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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日添利A(001175)

山西证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4月)查看PDF公告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1 山西证 券股份 有限公 司 募集 资金管 理办法 (2016 年4 月 )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 了规范山 西证券股 份有限公 司(以下 简称“公 司”) 募 集资金的 管理和使 用, 切实 保护投资 者利益, 根据 《中 华人民共 和 国 公司法》 ( 以下简 称 “ 《公 司法 》 ” ) 、 《中 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 法》 ( 以下简称 “《证券 法》”) 、《上市 公司监管 指引第2 号 — 上市 公 司 募集资金 管理和使 用的监管 要求 》 (以 下简称 “ 《 监管 指引2 号 》 ” ) 、 《 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 则》 (以下 简称 “ 《股 票上市规 则》 ” ) 、 《 深圳证券 交易所中 小企业板 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 指引》( 以下简称 “ 《规 范运 作指引》 ” ) 、 《 山西 证券 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 》 ( 以下 简 称 “ 《公司 章程 》 ” ) 以及其 他有关 法 律、 法规 、 规 范性 文件的规 定, 并 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 ,制定本 办法。 第 二 条 本 办法所称 募集资金 是指公司 通过公开 发行证券 (包括 但 不限于首 次发行股 票、 配股 、 增 发、 发行 可转 换公司债 券、 分离 交 易 的可转换 公司债券 、 公司债 券、 权证 等) 以及 非公开发 行证券的 方 式 向投资者 募集的用 于特定用 途的资金 。 募 投项目通 过公司的 子公司实 施的,适 用本规定 。 第 三 条 公 司应当审 慎使用募 集资金, 保证募集 资金的使 用与招 股 说明书或 募集说明 书的承诺 相一致, 不 得随意 改变募集 资金的投 向 。 公 司应当真 实、 准确 、 完整地 披露募集 资金的实 际使用情 况, 并 在 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 用情况进 行 鉴证。 第 四 条 募 集资金到 位后,公 司应及时 组织办理 验资手续 ,由具 有 证券从业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出具验 资报告, 并 应尽快 按照招股 说 明 书、 募集 说明书等 信息披露 文件所承 诺的资金 使用计划, 组织募 集 资 金的使用 工作。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 第 五 条 公 司董事会 根据有关 规定,及 时披露募 集资金的 使用情 况 。 公 司董 事、 监事 、 高 级管 理人员应 切实履行 职责 , 加 强对募集 资 金 的监督, 保证信息 披露的真 实性。 公 司的董事、 监事和 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 勤勉尽责, 督促上 市公 司 规 范使用募 集资金, 自觉维护 上市公司 募集资金 安全, 不 得参与、 协 助 或纵容上 市公司擅 自或变相 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 第 六 条 保 荐机构在 持续督导 期间应当 对公司募 集资金管 理事项 履 行保荐职 责, 按照 《证 券发 行上市保 荐业务管 理办法》 、 《深圳 证 券 交易所上 市公司保 荐工作指 引》 及本 章规定进 行公司募 集资金管 理 的 持续督导 工作。 第 二 章 募 集 资 金 的 存 放 第 七 条 公 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 遵循集中 存放、便 于监督管 理的原 则。 为加强 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 的监督, 公 司实行 募集资金 的专户存 储 制 度, 公司 应当审 慎 选择商业 银行并开 设募集资 金专项账 户 (以下 简 称 “专户” ) ,募集资 金应当存 放于董事 会决定的 专户集中 管理。 第 八 条 公 司募集资 金在具体 存放时应 该遵照以 下规定执 行: ( 一)专用 账户的设 立由公司 董事会批 准。在公 司募集资 金到位 后 一个月内, 公司将 专用账户 的设立情 况及相关 协议与申 报材料一 并 报 证券交易 所备案。 ( 二)募集 资金到位 后,公司 计划财务 部应及时 办理验资 手续, 由 具有证券 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 验并出具 验资报告; 设立专 用 账 户进行管 理,专款 专用,专 户存储。 ( 三)募集 资金数额 较大时, 经董事会 批准,可 在一家以 上银行 开 设专用 帐 户, 但应 确保同一 投资项目 的资金须 在同一专 用帐户存 储 。 ( 四) 公司 存在两次 以上融资 的,应当 独立设置 募集资金 专户。 ( 五)实际 募集资金 净额超过 计划募集 资金额( 以下简称 “超募 资 金”)也 应当存放 于募集资 金专户管 理。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3 ( 六)公司 因募集资 金投资项 目个数过 多等原因 拟增加募 集资金 专 户数量的, 应当事 先向证券 交易所提 交书面申 请并征得 证券交易 所 同 意。 募 集资金专 项账户不 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 或用作其 它用途。 第 九 条 公 司应当在 募集资金 到位后一 个月内与 保荐机构、 存放 募 集 资金的商 业银行按 深圳证券 交易所发 布的监管 协议要求 签订三方 监 管协议( 以下简称 “协议” )。协议 至少应当 包括以下 内容: ( 一)公司 应当将募 集资金集 中存放于 专户; ( 二)募集 资金专户 账号、该 专户涉及 的募集资 金项目、 存放金 额 和期限; ( 三)公司 一次或十 二个月内 累计从专 户中支取 的金额超 过人民 币 一千万元 或者募集 资金净额 的5% 的, 公 司及商 业银行应 当及时通 知 保 荐机构; ( 四)商业 银行每月 向公司出 具银行对 账单,并 抄送保荐 机构; ( 五)保荐 机构可以 随时到商 业银行查 询专户资 料; ( 六)保荐 机构的督 导职责、 商业银行 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 、保荐 机 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 司募集资 金使用的 监管方式 ; ( 七)公司 、商业银 行、保荐 机构的权 利、义务 及违约责 任; ( 八)商业 银行连续 三次未及 时向保荐 机构出具 银行对账 单或通 知 专户大额 支取情况, 以及存 在未配合 保荐机构 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 料 情 形的,公 司可以终 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 集资金专 户。 公 司应当在 上市协议 签订后及 时公告协 议主要内 容。 公 司通过控 股子公司 实施募投 项目的, 应当由公 司、实施 募投项 目 的控股子 公司、 商 业银行和 保荐机构 共同签署 三方监管 协议, 公 司 及 其控股子 公司应当 视为共同 一方。 上 述协议在 有效期届 满前提前 终止的, 公司应当 自协议终 止之日 起 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 事人签订 新的协议 并及时公 告。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4 第 三 章 募 集 资 金 的 使 用 第 十 条 公 司董事会 应当对募 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 可行性进 行充分 论 证, 确信 投资项目 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 景和盈利 能力, 有 效防范投 资 风 险,提高 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 。 公 司应当按 照发行申 请文件中 承诺的募 集资金投 资计划使 用募 集 资金。 出 现严重影 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 划正常进 行的情形 时, 公司 应 当 及时公告 。 第 十 一 条 公 司募集 资金原则 上应当用 于主营业 务。 公司 不得将 募 集 资 金 用 于 质 押 、 委 托 贷 款 或 其 他 变 相 改 变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的 投 资 。 第 十 二 条 公司 应当 确保募集 资金使用 的真实性 和公允性 ,防止 募 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 实际控 制人等关 联人占用 或挪用, 并 采取有 效 措 施避免关 联人利用 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 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 十 三 条 公司 应当 每半年全 面核查募 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 进展情 况。 募 集资金投 资项目实 际使用募 集资金与 最近一次 披露的募 集资 金 投资计划 预计使用 金额差异 超过30% 的, 公司 应当调整 募集资金 投 资 计划, 并 在募集资 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 告中披露 最近一次 募 集 资金投资 计划、 目 前实际投 资进度、 调 整后的 投资计划 以及投资 计 划 变化的原 因等。 第 十 四 条 募 集资金 投资项目 出现下列 情形的, 公司应当 对该项 目 的 可 行 性 、 预 计 收 益 等 重 新 进 行 论 证 , 决 定 是 否 继 续 实 施 该 项 目 : ( 一)募集 资金投资 项目涉及 的市场环 境发生重 大变化的 ; ( 二)募集 资金投资 项目搁置 时间超过 一年的; ( 三) 超过 最近一次 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 的完成期 限且募集 资金 投 入 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 划金 额 50% 的; ( 四)募集 资金投资 项目出现 其他异常 情形的。 