 往 “ 基金清 算账 户 ” 。 5、基金管理人未能 按上款 约定将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 全额、及时汇至基 金托管 账户,由 此 产 生 的 责任 应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 ;基 金 托 管人 未能 按 上 款 约定 将 托 管账 户净 应 付 额 全额 、 及时汇 至 “ 基金 清算 账户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托 管 人 承担 。 6、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对 传 递的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开 放式 基 金 的 数 据真 实 性 负 责。 基 金 托 管人 应及时 查收 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款 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 指基金 资产总值减去负债 后的价 值。基金份额净值 是指计 算日 该类 基 金 资 产 净 值除 以 计 算 日该 类 基 金 份 额总 数 后 的 价值 。 基 金 份 额净 值 的 计 算保 留 到 小 数点 后 3 位 ,小 数点 后第 4 位 四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入 基金 财产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 2、基金管理人应每 个工作 日对基金财产估值 。 但基 金管理人根据法律 法规或 基金合同 的 规 定 暂 停估 值 时除 外 。 估 值 原 则 应符 合 《基 金 合同 》 、 《 证 券 投资 基 金会 计核 算 业 务 指引 》 及 其 他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用 于 基 金 信 息披 露 的 基 金资 产 净 值 和 基金 份 额 净 值由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计 算 , 基金 托 管 人 复核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于 每 个工 作 日 结 束 后计 算 当 日 的该 基 金 份 额资 产 净 值 , 并以 双 方 约定 的方 式 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净 值计 算结 果 进 行 复核 , 并 以 双 方 约 定的 方 式 将 复核 结 果 传 送 给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对 基 金 净值 予 以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 或《基 金合同》规定的估 值方法 不能客观反映基金 财产公 允价值时,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发现基金估值违 反《基 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序以 及 相 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或者 未 能 充 分 维护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利 益 时, 双 方 应 及时 进 行 协 商和 纠正。 5 、当基 金资产 的估值 导致 任一类基 金份 额净值 小数 点后三位 内( 含第三 位) 发生差 错 时 , 视 为 基 金份 额 净 值 估值 错 误 。 当 基金 份 额 净 值出 现 错 误 时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立 即 予以 纠正,并 采取 合理的 措施 防止损失 进一 步扩大 ;当 计价错误 达到 该类 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基金 管理 人应当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当计 价错 误达到该类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在 报 中 国 证监 会 备 案 的 同时 并 及 时 进行 公 告 。 如 法律 法 规 或 监管 机 关 对 前述 内容另 有规 定的 ,按 其规 定处理 。 6、由于基金管理人 对外公 布的任何基金净值 数据错 误,导致该基金财 产或基 金份额持有 人 的 实 际 损失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对 此 承担 责 任 。 若基 金 托 管 人 计算 的 净 值 数据 正 确 , 则基 金 托 管 人 对 该损 失 不 承 担责 任 ; 若 基 金托 管 人 计 算的 净 值 数 据 也不 正 确 , 则基 金 托 管 人也 应 承 担 部 分 未正 确 履 行 复核 义 务 的 责 任。 如 果 上 述错 误 造 成 了 基金 财 产 或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 不 当 得 利 ,且 基 金 管 理人 及 基 金 托 管人 已 各 自 承担 了 赔 偿 责 任, 则 基 金 管理 人 应 负 责向 不 当 得 利 之 主体 主 张 返 还不 当 得 利 。 如果 返 还 金 额不 足 以 弥 补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已 承担的 赔偿 金额 ,则 双方 按照各 自赔 偿金 额的 比例 对返还 金额 进行 分配 。 7、由于证券交易所 、期货 公司及登记结算公 司 等第 三方机构 发送的数 据错误 ,或由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原 因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虽 然已 经 采 取 必 要、 适 当 、 合理 的 措 施 进行 检 查 , 但 是 未能 发 现 该 错误 的 , 由 此 造成 的 基 金 资产 估 值 错 误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免 除 赔 偿 责任 。 但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当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消 除或 减 轻 由 此造 成的影 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 的复核 结果与基金管理人 的计算 结果存在差异,且 双方经 协商未能 达 成 一 致 , 基金 管 理 人 可以 按 照 其 对 基金 份 额 净 值的 计 算 结 果 对外 予 以 公 布, 基 金 托 管人 可以将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应按照双方约 定的同一记账方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分 别 独 立地 设 置 、 登 记和 保 管 基 金的 全 套 账 册 ,对 双 方 各 自的 账 册 定 期进 行 核 对 , 互 相监 督 , 以 保证 基 金 财 产 的安 全 。 若 双方 对 会 计 处 理方 法 存 在 分歧 , 应 以 基金 管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 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 , 双方应 及时 查明 原因 并纠 正。 3、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 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 于每月终了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招 募说 明书在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每六 个月 更 新并公 告一 次,于 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内 公告 。季 度报 告应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完毕 并于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予以 公告; 半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半 年终 了 后 40 日内 编制 完毕 并于 会计年 度半 年终 了后 60 日内予 以公 告; 年度 报告 在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 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度 终了 后 90 日内 予以 公告。 