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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润纯债债券A类(002881)

丰润纯债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加丰润 纯 债债 券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 中加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招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6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7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7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8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21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5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 估值和 会计 核算 ............................................................................. 28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30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31 十一、 基金 费用 ........................................................................................................................ 33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4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5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6 十五、 禁止 行为 ........................................................................................................................ 37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8 十七、 违约 责任 ........................................................................................................................ 39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40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1 二十、 其他 事项 ........................................................................................................................ 42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3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规 定 ......................................................................................... 44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鉴于中 加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中加 丰润 纯 债 债券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于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中 加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担任 中加 丰润 纯 债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基金管 理 人 , 招 商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中加 丰润 纯债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中加 丰润 纯 债 债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的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之 间的权 利 义 务关 系,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中加 丰润 纯债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 简称 “ 基金合 同”) 中 定 义的 术 语在 用 于本 托管 协 议时 应 具有 相 同的 含义 ; 若有 抵 触应 以 基 金 合同 为 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 释。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 也可 称资产 管理 人) 名称: 中加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顺 义区 仁和 镇顺泽 大 街65 号 317 室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南纬 路 35 号 邮政编 码:100070 法定代 表人 : 闫 冰竹 成立时 间:2013 年3 月 27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许可 【2013 】247 号文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3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 也可 称资产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以下 简称 “招 商银 行” ) 设立日 期:1987 年4 月8 日 注册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注册资 本:252.20 亿元 法定代 表人 :李 建红 行长: 田惠 宇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电话:0755 —83199084 传真:0755 —83195201 资产托 管部 信息 披露 负责 人:张 燕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结 算; 办 理票据 贴 现 ;发 行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 债券 ; 同业 拆借 ; 提供 信 用证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服 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 险业 务 ;提 供保 管 箱服 务 。外 汇 存款 ;外 汇 贷款 ; 外汇 汇 款 ;外 币 兑换 ; 国际 结算 ; 结汇 、 售汇 ; 同业 外汇 拆 借; 外 汇票 据 的承 兑和 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 担 保; 发 行和 代理 发 行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 券; 买 卖和 代 理买 卖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 价 证券 ; 自营 和 代客 外汇 买 卖;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离 岸 金融 业务 。 经中 国 人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协 议依 据 《中 华 人民 共和 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 法》( 以下 简 称“ 《 基 金法 》 ”)等 有关 法 律法 规、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制 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以及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投资 范 围、 投资 比例 、投 资 风 格 、投 资 限 制、 关联 方交 易 等 , 进行 严格 监督。 《基 金 合同 》明 确约 定 基金投 资 风 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事 先或定 期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投资 品种 池, 以便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实 际投资 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监 督。 1.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和投 资风格 为: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主 要为 具有良 好流 动性 的固 定收 益类品 种, 包括 国债 、金 融债、 企业 债、 公司债 、央 行票 据、 中期 票据、 短期 融资 券、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 资产 支持 证券、 次级 债、 可分离 交易 可转 债的 纯债 部分、 债券 回购 、 国 债期 货 、 银 行存 款等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 投资 的其 他固 定收 益类金 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证 监 会 的相 关规 定)。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以后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品种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其 投资比 例遵 循届 时有 效法 律法规 或相 关规 定。 2. 本基 金各 类品 种的 投资 比例、 投资 限制 为: 本基金 不投 资于 股票 、 权 证等权 益类 资产 , 也不 投 资于可 转换 债券 ( 可分 离 交易可 转债 的纯债 部分 除外 ) 、 可交 换 债券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比 例为 :本 基金 对债 券的 投 资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的 80 %; 本基 金 持 有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投资 比例 不低于 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5%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对 债券 的投 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 (2 ) 本 基金 每 个交 易 日日终 在 扣 除国 债 期货 合 约需缴 纳 的 交易 保 证金 后 ,应当 保 持 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 现 金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 本 基金 进 入全 国 银行间 同 业 市场 进 行债 券 回购的 资 金 余额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40%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不 展期 ; (6 ) 本 基金 投 资于 同 一原始 权 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 支持证 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 %; (7)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 (8 ) 本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指 同 一 信用 级 别) 资 产支 持证 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资 产 支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9 )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的全 部 基 金投 资 于同 一 原始权 益 人 的各 类 资产 支 持证券 , 不 得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0)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持 有 资 产支持 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标 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1) 本基 金投 资于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比 例合 计不 高于基 金资 产 的 10% ; (12) 基金 资产 总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40% ; (13 ) 如本 基 金投 资 国债期 货 , 则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买 入国 债 期货合 约 价 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5%;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的 卖出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有 的债 券总 市值 的 30%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按照 中 国金融 期货 交易 所要 求的 内容 、 格 式与 时 限 向 交易 所 报告 所 交易 和持 有 的卖 出 期货 合 约情 况、 交 易目 的 及对 应 的证 券资 产 情况 等 。基 金所持 有的 债券 (不 含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市 值和 买入、 卖出 国债 期货合 约价 值 , 合计 (轧 差计算 ) 应当 符 合基金 合同 关于 债券 投资 比例的 有关 约定 ; 在 任何 交易日 内交 易 ( 不 包括平 仓) 的国 债期 货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30%;


