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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多元视野(002307)

银华多元视野: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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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 多 元视野 灵活 配置 混 合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 银华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中国建设 银 行股份 有限公司









































二零一五 年 十一 月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5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5 十一、基金费用 .......................................................................................... 2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9 十五、禁止行为 .......................................................................................... 3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3 十七、违约责任 .......................................................................................... 3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6 二十、其他事项 .......................................................................................... 3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37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于银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银华多元视野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银华 多 元 视 野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银华 多 元 视 野 灵 活 配 置 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银华 多 元 视 野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 管协议; 除非另有 约定 ,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 混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基 金合 同》(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19 层 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 C2 办公楼 15 层 邮政编码:100738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日期:2001 年 5 月 2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 金字[2001]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证券 投资基 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金 法》 ”) 、 《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 管 理 办 法》( 以 下 简称 “ 《 销 售 办法 》 ”) 、 《证 券投 资 基 金信 息 披 露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 称“ 《信息披露办法》 ”) 等 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业 务监督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A 股股票 (包括中小板股票、 创业板股票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券 、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央 行 票 据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次 级 债 券 、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及 分 离 交 易 可 转债、 可交换债券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 购、 银行存款 (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现金、 权证、 股指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的相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其 投 资 比 例 遵 循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和相关规定。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95% ; 本基金 持有全部权证的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95% ;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 且在本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 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托 管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7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5% ; 8 、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 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且在本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 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 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 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15、 本基金的基金资产 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6、 当本基金参与股指 期货交易时,则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2 ) 每个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和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95% ;其中,有价 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 (3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4 )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6 ) 每个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 应当保 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17 、 本基金持有的所有 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本基金持有 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 5% ; 1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本 基 金 在 开 始 进 行 股 指 期 货 投 资 之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期 货 公 司 三 方 一同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就 股 指 期 货 开 户 、 清 算 、 估 值 、 交 收 等 事 宜 另 行 签 署 协 议 《 期 货 投 资 托 管 操 作 三 方备忘录》。 因 证 券 市 场 及 期 货 市 场 波动、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本 基 金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 后 , 可 相 应 调 整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规 定 , 不 需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意,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 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明 确 基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 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公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 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市场交易的 证券。 本基金 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应 保 证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相 关 工 作 的 落 实 和 协 调 , 并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能 够 正 常 查 询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产 生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问 题 ,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安 全 保 管 本 基 金 资 产 的 责 任 与 损 失 , 及 因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存 管 直 接 影 响 本 基 金 安 全 的 责 任 及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 开发行股票, 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 批 准 。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因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需 要 解 决 的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失 调 、 基 金 流 动 性 困 难 以 及 相 关 损 失 的 应 对 解 决 措 施 , 以 及 有 关 异 常 情 况 的处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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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赔 偿 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 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应 于投资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关 书面资料,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并 保 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资 料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有 关 资 料 如 有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供 调 整 后 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 )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 )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 非公开发行股票 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 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 基 金 有 关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比 例 如 违 反 有 关 限 制 规 定 ,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 )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 )信息披露情况。 6. 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计算、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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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的业 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需 账户 、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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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 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 易 交 收 、 开 户 银 行 或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扣 收 结 算 费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 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的“基 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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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以本 基 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和使用。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为 基 金 开 立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 立 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 户开 户费 由 本 基 金财产 承担 。此 项 开 户 费由 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垫 付, 待托 管产品启始运营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可向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划款指令, 将 代 垫 开 户 费 从 本 产 品 托 管 资 金 账 户 中 扣 还 基 金 管 理 人 。 账 户 开 立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证 券 账 户开通信息通知 基金管理人 。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交收 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人签署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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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间债券 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 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开 立 有 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行 间市场 清算 所股 份有 限 公司、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 公司/ 北京分 公司 或票 据营业 中心 的代 保管 库 ,保管 凭证 由基 金托 管 人持有 。实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约 定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 产 或其 保管 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或 双 方 同 意 的 其 他 方式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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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六、指令的发送 、确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 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 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 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 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被授权人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授 权 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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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并 将 指 令 所 载 签 字 和 印 鉴 与 授 权 文件进行表 面 真 实 性 及 权 限 范 围 核 对 ,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 托 管 人 尽 力 执 行 , 但 不 能 保 证 划 账 成 功 。 如 果 要 求 当 天 某 一 时 点 到 账 的 指 令,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 将 视 付 款 条 件 具 备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对 新 股 申 购 网 下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 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 上午 10:00 。对于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 担 保 交 收 的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日 14 :00 前 将 划 款 指 令 发 送 至 托 管 人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在 上海深 圳 市 场 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 户 交 易 失 败 、 赔 偿因占用 结 算 参 与 人 最 低 备 付 金 带 来 的 利 息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指 令 时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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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授权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 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 证券买 卖的 证券/期货经营机 构的 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将 被 选 中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提 供 的 《 基 金 用 户 交 易 单 元 变 更 申 请 书 》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手 续 。基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有关情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金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如投资港股通, 还需签订 《 证券投资基金港股通 结算补 充协议》,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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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任。 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 在每月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资金调节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日 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资金 交收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 12 :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 如 果 未 遵 循 上 述 规 定 备 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登记结算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 由 基 金管理 人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银 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 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 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的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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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实行场内 T+0 非担保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 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 (3 )证券/ 期货 账目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交 易 所 场 内 证 券/ 期货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 目 相 符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月 末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核 对 非交易所场内的证券账目 。