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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弘达A(003142)

鹏华弘达: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目 录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3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4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和 执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7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0
八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3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8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
十 一 、 基 金 费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
十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 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3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4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5
十 五 、 禁 止 行 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8
十 六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
十 七 、 违 约 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3
十 九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4
二 十 、 其 他 事 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5
二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6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2
鉴 于 鹏 华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 司系 一 家依 照中 国 法律 合法 成 立并 有 效存 续的 有
限责任 公司,拟募 集鹏华弘达 灵活配置混 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以下 简称 “ 本基
金”或“基金”);
鉴于交 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系 一家依照 中国法律合 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鹏 华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拟 担任鹏华 弘达灵活配 置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 管理人,交 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拟 担任鹏华弘 达灵活配置混 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鹏华弘达灵 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有所指 ,本协议的 所有术语 与《鹏华弘 达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 称《基金合 同》)中定 义的相应术语 具有相同的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3
一、基 金托管协议 当事人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 168 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 43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 168 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 43 层
邮政编码:518000
法定代表人:何如
成立日期:1998 年 12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8] 31 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2021233
经营范 围:基金管 理业务、发 起设立基 金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批准
的其他业务。
(二) 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 3 月 30 日
批 准设 立 机关 及 批准 设 立文 号 :国 务 院 国发 (1986) 字 第 81 号 文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与贴 现;发行金 融债券;代 理发行、代 理兑付、承销 政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金 融债券;从 事同业拆借 ;买卖、代 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4
业务; 提供信用证 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 款项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 务;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5
二、基 金托管协议 的依据、目 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 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销售办 法》)、《公 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管理 办法》(以 下简称《运 作办法》) 、《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以 下简称《信 息披露办法 》)、《鹏 华弘达灵活配 置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的是明 确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 在基金财产 的保管、投
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 及相互监督 等有关事宜中 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遵循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 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6
三、基 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 的业务监督 和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 人的投资行 为行使监督权
(1 )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 和本 协议 的约定 ,
对基金 的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 进行监督。
本基 金的投资 范围为具 有良好 流动性的 金融工 具,包括 国内依法 发行的 股
票(包 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 他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上 市的股票)、 债券(含国
债、金 融债、企业 债、公司债 、央行票据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次级债、
可转换 债券、可交 换债券、中 小企业私募 债等)、货 币市场工具( 含同业存单
等)、 权证、资产 支持证券以 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金
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 机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 金的 投 资组 合比 例 为: 股 票资 产占 基 金资 产 的比 例 为 0%- 95% ; 基金 保
留的现 金以及投资 于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的 比例合计不低 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如果法 律法规对该 比例要求有 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 比例为准,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会做相应调整。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业务 进行监督 和核查的义 务自基金合 同生效日起
开始履行。
(2 )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 和本 协议 的约定 ,
对基金 投资、融资 比例进行监 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0%-95%;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7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0 )本基 金持有的同 一(指同一 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 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 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 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 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 财产参与股 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 所申报的金 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 金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 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的 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 40% ; 在全 国银 行 间同 业市 场 的债 券回 购最 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6)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6 个月内 使基金的投 资组合比例 符
