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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原油(501018)

南方原油: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南方原油 证券 投 资 基 金基 金 合 同 
 
 
 
 
 
 
基 金管 理人 : 南 方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 中 国工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基金 合同 目录 第一部 分前 言 ................................................................................................................................... 1 第二部 分释 义 ................................................................................................................................... 3 第三部 分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8 第四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10 第五部 分基 金备 案 ......................................................................................................................... 12 第六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与交易 ................................................................................................. 13 第七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回 ................................................................................................. 14 第八部 分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利 义务 ......................................................................................... 22 第九部 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29 第十部 分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36 第十一 部分 基金 的托 管 ................................................................................................................. 39 第十二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 40 第十三 部分 基金 的投 资 ................................................................................................................. 42 第十四 部分 基金 的财 产 ................................................................................................................. 49 第十五 部分 基金 资产 估值 ............................................................................................................. 50 第十六 部分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 55 第十七 部分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 58 第十八 部分 基金 的会 计与 审计 ..................................................................................................... 60 第十九 部分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 61 第二十 部分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67 第二十 一部 分违 约责 任 ................................................................................................................. 69 第二十 二部 分争 议的 处理 和适用 的法 律 ..................................................................................... 71 第二十 三部 分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 72 第二十 四部 分其 他事 项 ................................................................................................................. 73 第二十 五部 分基 金合 同内 容摘要 ................................................................................................. 74











































































































基金 合同 1 第 一部 分前 言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 、依 据和 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 是保护投 资人 合法权 益, 明确基金 合同 当事人 的权 利义务 , 规范基 金运 作。 2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 是《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以 下简 称 “ 《合同 法 》 ”) 、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证 券投 资 基金 法 》( 以下 简称 “ 《 基金法 》 ”)、《 公 开募 集 证券 投资 基 金运 作管 理办法 》 ( 以 下简 称 “ 《 运作 办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 售管理 办法 》 ( 以 下简 称 “ 《 销售办 法》 ”) 、 《 证 券投 资 基金 信息 披 露管 理 办法 》( 以下 简 称 “ 《信 息 披露 办 法》 ”) 、 《证 券投 资 基金 信息 披露内 容与 格式 准则第 6 号< 基金 合同 的内 容与 格式>》、 《合 格境 内机 构投 资者 境外证 券投 资管理 试行办 法》( 以下简 称 “ 《试 行办法 》 ”)、 《关 于实施 〈合格 境内机 构投 资者境 外证券 投资管 理试 行办 法〉 有关 问题的 通知 》( 以下 简称 “ 《通知》 ”) 和其 他有 关法 律 法规。 3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人 合法 权益 。 二、 基 金合 同是 规定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的 基本 法律 文件 , 其 他与基 金相 关的涉 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 任何 文件或 表述 , 如 与基 金合 同有冲 突, 均以 基金合 同为准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享 有权利 、承担 义务。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包 括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基 金投 资人自 依本 基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 额, 即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 其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三、南方 原油 证券投 资基 金由基金 管理 人依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募 集,并 经中 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员 会( 以 下简 称 “ 中 国 证监会 ”) 注册 。 中国证 监会 对本 基金 募集 的 注册 , 并不 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价 值和 收益 做出 实质 性判断 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中国 证监 会不对 基金 的投 资价 值及 市场前 景等 作出 实质性 判断 或者 保证 。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 不保 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投资 人应当 认真 阅读 基金 合同 、 基 金招 募说 明 书等信 息披 露文 件, 自主 判断基 金的 投资 价值 ,自 主做出 投资 决策 ,自 行承 担投资 风险 。 四、 投资 人认 购、 申购 确 认份额 和赎 回基 金确 认份 额均以 人民 币元 计算 , 在 本基金 存续 期间, 由投 资人 自行 承担 汇率变 动风 险。 在本 基金 存续期 间, 基金 管理 人不 承担基 金销 售 、








































































































基金 合同 2 基金投 资等 运作 环节 中的 任何汇 率变 动风 险。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在 本基 金合 同之 外披 露涉及 本基 金的 信息 , 其 内容涉 及界 定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六 、 本 基金 按照 中国 法律 法规成 立并 运作 , 若 基金 合同的 内容 与届 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的 强制 性规定 不一 致, 应当 以届 时有效 的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为准。











































































































基金 合同 3 第 二部 分释 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 金或 本基 金: 指南方原油证 券投 资基 金 2 、基 金管 理人 :指 南方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3 、基 金托 管人 :指 中国 工 商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4 、境外 托管人 :指符 合法 律法规规 定的 条件, 根据 基金托管 人与 其签订 的合 同,为 本 基金提 供境 外资 产托 管服 务的境 外 金 融机 构 5 、境外 投资顾 问:指 符合 法律法规 规定 的条件 ,根 据基金管 理人 与其签 订的 合同, 为 本基金 境外 证券 投资 提供 证券买 卖建 议或 投资 组合 管理等 服务 的境 外金 融机 构 6 、基金 合同或 本基金 合同 :指《南方 原油 证券 投资 基金基金 合同 》及对 本基 金合同 的 任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7 、托管 协议: 指基金 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 人就本 基金 签订之《 南方 原油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 管协议 》及 对该 托管 协议 的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 充 8 、招 募说 明书 :指 《南方原油证 券投 资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及其 定期 的更 新 9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指 《 南方 原油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10 、 法 律法 规: 指 中国 现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 规范 性文 件、 司 法解释 、 行政规 章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决 议、 通知 等 11 、 《 基金 法》 : 指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 十一 届全 国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三 十次 会议修 订, 自2013 年6 月1 日起 实施, 并经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十 二届 全国 人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 员会 第十 四次 会议 《 全国人 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关 于修 改<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港 口法> 等七部 法律 的决 定》 修 改 的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证券 投资基 金法 》 及颁布 机关 对其不 时做 出 的 修订 12 、 《 销售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 会 2013 年3 月15 日 颁布、 同年6 月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 、 《 信息 披露 办法》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 年6 月 8 日颁布 、同 年7 月1 日 实 施的《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14 、 《 运作 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 2014 年7 月 7 日 颁 布、同 年8 月8 日 实施 的 《 公开 募 集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基金 合同 4 15 、 《 试行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会 于 2007 年 6 月 18 日公布 、 自 同年7 月5 日 起实施 的 《合格 境内 机构 投资 者境 外证券 投资 管理 试行 办法 》及颁 布 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修 订 16 、 《通 知》 : 指 中国 证 监会 于 2007 年6 月18 日 公布、 自 同 年 7 月5 日 起 实施的 《 关 于实施<合 格境 内机 构投 资 者境外 证券 投资 管理 试行 办法> 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 不时做 出的 修订 17 、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8 、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中 国人 民银 行和/或 中 国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9 、外 管局 :指 国家 外汇 管理局 或其 授权 的代 表机 构 20 、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 指 受基金 合同 约束 , 根 据基 金合同 享有 权利 并承 担义 务的法 律主 体,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21 、个 人投 资者 :指 依据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可 投资 于证券 投资 基金 的自 然人 22 、 机构 投资 者: 指依 法 可以投 资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境内 合法登 记并 存续或 经有 关政 府部 门批 准设立 并存 续的 企业 法人 、事业 法人 、社 会团 体或 其他组 织 23 、合格 境外 机构投 资者 :指符合 《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 券投资 管理 办法》 (包 括其不 时修 订 )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规 定可 以投 资于 中国 境内 证 券市 场 的 中国 境外 的机构 投 资 者 24 、 人民 币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者 : 指按 照 《 人民 币 合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境内 证券投 资试 点办法》 (包括 其不 时修订 )及相 关法律 法规规 定, 运用来 自境外 的人民 币 资 金进行 中国境 内证券 投资 的境 外法 人 25 、 投 资人 : 指 个人 投资 者、 机 构投 资者 、 合 格境 外机构 投资 者 和 人民 币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其 他投 资人 的合 称 2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合法取 得基 金份 额的 投资 人 27 、 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基 金管理 人或 销售 机构 宣传 推介基 金, 发售 基金 份额 ,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申购 、赎 回、 转换 、转托 管及 定投 等业 务 28 、 销 售机 构: 指 南 方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以及 符合 《销售 办法 》 和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条件 , 取 得基 金销售 业 务资格 并与 基金 管理 人签 订了基 金销 售 服 务协 议, 办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机 构 , 以 及可通 过上 海证券 交易 所办 理基 金销 售业务 的会 员单 位。 其中 , 可 通过 上海 证 券交易 所办 理本 基金 销售 业务的 机构 必须 是具 有基 金销售 业务 资格 、 并经 上海 证券交 易所 和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认可 的上 海证 券交 易所会 员单 位 29 、 场外 : 指 通过 上海 证 券交易 所外 的销 售机 构进 行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和 赎回等 业务 的场所 。 通 过该 等场 所办 理基金 份额 的认 购、 申购 、 赎回 也称 为场 外认 购、 场外申 购、 场外








































































































基金 合同 5 赎回 30、 场内 : 指通 过上 海证 券 交易所 内具 有基 金销 售业 务资格 的会 员单 位通 过上 海证券 交 易所开 放式 基金 销售 系统 进行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购 、 赎 回以 及上 市交易 的场 所。 通过 该等 场 所办理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 申购、 赎回 也称 为场 内认 购、场 内申 购、 场内 赎回 31 、 登记 业务 : 指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相 关业务 规则 定义 的基 金份 额的登 记、 存管、 结算 及相 关业 务, 及其不 时修 订和 补充 32 、 登记 机构 : 指 办理 登 记业务 的机 构 。 基金 的登 记机构 为 南 方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或接 受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委托代 为办 理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 本 基金 的登 记机 构为 中国证 券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33、 登 记结算 系 统: 指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放 式基 金登 记结 算系 统。 投 资 人通过 场外 基金 销 售 机构 认购、 申购 所得 的基 金份 额登记 在本 系统 下 34、 证 券登 记系 统: 指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公 司上 海分公 司证 券登 记系 统。 投资人 通 过场内 会员 单位 认购 、申 购或买 入所 得的 基金 份额 登记在 本系 统下 35 、 开 放式 基金 账户: 指投 资人通 过场 外销 售机 构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注 册的开 放式 基金 账户 , 用 于记录 其持 有的 、 基 金管 理人所 管理 的基 金份 额余 额及其 变动 情况 的账户 36、 基 金交 易账 户: 指 销售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投资 人通 过该 销售 机构 办理基金 业务而 引起 的基 金份 额变 动及结 余情 况的 账户 37、 上海 证券 账户 : 指投 资 人在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 司开 立的上 海 证券交 易所 人民 币普 通股 票账户 ( 即A 股 账户 )或 证券投 资基 金账 户 38 、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 指 基金募 集达 到法 律法 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 , 基 金管 理 人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完 毕, 并获 得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 认的 日期 39 、 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指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由 出现 后, 基金 财产 清 算完毕 ,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的 日期 40 、 基 金募 集期: 指自 基 金份额 发售 之日 起至 发售 结束之 日止 的期 间, 最长 不得超 过 3 个月 41 、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至 终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42 、工作 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常 交易 日 43 、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定时 间受 理投 资人 申购 、赎回 或其 他业 务申 请的 开放日 44 、T+n 日 :指 自T 日起 第n 个 工作 日( 不包 含T 日) ,n 为自 然数 45 、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或其他 业务 的工 作日











































































































基金 合同 6 46 、开 放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接 受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交易 的时 间段 47 、 《 业务 规则》 : 指 南方 基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上海 证券交 易所 、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及 销售 机构 的相 关业务 规则 及对 其不 时做 出的修 订 48 、 认购 : 指 在基 金募 集 期内 , 投 资人 根据基 金合 同和招 募说 明书 的规 定 申 请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9 、 申购 :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 投 资人 根据基 金合 同和招 募说 明书 的规 定申 请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50 、 赎回 :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按 基金合 同 和 招募 说明 书 规 定的条 件要 求将基 金份 额兑 换为 现金 的行为 51 、 基 金转 换: 指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按照 本基 金合 同和 基金管 理人 届时 有效 公告 规定的 条 件, 申 请将 其持 有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 某 一基 金的 基金份 额转 换为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 基 金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52、 系统 内转 托管 : 指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将持 有的 基金 份额在 登记 结算 系统 内不 同销售 机 构(网 点) 之间 进行 转托 管 的行为 53 、 跨 系统 转托 管: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持 有的 基金 份额在 登记 结算 系统 和证 券 登记 系 统之间 进行 转托 管的 行为 54 、 定 投计 划: 指投 资人 通过有 关销 售机 构提 出申 请, 约 定每 期申购 日 、 扣 款金额 及扣 款方式 , 由销 售机 构于 每期 约定扣 款日 在投 资人 指定 银行账 户内 自动 完成 扣款 及 受理 基金 申 购申请 的一 种投 资方 式 55 、巨额 赎回 :指本 基金 单个开放 日, 基金净 赎回 申请(赎 回申请 份额总 数加 上基金 转 换中转 出申请 份额总 数后 扣除申 购申请 份额总 数及 基金转 换中转 入申请 份额 总数后 的余额) 超过上 一开 放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10% 56 、元 :指 人民 币元 57 、 基金 利润 : 指基 金 利 息收入 、 投 资收 益、 公允 价值变 动收 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相 关费 用后的 余额 58 、 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拥有 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存 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款 项 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59 、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60 、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 数 61 、 基金 资产 估值 : 指 计 算评估 基金 资产 和负 债的 价值 , 以 确定 基金资 产净 值 和 基 金份








































































































基金 合同 7 额净值 的过 程 62 、指定 媒介 : 指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用以 进行 信息 披露的 媒介 63 、不 可抗 力: 指本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不能 预见 、不 能避免 且不 能克 服的 客观 事件。











































































































基金 合同 8 第 三部 分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一、基 金名 称 南方原油 证 券投 资基 金 二、基 金的 类别 基金中 基金 (FOF )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 、上 市 开 放式 四、上 市交 易所 上海证 券交 易所 五、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在有效 分散 风险 的基 金上 ,力争 获得 与业 绩比 较基 准相似 的回 报。 六 、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和 金额 本基金 的最 低募 集份 额总 额为 2 亿份 。 本基金 的最 低募 集 金 额为2 亿 元 人民 币 。 七 、募 集规 模上 限 本基金 可 根 据中 国证 监会 、 外 管局 核准 的境外 投资 额度 (美 元额 度需折 算为 人民币 ) 设 置募集 规模 上限 , 具 体 募 集上限 及规模 控 制的 方案 详见 招 募说 明书 、 基 金份 额发售 公告 或其 他公告 。若 本基 金设 置募 集规模 上限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不 受此 募集 规模 的限 制。 八 、基 金份 额发售 面 值和 认购费 用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发售 面值 为人民 币 1.00 元。 本基金 具体 认购 费率 按招 募说明 书的 规定 执行 。











































































































