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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安心保本七号(002585)

建信安心保本七号: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建信 安心 保本七 号混 合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基金 管理人: 建信基 金管理 有限责任 公司
基金 托管人: 中信银 行股份 有限公司
二 零 一 六 年 五 月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前 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第 二 部 分 释 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
第 四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4
第 五 部 分 基 金 备 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6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7
第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4
第 八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
第 九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0
第 十 部 分 基 金 的 托 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3
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4
第 十 二 部 分 保 本 和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6
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保 本 的 保 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
第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的 投 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5
第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的 财 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8
第 十 六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
第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与 税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4
第 十 八 部 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 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6
第 十 九 部 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8
第 二 十 部 分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
第 二 十 一 部 分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5
第 二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0
第 二 十 三 部 分 违 约 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2
第 二 十 四 部 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3
第 二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效 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4
第 二 十 六 部 分 其 他 事 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5
第 二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内 容 摘 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6
第 二 十 八 部 分 附 件 : 保 证 合 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 9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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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部 分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 本基金合同的 目的是保护投 资人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 同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订 立本基金 合同的依 据是 《中 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 法 》 (以 下简称 “ 《合 同
法》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开募
集证 券投资 基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 以 下简称 “ 《运 作办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 (以下简称“ 《指
导意见》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 本基金合同的 原则是平等自 愿、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 资人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均以 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 事人按照《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建 信安心保本七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由基 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募集, 并 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 (以下简 称 “ 中国
证监会 ”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投资价值、 市场前
景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投资者投资
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 保本基金在
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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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投 资 人 购 买 本 保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视 为 同 意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的约定。
四、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第 二 部 分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建信安心保本七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 合同或本基金 合同:指《建 信安心保本七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基
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 协议:指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就本基 金签订之《建 信安心保本
七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 说明书:指《 建信安心保本 七号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招 募说明书》
及其定期的更新
7、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指《建信安 心保本七号混 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 十次会议通过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 于修 改 < 中 华人 民 共 和国 港 口法 > 等 七部 法 律 的决 定 》修 改 的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 《 销售办法 》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 1 、 《信息 披露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 《运作 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 、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 《 指导 意见 》 : 指中 国证 监 会 2010 年 10 月 26 日 颁布 并实 施 的《 关 于
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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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 构: 指中 国人 民银 行和 / 或 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
会
16、 基金合同当事人 :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 、 机构投资者 :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9、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
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 投资人或投资者 :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1 、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2 、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 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 、 销售机构: 指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
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4、 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5 、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为建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任 公 司 或 接 受 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限 责 任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登记 业
务的机构
26、 基金账户: 指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
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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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基金交易账户 :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办理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及转托管等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
况的账户
28、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29 、 基金合同终止日 :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0 、 基金募集期 :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1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2、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3 、 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4 、 T + 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 n 为自然数
35、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6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7、 《业务规 则 》 :指《建 信基金管理有 限责任公司开 放式基金业务 规则 》 ,
是规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
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38 、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0 、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
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或转换转出的行为
41 、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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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3 、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
购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4、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转 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5 、元:指人民币元
46、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7、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 基金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8、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49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0、 基金资产估值 :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1、 指定媒介 :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介
52、 不可抗力 :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
53、 保证人: 指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保证合同, 为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保本金额承担的保本清偿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机构
54、 保本义务人 : 指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 为本基金的某保本周
期 ( 第一个保本周期除外 ) 承担保本偿付责任的机构。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
各保本周期或由保证人为本基金的保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或由保本义务人为本
基金承担保本偿付责任, 具体保本保障机制由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
进行相关公告
55 、保本周期或保本期:指基金管理人提供保本的期限,在本《基金合同》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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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如无特别指明即指当期保本周期。 本基金的保本周期每 2 年为一个周期。 本基
金第一个保本周期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至 2 年后的对应日止;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
周 期 后 的 各 保 本周 期 自 本 基 金 届 时 公 告 的 该 保本 周 期 起 始 之 日 起 至 2 年 后 对 应
日止。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或该公历年不存在该对应日, 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
日。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保本周期到期前公告到期处理规则, 并确定下一个保本
周期的起始时间。 本基金设置了保本周期目标收益率, 在达到相应条件的情况下,
本基金的该保本周期将提前到期
56、 保本周期起始日: 第一个保本周期起始日为 《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其后
各保本周期起始日以基金管理人公告为准
57、 保本周期目标收益率: 指本基金在每一保本周期内所设置的该保本周期
的目标收益率, 在保本周期内, 如本基金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收益率连续 5 个工作
日 达到 或超 过预 设目 标收 益 率, 则基 金管 理人 将在 前述 第 5 个 工作 日之 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公告本基金当期保本周期提前到期
58、 保本周期到期日或到期日 : 指保本周期届满日, 即保本周期起始日的 2
年后对应日,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或该公历年不存在该对应日, 保本周期到期
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基金合同若无特别所指即为当期保本周期到期日。 在保
本周期内, 如果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收益率连续 5 个工作日达到或超过保本周期目
标收益率, 则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收益率连续达到或超过保本周期
目标收益率的第 5 个工作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公告本基金当期保本周期提前到期 。
如果保本周期提前到期的, 保本周期到期日为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保本周期提前到
期日, 但不得晚于该保本周期起始日起 2 年后的对应日 (如为非工作日或该公历
年不存在该对应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59 、 保本金额 : 第一个保本周期内,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金额 , 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净 认购 金
额、 认购费用及募集期间的利息收入之和, 其后各保本周期的保本金额为过渡期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的 基 金 份 额 在 份 额 折 算 日 的 资产 净 值 及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费 用之 和
以 及 上 一 保 本 周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份 额 折 算 日的 资
产净值
60 、 保本: 指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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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到 期 日 基 金 份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其 持 有 到 期的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 保 本 金额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补 足 该差 额
(即保本赔付差额)
61、保本 赔付差额:指 根据《基金合 同 》 ,在保 本周期到期日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持 有 到 期 的基 金 份 额 与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其 持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保 本
金额的差额
62、 持有到期 :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内一直持有其所认购、 或过渡
期申购、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到当期保本周期到期日
的行为;第一个保本周期内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保本周期到期日
63 、 保证: 就第一个保本周期而言, 指保证人为基金管理人履行保本义务提
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自第二个保本周期起的后续各保本周期而言, 由
基金管理人与保本义务人届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决定, 并由基金管
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64 、 保证合同 : 指保证人和基金管理人签订的 《建信安心保本七号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
65 、 到期操作期间: 指保本周期到期日 (含该日) 及之后 4 个工作日 ( 含 第
4 个工作日) 的期间, 到期操作期 间开放赎回和转换转出业务 , 不开放申购和转
换转入业务
66、 过渡期: 指到期操作期间截止日次一工作日 ( 含该日 ) 起至下一保本周
期开始日 前一工作日( 含该日) 的期间 ,最长不超 过 20 个工作日 , 具体期间由
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到期前公告的到期处理规则中确定。 本基金在过渡期
内只可进行过渡期申购和转换转入业务,不开放赎回、转换转出业务
67、 过渡期申购: 指投资者在过渡期内的限定期限内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
额的行为,在过渡期内,投资者转换转入本基金基金份额,视同为过渡期申购
68、 份额折算日或基金份额折算日 : 指过渡期最后一个工作日 (即下一保本
周期开始日前一工作日)
69、 基金份额折算 : 指在基金份额折算日, 在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
基金份额 (包括投资者过渡期申购的基金份额、 保本周期结束后选择或默认选择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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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 所代表的资产净值总额保持不变的前提下, 将
基金份额净值变更登记为 1. 00 元,同时基金份额数额按折算比例相应调整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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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一、基金名称
建信安心保本七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通过风险资产与安全资产的动态配置和有效的组合管理, 在严格控制
风险和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稳定增值。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募集金额上限
本基金 的最低募集份 额总额为 2 亿份, 募集金额不超 过 51 亿元( 包括募集
期利息) 。募集规模控制的具体办法参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六、基金份额发售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 00 元。
本基金具体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基金的保本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
份 额 与 到 期 日 基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其 认 购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分 红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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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其保本金额, 则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该差额, 并在保本
周期到期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 ( 含第二十个工作日, 下同) 将该差额支付给基金
