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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红汇阳债券A(002701)

东方红汇阳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东方红 汇阳 债券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 人: 上 海 东方证券 资产管 理 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一六 年 四月


2 鉴于 上 海 东 方 证 券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 公司 ,按 照相 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理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中 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是 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 照 相 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东 方 红 汇阳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基金 管理人 ,中 国 银 行股 份有 限公司 拟担 任 东 方红 汇阳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管 人; 为明确东方红汇阳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特 制订 本协 议。 一、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管 理人 ” ) 名称: 上海 东方 证券 资产 管理有 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中 山南 路 318 号 31 层 授权代 表: 陈光 明 成立时 间:2010 年7 月 28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监 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许可 字[2010]518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3 亿 元人 民币 经营范 围: 证券 资产 管理 业务、 公开 募集 证券 投资 基金管 理业务 存续期 间:持 续 经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托 管人 ” )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田 国立 成立时 间:1983 年 10 月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3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贰 仟柒 佰玖拾 壹 亿 肆 仟 柒 佰 贰 拾 贰万叁 仟壹 佰玖 拾伍 元整 经营范 围: 吸收 人民 币存 款;发 放短 期、 中期 和长 期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理 票据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代理 发行、 代理 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 卖政 府债 券; 从事同 业拆 借; 提 供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 代 理 收付 款项 ; 提供 保险 箱 服务 ; 外 汇存 款; 外汇 贷 款; 外汇 汇款; 外 汇兑 换; 国际 结算 ;同业 外汇 拆借 ;外 汇票 据的承 兑和 贴现 ;外 汇借 款;外 汇担 保; 结 汇 、售 汇; 发行 和代 理发行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买 卖和 代理 买卖 股票以 外的 外币 有 价 证券 ;自 营外 汇买 卖;代 客外 汇买 卖; 外汇 信用卡 的发 行和 代理 国外 信用卡 的发 行及 付 款 ;资 信调 查、 咨询 、见证 业务 ;组 织或 参加 银团贷 款; 国际 贵金 属买 卖;海 外分 支机 构 经 营与 当地 法律 许可 的一切 银行 业务 ;在 港澳 地区的 分行 依据 当地 法令 可发行 或参 与代 理 发 行当 地货 币; 经 中 国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等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业 务 ;保 险兼 业代 理 (有效 期 至2015 年8 月15 日) 。 存续期 间: 持续经 营 二、托 管协议 的依 据、目 的、原 则和解 释 (一) 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 》 ( 以下 简称 “ 《基金 法》 ” ) 、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以 下 简称“ 《运 作办 法》 ” )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 法》 ” ) 及 其他 有关 法 律法规与《 东 方红汇阳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合 同》 ” )订立 。 (二)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 确东方红汇阳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托管人和东方红汇阳 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管 理人之 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 运 作、 净值 计算、 收益分 配、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中 的权 利 、 义务 及职 责,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三)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 议 。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4 三、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的 业务监 督 和 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对 基金 管理人的 下列 投 资运 作进 行监督 : 1 、对基金 的投 资范围 、投 资对象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人应将 拟投 资的股 票库 、债券 库 等各投 资品 种的 具体 范围 及时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的 变化 , 对 各投资 品种 的具 体范 围 予 以更新 和调 整, 并及时 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上述 投资 范围对 基金 的投 资 进 行监 督 。 本基金的 投资 范围为 具有 良好流动 性的 金融工 具, 包括国内 依法 发行上 市的 股票(含中 小板、 创业板 及其他 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 上市的 股票) 、债券 、债券 回购、 货币 市场工 具、权 证、资 产支持 证券、 国债 期货以 及经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金 投资的 其他金 融工 具(但须 符合 中 国证监 会相 关规 定) 。 本 基金 投资 的具 有良 好流 动性的 固定 收益 类金 融工 具, 包括 国内 依法 发行 上市 的国家 债 券、 地 方政 府债、 政府 支 持机构 债、 金融 债券、 次 级债券 、 中 央银 行票 据、 企业债 券、 公司 债券、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券 、中期 票据 、短 期融 资券 、债券 质押 及买 断式 回购 、可转 换债 券 、 可分离 交易 可转 债、 证券 公司发 行的 短期 公司 债券 、银行 存款 (包 括协 议存 款、通 知存 款 、 定期存 款、 同业 存单) 等金 融工具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固 定收 益 类证券 品种 (但 须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本基金 投资 于债 券的 比例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的80% ; 投 资于股 票、 权证 等权 益类 资产的 投 资比例 合计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的 20% , 其 中基 金持 有的 全部权 证的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3% ;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 扣除国 债期 货合 约需 缴纳 的交易 保证 金后 , 现 金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 。 