公 司应当在 最近一期 定期报告 中披露项 目的进展 情况、 出 现异 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5 的 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 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 (如有) 。 第 十 五 条 公司 决定 终止原募 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 ,应当尽 快、科 学 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 目。 第 十 六 条 公 司 以 募 集 资 金 置 换 预 先 已 投 入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 自 筹资金的, 应当经 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 过、 会计 师事务所 出具鉴证 报 告 及独立董 事、 监事 会、 保荐 机构发表 明确同意 意见并履 行信息披 露 义 务后方可 实施。置 换时间距 募集资金 到账时间 不得超过 六个月。 公 司已在发 行申请文 件中披露 拟以募集 资金置换 预先投入 的自 筹 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 额确定的 ,应当在 置换实施 前对外公 告。 第 十 七 条 公 司 使 用 暂 时 闲 置 的 募 集 资 金 可 进 行 现 金 管 理 , 投 资 产 品的期限 不得超过 12 个月 ,且必须 符合以下 条件: ( 一) 安全 性高, 满 足 保本要 求, 产品 发行主体 能够提供 保本 承 诺; ( 二)流动 性好,不 得影响募 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 常进行。 公 司 原 则 上 应 当 仅 对 发 行 主 体 为 商 业 银 行 的 投 资 产 品 进 行 投 资 , 并 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 通过, 独 立董事、 监事会、 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 同 意 意见 , 按 照 《 股票 上市规则 》 第 九章 、 第 十章 规定应当 提交股东 大 会 审议的, 还应当提 交股东大 会审议。 投 资产品的 发行主体 为商业银 行以外其 他金融机 构的, 应 当经 董 事 会审议通 过, 独立 董事 、 监 事会 、 保 荐机构发 表明确同 意意见, 且 应 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 议。 投 资产品不 得质押, 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 (如适用 ) 不得存 放非 募 集 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 途, 开立 或注销产 品专用结 算账户的, 公司应 当 及 时报交易 所备案并 公告。 使 用闲置募 集资金进 行现金管 理的, 应 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 议通 过 后 2 个交易 日内公告 下列内容 : ( 一) 本次 募集资金 的基本情 况, 包括 募集时间 、 募集资 金金 额 、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6 募 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 计划等; ( 二)募集 资金使用 情况、募 集资金闲 置的原因 ;; ( 三) 闲置 募集资金 投资产品 的额度及 期限, 是 否存在变 相改 变 募 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 和保证不 影响募集 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 的措施; ( 四) 投资 产品的收 益分配方 式、 投资 范围及安 全性, 包 括但 不 限 于产品发 行主体提 供的保本 承诺, 公 司为确保 资金安全 所采取的 风 险 控制措施 等; ( 五)独立 董事、监 事会、保 荐机构出 具的意见 。 首 次披露后, 当出现 产品发行 主体财务 状况恶化、 所投资 的产 品 面 临亏损等 重大不利 因素时, 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 , 提示风 险, 并披 露 为 确保资金 安全已采 取或者拟 采取的风 险控制措 施。 第 十 八 条 公司 可以 用闲置募 集资金暂 时用于补 充流动资 金,但 应 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 议通过, 独立董事 、 监事会 、 保荐机 构发表明 确 同 意意见并 披露,同 时,应当 符合以下 条件: ( 一)不得 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 用途; ( 二)不得 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 计划的正 常进行; ( 三)单次 补充流动 资金时间 不得超过 十二个月 ; ( 四) 过去 十二个月 内未进行 风险投资, 并承诺 在使用闲 置募 集 资 金暂时 补 充流动资 金期间不 进行风险 投资、 不 对控股子 公司以外 的 对 象提供财 务资助。 ; ( 五) 已归 还前次用 于暂时补 充流动资 金的募集 资金 (如 适用 ) 。 暂 时补充流 动资金, 仅 限于与 主营业务 相关的生 产经营使 用, 不 得 通过直接 或间接安 排用于新 股配售、 申 购, 或 用于股票 及其衍生 品 种 、可转换 公司债券 等的交易 。 第 十 九 条 公 司用闲 置募集资 金补充流 动资金的 ,应当经 公司董 事 会审议通 过,并在 二个交易 日内公告 以下内容 : ( 一) 本次 募集资金 的基本情 况, 包括 募集时间 、 募集资 金金 额 、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7 募 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 计划等; ( 二)募集 资金使用 情况; ( 三)闲置 募集资金 补充流动 资金的金 额及期限 ;; ( 四) 闲置 募集资金 补充流动 资金预计 节约财务 费用的金 额、 导 致 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 因、 是否 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 保 证 不影响募 集资金项 目正常进 行的措施 ; ( 五) 本次 使用闲置 募集资金 暂时补充 流动资金 前十二个 月内 公 司 从事风险 投资的情 况以及对 补充流动 资金期间 不进行风 险投资 、 不 对 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 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 的相关承 诺; ( 六)独立 董事、监 事会、保 荐机构出 具的意见 ; ( 七)证券 交易所要 求的其他 内容。 补 充流动资 金到期日 之前, 公 司应将该 部分资金 归还至募 集资 金 专 户,并在 资金全部 归还后二 个交易日 内公告。 第 二 十 条 公 司应当 根据企业 实际生产 经营需求 ,提交董 事会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 按 照 以 下 先 后 顺 序 有 计 划 的 使 用 超 募 资 金 : ( 一)补充 募投项目 资金缺口 ; ( 二)用于 在建项目 及新项目 ; ( 三)归还 银行贷款 ; ( 四)暂时 补充流动 资金; ( 五)进行 现金管理 ; ( 六)永久 补充流动 资金。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将 超募资金 用于在建 项目及新 项目,应 当按照 在 建项目和 新项目的 进度情况 使用; 通 过子公司 实施项目 的, 应当 在 子 公司设立 募集资金 专户管理。 如果仅 将超募资 金用于向 子公司增 资 , 参 照超募资 金偿还银 行贷款或 者补充流 动资金的 相关规定 处理。 公 司使用超 募资金用 于在建项 目及新项 目, 保荐 机构、 独 立董 事 应 当出具专 项意见, 依照 《股 票上市规 则》 第九 章、 第十 章规定应 当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8 提 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 , 还应当 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并应当 按照 《股 票 上 市规则》 第九章、 第十章的 要求履行 信息披露 义务。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司使 用超募资 金偿还银 行贷款或 者永久补 充流动 资金 的, 应 当经股东 大会审议 通过, 独 立董事、 保荐机构 应当发表 明 确 同意意见 并披露, 且应当符 合以下要 求: ( 一) 公司 最近十二 个月未进 行风险投 资, 未为 控股子公 司以 外 的 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 ; ( 二) 公司 应当承诺 偿还银行 贷款或者 补充流动 资金后十 二个 月 内 不进行风 险投资及 为控股子 公司以外 的对象提 供财务资 助并对外 披 露; ( 三 )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实 际 需 求 偿 还 银 行 贷 款 或 者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 每 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 额不得超 过超募资 金总额的30% 。 第 二 十 三 条 募集资 金的支付 须严格按 照公司资 金管理制 度,履 行 相应的使 用审批手 续。 公 司以发行 证券作为 支付方式 向 特定对 象购买资 产的, 应 当确 保 在 新增股份 上市前办 理完毕上 述资产的 所有权转 移手续, 公 司聘请 的 律 师事务所 应当就资 产转移手 续完成情 况出具专 项法律意 见书。 公 司以发行 证券作为 支付方式 向特定对 象购买资 产或者募 集资 金 用于收购 资产的, 相 关当事 人应当严 格遵守和 履行涉及 收购资产 的 相 关承诺。 第 四 章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变 更 第 二 十 四 条 公司应 当经董事 会和股东 大会审议 通过变更 募集资 金 用途议案 后,方可 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 。 公 司变更后 的募集资 金用途原 则上应当 投资于主 营业务。 