基金 合同 9 九 、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十、基 金的 投资 模式 变更 若未来 上海 国际 能源 交易 中心 推 出原 油期 货, 且基 金 管理人 对应 推出 投资 该原 油期货 的 原油 ETF ,本基金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后 可相 应调 整为 对应原 油 ETF 的联接基 金 模式并 对投 资 运作等 相关 内容 进行 调整 。 联接基金是指其绝大部分基金资产投资于同一标的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 ,以 紧密 跟踪 标的 指数为 目的 的指 数化 产品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定 。











































































































基金 合同 10 第 四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一、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时间 、发售 方式 、发 售对 象 1 、发 售时 间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2 、发 售方 式 本基金 通过 场外 、 场内 两 种方式 公开 发售 。 场外 将 通过基 金管 理人 的直 销网 点及基 金场 外 销 售 机 构 的销 售 网 点 发售 或 按 基 金 管理 人 、 场 外销 售 机 构 提 供的 其 他 方 式办 理 公 开 发售 (具体 名单详 见基金 份额 发售公 告 或相 关业务 公告 ) 。场内 将通过 上海证 券交 易所内 具有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格 并 经 上 海证 券 交 易 所 和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认 可的 会 员 单 位发 售(具 体名 单详 见基 金份 额发售 公告 或相 关业 务公 告) 。 通过场 内认 购的 基金 份额 登记在 证券 登记 系统 投资 人的上 海证 券账 户下 。 通过 场外认 购 的基金 份额 登记 在登 记结算 系统 投资 人的 开放 式基 金账户 下。 其中, 上海 证券 账户是 指投 资 人 在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 上海 分 公 司 开立 的 上 海 证 券交 易 所 人 民币 普 通 股 票账 户或者 证券 投资 基金 账户 。 3 、发 售对 象 符合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可投 资于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个人 投资者 、 机 构投 资者 、 合格 境外机 构 投资者 和 人 民币 合 格 境 外机 构 投 资 者 以及 法 律 法 规或 中 国 证 监 会允 许 购 买 证券 投 资 基 金的 其他投 资人 。 二、募 集目 标 本基金 可根 据中 国证 监会 、外管 局核 准的 境外 投资 额度 ( 美元 额度 需折 算为 人民币 ) , 对基金 发售 规模 进行 限制 。 具体 规模 限制 在招 募说 明书 、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或其他 公告 中规 定。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 金的 资产规 模不 受上 述限 制, 但基金 管理 人有 权根 据 境 外投资 额度 控制基 金申 购规 模并 暂停 基金的 申购 。 三、基 金份 额的 认购 1 、认 购费 用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由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 并 在招 募说 明书中 列示 。 基 金认 购费 用不列 入基 金财产 。 2 、募 集期 利息 的处 理方 式 有效认 购款 项在 募集 期间 产生的 利息 将折 算为 基金 份额归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有, 其中 利








































































































基金 合同 11 息折算 基金 份额 的处 理方 式以登 记机 构的 规则 为准 , 利息转 份额 的数 额 以 登记 机构的 记录 为 准。 3 、基 金认 购份 额的 计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4 、认 购份 额余 额的 处理 方 式 认购份 额余 额的 处理 方式 在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5、认 购申 请的 确认 销售机 构对 认购 申请 的受 理并不 代表 该申 请一 定成 功, 而仅 代表 销售 机构 已经 接收到 认 购申请 。 认购 的确认 以登 记机构 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对于认 购申 请及 认购 份额 的确认 情况 , 投 资人应 及时 查询 并妥 善行 使合法 权利 。 三 、基 金份 额认 购金 额的 限制 1 、投 资人 认购 时, 需按 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 基金交易 账户 的单笔 最低 认购金额 进行 限制, 具体 限制请 参 看招募 说明 书 或 相关 公告 。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 期间的单 个投 资人的 累计 认购金额 进行 限制, 具体 限制和 处 理方法 请参 看招 募说 明书 或相关 公告 。











































































































基金 合同 12 第 五部 分基 金备 案 一、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本基金 自基 金份 额发 售之 日起 3 个月 内, 在基 金募 集份额 总额 不少 于 2 亿份 , 基金 募集 金额不 少 于2 亿 元人 民币 且基金 认购 人数 不少 于 200 人的 条件 下, 基金 管理 人 依据法 律法 规 及招募 说明 书可 以决 定停 止基金 发售 ,并 在 10 日内 聘请法 定验 资机 构验 资, 自收到 验资 报 告之日 起 10 日 内, 向中 国 证监会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基金募 集达 到基 金备 案条 件的 , 自 基金 管理 人办 理完 毕基金 备案 手续 并取 得中 国证监 会 书面确 认之 日起 , 《 基金 合 同》生 效; 否则 《基 金合 同》不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收到 中国 证 监会确 认文 件的 次日 对 《 基金合 同 》 生 效事宜 予以 公告 。 基 金管 理人应 将基 金募集 期间 募 集 的资金 存入 专门 账户 ,在 基金募 集行 为结 束前 ,任 何人不 得动 用。 二、基 金合 同不 能生 效时 募集资 金的 处理 方式 如果募 集期 限届 满, 未满 足 基金 备案 条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承 担下 列责 任: 1 、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 募 集行为 而产 生的 债务 和费 用; 2 、 在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后30 日 内返 还投资 人 已缴 纳 的款项 ,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 活期存款 利息 ; 3 、 如 基金 募集失 败,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及销售 机构 不得 请求 报酬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销售 机 构为 基金募 集支 付之 一切 费用 应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三、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产规 模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连续 20 个 工作 日出 现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数 量不 满 200 人 或者基 金 资产净 值低 于5000 万元 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 定期 报告中 予以 披露 ; 连续 60 个工作 日出 现 前述情 形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当向 中国 证监 会 报 告并 提出 解 决方 案 , 如转 换运 作方式 、 与其 他 基金合 并或 者终 止基 金合 同等, 并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进 行表 决 。 法律法 规 或 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定 时, 从其 规定 。











































































































基金 合同 13 第 六部分


基金 份额 的上 市 与 交易 一、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符 合 法律法 规和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规定 的上 市条 件的 情况 下, 本基 金 可 申请 在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上市交 易。 二、上 市交 易的 地点 上海证 券交 易所 。 三、上 市交 易的 时间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3 个月 内, 在 符合 法律 法规 和上 海 证券交 易所 规定 的上 市条 件的情 况 下, 本 基金 可申 请在 上海 证券交 易所 上市 交易 。 在确定 上市 交易 的时 间后 , 基金管 理人 应依 据法 律法 规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刊登 基金份 额 上市交 易公 告书 。 四、上 市交 易的 规则 本基金 在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的上市 交易 需遵 循 《 上海 证 券交易 所证 券投 资基 金上 市规则 》 、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规 则》等 有关 规定 及其 不时 修订和 补充 。 五、上 市交 易的 费用 基金份 额上 市交 易的 费用 按照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有关 规定办 理。 六、上 市交 易的 停复 牌和 终止上 市





上 市基 金份 额的 停复 牌和终 止上 市按 照 《 基金 法》 相 关规 定和 上海 证券 交易所 的相 关规 定执行 。具 体情 况见 基金 管理人 届时 相关 公告 。 七、 相关 法律 法规 、 中国 证 监会及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对 基金上 市交 易的 规则 等相 关规定 进 行调整 的 , 本 基金基 金合 同相应 予以 修改 , 且 此项 修改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并 在 本基金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中列示 。 若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 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增加 了基 金上 市交 易的 新功能 , 本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在履 行适 当的程 序后 增加 相应 功能 。











































































































基金 合同 14 第 七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一、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本 基 金 场 外 申 购与 赎 回 场所 为 基 金 管 理 人的 直 销 网点 及 其 他 基 金 场外 销 售 机构 的 销 售 网点 , 场 内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为上海 证券 交易 所内 具有 基金销 售业 务资 格并 经上 海证 券 交易 所 和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认 可的 会员 单位 , 具体的 销售 机构 将由 基金 管理人 在招 募 说明书 或其 他相 关公 告中 列明。 基金 管理 人可 根据 情况变 更或 增减 销售 机构 ,并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投 资 人 应 当在 销 售 机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业 务 的 营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机 构 提 供的 其 他 方 式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若基 金管 理人 或其 指定的 销售 机构 开通 电话 、 传真 或网 上等 交易方 式, 投资 人可 以通 过上述 方式 进行 申购 与赎 回。 二、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本基金的开放日为上 海证 券交易所、深圳证券 交易 所及 境 外 主 要 投 资 市场 的共 同 交 易 日。 本 基金投 资的主 要市 场详见 《招募 说明书 》 。 基 金管理 人 在开 放日办 理基金 份额 的申购 和赎回 ,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法 规 、 中 国证 监会 的要 求或本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停 申购 、 赎回时 除外 。 开 放日 的具 体业务 办理 时间 在招 募说 明书中 载明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 出现 新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证券/ 期货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 变更或 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管 理人 将视情 况对 前述 开放 日及 开放时 间进 行相 应的 调整 , 但应 在调整 实 施日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介 上公 告。 2 、申 购、 赎回 开始 日及 业 务办理 时间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3 个月 开 始办理 申购 , 具体 业务 办理 时间在 申 购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3 个月 开 始办理 赎回 , 具体 业务 办理 时间在 赎 回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在确定 申购 开始 与赎 回开 始时间 后 ,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申购 、 赎回 开放日 前依 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 媒介 上公 告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在基 金合 同约定 之外 的日 期或 者时 间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 、 赎 回或者 转 换。 投 资人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之外 的日 期和 时间 提出 申购、 赎回 或转 换申 请 且 登记机 构确 认接 受 的, 其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为 下一 开放 日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价格 。











































































































基金 合同 15 三、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未 知价 ” 原则, 即申 购、赎回 价格 以申请 当日 收市后计 算的 基金份 额净 值为基 准 进行计 算; 2 、“ 金额 申购 、份 额赎 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当日 的申购 与赎回 申请 可以在基 金管 理人规 定的 时间以内 撤销 ,在当 日的 开放时 间 结束后 不得 撤销 ; 4 、本基 金 场外 赎回遵循 “ 先进先出 ”原 则,即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在 场外销 售机 构赎回 基 金份额 时, 按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场外 认购 、申 购确认 的先 后次 序进 行顺 序赎 回; 5 、本基 金 场内 申购、 赎回 等业务, 按照 上海证 券交 易所、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 公司的 相关 业务 规 则 执行 。 若 相关 法律 法规 、 中 国 证监会 、 上海 证券交 易所 或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对 申购 、赎回 业务 等规 则有 新的 规定, 按新 规定 执行 ; 6 、本基 金申购 、赎回 的币 种为人民 币, 基金管 理人 可以在不 违反 法律法 规规 定的情 况 下, 接 受其 它币 种的 申购 、 赎回 , 并 对业 绩比 较基 准、 信 息披 露等 相关 约定 进行相 应调 整并 公告 。 基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规 允许的 情况 下, 对上 述原 则进行 调整 。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在 新规 则开始 实施 前依 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介 上 公告 。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1 、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方 式 投资人 必须 根据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程 序 , 在开 放日 的具 体业务 办理 时间 内提 出申 购或赎 回 的申请 。 投资人 办理 申购 、 赎 回等 业务时 应提 交的 文件 和办 理手续 、 办 理时 间、 处 理规 则等在 遵 守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规定的 前提 下, 以各 销售 机构的 具体 规定 为准 。 2 、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投资人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 , 必须 在 规定 的时 间内 全额 交付申 购款 项 , 否 则所 提 交的申 购申 请不成 立。 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申 请时 须持 有足 够的 基金份 额余 额, 否则 所提 交的赎 回申 请不 成立。 投资 人交 付申 购 款 项, 申 购 成 立; 登记 机构 确认基 金份 额时 , 申 购生 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递 交赎 回申 请, 赎回 成立; 登记 机构 确认 赎回 时,赎 回 生 效。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基金管 理人 将 在 T+10 日( 包括该 日) 内支 付赎 回款 项 。 在发 生








































































































基金 合同 16 巨额赎 回 或 本基 金合 同载 明的其 他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赎 回款 的情 形 时 , 款项 的支付 办法 参 照本基 金合 同有 关条 款处 理。如遇 基 金投 资所 处的 主要市 场或 外汇 市场 正常 或非正 常停 市 、 外管局 相关规 定或本 基金 所投资 市场的 交易清 算规 则 变更 ,或证券/期货 交易 所或交 易市场 数据传 输延 迟、 通讯 系统 故障、 银行 交换 系统 故障 或其他 非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管 人所 能控 制的因 素影 响了 业务 流程 ,则赎 回款 项划 付时 间相 应顺延 。 3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交 易 时 间结 束前受理有效 申 购 和 赎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为 申 购 或赎 回 申 请 日(T 日), 在正 常情 况下 ,本基 金登 记机 构在 T+2 日内对 该交 易的 有效 性进 行确认 。T 日提 交的有 效申 请 , 投 资人 应 在T+3 日后(包 括该 日)及时 到销 售机构 柜 台或 以销 售机构 规定 的其 他方式 查询 申请 的确 认情 况。若 申购 不成 功, 则申 购款项 退还 给投 资人 。 基金销 售机 构对 申购 、 赎 回申请 的受 理并 不代 表申 请一定 成功 , 而仅 代表 销 售机构 确实 接收到 申请 。 申购 、 赎 回 申请的 确认 以登 记机 构或 基金管 理人 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对于 申请 的 确认情 况 , 投 资人应 及时 查询并 妥善 行使 合法 权利 。 否 则, 由此 产生 的投 资 人任何 损失 由投 资人自 行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在法 律法 规允许 的范 围内 , 对上 述 业务办 理规 则进 行调 整 , 并在调 整实 施前按 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介 上公告 。 五、申 购和 赎回 的 数 额限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 资人首次 申购 和每次 申购 的最低金 额以 及每次 赎回 的最低 份 额,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 。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 资人每个 基金 交易账 户的 最低基金 份额 余额, 具体 规定请 参 见招募 说明 书 或 相关 公告 。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 个投资人 累计 持有的 基金 份额上限 ,具 体规定 请参 见招募 说 明书 或 相关 公告 。 4、基金 管理 人可 以 规定 本 基金的 总规模 限额 、当 日 申购金 额限制 ,具 体规 定 请参见 招 募说明 书或 相关 公告 。 5 、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 规允许的 情况 下,调 整上 述规定申 购金 额和赎 回份 额的数 量 限制 。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在 调整实施 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 媒介 上公 告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六、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及 其用 途











































































































