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0
编号:银
字/第
号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版,2014 年)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 臵 混合 型 证 券投资 基 金托管 协 议
基 金 管理人 : 九泰 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住 所: 北京 市丰台区 丽泽 路 18 号院1 号楼801-16 室
邮 政编码:100033
电 话:010-52601666
传 真:010-52601699
法 定代表人 : 卢伟忠
基 金 托管人 : 中信银 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住 所:北京 市东城区 朝阳门北 大街 9 号 富华大厦
邮 政编码:100010
电 话:95558
传 真:010-85230024
法 定代表人 : 常振明
鉴于:
1 . 九泰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系 一 家 依照 中 国 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存
续 的有限责 任公司, 按照 相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基 金管理人 的 资
格 和能力;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3. 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臵混合型 证
券 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 理人, 中 信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拟担任 九泰锐益 定增
灵 活配臵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 管人;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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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明确双方 在基金托 管中的权 利、 义务 及责任, 确保 基金 财产的安
全 ,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依据《中 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 法 》
等 法律法规 以及相关 规定 , 双 方本着平 等自愿、 诚实 守信 的原则特 签订
本 协议。
释义:
除 非 另 有约 定 , 《九 泰 锐 益 定 增 灵 活配 臵 混 合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基金
合 同》( 以下 简称 “基 金合同”) 中 定义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管 协议时应 具
有 相同的含 义;若有 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 为准,并 依其条款 解释。
第一条 基 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1.1 基金管 理人:
名 称: 九泰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 所: 北京 市丰台区 丽泽 路18 号院1 号楼 801-16 室
法 定代表人: 卢伟忠
成 立时间:2014 年 7 月 3 日
批 准设立机 关: 中国 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 会
批 准设立文 号: 证监 许可[2014]650 号 文
组 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 册资本:2 亿元
经 营范围: 基金募集 、 基金销 售、 特定 客户资产 管理、 资 产管 理 和
中 国证监会 许可的其 他业务
存 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 管人:
名 称:中信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 市东城区 朝阳门北 大街 9 号 富华大厦
法 定代表人 : 常振明
成 立时间:1987 年 4 月 20 日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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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准设立文 号:国办 函[1987]14 号
基 金托管业 务批 准文 号:证监 基金字[2004]125 号
组 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 册资本:467.87 亿 元人民币
存 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 营范围: 吸收公众 存款; 发 放短期、 中期和长 期贷款; 办理 国 内
外 结算;办 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 付 、
承 销政府债 券; 买卖 政府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事 同行业拆 借; 买卖、 代
理 买卖外汇 ; 从 事银 行卡业务 ; 提 供信 用证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
提 供保管箱 服务; 结 汇、 售汇 业务; 经 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 批 准
的 其他业务 。
第二条 基 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 目的和 原 则
2.1 基金托 管协议的 依据
订立 本协议 的依据是 《中 华人 民共和国 合同法》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证 券投资基 金法 》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 《 公 开募集 证 券投资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简称 “ 《 信息 披 露管理 办 法》 ” ) 、 《证 券投 资 基金信 息 披露内 容 与
格 式准则第 7 号〈托 管协议的 内容与格 式〉 》及 其他有关 规定。
2.2 基金托 管协议的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及 相互监督 等 有
关 事宜中的 权利、 义 务及职责 , 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 权益。
2.3 基金托 管协议的 原则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本着 平等自愿 、 诚 实信 用、 充分 保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 的原则, 经协商一 致,签订 本协议。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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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基 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 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 核 查
3.1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行 为行使监 督权
3.1.1 基金 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的 约定, 对
下 述基金投 资范围、 投资对象 进行监督 。 本基金 将投资于 以下金融 工具 :
本 基金的投 资范围 为 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 的股票 (包 括创业 板、 中 小
板 股 票 及其 他 经 中国 证 监 会核 准 发 行的 股 票) , 债 券 (国 债 、 金融债、
企 业 ( 公司 ) 债 、次 级 债 、可 转 换 债券 ( 含 分离 交 易 可转 债) 、中小企
业 私 募 债、 央 行 票据 、 短 期融 资 券 、超 短 期 融资 券 、 中期 票 据等) 、资
产 支持证券 、 债券回 购、 银行 存款等固 定收益类 资产, 权 证, 股指 期货 ,
货 币市场工 具, 以及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 的其他金 融 工
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 监会相关 规定 ) 。
如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 管理人 在
履 行适当程 序后,可 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本 基金各类 资产的投 资比例范 围为:
基 金合同生 效后前五 年内, 股 票资 产占 基金资产 的比例为 0%-95% ;
非 公开发行 股票资产 占非现金 基金资产 的 比例不 低于 80% ; 每个 交易 日
日 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本 基金 保持现金 或 者
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比例合计 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 值的 5% 。
本 基 金 转为 上 市 开放 式 基 金(LOF)后 , 股 票资 产 占 基金 资 产的比
例为 0%-95% ; 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资产占基金 资产的 比例不超 过 20% ; 每个
交 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 证金后, 本基 金保 持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比例合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如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变更 投资 品种 的投资比 例限制, 基金 管 理
人 在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以调 整上述投 资品种的 投资比例 。
3.1.2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 述基金投 融资比例 进行监督 :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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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前 五 年 内 , 股 票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为
0%-95% , 非 公开 发行 股票资产 占非现金 资产的比 例不低于 80% ; 本基金
转 为上市开 放式基金 (LOF ) 后, 股票资 产占基金 资产的比 例为 0%-95%,
非 公开发行 股票 资产 占 基金资 产 的比例 不高 于 20% ;
(2 ) 每个交 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 证金后 ,
本基金 保 持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产净值 的 5 %;
(3 ) 本基 金 持 有一 家 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 其 市值 不 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4 ) 本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全 部 基 金持 有 一 家公 司 发 行的 证 券,不
超 过该证券 的 10 %;
(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6 ) 本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全 部 基 金持 有 的 同一 权 证 ,不 得 超过该
权 证的 10 %;
(7 ) 本基 金 在 任何 交 易 日买 入 权 证的 总 金 额, 不 得 超过 上 一交易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5 %;
(8 ) 本基 金 投 资于 同 一 原始 权 益 人的 各 类 资产 支 持 证券 的 比例,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
(9 ) 本基 金 持 有的 全 部 资产 支 持 证券 , 其 市值 不 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20 %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 特殊品 种除外;
(10 ) 本基 金持有的 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 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例 ,
不 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 的 10 %;
(11 )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各 类
资 产支持证 券,不得 超过其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合 计规模的 10 %;
(12 ) 本基 金应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的资 产
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 证券期间 , 如果其 信用等级 下降、 不 再 符
合 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 布之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部 卖出;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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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基金 财产参与 股票发行 申购 , 本 基金所申 报的金额 不超过本
基 金的总资 产, 本基 金所申报 的股票数 量不超过 拟发行股 票公司本 次 发
行 股票的总 量;
(14 ) 本基 金进入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资 金余额 不
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40% ; 本 基金 进 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行 债券
回 购的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 后不得展 期;
(15 )本基 金参与股 指期货交 易后,需 遵守下列 规定:
1 ) 本 基金 在 任 何交 易 日 日终 , 持 有的 买 入 股指 期 货 合约 价 值,不
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
2 ) 本 基金 在 任 何交 易 日 日终 , 持 有的 买 入 期货 合 约 价值 与 有价证
券市 值之和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95% 。 其中, 有价证 券指股票、 债
券 ( 不 含到 期 日 在一 年 以 内的 政 府 债券 ) 、 权证 、 资 产支 持 证 券、买入
返 售金融资 产(不含 质押式回 购)等;
3 ) 本 基金 在 任 何交 易 日 日终 , 持 有的 卖 出 期货 合 约 价值 不 得超过
本 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 市值 的 20% ;
4 ) 本 基金 所 持 有的 股 票 市值 和 买 入、 卖 出 股指 期 货 合约 价 值,合
计 (轧差计 算)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 股票投资 比例的有 关约定;
5 ) 本 基金 在 任 何交 易 日 内交 易 ( 不包 括 平 仓) 的 股 指期 货 合约的
成 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16 )本基 金基金资 产总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40% ;