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 。 期间,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投 资策略应当 符合本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因证券 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 并、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之外 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取消上述限制规定时, 本
基金不受上述投资组合限制并相应修改其投资组合限制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 3)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和 本协 议的约 定 , 对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8
基金投 资禁止行为 进行监督。 基金财产不 得用于下列投 资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 理人运用基 金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及其控 股股东、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或 者从事其他 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 符合本基金 的投资目标和 投资策略,
遵循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先 原则,防范 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 审批机制和
评估机 制,按照市 场公平合理 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 须事先得到基 金托管人同
意,并 按法律法规 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 易应提交基 金管理人董事 会审议,并
经过三 分之二以上 的独立董事 通过。基金 管理人董事 会应至少每半 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 部门取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基金 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 间债券市场 进行监督。
1. 基金托 管人依据有 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 于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 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银行 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 名单。基金 托管人在收 到名单后 2 个工作 日内电话或 回函确认收 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人应 定期和不定 期对银行间 市场现券及 回购交易对手 的名单进行
更新。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单 后 2 个工作 日内电话或 书面回函确 认,新名单 自
基金托 管人确认当 日生效。新 名单生效前 已与本次剔 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 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 行间市场交 易时,有 责任控制交 易对手的资 信风险,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9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管理 人选择存款 银行进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行定期 存款的,基 金管理人 应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 ,确定符合 条件的所有 存款银行的 名单,并及 时提供给基金 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应当 与存款银 行建立定期 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订书 面协议,明 确双方在相 关协议签署 、账户开设 与管理、投资 指令传达与
执行、 资金划拨、 账目核对、 到期兑付、 文件保管以 及存款证实书 的开立、传
递、保 管等流程中 的权利、义 务和职责, 以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 有关账户管 理、利率管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规定。
(6 )基金 托管人对基 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的 监督
1. 基金 投资流 通受限证 券 ,应遵 守《关 于基金投 资非公 开发行 股票等 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 受限证 券 , 包括 由《 上 市公司证 券发行 管理办 法》规 范的非公 开发
行股票 、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 ,不包 括由于发 布重大 消息或其 他原因 而临时 停牌的证 券、已 发行未上 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管理 人董事会批 准的有关基 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的 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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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
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 案。上述资 料应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的投资
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资 料 后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 以 书 面 或 其 他 双 方 认 可 的方 式
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金 投资流 通受限证 券前 ,基金 管理人 应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符 合法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发 行证券 数量、 发行价格 、 锁定 期 ,基金 拟认购的 数量、 价格、总 成本、
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金 划 付时间 等。基 金管理人 应 保证 上述信 息的真实 、完整 ,并应 至少于拟 执
行投 资 指令前 两个工 作日将上 述 信息 书面发 至基金托 管人 , 保证 基金托管 人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 , 基金托管人
认为 上 述资料 可能导 致基金投 资 出现 风险的 ,有权 要求基金 管理人 在投资流 通
受限 证 券前就 该风险 的消除或 防 范措 施进行 补充书面 说明 , 并保 留查看基 金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权 利 。否则 ,基金 托管人有 权 拒绝 执行有关 指令。 因拒绝 执行该指 令造成 基
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请 求 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 7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投资 中期票据的 监督
1. 基金管 理人应将经 董事会批准 的相关投 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以及
基金投 资中期票据 相关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 案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 理人是否遵 守相关制度 、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 以及相关投资 额度和比例
的情况进行监督。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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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管 理人确定基 金投资中期 票据的, 应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其 托管基金
拟购买 中期票据的 数量和价格 、应划付的 金额等执行 指令所需相关 信息,并保
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3.基金托管人收到上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结果。
4. 如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 令违反相关 规定的,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 绝执行,因 拒绝执行该 指令造成基 金财产损失 的,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责
任。
5.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发送和执行相关的投资指令。
6.基金托管人根据约定及时划付资金,保证交易的顺利完成。
7. 基金管 理人应根据 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 露的相关规 定,在基金 季报、半
年报、年报等报告中公开披露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相关信息。
( 8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投资 其他方面进 行监督。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 基金资 产
净值 计算 、基金 份额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到账 、基金 费用 开支及 收入 确认、 基
金收 益分 配、相 关信息 披露 、基 金 宣传推 介材 料中登 载基 金业绩 表现 数据等 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未 经基金 托管 人的审 核擅 自将不 实的 业绩表 现
数据 印制 在宣传 推介 材料上 ,则 基 金托 管人对 此不 承担任 何责任 ,并 有权在 发
现后报 告中国证监 会。
(三 )基金 管理 人应积 极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在规 定时间 内
答复 并改 正,就 基金托 管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或 举证 。对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规 要
求需 向中 国证监 会报 送基金 监督 报 告的 ,基金 管理人 应积 极配合 提供 相关数 据
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 或实际投资 运作违反《 基金法》及
