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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证睿华(169105)

东证睿华: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1 
 
东方红睿华沪港深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上海 东方证券 资产管理 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二○一 六 年六 月


2 鉴于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上 海 东 方 证 券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担任 东 方 红 睿 华 沪 港 深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东方红睿华沪港深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东方红 睿 华 沪 港 深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 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 名称: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中山南路 318 号 31 层 授权代表:陈光明 成立时间:2010 年7 月28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字[2010]51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3 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时间:


1983 年10 月 31 日


3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 】2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 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 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 元整 经营范围: 吸 收 人 民 币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贴 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 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 款; 外汇兑换; 国际结算; 同业外汇拆借; 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 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 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 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 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 代 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 理(有效期至 2015 年8 月 15 日) 。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 托管协议的 依据、目的 、原则和解 释 (一)依据 本 协 议依 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 、 《 中 华人 民 共和 国证 券 投资 基金 法 》 ( 以下 简 称 “ 《基金法》 ”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 基金运作管 理办法》 (以 下 简称“ 《运 作办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与《 东方 红睿华沪港深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 下 简称“ 《基 金合 同》 ” ) 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东方红睿华沪港深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 和东方红 睿华沪港深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 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 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 确 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4 三、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 人 的业务监 督 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 、对基金的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 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人应 将拟投资的 股票库、债 券 库 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 及时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 对 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 予以更新和调整, 并 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根据上述投资 范围对基金 的投资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股票 (包括中小 板、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 国证监会核 准发行的股 票) 、沪港股 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 制试 点允 许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以下简称 “港股通标的股票” ) 、 债 券 (包 括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可转换债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债 、 央 行票据、 中期票据、 中小企业私募债 、 证券公司发行的短期债券、 短期融资券等) 、 债券 回购、 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 会允许基金 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 国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 。 本基金将根 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 资比例为: 开放期内每 个交易日日 终,股票资 产投资比例 为基金资产 的 0% —95%(其中投资于国内 依法发行上 市的股票的 比例占基金 资产的 0-95% ,投资于港 股通 标 的股票的比 例占基金资 产的 0-50% ) ,封闭期内 每个交易日 日终,股票 资产投资比 例为基 金 资产的 0%—100%(其中投 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0-100% ,投资 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0-100%) ;权证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 净值的 0%-3%。 开放期每个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 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 债券投资比 例合计不低 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5%,在封闭期 内,本基金 不受上述 5%的限制;封闭 期内每个 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 期货 、国债 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 2 、对基金投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在封闭 期内,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100%(其 中 投资于国内 依法发行上 市的股票的 比例占基金 资产的 0-100% ,投资于港股通标的 股票的 比 5 例占基金资 产的 0-100%) ,在本基金 转换为上市 开放式基金 (LOF)后,本基 金投资 组合 中 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 —95% (其中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的比例占基 金资产的 0-95% ,投资于 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0-50% ) ;


(2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3 ) 本基金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后,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 券 ,在封闭 期内,本基 金不受上述 5%的限制,但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扣 除国债期 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 (4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其 市 值 ( 同 一 家 公 司 在 境 内 和 香 港 同 时 上 市 的 A+H 股合计计 算) 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5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同 一 家 公 司 在 境 内 和 香 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 计计算) ,不 超过该证券的 10%; (6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7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8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9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 (10 )本基 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1 ) 本基 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 用级别) 资产 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 10 %; (12 ) 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3 )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 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本 基金 在封闭期内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在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后,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5 ) 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6 值的 10%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 ; (16 ) 本 基 金 转 换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后,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国 债 期 货 或 股 指期货合约 的,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 期货合约价值和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95% , 封闭期内的每个交易日日终, 持有 国债期货或股指 期货合约的, 持有的 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 期货合约价值和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其 中 , 有 价 证 券 指 股 票 、 债 券 ( 不 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 权 证 、 资 产 支 持 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7 ) 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 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 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本基金管理人将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 格式与时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 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18 ) 本基 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 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 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9 ) 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 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20 )本基 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本基金封闭期的剩余期限; (21 ) 本基 金参与融资的, 每个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22 ) 本基 金投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 , 应满足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 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23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及时根据《信息披露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7 除(13) 以 外,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 合 同 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 托 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二 )基金 托管人应根 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 《基金合同 》 及本协议 的约定,对 基 金 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 分 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复核。 (三 ) 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 (一) 、 (二) 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上述第 (一) 、 (二 ) 款 约定, 应及时提示 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 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 解释或 改正。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 )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 违反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及 本协议的 规定, 应当拒绝执行, 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 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本协议 约定的,应 当 及时提示 基金管理人 ,并 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 定 及时向中 国证监会 报告。 (五 )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 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四、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 人的业务核 查 1 、在本协议 的有效期内 ,在不违反 公平、合理 原则以及不 妨碍基金托 管人遵守相 关 法 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 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 要的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办 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8 2 、基金管理 人发现基金 托管人擅自 挪用基金财 产、未对基 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 无正 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 正, 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报告中国证监会。 3 、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配 合基金管理 人的核查行 为,包括但 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 以 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 五、 基金财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 基金托管 人应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 定 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 户 、证券账 户 、期货账 户等投资所 需 账 户, 基金管理 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 4 、基 金 托管人 对 所托 管的 不 同基 金财 产 分别 设置 账 户, 与基 金 托管 人的 其 他业 务和 其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除 依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法 》 及 其 他有 关法 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 或者 《 基金 合同 》 及本协议另有约定 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 资和入账 1 、基 金 募集期满,或 基金 管 理人 宣布 停 止募 集时 , 募集 的基 金 份额 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 额符合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的, 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 聘请具有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 基金 进行验资 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机构需在验资报告中对发 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 。 基金管理人应不迟于基金成立当日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正式出具的验资报告及 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成立公告 。 2 、基金成立, 基金 管 理人 应 将全 部 募集 期参 与资 金 转入 托管 人 指定 的托 管 账户 ,并 确 保转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一致。 在基金托管人确认本基金资产划入托管专户后, 基金托 管人正式承担托管职责。


