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银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上 银 慧 盈 利货 币 市 场 基金
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 理人:上银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兴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 六年 四 月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基金
募集申请材料 -招募说明书
【重要 提示】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于 2016 年 4 月 14 日经中
国证监会[2016]801 号文 准予注册 募集。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注册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 向投资者保证最低收益。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货 币 市 场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会 因 为 货 币 市 场 波 动 等 因素
产 生 波 动 。 投 资 者 购 买 本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并 不 等 于 将 资 金 作 为 存 款 存 放 在 银 行 或 存
款 类 金 融 机 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保 证 基 金 一 定 盈 利 , 也 不 保 证 最 低 收 益 。 投 资 者 在
投 资 本 基 金 前 , 应 全 面 了 解 本 基 金 的 产 品 特 性 , 充 分 考 虑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理 性 判 断 市 场 , 投 资 者 根 据 所 持 有 份 额 享 受 基 金 的 收 益 , 但 同 时 承 担 基 金 投 资 中
出 现 的 各 类 风 险 , 包 括 : 因 政 治 、 经 济 、 社 会 等 环 境 因 素 对 证 券 价 格 产 生 影 响 而
形 成 的 系 统 性 风 险 、 个 别 证 券 特 有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由 于 投 资 者 连 续 大 量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产 生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实 施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基 金 管 理 风
险 、 本 基 金 的 特 定 风 险 等 等 。 本 基 金 为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属 于 低 风 险 、 高 流 动 性 、
预 期 收 益 稳 健 的 基 金 产 品 , 其 预 期 风 险 和 预 期 收 益 均 低 于 股 票 型 基 金 、 混 合 型 基
金及债券 型基金。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者 认 购 ( 或 申 购 ) 本 基 金 时 应 认 真 阅 读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全
面 认 识 本 基 金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和 产 品 特 性 , 并 充 分 考 虑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理
性判断市场,谨慎做出投资决策。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醒 投 资 者 基 金 投 资 的 “ 买 者 自 负 ” 原 则 , 在 投 资 者 作 出 投 资决
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预 示 其 未 来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业 绩也
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基金
募集申请材料 -招募说明书
目
录
一、绪
言 ................................................................................................................... 1
二、释
义 ................................................................................................................... 2
三、基金管理人 ........................................................................................................... 6
四、基金托管人 ......................................................................................................... 15
五、相关服务机构 ..................................................................................................... 19
六、基金的募集 ......................................................................................................... 21
七、基金合同的生效 ................................................................................................. 24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25
九、基金的投资 ......................................................................................................... 34
十、基金的财产 ......................................................................................................... 42
十一、基金资产的估值 ............................................................................................. 43
十二、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48
十三、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50
十四、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52
十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 53
十六、风险揭示 ......................................................................................................... 59
十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62
十八、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 64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 81
二十、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 97
二十一、招募说明书存放及查阅方式 ..................................................................... 99
二十二、备查文件 ................................................................................................... 100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募集申请材料-招募说 明书
1
一、绪
言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法》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作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货
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管理 办法 》 ”) 、 《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
披 露 编 报 规 则 第5 号<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特 别 规 定>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以及
《上银慧盈利 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编写。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阐 述 了 上 银 慧 盈 利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 策 略 、 风 险 、
费 率 等 与 投 资 人 投 资 决 策 有 关 的 必 要 事 项 , 投 资 人 在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前 应 仔 细 阅
读本招募说明书。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 基 金 是 根 据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所 载 明 资 料 申 请 募 集 的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委
托 或 授 权 任 何 其 他 人 提 供 未 在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载 明 的 信 息 , 或 对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作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编 写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 义 务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并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基 金 投 资 人 欲 了 解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和义务,应详细查阅 《基金合同 》。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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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释
义
在本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 合同 或本 基金 合同 :指 《上 银慧 盈利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及对
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 协议 :指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就 本基 金签 订之 《上 银慧 盈利货
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 说明 书: 指《 上银 慧盈 利货 币市 场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及 其定 期的更
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 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 性文件、
司 法 解 释 、 行 政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的 决 定 、 决 议 、 通 知
等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
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
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管理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 2015 年 12 月 17 日颁布、 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的《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
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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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或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16、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 机构投资者: 指依 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 法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 、 社
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9、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
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投资人: 指个人投 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1、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2、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 销售机构: 指上银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4、 登记业务: 指基金 登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5、 登记机构: 指办理 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上 银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或接受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6、 基金账户: 指登记 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 理人所
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7、 基金交易账户: 指 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 办 理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及 转 托 管 业 务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变 动 及 结 余 情
况的账户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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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日期
29、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 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0、 基金募集期: 指自 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三个月
31、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2、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3、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4、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35、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6、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 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7、 《业务规则》 : 指 《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
规 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38、 认购: 指在基金募 集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申购: 指基金合同 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0、 赎回: 指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1、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2、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3、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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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4 、巨额赎回: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5、元:指人民币元
46、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7、 摊余成本法: 指计价 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48、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指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
实现收益
49、 7 日年化收益率: 指以最近 7 个自然日( 含节假日)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50、 基金资产总值: 指 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 金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1、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2、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3、 基金资产估值: 指 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过程
54、 指定媒介: 指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介
55、 不可抗力: 指本基 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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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 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概况
1、名称: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 2388 号 3 幢 528 室
3、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528 号陆家嘴基金大厦 9 层
4、法定代表人: 胡友联
5、成立时间:2013 年 8 月 30 日
6、注册资本:3 亿元人民币
7、电话:021-60232799
8、联系人:敖玲
9、股权结构:本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114 号文批准 ,上海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90% 股权;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10% 股权
(二)基金管理人主要人员情况
1、董事会成员:
胡 友 联 先 生 , 董 事 长 , 复 旦 大 学 经 济 学 专 业 本 科 毕 业 , 会 计 师 。 历 任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江 苏 省 分 行 财 会 处 副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财 会 部 财 务 处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计 划 财 务 部 综 合 处 处 长 、 计 划 处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中 山 市 分 行 党 委 书
记 、 行 长 , 上 海 银 行 浦 东 分 行 党 委 书 记 、 行 长 , 上 海 银 行 行 长 助 理 , 现 任 上 海
银行副行长、党委委员。
施红敏先生, 董事, 男 ,1968 年 10 月生, 硕 士研究生, 毕业于清华大学经
