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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稳盛债(002749)

嘉实稳盛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嘉实 稳盛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2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6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7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五、 基金财产的保管 ................................................................................................................. 13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6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0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5 九、 基金收益分配..................................................................................................................... 30 十、 基金信息披露..................................................................................................................... 31 十一、 基金费用 ........................................................................................................................ 33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5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6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7 十五、 禁止行为 ........................................................................................................................ 40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2 十七、 违约责任 ........................................................................................................................ 44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 45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 46 二十、 其他事项 ........................................................................................................................ 47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 48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3 鉴于嘉实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嘉实 稳盛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平安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嘉实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嘉实稳盛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平安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嘉实稳盛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嘉实稳盛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嘉实 稳盛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 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 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4 一、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46 层 06-08 单元 法定代表人: 邓红国 成立日期:1999 年 3 月 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5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银行)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一 成立日期:1987 年12 月22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5,123,350,416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1037 号 联系人:李玉彬 联系电话:(0755) 2216 8677 经营范围:办理人民 币存、贷、结算、汇兑业务;人民币票据承兑和贴现 各 项 信 托 业 务 ; 经 监 管 机 构 批 准 发 行 或 买 卖 人 民 币 有 价 证 券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外 汇 存 款 、 汇 款 ; 境 内 境 外 借 款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在 境 内 境 外 发 行 或 代 理 发 行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或 代 客 买 卖 外 汇 及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外 汇 买 卖 ; 贸 易 、 非 贸 易 结 算 ; 办 理 国 内 结 算 ; 国 际 结 算 ; 外 币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贷 款 ; 资 信 调 查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5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业 务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黄 金 进 口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外 币 兑 换 ; 结 汇 、 售 汇 ; 信 用 卡 业 务 ; 经 有 关 监管机构批准或允许的其他业务。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6 二、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公 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 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 、 《嘉实稳盛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 金合同》 ”)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建 立 和 保 管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7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依 法 发 行 或 上 市 的 股 票 ( 包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依 法 发 行 上市的股票) 、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 国债期货等金融工具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具 体 包 括 :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次 级 债 、 地 方 政 府债、 可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 可交换公司债券、 央行票据、 短期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 期 票 据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等 债 券 、 以 及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回购、 同业存单、 银行存款 (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现 金 等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对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 5% ; 国债期货、 权证及其他金融工具 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 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股票、权证,其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8 (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7)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9)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到期后不得展期 ; (10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1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12)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3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4)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5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6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17)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8)本基金若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15% ; ②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金 融 期 货 交 易 所 要 求 的 内 容 、 格 式 与 时 限 向 交 易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9 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③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轧差计算)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的 有 关 约 定。 ; ④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调整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调 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但 须 提 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 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 十 二 )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10 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应向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坚 持 执 行 交易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中期票据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监督。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基金合同》 或本协议约定的, 应当立即拒绝执行, 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11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12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需 账户、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13 五、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合 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 协商解决。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并 配合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追偿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基金财产的损失 不承担相关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具有托管资格 的营业机构开立的 “基金募 集专户” 。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备案 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14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 在其营业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基 金 托 管 人 办 理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 销 户 、 变 更 工 作 ,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无 需 预 留 印 鉴 , 具 体 按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办 理 。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 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自 身 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司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为基金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本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本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15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开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议 后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开 立 。 新 账 户 按 有 关 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办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或 复 印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 不得转移。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16 六、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本基金成立前三个工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 文件, 该文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若由授权代表签署,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文 件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 3. 授权文件于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 授权文件中载明的具体生效时间不得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述时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时间为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 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 相 关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结 算 通 知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书面共同确认的 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17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且 上 述 授 权 的 撤 销 或 更 改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在 指 令 执 行 前 按 照 本 协 议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此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后 对 符 合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指 令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基金 托 管 人 仅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交 的 指 令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并 根 据 本 协 议 约 定 对 指 令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查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同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合 法 、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或 给 任 何 第 三 人 带 来 损 失 ,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 在 划 款 当 日 下 达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的时间 ,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基金 托管人留有至少 2 个小时的复 核 和 审 批 时 间 。 基金 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要 求 当 日 支 付 的 场 外 划 款 指 令 的 最 晚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 15:00。 划款指令到达时间以 基金托管人认定该划款指令为 有效划款指令的时间为准。 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 (包括付款人、 付款账号、 收款人、 收款账号、 金额 (大、 小 写)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准确无误、 预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过 错 导 致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 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对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18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投 资 指 令 、 赎 回 、 分 红 资 金 等 的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在 及 时 通知后,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 于 发 送 时 资 金 不 足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不 予 执 行 , 当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时 间 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赔 偿 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 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应拒绝执行,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 加 盖 业 务 用 章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而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基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行政法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 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 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法 、 有 效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 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 的, 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至少提前一个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19 工作日, 以书面方式 (以下简称 “授权变更通知书” ) 通知基金托管人, 同时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书 应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签 署 , 若 由 授 权 代 表 签 署 ,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授 权 文 件 变更 通 知 应 载 明 生 效 日 期 , 原 授 权 文 件 同 时 失 效 。 