份额持有人, 保证人对此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其后各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过渡期申购、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与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上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本 周
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其保本金额, 由当期有效的保证合同
约 定 的 基 金 管 理人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本 义 务 人 将 该保 本 赔 付 差 额 支 付 给
基金份额持有人。
九、保证
第一个保本周期内, 保证人为基金管理人履行保本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
责任担保, 保证范围为基金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保本周期到期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乘 积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保 本 金 额 的 差 额 部 分 。 保 证 人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不超 过
51 亿元。保证期间为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止。
其后各保本周期的保本事宜, 由基金管理人与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届时签订
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决定,并由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十、基金保本周期
本基金的保本周期每 2 年为一个周期。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自基金合同生
效日起至 2 年后的对应日止;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的各保本周期自本基金届
时公告的该保本周期起始之日起至 2 年后对应日止。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或该
公历年不存在该对应日, 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保本周期
到期前公告到期处理规则, 并确定下一个保本周期的起始时间。 本基金设置了保
本周期目标收益率, 在达到相应条件的情况下, 本基金的该保本周期将提前到期。
十一、保本周期目标收益率
本基金在每一保本周期内均设置该保本周期的目标收益率,在保本周期内,
如果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收益率连续 5 个工作日达到或超过保本周期目标收益率,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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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将在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收 益 率 连续 达 到 或 超 过 保 本 周 期 目 标收 益
率的第 5 个工作日 起 15 个工作日 内公告本基金 当期保本周期 提前到期。如 果保
本周期提前到期的,保本周期到期日为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保本周期提前到期日,
但不得晚于该保本周期起始日起 2 年后的对应日 (如为非工作日或该公历年不存
在该对应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首个保本周期的目标收益率为 18% , 此后每个保本周
期的目标收益率将由基金管理人届时在相关公告中披露。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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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
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
准。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他 投
资人。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
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 、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2 位,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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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基金 管理人可以对 每个基金交易 账户的单笔最 低认购金额进 行限制,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3、基金 管理人可以对 募集期间的单 个投资人的累 计认购金额进 行限制,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4、投资 人在募集期内 可以多次认购 基金份额,但 已确认的认购 申请不允许
撤销。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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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部 分 基 金 备 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
管理人依 据法律法规及 招募说明书可 以决定停止基 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 法
定验资机 构验资,自收 到验资报告之 日起 10 日内,向 中国证监会办 理基金备案
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基金备案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活期存款利息;
3、如基 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机构不得 请求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出 现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净值 低于 5000 万 元情 形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予以
披露;连 续 60 个工作日 出现前述情形 的,基金管理 人应当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并
提出解决方案, 如转换运作方式 、 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 并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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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
构, 并予以公告。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
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
申请且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 未知 价 ” 原则 ,即申 购、赎 回价格 以申请 当日收 市后计 算的基 金份 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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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在 赎回基 金份额 时,基 金管理 人按 “ 后进 先出 ” 的原 则,
即对该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进行赎回处理时, 认购、 申
购确认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后赎回, 认购、 申购确认日期在后的基金份额先赎回,
以确定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但若本基金依据 《基金合同》 的约定变更为非保本的
“ 建 信 兴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基金管理人按“ 先进先出” 的原则, 即对该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该销售机构托管
的基金份额进行赎回处理时, 认购、 申购确认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先赎回 , 认购、
申购确认日期在后的基金份额后赎回,以确定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申
购成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 , 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
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 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
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或本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遇证券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 通讯系统故障、 银行数据交换系统
故障或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业务处理流程时, 赎
回款项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划出。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天 作 为 申 购
或赎回申请 日( T 日) ,在正常情 况下,本基金基金 份额登记机构在 T + 1 日内对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9
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应在 T + 2 日后 (包括该
日) 及时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若
申购不成功,则申购款项本金退还给投资人。
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
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购、 赎回申请 。 申购、 赎回的确认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确认
结果为准。 对于申购申请及申购份额的确认情况, 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
合法权利。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 管理人可以规 定投资人首次 申购和每次申 购的最低金额 以及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 、基金 管理人可以规 定投资人每个 基金交易账户 的最低基金份 额余额,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可以规 定单个投资人 累计持有的基 金份额上限, 具体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 、基金 管理人可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 情况下,调整 上述规定申购 金额和赎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 金份额净值的 计算,保留到 小数点后第 3 位,小 数点后第 4 位四舍
五入, 由 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
后 计算 , 并在 T + 1 日 内公 告 。遇 特 殊情 况 , 经中 国 证监 会 同意 , 可以 适 当延 迟
计算或公告。
2 、申购 份额的计算及 余额的处理方 式:本基金申 购份额的计算 详见《招募
说明书》 。本基金 的申购费率由 基金管理人决 定,并在招募 说明书中列示。 申购
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上述计
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担。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赎回金额为按实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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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
为元。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 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
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 、赎回 费用由赎回基 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承 担,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定, 具体见
招募说明书。
6、本基 金的申购费率 、申购份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 、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
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7 、基金 管理人可以在 不违背法律法 规规定及基金 合同约定的情 况下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
期间,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对基金投资者适当调
低基金申购费率、赎回费率和转换费率。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 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 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 可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证券 、期货交易所 交易时间非正 常停市,导致 基金管理人无 法计算当日
基金资产净值。
4、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 、基金 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 人无法找到合 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发生其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 2、 3、 5、 6 项暂停申购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
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1
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
业务的办理。如在过渡期内发生暂停申购,过渡期按暂停申购的期间相应顺延。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发生 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 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 可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 、证券 、期货交易所 交易时间非正 常停市,导致 基金管理人无 法计算当日
基金资产净值。
4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某笔 或某些赎回申 请可能会影响 或损害现有基 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时。为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利益,基金管 理人可在保本 周期到期前 30 日内视情 况暂
停本基金的日常赎回和转换转出业务。
6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赎回申
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
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若出现上
述第 4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
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如在到期操作期间内发生暂停赎回,
到期操作期间按暂停赎回的期间相应顺延。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份 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 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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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 赎回:当基金 管理人认为有 能力支付投资 人的全部赎回 申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 延期赎回:当 基金管理人认 为支付投资人 的赎回申请有 困难或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较 大
波 动 时,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当 日 接 受 赎回 比 例 不 低 于上 一 开 放 日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的前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
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
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
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
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 3 )暂停 赎回:连续 2 个开 放 日以上(含本 数)发生巨额 赎回,如基金 管
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
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暂停申购 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 当日应立即向 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 生暂停的时间 为 1 日 ,基 金管理人应于 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介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1 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介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在重新开始办理申购或赎回的开放日公
告最近 1 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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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转 换
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
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
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
易过户。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
金份额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或 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份额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份
额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期 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基金份额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4
第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6 层
法定代表人:许会斌
设立日期: 2005 年 9 月 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5] 15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 66228888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 2 )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根 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 4 )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6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 定监督基金托 管人,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 、更换基金销 售机构,对基 金销售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
理;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5
(9)担任 或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构 担任基金份额 登记机构办理 基金登记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 1 )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 赎回或转换申
请;
(12)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和收益分配等的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 募集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 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以 诚实信用、谨 慎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配备 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 进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 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申 购、赎回和注 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 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6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 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7
(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 24 )基金 管理人在募集 期间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案条 件 , 《基金 合同》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义务;
( 2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
成立时间: 1987 年 4 月 7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国 办 函
[ 1987] 1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467. 87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 [ 2004] 125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依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 2 )依《 基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托 管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 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 3 )监督 基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资 运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违反《基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8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4 )根据 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证券账户及其 他投资所需账 户,为基
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2 )设立 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有 符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 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 3 )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 4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托管协 议》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 定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及 其他投资所需 账户,按
