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吴 安 鑫 量化 灵 活 配 置混 合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东 吴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江 苏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8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9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6
九、基金收益分配............................................... 22
十、基金信息披露............................................... 23
十一、基金费用................................................. 2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2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26
十五、禁止行为................................................. 28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29
十七、违约责任................................................. 3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32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32
二十、其他事项................................................. 33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1
鉴于东吴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 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 有
限责任公司, 拟募集 东吴安鑫量化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
基金”或“基金”);
鉴于江苏银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系一家依照中国法 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东吴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拟担任 东 吴 安 鑫 量化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人 , 江苏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拟担 任 东 吴 安 鑫 量化 灵 活配 置 混 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东 吴 安 鑫 量 化 灵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 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 协议的所有术语与《 东吴 安 鑫 量 化 灵 活 配 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基 金 合同 》 ) 中 定 义 的相 应 术语 具 有 相
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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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 金托 管 协议 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 东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 279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 279 号
邮政编码:200135
法定代表人 :王炯
成立日期:2004 年9 月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 金字[2004] 132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 金 募 集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其 他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 55 号
办公地址: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 55 号
法定代表人:夏平
成立时间:2007 年1 月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证监许可【2014 】619 号
注册资本:103.9 亿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贴 现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代 理 发行 、 代 理 兑 付 、承 销 政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金 融 债券 ; 从 事 同 业 拆借 ; 买卖 、 代 理 买 卖 外汇 ; 从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证 服 务及 担 保 ; 代 理 收付 款 项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经 国 务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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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销 售 管理 办 法 》 ( 以 下简 称 《销 售 办 法 》 ) 、《 公 开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运 作 办法 》 ) 、 《 证 券投 资 基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称 《 信 息 披 露 办法 》 )、 《 东 吴 安 鑫 量化 灵 活配 置 混 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 信 息 披露 及 相互 监 督 等 有 关 事宜 中 的权 利 、 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 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 合 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 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 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 有 相
同含义。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 和 本协议的 约定,
对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 进行监 督。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 、 权证、 股指期
货 等 权 益 类 金 融工 具 ,以 及 债券等 固 定收 益 类金 融 工 具 ( 包 括但 不 限于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公 司债 、 次 级 债 、 可转 换 债券 、 分 离 交 易 可转 债 、可 交 换 债
券 、 央 行 票 据 、中 期 票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超 短期 融 资 券 、 资 产支 持 证券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货 币市 场 工 具 等 ) 以及 法 律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会 允 许基 金 投 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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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 股票投资 占基金资产的 0%-95% , 投 资于债
券等固定收益类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5%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
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
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 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 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 日 起
开始履行。
(2)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议的 约定,
对 基金 投资比 例进 行监督 。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 金 股票 投资占 基金 资产 的比例 为 0% –95% ; 投资于 债券等 固定收
益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5% ;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托管于本基金托管人处的 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托 管 于 本 基 金 托 管 人处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托管于本基金托管人处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券。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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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持 证 券期 间 , 如 果 其 信用 等 级下 降 、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准 , 应 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 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 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 的 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总资产 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 的 140% ;
15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 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汇总 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6、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后,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1)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
2)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3)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20% ;
4) 本基金所持有的 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7、 法律、 行政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 场 波 动、 证券发行人合 并 、 基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改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金 管 理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使 基 金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上 述 规定 投 资 比
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 期间 , 基 金 的 投 资范 围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 的 约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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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 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 如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3 )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定 , 对