基金 合同 17 1 、本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4 位, 小数点 后第 5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产 生的收 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担 。T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在 T+1 日 计 算, 并 在T+2 日 内公 告 。 遇特殊 情况 ,经 中国 证监 会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公 告。 2 、申购 份额的 计算及 余额 的处理方 式: 本基金 申购 份额 、余 额 的 计算 方 式及 处理方 式 详见《 招募 说明 书》 。本 基 金的申 购费 率由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并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示 。 3 、 赎回 金额 的计 算及 余额 的 处理 方式 : 赎 回金 额 、 余 额的计 算 方 式及 处理 方式 详见 《 招 募说明 书》 ,赎 回金 额单位 为元。 本基金 的赎回 费率 由基金 管理人 决定, 并在 招募说 明书中 列示。 4 、申 购费 用由 投资 人承 担 ,不列 入基 金财 产。 5 、赎回 费用由 赎回基 金份 额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承担 ,在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赎回 基金份 额 时收取 。 赎 回费 归入 基金 财产的 比例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设 定, 具体 见招 募说 明书 。 6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申 购份额具 体的 计算方 法、 赎回费率 、赎 回金额 具体 的计算 方 法和收 费方 式由 基金 管理 人根据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确 定, 并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内调 整费 率或 收费 方式 , 并最迟 应于 新的 费率 或收 费方式 实施 日 前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介 上 公告。 七 、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 、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 停基金资 产估 值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可 暂停接受 投 资人的 申 购申请 。 3 、 本基 金投 资所 处的 证券/期货 交易 所 或 外汇 市场 正 常或 非 正常 停市 , 导 致基 金管理 人 无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或者 无法 办理 申购 业务 。 4 、基金 资产规 模过大 ,使 基金管理 人无 法找到 合适 的投资品 种, 或其他 可能 对基金 业 绩产生 负面 影响 , 或 发生 其他 损 害现 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的 情形 。 5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销售 机构或 登记 机构因技 术故 障或异 常情 况导致 基 金销售 系统 、基 金登 记结算 系统 、基 金会 计系 统或 证券登 记系 统无 法正 常运 行。 6 、当一 笔新的 申购申 请被 确认成功 ,使 本基金 总规 模超过基 金管 理人规 定的 本基金 总 规模上 限时 ; 或 使本 基金 当日申 购金 额超 过基 金管 理人规 定的 当日 申购 金额 上限时 ; 或 该投 资者累 计持 有的 份额 超过 单个投 资者 累计 持有 的份 额上限 时 ; 或 该投 资者 当日 申购金 额超 过








































































































基金 合同 18 单个投 资者 当日 申购 金额 上限时 。 7 、基金 投资的 主要证 券市 场或外汇 市场 休市时 或本 基金的资 产组 合中的 重要 部分发 生 暂停交 易或 其他 重大 事件 ,继续 接受 申购 可能 会影 响或损 害其 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时 。 8 、接 受某 笔或 某些 申购 申 请可能 会影 响或 损害 现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9 、基金 资产规 模或者 份额 数量达到 了基 金管理 人规 定的上限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外管 局 的审 批及 市场 情况 进行 调整) 。 10 、法 律法 规规 定 或 中国 证监会 认定 的其 他情 形。 发生上 述除第 8 项暂 停申 购情形 之一 且基 金管 理人 决定暂 停申 购 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根 据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介 上 刊登暂 停申 购公 告。 如果 投资人 的申 购申 请被 拒绝 , 被拒 绝的 申购 款项将 退还 给投 资人 。在 暂停申 购的 情况 消除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 复申 购业务 的 办 理 。 八 、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管 理人不 能支 付赎 回款 项。 2 、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 停基金资 产估 值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可 暂停接受 投 资人的 赎 回申请 或延 缓支 付赎 回款 项。 3 、 本基 金投 资所 处的 证券/期货 交易 所 或 外汇 市场 正 常或 非 正常 停市 , 导 致基 金管理 人 无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或者 无法 办理 赎回 。 4 、连 续两 个或 两个 以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5、继续 接受 赎回申 请将 损 害 现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的情 形 时, 可暂 停接 受 投资人 的 赎回申 请。 6 、基金 投资的 证券市 场或 外汇市场 休市 时或本 基金 的资产组 合中 的重要 部分 发生暂 停 交易或 其他 重大 事件 ,继 续接受 赎回 可能 会影 响或 损害其 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时 。 7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述情形之 一 且基 金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请 或者 延 缓 支 付赎回 款项 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当日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已 确认 的赎回 申请 , 基 金管 理人 应 足额支 付; 如暂 时不 能足 额支付 , 应 将可 支付 部分 按单个 账户 申请 量占 申请 总量的 比例 分配 给赎回 申请 人 , 未支 付部 分可延 期支 付 。 若出 现上 述第 4 项所 述情 形, 按基 金合同 的相 关 条 款处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申请 赎回 时可 事先 选择 将当日 可能 未获 受理 部分 予以撤 销。 出现 暂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时 , 场内 赎回 申请 按照 上海证 券交 易所 及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








































































































基金 合同 19 限责任 公司 的有 关业 务规 则办理 。 在 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除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恢 复赎 回业 务的办 理并 公告 。 九 、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 、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若本基金 单个 开放日 内的 基金份额 净赎 回申请( 赎回 申请份额 总数 加上基 金转 换中转 出 申请份 额总数 后扣除 申购 申请份 额总数 及基金 转换 中转入 申请份 额总数 后的 余额)超 过前 一 开放日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即 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 赎 回。 2 、巨 额赎 回的 场外 处理 方 式 当基金 出现 巨额 赎回 时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根 据基 金当 时的资 产组 合状 况决 定全 额赎回 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全 额赎回 :当基 金管 理人认为 有能 力支付 投资 人的全部 赎回 申请时 ,按 正常赎 回 程序执 行。 (2)部 分延期 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 支付投 资人 的赎回申 请有 困难或 认为 因支付 投 资人的 赎回 申请 而进 行的 财产变 现可 能会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造成 较大 波动 时 , 基 金管理 人在 当 日接受赎回比例不 低于上 一开放日基金总份 额的 10% 的前提下,可对其 余赎回 申请延期办 理。 对于 当日 的赎回 申请 , 应 当按 单个 账户赎 回申 请量占 赎回 申请 总量 的比 例, 确定 当日 受 理的赎 回份 额 ; 对 于未 能赎 回部分 , 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 申请时 可以 选择 延期 赎回 或取消 赎回 。 选择延 期赎 回的 , 将 自动 转 入下一 个开 放日 继续 赎回 , 直到全 部赎 回为 止; 选择 取 消赎回 的, 当日未 获受 理的 部分 赎回 申请将 被撤 销。 延期 的赎 回申请 与 下 一开 放日 赎回 申请一 并处 理 , 无优先 权并 以下 一开 放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 础计 算赎回 金额 , 以 此类 推, 直 到全部 赎回 为 止。如 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 申请时 未作 明确 选择 ,投 资人未 能赎 回部 分作 自动 延期赎 回 处 理 。 3 、巨 额赎 回的 场内 处理 方 式 巨额赎回的场内处理 按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及中 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 的有关规 定办理 。 4 、 暂 停赎 回: 连续2 个开放 日以 上( 含本 数)发 生巨 额赎回 , 如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有必 要, 可暂停接受 本基金的 赎 回申 请 ; 已 经 接受 的 赎 回 申请 可 以 延 缓 支付 赎 回 款 项, 但 不 得 超过 20 个 工作 日, 并应 当在 指 定 媒介 上进 行公 告。 5 、巨额 赎 回的 公告 当发生 上述 延期 赎回 并延 期办理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通过 邮寄 、 传 真或 者招 募说明 书规








































































































基金 合同 20 定的其 他方 式 (包括 但不 限于短 信 、 电 子邮件 或由 基金销 售机 构通 知等 方式 ) 在3 个 交易 日 内通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说明有 关处 理方 法, 同时 在指定 媒介 上刊 登公 告。 十 、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 告和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暂 停申购 或赎 回情况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向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并在规 定 期限内 在指 定媒介 上 刊登 暂停公 告。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根 据暂 停申购或 赎回 的时间 ,依 照《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 , 最迟于 重新 开放 日在 指定 媒介上 刊登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回 的公 告 ; 也 可以 根据 实际情 况在 暂 停公告 中明 确重 新开 放申 购或赎 回的 时间 ,届 时不 再另行 发布 重新 开放 的公 告。 十一、 基金 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决定开办 本 基金 与基 金 管 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份额 之 间的转 换业 务, 基金 转换 可以收 取一 定的 转换 费, 相关规 则由 基金 管理人 届时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及 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制定并 公告 , 并提 前告 知基 金托管 人与 相 关机构 。 十二、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转托管 、非 交易 过户 、冻 结和解 冻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 转 托管 、 非 交易 过户 、 冻 结和 解 冻等相 关业 务规 则按 照上 海证券 交易 所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的相 关业 务规 则执行 。若 相关 法律 法规 、中国 证监 会 、 上海证 券交 易所 或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对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 转 托管 、 非 交易 过户 、 冻结和 解冻 业务 等规 则有 新的规 定, 按新 规定 执行 。 十 三、 定投 计划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为投 资人 办理定投 计 划, 具体 规则 由基金 管理 人另 行规 定。 投资人 在办 理 定投 计划 时可 自行 约定 每期扣 款金 额 , 每 期扣 款金 额必须 不低 于基 金管 理人 在相关 公告 或 更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所规 定的定投 计 划最 低申 购金 额。 十四、 基金 份额 的转 让 在法律 法规 允许 且条 件具 备的情 况下 , 基金 管理 人可 受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中 国证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所 或 者 其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基 金 份 额 转让 的 申 请 并 由登 记 机 构 办理 基 金 份 额的








































































































基金 合同 21 过户登 记 。 基 金管理 人拟 受理基 金份 额转 让业 务的 , 将 提前 公告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应根 据基 金管理 人公 告的 业务 规则 办理基 金份 额转 让业 务。 十五 、 其他 业务 在相关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条 件下, 基金 登记 机构 可依 据其业 务规 则, 受理 基金 份额质 押等 业务, 并收 取一 定的 手续 费用。








































































































基金 合同 22 第 八部分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及 权利义 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一) 基金管 理人 简况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 中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 商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层 法定代 表人 : 吴 万善 设立日 期: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3 亿元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755-82763888 (二)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 资金 ,办 理 基金份 额的 发售 和登 记事 宜 ; (2)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独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依 照《基 金合同 》收 取基金管 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6) 依 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 投资 人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 基金 登记业 务 , 若委托 其 他机构 办理 登记 业务 的, 应对委 托的 基金 登记 机构 办理基 金登 记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基金 合同 23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 、 赎回 申请 ;


(12)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3)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 融券 及转 融 通 ;


(14)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5)选 择、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会 计师 事务所 、证 券/期货 经纪商 或其他 为基 金提供 服 务的外 部机 构;


(16) 在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基金 转换 、 定投 和非 交易 过户 等业务 规则 , 在 法律 法规 和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决定 和调 整基 金的除 调高 管理 费率 、托 管费率 之外 的基 金相 关费 率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 (17) 在遵 守届 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和 监管 规定 , 且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的 前提 下 , 为支 付本 基金应 付的 赎回 、 交 易清 算等款 项 ,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代表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在必 要限 度内 以基 金资产 作为 质押 进行 融资 ; (18) 选择 、增 加、 更换 或撤销 境外 投资 顾问 ; (19) 委托 第三 方机 构办 理本基 金的 交易 、清 算、 估值、 结算 等业 务; (20)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依 法募集 资金 ,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起 , 以 诚实 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财 产 ;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基金 合同 24 (8)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 产 净值 , 确 定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2)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4)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5)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 动的会 计账 册、报表 、记 录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6)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资 人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资 人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7)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0)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1)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2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23)基 金管 理人在 募集 期间未能 达到 基金的 备案 条件, 《 基金 合 同》不 能生 效,基 金 管理人 承担 全部 募集 费用 , 将已募 集资 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活期 存 款利 息在 基金 募集期 结束 后 30 日 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基金 合同 25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5)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6)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基 金托 管人 (一) 基金托 管人 简况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55 号 法定代 表人 : 姜 建清 成立时 间:1984 年1 月1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和 批准 设立 文号: 国务 院 《关 于中 国人 民银行 专门 行使 中央 银行 职能的决 定》 ( 国发[1983]146 号) 组织形 式 :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349,018,545,827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证 监基 字【1998 】3 号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自 《 基金合 同》 生效 之日起 , 依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和 《托 管协 议》 的规定 安 全保管 基金 财产 ; (2)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监 督基金 管 理人 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 作,如 发现 基金管理 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资 人 的利 益; (4)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 为基金开 设 资 金账户 及证券 账户 、 为基 金办理 证券 等 交易 资 金清算 ;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选择 、更 换或 撤销 境 外托管 人; (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基金 合同 26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门,具 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 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除 依据《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 《 托管协 议》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基 金 财产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管 基金 财产 ;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 按照《基 金合 同》 及 《托 管协议 》 的约定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资 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交 割事 宜; (7)保 守基金 商业 秘密, 除《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 《托管 协议》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另 有规定 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露 前予 以保 密, 不得 向他人 泄露 , 审 计、 法律 等外部 专业 顾问 提供的 除外 ; (8)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及 《托管 协议 》 的 规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 同》 及 《托 管协 议》 规定 的行 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措 施;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2) 从基 金管 理人 或其 委托的 登记 机构 处接 受 并 保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及 《托 管协 议》 的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运 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金 合同 27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业监 督管理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19) 因违 反 《基 金合 同 》 及 《托 管协 议》 导 致基 金财产 损失 时, 应承 担赔 偿责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偿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 对 基金 的境 外财 产 , 基金托 管人 可授 权境 外托 管人代 为履 行其 承担 的受 托人职 责。 境外托 管人 依据 基金 财产 投资地 法律 法规 、 监 管要 求、 证券 交易 所规则 、 市 场惯例 以及 其与 基金托 管人 之间 的主 次托 管协议 持有 、 保管基 金财 产, 并履 行资 金清算 等职 责。 境外 托管 人 在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因本 身过错 、 疏忽 等原因 而导 致基金 财产 受损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承 担 相应责 任 ; 在 决定境 外托 管人是 否存 在过 错、 疏忽 等不当 行为 ,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与境 外 托 管人之 间的 协议 适用 法律 及当地 的法 律法 规、 证券 市场规 则与 惯例 决定 ; (23)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 按 照规 定对 基金 日常投 资行 为和 资金 汇出 入情况 实施 监督, 如发 现投 资指 令或 资金汇 出入 违法 、违 规, 应当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 外管局 报告 ;


(24) 基金 托管 人或 境外 托管人 将境 外公 司行 为信 息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按照当 地市 场 规则 和市 场惯 例收 取应 得收入 ; (25 ) 每 月结 束 后7 个 工作 日内 , 向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管 局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境 外投 资情况 , 并按相 关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26) 基金 托管 人应 办理 基金管 理人 就管 理本 基金 的有关 结汇 、 售 汇、 收汇、 付汇和 人 民币资 金结 算业 务; (27) 基金 托管 人应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就管 理本 基金 的资金 汇出 、 汇 入、 兑换 、 收汇 、 付 汇、资 金往 来、 委托 及成 交记录 等相 关资 料, 其保 存的时 间应 当不 少 于20 年; (2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资 人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 即 视为 对 《 基金合 同 》 的 承认和 接受 , 基 金投资 人 自依 据《 基金 合同 》取 得基金 份额 ,即 成为 本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合 同》的 当事 人 , 直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为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基金 合同 28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 者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服务机 构损 害其合法 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 招募 说明 书等 信 息披露 文件 ; (2)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 ,了解自 身风 险承受 能力 , 自主判 断基 金的投 资价 值,自 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风 险;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议 ;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基金 合同 29 第 九部 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有权代 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决 。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设日常 机构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 一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 票权。 一、召 开事 由 1、当出 现或 需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当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但 法 律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或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 的除 外 :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6)变 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终止 基金 上市 , 但 因 基金不 再具 备上 市条 件而 被上海 证券 交易 所终 止上 市的除 外 ; (12)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 本 基金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以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份 额计 算, 下同) 就同 一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13) 对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14)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 其他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和 其他 应由 基金 承担的 费用 ;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在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定的 范围 内调 整 本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调 低 赎回费 率 或在对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的前提 下变 更收 费方 式 ;











































































































