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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嘉薪宝A(000686)

建信嘉薪宝: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Ο 一 六 年 七 月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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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第二部分 释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3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4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7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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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部 分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 基金合同的目 的是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是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以 下简 称 “ 《 合同
法》 ” ) 、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法 》 ” ) 、 《公开 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销 售办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办 法》 ( 以
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 《关于实施<货币
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5 号< 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订立本 基金合同的原 则是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均以 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 事人按照《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建 信嘉薪宝货币 市场基金 由基金 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 “ 中国证监会 ” )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投资价值、 市场前
景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 资 者 购 买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并 不 等 于 将 资 金 作 为 存 款 存 放 在 银 行或 者 存 款 类
金融机构。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 、 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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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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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部 分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建信嘉薪宝货币市场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 同或本基金合 同:指《 建信嘉 薪宝货币市场 基金基 金合同》及对
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 议:指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就本基金 签订之《 建信嘉 薪宝货
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 明书:指《 建信嘉 薪宝货币市场 基金招 募说明书》及 其定期的更
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建信嘉薪宝货币市场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 、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9 、 《基金法》 :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 次会议 通过,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
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 销售办法 》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 1 、 《信息 披露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 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 、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 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 中国 人民 银行 和 / 或 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
会
15 、 基金合同当事人 :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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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机构投资者 :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
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0、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1、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 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 销售机构: 指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
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3 、 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4、 基金份额 登记机构: 指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
构 为 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限 责 任 公 司 或 接 受 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限 责 任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5 、 基金账户: 指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
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6 、 基金交易账户 :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买卖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7 、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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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基金合同终止日 :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29 、 基金募集期 :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0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1、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2 、 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3 、 T + 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 不包含 T 日 )
34、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5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6、 《业务规 则 》 :指《 建信 基金 管理有限责任 公司 开放式基 金业务规则 》 ,
是规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
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37 、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8、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
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0、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1 、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2 、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
购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3、 巨额 赎回 :指 本基金 单 个 开放 日, 基金净 赎回 申请 ( 赎回 申请 份额 总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转 入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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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4、元:指人民币元
45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6 、 摊余成本法 : 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
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和折价, 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 每日计提损益
47 、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指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
实现收益
48 、 7 日年化收益率:指以最近 7 日 ( 含节假日 ) 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49、 销售服务费 : 指本基金用于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用, 该
笔费用从基金财产中扣除,属于基金的营运费用
50、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 基金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1、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2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3、 基金资产估值 :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的过程
54、基金份额分类:指根据销售服务费费率和申购金额限制等事项的不同,
将 本基 金 基 金份 额 分为 不 同 的类 别 , A 类 基金 份 额 和 B 类 基金 份 额 。各 类 基金
份 额 类 别 分 别 设置 代 码 并 分 别 计 算 和 公 告 每 万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化 收
益率
55、A 类基金份额:指按照 0. 25% 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类别
56 、 B 类基金份额:指按照 0. 01% 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类别
57、 指定媒介 :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介
58、 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当事 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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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一、基金名称
建信嘉薪宝货币市场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货币市场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在保持基金资产的低风险和高流动性的前提下, 力争实现超越业绩比较基准
的投资回报。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六、基金份额面值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 00 元。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基金份额分类
根据销售服务费费率和申购金额限制的不同, 将本基金基金份额分为不同的
类 别, A 类 基金 份 额 和 B 类 基金 份 额 。各 类 基金 份 额 类别 分 别设 置 代 码并 分 别
计算和公告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投资人可自行选择申购的
基 金份 额类 别 ,本 基金 不同 基 金份 额类 别 之间 暂不 得 互相 转换 。本 基 金 A 类 基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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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份额和 B 类基金份额的数额限 制及其他相关规则见招募说明书。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投资者申购金额或持有份额
数量等对基金份额进行分类。 各类别可分设不同的基金代码, 按不同费率收取销
