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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家恒瑞A(003159)

万家恒瑞: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万家恒瑞 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 金管理人 :万家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基 金托管人 :招商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二 〇一六年 八 月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6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 核算 ............................................................................. 26 九、基金收益分配..................................................................................................................... 28 十、基金信息披露..................................................................................................................... 29 十一、基金费用 ........................................................................................................................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4 十五、禁止行为 ........................................................................................................................ 3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6 十七、违约责任 ........................................................................................................................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9 二十、其他事项 ........................................................................................................................ 4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1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 42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鉴于万 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 万家恒瑞 18 个月定 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 管理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万家恒瑞 18 个月定 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 托管人; 为明确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万家恒瑞 18 个 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 下简称 “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 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一 、 基 金托管 协 议 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 360 号8 层(名 义楼层 9 层)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 360 号8 层(名义楼层 9 层)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方一天 成立时间: 2002 年 8 月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4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 :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 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 成立时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二 、 基 金托管 协 议 的依据 、 目 的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公开 募集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三 、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管 理 人 的业务 监 督 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以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 《基 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证券选择标准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或 定 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1. 本基金的 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 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中小企业私募债、 次 级 债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可 分 离 交 易 债 券 的 纯 债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 国 债 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融工具。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于 股 票 或 权 证 , 也 不 投 资 于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除 外) 、可交换 债券。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本基金各 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1 )基金的投 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但 因开 放 期 流 动 性 需 要 , 为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 在 每 次 开 放 期 前 三 个 月 、 开 放 期 及 开 放 期 结 束 后 三 个 月 的 期 间 内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开 放 期 内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国 债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 的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 保 持 不 低 于 交 易 保 证 金 一 倍 的 现 金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变更上述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2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 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但因 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为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每次开放期前三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三个月的期间内, 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2 )开放期 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在封闭期内, 本基金不受上述 5% 的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 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3 )本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 (6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 )本基金 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 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 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进入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 ) 本 基 金 在 封 闭 期 内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剩 余 封 闭 运 作 期 ; 本 基 金 在 开 放 期 内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 不 得 超 过 投 资 日 至 下 一 封 闭期到期日的期限; (12 )本基 金投资于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3 )开放 期内,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封闭 期内,基金资产总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 (14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国 债 期 货 , 还 应 遵 循 如 下 投 资 组 合 限 制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本 基 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 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债 券 ( 不 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15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占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 ; 投 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 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 (16 ) 本基 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但投资 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不受此限制; (17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3. 本基金财 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 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与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5.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 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或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投 资 比 例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6.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政 策 等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更的,本基金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 于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银 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本基金的 存款银行应是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商 业银行。 2. 