基金 合同 30 (4) 在 不违 反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以 及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 影响的 情况 下,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 赎 回、 转 换、 非 交易 过户 、 转 托管 等 业务的 规则 ; (5) 在 不违 反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以 及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 影响的 情况 下 , 增 加 、 减 少 或调整 基金 份额 类别 设置 或基金 销售 币种 及对 基金 份额分 类办 法、 规则进 行调 整; (6)因 相应 的法律 法规 、 上海证 券交易 所或 登记 机 构的相 关业务 规则 发生 变 动而应 当 对《基 金合 同》 进行 修改 ; (7) 对 《基 金合同 》 的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8)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二、会 议召 集人 及召 集方 式 1、除法 律法 规规定 或《 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 管理人 召 集; 2、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基金 托管 人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 金 托 管 人 仍认 为 有 必 要召 开 的 , 应 当由 基 金 托 管人 自 行 召 集 ,并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 合 ; 4、 代表 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向基金 托管 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 提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并 告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配合 ; 5、 代表 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配合 , 不得 阻 碍、干 扰。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基金 合同 31 三、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召集 人应 于会 议召 开 前 30 日, 在指 定媒介 公 告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授 权委 托证明 的内 容 要求( 包括但 不限 于代 理 人身份 ,代理 权限 和代 理 有效期 限 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采取 通讯 开会方 式并 进 行表决 的情况 下, 由会 议 召集人 决定在 会议 通知 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系 人、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如召 集人 为基金 管理 人 ,还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 讯开 会 方式召 开 或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关 允 许的其 他 方 式召 开 , 会议 的召开 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本人出 席或 以代 理 投票授 权委托 证明 委派 代 表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亲 自出 席会议 者持 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 受托 出 席会议 者出具 的委 托人 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经 核对 ,汇总 到会 者 出示的 在权益 登记 日持 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显 示, 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 少于本 基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含 二分 之一)。 若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代 表的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 召集人 可以 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 的3 个 月以 后、6 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集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代表的 有效 的








































































































基金 合同 32 基金份 额应 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三分 之一 (含 三分 之一 ) 。 2、通讯 开会 。通讯 开会 系 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其 对 表决事 项的投 票以 召集 人 通知的 非 现场方 式 在 表决 截止 日以 前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 或系 统 。 通 讯开 会应 以 召 集人通 知的 非 现场 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 金 合同》 约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 公布相 关 提示性 公告 ; (2)召 集人 按基金 合同 约 定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人为 召集 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 参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 不影 响表决 效 力 ; (3)本 人直 接出具 表决 意 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 出具 表决 意见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 份额不 小于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含 二分 之一); 若本 人直接 出具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他 人 代 表 出具 表 决 意 见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 有 的 基金 份 额 小 于在 权 益 登 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的 3 个月 以 后、6 个月 以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重 新召 集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应当 有代 表三 分之 一以上 (含 三分 之一) 基金 份额的 持有 人直 接出 具表 决意见 或授 权 他人代 表出 具表 决意 见 ; (4) 上 述第 (3) 项 中直 接 出具表决 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 表决 意 见的代 理人 ,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 托出具 表决 意见 的代 理人 出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 人的代 理投票 授权委 托证 明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 并与 基金 登记 机构记 录相 符 。 3、在不 与法 律法规 冲突 的 前提下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可 通过网 络、 电话 或 其他方 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采用 书面 、 网 络、 电话 、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进 行表 决, 具 体方 式由 会议召 集人 确定 并在 会议 通知中 列明 。 4、在不 与法 律法规 冲突 的 前提下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授权他 人代为 出席 会议 并 表决的 , 授权方 式可 以采 用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 信或 其他 方式, 具体 方式 在会 议通 知中列 明。 五、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 如 《 基金 合同 》 的 重大 修 改、 决定 终 止《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 原有 提案 的修 改应 当 在基金 份








































































































基金 合同 33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 人 ,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二 分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拒 不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力 。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 签 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 单位 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 或 代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公 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六、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同等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一般 决议 ,一般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 持表 决 权的二分 之一 以 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通过方 为有 效 ; 除下 列 第 2 项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他 事 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2、特别 决议 ,特别 决议 应 当经参 加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 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可 做出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终止《 基金 合同 》以 特别 决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 否 则提 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人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资 人 , 表面 符合 会议 通知规 定的 表 决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 决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入 出具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 项 表 决。 在上述 规则 的前 提下 ,具 体规则 以召 集人 发布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为 准 。











































































































基金 合同 34 七、计 票 1、现 场开 会 (1)如 大会 由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监 票人 应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表决 后立 即进 行 清点并 由大会 主持 人当 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果会 议主持 人或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或代 理人 对 于提交 的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可以 在 宣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数 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重 新清 点以 一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4)计 票 过 程应由 公证 机 关予以 公证 ,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不 出席 大 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 由 大会 召集 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 表 决通 过 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定 媒介 上 公告 。 如 果 采用通 讯 方式进 行表 决, 在公 告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须 将公 证书 全文 、 公 证机构 、 公 证员 姓名等 一同 公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应 当 执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 的 决 议。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力 。 九、 本部 分关 于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召开 事由 、 召 开条件 、 议事 程序 、 表 决条 件等规 定, 凡是直 接引 用法 律法 规或 监管规 则的 部分 , 如将 来法 律法规 或监 管规 则修 改导 致相关 内容 被 取消或 变更 的,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 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并提前 公告 后, 可直 接对 本部分 内容 进行








































































































基金 合同 35 修改和 调整 ,无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基金 合同 36 第 十部 分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一、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一) 基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情 形。 (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情 形。 二、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程序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1 、 提名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新任基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 上 ( 含 三 分之二 )表 决通 过 ;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选任 基金 管理人 的决 议 自表决 通过 之日起 生效 ,自通 过 之日起 五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 5 、公告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后,由基 金托 管人在 更换 基金管理 人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生 效 后 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定 媒介 公告 ; 6 、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妥 善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料 ,及时 向








































































































基金 合同 37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办 理基 金管 理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或 新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时 接 收 。 临时 基 金 管 理 人或 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 应 与 基金 托 管 人 核对 基 金 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审 计费 用从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 8 、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 理人更换 后, 如果原 任或 新任基金 管理 人要求 ,应 按其要 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 提名 :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由 基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 计持有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基金托 管 人形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含 三 分之 二 )表 决通 过;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更换 基金 托管人 的决 议 自表决 通过 之日起 生效 ,自通 过 之日起 五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 5 、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换 后,由基 金管 理人 在 更换 基金托管 人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生 效 后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 6 、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妥善保 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 料,及 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审 计费 用从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 、 提 名: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 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个 工作 日 内 在指 定媒介 上联 合公 告。











































































































基金 合同 38 三、 新 任或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接受基 金管 理或 新任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接 受基 金财 产和基 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应依 据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 的 规定继 续履 行相 关职责 , 并 保证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 益造 成损 害。 原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在继 续履 行相关 职责 期间 ,仍 有权 按照本 合同 的规 定收 取基 金管理 费、 基金 托管 费。 四、 本部 分关 于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的约 定 , 凡是 直接 引用法 律 法 规或监 管规 则的 部分 , 如 将来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规则 修改导 致相 关内 容被 取消 或变更 的,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并 提前 公告 后, 可直 接对相 应内 容进 行修 改和 调整, 无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基金 合同 39 第十 一 部分 基金 的托 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订立 托管 协 议 。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是明 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 管理 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 、投资运 作、 净 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息披 露及 相互 监督 等相 关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对基金 的境 外财 产, 基金 托管人 可授 权境 外托 管人 代为履 行其 承担 的受 托人 职责。 境外 托管人 依据 基金 财产 投资 地法律 法规 、 监管要 求 、 证券交 易所 规则 、 市 场惯 例以及 其与 基金 托管人 之间 的主 次托 管协 议持有 、 保管 基金财 产 , 并履行 资金 清算 等职 责。 境外托 管人 在履 行职责 过程 中 , 因本 身过 错、 疏忽 等原 因而导 致基 金财产 受损 的 ,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承担 相 应 责任 ; 在 决定 境外托 管人 是否存 在过 错 、 疏忽 等不 当行为 , 应根 据基金 托管 人与境 外托 管 人 之间的 协议 适用 法律 及当 地的法 律法 规、 证券 市场 规则与 惯例 决定 。











































































































基金 合同 40 第十 二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一、基 金份 额 的 登记 业务 本基金 的登 记业 务指 本基 金登记 、 存 管、 过户、 清算 和结算 业务 , 具 体内 容包 括投资 人 证券账 户和/或 开放 式 基金 账户的 建立和 管理、 基金 份额登 记、基 金销售 业务 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 、代 理发 放红 利、 建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和办 理非 交易 过户 等。 二、基 金登 记业 务办 理机 构 本基金 的登 记业 务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 构办 理。 基金 管 理人委 托其 他机 构办 理本 基金登 记业 务的 , 应 与代 理人签 订委 托代 理协 议, 以明确 基金 管理 人和代 理机 构在 投资 人 基 金账户 管理 、 基 金份 额登 记、 清 算及 基金 交易 确认 、 发放 红利 、 建 立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等 事宜 中的 权利 和义 务,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三、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权利 基金登 记机 构享 有以 下权 利: 1 、取 得登 记费 ; 2 、建 立和 管理 投资 人证 券 账户或 开放 式 基 金账 户; 3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 内,对登 记业 务 规则 进行 调整,并 依照 有关规 定于 开始实 施 前在指 定媒介 上 公告 ; 5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权 利。 四、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义务 基金登 记机 构承 担以 下义 务: 1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业务 ; 2 、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业务 ; 3 、妥善 保存登 记数据 ,并 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称、 身份信息 及基 金份额 明细 等数据 备 份至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机 构。其 保存 期限 自基 金账 户销户 之日 起不 得少 于二 十年 ; 4 、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 金账户信 息负 有保密 义务 ,因违反 该保 密义务 对投资 人或基








































































































基金 合同 41 金带来 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赔 偿责 任, 但司 法强 制检查 情形 及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他 情 形除 外; 5 、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 说明书规 定为 投资人 办理 非交易过 户业 务、提 供其 他必要 的 服务; 6 、接 受 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义 务。











































































































基金 合同 42 第十 三 部分 基金 的投 资 一、投 资目 标 在有效 分散 风险 的基 础上 ,力争 获得 与业 绩比 较基 准相似 的回 报。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可投 资于 下列 金融 产品或 工具 : 在 已与 中国 证 监会签 署双 边监 管合 作谅 解备忘 录 的国家 或地区 证券监 管机 构登记 注册的 公开募 集证 券投资 基金( 以下简 称“ 公募基 金” , 包 含交易 型开 放式 基金 ETF ) ;普通 股、 优先 股、 全球 存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房地 产信 托 凭证; 政府 债券 、 公 司债 券、 可 转换 债券 、 住 房按 揭支持 证券 、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及 经中 国证 监会认 可的 国际 金融 组织 发行的 证券 ;银 行存 款、 可转让 存单 、银 行承 兑汇 票、银 行票 据 、 商业票 据、 回购 协议 、 短 期政府 债券 等货 币市 场工 具; 金 融衍 生产 品 ( 远期 合约、 互换 及经 中国证 监会认 可的境 外交 易所上 市交易 的权证 、期 权、期 货等金 融衍生 产品 ) 、结构 性投资 产品( 与 固定 收益 、 股 权 、 信用 、 商 品指 数、 基金 等 标的物 挂钩 的结 构性 产品) 以及中 国证 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构 以后 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品 种的 ,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可 以相 应将 其纳 入本 基金的 投资 范围 。


本基金 为基 金中 的基 金(FOF ) ,投资于 公募 基金 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本 基 金以原油主题投资为主,投资于原油基金的比例不低于本基金非现金资产 的 80% ;现金 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就本 基金 合同 而 言, 原油 基金 是指全 球范 围内 跟踪 原油 价格的 公募 基金 (包 含 ETF ) 。 三、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将根 据宏 观及 商品 分析进 行资 产配 置, 并通 过全球 范围 内精 选基 金构 建组合 , 以 达到预 期的 风险 收益 水平 。 1 、资 产配 置策 略 本基金 通过 定量 与定 性相 结合的 方法 分析 宏观 经济 和证券 市场 发展 趋势 , 评估 市场的 系 统性风 险和 各类 资产 的预 期收益 与风 险, 据此 合理 制定 和 调整 各类 资产 的比 例, 在 保持 总体 风险水 平相 对稳 定的 基础 上, 力争 投资 组合的 稳定 增值 。 此 外, 本基 金将 持 续地进 行定 期与 不定期 的资 产配 置风 险监 控,适 时地 做出 相应 的调 整。 2 、ETF 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将主 要以 风险 为主 要考量 ,通 过以 下流 程筛 选 ETF 。 (1) ETF 流 动性 筛选











































































































基金 合同 43 ETF 的 流动 性是 最重 要的 筛选准 则之 一, 本基 金将 考察以 下方 面 对 ETF 进 行 筛选: a)ETF 规模 , 规 模过 小可 能存在 提前 清算 或变 现成 本过大 的问 题; 辅以 观察 日均成 交量 及换手 率等 指标 ; b)ETF 的做 市活 跃程 度, 主要观 察买 卖价 差(bid-ask spread )是 否合 理; c)ETF 的折 溢价 水平 ,折 溢价水 平直 接决 定了 ETF 的交易 风险 ,而 ETF 标的 资产的 波 动率则 决定 了折 溢价 水平 的合理 区间 。 本基金 亦会 根据 不同 资金 规模假 设对 标的 ETF 进行 市场冲 击检 验, 把握 ETF 买卖的 显 性成本 和隐 性成 本。 (2) 积极风 险最 小化 投资 ETF 的 目标 一般 以获 取其该 ETF 所追 踪资 产的 收益, 因此 ,ETF 净 值与 其标的 资 产价格之 间的 差异愈 小愈 好,即追 求积 极风险 最小 化。本基 金主 要考 察 ETF 的跟踪误 差及 跟踪偏 离度 来考 核其 积极 风险。 (3) 总费用 率控 制 本基金 还将 比较 并尽 量选 择总费 用率 (Total Expense Ratio ) 较具 竞争 力的ETF 品 种, 包括其 购买 及持 有成 本, 例如管 理费 、托 管费 及前 端收费 等。 (4) 对手方 风险 控制 对于合 成ETF , 本 基金 不仅 将重点 评估 单个 发行 人的 违约风 险, 并引 鉴国 际评 级等其 他 第三方 评估 报告 ,还 将通 过分散 投资 的方 式降 低集 中化的 对手 方风 险。 3 、非 上市 基金 投资 策略 非上市 基金 的投 资主 要有 两类目 的 : 一 是在ETF 投 资品种 缺失 或流 动性 不足 的情况 下, 投资于 跟踪 原油 价格 或原 油指数 的指 数基 金 ; 二 是意 在间接 获取 管理 业绩 优良 的主动 型公 募 基金的 超额 收益 。 4 、股 票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的个 股投 资仅 在 确 定性较 高的 情况 下进 行增 强性投 资 , 通 过投 资原 油行 业的大 市 值股票 来获 取行 业的 整体 平均表 现。 5 、固 定收 益资 产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的固 定收 益产品 投 资将综 合考 虑收 益、 风险 和流动 性 等 指标 , 在 深入 分析宏 观经 济发展 、货 币政 策以 及市 场结构 的基 础上 ,灵 活运 用积极 和消 极的 固定 收益 投资策 略。 消极固定收益投资策 略的 目标是在满足现金管 理需 要的基础上为基金资 产提 供稳定的 收益。 本基 金主 要通 过利 率免疫 策略 来进 行消 极债 券投资 。 积 极固 定收 益投 资策略 的目 标是 利用市 场定 价的 短暂 无效 率来获 得低 风险 甚至 是无 风险的 超额 收益 ; 本基 金的 积极债 券投 资 主要基于 对 利率 期 限 结 构的 研 究 。 本 基金 也 将 从 债券 市 场 的 结 构变 化 中 寻 求积 极 投 资 的机 会。 6 、金 融衍 生品 投资 策略











































































































