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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招裕纯债A(002994)

招商招裕纯债: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招商 招裕 纯债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基金 管理人: 招商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 托管人: 兴业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 零 一 六 年 七 月基 金 合 同
3 - 1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前 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第 二 部 分 释 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第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第 四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第 五 部 分 基 金 备 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0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
第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
第 八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6
第 九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4
第 十 部 分 基 金 的 托 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7
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8
第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的 投 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0
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财 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6
第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7
第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与 税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2
第 十 六 部 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 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5
第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7
第 十 八 部 分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8
第 十 九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4
第 二 十 部 分 违 约 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6
第 二 十 一 部 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7
第 二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效 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8
第 二 十 三 部 分 其 他 事 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
第 二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内 容 摘 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0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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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部 分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 基金合同的目 的是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是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以 下简 称 “ 《 合同
法》 ” ) 、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法 》 ” ) 、 《公开 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销 售办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办 法》 ( 以
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订立本 基金合同的原 则是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均以 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 事人按照《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招 商招裕纯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由基金 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募 集 , 并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 中 国 证 监
会” ) 注册 。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 以充分的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 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
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
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基金的
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 金 合 同
3 - 2
四、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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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部 分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招商招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 同或本基金合 同:指《 招商招 裕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
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 议:指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就本基金 签订之《 招商招 裕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 明书:指《 招商招 裕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招募说 明书》及其
定期的更新
7、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 指《 招商招 裕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份 额发
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 会议通过, 并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 销售办法 》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 1 、 《信息 披露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 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 、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 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 中国 人民 银行 和 / 或 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
会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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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基金合同当事人 :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 、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机构投资者 :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
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 投资人或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0 、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1 、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 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 、 销售机构: 指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 销售办法 》 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3、 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4 、 登记机构 :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招商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或接受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5 、 基金账户: 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 基金管理人所
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6 、 基金交易账户 :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办理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及转托管业务和交易 基金而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
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7、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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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8、 基金合同终止日 :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29、 基金募集期 :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0、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1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2、 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工作日
33、T + 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n 为自然数
34 、 开放日: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
作日
35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时间段
36、 《业务规则》 :指本基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业务的相应规则
37 、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8 、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0 、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1、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2、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
购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3 、 巨额 赎回 :指 本基金 单 个 开放 日, 基金净 赎回 申请 ( 赎回 申请 份额 总数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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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转 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4 、元:指人民币元
45、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6、 基金资产总值 : 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
收款项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47、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48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49、 基金资产估值 :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0、 指定媒介 :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介
51、 基金份额分类 : 本基金根据是否收取销售服务费, 将基金份额分为不同
的 类别 : A 类 基金 份 额 和 C 类 基 金 份 额 。两 类 基金 份 额 分设 不 同的 基 金 代码 ,
并分别公布基金份额净值
52 、 A 类基金份额:指不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
53、C 类基金份额:指从本 类别 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
54 、 销售服务费 : 指本基金用于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用, 该
笔费用从基金财产中计提,属于基金的营运费用