(17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投资 限
制。
如 果法律法 规对基金 合同约定 投资组合 比例限制 进行变更 的, 以 变
更 后的规定 为准。 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
则 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6 个月 内 使 基金 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 定。 在上 述期间内 , 基金的 投资范围 、 投
资 策略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投资 的监督与 检 查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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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开始。
因证券/期货市 场波 动 、 证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金 规 模 变动 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的 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 例的, 基 金 管
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 行调整, 以达 到规 定的投资 比例限制 要求 。
法 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本 基金持有 证券期间, 如 发生 证券处于 流通受限 状态等非 基金管 理
人 原因导致 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 合前述规 定的, 基 金管理人 应在上述 情 形
消 除后 的 10 个交 易日 内调整完 毕。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
3.1.3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 述基金投 资禁止行 为进行监 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 ) 承销 证券;
(2 ) 违反 规定 将基 金财产向 他人贷款 或提供担 保;
(3 ) 从事 可能使基 金承担无 限责任的 投资;
(4 ) 买卖 其他基金 份额,但 是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的除 外;
(5 ) 向其 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出 资 或 者买 卖 其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发行的股 票或债券 ;
(6 ) 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 证券 价格及其 他不正当 的证券交 易活动;
(7 ) 法律 、行政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动 。
基 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及 其控股 股
东、 实 际控 制人或者 与其有其 他重大利 害关系的 公司发行 的证券或 者 承
销 期内承销 的证券, 或者 从事 其他重大 关联交易 的 , 应当 符合基金 的投
资 目标和投 资策略,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 先原则, 防范利益 冲突 ,
建 立健全内 部审批机 制和评估 机制 , 按 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 格执行。 相 关
交 易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过 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 立董事通 过。 基金 管理人董 事会应至 少每
半 年对关联 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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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法律 、 行 政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禁止性规 定, 本基 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 不受上述 规定的限 制。
3.1.4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于 基金关联 投资限制 进行监督 :
根 据法律法 规有关基 金禁止从 事 的关联 交易的规 定,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重大利 害关系的 公司名单 及其更新 ,并确保 所提供名 单的真实 性 、
准 确性、 完 整性。 名 单变更后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 发送基金 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人 于 2 个 工作日 内进行回 函确认已 知名单的 变更。 名 单变更时 间以
基 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 托管人回 函确认的 时间为准。 如 果基 金托管人 在 运
作 中严格遵 循了监督 流程 , 基 金管理人 仍违规进 行交易, 并造 成基 金资
产 损失的,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
事 的交易时,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提醒并 协助基金 管理人采 取必要措 施 阻
止 该交易的 发生, 若 基金托管 人采取必 要措施后 仍无法阻 止该交易 发 生
时 , 基 金托 管人有权 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 由 此造 成的损失 和责任由 基金
管 理人承担 。 对 于交 易所场内 已成交的 违规交易 , 基 金托 管人应按 相关
法 律法规和 交易所规 则的规定 进行结算 , 同 时向 中国证监 会报告, 基 金
托 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 成的损失 和责任。
3.1.5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 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 间债券市 场进行监 督:
(1 ) 基金 托 管 人依 据 有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和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对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时 面 临 的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进 行
监 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 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 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 手的名单, 并 按照 审慎的风 险 控
制 原则在该 名单中约 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易 结算方式。 基 金托 管 人
在 收到名单 后 2 个工 作日内回 函确认收 到该名单。 基 金管 理人应定 期 或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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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定期对银 行间债券 市场现券 及回购交 易对手的 名单进行 更新, 名 单 中
增 加或减少 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时 须及时通 知基金托 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于 2 个 工作日内 回函确认 收到后, 对名 单进 行更新。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 基金托管 人书面确 认后 , 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开 始生 效, 新名 单生 效前
已 与本次剔 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 行但尚未 结算的交 易, 仍应 按照双方 原 定
协 议进行结 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 易对手进 行交易, 应及 时提 醒基金管 理人撤销 交易 , 经 提醒后基 金管
理 人仍执行 交易并造 成基金资 产损失的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责任。
(2 ) 基金 托 管 人对 于 基 金管 理 人 参与 银 行 间债 券 市 场交 易 的交易
方 式的控制
基 金 管理 人 在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 行现 券 买 卖和 回 购 交易 时 ,需按
交 易对手名 单中约定 的该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易 结算方式 进行交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的交易方 式进行交 易时, 基 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 醒基金管 理人与交 易 对
手 重新确定 交易方式 , 经 提醒 后仍未改 正并造成 基金资产 损失的, 基 金
托 管人不承 担责任。
(3 ) 基金 管 理 人有 责 任 控制 交 易 对手 的 资 信风 险 , 按银 行 间债券
市 场的交易 规则进行 交易, 并 负责解决 因交易对 手不履行 合同而造 成 的
纠 纷及损失 , 基 金托 管人 未 履 行或未完 全履行监 督职责造 成的除外。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关法律 责任的, 基金 管理 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 先行予以 承担 , 然 后再
向 相关 责任 方 追偿。 基金 托管 人则根据 银行间债 券市场成 交单 对合 同 履
行 情况进行 监督。 如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没有按照 事先约定 的 交
易 对手进行 交易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及时 提醒基金 管理人, 经 提 醒后 仍 未
改 正时造成 基金资产 损失的,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 责任。
3.1.6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监 督:
(1 ) 基金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券 , 应 遵守 《 关 于基 金 投 资非 公 开发行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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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 有关问题 的通知》 等有 关法 律法规规 定。 流通 受限
证 券指由 《 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 》 规范的 非公开发 行股票、 公 开
发 行 股 票网 下 配 售部 分 等 在发 行 时 明确 一 定 期限 锁 定 期的 可 交 易证券,
不 包括由于 发布重大 消息或其 他原因而 临时停牌 的证券、 已发 行未 上 市
证 券、回购 交易中的 质押券等 流通受限 证券。
(2 ) 基金 管 理 人应 在 基 金首 次 投 资流 通 受 限证 券 前 ,向 基 金托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 基 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 股票, 基 金管理人 还 应
提 供基金管 理人董事 会批准的 流动性风 险处臵预 案。 上述 资料应包 括 但
不 限于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 比例控制 情况。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至 少于 首 次 执行 投 资 指令 之 前 2 个 工 作日 将 上述资
料 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 人, 保证 基金托管 人有足够 的时间进 行审核。 基 金
托 管人应在 收到上述 资料 后 2 个 工作日 内, 以书 面或其他 双方认可 的方
式 确认收到 上述资料 。
(3 ) 基金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券 前 , 基金 管 理 人应 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供
符 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 有关必要 书面信息。 基 金管 理人应保 证上述信 息 的
真 实、 完整 , 并 应至 少于拟执 行投资指 令前将上 述信息书 面发至基 金托
管 人。
(4 ) 基金 托 管 人应 对 基 金管 理 人 是否 遵 守 法律 法 规 、投 资 决策流
程 、 风 险控 制制度情 况进行监 督, 并审 核基金管 理人提供 的有关书 面信
息 。 基 金托 管人认为 上述资料 可能导致 基金出现 风险的, 有权 要求 基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明, 否 则, 基金 托 管人有 权拒绝执 行有关指 令。 因拒 绝执行该 指 令
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的 ,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 任, 并有 权报告中 国证
监 会。
如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无 法达成一 致, 应及 时上报中 国证监 会
请 求解决。 如果基金 托管人切 实履行监 督职责, 则不承担 任何责任 。 如
果 基金托管 人没有切 实履行监 督职责, 导致 基金 出现风险 , 基 金托 管人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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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承担相应 连带责任 。
3.1.7 基金 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 对
基 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 银行进行 监督:
基 金投资银 行定期存 款的, 基 金管理人 应根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 基
金 合同的约 定, 确定 符合条件 的所有存 款银行的 名单 , 并 及时提供 给基
金 托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应据以 对基金投 资银行存 款的交易 对手是否 符 合
有 关规定进 行监督。
本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应符合如 下规定:
(1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当与存 款银行建 立定期对 账机制,
确 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 务账目及 核算的真 实、准确 。
(2 ) 基金 管 理 人与 基 金 托管 人 应 根据 相 关 规定 , 就 本基 金 银行存
款 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 协议, 明 确双方在 相关协议 签署、 账 户开设与 管理 、
投 资指令传 达与执行 、 资金划 拨、 账目 核对、 到 期兑付、 文件保管 以 及