9 3 、若 基 金募集 期 限届 满, 未 能达 到《 基 金合 同》 生 效的 条件 , 由基 金管 理 人按 《基 金 合同》的 约定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充分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 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 金 托管人 以 本基 金的 名 义开 设本 基 金的 银行 账 户。 本基 金 的银 行预 留 印鉴 由基 金 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 支 付 基金收益、收取 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 、本 基 金银行 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 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 业务 的 需要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 本 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银行 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本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 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 日常管理及银行 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 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 相 关 信 息 变 更 过 程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开 户 或 账 户 变 更 所 需 的 相 关 资 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 金 托管人 应 当代 表本 基 金, 以 基金 托管 人和 本 基金 联名 的 方式 在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本 基 金证券 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 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 业务 的 需要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 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 , 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3 、 基金托管 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用 于 办 理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在 内 的 全 部 基 金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所 涉 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4 、在 本 托管协 议 生效 日 之 后 ,本 基金 被 允许 从事 其 他投 资品 种 的投 资业 务 的, 涉及 相 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 并遵守 上述关于账户开设、 使用的规定。


10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 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 本基金的名 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 负责以本 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 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妥善保管。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证。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 在收到合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 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六、 指令的发送 、确认 及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 书面授权 1 、基 金 管理人 应 当事 先向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书 面通 知 (以 下称 “ 授权 通知 ” ) , 载 明基 金 管理人有权 发送指令的 人员名单( 以下称“指 令发送人员” )及各个人 员的权限范 围。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 、基 金 管理人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 出 的授 权 通知 应加 盖 公章 并由 法 定代 表人 或 其授 权 签署 人签署, 若由授权 签署人签署, 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 后以电话 确认。如授权通知中所载 时间 晚于电话确认时间,自授权通知中载明时间生效 。 3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授 权通 知 及其 更改 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 内容 不 得向 指令 发 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 投资指令。 相关 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11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指 令 由“授 权 通知 ”确 定 的指 令发 送 人员 代表 基 金管 理人 用 加密 传真 的 方式 或其 他 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 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 已收到该 通知, 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 2 、基 金管 理人 应 按照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法 》 、 《 基 金合 同》 和 有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定 ,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 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 指令发出后,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 金 托管人 在 接受 指令 时 ,应 对指 令 的要 素是 否 齐全 、印 鉴 是否 与 授 权 通知 相符 等 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 对合法合规 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 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 不合理 延误。 4 、基 金 管理人 应 在交 易结 束 后将 银行 间 同业 市场 债 券交 易成 交 单 经 指令 发 送 人 员签 字 并加盖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 、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 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 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 不由基金托 管人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 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 指令要素错误、 无投资行为的指令、 预留印 鉴不符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 对超头寸的指令, 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 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但应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 承 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12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指令, 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预留 充足的时间, 基金托 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 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基金托管人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此之外,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 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指令发送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 及/ 或权限的 修改) , 应当 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 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 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签署人签字, 若由授权 签署 人签字, 还应附上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修 改 应 当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形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 应向基金管理人 电话确认。 基金 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 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 起生效。 基 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 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七、 交易 及清算 交收 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 1 、基 金 管理人 选 择代 理证 券 买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构 的 标准 由其 根 据相 关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 制定及变更 2 、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 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 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 基金管理人应将委 托协议(或 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3 、相关信息 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 交易单元的号码、 券商名称、 佣 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 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工 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交易单元 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4 、基 金 管理人 负 责选 择代 理 本基 金期 货 交易 的期 货 经纪 机构 , 并与 其签 订 期货 经纪 合 同。需由管 理人、托管 人、期货经 纪机构签订 《期货投资 操作备忘录》 ,再开展期 货相关投 资行为。 期货投资的相关事宜根据上述 《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 的约定 执行, 若无明确约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3 (二)基金清算交收 1 、因 本 基金投 资 于证 券发 生 的所 有场 内 、场 外交 易 的清 算 交收,由 基金 托 管人 负责 根 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原因 导 致基 金资 金 透支 、超 买 或超 卖等 情 形的 , 由 责 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 基金托管人 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原因 导 致 基 金无 法 按时 支付 清 算款 时, 责任 方 应对 由 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 日)12 :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 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如 基金的 资金头寸不足, 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 5 、基 金 管理人 应 保证 基金 托 管人 在执 行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划 款 指令 时, 基 金银 行账 户 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 , 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 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对于要求当天到帐的指令, 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前一日下班前将 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指令发 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10 :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 将需要交付的行 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公司指定账 户。 