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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家颐达保本(519197)

万家颐达保本: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万 家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万 家 颐 达 保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 万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兴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〇一六年 二 月


4-1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6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2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31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6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8 十一、基金费用 ................................................ 4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 保存 .................................. 4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4 十五、禁止行为 ................................................ 4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48 十七、违约责任 ................................................ 5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5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52 二十、其他事项 ................................................ 53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54





4-2 鉴于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 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 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 万家颐达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万 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万 家 颐 达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万 家 颐 达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基金 托管人; 为明确 万 家 颐 达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万家 颐达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 金合同 ”) 中定 义的术 语在用于本 托管协 议时 应具有相同 的含义 ;若 有抵触应以基 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4-3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万家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 360 号 8 层 (名义楼层 9 层)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 360 号陆家嘴投资大厦 9 层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方一天 成立日期:2002 年 8 月 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4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兴业银行 )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邮政编码:350013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 〔1988〕347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33675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4-4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


4-5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 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作办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等有关法律法规、 《万家颐达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制 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4-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 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包含主板、 中小 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包 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地 方 政 府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公 司 债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次 级 债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交 换 债 券 等 )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权 证 、 国 债 期 货 、 股 指 期 货 、 期 权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本 基 金可以参与融资交易。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于 期 权 、 国 债 期 货 实 物 交 割 、 融 资 之 前 , 管 理 人 须 与 托 管 人签 订补充协议,约定具体操作流程。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按照 CPPI 和 TIPP 策略对各类金融 工具的投 资比例进行动态调整。 其中, 股票、 权证等风险 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40% ; 债 券 、 银 行 存 款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现 金 等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占基金资产 的比例不 低于 60% 。 每个交易 日日终 在除股 指期货、 国债期货 合约 需缴纳的 交易 保 证 金 后 ,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 基金管理人运用本基金财产参与融资业务前, 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补充协议,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参 与 融 资 业 务 中 的 交 易 结 算 模 式 , 包 括 双 方 在 交 易 执 行 、 资 金 划 拨 、 资 金 清 算 、 会 计 核 算 、 担 保 品 存 管 等 业 务 中 的 权 利和义务, 以及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监督、 核查和风险控制流程等。


4-7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融券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 本基金 股票、 权 证等风险 资产占 基金资 产的比例 不高于 40% ;债券、 银 行 存 款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现 金 等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低于 60% ;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4)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3%; (7)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9)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1 ) 本基金持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2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3)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5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4-8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6 ) 本 基 金 参 与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本策 略 和 投 资 目 标 , 且 每 日 所 持 期 货 合 约 及 有 价 证 券 的 最 大 可 能 损 失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净 资产扣除用于保本部分资产后的余额; (17 ) 本 基 金 参 与 股 票 期 权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基 金 因 未 平 仓 的期 权合约支 付和收 取的权 利金总额 不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 开 仓卖出认 购期 权 的 , 应 持 有 足 额 标 的 证 券 ; 开 仓 卖 出 认 沽 期 权 的 , 应 持 有 合 约 行 权 所 需 的 全 额 现 金 或 交 易 所 规 则 认 可 的 可 冲 抵 期 权 保 证 金 的 现 金 等 价 物 ; 未 平 仓 的 期 权 合 约 面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其中, 合约 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8)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 (1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10% ;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 市 场波 动 、证券 发行 人合 并、 基 金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 理 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另 有 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转 型 为 “ 万 家 颐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下 述比 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 (1)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0-95% ;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 应当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 (3) 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4-9 (4)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7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 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9)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1) 本基金持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2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3)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 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5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6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在任何交 易日日 终,持 有的买入 期货合约 价值 与有价证 券市 值之和,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95% , 其 中,有价 证券指股 票、 债券(不 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 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 押 式 回 购 ) 等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股票总市 值的 20% ; 本基金所 持有的 股票市 值和买入 、卖出股 指期 货合约价 值,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应 当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股 票 投 资 比 例 的


4-10 有关规定;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7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国 债 期 货 , 还 应 遵 循 如 下 投 资 组 合 限 制 : 在 任 何 交 易日 日终,本 基金持 有的买 入国债期 货合约价 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5%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债 券 总市值的 30% ; 本基 金在任何 交易日 内交易 (不包括 平仓)的 国债 期货合约 的成 交金额不 得超过 上一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30% ;本 基金所持 有的 债券(不 含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8 ) 本 基 金 参 与 股 票 期 权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基 金 因 未 平 仓 的期 权合约支 付和收 取的权 利金总额 不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 开 仓卖出认 购期 权 的 , 应 持 有 足 额 标 的 证 券 ; 开 仓 卖 出 认 沽 期 权 的 , 应 持 有 合 约 行 权 所 需 的 全 额 现 金 或 交 易 所 规 则 认 可 的 可 冲 抵 期 权 保 证 金 的 现 金 等 价 物 ; 未 平 仓 的 期 权 合 约 面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其中, 合约 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9)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20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市 值 ,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10% ;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第十五 章 第九 条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4-11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 面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 并 负 责 及 时 更 新 该 名 单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 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 内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书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