基 金投 资禁止 行为 进行监 督。 基金财 产不 得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 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 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 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他 重 大关 联 交 易 的 , 应当 符 合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 遵
循 基金份额持 有人 利 益优 先 原 则 , 防 范利 益 冲突 , 建 立 健 全 内部 审 批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场 公 平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基 金 托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规 予 以披 露 。 重 大 关 联交 易 应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董 事 会审 议 , 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 的 独立 董 事 通 过 。 基金 管 理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每 半 年对 关 联 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4 )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定 , 对
基 金管 理人参 与银 行间债 券市 场进行 监督 。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于基金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市 场 交易 的 交 易 是 否 符合 交 易对 手 库 进 行 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符 合 法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准 的 银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手 的 名单 。 基 金
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对银 行 间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交 易 对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新 。 基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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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生 效 。 新 名 单生 效 前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交 易 对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结 算 的交 易 , 仍
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定 , 对
基 金管 理人选 择存 款银行 进行 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 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合 条 件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的 名 单, 并 及 时 提 供 给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 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明 确 双方 在 相 关 协 议 签署 、 账户 开 设 与 管 理 、投 资 指令 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 划 拨、 账 目核 对 、 到 期 兑 付、 文 件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实 书 的开 立 、 传
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有 关 法律 法 规 , 以 及 国家 有 关账 户 管 理 、 利 率管 理 、支 付 结 算
等的各项规定。
(6)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的 约定, 对
基 金投 资其他 方面 进行监 督。
( 二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 算 、 应 收 资金 到 账、 基 金 费 用 开 支及 收 入确 认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关 信 息披 露 、 基 金 宣 传推 介 材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绩 表 现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 和 核 查 。如 果 基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金 托 管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不 实 的业 绩 表 现
数 据 印 制 在 宣 传推 介 材料 上 , 则 基 金 托管 人 对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任 , 并有 权 在 发
现 后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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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在 规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就基 金 托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 对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会 报 送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基 金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 数 据
资 料和 制度等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 基 金合 同 》 和 本 协 议规 定 的行 为 , 应 及 时 以书 面 或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限 期 纠 正 ,基 金 管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应 及 时核 对 , 并
以 电 话 或 书 面 形式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反 馈 ,说 明 违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正 。 在限 期 内 ,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项 进 行复 查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正 。 基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托 管 人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未 能 在限 期 内 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拒绝 执 行, 立 即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并 及 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 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规 定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 有关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基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履 行 托管 职 责 的 情 况 进行 核 查, 核 查 事 项 包 括但 不 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 开 立 基 金财 产 的资 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及债 券 托 管
账户 以 及 投 资 所需 的 其他 专 用 账 户 , 是否 及 时、 准 确 复 核 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金 份 额净 值 , 是 否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算 交 收, 是 否 按
照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 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 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 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 。基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合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为 , 包括 但 不 限 于 : 提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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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 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 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 金 资
产 、 未 执 行 或 无故 延 迟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资 金 划拨 指 令 、 泄 露 基金 投 资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合 同 》 、 本 协 议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 的 , 应及 时 以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在 限 期内 纠 正 , 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发 出 回函 。 在 限 期 内 ,基 金 管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通 知 事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管 人 改正 。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规 事 项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照 法 规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基 金 监督 报 告 的 , 基 金托 管 人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相 关 数据 资 料 和
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 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 债券托管
账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4 )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和独立。
(5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和 基 金 申 购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如 基 金 托 管人 无 法从 公 开 信 息 或 基金 管 理人 提 供 的 书 面 资料 中 获取 到 账 日
期信息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 账 日 基 金 资 产没 有 到达 基 金 银 行 存 款账 户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 此 给 基 金 造成 损 失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 关 当
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 二) 基金合 同生 效时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 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 金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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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聘请 具 有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务 资 格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进 行 验资 , 出 具
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 注册会计