其他有 关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规 定的行为, 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 人收到通知 后应及时核 对,并以电话 或书面形式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1 2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限期 内,基金托 管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 理人改正。
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 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 金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有 重大违规 行为,应立 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的 指令违反 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
或者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 执行,立即 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有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依 据交易程 序已经生效 的指令违反 法律、行政
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 定,或者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1 3
四、基 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 的业务核查
根据《 基金法》及 其他有关法 规、《基 金合同》和 本协议规定 ,基金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人履 行托管职责 的情况进行 核查,核查 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是否开立基 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和证券 账户及债券
托管账 户等投资所 需的账户, 是否及时、 准确复核基 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
净值和 基金份额净 值,是否根 据基金管理 人指令办理 清算交收,是 否按照法规
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定期和 不定期地对 基金托管 人保管的基 金资产进行 核查。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配合 基金管理人 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 限于: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发现基 金托管人未 对基金资 产实行分账 管理、擅自 挪用基金资
产、未 执行或无故 延迟执行基 金管理人资 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 资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 其他有关规 定的,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人在 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 人收到通知 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人发 出回函。在 限期内,基 金管理人有 权随时对通知 事项进行复
查,督 促基金托管 人改正。基 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 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 正的,基金 管理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 会。 对基金 管理人按照 法规要求需 向
中国证 监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发现基 金托管人有 重大违规 行为,应立 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1 4
五、基 金财产的保 管
(一) 基金财产保 管的原则
(1 ) 基金托 管人应安全 保管基金财 产,未经基 金管理人的 指令,不得 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 基金托 管人按照规 定开立基金 财产的资金 账户、证券 账户和债券 托
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 ) 基金托 管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基 金财产分别 设置账户, 分账管理, 确
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 5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和 基 金 申 购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应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 管人,到账
日基金 资产没有到 达基金银行 存款账户的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采取措 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 金造成损失 的,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 有关当事人
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 基金募集资 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
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 行验资,出 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
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
基金管 理人应将募 集到的全部 资金存入基 金托管人为 基金开立的基 金银行存款
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若基金 募集期届满 后,未能达 到《基金 合同》生效 条件,由基 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
(三) 基金的银行 存款账户的 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 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
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1 5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 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 不得假借本 基金的名义 开立其他任何 银行存款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申 请 开 通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企 业 网 上 银 行 业
务进行 资金支付, 并使用交通 银行企业网 上银行(简 称 “交通银 行网银 ” )办
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
民币银 行账户结算 管理办法》 、《现金管 理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 《人民币利
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 基金证券交 收账户、资 金交收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 管人以基金 托管人和本 基金联名 的方式在中 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户的开 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 开展本基金 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 得出借和未 经对方同意 擅自转让基 金的任何证券 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不得对 基金证券交 收账户、 资金交收账 户进行证券 的超卖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以基金 托管人的名 义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 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即资 金交收账户 ,用于证券 交易资金的 结算。基金托 管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 债券托管账 户的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并在备案
通过后 在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 和银行间市 场清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以
本基金 的名义开立 债券托管账 户,并由基 金托管人负 责基金的债券 及资金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负责申 请基金进入 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 场进行交易, 由基金
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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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 其他账户的 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 证监会或其 他监管机构 在本托管 协议订立日 之后允许基 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资业 务,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 立、使用的 ,由基金管理 人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 定和《基金 合同》的约 定,开立有关 账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 基金财产投 资的有关实 物证券、银 行存款定期存 单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实物证 券由基金托 管人存放于 基金托管 人的保管库 。实物证券 的购买和转
让,由 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 办理。 基金托 管人对由基 金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 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重大 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 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有 关的重大合 同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保管,相关 业务程序另 有限制除外 。除本协议另 有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代基 金签署与基 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 尽可能保证持 有二份以上