售服务费并分别公布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有关基金分类的
具体规则等相关事项届时将另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也 可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设 置 或 增 加 新的 基 金 份 额
类别, 并及时公告。 基金管理人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或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
不需要召开持有人大会。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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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将通过销售机构公开发售。 销售机构的具体信息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3 、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他 投
资人。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 、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
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基金管 理人可以对每 个基金交易账 户的单笔最低 认购金额进行 限制,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3、基金管 理人可以对募 集期间的单个 投资人的累计 认购金额进行 限制,具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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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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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部 分 基 金 备 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
管理人依 据法律法规及 招募说明书可 以决定停止基 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 法
定验资机 构验资,自收 到验资报告之 日起 10 日内,向 中国证监会办 理基金备案
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募集生效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3、如基 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机构不 得请求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出 现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数 量不 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净值 低于 5000 万 元 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 在定期 报告中予以
披露;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 6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 或连续 60 个工作日
基金资 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在基金管理人 履行监管报告 和信息披露程 序后,
本基金份额将自动转换为建信货币市场基金份额 (此转换事项无须经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 ,本基金合同终止。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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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
构, 并予以公告。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
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份 额 的 申 购
或者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
转换申请且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 视为下一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或转换
申请。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 确 定价 ” 原 则, 即申 购、 赎 回价 格以 每 份基 金份 额净 值 为 1. 00 元 的基
准进行计算;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3
2 、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投资 者办理申购、 赎回等业务时 应提交的文件 和办理手续、 办理时间、
处理规则等在遵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前提下, 以各销售机构的具体规
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 投资人交付款项, 申购申
请即为有效。
投 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基金 管理 人将 在 T + 1 日 ( 包 括该 日 ) 内 支付 赎回 款
项。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赎回申请日 ( T 日 )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在 T + 1 日内对该
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可在 T + 2 日后( 包括该日)
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若申购不成
功,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基金销售机构对申购或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
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申购、赎回的确认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结果为准。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基金管 理人可以规定 投资人首次申 购和每次申购 的最低金额以 及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基金管 理人可以规定 投资人每个基 金交易账户的 最低基金份额 余额,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4
3 、基金管 理人可以规定 单个投资人累 计持有的基金 份额上限,具 体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4 、基金 管理人可以 依照相 关法律法规以 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在特定 市场条
件 下 暂 停 或 者 拒绝 接 受 一 定 金 额 以 上 的 资 金 申购 , 具 体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公告 为
准。
5、基金管 理人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情 况下,调整上 述规定申购金 额和赎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除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 定或 基金 合 同另 有约 定外 , 本基 金不 收取 申 购费 用和
赎回费用。
2. 发生本基金持有的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
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 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5% 且偏离度为负
的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当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
金 总份 额 1% 以 上的 赎 回 申请 征 收 1% 的 强制 赎 回 费用 , 并将 上 述赎 回 费 用全 额
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基金利益最大
化的情形除外。
3. 本基金的申购、 赎回价格为每份基金单位 1. 00 元。 投资者申购所得的份额
等于申购金额除以 1. 00 元,赎回所得的金额等于赎回份额乘以 1. 00 元。
4. 申购份额、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
5.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关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在
调整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 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 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 可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证券交 易所交易时间 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 人无法计算当 日基金资
产净值。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5
4 、 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当日超出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总规模限制。
6 、为保 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 益,基金管理 人可以在特定 市场条件下
暂停或者拒绝接受一定金额以上的资金申购,具体以基金管理人的公告为准。
7 、当影 子定价法确定 的基金资产净 值与摊余成本 法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的
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 5% 时。
8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 2、 3、 5、 6、 7、 8 项暂停申购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
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
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 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 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 可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证券交 易所交易时间 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 人无法计算当 日基金资
产净值。
4、本基 金出现当日净 收益或累计未 分配净收益小 于零的情形, 为保护持有
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可视情况暂停本基金的赎回。
5、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6 、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基金 份额登记机构 、销售机构等 因异常情况
无法办理赎回业务。
7 、当影 子定价法确定 的基金资产净 值与摊余成本 法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的
负偏 离度 绝对 值连续 两个 交易 日超 过 0. 5% 时, 基金 管理 人采取 暂停 接受 所有 赎
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的。
8、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认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赎回申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6
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
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并以后续
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 若出现上述第 5 项所述情形, 按基
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
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
务的办理并公告。
为公平对待不同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如本基金单个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10% 的, 基金管理人可对其
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施。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 基金 单个 开放日 内的 基金 份额 净赎回 申请 ( 赎回 申请 份额 总数加 上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份 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 赎回:当基金 管理人认为有 能力支付投资 人的全部赎回 申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 延期赎回:当 基金管理人认 为支付投资人 的赎回申请有 困难或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较 大
波 动 时,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当 日 接 受 赎回 比 例 不 低 于上 一 开 放 日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的前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
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
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