对于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和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交易的、 实 行“实时逐 笔全额结算 ”和“T+0逐笔全额非担 保交收的业 务, 基金管 理人应在交 易日14: 00 将划款指 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包括赔偿在深 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 赔偿因占用 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深圳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 、 本协议 的指令不得 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 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1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 、T 日,投 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基金 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 信息披露媒介。 2 、T+1 日,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 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 (即 T 日) 应收资金(包括 T-2 日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 含 T-3 日赎回 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 )的差额来确 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 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在 T 日15:00 前从 “基金 清算账户” 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时,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在 T 日 12:00 前划到“基金清算 账户” ,基金 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4 、基 金 管理人 未 能按 上款 约 定将 托管 账 户净 应 收 额 全额 、及 时 汇至 基金 托 管账 户,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该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按 上 款 约 定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全 额、及时汇至 “基金清算账户” ,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 5 、基 金 管理人 应 将每 个开 放 日的 申购 、 赎回 、转 换 开放 式基 金 的数 据传 送 给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 应 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 基金 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 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 、基金资产 净值是指基金 资产 总值减去 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 算,精确到0.0001 元,小 数点后第 五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15 2 、基金管理 人应每 工作 日 对基金财 产估值。 估 值原则应符 合《基金合 同》 、 《证券投 资 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工作日结束后计算 得出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并在盖章后以 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 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 并 以双方约定的 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 , 由基金管理 人按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外公布。 月末、 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 相关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 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 纠正。 5 、当基金资 产的估值导 致基金份额 净值小数点 后 三位内(含第 三位) 发生 差错时,视 为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 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当 估值错 误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时,基 金管理人应 当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 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当估值 错误达到 基金份 额 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的同 时 并及时进 行公告 。如 法律法 规 或监管机关 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 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 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 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 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 、 由于证券 、 期货 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 因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 但是未能 发现该错误的 ,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 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 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 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6 (二)基金会计核算 1 、基金账册 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 、会计数据 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 。 如发现存在不符, 双 方应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3 、基金 财务 报表和 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 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招募说明书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每六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 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予以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编 制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 后 4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 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 90 日内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 将报表盖章后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 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 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个工 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 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 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 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 17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 中国 证监会备案。 九、 基金收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期末可 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 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期末可供分配利润采用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部分的 孰低数。 2 、收益分配 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 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 复 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 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 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 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 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 的除外。 3 、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 ,或者将现金红利按除权日 的该基金份额净值 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的方式(下称“再投资方式” ) ,投资者可以选择两种方式 中 的一种;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 视为选择现金红利的方式处理。 4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 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 基金信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18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除 为履 行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及 本 协议 规定 的 义务 所必 要 之外, 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 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 并且应 当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 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为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或中 国证 监 会等 监管 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 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 保证其履 行 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本 基 金信息 披 露的 所有 文 件, 包括 《 基金 合同 》 和本 协议 规 定的 定期 报 告、 临时 报 告、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 、基 金 年度报 告 中的 财务 会 计报 告必 须 经具 有从 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务 所 审计。 4 、本 基 金的信 息 披露 ,应 通 过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媒 介 进行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可 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 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 媒介不得早于指定 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 、信息文本 的存放与备查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 根据 相关 法 律法 规 、 《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 将招 募 说明 书、 定 期报告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 住所, 并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 要求。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 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 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对于因不 可抗力等原 因导致基金 信息的暂停 或延迟披露 的(如暂停 披露基金资 产 净 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 ,基 金管理人应 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 ,并与基金 托管人 协商 采取补救 措施。不可抗力 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恢复办理 信息披露。