55 、 不可抗力 :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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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一、基金名称
招商招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在控制投资风险的前提下,力争长期内实现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六、基金份额发售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 00 元。
本基金认购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基金份额类别
本基金根据是否收取销售服务费, 将基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 不从本类别
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 称为A 类基金份额 ; 从本类别基金资产
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称为 C 类基金份额。
本基金A 类和C 类基金份额分别设置代码。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将分别 计算并公告基金份额净值。
投资者可自行选择认购、 申购的基金份额类别。 本基金不同基金份额类别之
间不得互相转换。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情况下, 根据基金实际运作情况 ,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基金管理人可停
止某类基金份额的销售、 或者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等, 此项调整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但调整实施前基金管理人需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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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应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
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他 投
资人。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
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 、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方式。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小数点两位以后的部分舍去, 舍去部
分计入基金财产。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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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基金管 理人可以对每 个基金交易账 户的单笔最低 认购金额进行 限制,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基金管 理人可以对募 集期间的单个 投资人的累计 认购金额进行 限制,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投资 人在募集期内 可以多次认购 基金份额,但 已受理的认购 申请不允许
撤销。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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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部 分 基 金 备 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 基金 自基 金份 额发 售 之日 起 3 个 月内 , 在 基 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 决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并 在 10 日 内聘 请法 定验 资机 构验 资 ,自 收到 验资 报告 之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 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 基金管理人
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
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
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募集生效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活期存款利息;
3、如基 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机构不 得请求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二百人或
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
决方案, 如转换运作方式 、 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 并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基 金 合 同
3 - 1 1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
构, 并予以公告。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
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销机构开通电话、 传真或网上等交易方式, 投资
人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 赎回、 转换
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或转换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或转换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基 金 合 同
3 - 1 2
1 、 “ 未知 价 ” 原则 ,即申 购、赎 回价格 以申请 当日收 市后计 算的 各类 基金 份
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赎 回遵循 “ 先进 先出 ” 原则 ,即按 照投资 人持有 基金份 额登记 日期的 先后
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5 、基金 管理人有权决 定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本基 金的最高限额 和本基金的
总规模限额, 但应最迟在新的限额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
定媒介上公告;
6、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者在申购基金份额时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投资者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 必须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
效而不予成交。
投资者办理申购、 赎回等业务时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手续 、 办理时间、 处理
规则等在遵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前提下, 以各销售机构的具体规定为
准。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人交付
申购款项,申购成立;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 赎回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款项。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载 明 的 其 他 暂 停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情 形基 金 合 同
3 - 1 3
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遇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 通讯系统故障、 银行数据交换系统故障
或其他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业务处理流程, 则赎回款
项划付时间相应顺延。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赎回申请日 ( T 日 )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 + 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
效性进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应在 T + 2 日后( 包括该日 ) 及时到销
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若申购不成功或
无效, 则申购款项本金退还给投资人。 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则依规定执行。
基金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
销售机构已经接收到申购、 赎回申请。 申购与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
为准。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损
害的前提下, 对上述业务的办理时间 、 方式等规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在新
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管 理人可以规定 投资人首次申 购和每次申购 的最低金额 以及每 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 也可以对基金的总规模进行限制,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
相关公告。
2、基金管 理人可以规定 投资人每个基 金交易账户的 最低基金份额 余额,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基金管 理人可以规定 单个投资人累 计持有的基金 份额上限,具 体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基金管 理人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情 况下,调整上 述规定申购金 额 和赎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基 金 合 同
3 - 1 4
1 、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分别设置基金代码, 并分别公布基
金份额净值。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 按四舍五入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 小数
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T 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 + 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则依规定
执行。
2 、申购份 额的计算及余 额的处理方式 :本基金申购 份额的计算详 见《招募
说明书》 。本基金 的申购费率由 基金管理人决 定,并在招募 说明书中列示。 申购
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上述计
算结果均按舍去尾数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舍去部分归入基金财产。
3 、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赎回金额为按实
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
为元。上述计算 结果均按舍去 尾数方法,保 留到小数点后 2 位,舍去 部分归入
基金财产。
4、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 、赎回费 用由赎回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用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归入基金财产, 未归入
基金财产的部分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6、 本基金 A 、 C 类基金份额的申购费率、 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 A 、 C
两类基金份额的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
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
许的范围内、 且对基金持有人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
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7、基金管 理人可以在不 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及基金合 同约定的情形 下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
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
费率、基金赎回费率,并进行公告。基 金 合 同
3 - 1 5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3 、证券交 易所交易时间 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 人无法计算当 日基金资
产净值。
4 、基金管 理人认为接受 某笔或某些申 购申请可能会 影响或损害现 有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时。
5 、基金资 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 无法找到合适 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发生其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基金 销售机构或登 记机构的异常 情况导致基
金销售系统、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第 1、 2、3、5、6 、7 项暂停申 购情形 之一且基 金管理人决定 暂停
申购申请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
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本金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暂停申
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3 、证券交 易所交易时间 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 人无法计算当 日基金资