2 、对 基金 投融 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1)本 基金投 资债券 的比 例不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投资于 股票 、权证 等权 益类资 产 的投资 比例 合计 不超 过基 金资产 的 20% ; (2)本 基金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扣除 国债 期货合 约需 缴纳 的交 易保 证金后 ,保 持不低 于 基金资 产净 值5 %的 现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10 %;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8)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11)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 准 , 应在 评 级 报 告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基 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本基 金在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期 限 为 1 年 , 债 券回 购到期 后不 得 展期; (15)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16 )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终 , 持有 的买入 国债 期货合 约价 值 ,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15% ; (17)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卖出 国债 期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有 的债 券总市 值 的30% ; 本基金 管理 人将 按照 中国 金融期 货交 易所 要求 的内 容、 格式 与时 限向 交易 所报 告所交 易 和持有 的卖 出期 货合 约情 况、交 易目 的及 对应 的证 券资产 情况 等; (18) 本基 金参 与国 债期 货时, 所持 有的 债券 (不 含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 市 值和买 入、 卖出 国债 期货 合约价 值, 合计 (轧 差计 算) 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关 于债券 投资 比例 的有关 约定 ; (19 )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内交 易 (不 包括平 仓 ) 的国债 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得 超过 6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 (20) 本基 金的 基金 资产 总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40% ; (21)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比例 限 制。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本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则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本 基金 投资 不 再受相 关限 制, 基金 管理 人及时 根据 《信 息披 露管理 办法 》 规 定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且不 需要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除(12) 条外, 因证 券、 期货市 场波 动、 证券 发行 人 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 动 、 股权分 置改 革中支 付对 价 等 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行 调整 ,但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法律法 规另 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 《基 金合同》 及本 协议 的 约定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计 算 、 各类 基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 收资 金到 账、 基金 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 金收 益分 配、 相 关信 息披露 、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 中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等进行 复核 。 ( 三 ) 基 金托 管人在 上述 第 ( 一) 、 (二 ) 款 的监 督 和核查 中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违反上述 第 (一) 、 (二 ) 款 约定 , 应 及时 提 示提 示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提示 后 应及时 核对 确认 并以书 面形 式对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回函 并 解 释或 改正 。 在限 期内,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 事项进 行复 查。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提示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 四)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人 的投 资指令 违反 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及 本 协议 的 规定 , 应当 拒绝 执行, 及时 提示 基 金管 理人 , 并 依照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 及 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 , 或 者违反 《基 金合 同》 、本 协议约定 的 ,应当 及时提 示 基金 管理人 ,并 依照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时 向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五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括但 不限 于 : 在规 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托管 人并 改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 对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资 料和 制 7 度等。 四、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的 业务核 查 1 、在本 协议的 有效期 内, 在不违反 公平 、合理 原则 以及不妨 碍基 金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 律法规 及其 行业 监管 要求 的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基金 托管 人履 行本 协议 的情况 进行 必 要的 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托 管人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 财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户 、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各类 基金 份额的 基金 份 额净值 、根 据基金 管 理人 指令办 理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2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擅自 挪用 基金财 产、 未对基金 财产 实行分 账管 理、无正 当理由 未执 行或 延迟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 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法律法 规 、 《 基 金合同 》 及本 协议有 关规 定时 , 应 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 管人 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 书面形 式对 基金 管理 人发 出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 时 对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依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3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管理 人的 核查行 为, 包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五、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 未经 基金 管理 人的合 法合 规指 令或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 、基金 托管人 按照规 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 、 证券账户 、期 货账户 等投 资所需 账 户,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供必 要 的协助 。 4、基金托管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金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 与基金托管人 的其他 业务和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独立 核算 ,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或者 《基 金合同》 及本协 议另 有约 定 外 ,基 金托管 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基 金财 产 。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和 入账