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
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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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 3) 暂停 赎 回: 连 续 2 日 以上 ( 含 本数 ) 发 生巨 额 赎回 , 如基 金 管理 人 认 为
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
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 述暂停申购或 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当 日应立即向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 据暂停申购或 赎回的时间, 最迟于重新开 放日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
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届时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3 、如发生 暂停的时间为 1 日 ,基 金管理人应于 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介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4、如发 生暂停的时间 超过 1 日,基 金管理人自行 确定公告增加 次数,并根
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刊登公告。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转 换
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
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
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
易过户。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
金份额的投资人。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1 8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或 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份额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份
额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期 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六、 基金管理人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实质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根据 具 体 情 况 对 上 述 申 购 和 赎 回的 安 排 进 行 补 充 和 调 整 并 提前 公
告。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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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6 层
法定代表人:许会斌
设立日期:2005 年 9 月 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15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66228888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 2 )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根 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 4 )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6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 定监督基金托 管人,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 、更换基金销 售机构,对基 金销售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
理;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0
(9)担任 或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构 担任基金 份额登记机 构办理基金登 记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 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3)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 募集基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 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配备 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 进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 管理 的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管 理 人的 财产 相 互独 立 , 对 所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 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申 购、赎回和注 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 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1
(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 1 ) 严 格按 照《 基 金法 》 、 《 基金 合同 》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 履行 信 息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 18 )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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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基金 管理人在募集 期间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案条 件 , 《基金 合同》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 [ 1987] 1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467. 873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 [ 2004] 125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依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 2 )依《 基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托 管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 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 3 )监督 基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资 运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违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 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证券 账户 、为基 金办理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3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2 )设立 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有 符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 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 3 )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 4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 、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 1 1 )保存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的记录、 账册、报表 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
上;
(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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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 18 )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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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出席 或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 金 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 4 )缴纳 基金认购、申 购、赎回款项 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承 担基金亏损或 者《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6
第 八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的报酬标 准 ,但法 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1 )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 本 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 金 份额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 13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 情况可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协商后 修改,不需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在对现 有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增 加、减
少、 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或调整各类别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7
式;
(3)在不 违反法律法规 的前提下,基 金管理人、基 金份额登记机 构、代销
机构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收益分配、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
业务的规则;
( 4 )在不 违反法律法规 且对现有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
前提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 5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6)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7)当影子 定价确定的基 金资产净值与 摊余成本法计 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的
负偏 离度 绝对 值连续 两个 交易 日超 过 0. 5% ,且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暂停 接受 所有 赎
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 则基金合同将根据第十九部分的约定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并终止。
(8)按照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 不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应当向 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8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有权 自 行召 集 , 并至 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金 份额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人负 责选择确定开 会时间、地点 、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 4 )授权 委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括 但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 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会 议召集人决定 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 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2 9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
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 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代 理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 1 )亲自 出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 2 )经核 对,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权 益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 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 2 (含 1/ 2 ) 。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低 于 上述 规 定 比 例