本基金投 资 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但投 资于 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 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 ,投资于 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 得超过5%。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制 定 或 修 改 新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政 策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3.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本 基 金 存 款 银 行 的 评 估 与 研 究 , 建 立 健 全 银 行 存 款 的 业 务 流 程 、 岗 位 职 责 、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和 监 察 稽 核 制 度 , 切 实 防 范 有 关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对 本 基 金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 )基金管 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因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不 当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 )基金管 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 要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或 到 期 支 取 而 存 款 银 行 未 能 及 时 兑 付 的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不 能 满 足 基 金 正 常 结 算 业 务 的 风 险 、 因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 )基金管 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基 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 )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 三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协 议 的 签 订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与 资 金 划 付 、 账 目 核 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 )基金管 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 作 协 议 》 ( 以 下 简 称 《 总 体 合 作 协 议 》 ) , 确 定 《 存 款 协 议 书 》 的 格 式 范 本 。 《 总 体 合 作 协 议 》 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 )基金托 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 )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 寄 地 址 、 联 系 人 和 联 系 电 话 ,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凭 证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后 , 存 款 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 )由存款 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 ”)寄送或上门 交 付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存 款 凭 证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向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的 上 级 行 发 出 存 款 余 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 )基金管 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 到 指 定 的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并 在 《 存 款 协 议 书 》 写 明 账 户 名 称 和 账 号 , 未 划 入 指 定 账 户 的 , 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 )基金管 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户、预留印鉴 发 生 变 更 ,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存 款 行 , 书 面 通 知 应 加 盖 基 金 托 管 人 预 留 印 鉴 。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应 及 时 就 变 更 事 项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书 面 确 认 书 。 变 更 通 知 的 送 达 方 式 同 开 户 手 续 。 在 存 期 内 ,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定 联 系 人 变 更 , 应 及 时 加 盖 公 章 书面通知对方。 (7 )基金管 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 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 )基金投 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 合 作 协 议 》 、 《 存 款 协 议 书 》 等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存 款 银 行 总 行 或 授 权 分 行 指 定 的 分 支 机 构 开 立银行账户。 (2 )基金投 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3. 存款凭证 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 )存款证 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 款 协 议 书 》 中 规 定 ,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应 为 基 金 开 具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存 款 凭 证 ( 下 称 “ 存 款 凭 证 ” ) , 该 存 款 凭 证 为 基 金 存 款 确 认 或 到 期 提 款 的 有 效 凭 证 , 且 对 应 每 笔 存 款 仅 能 开 具 唯 一 存 款 凭 证 。 资 金 到 账 当 日 , 由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传 真 一 份 存 款 凭 证 复 印 件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确 认 收 妥 后 , 将 存 款 凭 证 原 件 通 过 快 递 寄 送 或 上 门 交 付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联 系 人 ; 若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代 为 保 管 存 款 凭 证 的 , 由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会 计 主 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 )存款凭 证的遗失补办 存 款 凭 证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存 款 银 行 提 出 补 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 )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托管人,原存款凭 证自动作废。 (3 )账目核 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 3 个月的定期存款,存款银行应 于每季末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银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 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 款 银 行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存 款 凭 证 的 询 证 , 并 在 询 证 函 上 加 盖 存 款 银 行 公 章 寄 送 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 )到期兑 付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快 递 将 存 款 凭 证 原 件 寄 给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 存 款 银 行 未 收 到 存 款 凭 证 原 件 的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询 问 。 存 款 到 期 前 基 金 管 理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存 款 到 期 日 未 收 到 存 款 本 息 或 存 款 本 息 金 额 不 符 时 ,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存 款 银 行 接 洽 存 款 到 账 时 间 及 利 息 补 付 事 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接 洽 结 果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 存 款 协 议 书 》 中 规 定 , 存 款 凭 证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的 , 存 款 银 行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原 存 款 凭 证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公 章 并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后 , 与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存 款 银 行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电 话 确 认 后 , 存 款 银 行 应 在 到 期 日 将 存 款 本 息 划 至 指 定 的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 如 果 存 款 到 期 日 为 法 定 节 假 日 , 存 款 银 行 顺 延 至 到 期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支 付 , 存 款 银 行 需 按原协议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 提前支取 如 果 在 存 款 期 限 内 , 由 于 基 金 规 模 发 生 缩 减 的 原 因 或 者 出 于 流 动 性 管 理 的 需 要 等 原 因 , 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 协议书》执行。 5.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纠 正 或 拒 绝 结 算 , 若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拒 不 执 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相 关 损 失 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及 时 将 更 新 后 的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否 则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在 基 金 存 续 期 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调 整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但 应 将 调 整 结 果 至 少 提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名 单 确 定 时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但 不 得 再 发 生 新 的 交 易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 理 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遵 守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监管规定。 1.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包 括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 范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 基 金 可 以 投 资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 且 限 于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2. 