(1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因证券 、 期货 市场 波动 、 证券发 行人 合并 、 基金 规 模变动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素 致使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 在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但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6 个 月内 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在上 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 投资 策 略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调整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基 金 ,基 金管 理人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按 调 整 后的 规定执 行 。 3. 本基 金财 产不 得用 于以 下投资 或者 活动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基 金 ,基 金管 理人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或 以变 更后 的规 定为准 。 4. 基金 管理 人运 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 际控制 人或 者 与 其有 重 大利 害 关系 的公 司 发行 的 证券 或 承销 期内 承 销的 证 券, 或 者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 联交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易 的 ,应 当 符合 本 基金 的投 资 目标 和 投资 策 略, 遵循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优先 原 则, 防 范利 益 冲 突, 建 立健 全 内部 审批 机 制和 评 估机 制 ,按 照市 场 公平 合理 价 格 执行 。相 关 交易 必 须事 先 得 到基 金 托管 人 同意 ,并 按 法律 法 规予 以 披露 。重 大 关联 交 易应 提 交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审 议 , 并经 过 三分 之 二以 上的 独 立董 事 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 董事 会 应至 少 每半 年对 关 联交 易 事项 进行审 查。 (二)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银 行 进行 监 督。 基金 投 资银 行 定期 存 款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根 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 确定 符合 条 件的 所 有存 款 银行 的名 单 ,并 及 时提 供 给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应据 以 对基 金 投资 银行 存 款的 交 易对 手 是否 符合 有 关规 定 进行 监 督。 对于 不 符合 规 定的 银行存 款,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拒绝 执行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本基 金投 资 于 有固 定期 限银行 存款 的比 例, 不 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0% , 但 投资 于 有存款 期限 ,根 据协 议可 提前支 取的 银行 存款 不受 上述比 例限 制; 投资 于具 有基金 托管 人资 格的同 一商 业银 行的 银行 存款、 同业 存单 占基 金资 产净值 的比 例合 计不 得超 过 20% ,投 资于 不具有 基金 托管 人资 格的 同一商 业银 行的 银行 存款 、同业 存单 占基 金资 产净 值的比 例合 计不 得超过 5% 。 有关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制定或 修改 新的 定期 存款 投资政 策, 基金 管理 人履 行适当 程序 后,可 相应 调整 投资 组合 限制的 规定 。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对 本基 金存款 银行 的评 估与 研究 ,建 立健 全银 行 定 期存 款 的业务 流程 、 岗位职 责、 风险 控制 措施 和监察 稽核 制度 ,切 实防 范有关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对 本基 金银 行定期 存款 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审查 、复 核相 关协 议、账 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 书等 有关文 件, 切实 履行 托管 职责。 (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信用风 险 。信 用风 险主 要 包括存 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存 款银 行 的 支 付能 力 等涉 及 到存 款银 行 选择 方 面的 风 险。 因选 择 存款 银 行不 当 造成 基金 财 产损 失 的,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流动性 风险 , 并承 担因 控 制不力 而造 成的 基金 财产 损失 。流 动 性 风 险主 要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要 求全 部 提前 支 取、 部分 提 前支 取 或到 期 支取 而存 款 银行 未 能及 时 兑 付的 风 险、 基 金投 资银 行 存款 不 能满 足 基金 正常 结 算业 务 的风 险 、因 全部 提 前支 取 或部 分提前 支取 而涉 及的 利息 损失影 响估 值等 涉及 到基 金流动 性方 面的 风险 。 (3) 基金 管理 人须 加强 内 部风险 控制 制度 的建 设 。 如因基 金管 理人 员工 的职 务行为 导致 基金财 产受 到损 失的 ,需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由 此造 成的损 失。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4) 基金 管理 人 投 资银 行 存款时 , 应就 相关 事宜 在 更新招 募说 明书 中予 以披 露, 进行 风 险揭示 。 (5) 基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等 有关 法 律法规 ,以 及国 家有 关账 户管理 、利 率管 理、 支付 结算等 的各 项规 定。 (三)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的 签订 、账 户开 设与 管理、 投资 指令 与资 金划拨 、账 目核 对、到 期兑 付、 提前 支取 和文件 保管 1.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 的签订 (1) 符合 资格 的存 款银 行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存款 银 行总行 或其 授权 分行 签订 《基 金存 款 业务总 体合 作协 议》 (以 下 简称《 总体 合作 协议 》 ) , 确定《 存款 协议 书》 的格 式范本 。 《 总体 合作协 议》 和《 存款 协议 书》的 格式 范本 由基 金托 管人与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商 定。 (2)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相关 法 规对 《总 体合 作协 议》 和 《存 款协 议书 》的 内容 进 行复核 , 审 查存款 银行 资格 等。 (3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 中 明确 存款 证实 书或其 他有 效存 款凭 证的 办理方 式 、 邮寄地 址、 联系 人和 联系 电话, 以及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有 效凭 证在 邮寄 过程 中遗失 后, 存款 余额的 确认 及兑 付办 法。 (4) 由存 款银 行指 定的 存 放存款 的分 支机 构 (以 下 简称 “存 款分 支机 构 ” ) 寄送存 款证 实书或 其他 有效 存款 凭证 的,基 金 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规 定基 金 托 管人可 向存 款分 支机构 的上 级行 发出 存款 余额询 证函 ,存 款分 支机 构及其 上级 行应 予配 合。 (5)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基 金 存放到 期或 提前 兑付 的资 金应全 部划 转到指 定的 基金 托管 账户 ,并在 《存 款协 议书 》写 明账户 名称 和账 号, 未划 入指定 账户 的, 由存款 银行 承担 一切 责任 。 (6)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在 存 期内 ,如 本基 金银 行账户 、预 留印 鉴 发 生 变更 , 管理 人 应及 时书 面 通知 存 款行 , 书面 通知 应 加盖 基 金托 管 人预 留印 鉴 。存 款 分支 机 构 应及 时 就变 更 事项 向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出 具 正式 书 面确 认 书。 变更 通 知的 送 达方 式 同 开户 手 续。 在 存期 内, 存 款分 支 机构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指 定 联系 人 变更 ,应 及 时加 盖 公章 书面通 知对 方 。 (7)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因 定 期存款 产生 的存 单不 得被 质押或 以任 何方式 被抵 押, 不得 用于 转让和 背书 。 2.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的 账户开 设与 管理 (1)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 款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依 据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 《总 体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合作协 议》 ,以 基金 的名 义 在存款 银行 总行 或授 权分 行指定 的分 支机 构开 立银 行账户 。 (2) 银行 存款 的预 留印 鉴 由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和 使用 。 3. 存款 凭证 传递 、账 目核 对及到 期兑 付 (1)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传递 存款资 金只 能存 放于 存款 银行总 行或 者其 授权 分行 指定的 分支 机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约 定, 存款 银行分 支机 构应 为基 金开 具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 有效 存款凭 证 , 该存 款 证实 书 为 基金 存款 确认 或到期 提款 的有 效凭 证。 且对应 每笔 存款 仅能 开具 唯一存 款凭 证。 资金到 账当 日, 由存 款银 行分支 机构 指定 的会 计主 管传真 一份 存款 证实 书 复 印件 给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 并 与基 金托管 人电 话确 认收 妥后 , 用特 快专 递 将 存款 证实 书 原件 寄送 或上 门交付 至 基 金托 管人 指定 联系人 ;若 开户 行 代 为保 管 存单 的, 由存 款 行 分支 机构指 定会 计主 管传真 一份 存款 证实 书 复 印件 给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电话确 认收 妥。 (2 )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的遗 失补 办 存款证 实书 在邮 寄过 程中 遗失的 ,由 基金 管理 人 向 存款银 行提 出补 办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应督促 存款 银行 尽快 补办 存款 证 实书 或基 金托 管人 兑付时 可作 为兑 付依 据的 存款证 明文 件 , 并按以 上(1) 的方 式 特 快 专递 或 上门 交付 给托 管人 原存款 凭证 自动 作废 。 (3) 账目 核对 每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各项 银行存 款投 资余 额及 应计 利息。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 存款 协 议书 》中 规定 ,对 于存 期 超过 3 个月 的定 期存 款 , 存款银 行应 于 每季末 后5 个工 作日 内向 基金托 管人 指定 人员 寄送 对账单 。因 存款 银行 未寄 送对账 单造 成的 资金被 挪用 、盗 取的 责任 由存款 银行 承担 。存 款银 行应 配 合基 金托 管人 对“ 存款证 实书 ”的 询证, 并在 询证 函上 加盖 定期存 款 行 公章 寄送 至基 金托管 人指 定联 系人 。 (4 ) 到期 兑付 基 金 管 理人 提 前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通过 特 快专 递 将存款 证 实 书原 件 或其 他 存款证 明 原 件寄 给 存 款银 行 分支 机 构指 定的 会 计主 管 。存 款 行 未 收到 存 款 证实书 原 件 的, 应 向 基 金托 管 人电 话询问 。 存款 到期 前基 金 管理人 与存 款 行 确认 存款 证实书 收到 并于 到期 日兑 付存款 本息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存款 到 期日未 收 到 存款 本 息或 存 款本息 金 额 不符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 人 与存 款 行 接洽 存 款到 账 时间 及利 息 补付 事 宜。