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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民利保本混合(002458)

国泰民利保本混合:保证合同查看PDF公告

 
 
合同编号:










































































国泰民利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保证合同




































































重 庆 三 峡 担 保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1 基金管理 人: 国 泰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以下简 称 “ 基 金 管理人 ” ) 住所地: 上海市 浦 东新区世 纪大道100 号上海 环球金 融中 心39 楼 法定代表 人:唐建光 营业执照 注册号 :310000000060090 电话:021-31081600 传真:021-31081927 邮编 :200082 保证人: 重庆三 峡 担保集团 股份 有 限 公司 (以 下简称 “ 保证人 ” ) 住所地: 重庆市 渝 北 区青枫 北路 12 号3 幢 法定代表 人:李 卫 东 营业执照 注册号 :500000000004479 电话:023-63567296


传真 :023-63567290





邮编:401121 2 鉴于: 《国泰民利 保本 混 合型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合同 》 (以下 简 称 “ 《基 金合同》 ” ) 约 定 了 基金管理 人对国泰民利 保本 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以下简 称 “本基 金” ) 的保 证受益 人 ( 即 在本 基金募 集 期内 认 购并 持有到当期 保本 期 到期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的 投资金 额承担 保本义 务 ( 见《基 金合同 》 第十 三 部 分“ 基 金 保本的保 证 ” ) 。 为保护基 金投资 者 合法权益 ,依照 《 中华人民 共和国 担 保法》、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合同法》 、《中 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 投 资基金法 》、 《关于保 本基金 的 指导意见》 等法律 法规及规 范性文 件 的规定 , 基 金 管理人和 保证人 在 平等自愿、 诚实信 用、 充分保 护基金 投资者及 相关 当事人的 合法权 益 的原则基 础上, 特 订立 《 国泰 民利保 本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金 保证合 同 》 (以下简称 “ 本 合同 ” 或 《保 证合 同》 ) 。 保证 人就 本基 金 第一 个 保本期内 基金管 理 人对 保证 受益人 的 投资金额 所 承担保本 义务的 履 行提供不 可撤销 的 连带责任 保证。 保证 人保证责 任 的承担以 本《保 证 合同》为 准。 《保证合 同》的 当 事人包括 基金管 理 人、保证 人和 保 证 受益人 。 保证受益 人 持有 基 金份额的 行为本 身 即表明其 对 《保证 合 同》 的承认 、 接受和同 意。 保 证人 已充分了 解保本 基 金的股指 期货交 易 策略和可 能 损失。 3 除非本保 证合同 另 有约定, 本 《保 证 合同 》 所 使用的 词 语或简称 与其在 《基 金合同 》 中的释义 部分具 有相同含 义 , 若有 冲突, 以 《 基 金合同》 为准 。 一、保证 的范围 和 最高限额 1.1 保证 人 为保 证受 益人 提供 的保本 金 额为认购 并持有 到 当期 保 本期到期 的基金 份 额的净认 购金额 、 认 购费用及 募集期 间 的利息收 入 之和 (即 “ 投资 金 额 ”) 。 1.2 保证 人承担 保证 责任的金 额即保 证 范围为 : 在保 本期到 期日, 本基金的 保证受 益 人 认购并 持有到 当 期保本期 到期 的 基 金份额与到 期日基金 份额净 值 的乘积 (即 “ 可赎 回金额”) 加上其 认购并持 有到 当期保本 期到期 的 基金份额 在当期 保 本期内的 累计分 红 金额之和 低 于其认购 并持有 到 当期保本 期到期 的 基金份额 的投资 金 额的差额 部 分。 1.3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提供 保证,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在 本 保本期 内申购 、 转 换转入 的基金份 额, 以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认 购 的基金 份额 在 保本期 到期日 前 (不包括该 日) 赎回 或转换转 出的部 分 不在保证 范 围之内, 且 保证 人 承 担连带 责任保证的金额 最 高不超过31 亿元(包 括募集期 利息) 。 1.4 保本 期 到期 日:(1 ) 当保本 期内未 发生触发 目标收 益 的情 况下, 本 基金保 本 期 (如无 特别指 明 , 保本期 即为本 基 金第一个 保本4 期) 届满的 最后一 日。 本基金 保本期 为3 年, 即 自 《 基 金合同 》 生效 之日的3 年后对 应 日 (如该对 应日为 非工作日 或无相 应 对应日, 则 顺 延至下一 个工作 日 ); (2 )当 保本期 内触发目 标收益 致 该保本期 提 前到期的 情况下 , 基 金管理人 将在本 基 金当期保 本期提 前 到期的相 关 公告中确 定当期 保 本期的 提 前到期 日 ,该日即 为当期 保 本期到期 日 。 二、保证 期间 保证期间 为基金 保 本期 到期 日起六 个 月。 三、保证 的方式 在保证期 间, 本 保证 人在保证 范围内 承 担不可撤 销的连 带 责任 保 证 。 四、除外 责任 下列任一 情形发 生 时,保证 人不承 担 保证责任 : 1 、 在 保本期 到期日 , 保证受 益人认 购 并持有到 期 的基 金 份额与 到期日基 金份额 净 值的乘积 加上其 认 购并持有 到期 的 基 金份额在当 期保本期 内 累计 分 红款项之 和计算 的 总金额不 低于 其 认 购并持有 到 当期保本 期到期 的 基金份额 的投资 金 额 ; 2 、未 经保证 人书面 同意提供 保证, 投 资人在保 本期内 申 购或转 换转入的 基金份 额 ; 5 3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在本基金 募集期 内 认购、但 在保本 期 到期日 前(不包 括该日 ) 赎回或转 换转出 的 基金份额 ;


