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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安泽回报A(002864)

广发安泽回报: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广 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广发 安泽 回报灵 活配 置混合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基金 管理人: 广发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 托管人: 平安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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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第二部分 释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0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3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4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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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部 分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 基金合同的目 的是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 “ 《 合同
法》 ” )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 基金运作管理 办法 》 (以下简称 “《运作办 法 》 ” ) 、 《证券投 资基金销
售 管 理 办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法 》 ” ) 、 《 证 券 投资 基 金 信 息 披露 管 理 办 法 》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订立本 基金合同的原 则是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均以 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 事人按照《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广发安泽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四、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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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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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部 分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广发安泽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 同或本基金合 同:指《 广发安 泽回报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 议:指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就本基金 签订之《 广发安 泽回报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 明书:指《 广发安 泽回报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招募说 明
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 指《 广发安 泽回报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 十次会议通过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
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 《 销售办法 》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 1 、 《信息 披露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 《运作 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 、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 中国 人民 银行 和 / 或 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
会
15、 基金合同当事人 :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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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 机构投资者 :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
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0 、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1 、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 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 、 销售机构: 指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 销售办法 》 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3、 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4 、 登记机构 :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广发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或接受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5 、 基金账户: 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 基金管理人所
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6 、 基金交易账户 :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买卖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7 、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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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基金合同终止日 :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确认后予以公告的日期
29 、 基金募集期 :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0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1、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2 、 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3 、 T + 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 不包含 T 日 )
34、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5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6、 《业务规 则 》 :指《 广发 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开放式基 金业务规则 》 ,是规
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
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37 、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8、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
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0、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1 、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2 、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
购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3、 巨额 赎回 :指 本基金 单 个 开放 日, 基金净 赎回 申请 ( 赎回 申请 份额 总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转 入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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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4、元:指人民币元
45 、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6 、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 基金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7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48、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49 、 基金资产估值 :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0 、基 金份额 类别: 本基 金将基 金份额 分为 A 类和 C 类不 同的类 别。在 投
资 者认 购、 申 购基 金时 收取 认 购、 申购 费 用而 不计 提 销售 服务 费的 , 称为 A 类
基金份额; 在投资者认购 、 申购基金份额时不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而是从本类别
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称为 C 类基金份额
51 、 指定媒介 :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介
52 、 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当事 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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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一、基金名称
广发安泽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在严格控制风险和保持资产流动性的基础上, 通过对不同资产类别的
优化配置,充分挖掘市场潜在的投资机会,力求实现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 00 元。
本基金具体认购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基金份额类别
本 基金 根据 认购 / 申 购费 用收 取方 式的 不同 ,将 基金 份额 分为 不同 的类 别。
在投资者认购/ 申购基金时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而不计提销售服务费的,称为 A
类基金份额; 在投资者认购、 申购基金份额时不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 而是从本
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称为 C 类基金份额。
本基金 A 类、 C 类基金份额分别设置代码。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 ,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将分 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公式为:
计 算日 某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资 产 净值 / 计 算日 该
类基金份额余额总数
投资者在认购、申购基金份额时可自行选择基金份额类别。
有关基金份额类别的具体设置、 费率水平等由基金管理人确定, 并在招募说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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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书中公告。 根据基金销售情况, 在符合法律法规且不损害已有基金份额持有人
权益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 或者
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现有基金份额类别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
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或者停止现有基金份额类别的销售等。 本基金不同基金
份额类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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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增加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本基金认购采取全额缴款认购的方式,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
认购一旦被登记机构确认,就不再接受撤销申请。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生效, 而仅代表销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3 、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他 投
资人。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 基金 A 类 份额 的 认购 费率 由 基金 管 理人 决定 , 并在 招 募说 明书 中 列示 ,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本基金 C 类份额不收取认购费用。
2 、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
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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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基金管 理人可以对每 个基金交易账 户的单笔最低 认购金额进行 限制,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 、基金管 理人可以对募 集期间的单个 投资人的累计 认购金额进行 限制,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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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部 分 基 金 备 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