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将接 洽 结果 告 知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收 妥存 款本 息的 当日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 中规 定 , 存 款 证实书 在 邮 寄过 程 中遗 失 的,存 款 行 应立 即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在 原 存款 证 实书 复印 件 上加 盖 公章 并 出具 相关 证 明文 件 后,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与存款 行 指 定会 计 主管 电话 确 认后 , 存款 行 分支 机构 应 在到 期 日将 存 款本 息划 至 指定 基 金 的 资金账 户 。 如 果 存 款到 期 日为 法 定节假 日 , 存款 行 顺延 至 到期后 第 一 个工 作 日支 付 ,存款 行 需按 原 协议约 定 利 率和 实际 延期 天数支 付延 期利 息。 4.提前 支取 如果在 存款 期限 内, 由于 基金规 模发 生缩 减的 原因 或者出 于流 动性 管理 的需 要等原 因, 经 向 存 款行 说明 理由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提 前支 取全 部或部 分资 金 , 但应 继续 按原有 利率 计提 利息, 因提 前支 取导 致的 利息损 失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提前支 取的 具体 事项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 行 签订 的《存 款协 议书 》执 行。 5.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监督 (1)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 管理人 在选 择存 款银 行 时 有违反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的 约定 的行 为,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 正。 基金 管理 人 对基金 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未 能 在 10 个 工作 日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 为 ,应 立即 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 ,同 时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或 拒 绝结算 , 若基 金管 理人 拒 不执行 造成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 人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 四) 本基 金投 资中 小企 业私募 债券 的应 符合 证监 会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1.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在 基 金首 次投 资 中 小 企业 私 募 债券 前,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 供经 基金 管 理 人 董 事会 批 准的 有 关基 金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 债券 的投 资 决策 流 程、 风 险控 制制 度 、流 动 性风 险处置 预案 、信 用风 险处 置预案 等。 2. 基 金 管 理 人对 本 基 金投 资中 小 企 业 私募 债 券 的流 动性 风 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风 险 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措 施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有效 解 决基 金运 作 的流 动 性问 题 。如 因基 金 巨额 赎 回或 市 场 发生 剧 烈变 动 等原 因而 导 致基 金 现金 周 转困 难时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提供 足 额现 金 确保 基金的 支付 结算 。 3. 基 金 托 管 人有 权 根 据基 金管 理 人 制 定的 风 险 控制 制度 对 基 金 管理 人 投 资中 小企 业 私 募 债 券的 额 度和 比 例进 行监 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对相 应 风险 控 制制 度 进行 修改 的 ,应 及 时修 订后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4.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投资 中小 企 业 私 募债 券 是 否符 合比 例 限 制 进行 事 后 监督 ,如 发 现 异 常 情况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 式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 督 和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接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向 基 金托 管 人说 明 原因 和解 决 措施 。 基金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托 管 人有 权 随时 对 所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 促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基 金 管理 人违 规 事项 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5. 如 因 市 场 变化 , 基 金管 理人 投 资 的 中小 企 业 私募 债券 超 过 投 资比 例 的 ,基 金托 管 人 有权要 求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将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 调整 至规 定的 比例 要求 ,但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 五)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投资 运作之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符合 法律 法规 及行 业标 准的、 经慎 重选择 的、 本基 金适 用的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并 约定 各交 易对 手所 适用的 交易 结算 方式。 基金 管理 人有 责任 确保及 时将 更新 后的 交易 对手名 单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否 则由 此造 成的损 失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 管理 人应 严格 按照交 易对 手名 单的 范围 在银行 间债 券市 场选择 交易 对手 。基 金托 管人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是否 按事前 提供 的银 行间 债券 市场交 易对 手名 单进行 交易 。在 基金 存续 期间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调整 交易对 手名 单, 但应 将调 整结果 至少 提前 一个工 作日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新 名单 确定 前已 与本次 剔除 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 尚未 结算 的交易 ,仍 应按 照协 议进 行结算 ,但 不得 再发 生新 的交易 。如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市场 需要 临时 调整银 行间 债券 交易 对手 名单及 结算 方式 的,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交 易对 手发 生交易 前3 个交 易 日 与基 金 托管人 协商 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内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 然后 再 向相 关 交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六 ) 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应 遵 守《 关 于基金 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等流 通 受 限证 券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等有 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 1. 本 协 议所 称 的 流 通 受限证 券 , 包括 由 《上 市 公司证 券 发 行管 理 办法 》 规范的 非 公 开发 行 股 票、 公 开发 行 股票 网下 配 售部 分 等在 发 行时 明确 一 定期 限 锁定 期 的可 交易 证 券, 不 包括 由 于 发布 重 大消 息 或其 他原 因 而临 时 停牌 的 证券 、已 发 行未 上 市证 券 、回 购交 易 中的 质 押券 等流通 受限 证券 。 本 基 金 可以 投 资经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 且 限于 由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责 任 公司 或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负责 登记 和 存管 的 ,并 可 在证 券交 易 所或 全 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证券 。 基金不 得投 资未 经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 基 金 参 与非 公 开发 行 证券的 认 购 ,不 得 预付 任 何形式 的 保 证金 ,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 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基 金 不 得投 资 有锁 定 期但锁 定 期 不明 确 的证 券 ,但 法 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另有 规 定 的除 外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批 准的 有 关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的投 资 决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制 度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基 金 管理 人 还应 提供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批 准的 流 动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上 述 资料 应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控 制情 况。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至少 于首 次执 行 投 资指 令 之前 两个 工作 日 将 上述 资 料书 面发 至基 金 托 管人 , 保 证 基金 托 管 人 有 足够 的时 间 进行 审 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 在收 到 上述 资 料后 两个 工 作日 内 ,以 书面或 其他 双方 认可 的方 式确认 收到 上述 资料 。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流 通 受 限证 券 的流 动 性风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 风险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 的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 作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 金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 导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 足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 的支 付 结 算, 并 承担 所 有损 失。 对 本基 金 因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导 致 的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3. 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前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向 基金托 管 人 提供 符 合法 律 法规 要 求 的 有关 书面信 息, 包括 但不 限于 拟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 监会批 准文 件、 发行 证券 数量、 发行 价格 、 锁 定 期, 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应 划付 的 认购 款 、资 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保证 上 述信 息 的真 实、 完 整, 并 应至 少 于拟 执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 工作 日将 上 述信 息 书面 发至基 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核 。