4-12 和核查。 (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 与基金托管人、 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 面 协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相 关 法 规 及 协 议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与 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各项规定。 4、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 的 紧 急 通 知 》 、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 包 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 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制 定 相 关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等 规 章 制 度 并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风 格 和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 并 在 相 关 制 度 中 明 确 具 体 比 例 , 避 免 基 金 出 现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应提供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4-13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4、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有) : 拟 发 行 数 量 、 定 价 依 据 、 监 管 机 构 的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承 销 商 签 订 的 销 售 协 议 复 印 件 、 缴 款 通 知 书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划 款 账 号 、 划 款 金 额 、 划 款 时 间 文 件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5.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 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的权利。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八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关 基 金 投 资中 期票据或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管理制度。 ( 九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14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托管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十一)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以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1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但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券账户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根 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1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 账户 。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 可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法合规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司 (以下简称 “中 登公司” ) 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 托管资产开户银行 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 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机 构 的 基 金 财 产 , 或 交 由 期 货 公 司 或 证 券 公 司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 金 资 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期 货 合 约 等 ) 及 其 收 益 ; 由 于 该 等 机 构 或 该 机 构 会 员 单 位 等 本 协 议 当 事 人 外 第 三 方 的 欺 诈 、 疏 忽 、 过 失 或 破 产 等 原 因 给 基 金 财 产 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的损坏、 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 的 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 人开立的 “ 基金 募集专 户 ” 。该账


4-17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 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停 止募 集时 ,募 集的基 金 份额 总额 、基 金募集 金 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基金合同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 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托 管人 以 基金托 管 人的 名义 开 设本 基金 的 基金 托管 专 户, 也称 为 资 金 账 户 ,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 为本基金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 以办理 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3.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专户 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 托管专户 办理基金 资产的支付。 (四)定期存款账户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定 期 存 款 在 存 款 机 构 开 立 的 银 行 账 户 , 包 括 实 体 或 虚 拟 账 户, 其 预 留 印 鉴 经 各 方 商 议 后 预 留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都 必 须 和 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 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证 实 书 正 本 或 者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 差 ( 即 本 基 金 已 计 提 的 资 金 利 息 和 提 前 支 取 时 收 到


4-18 的资金利息差额) ,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 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该 协 议 作 为 划 款 指 令 附 件 。 该 协 议 中 必 须 有 如 下 明 确 条 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 并不得用于转让 和背书; 本息 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 (明确户名、 开户 行、 账号等) , 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 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五)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 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 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 助。 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七)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代表本基金, 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 账户、 期货资金账户, 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 期货结算账户名称、 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4-19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 业务 发展 需 要而 开立 的 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的 规 定, 由和基金托管人开立。 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的 保管库 ,也 可存 入中 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 中登 公司 上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 公司 、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金托管人持有。 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4-2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 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 分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 实物债券出入库 指令 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 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 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4-21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留有 2 个小时的 复核和审批时 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 基金 托 管 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付 款 人 、 付 款 账 号、 收款人、 收款账号 、 金额 (大、 小写)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准确无误、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以 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并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 预留印鉴 。


4-22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 , 应 当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拒 绝 执 行 , 并 立 即 以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直 接 损 失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 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其他方式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收 到 的 中登公 司 或 深 、 沪 证 券 交 易 所 的交 易数据与中登 公 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投 资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交 易 的 清 算 交 收 , 由 基 金 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 照 中 登 上 海 预 交 收 制 度 、 中 登 深 圳 结 算 互 保 金 制 度 、 中 登 上 海 深 圳 备 付金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所 做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及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调 整 也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有 效 指 令 , 无 须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另 行 出


