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泓德泓信混合(002801)

泓德泓信混合: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泓 德 基 金 管 理 有限 公 司 泓 德 泓 信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摘要 
 
( 原标 题: 泓德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泓 德泓 信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 
基金管 理人 :泓 德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工 商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二零一 六年 五月 
一、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权利 、义 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与 义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于: 
(1 )分 享基 金财 产 收益; 
(2 )参 与分 配清 算 后的剩 余基 金财 产; (3 )依 法申 请赎 回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者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 项行 使表决 权; 
(6 )查 阅或 者复 制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资料; 
(7 )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仲裁 ; 
(9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 限于: 
(1 )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 基金 合同 》 、 招 募说明 书等 信息 披露 文件 ; (2 ) 了 解 所 投 资 基 金 产 品 , 了 解 自 身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自 主 判 断 基
金的投 资价 值, 自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投 资风 险; 
(3 )关 注基 金信 息 披露, 及时 行使 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 ) 缴 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 定
的费用 ; 
(5 ) 在其 持有的 基 金份额 范围 内 , 承 担 基金亏 损或 者 《基 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 责任 ; 
(6 ) 不 从 事 任 何 有 损 基 金 及 其 他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活动; 
(7 )执 行生 效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8 )返 还在 基金 交 易过程 中因 任何 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 
(9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二)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与 义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权利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依 法募 集资 金 ; 
(2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立运 用并 管理 基金 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 他费 用; 
(4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且 在 不 影 响 现 有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 下,增 加、 减少 、调 整基金 份额 类别 设置 ; 
(5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的情 况下 ,基 金推 出新业 务或 服务 ; 
(6 )销 售基 金份额; 
(7 )按 照规 定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8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金托 管人 违反 了 《 基金合 同》 及国 家有 关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
会和其 他监 管部 门, 并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9 )在 基金 托管 人 更换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管 人; 
(10 ) 选择、 更换 基 金销售 机构 , 对基 金 销售机 构的 相关 行为 进行
监督和 处理 ; 
(11 ) 担任 或委 托其 他符合 条件 的机 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 办理 基金
登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12) 依 据 《 基金 合 同》 及有 关法律 规定 决定基 金收 益的 分配 方案 ; 
(13)在 《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范围 内 ,拒 绝或暂 停受 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14 )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金 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司 行使 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的 利益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的 权利 ; 
(15 )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前 提下 , 为 基金 的利益 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16 )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义 ,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7)选 择 、更 换律 师事务 所 、会 计师 事 务所 、证 券经 纪商 、 期货
经纪机 构或 其他 为基 金提供 服务 的外 部机 构; (18) 在 符合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前提 下 , 制订和 调整 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和 非交易 过户 等业 务规 则; 
(19 ) 法律 法规及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 他权
利。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义务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 依 法 募 集 资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事 宜; 
(2 )办 理基 金备 案 手续; 
(3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专业 化的 经营 方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制度 , 保证 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的 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分 别记 账, 进行 证券投 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 自己 及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基 金
财产; 
(7 )依 法接 受基 金 托管人 的监 督;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价格 的方 法符 合 《 基金合 同》 等法 律文 件的规 定, 按有 关规 定计算 并
公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确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的 价格 ; 
(9 )进 行基 金会 计 核算并 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报 告; 
(10 )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 
(11)严 格按 照《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履行
信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 
(12)保 守基 金商 业 秘密 ,不 泄露 基金 投 资计划 、 投资 意向 等 。除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另有 规定 外 , 在 基 金信息 公
开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向他 人泄 露; 
(13)按 《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确定 基金 收 益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分配 基金 收益; (14 )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赎 回申 请, 及时 、足额 支付 赎回 款项 ; 
(15)依 据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16 ) 按规 定保存 基 金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 的会计 账册 、 报表 、 记录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15 年以上 ; 
(17 )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资 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或 资料 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 且保 证投 资者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定 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时 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料 ,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资 料
的复印 件; 
(18) 组 织并参 加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
估价、 变现 和分 配; 
(19 ) 面临 解散、 依 法被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时 ,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 因违 反 《基 金 合同》 导致 基金财 产 的损失 或损 害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合 法 权益 时, 应当 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 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 除; (21 ) 监督 基金托 管 人按法 律法 规和 《 基 金合同 》 规 定履行 自 己的
义务,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 基金财 产损 失时 , 基 金管理 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义 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时 , 应 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关 基金 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施 其他 法律 行为 ; 
(24 ) 基金 管理人 在 募集 期 间未 能达 到基 金的备 案条 件, 《 基 金合
同》 不 能生 效,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全部 募集 费用, 将已 募集 资金 并加计 银
行同期 活期 存款 利息 在基金 募集 期结 束 后 30 日 内退 还基 金 认购人 ; 
(25 )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26 )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7 ) 法律 法规及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 他义
务。 
(三)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与 义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权利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定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 他费 用; 
(3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反 《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金 财产 、 其 他当 事人的 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 报中 国证 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 保护基 金
投资者 的利 益; 
(4 ) 根 据 相 关 市 场 规 则 , 为 基 金 开 设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需账 户、 为基 金办 理证券 、期 货交 易资 金清算 ; 
(5 )提 议召 开或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6 )在 基金 管理 人 更换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管理 人; 
(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义务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以 诚实 信用 、 勤勉尽 责的 原则 持有 并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够的 、 合格 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 负 责基 金财 产 托管事 宜 ; 
(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制度 , 确保 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 保 证其 托 管的基 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人 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设 置
账户, 独立 核算 , 分 账管理 ,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间 在账 户设 置、 资金划 拨、
账册记 录等 方面 相互 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 自己 及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基 金