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未 及 时提供 有 关 证券 的 具体 的 必要的 信 息 ,致 使 托管 人 无法审 核 认 购指 令而影 响认 购款 项划 拨的 ,基金 托管 人免 于承 担责 任。 4.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 》 、 《 托管 协 议》 审核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 行为 。 如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违反 了 《基 金合 同 》 、 《 托 管协 议 》以 及其 他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并 呈报 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采 取合 理 措施 保护 基 金投 资 人的 利 益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 对基 金 管理 人 的违 法、 违规以 及 违反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 协议 》 的投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资 指 令不 予 执行 , 并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纠 正, 基金 管 理人 不 予纠 正 或已 代表 基 金签 署 合同 不得不 执行 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七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 投资中 期票 据业 务进 行研 究, 认真 评估 中期 票据 投 资业务 的风 险, 本着审 慎、 勤勉 尽责 的原 则进行 中期 票据 的投 资业 务 。 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监 管部 门的规 定 ,制 定了 经公 司 董事会 批准 的 《中 期票 据 投资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制 度》 ) ,以 规 范对中 期票 据的 投资 决策 流程、 风险 控制 。 基 金管 理人《 制度 》的 内容 与本 协议不 一致 的, 以本协 议的 约定 为准 。 1.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 应遵 循以下 投资 限制 : (1 ) 中期 票 据属 于 固定收 益 类 证券 ,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 据 应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 基 金合 同》中 关于 该基 金投 资固 定收益 类证 券的 相关 比例 ;


(2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公募 基金 投资 于一 家企 业发行 的单 期中 期票 据合 计不超 过 该 期证券 的10% 。 2.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的 监督 职责限 于: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期 票 据 是否 符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事 后监 督 ,如 发 现异常 情 况 ,应 及 时 以书 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 接到 通 知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 向基 金 托管 人 说 明 原因 和 解决 措 施。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理 人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3. 如 因 市场 变 化, 基 金管理 人 投 资的 中 期票 据 超过 投 资 比 例的 , 基金 托 管人有 权 要 求基 金管理 人 在10 个交 易日 内 将中期 票据 调整 至规 定的 比例要 求 ,但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 八)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应收 资金到 帐、 基金 费用 开支 及收入 确定 、基 金收 益分 配、相 关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 九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协 议的 规定, 应及 时以 电话 提醒 或书面 提示 等方 式通 知基 金管理 人限 期纠 正。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并 回复 基金 托管 人, 对于收 到的 书面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应 以书 面形 式给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 在 上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督 促基 金管理 人改 正。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十) 基金 管理 人有 义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管 协议 对基金 业务 执行 核查 。包 括但不 限于 :对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提 示,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规定 时间 内答复 并改 正, 或就 基金 托管人 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对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和 本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需向中 国证 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报 告的 事项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 十一 )若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经 生效 的指 令违 反法 律、行 政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反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应 当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及 时纠正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托 管人 在履 行其 通知 义务后 ,予 以免 责 。 ( 十二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应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等 投 资所 需 账户 、复 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和 各类 基 金份 额 的 基 金 份额 净值 、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办 理 清算 交 收、 相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运 作等 行为 。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应 在 下一 工作 日 前 及 时 核对 并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内 ,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 管人 改正 。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投资 所需 的相 关 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未 经 基 金管 理 人的 正 当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分 、分 配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属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资产 及实 物 证券 等 在基 金 托管 人保 管 期间 的 损坏 、 灭失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由此 产生 的责 任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 事人追 偿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 7 基金托管人对因为 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 基金财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基金 财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 协议 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损失 等不 承担 责任 。 8.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开 立“ 基金 募集 专户 ” 。 该 账户 由基 金管 理人 开立 并 管理 。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 金法 》等 有 关规 定 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将属 于 基金 财 产的 全部 资 金划 入 基金 托管人 为基金 开 立 的基 金 资金账户 , 同时 在 规定 时间 内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聘 请具 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行 验资 , 出具 验资 报 告。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由 参 加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为 有效 。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 。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 人以 本基 金的 名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立基 金的银 行账 户 ( 也可 称为 “ 托管账 户” ) , 保管基 金的 银行 存款 , 并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资金 收付 。 本 基金 的 资 金账户 名称 为 “ 中 加 丰润 纯债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预留 印鉴 为基 金 托管人 印章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2.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 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上海 分 公 司、 深 圳分 公 司为基 金 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仅限 于 满足 开 展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证 券 账 户卡 的 保管 由 基金托 管 人 负责 , 账户 资 产的管 理 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人 的 名 义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立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等 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的 规定 执行 。 5.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管 机 构 在本 托 管协 议 订立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从 事 其他投 资 品 种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按有 关规 定 开立 、 使用 并 管理 ; 若 无 相关 规 定, 则基金 托管 人比 照上 述关 于账户 开立 、使 用的 规定 执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中 国 人民 银 行、中 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 和银 行 间 市场 清 算所 股 份有 限公 司 的有 关 规定 , 以基 金的 名 义在 银 行间 市 场 登 记结 算 机构 开 立债 券托管 账户 ,并 代表 基金 进行银 行间 市场 债券 的结 算。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投 资需要 按 照 规定 开 立期 货 保证金 账 户 及期 货 交易 编 码等 , 基 金 托管 人 按 照规 定 开立 期 货结 算账 户 等投 资 所需 账 户。 完成 上 述账 户 开立 后 , 基 金管 理 人应 以 书面 形 式 将期 货 公司 提 供的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的 初 始资 金密 码 和 保 证 金监 控 中心 的登 录 用户 名 及密 码 告知 基 金 托管 人 。资 金密 码 和 保 证 金监 控 中心 登录 密 码 重置由 基金 管理 人进 行 ,重 置 后务 必及时 通知 托管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 在 开户 过 程中 相 互配合 , 并 提供 所 需资 料 。 基金 管 理 人保 证 所 提供 的 账户 开 户材 料的 真 实性 和 有效 性 ,且 在相 关 资料 变 更后 及 时将 变更 的 资料 提 供给 基金 托 管人 。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 管 理 人 协助 基 金托管人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 协议 的约 定 协商 后 开立 。 