济 管 理 学 院 技 术 经 济 专 业 , 高 级 经 济 师 。 现 任 上 海 银 行 首 席 财 务 官 。 曾 任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计 划 财 务 部 财 务 处 副 处 长 ( 主 持 工 作 ) 、 综 合 处 兼 政 策 制 度 处 副 处 长
( 主 持 工 作 )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制 改 革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财 务 组 副 处 长 ( 主 持
工 作 )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计 划 财 务 部 政 策 制 度 处 高 级 经 理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上 海 市
分 行 第 一 支 行 副 行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信 用 卡 中 心 会 计 结 算 处 高 级 经 理 , 中 国 建
设银行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
李 永 飞 先 生 , 董 事 兼 总 经 理 , 财 政 部 财 政 科 学 研 究 所 经 济 学 博 士 。 历 任 申
银 万 国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申 银 万 国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副 总 经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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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 中 国 银 河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银 行 总 部 总 经 理 , 银 河 创 新 资 本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现 任 上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总 经 理 , 上 银 瑞 金 资 本 管 理 有
限公司董事长、上海上康银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陈 琦 伟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华 东 师 范 大 学 经 济 学 博 士 。 现 任 上 海 亚 商 发 展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上 海 股 权 投 资 协 会 理 事 长 , 亚 洲 开 发 银 行 咨 询 顾 问 , 中 国
国家开发银行顾问, 中国亚布力企业家论坛理事, 新沪商联合会当值主席, 黑龙
江 省 、 成 都 市 等 多 个 地 方 政 府 金 融 顾 问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专 家 委 员 、 海 通 证 券
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晏小江先生,独立董事,男,1955 年 3 月生,毕业于上海理工大学,获系
统 工 程 硕 士 学 位 。 现 任 复 星 保 德 信 人 寿 保 险 公 司 独 立 董 事 。 曾 任 建 行 上 海 分 行
部 门 副 总 经 理 ; 建 新 银 行 ( 香 港 ) 执 行 董 事 、 副 行 长 ; 建 行 南 非 分 行 行 长 ; 建
行 香 港 分 行 行 长 ; 建 银 国 际 ( 香 港 ) 行 政 总 裁 ; 香 港 大 新 银 行 执 行 董 事 , 大 新
银行(中国)行长。
李 德 峰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中 央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学 专 业 博 士 。 历 任 山 东 省 菏 泽
地 区 林 业 局 办 公 室 秘 书 , 中 央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学 院 任 教 , 现 任 中 央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学 院 副 教 授 , 研 究 生 导 师 ; 中 央 财 经 大 学 民 泰 金 融 研 究 所 副 所 长 ; 中 国 证 券 业
协会教材编写与命题委员会委员、培 训委员会委员。
2、监事:
董 建 红 女 士 , 监 事 , 西 安 理 工 大 学 管 理 工 程 专 业 硕 士 。 历 任 中 国 一 拖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计 划 处 、 财 务 处 科 员 、 副 科 长 、 科 长 , 一 拖 股 份 公 司 财 务 部 部 长 、 总
会 计 师 , 中 国 一 拖 集 团 财 务 部 部 长 、 财 务 总 监 , 兼 任 中 国 一 拖 集 团 财 务 有 限 责
任公司董事长、 洛阳银 行董事。 现任中国机械 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
顾 文 女 士 , 职 工 监 事 , 英 国 曼 彻 斯 特 大 学 法 学 院 国 际 商 法 专 业 硕士 , 英 国
英 格 兰 及 威 尔 士 法 律 学 院 研 究 生 , 持 有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曾 供 职 于 国 浩 律 师
( 上 海 ) 事 务 所 、 北 京 国 枫 律 师 事 务 所 。 现 任 上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监 察 稽 核
部总监,上银 瑞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监事、风险控制与合规部总监。
3、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李永飞先生,总经理。(简历请参见上述董事会成员介绍)
王 素 文 先 生 , 总 经 理 助 理 兼 投 资 总 监 , 代 任 督 察 长 , 上 海 财 经 大 学 硕 士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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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 任 申 银 万 国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办 股 份 转 让 总 部 项 目 经 理 、 投 资 银 行 总 部 执
行副总经理,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执行总经理。
5、本基金拟任基金经理:
楼 昕 宇 先 生 , 硕 士 研 究 生 , 曾 在 中 国 银 河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银 行 总 部
负责 IPO 项目承做,现 任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
6、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王素文先生(总经理助理、投资总监);
赵治烨先生(投资研究部副总监、 研究副总监、 基金经理);
楼昕宇先生(基金经理 )。
7、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基金管理人职责
1、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赎回和和登记事宜 ;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
4、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 有人分
配收益 ;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6、编制季度、半年度 和年度基金报告 ;
7、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份额的每 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9、 按照规定召集 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0、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
以上 ;
11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
12、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管理人的承诺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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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管理人承诺严格遵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 基金 合同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违 反 现
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2、 基金管理人 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承诺不得有
下列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其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谋取利
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6) 泄漏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 暗示
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 基金管理人承诺加强人员管理, 强化职业操守, 督促和约束员工遵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从事以下活动:
(1)越权或违规经营;
(2)违反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
(3)故意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其它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权益;
(4)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5)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
(7) 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规章、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泄 露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 资
内 容 、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等 信 息 , 或 利 用 该 信 息 从 事 或 者 明 示 、 暗 示 他 人 从 事 相 关
的交易活动 ;
(8)违反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利用对敲、倒仓等手段操纵市场价格,
扰乱市场秩序;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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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贬损同行,以提高自己;
(10)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分;
(11)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2)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人员形象;
(1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 为。
4、 本基金管理人将根据 基金合同的规定, 按照 招募说明书列明的投资目标、
策略及限制等全权处理本基金的投资。
5、 本基金管理人不从事违反 《基金法》 的行为, 并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基金财产不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五)基金经理承诺
1、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本 着 勤勉谨慎的原则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 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 代理人、 代表人 、 受雇人或任何其他第三人牟
取不当利益 ;
3、 不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不泄
露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 资 内
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4、不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的原则
(1) 健全性原则: 内 部控制包括公司的各项业务、 各个部门或机构和各级
人员,并涵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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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效性原则: 通 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 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 维
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3) 独立性原则: 公司各机构、 部门和岗位职责保持相对独立, 基金资产、
自有资产、其它资产的运作分离。
(4)相互制约原则: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5) 成本效益原则: 公司运 用科学化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运作成本, 提高
经济效益,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2、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
内 部 控 制 的 基 本 要 素 包 括 控 制 环 境 、 风 险 评 估 、 控 制 活 动 、 信 息 沟 通 ( 报
告制度)、内部监控、监督和内部监察。
(1)控制环境
控 制 环 境 构 成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的 基 础 , 控 制 环 境 包 括 经 营 理 念 和 内 控 文 化 、
公司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员工道德素质等内容。
公司管理层贯彻内控优先和风险管理理念, 培养全体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
营 造 浓 厚 的 内 控 文 化 氛 围 , 确 保 全 体 员 工 及 时 了 解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使 风 险 意 识 贯 穿 到 公 司 各 个 部 门 、 各 个 岗 位 和 各 个 环 节 。 公 司 全 体 职 工 必
须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公 司 完 善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 充 分 发 挥 独 立 董 事 和 监 事 职 能 , 严 禁 不 正 当 关 联
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公司合法权益。
公 司 的 组 织 结 构 体 现 职 责 明 确 、 相 互 制 约 的 原 则 , 各 部 门 有 明 确 的 授 权 分
工 , 操 作 相 互 独 立 。 公 司 建 立 决 策 科 学 、 运 营 规 范 、 管 理 高 效 的 运 行 机 制 , 包
括 民 主 、 透 明 的 决 策 程 序 和 管 理 议 事 规 则 , 高 效 、 严 谨 的 业 务 执 行 系 统 , 以 及
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
内部组织结构监控防线。 公司依据自身经营特 点设立顺序递进、 权责 统一、
严 密 有 效 的 三 道 监 控 防 线 , 即 : 以 岗 位 目 标 责 任 制 为 基 础 的 第 一 道 监 控 防 线 ;
相 关 部 门 、 相 关 岗 位 之 间 相 互 监 督 制 衡 的 第 二 道 监 控 防 线 ; 以 督 察 长 和 监 察 稽
核 部 对 各 岗 位 、 各 部 门 、 各 机 构 、 各 项 业 务 全 面 实 施 监 督 反 馈 的 第 三 道 监 控 防
线。
公 司 建 立 有 效 的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 健 全 激 励 约 束 机 制 , 确 保 公 司 人 员 具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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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2)风险评估
公 司 建 立 科 学 严 密 的 风 险 评 估 体 系 , 对 公 司 内 、 外 部 风 险 进 行 识 别 、 评 估
和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各 部 门 根 据 公 司 风 险 评 估 标 准 制 定 、 修 改 本 部 门 内 控 制 度 , 提 交 监 察 稽 核
部 , 监 察 稽 核 部 对 各 部 门 提 交 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进 行 复 核 , 提 交 总 经 理 办 公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发 布 实 施 。 风 险 管 理 委 员 会 负 责 评 估 公 司 内 、 外 部 风 险 , 评 价 公 司 的
基本管理制度以及提出改进方案,报公司董事会。
(3)控制活动
① 授权控制。 授权控 制贯穿于公司经营活动的始终, 授权控制的主 要内容
包 括 :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 监 事 和 管 理 层 应 当 充 分 了 解 和 履 行 各 自 的 职 权 , 建 立
健 全 公 司 授 权 标 准 和 程 序 , 确 保 授 权 制 度 的 贯 彻 执 行 ; 公 司 各 业 务 部 门 、 分 支
机 构 和 公 司 员 工 应 当 在 规 定 授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相 应 的 职 责 ; 公 司 重 大 业 务 的 授 权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 授 权 书 应 当 明 确 授 权 内 容 和 时 效 ; 公 司 授 权 要 适 当 , 对 已
获 授 权 的 部 门 和 人 员 应 建 立 有 效 的 评 价 和 反 馈 机 制 , 对 已 不 适 用 的 授 权 应 及 时
修改或取消授权。
② 资产分离控制。 基金资产、 特定客户资产与公司资产、 不同基金的资产
和其他委托资产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③ 业务隔离控制。 基 金资产的运作管理与公司自有资金, 与特定客 户委托
资 产 实 行 独 立 隔 离 运 作 , 在 人 员 配 置 、 岗 位 职 责 及 其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 业 务 规则
与流程、有关银行存款账号、证券账号等分开设置,并分开核算。
④ 岗位隔离制度。 公 司推行内部工作的目标管理和规范的岗位责任制, 各
岗 位 人 员 各 司 其 职 、 严 格 遵 守 操 作 程 序 和 工 作 标 准 , 限 制 越 权 、 穿 插 、 代 理 等
行 为 , 以 便 于 各 部 门 明 确 分 工 、 各 岗 位 相 互 监 督 ; 包 括 货 币 、 有 价 证 券 的 保 管
与 账 务 相 分 离 , 重 要 空 白 凭 证 的 保 管 与 使 用 相 分 离 , 投 资 决 策 与 具 体 交 易 操 作
相 分 离 , 前 台 交 易 与 后 台 结 算 相 分 离 , 损 失 的 确 认 与 核 销 相 分 离 , 风 险 评 定 人
员 与 业 务 办 理 岗 位 相 分 离 , 基 金 经 理 与 办 理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的 投 资 经 理
岗位相分离等。
⑤ 物理隔离制度。 对于不同 工作区划分不同的保密级别, 基金投资、 交易、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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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 究 、 公 司 自 有 资 金 管 理 等 相 关 部 门 , 在 空 间 上 和 制 度 上 适 当 隔 离 。 强 调 交 易
部 门 和 财 务 部 门 的 一 级 保 密 性 , 实 行 严 格 的 门 禁 制 度 , 并 相 应 建 立 安 全 保 障 设
施 ; 对 因 业 务 需 要 知 悉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员 , 制 定 严 格 的 批 准 程 序 、 保 密 守 则 和 监
督处罚措施。
⑥ 危机处理机制。 公 司制订切实有效的紧急情况处理制度, 建立危 机处理
机 制 和 程 序 , 主 要 包 括 : 紧 急 情 况 处 理 制 度 、 灾 难 复 原 计 划 、 资 料 备 份 和 系 统
备份措施。灾难复原计划需要随着业务的改变而更新,每年测试及演习一次。
(4)信息沟通
为 维 护 信 息 沟 通 渠 道 的 畅 通 , 建 立 清 晰 的 报 告 系 统 , 公 司 制 定 管 理 和 业 务
报 告 制 度 , 包 括 定 期 报 告 制 度 和 临 时 报 告 制 度 。 定 期 报 告 按 照 每 日 、 每 周 、 每
月 、 每 季 度 等 不 同 的 时 间 、 频 次 进 行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是 指 一 旦 出 现 报 告 事 由 后