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 1/ 3 以上( 含 1/ 3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
参加,方可召开。
2、通讯 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其 对表决事项的 投票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 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约定 公布会议通知 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 人按基金合同 约定 通知 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 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0
金托管人 (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 2 (含 1/ 2 ) ;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低 于 上述 规 定 比 例
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 1/ 3 以上( 含 1/ 3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
参加,方可召开。
( 4 ) 上述第 (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明 符
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基金合 同 》 、更换 基 金管理人、更 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1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1/ 2 以上 (含 1/ 2 )选 举产 生一 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 该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金 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通 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
决权 的 1/ 2 以上 (含 1/ 2 )通 过方 为有 效; 除下 列第 2 项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基金托 管人、 提 前 终止《基 金合同 》 、与其他 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
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题 应 当 分 开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2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大 会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 2 )监票 人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表 决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 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 3 )如果 会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3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4
第 九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基 金管理人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 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 更换后,由基 金托管人在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 妥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3 5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 、基金 名称变更:基 金管理人更换 后,如果原任 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基 金托管人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 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 :基金托管人 更换后,由基 金管理人在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 基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 持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提名 新 的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 托管人应在更 换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获 得 中 国 证 监会 备 案 后 2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上 联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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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公告。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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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部 分 基 金 的 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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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一、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条 件 的 机 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 、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 范围内,对登 记业务的办理 时间进行调整 ,并依照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 、严格 按照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条件 办理本基金份 额的登记业
务;
3 、 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认购、 申购与赎回等业务记录 20 年以
上;
4 、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 的基金账户信 息负有保密义 务,因违反该 保密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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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同》及 招募说明书规 定为投资者办 理非交易过户 业务、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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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的 投 资
一、投资目标
在保持基金资产的低风险和高流动性的前提下, 力争实现超越业绩比较基准
的投资回报。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 、现金;
2、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
业存单;
3、 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资工具;
4、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
币市场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采取个券选择策略、 利率策略等积极投资策略,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
前提下,发掘和利用市场失衡提供的投资机会,实现组合增值。
1 、资产配置策略
基金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 政策形势、 信用状况、 利率走势 、 资金供求变
化等的综合判断, 并结合各类资 产的流动性特征、 风险收益、 估值水平特征, 决
定基金资产在债券、银行存款等各类资产的配置比例,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2 、个券选择策略
在个券选择上, 基金将综合运用收益率曲线分析 、 流动性分析、 信用风险分
析等方法来评估个券的投资价值,发掘出具备相对价值的个券。
3、利率策略
通 过全 面研 究 G D P 、 物价 、 就 业 以及 国际 收 支等 主要 经 济变 量, 分 析宏 观
经济运行的可能情景, 并预测财政政策 、 货币政策等宏观经济政策取向, 分析金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1
融市场资金供求状况变化趋势及结构。 在此基础上, 预测金融市场利率水平变动
趋势,以及金融市场收益率曲线斜度变化趋势。
4 、利用短期市场机会的灵活策略
由于市场分割、 信息不对称、 发行人信用等级意外变化等情况会造成短期内
市场失衡; 新股、 新债发行以及年末效应等因素会使市场资金供求发生短时的失
衡。 这种失衡将带来一定市场机会 。 通过分析短期市场机会发生的动因, 研究其
中的规律, 据此调整组合配置, 改 进操作方法, 积极利用市场机会获得超额收益。
未来, 随着证券市场投资工具的发展和丰富, 本基金可相应调整和更新相关
投资策略,并在招募说明书更新中公告。
四、投资限制
1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 2 )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信用等级在 A A + 级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 4 )以定 期存款利率为 基准利率的浮 动利率债券, 已进入最后一 个利率调
整期的除外;
( 5 )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6)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 余期限不超过 120 天, 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
过 240 天。
(2)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3)本基 金投资于同一 机构发行的债 券、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资工 具及其作
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 4 ) 除发生巨额赎回、 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 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2
易日累计赎回 30% 以上情形外,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
得超过 20% 。
( 5 )本基 金在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场的 债券回购最长 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
到期后不得展期。
( 6 )本基 金投资于 有固定 期限的银行 存款( 不包括本基金 投资于有存款 期
限 , 但 根 据 协 议可 以 提 前 支 取 的 银 行 存 款 ) 的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30% ; 投 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合计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7)现金 、国债、中央 银行票据、政 策性金融债券 占基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低于 5% ;
(8)现金 、国债、中央 银行票据、政 策性金融债券 以及五个交易 日内到期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9 ) 到期 日在 10 个 交易 日 以 上的 逆 回购 、银 行 定期 存款 等流 动 性受 限资
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得超
过 该资 产支 持证 券规 模的 10 %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20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 金投 资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模 的
10 %;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 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 A A 级或相当于 A A A 级的信用 级别 。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
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 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 月内 予以 全部 卖
出。
( 1 1 )本基金的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2)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以最新的规定为准或不再受相关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债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3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 使基 金的 投 资组 合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期间,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则 本 基 金 不 受 上述 规 定 的 限
制。