授 权 通 知 及 其 变 更 均 应 以 正 本 形 式 送达基金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 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 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20 七、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上述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因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交 易 规 则 的 修 改 带 来 的 变 化 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根 据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备 付 金 管 理 办 法 》 、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金管理办法》 , 在每月 第二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 额 或 结 算 保 证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一 个 交 易 日 匡 算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调 整 金 额 , 留 出 足 够 资 金 头 寸 , 以 保 证 正 常 交 收 。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下 月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21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T+1 日上午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 造 成的直接损失 按照双方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的约 定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除 登 记 公 司 收 保 或 冻 结 资 金 外)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视 账 户 余 额 充 足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一般为 2 个工作小时。在基金资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 金 账 目 按 日 核 实 , 账 实 相 符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开 立 网 点 无 需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进行银企对账。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 目 相符。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22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 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 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6: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 与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23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 令。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等 款 项 采 用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注 册 登 记 清 算 账 户 ” 间 轧差交 收的结算方式 。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注 册 登 记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清 算 遵 循 “ 净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收” 的原则, 每日 (T 日: 资金交收日, 下同) 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 (T-2 日 申购申请对应申购净额与T-2 日基 金转换转入申请对应净额之和 ) 与应付资金 (T-3 日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与 T-2 日基金转换转出申请对应 金 额 扣 除 归 基 金 资 产 的 费 用 之 和 ) 的差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将 托 管 账 户 净应收额在 交收日 15:00 前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到 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收日 9:3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交收 日 12:00 前划往“注册登记清 算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划 付 。 对 于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 基 金 开 展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应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进 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24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25 八、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 的金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算日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将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以 约 定 的 方 式 将 复 核 结 果 提交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有关 法律法规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国 债 期 货 、 资 产支持证券、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除本部分另有约定的品种外,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26 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 让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本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选 取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对 应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具 体 估 值 机 构 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股票,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 价值。 (3 )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选 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未 提 供 估 值 价格的债券,按成本估值。 (4 ) 同 一 债 券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市 场 交 易 的 , 按 债 券 所 处 的 市 场 分 别 估 值。 (5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 本 基 金 投 资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 一 般 以 估 值 当 日 结 算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估值。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27 (7 ) 债 券 回 购 : 持 有 的 回 购 协 议 以 成 本 列 示 , 按 商 定 利 率 在 实 际 持 有 期 间 内 逐日计提利息; (8 ) 定 期 存 款 : 以 本 金 列 示 , 按 商 定 的 存 款 利 率 在 实 际 持 有 期 间 内 逐 日 计 提 应收利息,在利息到账日以实收利息入账; (9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以上估 值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 差 不 作 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 期 货 交 易 所 及 其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3 位以内(含第3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 净值错误; 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 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 当 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损失的,由过程责任人按差错情形 承担赔偿责任。 2.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28 A.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基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B.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过 错程度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C.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如事后证明基金托管人计算正确, 由 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 否则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D.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而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处理。 如果行业 另 有 通 行 做 法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本 着 平 等 和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原 则 进 行 协 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 地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29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规 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 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 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30 九、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可 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本 基 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 若 《基 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 、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并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对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和 支 付 方 式 进 行 调 整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基金托管人核 实后确定,在 2 日 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方案 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2.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 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31 十、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基 金 投 资 国 债 期 货 的 相 关 信 息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投 资 情 况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指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32 定 媒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 信 息: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会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出 售 或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5)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33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 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60%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 =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I =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I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账 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律 师 费 、 诉 讼 费 和 诉 讼 费 等 根 据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 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 用; 4.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 五 ) 本 基 金 运 作 前 产 生 的 可 以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相 关 费 用 由 基 金 管理人 垫 付 , 运 作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次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付 指 令 ,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34 (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核 对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数据, 自动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 (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35 十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 于20 年。 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定除外。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36 十三、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 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除外 。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 账 册 、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并 保 存 至 少 十 五 年 以 上 , 法 律 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 规定除外。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37 十四、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任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 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 新任基金管理 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7) 审计: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38 8)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托管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 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6) 交接: 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 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7) 审计: 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 代表基金总份额 10%以 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39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40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或职务之便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 基金合同或托管 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 十 )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 利 用 该 信 息 从 事 或 者 明 示 、 暗 示 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41 6.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7.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变更后的规 定执行。 (十 三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规定,由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42 十六、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 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43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 因本基金所持证 券流通性受到限制、 结算 保证金相关规定等客观因素,清算期限可相应延长 。 (四)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 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44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或者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 之一的 ,当事人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成的损失等。 4. 非因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 通 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45 十八、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尽量通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国国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仲 裁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具 有 约 束 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 协 议 受 中 国 法 律 ( 为 本 协议之 目 的 , 在 此 不 包 括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湾地区法律) 管辖。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46 十九、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签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表签 字 或 签 章 之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式六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部 门 两 份 , 每 份 具 有 同等的 法律效力。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47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 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协商办理。 嘉实稳盛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4-48 二十一、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嘉实稳盛 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4-49 (本页为 《嘉实稳盛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


基金托管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


签订地点: 北京 签 订 日:2016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