基金 合同 44 本基金 在金 融衍 生品 的投 资中主 要遵 循避 险和 有效 管理两 项策 略和 原则 : (1) 避险。 主要 用于 市场 风险 大幅累 计时 的避 险操 作, 减小基 金投 资组 合因 市场 下 跌而遭 受的 市场 风险 ; (2) 有效管 理 。 利 用金融 衍生 品流动 性好 , 交易成 本低 等特点 , 通过 金融衍 生 品 对 投资组 合的 仓位 进行 及时 调整, 提高 投资 组合 的运 作效率 。 此外,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规定 并且 有效 控制 风险 的前提 下, 本基 金还 将进 行证券 借贷 交易、 回购 交易 等投 资, 以增加 收益 ,保 障投 资 人 的利益 。 未来, 随着 全球 证券 市场 投资工 具的 丰富 , 本 基金 可相应 调整 和更 新相 关投 资策略 , 并 及时进 行公 告。 四、投 资限 制 1 、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 本 基金 80% 以 上的 基 金资产 投资 于 公 募基 金 ; 投资于 原油 基金 的比 例不 低于本 基 金非现 金资 产 的 80% ; (2)基 金持有 同一家 银行 的存款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 在基金 托管 账户的 存 款可以 不受 上述 限制 。 本款 所称银 行应 当是 中资 商业 银行在 境外 设立 的分 行或 在最近 一个 会 计年度 达到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级的 境外银 行。 (3)基 金持有 同一机 构( 政府、国 际金 融组织 除外 )发行的 证券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 净 值的10% 。 (4)基 金持有 与中国 证监 会签署双 边监 管合作 谅解 备忘录国 家或 地区以 外的 其他国 家 或地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10% , 其中 持有 任一国 家或 地 区市场 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5)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金不 得持 有同一 机构 10%以上 具有投 票权 的证券 发行总 量。 前项投 资比 例限 制应 当合 并计算 同一 机构 境内 外上 市的总 股本 , 同时 应当 一并 计算全 球 存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所代表 的基 础证 券, 并假 设对持 有的 股本 权证 行使 转换。 (6) 基金 持有 非流 动性 资 产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 指法 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 流通 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 监会 认定的其 他资产 。 (7) 每只 境外 基金 投资 比 例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投 资境 外伞 型基 金 的, 该 伞 型基金 应当 视为 一只 基金 。 (8)同 一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 有任何 一只 境外基金 ,不 得超过 该境 外基金 总








































































































基金 合同 45 份额 的20% 。 若基金 超过 上述 投资 比例 限制, 应当 在超 过比 例后 30 个工 作日 内采 用合 理的 商业措 施 减仓以 符合 投资 比例 限制 要求 ,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殊 情形 除外 。 中 国证 监会根 据证 券市 场发展 情况 或基 金具 体个 案,可 以调 整上 述投 资比 例限制 。 2 、金 融衍 生品 投资 本基金 投资 衍生 品应 当仅 限于投 资组 合避 险或 有效 管理, 不得 用于 投机 或放 大交易 , 同 时应当 严格 遵守 下列 规定 : (1) 本基 金的 金融 衍生 品 全部敞 口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 (2)本 基金投 资期货 支付 的初始保 证金 、投资 期权 支付或收 取的 期权费 、投 资柜台 交 易衍生 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额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3) 本基 金投 资于 远期 合 约、互 换等 柜台 交易 金融 衍生品 ,应 当符 合以 下要 求: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不 低于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 2 )交易 对 手方 应当至 少每 个工作日 对交 易进行 估值 ,并且基 金可 在任何 时候 以公允 价 值终止 交易 。 3 )任 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 计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4)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本 基金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 60 个 工作日 内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包括 衍 生品头 寸及 风险 分析 年度 报告。 3 、本 基金 可以 参与 证券 借 贷交易 ,并 且应 当遵 守下 列规定 : (1)所 有参与 交易的 对手 方(中资 商业 银行除 外) 应当具有 中国 证监会 认可 的信用 评 级机构 评级 。 (2 ) 应 当 采 取 市 值 计 价 制 度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保 担 保 物 市 值 不 低 于 已 借 出 证 券 市 值 的 102%。 (3) 借 方应 当在 交易 期内 及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已 借出 证券产 生的 所有 股息 、 利 息和分 红。 一旦借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处 置担 保物 以满 足索 赔需要 。 (4)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 定外, 担保 物可 以是 以下 金融工 具或 品种 : 1 )现 金; 2 )存 款证 明; 3 )商 业票 据; 4 )政 府债 券; 5 )中资 商业银 行或由 不低 于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用 评级机构 评级 的境外 金融 机构( 作 为交易 对手 方或 其关 联方 的除外 )出 具的 不可 撤销 信用证 。 (5)本 基金有 权在任 何时 候终止证 券借 贷交易 并在 正常市场 惯例 的合理 期限 内要求 归 还任一 或所 有已 借出 的证 券。











































































































基金 合同 46 (6)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对 基 金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中发 生的任 何损 失负 相应 责任 。 4 、 基 金可 以根 据正 常市 场 惯例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 逆 回购交 易 , 并 且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 (1)所 有参与 正回购 交易 的对手方 (中 资商业 银行 除外)应 当具 有中国 证监 会认可 的 信用评 级机 构信 用评 级。 (2)参 与正回 购交易 ,应 当采取市 值计 价制度 对卖 出收益进 行调 整以确 保现 金不低 于 已售出证 券市 值的 102% 。 一旦买方 违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和 有关 法律有 权保 留或处置 卖出 收益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3)买 方应当 在正回 购交 易期内及 时向 本基金 支付 售出证券 产生 的所有 股息 、利息 和 分红。 (4)参 与逆回 购交易 ,应 当对购入 证券 采取市 值计 价制度进 行调 整以确 保已 购入证 券 市值不低 于支 付现金 的 102% 。一旦 卖方 违约, 本基 金根据协 议和 有关法 律有 权保留或 处置 已购入 证券 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5)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对基 金参与证 券正 回购交 易、 逆回购交 易中 发生的 任何 损失负 相 应责任 。 (6)基 金参与 证券借 贷交 易、正回 购交 易,所 有已 借出而未 归还 证券总 市值 或所有 已 售出而 未回 购证 券总 市值 均不得 超过 基金 总资 产 的50% 。 前项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 正 回购交 易而 持有 的担 保物 、 现 金不 得 计入基 金总 资产 。 5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 以 下 基金: (1) 其他 基金 中基 金; (2) 联接 基金 ; (3) 投资 于前 述两 项基 金的伞 型基 金子 基金 。 6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购买 不动 产; (2) 购买 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 (3) 购买 贵重 金属 或代 表 贵重金 属的 凭证 ; (4) 购买 实物 商品 ; (5)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 算等临时 用途 以外, 借入 现金。该 临时 用途借 入现 金的比 例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6) 利用 融资 购买 证券 , 但投资 金融 衍生 品除 外; (7) 参与 未持 有基 础资 产 的卖空 交易 ; (8) 承销 证券 ; (9)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基金 合同 47 (10)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资 ; (11) 购买 证券 用于 控制 或影响 发行 该证 券的 机构 或其管 理层 ; (12)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出资 ; (13)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券 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14) 直接 投资 与实 物商 品相关 的衍 生品 ; (15)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 、 行政 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及 基金合 同规 定禁 止从 事的 其他 活 动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 实 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 应 当符 合基金 的投 资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的原则 , 防范 利 益冲突 , 建立 健全内 部审 批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 市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交 易必 须 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 并按 法律 法规 予以 披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审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 上的独 立董 事通 过。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应 至少 每半 年对关 联交 易事 项进行 审查 。 7、若法 律、 行政法 规或 中 国证监 会的相 关规 定发 生 修改或 变更, 致使 现行 法 律法规 的 投 资 禁 止 行 为和 投 资 组 合比 例 限 制 被 修改 或 取 消 ,本 基 金 相 应 调整 禁 止 行 为和 投 资 限 制规 定。 8、投 资 组 合比 例调 整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 投资组 合比 例符 合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五、业 绩比 较基 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60%WTI 原油 价格 收益 率 + 40%BRENT 原油价 格收 益 率。 其中 WTI 原油 是指 美国 西 德州中 级原 油 (West Texas Intermediate), BRENT 原 油是指 北大西 洋北海 布 伦特 原油 。 上述 两种 原油 价格 均能 较好的 代表 国际 基准 原油 价格, 因此 本基 金采用 上述 两种 原油 价格 的收益 率的 加权 作为 业绩 比较基 准。 如果今 后法 律法 规发 生变 化, 或者 有更 权威 的 、 更 能 为市场 普遍 接受 的业 绩比 较基准 推 出, 或 者是 市场 上出 现更 加适合 用于 本基 金的 业绩 比较基 准的 标的 时, 本基 金管理 人可 以依 据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原 则 , 与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并按 监管 部门 要求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变更 业绩 比较 基准 并及时 公告 , 无 需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如果 本基金 业绩 比较 基 准 所 参 照 的标 的 在 未 来不 再 发 布 时 ,基 金 管 理 人可 以 按 相 关 监管 部 门 要 求履 行 相 关 手续 后, 依 据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合 法权 益的 原则 , 选 取相似 的或 可替 代的 标的 作为业 绩比 较基 准的参 照, 而无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48 六、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 为基 金中 基金 , 主 要 投资 于全 球范 围内 的原 油基金 (包 括 ETF ) 及公 司股票 , 在 证券投 资基 金中 属于 较高 预期风 险和 预期 收益 的基 金品种 。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境 外 市 场,需 承担 汇率 风险 以及 境外市 场的 风险 。 七、未 来条 件许 可情 况下 的基金 模式 转换 若未来 上海 国际 能源 交易 中心 推 出原 油期 货, 且基 金 管理人 将对 应推 出投 资该 原油期 货 的原油 ETF ,本基金在 履 行适当 程序 后可 相应 调整 为对应 原油 ETF 的联接 基 金模式 并对 投 资运作 等相 关内 容进 行调 整。











































































































基金 合同 49 第十 四 部分 基金 的财 产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购 买的 各类证 券及 票据 价值 、 银行 存款本 息和 基金 应收 的申 购基金 款 以及其 他投 资所 形成 的价 值总和 。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基金托 管 人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范 性文 件为 本基 金开立 资金 账户 、 证 券账户 以及 投资 所需的 其他 专用 账户 。 开 立的基 金专 用账 户与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境 外托管 人、 基金 销售机 构和 基金 登记 机构 自有的 财产 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财 产账 户相 独立 。 四、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和处 分 本基金 财产 独立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境 外 托管人 和基 金销售 机 构的 财产 , 并 由 基金托 管人 和/ 或其 委托的 境外托 管人 保 管。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境外 托管人 、 基金 登记机 构和 基金 销售 机构 以其自 有的 财产 承担 其自 身的法 律责 任 , 其 债权 人不 得对本 基金 财 产行使 请求 冻结 、 扣 押或 其他权 利。 除依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处 分外, 基金 财产 不得被 处分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 境 外托 管人 因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等 原因进 行清 算的 , 基金 财产 不属于 其清 算财 产 。 基 金管 理人管 理运 作基 金财 产所 产生的 债权 , 不得与 其固 有资 产产 生的 债务相 互抵 销 ;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运 作不 同基 金的 基金 财产所 产生 的 债权债 务不 得相 互抵 销。 非因基 金财 产本 身承 担的 债务, 不得 对基 金财 产强 制执行 。 境外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财产 所在地 法律 法规 、 证 券交 易所规 则、 市场 惯例 及其 与基金 托管 签订的 主次 托管 协议 持有 并保管 基金 财产 。基 金托 管人在 已根 据《 试行 办 法 》的要 求谨 慎 、 尽职的 原则 选择 、 委 任和 监督境 外托 管人 , 且 境外 托管人 已按 照当 地法 律法 规、 本合 同及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保 管 托 管 资产 的 前 提 下 ,资 产 托 管 人对 境 外 托 管 人破 产 产 生 的损 失 不 承 担责 任。 但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资 产管理 人的 指令 采取 措施 进行追 偿, 基金 管理 人配 合基金 托管 人进 行追偿 。 除 非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存 在过 失、 疏忽 、 欺 诈或故 意不 当行 为,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不 对境 外托 管人 依据 当地法 律法 规、 证券 交易 所规则 、 市 场惯 例的作 为或 不作 为承 担责 任 。











































































































基金 合同 50 第十 五 部分 基金 资产 估值 一、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为 本 基 金的 开放日 以 及 国家 法 律 法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披 露 基 金净 值 的 非 开放日。 二、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 基金、 股 指期 货 、 债券 、 衍生 工 具 和其 它投 资等 持续 以公 允价值 计 量的金 融 资 产及 负债 。 三、估 值方 法 1、有 价证 券估 值方 法 (1) 已上 市流 通 的 有价 证 券的估 值 上市流 通的 有价 证券 以其 估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 盘价估 值 ; 估 值日 无交 易 的, 以最 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送股 、转 增股、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股票 , 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 牌的 同 一股票 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值 ; 2)首次 公开 发行未 上市 或 未挂牌 转让 的 股票 、债 券 和权证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公允 价 值,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3)首次 公开 发行有 明确 锁 定期的 股票,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后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 法估 值; 非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票 , 按 监管 机构 或行 业协会 有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2、基 金估 值方 法 (1)上 市流 通的基 金按 估 值日在 证券交 易所 的收 盘 价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以最 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2) 非上 市流 通基 金以 估 值截止 时点 能够 取得 的最 新基金 份额 净值 进行 估值 。 3、债 券估 值方 法 (1)对 于上 市流通 的债 券 ,证券 交易所 市场 实行 净 价交易 的债券 按估 值日 在 证券交 易 所的收 盘价 估值 ; 估 值日 无交易 的 , 以 最近交 易日 的收盘 价估 值 。 证券 交易 所市场 未实 行 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 估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 按 最近 交易日 债券 收盘 价减 去所 含的最 近交 易日 债券 应收 利息后 得到 的 净价估 值。 (2) 对于 非上 市债 券, 参 照主要 做市 商或 其他 权威 价格提 供机 构的 报价 进行 估值。











































































