4 、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和平均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
(1)平均剩余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Σ 投资 于金 融工 具产生 的 资 产 ×剩余 期限 - Σ 投资 于金 融工 具产生 的负 债
× 剩 余期 限 + 债 券正 回 购 × 剩 余期 限 ) / ( 投资 于 金融 工具 产 生的 资 产 - 投 资于 金
融工具产生的负债 + 债券正回购)
(2)平均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公式如下:
(Σ 投资 于金 融工 具产生 的 资 产 ×剩余 存续 期限 - Σ 投资 于金 融工 具产生 的
负债×剩余存续期限+ 债券正回购×剩余存续期限 ) /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
产 -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 + 债券正回购)
(3)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
1 )银行活期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
0 天; 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
数计算;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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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回购 (包括正回购 和逆回购)的 剩余期限和剩 余存续期限以 计算日至回
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
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
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3 )银行 定期存款、同 业存单的剩余 期限和剩余存 续期限以计算 日至协议到
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
银 行 存 款 , 剩 余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数 计
算;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4 )中央 银行票据的剩 余期限和剩余 存续期限以计 算日至中央银 行票据到期
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 )组合 中债券的剩余 期限和剩余存 续期限是指计 算日至债券到 期日为止所
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
A 、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
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B 、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债券到
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平均剩余期限的计算结果保留至整数位, 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如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对剩余期限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七天通知存款利率(税前) 。
通知存款是一种不约定存期, 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银行, 约定支取日期和金额
方能支取的存款, 具有存期灵活 、 存取方便的特征, 同时可获得高于活期存款利
息的收益。
若 未 来 市 场 发 生 变 化 导 致 此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不 再 适 用 或 有 更 加 适合 的 业 绩 比
较基准, 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市场发展状况及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 调
整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业绩基准的变更须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的风险和预期收益低于股票型基金、 混合型基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5
金、债券型基金。
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 证券账
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
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求 冻
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
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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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 本基金估值采用 “摊余成本法” , 即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 按照票面
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 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
销, 每日计提损益。 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
2、为了 避免采用 “摊余成 本法 ”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 与按市场利率 和交易
市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 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
和不公平的结果, 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 , 采用估值技术, 对基金持有的估值
对象进行重新评估, 即 “影子定价” 。 当 “ 影子定价” 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摊
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 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 25% 以内。 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 到
0. 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
到 0. 5% 以内。 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 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
或者 固有 资金 弥补潜 在资 产损 失, 将负偏 离度 绝对 值控制 在 0. 5% 以内 。当 负偏
离度 绝对 值连 续两个 交易 日超 过 0. 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采用 公允 价值 估值方
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
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3、如有 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能客 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格 估
值。
4 、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5、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从 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4 7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 益是按照相关 法规计算的每 万份基金份额 的日已实
现收益, 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 ,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本基金的收益分配
是按 日结转份 额的, 7 日年 化收益 率 是以最 近 7 日 ( 含节 假日 ) 收益 所折算的 年资
产收 益率 ,精 确到 0. 001% ,百 分号 内小 数点 后第 4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从其规定。
2 、基金 管理人应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但 基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估 值
后, 将结 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 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 当 基 金 资 产 的 计 价 导 致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数 点 后 4
位或七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份额登记机
构、 或销售机构 、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
的,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 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 受损方 ” ) 的直接损失
按下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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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 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
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
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
误, 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 进而导致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 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 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
负责赔偿。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 值错误而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负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 人的利益损失 ( “ 受损方” ) ,则估值错误 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 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列明 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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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法对 因估值错误造 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 3 )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法由 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 4 )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的方法,需要 修改基金 份额登记机 构交易数据的 ,
由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 估值出现错 误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通 报基金托管
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 0. 2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到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5%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公告。
(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
日年化收益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
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按估值方法的第 3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 证券交易所及 其登记结算公 司发送的数据 错误,或由于 其他不可抗
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0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1
第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与 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30 %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0. 30 %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 管 理 人。 若遇 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假 等 , 支 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05 %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 0. 05 % ÷ 当年天数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2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 额的 年 销售 服 务费 率 为 0. 25% , 本基 金 B 类 基金 份 额的
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 01% 。 两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相同 , 具体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由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
