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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卓享(002655)

南方卓享: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南方卓享绝对收益策略定期开放混合型
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 南 方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中国工商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 
 
 
 
 
 



第 一部分. 前言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依 据和 原则 1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 是保护 投资 人合 法权 益, 明确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权 利义务 , 规范基 金运 作。 2 、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以 下简 称 “ 《 合同 法》 ”)、 《中 华人民 共和国 证券投 资基 金法》( 以下简 称“ 《 基金 法》 ”)、《 公开 募集 证 券投 资基金 运作管 理办法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 金销售 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销 售办 法》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露 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信 息披露 办法》 ”)和 其他有 关法 律法规 。 3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人 合法 权益 。 二、基 金合同是规定 基金合同当 事人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 基本法律文件 ,其他与基 金 相关的 涉及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任 何文件 或表 述,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 均 以基金 合同为 准。基 金合 同当事 人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 享有权 利、承 担义务 。 基金合 同的当事人包 括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基 金投资人自 依 本基金 合同 取得 基金 份额 , 即成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本基 金合 同的 当事 人, 其持有 基金 份额 的行为 本身 即表 明其 对基 金合同 的承 认和 接受 。 三、 南 方卓 享绝 对收 益策 略定期 开放 混合 型发 起式 证券投 资基 金 由 基金 管理 人依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募集, 并经中 国证 券监督 管理委 员会 ( 以下 简称 “ 中国证 监会 ”)注册 。 中国证 监会 对本 基金 募集 的 注册 , 并不 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价 值和 收益 做出 实质 性判断 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中国 证监 会不对 基金 的投 资价 值及 市场前 景等 作出 实质性 判断 或者 保证 。 基 金管理 人依 照恪 尽职 守、 诚实信 用 、 谨 慎勤勉 的原 则管理 和运 用 基 金财产 , 但不 保证投 资于 本基金 一定 盈利 , 也 不保 证最低 收益 。 投资人 应当 认真阅 读基 金 合 同、 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等信 息披露 文件 , 自 主判 断基 金的投 资价 值, 自主 做出 投资决 策, 自行 承担投 资风 险。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在 本基 金合 同之 外披 露涉及 本基 金的 信息 , 其 内容涉 及界 定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五、 本 基金 按照 中国 法律 法规成 立并 运作 , 若 基金 合同的 内容 与届 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的 强制性 规定 不一 致, 应当 以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的 规定为 准。


第 二部分. 释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 金或 本基 金: 指 南 方 卓享绝 对收 益策 略定 期开 放混合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2 、基 金管 理人 :指 南方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3 、基 金托 管人 :指 中国 工 商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4 、 基 金合 同或 本基金 合同 : 指 《 南方 卓享 绝对 收益 策略 定 期开 放混 合型 发起 式 证券 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及 对本 基金合 同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充 5 、 托 管协 议: 指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之 《 南 方卓 享绝 对收 益策略 定 期开 混 合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 协议 》及 对该 托管协 议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充 6 、 招 募说 明书: 指 《 南方 卓享绝 对收 益策 略定 期开 放混合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招 募 说明书 》及 其定 期的 更新 7 、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告 : 指 《 南方 卓享 绝对 收益 策略 定期开 放混 合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 金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8 、 法 律法 规: 指 中国 现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 规范 性文 件、 司法解 释、 行政规 章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决 议、 通知 等 9 、 《基 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 国 人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五次 会 议通过 , 自2004 年6 月1 日起实 施并在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 十一 届全 国 人 民 代表大 会常 务 委员会 第三 十次 会议 修订 、 自 2013 年6 月1 日 起实 施 的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资 基金 法》 及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订 10 、 《 销售 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 实施 的《证 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 法》 及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订 11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 中国证 监 会 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 同年7 月1 日 实 施的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12 、 《 运作 办法 》 : 指中 国 证监 会 2014 年7 月7 日 颁 布、 同年8 月8 日 实施 的 《公 开募 集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13 、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4 、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中 国人 民银 行和/或 中 国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5 、基 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 合同约束,根 据基金合同 享有权利并承 担义务的法 律 主体,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16 、个 人投 资者 :指 依据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可 投资 于证券 投资 基金 的自 然人 17 、机 构投资者:指 依法可以投 资证券投资基 金的、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合法登 记 并存续 或经 有关 政府 部门 批准设 立并 存续 的企 业法 人、事 业法 人、 社会 团体 或其他 组织 18 、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 : 指 符合 《合 格境 外机 构 投资者 境内 证券 投资 管理 办法》 (包 括其不 时修 订 )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规 定可 以投 资于 在中 国境内 证券 市场 的中 国境 外的机 构投 资 者 19 、人 民币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 :指按照《人 民币合格境 外机构投资者 境内证券投 资 试点办 法》 (包 括其 不时修 订)及 相关法 律法规 规定 ,运用 来自境 外的人 民币 资金进 行境内 证券投 资的 境外 法人 20 、投 资人:指个人 投资者、机 构投资者 、合 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 和人民 币合格境外 机 构投资 者 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其他 投资 人的 合称 2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基金 合同 和招 募 说 明书 合法取 得基 金份 额的 投资 人 22、基 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理 人或销售机构 宣传推介基 金,发售基金 份额,办理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 赎回 、转 换、非 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及定投 等业 务 。 23、销 售机构:指 南 方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以及 符合《销售 办法》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 的 其他条 件, 取得 基金 销售 业务资 格并 与基 金管 理人 签订了 基金 销售 服务 协议 , 办理 基金 销售 业务的 机构 24、登 记业务:指基 金登记、存 管、过户、清 算和结算业 务,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 基 金账户 的建 立和 管理 、基 金份额 登记 、基 金销 售业 务的确 认、 清算 和结 算、 代理发 放红 利 、 建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名册 和办 理非 交易 过户 等 25、登 记机构:指办 理登记业务 的机构。基金 的登记机构 为 南方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或 接受 南 方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委托 代为 办理 登记 业务 的机构 , 本基 金的 登记 机构 为南方 基金 管 理有限 公司 26、 基 金账 户: 指登 记机 构为投 资人 开立 的、 记录 其持有 的、 基金 管理 人所 管理的 基金 份额余 额及 其变 动情 况的 账户 27、 基金 交易 账户 : 指 销 售机构 为投 资人 开立 的、 记录投 资人 通过 该销 售机 办理基 金业 务而引 起 的 基金 份额 变动 及结余 情况 的账 户 28、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 指 基金募 集达 到法 律法 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 , 基 金管 理 人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完 毕, 并获 得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 认的 日期 29、 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指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由 出现 后, 基金 财产 清 算完毕 ,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的 日期 30 、 基 金募 集期: 指自 基 金份额 发售 之日 起至 发售 结束之 日止 的期 间, 最长 不得超 过 3 个月 31、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至 终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32、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常 交易 日 33、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定时 间受 理投 资人 申购 、赎回 或其 他业 务申 请的 开放日 34、T+n 日 :指 自T 日起 第n 个 工作 日( 不包 含T 日) ,n 为自 然 数 35、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或其他 业务 的工 作日 36、开 放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接 受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交易 的时 间段 37、 《业 务规则》 :指 《 南 方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开放 式基金业 务规 则》 ,是 规范 基金管 理 人所管 理的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金 登记 方面 的业 务规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投资 人共同 遵守 38、认 购: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内, 投资 人申 请购 买基 金份额 的行 为 39 、 开 放期 : 本 基金 开放 申购、 赎回 等业 务的 期间 。 本基 金每 三个 月开 放一 次, 每 次开 放期不 超 过5 个 工作 日 , 每 个开放 期所 在月 份为 基金 合同生 效日 所在 月份 在后 续每三 个日 历 月中 最 后一 个日 历月 , 每 个开放 期的 首日 为当 月沪 深 300 股指 期货 交割 日 ( 不含该 日 ) 前五 个工作 日的 第一 个工 作日 。 开放期 的具 体时 间以 基金 管理人 届时 公告 为准 , 且 基金管 理人 最迟 应于 开放 期开始 前 2 日进行 公告 。 如在 开放 期内 发生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无 法按 时开 放申 购与赎 回业 务 的, 开放 期时 间中止 计算 , 在 不可 抗力 或其他 情形 影响因 素消 除之 日次 日起 , 继 续计 算该 开 放期时 间, 直到 满足 开放 期的时 间要 求 40 、 封闭 期: 本基 金的 首 个封闭 期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日起 至第 一个 开放 期的 首日 (不 含 该日 ) 之 间期 间, 之后 的 封闭期 为每 相邻 两个 开放 期之间 的期 间 。 本基 金在 封闭期 内不 办理 申购与 赎回 业务 。 本 基金 自每个 封闭 期结 束之 后进 入开放 期, 期间 可以 办理 申购与 赎回 业 务 41、 申购 :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 投 资人 根据基 金合 同和招 募说 明书 的规 定申 请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2、 赎回 :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按 基金合 同和 招募 说明 书规 定的条 件要 求将基 金份 额兑 换为 现金 的行为 43、 基 金转 换: 指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按照 本基 金合 同和 基金管 理人 届时 有效 公告 规定的 条 件, 申 请将 其持 有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 某 一基 金的 基金份 额转 换为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份额 的行 为 44、 转 托管: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本基 金 的 不同 销售 机构之 间实 施的 变更 所持 基金份 额 销售机 构的 操作 45、 定 投计 划: 指投 资人 通过有 关销 售机 构提 出申 请, 约 定每 期申购 日 、 扣 款金额 及扣 款方式 , 由销 售机 构于 每期 约定扣 款日 在投 资人 指定 银行账 户内 自动 完成 扣款 及基金 申购 申 请的一 种投 资方 式 46 、 巨 额赎 回: 指本 基金 单个开 放日 , 基 金净 赎回 申请 ( 赎回 申请 份额 总数 加上基 金转 换中转 出申请 份额总 数后 扣除申 购申请 份额总 数及 基金转 换中转 入申请 份额 总数后 的余额) 超过上 一工作 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20% 47 、元 :指 人民 币元 48 、 基金 利 润: 指基 金利 息收入 、 投 资收 益、 公允 价值变 动收 益和 其他 收 入 扣除相 关费 用后的 余额 49 、 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拥有 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存 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申购款 及其 他资产 的价 值总 和 50 、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51、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 数 52、 基金 资产 估值 : 指 计 算评估 基金 资产 和负 债的 价值 , 以 确定 基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过 程 53、 发 起式基 金: 指 符合 《运作 办法》 和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相 关条 件而 募集 、 运作,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基金 管理 人高 级管 理人员 或基 金经 理 等 人员 承诺认 购一 定金 额并持 有一 定期 限的 证券 投资基 金 54、 发 起资 金: 指基 金管 理人股 东资 金、 基金 管理 人固有 资金 、 基 金管 理人 高级管 理人 员、基 金经 理等 人员 参与 认购的 资金 。发 起资 金认 购本基 金的 金额 不低 于 1000 万元 ,且 发 起资金 认购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期限 不低 于三 年 55、 发 起资 金提 供方: 指以 发起资 金认 购本 基金 且承 诺以发 起资 金认 购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期限不 少于 三年 的基 金管 理人股 东、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高 级管 理人 员或 基金经 理等 人 员 56 、 指定 媒介 : 指 中国 证 监会指 定的 用以 进行 信息 披露的 报刊 、 互联网 网站 及其他 媒介 57 、不 可抗 力: 指本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不能 预见 、不 能避免 且不 能克 服的 客观 事件。


