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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招裕纯债A(002994)

招商招裕纯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招商 招裕 纯债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基金 管理人: 招商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 托管人: 兴业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第 二 部 分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第 三 部 分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 . . . . . . . . . . . . . . . . . 4
第 四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0
第 五 部 分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
第 六 部 分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5
第 七 部 分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
第 八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5
第 九 部 分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5
第 十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3
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6
第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登 记 与 保 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2
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3
第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4
第 十 五 部 分 禁 止 行 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7
第 十 六 部 分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 . . . . . . . . . . . . . . . 4 8
第 十 七 部 分 违 约 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0
第 十 八 部 分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
第 十 九 部 分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2
第 二 十 部 分 其 他 事 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3
第 二 十 一 部 分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4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4 - 1
鉴 于 招 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 行 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鉴 于 招 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
为 明 确 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特 制 订 本 托 管 协 议 ;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并 依 其 条 款 解 释 。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4 - 2
第 一 部 分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 圳 市 福 田 区 深 南 大 道 7 0 8 8 号
法定代表人:李 浩
成立日期:2 0 0 2 年 1 2 月 2 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 监 基 金 字 [ 2 0 0 2 ] 1 0 0 号 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 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 [ 2005] 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 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 债券 ;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 买卖、 代理买卖股票以
外的有价证券; 资产托管业务;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结汇、 售
汇业务;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 提供保险箱服务 ; 财务顾问、 资信调查、 咨询、 见证业务; 经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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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部 分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 议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 (以 下简 称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 等有 关法 律、 法规 ( 以
下简称“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招 商
招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净
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 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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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部 分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 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和交易对手库, 以便基金托管
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 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
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一、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固定收益类品种, 包括国债、 金
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私募债、
资产支持证券、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债券回购、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 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
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 、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融资、融券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 2 )本基 金持有现金 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 券比例合计 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 5%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本基 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 金持有一 家公司发行 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5)本基 金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 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的 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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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 6)本基 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8 ) 本基 金 持 有的 同 一 ( 指 同一 信 用 级别 ) 资 产支 持 证 券的 比 例, 不 得 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9)本基 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 B B 以上( 含 B B B )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 1 ) 本基金投资于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比例合计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2)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 13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除上述第 (10) 项外,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但需提前公告,不需要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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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有人
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
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
保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 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
对方。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 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严
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监督基
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
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 新名单确定前
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的,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
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
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
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 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
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
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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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事先根据中
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 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
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防范流动性风险、 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
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本基金有关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 在合理期限内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 1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 2)在基 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管 理工作方 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
案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 4 )信息披露情况。
2、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应 当与存款 银行建立定 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 管理人应当 按照有关法 规规定, 与基金托管 人、存款机 构签订相关
书面协议。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
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相关协议 、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 、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4 、基金 投资银行存 款的,基金 管理人应 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
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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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进行监督
1 、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基金在投 资中期票 据和中小企 业私募债前 ,基金管理
人应根据审慎原则, 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风险控制
制度、 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处置预案, 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资 中 期 票 据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 行
监督。
2 、如未 来有关监管 部门发布的 法律法规 对证券投资 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和中
小企业私募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基金 托管人有权 监督基金管 理人在相 关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和 中小企业私
募债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有关制度、 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
情况, 有关额度、 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
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
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 并及时改正。 基金托管人有
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
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监督和核查。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的 规定,应及 时以书面提 示等方式通知 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