基金管理 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 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担任何责任。 3.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 发行价格、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应 划 付 的 认 购 款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有 关 证 券 的 具 体 的 必 要 的 信 息 , 致 使 托 管 人 无 法 审 核 认 购 指 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4. 基金托管 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 《托 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 的 行 为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者 的 利 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法 、 违 规 以 及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的 投 资 指 令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予 纠 正 或 已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合 同 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对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业 务 进 行 研 究 , 认 真 评 估 中 期 票 据 投 资 业 务 的 风 险 , 本 着 审 慎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进 行 中 期 票 据 的 投 资 业 务 , 并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机 构 的 相关规定。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参考份额净值(如有) 、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 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回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收 到 的 书 面 通 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合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十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纠 正 , 由 此 造 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四 、 基 金管理 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的业务 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参考份额净值(如有) 、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 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五 、 基 金财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 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设 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 4. 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双 方 可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不包含 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或称“中登公司” ) 结算数 据完成场内 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不属 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 控 制 下 的 资 产 及 实 物 证 券 等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产 生的责任。 6.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金托管 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 7. 基金托 管 人 对 因 为 基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金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的 基 金 资 产 , 或 交 由 期 货 公 司 或 证 券 公 司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 金 资 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期 货 合 约 等 ) 及 其 收 益 , 由 于 该 等 机 构 或 该 机 构 会 员 单 位 等 本 协 议 当 事 人 外 第 三 方 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 除依据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 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基金合同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 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办 理 退 款 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 户” ) , 保管 基金的银行存款, 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托管账户名称应为 “万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家恒瑞 18 个 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名称) ” ,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2.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资金 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为 基 金 开 立 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仅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开 立 、 使 用 并 管 理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间市场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 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投 资 需 要 按 照 规 定 开 立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及 期 货 交 易 编 码 等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立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完 成 上 述 账 户 开 立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期 货 公 司 提 供 的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的 初 始 资 金 密 码 和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的 登 录 用 户 名 及 密 码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资 金 密 码 和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登 录 密 码 重 置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 重 置 后 务 必及时通知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开 户 过 程 中 相 互 配 合 , 并 提 供 所 需 资 料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账 户 开 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有 效 性 , 且 在 相 关 资 料 变 更 后 及 时 将 变 更 的 资 料 提 供 给 基金托管人。 2.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管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理 人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协 商 一 致 后 开 立 。 新 账 户 按 有 关 规 定 使用并管理。 3. 法律法规 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按 约 定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或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实 物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上 述存放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与 事 后 送 达 的 合 同 原 件 不 一 致 所 造 成 的 后 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金合同终止后不少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 转 移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与 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六 、 指 令的发 送 、 确认及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 (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 网上托管银 行管理人客户端录入的电子指令) 、 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行托管人端根据 预先设 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 。 管理人在启用电子指令前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启用函。启用函应注明启用的业务类型、启用日期等。 启用函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通 知 ( 以 下 称 “ 授 权 通 知 ” ) , 指 定 指 令 的 被 授 权 人 员 及 被 授 权 印 鉴 ,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的 名 单 、 签章样 本、权限和预留印鉴 。 授权通知 应 加 盖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司 公 章 并 写 明 生 效 时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使 用 传 真 或 其 他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授 权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授 权 通 知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确 认 后 , 于 授 权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授 权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授 权 通 知 书 正 本 内 容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授权通知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授 权 人 、 被 授 权 人 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 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 资 指 令 是 在 管 理 本 基 金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交 易 成 交 单 、 交 易 指 令 及 资金划拨类 指 令 ( 以 下 简 称 “ 指 令 ” ) 。 