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7)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 、 《托管协 议》 及其他
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 不得向他人泄露, 因审
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情况除外;
(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议》 的规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9
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议》 规定的行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 1 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 5 年以
上;
( 1 2 )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处 接 收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0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照法律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 金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解 所投资基金产 品,了解自身 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 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 基金认购、申 购 或 转换 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
费用;
(5)在其 持有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承 担基金亏损或 者《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1
第 八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 报酬标准,但 在保本周期到 期后在基
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并按基金合
同 约 定 的 “ 建 信 兴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管 理 费 率 和 托 管 费 率 计 提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以及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范围或策略, 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在 《基金合同》
规定范围内变更为“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并按 《基金合同》 约
定的 “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的投资目标、 范围或策略执行的以
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9)保本 周期内,更换 保证人或保本 义务人 或保本 保障机制 ,但因 保证人
或保本义务人歇业、 停业、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宣告破产或其他足以影响
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能力的情况, 或者因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发生合并或分立, 由
合 并 或 分 立 后 的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继 保 证 人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的 情
况除外;
(10)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2 ) 单 独或 合 计 持有 本 基 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基 金份 额 的 基金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2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3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不违 反有关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 同》约定,并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响 的 前 提 下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修
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在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且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无实
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或在不影响现有
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
( 3 )保本 周期内,基金 管理人增加新 的保证人或保 本义务人的; 保本周期
内,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因歇业 、 停业、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宣告破产或
其他足以影响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能力的情况, 或者因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发生合
并或分立, 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的权利
和义务的情况下,更换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
(4)某一 保本周期到期 后,变更下一 个保本周期的 保本保障机制 ,变更下
一保本周期的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
(5) 保本周期到期后本基金 转型为非保本基金 “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 ” , 并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变更基金的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
(6)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 7 )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 8 )在不 损害已有基金 份额持有人权 益的情况下增 加、取消或调 整基金份
额类别设置;
( 9 )在符 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前提下, 经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管 理人、 销
售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3
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10) 在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的范围内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1 1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 12 )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 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应当向 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 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有权 自 行召 集 , 并至 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人负 责选择确定开 会时间、地点 、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 委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括 但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 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 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会 议召集人决定 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 监管
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 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代 理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5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 出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经核 对,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权 益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 证显示,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分 之
一) 。
若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重新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少 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通讯 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其 对表决事项的 投票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 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约定 公布会议通知 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 人按基金合同 约定通知基金 托管人(如果 基金托管人为 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分 之
一) ;
若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或 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6
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
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
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
具书面意见;
( 4 ) 上述第 (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明 符
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在法 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情 况下,本基金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亦可采
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式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基金合 同 》 、更换 基 金管理人、更 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7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金 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通 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 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基金托 管人、提前终 止《基金合同 》 、与其他 基金合并以特 别决
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8
( 1 )如大 会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 人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表 决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 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 会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计票 过程应由公证 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采用
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9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 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0
第 九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 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原 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 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 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 更换后,由基 金托管人 在 更换基 金管理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原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应妥善保管 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1
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 名称变更:基 金管理人更换 后,如果原任 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 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原 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 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 更换后,由基 金管理人 在 更换基 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原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 管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托管
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提名 新 的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2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 金托管人应 在更换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3
第 十 部 分 基 金 的 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4
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一、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条 件 的 机 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 、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 范围内,对登 记业务的办理 时间进行调整 ,并依照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 、严格 按照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条件 办理本基金份 额的登记业
务;
3 、妥善 保存登记数据 ,并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 基金份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4、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 的基金账户信 息负有保密义 务,因违反该 保密义务对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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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 、按《 基金合同》及 招募说明书规 定为投资者办 理非交易过户 业务、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 、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基金 份额登记机构 应当保证登记 数据的真实、 准确、完整, 不得隐匿、
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6
第 十 二 部 分 保 本 和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一、基金的保本
(一)保本条款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
份 额 与 到 期 日 基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其 认 购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分 红
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其保本金额, 则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该差额, 并在保本
周期到期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 ( 含第二十个工作日, 下同) 将该差额支付给基金
份额持有人,保证人对此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其后各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过渡期申购、 或从上一保本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与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加 上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其 保
本金额, 由当期有效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基金管理人或风险买断合同约定的保本义
务人将该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一个保本周期的保本金额,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的投资金额, 即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净认购金额、 认购
费用及募集期间的利息收入之和, 其后各保本周期的保本金额为过渡期申购并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额 在 份 额 折 算 日 的 资 产 净 值 及其 过 渡 期 申 购 费 用 之 和 以 及上 一
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在份额折算日的资产净值。
(二)保本周期
本基金的保本周期每 2 年为一个周期。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自基金合同生
效日起至 2 年后的对应日止;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的各保本周期自本基金届
时公告的该保本周期起始之日起至 2 年后对应日止。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或该
公历年不存在该对应日, 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保本周期
到期前公告到期处理规则, 并确定下一个保本周期的起始时间。 本基金设置了保
本周期目标收益率, 在达到相应条件的情况下, 本基金的该保本周期将提前到期。
如果保本周期提前到期的, 保本周期到期日为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保本周期提前到
期日, 但不得晚于该保本周期起始日起 2 年后的对应日 (如为非工作日或该公历
年不存在该对应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7
本基金在每一保本周期内均设置该保本周期的目标收益率,在保本周期内,
如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累计收益率连续 5 个工作日达到或超过预设目标收益率,
则基金管 理人将在 前述第 5 个工 作日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公告本基金 当期保本
周期提前到期,并进入到期操作期间,到期操作期间开放赎回和转换转出业务,
不开放申购和转换转入业务。 到期操作期间截止日次一工作日 (含该日) 起至下
一 保 本 周 期 开 始日 前 一 工 作 日 ( 含 该 日 ) 的 期 间 为 过 渡 期 , 过 渡 期 最 长 不 超 过
20 个工作日 ;本基金在过 渡期内只可进 行过渡期申购 和转换转入业 务,不开放
赎回、 转换转出业务, 在过渡期最后一个工作日本基金份额净值折算为 1. 000 元。
过渡期结束后的下一日起, 本基金将进入下一保本周期, 同时重新开始计算下一
保本周期的目标收益率。
(三)适用保本条款的情形
1、基金 份额持有人认 购、或过渡期 申购、或从上 一保本周期转 入当期保本
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2、对于 认购、或过渡 期申购、或从 上一保本周期 转入当期保本 周期并持有
到期的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无 论选择赎回、 转换、 转入下一保本周期 , 还是继
续持有本基金转型后的“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 都同
样适用保本条款。
(四)不适用保本条款的情形
1 、在保 本周期到期日 ,按基金份额 持有人认购、 或过渡期申购 、或从上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份 额 与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算 的
总金额不低于其保本金额的;
2 、基金 份额持有人认 购、或过渡期 申购、或从上 一保本周期转 入当期保本
周期, 但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前 (不包括该日) 赎回或转换转出的本基金的基金份
额;
3、未经 保证人或保本 义务人书面同 意提供保证责 任或保本偿付 责任,基金
份额持有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内申购或转换转入的基金份额;
4、在保本周期内根据《基金合同》规定发生《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5 、在保 本周期内发生 本基金与其他 基金合并或更 换基金管理人 的情形,且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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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在保 本周期到期日 之后(不包括 该日)基金份 额发生的任何 形式的净值
减少;
7、未经 保证人或保本 义务人书面同 意修改《基金 合同》条款, 可能加重保
证人或保本义务人相应责任的,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8、因不 可抗力的原因 导致基金投资 亏损;或因不 可抗力事件直 接导致基金
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 或 《基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情形使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9 、因不 可抗力事件直 接导致保证人 或保本义务人 无法履行保证 责任或保本
偿付责任的;
10 、保证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
二、保本保障机制
为确保履行保本条款, 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基金管理人通过与保证人
签订保证合同或与保本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 由保证人为本基金的保本提供
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或者由保本义务人为本基金承担保本偿付责任, 或者通
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
期时可以获得保本金额保证。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由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 为基金管
理人的保本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的 保 证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以及 保 本 保 障
机制, 由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