基金 合同 51 4、衍 生品 估值 方法 (1)上 市流 通衍生 品按 估 值日在 证券交 易所 的收 盘 价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以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2)非 上市 衍生品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在 估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5、在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的 交易场所交易的同 一证券 ,一般采用该证券 主要交 易市场的 收盘价 或报 价; 根据 不同 交易市 场的 发行 量之 比确 定该证 券的 主要 交易 市场 。 个别 市场 有特 殊交易 结算 规则 的, 根据 该市场 规则 处理 。 6、汇 率 (1)本 基金 外币资 产价 值 计算中 ,涉及 港币 、 美 元 、英镑 、欧元 、日 元等 主 要货币 对 人民币汇率 的, 应 当 以 基金 估 值 日 中 国人 民 银 行 或其 授 权 机 构 公布 的 人 民 币汇 率 中 间 价为 准。 (2)涉 及到 其它币 种与 人 民币之 间的汇 率, 参照 数 据服务 商提供 的当 日各 种 货币兑 美 元折算 率采 用套 算的 方法 进行折 算。 若本基 金现 行估 值汇 率不 再发布 或发 生重 大变 更 , 或市场 上出 现更 为公 允 、 更适合 本基 金的估 值汇 率时 ,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可根 据实 际情 况调 整本 基金的 估值 汇 率,并 及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若无法 取得 上述 汇率 价格 信息时 , 以 基金 托管 人或 境 外托管 人所 提供 的合 理公 开外汇 市 场交易 价格 为准 。 7、税 收 对于按 照中 国法 律法 规和 基金投 资所 在地 的法 律法 规规定 应交 纳的 各项 税金 , 本基金 将 按权责 发生 制原 则进 行估 值; 对于 因税 收规 定调 整或 其他原 因导 致基 金实 际交 纳税金 与估 算 的应交 税金 有差 异的 ,基 金将在 相关 税金 调整 日或 实际支 付日 进行 相应 的估 值调整 。 8、如有 确凿 证据表 明按 原有 方法 进行估 值不 能客 观 反映 上 述资产 或负 债 公 允 价值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方法 估值 。 9、相关 法律 法规 、 监管 部 门 及自 律规则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如有 新增 事 项,按 国 家最新 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 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 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本 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 因此 , 就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各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基金 合同 52 四、估 值程 序 1、基金 份额 净值是 按照 每 个 估值 日闭市 后, 基金 资 产净值 除以当 日基 金份 额 的余额 数 量计算 ,精 确到 0.0001 元, 小数 点后第 5 位四 舍五 入,由 此产 生的 误差 计入 基金财 产。 国 家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每个 估值 日 计算基 金资 产净 值及 基金 份额净 值, 并按 规定 公告 。 2、基金 管理 人应每 个估值日对基 金资产 估值 。但 基 金管理 人根据 法律 法规 或 本基金 合 同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 除外 。 基金 管理 人每 个估值 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后, 将 基 金份额 净值 结果 发送基 金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五、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时性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4 位以 内(含第 4 位) 发生 估值 错误 时, 视为 基金份 额净 值 错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 或 登记 机构 、 或 销 售机构 、 或 投资人 自身 的过 错造 成估 值错误 , 导 致其 他当 事人 遭受损 失的 , 过 错的 责任 人应当 对由 于该 估值错 误遭 受损 失当 事人( “受损 方 ”) 的直 接损 失按 下述 “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给予 赔偿 ,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 资 料申 报差 错、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统故 障差 错 、 下达 指令 差错等 。 对于 因技术 原因 引起的 差错 , 若系同 行业 现有技 术水 平 不 能预见 、不 能避 免、 不能 克服, 则属 不可 抗力 ,按 照下述 规定 执行 。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人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估 值错 误已 发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 行更 正, 因更 正估 值错误 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承担 ; 由 于估 值错误 责任 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 值错 误, 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由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若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已经积 极协 调, 并且 有协 助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 行更 正而 未更正 ,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 应赔偿 责任 。 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事 人进 行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估 值错 误的责 任方 对 有关当 事人的 直接 损失 负 责,不 对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仅 对








































































































基金 合同 53 估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 估值 错误而 获得 不 当得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 时 返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但 估值错 误 责任方 仍应 对估 值错 误负 责。 如果 由于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不 当得 利 造成其 他当 事人 的利 益损 失( “ 受损 方 ”) , 则 估值 错 误责任 方应 赔偿 受损 方的 损失 , 并 在其 支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享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 权利 ; 如 果获 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已 经将 此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 给受 损方 ,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 经获得 的赔 偿 额加上 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估 值错误 责 任 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估 值错误 发生 的 原因, 列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根 据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确 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根 据估 值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由 估值错 误的责 任方 进行 更 正和赔 偿 损失; (4)根 据估 值错误 处理 的 方法, 需要修 改基 金登 记 机构交 易数据 的, 由基 金 登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估值 错误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六、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基金 投资 所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易市 场 或 相关 交 易所、 外汇市 场 遇 法定 节 假日或 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占基 金相 当比例 的投 资 品种的 估值出 现重 大转 变 ,而基 金管理 人为 保障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 利益 ,决 定延 迟估 值; 4、如果 出现 基金管 理人 认 为属于 紧急事 故的 任何 情 况,会 导致基 金管 理人 不 能出售 或 评估基 金资 产的 ; 5、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他 情形。











































































































基金 合同 54 七、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进 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估值 日 交易 结束 后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 基 金份额 净值 并 发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 对净 值计 算结 果复 核确认 后发 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 按规 定 公 布。 八、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1、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8 项 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为 基 金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 2 、由于 不可抗 力原因 ,或 由于证券 交易 所、期 货交 易所及登 记结 算公司 发送 的数据 错 误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但未 能发 现错误 的 , 由 此造成 的基 金资产 估值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 除赔 偿责任 。 但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轻 或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基金 合同 55 第十 六 部分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上 市费 用及 年费 ;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5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 审计 费、 诉讼 费 和 仲裁费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 、 基金 的证 券/期货 交 易费 用 、 所 投 资 基金 的交 易费 用 和管理 费用 及在 境外 市场 的开户 、 交易、 清算 、登 记等 各项 费用 ; 8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9 、基 金相 关账 户的 开户 及 维护费 用; 10 、基 金进 行外 汇兑 换交 易的相 关费 用; 11 、 基金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 规应当 缴纳 的, 购买 或处 置证券 有关 的任 何税 收、 征费、 关税 、 印花税 及预 扣提 税( 以及 与前述 各项 有关 的任 何利 息及费 用) (简 称 “税收 ” ) ; 12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 更换 境外 托管人 及基 金资 产由 原基 金托管 人 、 境外托 管人 转移 新基金 托 管人 、 境外 托管 人 所 引起 的费用 ,但 因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 、 境外托 管人 自身 原因 导致 被更换 的情 形除 外; 13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二、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年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1.0%÷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 令 ,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








































































































基金 合同 56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 公 休日 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管 费 按前 一 日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0.28% 的年 费 率 计 提。 托 管费 的 计算 方 法 如 下: H =E× 0.28%÷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托 管费 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 核后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 取。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的具 体使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支配 ; 如 果委托 境外 投资 顾问 , 基 金的管 理费 可以部 分作 为境 外 投 资顾 问的费 用 , 具 体支 付由 基金 管理人 与境 外投 资顾 问在 有关协 议中 进 行约定 。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的具 体使 用由基 金托 管人 支配 ; 如 果委托 境外 资产 托管 人 , 其中可 以部 分作境 外资 产托 管人 的费 用, 具体 支付 由基 金托 管人 与境外 资产 托管 人在 有关 协议中 进行 约 定。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中 第 3 -13 项费 用 ” ,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按 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费 用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与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一 致的 原则, 结合 产品 特点 和投 资 人 的需 求 设置基 金管 理费 率 、 托管 费率 的 结构 和水 平 。











































































































基金 合同 57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根据 基金 规模 等因 素协 商一致 , 酌情 调低 基金 管 理费率 、 基 金托管 费率 ,无 须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除根 据法律 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标 准以 外 , 提高上 述费 率需 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 基 金管 理 人必 须于 新的 费率 实施日 前根 据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五 、基 金税 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基金 合同 58 第十 七 部分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一、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金 利润指基 金利息收 入、投 资收益、 公允价值 变动收 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 用后 的余额 ,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指基金 利润 减去 公允 价值 变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二、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金 可供分配 利润指截 至收益 分配基准 日基金未 分配利 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 已实现 收益 的孰低 数。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12 次, 每 份基 金 份 额 每 次 基金 收 益 分 配比 例 不 得 低 于基 金 收 益 分配 基 准 日 每 份基 金 份 额 可供 分 配 利 润的 10%,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 不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现 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 登 记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开 放 式基金 账户 下的 基金 份额 , 可选择 现金 红利 或将 现金 红利 按 除权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自 动转 为 基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 投资人 不选 择 , 本基 金默 认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登 记在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上海 证 券账 户下的 基金 份额 , 只 能选 择现金 分红 的方 式, 具体 权益分 配程 序等 有关事 项遵循 上海 证 券交 易所及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相关 规定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 分配 基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 4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的约 定以 及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无实 质不 利影 响的前 提 下,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按照 监管部 门要 求履 行适 当程 序后对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进行调 整, 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公告 与实 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基金 合同 59 媒介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六、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发 生的 银行转账或 其他手续 费用 由投资 人自 行承担。 现金 分红及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算 方 法 等 有关 事 项 遵 循 上海 证 券 交 易所 及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的 相关规 定。











































































































基金 合同 60 第 十八 部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基 金会 计政 策 1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 2 、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 金首 次募 集的 会 计年度 按 如下原 则: 如果 《基 金合 同》生 效少 于 2 个月 ,可 以并入 下一 个会 计年 度披露 ; 3 、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4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会计制 度; 5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各自保 留完 整的会 计账 目、凭证 并进 行日常 的会 计核算 , 按照有 关规 定编 制基 金会 计报表 ; 7 、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 管理人就 基 金 的会计 核算 、报表编 制等 进行核 对并 以书面 方 式确认 。 二、基 金的 年度 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的具 有证 券从业 资格 的会计 师 事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对 本基金 的年 度财 务报 表进 行审计 。 2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应 事先 征得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3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 理由更换 会计 师事务 所, 须通报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会计师 事 务所需 在 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媒介 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 合同 61 第 十九 部分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一、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应 符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 相 关法 律法规 关于 信息 披露 的披 露方式 、 披 露内 容、 登载 媒介、 报备 方式 等规定 发生 变化 时, 本基 金从其 最新 规定 。 二、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包 括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等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自 然人 、法人 和其 他组 织。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按 照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披露 基金 信息 , 并保 证所披 露 信息的 真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时间 内, 将应 予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中 国 证监会 指定 的媒 介披 露, 并保证 基金 投资 人 能 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时 间和方 式查 阅或 者复制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资 料。 三、本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诺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不 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 、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 、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销售 机构; 5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四、 本基 金公 开披露 的信 息应采 用中 文文 本。 如同 时采用 外文 文本 的, 基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应 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致 。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 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五、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基金 合同 62 (一)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合 同》 、基 金托 管协 议 1 、 《基 金合同 》 是界 定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的各 项 权利、 义 务关 系, 明 确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的规 则及 具体 程序 , 说 明基 金产 品的 特性 等涉及 基金 投资 人重 大利 益的事 项的 法 律文件 。 2 、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 大限度地 披露 影响基 金投资 人决策 的全 部事项 ,说 明基金 认 购、 申 购和 赎回 安排 、 基 金投资 、 基 金产 品特 性、 风险揭 示、 信息 披露 及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服 务等内 容。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 6 个月结 束之 日 起 45 日内, 更新招 募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站 上 , 将 更新 后 的 招 募 说明 书 摘 要 登载 在 指 定 媒介 上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公 告的 15 日前 向主要 办公 场所所 在地的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报送更 新的 招募说 明书 ,并就有 关更 新内容 提供 说明 。 3 、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基 金托管人 和基 金管理 人在 基金财产 保管 及基金 运作 监督等 活 动中的 权利 、义 务关 系的 法律文 件。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 注册 后,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份 额发 售 的 3 日 前, 将基金 招募 说明书 、 《基 金合 同》 摘 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将 《基 金合 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登 载在 网站 上。 (二)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发售 的具 体事 宜编 制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 并在 披露 招募说 明 书的当 日登 载于 指定 媒介 上。 (三)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收 到中 国证监 会确 认文 件的 次日 在指定 媒介 上登 载 《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四)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公告书 基金份 额获 准在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 易 3 个工 作 日前, 将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公告 书登 载于 指定 媒介 上。 (五)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开始办 理 基 金份 额 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 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 在开始 办理 申购 或者 赎回 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开放 日 的 2 个 工作 日内 , 通过 其网 站、基 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 合同 63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 2 个工 作 日内 , 将基 金资 产净 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 基金份 额累 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媒介 上。 ( 六)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 基金 合同》 、 招募说 明书等 信息 披 露文件 上载 明申购 、赎 回价格 的 计算方 式及 有关 申购 、 赎 回费率 , 并 保证 投资 人能 够在基 金份 额发 售网 点查 阅或者 复制 前述 信息资 料。 ( 七)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 括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 年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金 年度 报告 ,并 将年 度报告 正 文登载 于网 站上 , 将 年度 报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 金年 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起 60 日 内, 编制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 将半年 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媒介 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报 告,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金 合同 》 生效不 足 2 个月的 ,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度 报告 。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 国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公 场 所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备 案。 报备 应当 采用 电子文 本 或 书面 报告 方式 。 本基金 在季 度报 告 、 半 年度 报告 、 年 度报 告等 定期 报告 等文件 中披 露股 指期 货交 易情况 , 包括投 资政 策、 持仓 情况 、 损益 情况 、 风 险指 标等, 并充分 揭示 股指 期货 交易 对基金 总体 风 险的影 响以 及是 否符 合既 定的投 资政 策和 投 资 目标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年报 及半年 报中 披露 其持 有的 资产支 持证 券总 额、 资产 支 持证券 市 值占基 金净 资产 的比 例和 报告期 内所 有的 资产 支持 证券明 细。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季度 报告中 披露 其持 有的 资产 支持证 券总 额 、 资 产支 持证 券市值 占 基金净 资产 的比 例和 报告 期末按 市值 占基 金净 资产 比例大 小排 序的 前 10 名资 产支持 证券 明 细。 ( 八) 临时 报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 有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 在 2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予以 公告 , 并 在公 开披 露日 分别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要 办公 场所 所在 地的 中国证 监会 派 出机构 备案 。











































































































