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合嘉增强收益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 海 合 嘉 增强 收 益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中 海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平安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五、 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4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8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3
九、 基金收益分配 ................................................ 29
十、 基金信息披露 ................................................ 30
十一、 基金费用 ................................................... 32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4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5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6
十五、 禁止行为 ................................................... 39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1
十七、 违约责任 ................................................... 43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 44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 45
二十、 其他事项 ................................................... 46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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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中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平安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 海 合 嘉 增 强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平安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 海 合 嘉 增 强 收 益 债 券 型 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中 海 合 嘉 增 强 收 益 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
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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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金托 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 城中路68 号2905-2908 室及30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8 号 2905-2908 室及30 层
法定代表人:黄鹏
成立日期:2004 年 3 月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2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1.466667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其 它 业务
(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银行)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一
成立日期:1987 年12 月22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5,123,350,416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1037 号
联系人:李玉彬
联系电话:(0755) 2216 8677
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贷、结算、汇兑业务;人民币票据承兑和贴现
各 项 信 托 业 务 ; 经 监 管 机 构 批 准 发 行 或 买 卖 人 民 币 有 价 证 券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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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外 汇 存 款 、 汇 款 ; 境 内 境 外
借 款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在 境 内 境 外 发 行 或 代 理 发 行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或 代 客 买 卖 外 汇 及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外 汇 买 卖 ; 贸 易 、 非 贸 易 结
算 ; 办 理 国 内 结 算 ; 国 际 结 算 ; 外 币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贷 款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业 务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黄 金 进 口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外 币 兑 换 ; 结 汇 、 售 汇 ; 信 用 卡 业 务 ; 经 有 关
监管机构批准或允许的其 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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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金托 管协议的依据、目 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公
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 《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与 格 式 〉 》 、 《 中 海 合 嘉 增 强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简称“ 《基金合同》 ” )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 非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所 有 术 语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 相同
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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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 存 在 疑 义 的 事
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固定收益类金
融工具 、 权 证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债 、 央行
票据、 金融债、 地方政府债、 企业债、 公司债、 短期融资券、 超级短期融资券、 中
期票据、 资产支持证券、 次级债券、 可转债及分离交易可转债、 中小企业私募债、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 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同业存单、 货
币市场工具 以及法 律法 规或中国证 监会允 许基 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 工具( 但须符 合中
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其 投 资 比 例 遵 循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规
定。
本基金为 债券 型 基 金 ,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的 比 例 不 低 于基
金资产的 80%, 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 、融券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对债券的 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股票、 权证 等权益类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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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的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2) 本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 其市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总量的
10%;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8)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0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过
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 本基 金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 年, 债券回购到期 后不得展期;
(13)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4)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5)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 波 动 、 证 券 发行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除上述第 (11 ) 项 约 定 外 , 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金合同的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 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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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向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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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基金 投资
中期票据 进行监督。
(六)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审 慎 原 则 , 制 定 严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经 董 事 会
批准,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事 后 监 督,
如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因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导 致 的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赔 偿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此 遭 受
的损失。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值计算、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 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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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 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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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需
账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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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金财 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 出的合
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的,基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募
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 开立并管理。
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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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 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 以本基金的名义 在其营业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基 金 托 管 人 办 理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 销 户 、 变 更 工 作 ,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无 需 预 留 印 鉴 , 具 体
按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办 理 。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 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 自 身 法 人 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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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司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为基金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本 基金进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本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开立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议 后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开 立 。 新 账 户 按 有 关
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持有。 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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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指令的 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 于本基金成立前三个工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
文件 , 该文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若由授权代表签署,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文 件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
3. 授权文件于载明的生效日期 生效。 授权文件中载明的具体生效时间不得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权文件的时间为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 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 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双
方书面共同确认的 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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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且 上 述 授 权 的 撤 销 或 更 改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在 指 令
执 行 前 按 照 本 协 议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理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复 核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基金 托 管 人 仅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交 的 指
令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同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合 法 、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或 给 任 何 第 三 人
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 的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 款 当 日 下 达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的时间 ,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资产托管人留有至少 2 个小时的复
核 和 审 批 时 间 。 资 产 管 理 人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发 送 要 求 当 日 支 付 的 场 外 划 款 指 令 的 最
晚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 15:00。 划款指令到达时间以资产托管人认定该划款指令为
有效划款指令的时间为准。 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 (包括付款人、 付款账号、
收款人、 收款账号、 金额 (大、 小写) 、 款项 事由、 支付时间) 准确无误、 预留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对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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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 达指 令 时, 应确 保基 金 资金 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 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 红 资 金 等 的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金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在及时通知后,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 于 发送 时 资金 不足 的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不 予 执行 , 当应 立即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时 间
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基 金 托管 人 对执 行基 金管 理 人的 合 法指 令对 基金 财 产造 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 偿
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 加 盖 业 务 用 章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而 对 基金 财产造成
损失的,基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依 据 交 易
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 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行政法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法 、 有 效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 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金管理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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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 的, 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至少 提前 一个
工作日, 以书面方式 ( 以下简称 “授权变更通知书” ) 通知基金托管人, 同时基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书 应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签 署 , 若 由 授 权 代 表 签 署 ,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授 权 文 件 变更