本周期的保本保障机制按届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确定。
在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结束后,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第一个保本周期结束后
各保本周期的保本保障机制、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情况和届时签署的保证合同或
风险买断合同, 披露各保本周期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的全文。 保证人或保
本义务人承诺继续对下一个保本周期提供担保或担任保本义务人的, 与基金管理
人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变 更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保 本 保 障 机
制, 并另行确定保本义务人或保证人, 此项变更事项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9
会 决 议 通 过 。 但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将 涉 及 新 保本 义 务 人 或 保 证 人 的 有 关 资质 情
况、新签订的风险买断合同或保证合同等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三、保本周期内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的增加或更换或保本保障机制的变更
保本周期内,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出现足以影响其履行保证责任能力或偿付
能力情形的, 应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将上述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并
提出处理办法。
(一) 因保证人或保本义务 人歇业、 停业、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宣告
破产或其他足以影响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能力或偿付能力的情况; 或者因保证人或
保本义务人发生合并或分立, 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保证人的
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更换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 或者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约
定在原有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之外增加新的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 无须召开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将 涉 及 新 保本 义 务 人 或 保 证 人 的 有 关 资质 情
况、 新签订的风险买断合同或保证合同等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 并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的有关事项以及基金管
理 人 与 新 保 证 人签 订 的 保 证 合 同 或 者 基 金 管 理人 与 新 保 本 义 务 人 签 订 的 风险 买
断合同。
(二) 除上述第 (一) 款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 , 保本周期内更换保
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或变更保本保障机制必须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新
任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由基金管理人提名,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人应与新的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签订保证合同或风
险买断合同, 在中国证监会完成备案手续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在指定媒介上
公 告 更 换 保 证 人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有 关 事 项 以 及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新 保 证 人 签 订的 保
证合同或者基金管理人与新保本义务人签订的风险买断合同。
(三) 新增或更换的新任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必须具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担任基金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的资质和条件, 并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利益。
(四)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更换后, 原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承担的所有与本
基金保证责任或偿付责任相关的权利义务由继任的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承担, 在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0
新 任 保 证 人 或 保本 义 务 人 接 任 之 前 , 原 保 证 人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应 继 续 承 担 保证 责
任。
原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职责终止的, 原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应妥善保管保本
周期内保证业务资料, 及时向基金管理人和新任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办理保证业
务资料的交接手续,基金管理人和新任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应及时接收。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1
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保 本 的 保 证
本部分所述基金保本的保证责任仅适用于第一个保本周期。 本基金第一个保
本周期由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
一、保证人基本情况
名称: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长安兴融中心 4 号楼 3 层 03B - 03G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长安兴融中心 4 号楼 3 层 03B - 03G
法定代表人:马力
成立日期: 1997 年 12 月 5 日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0. 02308 亿元
净资产: 24. 22 亿元
经营范围 :
融资性担保业务: 贷款担保、 票据承兑担保、 贸易融资担保、 项目融资担保、
信用证担保、 债券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诉讼
保全担保、 投标担保、 预付款担保、 工程履约担保、 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
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投资。
除传统担保业务外, 公司金融产品部以直接融资和非融资类金融产品担保业
务为主, 以中小微创新融资为特色 , 并根据不同企业多样性需求, 为其提供一揽
子金融解决方案及全方位增值服务。具体业务包括:
1 、直接融资类金融产品担保
首创担保作为最早进入资本市场的国有专业担保公司, 拥有丰富的资本市场
担 保经 验及 资本 市场 A A + 长 期主 体信 用评 级, 可 为各 类大 中型 企业 、 政府 基础
设施项目等提供全面的债务融资方案, 具体担保产品包括: 企业债、 公司债、 短
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P P N 、 信托计划、 券商资产管理计划 、 基金子公司资产管
理计划等。
2 、非融资类金融产品担保
保本基金、 货币基金、 专户保本 (如上市公司定增、 协议存款等) 、 (类) 信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2
贷资产证 券化、账户结 算(如远期结 售汇等 ) 、合同履 约、要约收购 等金融产品
担保。
3 、中小微特色金融产品担保
1)中小 企业创新融资 。首创担保成 功担保发行全 国第一单中小 企业集合票
据、全国第一只文化创意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和全国首单农业中小企业集合票据,
有丰富的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担保经验。
2 )微贷 创新:针对 100 万以 下 微贷客户(包 括经营类、消 费类贷款和信 用
卡等) ,采用集 合增信、统一 风控方式,提 供打包担保服 务,达到与合作 金融机
构共同控制贷款风险并快速核销不良的目的。
3)中小 微(类)信贷 资产证券化: 与银行、小贷 公司等(类) 金融机构合
作,为其中小微(类)信贷资产证券化提供担保服务。
4)P 2P / P 2B :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直接对接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
5 )工程 保证担保:为 工程建设甲乙 方提供业主支 付担保、投标 担保、履约
担保、预付款担保、质保金担保等。
6 )一揽 子解决方案。 针对具有多样 性需求的成长 性企业,充分 利用银行、
信托、 证券、 融资租赁、 小贷、 典当等资源优势, 以信用增进为服务手段, 为企
业提供间接融资类 (包括银行、 信托、 小贷、 典当等) 、 债券类 (如短融、 中票、
中小 企业 集合 债、集 合票 据、 P P N 、中 小私 募债 等 ) 、贸 易融 资类 (包括 承兑 汇
票、信用 证及押汇等 ) 、融资租 赁等融资担保 服务,以及保 函类(包括投 标、履
约、 预付款等) 、 结算类 (包括远期结售汇) 、 资产转让等非融资担保的一揽子解
决方案。
担保人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
截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资产
规模为 224 亿元, 不超过 2014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人民币 26. 6 亿元) 的 25 倍;
保本基金在保余额 43 亿元,不超过 2014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倍。
二、 保证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 《建信安心保本七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保证
合同》 。基金份 额持有人购买 基金份额的行 为视为同意该 保证合同的约定 。本基
金由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保证范围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额 与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有 到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3
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其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不超过 51 亿元。
三、 如果符合条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到期日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积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算 的
总金额低于其保本金额, 且基金管理人无法全额履行保本义务的, 基金管理人应
按照 《保证合同》 的有关约定,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5 个工作日内 , 向保证人发
出书面 《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 ,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应当载明基金管理人应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的本基金保本赔付差额总额、 基金管理人已自行偿付的金
额、 需保证人清偿的金额以及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信息。 保证人应
在收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 《履行 保证责任通知书》 后的 5 个工作日内, 将 《履行
保证责任通知书》 载明的清偿款项划入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中, 由
基金管理人将该金额支付给基金持有人。 保证人将清偿款项全额划入本基金在基
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后即为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 无须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逐
一进行清偿。
四、 除本基金 合同第十 二部 分所 指的 “ 更换 保证人的 ,原保证 人承担的 所有
与本基 金保证责 任相关的 权利义 务 由继任的 保证人承 担 ” 以及下 列除外责 任外,
保证人不得免除保证责任。
1、在保 本周期到期日 ,按基金份额 持有人认购并 持有到期的基 金份额与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该 部 分基 金 份 额 在 本 保 本 周 期 内 的累 计
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不低于其保本金额的;
2 、基金 份额持有人认 购,但在保本 周期到期日前 (不包括该日 )赎回或转
换转出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3 、未经 保证人书面同 意提供保证, 基金份额持有 人在本保本周 期内申购或
转换转入的基金份额;
4 、 在保本周期内发生 《基金合同 》 规定的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而终止的;
5、在保 本周期内发生 本基金与其他 基金合并或更 换基金管理人 的情形,且
保证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之后 (不包括该日) , 基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值
减少;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4
7 、未经 保证人书面同 意修改《基金 合同》条款, 可能加重保证 人保证责任
的,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8 、因不 可抗力的原因 导致基金投资 亏损;或因不 可抗力事件直 接导致基金
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 或 《基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情形使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9、因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保证人无法履行保证责任的;
10 、保证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
五、 保本周期届满时, 保证人同意继续提供保本保障或基金管理人认可的其
他机构同意提供保本保障, 并与基金管理人就本基金下一保本周期签订保证合同
或风险买断合同, 同时本基金满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保本基金存续
要求的, 本基金将转入下一保本周期。 保证人承诺继续对下一保本周期提供保证
的, 双方另行签署合同。 本基金不满足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规定的保本基金
存 续 要 求 的 , 本 基 金 转 型 为 非 保 本 基 金 “ 建 信 兴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保证人不再为本基金承担保证责任。
六、保证费
第一个保本周期的保证费收取方式: 第一个保本周期的保证费从基金管理人
收取的本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每 日 保 证 费 计 算 公 式 = 保 证 费 计 提 日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0. 2% ÷ 当 年 日 历
天数。
在第一个保本周期内,保证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5
第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的 投 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通过风险资产与安全资产的动态配置和有效的组合管理, 在严格控制
风险和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稳定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本 基 金 可 以投 资 于 股 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 债券 (包括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票据、 中期票据、 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债券、
可交换债券、 短期融资券以及经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债券类金
融工具) 、资产支 持证券、债券 回购、银行存 款、货币市场 工具、权证及中 国证
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 基 金 根 据 投 资 组 合 保 险 机 制 对 安 全 资 产 即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 包 括 各 类 债
券、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等 ) 和风险资产即权益类资产 (股票、 权证等) 的
投资比例进行动态调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
例 不高 于 40% ; 固定 收 益 类资 产 占 基金 资 产的 比 例 不低 于 60% , 其中 现 金 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的资产包括风险资产和安全资产, 本基金投资策略分为两个层次: 一
层为基金在风险资产和安全资产两大类资产上的配置策略; 另一层为安全资产的
投资策略和风险资产的投资策略。
1 、大类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 采用恒定比例 组合保险策略 ( C o n s t a n t - P r opor t i o n P or t f o l i o I n s ur a n c e ,
C P P I ) 来 实现 保 本 和 增值 的 目 标。 恒 定 比 例投 资 组 合 保险 策 略 不仅 能 从 投 资组
合资产配置的水平上基本消除投资到期时基金净值低于本金的可能性, 降低投资
风险,而且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基金分享股市整体性上涨带来的收益。
C P P I 是国 际通 行的 一种投 资组 合保 险策略 ,它 主要是 通过 数量 分析, 根据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6
市场波动等因素调整放大倍数, 并相应调整安全资产与风险资产投资的比例, 以
确保投资组合在一段时间以后的价值不低于事先设定的某一目标价值, 从而达到
投资组合保值增值的目的。
(1)C P P I (恒定比例组合保险)投资策略
C P P I 的投资步骤可分为三步:
第一步, 根据投资组合期末最低目标价值和合理的折现率设定当前应持有的
安全资产的数量,即投资组合的安全底线;
第二步,计算投资组合净值超过安全底线的数额,该数值即为安全垫;
第三步, 将相当于安全垫特定倍数 (放大倍数) 的资金规模投资于风险资产
以创造高于最低目标价值的收益,其余资产投资于安全资产。
( 2 )放大倍数的确定和调整
本基金放大倍数的确定是在本基金管理人研究部数量分析小组定量、 定性分
析的基础上通过定量定性综合分析的结果。 本基金采用定性和定量两种分析方法
确定放大倍数以达到最优效果。 其中, 定量分析手段包括: 为本基金设计的波动
监测工具, 包括当前的 、 隐含的和历史的波动率; 为减小构造成本而确定的放大
倍数波动范围; 定性的分析手段 包括: 宏观经济运行情况、 利率水平、 基金管理
人对风险资产风险-收益水平的预测等。
一般情况下, 本基金管理人研究部每月对未来一个月的股票市场、 债券市场
风险收益水平进行定量分析, 结合宏观经济运行情况 、 利率水平等因素, 制订下
月的放大倍数区间, 并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核确定 ; 然后, 基金经理根据放大
倍数区间, 综合考虑股票市场环 境、 已有安全垫额度、 基金净值 、 距离保本周期
到期时间等因素, 对放大倍数进行调整 。 在特殊情况下, 例如市场发生重大突发
事件,或预期将产生剧烈波动时,本基金也将对放大倍数进行及时调整。
2、安全资产投资策略
本基金投资的安全资产为国内依法发行交易的债券 (包括国债、 金融债、 央
行票据、 企业债、 公司债、 可转换债券、 短期融资券、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等) 、货币市 场工具等。其 中,债券资产 投资策略主要 包括债券投资组 合策略和
个券选择策略。
1 )债券投资组合策略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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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采用剩余期限与保本到期期限匹配的主动性投资策略, 并依据风险收
益配比最优、 兼顾流动性的原则确定债券各类属资产的配置比例。 本基金将持有
相当数量剩余期限与保本周期相近的国债、 金融债, 其中一部分严格遵循持有到
期原则, 首要考虑收益性 , 另一部分兼顾收益性和流动性。 这部分投资可以保证
债券组合收益的稳定性,尽可能地控制住利率、收益率曲线、再投资等风险。
在债券组合的调整上, 本基金综合运用久期调整 、 收益率曲线形变预测、 信
用利差和信用风险管理、回购套利等组合管理手段进行日常管理。
2)个券选择策略
在个券选择上, 本基金综合运用利率预期、 收益率曲线估值、 信用等级分析、
流动性评估等方法来评估个券的风险收益水平。
3 )可转换债券投资策略
可转换债券兼具权益类证券与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特性,具有抵御下行风险、
分享股票价格上涨收益的特点。 本基金将选择公司基本素质优良、 其对应的基础
证券有着较高上涨潜力的可转换债券进行投资, 并采用期权定价模型等数量化估
值工具评定其投资价值,以合理价格买入并持有。
4)资产支持证券品种投资策略
包括资产抵押 贷款支持证券( A B S ) 、住房抵押贷 款支持证券( M B S )等在
内的资产支持证券, 其定价受多 种因素影响, 包括市场利率、 发行条款、 支持资
产的构成及质量、 提前偿还率等 。 本基金将深入分析上述基本面因素, 并辅助采
用数量化定价模型,评估其内在价值。
3 、风险资产投资策略
本基金投资的风险资产为股票、权证等风险相对较高的投资品种。
1 )股票资产投资策略
本基金股票投资采用行业配置与个股精选相结合的投资策略, 通过优选具有
良好成长性、成长质量优良、定价相对合理的股票进行投资,以谋求超额收益。
A 、行业配置策略
本基金从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个角度对行业进行考察, 并据此进行股票投
资的行业配置。
在定性分析方面, 以宏观经济运行和经济景气周期监测为基础, 利用经济周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8
期、 行业的市场容量和增长空间 、 行业发展政策、 行业结构变化趋势 、 行业自身
景气周期等多个指标把握不同行业的景气度变化情况和业绩增长趋势。 本基金重
点关注如下几类行业: 行业景气度高或处于拐点的行业; 受益于技术升级或消费
升级因素的行业;长期增长前景看好的行业。
定 量 分 析 指 标 主 要 包 括 : 行 业 相 对 估 值 水 平 、 行 业 相 对 利 润 增长 率 、 行 业
P E G 等。
B 、个股精选策略
本基金奉行“ 价值与成长相结合” 的选股原则 , 即选择具备价值性和成长性的
股票进行投资。 基金管理人通过绝对估值与相对估值, 对股票的内在价值进行判
断, 并与当前股价进行比较, 对股票的价值做出判断。 在价值维度 , 主要考察股
票账面价值与市场价格的比率和预期每股收益与股票市场价格的比率等; 在成长
维度,主 要考察公司未 来 12 个月 每股 收益相对于目 前每股收益的 预期增长率、
可持续增长率和主营业务增长率等指标。
2)权证投资策略
本基金在进行权证投资时, 将通过对权证标的证券基本面的研究, 并结合权
证定价模型寻求其合理估值水平, 主要考虑运用的策略包括: 杠杆策略、 价值挖
掘策略、 获利保护策略、 价差策略、 双向权证策略、 卖空保护性的认购权证策略、
买入保护性的认沽权证策略等。
本基金将充分考虑权证资产的收益性、 流动性及风险性特征, 通过资产配置、
品种与类属选择,谨慎进行投资,追求较稳定的当期收益。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40% ;
( 2 )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 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 ,其中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9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 日买入权证的 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 5% ;
(8)本基 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 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 B B 以上 ( 含 B B B )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3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 14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定,与基金托管人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根据比例进行投资;
(16)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
(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 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
