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海开源沪港深创新成长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前海开源 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二 零一 六年五月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1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2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 查 .............. 3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9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10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 行 ............................. 13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16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20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26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27
十一、基 金费用 ......................................... 29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保管 ......................... 31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31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32
十五、禁 止行为 ......................................... 34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 算 ............. 35
十七、违 约责任 ......................................... 37
十八、争 议解决 方 式 ..................................... 38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38
二十、其 他事项 ......................................... 39
二十一、 托管协 议 的签订 ................................. 39
托管协议
1
鉴于前海 开源 基 金管理 有限公司 系一家 依照中 国法律合 法成立 并有效 存续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前海开源沪港深创新成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前 海 开 源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前 海 开 源 沪 港 深 创 新 成 长 灵 活 配 置混
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前海开源沪
港深创新成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前 海 开 源 沪 港 深 创 新 成 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前 海 开 源 沪 港 深 创 新 成 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基
金合同》(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前海开源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 深圳市前
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06 号万科富春东方大厦22 楼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王兆华
成立日期:2013 年1 月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2]175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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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 资 产 管 理 和 中 国 证监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0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等
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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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沪港股票市场
交 易 互 联 互 通 机 制 试 点 允 许 买 卖 的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股 票 ( 以
下简称 “港股通标的股票” ) 、 债券 (包括国债 、 央行票据、 金融债券 、 企业债券、
公司债券、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次级债券、 政府 支持机构债、
政府支持债券、 地方政府债、 可转换债券等)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 回购、 银行存
款 (包括协议存款、 定 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货币市场工具、 权 证、 股指期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关规定)。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 (其中投
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0-95%, 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
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0-95%) ,其中投资于创新成长主题相关证券的比例不低于非
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持有全部权证的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本基金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本基金所称的创新成长主题相关股票指的是在产品和服务、 技术、 商 业模式、
企 业 制 度 等 方 面 具 有 创 新 能 力 的 企 业 所 发 行 的 股 票 , 隶 属 的 行 业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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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 环 保 、 互 联 网 技 术 、 传 媒 、 通 信 、 医 药 、 医 疗 服 务 、 高 端 装 备 制 造 、 新 能 源 、
新材料、汽车及家电等行业。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本 基 金 参 与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限制
并遵守相关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 的比例为 0-95% (其中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
的 股 票 的 比 例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0-95% , 投 资 于 港 股 通 标 的 股 票 的 比 例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0-95% ) ,其中投资于创新成长主题相关证券的 比 例 不 低 于 非 现 金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2. 本 基 金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保持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 券的
10%; 基金托管人对本条款的监督义务仅限于其托管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基金托管人对本条款的监督义务仅限于其托管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
7.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的0.5%;
8.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基金托管人对本条款的监督
义务仅限于其托管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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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 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 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5%;
16.本基金投资 单只中期票据的额度不得超过其发行总额度的 10% ,并且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18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与 有 价 证 券 市 值之
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 有 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 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 不含质押式回
购)等;
19.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20%;
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2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22.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2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证 券 衍 生 品 种 的 , 应 当 根 据 风 险 管 理 的 原 则,
并 制 定 严 格 的 授 权 管 理 制 度 和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证 券
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本 基 金 在 开 始 进 行 股 指 期 货 投 资 之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股 指 期 货 清 算 、估
值、交割等事宜另行具体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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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证券 、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但 须 提 前 公 告 , 不 需 要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审议。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 ( 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同意,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 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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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明 确 基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 本基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须 为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交易中的
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央 国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应 保 证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相关
工 作 的 落 实 和 协 调 , 并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能 够 正 常 查 询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产 生 的
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 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
及因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应 制 订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并 经 其 董事
会 批 准 。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因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需 要 解 决 的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失 调 、 基 金 流 动 性 困 难 以 及 相 关 损 失 的 应 对 解 决 措 施 , 以 及 有 关 异 常 情 况 的
处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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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 险 采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赔 偿 基 金 托 管
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本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投 资 前 三 个 工 作 日 向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有 关 书 面 资 料 , 并 保 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资 料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有 关 资 料 如 有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供 调 整 后 的 资 料 。 上 述 书 面 资 料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本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 中 国 证监
会指定媒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 基 金 有 关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比 例 如 违 反 有 关 限 制 规 定 ,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能 进行
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建
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两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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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在规定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需
账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两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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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4.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整
与独立。
5.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如 有 特 殊情