4 、 在 保本期 内发生 《基金合 同》规 定 的《基金 合同》 终 止的情 形; 5 、 在 保本期 内发生 本基金与 其他基 金 合并或更 换基金 管 理人的 情形,且 保证人 不 同意继续 承担保 证 责任; 6 、 未 经保证 人书面 同意修改 《基金 合 同 》 ,可 能加重 保 证人保 证责任的 ,但根 据 法律法规 要求进 行 修改的除 外 ;


7 、在 保本期 到期日 之后 (不 包括该 日 ) 基金份 额发生 的 任何形 式的净值 减少; 8 、因 不可抗 力的原 因导致本 基金投 资 亏损,或 因不可 抗 力的原 因导致基 金管理 人 或 保证人 无法按 约 定履行全 部或部 分 义务或延 迟 履行义务 的, 或 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 情 形使基金 管理人 或 保证人免 于 履行保本 义务的 ; 9 、 在 保证期 间内,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未 按照 《基 金合同 》 或《保 证合同》 的 规定 主 张权利 ; 10、 《基金 合同 》 内 容的修改 增加保 证 人的保证 责任, 但 保证人 书面同意 承担增 加 后的保证 责任的 除 外。 6 五、责任 分担及 清 偿程序 5.1 在保 本期 到 期日 , 如 保证 受益人 认购 并持有 到期的 基 金份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与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期 内 累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当 期 保 本 期 到 期 的 基金份额 的投资 金 额 , 则基金 管理人 应补足该 差额 , 并 在保本期 到期 日后 4 个工 作日内将 该差额 支付 至本基 金在基 金托 管人处 开立的 指 定账户。 5.2 基金 管理人 未能 按照本条5.1 款 的 约定全额 履行保 本 义务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在 保本期 到期日后5 个工作 日内, 向 保 证人发出 书 面 《履行保 证责任 通知书》 , 《 履行 保证责任 通知书》 应当载明 基金 管理人应 向 保证 受 益人 支付 的本基 金 保本赔付 差额总 额、 基金管理 人 已自行偿 付的金 额、 需保证人 清偿的 金 额以及本 基金在 基 金托管人 处 开立的账 户信息 。 5.3 保证 人应在 收到 基金管理 人发出 的 《履行保 证责任 通 知书》 后的5 个 工作日 内 , 将 《履 行 保证 责 任通知书 》 载明 的 清偿款项 划入 本基金在 基金托 管 人处开立 的账户 中, 由基金管 理人支 付 给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保证人 将上 述清偿款 项全额 划 入本基金 在基金 托 管人处开 立 的账户中 后即为 全 部履行了 保证责 任, 保证人无 须对 保 证 受益人逐一 进行清偿。 清偿款 项的分配 与支付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 保证人对 此不 承担责任 。 7 5.4 基金 管理人 最迟 应在 保本 期 到期 日 后20 个工作 日(含 第20 个工作日 ) 内将 根 据 5.1-5.3 条已 划 入本基金 在基金 托 管人处所 开立 的账户的 保本赔 付 差额支付 给 保证 受 益人 。 5.5 在保 本期 到 期日 , 按保证 受益 人 认 购并持有 到期 的 基 金份额 与 到期日 基金份 额 净值的乘 积加上 其 认购并持 有到期 的 基金份额 在 当期保本 期内 累 计 分红款项 之和计 算 的总金额 低于其 认 购并持有 到 当期保本 期到期 的 基金份额 的投资 金 额 , 基金 管理人 及保 证人未履 行 《基金合 同》及 本 条 5.1 、5.2 、5.3 、5.4 款中 约定的 保本 义务及保 证责任的 ,自保本期 到期后第21 个工 作日起, 保证受 益 人 可以根 据 《基金合 同》 , 直接 向基金管 理人或 保 证人请求 解决保 本 赔付差额 支 付事宜 , 但 保证受 益 人直接向 保证人 追 偿的, 仅得 在保证 期 间内提出 。 