管理人依 据法律法规及 招募说明书可 以决定停止基 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 法
定验资机 构验资,自收 到验资报告之 日起 10 日内,向 中国证监会办 理基金备案
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募集生效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活期存款利息;
3、如基 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机构不 得请求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净值 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情形 的, 基金管 理人应在定期 报告中
予以披露; 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 前述情形的 , 基金管理人应当终止 《基金合同》 ,
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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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
构, 并予以公告。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
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份 额 的 申 购
或者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
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
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知价” 原则, 即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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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赎回遵 循 “先进先 出 ”原 则, 即按照投资人 认购、申购的 先后次序进行
顺序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申
购成立;本基金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本基金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
回生效。投资人赎回申请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 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
赎回款项。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赎回申请 日 ( T 日) ,在正常情 况下,本基金登记 机构在 T + 1 日内对该交 易的
有效性进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可在 T + 2 日后 (包括该日) 到销
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生效,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 申
购、 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 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 投资者应及
时查询。 因投资 者怠于履行该项查询等各项义务 , 致使其相关权益受损的,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基金销售机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若申购
不生效,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基金管 理人可以规定 投资人首次申 购和每次申购 的最低金额以 及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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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管 理人可以规定 投资人每个基 金交易账户的 最低基金份额 余额,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 、基金管 理人可以规定 单个投资人累 计持有的基金 份额上限,具 体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 、基金管 理人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情 况下,调整上 述规定申购金 额和赎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 份额净值的计 算,保留到小 数点后 3 位,小 数点后第 4 位四舍 五
入, 由此 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
计 算, 并 在 T + 1 日 内公 告 。遇 特 殊情 况 , 经中 国 证监 会 同意 , 可以 适 当延 迟 计
算或公告。
2 、申购份 额的计算及余 额的处理方式 :本基金申购 份额的计算详 见《招募
说明书》 。本基金 的申购费率由 基金管理人决 定,并在招募 说明书中列示。 申购
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上述计
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
财产承担。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
示。 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
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 上述 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 、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赎回费 用由赎回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用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应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并在招
募说明书中列示。
6 、 本基金 A 类份额收取申购费用, C 类份额不收取申购费用,但从该类别
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 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 赎
回费率、 赎回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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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
率或收费方式,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7、基金管 理人可以在不 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及基金合 同约定的情形 下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针对基金投资者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
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发生 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 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 可暂停接收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 、证券交 易所交易时间 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 人无法计算当 日基金资
产净值。
4 、 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基金资 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 无法找到合适 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销售机 构或登记机构 的技术 故障等异 常情况
导致基金销售系统、基金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第 1 、 2 、 3 、 5 、 6 、 7 项暂停申 购情形 且基金管 理人决定拒绝 或暂
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
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发生 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 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 可暂停接收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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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证券交 易所交易时间 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 人无法计算当 日基金资
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销售 机构或登记机 构的技术故障 等异常情况
导致基金销售系统、基金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6 、 接受某笔或某些赎回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款项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已确认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
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
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并以后续开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 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合同的相
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
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
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 基金 单个 开放日 内的 基金 份额 净赎回 申请 ( 赎回 申请 份额 总数加 上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份 额
总数后的余额 )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 1 )全额 赎回:当基金 管理人认为有 能力支付投资 人的全部赎回 申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 2 )部分 延期赎回:当 基金管理人认 为支付投资人 的赎回申请有 困难或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较 大
波 动 时,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当 日 接 受 赎回 比 例 不 低 于上 一 开 放 日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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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前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
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
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
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
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 3 )暂停 赎回:连续 2 个工 作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 额赎回,如基 金管
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
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 述暂停申购或 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当 日应立即向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 暂停的时间为 1 日 ,基 金管理人应于 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介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如果 发生暂停的时 间超过一天但 少于两周,暂 停结束基金重 新开放申购
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介刊登基金重新开放
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在重新开始办理申购或赎回的开放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
4 、如果 发生暂停的时 间超过两周, 暂停期间,基 金管理人应每 两周至少重
复刊登暂停公告一次。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介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在
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一、基金转换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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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开 办 本 基 金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
并提 前告知 基金托 管人与 相关机 构。 但本 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 和 C 类基 金份额 之
间暂不允许进行相互转换。
十二、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 记机 构
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 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 将提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十三、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