存 款证实书 的开立、 传递 、 保 管等流程 中的权利 、 义务和 职责, 以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安全,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3 ) 基金 托 管 人应 加 强 对基 金 银 行存 款 业 务的 监 督 与核 查 ,严格
审 查、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 料、投资 指令、存 款证实书 等有关文 件 ,
切 实履行托 管职责。
(4 ) 基金 管 理 人与 基 金 托管 人 在 开展 基 金 存款 业 务 时, 应 严格遵
守 《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等 有关法律 法规,以 及国家有 关账户管 理 、
利 率管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 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的 符合条件 的存款银 行的名单 执行, 如 基金托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该 名 单 之 外 的 存 款 银 行 ,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 该 名单 如 有变更 , 基 金管 理人应在 启用新名 单前提前 2 个工作 日将
新 名单发送 给基金托 管人。
3.2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业务进行 监督和核 查的有关 措施:
3.2.1 基金 托管人应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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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 、 基金份 额净值计 算、 应收 资金到账 、 基金费 用 开
支 及收入确 定、 基金 收益分配 、 相关信 息披露、 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 中 登
载 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
3.2.2 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的投 资运作及 其他运作 违反 《 基
金 法》 、基 金 合 同、 本 托 管协 议 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时 , 应及 时 以 书面形式
通 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 纠正, 基 金 管理人 收到通知 后应在下 一个工作 日 及
时 核对,并 以书面形 式向基金 托管人发 出回函, 进行解释 或举证。
3.2.3 在限 期内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 查, 督促
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 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 限 期
内 纠正的, 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 会。
3.2.4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或者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 ,应当拒 绝执行, 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 人 。
3.2.5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违反法 律、行政 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 定,或者 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 的 ,
应 当立即 通 知基金管 理人,并 及时向中 国证监会 报告。
3.2.6 基金 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 和协助基 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 核查, 必
须 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 基金托管 人并改正, 就 基金 托管人的 疑义进行 解 释
或 举证, 对 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 向中国证 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 报 告
的 ,基金管 理人应积 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3.2.7 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有重 大违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
国 证监会, 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 正。
3.2.8 基金 管理人无 正当理由 , 拒 绝、 阻挠 基金 托管人根 据本协议
规 定行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拖延 、 欺 诈等 手段妨碍 基金托管 人进行有 效监
督 , 情 节严 重或经基 金托管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 的, 基金 托管人应 报告
中 国证监会 。
第四条 基 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4.1 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 职责情况 进行核查, 核查 事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3
项 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 托管人安 全保管基 金财产、 开设 基金 财产的资 金 账
户 、 证 券账 户 和期货 账户 等 投 资所需账户 、 复核 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
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 根 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 办理清算 交收 、 相 关信
息 披露和监 督基金投 资运作等 行为。
4.2 基金管 理人发现 基金托管 人擅自挪 用基金财 产、 未对 基金财 产
实 行分账管 理、 未执 行或无故 延迟执行 基金管理 人资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 金 投 资信 息 等 违反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托 管 协议 及 其 他有关规
定 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 知基金托 管人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
管 人收到通 知后应及 时核对确 认并以书 面形式向 基金管理 人发出回 函 。
在 限期内, 基金 管理 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 事项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金托 管人
改 正, 并予 协助配合 。 基 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 能在
限 期内纠正 或未在合 理期限内 确认的, 基金管理 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 会 。
基 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 求基金托 管人赔偿 基金因此 所遭受的 损失。
4.3 基金管 理人发现 基金托管 人有重大 违规行为, 应立即 报告中 国
证 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 ,同时通 知基金托 管人限期 纠正。
4.4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相 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 托管财产 的完整性 和真实性 , 在
规 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 改正。
4.5 基金托 管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 阻 挠基金管 理人根据 本协议 规
定 行使监督 权, 或采 取拖延、 欺诈等手 段妨碍基 金管理人 进行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或 经基金管 理人提出 警告仍不 改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告 中 国
证 监会。
第五条 基 金 财产保 管
5.1 基金财 产保管的 原则
5.1.1 基金 财产应独 立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固有 财产。
5.1.2 基金 托管人应 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 除 依据 法律法规 规定 、 基
金 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 约定及基 金管理人 的正当指 令外,不 得自行运 用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4
处 分、分配 基金的任 何财产。
5.1.3 基金 托管人按 照规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 、 证 券账户 和
期 货账户等 投资所需 账户 。
5.1.4 基金 托管人对 所托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分别 设臵账户, 与基 金
托 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 其他基金 的托管业 务实行严 格的分账 管理, 确 保 基
金 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
5.1.5 基金 托管人按 照基金合 同和本协 议的约定 保管基金 财产, 如
有 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解 决。
5.1.6 除依 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 定外 , 基 金托管人 不得委 托
第 三人托管 基金资产 。
5.2 募集资 金的验资
5.2.1 基金 募集期间 募集的资 金应存于 基金管理 人开立的 “ 基金 募
集 专户 ” , 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 人开立并 管理。
5.2.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提 前 结 束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基金募 集金额、 基金份额 持有人人 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等 有关规定 后, 基金 管理人应 将募集的 属于本基 金财产的 全部资金 划 入
基 金托管人 为本基金 开立的资 产托管专 户中, 基 金托管人 在收到资 金 当
日 出具确认 文件 。 同 时, 基金 管理人应 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 业务资格 的会
计 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告应 由参加验 资的
2 名 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 字有效。
5.2.3 若基 金募集期 限届满, 未能 达到 基金备案 条件 , 由 基金管理
人 按规定办 理退款事 宜 ,基金 托管人应 提供充分 协助 。
5.3 基金的 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并根 据基金管 理人合法 合规的指 令办理资 金收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 留印鉴由 基金托管 人刻制、 保管和使 用。
5.3.2 基金 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 使用, 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金 业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 不得假借 本基金的 名义开立 任何其他 银 行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5
账 户;亦 不 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 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 务以外的 活动。
5.3.3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应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5.4 基金证 券账户与 证券交易 资金账户 的开设和 管理
5.4.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 公司/ 深 圳分公司 开设证券 账户。
5.4.2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上 海 分 公司/ 深 圳分 公 司 开立 基 金 证券 交 易 资金 账 户 ,用于证
券 清算。
5.4.3 基金 证券账户 的开立和 使用, 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金 业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借 和未经对 方同意擅 自转让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5.5 债券托 管账户的 开立和管 理
5.5.1 基金 合同生效 后, 基金 管理人负 责以基金 的名义申 请并取 得
进 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 拆借市场 的交易资 格, 并代 表基金进 行交易;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券市场 债券托管 账户, 并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 基金的债 券的后台 匹 配
及 资金的清 算。
5.5.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同 负 责 为 基 金 对 外 签 订 全 国
银 行间国债 市场回购 主协议, 正本 由基 金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管理人 保存
副 本。
5.6 其他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在 本托管协 议生效之 后, 本基 金被允许 从事符合 法律法规 规定和 基
金 合同约定 的其他投 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 时, 如果 涉及相关 账户的开 设 和
使 用, 由基 金管理人 协助托管 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和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开立 有关账户 。该账户 按有关规 则使用并 管理。
5.7 基金财 产投资的 有关有价 凭证的保 管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6
基 金财产投 资的有关 实物证券 、 银行 存款 开户证 实书 等有 价凭证 由
基 金托管人 存放于基 金托管人 的保管库; 也 可存 入中央国 债登记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或 中 国证 券 登 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上 海 分 公司/ 深 圳分公司
/ 北京分公 司 、 银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份 有 限 公司 或 票 据营 业 中 心的代保
管 库。 有价 凭证 的购 买和转让 , 由 基金 托管人根 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办
理 。属于基 金托管人 控制下的 有价凭证 在基金托 管人保管 期间的损 坏 、
