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华安票息A(人民币)(002426)

华安票息: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华安全球美元票息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华安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六年五月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 4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 13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9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2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7 十、基金收益分配 ........................................................................................................ 33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 .................................................................................................... 35 十二、基金费用 ............................................................................................................ 37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0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1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2 十六、禁止行为 ............................................................................................................ 45 十七、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7 十八、违约责任 ............................................................................................................ 49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 51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 ................................................................................................ 52 二十一、其他事项 ........................................................................................................ 53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 54 鉴于华安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华安全球美元票息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安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华安 全 球 美 元 票 息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华安全 球 美 元 票 息 债 券 型 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安 全 球 美 元 票 息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华安全球美元票息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 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 应以 《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1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 中国 (上海 )自由贸 易试验 区世纪 大道 8 号国 金中心 二期 31-32 层 办公地址 : 中国 (上海 )自由贸 易试验 区世纪 大道 8 号国 金中心 二期 31-32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日期:1998 年 6 月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 发 起 设 立 基 金 及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批 准的 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2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3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 法》 ”)、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 《关于实施< 合 格境内机构投 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 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4 三 、基 金托管 人的 受托职 责和 托管职 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 保护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 按 照 规 定 对 基 金 日 常 投 资 行 为 和 资 金 汇 出 入情 况实施 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管局 报告; 2. 安全保 管 可 以 保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 准 时 将 公 司 行 为 信 息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清 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 确 保 基 金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申 购 、 认 购 、 赎 回 等日 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名 义 或 其 指 定 的 境 外托 管人名义登记资产; 9.每月结束后 7 个工 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 管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 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 管 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 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资 产 , 在 基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处 开 设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 务; 3. 保 存 基 金 的 资 金 汇 出 、 汇 入 、 兑 换 、 收 汇 、 付 汇 、 资 金 往 来 、 委 托 及 成交 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4.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国 家 外 管 局 根 据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规 定 的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他5 职责。 (三)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财产严格分开。 如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制 度 不 再 要 求 基金 托 管 人 履 行 上 述 职 责 的 , 基金 托 管人按照变更后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6 四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 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投资于境内境外市场。 针 对 境 内 投 资 ,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等 金 融 工 具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具 体 包 括 : 股 票 ( 包 含 中 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依法上市的股票) , 权证, 债券 (国债、 金融债、 企业 (公司) 债、 次级债、 可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 央行票 据、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 融资券、中期票据等) 、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等固定收益类资产 、 现金 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境内金融工具。 