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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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此期间 ,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 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或禁止行为, 如适用于本基
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 2 年期银行定期存款收益率(税前) 。
本基金是保本基金, 保本周期为 2 年。 以 2 年期银行定期存款收益率作为本
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能够使投资者理性判断本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 合理
衡量比较本基金保本保证的有效性。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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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时, 本基
金管理人可以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而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保本混合型基金产品,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中低风险品种。
七、变 更后的“ 建信兴 利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自上而下积极、 动态地配置大类资产 , 同时通过合理的证券选择, 在
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谋求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 含中小板、创 业板及其他经 中国证监会核 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包括
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 金融债、 地方债、 央行票据、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可转换债 券 (含分离 交易可转债 ) 、可交换 债 券、中期票 据、短期融资
券等) 、资产支 持证券、债券 回购、银行存 款、货币市场 工具、权证、股 指期货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
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 0% - 95% , 权证投资占基金
资 产净 值的 0% - 3% , 现金 、债 券 、货 币市 场 工具 以及 中 国证 监会 允 许基 金投 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 的比例不低于 5% ,其中,每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股
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三)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沪深 300 指数收益率 × 65% + 中债综合全价(总值)
指数收益率× 35% 。
本 基金 为混 合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 , 投资 范 围主 要包 括 A 股 、债 券类 资 产、 货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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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市场投资品种以及现金等金融工具。 各类资产长期平均投资比例为: 股票投资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5% ; 债券 及其他金融工具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35% 。
沪深 300 指数是由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的, 从上海和深圳股票市场中选取
的 300 只 A 股 作为 样本 编 制而 成的 成 份股 指数 。 该指 数 为具 有良 好 的市 场代 表
性、能够反映 A 股市场整体走势的指数。
中债综合全价 (总值) 指数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编制, 该指数旨在综合
反映债券全市场整体价格和投资回报情况。 该指数涵盖了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
场, 成份券种包括除资产支持债券和部分在交易所发行上市的债券以外的其他所
有债券, 具有广泛的市场代表性 , 能够反映债券市场总体走势, 适合作为本基金
的业绩比较基准。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证券市场中有其他代表性更强或者更科学客
观的业绩比较基准适用于本基金时,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 根据实际情况对业绩比较基准进行相应调整。 本基金管理人经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本基金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
及时公告,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四)投资策略
本基金充分发挥基金管理人的研究优势, 在分析和判断宏观经济周期和市场
环境变化趋势的基础上, 动态调整大类资产配置比例 , 同时将严谨、 规范化的选
股方法与积极主动的投资风格相结合,运用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个股、
个 券 投 资 策 略 ,在 大 类 资 产 配 置 和 证 券 选 择 两个 层 面 上 实 现 投 资 组 合 的 双重 优
化。
1、大类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将结合宏观经济环境、 政策形势等因素对各个行业及上市公司的影响
以及核心股票资产的估值水平,综合分析证券市场的走势,主动判断市场时机,
通过稳健的资产配置, 合理确定基金资产在股票、 债券等各类资产类别上的投资
比例,在控制投资组合风险的同时提高收益。
2 、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在行业配置的基础上精选个股进行投资。
A 、行业配置策略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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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研究部行业研究员运用定性、定量的方法分析各行业竞争状态、
行业壁垒、行业生命周期及所处阶段、国家产业政策扶植程度、行业赢利能力、
行业集中度、 行业估值水平等, 并综合考虑政策影响和市场认同度等因素, 对分
管行业做出投资评级。 本基金以行业研究员对行业基本面的评级为基础, 通过资
产配置模型作出行业配置决策, 并根据市场情况动态调整; 同时, 运用行业偏离
度等指标对行业配置风险进行控制。
B 、股票精选策略
本基金坚持“ 自下而上” 的个股选择策略 , 通过广泛选择投资标的 , 多维度认
可标的价值, 重点研究具有竞争力比较优势 、 未来成长空间大、 持续经营能力强
的上市公司,同时结合定量分析和多种价值评估方法进行多角度投资价值分析。
( 1 )定性选取具备竞争力优势的上市公司
本基金定性分析的因素包括: a 、 公司所处的产业链地位; b、 公司创新能力;
c 、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市场美誉度; d 、公司的治理结构; e 、公司财务状况等。
(2)定量分析
本基金对按上述步骤定性筛选出来的股票, 进一步进行定量分析。 本基金采
取的指标包括: 市值排名、 净资产收益率 、 净资产与市值比率 (B / P ) 、 每股盈利
/ 每股市价 ( E / P ) 、年现金流 / 市值 ( C / P ) 、 销售收入 / 市值( S / P ) 、过去 2 年主营
业务收入复合增长率、过去 2 年每股收益复合增长率等。
( 3 )股票价值评估
针对股票所属产业特点的不同, 本基金将采取不同的股票估值模型, 在综合
考虑股票历史的、 国内的、 国际相对的估值水平的基础上, 对企业进行相对价值
评估。
3 、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债券投资将以优化流动性管理、 分散投资风险为主要目标, 同时根据
需要进行积极操作,以提高基金收益。本基金将主要采取以下积极管理策略:
(1)久期调整策略
根据对市场利率水平的预期, 在预期利率下降时, 提高组合久期, 以较多地
获得债券价格上升带来的收益; 在预期利率上升时, 降低组合久期, 以规避债券
价格下跌的风险。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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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收益率曲线配置策略
在久期确定的基础上, 根据对收益率曲线形状变化的预测, 采用子弹型策略、
哑铃型策略或梯形策略, 在长期、 中期和短期债券间进行配置, 从长、 中、 短期
债券的相对价格变化中获利。
( 3 )债券类属配置策略
根据国债、 金融债、 公司债、 可转换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不同类属债券之
间的相对投资价值分析, 增持价值被相对低估的类属债券, 减持价值被相对高估
的类属债券, 借以取得较高收益 。 其中, 随着债券市场的发展 , 基金将加强对公
司债、 可转换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新品种的投资, 主要通过信用风险 、 内含选
择权的价值分析和管理,获取超额收益。
4 、权证投资策略
本基金的权证投资以权证的市场价值分析为基础, 配以权证定价模型寻求其
合理估值水平,以主动式的科学投资管理为手段,充分考虑权证资产的收益性、
流动性及风险性特征, 通过资产配置 、 品种与类属选择, 追求基金资产稳定的当
期收益。
5、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将综合运用久期管理、 收益率曲线、 个券选择和把
握市场交易机会等积极策略,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情况下, 通过信用研究和流动性
管理,选择风险调整后收益较高的品种进行投资,以期获得长期稳定收益。
6、股指期货投资策略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以套期保值为主要目的。 本基
金将充分考虑股指期货的流动性及风险收益特征, 选择流动性好、 交易活跃的股
指期货合约进行多头或空头套期保值等策略操作。 法律法规对于基金投资股指期
货的投资策略另有规定的,本基金将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混合型基金, 其预期收益及预期风险水平高于债券型基金与货币市
场基金,低于股票型基金,属于中高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水平的投资品种。
(六)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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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 0% - 95% , 权证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0% - 3% ,
现金、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
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5% ;
( 2 )每个 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 ,本基金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 7 )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 日买入权证的 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 5% ;
( 8 )本基 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 1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1 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12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 B B 以上 ( 含 B B B )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 1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6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后,将遵守下述比例限制: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
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终 ,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
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95% ;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 合计 (轧
差计算)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95% ;
(16)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定,与基金托管人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根据比例进行投资;
(17)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 1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例不 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 管理人应 当自 “建信 安心保本 七号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 ”转型 为 “ 建信
兴利灵 活配置混 合型证券 投资基 金 ” 之日起 6 个月内 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此期间 ,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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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或禁止行为, 如适用于本基
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所投资证券项下权利的原则及方法
基金管理人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本基金独立行使股东和债权人权利, 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或债权人权利时应遵
守以下原则:
1、不谋 求对上市公司 的控股,不参 与所投资上市 公司或发债公 司的经营管
理;
2、 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 管理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代 表基金独立行 使股东权利,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4 、基金 管理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代 表基金独立行 使债权人权利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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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的 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 证券账
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
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求 冻
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
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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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六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 股指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 上市的有价证 券(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 估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
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 1 )对在 交易所市场上 市交易或挂牌 转让的固定收 益品种(另有 规定的除
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 2 )对在 交易所市场上 市交易的可转 换债券,按估 值日收盘价减 去可转换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 3 )对在 交易所市场挂 牌转让的资产 支持证券和私 募债券,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4 )对在 交易所市场发 行未上市或未 挂牌转让的固 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银行 间市场交易的 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对银 行间市场未上 市,且第三方 估值机构未提 供估值价格的 固定收益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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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按成本估值。
4、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 1 )送股 、转增股、配 股和公开增发 的新股,按估 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 收盘价) 估值;
( 2 )首次 公开发行未上 市的股票和权 证,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 公开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的股 票,同一股票 在交易所上市 后,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 债券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以上 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
值。
6、本 基金转 型为 “ 建信 兴利灵 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 后, 本基金 投资
股指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 、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8、如有 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能客 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方法 估
值。
9 、存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相关规范的,从其规定。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基金合同
约定进行复核。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
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
果对外予以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四、估值程序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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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 份额净值是按 照每个工作日 闭市后,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 当日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 00 1 元,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 管理人应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但 基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估 值
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
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
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份额登记机
构、 或销售机构 、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
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1 )估值 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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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 3 )因估 值错误而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负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 全部返 还不当 得利造 成其他当 事人的 利益损 失( “ 受损 方 ” ) ,则 估值错 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 1 )查明 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列明 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 2 )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法对 因估值错误造 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 3 )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法由 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 4 )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的方法,需要 修改基金份额 登记机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 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 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 2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0. 5%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公告。
(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所涉及的 证券 、 期货 交易市 场遇法定节假 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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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时;
2、因不 可抗力或其他 情形致使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 相当比例的投 资品种的估值 出现重大转变 ,而 基金管 理人为保障
投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 、 出现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 属于 紧急 事故 的 情况 ,导 致基 金管 理 人不 能出 售或
评估基金资产时;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 期货交易所及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发送的数
据错误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 适当、 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
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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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与 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9 、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 和《基金合同 》约定,可以 在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 金的 管理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 2% 的年 费率 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 E × 1. 2%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在保本周期内,本基金的保证费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收入中列支。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 金的 托管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0. 2% 的年 费率 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 0. 2% ÷ 当年天数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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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若保本 周期到期后, 本基金不符合 保本基金存续 条件,基金份 额持有人