《基 金合 同》 生效 不 足两个 月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度 报告 、半 年度 报告 或者年 度报 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 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 在收到后 应 3 个工 作日内 进行复核 ,并 将复核 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管理人 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 日,将 有关 报告提供 给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后 5 个 工作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并 将 复 核 结果 书 面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半 年 度 报 告完 成 当 日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后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核, 并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在 年 度 报告 完 成 当 日 ,将 有 关 报 告提 供 基 金 托管 人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后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核,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之 间 的 上述 文 件 往 来均 以 加 密 传 真的 方 式 或 双方 商 定 的 其他 方式进 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 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 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进 行 调 整, 调 整 以 双 方认 可 的 账 务处 理 方 式 为 准; 若 双 方 无法 达 成 一 致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账 务 处 理 为准 。 核 对 无 误后 , 基 金 托管 人 在 基 金 管理 人 提 供 的报 告 上 加 盖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章 或 者 出 具加 盖 托 管 业 务部 门 公 章 的复 核 意 见 书 ,双 方 各 自 留存 一 份 。 如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 管 人不 能 于 应 当 发布 公 告 之 日之 前 就 相 关 报表 达 成 一 致, 基 金 管 理人 有权按 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 外发布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就 相关 情况 报证 监会 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 指将该 基金期末可供分配 利润根 据持有该基金份额 的数量 按比例向该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进 行 分配 。 期 末 可 供分 配 利 润 指截 至 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 基 金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 部分 的孰低 数。 2、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 金合同 》关 于收 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制 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 收益分 配日之前将其制定 的收益 分配方案提交基金 托管人 复核,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于收 到 收 益 分配 方 案 后 完 成对 收 益 分 配方 案 的 复 核 ,并 将 复 核 意见 书 面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 复核 通 过 后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将 收 益 分 配方 案 报 中 国 证监 会 和 基 金管 理 人 主 要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中 国 证 监 会派 出 机 构 备 案, 并 及 时 公告 ; 如 果 基 金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不能 于 收 益 分 配 日之 前 就 收 益分 配 方 案 达 成一 致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义 务将 收 益 分 配方 案 及 相 关情 况 的 说 明 提 交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 书 面 通知 基 金 管 理人 , 在 上 述 文件 提 交 完 毕之 日 起 基 金管 理 人 有 权 利 对外 公 告 其 拟订 的 收 益 分 配方 案 , 且 基金 托 管 人 有 义务 协 助 基 金管 理 人 实 施该 收益分 配方 案, 但有 证据 证明该 方案 违反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的除 外。 3、本基金收益分配 方式分 两种:现金分红与 红利再 投资,投资者可选 择现金 红利或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转 为 基 金 份额 进 行 再 投 资; 若 投 资 者不 选 择 , 本 基金 默 认 的 收益 分 配 方 式是 现金分 红。 4、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收益分配方 案和提 供的现金红利金额 的数据 ,在红利 发 放 日 将 分 红资 金 划 入 基金 管 理 人 指 定账 户 。 如 果投 资 者 选 择 转购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则 应当 进行 红利再 投资 的账 务处 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所必要 之 外 , 不 得 为其 他 目 的 使用 、 利 用 其 所知 悉 的 基 金的 信 息 , 并 且应 当 将 基 金的 信 息 限 制在 为 履 行 前 述 义务 而 需 要 了解 该 信 息 的 职员 范 围 之 内。 但 是 , 如 下情 况 不 应 视为 基 金 管 理人或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和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责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负 有 积极 配 合 、 互 相督 促 、 彼 此监 督 , 保 证其 履行按 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的 义务 。 2、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所有 文件,包括《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 期报告 、临时报 告 、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公 告 及其 他 必 要 的 公告 文 件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按 照 有 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予以 公布 。 3、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 会计报告必须经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 露,应 通过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全 国性报刊(以下简 称 “ 指 定报刊 ”) 和 基 金 管 理 人的 互 联 网 网站 ( 以 下 简 称 “ 网站 ” )等 媒 介 进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可 以 根 据 需 要在 其 他 公 共媒 介 披 露 信 息, 但 是 其 他公 共 媒 介 不 得早 于 指 定 报刊 和 网 站 披露 信息, 并且 在不 同媒 介上 披露同 一信 息的 内容 应当 一致。 5、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 招募说 明书、定 期 报 告 等 文 本存 放 在 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住所 , 并 接 受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 查 询 和复 制 要 求 。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为文 本 存 放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查 询 有 关文 件 提 供 必要 的场所 和其 他便 利。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 等原因 导致基金信息的暂 停或延 迟披露的(如暂停 披露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告 ,并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采 取补救 措施。