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 金管理人有 义务配合和 协助基金 托管人依照 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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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
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
管人按 照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的 要求需向中 国证监会报 送基金
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 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二、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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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
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
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
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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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部 分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 托管人应安 全保管基金 财产。未 经基金管理 人依据合法 程序作出的
合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 托管人按照 规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和 证券账 户 等投资 所需账
户。
4 、基金 托管人对所 托管的不同 基金财产 分别设置账 户,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 、基金 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 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 、对于 因为基金投 资产生的应 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 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
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 据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 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 募集期间的 资金应存于 基金管理 人在具有托 管资格的商 业银行开设
的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 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 同时在规
定时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
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
效。
3 、基金 管理人应将 属于本基金 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 人处为本基
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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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若基金 募集期限届 满,未能达 到基金合 同生效的条 件,由基金 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人的名 义开设本基 金的资产 托管专户, 也称为资
金账户, 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存款。 该资产托管专户同时也是基金托管人在法人
集中清算模式下, 代表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财产在内的所有托管资产与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
管人承担。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
行。 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 为基金财产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 以办
理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 并提供
所需资料。
2 、基金托 管资金 账户的开 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 展本基金 业务的需要 。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办理
本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 销户、 变更工作, 本基金资金账户无需预留印鉴, 具体
按基金托管人要求办理。
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 合法律法规 规定的条件 下,基金 托管人可以 通过基金托 管人专用账
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在中 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 证券账户的 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 足开展本基 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托管人 以自身法人 名义在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立 结算
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
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 、基金 证券账户的 开立和证券 账户卡的 保管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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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 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 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
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 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或者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应该
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 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
提前支取定期存款, 若产生息差 (即本基金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
的资金利息差额) , 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
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 务发展需要 而开立的其 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
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法律 法规等有关 规定对相关 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
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妥善保管,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
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
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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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
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至少 各持 有 一份 正本 的 原件 。重 大合 同 的保 管期 限 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复印件或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
不得转移。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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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部 分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收 付
指令, 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专用传真号码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 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书面 授权文件, 该文件中应 含有基金管
理人预留印鉴, 该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确定基金管理人所发送指令形式真实性
的唯一依据。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授权文件后 , 要及时电话确认, 以保
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
3 、授权 文件应载明 生效日期, 授权文件 自载明的生 效日期起生 效。该生效
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 授权文件 负有保密义 务,其内容 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付款指令( 含赎回付款指令、 银行间业务划款指令) 以及其他资
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 管理人发给 基金托管人 的指令应 写明款项事 由、支付时 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资料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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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全 国 银 行 间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后 及 时
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确认。 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
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 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 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
需的时间。 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 还需给托管人留有 2 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
审批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 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
令, 托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 。 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 (包括付款人、 付
款账号、 收款人、 收款账号、 金额 (大、 小写)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准确无
误、 预留印鉴相符、 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由基金管理人
的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 , 未准备足够资金, 致
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答复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确认
电话。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
权文件进行表面相符的形式审查, 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 基金托管人对
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 应及时办理。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 否则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
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在及时通知后,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 基金管理人确认该
指令不予取消的, 资金备足并以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因账
户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投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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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
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其 自 身 原 因 未 能 执 行 或 错 误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致 使 本 基
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应在发现后, 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
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授权通知的变更
1 、基金 管理人若对 授权通知的 内容进行 修改,应当 提前至少三 个工作日电
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需提供书面的变更授权通知文件, 在加盖公章后
以传真或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同时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
确认。 变更授权通知文件于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 原授权同时失效。 基金管理人
在变更授权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若基
金托管人收到的原件与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2 、 基金 托管 人 更改 接受 基 金 管 理人 指 令的 人员 及 联系 方式 , 应至 少提 前 1
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
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八、其他事项
1 、基金 托管人在接 收指令时, 应对指令 的要素是否 齐全、印鉴 是否与预留