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或 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期 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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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基金的冻结和解冻与质押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如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质押业务或其他基金业务,
基金管理人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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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 4004- 56 室
法定代表人:孙树明
设立日期: 2003 年 8 月 5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证 监 基 金 字
[ 2003] 9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 2688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20- 83936666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依法募集资金;
(2)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根 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 定监督基金托 管人,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 售机构,对基 金销售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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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9)担任 或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构 担任基金登记 机构办理基金 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 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 募集 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 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以 诚实信用、谨 慎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配备 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 进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 6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 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申 购、赎回和注 销价格的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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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 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 1 1 ) 严 格按 照《 基 金法 》 、 《 基金 合同 》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 履行 信 息披 露
及报告义务;
(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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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基金 在募集期间未 能达到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金 合同》不能生 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 5047 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一
成立时间: 1987 年 12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银复 1987【36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伍拾壹亿贰仟叁百叁拾伍万零肆佰壹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永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08] 1037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依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依《 基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托 管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 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 基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资 运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违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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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 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证券 账户 、为基 金办理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 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有 符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 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 6 )按规 定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 按照《基金合 同》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 7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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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 5 年以
上;
(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2 6
(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 或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 金 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 基金认购、申 购、赎回款项 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
费用;
(5)在其 持有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承 担基金亏损或 者《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2 7
第 八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暂不设立日常机构。 在本基金存续期内,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 日常机构的设立与运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
一、召开事由
1 、除法律 法规,或基金 合同,或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 定外, 当出现 或需要决
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 报酬标准 或销售 服务费率,但 法律法
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或销售服务费率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 基金投资目标 、范围或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 的
除外) ;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1 )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 本 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 金 份额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在不违 反有关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 同》约定,并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2 8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调低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基金 销售服务费及 其他应当由基 金财
产承担的费用;
(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在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调整 本基金的申购 费率、调
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 5 )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 6 )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况;
(7)基金 管理人、登记 机构、基金销 售机构在法律 法规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过户、 转托
管等业务规则;
( 8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9)按照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 定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应当向 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 额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2 9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有权 自 行召 集 , 并至 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人负 责选择确定开 会时间、地点 、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 4 )授权 委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括 但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 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会 议召集人决定 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 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表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3 0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 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代 理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 1 )亲自 出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 2 )经核 对,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权 益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 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
2 、通讯 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其 对表决事项的 投票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 1 )会议 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约定 公布会议通知 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 2 )召集 人按基金合同 约定 通知 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 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3 1
( 3 )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
( 4 ) 上述第 (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明 符
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参加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持有人 的基金份额低 于第 1 款第(2 )项、 或者
第 2 款第( 3 )项规定 比例的,召集 人可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分 之 一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人 参
加,方可召开。
3 、在不 与法律法规冲 突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可通过 网络、电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 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 短信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基金 份额持有人授 权他人代为出 席会议并表决 的,授权方式 可以采用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基金合 同 》 、更换 基 金管理人、更 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3 2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 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 的 50% 以 上( 含 50% ) 选举 产 生 一名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 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金 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通 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
决 权的 50% 以 上( 含 50% ) 通过 方 为 有效 ; 除 下列 第 2 项 所规 定 的 须以 特 别 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更 换基金管理人 或者基金托管 人、终止《基金 合同 》 、与其
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3 3
