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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金城保本(002714)

鹏华金城保本:保证合同查看PDF公告

第 1 页,共 8 页
合同编号:S C D B - J R - 2 0 1 6 字 第 0 0 5
鹏华金城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保证合同
鹏 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基 金 管 理 人 )
北 京 首 创 融 资 担 保 有 限 公 司 ( 基 金 担 保 人 )第 2 页,共 8 页
基金 管理 人:鹏 华基 金管理 有限公 司( 以下简 称 “基金 管理 人 ” )
住所 地: 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 168 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 43 层
法定 代表 人: 何如
电话 : 0755-82021233 传真 : 0755-82021155 邮编 :5 1 8 0 4 8
基金 担保 人:北 京首 创融资 担保有 限公 司(以 下简 称 “担保 人 ” )
住所 地: 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长安兴融中心 4 号楼 3 层 0 3 B - 0 3 G
公司 地址 : 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长安兴融中心 4 号楼 3 层 0 3 B - 0 3 G
法定 代表 人: 马力
电话 : 010- 58528777 传真 : 010-58528448 邮编 : 100 031
鉴于 :
《鹏华金城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 )
约定了基金管理人的保本义务 (见 《 基金合同》 第十二部分) 。 为保护基金投资
者合法权益,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 基金管理人和担保人 在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鹏华金城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保证
合同》 (以下简称 “本合同 ” 或 “ 《保证合同 》 ” ) 。 担保人就本基金 的第一个
保本周期内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承担保本义务 (补足 基金份额持有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的差额的义务) 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
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以本《保证合同》为准。
《保证合同》 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 基金投
资者依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保证合同》 的当
事人, 其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 《保证合同》 的承认 、 接受和同意。
除非本 《保证合同 》 另有约定, 本 《保证合同》 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中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若有冲突,以《基金合同》为准。
一、 保证 的范围 和最 高限额第 3 页,共 8 页
1、本 基金为 认购本 基金并 持有到 期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提供的 认购保 本金额
为在第一个保本周期内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所对应的净认购金额、 认购
费用及募集期利息之和。
本基 金的募 集规模 上限为 49 亿元 人民币 (不含 募集期 利息 )。担 保 人承 担
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 50 亿元人民币。
2 、担 保人承 担保证 责任的 金额即 保证范 围为: 在第 一个保 本周期 到期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的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该差额即为
保本赔付差额) 。
3 、保 本周期 到期日 是指本 基金保 本周期 (如无 特别指明 ,保本 周期即 为本
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 届满日。 在非提前到期的情形下 , 即保本周期起始之日三
个公历年后对应日,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或无该对应日, 保本周期到期日顺延
至下 一个工 作日;在 提前到 期情形 下,指本 基金份 额累计 净值增长 率连续 1 5 个
工 作 日 达 到 或 超 过 预 设 的 目 标 收 益 率 之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的 保 本 周 期 提 前 到 期
日( 距离满 足提前到 期条件 之日起 不超过 2 0 个工 作日, 且不得晚 于非提 前到期
情形下的保本周期到期日) 。 其中, 第一个保本周期的目标收益率为 2 4 % 。 “基金
份额 累计净 值增长 率 ”指按 照如下 公式计 算的比 率:基 金份额 累计净 值增长 率 =
(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保本周期内基金份额累计分红- 1 )/ 1 * 1 0 0 %
二、 保证 期间
保证期间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之日起六个月。
三、 保证 的方式
在保证期间,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四、 除外 责任
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保 本周期 到期日 ,如基 金份额 持有人 认购并 持有到 期的基 金份额 的可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之 和 不 低 于 其 认 购 保 本第 4 页,共 8 页
金额;
2、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后申购或转换转入的基金份额;
3、基 金份额 持有人 认购, 但在基 金保本 周期到 期日前 (不包 括该日 )赎回
或转换转出的基金份额;
4、在保本周期内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5、在 保本周 期内发 生本基 金与其 他基金 合并或 更换基 金管理 人的情 形,且
担保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之后 ( 不包括该日) , 基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值
减少;
7、未 经担保 人书面 同意修 改《基 金合同 》条款 ,可能 加重担 保人保 证责任
的,担保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8、因 不可抗 力的原 因导致 基金投 资亏损 ,或因 不可抗 力事件 直接导 致基金
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 行义务的 , 或 《 基金合同 》 规定
的其他情形使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五、 责任 分担及 清偿 程序
1、在 发生保 本赔付 (如果 保本周 期到期 日基金 份额持 有人认 购并持 有到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与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于 持 有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金额之和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二
十个工作日内 (含第二十个工作日)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保本赔付差额的支付
义务; 基金管理人不能全额履行保本赔付差额支付义务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
知担保人并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发出书面 《履行保证责任
通知 书》 (应当 载明基 金管理 人应向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支付的 本基金 保本赔 付差额