指令 应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由 被 授 权 人 签 章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 令 的 发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依 照 授 权 通 知 的 授 权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相 关 出 款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并 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 10:00 前 将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小时将期货出入 金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对 于 场 内 业 务 , 首 次 进 行 场 内 交 易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已 完 成 交 易 单 元 和 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完 成 证 书 和 权 限 设 置 后 方 可 进 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需要交付的行 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对 于基金管理人于 15:00 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 2. 指 令 的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指 令 以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已 成 功 接 收 之 时 视 为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发 出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 指令的执 行: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传 真 指 令 还 应 审 核 印 鉴 和 签 章 是 否 和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章 样 本 相 符 , 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正 常 情 况 下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出 入 金 指 令 , 通 过 期 货 结 算 银 行 银 期 转 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 结 算 银 行 银 期 转 账 系 统 出 现 故 障 等 其 他 紧 急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使 用 非 银 期 转 账 手工出入金。 非 银 期 转 账 手 工 出 入 金 , 入 金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划 款 指 令 通 过 结 算 银 行 的 网 银 系 统 划 往 期 货 公 司 指 定 账 户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期 货 公 司 进 行 入 金 操 作 , 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期 货 公 司 出 金 后 , 再 发 送 指 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基金托管账户。 执 行 完 期 货 出 金 或 入 金 的 操 作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通 过 其 交 易 系 统 或 终 端 系 统 查 询 出 金 划 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 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 、基金管理 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不 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 2 、当基金托 管人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暂 停 指 令 的 执 行 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重 新 发 送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相 关 交 易 凭 证 、 合 同 或 其 他 有 效 会 计 资 料 , 以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资 料 来 判 断 指 令 的 有 效 性 。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基 金 托 管 人 待 收 齐 相 关 资 料 并 判 断 指 令 有 效 后 重 新 开 始 执 行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补 充 相 关 资 料 , 并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预 留 必 要 的 执 行 时 间 , 否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因 此 造 成 的 延 误 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基金合同 》 、 本 协 议 或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时 , 应 暂 缓 执 行 指 令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 纠 正 , 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对于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前 难 以 监 督 的 交 易 行 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事 后 履 行 了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通 知 以 及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报 告 义 务 后 , 即 视 为 完 全 履 行 了 其 投 资 监 督 职 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基金合 同》 、本协议 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有 效 指 令 和 通 知 , 除 非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或 具 有 第 (四)项所述错误 ,基 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 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 因 故 意 或 过 失 致 使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换 被 授 权 人 员 或 改 变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权 限 , 必 须 提 前 至 少 一 个 交 易 日 , 使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加 盖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司 公 章 的 书 面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确 认 后 , 于 授 权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生 效 , 同 时 原 授 权 通 知 失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变 更 通 知 书 书 面 正 本 内 容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 金 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 令 若 以 传 真 形 式 发 出 , 则 正 本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指 令 传 真 件 。 当 两 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清 算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执 行 时 间 、 未 能 及 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指 令 确 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清 算 或 交 易 失 败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形 式 的 责 任 。 在 正 常 业 务 受 理 渠 道 和 指 令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未 能 及 时 或 正 确 执 行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受 损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相 关 规 定 履 行 形 式 审 核 职 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存 在 事 实 上 未 经 授 权 、 欺 诈 、 伪 造 或 未 能 及 时 提 供 授 权 通 知 等 情 形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或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而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资 产 或 任 何 第 三 方 带 来 的 损 失 , 全 部 责 任 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七 、 交 易及清 算 交 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 、基金管理 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 按照有关合同 和 规 定 行 使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权 利 而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选 择 经 纪 商 及 投 资 标 的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交 易 单 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 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2 、 基金管理 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 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 )基金管 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 )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发送以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格 式 显 示 本 产 品 成 交 结 果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及 参 照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格 式 制 作 的 显 示 本 产 品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权 益 状 况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可 采 用 电 子 邮 件 的传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 17 :00 之 前。因交易所原因 而 造 成 数 据 延 迟 发 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恢 复 后 告 知 期 货 公 司 立 即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数 据 接 收 状 况 。 若 期 货 公 司 发 送 的 期 货 数 据 有 误 , 重 新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责 成 期 货 公 司 在 发 送 新 的 期 货 数 据 后 立 即 通 知 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3 ) 基金管 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 完整性、 真实性负责。 由 于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的 记 载 事 项 出 现 与 实 际 交 易 结 果 和 权 益 不 符 造 成 本 产 品 估 值 计 算 错 误 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金 财 产 场 内 清 算 交 收 及 相 关 风 险 控 制 方 面 的 职 责 按 照 附 件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 执行。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 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本 基 金 ( 或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每 个 工 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 存。 