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 失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恢 复办 理信 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 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于每 个上 半年 度结 束后 60 日 内、 每个会 计年 度结 束后 90 日 内在 基金 半年 度报告 及年 度 报告中 分别 出具 托管 人报 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8% 年 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 况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一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0.8% 年费 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 H=E× 0.8% ÷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 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 月支付。经基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管 人核对一 致后 ,由基 金托 管人于次 月首 日起 2-5 个 工作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 金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公 休假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 费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托 管人 出具 正 式 函 件 指 定 基金 管理 费 的 收 款账户 。基 金管 理人 如需 要变更 此账 户, 应提 前 10 个工作 日向 托管 人出 具书 面的收 款账 户 变更通 知。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25% 年费率 计提 。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 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25% 年 费 率 计 提。 计算 方 法 如 下: H=E×0 .25% ÷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 人核对一 致后 ,由基 金托 管人于次 月首 日起 2-5 个 工作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 金托管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公 休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三)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 额不 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 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50% 。 本 基 金 销 售 服务 费 将 专 门用 于 本 基 金 的销 售 与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服务 , 基 金 管理 人 将 在 基金 年度报 告中 对该 项费 用的 列支情 况作 专项 说明 。销 售服务 费计 提的 计算 公式 如下: H=E×0 .50% ÷ 当 年天 数 H 为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 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 管人核对 一致 后,由 基金 托管人于 次月 首日 起 2-5 个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性支 取。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四)经双方当事 人协商 一致,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可酌情调低 该基金 管理费和/ 或托管 费和/或 基金 销售 服 务费。 (五)从基金财产中列 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 之 外的其 他基 金费 用, 应当 依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的规 定执 行。 (六)对于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 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的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 支付 方式等 )的 基金 费用 ,不 得从任 何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4、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 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 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 束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定 期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 。对于 基金 募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 册以 及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登 记 日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相 关的名 册生 成 后5 个 工作 日内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如基 金托管人无法妥善 保存持 有人名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及 时 向 中 国证 监 会 报 告 ,并 代 为 履 行保 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的 职 责 。 基金 托管人 应对 基金 管理 人由 此产生 的保 管费 给予 补偿 。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 人应 保存基 金托 管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保存期限 为 15 年,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或 有权机 关另 有要 求的 除外 。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 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 履 行保密 义务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定 或有 权机 关另 有要 求的除 外。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 止后,仍应妥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务资料,并与 新任 基金管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 管 理业 务 的 移 交手 续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给 予积 极 配 合 ,并 与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和 净值 。 (二)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 止后,仍应妥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 ,并与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或 临 时 基 金托 管 人 及 时 办理 基 金 财 产和 基 金 托 管 业务 的 移 交 手续 。 基 金 管理 人应给 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 金 法 》第 二十 一 条、第 三十 九条 禁止 的行 为。 (二) 《基 金法 》第 七十 四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和 本协 议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调整 上述限 制的 ,本 基金 从其 规定。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 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 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 得 与《基 金 合 同》 的规 定有 任何冲 突。 