8 1、基金募集期满 , 或基金 管理人宣布停止募 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 金募集金 额符合 《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 等 有关 规定的 , 由 基金管 理人 在法 定期 限内 聘请具 有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金 进 行验 资 并 出具 验资报 告 , 验 资机 构需 在验 资报告 中对 发 起资金 提供 方及 其持 有份 额进行 专门 说明 。 基金 管理 人应不 迟于 基金 成立 当日 向基金 托管 人 提供注 册会 计师 事务 所正 式出具 的验 资报 告及 基金 管理 人 出具 的加 盖公 章的 成立公 告 。 2、基金成立,基金 管理人 应将全部 募集期参 与资金 转入托管人 指定的 托管账 户 ,并确 保转入 的资 金与 验资 确认 金额一 致。 在基金 托 管人 确认本 基金 资产 划入 托管 专户后 , 基金 托 管人正 式承 担托 管职 责。 3、若基金募集期限 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 同》生 效的条件,由基金 管理人 按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及 法律 法规 的相关 规定 办理 退款 事宜 ,基金 托管 人应 充分 协助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开设本基金的 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金 托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本基 金的一 切货 币收 支活 动, 包括但 不限 于投 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 基金收 益、 收取 申购 款, 均需通 过本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进行 。 3、本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 其他 任何 银行 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 金的 银行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管理 应 符合 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进行 定期 存款 投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以 本 基金 名义 在基金 托管 人认 可的 存款 银行的 指定 营业 网点 开立 存款账 户 ,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该账 户银 行 日常 管理 及银 行 预 留印 鉴的保 管和 使用 。 在上 述账 户开立 和账 户 相 关 信 息 变 更过 程 中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提前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 供 开 户或 账 户 变 更所 需 的 相 关资 料。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 代表本 基金,以 基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9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 或 转让 本基金 的证 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用本 基金 的证 券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 金托 管人 以自 身法 人 名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 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账 户, 用 于 办 理 基 金托 管 人 所 托管 的 包 括 本 基金 在 内 的 全部 基 金 在 证 券交 易 所 进 行证 券 投 资 所涉 及的资 金结 算业 务。 结算 备付金 的收 取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定 执行 。 4、在本托管协议生 效日 之 后,本基金被允许 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的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设、 使用 的, 若无相 关规 定, 则基 金托 管人应 当比 照 并 遵守 上述 关于账 户开 设 、 使用的 规定 。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根 据有 关规定 向中 国人 民银 行报 备后 ,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以 本基金 的 名 义申请 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拆 借市 场的 交易 资格, 并代 表基 金进 行交 易;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以 本基 金的 名义 在中 央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开 设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托 管账 户 , 并代表 基金 进行 银行 间债 券市场 债券 和资 金的 清算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 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实物 证券 、银行 定期 存款 存单 等有 价凭证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妥善保 管 。 基金托 管人 对其 以外 机构 实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担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 及 有关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 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 署 有关 重大 合同 后应 在 收到 合同 正本 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 本的原 件提 交给 基金 托管 人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 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 基金 一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 正本 , 以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至 少各 持 有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重大 合同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15 年。 六、指 令的发 送、 确认 及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 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书 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 知 ” ) , 载明基金 管理人 有权发 送指令 的人 员名单 (以下 称“指 令发 送人员” )及各 个人 员的权 限范围 。基金 管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指令 发送 人员 的人 名印 鉴的预 留印 鉴样 本和 签字 样本。


10 2、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的授权通知 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 授权 签署 人 签署 , 若由 授权签署 人 签署 , 还 应附 上法定 代表 人的授 权书 。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到 授权 通 知 后以电话 确 认。 如授 权通 知中所载 时间 晚于 电 话确 认时间 ,自 授权 通知 中载 明时间 生效 。 3、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 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 容不得 向指令发 送人员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任 何人 披露 、泄 露。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作 基金财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资 金 划 拨及 投资 指令 。 相 关 登记结 算公 司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的结 算通 知视 为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指 令。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 知”确 定的指令发送人员 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加密传 真的方 式或其 他 双方确 认的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 对于 指令 发送 人员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已经撤 销或 更改 对指 令发 送人员 的授 权, 并且 基金 托管人 已收 到该 通知 , 则 对于 此后该 指令 发送人 员无 权发 送的 指令 , 或 超权 限发 送的指 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任 。 2、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 、 《 基 金合同》 和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 和交 易权限 内 , 并 依据相 关业 务规则 发送 指令 。 指 令发 出后 , 基 金管 理 人应及 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 受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 知 相符等 进行表 面真 实性 的检 查, 对合法 合规 的指 令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不合 理 延误。 4、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易结 束后将 银行间同业 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单 经指 令发送 人员签字 并 加盖 预留 印鉴 后及 时传 真给基 金托 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指 令 时, 应为 基金托 管人 执行 指令留 出执 行指 令时 所必 需的时 间。 指令传 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的 执行 时间 , 致使 指令 未能及 时执 行所 造成 的损 失 不由 基金 托 管人 承 担。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主要 包括 : 指 令要 素错误 、 无 投资 行为 的指 令、 预 留印 鉴 不符 等情 形。