产净值。
4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发生 继续接受赎回 申请可能会影 响或损害 现有基 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情
形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拒 绝 接 受 或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基 金 合 同
3 - 1 6
的赎回申请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已确认的赎回申请, 基
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若出现上
述第 4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
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 基金 单个 开放日 内的 基金 份额 净赎回 申请 ( 赎回 申请 份额 总数加 上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份 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 赎回:当基金 管理人认为有 能力支付投资 人的全部赎回 申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 延期赎回:当 基金管理人认 为支付投资人 的赎回申请有 困难或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较 大
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 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10% 的前
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
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
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未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并 处
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部分延期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 3 ) 暂停 赎 回: 连 续 2 个 开放 日 以上 ( 含 ) 发 生巨 额 赎回 , 如基 金 管理 人 认
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基 金 合 同
3 - 1 7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 上述暂停申购 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 应在规定期限 内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暂停 结束,基金重 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时,基金 管理人应依照 《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
或 赎 回 公 告 ; 也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的 时
间,届时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转 换
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
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
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或 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基 金 合 同
3 - 1 8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申购金额, 每期申购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期 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基金的冻结、解冻和其他业务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一并冻结, 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与支付。 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基 金 合 同
3 - 1 9
第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
设立日期: 2002 年 12 月 27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证 监 基 金 字
[ 2002] 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2. 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 0755 ) 83199596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依法募集资金;
(2)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根 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 定监督基金托 管人,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 售机构,对基 金销售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基 金 合 同
3 - 2 0
理;
(9)担任 或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构 担任基金登记 机构办理基金 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 1 )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 赎回或转换申
请;
(12)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 募集 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 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 以诚实 信用、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 和运
用基金财产;
(4)配备 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 进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 6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 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申 购、赎回和注 销价格的基 金 合 同
3 - 2 1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 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 1 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基 金 合 同
3 - 2 2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基金 管理人在募集 期间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案条 件 , 《基金 合同》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时间: 1988 年 8 月 22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 [ 2005] 74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依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 2 )依《 基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托 管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 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 3 )监督 基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资 运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违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基 金 合 同
3 - 2 3
( 4 )根据 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证券 账户、 资金账户及其 他投资所需
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2 )设立 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有 符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 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 3 )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 4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 定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 户 及投资 所需的其他账 户,
按照 《基金合同 》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
宜;
( 7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基 金 合 同
3 - 2 4
( 1 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 5 年以
上;
(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基 金 合 同
3 - 2 5
(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转让或者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或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 或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 金 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 所投资基金产 品,了解自身 风险承受能力 , 自主判 断基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 持有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承 担基金亏损或 者《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基 金 合 同
3 - 2 6
第 八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 若未来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成立
日常机构,则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召开事由
1、当出 现或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之一 的,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1 )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
(6)变更基金类别;
(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1 )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 本 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 金 份额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 ,且对 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基 金 合 同
3 - 2 7
( 2 )在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 ,且对 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调低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 3 )在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范围 内,不影响现 有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增加或调整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在不 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 约定以及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登记机构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 7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按照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 定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情
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开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 管人认为有必 要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 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 集或 在 规定 时间 内未 能作 出书 面答 复 ,基 金
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 或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能 作出 书 面答 复 , 代表
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仍认 为 有必 要 召 开的 , 应 当向基 金 合 同
3 - 2 8
基金托管 人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或在规定时间内
未能作出书面答复,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人负 责选择确定开 会时间、地点 、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 委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括 但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 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 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会 议召集人决定 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基 金 合 同