针 对 境 外 投 资 ,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已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 谅 解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证 券 市 场 挂 牌 交 易 的 普 通 股 、 优 先 股 、 全 球 存 托 凭 证 和 美 国 存 托 凭 证 、 房 地 产 信 托 凭 证 ; 银 行 存 款 、 可 转 让 存 单 、 商 业 票 据 、 回 购 协 议 、 短 期 政 府 债 券 等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政 府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住 房 按 揭 支 持 证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发 行 的 证 券 ;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 已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证 券 监 管 机 构 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括 ETF); 与固定收 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 标 的 物 挂 钩 的 结 构 性 投 资 产 品 ; 远 期 合 约 、 互 换 及 在 已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权 证 、 期 权 、 期 货 等 金融衍生 产 品 及 法 律 、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境外 融 工 具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资 产的 比例 不 低于基 金 资 产的 80% , 其中 投 资 于 美 元债 券 的比例 不 低 于 非现 金基金 资产的 80% ,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相 应 将 其 纳 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7 投 资 品 种 的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相 应 调 整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其中投资于 美元债 券 的 比 例不 低于 非 现金基 金 资产 的 80% , 股票 、 权 证等 权益 类 资产比 例 不 超过 基 金资产的 20% ; 2 、 本基金保留的现金 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 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5% ; 3 、本基金境内投资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 (a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 由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b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c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 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d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 (e )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f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 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g )本基金持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h ) 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 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 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i)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j )基 金财 产 参与 境内 股 票发 行 申购 ,本 基金 所 申报 的 金额 不超 过本 基 金 的 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 (k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l )本 基 金的 其 他境内 投 资 限制 根据 相 关 法律 法 规及 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和 基 金 合同约定 进行限制; 4 、本基金境外投资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a ) 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其中 境外 投资中, 银 行 应 当 是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级 的 境 外 银 行 。 在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的 存 款 可 以 不 受上述限制 ; (b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 (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 境外同 时上市的 , 持股 比 例 合 并 计算) 不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 10% ;本 基金 管 理 人管 理 的 全 部 基金 持有 一 家公司 发 行 的证 券, 不 超过该 证 券 的 10% (同 一家 公 司 在境 内 和境外 同时上市的,持股比例 合并计算) ; (c )本基金持有与中 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 的 其 他 国家 或地 区 证券市 场 挂 牌交 易的 证 券资产 不 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10% ,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d )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前项非流 动 性 资 产 是 指 法 律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资 产; (e )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但持有 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f )本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且 由本基 金托 管 人 托管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任 何一只境 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g ) 为应付赎回、 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临时借入现金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为准; (h ) 本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同 一 境 内 机构 投资 者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 不得 持 有同一 机 构 10% 以 上具 有投 票 权 的证 券 发行总量。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9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期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若基金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 针对境内投资部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 从其规定。 针对境外投资部分, 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 用合理的商业 措施进行调整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定 为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金融衍生品投资限制 本 基 金 投 资 衍 生 品 应 当 仅 限 于 投 资 组 合 避 险 或 有 效 管 理 , 不 得 用 于 投 机 或放 大交易, 投资于境外金融衍生品的, 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2. 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 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 投资柜 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 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 (中资商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 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 四 )本 基 金 可 以 根 据 正 常 市 场 惯 例 参 与 境外 正 回 购 交 易 、 逆 回 购 交 易 ,并 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所 有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的 对手 方( 中资 商 业银 行 除外 )应 当具 有 中国 证 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应 当 采取 市值 计价 制 度对 卖 出收 益进 行调 整 以确 保 现金 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 一旦买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 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10 3. 买 方应 当在 正回 购交 易 期内 及时 向本 基 金支 付 售出 证券 产生 的 所有 股 息、 利息和分红。 4. 参 与逆 回购 交易 ,应 当 对购 入证 券采 取 市值 计 价制 度进 行调 整 以确 保 已购 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 一旦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 参与 证券 正回 购 交易 、 逆回 购交 易中 发 生的 任 何损 失负相应责任。 ( 五 ) 基 金 参 与 正 回 购 交 易 , 所 有 已 售 出 而 未 回 购 证 券 总 市 值 均 不 得 超 过基 金 总 资 产的 50% 。 前项 比 例 限制 计算 , 基金因 参 与 正回 购交 易 而持有 的 担 保物 、 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托 管协议 第十六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 并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 查。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合理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11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2 五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以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运 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3 六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 可以保管的基金财产。 