新账 户按 有 关规 定 使用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并管理 。 2. 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基 金 托 管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存入 银 行间 市场 登 记结算 机构 、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司/ 深 圳分 公 司 或 票据 营 业中 心 的代 保管 库 , 实物保管 凭 证由 基金 托 管人 持 有。 实 物证 券等 有 价凭 证 的购 买 和 转让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办理 。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上 述存 放 机构 及 基金 托管人 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 担保 管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签署 的 、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重 大 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应保 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 后及 时 将重 大 合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15 年。 对 于 无 法取 得 二份 以 上的正 本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加 盖 公章 的 合 同 传真 件。 未经 双 方协 商 一致 ,合 同 原件 不 得转 移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的 合 同传 真 件与 基金管 理人 留存 原件 不一 致的, 以传 真件 为准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包 括电子 指令 和纸 质指 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 行管理 人客 户端 录入 的电 子指令 ) 、 自动 产生 的电 子 指令 (网 上托 管银 行托 管 人端根 据 预 先设 定的业 务规 则自 动产 生的 电子指 令) 。 管理 人在 启用 电子指 令前 应使 用传 真或 其他与 基金 托 管 人 协 商一 致 的方 式 向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启用 函 。启 用函 应 注明 启 用的 业 务类 型、 启 用日 期 等。 启用函 应加 盖基 金管 理人 公司公 章。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授权通 知的 内容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事先 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供书 面授 权 通 知( 以下 称“授 权通 知” ) , 指定 投资 指令 的被 授权人 员及 被授 权印 鉴, 授权通 知的 内容 包括 被授 权人 的 名单 、 签 章样本 、权 限和 预留 印鉴 。授权 通知 应加盖 基 金管 理人 公 司公 章并 写明 生效 时间 。 基金 管理 人应使 用传 真或 其他 与基 金托管 人 协 商一 致的 方式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授 权通 知,同 时电 话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授权 通知 经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以电 话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认 可的 方式 确认 后, 于授权 通知 载明 的生 效时 间生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 后三个 工作 日内 将授权 通知 的正 本送 交基 金托管 人 。授 权通 知书 正 本内容 与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的传真 不一 致的 , 以基金 托管 人收 到的 传真 为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对授权 通知 负 有保 密 义务, 其 内 容不 得 向 授 权 人、 被 授 权 人及 相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 泄露 ,但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权 机关 另有 要求 的除 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投资指 令是 在 管理 基 金财产 时,基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的 交易 成 交单、 交 易 指令 及 资 金划 拨 类指 令( 以 下简 称 “指 令 ” ) 。 指令 应 加盖 预 留印 鉴 并由 被授 权人签 章 。 基 金 管理 人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 的 资金 划拨类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 时 间、 金 额、 出款 和收 款账户 信 息 等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的发送: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本 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依 照授 权 通知的授 权 用传 真 方式 或其 他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理 人 认可 的 方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基 金管 理 人 在发送 指 令 时, 应确 保 相关 出 款 账 户 有足 够的 资 金余 额 , 并 为 基金 托管 人 留 出执 行指 令所必 需的 时间 。 对于新 债申 购等 网下 公开 发行业 务, 基金 管理 人 应 于网下 申购 缴款 日 的 10:00 前 将指 令 发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对于期 货出 入金 业务 , 基 金管理 人 应 于交 易日 期货 出入金 截止 时间 前 2 小时 将期货 出 入 金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 场 内业 务, 首 次进 行场 内 交 易前 基金 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 认 已完 成交 易 单 元和 股东代 码设 置后 方可 进行 。 对于银 行间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交 易 日 15:00 前 将银行 间成 交单 及相 关划 款指令 发 送 至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基金 托 管人 已 完成 证 书和 权限 设 置后 方 可进 行 基金 财产 的银 行间 交易 。 对于指 定时 间出 款的 交易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应提前 2 小时 将 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 托管人 ;对 于 基金 管理 人 于15:00 以后 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的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不保 证当 日 出款 。 2. 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 基金托管人 以录音电话的方式进行确 认 。 指令 以 获得 基 金托 管人 确 认该 指 令已 成 功接 收之 时 视为 送 达 基 金 托管 人 。 对 于依 照 “授 权通知 ”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理 人 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 3. 指令 的执 行: 基金 托管 人 确认收 到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令 后, 应对 指令 进行 形 式审查 , 验 证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传 真指 令 还应 审 核印 鉴和 签 章是 否 和预 留 印鉴 和签 章 样本 相 符, 指令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执行 。 正 常 情 况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依据基 金管 理 人 发 出 的出入 金 指 令, 通 过期 货 结算银 行 银 期转 账系统 进行 出入 金操 作。 当 结 算 银行 银 期转 账 系统出 现 故 障等 其 他紧 急 情况时 , 基 金管 理 人 可 以 使用非 银 期 转账 手工出 入金 。 非 银 期 转账 手 工出 入 金,入 金 由 基金 托 管人 依据 基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划 款 指令通 过 结 算银 行 的 网银 系 统划 往 期货 公司 指 定账 户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通知 期 货公 司 进行 入金 操 作, 出 金由 基 金 管理 人 通知 期 货公 司出 金 后, 再 发送 指 令给 基金 托 管人 ,由 基 金 托管 人依据基金 管 理人 提供的 划款 指令 通过 结算 银行的 网银 系统 划往 基金 托管账 户。 执 行 完 期货 出 金或 入 金的操 作 后 , 基 金 管理 人 应通过 其 交 易系 统 或终 端 系统查 询 出 金划 出情况 和入 金到 账情 况。 在指令 未执 行的 前提 下, 若基金 管理 人撤 销指 令,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原指 令上 注明 “ 作废 ” 并加盖 预留 印鉴 及被 授权 人签章 后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并 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 超 越权 限 发送 指 令 , 指令 发 送人 员 发送 的 指令 不能 辨 识或 要 素不 全 导致 无法 执 行 等情形 , 当 基 金托 管 人 认 为 所接 受指 令 为错 误 指令 时 , 应 及时 与 基金 管 理人 进 行电 话确 认 ,暂 停 指令 的 执 行并 要 求 基 金 管理 人 重 新 发送 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有 权要 求 基金 管 理人 传真 提 供相 关 交易 凭 证 、合 同 或其 他 有效 会计 资 料, 以 确保 基 金托 管人 有 足够 的 资料 来 判断 指令 的 有效 性 。 基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金 托 管人 待 收齐 相 关资 料并 判 断指 令 有效 后 重新 开始 执 行指 令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在 合理 时 间内 补 充 相关 资 料, 并 给基 金托 管 人预 留 必要 的 执行 时间 , 否则 基 金托 管 人对 因此 造 成的 延 误不 承担责 任。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指 令 有可 能违反 《 基 金 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协议 或其 他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时, 应 视情 况 暂缓 或 拒绝 执行 指 令, 并 及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 对并纠 正 ;如 相关 交易 已 生效 ,则 应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 内纠正, 并报告 中国证 监 会 。对于基金托管人事 前难以监督的交易 行为 , 基金 托管人 在 事后 履 行 了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的 通 知 以 及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报 告 义 务 后 , 即 视 为 完 全 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 对于 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 本协议 或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造成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由 基金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 基 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 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或具有第 (四 )项 所述 错误 ,基 金 托管人 不得 无故 拒绝 或拖 延执行 , 否则 应就 基金 或 基金管 理人 由此 产生的 损失 负赔 偿责 任。 。 除 因 故 意或 过 失致 使 基金 或 基 金 管理 人 的利 益 受到损 害 而 负赔 偿 责任 外 ,基金 托 管 人对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必 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使用 传真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 的方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加盖 基金管 理人 公司 公章的 书面 变更 通知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以电 话方 式或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的 方式 确认 后, 于授 权通知 载明 的生 效时间 生效 ,同 时原 授权 通知失 效 。 基金 管理 人在 此后三 日内 将被 授权 人变 更通知 的正 本送 交基金 托管 人。 变更 通知 书书面 正本 内容 与基 金托 管人收 到的 传真 不一 致的 ,以基 金托 管人 收到的 传真 为准 。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收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指令 的保管 指令若 以传 真形 式发 出, 则正本 由 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基金 托管 人 保 管指 令传 真件。 当两 者不一 致时 ,以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指 令传 真件 为准 。 ( 九) 相关 责任