3 - 2 9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代 理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 出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经核 对,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权 益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 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 2 (含 1/ 2 ) 。
2、通讯 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其 对表决事项的 投票以书面
形式或大会通知载明的其他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
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大会通知载明的其他形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 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约定 公布会议通知 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 人按基金合同 约定 通知 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 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
管人 (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
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
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 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 2 (含 1/ 2 ) ;
( 4 ) 上述第 ( 3 ) 项中直接出具表决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基 金 合 同
3 - 3 0
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低于本条第 1 款第 ( 2 ) 项、
第 2 款第( 3)项规定 比例的,召集 人可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到会者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少于在权益登记日
基金份额总数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4、在不 与法律法规冲 突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可通过 网络、电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 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 短信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 、基金 份额持有人授 权他人代为出 席会议并表决 的,授权方式 可以采用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终止 《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法律法规及 《基
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
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基 金 合 同
3 - 3 1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 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 的 50% 以 上( 含 50% ) 选举 产 生 一名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 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金 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通 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5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同等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
决 权的 50% 以 上( 含 50% ) 通过 方 为 有效 ; 除 下列 第 2 项 所规 定 的 须以 特 别 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所持
表决 权的 2/ 3 以上 (含 2/ 3 )通 过方 可做 出。 除本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转换 基金 运
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 人或者基金托 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 、与其他 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应 当 计 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题 应 当 分 开基 金 合 同
3 - 3 2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大 会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 2 )监票 人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表 决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 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 3 )如果 会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 金 合 同
3 - 3 3
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事由 、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和表决条
件等内容,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部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修
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直接对
该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调整,无需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基 金 合 同
3 - 3 4
第 九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基 金管理人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 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 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 更换后,由基 金托管人在 决议生 效 后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 妥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基 金 合 同
3 - 3 5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 名称变更:基 金管理人更换 后,如果原任 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基 金托管人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 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 更换后,由基 金管理人在 决议生 效 后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 基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 持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提名 新 的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 合 同
3 - 3 6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 托管人应在更 换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变更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事项时, 除应
遵守本部分的约定外,还应符合本基金合同第八部分的约定。
三、 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 或新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
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 仍有权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基 金 合 同
3 - 3 7
第 十 部 分 基 金 的 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 金 合 同
3 - 3 8
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一、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条 件 的 机 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 、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 范围内,对登 记业务的办理 时间进行调整 ,并依照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 、严格 按照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条件 办理本基金份 额的登记业
务;
3 、基金份 额登记机构应 当妥善保存登 记数据,并将 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 其
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4、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 的基金账户信 息负有保密义 务,因违反该 保密义务对基 金 合 同
3 - 3 9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 、按《 基金合同》及 招募说明书规 定为投资者办 理非交易过户 业务、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 、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基 金 合 同
3 - 4 0
第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的 投 资
一、投资目标
在控制投资风险的前提下,力争长期内实现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固定收益类品种, 包括国债、 金
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私募债、
资产支持证券、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债券回购、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 , 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
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 、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投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 通过对宏观经济运行状况、 国家货
币政策和财政政策、 国家产业政策及资本市场资金环境的研究, 积极把握宏观经
济发展趋势、 利率走势、 债券市场相对收益率、 券种的流动性以及信用水平 , 结
合定量分析方法, 确定资产在非信用类固定收益类证券 (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等)
和信用类固定收益类证券之间的配置比例。
1 、久期 策略:本基金 将考察市场利 率的动态变化 及预期变化, 对引起利率
变化的相关因素进行跟踪和分析, 进而对债券组合的久期和持仓结构制定相应的
调整方案, 以降低利率变动对组合带来的影响。 本基金管理人的固定收益团队将
定期对利率期限结构进行预判, 制定相应的久期目标, 当预期市场利率水平将上
升时, 适当降低组合的久期; 预期市场利率将下降时, 适当提高组合的久期 。 以
达到利用市场利率的波动和债券组合久期的调整提高债券组合收益率目的。基 金 合 同
3 - 4 1
2 、期限 结构策略。通 过预测收益率 曲线的形状和 变化趋势,对 各类型债券
进行久期配置; 当收益率曲线走势难以判断时, 参考基准指数的样本券久期构建
组合久期, 确保组合收益超过基准收益 。 具体来看, 又分为跟踪收益率曲线的骑
乘策略和基于收益率曲线变化的子弹策略、杠铃策略及梯式策略。
( 1 )骑乘 策略是当收益 率曲线比较陡 峭时,也即相 邻期限利差较 大时,买
入期限位于收益率曲线陡峭处的债券, 通过债券的收益率的下滑, 进而获得资本
利得收益。
(2)子弹 策略是使投资 组合中债券久 期集中于收益 率曲线的一点 ,适用于
收益率曲线较陡时; 杠铃策略是使投资组合中债券的久期集中在收益率曲线的两
端, 适用于收益率曲线两头下降较中间下降更多的蝶式变动; 梯式策略是使投资
组合中的债券久期均匀分别于收益率曲线,适用于收益率曲线水平移动。
3、 类属配置策略 : 本基金对不同类型固定收益品种的信用风险、 税赋水平、
市场流动性、市场风险等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同期限的国债、金融债、企业债、
交易所和银行间市场投资品种的利差和变化趋势, 制定债券类属配置策略, 以获
取不同债券类属之间利差变化所带来的投资收益。
4、信用债投资策略
信用品种收益率的主要影响因素为利率品种基准收益与信用利差。 信用利差
是信用产品相对国债、 央行票据等利率产品获取较高收益的来源。 信用利差主要
受两方面的影响, 一方面为债券所对应信用等级的市场平均信用利差水平, 另一
方面为发行人本身的信用状况。
信 用 债 市 场 整 体 的 信 用 利 差 水 平 和 信 用 债 发 行 主 体 自 身 信 用 状况 的 变 化 都
会对信用债个券的利差水平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 一方面, 本基金将从经济周期、
国家政策、 行业景气度和债券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多个方面考量信用利差的整体变
化趋势; 另一方面, 本基金还将以内部信用评级为主、 外部信用评级为辅 , 即采
用内外结合的信用研究和评级制度, 研究债券发行主体企业的基本面, 以确定企
业主体债的实际信用状况。
5 、杠杆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在考虑债券投资的风险收益情况,以及回购成本等因素的情况下,
在风险可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通过债券回购, 放大杠杆进行投资操作。基 金 合 同
3 - 4 2
6 、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策略 : 资产支持类证券的定价受市场利率、 流动性、