灭 失, 由此 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 金托管人 承担 。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托 管人
以 外机构实 际有效控 制的证券 不承担保 管责任。
5.8 与基金 财产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保管
与 基金财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 签署 ,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 由基 金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管 理人保管 。 基 金管 理人在代 表基金签 署与基金 有关的重 大合
同 时应保证 基金一方 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 本原件, 以便 基金 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至少 各持有一 份正本的 原件。基 金管理人 在合同签 署后 30 个工
作 日内通过 专人送达 、挂号邮 寄等安全 方式将合 同送达基 金托管人 处 。
合 同应存放 于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各自文件 保管部门 20 年以 上 。
对 于无法取 得二份以 上的正本 的, 基金 管理人应 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 加 盖
授 权业务章 的合同传 真件。
第六条 指 令 的发送 、 确认和 执 行
6.1 基金管 理人对发 送指令人 员的书面 授权
基 金管理人 应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预留印 鉴和被授 权人签字 样本, 事
先 书 面 通知 ( 以 下简 称 “ 授权 通 知” ) 基 金 托管 人 有 权发 送 指 令的人员
名 单, 注明 相应的交 易权限, 并规 定基 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指令
时 基金托管 人确认有 权发送人 员身份的 方法。 基 金托管人 在收到授 权 通
知 当日回函 向基金管 理人确认。 基 金管 理人在收 到基金托 管人的确 认 回
函 之后 , 授 权通知生 效。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对授权 文件负有 保密
义 务,其内 容不得向 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 作人员以 外的任何 人泄露。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7
6.2 指令的 内容
指 令是基金 管理人在 运用基金 资产时, 向基 金托 管人发出 的资金 划
拨 及其他款 项支付的 指令。 基 金管理人 发给基金 托管人的 指令应写 明 款
项 事由、 支 付时间、 到账 时间、 金 额、 账户 等, 加盖 预留 印鉴并由 被授
权 人签字或 盖章。
6.3 指令的 发送、确 认和执行 的时间和 程序
6.3.1 指令 由 “授权 通知” 确 定的有权 发送人 (以 下简称 “ 被授权
人 ” ) 代表 基 金 管理 人 用 传真 的 方 式或 其 他 基金 托 管 人和 基 金 管理人书
面 确认过的 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 基 金管理人 有义务在 发送指令 后 及
时 与托管人 进行确认, 因 基金 管理人未 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 人进行指 令 确
认, 致 使资 金 未 能及 时 到 账所 造 成 的损 失 不 由基 金 托 管人 承 担 。基金托
管 人依照 “ 授权通知 ” 规定的 方法确认 指令有效 后, 方可 执行指令 。 对
于 被授权人 依约定程 序 发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 其效力。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按 照 《 基金 法》 、有 关 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的规 定 , 在其合法
的 经营权限 和交易权 限内发送 划款指令, 发 送人 应按照其 授权权限 发 送
划 款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在发送 指令时, 应为 基金 托管人留 出执行指 令所
必 需的时间 。 由 基金 管理人原 因造成的 指令传输 不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
划 款所需时 间,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资金 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 成的损失 。
6.3.2 基金 托管人应 指定专人 接收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 预 先通知 基
金 管理人其 名单 , 并 与基金管 理人商定 指令发送 和接收方 式。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基金 管理人发 送的指令 后, 应立 即审慎验 证有关内 容及印鉴 和 签
名 ,复核无 误后应在 规定期限 内执行, 不得延误 。
6.3.3 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下达指 令时, 应 确保基金 银行账 户
有 足够的资 金余额, 对基 金管 理人在没 有充足资 金的情况 下向基金 托 管
人 发出的指 令, 基金 托管人可 不予执行 , 并立即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不承 担因为不 执行该指 令而造成 损失的责 任。
6.3.4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同 业 市 场 国 债 交 易 通 知 单 加 盖 印 章 后 传 真
给 基金托管 人。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8
6.4 基金管 理人发送 错误指令 的情形和 处理程序
6.4.1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及 交 割 信 息 错
误 ,指令中 重要信息 模糊不清 或不全等 。
6.4.2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监督 职能时, 发 现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错 误
时 ,有权拒 绝执行, 并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
6.5 基金托 管人依照 法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行指 令的情形 和处理 程
序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发 送的指令 违反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或有 关基金法 规的有关 规定 , 不 予执行, 并应 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
知 基金管理 人纠正, 如果 基金 托管人已 切实履行 监督职责 , 则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担责 任。 对基 金管理人 更正并重 新发送后 的指令经 基金托管 人 核
对 确认后方 能执行。
6.6 基金托 管人未按 照基金管 理人指令 执行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法律法
规 规 定 以及 基 金 合同 约 定 的指 令 执 行, 给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和/ 或基金管
理人 造成损 失的,应 负赔偿责 任。
6.7 更换被 授权人的 程序
基 金管理人 撤换被授 权人员或 改变被授 权人员的 权限, 必 须提前 至
少 1 个交易 日, 使用 传真向基 金托管人 发出由基 金管理人 签字和盖 章 的
被 授权人变 更通知, 同时 电话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托管 人收到变 更通
知 当日将回 函书面传 真基金管 理人并通 过电话向 基金管理 人确认。 被 授
权 人变更通 知, 自基 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 托管人以 传真形式 发出的回 函 确
认 时开始生 效。 基金 管理人更 换被授权 人通知生 效后 , 对 于已被撤 换的
人 员无权发 送的指令 , 或 被改 变授权人 员超权限 发送的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 不承担责 任。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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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交 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7.1 选择代 理证券 、 期货买卖 的证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7.1.1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定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程序。 基金管理 人负责选 择代理本 基金证券 买卖的证 券经营机 构 ,
使 用其交易 单元作为 基金的专 用交易单 元。 基金 管理人和 被选中的 证 券
经 营机构签 订委托协 议, 由基 金管理人 提前通知 基金托管 人, 并在 法定
信 息披露公 告中披露 有关内容。 交 易单 元保证金 由被选中 的证券经 营 机
构 支付。
基 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 本基 金股指期 货交易的 期货经纪 机构, 并
与 其 签 订期 货 经 纪合 同 , 其他 事 宜 根据 法 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 》的相关
规 定执行, 若无明确 规定的, 可参照有 关证券买 卖、 证券 经纪机构 选 择
的 规则执行 。
7.1.2 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将基 金专用交 易单元号、 佣金费 率等基 本
信 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 人。
7.2 基金投 资证券后 的清算交 收安排
7.2.1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 清算和交 收中的责 任
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应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及 相关业务 规则, 签
订 《 证 券交 易 资 金结 算 协 议》 ,用 以具 体 明 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托管人
在 证券交易 资金 结算 业务中的 责任。
对 基金管理 人的资金 划拨指令, 基 金托 管人在复 核无误后 应在规 定
期 限内执行 并在执行 完毕后回 函确认, 不得延误 。
本 基金投资 于证券发 生的所有 场内 、 场 外交易的 资金清算 交割 , 全
部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 办理。
本 基金证券 投资的清 算交割, 由基 金托 管人通过 中国证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 公司/ 深 圳分公司 及清算代 理银行办 理。
如 果因基金 托管人原 因在清算 和交收中 造成基金 财产的损 失, 应 由
基 金托管人 负责赔偿 基金的损 失; 如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违 反法律法 规 的
规 定进行证 券投资或 违反双方 签订的 《 证券 交易 资金结算 协议 》 而 造成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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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解决, 由此给基 金造成的 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
7.2.2 基金 出现超买 或超卖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程 序
基 金托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 如 果发 现基金投 资证券过 程中出 现
超 买或超卖 现象, 应 立即提醒 基金管理 人, 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解决 , 由
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7.2.3 基金 无法按时 支付证券 清算款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程 序
基 金管理人 应确保基 金托管人 在执行基 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 令时, 有
足 够的头寸 进行交收 。 基 金的 资金头寸 不足时,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拒 绝基
金 管理人 发 送的划款 指令。 基 金管理人 在发送划 款指令时 应充分考 虑 基
金 托管人的 划款处理 所需的合 理时间。 如由 于基 金管理人 的原因导 致 无
法 按时支付 证券清算 款,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足 的情况下, 基 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符合法 律
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 托管协议 的指令不 得拖延或 拒绝执行 。 如由于 基 金
托 管人的原 因导致基 金无法按 时支付证 券清算款, 由 此给 基金造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托 管人承担 。
7.3 资金、 证券账目 及交易记 录的核对
7.3.1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按日进 行交易记 录的核对。 每日 对
外 披露基金 份额净值 之前, 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实 际交易记 录与基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 , 由此导 致的损失 由责任方 承担 。
7.3.2 对基 金的资金 账目 , 由 相关各方 每日对账 一次 , 确 保相关各
方 账账相符 。 对基金 证券账目 , 由相关 各方每日 进行对账 。 对实物 券 账
目 , 每月月 末由相关 各方进行 账实核对 。 对交易 记录, 由 相关各方 每 日
对 账一次。
7.4 申购、 赎 回、 转 换开放式 基金的资 金清算、 数 据传递 及托管协
议 当事人的 责任
7.4.1 托管 协议当事 人在基金 的申购赎 回、转换 中的责任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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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
进 行申购和 赎回申请 ,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的确 认、 清算 由基金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接 收 并 确 认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以及依 照基金管 理人的投 资指令来 划付赎回 款项。
7.4.2 基金 的数据传 递
基 金管理人 应保证本 基金 (或 本基金管 理人委托 ) 的 登记 机构于每
个 开放日 15:00 之前 将本基金 的申购、 赎回、转 换的数据 传送给基 金
托 管人。基 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 的数据的 真实性、 准确性和 完整性负 责 。
登 记机构应 通过与基 金管理人 建立的系 统发送有 关数据, 由基 金 管
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有关数 据, 如因 各种 原因 , 该系统 无法正常 发送 ,
双 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 方式 。 基 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的数据, 双 方
各 自按有关 规定保存 。