对 基金 管理 人 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指 令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 清算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所 造成 的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因 基金 管理 人原因 造成 的传 输不 及时 、未 能留出 足够 执行 时间、 未能 及时 与 基 金托 管人 进 行指 令确 认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 清算 或交 易失 败所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 金 托管人 正确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有 效指 令 , 基 金 财产 发 生损 失的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形 式的责 任。 在正 常业 务受 理渠道 和指 令规 定的 时间 内,因 基金 托管 人 原因 未能 及时 或正 确执 行合法 合规 的指 令而 导致 基金财 产 受 损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但 如遇 到不 可抗 力的情 况除 外。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议 相关 规 定 履行 形 式审 核 职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存 在 事 实上 未 经 授权 、 欺诈 、 伪造 或未 能 及时 提 供授 权 通知 等情 形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因 执 行有 关 指令 或 拒 绝执 行 有关 指 令而 给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财产 或任 何 第三 方 带来 的 损失 ,全 部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但 基金 托管 人 未按 合同 约定 尽形 式审 核义务 执行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情 形除 外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1、 基 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 代理证 券买 卖的 证券 经营 机构的 标准 和程 序 ,并 按 照有关 合同 和 规 定行 使 基金 财 产投 资权 利 而应 承 担的 义 务, 包括 但 不限 于 选择 经 纪商 及投 资 标的 等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代理 本基 金 证券 买 卖的 证 券经 营机 构 ,使 用 其交 易 单元 作为 基 金的 交 易单 元。 基金 管理 人和 被选 中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签订 委托 协议 ,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并将 交 易单 元租 用协 议及 相关文 件 及 时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确 保基 金托 管人 申 请接收 结算 数据 。 交 易 单元 保 证金 由 被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交 付。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有 关规 定, 在 基金 的 半年 度 报 告和 年 度报 告 中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 机构 的 有关 情况 、 基金 通 过该 证 券经 营机 构 买卖 证 券的 成 交 量、 回 购成 交 量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 交易 单元 号 、佣 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 理本基 金期 货交 易的 期货 经纪机 构 , 并 与其 签订 期 货经纪 合同 , 其他事 宜根 据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 相关 规定 执 行, 若无 明确 规定 的, 可 参照有 关证 券买 卖、证 券经 纪机 构选 择的 规则执 行。 (1) 基金 管理 人所 选择 的 期货公 司负 责办 理委 托资 产的期 货交 易的 清算 交割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责 成其 选择的 期货 公司 通过 深证 通向基 金托 管人 及基 金管 理人发 送 以 保 证 金监 控 中心 格 式显 示本 产 品成 交 结果 的 交易 结算 报 告及 参 照 保 证 金监 控中 心 格式 制 作的 显 示 本产 品 期货 保 证金 账户 权 益状 况 的交 易 结算 报告 。 经基 金 托 管 人 同意 ,可 采 用电 子 邮件 的传送 方式 作为 应急 备份 方式传 输当 日交 易结 算数 据。 正常情 况下 当日 交易 结算 报告的 发送 时间 应在 交易 日当日 的 17:00 之 前 。因 交易所 原 因 而 造 成数 据 延迟 发 送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恢 复后 告知 期 货公 司 立即 发 送 至基 金 托管 人 ,并 电话 确 认数 据 接收 状 况。 若期 货 公司 发 送的 期 货数 据有 误 ,重 新 向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 的 , 基金管理 人 应责 成期 货 公司 在 发送 新 的期 货数 据 后立 即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电话 确认 数据接 收状 况。 (3 ) 基 金管 理人 应责成 其 选择的 期货 公司 对发 送的 数据的 准确 性 、 完 整性 、 真 实性负 责 。 由 于 交 易结 算 报告 的 记载事 项 出 现与 实 际交 易 结果和 权 益 不符 造 成本 产 品估值 计 算 错误 的,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数据 发送 方追 偿,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在 基金财产 场 内 清 算 交收及 相 关 风险 控 制方 面 的职责 按 照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 规定》 的要 求 执 行。 (三)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 转换 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 转换 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责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和 准确 性 负 责 。基 金 托管 人应及 时查 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的 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转 出款 项。 3.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 日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 相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 管理 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 送 有关 数 据, 如 因各 种原 因 ,该 系 统无 法 正常 发送 , 双方 可 协商 解 决处 理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 据,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 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 账户 由登 记机 构管 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转换 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 日 期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金的 损失 。 8. 赎回 、转 换 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 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责 任; 如系基 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9. 资金 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 和分 红 资金 划拨 时, 基金 管理 人需向 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资金 净额 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 日 按照 资金 账 户 应收 资金 与 应付 资 金的 差 额来 确定 资金 账 户 净应 收 额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确 定 资 金交 收 额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为 基 金管 理 人提 供适 当 方式 , 便于 基 金管 理人 进 行 查询和 账 务管理 。当 存在 资金 账户 净应收 额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交收 日 15:00 时 之前 从基金 清算 账 户 划 往 基金 资金 账 户 ,基 金管 理 人 通 过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的 方式 查 询结 果 ;当 存在 资金 账 户 净应 付 额 时,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的划 款 指令 将 资金 账户 净 应付 额 在 交 收日 及时 划 往 基金 清算账 户 , 基金 管理 人 通 过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的 方式 查询结 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因基金 资金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分 红方案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双方核 定 后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介 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 根 据指 令 及时 将分 红款 划往 基金 清算账 户 。 3.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 确 到 0.0001 元,小 数点 后 第 五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 、 基 金份额 净 值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按 规定 公告。 2. 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资产净值 、 各类 基 金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净值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布 。 3. 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基 金会计 核 算 的义 务 由基 金 管理人 承 担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进 行估 值。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处 理份 额净 值错 误。 ( 四)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录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 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 资产 的 安全 。 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对 会计 处 理方 法 存在 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处 理 方法 为 准。 若 当日 核对 不 符, 暂 时无 法 查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册 为准 。 ( 六)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及复 核 ;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在 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及 复核 ;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国 家 有关 规定 为 准。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审 计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者 年度 报告 。 ( 七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季 度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收 益分 配。