第 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 金名 称 南方卓 享绝 对收 益策 略定 期开放 混合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基 金 二、基 金的 类别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 开放式 ,本基 金以定期开 放方式运作, 即采取在封 闭期内封闭运 作、封闭期 与 封闭期 之间 定期 开放 的运 作方式 。 四、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灵活应 用多 种绝 对收 益策 略对冲 本基 金的 系统 性风 险, 寻求 基金 资产 的长 期 稳健增 值 。 五 、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本基金 为发 起式 , 基 金募 集份额 总不 少于 5000 万 份, 本 基金 的最 低募 集金 额为 5000 万元, 其中, 发起 资金 提 供方认 购 本 基金 的总 金额 不少 于 1000 万 元人 民币 , 且持有 期限 不 少于3 年,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六、首 次募 集规 模上 限 本基金 可设置首次募 集规模上限 ,具体募集上 限及规模控 制的方案详见 招募说明书 或 基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若本 基金设 置首 次募 集规 模上 限,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不受 此募集 规模 的限 制。 七 、基 金份 额发售 面 值和 认购费 用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发售 面值 为人民 币 1.000 元。 本基金 具体 认购 费率 按招 募说明 书的 规定 执行 。 八 、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第 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时间 、发售 方式 、发 售对 象 1 、发 售时 间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2 、发 售方 式 通过各 销售机构的基 金销售网点 公开发售,具 体名单 详见 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或相关 业 务 公告 。 3 、发 售对 象 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的 可投资于证 券投资基金的 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 机 构投资者 和 人民 币 合 格 境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规 或 中 国 证 监会 允 许 购 买证 券 投 资 基金 的其他 投资 人 。 二、基 金份 额的 认购 1 、发 起资 金认 购 本基金 发起 资金 认购 的金 额不少 于 1000 万元 , 且发 起资金 认购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期限 不 少于3 年。 其中发 起资金指基金 管理人的股 东 资金、基金 管理人固有 资金、基金管 理人高级管 理 人员或 基金 经理 等人 员参 与认购 的资 金。 本基金 发起 资金 的认 购情 况见基 金管 理人 届时 发布 的公告 。 2 、认 购费 用 本基金 的认购费率由 基金管理人 决定,并在招 募说明书中 列示。基金认 购费用不列 入 基金财 产。 3 、募 集期 利息 的处 理方 式 有效认 购款项在募集 期间产生的 利息将折算为 基金份额归 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有,其 中 利息转 份额 的数 额 以 登记 机构的 记录 为准 。 4 、基 金认 购份 额的 计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5 、认 购份 额余 额的 处理 方 式 认购份 额余 额的 处理 方式 在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6 、认 购申 请的 确认 销售机 构对认购申请 的受理并不 代表该申请一 定成功,而 仅代表销售机 构已经接收 到 认购申 请。 认购 的确 认以 登记机 构的 确认 结果 为准 。对于 认购 申请 及认 购份 额的确 认情 况 , 投资人 应及 时查 询并 妥善 行使合 法权 利。 三 、基 金份 额认 购金 额的 限制 1 、投 资人 认购 时, 需按 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对每 个 基金交 易账 户的 单笔 最低 认购金 额进 行限 制 , 具 体 限制请 参 看招募 说明 书。 3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对募 集 期间的 单个 投资 人的 累计 认购金 额进 行限 制 , 具 体 限制和 处 理方法 请参 看招 募说 明书 。


第 五部分. 基金备案 一 、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本基金 自基 金份 额发 售之 日起 3 个月 内 , 在 基金 募 集份额 总额 不少 于5000 万 份, 基金 募集金 额不 少 于5000 万 元 人民币 , 其 中使 用发 起资 金认购 本基 金的 金额 不少 于1000 万 元, 且发起资 金认 购方承 诺认 购的基金 份额 持有期 限不 少于 3 年,同 时在 基金认 购人数不 少于 200 人 的条件 下 ,基 金管 理人依据 法律 法规及 招募 说明书可 以决 定停止 基金 发售,并 在 10 日内聘 请法 定验 资机 构验 资,自 收到 验资 报告 之日 起 10 日 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基 金备 案 手续。 基金募 集达到基金备 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 办理完毕基 金备案手续并 取得中国证 监 会书面 确 认之 日起, 《基金 合同》 生效; 否则《 基金 合同》 不生效 。基金 管理 人在收 到中国 证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对 《基 金合 同》 生效 事宜 予 以公告 。 基金 管理人 应将 基金募 集期 间募 集的资 金存 入专 门账 户, 在基金 募集 行为 结束 前, 任何人 不得 动用 。 二、基 金合 同不 能生 效时 募集资 金的 处理 方式 如果募 集期 限届 满, 未满 足 基金 备案 条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承 担下 列责 任: 1 、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 募 集行为 而产 生的 债务 和费 用; 2 、在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后 30 日 内返 还 投 资人 已 缴纳的 款项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活期 存 款 利息 。 3 、 如 基金 募集 失败 ,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及销售 机构 不得 请求 报酬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销售 机 构为 基金募 集支 付之 一切 费用 应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三、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产规 模 本基金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的 , 将 终止本 基金 合同 , 不 需要 召开持 有人 大会。 1 、每 个开 放期 届满 时,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不 满 200 人的 ; 2 、每个 开放期 届满时 , 当 日基金资 产净 值加上 当日 净申购金 额或 者减去 当日 净赎回 金 额后低于 5000 万元 的; 《基金 合同 》 生效之 日起 三年后 的对 应日 , 若 基金 资产净 值低 于 2 亿元 , 基 金合同 自 动 终止, 且不 得通 过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延 续基 金合同 期限 。 《基金 合同 》生 效 满 三年 后,连续 20 个工 作日 出现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满 200 人或 者基金 资产 净值 低 于 5000 万元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定期 报告 中予 以披 露 ; 连续 60 个 工作日出现 前述 情形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并 提出 解决 方案 ,如 转换运 作方 式 、 与其他 基金 合并 或者 终止 基金合 同等 , 并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进行 表决 。 法律法 规 或 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定 时, 从其 规定 。


第 六部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与 赎 回 一、基 金份 额的 开放 期和 封闭期 本基金 每三 个月 开放 一次 , 每次 开放 期不 超过5 个 工作日 , 每 个开 放期 所在 月份为 基金 合同生 效日 所 在 月份 在后 续每三 个日 历月 中最 后一 个日历 月 , 每 个开 放期 的首 日为当 月沪 深 300 股 指期 货交 割日 (不 含该日 ) 前 五个 工作 日的 第一个 工作 日。 本基金 的首 个封 闭期 为自 基金合 同生 效日 起至 第一 个开放 期的 首日 (不 含该 日) 之 间的 期间, 之后 的封 闭期 为每 相邻两 个开 放期 之间 的期 间。 本 基金 在封 闭期 内不 办理申 购与 赎回 业务。 开放期 的具 体时 间以 基金 管理人 届时 公告 为准 , 且 基金管 理人 最迟 应于 开放 期开始 前 2 日 进行 公告 。 如在 开放 期内 发生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无 法按 时开 放申 购与赎 回业 务 的, 开放 期时 间中止 计算 , 在 不可 抗力 或其他 情形 影响因 素消 除之 日次 日起 , 继 续计 算该 开 放期时 间, 直到 满足 开放 期的时 间要 求。 二 、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本基金 的申购与赎回 将通过销售 机构进行。具 体的销售 机构 将由基金管 理人在招募 说 明书或 其他 相关 公告 中列 明。 基金 管理 人可根 据情 况变更 或增 减销 售机 构, 并予以 公告 。 基 金投资人应当 在 销 售 机 构办 理 基 金 销 售业 务 的 营 业场 所 或 按 销 售机 构 提 供 的其 他 方 式 办理 基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其指 定的 销售机 构开 通电 话、 传真 或网上 等交 易方 式,投 资人 可以 通过 上述 方式进 行申 购与 赎回 。 三 、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投资人 在开放日办理 基金份额的 申购和赎回, 开放日为 开 放期内的每个 工作日。具体 办理时 间为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 常交易 日的 交易 时间 , 但 基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的 要求或 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公告暂 停申 购、 赎回 时除 外。 基金合 同生效后,若 出现新的证 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 交易时间变更 或其他特殊 情 况, 基金 管理 人将 视情 况对 前述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进 行相应 的调 整 , 但 应在 实施 日前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基金管 理人不得在基 金合同约定 之外的日期或 者时间办理 基金份额的申 购 、赎回或 者 转 换 。 开 放 期以 及 开 放 期办 理 申 购 与 赎回 业 务 的 具体 事 宜 见 基 金管 理 人 届 时发 布 的 相 关公 告。 四 、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 “ 未知 价 ” 原则, 即申 购、 赎 回价 格以 申请 当日 收市后 计算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为基 准 进行计 算; 2 、“ 金额 申购 、份 额赎 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4 、赎 回遵 循 “ 先进 先出 ” 原则, 即按 照投 资人 认购 、申购 的先 后次 序进 行顺 序赎 回 ;