7.4.3 基金 的资金清 算
基 金托管账 户与“基 金清算账 户”间的 资金结算 遵循“全 额清算 、
净 额交收” 的原 则, 每日 按照 托管账户 应收资金 与应付资 金的差额 来确
定 托管账户 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 额,以此 确定资金 交收额。
如 果当日基 金为净应 收款,基 金托管人 应在 T +2 日 15:00 之前 查
收 资金是否 到账 , 对 于未准时 到账的资 金, 基金 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 基金
管 理人划付 。 如 果当 日基金为 净应付款 , 基 金托 管人应根 据基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在 T+3 日中 午 12:00 前 进行划付 。 对 于未 准时划付 的资金, 基金
管 理人应及 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 划付。因 基金托管 专户没有 足够的资 金 ,
导 致基金托 管人不能 按时拨付 ,基金托 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
第八条 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 会 计核算
8.1 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算、复 核的时间 和程序
8.1.1 基金 资产净值 是指基金 资产总值 减去负债 后的净资 产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 数值 。 基 金份额净 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 数点 后 3 位 , 小数 点后 第 4 位四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2
舍 五入,由 此产生的 误差计入 基金财产 。
8.1.2 基金 管理人应 每工作日 对基 金资 产估值。 估 值原则 应符合 基
金 合同及其 他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用于 基金信息 披露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
基 金份额净 值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计算,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 金托 管人对净 值计算结 果复核后 以双方认 可 的
方 式发送给 基金管理 人,由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净 值予以公 布。
8.1.3 根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管 理 人计 算 并 公告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基
金 托管人复 核、 审查 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 净值。 因 此, 本基 金 的
会 计责任方 是基金管 理人 , 就 与本基金 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 相关 各方
在 平等基础 上充分讨 论后 , 仍 无法达成 一致的意 见, 按照 基金管理 人对
基 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 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 。
8.2 基金资 产估值方 法
8.2.1 估值 对象
基 金所拥有 的股票、 权证、债 券 、 股指 期货合约 和银行存 款本息 、
应 收款项、 资产支持 证券 、 债 券回购 、 货币市场 工具以及 其它投资 等 资
产 及 负债。
8.2.2 估值 方法
(1 ) 证券 交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估 值:
1 ) 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 (包 括股票、 权证等 ) , 以其估值 日 在证
券 交易所挂 牌 的市价 (收盘价 ) 估值; 估值日无 交易的, 且最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件的, 以最 近交 易日的市 价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 生了
重 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 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 价格的重 大事件的, 可 参考 类 似
投 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 化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市价 , 确 定公 允价
格 ;
2 ) 交 易所 上 市 交易 或 挂 牌转 让 的 固定 收 益 品种 ( 基 金合 同 另有规
定 的除外) ,在 估值 日采用第 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 的价格数 据进行估 值;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3
3 ) 交 易所 上 市 交易 的 可 转换 债 券 ,以 每 日 收盘 价 减 去可 转 换债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 大变化, 按最 近交 易日可转 换债
券收盘价 减 去 可 转 换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值 。 如 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 , 可 参考类似 投资
品 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调整 最近交易 市价,确 定公允价 格 ;
4 ) 交 易所 上 市 不存 在 活 跃市 场 的 有价 证 券 ,采 用 估 值技 术 确定公
允 价值。 交 易所上市 的资产支 持证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 在
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 下,按成 本估值。
(2 ) 处于 未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1 ) 送 股、 转 增 股、 配 股 和公 开 增 发的 股票 ,按 估 值 日在 证 券交易
所 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 估值方法 估值 ; 该 日无交易 的, 以最 近 一日的 市价
( 收盘价) 估值;
2 ) 首 次公 开 发 行未 上 市 的股 票 、 债券 和 权 证, 采 用 估值 技 术确定
公 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按成本估 值 ;
3 ) 首次公开 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 的股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所 上市后,
按 交易所上 市的同一 股票的估 值方法估 值;
4 ) 非公开发 行有明确 锁定期的 股票 , 其 公允价值 的确定方 法如下:
A. 如果估值日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高
于 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 交易的同 一股票的 市价, 采 用在证券 交易所上 市 交
易 的同一股 票的市价 作为估值 日该股票 的价值。
B. 如果估值日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低
于 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 交易的同 一股票的 市价, 按 以下公式 确定该股 票 的
价 值:
FV=C+(P-C) ×(D1-Dr) /D1
其 中:
FV 为估 值日 该非公开 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 的股票的 价值;
C 为 该非公 开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票 的初始取 得成本 (因 权益 业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4
务 导致市场 价格除权 时,应于 除权日对 其初始取 得成本作 相应调整 ) ;
P 为 估值日 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 交易的同 一股票的 市价;
Dl 为 该非 公 开 发行 有 明 确锁 定 期 的股 票 锁 定期 所 含 的交 易 所的交
易 天数;
Dr 为 估值 日 剩 余锁 定 期 ,即 估 值 日至 锁 定 期结 束 所 含的 交 易所的
交 易天数( 不含估值 日当天) 。
如 未来法律 法规、监 管部门或 行业协会 另有规定 的,从其 规定。
(3 ) 全国 银 行 间市 场 交 易的 固 定 收益 品 种 , 以 第 三 方估 值 机构提
供 的价格数 据估值。
(4 ) 同一 债 券 同时 在 两 个或 两 个 以上 市 场 交易 的 , 按债 券 所处的
市 场分别估 值。
(5 ) 股票 指数期货 合约估值 方法:
1 ) 股 票指 数 期 货合 约 一 般以 估 值 当日 结 算 价格 进 行 估值 , 估值当
日 无结算价 的, 且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的, 采用 最近
交 易日结算 价估值; 当日 结算 价 及结算 规则以 《 中国 金融 期货交易 所结
算 细则》 为准 ;
2 ) 在 任何 情 况 下, 基 金 管理 人 如 采用 本 项第 1 ) 小项 规 定 的方法
对 基金资产 进行估值 , 均应被 认为采用 了适当的 估值方法 。 但是, 如 果
基 金管理人 认为按本 项第 1 ) 小 项规定 的方法对 基金资产 进行估值 不 能
客 观反映其 公允价值 的, 基金 管理人可 根据具体 情况 , 并 与基金托 管人
商 定后,按 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 的价格估 值;
3 )国 家有 最新规定 的,按其 规定进行 估值。
(6 ) 中小 企 业 私募 债 , 采用 估 值 技术 确 定 公允 价 值 ,在 估 值技术
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 下,按成 本估值。
(7 ) 如有 确 凿 证据 表 明 按上 述 方 法进 行 估 值不 能 客 观反 映 其公允
价 值的 , 基 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 体情况与 基金托管 人商定后 , 按 最能 反映
公 允价值的 价格估值 。
(8 ) 相关 法 律 法规 以 及 监管 部 门 有强 制 规 定的 , 从 其规 定 。如有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5
新 增事项, 按国家最 新规定估 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 方法、 程 序及相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 者未能充 分维护基 金份额持 有 人
利 益时,应 立即通知 对方,共 同查明原 因,双方 协商解决 。
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 资产 净值计算 和基金会 计核算的 义务由 基
金 管理人承 担。 本基 金的基金 会计责任 方由基金 管理人担 任, 因此 , 就
与 本基金有 关的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 基础上充 分讨论后 , 仍
无 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 照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算结 果对外
予 以公 布。
8.3 估值差 错处理
8.3.1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基金管 理人对不 应由其承 担的责任 ,有权向 过错人追 偿。
8.3.2 当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净值 已由基 金
托 管人复核 确认后公 告的 , 由 此造成的 投资人或 基金的损 失, 应根 据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对投资 人或基金 支付赔偿 金, 就实 际向投资 人或基金 支 付
的 赔偿金额, 由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按照管 理费率和 托管费率 的 比
例 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 任。
8.3.3 由于 一方当事 人提供的 信息错误, 另一方 当事人在 采取了 必
要 合理的措 施后仍不 能发现该 错误 , 进 而 导致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 值计算错 误造成投 资人或基 金的损失, 以 及由 此造成以 后交易日 基 金
资 产净值、 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 顺延错误 而引起的 投资人或 基金的损 失 ,
由 提供错误 信息的当 事人一方 负责赔偿 。
8.3.4 由于 不 可 抗力 原 因 ,或 由 于 证券/ 期货 交 易 所 或登 记 结 算公
司 发送的数 据错误, 或国家会 计政策变 更、 市场 规则变更 等,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虽然 已经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进 行检查, 但 是
未 能发现该 错误的, 由此 造成 的基金资 产估值错 误,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可以 免除赔偿 责任。 但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当积极采 取 必
要 的措施 减轻 或 消除 由此造成 的影响。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6
8.3.5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不一致时 , 相 关各 方应本着 勤勉尽责 的态度重 新计算核 对, 如果 最后
仍 无法达成 一致 , 应 以基金管 理人的计 算结果为 准对外公 布,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相应 赔偿责任 。
8.4 基金账 册的建立
8.4.1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 合同生效 后, 应按 照相关 各
方 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 法和会计 处理原则 , 分 别独 立地设臵 、 登 录和 保管
本 基金的全 套账册, 对相关各 方各自的 账册定期 进行核对 ,互相监 督 ,
以 保证基金 资产的安 全。 若双 方对会计 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 , 应 以基 金 管
理 人的处理 方法为准 。
8.4.2 经对 账发现相 关各方的 账目存在 不符的,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人必须 及时查明 原因并纠 正, 保证 相关各方 平行登录 的账册记 录 完
全 相符 。 若 当日核对 不符 , 暂 时无法查 找到错账 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 金资
产 净值的计 算和公告 的,以基 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 准。
8.5 基金定 期报告的 编制和复 核
8.5.1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月度报 表的编制 ,应于每 月终了后 5 个工作 日内完成 。
8.5.2 在基 金合同生 效后每六 个月结束 之日起 45 日 内,基 金管 理
人 对 招 募 说 明 书 进 行 更 新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全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新 后的招募 说明书摘 要登载在 指定报刊 上。 基金 管理人在 每个
季 度结束之 日起 15 个工 作日 内完成季 度报告编 制并公告 ;在会计 年度
半 年 终 了后 60 日内 完 成 半年 报 告 编制 并 公 告; 在 会 计年 度 结 束后 90
日 内完成年 度报告编 制并公告 。
8.5.3 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完成 报表编制, 将有关 报表提供 基金托 管