3.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在 基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处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账 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4.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整 与独立。 5.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如 有 特 殊情 况 双 方 可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分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内交易交收、开户银行或登记结算机构 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并按指令进行结算,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 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 进 行 终 止 清 算 时 , 不 得 将 托 管 证 券 及 其 收 益 归 入 其 清 算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理 解 现 金 于 存 入 现 金 账 户 时 构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等 额 债 务 , 除 非 法 律 法 规 及 撤 销 或 清 盘 程 序 明 文 许 可 该 等 现 金 不 归 于 清 算 财 产 外 , 该 等 现 金 归 入清算财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的规定。 8、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营 业 机 构 开立 的“ 基金募集专户”。 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符14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由 参 加验资的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 并 根 据基 金管理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和供境内 账户 资 金 划 拨 使 用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委 托 境 外 托 管 人 开 立 资 金 账 户 ( 境 外)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为 基 金 开 立 基 金 托 管 人 与基 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仅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 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本基金财产承担。 此项开户费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待托 管 产 品 启 始 运 营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将 代 垫 开 户 费 从 本 产 品 托 管 资 金 账 户 中 扣 还 基 金 管 理 人 。 账 户 开 立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证 券 账户开通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 交 收15 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委 托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境 外 , 根 据 当 地 市 场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开 立 和管 理证券账户。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回 购 主 协议。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机构负责开立。 2. 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北 京 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约 定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境 外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定 期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托 管 人 委 托 境 外 托 管 代 理 人 存 放 于 其 保 管 库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16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金签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合 同 复印 件,并在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公 章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转移。 (十)有关非上市证券托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署的本托管协议或相关附件及/ 或 补 充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服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能 经 常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后 , 交 割 及/ 或持有以实物形式存在的非上市股权、 债券, 即未在公开投资交易所挂牌交易 的股权、 债券 (以下合 称 “非上市证券” ) , 包 括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义下的证券, 以此前登记的所有人名义持有的证券、 或不受基金托管人及/或基金托管人指定的 代理人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指定的境外托管人, 以下简称 “代 理人” ) 控制 的人的名义或方式持有的证券。 特 此 确 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此 前 已 经 并 且 今 后 将 继 续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就 此类事项所发出的指令操作,前提是基金管理人特此确认如下内容: (a) 此类事项将涉及特殊的服务、风险和潜在义务; (b) 基金管理人同意, 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本托管协议或相关附件及/或补充 协议中包含的有关指令的免责条款适用于针对非上市证券作出的所有操作;且 (c)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可 能 无 法 实 施 与 非 上 市 证 券 有 关 的 部 分 特 殊 托 管 服 务 (包括但不限于定价、 代理投票、 公司行动、 投资收益代收、 申请退税等) ; 并 且基金 托管人的唯一责任为:


(i) 按照经过正常授权的指令操作; (ii) 如资产在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控制的第三方处保管, 则将仅传递由17 该等第三方提供的证券信息;并且 (iii) 如 资 产 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保 管 , 则 将 使 该 等 非 上 市 证 券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的 自 有 资 产 分 开 保 管 , 并 在 接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后 归 还 该 等 非 上 市证券。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经 做 好 准 备 , 可 继 续 就 此 事 宜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协 助 , 但 是, 必须明确指出:对于因同意交割及/或持有非上市证券而导致的任何损失、义务、 成 本 、 罚 款 、 处 罚 、 索 赔 和 费 用 ( 以 下 统 称 “ 损 失 ” )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但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欺 诈 、 故 意 违 约 或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除 外 。 上 述 损 失 可 能 涉 及 以 下 方 面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与 非 上 市 证 券 的 所 有 权 有 关 的 问 题 、 账 目 差 错 、 伪 造 股 票 证 书 、 或 在 以 不 受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控 制 的 人 或 第 三 方 的 名 义 登 记 的 非上市证券交割和后续的托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一般性损失。 以 下 列 出 了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在 上 述 非 上 市 证 券 持 有 方 式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能 遭 受 的 损 失 。 但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指 出 , 在 此 并 未 列 出 所 有 风 险 , 除 此 之 外,可能还存在其他风险。 如 非 上 市 证 券 登 记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下 , 或 登 记 在 不 受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控 制 的 人 名 下 , 或 在 不 受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控 制 的 第 三 方 处 保 管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将 仅 负 责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恰 当 指 令 , (1 ) 保 管 用 于 代 表 或 声 称 代 表 该 等 非 上 市 证 券 及 相 关 权 利 的 证 书 、 文 件 或 单 据 ( “ 权 利 文 书 ” ) ; 以 及 (2 )传递由 上 述 第 三 方 提 供 的 证 券 信 息 , 前 提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实 际 收 到 了 来 自 第 三 方 的 证 券 信 息 。 