基金管 理人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 情况下,对上 述原则进行 调整。基金管 理人必须在 新 规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五 、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1 、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方 式 投资人 必须根据销售 机构规定的 程序,在开放 日的具体业 务办理时间内 提出申购或 赎 回的申 请。 2 、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投资人 申购基金份额 时,必须 在 规定的时间内 全额交付申 购款项, 否则 所提交的申 购 申请 不 成立 。 投 资人 在提 交赎回 申请 时须 持有 足够 的基金 份额 余额 , 否 则所 提交的 赎回 申请 不成立 。 投 资人 交付 申购 款项, 申购 成立 ; 登 记机 构确认 基金 份额 时, 申购 生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递交 赎回 申请 ,赎 回成立 ;登 记机 构确 认赎 回时, 赎回 生效 。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 基金管 理人 将 在T+7 日( 包括该 日) 内支 付赎 回款 项 。 在 发生 巨额赎 回时 ,款 项的 支付 办法参 照本 基金 合同 有关 条款处 理。 3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金管 理人应以交易 时间结束前 受理 有效申购 和赎回申请 的当天作为申 购或赎回申 请 日(T 日), 在正 常情 况下 ,本基 金登 记机 构在 T+1 日内对 该交 易的 有效 性进 行确认 。T 日提 交的有 效申 请 , 投 资人 可 在T+2 日后(包 括该 日)到 销售网 点柜 台或 以销 售机 构规定 的其 他方 式查询 申请 的确 认情 况。 若申购 不成 功, 则申 购款 项退还 给投 资人 。 基金销 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 的受理并不代 表申请一定 成功,而仅代 表销售机构 确 实接收 到申 请 。 申购 、 赎 回申请 的确 认以 登记 机构 或基金 管理 人的 确认 结果 为准 。 对 于申 请 的确认 情况 ,投 资人 应及 时查询 并妥 善行 使合 法权 利。 六 、申 购和 赎回 的数 量限 制 1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规 定投 资人首 次申 购和 每次 申购 的最低 金额 以及 每次 赎回 的最低 份 额,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书 。 2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规定 投 资人每 个基 金交 易账 户的 最低基 金份 额余 额 , 具 体 规定请 参 见招募 说明 书。 3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规定 单 个投资 人累 计持 有的 基金 份额上 限 , 具 体规 定请 参 见招募 说 明书。 4 、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 规允许 的情 况下 , 调整 上 述规定 申购 金额 和赎 回份 额的数 量 限制 。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在 调整前 依照 《 信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 在指 定媒介 上公 告并 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七 、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及 其用 途 1 、 本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 保 留到 小数 点后3 位 , 小数点 后 第 4 位 四舍 五入 , 由 此产 生的收 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担 。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在当 天收 市后 计算 , 并 在T+1 日内 公 告。遇 特殊 情况 ,经 中国 证监会 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算 或公 告。 2 、 申 购份 额的 计算及 余额 的处理 方式 : 本 基金 申购 份额 、 余额 的计 算 方 式及 处理方 式 详见《 招募 说明 书》 。本 基 金的申 购费 率由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并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示 。 3 、 赎 回金 额的 计算 及处 理 方式: 本基 金赎 回金 额 、 余 额 的计 算 方 式及 处理 方式 详见 《 招 募说明 书》 ,赎 回金 额单位 为元。 本基金 的赎回 费率 由基金 管理人 决定, 并在 招募说 明书中 列示。 4 、申 购费 用由 投资 人承 担 ,不列 入基 金财 产。 5 、 赎 回费 用由 赎回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承担 , 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赎 回 基金份 额 时收取 。 赎 回费 归入 基金 财产的 比例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设 定, 具体 见招 募说 明书。 6 、 本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申 购份额 具体 的计 算方 法 、 赎回费 率 、 赎 回金 额具 体 的计算 方 法和收 费方 式由 基金 管理 人根据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确 定, 并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内调 整费 率或 收费 方式 , 并最迟 应于 新的 费 率 或收 费方式 实施 日 前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介 上 公告。 八、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在开放 期内 发生 下列 情况 时,基 金管 理人 可拒 绝或 暂停接 受投 资人 的申 购申 请: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 、 发 生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 停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 购申请 。 3 、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非 正常停 市 , 导 致基 金管 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或者 无法办 理申 购业 务 。 4 、 因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金 投资组 合内 某个 或某 些证 券即将 上市 等原 因, 使短 期内继 续 接受申 购可 能会 影响 或损 害已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 5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机 构或 登记 结算机 构因 技术 故障 或异 常情况 导 致基金 销售 系统 、基 金登 记系统 、基 金会 计系 统或 证券登 记结 算系 统无 法正 常运行 。 6 、 基 金资 产规 模过大 , 使 基金管 理人 无法 找到 合适 的投资 品种 , 或 其他 可能 对基金 业 绩产生 负面 影响 ,从 而损 害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情 形。 7 、接 受某 笔或 某些 申购 申 请可能 会影 响或 损害 现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8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 第1 、2 、3 、4 、5 、6 、8 项暂 停申 购情 形 之 一且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暂停 申购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 媒介 上刊 登暂 停申购 公告 。 如果 投资 人的 申购申 请被 拒 绝, 被拒 绝的 申购款 项将 退还给 投资 人 。 在暂 停申 购的情 况消 除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恢 复 申购业 务的 办理 。 开放期 内因发生不可 抗力等原因 而发生暂停申 购情形的, 开放期将按因 不可抗力而 暂 停申购 的时 间相 应延 长。 九、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在开放 期内 发生下列 情形时,基 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受投资 人的赎回申请 或延缓支付 赎 回款项 :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管 理人不 能支 付赎 回款 项。 2 、 发 生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 停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赎 回申请 或延 缓支 付 赎 回款 项。 3 、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非 正常停 市 , 导 致基 金管 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或者 无法办 理赎 回业 务 。 4 、连 续两 个或 两个 以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5 、 继 续接 受赎 回申 请将 损 害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情 形时 , 可暂 停接 受 投资人 的 赎回申 请。 6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情形 之一而 基金管理人 决定暂停接受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赎回申 请或者延缓 支 付赎回 款项 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及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已确 认的 赎回申 请 , 基金管 理人 应足 额支付 ; 如 暂时 不能 足额 支付, 应将 可支 付部 分按 单个账 户申 请量 占申 请总 量的比 例分 配给 赎回申 请人 , 未支付 部分 可延期 支付 。 若出现 上述 第4 项 所述 情形 , 按 基金 合同的 相关 条 款 处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 申请赎 回时 可事 先选 择将 当日可 能未 获受 理部 分予 以撤销 。 在 暂停 赎回的 情况 消除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恢 复赎 回业 务的办 理并 公告 。 开放期 内因发生不可 抗力等原因 而发生暂停赎 回情形的, 开放期将按因 不可抗力而 暂 停赎回 的时 间相 应延 长。 十、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 、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申请 份额总 数后扣 除申 购申请 份额总 数及基 金转 换中转 入申请 份额 总 数后 的余额) 超过 前 一 工作 日的 基金 总份 额 的20%, 即认 为是 发生 了巨 额 赎回。 2 、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当基金 出现巨额赎回 时,基金管 理人可以根据 基金当时的 资产组合状况 决定全额赎 回 或部分 延期 赎回 。 (1) 全额 赎回: 当基 金管 理人认 为有 能力 支付 投资 人的全 部赎 回申 请时 , 按 正常赎 回 程序执 行。 (2) 部分 延期 赎回 : 当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支 付投 资人 的赎回 申请 有困 难或 认为 因支付 投 资人的 赎回 申请 而进 行的 财产变 现可 能会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造成 较大 波动 时 , 基 金管理 人在 当 日接受 赎回 比例 不低 于上 一 工作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20%前提 下, 可对 其余 赎回 申 请延期 办理 。 对于当 日的 赎回 申请 , 应 当按单 个账 户赎 回申 请量 占赎回 申请 总量 的比 例, 确定当 日受 理的 赎回份 额 ; 对 于未能 赎回 部分 , 投 资人 在提交 赎回 申请时 可以 选择 延期 赎回 或取消 赎回 。 选 择延期 赎回 的, 将自 动转 入下一 个开 放日 继续 赎回 ,直到 全部 赎回 为止 ;选 择取消 赎回 的 , 当日未 获受 理的 部分 赎回 申请将 被撤 销。 延期 的赎 回申请 与下 一开 放日 赎回 申请一 并处 理 , 无优先 权并 以下 一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 础计 算赎回 金额 , 以 此类 推, 直 到全部 赎回 为 止。 开 放期 最后 一个 开放 日 投资 人的 赎回 申请 将 全 部受理 , 赎 回价 格为 该 开 放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如 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 申 请时 未作 明确 选择 , 投资 人未能 赎回 部分 作自 动延 期赎回 处 理 。 (3) 暂停 赎回: 连续2 个 开放 日 以上(含 本数) 发生 巨额赎 回, 如基 金管 理人 认为有 必 要, 可暂 停接 受基金 的赎 回申请 ; 已经 接受的 赎回 申请可 以延 缓支 付赎 回款 项, 但不 得超 过 20 个 工作 日, 并应 当在 指 定 媒介 上进 行公 告。 3 、巨 额赎 回的 公告 当发生 上述延期赎回 并延期办理 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通过 邮寄、传真或 者招募说明 书 规定的 其他 方式 (包 括但 不限于 短信 、 电子邮 件或 由基金 销售 机构 通知 等方 式) 在 3 个交 易 日内通 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同 时在指 定媒介 上 刊登 公告 。 十 一、 暂停 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和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的公 告 1 、 发 生上 述暂 停申购 或赎 回情况 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 及时 向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并在规 定 期限内 在指 定媒介 上 刊登 暂停公 告。 2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每年 对 本基金 的开 放期 进行 公告 , 期 间不 再另 行发 布开 放 和暂停 申 购赎回 的公 告, 也可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 最迟 于重 新开 放日 在指定 媒介 上刊 登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还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在暂停 公告 中明 确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 的时间 ,届 时不 再另 行发 布重新 开放 的公 告。 十 二、 基金 转换 基金管 理人可以根据 相关法律法 规以及本基金 合同的规定 决定开办本基 金与基金管 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份额 之 间的转 换业 务, 基金 转换 可以收 取一 定的 转换 费, 相关规 则由 基金 管理人 届时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及 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制定并 公告 , 并提 前告 知基 金托管 人与 相 关机构 。 十 三、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基金的 非交易过户是 指基金登记 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 法强制执行 等 情形 而产生 的 非交易 过户 以及 登记 机构 认可、 符合 法律 法规 的其他 非交 易过 户( 可补 充其 他 情况) 。 无论 在上述何 种情 况下 ,接 受划 转的主 体必 须是 依法 可以 持有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投 资人。 继承是 指基金份额持 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基金 份额由其合 法的继承人继 承;捐赠指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将 其合 法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捐 赠给 福利 性质的 基金 会或 社会 团体 ; 司法强 制执 行 是指司 法机 构依 据生 效司 法文书 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的 基金 份额 强制 划转 给其他 自然 人 、 法人或 其他 组织 。 办 理非 交易过 户必 须提 供基 金登 记机构 要求 提供 的相 关资 料, 对 于符 合条 件的非 交易 过户 申请 按基 金登记 机构 的规 定办 理, 并按基 金登 记机 构规 定的 标准收 费。 十 四、 基金 的转 托管 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办 理已持有基 金份额在不同 销售机构之 间的转托管, 基金销售机 构 可以按 照规 定的 标准 收取 转托管 费。 十 五、 定投 计划 基金管 理人可以为投 资人办理定投 计划,具体 规则由基金 管 理人另行规 定。投资人 在 办理定投 计 划时 可自 行约 定每期 扣款 金额 , 每期 扣款 金额必 须不 低于 基金 管理 人在相 关公 告 或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中所 规定的 定投 计划 最低 申购 金额 。 开 始办 理的 时间 由基 金管理 人另 行 公告 。 十 六、 基金 的冻 结和 解冻 基金登 记机构只受理 国家有权机 关依法要求的 基金份额的 冻结与解冻, 以及登记机 构 认可 、 符 合法 律法规 的其 他情况 下的 冻结 与解 冻。 基金份 额的 冻结 手续 、 冻 结方式 按照 登 记 机构的 相关 规定 办理 。 基 金份额 被冻 结的 , 被 冻结 部分产 生的 权益 按照 我国 法律法 规 、 监 管 规章及 国家 有权 机关 的要 求以及 登记 机构 业务 规定 来处理 。 十七、 其他 业务 在相关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条 件下 , 基 金登 记机 构可 依 据其业 务规 则 , 受 理基 金 份额质 押 、 场外基 金份 额转 让 等 业务 ,并收 取一 定的 手续 费用 。


第 七部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及 权 利 义 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一) 基金管 理人 简况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深圳 市福 田区 福田 街道福 华一 路六 号免 税商 务大 厦 31-33 层 法定代 表人 :吴 万善 设立日 期: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 亿元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755-82763888 (二)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 于 : (1) 依法 募集 资金 ; (2 ) 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之日起 ,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 独 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 依照 《 基金 合同 》 收 取基金 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6) 依 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人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 担任 或委 托其 他符 合 条件的 机构 担任 基金 登记 机构办 理基 金登 记业 务;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 依照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利 益对被投资公 司行使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 金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13) 以基金管理人 的名义, 代 表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行使诉讼权利 或者实施其 他 法律行 为;


(14) 选择、更换律 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 、期 货 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提 供 服务的 外部 机构 ;