的正本 ,以便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至 少各持有一 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得二份 以上的正本 的,基金 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加盖授
权业务 章的合同传 真件,未经 双方协商或 未在合同约 定范围内,合 同原件不得
转移。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1 7
六、指 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行
(一) 基金管理人 对发送指令 人员的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应事先 书面通知( 以下称 “授权通 知 ”)基金 托管人有权 发送
指令的 人员名单、 签字样本、 预留印鉴和 启用日期, 注明相应的权 限,并规定
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 指令时基金 托管人确认 有权发送人员 (以下简称
“被授权 人 ”)身份 的方法。基 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授权 通知应加盖
公章。 基金管理人 发出授权通 知后,以电 话形式向基 金托管人确认 ,授权通知
自其上 面注明的启 用日期开始 生效,在此 后三个工作 日内基金管理 人应将授权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收到授 权通知后, 将签字和 印鉴与预留 样本核对无 误后,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对授 权文件负 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 得向授权人
及相关 操作人员以 外的任何人 泄露。法律 法规另有规 定或有权机关 另有要求的
除外。
(二)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 基金管理人 在运用基金 资产时, 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资 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 款项事由 、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 指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 行的时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 《基金法》 及其他有 关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
规定, 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和 交易权限内 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按 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 指令。指令 由 “授权通 知 ”确定的 被授权人代 表基金管理 人用传真或 双
方认可 的其他方式 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发 送后基金管 理人及时通过 电话与基金
托 管人 确认 指令 内 容。 基 金管 理 人 必须 在 15: 00 之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送 付款 指
令 并 确 保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15: 00 之 后 发 送 付 款 指 令 或 截 止
15: 00 时 账户资金不足的 , 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 对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 充足资金的 情况下向基 金托管人发 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 不予执行,
并立即 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承 担因为不执 行该指令而造 成损失的责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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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如基金 管理人要求 当天某一时 点到账,必 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 基金托管人
发送付 款指令并与 基金托管人 电话确认。 基金管 理人指令传 输不及时或 账户资
金不足 ,未能留出 足够的执行 时间,致使 指令未能及 时执行的,基 金托管人不
承担由 此导致的损 失。基金管 理人应将银 行间市场成 交单加盖预留 印鉴后传真
给基金 托管人。 对于被 授权人发出 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 得否认其效 力。基金
托管人 依照 “授权通 知 ”规定的 方法确认指 令的有效后 ,方可执行 指令。 指令
执行完 毕后,基金 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仅根 据基金管理
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四)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和 处理程序
基金管 理人发送错 误指令的情 形包括指 令发送人员 无权或超越 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 割信息错误 ,指令中重 要信息模糊 不清或不全 等。基金托管 人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发现基 金管理人的 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 执行,并及时 通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五) 基金托管人 依照法律法 规暂缓、拒 绝执行指令的 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在对基 金场外投资 指令进行 审核时,如 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易未生效,
则不予 执行并立即 通知基金管 理人;如交 易已生效, 则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 期纠正。基 金管理人收 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 并以约定形式 向基金托管
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在对基 金场外投资 指令进行 审核时,如 发现投资指 令有可能违
反法律 法规、《基 金合同》、 本协议的规 定,应暂缓 执行指令,通 知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 基金托管人 未按照基金 管理人指令 执行的处理方 法
基金托 管人由于自 身原因造成 未按照基 金管理人发 送的正常指 令执行, 应
在发现 后及时采取 措施予以弥 补, 给基金 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失的 ,对由此造 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 被授权人员 的更换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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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 理人撤换被 授权人员或 改变被授 权人员的权 限,必须提 前至少三个
工作日 ,使用传真 或双方认可 的其他方式 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加盖公 章的被授权
人变更 通知,注明 启用日期, 同时电话通 知基金托管 人。被授权人 变更通知自
其上面 注明的启用 日期起开始 生效。基金 管理人对授 权通知的内容 的修改自启
用日期 起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 此后三个工 作日内将被 授权人变更通 知的正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 金管理人已 经撤销或更 改对指令 发送人员的 授权,并且 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 人,则对于 在变更通知 的启用日期 后该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发 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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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 易及清算交 收安排
(一) 选择代理证 券买卖的证 券经营机构 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 理人应代表 基金与被选 择的证券 经营机构签 订交易单元 租用协议。
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 将基金交易 单元号、佣 金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二) 基金投资证 券后的清算 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理人的 资金划拨指 令,基金 托管人在复 核无误后应 在规定期限
内执行 ,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基 金托管人在 执行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基 金银行账户 或资金交收 账户上有充 足的资金。基 金的资金头
寸不足 时,基金托 管人有权拒 绝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基金 管理人在发
送划款 指令时应充 分考虑基金 托管人的划 款处理时间 和在途时间。 在基金资金
头寸充 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 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 金合同》、
本协议 的指令不得 拖延或拒绝 执行。对超 头寸的划款 指令,基金托 管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转账形 式进行。如 中国人民 银行有更快 捷、安全、 可行的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 投资于证券 而发生的场 内、场外 交易的清算 交割,由基 金托管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证券投资的 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 管人通过登 记结算机构 办理。如因