但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不 会 以 任 何 明 示 或 暗 示 的 方 式 对 任 何 上 述 权 利 文 书 以 及 证 券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 有 效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负 责 , 也 不 会 对 其 作 出 任 何 验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负 责 对 上 述 权 利 文 书 和 证 券 信 息 进 行 验 证 。 如 果 上 述第三方 (包括但不 限于非上市证券的发行人) 直接向基金管理人传递证券信息, 则基金管理人应对此等证券信息的传递和沟通负责。 如 非 上 市 证 券 由 不 受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控 制 的 第 三 方 ( 可 能 包 括 也 可 能不 包 括 第 三 方 托 管 人 ) 通 过 其 簿 记 账 目 、 保 函 或 其 他 保 证 的 方 式 持 有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于该等第三方的违约或欺诈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 后 期 基 金 管 理 人 希 望 出 售 该 等 非 上 市 证 券 , 第 三 方 可 能 会 对 出 售 非 上 市证 券 实 施 额 外 限 制 , 从 而 会 影 响 基 金 管 理 人 实 现 这 一 目 标 。 上 述 第 三 方 所 实 施 的 任 何 限 制 均 不 受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的 控 制 。 对 于 不 受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控 制 的18 第三方实施的任何限制, 基 金托管人不会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承担任何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可 能 无 法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收 非 上 市 证 券 的 收 益 。 如由 第 三 方 负 责 代 收 非 上 市 证 券 的 收 益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理 人 将 仅 负 责 在 实 际 收 到 结 算 资 金 时 , 将 该 等 收 益 贷 记 入 相 关 账 户 中 。 此 外 , 上 述 收 益 后 期 可 能 需 要 代 扣 所 得 税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非 本 国 居 民 可 能 需 要 纳 税 , 如 未 纳 税 或 未 按 时 纳 税 , 可 能会导致处罚或罚息。 如第三方无力偿还债务, 基金管理人可能会丧失对于非上市证券的 “所有权” (或可能需要根据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延期行使权利) , 而非上市证券则会被划入 普通债权人可用的持有人所 有的资产池中。 上述一项或全部各项相关的诉讼及/或其他行政管理费用, 可能导致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的成本。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在 此 确 认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作 为 上 述 非 上 市 证 券 托 管 人 的 义 务范 围 已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达 成 一 致 ;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将 按 照 本 条 款 和 托 管 协 议 或 相 关 附件及/或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赔偿基金托管人遭受的损失 (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 师 费 , 以 及 代 理 人 等 第 三 方 向 我 方 主 张 的 损 失 、 成 本 和 费 用 等 ) 并 使 基 金 免 于 损 失。 19 七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原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如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和 交易权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银 行 间 交 易 成 交 后 , 及 时 将 通 知 单 、 相 关 文 件 及 划 款 指 令加20 盖 印 章 后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电 话 确 认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完 成 后 台 交 易 匹 配 及 资 金交 收 事 宜 。 如 果 银 行 间 结 算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 指令的要素 是否齐全, 并将指令所载签字和印鉴与授权 通 知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及 权 限 范 围 核 对 ,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 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 款 条 件 具 备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对 新 股 申 购 网 下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网 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T 日上午 10:00。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 保交收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 管人。 因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在 深 圳 市 场 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 户 交 易 失 败 、 赔 偿 因 占 用 结 算 参与人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21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约定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 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视同为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有效指令需载明如下内容:





(1)SWIFT 指令发报方 BIC(Bank Identifier Code);





(2)SWIFT 指令账户栏位中载明境外证券投资托管账户号;





(3)适用的SWIFT 报文类型和SWIFT 报文发送时间。








上述内容由基金管理人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基金托管人。








2、 若第三方发送指令存在错误、 延误等不当行为, 由此给基金资产以及交易 对手方、 经纪商等相关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由于第三方发 送指令存在错误、 延误等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基金托管人均不承担任 何责任。 22 八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被选中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及 交 易 信 息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签 订 《 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 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账 户 资 金 报 告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 运 作 , 调 整 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23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资 金 交 收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不足, 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12: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 果 未 遵 循 上 述 规 定 备 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 金 托 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担。 实行场内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基金投资的清算、 交割事宜,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其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或 证 券 ) 可 用 于 清 算 与 交 割 。 并 对 无 充 足 的 资 金 ( 或 证 券 ) 用 于 清 算 与 交 割 的 违 约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将 基 金 买 卖 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及交易过户记录获取等职责委托给境外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结 算 指 令 截 止 时 间 ( 另 行 约 定 )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结 算指 令 , 该 等 指 令 需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包 含 所 有 要 素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该 结 算 指 令 按 约 定 方 式 发 送 给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根 据 投 资 地 交 易 规 则 准 确 及 时 地 办 理 结 算 。 