5.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应 保 证 上 述 相 关 事 宜 按 时 进 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 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 用 账 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 于 基 金 申 购 、 转 换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款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金的损失。 8. 赎回、转 换资金划付规定 划 付 赎 回 款 、 转 换 转 出 款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划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划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与 投 资 有 关 的 付 款 、 赎 回 和 分 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资 金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适 当 方 式 , 便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查 询 和 账 务管理。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 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 划 往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方 式 查 询 结 果 ; 当 存 在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交 收 日 及 时 划 往 基 金 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 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 存 在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划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划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分 红 方 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双 方 核 定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 基金管理 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八 、 基 金资产 净 值 计算、 估 值 和会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均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 点后第 5 位 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如有) ,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如 有 ) 结 果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本基金的A 类基金份额净值和 C 类 基金份额净值应分别计算和公告。 3.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金的基金会计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3. 财务报表 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 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 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 制 及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准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或者年度报告。 ( 七 ) 在 有 需 要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季 度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基 础 数 据和编制结果。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九 、 基 金收益 分 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十 、 基 金信息 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 裁 裁 决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等 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如有) 、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名 称 、 数 量 、 期 限 、 收 益 率 等 信 息 ,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情 况 , 包 括 投 资 政 策 、 持 仓 情 况 、 损 益 情 况 、 风 险 指 标 等 , 并 充 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若 本 基 金 投 资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 国 债 期 货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相 关 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对 于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需 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在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限 时 披 露 的义务。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开 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 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 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 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十 一 、 基金费 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十 二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名 册 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 证 件 号 码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 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 守保密义务。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十 三 、 基金有 关 文 件档案 的 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 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 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并 保 存 至 少 十 五 年 以 上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4 十 四 、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的更 换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时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5 十 五 、 禁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法 律 法 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付 款 指 令 , 或 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 基 金 合 同 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 销 证 券 ; (2 ) 违反规定 向 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中 国 证 监 会 另有规 定 的 除 外 ; (5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7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6 十 六 、 托管协 议 的 变更、 终 止 与基金 财 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 、 《基金合 同》终止; 2 、基金托管 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管理 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发生法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7 十 七 、 违约责 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行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 《基金法》 、基金 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根 据 各 自 的过 错程度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 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 代 表 基 金 向 违 约 方 追 偿 。 但 是 如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 当 事 人 可 以 免责: 1 、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失等; 2 、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等; 3 、非因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4 、不可抗力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尽 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者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 ,限于直 接财产损失。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8 十 八 、 争议解 决 方 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华 南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华 南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深 圳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9 十 九 、 托管协 议 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由基 金管理人根据需要上报监管机构一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0 二 十 、 其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配 合 ,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 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 二 十 一 、托管 协 议 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 附件: 托管银 行 证 券资金 结 算 规定 资 产 托 管 人 和 资 产 管 理 人 为 确 保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安 全 、 高 效 运 行 , 有 效 防 范 结 算 风 险 , 规 范 结 算 行 为 , 进 一 步 明 确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其 代 理 结 算 客 户 在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中 的 责 任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管 理 办 法 》 、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参 与 人 管 理 规 则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 下简称“结算公司” )多 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