变更 后的 新协 议应当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应当 终止 :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应按照《基金合同》 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本基 金的财产 进行清 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 任划 分 (一) 本协 议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因本协议当事 人违 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 当分别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法 承 担 赔 偿责 任 , 因 共 同行 为 给 基 金财 产 或 者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连 带赔 偿 责 任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仅 限 于 直接 损 失 。 但 是发 生 下 列 情况 , 当 事 人可 以免责 : 1 、不 可抗 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 金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效 的 法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会 的 规定 作 为 或 不作为 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 ,投 资或 不投 资造成 的损 失等 。 4 、计算 机系统 故障、 网络 故障、通 讯故 障、电 力故 障、计算 机病 毒攻击 及其 它非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 过错 造成的 意外 事故 。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四)因不可抗力不 能履 行本协议的,根据不 可抗 力的影响,违约方部 分或 全部免除 责任, 但法 律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当事 人迟 延履 行后 发生不 可抗 力的 ,不 能免 除责任 。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 ,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 止 损失的 扩大 。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 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 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 (七)为明确责任,在 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 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对由 于如 下行为 造成 的损 失的 责任 承担问 题, 明确 如下 : 1、由 于下 达违 法、 违规 的 指令所 导致 的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 授权通 知载明的权限范围 内下达 的指令所导致的责 任,由 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即 使该 人 员 下 达指 令 并 没 有 获得 基 金 管 理人 的 实 际 授 权( 例 如 基 金管 理 人 在 撤销 或变更 授权 权限 后未 能及 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3、基金托管人未对 指令上 签名和印鉴与预留 签字样 本和预留印鉴进行 表面真 实性审核, 导 致 基 金 托 管人 执 行 了 应当 无 效 的 指 令,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 据 各自 过 错 程 度承 担责任 ; 4、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基金财 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 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5、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其 应收取的管理费数 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相应 责任 ; 6、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基 金托管人应收取的 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 任。如 果基金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意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则 基 金 托管 人 也 应 承 担未 正 确 履 行复 核 义 务 的相 应责任 ; 7、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本 基金不 能依据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 司 的 业 务 规则 及 时 清 算的 , 由 责 任 方承 担 由 此 给基 金 财 产 、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及 受 损 害方 造 成 的 直 接 损失 , 若 由 于双 方 原 因 导 致本 基 金 不 能依 据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的业务规 则及 时清 算的 ,双 方应按 照各 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成 的直 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任 ; 8、在资金交收日, 基金资 金账户资金首先用 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 资金交 收义务, 交 收 完 成 后 资金 余 额 方 可用 于 新 股 申 购。 如 果 因 此资 金 不 足 造 成新 股 申 购 失败 或 者 新 股申 购 不 足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承担 任 何 责 任 。如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因 此 提出 赔 偿 要 求, 相 关 法 律责 任和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 议解 决方式 (一)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 (二)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 产生 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 争议 可通过友 好协商 解决 。但 若自 一方 书面提 出协 商解 决争 议之 日起 60 日内 争议 未能 以协 商方式 解 决 的 , 则 任 何 一 方 有权 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 国 际 经济 贸 易 仲 裁委 员 会 , 并 按其 时 有 效 的仲 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 仲 裁 地点 为 北 京 ,仲 裁 裁 决 是 终局 的 , 对 仲裁 各 方 当 事 人均 具 有 约 束力 。 仲 裁 费和 律师费 由败 诉方 承担 。 (三) 除争 议所 涉的 内容 之外,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仍 应履行 本协 议的 其他 规定 。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 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 金份 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 协议 草案,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双方 当 事 人 的法 定 代 表 人 或授 权 签 字 人签 字 并 加 盖 公章 , 协 议 当事 人 双 方 根据 中国证 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证 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文 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 签署 之日起成立,自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起生效。本 协 议的 有 效 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基 金财 产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双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 式陆 份,协议双方各执贰 份, 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 国银 监会各壹 份,每 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 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