除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故 意 不 当 行 为 、 欺 诈 、 疏 忽 或 者 违 约 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其 以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相 关 投 资 产 品 的 条 款 条 件 及 有 关 市 场 规 则 的 方 式 在 收 到 对 手 方 的 对 价 之 前 交 付 金 融 资 产 或 者 支 付 资 金 的 风 险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要求下, 应协助基金管理人提起法律诉讼或对责任方采取类似措施以追究责任, 由 此 发 生 的 合 理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对 于 未 成 功 交 割 的 结 算 指 令 以 及 特 殊 情 况 下 的 延 迟 交 收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以24 便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成 交 回 报 或 清 算 交 割 指 令 进 行 相 应 的 会 计记 录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交 割 情 况 调 整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所 作 出 的 会 计 记 录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此 种 调 整 所 发 生 的 任 何 支 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解决。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个 估 值 日 对 外 披 露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个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账 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传 送给 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于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确认日的下一工作日 15:00 前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开放日的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存。 5.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 应 保 证 上 述 相 关 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25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 如 适 用 , 下 同 )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 于 基 金 申 购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款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1.T+2 日15:00 前,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购基金 的 份 额 , 并 将 清 算 确 认 的 有 效 数 据 和 资 金 数 据 汇 总 传 输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2.T+3 日, 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申 购 款 是 否 到 账 , 并 对 申 购 资金进行账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3.T+2 日15:00 前,基金管理人将 T 日赎回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 4.基金管理人在账户资金充足 、 划款指令于 T+10 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条 件下, 基金托管人将赎回资金(含赎回费)于同日上午划往基金管理人指定的 TA 专 用 账 户 。 特 殊 情 况 时 , 双 方 协 商 处 理 。 划 款 当 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赎 回 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五)基金转换 26 1. 在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它 基 金 开 展 转 换 业 务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传 送 的 基 金 转 换 数 据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 具 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 基 金 开 展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应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进 行公告。 (六)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银 行定 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27 九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金 额 。 人 民 币 份 额 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计算分别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 后第四位四舍五入; 美元份额的基金 份额净值 为 计 算 日 人 民 币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按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最 新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对 美 元 汇率中间价折算的美元金额 , 美元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0.0001 美元, 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估 值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或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估 值 日 对 前 一 工 作 日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本基金所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及本基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有的其它资产。 2、估值时间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每 个 估值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时 间 点 由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确定。 3.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变化以及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 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8 2)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 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债券估值方法 : 1) 对于上市流通的债券, 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其所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去所含的最近交易日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估值 ; 2) 对于非上市债券, 参照主要做市 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 值 ; 若 债 券 价 格 无 法 通 过 公 开 信 息 取 得 , 参 照 最 近 一 个 交 易 日 可 取 得 的 主 要 做 市 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4 )衍生品估值方法 : 1 ) 上市流通衍生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 2 ) 未上市衍生品按成 本价估值, 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 则采用估值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若 衍 生 品 价 格 无 法 通 过 公 开 信 息 取 得 , 参 照 最 近 一 个 交 易 日 可 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5 )存托凭证估值方法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其 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6 )基金估值方法 : 1 ) 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 2 )其他基金按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 3 ) 若基金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 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 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7 )非流动性资产或暂停交易的证券估值方法 对 于 未 上 市 流 通 、 或 流 通 受 限 、 或 暂 停 交 易 的 证 券 , 应 参 照 上 述 估 值 原 则进29 行 估 值 。 如 果 上 述 估 值 方 法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并与基 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 )估值中的汇率选取原则: 1 ) 人民币对主要外汇 的汇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最新公布的人 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 2 ) 其他货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则以估值日伦敦时间下午四点 (或能够取到的离 下午四点最近时点) 由彭博信息(Bloomberg) 提 供的其他币种与美元的中间价套算。 若 无 法 取 得 上 述 汇 率 价 格 信 息 时 , 以 本基金 托 管 银 行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或 境 外托 管人所提供的合理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9 )估值中的税收处理原则: 对 于 按 照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投 资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交 纳 的 各 项 税 金 , 本 基 金 将 按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进 行 估 值 ; 对 于 因 税 收 规 定 调 整 或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实 际 交 纳 税 金 与 估 算 的 应 交 税 金 有 差 异 的 , 基 金 将 在 相 关 税 金 实 际 支 付 日 进 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对 于 非 代 扣 代 缴 的 税 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聘 请 税 收 顾 问 对 相 关 投 资 市 场 的税 收 情 况 给 予 意 见 和 建 议 。 