资 产 托 管 人 系 经 中 国 银 监 会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核 准 具 备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保 险 资 产 、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以 及 其 他 与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业 务 相 关 的 托 管 业 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 资 产 管 理 人 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保 监 会 批 准 设 立 的 证 券 公 司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 。 第二条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并 由 资 产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达 成 的 符 合 多 边 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包括公募基金、专户账户、企业年金、 社保基金等) ,应由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产托管人负责参与结算 公 司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业 务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资 产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结 果 , 按 时 履 行 交 收 义 务,并承担对资产托管人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三条


资 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方 式 下 , 证 券 和 资 金 结 算 实 行 分 级 结 算 原 则 。 资 产 托 管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结 算 公 司 之 间 证 券 和 资 金 的 一 级 清 算 交 收 ; 同 时 负 责 办 理 与 资 产 管 理 人 之 间 证 券 和 资 金 的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


资 产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 (T 日) 清算结果, 按照结算业务规则, 与结算公司 完 成 最 终 不 可 撤 销 的 证 券 与 资 金 交 收 处 理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 与 资 产 管 理 人 完 成 不 可 撤 销 的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


资 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 一 )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头 寸 匡 算 错 误 等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 损 失 , 由 资 产 管理人承担。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 ( 二 )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操 作 失 误 等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 损 失 , 由 资 产 托 管 人承担。 ( 三 ) 由 第 三 方 过 错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损 失 , 按 照 最 大 程 度 保 护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向第三方追偿的责任。 除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约 定 外 , 资 产 托 管 人 不 得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 资 产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遭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资 产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得 到 盈 利 的 , 所 有 因 此 而 取 得 的 收 益 归于托管资产,且资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过 错 且 利 用 自 有 资 金 或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使 用 风 险 准 备 金 垫 付 资 金 交 收 透支,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托管资产,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


资 产 托 管 人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的 规 定 , 以 资 产 托 管 人 自 身 名 义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开 立 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 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结算 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 用 于 办 理 资 产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的 证 券 交 易 及 非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金 和 证 券 交 收业务。 第八条


根 据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向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收 取 存 入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交 收 价 差 保 证 金 及 结 算 保 证 金 等 担 保 资 金 , 该 类 资 金 的 收 取 金 额 及 其额度调整按照结算公司规则以及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日 末 余 额 低 于 其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 额 的 , 资 产 管 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九条


资 产 托 管 人 收 到 结 算 公 司 按 照 与 结 算 银 行 商 定 利 率 计 付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 含 最 低 备付金) 、结 算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于收息当日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


资 产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 日) ,根 据结算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成交结果计算的 资 金 清 算 数 据 和 证 券 清 算 数 据 以 及 非 交 易 清 算 数 据 , 分 别 用 以 计 算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资 金 和 证 券 的 应 收 或 应 付 净 额 , 形 成 资 产 管 理 人 当 日 交 易 清 算 结 果 。 资 产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 高 效 、 安 全 地 完 成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对 于 结 算 公 司 已 退 还 各 托 管 资 产 的 交 收 资 金 应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资 产托管人完成托管资产清算后, 对于交收 日可能发生透支的情况, 应及时与 资产管理人沟通。 资产托管人于交收日(T+1 日)根据交易所或结算公司数据计算的资产管理人 T 日 交易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4 清算结果,完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


资 产 管 理 人 对 资 产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数 据 存 有 异 议 , 应 及 时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沟 通 , 但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得 因 此 拒 绝 履 行 或 延 迟 履 行 当 日 的 交 收 义 务 。 经 双 方 核 实 , 确 属 资 产 托 管人清算差错的,资产托管人应予以更正并赔偿托管资产及资产管理人实际损失;若经核实, 确 属 结 算 公 司 清 算 差 错 的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沟 通 。 若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在托管交易单元上进行非托管资产交易等事宜, 致使资产托管人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确,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为 确 保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的 正 常 交 收 , 不 影 响 资 产 托 管 人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的正常运作, 正常情况下, 交易日 (T 日) 日终资产管理人应保证其管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可完成与结算公司于交收日(T+1 日)的资 金交收。 第十四条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 T 日余额无法满足 T+1 日 交收要求时,资产 管理人应按照《托管协议》或操作备忘录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有约定的,应于 T+1 日 12 :00 前补 足金额 ,确保资产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对于创新产品,补足金额的时点可 在托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按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约 定 时 限 补 足 透 支 金 额 , 其 行 为 构 成 资 产 管 理人资金交收违约,资产托管人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资产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 一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在 不 晚 于 结 算 公 司 规 定 的 时 点 前 两 个 小 时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书 面 指 定 托 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 120% 的 证券 (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 作为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自 行 确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担保物,并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未及时向资产托管人指定或指定错误的, 相关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资 产 托 管 人 可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将 相 关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予 以 冻 结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出 具 同 意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资 产 托 管 人 冻 结 其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的 书 面 文 件 ( 对 于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等 涉 及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及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的 托 管 资 产 , 资 产 管 理 人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出 具 的 书 面 文 件 应 经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签 署 的 合 同 、 操 作 备 忘 录 等 法 律 文 件 中 有 相 关 内 容 的 , 视 为 确 认) 。 (二)资产管理人于 T+2 日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资产托管人可向结 算 公 司 申 请 解 除 对 相 关 证 券 的 冻 结 ; 否 则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资 产 托 管 人 对 冻 结 证 券 予 以 处 置 , 如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配 合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对 冻 结 证 券 进 行 处 置 , 但 须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资 产 管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5 理人。 ( 三 ) 证 券 处 置 产 生 的 资 金 , 如 相 关 交 易 尚 未 完 成 交 收 的 , 应 首 先 用 于 完 成 交 收 , 不 足 部分资产管理人及时补足。 第十六条