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大 会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 2 )监票 人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表 决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 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 3 )如果 会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 4 )计票 过程应由公证 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3 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等规定 , 凡是直接引用法
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
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
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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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基 金管理人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 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选任基金管 理人的决议 自表决 通过之日起生
效,生效后方可执行,且该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 :基金管理人 更换后,由基 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 金管理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 妥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资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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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 名称变更:基 金管理人更换 后,如果原任 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基 金托管人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 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更换基金托 管人的决议 自表决 通过之日起生
效,生效后方可执行,且该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 更换后,由基 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 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 基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 持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提名 新 的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3 7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 托管人应在更 换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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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部 分 基 金 的 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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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一、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条 件 的 机 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 、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 范围内,对登 记业务的办理 时间进行调整 ,并依照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 、严格 按照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条件 办理本基金份 额的登记业
务;
3 、妥善保 存登记数据, 并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基 金份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4、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 的基金账户信 息负有保密义 务,因违反该 保密义务对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4 0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 、按《 基金合同》及 招募说明书规 定为投资者办 理非交易过户 业务、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 、接受 基金管理人的 监督 ( 基金 管理人委托其 他机构办理本 基金注册登记
业务的)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4 1
第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的 投 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在严格控制风险和保持资产流动性的基础上, 通过对不同资产类别的
优化配置,充分挖掘市场潜在的投资机会,力求实现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括中 小板、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国 证监会核准上 市的股票 ) 、权证、股 指
期货等权益类金融工具, 债券 ( 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 地方政府债、 金融债、 企
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可转换债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债券、 中小企业
私募债、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 超短期融资券等)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现金、 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为混合型基金,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
为 0- 95%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或 对 投 资 比例 要 求 有 变
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做出相应调整。
三、投资策略
(一)大类资产配置
本基金在研究宏观经济基本面、 政策面和资金面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 判断
宏观经济运行所处的经济周期及趋势, 分析不同政策对各类资产的市场影响, 评
估股票、 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等大类资产的估值水平和投资价值, 根据大类资产
的风险收益特征进行灵活配置,确定合适的资产配置比例,并适时进行调整。
(二)债券投资策略
1 、利率预测及久期配置策略
本基金通过对 G D P 、C P I 、国际收支等国民经济运行指标进行深入的研究 ,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4 2
分析宏观经济运行的可能情景, 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包括财政政策、 货币政策在内
的宏观经济政策取向, 对市场利率水平和收益率曲线未来的变化趋势做出预测和
判断, 结合债券市场资金供求结构及变化趋势, 确定固定收益类资产的久期配置。
(1)久期配置策略
债券积极投资策略的关键是对未来利率走向的预测。 通过对利率的科学预测
和对债券投资组合久期的正确把握,可以提高投资收益。
本基金将根据对未来市场利率走向的预测, 动态调整组合的目标久期。 在预
期利率处于上升通道时, 适当降低组合久期 , 以规避债券市场下跌的风险; 在预
期利率处于下降通道时,适当提高组合久期,以分享债券市场上涨的收益。
(2)收益率曲线配置策略
收益率曲线配置策略是根据对收益率曲线形状变动的预期, 建立或改变组合
期限结构。 要运用收益率曲线配置策略 , 必须先预测收益率曲线变动的方向, 然
后在确定本基金债券组合目标久期的基础上, 结合对收益率曲线变化的预测, 根
据收益率曲线形状变动的情景分析, 选择合适的策略构建组合的期限结构, 并动
态调整。
(3)骑乘策略
骑 乘 策 略 是 一 种 基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分 析 对 债 券 组 合 进 行 适 时 调 整的 债 券 投 资
管理策略。 该策略是指当收益率曲线比较陡峭时 , 即相邻期限利差较大时, 可以
买入期限位于收益率曲线陡峭处的债券, 也即收益率水平相对较高的债券, 随着
持有期限的延长, 债券的剩余期限将会缩短, 此时债券的收益率水平将会较投资
期初有所下降,通过债券收益率的下滑来获得资本利得收益。
2、类属配置策略
类属配置主要包括资产类别选择、 各类资产的适当组合以及对资产组合的管
理。本基 金通过情景分 析和历史预测 相结合的方法 , “自上而下” 在债券一 级市
场和二级市场, 银行间市场和交 易所市场, 银行存款、 信用债 、 政府债券等资产
类别之间进行类属配置,进而确定具有最优风险收益特征的资产组合。
本基金将在信用利差水平较高时较多的配置信用债券, 在信用利差水平较低
时较多的配置国债、央行票据等利率债品种。
3 、信用债投资策略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4 3
信 用 债 市 场 整 体 的 信 用 利 差 水 平 和 信 用 债 发 行 主 体 自 身 信 用 状况 的 变 化 都
会对信用债个券的利差水平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 一方面, 本基金将从经济周期、
国家政策、 行业景气度和债券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多个方面考量信用利差的整体变
化趋势; 另一方面, 本基金还将以内部信用评级为主、 外部信用评级为辅 , 即采
用内外结合的信用研究和评级制度, 研究债券发行主体企业的基本面, 以确定企
业主体债的信用状况。 本基金的信用债投资策略主要包括信用利差曲线配置和信
用债券精选两个方面。
(1)信用利差曲线配置
经济周期的变化对信用利差曲线的变化影响很大, 在经济上行阶段, 企业盈
利状况持续向好, 经营现金流改善 , 则信用利差可能收窄, 而当经济步入下行阶
段时, 企业的盈利状况减弱 , 信用利差可能会随之扩大。 国家政策也会对信用利
差造成很大的影响, 例如政策放宽企业发行信用债的审核条件, 则将扩大发行主
体的规模, 进而扩大市场的供给 , 信用利差有可能扩大。 行业景气度的好转往往
会推动行业内发债企业的经营状况改善, 盈利能力增强, 从而可能使得信用利差
相应收窄,而行业景气度的下行可能会使得信用利差相应扩大。债券市场供求、
信 用 债 券 市 场 结构 和 信 用 债 券 品 种 的 流 动 性 等因 素 的 变 化 趋 势 也 会 在 较 大程 度
上影响信用利差曲线的走势, 比如 , 信用债发行利率提高, 相对于贷款的成本优
势减弱, 则信用债券的发行可能会减少 , 这会影响到信用债市场的供求关系, 进
而对信用利差曲线的变化趋势产生影响。
信用利差曲线的走势能够直接影响相应债券品种的信用利差。 因此, 我们将
基于信用利差曲线的变化进行相应的信用债券配置操作。 首先, 本基金管理人内
部的信用债券研究员将研究和分析经济周期、 国家政策、 行业景气度、 信用债券
市场供求、 信用债券市场结构、 信用债券品种的流动性以及相关市场等因素变化
对信用利差曲线的影响; 然后, 本基金将综合参考外部权威、 专业信用评级机构
的研究成果, 预判信用利差曲线 整体及分行业走势; 最后, 在此基础上, 本基金
确定信用债券总的配置比例及其分行业投资比例。
( 2 )信用债券精选
本基金将借助本基金管理人内部的行业及公司研究员的专业研究能力, 并综
合参考外部权威、 专业研究机构的研究成果, 对发债主体企业进行深入的基本面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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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并结合债券的发行条款, 以确定信用债券的实际信用风险状况及其信用利
差水平,挖掘并投资于信用风险相对较低、信用利差相对较大的优质品种。
发债主体的信用基本面分析是信用债投资的基础性工作。 具体的分析内容及
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国民经济运行的周期阶段、 债券发行人所处行业发展前景、 发
行人业务发展状况、企业市场地位、财务状况、管理水平及其债务水平等。
在内部信用评级结果的基础上, 综合分析个券的到期收益率、 交易量、 票息
率、信用等级、信用利差水平、税赋特点等因素,对个券进行内在价值的评估,
精选估值合理或者相对估值较低、到期收益率较高、票息率较高的债券。
4 、可转债投资策略
可转债兼具权益类证券与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特性, 本基金一方面将对发债主
体的信用基本面进行深入挖掘以明确该可转债的债底保护, 防范信用风险, 另一
方面,还会进一步分析公司的盈利和成长能力以确定可转债中长期的上涨空间。
本基金将借鉴信用债的基本面研究, 从行业基本面、 公司的行业地位 、 竞争优势、
财务稳健性、 盈利能力、 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考察, 精选财务稳健 、 信用违约风
险小的可转债进行投资。
5、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对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投资综合考虑安全性、 收益性和流动性等方面特
征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和比较, 对 个券发行主体的性质、 行业、 经营情况、 以及债
券的增信措施等进行全面分析, 选择具有优势的品种进行投资, 并通过久期控制
和调整、适度分散投资来管理组合的风险。
6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资产 支持证券 主要包括 资产 抵押 贷款支 持证券( A B S ) 、住 房抵押贷 款支持
证 券 ( M B S ) 等 证券 品 种 。本 基 金 将 重点 对 市 场利 率 、 发 行条 款 、 支 持资 产 的
构成及质量、 提前偿还率、 风险补偿收益和市场流动性等影响资产支持证券价值
的因素进行分析, 并辅助采用蒙特卡洛方法等数量化定价模型, 评估资产支持证
券的相对投资价值并做出相应的投资决策。
(三)股票投资策略
在严格控制风险、 保持资产流动性的前提下 , 本基金将适度参与股票、 权证
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以增加基金收益。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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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将主要遵循“自下而上”的分析框架, 采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
合的方法精选具有持续竞争优势和增长潜力、 估值合理的上市公司股票进行投资,
以此构建股票组合。
(1)定性分析
从持续成长性、 市场前景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对上市公司进行进一步的
精选。
①持续成长性的分析。 通过 对上市公司生产、 技术、 市场 、 经营状况等方面
的深入研究,评估具有持续成长能力的上市公司。
②在市场前景方面, 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市场的广度 、 深度、 政策扶持的强