人 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应当在收 到报告之 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 报 表
的 复核 ; 在 收到报告 之日 起 7 个 工作日 内完成基 金季度报 告的复核 ; 在
收 到报告之 日起 20 日内 完成 基金半年 度报告的 复核;在 收到报告 之日
起 30 日内 完成基金 年度报告 的复核。 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 过程中, 发 现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7
双 方的报表 存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共同 查明原因 , 进
行 调整,调 整以国家 有关规定 为准。
8.5.4 核对 无误后, 基 金托管 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 供的报告 上加盖 业
务 印鉴或者 出具加盖 托管业务 部门公章 的复核意 见书, 相 关各方各 自 留
存 一份。
8.5.5 基金 托管人在 对财务会 计报告、 季度 、 半 年度报告 或年度 报
告 复核完毕 后, 需盖 章确认或 出具相应 的复核确 认书 , 以 备有权机 构对
相 关文件审 核时提示 。
8.5.6 基金 定期报告 应当在公 开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分 别报中 国
证 监会和基 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 地中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备案 。
8.6 暂停估 值的情形
(1 ) 与本基 金投资有 关的证券/期货 交 易场所遇 法定节假 日或因 其
他 原因暂停 营业时;
(2 ) 因不 可 抗 力或 其 他 情形 致 使 基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无法准
确 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3 ) 中国 证监会 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其 他情形。
第九条 基 金 收益分 配
9.1 基金利 润的构成
基 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收益 和其他收
入 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 余额; 基 金已实现 收益指基 金利润减 去公允价 值 变
动 收益后的 余额。
9.2 基金可 供分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 润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数 。
9.3 收益分 配原则
(1 ) 本基 金 管 理人 可 根 据实 际 情 况进 行 收 益分 配 , 具体 分 配方案
以 公告 为准 ,若基金 合同生效 不满 3 个 月可不进行 收益分 配;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8
(2 ) 本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 式: 基 金 合同 生 效 后前 五 年 内 的 收 益分配
方 式 为 现金 分红; 本 基 金 转为 上 市 开放 式 基 金(LOF)后 , 登 记在注册
登 记系统的 基金份额 , 收 益分 配方式为 现金分红 或红利再 投资 , 投 资 者
可 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 自动转为 基金份额 进行再投 资; 若投 资 者
不 选择 , 本 基金默认 的收益分 配方式是 现金分红 ; 登 记在 证券登记 结算
系 统的基金 份额收益 分配方式 为现金分 红 ;
(3 ) 基金 收 益 分配 后 基 金份 额 净 值不 能 低 于面 值 : 即基 金 收益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值;
(4 ) 每一 基金份额 享有同等 分配权;
(5 )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构另 有规定的 , 从其规 定 。
在不违反法规的规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
前 提下 , 基 金管理人 可对基金 收益分配 原则进行 调整 , 不 需召开基 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
9.4 收益分 配方案
基 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截 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供分 配利润 、
基 金收益分 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 额及比例 、 分配方 式等内容 。
9.5 收益分 配的时间 和程序
9.5.1 基金 收益分配 方案由基 金管理人 拟订,由 基金托管 人复核 ,
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
案。
9.5.2 在收 益分配方 案公布后, 基金管 理人依据 具体方案 的规定 就
支 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人 按照基金 管 理
人 的指令及 时进行分 红资金的 划付。
9.5.3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第十条 信 息 披露
10.1 保 密义 务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9
10.1.1 除按 照 《 基金 法》 、 《信 息披露办 法》 、 基 金合同及 中国证监
会 关于基金 信息披露 的有关规 定进行披 露以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
人对基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的任何信 息, 除法 律法规规 定之
外 , 不得在 其公开披 露之前, 先行对任 何第三方 披露。 但 是, 如下 情 况
不 应视为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违反 保密义务 :
(1 ) 非因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的 原 因 导致 保 密 信息 被 披露、
泄 露或公开 ;
(2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为 遵守 和 服 从法 院 判 决或 裁 定、仲
裁 裁 决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等 监 管 机 构 的 命 令 、 决 定 所 做 出 的 信 息 披 露 或 公
开。
10.2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在 信息 披 露 中的 职 责 和信 息 披 露程
序
10.2.1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应根 据 相 关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同
的 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 的信息披 露职责。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负 有 积
极 配合、 互 相督促、 彼此监督 、 保证其 履行按照 法定方式 和时限披 露 的
义 务。
10.2.2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 的文 件 主 要包 括 招 募说 明 书 、基 金 合 同、
本 托管协议 、 基 金份 额发售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 公告和本 协议规定 的定
期 报告、 临 时报告、 基金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净 值公告及 其他必要 的 公
告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10.2.3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当 按照 相 关 法律 、 行 政法 规 、 中国 证 监 会的
规 定和基金 合同的约 定,对 本章 第 10.2.2 条规定 的应由基 金托管人 复
核 的包括但 不限于 基 金管理人 编制的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净值 、 基
金 业绩表现 数据、 基 金定期报 告和定期 更新的招 募说明书 等公开披 露 的
相 关基金信 息进行复 核、 审查 , 并 向基 金管理人 出具书面 文件或者 盖章
确 认。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0
10.2.4 基 金 年 报中 的 财 务报 告 部 分, 经 有 从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 资格
的 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后,方可 披露。
10.2.5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 在中 国 证 监会 规 定 的时 间 内 ,将 应 予 披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等媒介 披露 。 根 据法律法 规应由基 金托管人 公开披露 的信息, 基 金
托管人 将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公开披露 。
10.2.6 予以 披露的信 息文本, 存 放在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处,
投 资人可以 免费查阅。 在 支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理 时间获得 上述文件 的 复
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保证 文本的内 容与所公 告 的
内 容完全一 致。
10.3 暂 停或 延迟信息 披露的情 形
(1 ) 本 基金 投资所涉 及的证券/期货 交 易所遇法 定节假日 或因其 他
原 因暂停营 业时;
(2 ) 因不 可 抗 力或 其 他 情形 致 使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无法准
确 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3 ) 法律 法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基 金合同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10.4 基 金托 管人报告
基 金托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 《 运作办法 》 、 《信息 披露办法 》 和 其他
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于每个上 半年度结 束后 60 日内 、每 个会计年 度结
束后 90 日 内 在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及 年 度 报 告 中 分 别 出 具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告。
第 十 一条 基 金费用
11.1 基 金管 理费的计 提比例和 计提方法
基 金 管 理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2.0% 年 费率 计 提 。计 算 方 法如
下:
H =E ×2.0% ÷当年天 数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1
H 为 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 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 逐日累计 至每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由基 金 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 由 基金 托管人于 次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 日
内 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理 人, 若遇 法定节假 日、 休息 日或
不 可抗力致 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 , 顺 延 至 法定节假 日、 休息 日结束之 日起
2 个 工作日 内或不可 抗力情形 消除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内支 付 。
11.2 基 金托 管费的计 提比例和 计提方法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 0.2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如
下:
H =E ×0.25% ÷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 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托管费 每日计提 , 逐日累 计至每 月 月末, 按 月支付。 由基 金 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于 次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 日
内 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 取,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休息 日或 不可抗力 致使
无 法按时支 付的 , 顺 延 至法定 节假日、 休息 日结 束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
或 不可抗力 情形消除 之日 起 2 个 工作日 内支付 。
关 于基金托 管费的其 他约定:
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双方 确认: 本 协议约定 的收费标 准经双 方
协 商确定, 双方均认 可该收费 标准。
11.3 为 基 金 财 产 及 基 金 运 作 所 开 立 证券/ 期货等 账 户 的 开 户 费 和
维 护 费 、证 券/ 期货 交 易 费用 、 银行 汇 划 费 用、 基 金 合同 生 效 后的基金
信 息披露费 用、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费 用、 基金 合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
的 会计师费 、 律师 费 、 仲裁费 、 诉讼费 、 基金上 市费和年 费等根据 有 关
法 规、 基金 合同及相 应协议的 规定 , 由 基金托管 人按基金 管理人的 划款
指 令并根据 费用实际 支出金额 支付,列 入或摊入 当期基金 费用。
11.4 不 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目: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 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及 处理与基 金运作无 关的事项 发生的费 用 等
不 列入基金 费用。 基 金合同生 效前所发 生的信息 披露费、 律师费、 验 资
费 和会计师 费以及其 他费用不 从基金财 产中支付。 其 他根 据相关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也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11.5 基 金管 理费和基 金托管费 的调整: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协商 一致后, 可根 据基 金发展情 况调整 基
金 管理费率 、 基金托 管费率等 相关费率 。 调 整基 金管理费 率、 基金 托 管
费 率等相关 费率 , 须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基金 管理 人必须最 迟于
新 的费率实 施日 前 2 日 按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 规定在指 定媒 介上 刊登
公 告。
11.6 如果 基 金 托管 人 发 现基 金 管 理人 违 反 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有 关规
定 和基金合 同、 本协 议的约定 , 从基金 财产中列 支费用, 有权要求 基 金
管 理人做出 书面解释, 如 果基 金托管人 认为基金 管理人无 正当或合 理 的
理 由,可以 拒绝支付 。
第 十 二条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的保管