的 及 时 报 告 。 此 外 , 公 司 制 定 针 对 违 规 及 非 法 行 为 的 举 报 机 制 。 员 工 发 现 违 规
或非法行为出现时可视情况越级报告。
(5)内部监控
公 司 建 立 有 效 的 内 部 监 控 制 度 , 设 置 督 察 长 和 监 察 稽 核 部 , 对 公 司 内 部 控
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的监督,保证内部控制制度落实。
公 司 定 期 评 价 内 部 控 制 的 有 效 性 , 根 据 市 场 环 境 和 新 的 法 律 法 规 等 情 况 ,
适时改进 。
(6)监督和内部监察
公 司 严 格 贯 彻 基 金 管 理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 严 格 依 法 经 营 。 督 察 长 和 监 察 稽
核部负责确保公司运作和各项业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各 部 门 规 章 制 度 及 对 外 提 交 材 料 在 实 施 或 提 交 前 , 均 需 经 监 察 稽 核 部 进 行
合法、合规审核。
督 察 长 和 监 察 稽 核 部 负 责 监 察 各 部 门 对 法 律 法 规 、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基 金 合
同的执行情况,着重于因违反法律法规等而产生的风险。
监 察 稽 核 部 负 责 跟 踪 法 律 法 规 的 变 化 和 更 新 , 对 业 务 部 门 的 运 作 提 供 监 察
标准和政策等方面的咨询及指引,提供监察方面的培训。
3、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的声明
(1) 本公司确知建立 、 实施和维持内部控制 制度是本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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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责任。
(2)上述关于内部控制的披露真实、准确。
(3 )本公司承诺将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及公司的发展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
度。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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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 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概况
1、基本情况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北京东路 689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人:李峰
联系电话:021-52629999-212050
2、基金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兴业银行成立于 1988 年 8 月, 是经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首批
股份制商业银行之一,总行设在福建省福州市,2007 年 2 月 5 日正 式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601166),注册资本 190.52 亿元。
开业二十多年来, 兴业银行始终坚持 “真诚服务, 相伴成长” 的经营 理念,
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 优质、 高效的金融服 务。 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兴
业银行资产总额达到 36,774.35 亿元,股东权 益 1997.69 亿元,全年 实现归属于
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412.11 亿元。2013 年兴业银行市场地位和品牌形象稳步提
升, 成功跻身全球银行 50 强 (英国 《银行家》 杂志排名) 、 世界企业 500 强 (美
国《财富》杂志排名)和全球上市企业 200 强(美国《福布斯》杂志排名)行
列。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总 行 设 资 产 托 管 部 , 下 设 综 合 管 理 处 、 市 场 处 、 委
托 资 产 管 理 处 、 科 技 支 持 处 、 稽 核 监 察 处 、 运 营 管 理 处 、 期 货 业 务 管 理 处 、 期
货存管结算处、 养老金管理中心等处室, 共有员工 97 人, 业务岗位人员均具有
基金从业资格。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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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4 月 26 日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基金托管
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截止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兴业银行已
托管开放式基金 33 只--兴全趋势投资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长盛货币
市场基金、 光大保德信 红利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 投资基金、
兴 全 全 球 视 野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和 谐 增 长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欧
新趋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 天弘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万家双引
擎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天 弘 永 定 价 值 成 长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有机增长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中欧沪深 3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资
基金、 民生加银内需增 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中邮战略新兴产业证券投资基金、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工银瑞信 60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银河沪深 300 成长增强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华安沪深 300 量化增 强证券投资
基 金 、 国 金 通 用 鑫 盈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易 方 达 裕 惠 回 报 定 期 开 放 式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添 利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中 邮 核 心 竞 争 力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大成添 利宝货币市场基金 、 工 银瑞信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工 银 瑞 信 现 金 快 线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广 发 活 期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华 福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景 顺 长 城 景 丰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中 银 薪 钱 包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中 邮 现 金 驿 站 货
币市场基金、广发中证百度百发 100 指数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基金财产规模
1292.93 亿元。
(二)基金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目标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托 管 业 务 的 法 律 法 规 、 行 业 监 管 规 章 和 行 内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 守 法 经 营 、 规 范 运 作 、 严 格 监 察 , 确 保 业 务 的 稳 健 运 行 ,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 确 保 有 关 信 息 的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及 时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法权益。
2、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兴 业 银 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组 织 结 构 由 兴 业 银 行 审 计 部 、 资 产 托
管 部 内 设 稽 核 监 察 处 及 资 产 托 管 部 各 业 务 处 室 共 同 组 成 。 总 行 审 计 部 对 托 管 业
务 风 险 控 制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 资 产 托 管 部 内 设 独 立 、 专 职 的 稽 核 监 察 处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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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 备 了 专 职 内 控 监 督 人 员 负 责 托 管 业 务 的 内 控 监 督 工 作 , 具 有 独 立 行 使 监 督 稽
核工作职权和能力。各业务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
3、内部风险控制原则
(1) 全面性原则: 风险 控制必须覆盖基金托管部的所有处室和岗位, 渗透各
项 业 务 过 程 和 业 务 环 节 ; 风 险 控 制 责 任 应 落 实 到 每 一 业 务 部 门 和 业 务 岗 位 , 每
位员工对自己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风险负责。
(2) 独立性原则: 资产 托管部设立独立的稽核监察处, 该处室保持高度的独
立性和权威性,负责对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 相互制约原则: 各 处室在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上要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
机制,建立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体系。
(4) 定性和定量相结合 原则: 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 使风险管理更
具客观性和操作性。
(5) 防火墙原则: 托管 部自身财务与基金财务严格分开; 托管业务日常操作
部门与行政、研发和营销等部门严格分离。
(6) 有效性原则 。 内部 控制体系同所处的环境相适应, 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
控 目 标 , 内 部 制 度 的 制 订 应 当 具 有 前 瞻 性 , 并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 法 律 及 经 营
管 理 的 需 要 , 适 时 进 行 相 应 修 改 和 完 善 ; 内 部 控 制 应 当 具 有 高 度 的 权 威 性 , 任
何 人 不 得 拥 有 不 受 内 部 控 制 约 束 的 权 力 , 内 部 控 制 存 在 的 问 题 应 当 能 够 得 到 及
时反馈和纠正;
(7) 审慎性原则。 内控 与风险管理必须以防范风险, 审慎经营, 保证托管资
产 的 安 全 与 完 整 为 出 发 点 ; 托 管 业 务 经 营 管 理 必 须 按 照 “ 内 控 优 先 ” 的 原 则 ,
在新设机构或新增业务时,做到先期完成相关制度建设;
(8) 责任追究原则。 各 业务环节都应有明确的责任人 , 并按规定对违反制度
的直接责任人以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领导进行问责。
4、内部控制制度及措施
(1) 制度建设: 建立了 明确的岗位职责、 科学 的业务流程、 详细的操 作手册、
严格的人员行为规范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2) 建立健全的组织管 理结构:前后台分离,不同部门、岗位相互牵制。
(3) 风险识别与评估: 稽核监察处指导业务处室进行风险识别、 评估, 制定
并实施风险控制措施。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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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相对独立的业务操 作空间: 业务操作区相对独立, 实施门禁管理和音像
监控。
(5) 人员管理: 进行定 期的业务与职业道德培训, 使员工树立风险防范 与控
制理念,并签订承诺书。
(6) 应急预案: 制定完 备的 《应急预案》 , 并 组织员工定期演练; 建立异地
灾备中心,保证业务不中断。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运作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行 使 监 督 权 的 职 责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对 象 和
范 围 、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 投 资 限 制 、 费 用 的 计 提 和 支 付 方 式 、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和 基 金 净 值 的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申 购 赎 回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和
运作的事项,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业务监督、核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及 时 向 中
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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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 关服务机构
(一)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名称: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直销中心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528 号陆家嘴基金大厦 9 层
电话:(021)60232799
传真:(021)60232779
客服电话:(021 )60231999
联系人:敖玲
网址:www.boscam.com.cn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 选 择 其 他 符 合 要 求 的 销 售 机 构 销
售本基金,并及时公告。
(二)登记机构
名称: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 2388 号 3 幢 528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528 号陆家嘴基金大厦 9 层
电话:(021)60232799
传真:(021)60232779
客服电话:(021 )60231999
联系人:刘雪峰
网址:www.boscam.com.cn
(三)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
名称: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四川北路 1688 号北楼 1918 室
负责人:杨立久
电话:(021)63259678
传真:(021)63259698
联系人:施红霞
经办律师:张新民
(四)会计师事务所和经办注册会计师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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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住所:北京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二座 8 楼
办公地址:北京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二座 8 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邹俊
电话:(010)85085000
联系人:虞京京
经办注册会计师:王国蓓、虞京京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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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 金的募集
(一)基金募集的依据
本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销 售 办 法 》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注册文件: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801 号
注册日期:2016 年 4 月 14 日
(二)基金类型与存续期间
1、基金类型:货币市场基金
2、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3、存续期间:不定期
(三)募集方式
通 过 上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公 开 发 售 , 暂 不 委 托 其 他 代 销 机 构 发 售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 选 择 其 他 符 合 要 求 的 机 构 作 为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机 构 , 并 及 时 公 告 。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名 单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以 及 基 金 管
理人届时发布的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认 购 申 请 及 认 购 份 额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人 应 及 时 查 询 并 妥 善 行 使 合 法
权利,否则,由此产生的投资人任何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四)募集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资人。
(五)募集期限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 具 体 发 售 时 间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根 据 基 金 募 集 的 实 际 情 况 按 照 相 关 程 序 延 长 或 缩 短 发 售 募
集期,并及时公告。
(六)募集限额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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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不设募集规模上限。
(七)本基金的面值、认购价格及认购费用
1、份额面值:人民币 1.00 元
2、认购价格:人民币 1.00 元
3、认购费用: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4、认购数额的 计算公式
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面值均为人民币 1.00 元。
认购份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认购份额= (认购金额+认购利息)/ 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例:某投资人投资 10,000 元认购本基金,如果认购期内认购资金获得的利
息为 5 元,则其可得到的基金份额计算如下:
认购份额= (10,000 +5)/1.00 =10,005.00 份
即投资人投资 10,000 元认购本基金, 可得到 10,005.00 份基金份额 (含利息
折算份额部分) 。
(八)投资人对基金份额的认购
1、 本基金的认购时间 安排、 投资人认购应提 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 详见本
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认购方式
本基金认购采取金额认购的方式。
3、认购确认
当日(T 日)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投资者应在 T+2 日到网点 查询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结 果 ,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及 时 到 原 认 购 网 点 查 询 认 购 成 交 确 认 情
况。
4、认购的金额 限制