度以及上市公司利用科技创新能力取得竞争优势、 开拓市场、 进而创造利润增长
的能力。
③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劣对包括公司战略、 创新能力、 盈利能力乃至估值水平
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基金将从上市公司的管理层评价、 战略定位和管理制度
体系等方面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评价。
( 2 )定量分析
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 本基金将主要运用财务报表分析与估值分析方法进行
个股的定量分析。 财务分析方面 , 本基金采用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 主营业务利
润率、 净资产回报率 (R O E ) 以及经营现金净流量 , 作为评价上市公司投资价值
的核心财务指标。 估值分析方面, 本基金将采用 ( P / E ) / G 作为估值分析的主要
指 标来 考 察上 市 公司 投资 价 值。 一 般而 言 , ( P / E )/ G 值 越低 , 股价 被 低估 的可
能性越大。
(四)金融衍生品投资策略
1 、股指期货投资策略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以套期保值为目的, 选择流动
性好、 交易活跃的期货合约 , 并根据对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运行趋势的研判, 以
及对股指期货合约的估值定价, 与股票现货资产进行匹配, 实现多头或空头的套
期保值操作, 由此获得股票组合产生的超额收益 。 本基金在运用股指期货时, 将
充分考虑股指期货的流动性及风险收益特征, 对冲系统性风险以及特殊情况下的
流动性风险,以改善投资组合的风险收益特性。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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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权证投资策略
权证为本基金辅助性投资工具, 投资原则为有利于加强基金风险控制, 有利
于基金资产增值。 在进行权证投资时, 基金管理人将通过对权证标的证券基本面
的研究, 并结合权证定价模型寻求其合理估值水平 , 根据权证的高杠杆性、 有限
损失性、 灵活性等特性, 通过限量投资 、 趋势投资、 优化组合、 获利等投资策略
进行权证投资。 基金管理人将充分考虑权证资产的收益性、 流动性及风险性特征,
通过资产配置、品种与类属选择,谨慎进行投资,追求较稳定的当期收益。
3、国债期货投资策略
国债期货作为利率衍生品的一种, 有助于管理债券组合的久期、 流动性和风
险水平。 管理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对宏观经济形势和政策趋势的
判断、 对债券市场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 。 构建量化分析体系, 对国债期货和现货
基差、国债期货的流动性、波动水平、套期保值的有效性等指标进行跟踪监控,
在最大限度保证基金资产安全的基础上, 力求实现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 国
债期货相关投资遵循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95% ;
( 2 )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 除国债期货和 股指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
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 7 )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 日买入权证的 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 5% ;
( 8 )本基 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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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 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 1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1 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12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 B B 以上 ( 含 B B B )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15)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20% ;
(17)当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 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2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 国债期货和股 指期货合约价 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 债券 (不含
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 )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 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3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 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 20% ;
4 )在任 何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括平 仓)的股指期 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5 )本基 金所持有的股 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合 计(轧差计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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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8)当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 国债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 ;
2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 国债期货和 股指期 货 合约价 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 债券 (不含
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 )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 返售 金融资产 (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3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4)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5 )在任 何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括平 仓)的国债期 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 19 )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 期货 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行 变 更 或 取
消限制的, 在不改变基金投资目标 、 不改变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的条件下, 本基金
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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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 50% ×沪深 300 指数收益率+ 50% ×中证全债指数收
益率。
采用该比较基准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1、 作为专业指数提供商提供的指数, 中证指数公司提供的中证系列指数体
系具有一定的优势和市场影响力;
2、 在中证系列指数中, 沪深 300 指数的市场代表性比较强, 适合作为本基
金股票投资的比较基准;而中证全债指数能够较好的反映债券市场变动的全貌,
适合作为本基金债券投资的比较基准。
如果 指数 编制单 位停 止计算 编制 这些指 数或 更改指 数名 称,本 基金 可以在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基准的指数时, 本
基金可以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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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公告。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是混合型基金, 其预期收益及风险水平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
金,低于股票型基金,属于中高收益风险特征的基金。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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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 证券账
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
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
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
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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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 衍生工具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
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 上市的权益类 证券(包括股 票、权证等 ) ,以其 估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 (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 、转增股、配 股和公开增发 的新股,按估 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 收盘价) 估值;
(2)首次 公开发行未上 市的股票和权 证,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 公开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的股 票,同一股票 在交易所上市 后,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对在 交易所市场上 市交易或挂牌 转让的固定收 益品种(另有 规定的除
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对在 交易所市场上 市交易的可转 换债券,按估 值日收盘价减 去可转换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5 3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对在 交易所市场挂 牌转让的资产 支持证券和私 募债券,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银行 间市场交易的 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
价格的债券,按成本估值。
5 、同一 证券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以上 市场交易的, 按证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
值。
6 、因持 有股票而享有 的配股权,采 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 、本基 金投资股指期 货合约,一般 以估值当日结 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
价估值。
8、国债 期货合约以估 值日的结算价 估值。估值当 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如法律法规今
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 、如有 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能客 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基金 份额净值是按 照每个工作日 闭市后,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 当日基金份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5 4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 00 1 元,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 管理人应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但 基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规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1 )估值 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5 5
( 3 )因估 值错误而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负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 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 1 )查明 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列明 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 2 )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法对 因估值错误造 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 3 )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法由 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 4 )根据 估值错误处理 的方法,需要 修改基金登记 机构交易数据 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 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 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 2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0. 5%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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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 管理人按估值 方法的第 9 项进行 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 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 证券交易所及 其登记结算公 司发送的数据 错误,或由于 其他不可抗