师 签 字 有 效 。 验资 完 成,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将 募 集到 的 全 部 资 金 存入 基 金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银 行 存款 账 户 中 , 基 金托 管 人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出 具 相关 证 明 文
件。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 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 根 据 中 国 人 民银 行 规定 计 息 。 本 基 金的 银 行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托 管 人 指定、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金 的 一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包 括但 不 限 于 投 资 、支 付 赎回 金 额 、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银 行 存款 账 户 ;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 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民
币 银 行 账 户 结 算管 理 办法 》 、 《 现 金 管理 暂 行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 人民 币 利 率
管理规定》 、《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 四) 基金证 券交 收账户 、资 金交收 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 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 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 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意 擅 自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证 券 账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的 结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以 本 基金 的 名 义 在 基金 托 管 人处 开 立 基 金 的 证券 交 易资 金 结 算
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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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算 所 股份 有 限 公 司 以 本基 金 的名 义 开 立 债 券 托管 账 户,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金 的 债券 及 资 金 的 清 算。 在 上述 手 续 办 理 完 毕后 , 由基 金 托 管
人 向 人 民 银 行 进行 报 备。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申 请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行 间 同业 拆 借 市
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
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副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 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 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业 务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开 立 、使 用 的 , 由 基 金管 理 人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和 《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开 立有 关 账户 。 该 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 基金财 产投 资的有 关实 物证券 、银 行存款 定期 存单等 有价 凭证的 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 存放于基金托管 人 的 保管 库 。 实 物 证 券 的 购 买和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令 办 理。 基 金 托 管 人 对由 基 金托 管 人 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 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保 管, 相 关 业 务 程 序另 有 限制 除 外 。 除 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基 金 签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重 大 合同 时 应 尽 可 能 保证 持 有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至 少 各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原 件 ,基 金 管 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 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 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传 真 件, 未 经 双 方 协 商或 未 在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合 同原 件 不 得
转移。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和 执行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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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 通知(以下 简 称 “ 授 权通 知 ”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权发
送 指 令 的 人 员 名单 、 签字 样 本 、 预 留 印鉴 和 启用 日 期 , 注 明 相应 的 权限 , 并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指 令 时基 金 托管 人 确 认 有 权 发送 人 员 (以下简
称 “ 被 授 权 人 ”) 身 份的 方 法 。 基 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的 授 权通 知 应 加
盖 公 章 。 基 金 管理 人 发出 授 权 通 知 后 ,以 电 话形 式 向 基 金 托 管人 确 认, 授 权 通
知 自 其 上 面 注 明的 启 用日 期 开 始 生 效 ,在 此 后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基金 管 理人 应 将 授
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 知后,将签字和印鉴与 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 应 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 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 权 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 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收 付 的 指令 。 指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由 、 支付 时 间 、 到 账 时间 、 金额 、 账 户
等执行支付所需内 容,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的签字。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 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 议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的 经 营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内 发 送指 令 , 被授权人 应 按 照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指令 由 “授 权 通 知 ” 确 定的 被 授权 人 代 表 基 金 管理 人 用传 真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 送 。发 送 后 基 金 管 理人 及 时通 过 电 话 与 基 金托 管 人确 认 指 令
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或 资 金交 收 账户 上 有 充 足 的 资金 。 基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足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由 此造 成 的 损 失 ,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赔 偿 。 基 金 管 理人 在 发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充 分 考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划 款 处理 时 间 。
对于要求当天到 账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
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对于同业市场债券交易 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对于被 授 权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效 力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授 权通 知 ” 规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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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令 的 有效 后 , 方 可 执 行指 令 。 指令 执 行 完 毕 后,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仅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授 权 文件 对 指令 进行表
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 发行业务,基金 管 理 人应 在 网 下 申 购 缴 款 日(T 日)
的 前 一 日 下 班 前将 新 股申 购 指 令 发 送 给 基金 托管 人 , 指 令 发 送时 间 最迟 不 应 晚
于 T 日上午 10: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 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
需要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
至登记结算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在上交所固定收益平台和在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交易的、 实行 “实
时逐笔全额结算” 和 “T+0” 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的业 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
日 14:00 将划款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因 基金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 承 担, 包 括 赔 偿 在 上海 市 场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户 交 易失 败 、 赔
偿因占用中登上海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 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或 拒 绝执 行 。 若 基 金 管理 人 超出 上 述 时
间 点 给 基 金 托 管人 发 送划 款 指 令 , 基 金托 管 人将 尽 全 力 配 合 执行 ,但 基金托管
人不保证当日能够完成。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 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 送 指
令 及 交 割 信 息 错误 , 指令 中 重 要 信 息 模糊 不 清或 不 全 等 。 基 金托 管 人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 执 行 , 并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
理人改正。
( 五)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 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 投 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 易未生效,