4-23 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发 生 的 银 行 结 算 费 用 等 银 行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直 接 从 资金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4-2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 资产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订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 资产管理人应及时将本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 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资产托管人。 (3) 资产管理人应配合资产托管人在计划财产开始进行场内交易前办妥专用 交易单元合并清算手续。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1、 资产托管人、 资产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 协议》 。 2、 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证金管 理办法有关规定, 确定和调整该委托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限 额 。 托 管 人 根 据 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委托财产支付利息。 3、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 如委托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圳 分公司 T+1DVP 卖出交 易,管理人不能 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 头寸,即该 笔资金在 T+1 日不可用 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托 管专户。 4、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具备股票配售资格且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的股 票 配 售 对 象 , 应 根 据 中 登 深 圳 分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 由 托 管 银 行 向 中 登 深 圳 分 公 司 提 供 实 际 划 拨 资 金 的 配 售 对 象 名 单 , 资 产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深 圳 新 股 网 下 申 购 划 款 指 令 时 (指令的发送应及时且最晚于 12 :00 之前) , 应配合提供 “配售对象 ID 号码” 、 “ 委 托 序 号 ” 、 “ 证 券 代 码 ” 、 “ 申 请 数 量 ” 、 “ 申 请 价 格 ” 等 新 股 申 购 要 素 信 息 , 以 便资产托管人及时准确向中登深圳分公司上报 配售对象名单。 5、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备


4-25 付金、 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 因此, 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时, 资 产 管 理 计 划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款 项 。 对 上 述 款 项 , 资 产 托 管 人 将 于 结 算 公 司 支 付 该 等 款 项 时 扣 除 相 应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后 划 付 至 资 产 管 理 计 划 清 算 报 告 中 指 定 的 收 款 账 户 。 资 产 管 理 合 同 终 止 后 , 中 登 根 据 结 算 规 则 , 调 增 计 划 的 结 算 备 付 以 及 交 易 保 证 金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资 产 托 管 人 ,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及 时 划 付 调 增 款 项 , 以 便 资 产 托 管 人 履行交 收职责。 6、基金管 理人/ 资 产管 理人签署本 合同/ 协 议 ,即视为同 意基金 管理 人/ 资产管 理 人 在 构 成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且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时 , 基 金 托管人/ 资 产 托 管 人 可 自 行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冻 结 基 金 管 理 人/ 资产 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 无需基金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另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2)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0 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保 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中小企业私 募债、 股票质押式回购、 深圳公司债大宗交易、 资产支持证 券等) , 管理人需在交 易当日不晚于 14:00 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 文 件 传 真 至 托 管 人 , 并 与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保 证 当 日 交 易 资 金 交 收 的 顺 利 进 行 。 若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通 知 托 管 人 有 关 交 易 信 息 , 托 管 人 有 权 ( 但 并 非 确 保 )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托 管 产 品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划 入 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管理人承诺在日终 前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2、 鉴于目前中国结算公司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可由托管银行指定不交 收的模式,并且中国结算公司对 T+0 资金划款的时效性要求高,因此,为确保托 管人各托管产品交易交收的顺利完成, 管理人在此申明如下: “一旦出现交易后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管 理 人 应 在 第 一 时 间 通 知 托 管 人 。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允 许 托 管 人 指 定 不 履 约 的 交 易 品 种 , 管 理 人 应 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不 能 取 消 交 收 的 交 易 品 种 ,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托 管 人 有 权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托 管 产 品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划 入 中 国 结 算 公 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托管人 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


4-26 3、 若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 付资金划款指令, 或管理人在托管产品资金托 管 账 户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交 易 , 并 最 终 占 用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其 他 产 品 在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备付 金而 交收 成功的 , 管理 人应 在日 终前补 足 交收 款项,并 承担可 能 造成 的 损 失 ; 若 是 占 用 了 托 管 人 其 他 托 管 产 品 存 放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备 付 金 而 导 致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的 , 所 有 损 失 将 由 管 理 人 承 担 。 同 时 , 托 管 人 保 留 根 据 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 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管理人承诺若 由 于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过 错 而 导 致 本 托 管 产 品 交 易 交 收 失 败 的 , 托 管 人 不 承 担责任。 5、对于托管产品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 结算(RTGS )方式完成实时交 收的收款业务, 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 :00 向托管 人 发 送 交 易 应 收 资 金 收 款 指 令 , 同 时 将 相 关 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托 管 人 , 并 与 托 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3)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N 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主 动 完 成 托管 产 品 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若 管 理 人 出 现 交 易 后 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并 且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允 许 托 管 人 对 相 关 交 易 可 以 取 消 交 收 的 , 管 理 人 应 于 交 收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不 及 时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 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 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 新指令 )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 。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


4-27 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债 券 未 能 及 时 交 割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 有足够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 账 户 资 金 退 回 至 托 管 专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该 产 品 在 托 管 专 户 的 头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股指期货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的约定执行。 (五)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 易 记 录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核 对 。 对 外 披 露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根 据 第 三 方 存 管 机 构 发 送 的 对 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六)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 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资