公 司存在下 列情形的 ,视为募 集资金用 途变更: ( 一)取消 原募集资 金项目, 实施新项 目; ( 二) 变更 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 实施主体 ( 实施主 体由上市 公司 变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9 为 全资子公 司或者全 资子公司 变为上市 公司的除 外) ; ( 三)变更 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 实施方式 ; ( 四)证券 交易所认 定为募集 资金用途 变更的其 他情形。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司董 事会应当 审慎地进 行拟变更 后的新募 集资金 投 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 析, 确信 投资项目 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 景和盈利 能 力 ,有效防 范投资风 险,提高 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 。


第 二 十 六 条 公司拟 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 的,应当 在提交董 事会审 议 后二个交 易日内公 告下列内 容: ( 一)原项 目基本情 况及变更 的具体原 因; ( 二)新项 目的基本 情况、可 行性分析 和风险提 示; ( 三)新项 目的投资 计划; ( 四)新项 目已经取 得或尚待 有关部门 审批的说 明(如适 用) ; ( 五) 独立 董事、 监 事会、 保 荐机构对 变更募集 资金投资 用途 的 意 见; ( 六)变更 募集资金 用途尚需 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的说明; ( 七)深圳 证券交易 所要求的 其他内容 。 新 项目涉及 关联交易 、 购买资 产、 对外 投资的, 还应当比 照相 关 规 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 第 二 十 七 条 公司拟 将募集资 金投资项 目变更为 合资经营 的方式 实 施的, 应 当在充分 了解合资 方基本情 况的基础 上, 慎重 考 虑合资 的 必 要 性 , 并 且 公 司 应 当 控 股 , 确 保 对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 有 效 控 制 。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司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用 于 收 购 控 股 股 东 或 实 际 控 制人资产 (包括权 益) 的, 应当确保 在收购完 成后能够 有效避免 同 业 竞争及减 少关联交 易。 公 司应当披 露与控股 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 进行交易 的原因、 关 联 交 易 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 依据、 关 联交易对 公司的影 响以及相 关问题的 解 决 措施。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10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司改 变募集资 金投资项 目实施地 点的,应 当经董 事 会审议通 过, 并在 二个交易 日内公告 , 说 明改 变情况、 原因 、 对 募 集 资金投资 项目实施 造成的影 响以及保 荐机构出 具的意见 。 第 三 十 条 单 个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完 成 后 , 公 司 将 该 项 目 节 余 募 集 资金 (包 括利息收 入) 用于 其他募集 资金投资 项目的, 应当经董 事 会 审议通过 、保荐机 构发表明 确同意的 意见后方 可使用。 节 余募集资 金 (包括 利息收入) 低于 100 万元人 民币或低 于该 项 目 募 集 资 金 承 诺 投 资 额 1% 的 , 可 以 豁 免 履 行 前 款 程 序 , 其 使 用 情 况 应 当在年度 报告中披 露。 公 司将该项 目节余募 集资金 (包 括利息 收入) 用 于非募集 资金 投 资 项目 (包 括补充流 动资金) 的 , 应当 按照第二 十四条、 第二 十六 条 履 行相应程 序及披露 义务。 第 三 十 一 条 全 部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完 成 后 , 节 余 募 集 资 金 ( 包 括 利息收入 ) 占募集 资金净额 10% 以上 的, 公司 使用节余 资金应当 符 合 下列条件 : ( 一)独立 董事、监 事会发表 意见; ( 二)保荐 机构发表 明确同意 的意见; ( 三)董事 会、股东 大会审议 通过。 节 余募集资 金 ( 包括 利息收入 ) 低 于募 集资金净 额 10% 的 , 应 当 经 董事会审 议通过、 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 同意的意 见后方可 使用。 节 余募集资 金(包括 利息收入 )低于500 万 元人 民币或低 于募集 资 金净额1%的, 可以 豁免履行 前款程序, 其使用 情况应当 在年度报 告 中 披露。