12.1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须 分别 妥 善 保管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内容必须 包括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名称 和 持
有 的基金份 额。
12.2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由 基 金 的基 金 注 册登 记 机 构根 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令 编制和保 管,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按照 目前相关 规 则
分 别保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保管方 式可以采 用电子或 文档的形 式 。
保 管期限为 20 年。
12.3 基金 管 理 人应 当 及 时向 基 金 托管 人 定 期或 不 定 期提 交 下 列日
期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 基 金合同生 效日、 基 金合同终 止日、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 会权益登 记日、每 年 6 月 30 日、 每年 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3
额 持有人名 册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内容必须 包括基金 份额持有 人 的
名 称和持有 的基金份 额。 基金 托管人可 以采用电 子或文档 的形式妥 善 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保存 期限为 20 年。基金 托管人不 得将所保 管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 务以外的 其他用途, 并 应遵 守 保
密 义务。
12.4 若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 人 由于 自 身 原因 无 法 妥善 保 管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名册,应 按有关法 规规定各 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
第 十 三条 基 金有关 文 件和档 案 的保存
13.1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按 各自 职 责 完整 保 存 原始 凭 证 、记
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交易记录 和重要合 同等,保 存期限不 少于 15 年,
对 相关信息 负有保密 义务, 但 司法强制 检查情形 及法律法 规规定的 其 它
情 形除外。 其中 , 基 金管理人 应保存基 金财产管 理业务活 动的记录 、 账
册 、 报表和 其他相关 资料, 基 金托管人 应保存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 记录 、
账 册、报表 和其他相 关资料。
13.2 基金 管 理 人 代表基金 签 署 重 大合 同 文 本后 , 应 及时 将 合 同文
本 正本送达 基金托管 人处 。 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将 与本基金 账务处理 、 资
金 划拨等有 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 托管人。
13.3 基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管 人 变 更后 , 未 变更 的 一 方有 义 务 协助
接 任人接受 基金的 有 关文件。
第 十 四条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更 换
14.1 基 金管 理人的更 换
14.1.1 基金 管理人的 更换条件
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 ) 基金 管理人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理 资格;
(2 ) 基金 管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告 破产;
(3 ) 基金 管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解任;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4
(4 )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形 。
14.1.2 基金 管理人的 更换程序
更 换基金管 理人必须 依照如下 程序进行 :
(1 ) 提名 : 新 任基 金 管 理人 由 基 金托 管 人 或者 单 独 或合 计 持有基
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原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
月 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 基金管理 人形成决 议, 该决 议需经参 加大会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表 决通过;
(3 ) 临时 基 金 管理 人 : 新任 基 金 管理 人 产 生之 前 , 由中 国 证监会
指 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
(4 ) 备案 :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选任 基 金 管理 人 的 决议 自 表决通
过 之日起生 效,自通 过之日起 五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 公告 : 基 金管 理 人 更换 后 , 由基 金 托 管人 在 更 换基 金 管理人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 效后 2 日 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
(6 ) 交接 : 原 基金 管 理 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 当妥 善 保 管基 金 管理业
务 资料 , 及 时办理基 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 手续 , 新 任基金管 理人或临 时基
金 管理人应 当及时接 收,并与 基金托管 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 值 和 净值 ;
(7 ) 审计 : 原 基金 管 理 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 当按 照 法 律法 规 规定聘
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 金财产进 行审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 , 同 时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审 计费用在 基金财产 中列支;
(8 ) 基金 名 称 变更 : 基 金管 理 人 更换 后 , 如果 原 任 或新 任 基金管
理 人要求, 应按 其要 求替换或 删除基金 名称中与 原任基金 管理人有 关 的
名 称字样。
14.2 基 金托 管人的更 换
14.2.1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 :
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 ) 基金 托管人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管 资格;
(2 ) 基金 托管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告 破产;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5
(3 ) 基金 托管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形 。
14.2.2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程序
(1 ) 提名 : 新 任基 金 托 管人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或者 单 独 或合 计 持有基
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原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
月 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 基金托管 人形成决 议, 该决 议需经 参 加大会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表 决通过;
(3 ) 临时 基 金 托管 人 : 新任 基 金 托管 人 产 生之 前 , 由中 国 证监会
指 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
(4 ) 备案 :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更换 基 金 托管 人 的 决议 自 表决通
过 之日起生 效,自通 过之日起 五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 公告 : 基 金托 管 人 更换 后 , 由基 金 管 理人 在 更 换基 金 托管人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 效后 2 日 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
(6 ) 交接 : 原 基金 托 管 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 当妥 善 保 管基 金 财产和
基 金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 办理 基金财产 和托管业 务移交手 续,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或临 时基金 托 管人应当 及时接收, 并 与基 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 资 产
总值 和 净值 ;
(7 ) 审计 : 原 基金 托 管 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 当按 照 法 律法 规 规定聘
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 金财产进 行审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 , 同 时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审 计费用从 基金财产 中列支。
14.3 基 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换
14.3.1 提 名 : 如果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同 时 更 换, 由 单 独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名 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14.3.2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进 行。
14.3.3 公 告 : 新任 基 金 管理 人 和 新任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在更 换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 决 议 生效 后 2 日 内 在指定媒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6
介 上联合公 告。
14.4 新基 金 管 理人 接 收 基金 管 理 业务 或 新 基金 托 管 人接 收 基 金财
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前, 原 基金 管理人或 原基金托 管人应继 续履行相 关 职
责 , 并 保证 不做出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造成 损害的行 为。 原基 金管
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在 继续履行 相关职责 期间, 仍 有权按照 本合同的 规 定
收 取基金管 理费或基 金托管费 。
第 十 五条 禁 止行为
15.1 本 协议 当事人禁 止从事的 行为,包 括但不限 于:
15.1.1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 财产 或 者 他人 财 产 混同
于 基金财 产 从事证券 投资。
15.1.2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公 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 不同 基 金 财产 , 基 金托
管 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 托管的不 同基金财 产。
15.1.3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利用 基 金 财产 为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以 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 益。
15.1.4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向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违规 承 诺 收益
或 者承担损 失。
15.1.5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 漏基 金 运 作和 管 理 过程
中 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 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 披露的信 息。
15.1.6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没 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 下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投
资 指令和赎 回、分红 资金的划 拨指令, 或违规向 基金托管 人发出 指 令 。
15.1.7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常 有效 指 令 拖 延 或 拒绝执
行。
15.1.8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 上 独立 , 其 高级
管 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 人员相互 兼职。
15.1.9 基 金 托 管人 私 自 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 产, 根 据 基金 管 理 人的
合 法指令、 基金合同 或托管协 议的规定 进行处分 的除外。
15.1.10 基 金财产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活 动: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7
(1 ) 承销 证券;
(2 )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担 保;
(3 ) 从事 可能使基 金承担无 限责任的 投资;
(4 ) 买卖 其他基金 份额,但 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
(5 ) 向其 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出 资 或 者买 卖 其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发行的股 票或者债 券;
(6 ) 从事 内 幕 交易 、 操 纵证 券 交 易价 格 及 其他 不 正 当的 证 券交易
活 动;
(7 ) 依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有 关 规 定, 由 国 务院 证 券 监督 管 理机构
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动 。
如 法律 、 行 政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禁止性规 定, 本基 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 不受上述 规定的限 制。