(15) 在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的 前提下,制订 和调整有关 基金认购、申 购、赎回、 转 换 、 非 交易 过户 和定 投 等 业务规 则 , 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决定和 调整 基金 的除调 高管 理费 率、 托管 费率之 外的 基金 相关 费率 结构和 收费 方式 ; (16) 在遵守届时有 效的法律法 规和监管规定 ,且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 不 利影响 的前 提下 , 为 支付 本基金 应付 的赎 回、 交易 清算等 款项 , 基金 管 理人 有权代 表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在 必要 限度 内以 基金资 产作 为抵 押 、 质押 进行融 资; (1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 于 : (1) 依法 募集 资金 , 办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之日起,以 诚实 信用 、 谨 慎 勤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产 ; (4) 配备 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决策 , 以 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 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和 基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独 立,对 所管理 的不同 基金分 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 资; (6 )除依据《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 赎回 和注 销价 格的 方法 符 合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 价 格;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按 照 《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履 行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 密,不泄 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 向等。除《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定 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向 他人泄 露; (13 ) 按《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及 时向基金份额 持有人分配 基 金收益 ;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 依据《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规 定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会 计账 册、报 表、 记录 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 确保需要向基 金投资人提 供的各项文件 或资料在规 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投 资 人能够 按照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时间 和方 式, 随时 查阅到 与基 金有 关的 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 合理成 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料 的复 印件 ; (18 ) 组 织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 金财 产 的保管 、 清理 、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19 ) 面临解散、依 法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 告 破产时,及 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知 基 金托管 人; (20 ) 因违反《基金 合同》导致 基金财产的损 失或损害基 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时 , 应当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 监督基金托管 人按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 同》规定履 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 人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 金财产 损失 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 将其义务委 托第三方处理 时,应当对 第三方处理有 关基金事务 的 行为承 担责 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 名义,代表 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行使 诉讼权利或实 施其他法律 行 为; (24 ) 基 金管 理人 在募 集 期间未 能达 到基 金的 备案 条件, 《基 金合 同》 不能 生 效,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全部 募集 费用 , 将已募 集资 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活期 存款 利 息在 基金 募集期 结束 后 30 日 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基 金托 管人 (一) 基金托 管人 简况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55 号 法定代 表人 : 姜 建清 成立时 间: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和 批准 设立 文号: 国务 院 《关 于中 国人 民银行 专门 行使 中央 银行 职能的 决 定》 ( 国发[1983]146 号) 组织形 式 :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49,018,545,827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证 监基 字【1998 】3 号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 于 : (1 ) 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之日起 , 依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 的 规定 安全 保 管基金 财 产; (2) 依 《基 金合 同》 约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如发 现 基金管 理人 有违 反 《基 金 合同 》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人 的利 益; (4) 根据 相关 市场 规则 ,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账户 、 期 货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 为基金 办 理证券 、期 货 交 易资 金清 算 ;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 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 部门 ,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备 足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 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除 依 据 《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 不 得利 用基 金财 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 证 券账 户 和 期 货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 按 照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 时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7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除 《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 定外 ,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金财务会 计报告、 季 度、 半年度和 年度基金报 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 理 人在各 重要 方面 的运 作是 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有未执 行 《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 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 项 ; (15 ) 依据《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 配 合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和 《托 管协 议》 的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依 法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告 破产时,及 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行 监 管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19 ) 因违反《基金 合同》导致 基金财产损失 时,应承担 赔偿责任,其 赔偿责任不 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 金管理人按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基 金 管理人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财 产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管理 人追 偿;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 资人 持有本基 金基金份额 的行为即视为 对《基金合 同》的承认和 接受,基金 投 资人自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取 得基金 份额 , 即 成为 本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合 同》 的 当事 人, 直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为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 、 根 据 《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或转 让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 者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8)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销 售机 构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 根 据 《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 招募 说明 书等 信 息披露 文件 ;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 了 解自 身风 险承 受能 力 , 自 主判 断基 金的 投资 价 值, 自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风 险;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议 ;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第 八部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授 权代表有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出 席 会议 并 表 决 。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持 有 的 每 一基 金 份 额 拥有 平 等 的 投票 权。若将 来 法律 法规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 定的, 以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为 准。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设日常 机构 。 一、召 开事 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终止《基金合 同》 (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 或《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 的 除外)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提高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但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 金总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以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12)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3)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或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 以 下情 况可 由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和 其他 应由 基金 承担的 费用 ;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在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且对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利影 响的 前提 下, 调整 本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费 率 、 变更 收费 方式 ;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5) 对 《 基金 合同 》 的 修改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 或修 改不 涉及 《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变 化; (6) 在不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以及 对份 额持有 人 利 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响 的 情况下 , 基 金管 理人、 销 售机构 、 登 记机 构调 整有 关基金 认购 、 申 购、 赎 回 、 转换、 非交 易 过户、 转托 管等 业务 的规 则; (7)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三年后 的年 度对 日, 若基 金资产 规模 低 于 2 亿 元, 基金合 同 自动终 止 , 且 不得通 过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延 续基金 合同 期限 。 届 时 , 本基金 即进 行清 算,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及 本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办 理基 金资产 的 清 算 。 (8)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每 个开放 期届 满时 , 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200 人, 或 当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加上 当日 净申购 金额 或者 减去 当日 净赎回 金额 后低 于 5000 万元, 终止 《 基 金合同 》 ; (9) 按照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以外 的其他 情 形。 二、会 议召 集人 及召 集方 式 1 、 除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 《 基 金合同 》 另有 约定 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人 召 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 基 金 托 管 人 仍认 为 有 必 要召 开 的 , 应 当由 基 金 托 管人 自 行 召 集 ,并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 合 ;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并 告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配合; 5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而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都 不召 集 的, 单独 或合 计代 表基 金 份额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 权自行 召集 , 并至少 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法 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配合 , 不得 阻碍 、 干 扰。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三、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应至 少载明 以下 内容 :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 授权 委托 证明的 内容 要求 (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期 限 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 、 采 取通 讯开 会方 式并 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会 议 召集人 决定 在会 议通 知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系 人、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 还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 开会方式 、通 讯开会 或法 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 其 他 方式 召开 ,会 议的 召开 方式由 会议 召集 人确 定。 1 、现 场开 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以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委 派代 表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托 出 席会议 者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 经核 对, 汇 总到 会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 少于本 基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分 之一) 。若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代 表的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 召集人 可以 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 的3 个 月以 后、6 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集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代表的 有效 的 基金份 额应 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三分 之一 (含 三分 之一 ) 。 2 、 通 讯开 会 。 通 讯开 会系 指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将 其对 表决事 项的 投票 以召 集人 通知的 非 现场方 式 在 表决 截止 日以 前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 或系 统 。 通 讯开 会应 以 召 集人通 知的 非 现场方 式 进 行表 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 为 有效 : (1)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 金 合同 》 约 定公 布会 议通 知 后, 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 公布相 关 提示性 公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合 同 约 定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 基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 参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 不影 响表决 效 力 ; (3) 本人 直接 出具 表决 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表决 意见 的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 份额不 小于 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分 之一) 。若本 人直接 出具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他 人 代 表 出具 表 决 意 见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 有 的 基金 份 额 小 于在 权 益 登 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的 3 个月 以 后、6 个月 以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重 新召 集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应当 有代 表三 分之 一以上 (含 三分 之一) 基金 份额的 持有 人直 接出 具表 决意见 或授 权 他人代 表出 具表 决意 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 表决意见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受托代表他 人出具 表决 意见的 代理 人, 同时 提交 的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 受托出 具表决 意 见的 代理 人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及委 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 证明符 合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的 规定 ,并 与基 金登 记机构 记录 相符 ; 3 、 在 不与 法律 法规冲 突的 前提下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可 通过 网络 、 电 话或 其他方 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采用 书面 、 网 络、 电话 、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进 行表 决, 具 体方 式由 会议召 集人 确定 并在 会议 通知中 列明 。 4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授权 他 人代为 出席 会议 并表 决的 ,授权 方式 可以 采用 书面 、网络 、 电话、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 具体方 式在 会议 通知 中列 明。 五、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重大事 项,如《基 金合同》的重 大修改、决 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 更换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基金 托管 人、与 其他基 金合并 、法 律法规 及《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其他 事项 以及会 议召 集人 认为 需提 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讨 论的其 他 事 项 。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发 出召集会议的 通知后,对 原有提案的修 改应当在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前及 时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二 分之 一以 上 ( 含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拒 不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力 。 会议召 集人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人 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 位 名称) 、 身份证 明文 件号码 、持有 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份 额、委 托人姓 名( 或单位 名称) 和联系 方式 等事 项。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 前30 日公 布 提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六、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同等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 一 般决 议 , 一 般决 议须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二分 之一以 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通过方 为有 效 ; 除下 列 第2 项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2 、 特 别决 议 , 特 别决 议应 当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其 代理 人所 持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可 做出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或者基 金托管 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 本基金 合同另 有约定 的除外 ) 以 特别决 议通过 方为有 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式进行表 决时,除非 在计票时有充 分的相反证 据证明,否则 提交符合会 议 通知中 规定 的确 认投 资人 身份文 件的 表决 视为 有效 出席的 投资 人 , 表 面符 合会 议通知 规定 的表决意 见视 为有 效表 决, 表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盾的 视为 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计 入出 具 表 决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案 或同一项提案 内并列的各 项议题应当分 开审议、逐 项 表决。 在上述 规则 的前 提下 ,具 体规则 以召 集人 发布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为 准。 七、计 票 1 、现 场开 会 (1) 如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 )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 如果 会议 主持 人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代理 人对 于提交 的表 决结 果有 怀疑 , 可 以在 宣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数 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 票 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重 新清 点以 一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4) 计票 过程 应由公 证机 关予以 公证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由大会召 集人授权的 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 授 权代表 (若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表 ) 的 监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公 证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程 予 以 公 证。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 管人 拒 派 代 表 对表 决 意 见 的计 票 进 行 监督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 表 决通 过 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定 媒介 上 公告 。如 果采用 通 讯方式 进行 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 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公证机 构、 公证 员姓名 等一 同公 告。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有人应 当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决 议。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力 。 九、本 部分关于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等 规 定, 凡是 直接 引 用法 律法 规的部 分 , 如 将来法 律法 规修改 导致 相关 内容 被取 消或变 更的 , 基 金管理 人提 前公 告后 , 可 直接对 本部 分内 容进 行修 改和调 整,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第 九部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条 件 和 程 序 一、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一)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情 形。 (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情 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1 、 提 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 上 ( 含10% )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基金管 理 人形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 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含 三 分之 二 )表 决通 过;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的决 议自表决 通过 之日起 生效 ,自通 过 之日起 五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公告 :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 由 基金 托管人 在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生 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 6 、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妥 善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料 ,及时 向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办 理基 金管 理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或 新任 基 金管理 人 应 及时 接收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产进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审 计费 用从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 8 、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 理人更换 后, 如果原 任或 新任基金 管理 人要求 ,应 按其要 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 、 提 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 上 ( 含10% )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持 有人 提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 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基金托 管 人形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含 三 分之 二 )表 决通 过;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更换 基金 托管人 的决 议自表决 通过 之日起 生效 ,自通 过 之日起 五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换 后,由基 金管 理人在 更换 基金托管 人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生 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 6 、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妥善保 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同时更 换,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 序 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上联 合公 告。 三、 新任 或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接受基 金管 理或 新任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接 受基 金财 产和基 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应依 据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 的 规定继 续履 行相 关职责 , 并 保证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 益造 成损 害。 原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在继 续履 行相关 职责 期间 ,仍 有权 按照本 合同 的规 定收 取基 金管理 费或 基金 托管 费。 四、 本部 分关 于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更换 条件 和程序 的约 定 , 凡是 直接 引用法 律 法 规或监 管规 则的 部分 , 如 将来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规则 修改导 致相 关内 容被 取消 或变更 的,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并 提前 公告 后, 可直 接对相 应内 容进 行修 改和 调整, 无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第 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订立 托管协 议 。 订立托 管协议的目的 是明确基金 托管人与基金 管理人之间 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投资 运 作、 净 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息披 露及 相互 监督 等相 关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第 十一部 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基 金的 份额 登记 业务 本基金 的登记业务指 本基金登记 、存管、过户 、清算和结 算业务,具体 内容包括投 资 人基金 账户 的建 立和 管理 、 基金 份额 登记 、 基 金销 售业务 的确 认、 清算 和结 算、 代 理发 放红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和办 理非 交易 过户 等 。 二、基 金登 记业 务办 理机 构 本基金 的登记业务由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其他 符合条件的机 构办理。基 金 管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 办理 本基金 登记 业务 的, 应与 代理人 签订 委托 代理 协议 , 以明 确基 金管 理人和 代理 机构 在投 资人 基金账 户管 理、 基金 份额 登记、 清算 及基 金交 易确 认、发 放红 利 、 建立并 保 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等事 宜中 的权 利和 义务,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 权 益 。 三、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权利 基金登 记机 构享 有以 下权 利: 1 、取 得登 记费 ; 2 、建 立和 管理 投资 人基 金 账户; 3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的 范围 内, 对 登记 业务 规则 进行 调整, 并依 照有 关规 定于 开始实 施 前在指 定媒介 上 公告 ; 5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权 利。 四、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义务 基金登 记机 构承 担以 下义 务: 1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业务 ; 2 、严 格 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业务 ; 3 、 妥 善保 存登 记数据 , 并 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称、 身份信 息及 基金 份额 明细 等数据 备 份至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认 定的 机构 。 其保 存期 限自基 金账 户销 户之 日起 不得少 于二 十 年; 4 、 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基 金账户 信息 负有 保密 义务 , 因 违反 该保 密义 务对 投 资人或 基 金带来 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赔 偿责 任, 但司 法强 制检查 情形 及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他 情 形除 外; 5 、 按 《基 金合 同 》 及招 募 说明书 规定 为投 资人 办理 非交易 过户 业务 、 提供 其 他必要 的服务; 6 、接 受 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义 务。