通 知 应 载 明 生 效 日 期 , 原 授 权 文 件 同 时 失 效 。 授 权 通 知 及 其 变 更 均 应 以 正 本 形 式
送达基金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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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交易及 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将 被 选 中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提 供 的 《 基 金 用 户 交 易 单 位 变 更 申 请 书 》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根 据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备 付 金 管 理 办 法 》 、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金管理办法》 , 在每月 第二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 额 或 结 算 保 证 金 ( 含 权 证 业 务 交 收 保 证 金 ) 和证券结
算保证金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一 个 交 易 日 匡 算 最 低 备 付 金 和证券
结算保证金 调 整 金 额 , 留 出 足 够 资 金 头 寸 , 以 保 证 正 常 交 收 。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记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下 月 最 低 备 付
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 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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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质押
券欠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的其他资产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T+1 日上午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 造
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银
行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除 登 记 公 司 收 保 或 冻 结 资 金 外)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并同时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视 账 户 余 额 充 足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一般为 2 个工作小时 。在基金资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 金 账 目 按 日 核 实 , 账 实 相 符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开 立 网 点 无 需 与 基 金 管 理人
进行银企对账。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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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符。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 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和 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金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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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等 款 项 采 用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注 册 登 记 清算 账 户 ” 间 轧 差交
收的结算方式 。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注 册 登 记 清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清 算 遵 循 “ 净 额 清 算 、 净额
交收” 的原则, 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 (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 含 赎 回 资 金 、 赎 回 费 、 基 金 转 换 转 出 款 及 转 换 费 )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 交收日 15:00 前从 “注册登记 清
算 账 户 ” 划 到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到 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账务处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收日 9:30 前将划
款 指 令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行 按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交收 日12:00 前划往 “注册登记 清算账户” ,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因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划
付 。 对 于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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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基金融资
如 本 基 金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融 资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融 资 提 供 必 要的
协助。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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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八、 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和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精确到0.0001 元,小数点后 第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净
值结果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以 约 定
的 方 式 将 复 核 结 果 提 交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资
产及负债。
2.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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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和不含 权固定收益品
种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估值净价
确定公允价值;
3) 交易所上市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 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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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5)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及 其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力
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 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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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更正。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 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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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
3.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规 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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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明原因,进行调整, 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 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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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金收 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 在符 合有 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 前提 下 ,本 基金 每 年收 益分 配 次数 最多 为 10
次,各类基 金 份 额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该 次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1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 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 选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 该类别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由于本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
务 费 , 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对 应 的 可 分 配 收 益 将 有 所 不 同 , 本 基 金 同 一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内的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基金托管人核 实后确定,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
体方案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
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2.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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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基金信 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 被 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 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类基金份
额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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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指
定 媒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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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基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如下:
H=E× 0.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 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I=E×0.15% ÷当年天数
I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 额 不收取销 售服务 费,C 类基金份 额的销 售服务 费年费
率为 0.2 %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
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 四 )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账 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仲 裁 费 和 诉 讼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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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 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 六 ) 本 基 金 运 作 前 产 生 的 可 以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相 关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垫 付 , 运 作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次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付 指 令 ,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七)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 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人
发送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于次
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经基金
管理人代付给各个基金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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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保存期
不少于20 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
不少于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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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基金有 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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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分之二) 表 决 通 过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 须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基金托管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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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 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 须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 公告;
6) 交接: 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审
计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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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2 个工作日内 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的 约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相 应 内
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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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禁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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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7.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 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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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托管协 议的变更、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1)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 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 ,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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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3.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 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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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违约责 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成的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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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争议解 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协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 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其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上海。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 对
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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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托管协 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签章,协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盖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权
代表签字或 签 章之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部 门 两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 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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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其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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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 托管协 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中 海 合嘉 增强 收益 债 券型 证券投 资 基金
托管 协
议
( 本页为《 中海合嘉增强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无正文 )
基金管理人: 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签章) :
基金托管人: 平安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签章) :
签 订地 点:
签 订 日:2016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