4-28 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据 和盖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 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系统 无法正 常发 送,双方可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按时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过 错 原 因 造 成 , 相 应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垫款义务。 9 、 资 金 指 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期付款和与 投 资 有 关 的 付 款 、 赎 回 和 分 红 资 金 划 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达 指令。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 七 ) 申 赎 净 额 结 算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等 款 项 采 用 轧 差 交 收 的 结 算 方 式 , 基金 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间,申购款实行 T+2 日交收,赎 回款实行 T+2 日交收,转 换款实行 T+3 交收。基金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间的资金 清 算 遵 循 “ 净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即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当 日 应 收 资 金 ( 包 括


4-29 申 购 资 金 及 基 金 转 换 转 入 款 )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 含 赎 回 资 金 、 赎 回 费 、 基 金 转 换 转 出 款 及 转 换 费 )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在 当 日 15:00 前 从“ 注册 登记清 算账 户” 划到 基 金托管 账户 ,基 金托 管 人在资 金到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在当日 9:3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 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 12:00 前划往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基金托管人 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因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划 付 。 对 于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八)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告。 (九)基金现金分红 1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分 红 方 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双 方 核 定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现 金 红 利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资 金 划 入 专 用 账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十)基金融资、融券及转融通 如 本 基 金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融 资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融 资 、 融 券 及转


4-30 融 通 提 供 必 要 的 协 助 。 在 开 展 融 资 、 融 券 及 转 融 通 业 务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就 相 关 事项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4-3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 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 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 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资 产净 值 计算 和基 金 会计 核算 的 义务 由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债 券 、 衍 生 工 具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资 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非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权证等, 以其估值日 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定公允价格。


4-32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可转换债券、 资产 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除外) ,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 进行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后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定公允价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按成本 估值。 (6) 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4-33 (7) 中小企业私募债,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8)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9)本基金投资期权合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10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11 ) 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 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10 )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 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 为基金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公告;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 其他当事人追偿。 2、 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计算基金净值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进 行 赔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之 主 体 主 张 返 还


4-34 不当得利。 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 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顺 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 偿。 4、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 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轻 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5、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 相 关 各 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为 准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赔 偿 责任。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4-35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 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 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4-36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12 次 ,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每 次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 份 基 金 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保本周期内, 本基金仅采取现金分红一种收益分配方式, 不进行红利再投 资 。 转 型 为 “ 万 家 颐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后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选 择 采 取 红 利 再 投 资 形 式 的 , 分 红 资 金 将 按 红 利 发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转 成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份 额 免 收 申 购 费 ; 同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只 能 选 择 一 种 分 红 方 式 , 如 投 资 者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选 择 的 分 红 方 式 不 同 , 基 金 注册登记机构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本基金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方案公告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2、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 日。 在分配方案公布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 人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公 告后 , 基金 管理 人 依据 具体 方 案的 规定 就 支付 的现 金 红


4-37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 的 划 付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在保本周期内,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 于 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 付 银行转账或其他 手续费用时, 则前 述银 行转账等手续费用可 由 相应销售机构 (基 金管 理人或代销机构) 代为支付; 转型为 “万 家颐达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后, 当 投资者的现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4-38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投资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期 权 、 参 与 融 资 业 务 的 信 息 披 露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中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4-39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人将通过指定 媒介 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4-40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年费率为 1.2%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1.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份额的 基金资产净值 本 基 金 在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 除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和 过 渡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免收 基金管理费。 若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 本 基 金 不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所 持 有 本 基 金 份 额 转 为 变 更 后 的 “ 万 家 颐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基 金 份额,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同上。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本 基 金 在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 除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和 过 渡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收 基金托管费。 若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 本 基 金 不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所 持 有 本 基 金 份 额 转 为 变 更 后 的 “ 万 家 颐 达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基 金 份额,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同上。 ( 三 )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期 货 交 易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银 行 账 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师费、仲 裁 费 和 诉 讼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列 入 当 期 基 金 费用。


4-41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 并 根 据 法 律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针 对 全 部 或 部 分 份 额 级 别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提 高 上 述 费 率 需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费率实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休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 付日支付。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4-4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法律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另 有 要 求 的 除 外 。 如 不 能 妥 善 保 管 , 则 按 相 关 法 规 承 担 责 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4-4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4-4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管理人及 备案: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须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4)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5) 交接: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 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4-45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持表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托管人和 备案: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须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4)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5) 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 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7)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4-46 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予以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4-47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 销 证 券 ; (2 ) 违 反 规 定 向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7 )法律、行 政法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4-48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4-49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4-50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所 造成的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 “损失” ,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4-5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 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地点为上海 市 , 按 照 上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4-5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 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


4-53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4-54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