发行条款、 标的资产的构成及质量、 提前偿还率及其它附加条款等多种因素的影
响。 本基金将在利率基本面分析 、 市场流动性分析和信用评级支持的基础上, 辅
以与国债、企业债等债券品种的相对价值比较,审慎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类资产
7 、个券 挖掘策略。本 部分策略强调 公司价值挖掘 的重要性,在 行业周期特
征、公司基本面风险特征基础上制定绝对收益率目标策略,甄别具有估值优势、
基本面改善的公司, 采取高度分散策略 , 重点布局优势债券, 争取提高组合超额
收益空间。
本基金将根据审慎原则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 本基金以持有到期中小企业私
募债为主, 以获得本金和票息收入为投资目的 , 同时, 密切关注债券的信用风险
变化,力争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获得较高收益。
四、投资决策程序
本基金采用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团队式投资管理模式。 投资决策委员会
定期就投资管理业务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基金经理、 分析员、 交易员在投资管
理过程中责任明确、 密切合作, 在各自职责内按照业务程序独立工作并合理地相
互制衡。具体的投资管理程序如下:
(1)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投资策略、资产配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2)投资部 门通过投资例 会等方式讨论 拟投资的个券 ,研究员提供 研究分
析与支持;
(3)基金经理根据所管基金的特点,确定基金投资组合;
(4)基金经理发送投资指令;
(5)交易部审核与执行投资指令;
(6)数量分析人员对投资组合的分析与评估;
(7)基金经理对组合的检讨与调整。
在投资决策过程中,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各决策环节的事前及事后风险、 操
作风险等投资风险进行监控, 并在整个投资流程完成后, 对投资风险及绩效做出
评估, 提供给投资决策委员会 、 投资总监、 基金经理等相关人员, 以供决策参考。
五、投资限制基 金 合 同
3 - 4 3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 1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本基金 持有现 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投资 比例合计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5 )本基 金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场 进行债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6)本基 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 8) 本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 指 同一 信 用级 别 ) 资 产支 持 证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9)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 B B 以上( 含 B B B )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 1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比 例 合 计 不 高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 12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3)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 市场波动、 证券发 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除上述第 ( 10) 项外,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基 金 合 同
3 - 4 4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但需提前公告,不需要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有
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六、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中证全债指数收益率
中证全 债指数是中证 指数公司编制 的综合反映银 行间债券市 场和沪深交易基 金 合 同
3 - 4 5
所 债 券 市 场 的 跨市 场 债 券 指 数 , 指 数 样 本 由 银行 间 市 场 和 沪 深 交 易 所 市 场的 国
债、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组成。 本 基 金 选择上述业绩比较基准的原因为本基金是
通过债券等固定收益资产来获取的收益, 力争获取相对稳健的绝对回报, 追求委
托财产的保值增值。 根据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选用上述业绩比较基准
能客观合理地反映本基金风险收益特征。
若未来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
较基准推出, 或者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停止发布, 或者市场发生变化导致本业绩
比较基准不再适用,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适当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七、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 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但低于混合
型基金、股票型基金,属于中等风险/ 收益的产品。
八、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相关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2、基金 管理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代 表基金独立行 使相关权利,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3、不通 过关联交易为 自身、雇员、 授权代理人或 任何存在利害 关系的第三
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基 金 合 同
3 - 4 6
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款
项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 证券账
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构 和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账 户相 独
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
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
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
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 金 合 同
3 - 4 7
第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以及银行存款本息、 备付金、 保证金和其它资产
及负债。
三、估值原则
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 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
允价值; 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对市场报价进行
调整以确定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
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四、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 1 )交易 所上市实行净 价交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 价或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最
近交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
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 所上市未实行 净价交易的债 券按估值日收 盘价或第三方 估值机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应 收
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最近交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价 进
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
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3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基 金 合 同
3 - 4 8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首次 公开发行未上 市的债券,采 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 券等固定收益 品种,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 债券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以上 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
值。
5、私募 债券,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 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 按商定的存款利率以当日银行营业终了的存款余额
为基数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利息。
7、如有 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能客 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格 估
值。
8 、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从 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五、估值程序
1 、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是 按照每个工作 日闭市后,各 类基金资产净 值除以当
日本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 00 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
公告。基 金 合 同
3 - 4 9
2 、基金 管理人应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但 基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估 值
后, 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
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任一类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 受 损 方 ”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1 )估值 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 值错误而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负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基 金 合 同
3 - 5 0
或不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 人的利益损失 ( “ 受损方 ” ) ,则估值错误 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 1 )查明 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列明 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 2 )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法对 因估值错误造 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 3 )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法由 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 4 )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的方法,需要 修改基金登记 机构交易数据 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 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 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 2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 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 0. 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 3 )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八、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基 金 合 同
3 - 5 1
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
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
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九、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按估值 方法的第 7 项进行 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 证券交易所及 其登记结算公 司发送的数据 错误,或由于 其他不可抗
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
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基 金 合 同
3 - 5 2
第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与 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3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0. 3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 金的 托管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 10% 的年 费率 计提 。托 管费 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 0. 10% ÷ 当年天数基 金 合 同