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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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与 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从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 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和银行账户维护费;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6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 E × 0. 6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 金的 托管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0. 2% 的年 费率 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法如下: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5 8
H = E × 0. 2%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
延。
3、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 销售服务费 ,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 . 4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0. 4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划出, 由注册登记机构代收, 注册登记机构收到后按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
基金销售机构等。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 以及基金管理人的基金行销广告费、
促销活动费、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
销售服务费使用范围不包括基金募集期间的上述费用。
上述“一、基 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4 - 10 项费用” ,根据 有关法规及相 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 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5 9
目。
四、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率等费率, 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2 个 工 作 日 在 至 少 一 种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6 0
第 十 六 部 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利 润指 基金 利 息收 入、 投 资收 益、 公允 价 值变 动收 益和 其 他收 入扣 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指截 至收 益 分配 基准 日基 金 未分 配利 润与 未 分配 利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
分配利润的 10% ,若《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中应 载明 截 止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的 可供 分配 利 润、 基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由 基金 管 理人 拟定 ,并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在 2 个 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 离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即可 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 止日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6 1
基 金收 益分 配时 所 发生 的银 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 费用 由投 资者 自 行承 担。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
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6 2
第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 、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 的会计年度为 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 金首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3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 、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各自保 留完整的会计 账目、凭证并 进行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每月与 基金管理人就 基金的会计核 算、报表编制 等进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聘请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相 互独立的具有 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认为有 充足理由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 托管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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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部 分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一 、 本 基 金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办 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对信息披露的方式、 登载媒介、 报备方
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
称“网站 ” )等媒介 披露,并保证 基金投资者能 够按照《基金 合同》约定的时 间
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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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 招募说明书应 当最大限度地 披露影响基金 投资者决策的 全部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 份额持有人服 务等内容 。 《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 起 45 日内,更 新招募说明书 并登载在网站 上,将更新后 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 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 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 要办公场所所 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基金 托管协议是界 定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财产保 管及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书 、 《基金合 同》摘要登载 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
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6 5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招募 说明书等信息 披露文件上载 明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每 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 年度报告,并 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之日 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 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每 个季度结束之 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编制完 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书面报
告方式。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
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 、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 、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6 6
7 、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 管理人的董事 长、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基金经 理和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 1 、 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 管理费、 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 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
更;
17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 、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基金份额实施分类或类别发生变化;
27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8、中国证监会或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 基金合同 》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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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数量、期限、收益率等信息。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
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十一)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
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末 按 市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比 例 大 小 排序 的
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二)投资股指期货相关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 包括投资政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
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十三)投资国债期货相关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露国债期货交易情况, 包括投资政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充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
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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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 机构 ,应 当制 作工 作底 稿 ,并 将相 关档 案至 少保 存到 《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 1 )不可抗力;
(2)基金 投资所涉及的 证券交易市场 遇法定节假日 或因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3)出现 基金管理人认 为属于会导致 基金管理人不 能出售或评估 基金资产
的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4)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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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自表决 通过之日起生
效, 生效后方可执行 , 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生效之日起
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 止,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管 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终止 《基金合同》 , 不需
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4、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成 员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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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 4 )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 财产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可根据清算的 具体情