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 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为 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 判决或 裁 定 、仲 裁 裁决 或 中国证 监 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 基金 募 集情 况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基 金资 产净 值 、 各 类 基金 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 基 金 份 额累 计 净值 、 基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价 格 、基 金定 期 报告 ( 包括 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 金 半年 度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 告 ) 、 临时报 告 、澄 清公 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 其 他信 息 。基 金 年度 报告 需 经具 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 的 会计 师 事务 所审 计 后, 方 可披 露。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基 金投资 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券 后两个 交 易 日内 , 在中 国 证监会 指 定 媒介 披 露 所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债 券 的名 称 、数 量 、期 限、 收 益率 等 信息 , 在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 年 度报 告等 定期 报告 和招募 说明 书 ( 更新) 等文 件中披 露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投 资 情 况 。 基金管 理人 拟投 资资 产支 持证券 的 , 应 当遵 守有 关 法律法 规 , 符 合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将 资 产支 持 证券 的 投资 方案 和 风险 控 制措 施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并公 告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基金 年 报 及半 年 报中 披 露其 持有 的 资产 支 持证 券 总额 、资 产 支持 证 券市 值 占基 金净 资 产的 比 例和 报 告 期内 所 有的 资 产支 持证 券 明细 , 在基 金 季度 报告 中 披露 其 持有 的 资产 支持 证 券总 额 、资 产支持 证券 市值 占基 金净 资产的 比 例 和报 告期 末按 市值占 基金 净资 产比 例大 小排序 的 前 10 名 资产支 持证 券明 细。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季度 报告、 半年 度报 告、 年 度报 告等定 期报 告和 招募 说明 书 (更 新 ) 等文件 中披 露的 国债 期货 交易情 况 , 应当 包括 投资 政策 、 持 仓情况 、 损益 情 况、 风险 指标等 , 并 充 分揭 示 国债 期 货交 易对 本 基金 总 体风 险 的影 响以 及 是否 符 合既 定 的投 资政 策 和投 资 目标 等。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规 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 的 信息 , 基金 托 管人 在指 定 媒介 公 开披 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 、期 货 交 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日 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时 ; (3) 基金 暂停 估值 时 ; (4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 阅。 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十一、 基金费用 基 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4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 证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不 少于 15 年 。如 不能 妥善 保 管, 则按 相关 法 律 法规 承担 责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密 义务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5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本 基 金 账务 处 理、 资 金划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 议传真 或 通 过双 方均认 可的 其他 方式 发送 至基金 托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6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 保 证 不做出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的 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和 基金 资产 净值。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 的行 为 ,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管 理人 应 给予 积 极配 合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产 总值 和基 金资 产净值 。 (三)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7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 三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利用 基 金财 产 或职务 之 便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 利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 付款 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侵占 、挪 用基 金财 产。 ( 十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泄露 因 职务 便 利获取 的 未 公开 信 息、 利 用该信 息 从 事或 者明示 、暗 示他 人从 事相 关的交 易活 动。 (十一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玩 忽职 守, 不按 照规定 履行 职责 。 ( 十 二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禁 止的 其 他行 为 ,以及 依 照 法律 、 行政 法 规有关 规 定 ,由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从事 的其他 行为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8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托 管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基 金管 理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财 产 的 清算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9 十七、 违约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 根 据 各自 的 过错 程度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对 损失 的赔 偿, 仅限于 直接 损失 。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2、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本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投 资 原则而 行使 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而 造成 的损失 等; 3、不 可抗 力; 4、 基金 托管 人对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放 或 存管在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的基金资 产 , 或交 由 证券 公 司负 责清 算 交收 的 基金 资 产及 其收 益 ,由 于 该等 机 构或 该机 构 会员 单 位等 本合同 当事 人外 第三 方的 欺诈、 疏忽 、过失 或 破产 等原因 给 基 金资 产 造 成的 损失等 。 5 、 非 因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的故 意 或重 大过 失造 成 的 计算 机 系统 故障 、网 络 故 障、 通讯故 障、 电力 故障 、计 算机病 毒攻 击及 其它 意外 事故, 所导 致的 损失 等。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 止 损失 的 扩大 。 没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 失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 损失 要求 赔 偿。 守 约方 因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必要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0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本协议 而 产 生的 或 与本 协 议有关 的 一 切争 议 ,如 经 友好协 商 未 能解 决 的 ,任 何 一方 均 有权 将争 议 提交 华南 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 华南 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 员会 届 时有 效 的仲 裁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深圳 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人均 有约 束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自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章,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并正 式签 署 托 管协议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 ,除 上 报 有关 监 管机 构 二份外 , 基 金管 理 人持 有 二份、 基 金 托管 人持有 二份 ,每 份具 有同 等的法 律效 力。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本 协议 附件 构成 本协 议 不可分 割的 组成 部分 。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4 (本页为《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订日:

















日 基金托管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订日:

















日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5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6 附 件: 托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 规定 资 产 托 管人 和资 产 管理 人为 确 保 证券 交易 资 金结 算业 务 安 全、 高效 运 行, 有效 防 范 结算 风 险 ,规 范 结算 行 为, 进一 步 明确 资 产托 管 人与 其代 理 结算 客 户在 证 券交 易资 金 结算 业 务中 的 责 任,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证 券法 》 、 《中 华人民 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法 》 、 《 证券 登 记结 算 管 理办 法 》 、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结算 参 与人 管 理规 则》 等有关 法 律法 规 、部 门规章 及相 关业 务规 则 , 资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 管人 就参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以 下简称 “结 算公 司” )多 边 净额结 算业 务相 关事 宜规 定如下 : 第一条 资 产托 管人 系经 中 国银监 会 、 中国 证监 会 、 中国保 监会 及其 他相 关部 门核准 具备 证 券 投资 基 金、 保 险资 产、 企 业年 金 基金 以 及其 他与 结 算公 司 结算 业 务相 关的 托 管业 务 资格 的商业 银行 ; 资 产管 理人 系经中 国证 监会 、 中 国保 监会批 准设 立的 证券 公司 、 基金 管理 公司 、 保险公 司、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等 投资 管理 机构 。 第二条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并 由 资 产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达 成 的 符 合 多 边 净额结 算要 求的 证券 交易 , 采 取托 管银行 结算 模式 的 ( 包括 公募基 金 、 专 户 账户 、 企 业年金 、 社保基 金等 ) , 应由 资产 托 管人与 结算 公司 办理 证券 资金结 算业 务 ;资 产托 管 人负责 参与 结算 公 司 多边 净 额结 算 业务 ,资 产 管理 人 应当 按 照资 产托 管 人提 供 的清 算 结果 ,按 时 履行 交 收义 务,并 承担 对资 产托 管人 的最终 交收 责任 。 