基金 合同 64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 是 指 可 能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生 重大影 响 的下列 事件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 、终 止《 基金 合同》 ; 3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境 外托 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 、境 外托 管人 的法 定名 称、住 所发 生变 更; 6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 、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 总经理及 其他 高级管 理人 员、基金 经理 和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 管部门 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9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百 分之 五十 ; 10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管 部 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过 百分之 三 十; 11 、 涉及 基金 管理 业务 、 基金财 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讼 或仲 裁 ; 1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 境外 托管 人 受 到监 管部门 的调 查; 13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政处 罚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 、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 、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 、基金 管 理费 、基金 托 管费等 费用 计提 标准 、计 提方式 和费 率发 生变 更; 17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百 分之 零点五 ; 18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9 、变 更基 金销 售机 构; 20 、更 换基 金登 记机 构; 21 、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 22 、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 变更 ; 23 、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延期 办理 ; 24 、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并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 25 、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 购、赎 回;











































































































基金 合同 65 26 、基 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27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事 项。 ( 九) 澄清 公告 在 《 基金 合同 》 存 续期 限 内, 任何 公共 媒介中 出现 的或者 在市 场上 流传 的消 息可能 对基 金份额 价格 产生 误导 性影 响或者 引起 较大 波动 的 , 相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知 悉后 应当立 即对 该 消息进 行公 开澄 清, 并将 有关情 况立 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 予以 公告 。 (十一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信息 。 六、信 息披 露事 务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建 立健 全信 息披 露管 理制度 , 指 定专 人负 责管 理信息 披露 事务。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公开 披露基 金信 息 , 应 当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相 关基 金信 息披 露内容 与 格式准 则的 规定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编制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 份额 申 购赎 回价 格、 基金 定期报 告和 定期 更新的 招募 说明 书等 公开 披露的 相关 基金 信息 进行 复核、 审查, 并向 基金 管理 人出具 书面 文 件或者 盖章 或者 XBRL 电子方式 复核 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媒介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报 刊。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除依法 在指 定媒介 上 披露 信息外 , 还 可以 根据 需要 在其他 公共 媒介 披 露信 息, 但是 其他 公共媒介 不 得早 于指 定媒介 披露 信息 , 并 且在 不同 媒介上 披露 同一 信息的 内容 应当 一致 。 为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出 具审 计报告 、 法 律意 见书 的专 业机构 , 应 当制作 工作 底稿 ,并 将相 关 档案 至少 保存 到《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10 年。 七、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 与查阅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销 售机 构的住 所 , 供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 合同 66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 、 复制。 八、暂 停或 延迟 信息 披露 的情形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信 息披 露: 1 、不 可抗 力; 2 、计算 机系统 故障、 网络 故障、通 讯故 障、电 力故 障、计算 机病 毒攻击 及其 它非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故意 或过失 的情 形。 3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监 管机 构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基金 合同 67 第 二十 部分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1、变 更基 金合 同涉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基金 合 同约 定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通过的 事项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对 于 法 律法 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 可 不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通 过的 事项 ,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意 后变更 并公 告 ,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自生效 后方 可执行 , 并 自决议 生 效后 2 个工 作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公 告。 二、 《 基金 合同 》的 终止 事 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基金 合同 68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6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协商一 致或 基金资 产清 算小组认 为有 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更 为有利 的清 算方 法, 本基 金财产 的清 算可 按该 方法 进行 , 并 及时 公告 , 不 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按相关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的要 求 办 理 。 四、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五、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的分 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 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六、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七、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基金 合同 69 第 二十 一部 分违 约责 任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 违 反 《 基金 法》 等 法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 《 基金 合同 》 约 定, 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分 别对 各自 的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的 , 应 当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对 损失 的赔偿 ,仅 限于 直接 损失 。 但是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可 以 免 责 : 1、不 可抗 力; 2、基金 管理 人及基 金托 管 人按照 中国证 监会 的规 定 或当时 有效的 法律 法规 、 以及基 金 财产投 资所 在地 法律 法规 、 监管 要求、 证券 市场 规则 或市场 惯例 的作 为或 不作 为而造 成的 损 失等 ; 3、基金 管理 人由于 按照 《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 则投资 或不投 资造 成的 直 接损失 或 潜在损 失等 ; 4、基金 托管 人由于 按基 金 管理人 符合《 基金 合同 》 及托管 协议约 定的 有效 指 令执行 而 造成的 损失 等; 5、基金 托管 人对存 放或 存 管在基 金托管 人以 外机 构 的基金 资产, 或交 由商 业 银行、 证 券经纪 机构 等其 他机 构负 责清算 交收 的委 托资 产及 其收益 ,因 该等 机构 欺诈 、疏忽 、过 失 、 破产等 原因 给委 托资 产带 来的损 失等 ,但 由于 基金 托管人 过错 造成 的除 外; 6、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 人对由 于第三 方( 包括 但 不限于 证券交 易所 、中 登 公司、 保 证金监 控中 心等 )发 送或 提供的 数据 错误 给本 基金 资产造 成的 损失 等 。 二、 在发 生一 方或 多方 违约 的情况 下 ,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下 , 《基金 合同 》 能 够继 续履 行的应 当继 续履 行。 非违 约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 有采 取适当 措施 致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得就 扩大 的 损 失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 防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三、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不 可控 制的 因素 导致业 务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 行检查 , 但是 未能发 现错 误 或因 前述 原因 未能避 免或 更正 错误 的, 由此造 成基 金财 产或 投资 人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免 除赔 偿责任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消除 或减 轻 由 此造成 的 影 响 。 四、 对 于境 外托 管人 履行 职责过 程中 因本 身过 错、 疏忽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财 产受到 损失








































































































基金 合同 70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承 担相 应责任 。











































































































基金 合同 71 第 二十 二部分 争 议的 处理 和适 用的 法律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基 金合同 》 而 产生 的或 与 《 基金合 同》 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如 经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任何 一方均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 的,对 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除非 仲裁 裁决 另有 规定 ,仲裁 费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基金 合同 》 受 中国 (为 本协议 之目 的, 不包 括香 港、 澳 门特 别行 政区 及台 湾地区 ) 法 律管辖 。











































































































基金 合同 72 第 二十 三部 分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基金 合同 》 是 约定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 基 金与 基金合同 当 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关 系的 法律文 件。 1 、 《 基金 合同 》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双 方盖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 或签 章 并 在募 集结 束后 经基金 管理 人向 中国 证 监 会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并经 中国证 监会 书 面确认 后生 效。 2 、 《基 金合 同》 的 有效 期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之日止 。 3 、 《 基金 合同 》 自 生效 之 日起对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内的 《基金 合同 》各 方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4 、 《基 金合 同》 正本 一式 六份,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机 构一式 二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各 持有 二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5 、 《基 金合 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 投资 人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 销 售机 构的办 公场 所和营 业场 所查 阅。











































































































基金 合同 73 第 二十 四部 分其 他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基金 合同 74 第 二十 五部 分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 、义务 ( 一)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 资金 ,办 理 基金份 额的 发售 和登 记事 宜 ; (2)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独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依 照《基 金合同 》收 取基金管 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6) 依 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人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 基金 登记业 务 , 若委托 其 他机构 办理 登记 业务 的, 应对委 托的 基金 登记 机构 办理基 金登 记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 、 赎回 申请 ;


(12)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3)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 融券 及转 融 通 ;


(14)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5)选 择、 更换律 师事 务所、会 计师 事务所 、证 券/期货 经纪商 或其他 为基 金提供 服 务的外 部机 构;


(16) 在符合 有关 法 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基金 转换 、 定投 和非 交易 过户 等业务 规则 , 在 法律 法规 和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决定 和调 整基








































































































基金 合同 75 金的除 调高 管理 费率 、托 管费率 之外 的基 金相 关费 率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 (17) 在遵 守届 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和 监管 规定 , 且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的 前提 下 , 为支 付本 基金应 付的 赎回 、 交 易清 算等款 项 ,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代表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在必 要限 度内 以基 金资产 作为 质押 进行 融资 ; (18) 选择 、增 加、 更换 或撤销 境外 投资 顾问 ; (19) 委托 第三 方机 构办 理本基 金的 交易 、清 算、 估值、 结算 等 业 务; (20)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依 法募集 资金 ,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起 , 以 诚实 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财 产 ;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2)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4)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基金 合同 76 (15)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 动的会 计账 册、 报表 、记 录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6)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 人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 人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7)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 其 退任 而免 除; (20)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1)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2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23)基 金管 理人在 募集 期间未能 达到 基金的 备案 条件, 《 基金合 同》不 能生 效,基 金 管理人 承担 全部 募集 费用 , 将已募 集资 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活期 存 款利 息在 基金 募集期 结束 后 30 日 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5)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6)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自 《 基金合 同》 生效 之日起 , 依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和 《托 管协 议》 的规定 安 全保管 基金 财产 ; (2)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理 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基金 合同 77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 人 的利 益; (4)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 为基金开 设 资 金账户 及证券 账户 、 为基 金办理 证券 等 交易 资 金清算 ;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选择 、更 换或 撤销 境 外托管 人; (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门,具 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 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除 依据《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 《 托管协 议》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基 金 财产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管 基金 财产 ;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 按照《基 金合 同》 及 《托 管协议 》 的约定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资 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交 割事 宜; (7)保 守基金 商业 秘密, 除《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 《托管 协议》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另 有规定 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露 前予 以保 密, 不得 向他人 泄露 , 审 计、 法律 等外部 专业 顾问 提供的 除外 ; (8)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净 值 ;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及 《托管 协议 》 的 规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 同》 及 《托 管协 议》 规定 的行 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措 施;











































































































基金 合同 78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2) 从基 金管 理人 或其 委托的 登记 机构 处接 受 并 保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及 《托 管协 议》 的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运 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业监 督管理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19) 因违 反 《基 金合 同 》 及 《托 管协 议》 导 致基 金财产 损失 时, 应承 担赔 偿责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偿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 对 基金 的境 外财 产 , 基金托 管人 可授 权境 外托 管人代 为履 行其 承担 的受 托人职 责。 境外托 管人 依据 基金 财产 投资地 法律 法规 、 监 管要 求、 证券 交易 所规则 、 市 场惯例 以及 其与 基金托 管人 之间 的主 次托 管协议 持有 、 保管基 金财 产, 并履 行资 金清算 等职 责。 境外 托管 人 在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因本 身过错 、 疏忽 等原因 而导 致基金 财产 受损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承 担 相应责 任 ; 在 决定境 外托 管人是 否存 在过 错、 疏忽 等不当 行为 ,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与境 外 托 管人之 间的 协议 适用 法律 及当地 的法 律法 规、 证券 市场规 则与 惯例 决定 ; (23)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 按 照规 定对 基金 日常投 资行 为和 资金 汇出 入情况 实施 监督, 如发 现投 资指 令或 资金汇 出入 违法 、违 规, 应当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 外管局 报告 ;


(24) 基金 托管 人或 境外 托管人 将境 外公 司行 为信 息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按照当 地市 场规则 和市 场惯 例收 取应 得收入 ; (25 ) 每 月结 束 后7 个 工作 日内 , 向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管 局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境 外投 资情况 , 并按相 关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26) 基金 托管 人应 办理 基金管 理人 就管 理本 基金 的有关 结汇 、 售 汇、 收汇、 付汇和 人 民币资 金结 算业 务; (27) 基金 托管 人应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就管 理本 基金 的资金 汇出 、 汇 入、 兑换 、 收汇 、 付








































































































基金 合同 79 汇、资 金往 来、 委托 及成 交记录 等相 关资 料, 其保 存的时 间应 当不 少 于20 年; (2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和 义务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 申 请赎 回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 者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服务机 构损 害其合法 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 招募 说明 书等 信 息披露 文件 ; (2)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 ,了解自 身风 险承受 能力 , 自主判 断基 金的投 资价 值,自 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风 险;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议 ;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议事及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基金 合同 80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有权代 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决 。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设日常 机构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 一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 票权。 (一) 召开 事由 1、当出 现或 需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当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但 法 律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或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 的除 外 :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终止 基金 上市 , 但 因 基金不 再具 备上 市条 件而 被上海 证券 交易 所终 止上 市的除 外 ; (12)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 本 基金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以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14) 对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15)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 其他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和 其他 应由 基金 承担的 费用 ;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在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定的 范围 内调 整 本基金 的申购 费 率 、调 低 赎回费 率 或在对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的前提 下变 更收 费方 式 ; (4) 在 不违 反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以 及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 影响的 情况 下,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 赎 回、 转 换、 非 交易 过户 、 转 托管 等 业务的 规则 ; (5) 在 不违 反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以 及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 影响的 情况 下 , 增 加 、 减 少 或调整 基金 份额 类别 设置 或基金 销售 币种 及对 基金 份额分 类办 法、 规则进 行调 整;











































































