则 不 予 执 行 并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 如交 易 已生 效 , 则 以 书 面形 式 通知 基 金 管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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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人 限 期 纠 正 ,并 报 告中 国 证 监 会 。 基金 管 理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 并 以
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 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 ,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 能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 、 本 协 议 的规 定 ,应 暂 缓 执 行 指 令,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 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 , 给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基 金的利益受到 损 害 而 负赔 偿 责 任 外 , 基 金 托 管人对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 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 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 三 个
工 作 日 , 使 用 传真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加盖 公 章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通 知 ,注 明 启 用
日 期 , 同 时 电 话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 被 授权 人 变更 通 知 自 其 上 面注 明 的启 用 日 期
起 开 始 生 效 。 基金 管 理人 对 授 权 通 知 的内 容 的修 改 自 启 用 日 期起 生 效。 基 金 管
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 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 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对于 在 变更 通 知 的 启 用 日期 后 该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权 发 送的 指 令 ,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一) 选择代 理证 券 、期 货 买 卖的证 券 、 期货 经 营机 构的标 准和 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标准 进 行 考 察 后 选 择 证 券经 营 机 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代
表 基 金 与 被 选 择的 证 券经 营 机 构 签 订 交易 单 元租 用 协 议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 时 将
基金交易单元号、 佣 金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以 及 变更 情 况 及 时 以 书面 形 式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 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 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 其 签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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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 期 货 经 纪 合 同, 其 他事 宜 根 据 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 的 相关 规 定执 行 , 若
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 二) 基金清 算交 收的时 间和 程序
(1 ) 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 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 )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 超买或超卖等
情 形 的 , 由 责 任方 承 担相 应 的 责 任 。 基金 管 理人 同 意 在 发 生 以上 情 形时 , 基 金
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方应对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证 在 交 收 日 (T+1 日)10 :00 前 基 金 银 行 账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用 于 交易 所 的证 券 交 易 资 金 清算 , 如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不 足 则基 金 托 管
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 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 对。每日对外披露基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保 证 当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记 录 与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的 交 易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交 易记 录 与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一 致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算 不 完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损 失 由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方 承 担。 基 金 管 理 人 每一 交 易日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在 当日 全 部交 易 结 束 后 , 将编 制 的基 金 资 金 、 证 券账 目 传送 给 基 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 四 ) 申 购 、 赎回 、 转换 的 资 金 清 算 和数 据 传递 的 时 间 、 程 序及 托 管协 议 当 事
人 的责 任界定
(1 ) 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 )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的 申 购、 赎 回 、 转 换 开放 式 基金 的 数 据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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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完 整性 负 责 。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查 收 申 购 资金 的 到账 情 况 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 )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
收” 的原则, 其中申购 (不包含申购费)T+2 日交收; 赎回 (包含赎回产 生的应
付费用)及转换 T+3 日交收。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
净应收款 划 至 托管 账 户。 如 未 能 如 期 到账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收 , 由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失 的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向 责 任 方 追 偿 基金 的 损失 。 如 果 当 日 基金 为 净应 付 款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净应 付 款划 拨 指 令 。 基 金托 管 人依 据 划 款 指 令 划至 基 金管 理 人 指
定 账 户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 划付 。 若 未 能 如 期划 拨 ,由 此 造 成
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五) 基金收 益分 配的清 算交 收安排
(1 )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
(2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送 分 发现 金 红利 的 划 款 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依 据
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
款时间。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计 算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
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总份额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
作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 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0.001元,
小数点后第4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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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
人 按约定 对外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权证等) 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价 ) 估值 ; 估 值 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 发 生
重大变化 或 证 券发 行 机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券 价 格的 重 大 事 件 的 ,以 最 近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估 值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 件 的 , 可参 考 类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行 市 价及 重 大 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 )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 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
值;
3、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 固定收益
品种 ,按成本估值。
4、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值 方 法估 值 ; 该 日 无 交易 的 ,以 最 近 一 日 的 市价 ( 收盘 价 ) 估
值;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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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 股 票 的估 值 方 法 估 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期 的 股票 , 按 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5、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 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
6、股指期货合约估值方法
(1 ) 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格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
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2 )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具 体 情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允 价 值的 价 格 估