总额、 基金管理人已自行偿付的金额、 需担保人支付的代偿款项以及基金管理人
指定 的本基 金在基 金托管 人处开立 的托管 账户信 息 )并同 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赔 付
款到账日期。 担保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 后的 5 个工
作日内, 将需代偿的金额划入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托管账户中, 由基金
管理人将该代偿款项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担保人将上述代偿金额全额划入基
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中后即为完成了保本义务, 由基金托管第 5 页,共 8 页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划 拨 款 项 。 担 保 人 无 须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逐 一 进 行 代
偿。代偿款项的分配与支付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2、如 果保本 周期到 期日基 金份额 持有人 认购并 持有到 期的基 金份额 的可赎
回 金 额 与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于 持 有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之 和 低 于 其
认购保本金额, 基金管理人及担保人未履行 《基金合同》 及本合同上述条款中约
定的 保本义 务及保 证责任 的,自 保本周 期到期 后第 21 个工 作日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可以根据 《基金合同 》 第二十四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约定, 直
接向基金管理人或担保人请求解决保本赔付差额支付事宜。 但基金份额持有人直
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六 、追 偿权 、追偿 程序 和还款 方式
1、担 保人履 行了保 证责任 后,即 有权要 求基金 管理人 归还担 保人履 行保证
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 (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按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 所载明金
额支付的实际代偿款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担保人要求代偿的金额、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向 担 保 人 要 求 代 偿 的 金 额 及 担 保 人 为 履
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其他金额, 前述款项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和自支付之日起前
述款项应付未付部分的相应利息以及担保人的其他合理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
人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
公证费、差旅费、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费等)和损失。
2、基 金管理 人应自 担保人 履行保 证责任 之日起 一个月 ,向担 保人提 交担保
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在还款计划中载明还款时间、 还款方式, 并按担保人认可的
还 款 计 划 归 还 担 保 人 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支 付 的 全 部 款 项 和 自 支 付 之 日 起 前 述 款 项
应付未付部分的利息以及担保人的其他费用和损 失 (如有) 。 双方就前述还款计
划具体内容磋商、 讨论花费的时间 (具体花费的时间天数以双方当时一致认可的
时间为准) 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对担保人还款义务的迟延履行, 故计算前述自支
付之日起的利息时应将该等时间合理扣除。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本条约定提交担保
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或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的, 担保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
人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其他费用,并赔偿给担保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 担保 费的支 付第 6 页,共 8 页
1、基金管理人应按本条规定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
2、担 保费支 付方式 :担保 费由基 金管理 人从基 金管理 费收入 中列支 ,按本
条第 3 款公式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
收到基金管理费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 尽管有前述约定, 基
金管理人首次支付担保费应以收到担保人的 《付费账户通知》 为前提 。 担保人于
收到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人出具符合基金管理人要求的合法发票。
3、每 日担保 费计算 公式 = 担保 费计提 日前一 日基金 资产净 值 ×1.7 ‰×1/ 当
年日历天数。
担保费的计算期间为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至担保人解除保证责任之日或保本
周期到期日较早者止,起始日及终止日均应计入期间。
八、 适用 法律及 争议 解决方 式
本 《保证合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发生争议时, 各方应通过友好协
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深圳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
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九、 其他 条款
1、本 基金可 按照相 关法律 法规的 约定投 资于股 指期货 、国债 期货, 担保人
已详阅本基金相关法律文件, 充分了解本基金的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交易策略和
可能损失, 并将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担保人签署的 《风险监控协议》 的规定对基金
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2、基金管理人应向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告本《保证合同》。
3、本 《保证 合同》 自基金 管理人 、担保 人双方 加盖公 司公章 或由基 金管理
人、 担保人双方法定代表人 ( 或其授权代理人) 签字 (或加盖人名章) 并加盖公
司公章后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4、本 基金保 本周期 到期日 后,基 金管理 人、担 保人双 方全面 履行了 本合同
规定的义务,本合同终止。第 7 页,共 8 页
5、担 保人承 诺继续 对下一 保本周 期提供 担保或 保本保 障的, 基金管 理人、
担保人另行签署书面保证合同。
6、因 担保人 不符合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规定的 保本基 金担保 人资格 的,基
金管 理人有 权单方 面提前 终止本合 同及相 关协议 ,担保 费用支 付至本 合同解 除当
日。
7、本《 保证合 同》一 式 五 份, 《保证 合同》 双方各 持二份 ,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 8 页,共 8 页
(本 页无 正文, 为鹏 华金城 保本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保证 合同 的签署 页)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地点:北京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担保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