况 双 方 可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 易 交 收 、 开 户 银 行 或 登 记 机 构 扣 收 结 算 费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等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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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7.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托
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认购款项应存于基金认购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募集到的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
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办
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 并 根 据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和使用。
2.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专 用 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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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仅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 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本基金财产承担。 此项开户费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待托
管 产 品 启 始 运 营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将 代 垫 开 户 费 从
本 产 品 托 管 资 金 账 户 中 扣 还 基 金 管 理 人 。 账 户 开 立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证 券
账户开通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证 金、交收
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开 设 、 使 用 并
管理; 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开 立 有
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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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约 定
办理。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过 错 而 导 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合同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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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原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如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被授权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指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并 将 指 令 所 载 签 字 和 印 鉴 与 授 权
通 知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及 权 限 范 围 核 对 ,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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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 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 款 条 件 具 备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对 新 股 申 购 网 下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网
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T 日上午 10:00。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
保交收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在 深 圳 市 场 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 户 交 易 失 败 、 赔 偿 因 占 用 结算
参与人 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 基金管理人应 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 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约定的,应当 视情况暂缓或 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 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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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对 发 送 指 令 人 员 的 授 权 方 式 、 指 令 内 容 、 指 令 发 送 和 确 认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关事
项 应 当 按 照 本 部 分 的 规 定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书 面 共 同 确 认 的 方
式执行。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及 交 易 信 息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为 本基金提供 股 指 期 货 交易 服务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与
其 签 订 期 货 经 纪 合 同 , 其 他 事 宜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若 无
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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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如投资港股通, 还需签订 《证券投资基金港股通结算补
充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
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账 户 资 金 报 告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 运 作 , 调 整 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T+1 日上午12: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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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登记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如基金新增投资范围或投资品种,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双 方 接 受 的
方式商定运作流程。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 构负责。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传 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本 基 金 ( 或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 的 登 记 机 构 每 个 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 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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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 应 保 证 上 述 相 关 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 于 基 金 申 购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款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 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原则, 每日(T 日: 就本条款而言, 指 资金交收日, 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
(T-2 日申购申请对应申 购金额与T-2 日基金转 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与应付资金
(T-3 日赎回申请对应赎 回金额与T-2 日基金转 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的差额来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的 情 形 ,
款 项 的 交 收 参 照 本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 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 划往基金清算
账户。
(五)基金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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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它 基 金 开 展 转 换 业 务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传 送 的 基 金 转 换 数 据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 具 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 基 金 开 展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应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进
行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分 红 方 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双 方 核 定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银 行定
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 八 ) 关 于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应 当 按 照 本 部 分 的 规 定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八 、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照
每个估值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 , 精 确 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个估值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两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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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估值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或
《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 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 两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股指期货合约、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同一股票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股票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2)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
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照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4)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挂 牌 转 让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和 私 募 证 券 , 估 值 日 不 存 在 活跃
市 场 时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其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如 成 本 能 够 近 似 体 现 公 允 价 值 ,
应持续评估上述做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 整。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股票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发 行 未 上 市 或 未 挂 牌 转 让 的 债 券 , 对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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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 应 以 活 跃 市 场 上 未 经 调 整 的 报 价 作 为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对 于 活 跃
市 场 报 价 未 能 代 表 计 量 日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应 对 市 场 报 价 进 行 调 整 , 确
认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 于 不 存 在 市 场 活 动 或 市 场 活 动 很 少 的 情 况 下 , 则 采 用 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上 含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按 照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唯 一 估 值 净 价 或 推 荐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于 含
投 资 人 回 售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回 售 登 记 截 止 日 ( 含 当 日 ) 后 未 行 使 回 售 权 的 按
照 长 待 偿 期 所 对 应 的 价 格 进 行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未
提 供 估 值 价 格 的 债 券 , 在 发 行 利 率 与 二 级 市 场 利 率 不 存 在 明 显 差 异 , 未 上 市 期 间
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 有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或 通 知 存 款 以 本 金 列 示 , 按 协 议 或 合 同 利 率 逐 日 确 认利
息收入。
(5)投资证券衍生品的估值方法