基金 合同 81 (6)因 相应 的法律 法规 、 上海证 券交易 所或 登记 机 构的相 关业务 规则 发生 变 动而应 当 对《基 金合 同 》 进行 修改 ; (7) 对 《基 金合同 》 的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8)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二)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 方式 1、除法 律法 规规定 或《 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 管理人 召 集; 2、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基金 托管 人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 金 托 管 人 仍认 为 有 必 要召 开 的 , 应 当由 基 金 托 管人 自 行 召 集 ,并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 合 ; 4、 代表 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向基金 托管 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 提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并 告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配合 ; 5、 代表 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配合 , 不得 阻 碍、干 扰。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三)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召集 人应 于会 议召 开 前 30 日, 在指 定媒介 公 告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基金 合同 82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授 权委 托证明 的内 容 要求( 包括但 不限 于代 理 人身份 ,代理 权限 和代 理 有效期 限 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采取 通讯 开会方 式并 进 行表决 的情况 下, 由会 议 召集人 决定在 会议 通知 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系 人、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如召 集人 为基金 管理 人 ,还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 讯开 会 方式召 开 或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关 允 许的其 他 方 式召 开 , 会议 的召开 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本人出 席或 以代 理 投票授 权委托 证明 委派 代 表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亲 自出 席会议 者持 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 受托 出 席会议 者出具 的委 托人 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经 核对 ,汇总 到会 者 出示的 在权益 登记 日持 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显 示 , 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 少于本 基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含 二分 之一)。 若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代 表的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 召集人 可以 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 的3 个 月以 后、6 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集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代表的 有效 的 基金份 额应 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三分 之一 (含 三分 之一 ) 。 2、通讯 开会 。通讯 开会 系 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其 对 表决事 项的投 票以 召集 人 通知的 非 现场方 式 在 表决 截 止 日以 前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 或系 统 。 通 讯开 会应 以 召 集人通 知的 非 现场 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基金 合同 83 (1)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 金 合同》 约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 公布相 关 提示性 公告 ; (2)召 集人 按基金 合同 约 定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人为 召集 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 参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 不影 响表决 效 力 ; (3)本 人直 接出具 表决 意 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 出具 表决 意见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 份额不 小于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含 二分 之一); 若本 人直接 出具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他 人 代 表 出具 表 决 意 见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 有 的 基金 份 额 小 于在 权 益 登 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的 3 个月 以 后、6 个月 以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重 新召 集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应当 有代 表三 分之 一以上 (含 三分 之一) 基金 份额的 持有 人直 接出 具表 决意见 或授 权 他人代 表出 具表 决意 见 ; (4) 上 述第 (3) 项 中直 接 出具表决 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 表决 意 见的代 理人 ,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 托出具 表决 意见 的代 理人 出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 人的代 理投票 授权委 托证 明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 并与 基金 登记 机构记 录相 符 。 3、在不 与法 律法规 冲突 的 前提下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可 通过网 络、 电话 或 其他方 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采用 书面 、 网 络、 电话 、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进 行表 决, 具 体方 式由 会议召 集人 确定 并在 会议 通知中 列明 。 4、在不 与法 律法规 冲突 的 前提下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授权他 人代为 出席 会议 并 表决的 , 授权方 式可 以采 用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 信或 其他 方式, 具体 方式 在会 议通 知中列 明。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 如 《 基金 合同 》 的 重大 修 改、 决定 终 止《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 原有 提案 的修 改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 人 ,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基金 合同 84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二 分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 持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拒 不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力 。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 签 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 单位 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公 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六) 表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同等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一般 决议 ,一般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 持表 决 权的二分 之一 以 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通过方 为有 效 ; 除下 列 第 2 项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2、特别 决议 ,特别 决议 应 当经参 加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 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可 做出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或者基 金托管 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 除本基 金合同 另有约 定外) 以特 别决议 通过方 为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 否 则提 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人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 人 , 表面 符合 会议 通知规 定的 表 决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 决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入 出具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 项 表 决。 在上述 规则 的前 提下 ,具 体规则 以召 集人 发布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为 准 。 (七) 计票 1、现 场开 会 (1)如 大会 由基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基金 合同 85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监 票人 应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表决 后立 即进 行 清点并 由大会 主持 人当 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果会 议主持 人或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或代 理人 对 于提交 的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可以 在 宣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数 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重 新清 点以 一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4)计 票过 程应由 公证 机 关予以 公证 ,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不 出席 大 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 由 大会 召集 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 公 证。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 表 决通 过 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 定媒 介 上 公告 。 如 果 采用通 讯 方式进 行表 决, 在公 告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须 将公 证书 全文 、 公 证机构 、 公 证员 姓名等 一同 公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应 当 执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 的 决 议。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对 全 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力 。 (九 ) 本 部分 关于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事 由 、 召开条 件 、 议 事程 序、 表 决条件 等规 定, 凡 是直 接引 用法 律法 规或监 管规 则的 部分 , 如 将来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规则 修改导 致相 关内 容被取 消或 变更 的,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并 提前 公告 后, 可直 接对本 部分 内容 进行修 改和 调整 ,无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执行方式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12 次, 每 份基








































































































基金 合同 86 金 份 额 每 次 基金 收 益 分 配比 例 不 得 低 于 基 金 收 益 分配 基 准 日 每 份基 金 份 额 可供 分 配 利 润的 10%,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 不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现 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 登 记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开 放 式基金 账户 下的 基金 份额 , 可选择 现金 红利 或将 现金 红利 按 除权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自 动转 为 基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 投资人 不选 择 , 本基 金默 认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登 记在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上海 证 券账 户下的 基金 份额 , 只 能选 择现金 分红 的方 式, 具体 权益分 配程 序等 有关事 项遵 循上海 证 券交 易所及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相关 规定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 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 分配 基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 4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的约 定以 及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无实 质不 利影 响的前 提 下,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按照 监管部 门要 求履 行适 当程 序后对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进行调 整, 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二)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 发 放 日距 离 收 益分 配 基 准 日 ( 即可 供 分 配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的 时 间不 得 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 、运 作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付 方式与比例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年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1.0%÷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 令 ,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公 休 日 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管 费 按前 一 日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0.28% 的年 费 率 计 提。 托 管费 的 计算 方 法 如 下:











































































































基金 合同 87 H =E× 0.28%÷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 基 金托管 费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前 5 个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性 支取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公休 日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 方向 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可投 资于 下列 金融 产品或 工具 : 在 已与 中国 证 监会签 署双 边监 管合 作谅 解备忘 录 的国家 或地区 证券监 管机 构登记 注册的 公开募 集证 券投资 基金( 以下简 称“ 公募基 金” , 包 含交易 型开 放式 基金 ETF ) ;普通 股、 优先 股、 全球 存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房地 产信 托 凭证; 政府 债券 、 公 司债 券、 可 转换 债券 、 住 房按 揭支持 证券 、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及 经中 国证 监会认 可的 国际 金融 组织 发行的 证券 ;银 行存 款、 可转让 存单 、银 行承 兑汇 票、银 行票 据 、 商业票 据、 回购 协议 、 短 期政府 债券 等货 币市 场工 具; 金 融衍 生产 品 ( 远期 合约、 互换 及经 中国证 监会认 可的境 外交 易所上 市交易 的权证 、期 权、期 货等金 融衍生 产品 ) 、结构 性投资 产品( 与 固定 收益 、 股 权 、 信用 、 商 品指 数、 基金 等 标的物 挂钩 的结 构性 产品) 以及中 国证 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构 以后 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品 种的 ,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可 以相 应将 其纳 入本 基金的 投资 范围 。 本基金 为基 金中 的基 金(FOF ) ,投资于 公募 基金 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本 基 金以原油主题投资为主,投资于原油基金的比例不低于本基金非现金资产 的 80% ;现金 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就本 基金 合同 而 言, 原油 基金 是指全 球范 围内 跟踪 原油 价格的 公募 基金 (包 含 ETF ) 。 (二) 投资 限制 1 、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 本 基金 80% 以 上的 基 金资产 投资 于 公 募基 金 ; 投资于 原油 基金 的比 例不 低于本 基 金非现 金资 产 的 80% ; (2)基 金持有 同一家 银行 的存款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 在基金 托管 账户的 存 款可以 不受 上述 限制 。 本款 所称银 行应 当是 中资 商业 银行在 境外 设立 的分 行或 在最近 一个 会 计年度 达到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级的 境外银 行。 (3)基 金持有 同一机 构( 政府、国 际金 融组织 除外 )发行的 证券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 净








































































































基金 合同 88 值的10% 。 (4)基 金持有 与中国 证监 会签署双 边监 管合作 谅解 备忘录国 家或 地区以 外的 其他国 家 或地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10% , 其中 持有 任一国 家或 地 区市场 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5)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金不 得持 有同一 机构 10%以上 具有投 票权 的证券 发行总 量。 前项投 资比 例限 制应 当合 并计算 同一 机构 境内 外上 市的总 股本 , 同时 应当 一并 计算全 球 存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所代表 的基 础证 券, 并假 设对持 有的 股本 权证 行使 转换。 (6) 基金 持有 非流 动性 资 产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 指法 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 流通 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 监会 认定的其 他资产 。 (7) 每只 境外 基金 投资 比 例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投 资境 外伞 型基 金 的, 该 伞 型基金 应当 视为 一只 基金 。 (8)同 一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 有任何 一只 境外基金 ,不 得超过 该境 外基金 总 份额 的20% 。 若基金 超过 上述 投资 比例 限制, 应当 在超 过比 例后 30 个工 作日 内采 用合 理的 商业措 施 减仓以 符合 投资 比例 限制 要求 ,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殊 情形 除外 。 中 国证 监会根 据证 券市 场发展 情况 或基 金具 体个 案,可 以调 整上 述投 资比 例限制 。 2 、金 融衍 生品 投资 本基金 投资 衍生 品应 当仅 限于投 资组 合避 险或 有效 管 理, 不得 用于 投机 或放 大交易 , 同 时应当 严格 遵守 下列 规定 : (1) 本基 金的 金融 衍生 品 全部敞 口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 (2)本 基金投 资期货 支付 的初始保 证金 、投资 期权 支付或收 取的 期权费 、投 资柜台 交 易衍生 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额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3) 本基 金投 资于 远期 合 约、互 换等 柜台 交易 金融 衍生品 ,应 当符 合以 下要 求: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不 低于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 2 )交易 对手方 应当至 少每 个工作日 对交 易进行 估值 ,并且基 金可 在任何 时候 以公允 价 值终止 交易 。 3 )任 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 计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4)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本 基金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 60 个 工作日 内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包括 衍 生品头 寸及 风险 分析 年度 报告。 3 、本 基金 可以 参与 证券 借 贷交易 ,并 且应 当遵 守下 列规定 : (1)所 有参与 交易的 对手 方(中资 商业 银行除 外) 应当具有 中国 证监会 认可 的信用 评








































































































基金 合同 89 级机构 评级 。 (2 ) 应 当 采 取 市 值 计 价 制 度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保 担 保 物 市 值 不 低 于 已 借 出 证 券 市 值 的 102%。 (3) 借 方应 当在 交易 期内 及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已 借出 证券产 生的 所有 股息 、 利 息和分 红。 一旦借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处 置担 保物 以满 足索 赔需要 。 (4)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 定外, 担保 物可 以是 以下 金融工 具或 品种 : 1 )现 金; 2 )存 款证 明; 3 )商 业票 据; 4 )政 府债 券; 5 )中资 商业银 行或由 不低 于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用 评级机构 评级 的境外 金融 机构( 作 为交易 对手 方或 其关 联方 的除外 )出 具的 不可 撤销 信用证 。 (5)本 基金有 权在任 何时 候终止证 券借 贷交易 并在 正常市场 惯例 的合理 期限 内要求 归 还任一 或所 有已 借出 的证 券。 (6)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对 基 金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中发 生的任 何损 失负 相应 责任 。 4 、 基 金可 以根 据正 常市 场 惯例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 逆 回购交 易 , 并 且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 (1)所 有参与 正回购 交易 的对手方 (中 资商业 银行 除外)应 当具 有中国 证监 会认可 的 信用评 级机 构信 用评 级。 (2)参 与正回 购交易 ,应 当采取市 值计 价制度 对卖 出收益进 行调 整以确 保现 金不低 于 已售出证 券市 值的 102% 。 一旦买方 违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和 有关 法律有 权保 留或处置 卖出 收益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3)买 方应当 在正回 购交 易期内及 时向 本基金 支付 售出证券 产生 的所有 股息 、利息 和 分红。 (4)参 与逆回 购交易 ,应 当对购入 证券 采取市 值计 价制度进 行调 整以确 保已 购入证 券 市值不低 于支 付现金 的 102% 。一旦 卖方 违约, 本基 金根据协 议和 有关法 律有 权保留或 处置 已购入 证券 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5)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对基 金参与证 券正 回购交 易、 逆回购交 易中 发生的 任何 损失负 相 应责任 。 (6)基 金参与 证券借 贷交 易、正回 购交 易,所 有已 借出而未 归还 证券总 市值 或所有 已 售出而 未回 购证 券总 市值 均不得 超过 基金 总资 产 的50% 。 前项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 正 回购交 易而 持有 的担 保物 、 现 金不 得 计入基 金总 资产 。 5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以 下 基金: (1) 其他 基金 中基 金;











































































































基金 合同 90 (2) 联接 基金 ; (3) 投资 于前 述两 项基 金的伞 型基 金子 基金。 6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购买 不动 产; (2) 购买 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 (3) 购买 贵重 金属 或代 表 贵重金 属的 凭证 ; (4) 购买 实物 商品 ; (5)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 算等临时 用途 以外, 借入 现金。该 临时 用途借 入现 金的比 例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6) 利用 融资 购买 证券 , 但投资 金融 衍生 品除 外; (7) 参与 未持 有基 础资 产 的卖空 交易 ; (8) 承销 证券 ; (9)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10)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资 ; (11) 购买 证券 用于 控制 或影响 发行 该证 券的 机构 或其管 理层 ; (12)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出资 ; (13)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券 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14) 直接 投资 与实 物商 品相关 的衍 生品 ; (15)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 、 行政 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及 基金合 同规 定禁 止从 事的 其他 活 动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 实 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 应 当符 合基金 的投 资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的原则 , 防范 利 益冲突 , 建立 健全内 部审 批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 市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交 易必 须 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 并按 法律 法规 予以 披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审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 上的独 立董 事通 过。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应 至少 每半 年对关 联交 易事 项进行 审查 。 7、若法 律、 行政法 规或 中 国证监 会的相 关规 定发 生 修改或 变更, 致使 现行 法 律法规 的 投 资 禁 止 行 为和 投 资 组 合比 例 限 制 被 修改 或 取 消 ,本 基 金 相 应 调整 禁 止 行 为和 投 资 限 制规 定。 8、投 资组 合比 例调 整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 投资组 合比 例符 合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基金 合同 91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 计算 方法和公告方式 1、基金 份额 净值是 按照 每 个 估值 日闭市 后, 基金 资 产净值 除以当 日基 金份 额 的余额 数 量计算 ,精 确到 0.0001 元, 小数 点后第 5 位四 舍五 入,由 此产 生的 误差 计入 基金财 产。 国 家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每个 估值 日 计算基 金资 产净 值及 基金 份额净 值, 并按 规定 公告 。 2、基金 管理 人应每 个估值日对基 金资产 估值 。但 基 金管理 人根据 法律 法规 或 本基金 合 同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 除外 。 基金 管理 人每 个估值 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后, 将 基 金份额 净值 结果 发送基 金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在开始 办理 申购 或者 赎回 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 估值 日后 的 2 个工 作日 内 , 通 过 其 网站、 基金 份额 发售 网点 以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累 计 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 2 个工 作日内 , 将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份 额净 值 和 基金 份额 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定 媒介 上。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 终止 的事由 、程序以及基 金财 产的清算方式 ( 一)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变 更基 金合 同涉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基金 合 同约 定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通过的 事项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对 于 法 律法 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 可 不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通 过的 事项 ,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意 后变更 并公 告 ,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自生效 后方 可执行 , 并 自决议 生 效后 2 个工 作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公 告。 ( 二)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 事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基金 合同 92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6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协商一 致或 基金资 产清 算小组认 为有 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更 为有利 的清 算方 法, 本基 金财产 的清 算可 按该 方法 进行 , 并 及时 公告 , 不 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按相关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的要 求 办 理 。 ( 四)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 合同 93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基 金合同 》 而 产生 的或 与 《 基金合 同》 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 如 经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任何 一方均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 的,对 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除非 仲裁 裁决 另有 规定 ,仲裁 费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基金 合同 》 受中 国 ( 为 本协议 之目 的 , 不 包括 香 港、 澳门 特别 行政 区及 台 湾地区 ) 法 律管辖 。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 和投 资人取得合同的方式 《基金 合同 》 可印 制成 册 , 供 投资 人 在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 销 售机 构 的办公 场所 和营业 场所 查阅 。











































































































基金 合同 (本页 无正 文, 为《 南方 原油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签 署页 ) 基金管 理人 : 南 方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签 字人 :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工 商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签 字人 : 签订地 点: 签订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