值。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 时, 应 立 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 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的 基 金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 因 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 关
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 布。
( 二) 净值差 错处 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将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 产 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本 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
内(含 第 3 位)发生 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 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 、 或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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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 售 机 构 、 或 投资 人 自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值 错 误, 导 致 其 他 当 事人 遭 受损 失 的 ,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 型包括但 不 限 于 : 资 料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技 术 水平 不 能 预 见 、 不能 避 免、 不 能 克 服 , 则属 不 可抗 力 , 按
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 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 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原 因 出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偿 责 任, 但 因 该
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 , 如 经 双 方 在平 等 基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尚 不能 达 成 一 致 时 ,按 基 金会 计 责 任
方 的 建 议 执 行 ,由 此 给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和 基 金造 成 的 损 失 ,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赔付。
(2 )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时 进 行更 正 , 因 更 正 估值 错 误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值 错 误责 任 方 承
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的 当 事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 未 更 正 , 则其 应 当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错 误 责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情 况 向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确 认 ,确 保 估 值
错误 已得到更正。
(3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4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方 仍 应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如 果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不 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 估值错误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方 的 损失 , 并 在 其 支 付的 赔 偿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获 得 不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交 付 不当 得 利 的 权 利 ;如 果 获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事 人 已经 将 此 部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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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给 受 损方 , 则 受 损 方 应当 将 其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额 加 上已 经 获 得
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5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 赔偿损失;
(4 )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 基金估值 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 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3 )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 造 成损 失 的, 应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先 行赔 付 , 基 金 管 理人 按 差错 情 形 ,
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 三) 暂停估 值与 公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情 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 证券、期货交易 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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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3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金 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五)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合同》生效 后,应按照双方约 定 的同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则 , 分 别 独 立 地设 置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金 的 全套 账 册 ,
对 双 方 各 自 的 账册 定 期进 行 核 对 , 互 相监 督 ,以 保 证 基 金 财 产的 安 全。 若 双 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六)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 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 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须 及 时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确 保核 对 一 致 。 若 当日 核 对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账 的 原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的 , 以基 金 管 理
人的账册为准。
( 七) 基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 管 人 每 月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 度 报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 证监会 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
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
结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 完成当日,对报表加盖 公章后,以传真方式 或双方
约定的方式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及时 书 面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季 度 报表 完 成当 日 , 以
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反馈 给 基金 管 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在 更 新 招 募 说 明书 完 成当 日 , 将
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15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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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 馈 给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 理 人 在 半 年度 报 告完 成 当 日 , 将 有关 报 告提 供 基 金
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年 度报 告 完 成 当 日 ,将 有 关报 告 提 供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 管
人在收到后30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
过程中, 发 现 双方 的 报表 存 在 不 符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共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调 整 以双 方 认 可 的 账 务处 理 方式 为 准 。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当 发 布公 告 之 日 前 就 相关 报 表达 成 一 致 ,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按 照
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 以 出 具 复 核 确认 书 (盖 章 ) 或 以 其 他双 方 约定 的 方 式 确 认 ,以 备 有权 机 构 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 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根据 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 比 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进行分配。
( 一 ) 基金 收益 分配应该 符合 基金合 同中 收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 具体规 定如 下:
当基金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进行收益分配: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12 次,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若《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红 利 自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进 行 再投 资 ; 若 投 资 者不 选 择, 本 基 金
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 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 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 金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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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在 2 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 下 达 收 益 分 配的 付 款指 令 , 基 金 托 管人 按 指令 将 收 益 分 配 的全 部 资金 划 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定账 户 ,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负 责 分配 。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方 案须 载 明 基