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2 、除因 其自身原因 致使基金的 利益受到 损害而负赔 偿责任外, 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律法规、 本协议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失,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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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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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部 分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 、基金 管理人应设 计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 的证券经营 机构的标准 和程序,基
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订证券交
易单元使用协议。
2 、基金 管理人应及 时将本基金 财产证券 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 等基本信息
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 管理人应配 合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 财产开始进 行场内交易 前办妥专用
交易单元合并清算手续。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关于 基金资产在 证券交易所 市场达成 的符合中国 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
公司( 以下 简称 “中登公司 ”或“中国 结算公 司 ” )多边净 额结算要求 的证券交
易以及新股业务:
( 1)基金 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应 共同遵守 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 证券资金
结算协议》。
( 2)基金 托管人遵照 中登公司上 海分公司 和中登公司 深圳分公司 备付金、
保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确定和调整基金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 证券结算保证
金限额, 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
低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
限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3)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 算规则,如基金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
深 圳分 公司 T + 1D V P 卖 出交 易, 基金 管理 人不 能将 该笔 资金 作为 T + 1 日 的可 用
头寸 ,即 该笔 资金 在 T + 1 日不 可用 也不 可提 ,该 笔资 金在 T + 2 日才 能划 拨至 基
金托管专户。
( 4)根据 法律法规规 定,具备股 票配售资 格且在中国 证券业协会 登记备案
的股票配售对象, 应根据中登深圳分公司业务规则, 由托管银行向中登深圳分公
司提供实际划拨资金的配售对象名单,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深圳新股网下申购划款
指令时 (指令的发送应及时且最晚于 12: 00 之前) , 应配合提供 “配售对象 I D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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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码” 、 “委托序号” 、 “证券代码” 、 “申请数量” 、 “申请价格” 等新股申
购要素信息,以便基金托管人及时准确向中登深圳分公司上报配售对象名单。
( 5 )根据 中登公司的 规定,结算 备付金账 户内的最低 备付金、交 易保证金
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 因此, 基金合同终止时, 基金可能有尚存放于
结算公司的最低备付金、 交易保证金以及结算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等款项。 对上
述款项, 基金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
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 基金合同终止后 , 中登根据结算规则, 调增
基金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保证金,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 向基金托管人
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 6)基金 管理人签署 本协议,即 视为同意 基金管理人 在构成资金 交收违约
且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 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向结算公司
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 无需基金管理人另行
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2 、 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 + 0 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 + 0 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中小企
业私募债、 股票质押式回购、 深圳公司债大宗交易 、 资产支持证券等) , 基金管
理人需 在交易当日 不晚于 14 : 00 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 交易应付资 金划款指令 ,同
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 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以保
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 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有关交易
信息, 基金托管人有权 (但并非确保) 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 主
动 将基 金 托 管专 户 中 的资 金 划入 中 国 结算 公 司用 以 完 成当 日 T + 0 非 担保 交 收 交
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 2)鉴于 目前中国结 算公司仅对 前述部分 交易品种采 取可由托管 银行指定
不 交收 的 模 式, 并 且 中国 结 算公 司 对 T + 0 资 金划 款 的 时效 性 要 求高 , 因此 , 为
确保基金托管人各托管产品交易交收的顺利完成 , 基金管理人在此申明如下: “一
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管人。 对于
中国结算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对于中国结算公司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 基金
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 主动将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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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托 管 专 户中 的 资 金划 入 中国 结 算 公司 用 以完 成 当 日 T + 0 非 担保 交 收 交易 品
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 3 )若基 金管理人未 及时出具交 易应付资 金划款指令 ,或基金管 理人在基
金托管专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 并最终占用基金托管人所托管其他产品在中
国 结算 公司 的备 付 金而 交收 成功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日 终前 补足 交收 款项 , 并 承
担可能造成的损失; 若是占用了基金托管人其他托管产品存放中国结算公司的备
付金而导致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的, 所有损失将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同时, 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
索利息的权利。
( 4)基金 管理人已充 分了解托管 行结算模 式下可能存 在的交收风 险,基金
管 理 人 承 诺 若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过 错 而 导 致 本 基 金 交 易 交 收 失 败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5 ) 对于 基 金 采用 T + 0 非 担 保 交 收 下实 时 结算 ( R T G S ) 方式 完 成 实时 交
收 的收 款业 务, 基 金管 理人 可 根据 需要 在交 易 交收 后且 不 晚于 交收 当日 14 : 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 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
托管人, 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基金
托管专户。
3 、 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 + N 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主
动完成基金资金清算交收。 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并且中国
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 基金管理人应
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并与基金托管人进
行电话确认。
4 、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 1 )基金 管理人负责 对交易对手 的资信控 制,按银行 间债券市场 的交易规
则进行交易, 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
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 2 )基金 管理人应在 交易结束后 将银行间 同业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 单加盖预
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确认。 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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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 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
知基金托管人。
( 3 )基金 管理人发送 有效指令( 包括原指 令被撤销、 变更后再次 发送的新
指令) 的截止时间为 当天的 15: 0 0 。如基 金管理人要求 当天某一时点 到账,则交
易 结算 指令 需提 前 2 个 工作 小时 发送 , 并进 行电 话 确认 。指 令、 成 交单 传输 不
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 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4)基金 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下 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 金财产托管 专户有足
够的资金余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
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 资金备足并通知
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 5)银行 间交易结算 方式采用券 款对付的 ,托管专户 与该产品在 登记结算
机构开立的 D V 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 , 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 V P
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 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基
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该产品在托管专
户的头寸不足或者 D V 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果实
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由此给
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网点无需与基金管理人进行银企对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 确保每日交
易结束后证券账户中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与基金会计账簿中的记载一致。
(4)实物券账目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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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三、基金申购、赎回及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 额申购、赎 回及转换的 确认、清 算由基金管 理人指定的 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 理人应将每 个开放日的 申购、赎 回、转换开 放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
划付赎回款项。
3 、基 金管 理人 应 保证 其委 托 的登 记机 构 必须 于每 个 工作 日 15: 00 前 向基 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 、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 包括电子数据和
盖章 生效 的纸 制清 算汇总 表 ) ,如 因各 种原 因, 该系统 无法 正常 发送 ,双方 可协
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 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
存。
5 、如基金 管理人委托 其他机构办 理本基金 的登记业务 ,上述事宜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 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 金申购过程 中产生的应 收款,应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时,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
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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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
原则, 每日 ( T 日:资 金交收 日,下 同 ) 按照托 管账户应收资 金与应付资金 的差额
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 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传真给基金
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将划款指令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5: 0 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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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
金 份额 的余 额 数量 计 算, 精确 到 0. 00 01 元 ,小 数点 后 第五 位 四舍 五入 , 由此 产
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