19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信息 披露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 每个 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 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3 、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费用; 6 、基金的证 券、期货交易费用; 7 、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用; 8 、基金上市 初费和上市月费; 9 、银行、证 券、期货账户开户费和账户维护费; 10 、投资港 股通标的股票的相关费用; 11 、因交易 需要而产生的能明确由基金财产承担的第三方服务费用; 12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 H =E ×1.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 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20 人双方核对 无误后, 基 金托管人按 照与基金管 理人协商一 致的方式于 次月 第2-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年 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 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第2-5 个工作 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 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 日期顺延。 上述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 -12 项 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 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因未 履行 或 未完 全履 行 义务 导致 的 费用 支出 或 基金 财产 的 损失; 2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 同》 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 费用等费用; 4 、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和基金托 管费率。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或基金托管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 告。 (四)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 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 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的规定 执行。


21 (五)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 本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 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 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十二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 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 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 1 、基金募集 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 、基金权益 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 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4 、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 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 每半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 权 益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权益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 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 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如 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有 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职责。 基金托 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 保管费 给予补偿。 十三 、基金有关 文件档案的 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 应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活 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料 ,保存 期限为 15 年。 (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行保密义 务。


22 十四 、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 理人的更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 仍 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 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 仍 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 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管理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三)其他事宜见 《基金合同 》 的相关约定。 十五 、禁止行为 (一) 《基金 法》第二十条、第三十 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 《基金 法》第 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 据基金管理 人 的指令或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另 有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 不 得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 、托管协议 的变更、终 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 变更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 终止: 1 、 《基金合 同》终止;


23 2 、本基金更 换基 金托管人; 3 、本基金更 换基金管理人; 4 、发生《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 行清算。 十七 、违约责任 和责任划分 (一) 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因 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 接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责 : 1 、基金管理 人及基金托 管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 不 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 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 资原则而行 使或不行使 其投资权而 造 成 的损失等; 3 、不可抗力 ; 4 、计算机系 统故障、网 络故障、通 讯故障、电 力故障、计 算机病毒攻 击及其它非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 )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 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 当事人一方违约, 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 失的扩大。 (六)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 为明确责任, 在不影响本协议 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24 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 、由于下达 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 令 发送人员在授 权通 知 载明 的权 限 范围 内下 达 的指 令所 导 致的 责任 , 由基 金管 理 人承担, 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 (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 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


3 、 基金托管 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 表面真实性审核, 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 责任; 4 、属 于 基金托 管 人实 际有 效 控制 下的 基 金财 产( 包 括实 物证 券 )在 基金 托 管人 保管 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 、基 金 管理人 应 承担 对其 应 收取 的 管 理 费数 额计 算 错误 的责 任 。如 果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 相应责任; 6 、基 金 管理人 应 承担 对基 金 托管 人应 收 取的 托管 费 数额 计算 错 误的 责任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 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 相应 责任; 7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或 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本 基金 不能 依 据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 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 由 责任方承担由此 给基金财产、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 害方造成的 直接损失, 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业务规则 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 8 、在 资 金交收 日 ,基 金资 金 账户 资金 首 先用 于除 新 股申 购以 外 的其 他资 金 交收 义务 , 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 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 不足,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此提出赔偿要求, 相关法律责任和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八 、适用法律 与争议解决 方式 (一)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为本协议之目的,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并从其解释。 (二)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 友好 25 协商解决 。 但若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 上海的上海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并按其时 有效 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仲裁各 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本协议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 维 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 ,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九 、托管协议 的效力 (一) 基金管理人 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 托管协议 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 公告之日止。 (三) 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 双方 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 协议双方各执贰份, 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 会各壹份 ,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 、托管协议 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


26 (本页为 《东方红睿华沪港深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签署页, 无正文 )


基金 托管人:中 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 代表人 或授 权 签署人: 签订 日:


签订 地:


基金 管理人: 上 海东方证券 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 法定 代表人 或授 权 签署人:


签订 日: 签订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