基金托 管人的自身 原因在清算 上造成基金 资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赔
偿基金 的损失;如 果因为基金 管理人违反 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证券 投资而造成
基金投 资清算困难 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 发现后应立 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解决 ,基金托管 人应给予必 要的配合, 由此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在完成 相关登记结 算公司通 知的事项后 应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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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
由于基 金管理人的 原因造成基 金无法按 时支付证券 清算款,按 照登记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进行资金 、证券账目和 交易记录的 核对
对基金 的交易记录 ,由基金管 理人按日 进行核对。 每日对外披 露基金份额
净值之 前,必须保 证当天所有 实际交易记 录与基金会 计账簿上的交 易记录完全
一致。 如果交易记 录与会计账 簿记录不一 致,造成基 金会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真
实,由 此导致的损 失由基金的 会计责任方 承担。基金 管理人每一交 易日以双方
认可的 方式在当日 全部交易结 束后,将编 制的基金资 金、证券账目 传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 )申 购、赎 回、转 换开 放式 基 金的 资金清 算和数 据传 递的时 间、 程序及 托
管协议 当事人的责 任界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 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 申购、赎回 、转换开放式 基金的数据
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负责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查 收申购资金的 到账情况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 )基金 管理人应在 T+2 日前将 申购净额( 不包含申购 费)划至托 管账
户。如 申购净额未 能如期到账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 采取措施进
行催收 ,由此给基 金造成损失 的,由责任 方承担。基 金管理人负责 向责任方追
偿基金的损失。
(4)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 基
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 T+3 日 (包含赎回产生的应付费用) 划至基金管理人
指定账户。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若赎回金额未能如期划拨,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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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金收益分 配的清算交 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 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分发 现金红利的 划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依
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
划款时间。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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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 金资产净值 计算和会计 核算
(一) 基金资产净 值及基金份 额净值的计 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国
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 理人应每工 作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 。估值原则 应符合《基 金合同》、
《关于证 券投资基金 执行<企业会 计准则>估值业 务及份额净 值计价有关事 项的
通知 》及其 他法律、法 规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 基金份
额净值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 金管理人应于 每个工作日
交易结 束后计算当 日的基金资 产净值,以 约定方式发 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
管人对 净值计算结 果复核后, 将复核结果 反馈给基金 管理人,由基 金管理人对
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 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 交易的,且 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
发生重 大变化或证 券发行机构 未发生影响 证券价格的 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
日的市 价(收盘价 )估值;如 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 化或证券发
行机构 发生影响证 券价格的重 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 投资品种的现 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 (包括中小企业
私募债 等),采用 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
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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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
品种,按成本估值。
4、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 股票的估值 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 的,以最近 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
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
易所上 市的同一股 票的估值方 法估值;非 公开发行有 明确锁定期的 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5、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 人可根据具 体情况与基 金托管人商 定后,按最 能反映公允价 值的价格估
值。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估值 违反基金合 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
序以及 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或 者未能充分 维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 时,发现方
应及时 通知对方, 以约定的方 法、程序和 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进行 估值,以维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 和基金会计 核算的义 务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因此,就与
本基金 有关的会计 问题,本基 金的会计责 任方是基金 管理人。如经 相关各方在
平等基 础上充分讨 论后,仍无 法达成一致 的意见,基 金管理人有权 按照其对基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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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净值 的计算结果 对外予以公 布,由此给 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造 成的损失以
及因该 交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计 算顺延错误 而引起的损 失,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赔
付。
(二) 净值差错处 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下条
款进行赔偿。
(1)如采用本协议第八章“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中估值 方法的第( 1)-(5 )进 行 处理时,若 基金管理人净 值计算出错 ,基金
托管人 在复核过程 中没有发现 ,且造成基 金份额持有 人损失的,应 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按 照管理费率 和托管费率 的比例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
任;
(2)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 管理人的计 算结果对外 公布,由此 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基金 造成的损失
以及因 该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 计算顺延错 误而引起的 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
赔付,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3 )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按估 值方法的第 ( 6)项进 行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证 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 司发送的 数据错误, 有关会计制 度变化或由
于其他 不可抗力原 因,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然 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合
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该错误 而造成的基 金资产净值计 算错误,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可以免 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 值差错处理 ,如果法律 法规或证 监会有新的 规定,则按 新的规定执
行;如 果行业有通 行做法,在 不违背法律 法规且不损 害投资者利益 的前提下,