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
支付日支付。
上述“一、基 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4-10 项费用” ,根据 有关法规及相 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 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3
第 十 六 部 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后的余额。
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 每日分配、 按日支付 ”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以每万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 且每日进行支付。 投资人
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4.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
零时, 为投资人记正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 为投资人记负收益 ; 若
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计算并分配时, 每日收益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投资
(即红利转基金份额) 方式, 投资人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若投资
人在每日收益支付时, 当日净收益大于零时 , 则增加投资者基金份额; 若当日净
收益小于零时,则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
6.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 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日
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每个工作日进行收益分配。 每个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每万份基金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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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 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
日, 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收益
率, 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经中
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 本基金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见本基
金合同第十八部分。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5
第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 、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 的会计年度为 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 金首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3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 、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各自保 留完整的会计 账目、凭证并 进行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每月与 基金管理人就 基金的会计核 算、报表编制 等进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聘请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相 互独立的具有 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认为有 充足理由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 托管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5 6
第 十 八 部 分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一 、 本 基 金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办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他 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
称“ 网站” ) 等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
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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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 招募说明书应 当最大限度地 披露影响基金 投资者决策的 全部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 份额持有人服 务等内容 。 《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 起 45 日内,更 新招募说明书 并登载在网站 上,将更新后 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 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 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 要办公场所所 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基金 托管协议是界 定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财产保 管及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书 、 《基金合 同》摘要登载 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公告
1、本基金 的基金合同生 效后,在开始 办理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赎回 前,基金
管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日 每万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当 日该 类基 金份 额的 已实 现收 益 / 当 日该 类基 金
份额总额×10000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方法见招募说明书。
2、在开始 办理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赎回 后,基金管理 人将在每个开 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 基金份额销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每万份基金已实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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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3、基金管 理人将公告半 年度和年度最 后一个市场交 易日(或自然 日)基金
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五)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每 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 年度报告,并 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之日 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 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每 个季度结束之 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编制完 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书面报
告方式。
(六)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
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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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 管理人的董事 长、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基金经 理和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 1 、 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 、基金资产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 、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21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当 “影子定价” 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 或正负偏离度绝对值达 到 0.5% 的情形; 当 “影
子定价” 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连续 2 个交
易日出现负偏离度绝对值超过 0. 5% 的情形;
2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澄清公告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0
在 《 基金合同 》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管 理 机 构 备
案,并予以公告。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七日年化收益
率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 应当制作工作 底稿,并将相 关档案至少保 存到《基金合同 》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1
第 十 九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自决议生效之日起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 止,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管 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成 员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2
( 4 )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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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部 分 违 约 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 违反 《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继续 履行的应当继 续履行。非违 约方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
响。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4
第 二 十 一 部 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 而产生的或与 《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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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 基金合同 》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3 、 《 基金合同 》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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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三 部 分 其 他 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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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内 容 摘 要
一、基 金合同当事 人及权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6 层
法定代表人:许会斌
设立日期:2005 年 9 月 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15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2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依法募集资金;
(2)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根 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 5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 定监督基金托 管人,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 售机构,对基 金销售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
理;