境 外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示 具 体 协 调 基 金 在 海 外 税 务 的 申 报 、 缴 纳 及 索 取 税 收 返 还 等 相 关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聘 请 的 税 务 顾 问 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10)在任何情 况下, 基金管理 人如采用 上述 第 (1 )- (9 ) 项规定 的方法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为按本款第(1 ) - (7 )项规定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 )其他资产按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12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13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 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30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人民币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当美元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 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步扩大;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小于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 0.5% 时,基金管理人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发 现 日 对 账 务 进 行 更 正 调 整 , 不 做 追 溯 处 理 ; 当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该 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托管人、公告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 当 发 生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和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差 错 情 形 , 有 权 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 公告, 而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31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 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12) 项进行估值时 , 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 发 生 制 进 行 估 值 的 应 交 税 金 有 差 异 的 , 相 关 估 值 调 整 不 作 为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3) 全球投资涉及不同市场及时区, 由于时差、 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 因 , 在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时 间 点 前 无 法 确 认 的 交 易 , 导 致 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 相关交易所 、 外汇市场 及登记结算公司、 数 据 服 务 机 构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监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果 行 业 另 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相关 交易所 、 外 汇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延 迟 估 值 有 利 于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4、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 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32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33 十 、基 金收益 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1 、 在符合有关基金 收益分配 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各类基金份额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 若 《基 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对某一类别基金份 额,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该类别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如 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选择或默认选择现金分红形式, 则某一币种的份额相应的以该币种进行现金分红; 如 果 选 择 红 利 再 投 资 形 式 , 则 同 一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的 分 红 资 金 将 按 除 息 日 ( 具 体 以 届时的基 金 分 红 公 告 为 准 ) 该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转 成 相 应 的 同 一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红利再投资的份额免收申购费; 3 、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人民币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人 民 币 份 额 面 值 ; 对 于 外 币 份 额 , 由 于 汇 率 因 素 影 响 , 存 在 收益分配后外币份额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对应的基金份额面值的可能; 4 、 由于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分别以其认购或申购时的币种计价, 每类基金份 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 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 金同类别/ 币种的每份 基金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 违背 法律 法 规 及 基金 合 同的 规定 、 且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无 实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可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适当程序后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 金收 益分 配 方案 由基 金 管理 人拟 定 ,并 由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 金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确 定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利 发放 日 距离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 即可 供分 配 利润 计算 截 止日 )的 时 间34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35 十 一、 基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试 行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但是,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 裁 裁 决 或 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 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3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因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 相关交易所、 外汇市场 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3 )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延迟估值有利于 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4)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 (5)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37 十二 、 基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90%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 (含境外托管人收取的费用 )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 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40% 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40% ÷当年天数 H 为本基金 C 类基金份 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仲 裁 费 和 诉 讼 费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因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或 结 算 而 产 生 的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在 境 外 市 场 开 户 、 交 易 、 清算、 登记等各项费用以及为了加快清算向券商支付的费用)、 基金的相关账户的 开 户 及 维 护 费 用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费 用 、 为 应 付 赎 回 和 交 易 清 算 而 进 行 临 时 借 款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 基 金 的 资 金 汇 划 费 用 和 外 汇 兑 换 交 易 的 相 关费用 、 基 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 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 征费、 关税、 印 花 税 、 交 易 及 其 他 税 收 及 预 扣 提 税 ( 以 及 与 前 述 各 项 有 关 的 任 何 利 息 、 罚 金 及 费 用 ) 以 及 相 关 手 续 费 、 汇 款 费 、 基 金 的 税 务 代 理 费 等 、 为 了 基 金 利 益 , 除 去 基38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自 身 原 因 而 导 致 的 、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诉 讼 、 追 索 费 用 以及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列 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以 及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目。 (六)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 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销 售服 务费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 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于新的费率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 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根据本托 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于 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 支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休 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销 售 服务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划出, 经登记机构分别支付给各个基金销售机构。 在 首 期 支 付 基 金 管 理 费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函 件 指 定基 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 工作日向 基金 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39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九) 投 资 所 在 国 家 或 地 区 对 基 金 投 资 征 收 的 相 关 税 费 , 根 据 中 国 与 该 国家 或地区签署的相关税收协定履行。 境 外 托 管 银 行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示 具 体 协 调 基 金 在 海 外 税 务 的 申 报 、 缴纳 及索 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基 金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投 资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基金管理人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除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疏 忽 、 故 意 行 为 导 致 的 基 金 在 税 收 方 面 造 成的 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40 十三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保存期 不少于20 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 不少于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41 十四 、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42 十五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 临时基金管理人 :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 公告: 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 (6 ) 交接: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计: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43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 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 临时基金托管人 :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 公告: 基金托管 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 (6 ) 交接: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计: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 提名: 如果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44 3 、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效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45 十六 、 禁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 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 动用或处分基金 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为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本 基 金 境 内 投 资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者 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 《 基金合同》 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 行为。 46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境外投资禁止从事下 列行为: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9.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销期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 并 履 行 披 露 义 务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关 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47 十七 、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 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48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49 十八 、 违约责 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投 资 或 不 投 资 造 成 的直 接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 基金管理人应根 据美国 OFAC、 欧盟、 联 合国等相关制裁规定以及审慎、 尽职的原则, 对QDII 资产、QDII 资产背后的 客户进行制裁名单筛查。 若 基金 管理 人 没 有 履 行 该 等 名 单 筛 查 的 义 务 , 或 未 能 有 效 发 现 受 制 裁 的 主 体 , 或 发 生 其 他 违 反 前 述 制 裁 规 定 的 情 形 , 基金管 理 人 理 解 并 同 意 , 基金托 管 人 和 境 外 托 管 人 将 无 法 继 续 为 该 等 资 产 提 供 托 管 服 务 , 基金托 管 人 和 境 外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的 责 任 , 对 于 因 此 导 致 基金 托 管 人 和 境 外 托 管 人 受 到 处 罚 等 可 能 遭 受 的 任 何 损 失 , 基 金管理人须承担全部责任。 50 ( 七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 造成的影响。 ( 八 ) 对 于 境 外 托 管 人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 忽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金 财 产 受 到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然 而 , 在 决 定 境 外 托 管 人 是 否 有 过 错 、 疏 忽 等 不 当 行 为 , 应 根 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境 外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协 议 的 适 用 法 律 及 当 地 的 证 券 市 场 惯 例 决 定 。 如 根 据 上 述 适 用 法 律 及 市 场 惯 例 , 境 外 托 管 人 某 些 导致基金资产受损的行为不被视为过错、疏忽行为,则基金托管人免责 。 51 十九 、 争议解 决方 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 、 律 师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52 二十 、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准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 基 金 合 同 》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53 二十 一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54 二 十二 、托管 协议 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