资 产 管 理 人 知 晓 并 确 认 ,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中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资 产 托 管 人 相 关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 结 算 公 司 依 法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 但 须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就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后 结 算 公 司 对 质 押 券 的 处 置 以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所 应 承 担 的 委 托 债 券 投 资 风 险 , 预 先 书 面 告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 并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签 字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签 署 的 合 同 、 操 作 备 忘 录 等 法 律 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第十七条 由 于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 其 管 理 资 产 发 生 证 券 超 额 卖 出 或 卖 出 回 购 质 押 债 券 而 导 致 证 券 交 收 违 约 行 为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暂 不 交 付 其 相 应 的 应 收 资 金 , 并 依 法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有 关 违 约 金 的 标 准 向 资 产 管 理 人 收 取 违 约 金 。 资 产 管 理 人 须 在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补 足 相 关 证 券 及 其 权 益 。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能 补 足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根 据 结 算 公 司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进 行 处 理 , 由 此 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发 生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时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采 取 以 下 风 险 管 理 措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一) 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 按结算公司标准调高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的最低备付金或结算保证金比例;


(三) 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四) 按照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向结算公司申报暂停资产管 理人的相关结算业务; (五) 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如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资 产 托 管 人 对 结 算 公 司 出 现 违 约 情 形 时 , 结 算 公 司 实 施 相 关 风 险 管 理 措 施 引 发 的 后 果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自 行 承 担 , 由 此 造 成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及 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资产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未 及 时 将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收 资 金 支 付 给 资 产 管 理 人 或 未 及 时 委 托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将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收 证 券 划 付 到 资 产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应 当 对 资 产 管 理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如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对 结 算 公 司 交 收 违 约 的 , 相 应 后 果 由 资 产托管人承担。以上造成的托管资产及资产管理人的实际损失,资产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本 规 定 任 何 一 方 未 能 按 本 规 定 的 约 定 履 行 各 项 义 务 均 将 被 视 为 违 约 , 除 法 律

































































万家恒瑞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6 法 规 或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另 有 规 定 , 或 本 规 定 另 有 约 定 外 , 违 约 方 应 承 担 因 其 违 约 行 为 给 对 方 和 托 管 资 产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 如 双 方 均 有 违 约 情 形 , 则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由 双 方 分 别 承 担 各 自 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 果 协 议 的 一 方 或 双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规 定 时 , 可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不 可 抗 力 是 指 资 产 托 管 人 或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可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 任 何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并 在 合 理 期 限 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现 在 及 以 后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 资 产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所 有 业 务 品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有 效期间, 若因法律法规、 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本规定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 应 当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和 上 述 协 议 的 约 定 为 准 , 协 议 双 方 应 根 据 最 新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和 上 述 协 议对本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