第 十二部 分. 基金的投资 一、投 资目 标 灵活应 用多 种绝 对收 益策 略对冲 本基 金的 系统 性风 险, 寻求 基金 资产 的长 期 稳健增 值。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投资于依法发 行或上市的 股票、债券等 金融工具及 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 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 具体 包括 : 股 票 (包 含 主板、 中小 板、 创业 板及 其他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股指 期货、 权证, 债券 ( 包括 国债、 央行 票据、 金融 债 券、 企 业债 券、 公司债 券、 中 期票 据、 短 期融资 券、 超 短期 融资 券 、 次级债 券、 政府支 持机 构债、 政 府支 持 债券、 地方政 府债、 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 、可转 换债 券 等) 、 资产支 持证 券、债 券回购 、银行 存款等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以 及现金 ,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规 定) 。 本基金 的投资组合比 例为:本基 金权益类空头 头寸的价值 占本基金权益 类多头头寸 的 价值的 比例 范围 在80% —120% 之 间。 其 中: 权 益类 空 头头寸 的价 值是 指融 券卖 出的股 票市 值、 卖出股 指期 货的 合约 价值 及卖出 其他 权益 类衍 生工 具的合 约价 值的 合计 值 ; 权 益类多 头头 寸 的价值 是指 买入 持有 的股 票市值 、 买入 股指 期货 的合 约价值 及买 入其 他权 益类 衍生工 具的 合 约价值 的合 计值 。 开放期 内的每个交易 日日终,持 有的买入期货 合约价值和 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95% , 封 闭期内 的每 个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 的买 入期 货合 约价 值和有 价证 券 市值之 和,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100% 。 开放期 内,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基金保留的现 金或到期日 在 一年以内 的政 府债券 的比 例合计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5% 。在封 闭期 内,本 基金不受 上述 5% 的限 制。 本基金 不受 证监 会 《 证券 投资基 金参 与股 指期 货交 易指引 》 第 五条 第 ( 一) 项 、 第 ( 三) 项、第 (五 )项 及第 (七 )项的 限制 。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许 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 三、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力争通过合理 判断市场走 势,合理配置 股票、股指 期货、债券等 投资工具的 比 例, 通 过定 量和 定性 相结 合的方 法精 选个 股 , 并通 过卖出 股指 期货 合约 对冲 股票组 合的 市场 风险, 在尽 量避 免投 资组 合资产 损失 的前 提下 力争 实现较 为稳 定 的 绝对 回报 。 1 、资 产配 置策 略 本基金 资产配置策略 主要是以宏 观经济分析为 重点,基于 经济结构调整 过程中相关 政 策与法 规的 变化 、 证 券市 场环境 、 金 融市 场利 率变 化、 经 济运 行周 期、 投资 者情绪 以及 证券 市场不 同类别 资产的 风险/ 收益状 况等, 判断宏 观经 济发展 趋势、 政策导 向和 证券市 场的未 来发展 趋势 ,确 定和 构造 合适的 资产 配置 比例 。 本基金 的资产配置重 点是对于股 票现货和卖出 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之间的 调配。为了 实 现规避 股票 市场 系统 性风 险, 获 取 较 为稳 定 的 绝对 收益的 目的 , 本 基金 权益 类空头 头寸 的价 值占本 基金 权益 类多 头头 寸的价 值的 比例 范围 在 80%—120%之 间。 基金 经理 和 风险管 理人 员 运用定 性和 定量 方法 分析 投资组 合、 股票 市场 的风 险水平 以及 资产 类别 间的 相对风 险水 平 , 以风险 调整 后回 报(risk-adjusted returns ) 的高 低决定 权益 类资 产的 净敞 口的比 例。 2 、多 头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的多头策略有 股票多头策 略和股指期货 多头策略, 但现阶段主要 以定量和定 性 相结合 的方 法精 选个 股 为 主导策 略 , 以获 取稳 定的 超额收 益(alpha ) 为股 票 投资的 目标 。 本基金 通过定量和定 性相结合的 方法精选个股 。主要需要 考虑的方面包 括上市公司 治 理结构 、 核 心竞 争优 势、 议价能 力、 市场 占有 率、 成长性 、 盈 利能 力、 运营 效率、 财务 结构 、 现金流 情况 以及 公司 基本 面变化 等, 并对 上市 公司 的投资 价值 进行 综合 评价 , 精选 具有 较高 投资价 值的 上市 公司 构建 多头组 合。 3 、空 头工 具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现阶段主要通 过卖出股指 期货合约,对 冲持有股票 的系统性风险 。本基金在 股 指期货 投资 中主 要遵 循有 效管理 投资 策略 , 根 据风 险管理 的原 则 , 主要 采用 流动性 好 、 交 易 活跃的 期货 合约 , 通 过对 现货和 期货 市场 运行 趋势 的研究 , 结 合股 指期 货定 价模型 寻求 其合 理估值 水平 ,与 现货 资产 进行匹 配, 力争 获得 稳定 的正向 超额 收益 。 为更好 地控 制市 场风 险, 本基金 将保 持隔 夜现 金中 性(Overnight Dollar Neutral), 即每日 收盘 时股 票现 货与 卖出的 股指 期货 的价 值基 本匹配 。基 于管 理人 对后 市的预 测分 析 , 上述比 例可 能有 所偏 离 , 但 权益类 空头 头寸 的价 值占 本基金 权益 类多 头头 寸的 价值的 比例 范 围在 80%—120% 之间 。 4 、其 他绝 对收 益策 略 本基金 采用股指期货 套利的对冲 策略寻找和发 现市场中资 产定价的偏差 ,捕捉绝对 收 益机会 。 同 时, 本 基金 根据 市场情 况的 变化 , 灵 活运 用其他 绝对 收益 策略 (如 统计套 利策 略、 定向增 发套 利策 略、 大宗 交易套 利、 并购 套利 策略 等) 策 略提 高资 本的 利用 率, 从 而提 高绝 对收益 ,达 到投 资策 略的 多元化 以进 一步 降低 本基 金收益 的波 动。 (1) 股指 期货 套利 策略 股指期 货套利策略是 指积极发现 市场上如期货 与现货之间 、期货不同合 约之间等的 价 差关系 , 进 行套 利, 以获 取绝对 收益 。股 指期 货套 利 主要 包括 以下 两种 方式 : ① 期现 套利 期现套 利过程中,由 于股指期货 合约价格与标 的指数价格 之间的价差不 断变动,套 利 交易可 以通 过捕 捉该 价差 进而获 利。 ② 跨期 套利 跨期套 利过程中,不 同期货合约 之间的价差不 断变动,套 利交易通过捕 捉合约间价 差 进而获 利。 (2) 其他 绝对 收益 策略 基金经 理会 实时 关注 市场 的发展 ,前 瞻性 地运 用其 他绝对 收益 策略 。 5 、风 险控 制策 略 本基金 将采用多种风 险控制策略 和工具,对投 资组合进行 量化风险监测 和控制。风 险 的衡量 主要 是投 资组 合的 风险价 值 (Value-at-Risk , 简称VaR) 来衡 量。VaR 指在一 定的 概 率水平 下(置 信度) ,某一 金融资 产或证 券组合 在未 来特定 的一段 时间内 的最 大可能 损失。 VaR 的 特点 是可 以用 来简 单清晰 的表 示市 场风 险的 大小 , 对 于一 般投 资者 而 言不需 要进 行复 杂的计 算就 能方 便的 对风 险的大 小进 行评 判 。VaR 不 仅可以 和其 他风 险管 理方 法一样 在事 后 衡量风 险大 小 , 可以 在事 前计算 风险 ; 不仅能 计算 单个金 融工 具的 风险 , 还 能计算 由多 个 金 融工具 组成 的投 资组 合风 险。 资产 管理 人还 将进 行投 资组合 在较 差环 境下 的压 力测试 和各 种 情景分 析, 充分 考虑 并做 好相应 的止 损准 备。 6 、债 券投 资策 略 首先根 据宏观经济分 析、资金面 动向分析和投 资人行为分 析判断未来利 率期限结构 变 化, 并 充分 考虑 组合 的流 动 性管理 的实 际情 况, 配置 债 券组合 的久 期和 债券 组合 结构; 其次, 结合信 用分 析、 流动 性分 析、 税 收分 析等 综合 影响 确定债 券组 合的 类属 配置 ; 再次 , 在 上述 基础上 利用 债券 定价 技术 , 进行个 券选 择, 选择 被低 估 的债券 进行 投资 。 在 具体 投 资操作 中, 我们采 用骑 乘操 作、 放大 操作、 换券 操作 等灵 活多 样的操 作方 式, 获取 超额 的投资 收益 。 7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投资 策 略 由于中 小企业私募债 券采取非公 开方式发行和 交易,并限 制投资人数量 上限,整体 流 动性相 对较 差。 同 时 , 受 到发债 主体 资产 规模 较小 、 经营 波动 性较 高、 信用 基本面 稳定 性较 差的影 响, 整体 的信 用风 险相对 较高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 的这 两个 特点 要求 在具体 的投 资过 程中 , 应 采取 更为谨 慎的 投资策 略 。 本 基金认 为 , 投资该 类债 券的 核心 要点 是分析 和跟 踪发 债主体 的信 用基 本面 , 并 综合考 虑信 用基 本面 、 债 券收益 率和 流动 性等 要素 , 确 定最 终的 投 资决策 。 8 、权 证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在进 行权 证投 资时 , 将通 过对 权证 标的 证券 基本面 的研 究, 并结 合权 证定价 模型 寻求其 合理 估值 水平 , 主 要考虑 运用 的策 略包 括: 杠杆策 略、 价值 挖掘 策略、 获利保 护策 略、 价差策 略、 双向 权证 策略 、卖空 保护 性的 认购 权证 策略、 买入 保护 性的 认沽 权证策 略等 。 基金管 理人 将充 分考 虑权 证资产 的收 益性 、 流 动性 及风险 性特 征 , 通过 资产 配置 、 品 种 与类属 选择 ,谨 慎进 行投 资,追 求较 稳定 的当 期收 益。 今后 , 随 着证 券市场 的发 展、 金融 工具 的丰富 和交 易方式 的创 新等 , 基 金还 将积极 寻 求 其他投 资机 会,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 许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 本 基金 将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以丰富 组合 投资 策略 。 四、投 资限 制 1 、组 合限 制_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权 益类 空头 头 寸的价 值占 本基 金权 益类 多头头 寸的 价值 的比 例 范 围在 80% —120% 间 。 其 中: 权益 类 空头头 寸的 价值 是指 融券 卖出的 股票 市值 、 卖 出股 指期货 的合 约价 值及卖 出其 他权 益类 衍生 工具的 合约 价值 的合 计值 ; 权益类 多头 头寸 的价 值是 指买入 持有 的 股票市 值、 买入 股指 期货 的合约 价值 及买 入其 他权 益类衍 生工 具的 合约 价值 的合计 值。 (2) 开放 期内 的每个 交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买入 期货 合约价 值和 有价 证券 市值 之和,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5% , 封闭 期内 的每 个交 易日 日终, 持有 的买 入期 货合 约价值 和有 价 证券市 值之 和,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0% 。 (3) 开放 期内, 在扣 除股 指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金 后, 基金 保留 的现 金或到 期 日在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的比例合 计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5% 。 在封 闭期内 ,本基金 不受 上述 5% 的 限制 。 (4)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 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5)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7)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10% ; (8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9)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1) 本基金持有的同 一(指同一 信用级别)资 产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12)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 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不 得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计 规模 的 10%; (13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持 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4) 基金财产参与 股票发行申 购,本基金所 申报的金额 不超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股 票的 总量 ; (15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不 得 展 期 ; (16)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且 持有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的 剩余期 限不 得超 过本 基金 的剩余 封闭 运作 期 ; (17) 开放 期内 ,本 基金 总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净资 产的 140% ; 封闭 期内 ,本 基金总 资 产不得 超过 基金 净资 产 的200%。 (1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第(13 )项另 有约定外, 因证券期货市 场波动、上 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 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 但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特殊 情形除外 。法 律法规 另有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 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如果法 律法规对上述 投资组合比 例限制进行变 更的,以变 更后的规定为 准。 法律法 规 或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则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2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及 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或 者与其 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 或者 从事其 他重 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当遵 循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 先的 原则 , 防 范利 益冲突 , 符 合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并履 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如法律 、行政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 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 基金,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 受 相关限 制。


五、业 绩比 较基 准 本基金 业 绩 比较 基准 : 中 国人民 银行 公布 的同 期一 年期定 期存 款基 准利 率( 税后)+2% 如果今 后法律法规发 生变化,或 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 场普遍接受的 业绩比较基 准 推出 , 或 者是 市场 上出 现更 加适合 用于 本基 金的 业绩 基准 ,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协商 , 本基金 可以 在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后变 更业 绩比 较基 准并及 时公 告 , 且 无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六、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 为特殊的混合 型基金,通 过采用多种绝 对收益策略 剥离市场系统 性风险,因 此 相对股 票型 基金 和一 般的 混合型 基金 其预 期风 险较 小。 而 相对 其业 绩比 较基 准, 由 于绝 对收 益策略 投资 结果 的不 确定 性,因 此不 能保 证一 定能 获得超 越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绝对收 益。 七、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行使权 利的 处理 原则 及方 法 1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2 、有 利于 基金 资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3 、 基 金管 理人 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 独立 行使 股东、 债权 人权 利, 保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的利 益。





























第 十三部 分. 基金的财产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 产总值是指购 买的各类证 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 本息和基金应 收的申购基 金 款以及 其他 投资 所形 成的 价值总 和。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基金托 管人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 本基金开立 资金 账户、证 券 账户 以及 投 资所需 的其 他专 用账户 。 开立的 基金 专用 账户 与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销 售机 构和 基金登 记机 构自 有的 财产 账户以 及其 他基 金财 产账 户相独 立。 四、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和处 分 本基金 财产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 销售机 构的财产,并 由基金托管 人 保管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 登记机 构和 基金销 售机 构以 其自 有的 财产承 担其 自身 的法律 责任 , 其债权 人不 得对本 基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 扣 押或 其他权 利 。 除依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处分 外,基 金财 产不 得被 处分 。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因依法 解散、被依法 撤销或者被 依法宣告破产 等原因进行 清 算的 , 基 金财 产不属 于其 清算财 产 。 基 金管理 人管 理运作 基金 财产 所产 生的 债权 , 不 得与 其 固有资 产产 生的 债务 相互 抵销 ;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运作 不同基 金的 基金 财产 所产 生的债 权债 务 不得相 互抵 销。 非因 基金 财产本 身承 担的 债务 ,不 得对基 金财 产强 制执 行。