(9)担任 或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构 担任基金份额 登记机构办理 基金登记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6 8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 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3)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 募集基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 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配备 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 进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 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申 购、赎回和注 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 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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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 严 格按 照《 基 金法 》 、 《 基金 合同 》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 履行 信 息披 露
及报告义务;
(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 24 )基金 管理人在募集 期间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案条 件 , 《基金 合同》不能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0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
成立时间: 1987 年 4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 1987] 1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467. 873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 2004] 125 号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1)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依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依《 基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托 管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 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 基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资 运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违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4 )根据 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证券账户、为 基金办理证券 交易资金
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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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 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有 符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 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 6 )按规 定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的 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 7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 1 )保存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的记录、 账册、报表 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2
(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席 或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3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 金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 基金认购、申 购、赎回款项 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
费用;
(5)在其 持有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承 担基金亏损或 者《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集 、议事及表 决的程序和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4
( 5 )提高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 报酬标准,但 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1 )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 本 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 金 份额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情 况可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协商后修 改,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 2 )在对现 有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增 加、减
少、 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或调整各类别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率或变更收费方
式;
(3)在不 违反法律法规 的前提下,基 金管理人、基 金份额登记机 构、代销
机构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收益分配、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
业务的规则;
( 4 )在不 违反法律法规 且对现有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
前提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 5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6)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7)当影子 定价确定的基 金资产净值与 摊余成本法计 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的
负偏 离度 绝对 值连续 两个 交易 日超 过 0. 5% ,且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暂停 接受 所有 赎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5
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 则基金合同将根据第十九部分的约定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并终止。
( 8 )按照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 定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 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应当向 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有权 自 行召 集 , 并至 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金 份额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人负 责选择确定开 会时间、地点 、方式和权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6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 委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括 但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 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 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会 议召集人决定 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
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 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代 理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 1 )亲自 出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7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经核 对,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权 益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 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 2 (含 1/ 2 ) 。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低 于 上述 规 定 比 例
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 1/ 3 以上( 含 1/ 3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
参加,方可召开。
2 、通讯 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其 对表决事项的 投票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 1 )会议 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约定 公布会议通知 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 2 )召集 人按基金合同 约定通知基金 托管人(如果 基金托管人为 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 2 (含 1/ 2 ) ;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低 于 上述 规 定 比 例
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 1/ 3 以上( 含 1/ 3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
参加,方可召开。
( 4 ) 上述第 (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8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明 符
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基金合 同 》 、更换 基 金管理人、更 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1/ 2 以上 (含 1/ 2 )选 举产 生一 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 该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金 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通 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7 9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 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
决权 的 1/ 2 以上 (含 1/ 2 )通 过方 为有 效; 除下 列第 2 项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基金托 管人、提前终 止《基金合同 》 、与其他 基金合并以特 别决
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大 会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 2 )监票 人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表 决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 主持人当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0
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 会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三、基 金收益分配 原则、执行 方式
1、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 “ 每日 分配、 按日支 付 ” 。本 基金根 据每日 基金收 益情况 ,以 每万 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 且每日进行支付。 投资
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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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基 金根据每日收 益情况,将当 日收益全部分 配,若当日已 实现收益大
于零时,为投资人记正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为投资人记负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本基金 每日进行收益 计算并分配时 ,每日收益支 付方式只采用 红利再投
资 (即红利转基金份额) 方式, 投资人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 若投
资人在每日收益支付时, 当日净收益大于零时 , 则增加投资者基金份额; 若当日
净收益小于零时,则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
6)当日 申购的基金份 额自下一个工 作日起,享有 基金的收益分 配权益;当