11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错 误时 , 有 权拒 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改正 。 对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 发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应 确保 基金 的银行 存款 账户 有足 够的 资金余 额 , 确保基 金的 证券 账户 有足 够的证 券余 额。 对超 头寸 的指令 , 以 及超 过证 券账 户证券 余额 的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可 视 情况 暂缓或 不予 执行 , 但 应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此 造成的 损失 ,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指令,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执行 指令 预留 充足 的时 间, 基金 托 管人因 未正 确执 行基 金管 理人合 法合 规的 指令 , 致 使本基 金的 利益 受到 损害 , 基金 托管 人应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除 此之 外, 基 金托 管人 对执 行基 金管理 人的 合法 合规 指令 对基金 造成 的损 失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七) 指令 发送 人员 及授 权权限 的变 更


基金管 理人 若对 授权 通知 的内容 进行 修改 (包 括但 不限于 指令 发送 人员 的名 单的修 改 , 及/或 权限 的修 改) , 应当 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修 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 由基 金管理 人加 盖公 章并 由法 定代表 人或 其授 权签署 人 签字 , 若由 授权 签署 人签字 , 还 应附 上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权 书 。 基 金管 理 人 对 授 权通 知 的 修 改应 当 以 加 密 传真 的 形 式 发送 给 基 金 托管 人, 同时 电话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收 到变 更通知 后 应 向基 金管 理人 电话确 认 。 基 金 管理人 对授 权通 知的 内容 的修改 自基 金托 管人 电话 确认后 于通 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起 生效 。 基 金管理 人在 此 后3 个 工作 日内将 对授 权 通 知修 改的 文件原 件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 七、交 易 及清 算交 收 安排 (一)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 、 期货 买卖的 证券 、期 货 经 营机 构。 1、基金管理人选择 代理证 券买卖的证券经营 机构的 标准 由其根据相关 法律法 规的规定 制定及 变更 2、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根据 相关 标准 进行考 察后 确定 证券 经营 机构的 选择 。 基金 管理 人与 被选择 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 订委 托协 议, 并 按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向 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 金管理 人应 将委 12 托协议 (或 交易 单元 租用 协议) 的原 件及 时送 交基 金托管 人。 3、相 关信 息的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专用 交 易单 元 的 号码 、 券 商名称 、 佣 金费率 等基 金基 本信 息以 及变更 情况 ,其 中 交 易单 元 租用 应至 少在 首次 进行 交易的 10 个工 作日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交易单 元 退 租应 在次 日内 通知到 基金 托管 人。 4、基金管理人负责 选择代 理本基金期货交易 的期货 经纪机构,并与其 签订期 货经纪合 同 。需 由管理 人、托 管人 、期货 经纪机 构签订 《期 货投资 操作备 忘录》 , 再开 展期货 相关投 资行为 。 期 货投 资的 相关 事宜根 据上 述 《 期货 投资 操作备 忘录 》 的 约定 执行 , 若无 明确 约定 的,可 参照 有关 证券 买卖 、证券 经纪 机构 选择 的规 则执行 。 (二) 基金 清算 交 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 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 外交易 的清算 交收,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根 据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 等情形 的, 由责 任 方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基 金管理 人同 意在 发生 以上 情形时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办 理。 3、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 基 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 责任 方 应对由 此给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承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4、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在 交 收日(T+1 日)12:00 前 基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用于 交 易所 的 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如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 , 则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 5、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 充足 的资金 。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划款 指令 ,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赔 偿 。 基 金管理 人在 发送划 款指 令 时 应充分 考虑 基金 托管 人的 划款处 理时 间 。 对 于要 求当 天到帐 的指 令 , 应 在当 天15:00 前发 送; 对于要 求当 天某 一时 点到 账,则 指令 需提 前2 个工 作小时 发送 ,并 相关 付款 条件已 经具 备 。 对于 新 股申 购网 下公 开发 行业务 , 基金 管理 人 应 在 网下申 购缴 款日(T 日)的 前一日 下班 前将 新股申 购指 令发 送给 托管 人,指 令发 送时 间最 迟不 应晚 于 T 日上午 10 :00 时。 对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购权 证行权 交易 , 基金 管理 人 应 于行权 日15:00 前将 需要 交付的 行 权 金额 及费 用书 面通 知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在16:00 前支付 至 中 国证 券 登 记结 算公司 指定 账 13 户。 对于在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固 定收益 平台 和在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综合 协议 交易 平台 交易的 、 实 行“实时 逐笔 全额结 算” 和“T+0 逐笔全 额非 担保交 收的业务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交易日14: 00 将划 款指 令发 送至 托管 人。 因基金 管理 人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划 入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公司 所造成 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包括赔 偿在 深圳 市场 引起 其他托 管客 户交 易失 败、 赔偿因 占用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公 司 深 圳公 司最低 备付 金带 来的 利息 损失。 在基 金资 金头 寸充 足的情 况下 ,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符 合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 、 本 协议 的指 令不 得 不 合理 拖延或 拒绝 执 行。 (三) 资金 、 证 券账 目 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 账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 (四) 申购 、赎 回 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T 日, 投资 者进行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转 换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分别计 算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进 行核对 ;基 金管 理人 将双 方盖章 确认 的或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采用 的基 金 份额净 值以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的 形式 传真 至相 关 信 息披露 媒介 。 