将 所 持 有 本 基 金 份 额 转 为 变 更 后 的 “ 建 信 兴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基金 份额 ,管 理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 5% 的年 费率 计提 ,托管 费按 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25% 的年费率计提。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同上。
到期操作期间 (保本周期到期日除外) 和过渡期内本基金不计提管理费和托
管费。
上述 “ 一、 基金费 用的种 类中第 3 -9 项费 用 ” ,根 据有关 法规及 相应协 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 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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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部 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利 润指 基金 利 息收 入、 投 资收 益、 公允 价 值变 动收 益和 其 他收 入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的 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指截 至收 益 分配 基准 日基 金 未分 配利 润与 未 分配 利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4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该次
可供分配利润的 5% ,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 1 ) 保本周期内: 仅采取现金分红一种收益分配方式, 不进行红利再投资;
(2)本基金转型为“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后:基金收益
分配方式分为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
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
分红; 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将以投
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中应 载明 截 止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的 可供 分配 利 润、 基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由 基金 管 理人 拟定 ,并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在 2 个 工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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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 离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即可 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 止日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在 保本 周期 内, 本 基金 红利 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 续费 用由 基
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转 型 为 “ 建 信兴 利 灵 活配 置 混 合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 的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
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
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将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按权益登记日除权后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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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部 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 、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 的会计年度为 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 金首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披露;
3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 、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各自保 留完整的会计 账目、凭证并 进行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每月与 基金管理人就 基金的会计核 算、报表编制 等进行核对
并以托管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聘请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相 互独立的具有 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认为有 充足理由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 托管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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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部 分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一 、 本 基 金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办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发生变化时,
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他 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的指定媒介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
称 “ 网站 ” ) 等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
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 、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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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基金 招募说明书应 当最大限度地 披露影响基金 投资者决策的 全部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 份额持有人服 务等内容 。 《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 起 45 日内,更 新招募说明书 并登载在网站 上,将更新后 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 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 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 要办公场所所 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基金 托管协议是界 定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财产保 管及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书 、 《基金合 同》摘要登载 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开 放 日 的 次
日, 通过网站 、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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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招募 说明书等信息 披露文件上载 明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每 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 年度报告,并 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之日 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 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每 个季度结束之 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编制完 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书面报
告方式。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或保本保障机制;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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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 管理人的董事 长、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基金经 理和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 1 、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 、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21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与保本周期到期相关事项的公告;
27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 基金合同 》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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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作为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的附件, 随基金合同、 招募
说明书一同公告。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
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
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
基金净资 产的比例和报 告期末按市值 占基金净资产 比例大小排序 的前 10 名资产
支持证券明细。
本基金转型为“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
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 包括投资 政策 、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充
分 揭 示 股 指 期 货交 易 对 基 金 总 体 风 险 的 影 响 以及 是 否 符 合 既 定 的 投 资 政 策和 投
资目标等。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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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 机构 ,应 当制 作工 作底 稿 ,并 将相 关档 案至 少保 存到 《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 投资所涉及的 证券 、 期货 交易所 遇法定节假日 或因其它原因 暂停营
业时;
2、因不 可抗力或其它 情形致使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占基 金相当比例的 投资品种的估 值方法出现重 大变化,而基 金管理人为
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出现 基金管理人认 为会导致基金 管理人不能出 售或评估基金 资产的紧急
事故的任何情况;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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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一 部 分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一、保本周期到期后基金的存续形式
保本周期届满时,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同意继续提供保本保障或基金管理人
认可的其他机构同意提供保本保障, 并与本基金管理人签订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
合同, 同时本基金满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保本基金存续要求的情况下, 本
基金将转入下一保本周期。 本基金由第一个保本周期转入下一保本周期, 保证人
承诺继续对下一保本周期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与基金管理人另行签署保证合同。
如保本周期到期后, 本基金未能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将转型为非保本基
金 “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 基金投资、 基金费率、 分红方式等
相关内容也将根据本基金合同的约定做相应修改, 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提前
在临时公告或更新的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二、保本周期到期的处理方式
保本周期到期前, 基金管理人将提前公告保本周期到期操作期间、 过渡期及
处理规则并提示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保本周期到期操作。
1 、本基 金的到期操作 期间为保本周 期到期日(含 到期日)及之 后 4 个工作
日(含第 4 个工作日) 。
2 、在本 基金的到期操 作期间,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 以将持有的部 分基金份额
或全部基金份额做出如下选择:
( 1 )赎回基金份额;
(2)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可转入的基金将另行公告;
( 3 )继续 持有本基金基 金份额。保本 周期到期后, 转入下一保本 周期或转
型为“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人将提前进行公告。
3 、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将其持有的所有基金份额选择上述三种处理方式之一。
4、保本 周期到期后, 如基金份额持 有人没有作出 到期选择, 且 本基金 转入
下一保本周期, 则基金份额持有人默认方式为转入下一保本周期; 保本周期到期
后,如 基金份额 持有人没 有作出 到 期选择, 且本基金 转型为非 保本基金 “ 建信兴
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 则基金份额持有人默认方式为继续持有 “ 建信
兴利灵 活配置混 合型证券 投资基 金 ” 。基金 管理人默 认基金份 额持有人 进行到期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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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的日期截止到本基金的到期操作期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5、为了 保障持有到期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基金管理人可 在当期保本
周期到期前 30 日内视情况暂停本基金的日常赎回和转换转出业务, 并提前公告。
6、在本 基金的到期操 作期间,本基 金接受赎回、 转换转出申请 ,不接受申
购和转换转入申请。
7、基 金赎回 或转换 转出采 取 “ 未知 价 ” 原则 ,即赎 回价格 或转换 转出的 价格
以申请当日收市后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8、基金管理人应使保本周 期到期日日终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至少 50% 保持为
现金形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收该期间 (保本周期到期日除外) 的基金
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三、保本周期到期的保本条款
1、在保 本周期到期日 (含 该日)之 后,认购、或 过渡期申购或 从上一保本
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无论选择赎回、 转换、 转
入下一 保本周期 ,还是继 续持有 本 基金转型 后的 “ 建信兴 利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金 ” 基金份额,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都适用保本条款。
2、在第 一个保本周期 到期日,如按 基金份额持有 人认购并持有 到期的基金
份 额 与 保 本 周 期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上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本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 保 本 金额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补 足 该差
额, 并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该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如
基金管理人未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差额的, 保证人将在收到基金
管理人发 出的《履行保 证责任通知书 》 (应当载 明基金管理人 应向基金份额 持有
人支付的本基金保本赔付差额总额、 基金管理人已自行偿付的金额、 需保证人清
偿的金额以及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信息) 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将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载明的清偿金额足额划入本基金在托管银行开立的账户
中, 由基金管理人将该差额支付给基金持有人。 若基金管理人未能在保本周期到
期日后二十个工作日 (含第二十个工作日) 内将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 自保本周期到期后第二十一 个工作日起 ,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按基金合同 “ 争
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章节的相关约定向基金管理人和保证人请求解决。
3 、保本 周期到期日后 的下一日至其 实际操作日( 含该日)的净 值波动风险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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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四、过渡期和过渡期申购
到期操作期间截止日次一工作日 (含该日) 起至下一保本周期开始日前一工
作日(含该日)的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投资者在过渡期内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称为 “ 过渡期申购 ” 。 在过
渡期内,投资者转换转入本基金基金份额,视同为过渡期申购。
( 1 )基金 管理人将根据 保证人提供的 下一保本周期 保证额度或保 本偿付额
度确定并公告本基金过渡期申购规模上限以及规模控制的方法。
( 2 )过 渡期申 购采取 “ 未知 价 ” 原则 ,即过 渡期申 购价格 以申请 当日收 市后
计算的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 3 ) 投资者进行过渡期申购的, 其持有相应基金份额至过渡期最后一日 (含
该日)期间的净值波动风险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 4 )过渡期申购费率
过渡期申购费率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过渡期申购费用由过渡期申购的投资
者承担, 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登记等各项费用。
(5)过渡 期申购的日期 、时间、场所 、方式和程序 等事宜由基金 管理人确
定并提前公告。
(6)过渡期内,本基金将暂停办理日常赎回、转换转出业务。
( 7 ) 过渡期内, 基金管理人 应使基金资产净值的至少 50% 保持为现金形式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收该期间的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五、基金份额折算
过渡期最后一个工作日 (即下一保本周期开始日的前一工作日) 为基金份额
折算日。
在基金份额折算日, 在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 (包括投资者
过渡期申购的基金份额、 保本周期结束后选择或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
基金份额) 所代表的资产净值总额保持不变的前提下, 将基金份额净值变更登记
为 1. 00 元,同时基金份额数额按折算比例相应调整。
六、下一保本周期
折算日的下一日为下一保本周期起始日,本基金进入下一保本周期运作。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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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选 择 或 默 认 选择 转 入 下 一
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以及过渡期申购的基金份额, 经基金份额折算后, 适用下一
保本周期的保本条款。
自本基金进入下一个保本周期后, 本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投资组合管理需要暂
停本基金的申购、赎回、基金转换等业务,具体详见基金管理人的届时公告。
七、下一保本周期资产的形成
从当期保本周期选择或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 过渡期申购的基金份
额在基金下一保本周期开始前一工作日(即折算日)所对应的基金资产。
八、转型后的 “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资产的形成
1、 保本周期届满时, 若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本基金转型为“ 建信兴利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到期日基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加 上 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款 项
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其保本金额, 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该差额并以现金形式支付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2 、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 如 本 基 金 转 型 为 “ 建 信 兴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金管理人将开放申购 , 申购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基金管理人提前予以公告。
3 、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 如 本 基 金 转 型 为 “ 建 信 兴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对于 投资者在 本基金募 集期内认 购的基金 份额、 保本周 期内 申购( 包括转
换转入 )的基金 份额、过 渡期申 购 份额,选 择或默认 选择转为 转型后的 “ 建信兴
利灵活 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 ” 基金份 额的,转 入金额等 于选择或 默认选择 转
为“ 建信 兴利 灵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 投 资基金 ” 的基 金份 额在本 基金 转型为 “ 建信 兴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所 对 应 的 基 金 资
产。
九、保本周期到期相关业务公告
保本周期到期前, 基金管理人将就有关到期的上述事宜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