15.1.11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其 他行为, 以及 依照 法律 、 行
政 法规有关 规定 , 由 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 理机构规 定禁止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从 事的其他 行为。
第 十 六条 基 金托管 协 议的变 更 、终止 与 基金财 产 的清算
16.1 托 管协 议的变更 与终止
16.1.1 托管 协议的变 更程序
本 协议双方 当事人经 协商一致 , 可 以对 协议的内 容进行变 更。 变更
后 的托管协 议, 其内 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 的规定有 任何冲突 。 本 托管 协议
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后生 效。
16.1.2 基金 托管协议 终止的情 形
发 生以下情 况,本托 管协议终 止:
(1 ) 基金 合同终止 ;
(2 ) 基金 托 管 人解 散 、 依法 被 撤 销、 破 产 或由 其 他 基金 托 管人接
管 基金资产 ;
(3 ) 基金 管 理 人解 散 、 依法 被 撤 销、 破 产 或由 其 他 基金 管 理人接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8
管 基金管理 权;
(4 ) 发生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 或基 金合同规 定的终止 事项。
16.2 基 金财 产的清算
16.2.1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1 )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 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立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 组, 基金 管理 人组织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在 中国证监 会的监督 下 进
行 基金清算 。
(2 ) 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 成员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 具有从
事 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 的注册会 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 员 组
成 。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 ) 在基 金 财 产清 算 过 程中 ,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应 各自履
行 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 尽 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规定 的 义
务 ,维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4 ) 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 负责 基 金 财产 的 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 分配。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可 以依法进 行必要的 民事活动 。
16.2.2 基金 财产清算 程序
基 金合同终 止, 应当 按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有 关规定对 基金财 产
进 行清算。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主要包括 :
(1 ) 基金 合 同 终止 情 形 发生 后 , 由基 金 财 产清 算 小 组统 一 接管基
金 财产;
(2 ) 对基 金财产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 和确认;
(3 ) 对基 金财产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 制作 清算报告 ;
(5 ) 聘请 会 计 师事 务 所 对清 算 报 告进 行 外 部审 计 , 聘请 律 师事务
所 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
(6 ) 将清 算报告报 中 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7 ) 对基 金 剩余 财 产进行分 配。
16.2.3 清算 费用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9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优 先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基 金财产清 算 的期限 为 6 个月, 但 因本 基金所持 证券的流 动性受 到
限 制而不能 及时 变现 的,清算 期限相应 顺延。
16.2.4 基金 财产按下 列顺序清 偿:
(1 ) 支付 清算费用 ;
(2 ) 交纳 所欠税款 ;
(3 ) 清偿 基金债务 ;
(4 ) 按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 行分配。
基 金财产未 按前款 (1 ) - (3 ) 项规定 清偿前, 不分 配给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16.2.5 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基 金 财 产清 算 公 告于 基 金 合同 终 止 并报 中 国 证监 会 备 案后 5 个工
作 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公 告; 清算 过程中的 有关重大 事项须及 时 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算结 果经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 , 律 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 意见
书 后,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16.2.6 基 金 财 产清 算 完 毕后 , 基 金托 管 人 负责 注 销 基金 财 产 的资
金 账户、 证 券账户、 债券托管 专户账户 以及其他 相关账户 。 基金管 理 人
应 给予必要 的配合。
16.2.7 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 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 15 年以 上。
第 十 七条 违 约责任
17.1 如果 基 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不 履 行 本托 管 协 议或 者 履 行本
托 管协议不 符合约定 的,应当 承担违约 责任。
17.2 因托 管 协 议当 事 人 违约 给 基 金财 产 或 者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 当分别对 各自的行 为依法承 担赔偿责 任, 因共 同行为给 基金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40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当 承担 连带赔偿 责任 。 但 是发
生 下列情况 ,当事人 可以免责 :
(1 ) 不可 抗力;
(2 ) 基金 管 理 人及 基 金 托管 人 按 照当 时 有 效的 法 律 法规 、 市场交
易 规则 或中 国证监会 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 为而造成 的损失等 ;
(3 ) 基金 管 理 人由 于 按 照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投资 原 则 投资 或 不 投资
造 成的损失 等。
17.3 如 果由 于本协议 一方当事 人 (以下 简称 “违 约方 ” ) 的 违约行
为 给基金财 产或基金 投资人造 成损失, 另一方当 事人 (以 下简称 “ 守 约
方 ” ) 有权 利 并 且有 义 务 代表 基 金 对违 约 方 进行 追 偿 ;如 果 由 于违约方
的 违约行为 导致守约 方赔偿了 该基金财 产或基金 投资人所 遭受的损 失 ,
则 守约方有 权向违约 方追索, 违约 方应 赔偿和补 偿守约方 由此发生 的 所
有 成本、费 用和支出 ,以及由 此遭受的 损失。
17.4 当事 人 一 方违 约 , 非违 约 方 当事 人 在 职责 范 围 内有 义 务 及时
采 取必要的 措施 , 防 止损失的 扩大 。 没 有采取适 当措施致 使损失进 一步
扩 大的 , 不 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 求赔偿。 非违 约方 因防止损 失扩大而 支出
的 合理费用 由违约方 承担。
17.5 违约 行 为 虽已 发 生 ,但 本 托 管协 议 能 够继 续 履 行的 , 在 最大
限 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 应
当 继续履行 本协议。
17.6 由于 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不 可 控 制的 因 素 导致 业 务 出现
差 错,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进 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 的, 由此 造成基金 财产或投 资人损失 , 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 应
积 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 除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17.7 本 协议 所指损失 均为直接 损失。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41
第 十 八条 争 议解决 方 式
18.1 本协 议 及 本协 议 项 下各 方 的 权利 和 义 务适 用 中 华人 民 共 和国
法 律 ( 为本 协 议 之目 的 , 不包 括 香 港、 澳 门 和台 湾 地区 法 律) ,并按照
中 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 解释。
18.2 凡因 本 协 议产 生 的 及与 本 协 议有 关 的 争议 , 甲 乙双 方 均 应协
商 解决;协 商不成的 ,双方均 同意采取 以下第 (1 ) 种 方式解决 :
(1)向 中 国 国 际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会 申 请 仲裁 , 并 适用 申 请仲裁
时 该会现行 有效的仲 裁规则。 仲裁 地点 在北京, 仲裁 费用 和 律师费 用由
败 诉方承担 。
(2)向 基金 托管人 住 所地有管 辖权的 人 民法院提 起诉讼。 (注 : 如
选 择此种争 议解决方 式,该处 建议填写 “基金托 管人 ” )
18.3 争议 处 理 期间 , 相 关各 方 当 事人 应 恪 守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托管 协议规定 的 义
务 ,维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第 十 九条 基 金托管 协 议的效 力
19.1 基金 管 理 人在 向 中 国证 监 会 申请 发 售 基金 份 额 时提 交 的 托管
协 议草案, 应经 托管 协议当事 人加盖公 章或合同 专用章以 及双方法 定 代
表 人或授权 代理人签 字, 协议 当事人双 方可能不 时根据中 国证监会 的 意
见 修改托管 协议草案 。托管协 议以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本 为正式文 本 。
19.2 本托 管 协 议自 基 金 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 立, 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
日 起生效。 本托 管协 议的有效 期自其生 效之日起 至该基金 财产清算 结 果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之日 止。
19.3 本托 管 协 议自 生 效 之日 起 对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具 有同 等 的 法律
约 束力。
19.4 本托 管 协 议正 本 一 式 五 份 , 除上 报 有 关监 管 机 构一 份 外 ,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分别持 有两份, 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 律效力。
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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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条 基 金托管 协 议的签 订
20.1 本托 管 协 议经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认 可 后 ,由 该 双 方当
事 人在本托 管协议上 加盖公章 或合同专 用章, 并 由各自的 法定代表 人 或
授 权代理人 签字,并 注明本托 管协议的 签订地点 和签订日 期。
第 二 十一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果 本 协 议任 何 一 方因 受 不 可抗 力 事 件影 响 而 未能 履 行 其在
本 协议下的 全部或部 分义务, 该义 务的 履行在不 可抗力事 件妨碍其 履 行
期 间应予中 止。
21.2 声称 受 到 不可 抗 力 事件 影 响 的一 方 应 尽可 能 在 最短 的 时 间内
通 过书面形 式将不可 抗力事件 的发生通 知其他当 事人, 并 及时向其 他 当
事 人提供关 于此种不 可抗力事 件的适当 证据。 声 称不可抗 力事件导 致 其
对 本协议的 履行在客 观上成为 不可能或 不实际的 一方, 有 责任尽一 切 合
理 的努力消 除或减轻 此等不可 抗力事件 的影响。
21.3 不可 抗 力 事件 发 生 时, 各 方 应立 即 通 过友 好 协 商决 定 如 何执
行 本协议。 不可 抗力 事件或其 影响终止 或消除后 , 各 方须 立即恢复 履行
各 自在本协 议项下的 各项义务 。
21.4 本条 所 述 的不 可 抗 力事 件 是 指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免 并 不 能克
服 的客观情 况。
第 二 十二条 可分割 性
22.1 如果 本 协 议任 何 约 定依 现 行 法律 被 确 定为 无 效 或无 法 实 施,
本 协议的其 他条款将 继续有效 。 此 种情 况下 , 各 方将积极 协商以达 成有
效 的约定, 且该 有效 约定应尽 可能接近 原规定和 本协议相 应的精神 和 宗
旨。
第 二 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23.1 除本 协 议 另有 约 定 外, 按 本 协议 约 定 由任 何 一 方发 给 其 他 方九泰锐益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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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正式通知 或者书面 通讯, 应 以挂号邮 寄、 图文 传真、 快 递或者其 他 通
讯 形式发出 ,送至各 方通知地 址。
23.2 本 协议 各方的通 知地址如 下:
基 金管理人 :九泰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联 系人: 王 海滨
通 信地址: 北京市西 城区广宁 伯街 2 号 金泽大厦 西区 6 层
电 话:010-52692856
传 真:010-52601699
基 金托管人 :中信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联 系人: 王 丽双
通 信地址: 北京市东 城区朝阳 门北大街 9 号 4 层 资 产托 管部
电 话:010-89936350
传 真:010-85230056
23.3 如采用 挂号邮寄 方式,上 述文件或 通知 在投 邮后第 4 日, 即
视 为送达; 如采用快 递方式, 上述文件 或通知在 投邮后第 2 日, 即 视 为
送 达;如采 用图文传 真方式, 发送成功 回执所示 之日,即 视为送达 。
23.4 如果联 系方式之 任何一项 发生变更 ,相关方 应在变更后 7 日
内 将更改后 的联系方 式按本条 的约定书 面通知对 方。 此后 , 本 条约 定的
文 件或通知 应按变更 后的联系 方式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