公告。
2 、基金 管理人应每 工作日对基 金资产估 值。但基金 管理人根据 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
理人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2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以及银行存款本息、 备付金、 保证金和其它资产
及负债。
3、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 所上市实行 净价交易的 债券按估 值日收盘价 或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最近
交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 所上市未实 行净价交易 的债券按 估值日收盘 价或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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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最近交易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 所上市不存 在活跃市场 的有价证 券,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2 )首次 公开发行未 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全国 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的 债券、资 产支持证券 等固定收益 品种,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4 )私募 债券,采用 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5 )同一 债券同时在 两个或两个 以上市场 交易的,按 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
估值。
(6 ) 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 按商定的存款利率以当日银行营业终了的存款余
额为基数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利息。
( 7 )如有 确凿证据表 明按上述方 法进行估 值不能客观 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 8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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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任一类基金 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 受 损 方 ”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 资料申报差错 、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 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 当事人造 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估值 错误的责任 方对有关当 事人的直 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 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 值错误而获 得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 负有及时返 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 还不当得利造成其 他当事人的利益 损失 ( “ 受损方 ” ) ,则估值 错误责任方
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
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
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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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 估值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 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 估值错误处 理原则或当 事人协商 的方法对因 估值错误造 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 )根据 估值错误处 理原则或当 事人协商 的方法由估 值错误的责 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 估值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 基金登记机 构交易数据 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 份额净值计 算出现错误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 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本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 25% 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 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 0. 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5 、暂停估值的情形
( 1)基金 投资所涉及 的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 定节假日或 因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 2)因不 可抗力致使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6、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
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
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7 、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7)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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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 2)由于证 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 司发送的 数据错误或 由于其他不 可抗力
原因,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免
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 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若当日核对不
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 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
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 进行调整, 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 成基金半年 度报告的编 制;在每年 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 成基金年度 报告
的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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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六、 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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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部 分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值 变 动收 益和 其 他收 入 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未 分 配利 润与 未 分配 利 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
供分配利润的 2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本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A 类 基金 份额 和 C 类 基金 份额 之间 由 于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 而 C 类 基
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将导致在可供分配利润上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
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基金可供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6、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和红利再投资形成的基金份额均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开始舍去,舍去部分归基金资产;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 明截 止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的 可供 分配 利 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金 收益 分 配方 案 由基 金管 理 人拟 定 ,并 由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 依 据相 关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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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进行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红 利发 放 日距 离 收益 分配 基 准日 ( 即可 供分 配 利润 计算 截 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基 金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 银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费 用 由投 资者 自 行承 担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 红利再
投资的计算方法等有关事项遵循《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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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证券账户开户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30 %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 E × 0. 30 % ÷ 当年天数
H 为 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10 %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 E × 0. 10 % ÷ 当年天数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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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为 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 费
本 基 金 A 类 基 金份 额 不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C 类 基 金份 额 的 销 售服 务 费 年 费
率为 0. 20% 。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销售服务费
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 = E × 0. 20% ÷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 若遇法定节假日 、 公休日等, 支
付日期顺延。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 10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因 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 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 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 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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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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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等发生变更时,
本基金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
“ 网站” ) 等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方
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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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基金 招募说明书 应当最大限 度地披露 影响基金投 资者决策的 全部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 金份额持有 人服务等内 容 。 《基金 合同》生效 后,基金管 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 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 明书并登载 在其网站上 ,将更新后 的招募说明
书摘要 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基 金管理人在 公告的 15 日前向 主要办公场 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基金 托管协议是 界定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在 基金财产保 管及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 、 《基金 合同》摘要 、 《基金 合同 》 、基金 托管协议登 载在各自
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其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
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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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招募 说明书等信 息披露文件 上载明基 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每年结束 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 基金年度报 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其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年度报