(1)投资人认购 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在本基金募集期 内, 投资者首次认购的 单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 元,
追加认购的单笔最低金额 为人民币 10 元。
(3)本基金不设最高认购限额。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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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金管理人可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场情况, 调整认购 的数额
限制,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调整实施前 2 日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5、 投资人在募集期内 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 不允许
撤销 。
(九)募集期间认购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成 基 金 份 额 归 投 资 人 所 有 。 利 息
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 十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
任何人不得动用。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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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 金合同的生效
(一)基金合同的生效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并在 10 日内聘
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 监会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的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并 取
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 生效; 否则 《基金合同》 不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已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 未 满足基金备案条件, 基 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 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
同期存款利息;
3、如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 售 机 构 为 基 金 募 集 支 付 之 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 方 各 自
承担。
(三)基金存续 期内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人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5000 万 元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定 期 报 告 中 予 以 披
露;连续60 个 工 作 日 出 现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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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一)申购与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销
售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与赎回办理的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 资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的 办 理 申 购 、 赎 回 的 其 他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证监
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
新 的 业 务 发 展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
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
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进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 视为下一 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或 转换申请 。
(三)申购和赎回的原则
1、 “确定价” 原则 , 即申购、 赎回价格以每份基金份额净值为 1.00 元的基
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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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 内撤销;
4、 赎回遵循 “先进先 出” 原则, 即按照投资 人认购、 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
顺序赎回。
5、投资者办理申购、赎回等业务时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手续、办理时间、
处 理 规 则 等 在 遵 守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以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规定为准。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进行公告 。
(四)申购和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
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 资 人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必 须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全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申 购 成 立 ;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基 金 份 额 时 , 申 购 生 效 。 若 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立,申购不成立或无效 ,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递 交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成 立 ;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赎 回 时 , 赎 回 生
效。投资人 T 日赎回申请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
回 款 项 。 遇 交 易 所 或 交 易 市 场 数 据 传 输 延 迟 、 通 讯 系 统 故 障 、 银 行 数 据 交 换 系
统 故 障 或 其 它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能 控 制 的 因 素 影 响 业 务 处 理 流 程 ,
则 赎 回 款 顺 延 至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划 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银 行 账 户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载 明 的 其 他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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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赎回申请日(T 日)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 该交易的有
效性进行确认。 T 日提 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应在 T+2 日后( 包括该 日) 及时到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无效,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 赎 回 的 确 认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者 应 及 时 查 询 。 因 投 资 者 怠 于 履 行 该 项 查 询 等 各 项 义
务 , 致 使 其 相 关 权 益 受 损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不 承 担
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本 基 金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登 记 的 办 理 时 间 、 方 式 等 规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定媒体公告。
(五)申购、赎回的数额限制
1、申请申购基金的金额
投资者首次申购基金份额的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0 元, 追加 申购的单笔
最低金额 为人民币 10 元。
2、申请赎回基金的份额
投资人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本基金按照份额进行赎回 ,申请
赎回份额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单笔赎回份额不限。
3、本基金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不设上限。
4、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对申购的金额和赎回
的 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为 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在 特 定 市 场 条 件 下 暂 停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一
定 金 额 以 上 的 资 金 申 购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并 分别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
(六)申购份额、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本基金的申购、 赎回价格为每份基金份额 1.00 元, 不收取申购费和赎回费。
1、申购份额的计算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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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 “金额申购 ” 方式, 申购价格为每份基金份额净值 1.00 元, 计算公式:
申购份额= 申购金额/1.00 元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保 留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例一:假定 T 日申购金额为 10,000 元,则投 资者可获得的基金份额计算如
下:
申购份额=10,000/1.00=10,000.00 份
2、赎回金额的计算
采用“份额赎回 ”方式,赎回价格为每份基金份额净值 1.00 元。赎回金额
的确定分两种情况处理:
(1)部分赎回
投 资 者 部 分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如 其 未 付 收 益 为 正 或 该 笔 赎 回 完 成 后 剩 余 的
基金份额按照 1.00 元人民币为基准计算的价值足以弥补其累计至该日的未付收
益负值时,赎回金额如下计算:
赎回金额 = 赎回份额× 1.00
投资者部分赎回基金份额时, 如其该笔赎回完成后剩余的基金份额按照 1.00
元 人 民 币 为 基 准 计 算 的 价 值 不 足 以 弥 补 其 累 计 至 该 日 的 未 付 收 益 负 值 时 , 则 将
从该笔赎回的确认金额中扣除该笔赎回份额对应的未付收益 。
赎回金额= 赎回份额× 1.00+ 赎回份额按比例对应的 未付收益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 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
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2)全部赎回
投 资 者 在 全 部 赎 回 本 基 金 余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动 将 投 资 者 的 未 付 收 益 一
并 结 算 并 与 赎 回 款 一 起 支 付 给 投 资 者 , 赎 回 金 额 包 括 赎 回 份 额 和 累 计 至 该 日 的
未付收益两部分,具体的计算方法为:
赎回金额 = 赎回份额× 1.00 元 + 累计至该日的 未付收益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 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
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例二: 假定某投资者在 T 日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为 10,000.00 份, 且有 1,00.00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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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累计 未 付 收 益 。 投 资 者 申 请 全 部 赎 回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则 其 获 得 的 赎 回 金
额计算如下
赎回金额 =10,000.00× 1.00 元 + 100.00 元 = 10,100.00 元
(3)强制赎回费用
在 满 足 相 关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要 求 的 前 提 下 , 当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现 金 、 国 债 、
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
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5% 且偏离度为负时, 为确保基金平稳运作, 避免诱发
系 统 性 风 险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对 当 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申 请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超
过基金总份额 1% 以上 的赎回申请征收 1% 的 强制赎 回费用,并将上述赎回费用
全 额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上 述 做 法 无 益 于 基 金 利
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
(七)申购与赎回的注册登记
1、投资者 T 日申购基 金成功后,正常情况下,注册登记机构在 T +1 日为
投资者增加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投资者自 T +2 日起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
份额。
2、投资者 T 日赎回基 金成功后,正常情况下,注册登记机构在 T +1 日为
投资者扣除权益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
3、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
调 整 , 并 最 迟 于 开 始 实 施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八)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 基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
3、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 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
产净值。
4、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时。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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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日本基金基金份额总额超出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总规模限额。
6、 本基金出现当日净 收益或累计净收益小于零的情形, 为保护持有 人的利
益,基金管理人可视情况暂停本基金的申购。
7、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出现其
他 可 能 对 基 金 业 绩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 或 发 生 其 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形。
8、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的技术故障等异常情况
导致基金销售系统或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9、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正偏
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
10、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 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 、7、8、9、10 项情 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
停 申 购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进行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暂停赎回 、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 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 延 期 办 理 部
分赎回申请 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3、证 券交易所交易时 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
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发生继续接受赎回 申请将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 基金
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6、 本基金出现当日净 收益或累计净收益小于零的情形, 为保护持有 人的利
益,基金管理人可视情况暂停本基金的赎回。
7 、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10% 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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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8、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 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
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所有赎回
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9、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7、8 项情形之 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 延 期 办 理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期 支 付 赎 回 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 付。 若出现上述第 4 项 所述情形,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条 款 处 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 单个开放 日内 的基金份 额净赎回 申请( 赎回 申请份额 总数加 上基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 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基金 管理人在 当日 接受赎回 比例不低 于上 一开放日 基金总份 额 的 10% 的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 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 期赎回的,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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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 日,并应当 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 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