六、追偿 权、追 偿 程序和还 款方式 6.1 保证 人履行 了保 证责任后 , 即有 权 要求基金 管理人 归 还保证 人为履行 保证责 任 支付的全 部款项 ( 包括但不 限于保 证 人按 《履行 保 证责任通 知书》 所 载明金额 支付的 实 际款项、 保 证受益 人 直接向 保证 人要求清 偿的金 额 及保证人 为履行 保 证责任支 付的其 他 金额, 前 述款 项重叠部 分不重 复 计算) 和 自支付 之日 起的利息 以及保 证 人的其他 费 用和损失 ( 包括但 不限于保 证人为 清 偿及追偿 产生的 律 师费、 调查 取 证费、 诉讼 费、 保 全费、 评估 费、 拍 卖费、 公证 费、 差 旅费、 抵押 物 或质押物 的处置 费 等)。 8 6.2 基金 管理人 应自 保证人履 行保证 责 任之日起 一个月 内 , 向保 证人提交 保证人 认 可的还款 计划, 在 还款计划 中载明 还 款时间、 还 款 方式 , 并 按保证 人认 可的还款 计划归 还 保证人为 履行保 证 责任支付 的 全部款项 和自支 付 之日起的 利息以 及 保证人的 其他费 用 和损失。 基金 管理人未 能按本 条 约定提交 保证人 认 可的还款 计划, 或未 按还款计 划 履行还款 义务的 , 保 证人有权 要求基 金 管理人立 即支付 上 述款项 和 其 他费用 , 以及 赔 偿 对保证人 造成的 损 失。 七、保证 费的支付 7.1 基金 管理人 应 按本条规 定向保 证 人支付保 证费。 7.2 保证 费收取 方 式: 保证 费从基 金管 理人收取 的本基 金 管理费 中列支, 按本条第7.3 款 公式每 日计算 , 逐日累 计至每 月 月末, 按 月 支付。 基 金管理 人应 于每月收 到基金 管 理费之后 的 五个 工 作日内向 保 证人支付 保证费 。 保 证人 应就 所收取 的 保证费 向 基金管 理 人出具合 法 发票。 7.3 每日 保证费 计算 公式= 保证费 计提日 前一日 的 基金资 产 净值 ×0.2 %÷ 当年天 数 。 保证费计 算期间 自 本基金第 一个保 本 期起始之 日起 , 至保 证人解 除保证责 任之日 或 保本期到 期日较 早 者止, 起 始日及 终止 日均应计 入 期间。 9 八、适用 法律及 争 议解决方 式 本 《保证合 同 》 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法律。 各方 当事人 同意, 因 《 保证合 同》 而产 生的或与 《 保证 合 同》 有关的 一切争 议, 应经友 好 协商解决。 如经友 好协商未 能解决 的 , 则任何一 方有权 将争议提 交中 国国际经 济贸易 仲 裁委 员会 进行仲 裁 , 仲裁地点 为北京 市, 按照届 时 有效的仲 裁规则 进 行仲裁。 仲 裁裁决 是终局的, 对仲裁 各方当事 人均 具有约束 力,仲 裁 费用由败 诉方承 担 。 九、其他 条款 9.1 本 《 保证 合同 》 是 《基金 合同 》 的附 件, 基金 管理人 应 随 《基 金合同 》 一同公 告 。 9.2 本 《保证 合同 》 自基金管 理人 、 保 证人双方 加盖公 司 公章或 由基金管 理人、 保 证人双方 法定代 表 人 (或其授 权代理 人) 签字 ( 或 加盖人名 章) 并加 盖公司公 章后成 立 , 自 甲方公 告的 第 一个 保本 期开 始 之日起 生效。 9.3 本基 金 第一 个 保 本期 到期 后, 基 金 管理人、 保证人 全 面履行 了本合同 规定的 义 务, 且基 金管理 人 全面履行 了其在 《 基金合同 》 项 下的义务 的,本 合 同 终止。 9.4 保证 人承诺 继续 对下一个 保本 期 提 供保本保 障的, 基 金管理 人、保证 人另行 签 署合同。 10 9.5 本合 同正本 一式 六份, 甲 方及乙 方 各执二份 , 其余 报 送相关 监管部门 备案。 每 份具有同 等的法 律 效力。





(以 下无正 文 ) 11 (本页为 《国泰 民利 保本混 合型证 券 投资基金 保证合 同 》 签署页 , 无 正文) 基金管理 人: 国 泰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公章) 法定代表 人或其 授 权代表: (签字或 盖章)


保证人: 重庆三 峡 担保集团 股份 有 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表 人或其 授 权代表: (签字或 盖章)


签署日期 :























日 签署地点 : 中国 重 庆市渝北 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