1) 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 上市交易的权证按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 所 挂 牌 的 该 权 证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大变化的, 将参考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或者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 首次发行未上市的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 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 以及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权证, 采用估值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进行估值。
(6)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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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估值。
(7) 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估值
价格数据。
(8) 估值计算中涉及到港币、 美元、 英镑、 欧元、 日元等主要货币对人民币
汇率的, 以基金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 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9)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 ) 对 于 按 照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投 资 境 内 外 股 票 市 场 交 易 互 联 互 通 机制
涉 及 的 境 外 交 易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交 纳 的 各 项 税 金 , 本 基 金 将 按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进 行 估 值 ; 对 于 因 税 收 规 定 调 整 或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实 际 交 纳 税 金 与
估 算 的 应 交 税 金 有 差 异 的 , 基 金 将 在 相 关 税 金 调 整 日 或 实 际 支 付 日 进 行 相 应 的 估
值调整。
(11)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 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书 面 说 明 后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计算结 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9)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份 额净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本基金 A 类或 C 类 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
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 A 类或 C 类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出现错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 该类 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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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 当 发 生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差 错
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两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两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
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形,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 于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由 于 其 他 不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4.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监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果 行 业 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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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期货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会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出 售 或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的紧
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规 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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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若 投 资 者 选 择 红 利 再 投 资 方 式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收 益 的 计 算 以 权 益 登 记 日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转 为
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3.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日
的两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本 基 金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在 费 用 收 取 上 不 同 , 其 对 应 的 可 分 配 收 益 可 能 有 所不
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酌 情 调 整 以 上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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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 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 媒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公告后(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 裁 裁 决 或 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 基金 托 管协议、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季度报告 )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投资股指期
货 的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投 资 港 股 通 标 的 股 票 的
相关公告、 中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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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3)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4)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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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0%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1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1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10% ÷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 四 ) 证 券 、 期 货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账 户 维 护 费 、 因 投 资 相 关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股 票
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 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 仲裁费
和 诉 讼 费 及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相应协 议的规定, 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 列
入或摊入 当期基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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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律 师 费 、 会 计 师 费 和 信 息 披 露 费 等 相 关 费 用 不 得 从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率 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销 售服
务费率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 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率 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
账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基金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销 售 服 务 费 由 登
记 机 构 代 收 并 按 照 相 关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给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 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销售服务费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
指定基金管理费/销售服务费 的收款账户。 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 应提前
5 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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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但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 账 册 、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并 保 存 至 少 十 五 年 以 上 ,但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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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决 议 自 表 决 通 过 之 日 起 生
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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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 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托管人;
(4)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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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 新 任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或 新 任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受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合同》 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期 间 , 仍 有 权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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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 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3.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4.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中 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 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本
基 金 可 不 受 上 述 规 定 的 限 制 ,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但 须 提 前 公 告 , 不 需 要 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有关规定,由 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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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 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或 基 金 资 产 清 算 小 组 认 为 有 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更 为 有 利 的 清 算 方 法 ,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可 按 该 方 法 进 行 , 并 及 时 公 告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 , 按 相 关 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7.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8.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9.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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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 七、 违约 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投 资 或 不 投 资 造 成 的直
接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履 行 本 协 议 而 被 起 诉 , 另 一 方 应 提 供 合 理 的 必 要 支
持。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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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 和 律 师 费 用 由败诉方承
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 基 金 合 同 》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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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 为 《前海开源沪港深创 新成长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
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 订地 点:北 京
签 订 日:二 〇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