理方法,同时 依据相关规定进行 公告。
(十一)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 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 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 依据相关规定进行 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 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介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每万 份基金已实
现 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3、 若暂停时间超过 1 日,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或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时间,届时可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二)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 并
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 人与相关机构。
(十三)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且 条 件 具 备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 记 机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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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过 户 登 记 。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转 让 业 务 的 , 将 提 前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的 业 务 规 则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转 让 业
务。
(十四)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等 情
形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五)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
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六)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规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申购 金 额 , 每 期
申购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七)基金份额 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
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八)其他
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质 押 业 务 或 其 他 基 金 业
务,基金管理人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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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 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 严 格 控 制 基 金 资 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资 产 流 动 性 的 前 提 下 , 追 求 超 越 业 绩
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稳定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
(1)现金;
(2) 期限在 1 年以内 (含 1 年) 的银行存款 、 债券回购、 中央银行 票据、
同业存单;
(3)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 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
工具、资产支持证券;
(4) 中国证监会、 中 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
具。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基 金 的 , 在 不 改 变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
不 改 变 基 金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的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可 参 与 其 他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投 资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
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将 以 保 证 资 产 的 安 全 性 和 流 动 性 为 基 本 原 则 , 力 求 在 对 国 内
外 宏 观 经 济 走 势 、 货 币 财 政 政 策 变 动 等 因 素 充 分 评 估 的 基 础 上 , 科 学 预 计 未 来
利 率 走 势 , 择 优 筛 选 并 优 化 配 置 投 资 范 围 内 的 各 种 金 融 工 具 , 进 行 积 极 的 投 资
组合管理。
1、整体资产配置策略
整体资产配置策略主要体现在:
1) 根据宏观经济走势、 货币政策、 短期资金 市场状况等因素对短期利率走
势进行综合判断;
2)根据前述判断形成的利率预期动态调整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
(1) 利率分析通过对 各种宏观经济指标、 资 金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的观察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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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析 , 预 测 政 府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取 向 和 资 金 市 场 供 求 变 化 趋 势 , 以 此 为 依 据 预 测
金融市场利率变化趋势。
(2)平均剩余期限调整
在 对 利 率 变 动 趋 势 做 出 充 分 评 估 的 基 础 上 , 合 理 运 用 量 化 模 型 , 动 态 调 整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具 体 而 言 , 在 预 期 市 场 利 率 水 平 将 会 出 现 上 升 时 , 适
度 缩 短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在 预 期 市 场 利 率 水 平 将 下 降 时 , 适 度 延 长 投
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
2、类属配置策略
类 属 配 置 策 略 指 在 各 类 短 期 金 融 工 具 如 央 行 票 据 、 国 债 、 企 业 短 期 融 资 券
以及现金等投资品种之间配置的比例。 本基金通过对个类别金融工具政策倾向、
信 用 等 级 、 收 益 率 水 平 、 供 求 关 系 、 流 动 性 等 因 素 的 研 究 判 断 , 采 用 相 对 价 值
和 信 用 利 差 策 略 , 挖 掘 不 同 类 别 金 融 工 具 的 结 构 性 投 资 价 值 , 制 定 并 调 整 类 属
配置,形成合理组合以 实现稳定的投资收益。
3、个券选择策略
选 择 个 券 时 , 本 基 金 将 首 先 考 虑 安 全 性 , 优 先 配 置 央 票 、 短 期 国 债 等 高 信
用等级的债 券品种 。此 外,本基金 也将配 置外 部信用评级 等级较 高( 符合法规规
定的级别) 的企 业债、 短期融资券 等信用 类债 券。除安全 性因素 之外 ,在具体的
券 种 选 择 上 , 本 基 金 将 正 确 拟 合 收 益 率 曲 线 , 在 此 基 础 上 , 找 出 收 益 率 出 现 明
显 偏 高 的 券 种 , 并 客 观 分 析 收 益 率 出 现 偏 高 的 原 因 。 若 出 现 因 市 场 原 因 所 导 致
的 收 益 率 高 于 公 允 水 平 , 则 该 券 种 价 格 出 现 低 估 , 本 基 金 将 对 此 类 低 估 品 种 进
行 重 点 关 注 。 此 外 , 鉴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可 以 判 断 出 定 价 偏 高 或 偏 低 的 期 限 阶 段 ,
从 而 指 导 相 对 价 值 投 资 , 这 也 可 以 帮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投 资 于 定 价 低 估 的 短 期
债券品种。
4、套利策略
套利操作策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 跨市场套利。 短 期资金市场有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构成, 由于其
中 的 投 资 群 体 、 交 易 方 式 等 要 素 不 同 , 使 得 两 个 市 场 的 资 金 面 、 短 期 利 率 期 限
结 构 、 流 动 性 都 存 在 着 一 定 的 差 别 。 本 基 金 将 在 充 分 论 证 套 利 机 会 可 行 性 的 基
础上, 寻找合理的介入时机, 进行跨市场套利操作, 以期获得安全的超额收益。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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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跨品种套利。 由 于投资群体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对期限相近的交易品
种 同 样 可 能 因 为 存 在 流 动 性 、 税 收 等 市 场 因 素 的 影 响 出 现 内 在 价 值 明 显 偏 离 的
情 况 。 本 基 金 将 在 保 证 高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跨 品 种 套 利 操 作 , 以 期 获 得 安 全
的超额收益。
5、流动性管理策略
本基金 作 为 现 金 管 理 工 具 , 必 须 具 备 较 高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遵 循
流 动 性 优 先 的 原 则 下 , 综 合 平 衡 基 金 资 产 在 流 动 性 资 产 和 收 益 性 资 产 之 间 的 配
置 比 例 , 通 过 现 金 留 存 、 持 有 高 流 动 性 债 券 种 、 正 向 回 购 、 降 低 组 合 久 期 等 方
式 提 高 基 金 资 产 整 体 的 流 动 性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密 切 关 注 投 资 者 大 额 申 购
和赎回的需求变化,根据投资者的流动性需求提前做好资金准备。
6、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策略
在 有 效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对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从 以 下 方 面 综 合 定 价 ,
选 择 低 估 的 品 种 进 行 投 资 。 主 要 包 括 信 用 因 素 、 流 动 性 因 素 、 利 率 因 素 、 税 收
因素和提前还款因素。
(四)投资决策程序
公 司 基 金 的 投 资 决 策 实 行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的 基 金 经 理 负 责 制 。 投 资
决策流程如下:
1、 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基金资产配置等重大投资决策形成决议并下达给基金
经理;
2、 基金经理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要求, 结合债券池及有关研究报告, 负
责制定具体的投资组合方案;
3、 根据有限授权原则 , 基金经理在授权范围 内的投资组合方案可直接进入
执行程序;超出基金经理授权权限的需经过审批后方可进入执行程序;
4、 金融工程人员基于 一套数量化系统, 对基 金的投资组合进行日常性的风
险测量与绩效评估。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 基准为:七天通知存款利率(税后)。
通 知 存 款 是 一 种 不 约 定 存 期 , 支 取 时 需 提 前 通 知 银 行 , 约 定 支 取 日 期 和 金
额 方 能 支 取 的 存 款 , 具 有 存 期 灵 活 、 存 取 方 便 的 特 征 , 同 时 可 获 得 高 于 活 期 存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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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利 息 的 收 益 。 本 基 金 为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具 有 低 风 险 、 高 流 动 性 的 特 征 。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标 的 、 投 资 目 标 及 流 动 性 特 征 , 本 基 金 选 取 同 期 七 天 通 知 存 款 利 率
(税后)作为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未 来 市 场 发 生 变 化 导 致 此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不 再 适 用 , 或 有 其
他 代 表 性 更 强 、 更 科 学 客 观 的 或 者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时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依 据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对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进 行 相 应 调 整 并 及 时 公 告 ,
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而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货币市场基金, 投资组合在每个交易日的平均剩余期限控制在 120
天 以 内 , 属 于 低 风 险 、 高 流 动 性 、 预 期 收 益 稳 健 的 基 金 产 品 。 本 基 金 的 预 期 风
险和预期收益低于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
(七)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1) 本基金投资组合 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 平
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 同一机构发 行的 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
的资产支 持证券占 基金 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 计不 得超过 10% ,国债 、 中央银行票
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3) 货币市场基金投 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30% ,但投 资 于有存款 期限,根 据协 议可提前 支取的银 行存 款不受上述
比 例 限 制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同业 存单占基 金资 产净值的 比例合计 不得 超过 20% ,投资于 不 具有基金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超过 5% 。
(4) 现金 、 国债、 中 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低于 5% ;
(5) 现金、 国债、 中 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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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
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7)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 以上或者连续 5 个
交易日累 计赎回 30% 以上的情 形外,债 券正 回购的资 金余额占 基金 资产净值的
比例不得超过 20% ;
(8)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本基金与由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
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
(10)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1 )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40% ;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本 基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 得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 10% ;本 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 金投资于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
10% ;
(13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信用评级, 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信用级别。 本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
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除上述 (4) 、 (13)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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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 以定期存款利率 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已进入最后一个 利率调
整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 AA+ 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的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不 受 上 述
规定的限制。
(八)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 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 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 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本 基 金 , 基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不 受 上 述 规 定 的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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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
(九)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 和平均剩余存续期限 的计算
1、平均剩余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1、计算公式
本基金按下列公式计算平均剩余期限: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剩 余 期 限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剩余期 限+债 券正 回购×剩余 期限) /( 投资于金融 工具产 生的 资产 —投资
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债券正回购)
本基金按下列公式计算平均剩余存续期限: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负债×剩 余存续 期限 +债券正回 购×剩 余存 续期限)/( 投 资于金 融工具产生