第 十四部 分. 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 值日 本基金 的估值日为本 基金相关的 证券交易场所 的交易日以 及国家法律法 规规定需要 对 外披露 基金 净值 的非 交易 日。 二、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 债 券 、 衍生 工具 和其他 投资等 持续 以公 允价 值计 量的金 融 资 产及负 债。 三、估 值方 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的 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 值日 无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 机构未 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 以 最 近交 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行 机构 发生 影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 事件 的,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 (2) 交易 所市 场上 市交 易 或挂牌 转让 的固 定收 益品 种 ( 本合同 另有 约定 的除 外) ,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3)交 易所上 市 的可 转换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价 减去 债券收盘 价中 所含的 债券 应收利 息 得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 估 值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 按 最 近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 债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 行 估值 。 如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4)交 易所上 市的资 产支 持证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送 股、转 增股、 配股 和公开增 发的 股票, 按估 值日在证 券交 易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 的估值 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 (2)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 或未挂牌 转让 的股票 、债 券和权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 价值, 在 估 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 (3)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 锁定期的 股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所 上市 后,按 交易 所上市 的同一股 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 非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股 票,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业协 会有 关规 定确定 公允 价值 。 3 、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的债券 、资 产支持 证券 等固定收 益品 种,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 本 基金 投资 股指 期货 合 约, 按估 值当 日结 算价 进 行估值 , 估值 当日 无结 算 价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的 ,采 用最 近交 易 日结 算价 估值 。 6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7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上 述资 产或 负债 公允 价值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方法 估值 。 8 、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 、 自 律规 则另 有规 定 的, 从其 规定 。 如 有新 增 事项 ,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订 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 未能 充分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时 ,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 共同 查 明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基金 会计核算的 义务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 基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 基金管 理人 担任 , 因 此 , 就与本 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如经 相关 各 方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四、估 值程 序 1 、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按照 每 个工作 日闭 市后 , 基金 资 产净值 除以 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额 数 量计算 ,精 确 到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个工 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但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法 律法 规或 本基金 合 同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 除外 。 基金 管理 人每 个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后, 将基 金份额 净值 结果 发送基 金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五、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 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及时性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3 位)发 生估 值错 误时, 视为 基金份 额净 值 错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 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售机构 、或投资 人自 身的 过错 造成 估值错 误,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遭受 损失 的, 过错 的责 任人应 当对 由于 该估值错误遭受损 失当事 人 (“ 受损方 ”) 的 直 接 损失 按 下 述 “ 估 值 错误 处 理原 则 ” 给予赔 偿,承 担赔 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误的主要 类型包括但 不限于:资料 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 原因引 起的 差错 , 若 系同 行业现 有技 术水 平不能 预见 、不 能避 免、 不能克 服, 则属 不可 抗力 ,按照 下述 规定 执行 。 由于不 可抗力原因造 成投资人的 交易资料灭失 或被错误处 理或造成其他 差错,因不 可 抗力原 因出 现差 错的 当事 人不对 其他 当事 人承 担赔 偿责任 , 但因 该差 错取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 人仍应 负有 返还 不当 得利 的义务 。 2 、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 估 值错 误已 发生 ,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应及 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 行更 正, 因更 正估 值错误 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承担 ; 由 于估 值错误 责任 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 值错 误, 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由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若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已经积 极协 调, 并且 有协 助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 行更 正而 未更正 ,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 应赔偿 责任 。 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事 人 进 行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 估值 错误 的责任 方对 有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不 对间 接损 失负 责, 并且仅 对 估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 因估 值错 误而 获得 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 估值错 误 责任方 仍应 对估 值错 误负 责。 如果 由于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不 当得 利 造成其 他当 事人 的利 益损 失 (“ 受损 方 ”) , 则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失 , 并 在其 支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享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 权利 ; 如 果获 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已 经将 此部分 不当 得 利 返还 给受 损方 ,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 经获得 的赔 偿 额加上 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估 值错误 责 任 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3 、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估值 错误发 生的 原因, 列明 所有 的当 事人 , 并根 据估 值错 误发 生的 原因确 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 (3 ) 根 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 损失; (4) 根据 估值 错误处 理的 方法, 需要 修改 基金 登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 基金 登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估值 错误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 、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错误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报 基 金托管 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 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六、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2 、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七、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于基 金信息披露的 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计 算,基金托 管 人负责 进行 复核 。 基金 管理 人应于 每个 工作 日交 易结 束后计 算当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 额净值 并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净 值计 算结果 复核 确认 后发 送给 基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净 值予 以公布 。 八、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1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7 项进 行估值 时 , 所 造成 的误 差 不作为 基 金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 2 、 由 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或 由于证 券 、 期 货 交 易所 及 登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或 国家会 计政 策变 更、 市场 规则变 更等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 合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未能发 现错 误的 , 由 此造 成的基 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减轻 或消 除由 此造成 的影 响。


第 十五部 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 金管 理 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 诉讼 费 和 仲裁 费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 、基 金的 证券 、期 货 交 易 费用; 7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8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 ,可 以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二、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基金管 理人的管理费 为基金管理 人的基本管理 费和基金管 理人的附加管 理费之和。 其 中, 基 金管 理人 的基 本管 理费和 基金 管理 人的 附加 管理 费 计提 方法 、 计 提标 准和支 付方 式如 下: (1) 基金 管理 人的 基本 管 理费 本基金 的基本 管 理费 按前 一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年 费率计 提。 基本 管理 费的 计算方 法 如下: H =E×1%÷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基本 管理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基本 管理费每日 计算,逐日 累计至每月月 末,按月支 付 。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 托 管人核 对一 致后 , 由基 金托 管人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付 给基 金 管理人 。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或不 可抗力 致使 无法按 时支 付的 , 顺 延至 最近可 支付 日 支 付。 (2) 基金 管理 人的 附加 管 理费 1 )基 金 管 理人 可在 同时 满 足以下 条件 的前 提下 ,提 取附加 管理 费: ① 符合 基金 收益 分配 条件 ② 附加 管理费是在每 一封闭期的 最后一个工作 日计算并计 提。按照“新 高法原则” 提取超额 收益 的10% 作 为附 加管理 费 : 即 每次 提取 评 价日提 取附 加管 理费 前的 基金份 额累 计净 值必须 超过 以往 提取 评价 日的最 高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以往 开放 期期 间最 高基 金份额 累计 净 值和1 的孰 高者 ,管 理人 才能收 取附 加管 理费 ,附 加管理 费按 照下 述公 式计 算并收 取。 提取评 价日 :每 次基 金封 闭期的 最后 一个 工作 日 2 )附 加管 理费 的 计 算方 法 和提取 在同时 满足 以上 附加 管理 费提取 条件 的情 况下 ,附 加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 为 附加管 理费= A H A S P P ? ? ? % 10 ) ( 其中: A P 为提取 评价 日提 取附 加管 理费前 的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A P = 提 取 评 价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提取评价日的折算因子 ? + 次分红日的折算因子 第 次基金份额分红 第 i i 1 ? ? ? n i H P 为以往 提取 评价 日的 最高 基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以往 开 放期期 间最 高基 金份 额 累 计净 值和1 的孰 高者 ,其 中首 次封闭 期的 H P 为1 A S 为提取 评价 日的 基金 份额= 提取评 价日 基金 总份 额 ? 提取评价 日的 折算 因子 某日的 折算 因子 为相 应日 期(包 括当 日) 之前 所有 折算系 数的 乘积 折算系 数= 基金 折算 日除 权 前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金 折算 日除权 后基 金份 额净 值 附加管 理费在每一封 闭期的最后 一个工作日计 算并计提。 经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 托管 人 核对一 致后,由 基金 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 支 付给基金 管 理 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付 日 支 付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 金的托管费 按前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25% 的年费 率计提。托 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 下: H =E×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 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 经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 核对一 致后 , 由基 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托 管 人。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付 日 支 付 。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中 第 3-8 项 费用 ”,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 按 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费 用调 整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 致后,可按照 基金发展情 况,并根据法 律法规规定 和 基金合 同约 定调 整基 金管 理费率 、基 金托 管费 率、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率等 相关 费率。 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 致调低基金管 理费率、基 金托管费率、 基金销售服 务 费率等 费率 ,无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前 在指 定媒介 上 公告。 五 、基 金税 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第 十六部 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配 一、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金利 润指基金利息 收入、投资 收益、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 和其他收入扣 除 相关费用 后 的余额 ,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指基金 利润 减去 公允 价值 变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二、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金可 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收益分 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配利润 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实现收 益 的孰低 数。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每份 基 金 份 额 每 次基 金 收 益 分配 比 例 不 得 低于 基 金 收 益分 配 基 准 日 每份 基 金 份 额可 供 分 配 利润 的10% ,若 《基 金合 同》 生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 收益分 配; 2 、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投资 人可 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 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人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3 、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可在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 的情况下,对 上述原则进 行 修改或 调整 ,而 无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 基 金收 益 分配对 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 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公告 与实 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 定 媒介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基金红 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分配基 准日(即可供 分配利润计 算截止日)的 时间不得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六、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用 基金收 益分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转 账或其他手续 费用由投资 人自行承担。 当投资人的 现金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 以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费 用时 , 基 金登 记机 构可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 红 利再 投资 的计算 方法 , 依 照 登 记机 构相关 业务 规则 执行。


第 十七部 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计 一、基 金会 计政 策 1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 2 、 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年度 的 1 月1 日至 12 月31 日 ; 基 金首 次募 集的 会计 年度按 如下原 则: 如果 《基 金合 同》生 效少 于2 个月 ,可 以并入 下一 个会 计年 度; 3 、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4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会计制 度; 5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 人各自 保留 完整 的会 计账 目、凭 证并 进行 日常 的会 计核算 , 按照有 关规 定编 制基 金会 计报表 ; 7 、 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与基 金 管理人 就 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 报 表编 制等 进行 核对 并 以书面 方 式确认 。 二、基 金的 年度 审计 1 、 基 金管 理人 聘请 与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相 互 独立的 具有 证券 从业 资格 的会计 师 事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对 本基金 的年 度财 务报 表进 行审计 。 2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应 事先 征得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3 、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有 充足 理由更 换会 计师 事务 所, 须通报 基金 托管 人。 更换 会计师 事 务所需 在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媒介 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第 十八部 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 本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应 符合 《基 金法》 、 《 运作 办 法》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 关 规定 。 相 关法 律法规 关于 信息 披露 的披 露方式 、 披 露内 容、 登载 媒介、 报备 方式 等规定 发生 变化 时, 本基 金从其 最新 规定 。 二、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本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 人包括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召 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等 法律 法规 和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自然 人、法 人和 其他 组织 。 本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 人按照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 披露基金信息 ,并保证所 披 露信息 的真 实性 、准 确性 和完整 性。 本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在中 国证监会规定 时间内,将 应予披露的基 金信息通过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媒介 披露 , 并 保证 基金 投资人 能够 按照 《基 金合 同 》 约定 的 时间和 方式 查阅 或者复 制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资料。 三、本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诺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不 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 、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 、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销售 机构; 5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四、本 基金公开披露 的信息应采 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 外文文本的, 基金信息披 露 义务人 应保 证两 种文 本的 内容一 致。 两种 文本 发生 歧义的 ,以 中文 文本 为准 。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五、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合 同》 、基 金托 管协 议 1 、 《基金合同 》是界定《基金合 同》当事人的各 项权利、 义务关系,明确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召 开的 规则 及具 体程序 , 说明 基金 产品 的特 性等涉 及基 金投 资人 重大 利益的 事项 的 法律文 件。 2 、 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应当 最 大限度 地披 露影 响基 金投 资人决 策的 全部 事项 , 说 明基金 认 购、 申 购和 赎回 安排 、 基 金投资 、 基 金产 品特 性、 风险揭 示、 信息 披露 及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服务等内 容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 6 个月结 束之 日 起 45 日内, 更新招 募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站 上 , 将 更新 后 的 招 募 说明 书 摘 要 登载 在 指 定 媒介 上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公 告的 15 日前 向主要 办公 场所所 在地的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报送更 新的 招募说 明书 ,并就有 关更 新内容 提供 说明 。 本 基 金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显 著 位 置 披 露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并 说明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对 基金 总体 风险 的影响 。 本基金 在招募说明书 (更新)等 文件中披露股 指期货交易 情况,包括投 资政策、持 仓 情况 、 损 益情 况、 风险 指 标等 , 并 充分 揭示股 指期 货交易 对基 金总 体风 险的 影响以 及是 否符 合既定 的投 资政 策和 投资 目标。 3 、 基金 托管 协议 是界 定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财 产保 管及 基金 运作 监督等 活 动中的 权利 、义 务关 系的 法律文 件。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 注册 后,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份 额发 售 的 3 日 前, 将基金 招 募说明 书、 《基 金合 同》摘 要登载 在指定 媒介上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应 当将《 基金合 同》 、 基金 托管 协议 登载 在 网站上 。 (二)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金管 理人应当就基 金份额发售 的具体事宜编 制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并 在披露招募 说 明书的 当日 登载 于指 定媒介 上。 (三)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收 到中国证监 会确认文件的 次日在指定 媒介上登载《 基金合同》 生 效公告 。 (四)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 理基金份额申 购或者赎回 前,基金管理 人应当至少 每 周公告 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 在开始 办理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赎 回后,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每个 工作日的 次日,通过 网 站、基 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 露工作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前 款规定 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 媒介 上。 (五)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 基金 合同》 、 招 募说 明书等 信息 披露文 件上 载明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的计 算方 式及 有关 申购、 赎回 费率, 并保 证投 资人能 够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网点查 阅或 者 复制前 述信 息资 料。 (六)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 括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 年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 内, 编制 完 成基金 年度 报告 , 并将 年 度报告 正文登载 于网 站上 , 将 年度 报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 金年 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 起60 日内 , 编 制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 并 将半年 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媒介 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 内, 编制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 告, 并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足 2 个月的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半 年度报 告 或者年 度报 告。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 2 个工 作日 ,分 别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 理人 主要办 公 场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构 备案 。报 备应 当采 用电子 文本 或书 面报 告方 式。 本基金 在季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 期报告 和 招募说明书( 更新)等文件 中 披露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 投资情 况。 本基金 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 定期报告等 文件中披露股 指期货交易 情 况, 包 括投 资政 策、 持仓 情况、 损益 情况 、 风 险指 标等, 并充 分揭 示股 指期 货交易 对基 金总 体风险 的影 响以 及是 否符 合既定 的投 资政 策和 投资 目标。 (七) 临时 报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有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编制 临时 报 告书, 予 以公告 , 并在 公开 披露 日分 别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 理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 的中国 证监 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前款所 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 基金份额持有 人权益或者 基金份额的价 格产生重 大影 响的下 列事 件: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 、终 止《 基金 合同》 ; 3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 、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事 长、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 金经 理和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 管部门 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9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百 分之 五十 ; 10 、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部门的 主要业务人 员在一年内变 动超过百分 之 三十;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业务 、基 金财 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讼 ; 1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3 、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政处 罚,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 、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 、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 、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17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百 分之 零点五 ; 18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9 、变 更基 金销 售机 构; 20 、更 换基 金登 记机 构; 21 、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 22 、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 变更 ; 23 、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延期 办理 ; 24 、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并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 25 、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 购、赎 回; 26 、本 基金投资中小 企业私募债 券后两个交易 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披露所 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的名 称、数 量、 期限 、收 益率 等信息 ; 27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事项 。 (八) 澄清 公告 在《基 金合同》存续 期限内,任 何公共 媒介中 出现的或者 在市场上流传 的消息可能 对 基金份 额价 格产 生误 导性 影响或 者引 起较 大波 动的 , 相关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知悉 后应当 立即 对 该消息 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关 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 予以 公告 。 (十)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 六、信 息披 露事 务管 理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建 立健全信息披 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 责管理信息 披 露事务 。 基金信 息披露义务人 公开披露基 金信息,应当 符合中国证 监会相关基金 信息披露内 容 与格式 准则 的规 定。 基金托 管人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 基 金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 基 金份 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基 金定期 报告 和定 期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核 、 审 查, 并 向基 金管 理人出 具书 面 文件或 者盖 章确 认。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媒介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媒介 。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除依法 在指定 媒介上 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 需要在其他 公 共 媒介 披露 信息 , 但 是其 他公共 媒介 不得 早于 指定 媒介 披 露信 息, 并且 在不 同媒介 上披 露同 一信息 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为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 人公开披露 的基金信息出 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 的专业机构 , 应当制 作工 作底 稿, 并将 相关档 案至 少保 存到 《基 金合同 》终止后 10 年。 七、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 与查阅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 应 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销 售机 构的住 所, 供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 置备于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住所 ,以供公众 查 阅、复 制。