况适当延长清算期限,并提前公告。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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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部 分 违 约 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 违反 《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 基金管理人及 /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证监会的规定的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2 、基金 管理人由于按 照《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 原则而行使或 不行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3 、不可抗力。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继续 履行的应当继 续履行。非违 约方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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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一 部 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 而产生的或与 《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深圳,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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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 基金合同 》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确认并公告之日止。
3 、 《 基金合同 》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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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三 部 分 其 他 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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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内 容 摘 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 2 )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根 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 4 )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6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 定监督基金托 管人,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 、更换基金销 售机构,对基 金销售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
理;
(9)担任 或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构 担任基金登记 机构办理基金 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 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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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 募集 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 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以 诚实信用、谨 慎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配备 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 进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 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申 购、赎回和注 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 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 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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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 24 )基金 在募集期间未 能达到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金 合同》不能生 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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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 , 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 1 )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依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 2 )依《 基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托 管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 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 3 )监督 基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资 运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违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 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证券 账户 、为基 金办理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
但不限于:
(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 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有 符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 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 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 6 )按规 定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 按照《基金合 同》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 7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有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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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 、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 1 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 5 年以
上;
(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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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 或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 金 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 基金认购、申 购、赎回款项 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
费用;
(5)在其 持有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承 担基金亏损或 者《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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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暂不设立日常机构。 在本基金存续期内,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 日常机构的设立与运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
(一)召开事由
1 、除法律 法规,或基金 合同,或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 定外, 当出现 或需要决
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 报酬标准 或销售 服务费率,但 法律法
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或销售服务费率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 基金投资目标 、范围或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 的
除外) ;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1 )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 本 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 金 份额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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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不违 反有关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 同》约定,并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基金 销售服务费及 其他应当由基 金财
产承担的费用;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在法 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调整 本基金的申购 费率、调
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况;
(7)基金 管理人、登记 机构、基金销 售机构在法律 法规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过户、 转托
管等业务规则;
(8)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9)按照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 定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应当向 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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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有权 自 行召 集 , 并至 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人负 责选择确定开 会时间、地点 、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 委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括 但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 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 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会 议召集人决定 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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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召 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代 理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 出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经核 对,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权 益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 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
2、通讯 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其 对表决事项的 投票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 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约定 公布会议通知 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 人按基金合同 约定 通知 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 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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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
(4)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明 符
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参加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持有人 的基金份额低 于第 1 款第( 2 )项、 或者
第 2 款第( 3)项规定 比例的,召集 人可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分 之 一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人 参
加,方可召开。
3、在不 与法律法规冲 突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可通过 网络、电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 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 短信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基金 份额持有人授 权他人代为出 席会议并表决 的,授权方式 可以采用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基金合 同 》 、更换 基 金管理人、更 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 1 )现场开会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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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 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 的 50% 以 上( 含 50% ) 选举 产 生 一名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 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金 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通 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 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