的资产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债券正回购)
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 以及剩余存续期限 的确定
(1) 银行活期存款、 清算备付金、 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
为 0 天;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
日天数计算;
(2) 银行定期存款、 同业存单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银 行 通 知 存 款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存 款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通 知 期 计 算 ; 有 存 款 期 限 , 根 据 协 议 可 提 前 支 取 且 没 有 利 息 损 失
的 银 行 存 款 ,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算;
(3) 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
所 剩 余 的 天 数 , 以 下 情 况 除 外 : 允 许 投 资 的 可 变 利 率 或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 一 个 利 率 调 整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允 许 投 资 的 可 变 利 率 或
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 债券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4) 回购 (包括正回 购和逆回购) 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
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 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
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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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
券的剩余期限;
(7)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
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8) 对其它金融工具, 本基金管理人将基于审慎原则, 根据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参照行业公认的方法 计算其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的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至 整 数 位 , 小 数 点 后 四 舍 五
入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计 算 方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从其规定。 (十)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 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十一)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金管理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 保 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 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 雇员、 授权代理 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
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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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 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金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以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账 户
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除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处 分 外 , 基 金 财 产
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 进 行 清 算 的 , 基 金 财 产 不 属 于 其 清 算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其 固 有 资 产 产 生 的 债 务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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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 、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的非交
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各 类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票 据 投 资 收 益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 本基金估值采用 “ 摊余成本法” , 即 计价 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 为了避免采用 “摊 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 行 重 新 评 估 , 即 “ 影 子 定 价 ” 。 当 影 子 定 价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 以内。当正偏 离度绝对值达
到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
调整到 0.5% 以内。 当负 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 使用风险准
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 以内。当
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
值 方 法 对 持 有 投 资 组 合 的 账 面 价 值 进 行 调 整 , 或 者 采 取 暂 停 接 受 所 有 赎 回 申 请
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上述情形及处理办法须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3、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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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的
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是按照 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实
现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本基金的收益分
配按日支付, 7 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 7 日( 含节假日) 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
率,精确到 0.001% , 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 4
位或 7 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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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的 直接损失按
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 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估值错误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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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资产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 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该计算结果
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根据估值方法第 3 项进行估值时, 所 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有关会计制度和市场
规 则 变 化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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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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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损 益 后 的 余
额。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每日分配、 按月支付” 。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 以每万份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每 月 集 中 支 付 。 投
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
理,因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
于零时, 为投资人记正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 为投资人记负 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本基金每月 累计收益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投资(即红利转基金份额)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获 得 现 金 收 益 ; 若 投 资 人 在 每 月 累 计 收 益 支
付时, 其 累计收益大于零, 则为投资人增加相应的基金份额; 若 累计收益 为零,
则 保 持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不 变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尽 量 避 免 基 金 净 收 益
小 于 零 ; 若 累 计 收 益 小 于 零 , 则 缩 减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 若 投 资 人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其 对 应 收 益 将 立 即 结 清 ; 若 收 益 为 负 值 , 则 从 投 资 人 赎 回 基 金 款 中 扣 除 ;
投 资 人 部 分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净 收 益 大 于 零 或 其 剩 余 的 基 金 份 额 足 以 弥 补 其 收
益 为 负 时 的 损 益 时 , 不 结 转 收 益 , 但 剩 余 基 金 份 额 不 足 抵 扣 净 值 收 益 小 于 零 部
分的,则就剩余不足扣减部分从投资人赎回基金款中扣除;
6、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 交易日 起, 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当日赎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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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 交易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对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且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收益分配方案
本 基 金 按 日 计 算 并 分 配 收 益 , 按 月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另 行 公 告 基 金 收 益
分配方案。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 基 金 每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 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
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 化收益率,
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经中国
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 基 金 每 月 例 行 对 当 天 实 现 的 收 益 进 行 收 益 结 转 , 每 月 例 行 的 收 益 结 转 不
再另 行公告。
(五)本基金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的 计算见
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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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 仲裁费 和诉 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证券账户开户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
9、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2%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1% ÷当年天 数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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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3、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 基金 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 银
行 账 户 维 护 费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基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 种类中第 3-9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 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费用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 并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或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或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按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五)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
执行。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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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 基金的会计年度为 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 入下一个会
计年度披露;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 凭证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基金托管人每月与 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托管人。 更
换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需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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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 、 基金的信息披露
(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信 息 披 露 方 式 、
登载媒体、备案方式等发生变更时,本基金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并保证所披 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并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 本基金信息披露 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不得有下列 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 四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歧 义 的 , 以 中
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
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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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基
金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 件。
(2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
项 , 说 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 露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等 内 容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 书并登载在其网站上, 将更新后的
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书面说明。
(3)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
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摘 要 、 《 基 金 合 同 》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登 载 在
指定媒介 上。
2、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3、《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登 载 《 基
金合同》生效公告。
4、基金资产净值、每 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公告
(1)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
金管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日每万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 益=当 日基 金份 额的 已 实现收 益/ 当日 基金 份 额总额
×10000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方法: 本基金收益分配是按月结转份额的, 7 日年化收
益 率 以 最 近 七 个 自 然 日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折 算 出 的 年 收 益 率 。 计 算 公 式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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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 = 日年化收益率 100 ] 10000 / ) 365 ) 7 / [(( (%) 7
7
1
? ?
?