3 - 5 3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 费
本 基 金 A 类 基 金份 额 不 收取 销 售 服务 费 , C 类 基 金份 额 的 销售 服 务 费年 费
率 为 0. 2 0% 。 本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将 专 门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销售服
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 = E × 0. 20% ÷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支
付日期顺延。
上述“ 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中 第 4- 10 项费 用 ” ,根 据有关法 规及相应 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 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基 金 合 同
3 - 5 4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基 金 合 同
3 - 5 5
第 十 六 部 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利 润指 基金 利 息收 入、 投 资收 益、 公允 价 值变 动收 益和 其 他收 入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的 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指截 至收 益 分配 基准 日基 金 未分 配利 润与 未 分配 利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 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 若 《基金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本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 A 类 基金 份额 和 C 类 基金 份额 之间 由于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而 C 类 基
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将导致在可供分配利润上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
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基金可供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6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和红利再投资形成的基金份额均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开始舍去,舍去部分归基金资产;
7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中应 载明 截 止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的 可供 分配 利 润、 基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由 基金 管 理人 拟定 ,并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在 2 日 内基 金 合 同
3 - 5 6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 离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即可 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 止日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基 金收 益分 配时 所 发生 的银 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 费用 由投 资者 自 行承 担。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
方法等有关事项遵循《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基 金 合 同
3 - 5 7
第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 、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 的会计年度为 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 金首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3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 、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各自保 留完整的会计 账目、凭证并 进行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每月与 基金管理人就 基金的会计核 算、报表编制 等进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聘请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相 互独立的具有 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认为有 充足理由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 托管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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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部 分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一 、 本 基 金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办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相应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发生变化时,
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他 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
称 “ 网站 ” ) 等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
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 、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基 金 合 同
3 - 5 9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基金 招募说明书应 当最大限度地 披露影响基金 投资者决策的 全部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 份额持有人服 务等内容 。 《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 起 45 日内,更 新招募说明书 并登载在网站 上,将更新后 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 在指定 媒介上;基金 管理人在公告 的 15 日前向主 要办公场所所 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基金 托管协议是界 定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财产保 管及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书 、 《基金合 同》摘要 、 《基金合 同 》 、基金托 管协议登载在 指定
媒介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开 放 日 的 次
日, 通过网站 、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 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基 金 合 同
3 - 6 0
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招募 说明书等信息 披露文件上载 明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每 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 年度报告,并 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之日 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 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每 个季度结束之 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编制完 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书面报
告方式。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基 金 合 同
3 - 6 1
6 、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 管理人的董事 长、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基金经 理和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 1 、 涉及基金财产、基金 管理业务 、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1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管理费、 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 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
更;
17、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本类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 、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 、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 、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 、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 基金合同 》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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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情况
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
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
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
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显 著 位 置 披 露 投 资 中 小 企 业私 募 债 券 的
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 说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 本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两个交易日内, 基金管理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体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 数量、 期限、 收益率等信息 , 并在季度
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 更新 ) 等文件中披露中
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
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基 金 合 同
3 - 6 3
业 机构 ,应 当制 作工 作底 稿 ,并 将相 关档 案至 少保 存到 《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基 金 合 同
3 - 6 4
第 十 九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自生效后方可 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 止,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管 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成 员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基 金 合 同
3 - 6 5
( 4 )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 财产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 持证券的流动 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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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部 分 违 约 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 违反 《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 基金管理人和 /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 管理人由于按 照基金合同规 定的投资原则 投资或不投资 造成 直接损
失或潜在的损失等。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继续 履行的应当继 续履行。非违 约方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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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一 部 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 而产生的或与 《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 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
仲裁中心 ) ,仲裁委员 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 仲裁地点为上