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关凭 证; (6 )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按照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 及时 办理清 算、
交割事 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予以 保密 , 不得 向 他人泄 露 ; 
(8 ) 复核 、 审 查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 基 金份 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9 )办 理与 基金 托 管业务 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 金财务 会 计报告 、 季 度、 半 年 度和年 度基 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 明基 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严 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 行为 , 还应 当
说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 保存 基金托 管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 资料
15 年以 上; 
(12 ) 从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登记 机构 处接收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13 )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册 并 与 基金 管理 人核对 ; (14 )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益 和赎 回款 项; 
(15)依 据《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6 ) 按照 法律法 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 规 定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17 ) 参加基 金财 产 清算小 组, 参 与基 金 财产的 保管、 清理 、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 
(18 ) 面临 解散、 依 法被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时 , 及时 报 告中
国证监 会和 银行 监管 机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19 ) 因违反 《基 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 损失时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其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免 除; 
(20 ) 按规 定监督 基 金管理 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 定 履行
自己的 义务 ,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 
(21 )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22 ) 法律 法规及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 他义
务。 
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集、 议事 及表 决的程 序和 规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授权 代表 有权 代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并 表决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持有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平 等的 投票 权。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设 日常 机构 。 
(一) 召开 事由 
1 、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1 )终 止《 基金 合 同》,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除 外; 
(2 )更 换基 金管 理 人; 
(3 )更 换基 金托 管 人; 
(4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本 基 金 封 闭 期 结 束 后 直 接 转 为 开 放 式 运
作方式 以及 法律 法规 和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5 )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提
高的除 外; 
(6 )变 更基 金类 别 ; 
(7 )本 基金 与其 他 基金的 合并 ; 
(8 )变 更基 金投 资 目标、 范围 或策 略; 
(9 )变 更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程序 ; 
(10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1 )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基 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以基金 管理 人收 到提 议当日 的基 金份 额计 算, 下同 )
就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2 )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权 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的 其他 事项 ; 
(13)法 律法 规 、 《 基金合 同 》或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事项 。 
2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情 况 下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需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1 )法 律法 规要 求 增加的 基金 费用 的收 取; 
(2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 无实 质不 利影 响的前 提下 调整 本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费 率
或变更 收费 方式 ;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且 在 不 影 响 现 有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 下,增 加、 减少 、调 整基金 份额 类别 设置 ; 
(4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响 的情 况下 , 基 金管理 人、 登记 机构 、 基金 销
售机构 调整 有关 认购 、 申 购 、 赎 回、 转换 、 非 交易 过户 、 转托 管等业 务
规则; 
(5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的情 况下 ,基 金推 出新业 务或 服务 ; 
(6 ) 因相 应的法 律 法规发 生变 动而 应当 对 《 基金 合同 》 进行 修改 ; 
(7 )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响或 修改 不涉 及《 基金合 同》 当事 人权 利义务 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8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的 其他 情形 。 3 、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连 续 60 个工 作日出 现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数
量不 满 200 人 或者 基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 元情 形的 ,本 基金将 根据
基金合 同第 十九 部分 的约定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并 终止 , 由 上述 情形导 致
基金合 同终 止, 无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
法》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介 上公 告。 
(二)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方 式 
1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 集。 
2 、 基金 管理 人未 按 规定召 集或 不能 召集 时,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 并 书面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 集,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 应当 由基 金 托管人 自行 召集 , 并 自出具 书
面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并告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合 。 
4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
项书面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提 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 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召
集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
集,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有 必要
召开的 , 应当 向基 金 托管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 收到书 面
提议之 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决 定 召集的 , 应当 自出 具 书面决 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并告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配合 。 
5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而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都不召 集
的, 单独 或合 计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
权自行 召集 ,并 至少 提前 30 日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依
法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配 合 ,
不得阻 碍、 干扰 。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三)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 知内 容、 通 知 方式 
1 、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召集人 应 于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 在指
定媒介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 )会 议召 开的 时 间、地 点和 会议 形式 ; 
(2 )会 议拟 审议 的 事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式 ; 
(3 ) 有 权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益 登 记
日; 
(4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限和 代理 有效 期限 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5 )会 务常 设联 系 人姓名 及联 系电 话; 
(6 )出 席会 议者 必 须准备 的文 件和 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 )召 集人 需要 通 知的其 他事 项。 
2 、 采 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决 定 在
会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取 的具 体 通 讯方 式、 委 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和 收
取方式 。 
3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召 集 人为基 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行 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地 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人 为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
点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监 督。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派代表 对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效力 。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席 会议 的方 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过 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讯 开会 方式 或法 律法
规、 监管 机构 允许 的 其他方 式召 开 , 会 议 的召开 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确 定 。 
1 、 现 场 开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明委 派代 表出 席,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表 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席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 场开会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时 , 可以 进行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议 程: 
(1 )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资 料相 符; 
(2 ) 经 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 示 的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显示 , 有 效的 基金 份额不 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二 分
之一( 含二 分之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