? i
i
R
其中,Ri 为最近第 i 个 自然日( 包括计算当日) 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 7 日年化收益
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
(2) 在开始办理基金 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
次 日 , 通 过 其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每 万 份 基
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3) 基金管理人将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基
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
述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5、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其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其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或 书
面报告方式。
6、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 制临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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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 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但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资产净值 估值错误达基金 资产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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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 当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产净值偏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情形;
(2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7、澄清公告
在 《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介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8、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予 以 公
告。
9、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内容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末 按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比 例 大 小 排 序
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
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7 日年化收
益 率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或 者 盖 章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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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专 业 机 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 并 将 相 关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以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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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风险揭示
风 险 揭 示 , 即 识 别 市 场 变 化 和 交 易 过 程 中 的 各 种 潜 在 风 险 因 素 。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面 临 的 主 要 风 险 包 括 : 市 场 风 险 、 管 理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 操 作 和 技 术 风
险、合规性风险、货币基金特有风险和其他风险。
(一)市场风险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货 币 市 场 上 的 有 价 证 券 , 而 货 币 市 场 的 变 化 将 影 响 到 基 金
的 业 绩 。 因 此 , 宏 观 和 微 观 经 济 因 素 、 国 家 政 策 、 市 场 变 动 、 行 业 的 变 化 、 投
资 人 风 险 收 益 偏 好 和 市 场 流 动 程 度 等 影 响 证 券 市 场 的 各 种 因 素 都 将 影 响 到 本 基
金业绩,从而产生市场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包括:
1、经济周期风险
随 着 经 济 运 行 的 周 期 性 变 化 , 国 家 经 济 、 微 观 经 济 、 行 业 及 上 市 公 司 的 盈
利水平也可能呈周期性变化,从而影响到证券市场及行业的走势。
2、政策风险
因 国 家 的 各 项 政 策 , 如 财 政 政 策 、 货 币 政 策 、 产 业 政 策 、 地 区 发 展 政 策 等
发生变化,导致证券市场波动而影响基金投资收益,产生风险。
3、 利率风险。 货币市 场基金投资最主要的风险是利率风险。 一般来说, 货
币市场基金的收益率和市场利率成正比。
4、 再投资风险。 再投 资风险反映了利率下降对固定收益证券利息收入再投
资 时 的 收 益 率 的 影 响 。 具 体 为 当 利 率 下 降 时 , 基 金 从 投 资 的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所 得
的利息收入进行再投资时,将获得较以前更低的收益回报。
5、购买力风险
基金持有人赎回时将取得现金, 可能因为通货膨胀因素而使其购买力下降。
(二)信用风险。
当 存 款 银 行 和 证 券 发 行 人 不 能 够 实 现 发 行 时 所 做 出 的 承 诺 , 按 时 足 额 还 本
付 息 的 时 候 , 就 会 产 生 信 用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来 自 于 存 款 银 行 、 发 行 人 及 其
担 保 人 。 一 般 认 为 : 国 债 的 信 用 风 险 可 以 视 为 零 , 其 他 债 券 的 信 用 风 险 可 根 据
专 业 机 构 的 信 用 评 级 确 定 , 而 银 行 的 信 用 风 险 通 常 低 于 信 用 债 券 发 行 人 。 当 证
券 的 信 用 等 级 发 生 变 化 时 , 可 能 会 产 生 证 券 的 价 格 变 动 , 从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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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值。
(三)管理风险
1、 在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知识、 经验、 判断、 决策 、 技能 等,
会 影 响 其 对 信 息 的 占 有 、 分 析 和 对 经 济 形 势 、 证 券 价 格 走 势 的 判 断 , 从 而 影 响
基金收益水平。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管理水平、 管 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因素的变
化也会影响基金收益水平。
(四)流动性风险
基 金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主 要 表 现 在 两 方 面 : 一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仓 时 或 为 实 现 投
资 收 益 而 进 行 组 合 调 整 时 , 可 能 会 由 于 个 券 的 市 场 流 动 性 相 对 不 足 而 无 法 按 预
期 的 价 格 将 债 券 买 进 或 卖 出 ; 二 是 为 应 付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 当 个 券 的 流 动 性 较 差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被 迫 以 不 适 当 的 价 格 大 量 抛 售 个 券 。 两 者 均 可 能 使 基 金 净 值 受
到不利影响。
(五)操作和技术风险
基 金 的 相 关 当 事 人 在 各 业 务 环 节 的 操 作 过 程 中 , 可 能 因 内 部 控 制 不 到 位 或
者 人 为 因 素 造 成 操 作 失 误 或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而 引 致 风 险 , 如 越 权 违 规 交 易 、 内 幕
交易、交易错误和欺诈等。
此 外 , 在 基 金 的 后 台 运 作 中 , 可 能 因 为 技 术 系 统 的 故 障 或 者 差 错 而 影 响 交
易 的 正 常 进 行 甚 至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受 到 影 响 。 这 种 技 术 风 险 可 能 来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销 售 机 构 、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证 券 登 记
结算机构等。
(六)合规性风险
指 基 金 管 理 或 运 作 过 程 中 ,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或 者 基 金 投 资 违
反法规及《基金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七)货币基金特有风险
本基金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 基金收益受货币市场流动性及货币市场利率波
动的影响较大,一方面,货币市场利率的波动影响基金的再投资收益;另一方
面,在为应付基金赎回而卖出证券的情况下,证券交易量不足可能使基金面临
流动性风险,而货币市场利率的波动也会影响证券公允价值的变动及其交易价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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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波动,从而影响基金的收益水平。因此,本基金可能面临较高流动性风险
以及货币市场利率波动的系统性风险。
由于本基金采用固定净值的计价方法,当市场利率出现大的波动,基金的
份额面值与影子价格之间可能会发生比较大的偏离,基金为保持份额面值必须
缩减份额的风险; 或者 不得不放弃份额面值, 从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带来损失。
(八)其他风险
1、技术风险
当 计 算 机 、 通 讯 系 统 、 交 易 网 络 等 技 术 保 障 系 统 或 信 息 网 络 支 持 出 现 异 常
情况, 可能导致基金日 常的申购赎回无法按正常时限完成、 注册登记 系统瘫痪、
核 算 系 统 无 法 按 正 常 时 限 显 示 产 生 净 值 、 基 金 的 投 资 交 易 指 令 无 法 及 时 传 输 等
风险。
2、大额申购/ 赎回风险
本 基 金 规 模 将 随 着 投 资 人 对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而 不 断 变 化 , 若 是 由 于 投 资
人 的 连 续 大 量 申 购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短 期 内 被 迫 持 有 大 量 现 金 ; 或 由 于 投 资
人 的 连 续 大 量 赎 回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被 迫 抛 售 所 持 有 的 资 产 以 应 付 基 金 赎 回 的
现金需要,则可能使基金资产净值受到不利影响。
3、顺延或暂停赎回风险
因 为 市 场 剧 烈 波 动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连 续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 并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现 金 支 付 出 现 困 难 , 基 金 投 资 人 在 赎 回 基 金 单 位 时 , 可 能 会 遇 到 部 分 顺 延 赎 回
或暂停赎回等风险。
4、法规风险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银 行 存 款 , 如 法 律 法 规 对 基 金 投 资 相 关 品 种 的 比 例 或 界
定 标 准 发 生 变 化 , 将 可 能 使 基 金 资 产 不 能 如 预 期 进 行 配 置 , 对 基 金 收 益 率 产 生
不利影响。
5、其他风险
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可能导致基金资产有遭受损失的风险,以及证
券市场、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可能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工作,从而产生
影响基金的申购和赎回按正常时限完成的风险。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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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法律法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自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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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 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基金的合并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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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 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 2388 号 3 幢 528 室
法定代表人:胡友联
设立日期:2013 年 8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114 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60232799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 》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合同 》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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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
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依 法 为 基 金 进 行 融 资 、融
券 ;
(1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等的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管理,分别记 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 不得利用基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的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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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法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披
露及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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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24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募 集 期 间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的 备 案 条 件 , 《 基 金 合 同 》 不
能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活期存
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时间:1988 年 8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闽银 1988 第[271]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 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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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为基金 办理证
券交易资金清算 ;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
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 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 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度、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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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行 为 , 还 应 当 说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务,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 投 资 者 持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 基 金 合 同 》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 为 必 要 条
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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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 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
(5) 出席或者委派代 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 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
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 金亏损或者 《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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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 ;
(5)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另
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范围或策略 (法律 法规、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 《基
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和其他应由基金资产承担的费用 ;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不影响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 合同规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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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的 范 围 内 调 低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 低 赎 回 费 率 或 变 更 收 费 方 式 或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变 更 收 费 方 式 、 调 整 基 金 份 额 类
别设置 ;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6) 在法律法规规定 或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 在不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
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 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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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 计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依据 有关规
定进 行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或 法 律 法 规 、 监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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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
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含 二分之
一 )。 若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
形式 或 大 会 通 知 载 明 的 其 他 方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 或大会公告载明的其他 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 《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 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含 二分之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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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若 本 人直 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或 授权 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 意见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 含 三 分 之 一 )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出具书面意见;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与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记 录 相
符 。
3、 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 电话
或 其 他 方 式 召 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 网 络 、 电 话 、 短 信 或 其 他 方
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基金份额持有人授 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 授权方式可以 采用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
修 改 、 决 定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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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分之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作 出 的 决
议的效力。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 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 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5 个工作 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
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含 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 所规定的须
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 )通过方可做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
人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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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
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 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当 场 公 布 重
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 证机关予以公证 ,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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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 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 法律法规
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自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决议生效 后两个工作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 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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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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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基金的合并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
争议,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
海 国 际 仲 裁 中 心 ) , 按 照 上 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上 海 国 际 仲 裁 中 心 )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上 海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五、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 基 金 合 同 》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住 所 。 投 资 者 可 登 录 基 金 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查询 。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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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内 容摘要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 2388 号 3 幢 528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528 号陆家嘴基金大厦 9 层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胡友联
成立日期:2013 年 8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114 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和 中 国 证
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 结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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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 、 售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 以 上 范 围 凡 涉 及 国 家 专 项 专 营 规 定 的
从其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 基 金 合 同 》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证 券
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
(1)现金;
(2) 期限在 1 年以内 (含 1 年) 的银行存款 、 债券回购、 中央银行 票据、
同业存单;
(3)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 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
工 具、资产支持证券;
(4) 中国证监会、 中 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
具。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基 金 的 , 在 不 改 变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
不 改 变 基 金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的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可 参 与 其 他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投 资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 融 资 、 融 券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下 述 比 例 和 调 整 期 限 进 行