金 收 益 的 范 围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对 象 、 分配 原 则、 分 配 时 间 、 分配 数 额及 比 例 、
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基金法》、《 基金合同》、《信息披 露办法》及中国证监会 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有 关 规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对公 开 披 露
前 的 基 金 信 息 、从 对 方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及 其 他不 宜 公 开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应 予 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基 金信 息披露 中的 职责和 信息 披露程 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 各 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 ,包括《基金合同》规 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公告 及 中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其 他 必要 的 公 告 文 件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拟
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 规定对相 关 报 告 进 行 复核 。 基 金 年 报 经 有 从 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 三) 暂停或 延迟 信息披 露的 情形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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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可抗力 ;
(2 )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3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 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 况 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 一、 基金费 用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 为年费率1.5%。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 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年费率计提。计 算 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 费率0.25%。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 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年费率 计 提 。 计算方
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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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可 按 照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并 根
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等费率,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 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 四 ) 从基金资产中列 支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
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
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
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
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
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构 根 据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分 别 保 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 保管 方 式可 以 采 用
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不能妥善保管, 则按相关法规承担
责任。
基金托管人因编制基金 定期报告等合理原因要 求基金管理人提 供 相 关资料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将 有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托 管 人, 不 得 无 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真 实 性 、准 确 性和 完 整 性 。 基 金托 管 人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 录、账册、报表和其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保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 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 资
料。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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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 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 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基金管理人签署 重 大 合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管人
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及 时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处 理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 议 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 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 收 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需在六个月内选任新 基 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成 决 议, 该 决 议 需 经 参加 大 会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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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时 接 收。 新 任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与基 金 托 管
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 审 计 结 果予 以 公告 , 同 时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3 )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新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 对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利 益 造 成 损 失 ,并 有 义务 协 助 新 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 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1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需在六个月内选任新 基 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 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成 决 议, 该 决 议 需 经 参加 大 会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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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管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托管人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 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者 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 审 计 结 果予 以 公告 , 同 时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3 )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受基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业 务 前, 原 基 金 托 管 人和 基 金管 理 人 需 采 取 审慎 措 施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不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失 , 并 有 义 务协 助 新基 金 托 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分别按上述程序职 责终止后,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需 在 六 个 月内 选 任新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 在 新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 提名 :如 果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时更换 ,由 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
(3) 公告 :新 任基 金 管理人 和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应在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十 五、 禁止行 为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存 在 以 下 情 况 或 从 事 以 下 行
为: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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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基金 法》禁 止的 行为 。
( 二 ) 除 非 法 律法 规 及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规 定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用 基 金财 产 从 事
《 基金 法》禁 止的 投资或 活动 。
( 三) 除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 中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产 为自 身和任 何第 三人谋 取利 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运 作 过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有 关 法规 规 定 的
方 式公 开披露 的信 息,对 他人 泄露。
( 五) 基金管 理人 在资金 头寸 不足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划款指 令。
( 六 ) 在 资 金 头寸 充 足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执 行 指令 留 出 足 够 时 间的 情 况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管 理 人 符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 、 本 协议 的 指 令 拖延 或 拒 绝执
行。
( 七 ) 除 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指 令 或 《 基 金合 同 》另 有 规 定 的 , 基金 托 管人 动 用 或
处 分基 金财产 。
(八)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为 同 一人 , 相互 出 资 或 者 持 有股 份 。基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行 政上 、 财 务 上 不 互相 独 立, 其 高 级 基 金 管理 人 员或 其 他 从
业 人员 相互兼 职。