包括但不限于保本周期到期处理方式的有关业务规则、 转入下一保本周期或转型
为“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有关法律文件、申购赎回安排等。
基金管理人可以修改相关规则,此等事宜的相关规定以届时公告为准。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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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本周期到期前,基金管理人将进行提示性公告。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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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 基金合同涉及 法律法规规定 或本 基金合同约 定应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 变 更并 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
效,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 止,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管 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成 员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1
( 4 )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2
第 二 十 三 部 分 违 约 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 违反 《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二、 由于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 给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市场交易规则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 管理人由于按 照基金合同约 定的投资原则 而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权
而造成的损失等。
三、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继续 履行的应当继 续履行。非违 约方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 由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3
第 二 十 四 部 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 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 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4
第 二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效 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 、 《 基金合同 》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章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 《 基金合同 》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9 5
第 二 十 六 部 分 其 他 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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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内 容 摘 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6 层
法定代表人:许会斌
设立日期: 2005 年 9 月 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5] 15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 66228888
(二)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
成立时间: 1987 年 4 月 7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国 办 函
[ 1987] 1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467. 87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 [ 2004] 125 号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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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 2 )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根 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 4 )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6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 定监督基金托 管人,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 、更换基金销 售机构,对基 金销售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
理;
(9)担任 或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构 担任基金份额 登记机构办理 基金登记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 1 )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 赎回或转换申
请;
(12)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和收益分配等的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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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 募集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 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以 诚实信用、谨 慎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配备 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 进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 6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 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申 购、赎回和注 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 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 1 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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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 24 )基金 管理人在募集 期间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案条 件 , 《基金 合同》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义务;
( 2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五)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依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安全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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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基金财产;
(2)依《 基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托 管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 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 基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资 运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违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4 )根据 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证券账户及其 他投资所需账 户,为基
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2 )设立 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有 符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 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 3 )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 4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托管协 议》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 定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及 其他投资所需 账户,按
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7)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 、 《托管协 议》 及其他
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 不得向他人泄露, 因审
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情况除外;
(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0 1
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议》 的规
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议》 规定的行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 1 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 5 年以
上;
( 1 2 )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处 接 收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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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照法律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 金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解 所投资基金产 品,了解自身 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 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 基金认购、申 购或转换款项 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
费用;
(5)在其 持有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承 担基金亏损或 者《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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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 报酬标准,但 在保本周期到 期后在基
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并按基金合
同 约 定 的 “ 建 信 兴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管 理 费 率 和 托 管 费 率 计 提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以及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范围或策略, 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在 《基金合同》
规定范围内变更为“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并按 《基金合同》 约
定的“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投资目标、 范围或策略执行的以
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9)保本 周期内,更换 保证人或保本 义务人 或保本 保障机制 ,但因 保证人
或保本义务人歇业、 停业、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宣告破产或其他足以影响
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能力的情况, 或者因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发生合并或分立, 由
合 并 或 分 立 后 的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继 保 证 人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的 情
况除外;
(10)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2 ) 单 独或 合 计 持有 本 基 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基 金份 额 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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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在不违 反有关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 同》约定,并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响 的 前 提 下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修
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 2 )在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且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无实
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或在不影响现有
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
(3)保本 周期内,基金 管理人增加新 的保证人或保 本义务人的; 保本周期
内,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因歇业 、 停业、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宣告破产或
其他足以影响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能力的情况, 或者因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发生合
并或分立, 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的权利
和义务的情况下,更换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
( 4 )某一 保本周期到期 后,变更下一 个保本周期的 保本保障机制 ,变更下
一保本周期的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
( 5 ) 保本周期到期后本基金 转型为非保本基金 “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 , 并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变更基金的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
( 6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7)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8)在不 损害已有基金 份额持有人权 益的情况下增 加、取消或调 整基金份
额类别设置;
(9)在符 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前提下, 经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管 理人、 销
售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10) 在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的范围内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推出新业务或服务;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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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12)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应当向 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 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有权 自 行召 集 , 并至 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人负 责选择确定开 会时间、地点 、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0 6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 4 )授权 委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括 但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 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会 议召集人决定 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 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基金托 管人、提前终 止《基金合同 》 、与其他 基金合并以特 别决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0 7
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五)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大 会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 2 )监票 人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表 决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 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 3 )如果 会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 4 )计票 过程应由公证 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0 8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六)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采用
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三、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 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每 年收 益分 配 次数 最多 为 4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该次
可供分配利润的 5% ,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 1 ) 保本周期内: 仅采取现金分红一种收益分配方式, 不进行红利再投资;
(2 )本 基金转 型为 “ 建信 兴利灵 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 后: 基金收 益
分配方式分为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
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
分红; 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将以投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0 9
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3、基金 收益分配后基 金份额净值不 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 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在保本周期内, 本基金红利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基金转型为 “ 建信兴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的,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
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
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按权益登记日除权后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
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1 0
7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9 、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 和《基金合同 》约定,可以 在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 金的 管理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 2% 的年 费率 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 E × 1. 2%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在保本周期内,本基金的保证费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收入中列支。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 金的 托管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0. 2% 的年 费率 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 0. 2%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若保本周期到期后, 本基金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所
持 有 本 基 金 份 额 转 为 变 更 后 的 “ 建 信 兴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基 金
份额 ,管 理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 5% 的年 费率 计提 ,托管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 0. 25% 的年费率计提。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同上。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1 1
到期操作期间和过渡期内本基金不计提管理费和托管费。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8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 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通过风险资产与安全资产的动态配置和有效的组合管理, 在严格控制
风险和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稳定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本 基 金 可 以投 资 于 股 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 债券 (包括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票据、 中期票据、 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债券、