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2 6
(三) 基金 会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 基金账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双方 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分 别独立地设 置、登录和 保管本基金的 全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账册 定期进行核 对,互相监 督,以保证 基金财产的安 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五) 会计数据和 财务指标的 核对
双方应 每个交易日 核对账目, 如发现双 方的账目存 在不符的,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必须 及时查明原 因并纠正, 确保核对一 致。若当日核 对不符,暂
时无法 查找到错账 的原因而影 响到基金资 产净值的计 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六) 基金定期报 告的编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表由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每月分别 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
编制, 应于每月终 了后 5 个工作 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 件应按中国 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
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 理人在月度 报表完成当 日,对报 表盖章后, 以传真方式 将有关报表
提供基 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在 2 个工作 日内进行复 核,并将复 核结果及时 书
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 人在季度报 表完成当日 ,以约定方式 将有关报表
提供基 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在 5 个工作 日内进行复 核,并将复 核结果反馈 给
基金管 理人。基金 管理人在更 新招募说明 书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 提供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15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2 7
基金管 理人在半年 度报告完成 当日,将有 关报告提供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后 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
核,并 将复核结果 反馈给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在 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
报表存 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 调整,调整
以双方 认可的账务 处理方式为 准。如果基 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不 能于应当发
布公告 之日前就相 关报表达成 一致,基金 管理人有权 按照其编制的 报表对外发
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 具复核确认 书(盖章) 或以其他双 方约定的方 式确认,以备 有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2 8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配是指 将本基金的 可分配收 益根据持有 基金份额的 数量按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一 ) 基金收 益分配应该 符合基金合 同中收益分 配原则的规定 , 具体规 定如下 :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收益 分配,具体 分配方案以 公告为准, 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 不
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 或将现金红 利自动转为 基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 择,本基金
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之间由于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而 C 类基金
份额收 取销售服务 费将导致在 可供分配利 润上有所不 同;本基金同 一类别的每
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 质不利影 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 人可调整基
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的确 定与公告
基金收 益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理 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 管人核实后 确定,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在至 少一家中国 证监会指定 媒介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 人下达收益 分配的付款 指令,基金 托管人按指令 将收益分配
的全部 资金划入基 金管理人的 指定账户, 并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分配 。基金收益
分配方 案须载明基 金收益的范 围、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 、分配原则、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2 9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义务
除按照 《基金法》 、《基金合 同》、《 信息披露办 法》及中国 证监会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的有 关规定进行 披露以外,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对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从 对方获得的 业务信息及 其他不宜公 开披露的基金 信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信 息披露中的职 责和信息披 露程序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根 据相关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 信息披露的 文件,包括 《基金合 同》规定的 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
基金资 产净值公告 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 他必要的公 告文件,由基 金管理人拟
定并公布。
基金托 管人应按本 协议第八条 第(六) 款的规定对 相关报告进 行复核。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介发布。
(三) 暂停或延迟 信息披露的 情形
(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3 0
(四) 基金托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应按《 基金法》和 中国证监 会的有关规 定出具基金 托管情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3 1
十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管理人 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 0.6%。
在通常 情况下,基 金管理费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值 的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 6%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每日计 提,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按月 支付,由基 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发送基 金管理费划 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复 核后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管 理人。若遇 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 0.1%。
在通常 情况下,基 金托管费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值 的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
法如下:
H = E × 0. 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 管费每日计 提,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按月 支付,由基 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发送基 金托管费划 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复 核后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三) 销售服务费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不 收取 销 售服 务费 , C 类 基金 份额 的 销售 服 务费 年费
率为 0.2%。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基金管 理人将在基 金年度报告 中对该项费 用的列支情 况作专项说明 。销售服务
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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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 售服务费每 日计提,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销售 服务费划款 指令,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首日
起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 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 日、公
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 ) 由于本基金为开放式基金 , 规模随时可变, 当本基金达到一定规模或