( 九) 《 基金 合同》 投资 限制 中禁止 投资 的行为 。
( 十)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法 律法 规和监 管部 门取消 上述 禁止性 规定 的, 则 本基 金不受 上述 相关限制。
十 六、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 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 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同 》 的 规 定 有 任何 冲 突。 修 改 后 的 新 协议 , 应报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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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合同》终止;
(2 )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 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 小 组 接管 基 金 财 产 之 前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按照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登记 机构 、 具有 从 事 相 关 业 务资 格 的注 册 会 计 师 、 律师 以 及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
具法律意见书 ;
6)将基金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 清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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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 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 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事 务 所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后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公 告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十 七、 违约责 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本 协 议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符 合 约定 的 , 应
当 承担 违约责 任。
(二)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各 自 职责 的 过 程 中 , 违反 《 基金 法 》 规
定或者 本 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 基 金 财 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依 法 承担 赔 偿 责 任 ; 因共 同 行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一 方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后有 权 根据 另 一 方
过 错程 度向另 一方 追偿 。 但是 发生下 列情 况,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 投
资 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 )不可抗力 。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 事人(“违约方”)的 违约行为给基金 资 产 或基金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而 另一 方 当 事 人 ( “守 约 方” ) 赔 偿 了 基 金资 产 或基 金 投 资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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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 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 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没 有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使 损 失进 一 步 扩 大 的 ,不 得 就扩 大 的 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 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 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 取 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检 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由 此 造成 基 金 资 产 或 基金 投 资者 损 失 ,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责 任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取 必 要的 措 施 减
轻或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 ) 托 管 协 议当 事 人违 反 托 管 协 议 ,给 另 一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失 的 ,应 承 担 赔
偿 责任 。
( 四 ) 违 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 但 本 托 管 协议 能 够继 续 履 行 的 , 在最 大 限度 地 保 护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当继 续履行 本协议。
( 五) 本协议 所指 损失均 为直 接损失 。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除经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 员 会 , 根 据 该 会当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地 点 为 上 海市 。 仲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的 并 对各 方 当 事
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 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尽 责 地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维 护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 九、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 一 ) 基 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发 售 基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基 金 托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代 表 签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中 国 证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托 管 协议 草 案 。 托 管 协议 以 中国 证 监 会东吴 安 鑫量 化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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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 的 文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基 金 托 管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 成立 之 日起 成 立 , 自 《 基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托 管 协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生 效 之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清 算 结果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 三) 基金托 管协 议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 四) 基金托 管协 议一式 6 份 ,除 上报 中国证监 会和 中国银 监会 各 1 份 外,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有 2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二 十、 其他事 项
本 协 议未 尽事 宜,当 事人 依据基 金合 同、有 关法 律法规 等规 定协商 办理 。
【本页 以下无正文】
附件:
1. 指令签发人员及印章授权书(甲方)
2. 授权委托书
3. 划款指令(样本)
4. 业务联系人员名册
【本页 为《 东吴 安鑫 量化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托 管协 议》 签署 页, 无 正 文 】
甲方:东吴 基金 管 理有限公 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
签订时时 间:
年
月
日
乙方: 江苏 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
负责人或 授权代 表 :
签订时间 :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
附件 1
指令签发人员及印章授权书(甲方)
指令接收方:江苏银行资产托管部
一、从
年
月
日 起, 我 公 司 对 本公 司 旗 下 东 吴 安 鑫 量 化灵 活 配 置混 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资金划款指令的有权经办人员,指定如下:
有权经办人一:
有权经办人二:
签字样本 及名章 :
签字样本及名章:
有权复核人一:
有权复核人二:
签字样本 及名章 :
签字样本及名章:
有权签发人一:
有权签发人二:
签字样本 及名章 :
签字样本及名章:
二、 从
年 月
日起, 我公司预留印章, 用于划款指令、 日常业务联系等,
样本如下:
三、划款指令生效条件:
划款指令经上述第一条中指定的任一经办人、 任一复核人、 任一签发人 (如
有)签字(章)后,并加盖第二条预留印章后,划款指令生效。
备注:以上授权的期限、使用范围同托管协议。
东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授权委托书
江苏银行资产托管部:
为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工作流程,经双方友好协商,授权委托贵部自 XXXX
年XX 月 XX 日起, 由贵行托管的 我公司管理的所有公募基金 (集合理财计划/专
户/企业年金/某某组合名称) 赎回转出款 (/申购赎回转入转出轧差款/退出款) 、
管 理 费 、 风 险 准备 金 、托 管 费 按 照 下 表的 约 定支 付 ; 银 行 间 交易 应 支付 款 项 根
据 交 易 成 交 单 支付 , 我司 将 在 成 交 单 上加 盖 原划 款 指 令 的 预 留印 鉴 。上 述 授 权
委 托 贵 部 支 付 的款 项 须经 双 方 核 对 金 额无 误 后支 付 , 我 司 将 不再 出 具资 金 划 拨
指令,并承诺在资金划拨日头寸充足,确保顺利划付。
本授权书构成对《托管 协议》相关内容的有效 修改,由《托管协议》 确 定
的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变更。
划款事 由 约定支 付日 期 收款账 户
赎回款 T+3 日(T 日为 申请 日) 账户名 称 东吴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账号 310*********
开户行 江苏银行 XXXX
管理费 每月第二个工作日支付上
月管理 费
账户名 称 东吴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账号 310*********
开户行 江苏银行 XXXX
…… …… …… ……
基金管理公司
部
年
月
日
附件 3
(
证券 投 资 基 金 )划款指令
第
号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单位:元
划款日期
付款账户名称
付款账号
开户银行
收款账户名称
收款账号
开户银行
支付系统行号
金额(小写)
金额(大写)
用途及备注
管理人 填写
经办人:
复核人:
签发人:
印章:
重要提示:本划款指令仅作为 管理人通知托管人划付资金使用。
附件 4
业务联系人员名册(
银行)
致:江苏银行资产托管部
姓 名 岗 位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邮 箱
公司(授权印章) :
年 月 日
业务联系人员名册(江苏银行)
致:
公司
姓 名 岗 位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邮 箱
孙瑜
估值核
算
025-58587276 025-58588155 Sunyu6@jsbchina.cn
陈纯芳
资金清
算
025-58588148 025-58588155 Chenchunfang@jsbchina.cn
赵越
运营负
责人
025-58588112 025-58588155 Zhaoyue3@jsbchina.cn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部
(授权印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