2、T+1 日, 登记机 构根 据 T 日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申 购份额 、赎 回金 额及 转换 份额, 更 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数 据库; 并将 确认 的申 购、 赎回及 转换 数据 向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 传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确认 数据 进行 账务处 理。 3、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基金 清算账 户” 间的 资金 清算 遵循“ 全额 清算 、净 额交 收”的 原 则,即 按照 托 管 账户 当日 (即 T 日) 应收 资金 (包括 T-2 日 申购 资金 及基 金 转换转 入款 ) 与托管 账户 应付 额( 含 T-3 日 赎回 资金 、赎 回费 、 基金转 换转 出款 及转 换费 )的差 额来 确 定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或净应 付额 ,以 此确 定资 金交收 额。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应 收额 时,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将 托管 账户 净应收 额在 T+[2 ]日 15:00 前从 “基 金清 算账 户” 划到基 金托 管 账 户, 基金 托管 人在 资金到 账后 应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进 行账 务 处理 ; 当存在 托管 账户 净 应付额 时, 基金 托管 人按 管理人 的划 款指 令将 托管 账户净 应付 额在 T+[3 ]日 12:00 前划 到 “基金 清算 账户 ” , 基金 托 管人在 资 金 划出 后立 即通 知基金 管理 人进 行账 务处理 。 4、基金管理人未能 按上款 约定将托管账户净 应 收 额 全额、及时汇至基 金托管 账户,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 由 该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未 能 按 上 款 约定 将 托 管 账户 净 应 付 额全 额、及 时汇 至 “ 基金 清算 账户”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 应 由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14 5、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购 、 赎 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 购资 金的 到账 情况并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时 划付 赎回 款项 。 八、基 金 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金 负 债后 的价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按照 每个 工作日 闭市 后 , 基 金资 产净 值除以 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 额数量 计 算,精 确到0.0001元 ,小 数点后 第5 位四 舍五 入。 国 家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于每 个工 作日 计算基 金资 产净 值及 各类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并按规 定 公告。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 工 作日 对基金财 产估 值。 估 值原 则应符合 《基 金合同》 、 《 证券投 资 基金会 计核 算业 务指 引》 及其他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算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 工作 日 结束 后计 算 得出当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各类 基金 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净值 , 并在 盖章 后以 双方 约定的 方式 发 送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应 对净 值计 算结 果进 行复核 , 并 以双 方约 定的 方式将 复核 结果 传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 由基 金管理 人 按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外 公布 。 月末 、 年 中 和年末 估值 复核 与基金 会计 账目 的核 对同 时进行 。 3、当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 规定 的估 值方 法 不能客 观反 映基 金财 产公 允价值 时,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 金合同 》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程序 以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双方 应及时 进行 协商 和 纠正。 5 、当基 金资产 的估值 导致 基金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三 位内(含第 三 位) 发生 差错 时,视 为 基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当基金 份额 净值 出现 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立即 予以纠 正 , 通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当 估值错 误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时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通报基金 托管 人并 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当 估值 错误 达到基金 份额 净值的 0.5% 时,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在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的同时 并 及 时进行 公告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关 对前 述内 容 另 有规定 的, 按其 规定 处理 。


15 6、由 于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导 致该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 实际 损失 ,基 金管理 人应 对此 承担 责任 。若 基金 托 管人 计算 的净 值数据 正确 ,则 基 金 托管 人对 该损 失不 承担责 任; 若基 金托 管人 计算的 净值 数据 也不 正确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 应 承担 部分 未正 确履 行复核 义务 的责 任。 如果 上述错 误造 成了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不当 得利 ,且 基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已各 自承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 不 当得 利之 主体 主张 返还不 当得 利。 如果 返还 金额不 足以 弥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已 承担的 赔偿 金额 ,则 双方 按照各 自赔 偿金 额的 比例 对返还 金额 进行 分配 。 7、由 于证 券 、 期货 交 易所 及其登 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错 误 , 或由 于其 他不 可抗力 原 因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但 是未 能 发 现该 错误 的 , 由此 造成的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以 免除 赔偿 责 任。但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消除 或减 轻 由 此造 成的影 响。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的 复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双 方经 协商未 能 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按照 其对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基金 托管 人 可以将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应 按照双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 处理 原则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登记 和保 管基 金的全 套账 册, 对双 方各 自的账 册定 期进 行 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应以 基金 管 理人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定期 就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进 行核 对 。 如 发现 存 在不符 , 双 方应及时 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3、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 月 度报 表的 编 制, 应于 每 月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招募 说明 书在 《基 金 合同 》 生 效后 每六 个月 更 新并公 告一 次, 于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内 予以 公告 。