市场发生变化时, 在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的前提下, 基金管
理人可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或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低基金托管费率。 基金管
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三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
上刊登公告。
(五 ) 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
其他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
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
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
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 、 本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
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3 3
十二、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 保管
基金管 理人可委托 基金登记机 构登记和 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 册。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 册,包括基 金募集期 结束时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基
金权益 登记日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登记日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每年 最后一个交 易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名册,由基金 登记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应根据 基金托管人 的要求定 期和不定期 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 ) 基金管理人于 《基金合同 》 生效日及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 ) 基金管 理人于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权益 登记日后 5 个工作 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 ) 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 ) 除上述 约定时间外 ,如果确因 业务需要 ,基金托管 人与基金管 理人
商议一 致后,由基 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由登记 机构编制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 管人以电子 版形式妥善 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 名册,并定 期刻成光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 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 管业务以外 的其他用途 ,并应遵守 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身原因无 法妥善保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按有关法规 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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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基金有关文 件档案的保 存
基金管 理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管 理业务活 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料, 基金托管人 应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活 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按 各自职责 完整保存原 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基金管 理人签署重 大合同文本 后,应及 时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达 基金托管人
处。基 金管理人应 及时将与本 基金账务处 理、资金划 拨等有关的合 同、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变更 后,未变 更的一方有 义务协助接 任人接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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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一)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管理人职责 终止后,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需 在六个月内 选任新基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 10% 以
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 名的基金 管理人形 成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
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务 资料,及 时向临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 人办理基 金管
理业 务的移交 手续,临 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应及 时接
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 务所对基 金财产进 行审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同 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4 - 3 6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 要求替换 或删除基 金名称中 与原基金 管理人有 关的
名称字样。
(3)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新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造 成损失,并 有义务协助 新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托管人职责 终止后,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需 在六个月内 选任新基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 基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 10% 以
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 名的基金 托管人形 成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
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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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 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的 移交手续 ,新
任基 金托管人 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及 时接收。 新任基金 托管
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 务所对基 金财产进 行审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同 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 务前,原基 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 需采取审慎措 施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不对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 新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换
原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分 别按上述 程序职责终 止后,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需 在六个月内 选任新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在新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联 合 公
告。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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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 ) 《基金 法》禁止的 行为。
( 二 ) 除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
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得 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身和任 何第三人谋 取利益。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运 作过 程中任 何尚 未按有 关法 规规定 的
方式公 开披露的信 息,不得对 他人泄露。
(四 ) 基金管 理人不得在 资金头寸不 足的情况下 , 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 划款指令 。
(五 )在资 金头 寸充足 且为 基金 托 管人 执行指 令留 出足够 时间的 情况 下,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符 合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 、本 协议的 指令 不得拖 延或 拒
绝执行 。
(六 )除 根据基 金管理 人指 令或 《 基金 合同》 另有规 定的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动
用或处 分基金财产 。
(七 ) 基 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 人不 得为同 一机 构 , 不得 相互 出资或 者持有 股份 。