可交换债券、 短期融资券以及经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债券类金
融工具) 、资产支 持证券、债券 回购、银行存 款、货币市场 工具、权证及中 国证
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 基 金 根 据 投 资 组 合 保 险 机 制 对 安 全 资 产 即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 包 括 各 类 债
券、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等 ) 和风险资产即权益类资产 (股票、 权证等) 的
投资比例进行动态调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
例 不高 于 40% ; 固定 收 益 类资 产 占 基金 资 产的 比 例 不低 于 60% , 其中 现 金 或者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1 2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 1 )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40% ;
(2)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 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 ,其中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4 )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 日买入权证的 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 5% ;
(8)本基 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 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 B B 以上 ( 含 B B B )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3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1 3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5 )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定,与基金托管人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根据比例进行投资;
( 16 )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 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
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此期间 ,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 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1 4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或禁止行为, 如适用于本基
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及公告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式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 股指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 上市的有价证 券(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 估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
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 1 )对在 交易所市场上 市交易或挂牌 转让的固定收 益品种(另有 规定的除
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 2 )对在 交易所市场上 市交易的可转 换债券,按估 值日收盘价减 去可转换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 3 )对在 交易所市场挂 牌转让的资产 支持证券和私 募债券,采用 估值技术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1 5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对在 交易所市场发 行未上市或未 挂牌转让的固 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 1 )银行 间市场交易的 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 2 )对银 行间市场未上 市,且第三方 估值机构未提 供估值价格的 固定收益
品种,按成本估值。
4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 、转增股、配 股和公开增发 的新股,按估 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 收盘价) 估值;
(2)首次 公开发行未上 市的股票和权 证,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 公开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的股 票,同一股票 在交易所上市 后,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5 、同一 债券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以上 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
值。
6 、本 基金转 型为 “ 建信 兴利灵 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 后, 本基金 投资
股指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8 、如有 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能客 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方法 估
值。
9、存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相关规范的,从其规定。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1 6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基金合同
约定进行复核。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
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
果对外予以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二)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公告方式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开 放 日 的 次
日, 通过网站 、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 基金合同涉及 法律法规规定 或本 基金合同约 定应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 变 更并 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
效,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 止,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管 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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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成 员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 4 )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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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 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 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人取得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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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八 部 分 附 件 : 保 证 合 同
基金管 理人:建信 基金管理有 限 责任公司
住所地 :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6 层
法定代 表人: 许会斌
电话: 010- 66228888 传真: 010- 66228889 邮编: 100033
基金担 保人:北京 首创融资担 保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 担保人”)
住所地 : 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 大街 1 号院长安兴融中心 4 号楼 3 层 03B - 03G
公司地 址: 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 大街 1 号院长安兴融中心 4 号楼 3 层 03B - 03G
法定代 表人: 马力
电话:010-58528777 传真 :010-58528448 邮编: 100031
鉴于:
《建信安心保本七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
同》 ” ) 约定了基金管理人的保本义务 (见 《基金合同》 第十二部分 “保本和保
本保障机制” ) 。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关于保本
基金的指导意见》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和担保人在平等自愿、 诚实信
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 特订立 《建信
安心保本七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 (以下简称 “ 本合同” 或 “ 《保证
合同》 ” ) 。 担保人就本基金的第一个保本周期内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承担保本义务 (补足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累 计 分 红款 项 之 和 低 于 认 购 保 本 金 额的 差
额的义务) 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以本 《 保
证合同》为准。
《保证合同》 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 担保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者依 《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 保证合同》 的当
事人, 其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 《保证合同》 的承认、 接受和同意。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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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本 《保证合同》 另有约定 , 本 《 保证合同》 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中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一、保 证的范围和 最高限额
1、本基 金为认购本基 金并持有到期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提供的认 购保本金额
为在第一个保本周期内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所对应的净认购金额、 认购
费用及募 集期利息之和 。 本基金 的 募集规模上限 为 50 亿元人民 币(不含募集 期
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 51 亿元人民币。
2 、担保 人承担保证责 任的金额即保 证范围为: 在第一 个保本周期到 期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有 到
期的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认购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该差额即为保
本差额) 。
3、担保 人承担保证责 任的最高限额 不超过按《基 金合同》生效 之日确认的
基金份额所计算的认购保本金额。
4、保本 周期到期日是 指本基金保本 周期(如无特 别指明,保本 周期即为本
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 届满日或保本周期提前到期日 。 除提前到期情形外, 本基
金的保本周期最长为 2 年, 自 《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至 2 个公历年后对应日止,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或该公历年不存在该对应日, 保本周期到期日顺延至下一
个工作日。 在保本周期内, 如果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收益率连续 5 个工作日达到或
超过保本周期目标收益率, 则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收益率连续达到
或超过保 本周期目标收 益率的第 5 个工作日 起 15 个工作日 内公告本基金 当期保
本周期提前到期。 如果保本周期提前到期的, 保本周期到期日为基金管理人公告
的保本周期提前到期日, 但不得晚于该保本周期起始日起 2 年后的对应日 (如为
非工作日或该公历年不存在该对应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首个保本周期的目标收益率为 18%。
二、保 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之日起六个月。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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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 证的方式
在保证期间,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四、除 外责任
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在保 本周期到期日 ,按基金份额 持有人认购、 或过渡期申购 、或从上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份 额 与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算 的
总金额不低于其保本金额的;
2、基金 份额持有人认 购、或过渡期 申购、或从上 一保本周期转 入当期保本
周期, 但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前 (不包括该日) 赎回或转换转出的本基金的基金份
额;
3、未经 保证人或保本 义务人书面同 意提供保证责 任或保本偿付 责任,基金
份额持有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内申购或转换转入的基金份额;
4、在保本周期内根据《基金合同》规定发生《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5、在保 本周期内发生 本基金与其他 基金合并或更 换基金管理人 的情形,且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在保 本周期到期日 之后(不包括 该日)基金份 额发生的任何 形式的净值
减少;
7、未经 保证人或保本 义务人书面同 意修改《基金 合同》条款, 可能加重保
证人或保本义务人相应责任的,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8、因不 可抗力的原因 导致基金投资 亏损;或因不 可抗力事件直 接导致基金
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 或 《基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情形使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9、因不 可抗力事件直 接导致保证人 或保本义务人 无法履行保证 责任或保本
偿付责任的;
10、保证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
五、责 任分担及清 偿程序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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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发 生保本赔付( 如果保本周期 到期日基金份 额持有人认购 并持有到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赎 回 金 额 与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基 金 份 额 于 持 有 期 内 的 累 计分 红
金额之和低于认购保本金额) 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二十个
工作日内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保本差额的支付义务; 基金管理人不能全额履行
保 本 差 额 支 付 义 务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担 保 人 并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5
个工作日 内向担保人发 出书面《履行 保证责任通知 书》 (应当载明 基金管理人应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的本基金保本赔付差额总额、 基金管理人已自行偿付的金
额、 需担保人支付的代偿款项以及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
的托管账 户信息 )并同时通 知基金托管人 赔付款到账日 期。担保人收 到基金管理
人发出的 《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 后的 5 个工作日内, 将需代偿的款项划入本基
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托管账户中。 担保人将上述代偿金额全额划入基金管理
人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中后即为完成了保本义务,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划拨款项。 担保人无须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逐一进行代偿。 代偿
款项的分配与支付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2、如果 保本周期到期 日基金份额持 有人认购并持 有到期的基金 份额的可赎
回 金 额 与 认 购 并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于 持 有 期内 的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之 和 低 于认 购
保本金额, 基金管理人及担保人未履行 《基金合同》 及本合同上述条款中约定的
保本义务 及保证责任的 ,自保本周期 到期后第 21 个工作日 起,基金份额 持有人
可以根据 《基金合同》 第二十四 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约定, 直接向
基金管理人或担保人请求解决保本赔付差额支付事宜。 但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要
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六 、追偿 权、追偿程 序和还款方 式
1、担保 人履行了保证 责任后,即有 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归还担保 人履行保证
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按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所载明金
额支付的实际代偿款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担保人要求代偿的金额、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召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向 担 保人 要 求 代 偿 的 金 额 及 担 保 人为 履
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其他金额, 前述款项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和自支付之日起的
相应利息以及担保人的其他合理费用和损失,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为代偿追偿产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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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律师费、 调查取证费、 诉讼费、 保全费、 评估费、 拍卖费、 公证费、 差旅费、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费等。
2、基金 管理人应自担 保人履行保证 责任之日起一 个月,向担保 人提交担保
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在还款计划中载明还款时间 、 还款方式, 并按担保人认可的
还 款 计 划 归 还 担保 人 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支 付 的 全部 款 项 和 自 支 付 之 日 起 的 利息 以
及担保人的其他费用和损失 (如有 ) 。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本条约定提交担保人认
可的还款计划, 或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的, 担保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立
即支付上述款项及其他费用,并赔偿给担保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保 证费的支付
1、基金管理人应按本条规定向担保人支付保证费。
2、保证 费支付方式: 保证费由基金 管理人从基金 管理费收入中 列支,按本
条第 3 款公式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
收到基金管理费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支付保证费。 担保人于收到款项后
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人出具合法发票。
3、每日保 证费计算公式 =保 证费计 提日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值 × 2‰×1/当年
日历天数。
保证费的计算期间为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至担保人解除保证责任之日或保本
期到期日较早者止,起始日及终止日均应计入期间。
八、适 用法律及争 议解决方式
本 《保证合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发生争议时 , 各方应通过友好协
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
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九、其 他条款
1、基金管理人应向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告本《保证合同》。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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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 保证合同》自 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双方加 盖公司公章或 由基金管理
人、 担保人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 签字 ( 或加盖人名章) 并加盖公
司公章后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3、本基 金保本周期到 期日后,基金 管理人、担保 人双方全面履 行了本合同
规定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全面履 行了其在 《基金合同》 项下的义务的 , 本合同终
止。
4、担保 人承诺继续对 下一保本周期 提供担保或保 本保障的,基 金管理人、
担保人另行签署书面保证合同。
5 、 本 《 保证合同 》 一式五份, 《保证合同》 双方各持二份, 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建 信 安 心 保 本 七 号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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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建信安心保本七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的签署页)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地点:北京
基金管理人: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担保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本页无正文,为《建信安心保本七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 点:北京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