季 度报 告应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工作 日内 编 制完毕 并于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予 以 公告 ; 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 年度半 年终 了 后 40 日内 编制 完毕 并于 会计年 度半 年终 了后 60 日内予 以公 告; 年度 报告 在会计 年度 结 束 后 60 日内 编制 完毕 并于 会计年 度终 了后 90 日内 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足两 个月 的 , 16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度 报告 、半 年度 报告 或者年 度报 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将报 表盖 章后 提 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后 应 3 个 工作 日内 进 行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完 成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半年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将 有 关报告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 到后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 提供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 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 往来 均以加 密传 真的 方式 或双 方商定 的其 他方 式 进行。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共 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调 整以 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理 方式 为准 ;若 双方 无法达 成一 致以 基 金 管理 人的 账务 处理 为准。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告 上加 盖托 管 业 务部 门公 章或 者出 具加盖 托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核 意见 书, 双方 各自 留存一 份。 如果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 不能 于应 当发 布公 告之 日之前 就相 关报 表达 成一 致,基 金管 理人 有 权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 对外 发布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就相 关情 况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九、基 金收益 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1、基 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该 基金期 末可 供分 配利 润根 据持有 该基 金份 额的 数量 按比例 向 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进 行分配 。期 末可 供分 配利 润采用 期末 资产 负债 表中 未分配 利润 与未 分 配利润 中已 实现 部分 的 孰 低数。 2、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 金合同 》关 于收 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 制 定。 2、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收 益分 配日之 前将 其制定 的 收益 分配方 案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 托管 人应 于收 到收 益分配 方案 后完 成对 收益 分配方 案的 复核 ,并 将复核 意见 书面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复核 通过 后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将 收益 分配 方案 在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 公告,并 报中 国 证监 会备 案;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不能于 收益 分配 日之 前就 收益分 配方 案达 成 17 一 致, 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将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相 关情况 的说 明提 交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书面 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上 述文件 提交 完毕 之日 起基 金管理 人有 权利 对外 公告 其拟订 的收 益分 配 方 案, 且基 金托 管人 有义务 协助 基金 管理 人 实 施该收 益分 配方 案, 但有 证据证 明该 方案 违 反法律 法规 及《 基金 合同 》 的除 外。 3、基 金收 益分 配可采 用现 金红利 的方 式 , 或者 将现 金红利 按 除 权日 的该 基金 份额净 值 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投 资的 方式 (下 称“ 再投资 方式 ” ) , 投资 者可 以选择 两种 方式 中 的一种 ;如 果投 资者 没有 明示选 择, 则 视 为选 择现 金红利 的方 式处 理。 4、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和提 供的现 金红 利金 额的 数据 ,在红 利 发 放日 将分 红资 金划 入基金 管理 人指 定账 户 。 如果投 资者 选择 转购 基金 份额,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则 应当 进行 红利再 投资 的账 务处 理。 十、基金 信息 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所必要 之外 , 对 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 信息以 及从 对方 获得 的业 务信息 应予 保密 , 不得 为其 他目的 使用 、 利用其 所知 悉的 基金 的信 息, 并且 应当 将 基 金的 信息 限制在 为履 行前 述义 务而 需要了 解该 信 息的职 员范 围之 内。 但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保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和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 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应 的 信息披 露职 责。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负有 积极 配合、 互相 督促 、 彼 此监 督, 保 证其 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2、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所有 文件,包括《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 定 期报告 、临时报 告、 基金 资产 净值公 告 、 及其他 必要 的公 告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 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公布 。 3、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 会计报告必须经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 18 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 露,应 通过中国证监会指 定媒介 进行;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可 以根据 需要 在其 他公 共媒介 披露 信息 , 但 是其 他公 共 媒介 不得 早于 指定 媒介 披露信 息, 并且 在不同 媒介 上披 露同 一信 息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5、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 招募说 明书、 定 期报告 等文 本存 放在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的住所 , 并 接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查 询和 复制 要求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应为 文本 存放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查 询有 关文 件提供 必要 的场 所和其 他便 利。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 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6 、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 导致基金 信息 的暂停 或延 迟披露的 (如 暂停披 露基 金资产 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告 ,并 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采 取补救 措施 。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 失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恢 复办理 信 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 《信 息披 露 管理办 法》 和其 他有 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于 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内 、 每 个会 计年 度 结束 后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 度报告 及年 度 报告中 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报告 。 十一、 基金费 用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销 售服 务费 ;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5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和 诉讼 费;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 、基 金的 证券 、期 货交 易 费用;