第 十九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产 的 清 算 一 、 《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1 、 变更 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基金 合 同约 定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通 过的事 项的 ,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对于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的事 项, 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意后 变更并 公告,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关 于《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生效 后方可执行 ,自决议生 效 后2 个 工作 日 内 在指 定媒介 公告 。 二、 《 基金 合同 》的 终止 事 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 新 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三 年后的 对应 日, 基金 资产 净值低 于 2 亿元 的; 4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5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四、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在进行基金清 算过程中发 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优 先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五、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的分 配 依据基 金财产清算的 分配方案 , 将基金财产清 算后的全部 剩余资产扣除 基金财产清 算 费用、 交纳 所欠 税款 并清 偿基金 债务 后, 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比例进 行 分 配 。 六、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及 时公告;基金 财产清算报 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并 由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财 产清 算 报告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七、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第 二十部 分. 违约责任 一、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在 履行 各自职责 的过程中, 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 规 的规定 或者 《基 金合 同》 约定,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赔 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但 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 1 、不 可抗 力; 2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 在 没有 过错 的情 况下 , 基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 基 金合同 》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 投资或 不 投资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或潜 在损失 等。 二、在 发生一方或多 方违约的情 况下,在最大 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 提 下, 《基 金合同 》能 够继续 履行的 应当继 续履行 。非 违约方 当事人 在职责 范围 内有义 务及时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 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 没 有采取 适当 措施致 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 的损失 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三、由 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不可控制的 因素导致业 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错误的 , 由 此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 任 。 但 是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第 二十一 部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用 的 法 律 各方当 事人同意,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 与《基金合 同》有关的一 切争议,如 经 友好协 商未 能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 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按照 中国 国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届时有 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 地点 为北 京市。 仲裁裁 决是 终 局的, 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 力。 争议处 理期间,基金 合同当事人 应恪守各自的 职责,继续 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 合同 》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第 二十二 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 合同》是约定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之间、基 金与基金当 事人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 法 律文件 。 1 、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 盖章以及 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表 签字 或 签章 并在 募集 结束 后经基 金管 理人 向中 国证 监会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 并 经中国 证监 会 书面确 认后 生效 。 2 、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其生 效之日起至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报中国证监 会 备案并公 告之日 止。 3 、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 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 内 的《基 金合 同》 各方 当事 人具有 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4 、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 机构一式 二份外,基金管 理人、基 金 托管人 各持 有二 份, 每份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效力 。 5 、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供 投资人在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销售 机构的办 公 场所和 营业 场所 查阅 。


第 二十三 部分. 其他事项 《基金 合同 》如 有未 尽事 宜,由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各方 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协 商解决 。


第二十四 部分. 基 金 合 同 内 容 摘要 一、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义务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 于 : (1) 依法 募集 资金 ; (2 ) 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之日起 ,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 独 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 依照 《 基金 合同 》 收 取基金 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6) 依 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人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 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 担任 或委 托其 他符 合 条件的 机构 担任 基金 登记 机构办 理基 金登 记业 务;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 依照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利 益对被投资公 司行使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 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13) 以基金管理人 的名义,代 表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行使诉讼权利 或者实施其 他 法律行 为;


(14) 选择、更换律 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期 货经纪商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 服务的 外部 机构 ;