决 权的 50% 以 上( 含 50% ) 通过 方 为 有效 ; 除 下列 第 2 项 所规 定 的 须以 特 别 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更 换基金管理人 或者基金托管 人、终止《基金 合同 》 、与其
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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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 1 )如大 会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 人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表 决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 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 会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计票 过程应由公证 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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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 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等规定 , 凡是直接引用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 可
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 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每 年收 益分 配 次数 最多 为 6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
分配利润的 10% ,若《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 金收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现 金分红与红利 再投资,投资 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 收益分配后基 金份额净值不 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 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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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由 基金 管 理人 拟定 ,并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在 2 个 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 离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即可 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 止日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作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6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0. 6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 金的 托管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0. 2% 的年 费率 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法如下: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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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E × 0. 2%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
延。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 销售服务费 ,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 . 4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0. 4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划出, 由注册登记机构代收, 注册登记机构收到后按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
基金销售机构等。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 以及基金管理人的基金行销广告费、
促销活动费、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
销售服务费使用范围不包括基金募集期间的上述费用。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 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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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四)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率等费率, 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2 个 工 作 日 在 至 少 一 种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基金资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括中 小板、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国 证监会核准上 市的股票 ) 、权证、股 指
期货等权益类金融工具, 债券 ( 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 地方政府债、 金融债、 企
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可转换债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债券、 中小企业
私募债、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 超短期融资券等)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现金、 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为混合型基金,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
为 0- 95%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或 对 投 资 比例 要 求 有 变
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做出相应调整。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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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 1 )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95% ;
(2)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 除国债期货和 股指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
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4 )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 日买入权证的 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 5% ;
(8)本基 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 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 1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1 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12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 B B 以上 ( 含 B B B )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15)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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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20% ;
(17)当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 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2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 国债期货和股 指期货合约价 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 债券 (不含
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 )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 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3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 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 20% ;
4 )在任 何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括平 仓)的股指期 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5 )本基 金所持有的股 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合 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18 )当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 国债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 ;
2)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 国债期货和 股指期 货 合约价 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 债券 (不含
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 )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 返售 金融资产 (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3)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4 )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5)在任 何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括平 仓)的国债期 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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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 期货 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行 变 更 或 取
消限制的, 在不改变基金投资目标 、 不改变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的条件下, 本基金
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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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公告方式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
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自表决 通过之日起生
效, 生效后方可执行 , 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生效之日起
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 止,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管 理人、新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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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终止 《基金合同》 , 不需
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4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成 员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 5 )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 财产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可根据清算的 具体情
况适当延长清算期限,并提前公告。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所 有 合 理 费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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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 而产生的或与 《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深圳,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广 发 安 泽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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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基金合同》签字页。
《基金合同》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基金托管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