第三条 资 产管 理人 和资 产 托管人 同意 遵守 结算 公司 制定的 业务 规则 。 第四条 多 边净 额结 算方 式 下, 证券 和资金 结算 实行 分级结 算原 则。 资产 托管 人负责 办 理 与 结 算公 司 之间 证 券和 资金 的 一级 清 算交 收 ;同 时负 责 办理 与 资产 管 理人 之间 证 券和 资 金的 二级清 算交 收。 第五条 资 产托 管人 依据 交 易清算 日(T 日) 清算 结 果,按 照结 算业 务规 则, 与结算 公司 完 成 最终 不 可撤 销 的证 券与 资 金交 收 处理 ; 同时 在规 定 时限 内 ,与 资 产管 理人 完 成不 可 撤销 的证券 、资 金交 收处 理。 第六条 资 产管 理人 管理 资 产交收 违约 应遵 循谁 过错 谁赔偿 的原 则。 ( 一 ) 因资 产管 理 人头 寸匡 算 错 误等 资产 管 理人 原因 导 致 的交 收违 约 实际 损失 , 由 资产 管理人 承担 。 ( 二 ) 因资 产托 管 人操 作失 误 等 资产 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的 交 收违 约实 际 损失 ,由 资 产 托管 人承担 。 ( 三 ) 由第 三方 过 错导 致的 交 收 违约 损失 , 按照 最大 程 度 保护 资产 管 理人 管理 托 管 资产 持有人 合法 权益 的原 则, 由双方 协商 处理 ,并 由双 方共同 承担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责任 。 除 依 据 相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规 定 约 定外 ,资 产 托管 人不 得 擅 自动 用资 产 管理 人管 理 托 管资 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从 事证 券交 易 。资 产 托管 人 擅自 动用 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 托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当 对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 资产 及 资产 管理 人 遭受 的 实际 损 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资产 托 管 人擅 自 动用 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托 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资 金 得到 盈 利的 , 所有 因此 而 取得 的 收益 归于托 管资 产, 且资 产管 理人不 承担 任何 相关 费用 。 若 资 产 管理 人过 错 且利 用自 有 资 金或 按照 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 使用 风险 准 备金 垫付 资 金 交收 透支,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归 托管资 产, 由此 产生 的实 际损失 由资 产管 理人 承担 。 第七条 资 产托 管人 按照 结 算公司 的规 定 , 以 资产 托 管人自 身名 义向 结算 公司 申请开 立相 关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证 券交 收 账户 以 及按 照 结算 公司 相 关业 务 规定 应 开立 的其 他 结算 账 户, 用 于 办理 资 产托 管 人所 托管 资 产在 证 券交 易 所市 场的 证 券交 易 及非 交 易涉 及的 资 金和 证 券交 收业务 。 第八条 根 据结 算公 司业 务 规则 , 资 产托 管人 依法 向 资产管 理人 管理 资产 收取 存入结 算公 司 的 最低 结 算备 付 金、 交收 价 差保 证 金及 结 算保 证金 等 担保 资 金, 该 类资 金的 收 取金 额 及其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7 额度调 整按 照结 算公 司规 则以及 资产 管理 人和 资产 托管人 的其 他书 面协 议或 约定执 行。 若 资 产 管理 人管 理 资产 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日 末 余额 低于 其 最 低结 算备 付 金限 额的 , 资 产管 理人应 于规 定时 间内 补足 款项。 第九条 资 产托 管人 收到 结 算公司 按照 与结 算银 行商 定利率 计付 的结 算备 付金 (含 最低 备 付金) 、结算 保 证金 等资 金 利息后 ,于 收息 当日 向资 产管理 人管 理资 产支 付。 第十条 资 产托 管人 于交 易 清算日 (T 日) , 根 据结 算 公 司按 照证 券交 易成 交结 果计算 的资 金 清 算数 据 和证 券 清算 数据 以 及非 交 易清 算 数据 ,分 别 用以 计 算资 产 管理 人管 理 资产 资 金和 证 券 的应 收 或应 付 净额 ,形 成 资产 管 理人 当 日交 易清 算 结果 。 资产 托 管人 应及 时 、高 效 、安 全 地 完成 托 管资 产 的证 券交 易 资金 清 算交 收 ,对 于结 算 公司 已 退还 各 托管 资产 的 交收 资 金应 及时计 入各 托管 资产 的银 行账户 。 第十一 条 资产 托管 人完 成 托管资 产清 算后 , 对 于交 收日可 能发 生透 支的 情况 , 应 及时 与 资产管 理人 沟通 。 资产托 管人 于交 收日 (T+1 日 )根据 交易 所或 结算 公司数 据计 算的 资产 管理 人 T 日交易 清算结 果, 完成 资产 管理 人管理 资产 资金 、证 券的 交收。 第十二 条 资产 管理 人对 资 产托管 人提 供的 清算 数据 存有异 议 , 应 及时 与资 产 托管人 沟通 , 但 资 产管 理 人不 得 因此 拒绝 履 行或 延 迟履 行 当日 的交 收 义务 。 经双 方 核实 ,确 属 资产 托 管人 清 算 差错 的 ,资 产 托管 人应 予 以更 正 并赔 偿 托管 资产 及 资产 管 理人 实 际损 失; 若 经核 实 ,确 属 结 算公 司 清算 差 错的 ,资 产 管理 人 应配 合 资产 托管 人 与结 算 公司 沟 通。 若因 资 产管 理 人在 托 管 交易 单 元上 进 行非 托管 资 产交 易 等事 宜 ,致 使资 产 托管 人 接收 清 算数 据不 完 整不 正 确, 造成清 算差 错的 ,责 任由 资产管 理人 承担 。 第十三条 为确 保 资产 托管 人 与 结算 公司 的 正常 交收 , 不 影响 资 产 托 管人 所有 托 管 资产 的正常 运作 , 正 常情 况下 , 交易 日 (T 日) 日终 资产 管理人 应保 证其 管理 的各 托管资 产资 金 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可完 成与 结算公 司于 交收 日(T+1 日)的 资金 交收 。 第十四 条 若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资产 资金 账 户 T 日余 额 无法满 足 T+1 日 交收 要求 时, 资产 管 理人应 按照 《托 管协议 》 或 《备忘 录》 中 约定 的时 点补 足金额 , 未 有约 定的, 应 于 T+1 日 12 : 00 前补 足金 额, 确保 资产 托管人 及时 完成 清算 交收 。对于 创新 产品 ,补 足金 额的时 点可 在 托 管协议 或其 他文 件中 约定 。 第十五 条 资产 管理 人未 按 本规定 第十 四条 约定 时限 补足透 支金 额 , 其 行为 构 成资 产 管理 人资金 交收 违约 ,资 产托 管人依 法按 以下 方式 处理 ,且资 产管 理人 应予 以配 合: ( 一 ) 资产 管理 人 应在 不晚 于 结 算公 司规 定 的时 点前 两 个 小时 向资 产 托管 人书 面 指 定托 管资产 证券 账户 内相 当于 透支金 额价 值 120% 的 证券 (按照 前一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计算 ) 作 为 交 收 履 约担 保 物。 资 产管 理人 未 能按 时 指定 的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 自行 确 定相 关证 券 作为 交 收履 约担保 物 , 并 及时 书面 通 知资产 管理 人 。 资 产管 理 人未及 时向 资产 托管 人指 定或指 定错 误的 , 相关责 任由 资产 管理 人承 担。 资 产 托 管人 可向 结 算公 司申 请 , 由结 算公 司 协助 将相 关 交 收履 约担 保 物予 以冻 结 , 资产 管 理 人应 向 资产 托 管人 出具 同 意结 算 公司 协 助资 产托 管 人冻 结 其证 券 账户 内相 应 证券 的 书面 文 件 (对 于 企业 年 金基 金等 涉 及资 产 托管 人 、资 产管 理 人及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的 托 管资 产 ,资 产 管 理人 向 资产 托 管人 出具 的 书面 文 件应 经 资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确 认。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与 资产 托 管人 、 资产 管理 人 签署 的 合同 、 操作 备忘 录 等法 律 文件 中 有相 关内 容 的, 视 为确 认) 。 (二) 资产 管理 人于 T+2 日在结 算公 司规 定时 间前 补足相 应资 金的 ,资 产托 管人可 向 结 算 公 司申 请 解除 对 相关 证券 的 冻结 ; 否则 , 资产 管理 人 应配 合 资产 托 管人 对冻 结 证券 予 以处 置 , 如资 产 管理 人 不配 合, 资 产托 管 人 依 法 对冻 结证 券 进行 处 置, 但 须及 时书 面 通知 资 产管 理人。 中加丰润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8 ( 三 ) 证券 处置 产 生的 资金 , 如 相关 交易 尚 未完 成交 收 的 ,应 首先 用 于完 成交 收 , 不足 部分资 产管 理人 及时 补足 。 第十六 条 资产 管理 人知 晓 并确认 , 资产 管理 人管 理 资产中 用于 融资 回购 的债 券将作 为资 产 托 管人 相 关结 算 备付 金账 户 偿还 融 资回 购 到期 购回 款 的质 押 券, 若 资产 管理 人 债券 回 购交 收 违 约, 结 算公 司 依法 对质 押 券进 行 处置 , 但须 及时 书 面通 知 资产 管 理人 。资 产 管理 人 应就 债 券 回购 交 收违 约 后结 算公 司 对质 押 券的 处 置以 及资 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人 所 应承 担 的委 托 债 券投 资 风险 , 预先 书面 告 知资 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或 受 托人 , 并由 资 产管 理人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签 字确 认 。委 托 人或 受托 人 与资 产 托管 人 、资 产管 理 人签 署 的合 同 、操 作备 忘 录等 法 律文 件中有 相关 内容 的, 视为 确认。 第十七条 由于 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 ,其 管理 资 产发 生证 券 超 额卖 出或 卖 出回 购质 押 债 券而 导 致 证券 交 收违 约 行为 的, 资 产托 管 人暂 不 交付 其相 应 的应 收 资金 , 并依 法按 照 结算 公 司有 关 违 约金 的 标准 向 资产 管理 人 收取 违 约金 。 资产 管理 人 须在 两 个交 易 日内 补足 相 关证 券 及其 权 益 。资 产 管理 人 未能 补足 的 ,资 产 托管 人 依法 根据 结 算公 司 相关 业 务规 则进 行 处理 , 由此 产生的 实际 损失 由资 产管 理人承 担, 收益 归托 管资 产所有 。 第十八 条 因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发生 资金 交收 违约 时 , 资产托 管人 依法 采取 以下 风险管 理措 施,但 须提 前书 面通 知资 产管理 人: (一) 按照结 算公 司标 准计 收违 约资金 的利 息和 违约 金; (二) 按结算 公司 标准 调高 资产 管理人 管理 资产 的最 低备 付金或 结算 保证 金比 例; (三) 报告监 管部 门及 结算 公司 ; (四) 按照结 算公 司业 务规 则向 结算公 司申 报暂 停资 产管 理人的 相关 结算 业务 ; (五) 根据监 管部 门或 结算 公司 要求采 取的 其他 措施 。 第十九条 如因 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 造成 资产 托 管人 对结 算 公 司出 现违 约 情形 时, 结 算 公司 实 施 相关 风 险管 理 措施 引发 的 后果 由 资产 管 理人 自行 承 担, 由 此造 成 资产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及 资产托 管人 实际 损失 ,资 产管理 人应 负责 赔偿 。 如 因 资 产托 管人 原 因造 成未 及 时 将资 产管 理 人应 收资 金 支 付给 资产 管 理人 或未 及 时 委托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机 构 将资 产管 理 人应 收 证券 划 付到 资产 管 理人 证 券账 户 的, 资产 托 管人 应 当对 资 产 管理 人 承担 违 约责 任; 如 因资 产 托管 人 原因 造成 对 结算 公 司交 收 违约 的, 相 应后 果 由资 产托管 人承 担。 以上 造成 的托管 资产 及资 产管 理人 的实际 损失 ,资 产托 管人 应负责 赔偿 。 第二十 条 本规 定任 何一 方 未能按 本规 定的 约定 履行 各项义 务均 将被 视为 违约 , 除 法律 法 规 或 结算 公 司业 务 规则 另有 规 定, 或 本规 定 另有 约定 外 ,违 约 方应 承 担因 其违 约 行为 给 对方 和 托 管资 产 造成 的 实际 损失 。 如双 方 均有 违 约情 形, 则 根据 实 际情 况 由双 方分 别 承担 各 自应 负的违 约责 任。 第二十 一条 如 果协 议的 一 方或双 方因 不可 抗力 不能 履行本 规定 时 , 可 根据 不 可抗力 的影 响 部 分或 全 部免 除 责任 。不 可 抗力 是 指资 产 托管 人或 资 产管 理 人不 能 预见 、不 可 避免 、 不能 克 服 的客 观 情况 。 任何 一方 因 不可 抗 力不 能 履行 本规 定 时, 应 及时 通 知对 方并 在 合理 期 限内 提供受 到不 可抗 力影 响的 证明, 并采 取适 当措 施防 止损失 的扩 大。 第二十 二条 本 规定 未尽 事 宜及因 履行 本规 定而 产生 的争议 或纠 纷 , 如 经友 好 协商未 能解 决的, 按照 托管 协议 约定 的仲裁 方式 仲裁 解决 。 第二十 三条 本 规定 适用 于 现在及 以后 由资 产管 理人 管理 、 资 产托 管人 托管 的 所有业 务品 种。 第二十 四条 本 规定 有效 期 间, 若因 法律法 规 、 结 算 公司业 务规 则发 生变 化导 致本规 定的 内 容 与届 时 有效 的 法律 法规 、 业务 规 则的 规 定不 一致 的 ,应 当 以届 时 有效 的法 律 法规 、 业务 规 则 的规 定 和上 述 协议 的约 定 为准 , 协议 双 方应 根据 最 新的 法 律法 规 、业 务规 则 和上 述 协议 对本规 定进 行相 应的 修改 和补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