(15) 在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的 前提下,制订 和调整有关 基金认购、申 购、赎回、 转 换、 非 交易 过户 和定 投等 业务规 则, 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决定和 调整 基金 的除调 高管 理费 率、 托管 费率之 外的 基金 相关 费率 结构和 收费 方式 ; (16) 在遵守届时有 效的法律法 规和监管规定 ,且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 不 利影响 的前 提下 , 为 支付 本基金 应付 的赎 回、 交易 清算等 款项 , 基金管 理人 有权代 表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在 必要 限度 内以 基金资 产作 为抵 押、 质押 进行融 资; (1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 于 : (1) 依法 募集 资金 , 办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之日起,以 诚实 信用 、 谨 慎 勤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产 ; (4) 配备 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决策 , 以 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和 基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独 立,对 所管理 的不同 基金分 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 资; (6 )除依据《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 赎回 和注 销价 格的 方法 符 合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按 照 《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履 行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 密,不泄 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 向等。除《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定 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向 他人泄 露; (13 ) 按《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及 时向基金份额 持有人分配 基 金收益 ;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 依据《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规 定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会 计账 册、报 表、 记录 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 确保需要向基 金投资人提 供的各项文件 或资料在规 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投 资 人能够 按照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时间 和方 式, 随时 查阅到 与基 金有 关的 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 合理成 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料 的复 印件 ; (18 ) 组 织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 金财 产 的保管 、 清理 、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19 ) 面临解散、依 法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告 破产时,及 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知 基 金托管 人; (20 ) 因违反《基金 合同》导致 基金财产的损 失或损害基 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时 , 应当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 监督基金托管 人按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 同》规定履 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 人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 金财产 损失 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 将其义务委 托第三方处理 时,应当对 第三方处理有 关基金事务 的 行为承 担责 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 名义,代表 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行使 诉讼权利或实 施其他法律 行 为; (24 ) 基 金管 理人 在募 集 期间未 能达 到基 金的 备案 条件, 《基 金合 同》 不能 生 效,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全部 募集 费用 , 将已募 集资 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活 期 存 款利 息在 基金 募集期 结束 后 30 日 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 于 : (1 ) 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之日起 , 依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 的 规定 安全 保 管基金 财 产; (2) 依 《基 金合 同》 约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 资 运作 , 如发 现 基金管 理人 有违 反 《基 金 合同 》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人 的利 益; (4) 根据 相关 市场 规则 ,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账户 、 期 货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 为基金 办 理证券 、期 货交 易资 金清 算;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 于 : (1)以 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 部门 ,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备 足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 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 不 得利 用基 金 财 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 证 券账 户和 期 货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按 照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 时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7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除 《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 定外 ,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金财务会 计报告、季 度、半年度和 年度基金报 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 理 人在各 重要 方面 的运 作是 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有未执 行 《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 项 ; (15 ) 依据《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 配 合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和 《托 管协 议》 的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依 法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告 破产时,及 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行 监 管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19 ) 因违反《基金 合同》导致 基金财产损失 时,应承担 赔偿责任,其 赔偿责任不 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 金管理人按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 行自己 的义务,基 金 管理人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财 产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管理 人追 偿;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投 资人持有本基 金基金份额 的行为即视为 对《基金合 同》的承认和 接受,基金 投 资人自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取 得基金 份额 , 即 成为 本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合 同》 的 当事 人, 直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为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 、 根 据 《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或转 让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者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销 售机 构损 害其 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 根 据 《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 招募 说明 书等 信 息披露 文件 ;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 了 解自 身风 险承 受能 力 , 自 主判 断基 金的 投资 价 值, 自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风 险;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 程序 和规则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授 权代表有权 代表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出 席 会议 并 表 决 。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持 有 的 每 一基 金 份 额 拥有 平 等 的 投票 权。若 将来 法律 法规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另 有规 定的, 以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为 准。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设日常 机构 。 (一) 召开 事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终止《基金合 同》 (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 或《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 的 除外)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提高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但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 金总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以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12)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3)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或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 以 下情 况可 由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和 其他 应由 基金 承担的 费用 ;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在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且对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 不利影 响的 前提 下, 调整 本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费 率、 变更 收费 方式 ;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5) 对 《 基金 合同 》 的 修改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 或修 改不 涉及 《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变 化; (6) 在不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以及 对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响 的 情况下 , 基 金管 理人、 销 售机构 、 登 记机 构调 整有 关基金 认购 、 申 购、 赎 回 、 转换、 非交 易 过户、 转托 管等 业务 的规 则; (7)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三年后 的年 度对 日, 若基 金资产 规模 低 于 2 亿 元, 基金合 同 自动终 止 , 且 不得通 过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延 续基金 合同 期限 。 届 时 , 本基金 即进 行清 算,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及 本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办 理基 金资产 的 清 算 。 (8)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每 个开放 期届 满时 , 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200 人, 或 当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加上 当日 净申购 金额 或者 减去 当日 净赎回 金额 后低 于5000 万元, 终止 《 基 金合同 》 ; (9) 按照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以外 的其他 情 形。 (二)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 方式 1 、 除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 《 基 金合同 》 另有 约定 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人 召 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 金 托 管 人 仍认 为 有 必 要召 开 的 , 应 当由 基 金 托 管人 自 行 召 集 ,并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 合;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并 告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配合 ; 5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而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都 不召 集 的, 单独 或合 计代 表基 金 份额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 权自行 召集 , 并至少 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配合 , 不得 阻碍 、 干 扰。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三)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应至 少载明 以下 内容 :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 授权 委托 证明的 内容 要求 (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理 人身份 , 代 理 权 限和 代理 有效期 限 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 、 采 取通 讯开 会方 式并 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会 议 召集人 决定 在会 议通 知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系 人、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 还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 开会方式、通 讯开会或法 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 其 他方式 召开 ,会 议的 召开 方式由 会议 召集 人确 定。 1 、现 场开 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以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委 派代 表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托 出 席会议 者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 经核 对, 汇 总到 会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 少于本 基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分 之一) 。若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代 表的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 召集人 可以 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 的3 个 月以 后、6 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集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代表的 有效 的 基金份 额应 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三分 之一 (含 三分 之一 ) 。 2 、 通 讯开 会 。 通 讯开 会系 指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将 其对 表决事 项的 投票 以召 集人 通知的 非现场方 式在 表决 截止 日以 前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或系 统 。 通 讯开 会应 以召 集人通 知的 非 现场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会议 召 集 人按 《基 金 合同 》 约 定公 布会 议通 知 后, 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 公布相 关 提示性 公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合 同约 定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 基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 参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 不影 响表决 效 力 ; (3) 本人 直接 出具 表决 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表 决意见 的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 份额不 小于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二分 之一( 含二分 之一) 。若本 人直接 出具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他 人 代 表 出具 表 决 意 见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 有 的 基金 份 额 小 于在 权 益 登 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的 3 个月 以 后、6 个月 以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重 新召 集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应当 有代 表三 分之 一以上 (含 三分 之一) 基金 份额的 持有 人直 接出 具表 决意见 或授 权 他人代 表出 具表 决意 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 表决意见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受托代表他 人出具表 决 意见的 代理 人, 同时 提交 的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 受托出 具表 决意 见的 代理 人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及委 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 证明符 合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的 规定 ,并 与基 金登 记机构 记录 相符 ; 3 、 在 不与 法律 法规冲 突的 前提下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可 通过 网络 、 电 话或 其他方 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采用 书面 、 网 络、 电话 、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进 行表 决, 具 体方 式由 会议召 集人 确定 并在 会议 通知中 列明 。 4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授权 他 人代为 出席 会议 并表 决的 ,授权 方式 可以 采用 书面 、网络 、 电话、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 具体方 式在 会议 通知 中列 明。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重大事 项,如《基 金合同》的重 大修改、决 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 更换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基金 托管 人、与 其他基 金合并 、法 律法规 及《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其他 事项 以及会 议召 集人 认为 需提 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讨 论的其 他 事 项 。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发 出召集会议的 通知后,对 原有提案的修 改应当在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前及 时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 人, 然后由 大会 主 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二 分之 一以 上 ( 含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拒 不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力 。 会议召 集人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人 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 明 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 位 名称) 、 身份证 明文 件号码 、持有 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份 额、委 托人姓 名( 或单位 名称) 和联系 方式 等事 项。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 前30 日公 布 提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六) 表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同等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 一 般决 议 , 一 般决 议须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二 分 之一以 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通过方 为 有 效 ; 除下 列 第2 项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2 、 特 别决 议 , 特 别决 议应 当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其 代理 人所 持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可 做出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或者基 金托管 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 本基金 合同另 有约定 的除外 )以 特别决 议通过 方为有 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式进行表 决时,除非 在计票时有充 分的相反证 据证明,否则 提交符合会 议 通知中 规定 的确 认投 资人 身份文 件的 表决 视为 有效 出席的 投资 人 , 表 面符 合会 议通知 规定 的 表决意 见视 为有 效表 决, 表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盾的 视为 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计 入出 具表 决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案 或同一项提案 内并列的各 项议题应当分 开审议、逐 项 表决。 在上述 规则 的前 提下 ,具 体规则 以召 集人 发布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为 准。 (七)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如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 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 )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 如果 会议 主持 人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代理 人对 于提交 的表 决结 果有 怀疑 , 可 以在 宣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数 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应 当进 行重 新 清 点, 重 新清 点以 一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4) 计票 过程 应由公 证机 关予以 公证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由大会召 集人授权的 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 授 权代表 (若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表 ) 的 监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公 证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程 予 以 公 证。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 管人 拒 派 代 表 对表 决 意 见 的计 票 进 行 监督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表 决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如 果采用 通 讯方式 进行 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 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公证机 构、 公证 员姓名 等一 同公 告。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有人应 当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决 议。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力 。 (九) 本部分关于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开事 由、召开条 件、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 等 规定, 凡是 直接 引用 法律 法规的 部分 ,如 将来 法律 法规修 改导 致相 关内 容被 取消或 变更 的 , 基金管 理人 提前 公告 后, 可直接 对本 部分 内容 进行 修改和 调整 , 无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执行方 式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基金利息 收入、投资 收益、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 和其他收入扣 除相关费用 后 的余额 ,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指基金 利润 减去 公允 价值 变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 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收益分 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配利润 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实现收 益 的孰低 数。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每 份 基 金 份 额 每 次基 金 收 益 分配 比 例 不 得 低于 基 金 收 益分 配 基 准 日 每份 基 金 份 额可 供 分 配 利润 的10% ,若 《基 金合 同》 生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 收益分 配; 2 、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投资 人可 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人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3 、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 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可在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 的情况下,对 上述原则进 行 修改或 调整 ,而 无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 基 金收 益 分配对 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 定媒介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基金红 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分配基 准日(即可供 分配利润计 算截止日)的 时间不得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六)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费 用 基金收 益分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转 账或其他手续 费用由投资 人自行承担。 当投资人的 现 金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以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费 用时 , 基 金登 记机 构可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 红 利再 投资 的计算 方法 , 依 照登 记机 构相关 业务 规则 执行。 四、与 基金 财产 管理 、运 作有关 费用 的提 取、 支付 方式与 比例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 诉讼 费 和 仲裁 费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 、基 金的 证券 、期 货 交 易 费用; 7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8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 ,可 以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基金管 理人的管理费 为基金管理 人的基本管理 费和基金管 理人的附加管 理费之和。 其 中, 基 金管 理人 的基 本管 理费和 基金 管理 人的 附加 管理费 计提 方法 、 计 提标 准和支 付方 式如 下: (1) 基金 管理 人的 基本 管 理费 本基金 的基本 管 理费 按前 一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年 费率计 提。 基本 管理 费的 计算方 法 如下: H =E×1%÷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基本 管理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基本 管理费每日 计算,逐日 累计至每月月 末,按月支 付 。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 托 管人核 对一 致后 , 由基 金托 管人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付 给基 金 管理人 。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或不 可抗力 致使 无法按 时支 付的 , 顺 延至 最近可 支付 日 支 付。 (2) 基金 管理 人的 附加 管 理费 1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同时 满 足以下 条件 的前 提下 ,提 取附加 管理 费: ① 符合 基金 收益 分配 条件 ② 附加 管理费是在每 一封闭期的 最后一个工作 日计算并计 提。按照“新 高法原则” 提 取超额 收益 的10% 作 为附 加管理 费 : 即 每次 提取 评 价日提 取附 加管 理费 前的 基金份 额累 计净 值必须 超过 以往 提取 评价 日的最 高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以往 开放 期期 间最 高基 金份额 累计 净 值和1 的孰 高者 ,管 理人 才能收 取附 加管 理费 ,附 加管理 费按 照下 述公 式计 算并收 取。 提取评 价日 :每 次基 金封 闭期的 最后 一个 工作 日 2 )附 加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 和提取 在同时 满足 以上 附加 管理 费提取 条件 的情 况下 ,附 加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 为 附加管 理费= A H A S P P ? ? ? % 10 ) ( 其中: A P 为提取 评价 日提 取附 加管 理费前 的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A P = 提 取 评 价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提取评价日的折算因子 ? + 次分红日的折算因子 第 次基金份额分红 第 i i 1 ? ? ? n i H P 为以往 提取 评价 日的 最高 基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以往 开 放期期 间最 高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和1 的孰 高者 ,其 中首 次封闭 期的 H P 为1 A S 为提取 评价 日的 基金 份额= 提取评 价日 基金 总份 额 ? 提取评价 日的 折算 因子 某日的 折算 因子 为相 应日 期(包 括当 日) 之前 所有 折算系 数的 乘积 折算系 数= 基金 折算 日除 权 前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金 折算 日除权 后基 金份 额净 值 附加管 理费在每一封 闭期的最后 一个工作日计 算并计提。 经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 托管 人 核对一 致后,由 基金 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 支 付给基金 管 理 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付 日 支付。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 金的托管费 按前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25% 的年费 率计提。托 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 下: H =E×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 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 经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 核对一 致后 , 由基 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托 管 人。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付 日 支 付 。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中 第 3-8 项 费用 ”,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 按 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五、基 金财 产的 投资 方向 和投资 限制 (一) 投资 方向 本基金 投资于依法发 行或上市的 股票、债券等 金融工具及 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 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 具体 包括 : 股 票 (包 含 主板、 中小 板、 创业 板及 其他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股指 期货、 权证, 债券 ( 包括 国债、 央行 票据、 金融 债 券、 企 业债 券、 公司债 券、 中 期票 据、 短 期融资 券、 超 短期 融资 券 、 次级债 券、 政府支 持机 构债、 政 府支 持 债券、 地方政 府债、 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 、可转 换债 券 等) 、 资产支 持证 券、债 券回购 、银行存款 等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以 及现金 ,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规 定) 。 本基金 的投资组合比 例为:本基 金权益类空头 头寸的价值 占本基金权益 类多头头寸 的 价值的 比例 范围 在80% —120% 之 间。 其 中: 权 益类 空 头头寸 的价 值是 指融 券卖 出的股 票市 值、 卖出股 指期 货的 合约 价值 及卖出 其他 权益 类衍 生工 具的合 约价 值的 合计 值 ; 权 益类多 头头 寸 的价值 是指 买入 持有 的股 票市值 、 买入 股指 期货 的合 约价值 及买 入其 他权 益类 衍生工 具的 合 约价值 的合 计值 。 开放期 内的每个交易 日日终,持 有的买入期货 合约价值和 有价证券市 值 之和,不得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95% , 封 闭期内 的每 个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 的买 入期 货合 约价 值和有 价证 券 市值之 和,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100% 。 开放期 内,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基金保留的现 金或到期日 在 一年以内 的政 府债券 的比 例合计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5% 。在封 闭期 内,本 基金不受 上述 5% 的限 制。 本基金 不受 证监 会 《 证券 投资基 金参 与股 指期 货交 易指引 》 第 五条 第 ( 一) 项 、 第 ( 三) 项、第 (五 )项 及第 (七 )项的 限制 。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许 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 范 围。 (二) 投资 限制 1 、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权 益类 空头 头 寸的价 值占 本基 金权 益类 多头头 寸的 价值 的比 例范 围在 80% —120% 间 。 其 中: 权益 类 空头头 寸的 价值 是指 融券 卖出的 股票 市值 、 卖 出股 指期货 的合 约价 值及卖 出其 他权 益类 衍生 工具的 合约 价值 的合 计值 ; 权益类 多头 头寸 的价 值是 指买入 持有 的 股票市 值、 买入 股指 期货 的合约 价值 及买 入其 他权 益类衍 生工 具的 合约 价值 的合计 值。 (2) 开放 期内 的每个 交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买入 期货 合约价 值和 有价 证券 市值 之和,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5% , 封闭 期内 的每 个交 易日 日终, 持有 的买 入期 货合 约价值 和有 价 证券市 值之 和,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0% 。 (3) 开放 期内, 在扣 除股 指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金 后, 基金 保留 的现 金或到 期 日在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的比例合 计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5% 。 在封 闭期内 ,本基金 不受 上述 5% 的 限制 。 (4)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5)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7)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10% ; (8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9)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 值的1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1 ) 本基金持有的同 一(指同一 信用级别)资 产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 规模 的10% ; (12 )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 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不 得超过 其各 类资 产 支 持证 券合计 规模 的 10% ; (13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持 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 准 , 应在 评 级 报 告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4 ) 基金财产参与 股票发行申 购,本基金所 申报的金额 不超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股 票的 总量 ; (15 ) 本基金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 业市场进行债 券回购的资 金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 值的40% ,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得 展 期 ; (16 ) 本 基金 持有 的单 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 其 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且 持有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的 剩余期 限不 得超 过本 基金 的剩余 封闭 运作 期; (17) 开放 期内 ,本 基金 总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净资 产的 140% ; 封闭 期内 ,本 基金总 资 产不得 超过 基金 净资 产 的200%。 (1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第(13 )项另 有约定外, 因证券期货市 场波动、上 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 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特殊 情形除外 。法 律法规 另有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如果法 律法规对上述 投资组合比 例限制进行变 更的,以变 更后的规定为 准。法律法 规 或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则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2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基金管 理人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及 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或 者与其 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 或者 从事其 他重 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当遵 循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 先的 原则 , 防 范利 益冲突 , 符 合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并履 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如法律 、行政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 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 基金,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 受 相关限 制。 六、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方法和 公告 方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基金 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 理基金份额申 购或者赎回 前,基金管理 人应当至少 每 周公告 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 在开始 办理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赎 回后,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每个工作日的 次日,通过 网 站、基 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 露工 作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前 款规定 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介 上。 七、基 金合 同解 除和 终止 的事由 、程 序以 及基 金财 产的清 算方 式 (一)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 、 变更 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基 金合 同约 定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通 过的事 项的 ,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对于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的事 项, 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意后 变更并 公告 ,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2、关 于《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生 效后方可执行 ,自决议生 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公告 。 (二)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 事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 新 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三 年后的 对应 日, 基金 资产 净值低 于 2 亿元 的; 4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5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 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四)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在进行基金清 算过程中发 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优 先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 金财产清算的 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 清 算后的全部 剩余资产扣除 基金财产清 算 费用、 交纳 所欠 税款 并清 偿基金 债务 后, 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比例进 行 分 配 。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及 时公告;基金 财产清算报 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并 由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财 产清 算 报告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争 议解 决方 式 各方当 事人同意,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 与《基金合 同》有关的一 切争议,如 经 友好协 商未 能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 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按照 中国 国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届时有 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 地点 为北 京市。 仲裁裁 决是 终 局的, 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 力。 争议处 理期间,基金 合同当事人 应恪守各自的 职责,继续 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九、基 金合 同存 放地 和投 资人取 得合 同的 方式 《基金 合同》正本一 式六份,除 上报有关监管 机构一式二 份外,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 管人各 持有 二份 ,每 份 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基金 合同》可印制 成册,供投 资人在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销售 机构的办公 场 所和营 业场 所查 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