监督:
(1) 本基金投 资组合 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 平
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 同一机构发行的 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
的资产支 持证券占 基金 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 计不 得超过 10% ,国债 、 中央银行票
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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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货币市场基金投 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30% ,但投 资 于有存款 期限,根 据协 议可提前 支取的银 行存 款不受上述
比 例 限 制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同业 存单占基 金资 产净值的 比例合计 不得 超过 20% ,投资于 不 具有基金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超过 5% 。
(4) 现金、 国债、 中 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低于 5% ;
(5) 现金、 国债、 中 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6)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
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7)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 以上或者连续 5 个
交易日累 计赎回 30% 以上的情 形外,债 券正 回购的资 金余额占 基金 资产净值的
比例不得超过 20% 。
(8)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本基金与由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
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
(10)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1 )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40% ;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 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本 基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 得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 10% ;本 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 金投资于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
10% ;
(13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信用评级, 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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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A 级的信用级别。 本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
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除上述 (4) 、 (13)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但须提前公告, 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 协 议 第
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 部 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 基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为准。
为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关 联 方 名 单 及 其
更 新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方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发 送 对 方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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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 理 由 , 并 在 与 交 易 对 手 发 生 交
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 、应收资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 与基金托管人、 存款机构签订相关
书 面 协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相 关 法 规 及 协 议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进 行 监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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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 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4、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的, 基金管 理人应根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管理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期票据前, 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 认
真 评 估 中 期 票 据 投 资 业 务 的 风 险 , 本 着 审 慎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进 行 中 期 票 据 的
投 资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以 下 简 称 “ 《制
度》 ” ) , 以规范 对中期票据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并书面提供给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行监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
遵守情况, 有关制度、 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 有关额度、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 基金托管人按照上 述投资限制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行为进行监控。 基
金 托 管 人 如 认 真 履 行 了 上 述 监 督 责 任 , 则 就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所 导 致
的风险不承担责任。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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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资 料 和 制 度
等。
( 十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资运作等行为。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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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 产的完
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 《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
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 自行运用、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 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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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
商 业 银 行 或 者 从 事 客 户 交 易 结 算 交 易 资 金 存 管 的 商 业 银 行 等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的
“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 人宣布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金进行验资, 并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
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4、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 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 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 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 托管人的名义开设资产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财 产的银
行 存 款 。 该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进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为 基 金 财 产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辅 助 账 户 , 以 办 理 相 关 的 资 金 汇
划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2、 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 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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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 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
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当代 表本基金, 以基金托管 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转 让 本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用 于 办 理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在 内 的 全 部 基 金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 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 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的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比 照 并
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六)投资定期存款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 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 预 留 印 鉴 经 各 方 商 议 后 预 留 。 本 着 便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保 管 和 日 常 监 督 核查
的 原 则 , 存 款 行 应 尽 量 选 择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办 行 所 在 地 的 分 支 机 构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都 必 须 和 存 款 机 构 签 订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该 协 议 作 为 划 款 指 令 附 件 。 该 协 议 中 必 须 有 如 下 明 确 条 款 : ‘ 存
款 证 实 书 不 得 被 质 押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被 抵 押 , 并 不 得 用 于 转 让 和 背 书 ; 本 息 到 期
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 (明确户名、 开户行、 账号等) ,
不 得 划 入 其 他 任 何 账 户 ’ 。 如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中 未 体 现 前 述 条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的 划 款 指 令 。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证 实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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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正 本 或 者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 差 ( 即 本
基 金 财 产 已 计 提 的 资 金 利 息 和 提 前 支 取 时 收 到 的 资 金 利 息 差 额 ) , 该 息 差 的 处
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大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有 关 重 大 合 同 后 应 在 收 到 合 同
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除本协议另有 规定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重 大 合
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五、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2、 基金管理人应每开放日对基金财产估值。 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业 务 指 引 》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由 基金管理人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结 束 后 计 算 得 出 当 日 的
该基金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并在盖章后以双方约定的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进 行 复 核 , 并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将 复 核 结 果 传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规定的估 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
公 允 价 值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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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 订明的 估值方
法 、 程 序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 当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 4 位或 7 日年化
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发生差错 时,视为估值错误 。当基金资产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步扩大; 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报中国
证 监 会 备 案 的 同 时 并 及 时 进 行 公 告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对 前 述 内 容 另 有 规
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 外公布的任何基金数据错误, 导致该基金财产 或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此 承 担 责 任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计 算 的 净
值 数 据 正 确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该 损 失 不 承 担 责 任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计 算 的净值数
据 也 不 正 确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部 分 未 正 确 履 行 复 核 义 务 的 责 任 。 如 果 上
述 错 误 造 成 了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不 当 得 利 ,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各 自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不 当 得 利 之 主 体 主 张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 如 果 返 还 金 额 不 足 以 弥 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 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 不可抗
力原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 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 且双方
经 协 商 未 能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按 照 其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记 和 保 管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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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定 期 就 会 计 数 据 和 财 务 指 标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 度 报 表 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招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每六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 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 季度报告 应在每个
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 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予以公告; 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4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
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
于会计年度终了后 90 日内予以公告。 基金合 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 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季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完成 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半 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 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双 方
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若 双 方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 务 处 理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双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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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包 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登 记 机 构 编 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并 提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任 意 一 个 交 易 日 或 全 部 交 易 日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为 15
年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 应 遵 守 保 密 义 务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 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上 海 国 际 仲 裁 中 心 ) , 仲 裁 地 点 为 上海 市 , 按 照 上 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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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产清
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出现 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 和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现;
(4)编制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 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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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 (3) 项规定清偿 前, 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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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服务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潜 在 投 资 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并 将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需 要 和 市 场 的 变 化 , 增 加 或 变 更 服 务 项
目。主要服务内容如下: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注册登记服务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注册登记服务。 基金管理人将配备安全、
完 善 的 电 脑 系 统 及 通 讯 系 统 , 准 确 、 及 时 地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办 理 基 金 账 户 、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 管 理 、 托 管 与 转 托 管 ; 基 金 转 换 和 非 交 易 过 户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管 理 ; 权 益 分 配 时 红 利 的 登 记 派 发 ; 基 金 交 易 份 额 的 清 算 过 户 和 基 金 交
易资金的交收等服务。
(二)交易资料寄送服务
季度对账单在每季度结束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 向季度内有交易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寄送; 年度对账单在年度结束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对年末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以 书 面 或 电 子 形 式 寄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提 供 的 客 户 开 户 信 息 进 行 对 账 单 寄 送 工 作 , 客 户 可 自 行 选 择 寄 送 或 不 寄 送 、 用
书面或电子形式寄送对账单。
(三)客户服务中心电话服务
客户服务中心提供 24 小时自动语音查询服务。 持有人可进行基金账户余额、
申购与赎回交易情况查询与基金产品等信息的查询。
客户服务中心提供每周五天,每天不少于 8 小时的人工热线咨询服务。投
资人可通过 客服热线电话 ( (021)60231999 ) 享受业务咨询、 信息查询、 服务
投诉、信息定制、对账单寄送资料修改等专项服务。
(四)网上交易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开 通 个 人 投 资 者 网 上 交 易 业 务 。 个 人 投 资 者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上交易平台可以办理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 分红方式修改、 账户 资料修改、
交易密码修改、交易申请查询和账户资料查询等各类业务。
(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上 交 易 系 统 和 代 销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提 供 定 期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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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额 投 资 服 务 。 通 过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销 售 渠 道 定 期 定 额 申
购基金份额。定期定额投资计划的有关规则另行公告。
(六)信息定制服务
基 金 持 有 人 可 以 拨 打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提 交 信 息 定 制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手
机 短 信 、 电 子 邮 件 或 其 他 方 式 按 持 有 人 的 定 制 提 供 信 息 。 可 定 制 的 信 息 包 括 :
每 周 基 金 净 值 、 交 易 确 认 信 息 、 投 资 者 服 务 刊 物 、 分 红 公 告 、 公 司 公 告 等 。 基
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业务需要,调整定制信息的条件、方式和内容。
(七)投资者投诉受理服务
投资者可以通过基金管 理人客服热线电话、客服邮箱
(service@boscam.com.cn )等形式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服务进行投诉。基金管
理人将采用限期处理、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 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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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一 、招募说明书存放 及查阅方式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对 投 资 者 按 上 述 方 式 所 获 得 的 文 件 及 其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与所公告文本的内容完全一致。
投资者还可以直接登录基金管理人的网站 (www.boscam.com.cn ) 查阅和下
载招募说明书。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 基金
募集申请材料-招募说 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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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备查文件
(一)备查文件目录
1、中国证监会准予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基金募集注册的文件;
2、《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
3、《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
4、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5、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6、 《关于上银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申请募集上银慧盈利货币市场基金之法律
意见书》;
7、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存放地点
备查文件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
(三)查阅方式
投资者可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免费查阅备查文件。
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6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