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司 全 部 募 集 资 金 项 目 完 成 前 , 因 部 分 募 集 资 金 项 目 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 资金项目 完成后出 现节余资 金, 拟将 部分募集 资 金 变更为永 久性补充 流动资金 ,应当符 合以下要 求: ( 一)募集 资金到账 超过一年 ;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11 ( 二)不影 响其他募 集资金项 目的实施 ; ( 三) 按照 募集资金 用途变更 的要求履 行审批程 序和信息 披露 义 务; ( 四) 公司 最近十二 个月内未 进行风险 投资、 未 为控股子 公司 之 外 的对象提 供财务资 助; ( 五) 公司 应当承诺 补充流动 资金后十 二个月内 不进行风 险投资 、 不 为控股子 公司以外 的对象提 供财务资 助,并对 外披露。 第 五 章 募 集 资 金 管 理 与 监 督 第 三 十 三 条 公 司 计 划 财 务 部 应 当 对 募 集 资 金 的 使 用 情 况 设 立 台 账 ,详细记 录募集资 金的支出 情况和募 集资金项 目的投入 情况。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应 当 至 少 每 季 度 对 募 集 资 金 的 存 放 与 使 用 情 况 检查一次, 对募集 资金使用 的真实性 和合规性 发表意见, 并及时 向 董 事会审计 委员会报 告检查结 果。 董 事会审计 委员会认 为公司募 集资金管 理存在违 规情形、 重 大 风 险 或内部审 计部门没 有按前款 规定提交 检查结果 报告的, 应 当及时 向 董 事会报告。 董事会 应当在收 到报告后 二个交易 日内向深 圳证券交 易 所 报告并公 告。 第 三 十 四 条 公 司 当 年 存 在 募 集 资 金 运 用 的 , 董 事 会 应 当 对 半 年 度 及年度募 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 具专项报 告, 并聘 请会计师 事 务 所对募集 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 证报告。 募 集资金投 资项目实 际投资进 度与投资 计划存在 差异的, 公 司 应 当 解释具体 原因。 当 期存在使 用闲置募 集资金进 行现金管 理的, 公 司 应 当披露本 报告期的 收益情况 以及期末 的投资份 额、 签约 方、 产品 名 称 、期限等 信息。 会 计师事务 所应当对 董事会出 具的专项 报告是否 已经按照 《 规 范 运 作指引》 及 证券交 易所发布 的相关格 式指引编 制以及是 否如实反 映 了 年度募集 资金实际 存放、使 用的情况 提出鉴证 结论。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12 鉴证 结论为 “ 保留结 论” 、 “否 定结论” 或 者 “无 法提出结 论” 的,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就 鉴 证 报 告 中 注 册 会 计 师 提 出 该 结 论 的 理 由 进 行 分 析 、提出整 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 第 三 十 五 条 独 立董 事应当关 注募集资 金实际使 用情况与 公司信 息 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 重大差异。 经二分 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 同意, 独 立 董 事可以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 具鉴证报 告 。公司应 当积极配 合,并承 担必要的 费用。 第 三 十 六 条 公 司应 支持并配 合保荐人 履行对公 司募集资 金使用 的 持续督导 职责。 保 荐机构应 当至少每 半年度对 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 放 与 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 现场核查。 每个会 计年度结 束后, 保 荐机构应 当 对 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 查报告并 披露。 公 司募集资 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 被会计师 事务所出 具了“保 留结 论” 、 “否 定结论” 或 者 “无 法提出结 论” 鉴证 结论的, 保 荐机构 还 应 当在其核 查报告中 认真分析 会计师事 务所提出 上述鉴证 结论的原 因 ,并提出 明确的核 查意见。 保 荐机构在 对公司进 行现场检 查时发现 公司募集 资金管理 存在 重 大违规情 形或者重 大风险的 ,应当及 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 六 章 附则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法 未尽事宜 依据国家 有关法律 、法规和 《公司 章 程》的规 定执行。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办法 所称“以 上”、“ 以内”、 “以下” 、“超 过” , 都含 本数; “不超 过” 、 “不满” 、 “以 外” 、 “低于” 、 “多 于 ”,不含 本数。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办法 的解释权 属于公司 董事会。 第 四 十 条 本 办法由 董事会制 订,报股 东大会批 准后生效 实施。