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 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 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本 基 金 ( 或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 的 登 记 机 构 每 个 工 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密 系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括电 子 数 据 和盖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 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系统 无法正 常发 送,双方可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 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 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 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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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用账户,该账户由 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 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 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 户与 “基金 清算账户 ”间的 资金结 算遵循“ 全额清 算、净 额交收” 的原 则, 每日(T 日: 资金交 收日, 下同) 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T-2 日申购申请对应申 购金额与 T-3 日基金转 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与应付资金(T-3 日赎回申请对应赎 回金额与 T-3 日基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 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 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 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 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 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 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 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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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 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前, 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定期 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 式办理。 3.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 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 个估值 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个 估值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 并 按 规 定 公 告 。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 告。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 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 拟公告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约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 股指期货合约、 权证、 债 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 及负债 。 2. 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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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a. 交易所上市 的有价证 券(包括 股票、权 证等 ) ,以其 估值日在 证券 交易所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b.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c.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d.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 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a. 送股、 转增股、 配股 和公开增发的股票,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 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b.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 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c.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以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4 )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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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5 ) 本基金持有的回购以成本列示, 按合同利率在回购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 或应付利息。 (6 ) 本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本金列示, 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 利息。 (7 )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估值。 (8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以公布 。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按 估 值方 法 的第(8) 项 进 行 估值 时 ,所 造 成的 误 差 不 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 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数据错 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 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 通报基 金托管 人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错误偏 差达 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当发生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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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者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差 错 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责 任 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 题 ,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 基 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已 由 基金 托 管 人复 核 确认 后 公告 ,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 计 算结 果 ,虽 然 多次 重 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证券/ 期货 交 易 所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有关会计制度变化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 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 投 资所 涉 及的 证券/ 期货 交 易市 场 遇法定 节 假 日或 因 其他 原 因暂 停 营 业 时;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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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立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 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 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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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九、基金收益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不 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红利再投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2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基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酌 情 调 整 以 上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 并 于 变 更 实 施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且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 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依 照 《 信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定媒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 的划付。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承 担。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 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 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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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 基金 托 管协议、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价格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投 资 股 指 期 货 相关 信 息 、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信息 披露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于 上一 款规定的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指 定媒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媒介 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 信息: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 )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 )不可抗力;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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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4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1.5 %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 托管费 按前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25% 年费率计 提。托 管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 基金的证券/ 期货账户开户费用、 银行 账户维护费、 证券/ 期货 交易结算 费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经 手 费 、 印 花 税 、 证 管 费 、 过 户 费 、 手 续 费 、 经纪 商佣金、 权证交易的结算费、 证券/ 期货账户相关费用及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等) 、 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用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有关 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 审计费、 律师 费 、 诉讼费和 仲裁费 等 法 律 费 用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支的其他费用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列入当期 基金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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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 此 项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金 管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 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 资金支付, 基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基金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及 时联系 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在 首 期 支 付 基 金 管 理 费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函 件 指 定 基 金 管 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工作 日向 基金托管 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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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十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 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 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 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十四、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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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依 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 新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自表 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 任基金管理人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 (3)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管理人; (4) 备 案 :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选 任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 的决 议 须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 案; (5) 公 告 :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 后 ,由 基 金托 管 人在 更 换 基金 管 理人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 (6) 交接:原基 金 管理人 职 责 终止 的 , 应 妥 善保 管 基 金管 理 业务 资 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7) 审计:原基 金 管理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按照 法 律 法规 规 定聘 请 会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计 费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8) 基 金 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 人更 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要 求 ,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 金托管资格;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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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 新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自表 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 (3) 临 时 基 金托 管 人:新 任 基 金托 管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托管人; (4) 备 案 :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 选 任 新任 基 金托 管 人 的决 议 须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 案; (5) 公 告 : 基金 托 管人更 换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 (6) 交接:原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妥善 保 管 基金 财 产和 基 金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 (7) 审计:原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按照 法 律 法规 规 定聘 请 会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计 费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 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四)新 任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任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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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损 害 的 行 为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期 间 , 仍 有 权 按 照基金 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 五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的 约 定 , 凡 是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基金财产 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 承销证券;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 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 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制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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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 并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受 相关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 的变更、终止与基 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 (二)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 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 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 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 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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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 会 计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 进 行外 部 审计 , 聘 请律 师 事务 所 对清 算 报 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 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 为 6 个月。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若 截 至 清 算 期 限 届 满 日 , 本 基 金 仍 持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包 括但不限于未到期回购、 未上市新股等) , 基 金管理人可在该等证券可流通后进行 二次清算。本基金的清算期限自动顺延至全部基金财产清算完毕之日。 6.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 剩余财产中支付。 7.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 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9.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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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金合同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 成的 损失等; 4. 非因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 障、 网 络故障、 通讯故障、 电力故障、 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 所导致的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除由 此 造成的影响。 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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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十八、争议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方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 除 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 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 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字 (或盖 章)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 基 金 合 同 》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协银华 多元视野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 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银华多元视野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的 签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银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盖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零一 五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