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 基金半年度 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其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编 制完成基金 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书面报
告方式。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 、基金募集期延长;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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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基金 管理人的董 事长、总经 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 员、基金经 理和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 1 、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1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管理费、 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 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
更;
17、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本类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 、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 、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 、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4 、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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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情况
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
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
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
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显 著 位 置 披 露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 说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 本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两个交易日内, 基金管理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体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 数量、 期限、 收益率等信息, 并在季度
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露中
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 机构 ,应 当制 作 工作 底稿 , 并将 相关 档案 至 少保 存到 《 基金 合同 》终 止 后 10
年。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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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九、保密义务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除为 履行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及本 协议规定的
义务所必要之外, 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 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 并且应当
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为 遵守和服 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 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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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登 记 与 保 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 基金权益登记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 益登 记日 、 每年 6 月 30 日 、 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 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管人
保管。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妥 善 保管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限 为 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
他用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若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应按有关法规
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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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以加密方式
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发生 变更 , 未变 更的 一方 有 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 册、交易记 录和重要合 同等,承担 保密义务并 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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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在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 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产 生之前,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 管人在更换 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 的,基金 管理人应妥 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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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 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 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 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在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 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产 生之前,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 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 理人在更换 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 的,应当 妥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 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提 名新 的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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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告 : 新任基 金管理人和 新任基金托 管人应在 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 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原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 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
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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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五 部 分 禁 止 行 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
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
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在行 政 上、 财务 上 不独 立 , 其 高级 管理 人 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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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六 部 分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 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 销、破产 或由其他基 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
算。
( 2)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具有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 3 )在基金 财产清算过 程中,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应各自履行 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4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负责基金 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 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编制清算报告;
( 5)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 审计,聘请 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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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基金 财产清算的 期限为 6 个月,但因 本基金所持 证券的流动 性受到限 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 2 )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 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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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七 部 分 违 约 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 违反 《基金法》 或
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 当事人违约,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
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 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 管理人由于 按照基金合 同规定的 投资原则投 资或不投资 造成的直接
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四、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 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
持。
六、 由于不可抗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
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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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部 分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
海国际 仲裁中心 ) ,按照 上海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上 海国际仲裁 中心)届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
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
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
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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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部 分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协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一式六份, 协议双方各持二份, 上报有关监管部门两份, 每份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就证券交易所市场的清算交收安排签订 《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作为本协议的有效补充。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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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部 分 其 他 事 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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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一 部 分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盖章) 并加盖公章、 及基金托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理人签 字(或盖章 )并加盖公 章(或合同 专用章 ) ,并注 明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
地点和签订日期。招 商 招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材 料 - 托 管 协 议
(本页无正文,为《招商招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上海
签订日:二〇一六年七月 日
基金托管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上海
签订日:二〇一六年七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