基金 托管 人、基 金管理 人应 在行 政 上、 财务上 互相独 立, 其高级 基金 管理人 员
或其他 从业人员不 得相互兼职 。
(八 ) 《基金 合同》投资 限制中禁止 投资的行为 。
(九) 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和本 协议禁止的 其他行为。
法律法 规和监管部 门取消上述 禁止性规定 的,则本基金 不受上述相 关限制。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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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基金托管协 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托管协 议的变更
本协议 双方当事人 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 协议进行修 改。修改后 的新协议,
其内容 不得与《基 金合同》的 规定有任何 冲突。修改 后的新协议, 应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二) 基金托管协 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作办法 》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三) 基金财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 人、基金 登记机构 、具有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
师、 律师以及 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 。基金财 产清算组 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 估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 产清算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
财产;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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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4)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5)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清算报告中国证监会;
8)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9)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指基金 财产清算组 在进行基 金财产清算 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
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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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不 履行 本协议 或履 行本协 议不符 合约 定的, 应
当承担 违约责任。
(二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在 履行 各自职 责的 过程中 ,违反 《基 金法》 规
定或 者本 托管协 议约 定,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 害的 ,应当 分
别对 各自 的行为 依法 承担赔 偿责 任 ;因共 同行 为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应当承 担连 带赔 偿 责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于 直接 损失, 一
方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后 有 权 根 据 另 一 方 过 错 程 度 向 另 一 方 追 偿 。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
况,当 事人可以免 责:
(1 )基金 管理人和 /或基金 托管人按照 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或当 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 况下,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
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
证券公 司等其他机 构负责清算 交收的基金 资产及其收 益,由于该机 构欺诈、疏
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 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签署之日 后发生的, 使本协议当 事人无法全 部履行或无法 部分履行本
协议的 任何不可抗 力事件,包 括但不限于 洪水、地震 及其他自然灾 害、战争、
骚乱、 火灾、政府 征用、没收 、法律变化 、突发停电 或其他突发事 件、证券交
易所非 正常暂停或 停止交易、 中国人民银 行结算系统 故障、计算机 系统故障、
网络故 障、通讯故 障、电力故 障、计算机 病毒攻击及 其他非基金托 管人故意造
成的意外事故。
如果由 于本协议一 方当事人( “违约方 ”)的违 约行为给基 金资产或基 金
投资者 造成损失, 而另一方当 事人( “守约方 ”)赔偿 了基金资产 或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违约, 另一方在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 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 扩大的,不得 就扩大的损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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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 可抗力原因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然 已经采取必 要、适当、
合理的 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 能发现该错 误的,由此 造成基金资产 或基金投资
者损失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可以免 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 )托 管协议 当事人 违反 托管 协 议, 给另一 方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承担 赔
偿责任 。
(四 )违 约行为 虽已发 生, 但本 托 管协 议能够 继续履 行的 ,在最 大限 度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五) 本协议所指 损失均为直 接损失。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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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争议解决方 式
相关各 方当事人同 意,因本协 议而产生 的或与本协 议有关的一 切争议,应
通过友 好协商或者 调解解决。 托管协议当 事人不愿通 过协商、调解 解决或者协
商、调 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 事人均有权 将争议提交 上海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
员会, 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行 仲裁,仲裁 的地点在上海 市,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间,相 关各方当事 人应恪守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职责,继
续忠实 、勤勉、尽 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规 定的义务,维 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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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基金托管协 议的效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向 中国 证监 会 申请发 售基 金份额 时提 交的基 金托 管协议 草
案, 应经托 管协 议当事 人双 方盖 章 以及 双方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协 议
当事 人双 方根据 中国 证监会 的意 见 修改 托管协 议草 案。托 管协议 以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的文本为正 式文本。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自 《基 金合 同 》成 立之日 起成 立,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效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有效 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至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三) 基金托管协 议自生效之 日起对托管 协议当事人具 有同等的法 律约束力 。
(四 )基 金托管 协议 一式 6 份, 除上 报中国 证监 会和中 国银监 会各 1 份外 ,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分别持 有 2 份,每 份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力 。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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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其他事项
本协议 未尽事宜, 当事人依据 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 等规定协商 办理。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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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鹏 华 弘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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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 无正文,为 《鹏华弘达 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托 管协议》签
署页)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