海,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 理期间 ,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守各自的 职责,继续忠 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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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 基金合同 》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 、 《 基金合同 》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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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三 部 分 其 他 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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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内 容 摘 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转让或者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或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 或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 金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 所投资基金产 品,了解自身 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 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 持有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承 担基金亏损或 者《基金合同 》终止的基 金 合 同
3 - 7 1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依法募集资金;
(2)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根 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 定监督基金托 管人,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 、更换基金销 售机构,对基 金销售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
理;
(9)担任 或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构 担任基金登记 机构办理基金 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 1 1 )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 赎回或转换申
请;
(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 13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基 金 合 同
3 - 7 2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 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以 诚实信用、谨 慎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配备 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 进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 6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 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申 购、赎回和注 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 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 1 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基 金 合 同
3 - 7 3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基金 管理人在募集 期间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案条 件 , 《基金 合同》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 金 合 同
3 - 7 4
(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1)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依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依《 基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托 管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 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 基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资 运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违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4 )根据 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证券账户、资 金账户及其他 投资所需
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2 )设立 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有 符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 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 3 )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 4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 金 合 同
3 - 7 5
( 6 )按规 定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及 投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
宜;
(7)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 、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 1 1 )保存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的记录、 账册、报表 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
上;
(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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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 若未来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成立
日常机构,则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召开事由
1、当出 现或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之一 的,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终止《基金合同》 ;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
( 6 )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1 )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 本 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 金 份额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2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基 金 合 同
3 - 7 7
2 、在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且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无
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 2 )在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且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调低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 3 )在法 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的范 围内,不影响 现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增加或调整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在不 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 约定以及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登记机构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 7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按照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 定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情
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开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应当向 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或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能 作 出书 面答 复, 基金
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基 金 合 同
3 - 7 8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或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能 作 出书 面答 复, 代表
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仍认 为 有必 要 召 开的 , 应 当向
基金托管 人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或在规定时间内
未 能作 出 书 面答 复 , 单独 或 合计 代 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
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人负 责选择确定开 会时间、地点 、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 委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括 但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 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 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会 议召集人决定 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基 金 合 同
3 - 7 9
3 、如召 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代 理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 出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经核 对,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权 益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 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 2 (含 1/ 2 ) 。
2、通讯 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其 对表决事项的 投票以书面
形式或大会通知载明的其他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
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大会通知载明的其他形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 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约定 公布会议通知 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 人按基金合同 约定通知基金 托管人(如果 基金托管人为 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
管人 (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
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基 金 合 同
3 - 8 0
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 直接出具表决 意见或授权他 人代表出具表 决意见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 2 (含 1/ 2 ) ;
(4)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低于本条第 1 款第 ( 2 ) 项、
第 2 款第( 3)项规定 比例的,召集 人可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到会者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少于在权益登记日
基金份额总数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4、在不 与法律法规冲 突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可通过 网络、电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 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 短信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 、基金 份额持有人授 权他人代为出 席会议并表决 的,授权方式 可以采用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终止 《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法律法规及 《基