19 8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9 、证 券、 期货 账户 开户 费 和账户 维护 费; 10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本基金 终止 清算 时所 发生 费用, 按实 际支 出额 从基 金财产 总值 中扣 除。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0.7% 的年 费率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 如 下 : H =E×0.7%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经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双 方核对 无误后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与基金 管理人 协商 一致的 方式, 于次月 前3个 工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公 休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 延。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2% 的 年 费率计 提 。 托 管费 的计 算 方法 如 下: H =E×0.2%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经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 双 方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与基 金管 理人 协商 一致的 方式 , 于 次月 前3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取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公休 日等, 支付日 期顺 延。 3、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本基金 各类 份额 的年 销售 服务费 率最 高 为0.4%, 具体 设置见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更 新的招 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 各类 基金份 额的 销售 服务 费计 提的计 算公 式如 下: H=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 日该 类基 金份 额应 计提的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E 为前 一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逐日 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经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双方核 对无 误后, 基金 托管人按 照与 基金管 理人 协商一致 的方 式,于 次月 前 3 个 工作 日 20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登 记机 构 , 由登 记机 构代付 给销 售机 构。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 延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上述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中 第4 -10 项费 用, 根据 有关 法 规及相 应协 议规 定, 按费 用实际 支 出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 基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因未履行或未完 全履行 义务导致的费用支 出或基 金财产的 损失;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包括 但不 限于 验资费 、 会 计师 和律 师费 、 信 息披 露 费用等 费用 ; 4、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 费用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后 , 可 根据 基金 发展情 况调 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 基金 托 管费 率 和销 售服 务费 率 。 调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管费 率 , 或调高 销 售服 务费率 , 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调低 销售 服务 费率 , 无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基 金管 理人 调整 管理费 、 托 管费 或销售 服务 费, 需于 调整 实施前 书面 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 管理 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 介 上公告 。 (四 )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基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 费之 外的 其他基 金 费 用,应 当依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执行 。 (五 ) 对于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 本协 议 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包 括基 金费 用的计 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支 付方 式等) 的基 金费 用, 不得 从任何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十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保 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21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 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益 登记 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4、每 半年 度 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供 对于每 半年 度 最 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每 半年 度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定期 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 对于 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基金 权 益 登 记 日 的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以 及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权益 登 记 日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相 关的 名 册生 成 后5 个 工作 日内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托 管人 应妥 善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如 基 金托管 人无 法妥 善保 存持 有人名 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并 代为 履行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职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对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产生的 保管 费 给 予补 偿。 十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存 (一)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存 基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 基金托管 人应 保存基 金托 管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 保存期限 为 15 年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本 协议 的约定 对 各自保 存的 文件 和档 案履 行保密 义 务。 十四、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 的更换