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 、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3 、收益分配方案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每个工作日进行收益分配。 每个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 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
日, 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收益
率, 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经中
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基 金费用与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2
8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3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 E × 0. 30 %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 管 理 人。 若遇 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假 等 , 支 付日 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05%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 E × 0. 05%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 额的 年 销售 服 务费 率 为 0. 25% , 本基 金 B 类 基金 份 额的
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 01% 。 两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相同, 具体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8 3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由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
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
支付日支付。
上述“一、基 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4-10 项费用” ,根据 有关法规及相 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 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基 金财产的投 资范围和投 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 、现金;
2、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
业存单;
3、 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资工具;
4、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中国人 民银行认可的 其他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货
币市场工具。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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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投资限制
1、投资限制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 2 )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信用等级在 A A + 级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 4 )以定 期存款利率为 基准利率的浮 动利率债券, 已进入最后一 个利率调
整期的除外;
( 5 )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6)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 余期限不超过 120 天, 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
过 240 天。
(2)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3)本基 金投资于同一 机构发行的债 券、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资工 具及其作
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 4 ) 除发生巨额赎回、 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 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
易日累计赎回 30% 以上情形外,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
得超过 20% 。
(5)本基 金在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场的 债券回购最长 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
到期后不得展期。
(6)本基 金投资于有固 定期限的银行 存款(不包括 本基金投资于 有存款期
限 , 但 根 据 协 议可 以 提 前 支 取 的 银 行 存 款 ) 的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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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投 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合计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7)现金 、国债、中央 银行票据、政 策性金融债券 占基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低于 5% ;
(8)现金 、国债、中央 银行票据、政 策性金融债券 以及五个交易 日内到期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9 ) 到期 日在 10 个 交易 日 以 上的 逆 回购 、银 行 定期 存款 等流 动 性受 限资
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得超
过 该资 产支 持证 券规 模的 10 %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20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 金投 资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模 的
10 %;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 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 A A 级或相当于 A A A 级的信用 级别 。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
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 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 月内 予以 全部 卖
出。
( 1 1 )本基金的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2)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以最新的规定为准或不再受相关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债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 使基 金的 投 资组 合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期间,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 、禁止行为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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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则 本 基 金 不 受 上述 规 定 的 限
制。
4 、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和平均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
(1)平均剩余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 Σ 投资于 金融工具产 生的资产 ×剩余期 限 - Σ 投资于 金融工具产 生的负债 ×
剩 余期 限 + 债 券正 回 购 × 剩 余期 限 ) / ( 投资 于 金融 工具 产 生的 资 产 - 投 资于 金 融
工具产生的负债 + 债券正回购)
(2)平均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公式如下:
( Σ 投资于 金融工具产 生的资产 ×剩余存 续期限 - Σ 投资于 金融工具产 生的负
债×剩余存续期限+ 债券正回购×剩余存续期限 ) /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
-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 + 债 券正回购)
(3)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
1 )银行活期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
0 天; 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
数计算;
2)回购 (包括正回购 和逆回购)的 剩余期限和剩 余存续期限以 计算日至回
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
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
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3)银行 定期存款、同 业存单的剩余 期限和剩余存 续期限以计算 日至协议到
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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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 行 存 款 , 剩 余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数 计
算;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4 )中央 银行票据的剩 余期限和剩余 存续期限以计 算日至中央银 行票据到期
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 )组合 中债券的剩余 期限和剩余存 续期限是指计 算日至债券到 期日为止所
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
A 、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
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B 、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债券到
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平均剩余期限的计算结果保留至整数位, 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如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对剩余期限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基金 合同》的变 更、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自决议生效之日起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 止,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管 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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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成 员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 5 )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行公告。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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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七、违 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
接损失。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 提下 , 《基金合 同》能够继续 履行的应当继 续履行。非违 约方当事人在
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
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
影响。
八、争 议的处理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 而产生的或与 《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 金合同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 基金合同 》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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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3、 《 基金合同 》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建 信 嘉 薪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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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建信嘉薪宝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