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
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 1 )现场开会基 金 合 同
3 - 8 1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 (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
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
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和代 理 人 所持 表 决 权的 50% 以 上( 含 50% ) 选举 产 生 一名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金 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通 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5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同等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 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
决 权的 50% 以 上( 含 50% ) 通过 方 为 有效 ; 除 下列 第 2 项 所规 定 的 须以 特 别 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所持
表决 权的 2/ 3 以上 (含 2/ 3 )通 过方 可做 出。 除本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转换 基金 运
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 人或者基金托 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 、与其他 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基 金 合 同
3 - 8 2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应 当 计 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 总
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 1 )如大 会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 人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表 决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 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 会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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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事由 、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和表决
条件等内容,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部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
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直接
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调整,无需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 的前提下 ,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 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 若 《基金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 金收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现 金分红与红利 再投资,投资 者可选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不 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 收益分配后各 类基金份额净 值不能低于面 值;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准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本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之间由于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而 C 类基金基 金 合 同
3 - 8 4
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将导致在可供分配利润上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
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6、 投资 者的 现金 红利 和 红利 再投 资形 成 的基 金份 额均 保留 到 小数 点后 第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开始舍去,舍去部分归基金资产;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
法等有关事项遵循《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销售服务费;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 金 合 同
3 - 8 5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3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0. 3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 金的 托管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 10% 的年 费率 计提 。托 管费 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 0. 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 费
本 基 金 A 类 基 金份 额 不 收取 销 售 服务 费 , C 类 基 金份 额 的 销售 服 务 费年 费
率 为 0. 2 0% 。 本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将 专 门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销售服基 金 合 同
3 - 8 6
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 = E ×0. 2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支
付日期顺延。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 - 10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 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在控制投资风险的前提下,力争长期内实现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固定收益类品种, 包括国债、 金
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私募债、
资产支持证券、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基 金 合 同
3 - 8 7
同业存单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 , 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
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 、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债 券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产 净
值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 1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本基 金持有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投资比例 合计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5 )本基 金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场 进行债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6)本基 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 8) 本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 指 同一 信 用级 别 ) 资 产支 持 证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9)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基 金 合 同
3 - 8 8
( 10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 B B 以上 ( 含 B B B )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 1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比 例 合 计 不 高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12)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 13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除上述第 ( 10 ) 项外,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但需提前公告,不需要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有基 金 合 同
3 - 8 9
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 1 )交易 所上市实行净 价交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 价或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最
近交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
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 所上市未实行 净价交易的债 券按估值日收 盘价或第三方 估值机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应 收
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最近交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价 进
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
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3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首次 公开发行未上 市的债券,采 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基 金 合 同
3 - 9 0
3 、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 券等固定收益 品种,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 债券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以上 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
值。
5 、私募 债券,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银行 存款以成本列 示,按商定的 存款利率以当 日银行营业终 了的存款余
额为基数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利息。
7 、如有 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能客 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格 估
值。
8、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从 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开 放 日 的 次
日, 通过网站 、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 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
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基 金 合 同
3 - 9 1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 基金合同涉及 法律法规规定 或本基金合同 约定应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效后 方可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 止,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管 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成 员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 4 )制作清算报告;基 金 合 同
3 - 9 2
( 5 )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 财产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 持证券的流动 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 而产生的或与 《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 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
仲裁中心 ) ,仲裁委 员会根据该会 当时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行仲 裁,仲裁地点为 上
海,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 理期间 , 《基金 合同》当事人 应恪守各自的 职责,继续忠 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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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