(一 ) 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 并与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 或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及 时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基 金托 管人 应给 予积 极配合 , 并 与新 任基金 管理 人 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22 (二 )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 管 业务 资料 , 并 与新 任 基金托管 人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及 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管 理人 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 《 基金 合同 》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 禁止行 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条 、第三 十 八 条禁 止的 行为 。 (二) 《基 金法 》第 七 十 三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 同》和 本协 议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十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 议进 行变 更。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应当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 3、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23 行清算 。 十七、 违约责 任和 责任划 分 (一) 本协 议 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因 本 协议 当事 人违 约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赔 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但 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 1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 效的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 会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2 、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 基金合同 》规 定的投 资原 则而行使 或不 行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 的损失 等; 3 、不 可抗 力; 4 、计算 机系统 故障、 网络 故障、通 讯故 障、电 力故 障、计算 机病 毒攻击 及其 它非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过错 造成的 意外 事故 。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 四 ) 因 不可 抗力不 能履 行本协 议的 , 根据不 可抗 力的影 响 , 违 约方部 分或 全部免 除 责 任,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五) 当事 人一 方违 约, 另一方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尽力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六)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 但本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行 本协 议。 (七) 为明 确责 任, 在 不 影响本 协议 本条 其他 规定 的普遍 适用 性的 前提 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 行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 担问题 ,明 确如 下: 1、由 于下 达违 法、 违规 的 指令所 导致 的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指令发送人员在 授权通 知载明的权限范围 内下达 的指令所导致的责 任,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即 使该 人员 下 达 指令并 没有 获得 基金 管理 人的实 际授 权 ( 例如 基金 管理人 在撤 销或 变更授 权权 限后 未能 及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


24 3、 基 金托 管人 未对 指令 上 签名和 印鉴 与预 留签 字样 本和预 留印 鉴进 行 表 面真 实性审 核 ,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 当无效 的指 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各自 过错程 度承 担 责任 ; 4、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 基金财 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 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5、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其 应收取的管理费数 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 相应 责任 ; 6、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基 金托管人应收取的 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 任。如 果基金托 管人复 核后 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 , 则 基金 托管 人也应 承担 未正 确履 行复 核义务 的相应 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托管 人原因导致本基金 不能依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司 的业务 规则 及时 清算 的, 由 责任 方承 担由 此 给 基金 财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及 受损 害 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 , 若 由于 双方 原因 导致本 基金 不能 依据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业 务规 则 及时清 算的 ,双 方应 按照 各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 8、在资金交收日, 基金资 金账户资金首先用 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 资金交 收义务, 交收完 成后 资金 余额 方可 用于新 股申 购 。 如 果因 此资 金不足 造成 新股 申购 失败 或者新 股申 购 不足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 如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因 此提 出赔 偿要 求, 相关法 律责 任 和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八、 适用法 律与 争议解 决 方式 (一 )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 ( 为本 协议 之目的 , 不 包括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 门特别 行政 区和 台湾 地区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之 间因 本协 议产 生的 或与本 协议 有关 的争 议可 通过友好 协商解 决 。 但争 议未 能以 协商 方 式解 决的 , 则 任何 一方有 权将 争议 提交 位于 上海的 上海 国际 经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 并 按其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裁 。 仲裁 裁决是 终局 的, 对仲 裁各 方 当事人 均具 有约 束力 。 除 非仲裁 裁决 另有 规定 , 仲 裁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处理 期间 , 本 协议 当 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履 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除争 议所 涉的 内容 之外 ,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仍 应履行 本协 议的 其他 规定 。


25 十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基金 托管 协议 草案, 应经 托管协 议双方 当 事人 的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签字 人签字 并加 盖公 章 , 协 议当 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二) 本 协 议自 双方 法定 代表人 或授 权 签 字人 签字 并加盖 公章 之日 起成 立, 自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生效 。 本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 公告之 日止 。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双方 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 协议 正本 一式 陆 份, 协议 双方 各执 贰份 , 上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银监 会各壹 份, 每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二十、 托管协 议 的 签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 )


26 (本页 为 《 东方 红汇阳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签 署页 ,无 正文 )


基金托管 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 或授权 签署人: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管理 人: 上海东方证券资产 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人 或授权 签署人: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